發布時間:2023-10-08 10:04:45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離婚財產糾紛的法律,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 案情介紹
在劉*紅與吳*鋒案2中,原告劉*紅和被告吳*鋒均為我國廣東省佛山市人,二人因離婚后對夫妻財產分割不滿,劉*紅將吳*鋒訴至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原告稱其與被告二人于 2007 年 2 月 12 日在澳門事務所公證員的公證下確定事實婚姻關系,并約定共同財產制,并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2011 年二人因感情不和離婚,由于財產分割雙方未達成合意,故劉*紅于 2011 年向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位于澳門特別行政區俾利街 1**號**座房產(價值人民幣 210 萬元)及澳門國際銀行的50萬元港幣存款。劉*紅認為上述財產均在事實婚姻關系確立后取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時要求適用澳門法律審理此案。而吳*鋒則認為雙方婚姻登記之前不存在事實婚姻關系,其取得該房產時的婚姻狀況為未婚,涉案房產和存款屬于婚前個人財產。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了原告劉*紅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繼續上訴,稱一審對于位于澳門特別行政區俾利街 1**號**座房產(價值人民幣 210 萬元)的法律適用錯誤;吳*鋒在離婚訴訟案的一審期間偽造債務借據以及讓其四舅媽吳*珍出庭作偽證。澳門國際銀行的存款時間是 2007 年 3 月 6 日,而借據時間是 2007 年 3 月 17 日,且沒有劉*紅的簽名,證人提供的銀行存折不能證明其有 50萬元存款用于借給吳*鋒辦理投資移民。吳*鋒庭審時亦承認銀行出具的存款無負擔證明和《投資移民申請書》中均聲明沒有任何債務的事實,此借據明顯為偽造。據此,要求改判位于澳門特別行政區俾利街 1**號**座房產(價值人民幣 210 萬元)及澳門國際銀行的 50 萬元港幣存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要求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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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根據《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4、第 36 條5、《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文簡稱《婚姻法》)第 17 條6的規定,依法判決駁回駁回劉女士要求分割位于澳門特別行政區俾利街 1**號**座房產(價值人民幣 210 萬元)及澳門國際銀行的 50 萬元存款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雙方當事人均未向二審法院提交新的證據。關于爭訟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首先,關于吳*鋒于 2007 年 3 月 6 日從其中國銀行劃扣至澳門國際銀行的存款 50 萬元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適用問題。一審法院根據《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的規定,基于劉*紅與吳*鋒的共同經常居所地為內地,從而適用我國內地法律對本案進行審理,判決劉*紅主張該筆存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要求分割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并維持了原判決。其次,關于位于澳門俾利喇街 1**號**座商品房的處理問題。該房產的法律適用,一審法院根據《法律適用法》第 36 條的規定,適用《澳門民法典》進行審理,并認定該房產屬于吳*鋒婚前個人財產,不予支持原告訴求。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夫妻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糾紛,對于位于澳門俾利喇街 1**號**座商品房的處理應根據《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的相關規定確定準據法,即適用內地法律審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適用法》第 36 條的規定不當,并予以糾正。二審法院根據內地《婚姻法》認定,本案中的爭訟房產于 2007 年 3 月 5 日購買,劉*紅與吳*鋒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登記結婚,房屋購買時間早于雙方結婚時間,且劉*紅沒有充分證的證據證實其對訟爭房屋確有出資行為,雙方亦均確認購買訟爭房屋的目的是為辦理投資移民之用。即使吳*鋒在購買訟爭房屋時在《承諾買賣合約》中記載其婚姻狀況為已婚,且與劉*紅已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但因當時雙方并未登記結婚,故不能以此作為雙方對婚前財產達成一致約定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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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離婚財產分割的相關沖突法問題
(一) 離婚財產分割問題的識別
識別,又稱定性或者歸類,是指在適用沖突規范時,依據一定的法律觀念,對有關的事實構成做出定性或分類,將其歸入一定的法律范疇,并對有關的沖突規范進行解釋,從而確定應援用哪一種沖突規范的認識過程。7從廣義上講,識別存在于法官處理所有案件的過程中,而就內國案件而言法,官只需依照本國的法律觀念和制度進行識別,并不會產生識別沖突問題,但對于涉外案件而言,識別就成為一個基本的法律問題。8從《法律適用法》第 8 條9的規定來看,大陸地區是根據法院地法進行識別,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用內地的法律對相關的法律事實進行識別。盡管如此,我國法院的司法裁判文書也鮮有反映法官對法律事實的識別態度。雖然法官會闡明確定準據法的內國法依據,但法官不會詳述其做出法律選擇的復雜的心里判斷過程。所以本案的問題在于如何識別,即對于涉案法律關系如何進行定性的問題。就本案而言,作為離婚財產分割案件,一方面因作為訴訟標的涉訴財產是物,易將該問題定性為物權法律關系;一方面離婚財產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而又具有夫妻財產關系的屬性;另外,該財產分割因離婚產生,故與離婚關系本身又具有密切聯系。鑒于一審和二審法官對于該問題定性不一致,下文就此進行專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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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財產糾紛定性處理標準
一、婚約財產糾紛的概念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今后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預約。在一些地方又稱為訂婚或訂媒。所謂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約定,但婚約畢竟不是婚姻,在我國不產生婚姻法律約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約無須經得對方同意,更無須走訴訟或調解的程序。婚約的解除,會相應產生婚約期間財物的返還,由此產生財產糾紛在所難免。
二、婚約財產糾紛的定性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到財物應全額返還。但是對于戀愛中的互贈財物或者訂婚中的互贈彩禮,我國婚姻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如何定性。筆者認為,男女雙方為結婚而贈與對方財物的行為應歸于一種特殊的贈與,即目的贈與,其符合我國民法理論中的公平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目的贈與要求贈與人不得要求受贈與人請求結果的實現,即給付方不得因為給付而要求對方必須與其結婚。此種理論滿足了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對方財物的行為的一般屬性和特殊性。
三、婚姻財產糾紛的訴訟主體
最高法院下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該規定對婚約財產糾紛作了解釋:婚約財產糾紛是指婚約關系存在期間訂婚雙方因維持婚約關系而產生的財產關系。這里的婚約關系即是指以結婚為目的而事先達成協議的無配偶的男女之間的關系。因婚約財產產生糾紛,其訴訟主體應是解除婚約的男女而不應是其他人。同時筆者認為,婚約財物的給付是按照當地風俗而為的一種行為,無論是雙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參與,均為一種形式,是一種婚約財物贈與的中間人,是一方的行為。是基于婚約雙方相信其有權的行為,即為表見行為,表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約雙方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當然也包括婚約雙方親屬以該方所為的贈與行為,對方親屬以婚約名義所接受的行為。據此,婚約財物糾紛案件應以婚約雙方為當事人。
四、財物范圍及處理
婚約財物糾紛的處理,既有法律規定,更須明確財物的范圍。筆者認為,在按照當地習俗訂立婚約之前,雙方所產生的財物往來無論數額之大小,均屬禮尚往來之行為,屬互贈行為,無須返還。訂約時直至以后的彩物往來,則應區別給付之性質,區別處理。第三人的贈與均系迫于習慣勢力的影響,并非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一旦婚約解除,第三人贈與的實質條件即不復存在,原贈與歸于無效,均應返還。
五、關于返還的標準和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但由于這一解釋,沒有明確說明婚約解除后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后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別,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對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導致審判人員由于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們通常理解的,要把“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對于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于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參考文獻:
(一)立法的缺失及法律的局限首先,現階段法律層面上有關婚約財產糾紛方面的立法幾乎沒有,只有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十條才對婚約財產糾紛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項、(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4]我們不難從這條司法解釋規定中看出,其對于涉及婚約財產糾紛僅僅只是籠統性的表述了返還財產的情形,而現實司法實踐中所要面對的如何返還,怎么返還的問題都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正是因為這種的情況存在,導致了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裁判結果不同,甚至是同一類型案件在同一法院裁判結果也不同,這也是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上訴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法律是通過法定程序由人來制定出的,那么其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帶有局限性。因此,即使再完善的法律也會存在不足和漏洞。所以,在面對司法實踐過程中的這些問題時,我們該如何處理呢,下面循化縣法院的處理模式也許會給我們多少一些啟示。
(二)循化縣法院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情況我們首先看看同時期循化縣法院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通過上面兩組數據的對比我們不難看出,循化縣法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司法效果要明顯好于青海省其他基層法院。通過筆者的調研發現,循化法院在處理這類財產糾紛案件時有其特有的“模式”。而這種特有“模式”就是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都會用到當地的一些習慣來對法律進行補充。下面我們通過案例來看看循化法院是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習慣法的。案例:原告馬某訴稱,原、被告訂婚時,被告收取原告禮金85000元及重36克的金項鏈一條,后兩人分手,被告返還原告禮金20000元,其余財產均未返還。故其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禮金65000元及收取的金項鏈一條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但被告韓某辯稱,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禮,亦未退還20000元給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任何要求。為了證明給付彩禮的數額,原告申請了四位證人出庭作證。四位證人證實,訂婚當日進行了禮金及禮物的交接,聽說訂婚的禮金是85000元,還有一條金項鏈。但四位證人均承認自己不在財產交接的房間,不是財產直接的目擊證人。因此,法官認為該組證據均屬傳來證據,不具有對原告提出的主張的直接證明效力。但是法官根據撒拉族訂婚習俗認為,“從本地人們舉行訂婚儀式的習慣做法上進行分析,男女雙方訂婚是完全沒有彩禮交接是不現實的,因此,原告四位證人的證言,對證明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張具有輔的證明左右。關于返還禮金的數額問題,本院結合本地民俗及當初原告給付禮金數額不確定的因素,酌情確定返還的金額。最終法官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彩禮5000元。”而被告在法官做出判決后未為提出上訴。不難看出,循化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問題時適用當地習慣法既很好的化解了矛盾達到了司法實踐所追求良好效果,更重要的是維護了司法的權威。
二、余論
老人“閃婚”“閃離”引關注 大多數老年人,對待離婚和再婚的態度比較慎重。然而,通常看來是一些年輕人才會有的“閃婚”“閃離”現象,如今在老年人中也有發生。
今年7月,83歲的王先生將和自己再婚不滿三個月的妻子――65歲的趙女士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半年前,王先生剛與續弦的前妻辦理了離婚,和他同一單位的趙女士就主動提出和王先生結婚,并表示要悉心照顧王先生。王先生考慮到自己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顧,沒多想就答應了。5月,趙女士搬至王先生家中居住。王先生稱,婚后他發現趙女士獨斷專行,在生活上也不關心、照顧他,“閃婚”之后便向法院“閃離”。
“2014年全年西城區法院受理老年人離婚案件同比增長13.2%,上升趨勢明顯。”西城區法院家事審判庭副庭長張濤法官介紹。
除了“閃婚”“閃離”,時髦的“網戀”也在影響老年人生活。由于互聯網越來越普及,一些老年人開始“觸網”甚至“網戀”,以至于出現離婚和再婚糾紛。
專家分析,老年人離婚率上升,一方面表明老年人的生活觀念日益開放,一些離異、喪偶老年人愿意追求自己的幸福,重新組織家庭;另一方面,老年人再婚的感情基礎相對薄弱,重新組建家庭也面臨諸多問題。
單身老人增多,再婚離婚普遍 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數據顯示,65歲及以上老年人中男性有21.1%婚姻狀況為喪偶,女性有46.7%喪偶,我國喪偶老人占老年人口的27%左右,約為4748萬。
中國社科院一項調查顯示,80%的喪偶老人有再婚愿望,其中進行婚姻登記的不足一成。
記者調查發現,有的單身老年人選擇“同居”生活,并未進行婚姻登記;有的“同居”老人,共同出資購買新房,之后婚姻關系破裂,因為房產權屬問題鬧上法庭。據分析,導致老年人再婚以及老年人家庭糾紛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老年人再婚并非出于情感需要,而是想找“保姆式”的老伴照顧生活。二是老年人再婚導致贍養、繼承關系復雜。三是社會孝老、養老法律意識和道德觀念缺失。
訂立婚前協議,避免婚姻糾紛 據了解,一些老年人再婚前沒有進行財產約定或公證,婚姻破裂造成財產糾紛并將子女牽扯其中。一些老年人由于生前沒有妥善安排遺囑,身后親人子女不顧親情,對簿公堂。
一些老年人盡管有通過訂立遺囑妥善安排自己的財產的意愿,但由于法律意識、知識水平等原因,因遺囑的形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的情形時有發生。
婚后李某與妻子王某共同還貸,還清放貸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此時房屋市價已升值至200萬元,那么對于上述房產的歸屬,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的規定,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的歸屬,首先由李某與王某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應判歸李某所有。同時李某應向王某補償。由于離婚時房價從100萬升值至200萬,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支付的按揭貸款70萬也相應增值至140萬,故李某應支付王某補償70萬。
實踐中,由于近幾年通貨膨脹,房價大幅度上漲,房產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顯現,故大多數當事人是想方設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補償。因此,筆者認為,雙方在結婚時或在婚后,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簽訂婚前財產協議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為雙方共同財產應成為必然的趨勢。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夫妻財產協議公證等公證事項的當事人也勢必增加。實際上,在離婚訴訟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這種情況下,應當充分發揮公證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職能作用;換句話說,辦理婚前財產協公證或夫妻財產協議能很好地解決這一焦點問題。也許有人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婚前財產協議、夫妻財產協議采取書面形式,即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公證并不是其必經程序。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6款、第77條第2款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公證證據的效力遠大于一般書證。且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明確規定來看,未來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將更傾向于從社會契約性的角度處理婚姻關系中所涉及的財產問題,公證程序因此將有可能越來越多地被直接或間接地引入相關法律規范中,成為當事人避免財產糾紛的法定途徑,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關于夫妻財產協議公證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中也有值得探討的地方。該條款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與該條文相關的離婚訴訟。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田某(男方)請求離婚。該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后田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與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相矛盾,故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這個案件中,二審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內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章、田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田某曾自書字據一份,明確表示離婚時所有財產都歸章某所有。庭審過程中,田某對自書內容予以否認。一審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尚未生效實施,一審法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并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進行約定,本案中,田某自書的書面材料表明其同意離婚時共同財產歸章某所有,該承諾是有效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故法院查證的共同財產均應歸章某所有,這樣的分析判斷是正確無誤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生效實施后,根據最新解釋的第14條內容,本案最終結果就發生了質的變化。田某雖曾自書關于離婚時共同財產如何分割的字據一份,但其在庭審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反悔,這種情況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該字據自始無效力。但如果我們做一種大膽假設,假設本案中的自書字據是進行了公證的,那么該案的判決結果還會不會因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實施而有改變呢?目前來看,答案是不確定的,目前相關法律規范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的認識不同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差異。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可參照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將這類協議看作是一種贈與行為,一經公證則不可撤銷,以此來認定經公證后的協議效力。正如前文筆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來愈趨向于從《合同法》、《物權法》的角度豐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傾向于婚姻財產問題契約化,這對于法院在今后準確、統一地審理離婚財產糾紛案件是個利好趨勢;但立法是個不斷完善的過程,其滯后性也帶來了司法實踐中難以避免的一個法律真空階段,而其他手段在這個階段就應當發揮補充作用,公證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證對于協助解決離婚訴訟中的財產糾紛有著強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夠合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也能為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提供可靠證據。由此可見,與婚姻關系相關的公證尤其是婚前財產協議及夫妻財產協議公證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國社會是個傳統的人情社會,而婚姻關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種人際關系,同時婚姻關系相關公證是舶來品,在中國的土壤里沒有扎實的根基;所以,人們談到與婚姻關系相關的公證時,多數時候就像在說“談錢傷感情”一樣,比較避諱,即使有這樣的想法也較少付諸實際行動。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越來越顯示出這類公證的優勢。以婚前財產協議公證為例,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可以明確當事人雙方的產權和債權債務關系,可以更好地處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間的財產關系,減少家庭矛盾。近年來,婚前財產協議公證有逐漸增多的趨勢,這也是人們逐漸意識到這種方式是有效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的手段。婚姻是人類感情發展的高級形式,而婚姻相關的公證則體現了現代人對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錢、財產為籌碼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決今后婚姻、財產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一定程度上說,這類公證是對夫妻雙方感情真實性的考驗。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為經濟問題鬧矛盾、法庭上離婚雙方為爭財產不依不饒的事情屢見不鮮。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煩和紛爭,選擇公證是理性且得當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生效實施之所以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注,就是由于在國內不動產市場價格漲幅普遍提高、同時離婚率不斷上升的當今社會,其所規定的內容關系到很大一部分民眾的現有或潛在財產利益。不得不承認,該解釋的出臺改變了一些離婚訴訟最終的財產分割結果,但實際上該解釋是在整個婚姻法律體系框架下進行的,是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一)(二)規定內容的進一步補充,有利于審判實踐中對婚姻家庭相關訴訟切實做到有法可依、統一標準,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同案不同判現象的出現。而對于部分民眾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助長了男性離婚動因、使女性權益保護弱化的問題,是可以通過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夫妻財產協議公證、贈與公證等多種形式來解決的。因此,不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關公證業務,更應當正確看待、客觀評價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作者:林娜 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