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08 10:04:3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基本法律知識,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對公平與效率價值的認識
法的價值,是指法與人的關系中,法對人有用性。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學家提出的法的價值,歸納起來無非是正義與利益兩大類。而在經濟法中,正義與利益則直接體現為公平與效率,以及兩者之間的平衡。從時段上講,公平分為起點、過程與結果公平;從概念上講,公平又分為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效率包括個體效率和社會整體效率。公平與效率是對立統一的關系。…公平可以給主體激勵,成為效率的源泉;對社會整體效率的協調,有助于實現社會公平。如果只顧公平不顧效率,會影響經濟發展,使公平停留在低水平上:如果只顧效率不考慮公平,容易產生分配不公和貧富懸殊,引發社會矛盾,最終無法實現效率。經濟法是通過提高社會整體效率的方式來實現實質和結果公平的法律。正如一些學者所說的:經濟法是內化了公平的體制效率。
二、經濟法體現公平與效率的統一
我認為關于經濟法公平與效率的價值之爭并不是一個非此即彼的選擇,這不是中庸之道看法,而是如今的法律幾乎都無一例外的涵蓋公平與效率的目標。如民法關于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訴訟法和行政法程序法優于實體法的原則等都體現法的效率價值。只有在法律價值目標發生沖突時,我們才需要作出最終價值目標的選擇,也就是所謂的首要價值目標。但是即使明確首要價值目標,也未必所有的法律都會固守首要價值目標而舍棄其他價值目標,如民法關于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則的規定,它選擇的最終目標是保證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又如《票據法》關于的票據無因性的規定,其舍棄民商法公平目標而選擇效率目標更是顯然易見的。這是因為民商法的使命是保證商事交易個體效益,其主要目的是保證個體機會平等以及起點和過程的公平,所以民商法主要的價值目標選擇是公平,但當法律價值發證沖突時,哪一價值目標最有利于實現其使命,才是其選擇的對象。[3]經濟法是伴隨政府對市場的干預出現的,其發展歷史就是政府干預經濟尺度和方式變更的歷史。而干預的目的,無非是在經濟發展中追求效率或維護公平。法律的最終結果就是要實現公平,但這里的公平不等于法的價值中的公平,法律價值中的公平更多的偏向“平等”,而法律結果的公平則更偏向于“正義”。也就是說經濟法追求社會整體效率的最終目的是要實現社會正義,這也是法律公平的題中之義,但不等于經濟法的首要價值目標就是公平,即平等。這也是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的區別,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平等,而經濟法追求的是實質公平——正義。許多人認為經濟法的首要價值目標是公平也是源于對法律結果公平和法律公平價值的混同。因此我認為經濟法首要的價值目標是效率,并且是包含了正義的的效率。[5]
三、經濟法效率價值的體現
關鍵詞: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
一、法律行為的理念
民事法律行為,通常簡稱為法律行為,是民事法律事實的一種。作為民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及其相關理論在現代民法學中居于重要地位。而談論法律行為,不能忽視的一個概念就是私法自治。
1.關于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亦稱意思自治,是個人自由在法律上的充分體現。它是指私人生活關系原則上應由個人依其意思自由予以規范,國家只需消極的加以確認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十九世紀,個人主義盛行,人的主體地位及其尊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表現在法律上就是私法自治開始在近代法上成為法律原則,適用于一切的私法關系,主要表現在財產交易方面。
2.法律行為理論評價
法律行為起源于各國早期的契約法和遺囑法。法律行為概念和系統理論的提出屬于德國法。按照薩維尼的觀點,法律行為是行為人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系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這一定義強調了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要素與所產生的私法效果。大多數法學家都接受了這一定義。法學理論是法律制度的基礎,一種法學理論成為大多數世人所接受的制度設計,必然有其存在的價值和必要性。作為“大陸法系民法學中最輝煌的成就”,法律行為理論得到了最榮耀的光輝和最廣泛的關注,主要是:法律行為的概念確立了更廣闊的民法自治空間,成為德國法概念體系化的重要標志,因此,在某種意義上說,法律行為是通向私法自治的橋梁或者說是其實現的工具。
二、法律行為的意義
我國民法通則在構造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時,分別提出了“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兩個基本概念。前者,泛指民事主體以意思表示為基礎而實施的旨在或設立或變更或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活動。后者,特指民事主體以意思表示為基礎而合法實施的旨在或設立或變更或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活動。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屬“中性”上位概念,因而兼收并蓄了“有效民事行為(民法律行為為其一種)”、“無效的民事行為”、“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等下位概念。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屬褒義的下位概念,其必備合法性決定了它的必然有效,故不存在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問題。
“法律行為”為合法行為顯然混淆了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意欲在其成立階段就進行合法性的價值判斷。這樣一切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都是待定(或未定)的,人們自己無法(也無權)判斷自己的行為的法律效力。于是,民事領域法律調整的自治原則,就此也就轉化成為法定原則。這顯然不符合法律行為制度設立的本意。
三、法律行為的本質——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和本質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和必備要件,無意思表示不足以成為民事法律行為。史尚寬先生曾經說過:“法律行為系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要件,無意思表示不得成為法律行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實雖亦得為法律行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區別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實的根本特征。無論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會事件,還是行為中的行政行為、司法行為、事實行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行為是意思表示行為或者以意思表示為基本構成要素的表示性行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為結構的核心。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意思表示由兩部分構成,一是限定于追求私法上效果的一定意思內容;二是這種意思借以表達的方式。也就是說,在法律行為的結構中,客觀地包含著上述兩種要素。
根據《議定書》的規定,《報告書》第242段屬于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機組成部分。[4]因此,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WTO條約解釋的原則。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5](以下簡稱“《諒解》”或“DSU”),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6],以及GATT/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案例的相關裁定。[7]
1.DSU 第3.2條
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諒解》第3.2條規定:
WTO爭端解決體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見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8]
上述規定闡明了對WTO協定進行法律解釋的三個基本原則:第一,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第二,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第三,解釋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1.1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
爭端解決體制的目的,是為了給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這意味著一個協定義務,各成員對義務的適用應當具有一定的統一性。因此,當某具體協定條款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解釋,在不違反條約解釋其它原則的基礎上,有利于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的解釋適用。
1.2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諒解》規定,WTO體制的功能之一,是“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9]而在對WTO條款規定義務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實現保護成員權利和義務的目的最基本的,就是解釋必須滿足正當程序的要求。事實上,國際義務的適用必須滿足正當程序要求是一個早已得到國際公認的慣例。因此可以認為,上述“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正當程序原則。
1.3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
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的基本原則要求在對WTO協定條款進行解釋時遵循以下三個原則:(1)避免造成條款濫用的解釋原則;(2)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適用原則;(3)例外規定從嚴解釋規則。
1.3.1解釋避免條款濫用原則
WTO多邊貿易體制采取“一攬子協定”原則。這就意味著很多的協定是各方妥協的產物,因此,往往出現協定用語不夠嚴密,有時甚至會過于松散,使得條約的濫用成為可能。因此,當某具體協定條款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的解釋的時候,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盡量避免采用可能導致條款規定遭到濫用的解釋。當解釋必然使條款遭到濫用時,則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不采用這樣的解釋,除非該條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釋。
1.3.2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
WTO是一個龐大而復雜的法律體系。因此,條款之間相互沖突的現象時有發生。按照《諒解》關于解釋條約義務不得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當條款之間相互沖突時,應當遵循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10]。事實上,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也是國際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1.3.3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
解釋條約義務不得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包含著另一個重要的條約解釋原則——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這是因為所謂例外規定,是在一個義務的適用范圍之內,規定對該義務一個小范圍的不適用,因此,只有對小范圍不適用的情況進行從嚴解釋,才能保證其適用不會超越其所規定的適用范圍。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上訴機構關于第3.2條第一句話和第二句話之間關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結論。上訴機構裁定:
第一句話針對的,是以對同類產品提供保護為目的的保護性措施,而第二句話針對的,是比第一句話產品范圍更廣、獨立而不同的保護性措施。因此,我們同意專家組的觀點:從嚴解釋第一句話的含義,以保證不譴責其嚴格條款所無意譴責的措施。由此,我們同意專家組關于從嚴解釋第一句話中“同類產品”含義的觀點。[11]
至于從嚴的程度,上訴機構指出,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
2.《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
DSU第3.2條明確規定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WTO協定的現有規定。WTO上訴機構在美國-汽油標準案[12]中裁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是得到認可的國際慣例法,構成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的一個部分。因此,《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的規定,成為解釋WTO協定條款的依據。[13]《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14],由此確定了WTO協定條款解釋的以下三個基本原則:第一,善意解釋原則;第二,用語解釋原則;第三,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
2.1條約的善意解釋原則
條約的善意解釋原則要求在對一個具體條約義務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考慮解釋后的協定保持整體的和諧性,不會出現于理不通的情況。在具體實踐中,要依靠這個原則來對協定條款進行解釋的情形并不時常發生。但是,當一個協定,其條約用語過于松散,出現諸多含糊不清之處,尤其是諸多關鍵法律術語缺乏明確定義時,善意解釋原則是保證條約得到公平解釋一個重要的原則。
2.2用語解釋原則
條約的用語解釋原則要求對條款的解釋以條約用語為基礎。按照這個原則對條約條款進行的法律解釋,應當是在條款用語通常含義的基礎之上,考慮條款的上下文含義,并參照條約的目的和宗旨。[15]而條約簽訂只有在用語解釋仍然不能清楚解釋條款規定含義的情況下作為適用。[16]
WTO上訴機構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明確指出:
《維也納公約》規定條約用語是對條款進行法律解釋的基礎。因此,對條約進行的法律解釋必須首先建立在條約用語的基礎之上。[17]
……
對第3條的理解必須按照其上下文并參照《WTO協定》的總體目標與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義。因此,條款的實際措辭是解釋條款含義的依據,這樣的解釋必須使所有用語都具有有效的含義。適當的條款解釋首先是用語解釋。[18]
2.3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
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要求對條款的解釋賦予條款所有的規定以意義。當對某一條款用語進行解釋出現兩個不同的結果時,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要求選擇賦予條款所有規定以意義的那一個解釋。[19]
上訴機構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裁定:
第31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作者注)關于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衍生出來關于條約解釋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我們在美國—精練與常規汽油標準”一案中指出:“《維也納公約》關于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所衍生出來的原則之一即是條約解釋必須賦予條約所有規定以意義。釋意者不得隨意解釋以導致條約整條、整款在內容上重復或變得無效”[20]。
在阿根廷—對進口鞋類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訴機構同樣裁定:
一個條約解釋者必須以一種和諧、賦予所有條文以含義的方式來解讀條約所有的可適用條款。因此,對這個“權利與紀律不可分割的整體”所進行的適當的解讀必須是賦予這兩個具有同等效力的協定(此處的兩協定指GATT 1994第19條與WTO《保障措施協定》。作者注。)的所有相關條款以含義。[21]
3.WTO司法實踐
WTO上訴機構在WTO日本酒精稅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納的專家組報告“是GATT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專家組借鑒。它們在WTO成員中起著預測在案件中的的作用,因此,任何與之相關的爭議都應對其加以考慮。”[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很多現實中指導WTO協定條款法律解釋的原則,其中之一即為WTO協定條款的相互適用原則。
3.1美國棉紗案
2001年美國—對巴基斯坦棉紗采取的過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簡稱美國棉紗案)[23]案件其中的一個爭議焦點即為WTO《保障措施協定》(SGA)第3條關于調查的規定是否適用于根據《紡織品與服裝協定》(ATC)第6條實施的過渡性保障措施這個。在該案的審理中,上訴機構首先根據DSU第11條[24]以及SGA第3條[25]關于調查的規定,確定專家組對根據SGA實施的保障措施進行審查時的審議標準:
專家組必須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了評估;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了評估,并審查主管機關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所作的解釋是否適當;審查主管機關的上述解釋是否全面闡述了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并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了回應。但是,專家組不可對證據進行重審,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觀點代替主管機關的觀點。[26]
上訴機構隨后指出,雖然ATC第6條過渡性保障措施條款既沒有關于主管調查部門的規定,也沒有關于調查程序的規定,但上述審議標準照樣對ATC項下實施的保障措施適用。[27]這個裁定事實上意味著SGA第3條關于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的規定對ACT項下實施的保障措施適用。因為無論成員指定那個政府部門作為ATC項下過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機關,也無論這個主管機關按照怎樣的程序進行調查,專家組都要審查其調查:
是否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了評估;是否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了評估;是否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做出了適當的解釋;其解釋是否全面闡述了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以及調查是否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了回應。
由此確定了主管機關的審查義務為:
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評估;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評估;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做出適當的解釋;在所做解釋中全面闡述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并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回應。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對進口鞋類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阿根廷鞋案)[28]案件報告中,上訴機構裁定:
GATT 1994與《保障措施協定》都是《WTO協定》附件1A中的《貨物貿易多邊協定》,因而二者同屬《WTO協定》的“有機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因此,GATT 1994第19條與《保障措施協定》條款都是《WTO協定》的條款。它們作為該條約的一部分同時生效。它們平等適用并對所有成員具有平等約束力。同時,由于這些規定都是關于同一個問題,即成員實施的保障措施問題,因此,專家組關于“將GATT 1994第19條與《保障措施協定》當作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來解讀并將它們所規定的權利與紀律相互聯系起來加以考慮更為合理”的認定是正確的。[29]
本案中,根據上述結論,上訴機構裁定,GATT 1994第19條“不可預見的”的要求對根據WTO《保障措施協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適用。
同理,在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解釋以確定其正確運用時,將《報告書》第242段、《議定書》第16條以及WTO《保障措施協定》“所規定的權利與紀律相互聯系起來加以考慮”也應該“更為合理”。
[1] 具體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的規定。參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頁。
[2] WTO, 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頁。
[3]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5頁。
[4] 《議定書》第1.2條規定:“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議定書》第1.3條規定:“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中國應履行《WTO協定》所附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應在自該協定生效之日起開始的一段時間內履行的義務,如同中國在該協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該協定”。《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頁。
[5] WTO,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頁。
[6]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見黃東黎著《國際貿易法》第141頁,法律出版社,2003年。WTO上訴機構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 Article 3.2 of the DSU directs the Appellate Body to clarify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 and the other "covered agreements" of the WTO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Following this mandate,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stressed the need to achieve such clarification by reference to the fundamental rule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We stressed there that this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has attained the status of a rule of customary o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re can be no doubt that Article 32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dealing with the role of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has also attained the same status.
[7] 上訴機構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 panel repor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ATT acquis. They are often considered by subsequent panels. They creat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mong WTO Members,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re they are relevant to any dispute.
[8] 原文: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WTO is a central element in providing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to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The Members recognize that 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and to clarify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ose agre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of the DSB cannot add to or diminish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ovided in the covered agreement. 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5頁。
[9] 原文: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10] 另外,《諒解》第1.2條規定:“在可能的情況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并應在避免抵觸所必須的限度內使用本諒解所列規則和程序”。該規定直接支持“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的國際法原則。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4頁。
[11] 英文原文:Because the second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provides for a separate and distinct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protective aspect of a measure in examining its application to a broader category of products that are not ‘like products’ as contemplated by the first sentence, we agree with the Panel that the first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must be construed narrowly so as not to condemn measures that its strict terms are not meant to condemn. 見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10&11/AB/R。
[12]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
[13]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解釋通則:1.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2.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并應包括:(a)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b)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并經其它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3.應與上下文一并考慮者尚有:(a)當事國嗣后所訂關于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定;(b)嗣后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c)適用于當事國間關系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4.倘經確定當事國有此原意,條約用語應使其具有特殊意義。第32條解釋之補充資料:為證實由適用第31條所得之意義起見,或遇依第31條作解釋而:(a) 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b) 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
[14] 見前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1條的條約。
[15] 見前注17《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
[16] 見前注17《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
[17] 英文原文: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provides that the words of the treaty form the foundation for the interpretive process: "interpretation must be based above all upon the text of the treaty".
[18] 英文原文: terms of Article III must be given their ordinary meaning --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overall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WTO Agreement.Thus, the words actually used in the Article provide the basis for an interpretation that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its terms.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the Article is, first of all, a textual interpretation.
[19] 見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AB/R)腳注第16。另見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p. 219 (1966).
[20] 原文: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noted that "[o]ne of the corollaries of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hat interpretation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n interpreter is not free to adopt a reading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21] Argentina –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wear, WT/DS121/AB/R, 2000年1月12日。上訴機構報告第81段。原文:Yet a treaty interpreter must read all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a treaty in a way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of them, harmoniously. And, an appropriate reading of this "inseparable package of rights and disciplines" must, accordingly, be one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se two equally binding agreements.
[22] 見前注11。
[23]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 WT/DS192/AB/R, 2001年10月8日。
[24] DSU第11條規定專家組的職能為:“對其審議的事項做出客觀評估,包括對該案件事實及有關適用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適用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2頁。
[25] SGA第3條規定實施保障措施的調查程序為:“主管機關應公布一份報告,列出其對所有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的調查結果和理由充分的結論”。《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76頁。
[26] 英文原文:“panels must examine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valuated all relevant factors; they must assess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xamined all the pertinent facts and assessed whether an adequate explanation has been provided as to how those facts support the determination; and they must also consider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s explanation addresses fully the nature and complexities of the data and responds to other plausible interpretations of the data. , panels must not conduct a de novo review of the evidence nor substitute their judgement for that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見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訴機構報告第74段。
[27]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訴機構報告第76段。
一、智能手機信息泄露的常見形態
(一)利用“授權請求”掃描個人信息
智能手機用戶從第三方下載手機游戲,在安裝游戲軟件時,手機屏幕上經常會跳出不可逾越的 “授權請求”,比如讀取用戶的地理位置,修改儲存內容、讀取手機狀態以及用戶ID信息等等,這些信息經常被用戶輕易地忽略,用戶一旦點擊“允許”,被安裝的軟件便可掃描手機信息,并將之傳至互聯網云服務器。目前泄露最多的是手機號碼,通訊錄軟件掃描用戶的手機通訊錄,發現共同的手機好友,就會提示建立聯系。手機通訊錄中大部分都是實名且關系密切的人,如果泄露,輕則垃圾短信、電話騷擾不斷,重則為詐騙等犯罪行為提供了方便。即使拿不到手機號碼,一些軟件開發商也可以通過分析手機用戶經常上哪些網站,看哪些類別的內容,綜合判斷出用戶的性別、年齡等,這樣就可以進行精準營銷。不少商家會把這些信息共享給合作公司,還有一些商家會倒賣給中介公司。
(二)利用“手機簽到”追蹤用戶位置
QQ、微信、微博等社交工具都具有“手機簽到”的功能,通過該功能可以顯示用戶所處位置,手機用戶只要打開手機定位功能,發表心情或更新微博信息,手機就能自動進行定位簽到,通過簽到就能使他人很容易知道自己的最新位置信息,“手機簽到”功能容易泄露用戶位置信息,給別有用心之人可乘之機,極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雖然這一功能未必能透露用戶的具置,但還是具有潛在的危險性,曾經發生過手機用戶使用“手機簽到”功能暴露了自己的行蹤,而招致嫌疑人侵害的案例。
(三)利用“二維碼”隱藏木馬病毒
二維碼是利用具有一定規律性和平面分布的黑白相間圖形來記錄數據符號信息,用戶通過圖像輸入設備或光電掃描儀識讀二維碼來實現網絡信息的自動處理。用戶只要在手機上安裝掃碼軟件,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二維碼,便可快速登錄網頁,省去輸入網址的繁瑣過程。由于二維碼容量大、成本低、易制作而被各大互聯網、企業、廠商廣泛開發使用。但是,由于用戶的隨意掃碼行為,非法運營者可將木馬病毒或手機吸費軟件等網址、鏈接生成二維碼形式的圖形,偽裝到打折、促銷的廣告或熱門游戲、系統升級軟件中,誘導用戶掃描。用戶掃描后手機就會中毒,手機里存儲的通訊錄、銀行卡號等隱私信息便被泄露,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目前,國內智能手機的操作系統基本上被谷歌、蘋果、微軟等幾家企業壟斷,這意味著大量的個人信息都處于這些企業平臺的操控之下。大量用戶出于工作溝通和生活娛樂的需要使用手機軟件,其通訊錄、短信、照片、用戶位置乃至商業機密等信息都需要上傳至服務器,這更加大了用戶信息安全的風險。特別是目前已經開發成功的手機電子支付功能,通過刷手機智能卡買東西、坐公交,只要靠近讀卡器就可以成功付款。當不法分子拿讀卡器靠近具有支付功能的手機,便會把錢刷走。由于手機支付沒有類似網銀支付的電子證書、控件、U盾等軟件形成支付安全保護措施,手機支付密碼很可能因木馬病毒程序泄露。
二、智能手機信息泄露的自我防范
截至2012年6月底,我國手機網民用戶達到3.88億,占網民總數的72.2%,手機已經成為網民的首選上網終端。中國青年報社會調查中心通過大谷打工網和民意中國網對4381名(來自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90后占39.5%,80后占52.1%)實名認證用戶進行一次問卷調查。92.4%的手機用戶使用過聊天兒工具、游戲等手機應用軟件,其中,49.3%的人經常使用,41.7%的人使用手機應用軟件時個人信息曾被泄露;在手機上下載安裝應用軟件時,44.4%的人會仔細看授權說明,40.7%的人不會仔細看,14.9%的人表示“不好說”,40.5%的人會留意使用手機軟件的風險,35.6%的人不會留意,53.6%的人安裝了手機防護軟件,36.4%的人沒有安裝,10.0%的人雖然安裝但最后刪除。
根據調查數據顯示,當發現個人信息泄露時,84.3%的人不再使用這款軟件,72.1%的人會提示親朋好友不要用,38.5%的人會主動聯系開發者,18.6%的人選擇向有關部門舉報,18.1%的人感覺無所謂,3.8%的人會進行訴訟。手機用戶不希望手機軟件獲得的信息首選為“自動使用付費業務”(71.2%),其次是“訪問存儲在手機中的聯系人等信息”(68.2%),排在第三位的是“監視、記錄和處理通話信息”(64.0%),接下來依次是“讀寫短信、電子郵件”(54.9%),“讀取手機存儲”(50.3%),“定位用戶位置”(49.7%),“收集手機硬件信息”(48.3%),“使用上網功能”(42.1%),“綁定郵箱地址”(34.6%)。
而各類手機軟件開發商面對巨大的智能手機消費市場,致力于開發便于人們使用智能手機的新功能,對其安全性考慮不夠周全。由于手機操作系統比電腦簡單,其安全設計相對薄弱,大量軟件容易出現漏洞而被攻擊利用。況且大多數手機用戶沒有辦法判斷軟件的安全性,如果軟件偷偷摸摸收集個人信息,在沒有太多經濟損失時,普通用戶一時很難發現,即使發現也無可奈何。因此,手機用戶在下載安裝在線游戲時需要提高警惕,在官方網站下載正版游戲軟件,不要輕易點擊有風險的網絡鏈接,盡量避免安裝可疑軟件。同時可以安裝防竊取軟件,這樣在安裝軟件后,會提示用戶是否授權自動定位、取得本機號碼或者閱讀短信等,選擇“禁止”項就可避免泄露個人隱私。生活中要多了解二維碼知識,提高安全防范意識。在掃碼前一定要確認該二維碼是否出自正規的網站,不要見“碼”就刷,更不要點開鏈接或下載安裝,最好在手機中安裝防病毒安全軟件等相應的防護程序,一旦出現有害信息,可以及時提醒和殺毒,從而保護個人信息安全。
三、智能手機信息安全需要法律保護
依靠手機用戶自我防范個人信息不被泄露是遠遠不夠的,事實上對手機系統開發者而言,或多或少擁有控制個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早在2010年,蘋果App Store應用商店指南就明令禁止竊取用戶個人信息的行為。其相關條款包括:17.1條:應用不得在未經用戶提前許可、告知用戶這些數據如何使用、傳輸至何處的情況下傳輸用戶數據。17.2條:要求用戶共享電子郵件地址、出生日期等個人信息才能投入使用的應用將被拒絕。但是,即使是蘋果公司也無法全面審查每一款應用是否上傳信息,應用商店政策規定并不是有效的解決方法。相較蘋果iOS系統,Google Android系統由于其強大的開放性以及應用商店的混亂,其對App的審核更缺乏嚴密性。用戶每下載一次應用程序、都會在不知不覺中將個人數據偷偷的上傳給開發人員的隱私漏洞。較為完美的技術解決方法是由蘋果和Google這些系統提供商限制所有應用讀取通訊錄數據,這樣任何一款應用在讀取這些數據前都要獲得用戶的明確許可。但是,這種方法有可能破壞一些應用程序的功能,并使用戶產生因頻繁警告帶來體驗上的反感。顯然,操作系統廠商不愿意徹底進行相關提示和限制。因此,美國已經開始對App獲取用戶信息程度的監管工作。美國新澤西州聯邦檢察官對多個智能手機應用進行調查,確定這些應用是否在未告知用戶的情況下非法獲取或傳送用戶信息。此項調查主要關于應用開發商是否告知用戶他們的信息被收集,以及收集這些信息的目的。這些用戶信息包括用戶所處位置及手機的惟一識別碼等。如果在未告知用戶、或是未取得用戶授權的情況下收集用戶信息,那么應用開發商將涉嫌違反美國的反計算機欺詐法。
關鍵詞:司法效率;司法改革;價值取向
如果說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是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和價值,那么司法效率就是司法改革的又一基本價值取向。效率也稱效益,是指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出,即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毫無疑問,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本質要求,是司法最基本的價值。但是在復雜的現實生活中,司法如果不顧及效率和效益,司法改革的價值尺度就是不完善的,司法改革對社會生產力發展的促進作用就會受到質疑。司法雖然不是以單純追求最大利益為目的的經營行為,但在司法過程中,司法機關和當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財、物和時間,這就是所謂的司法成本;通過公正司法,迅速有效地解決矛盾糾紛的數量和質量,這就是所謂的司法效果。以最少的資源消耗,獲得最大的社會功能,是現代司法的一個重要價值和追求。這是因為“在資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個公認的價值,表明一種行為比另一種行為更有效,當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個主要因素。”
司法效率反映了法律通過司法手段對社會關系實行調節的程度,司法效率高低是一個現代國家法制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標志之一。政府作為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經濟活動,司法的職能也單純從打擊、懲罰轉變為市場經濟運行的正常服務。通過及時有效的司法活動來解決社會資源分配過程中所出現的違法犯罪行為和各種各樣的糾紛,這是市場經濟對司法的內在需求。司法對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所出現的要求,只有及時有效、保質保量地予以滿足,才能使當事人的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才能使社會資源的消耗減少到最低限度,這就要求司法本身要強調效率。以來,我國開始了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司法對社會關系實行調節的廣度不斷增大。從一開始傳統的刑民之分,到現在的房地產、股票、期貨、票據、知識產權、互聯網絡等諸多領域,可以說司法調節的范圍已涉及到市場經濟和社會生活的每個角落,但調節的力度卻差強人意。而司法調節的力度無疑是決定司法效率高低的重要因素。現實生活中由于司法機關不重視效率,如拖延訴訟、超期結案等,雖然案件最終得到解決,但對雙方當事人來說可謂勞民傷財。從形式上看司法的最終裁判結果是公正的,但這種沒有效率的公正是一種“降價打折”的公正,不是社會所追求的公正。
司法效率的實現有賴于從程序到體制的一系列環節的改革與完善,而且效率與公正的矛盾的協調與解決,也會使對效率的追求經歷難以想象的困難。在我們司法改革的設計之中,要實現司法效率至少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是應當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