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07 17:33:0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生命財產自由,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考察信托制度起源時,就會發現它被作為一種安全工具或者說是一種風險控制工具,用以避免土地被沒收、宗教捐贈被禁止的風險。幾百年前英國出現信托時,安全轉移財產或者說避險這一考量始終是最重要的之一,隨著信托的演進直到現在這個考量仍然沒有被淡化。
信托作為一種制度和法律安排,其安全性是衡平法賦予的,并為以后各國法律界認可,這可能是英國人在私有財產上最偉大的創新。用英國著名學者肯尼斯的話說:“信托財產有自己的生命,它并不依賴于受托人存在與不存在的事實。沒有受托人的信托就像一艘船。即使船員都遇難了,沒有人駕駛,但這艘船依然是一艘船。一旦找到新的船員,它能再次駛向大海。”
根據法律界的總結,凸顯信托制度創新價值的基本法理有四個:權益重構、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責任的有限性、信托管理的連續性。
信托財產的權益重構
在正常財產轉移契約中,甲乙雙方一旦簽署,財產就從甲方轉移到乙方,甲方既失去了所有權、使用權也失去了置喙權,不能再為此說三道四,乙方則擁有絕對的所有權。這是大陸法賦予的“一物一權”理念,一物不能同時有兩個所有者。
信托則不同。信托意義上的契約一旦成立,委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的財產就成為信托財產,上述契約因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就成了三方關系。信托財產上的權利性質極為特殊,表現為“權益的分離與重構”,就是既有分離又有重新的解構。形象地說這種關系就是:委托人無權無益(除非他自己也是受益人),受托人有權無益(除非合同約定他為此收取管理費),受益人有益無權(除非另有約定)。
在信托三方關系中,一方面,財產初始所有人也就是委托人,在指定好受益人、又表達自己完整意愿并簽署合同后,他事實上放棄了對此的所有權。但是他可能并沒有從交易中完全淡出,可能仍然保持對財產的監視權和置喙權,尤其是在受托人違反協議的時候;另一方面,受托人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權人一樣,管理和處置信托財產,所有其他交易對手也都以受托人為信托財產的權利主體和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他們可以只和受托人打交道,完全不必理會財產的初始所有者即委托人;第三,受益人則按照信托約定盡享財產帶來的收益,但是他并沒有財產的所有權和處置權,甚至可能連置喙權都沒有,只是個被動的受益者。
要注意的是,信托受托人對財產的權利不同于大陸法所有權和處置權。受托人只能向好的方向也就是對受益人有利的方向去占有和處置財產,而不能隨心所欲地損壞它――像對待真正屬于自己的財產那樣,更不能將管理財產所生的利益歸于自己享受。一句話,如果受托的是現金,受托人既不能享有委托人的本金也不能拿走本金帶來的收益,除非事先約定好可以收取管理費。相反,受托人必須妥善地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并將信托財產的利益交給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時候將信托財產的本金也交給受益人。
簡言之,信托為他人的利益占有財產,為他人的利益管理財產,為他人的利益處置財產。所有權與收益權分離、信托財產權利主體與利益主體分離。信托區別于一般意義上財產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質,也是信托制度令人垂青、在世界各國獲得普遍認同的原因。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即從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成為一項獨立運作的財產,被置于一個特殊的位置,可望而不可及,僅服從于信托目的,而不完全屬于任何人。
從委托人角度看,一旦將財產交付信托,委托人即喪失對該財產的主張權利,對外說來他已經不是財產的所有者了;而從受托人的角度看,他雖然取得信托財產,但這種權利僅僅是名義上的權利,因為他并不能享受行使這個權利所帶來的利益――這就是法律意義上的信托利益,因為信托財產在實質上也不是屬于受托人的自有財產;再從受益人角度看,他雖然享有受益權,但在信托關系存續期間,他并不享有支配信托財產的權利,也不參與管理甚至不參與處置,因此信托財產也不屬于受益人的自有財產。這就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有的學者形象地將之稱為信托的“閉鎖效應”:信托一旦設立,信托財產即自行封閉,與外界隔絕。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在信托法上產生了極其重要的法律后果。首先,受托人在管理過程中,必須將信托財產與自有財產加以區別,如果是現金的話就得賬戶分立,不能將自己的錢和受托資金混在一起,受托人也不能用信托賬戶的錢來填補自己投資的損失。其次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點: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負債的話,其債權人都無法主張以信托財產償債。這就是信托財產“閉鎖效應”的后果。
這是因為,既然委托人將財產權出讓,那么就在信托存續期間失去了所有權――已經不是所有者所以無法以此償債;受托人承擔的只是名義上的財產權而非真正意義上的所有權,所以他也并不是真正所有者,他人資產當然不能用于替自己還債;而受益人權利只是依照信托文件規定享受信托利益,他從一開始就不是所有者當然也不應該以此償債。受益人如果破產,其債權人至多只能請求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規定交出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而不能對信托財產本身有任何覬覦,即便覬覦,受托人也不會給;即便訴諸法院,法律判決也得遵循這個規則。
舉個極端些的例子:即便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同時破產了,其債權人也什么都拿不到。法律上,信托項下的財產應該仍在那里存續、升值或貶值、和等待著被新的受托人代管,也不能被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債權人追索。在找到新的受托人后,這筆信托財富仍然按照原來的約定發揮作用。就像前面提到的那艘船一樣,找到新的船員后“它能再次駛向大海”。
信托責任的有限性
有限責任是信托的另一重要法律特質,這根源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中的有限責任是全面的,既體現在信托的內部關系中,也體現在信托的外部關系中。
在占有、管理和處置信托財產過程中,只要受托人善盡職守,沒有違反約定中受信義務,即使未能取得信托收益或造成了信托財產的損失,受托人也無須以自有財產對受益人負個人責任。就是說,盡職的受托人由于某種情況未能取得信托收益時,就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即便自己有得是錢。盡職的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財產期間發生損失,只需在信托終止時將剩余財產交給受益人即可。當然,如果未能取得信托收益或造成信托財產的損失,是因為受托人的失職或違反信托目的所致,則受托人須以自有財產負個人責任。
信托有限責任是和其法律上的有限權利相對應的,因為受托人只是名義上的所有者、實際上的管理者和信托收益的非受益者,既然他不從信托財產中獲取收益,也當然不應該為其損失負責――如果他嚴格認真地履行了忠實和勤勉義務的話。
信托法作出上述制度創新,其宗旨是要確保信托目的能夠充分而圓滿地實現,從而使信托能最大限度地發揮財產轉移與財產管理功能。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和信托責任的有限性是一個問題的兩面,它們共同構成了信托的安全屏障。只有信托財產真正擁有獨立性,整個信托的架構才會具有“準法人性”,信托當事人責任的有限性才能得到保障。
信托管理的連續性
法國出現過一位世界上最年長的女性,120歲時才去世。一個年近花甲、精于計算的公證人在她90歲時以房地產抵押對賭的方式買下其公寓,條件是支付少量頭款后每月付給老太太一個固定養老費直到其去世,一旦去世房子就自動歸這個公證人所有。一般來說公證人這筆生意有極大把握穩賺不賠:一個90高齡的老太太能繼續活多久?!
然而,這個叫卡爾芒的老太太又活了三十多年!后來還成了萬人矚目的世界人瑞,全世界最長壽的女性,被各國媒體爭相采訪。而那個可憐的公證人則先于她好多年離開人世,但是每月的養老費還得按照約定從其遺產中扣除以便支付給老太太,最終支付的養老費總和已經超出房價本身的三倍。這筆所謂債務并沒有因為當事人去世而結束,這就是信托的連續性,信托不因某些事由的出現而影響其存續。如果是大陸法意義上的契約關系,那么人沒了債務也就無從追索,從而一筆勾銷;但是在信托關系中,其遺產中的信托責任并沒有隨著人的逝去而消亡。
這個故事鮮明體現了信托價值,這是信托與合同、等其他財產轉移和管理制度的本質區別。
一、國家義務的基本含義
(一)義務的內涵與本質
義務是與權利相對應的基本的法律范疇,義務是對權利的承諾。抽象層面上,權利和義務總是相伴而生。權利是主體借助契約設定的結果,義務必包含于權利之中。因此,義務是判斷權利存在與否的一個基本標準。具體層面上,并不是所有的具體權利或義務都有相應的具體義務或權利相對應。一項具體權利可能形成多項具體義務,一項具體義務亦可能由多項權利作為基礎。但在抽象意義上,我們依然能夠找到與這些具體義務相對應的權利,即人人都享有生命權、財產安全權等等,政府負有保障民眾享有這些權利的義務。可見,抽象意義上的權利是和義務相對應的。保障與實現主體的正當利益追求是創設一切制度的核心思想與基點,在這個意義上,權利是符合該常態思維的主線,義務則是實現權利的對應物、從生物。而法律義務是指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
義務主體的產生,在法規范之功能上而言,具有調整主體間利益流動的作用。此外,于主體間的關系中,義務主體必定對應于某一權利主體。法規范運用權利與義務兩個概念,借著兩者歸屬主體的價值決定,據以形成人際間交往模式的規范秩序。我們認為,權利的內容最終就是自己或某個別人義務的履行,其目的在于使你的自由與我的自由并存成為可能。就此觀點而言,權利與義務將作為交往活動過程中一種相互強制的關系,兩者系處于一種動態法律關系之脈絡。不過,倘若就法規范的價值選擇而言,權利概念固然屬于一種我們認為有價值的東西,但是義務概念除了作為確保權利實現的職責之外,義務概念本身也是一種價值選擇。因為,義務概念維系了群體生活的共容性,并且可作為個人身處群體關系中的形象參考。所以,在法規范中義務概念所代表的規范意義,其實并非絕對依附于權利來思考,亦即并不是每項義務都需要利用到權利這個制度。
從義務產生的根源可以發現其本質。所有義務都是主體共同參與、自由設定、自由意志的結果,即主體自由,自覺、自愿地尊重他利并履行自己的義務。簡單地說,義務的本質特點乃為主觀自愿,具體理由有四點。(1)權利的正當性決定義務遵守的自覺性,從而決定義務意識的出現必與權利意識相伴隨。正義標準的形成是人們共同參與形成的結果,在肯定了權利正當性的同時也就意味著其受到尊重的應然性,因此義務的自愿履行是人們真正理解權利內涵的必然結果。義務自愿性早在最初的習俗性產權制度中就已存在,“習俗性產權制度,基于如果我尊重別人的權利,別人也將同樣尊重我的權利的穩定預期,它的出現并不是出于任何個人或組織的理性和有目的的設計。它之所以有可能自發衍生,是因為人們從經驗中認識到,遵循這樣一種約束實際上有助于每個人對目標的追求。如果他們不能認識到這一點,元制度就不會產生,從而導致共用資源的退化和衰竭。”一個人的權利只有在認可與尊重他人有相同權利的基礎上才能真正存在,“如果人們能夠承認權利存在并能夠對它們有所要求,那么,他們就能夠形成社會,建立制度,這種制度的權威將存在于社會自身之內。”權利的尊重是相互的,義務意識總是和權利意識相伴而生、自愿自覺的行為。(2)權利的設定者亦為義務的設定者,權利的實現是參與利益評價主體的主觀追求,那么義務的履行就絕不是外在的強迫。(3)習慣和人的反思能力是義務自愿性的社會和心理基礎。丹寧曾指出,英格蘭人民守法自愿性的義務感來自何處呢?“首先,它來自人們在其歷史中成長的習慣。如果你回溯到足夠遠便會發現,早在諾曼征服以前,每一地區的法律是屬于居住在那里的整個群落的東西:它被認為是最珍貴的財富以及希望每一個人予以維持的事物。人們對法律極其尊重,只要它是人們自己創設的并且不是來自上級強加給的”。青木昌彥對“穩定的產權”為什么能夠“得到人們的廣泛尊重”進行過分析,結論是“穩定的產權安排中一定包含某種自我實施的因素。”37這種“自我實施的因素”恰恰是人們對產權規則包括糾紛解決等理解的經驗總結,義務自愿性是實現自主生活的必然選擇。(4)義務自愿性的定性符合法律的歷史發展和本性要求。法律的本性是為人們提供實現自由的途徑和保護手段。亞當·斯密曾說:“法律不應妨害天然的自由,而應予以扶持。”法律必然會鼓勵和支持自覺履行義務以實現權利的行為,義務的自愿性亦為誠信的基礎和表現。
(二)國家義務的基本含義
誠如前述,義務與權利本具有互相滲透的特性,所以無論是從義務來認識權利,或者是從權利來認識義務,實為兩種不同的觀察角度而已。不過,在義務與權利相互滲透與循環的現象中,或許會形成一種空洞的信念論,因此我們需要通過一個外于體系的作用力來整全此一相互對立、滲透的關系。在此,國家權力似乎可扮演一個調整的角色。在前述義務與權利的關系中,國家權力實居于一種協調作用的地位,并且明顯地表現在法規范的規制作用面上。國家權力,一方面,除了表明國家負有執行法律權限的義務外;另一方面,則進一步隱含有國家應正當地行使其強制力與支配力。國家作為義務主體,其義務之性格往往表現在法秩序的合理規制義務上。即國家應依正義之觀點,負擔正當整全規范的設計及其適用的義務。本文所說的國家義務,指的是國家對公民的義務,它是一個與國家權力相對應的概念。國家義務是滿足公民權利的需要,、國家義務、國家權力三者的關系是:“權利的需要”決定國家義務并進一步決定國家權力;國家權力服務于國家義務并進一步服務于。
如何理解國家之本質與內涵,絕非易事。我們知道,國家不能夠與任何有名字的個人或群體在現行的存在中扮演某種角色而與其相等同,因為沒有任何個人或者任何群體可以承擔起國家的整個責任。因此,譬如,“國家”不能夠簡單地等同于“政府”,因為一個政府總是一些有名有姓的個體的集合體,他們之中的任何一個個人作為個體都不能承受國家債務的財政負擔、或者承受起國家暴力行為的道德負擔。這些個體最多是以某種身份代表著國家,猶如所有的政府在當今世界都是以某種形式從事活動的那樣。國家也不能夠等同于“人民”,因為人民僅僅是數量更多的有名有姓的個體的集合體,他們中的任何一個人與政府官員相比都不能更多地承擔起國家行為的個人責任。因為目的與工具是相互分離的,國家也不能夠簡單地等同于任何一個它所服務的目的,安全也好、公正也好、自由也好,都是如此。因此,國家是一個不能等同于其成員、憲法、權力、或者目的的聯盟。聯盟是虛構的,然而國家肯定是真實存在的。最能夠從現代國家的本質上反映這種矛盾狀態的政治理論家是霍布斯,他同時也被稱為是最能夠抓住現代國家顯著本質的政治理論家。在其《利維坦》中,霍布斯盡可能清楚地表明,國家不能夠被理解為一種關系、或者一部憲法、或者是某一目的;國家是一個人,它是一個能夠行動的人。因此,盡管國家來源于個人之間的契約,而且用霍布斯的術語來講,從而實現“人民的安全”,但是國家本身并非其中任何一個種類,因為非但契約本身不能夠做出行動,即便安全也無法做出行動(相反的,它們兩個都是行動的產物)。朗西曼如此理解:國家是一種調和沖突和調和潛在的無法測量的利益的機制,其方式是通過一種共同的政治形式,使得這些利益能夠得以表述,并能得以進行比較。這是一種交換的手段。用這些術語來講,國家的職責是使得那些愿望各不相同的人們能夠共存,而無需拉平他們之間的差異,就像金錢能夠允許人們交換他們不得不拿出的不同東西而無須對他們所期望的這種交易憑借預想而做出判斷一樣。當這些機構運行良好的時候,它們也都能夠使得個人根據各自的實際需求和期望對他們所真正希望的東西進行探索,也能夠使他們免于遭受不必要的處罰而對各種交換進行實驗。自由的國家,猶如金錢一樣,也因此成為成長的載體。追隨著布克哈特——當然也包括蘭克、邁內克將權力描述為國家的本質。國家理性確實應該成為國家利益的理由,也就是“國家行為的基本原理和國家運動的第一定律”。國家理性將教導人們“為了達到日常最佳的生存條件,國家必須做什么”。國家的法律來源于以同意為基礎的民眾的意志。
參照上述有關理解,本文以為,國家義務是指國家在調和沖突和調和潛在利益之場域中,通過共同政治形式之良性運行以滿足與保護民眾充分表達利益的機制,使民眾能夠得以安定有序共存,從而使民眾過上“優良的生活”、“自由的生活”。而保障實屬國家義務當然之具體化,民眾基于之訴求為國家提供了正當性基礎,國家保障實則為題中之義。
二、國家義務的本質特征
(一)國家義務的政治性與道德性
不少思想家在論證國家義務的形成史中,分別就其政治性與道德性做了深刻闡述。馬基雅維里將國家看做是分散的人為了生命和財產安全而建立的組織,并將國家的根本問題看做是統治權問題。西塞羅突出國家的政治意義,且承認公民在國家中要“分享共同利益”,并提出國家的目的,就是要挽救人類的墮落,使人類歸于自然善良的狀態。為了實現目的,他力主通過法律調整各階層的關系,他注重從理性自然法出發論證人的自由權利的平等性。所有有關個人的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命權等,都已在此處打下了理論基礎。在羅馬法復興時期的思想家及立法實際中,已經成為公民參與社會、國家生活的一種方式,財產權、自由權、公民權、親屬權、平等權等權利應當得到保障。
亞里士多德則認為國家所追求的目的應是一種最高而又最廣的善業,國家從根本上是為了人的“優良的生活”而存在,首先在于促進高尚的道德,在于達到全城邦的“美滿幸福”和“優良的生活”。阿奎那認為,國家的目的就是謀取社會共同的幸福,幸福生活也就是按照道德原則生活,國家的目的“是過一種有德行的生活”。孔德曾經認為,國家履行道德的職能,是道德秩序的監護者。建立新的公共秩序,創立一個道德共同體,使公眾享有有序的道德生活,就成為國家最重要的義務。國家所創建的道德秩序,首先是強制的。凱爾森說:“可以把國家界說為一種社會秩序,也就是說,國家是一套約束個人之間彼此行為的規則,一種可以用下列要點來表明的秩序,它是一種強制的秩序,那就是說,它企圖用強制措施來制裁所不期望的人類行為,從而實現所期望的人類行為。那就意味著這個秩序是一個法律秩序。”這種秩序由此而呈現為一強制的公共秩序。然而,因利益訴求常與創造秩序的努力相沖突,這就要求國家在履行義務過程中對此予以平衡。其次,國家所創建的道德秩序是合法的。創建一個合法的秩序對于現代國家來說是至關重要的,這一點已為亨廷頓所闡述,“對于現代化中的國家來說,首要的問題不是自由,而是創造一個合法的公共秩序。”當然,創建有序與合法的公共生活,并使之不斷地再生出來,這不只是處在發展中國家的任務,也是發達國家所面臨的任務。再次,道德秩序是以制度為其表現框架的,也即現在所稱的法律秩序——即通過有系統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組織社會的強力來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制度。制度通過合法化過程確立和構建公共秩序,而國家義務之履行則是制度化了的借助強力維持的秩序,國家的道德秩序便由此得以建立。
亨金指出:“我們的時代是權利的時代。是我們時代的觀念,是已經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與道德觀念。”前言1是人作為人享有或應當享有的權利。在時間維度,強調其是人與生俱來的。在空間維度,強調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擁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權利,它們都是無條件的,無可更改的”;“有一些權利是由于人性或人的本質而應當平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適用于一切人類社會的一切人的。”基于上述闡述,我們認為國家義務是政治性與道德性的集合體。
(二)國家義務的自律性與他律性
承前所述,因國家義務具有政治性、道德性,然任何真正意義上的道德義務都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統一,通過考察國家義務的發展史也明確了是從他律性走向自律性的歷史。在他律性中,國家義務的自律性以萌芽的形態依附于他律性;而在自律性中,國家義務的他律性和自律性達到了高度的統一。他律性是通過國家義務的客觀性、權威性和強制性表現出來的。
對國家義務之自律性與他律性而言,不少思想家從不同角度予以論證。亞里士多德認為,“凡照顧到公共利益的各種政體就都是正當或正宗的政體;而那些只照顧統治者們利益的政體就是錯誤的政體或正宗政體的變態(偏離)”。但丁則從市民的要求出發來看待國家的目的,他認為國家的目的和城市的目的一樣,都是在于維持人民生活的安定,即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的安全,以促進良善而愉快的生活。馬基雅維里特別告誡統治者不要強占他人的財產,否則會招致人民的憎恨而導致滅亡,因為“人們忘記父親的死比忘記失去遺產要快得多”。莫耐認為政府的唯一目的是增進人民的福利,國王唯一的義務是保護人民的安全。布魯塔則提出“人民在國王之上”,人民居“主約者”的地位,君主居“受約者”的地位,王權的基礎建立在人民的同意上。如果國王遵守契約,人民便負有誠心服從的責任,如果國王違背政府的目的和君主的義務,人民便有反抗的權利。洛克指出,國家即政府權力的性質“不是,并且也不能是專斷的”,而是保護人民的。因為人們在自然狀態中就不享有“支配另一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專斷權力”,因此,他們交給國家的權力也只能是“自然法所給予他的那種保護自己和其余人類的權力”。從這種觀點出發,洛克認為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護人們的財產。他強調指出,最高權力“未經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財產的任何部分”。霍布豪斯與格林一樣,認為要保障社會進步和自由的發展,就應為這種精神能量的釋放提供優良的渠道,這是國家的義務。國家應當以積極的干涉措施消除大眾對社會災難的恐懼,通過有效的改革行動為自由提供基本的社會條件。由此可以獲知,國家義務是自律性與他律性的統一體,當他律發展為自律之時,保障就已達到最高階段。
(三)國家義務的普遍性與適足性
從的固有性推演,的享有應與種族、性別及身份地位無關,甚至外國人,只要是權利性質上允許者,亦得享有之。具有普遍性,亦不問男女老幼、不問任何情況,只要是人,一切權利自由皆受相同程度的保障。20世紀出現國際化現象,對普遍性的推廣助益頗大。
基于之普遍性,不少思想家是如此論述國家義務的普遍性與適當性的。格老秀斯認為,國際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人類社會的安全、尋求和平和盡量減少戰爭。他還根據自衛自救權,將恢復自己的財產、自衛和懲罰惡人一起列為進行正當戰爭的理由。并一再強調,在戰爭中要遵守人道主義原則,保護婦女兒童、學者和商人的利益、保護反戰者和無辜的生靈;對戰俘要給予人道待遇,以及實行避難權等。洛克認為,大家都具有平等的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保護權和懲罰權等。在自然權利中,洛克特別強調私有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與生存權同樣重要,原因在于人要想生存,就得有維持生存的生活資料。同時洛克對政治社會的問題作了明確的、原則性的論述。洛克所確定的公民享有的不可剝奪、不可轉讓的生命、自由、財產權利,經過美國1776年《獨立宣言》、法國1789年《宣言》和1793年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定為保障義務的基本原則。羅伯斯庇爾的體系主要由自由權、平等權、參政權、社會權所構成。在各項自由權中,羅伯斯庇爾特別看重財產自由權和出版自由權。財產自由權是財產所有者可以自由地占有、使用和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它是最基本的或公民權,是關系其他所有權利能否實現的關鍵。羅伯斯庇爾認為,表達思想的能力是人有別于其他動物的最可貴之處。要充分借助言論、文字或出版物來表達自己的思想就要有出版自由,出版自由必須是完全的和無限制的,“必須把這種自由百分之百地給予每一個人”。法律只能懲罰犯罪行為,但不能處罰意見和思想。布倫納則提出為了保障的有效性,人民對政府的反抗是允許的和必要的。由此可以理解國家義務之適足性特征。
綜前所述,既然法律義務是主體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義務是判斷權利存在與否的一個基本標準,其本質特點為主觀自愿性,而國家義務是滿足與保護民眾充分表達利益的機制,使得民眾能夠安定有序共存,從而使民眾過上“優良的生活”、“自由的生活”,那么國家義務具有政治性與道德性、自律性與他律性、普遍性與適足性等基本特征則屬其內在要求,且國家義務應社會變遷而內含著開放性等特質。
三、國家義務的基本類型
國家所負的保障義務應如何歸類存在著不同的見解。德國學者有將保障義務作以下的分類。其一,刑法上的保障:以聯邦禁止任意墮胎的判決為例;其二,警察法上的保障:指妨礙公安及他人的行為,應依警察法加以干預;其三,外交上的保障:指本國國民受外國侵害時,國家應采取外交上保護措施;其四,面對團體保障個人:指保障個人的自由參與或退出宗教、政黨等團體。這種說法其實與基本權沒有關系,制裁犯罪、維護治安自有國家以來即有此功能,無待基本權理論出現;又對本國國民給予外交保護是國際法上早已存在的原則,甚至在成文憲法出現之前。另有學者從保障的必要和受保障的內容進行分類。第一類:生命及健康在憲法有極高的價值,若受威脅,國家應予保障;第二類:科技發達出現新的產品及生產過程,這些也造成對人類的危險,國家有防止及監控的義務;第三類:國家的建制對外應盡其重要的社會機能,對內應使相互沖突和競爭的利害關系者得予共存;第四類:社會建制即各種社會團體,他們的存在與基本權的享有息息相關,當它們不能以本身的力量維持存續時,國家便有保障他們的義務;第五類:在私法領域,弱者的基本權面對強者時,根本毫無機會可言時,國家有義務對弱者加以保障。本文在參考借鑒情形下,擬從三個層面試圖對國家義務予以分類闡釋。
(一)禁止義務、安全義務與風險義務
臺灣地區學者吳庚從邏輯論證觀點提出將國家義務分成三類,即禁止義務、安全義務與風險義務。他認為,在保障義務的語境下,國家所負首要的義務就是禁止義務。生活中常發生的公權力侵害的違法行為,國家當有加以禁止的義務。對于第三人侵害的行為,國家當然也有義務予以禁止。不過禁止義務會出現過度禁止或不足禁止的情形。前者指禁止的法規或行政措施超過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至于不足禁止指應禁止或不禁止,或雖禁止但其程度顯然不足而言。總之,兩者主要都是對立法者的要求,對侵害基本權的行為不得過度禁止,對基本權受害者其保障則不應不足,過猶不及。安全義務在此處專指保護個人不受第三人違法侵害而言。這項義務,原則上是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而非個人,保護制度及相關措施基本上是立法者自由形成的事項。個人主張權利受害,請求主管機關予以保障,則應視個案而定。風險義務,對現代社會因合法行為所產生的風險,諸如科技裝置所造成的普遍性危險等,國家也有保障的義務。以上三種義務中,禁止義務及安全義務既針對國家本身的侵害行為而言,也包括第三人對基本權侵害的防御。至于主張保障義務也及于天然災害者,只能歸類為第三種風險義務。
(二)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
一般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重點在于免于來自國家的干涉,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主要來自國家的積極介入。因此,前者產生的是所謂的消極義務,而后者產生的是所謂的積極義務。兩公約在相應的實施要求上也有所差異,比如,規定前一種權利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人人有權……”或者“人人不得……”;而關于后一種權利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或者“本公約締約國承擔保證……”。
其實,對于一項具體的權利來說,國家的積極義務和消極義務是同等重要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并不僅僅意味著國家的消極義務,它同時要求締約國采取積極的立法和政策措施。這種認識在法中已經比較普遍。歐洲法院早在上個世紀70年代就明確指出,此類權利不能單純依靠國家權力的自我克制來保障,要有效地保障自由權就需要有來自國家的積極措施。在1979年的馬克斯案件(MarcksCase)中,法院認定《歐洲公約》第8條規定的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權利的基本目的在于排除公共權力的干涉,同時判定,對家庭生活的有效尊重包含著積極義務。而且,在愛利案件(AireyCase)中,歐洲法院也作出了同樣的判定。該案件中,受害者因為貧窮不能享受律師幫助,不得不放棄在國內的訴訟。法院認為,從宗旨上說,《歐洲公約》所規定的“不是作為理論或空想上的權利,而是實際并且存在有效保障的權利”,進而要求締約國通過法律扶助制度來確保對法院的有效利用。
自由權和社會權的相對性,也表現為自由權的實現需要有國家的積極行為。這一點在管理國家機關的人才訓練、教育和機構性配備不充分的國家表現得尤其明顯。自由權的保障僅僅通過抑制國家權力就能實現,這種認識實際上只在配備齊了一定程度的國家機關的場合下才成立,在尚沒有達到這一程度的國家里,自由權僅僅作為一種消極性權利卻是無法實現。自由權公約委員會要求締約國為確保公約所規定的對其領域內并且屬其管轄下的個人的權利,不僅要求締約國自我克制國家權力的恣意行使,還要求采取積極糾正措施等積極行為。如,對生命的權利,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中指出,對“生命的固有權利”這一表現不能作限制性理解。并且,委員會認為,締約國應為減少嬰兒死亡率、提高平均壽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再如,歐洲法院早在上世紀70年代就明確指出,自由權不能單純依靠國家權力的自我克制來保障,而是需要國家的積極措施。
隨著訴求的變遷,國家義務的內容發生了變化,保護的內涵從消極性的保護轉變為積極的保護,表現為一種綜合性的道德與法律要求。愛德和凡·胡佛等人認為,國家的保護義務分為四個方面:第一,尊重的義務;第二,保護的義務;第三,滿足或確保的義務;第四,促進的義務。可以看出,國家對的尊重與保護義務是相互聯系和互動的整體性義務,尊重的背后實際上存在著國家應該履行的保護、滿足與促進的義務,尊重只是國家義務的前提與基本的道德基礎而已。在憲法規范中的尊重一詞是歷史的概念,最初主要指國家對自由權的保護義務,表現為國家的消極義務,是一種自由國家的基本理念。但是,從自由主義國家向社會福利國家轉變后,對的尊重擴大到了社會權領域,尊重義務范圍也得到了擴大。為了履行尊重的義務,國家既負有積極義務,同時亦負有消極義務。特別是在社會權領域,國家尊重和保護的義務主要表現為滿足與促進、積極而適度地干預公民的生活。在自由權領域,國家尊重主要表現為國家負有消極義務,自我控制國家權力對自由權的侵害。因此,國家尊重義務是全面性的、綜合性的義務,不能片面地強調其中的一項內容。自由權與社會權保護義務的相對化,客觀上要求國家保護義務的多樣性與綜合性。
(三)尊重義務、保護義務、滿足或確保義務、促進義務
自由權和社會權具有相對性已逐漸得到承認。以這種趨向為背景,在理論上,也開始出現了取代將區別為自由權和社會權這一傳統式分類的新的分類。有人將國家的義務分類為以下四個方面:尊重的義務、保護的義務、滿足或確保的義務、促進的義務。愛德和凡·胡佛等的見解就是典型代表。依這些見解,尊重的義務是指國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對個人自由的侵害;保護的義務是指國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對個利侵害的義務;滿足的義務是指國家滿足個人通過努力也不能實現的個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義務;促進的義務是指國家為在整體上促進上述而應采取一定措施的義務。這些義務在性質上并不互相排斥,各種義務盡管程度上存在差異,但都是權利的一個側面,而國家負有針對這些側面采取措施的全面性義務。
論文摘要:“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是事關千家萬戶的幸福與安康,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和保障,歷來是黨和國家關心的大事。當前,我國生鮮食品檢測存在重城市、輕鄉鎮;重事后檢測,輕事前預警以及檢測設備和技術不能適應新型經營業態的發展需要等問題。對此,從鄉鎮食品檢測、組織結構調整和檢測信息網絡平臺搭建等幾方面給出對策建議。
1食品和生鮮食品安全現狀
2006年衛生部通報全國食物中毒事件報告情況,衛生部共收到全國食物中毒報告596起,中毒18063人,死亡196人,涉及100人以上食物中毒17起。報告主要涉及生鮮商品的殘留農藥中毒和自由往來物性食物中毒,其中起數和中毒人數最多的是微生物性食物中毒。
生鮮及其加工食品是食品的一種特殊種類,生鮮配送中心作為超市生鮮及其加工食品的供應主渠道,同時也是保障消費者安全消費的最主要的一道防線,應加強對其進貨渠道的監控及檢測,并對生鮮超市在銷售過程中發現的不合格商品及時予以退貨或銷毀,以引起供應商的高度重視,確保消費者的利益就顯得尤為重要。
因此,加強對生鮮及其加工食品檢測流程的管理和優化,確保生鮮及其加工食品的安全意義重大。
2生鮮食品安檢的現狀分析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衛生監測制度逐漸暴露出弊端:缺乏市場競爭機制,監測結果不能反映食品衛生的整體水平;企業自身監測缺乏可信度和法律認可;監測收費制度影響衛生監督執法力度,等等,具體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1)安檢部門的職能分散,對生鮮食品的監察力度不夠。現行安檢部門的職能分工是農業部門負責初級農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管,質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質量衛生的日常監管,工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質量監管,衛生部門負責餐飲、食堂消費環節的衛生許可和衛生監管,商業管理部門負責生豬定點屠宰監管,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管、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查處重大事故。從當前源于產地批發市場,途經銷地批發市場,最后流入農貿市場(或超市)的主流通渠道分析,這種檢測網絡看似嚴密,實質上存在較多漏洞。
2)安檢重心偏向于事后檢測,疏于事前規劃和風險預警。當前,安檢部門重在對流通渠道中的產品進行傳統式、突擊式和運動式抽查,檢測工作沒有一套科學、規范的執行程序。對產品的產地檢測不重視,類似頭痛治頭、腳痛治腳,缺乏預先風險防范機制。監測力度在大中城市較強,而在鄉鎮非常薄弱。檢測標準對農產品的品種劃分不明確,生鮮食品尚沒有作為一個獨特的類別進行管理,而是依附于加工產品的管理條例。
3)檢測對象集中在交易型產品,對自產自銷的生鮮食品疏于檢測。近兩年糧油價格上漲對農村產業結構影響較大。諸多農戶重新分配耕地面積,減少谷物種植而增加蔬菜、瓜果栽培。面對我國農產品的流通困境(收購商數量少,規模小),多數菜農、果農只能就近出售。產品從田間直接進入鄉鎮農貿市場出售,除肉禽外,蔬菜、瓜果均未經檢測。事實上,面對生態環境不斷惡化,農戶通過傳統的栽種技術和經驗,對農藥、化肥、添加劑的依賴性較以往更強,成品中的有害物質超標嚴重。 轉貼于
3生鮮食品安檢的對策建議
圍繞我國生鮮食品的安檢現狀,具體給出以下幾條改進建議:
3.1調整組織結構,加強安檢部門的職能整合
從組織觀點看,現行的檢測機構組織是職能型組織,農、工、衛是三大并列的職能部門。采用職能型組織結構,權責規范,工作程序明確,能夠較好地進行工作控制,但是在開展項目式檢測工作時,沒有直接對項目負責的權力中心;各職能部門不以目標為導向,獨立開展工作;最嚴重的是各部門協調困難。隨著一些新型經營業態的出現,如生鮮食品配送中心、生鮮超市,檢測工作實質上以項目形式展開。
3.2建立多級防御式檢測體系和食品安全風險防范機制
我國小生產、大流通的農業形態決定了在相當長時間內,流通組織建設和流通渠道建設的艱巨性。以產地批發市場、銷地批發市場和零售商組成的流通網絡是當前生鮮食品流通的主干渠道,受到多數專家和管理者的推崇。多級防御式檢測體系就是圍繞主干流通渠道,對產品進行多層級檢測,防止支流產品流入,樹立主流產品的標桿形象。配以對賣場非主流產品的嚴厲打擊,迫使為數眾多的小流通商進入主干流通渠道,以商或者契約合作者身份收歸安檢部門直接管轄。根據流通順序,建議實施“三大”檢測步驟:增設以大型種植基地、養殖基地為主的半成品粗檢程序。
3.3整合檢測資源,建立面向社會服務的公共檢測平臺
突破現有的體制障礙,集成分散于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檢測資源,建立面向社會服務的檢測中心,實現分散服務到“一站式”服務的轉變。集分析、測試、校準、技術診斷服務、科研開發和經營運作于一體,拉攏區域檢測業務,支撐區域優勢產業發展。公共檢測平臺的搭建將盤活資金投入,提高設備利用率,減輕檢測人員在檢測高峰期的負荷,消除懈怠厭煩情緒引發的粗略檢測現象。在賣場(超市),消費者甚至可以親自在終端機上查詢所需產品的具體信息而減少導購人員。
4結束語
食品安全關系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身體健康,是醫藥衛生的重點建設項目;作為生鮮食品的輸出大國,食品安全更關系到民族聲譽和進出口貿易的長期合作。隨著農業技術發展,食品種類迅速增加。轉基因食品、合成食品、無公害食品相繼出現,對傳統的檢測手段和檢測技術提出了嚴峻的考驗。農、工、衛等職能部門肩負著檢測和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使命,但是檢測效率低、檢測頻次低、檢測的地理覆蓋面窄,甚至對部分不合格產品檢測不出等諸多問題逐漸暴露出來。對此,調整組織結構和搭建信息網絡平臺以整合現有檢測資源;引進或研發先進檢測設備和技術;加強落實鄉鎮生鮮食品檢測這三大任務必須提到議程上來。
內容提要:國家義務的基本內涵意指國家在調和沖突和潛在利益的場域中,通過共同政治形式的良性運行,使得這些利益能夠得以充分表述,使其民眾能夠得以安定有序共存,過上優良的、自由的生活;其本質特征體現為政治性與道德性、自律性與他律性、普遍性與適足性等幾層面;其類型上依不同標準大致分為禁止義務、安全義務與風險義務,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尊重義務、保護義務、實現義務與促進義務等三種。
由國家、社會、人權思想變遷的基本史實與思想史可知,國家義務與國家起源相伴而生,國家義務為國家目的實現的有效路徑,國家義務與人權互為條件。由國家義務的變遷史亦可發現,國家義務萌芽于古羅馬、古希臘城邦國家,發端于羅馬法復興時期,形成于英國《大》時期,確立于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革命時期。作者以為無論國家起源學說各異,但國家存在是一客觀事實,其存立的終極目的應當是保障人權,國家負有保障人權義務屬應有之義。那么國家義務的具體涵義與基本特征究竟為何?本文將對與其相互“關聯”與“對立”的概念進行邏輯分析,由此闡釋國家義務的基本含義、根本特征與基本類型。
一、國家義務的基本含義
(一)義務的內涵與本質
義務是與權利相對應的基本的法律范疇,義務是對權利的承諾。抽象層面上,權利和義務總是相伴而生。權利是主體借助契約設定的結果,義務必包含于權利之中。因此,義務是判斷權利存在與否的一個基本標準。具體層面上,并不是所有的具體權利或義務都有相應的具體義務或權利相對應。一項具體權利可能形成多項具體義務,一項具體義務亦可能由多項權利作為基礎。但在抽象意義上,我們依然能夠找到與這些具體義務相對應的權利,即人人都享有生命權、財產安全權等等,政府負有保障民眾享有這些權利的義務。可見,抽象意義上的權利是和義務相對應的。保障與實現主體的正當利益追求是創設一切制度的核心思想與基點,在這個意義上,權利是符合該常態思維的主線,義務則是實現權利的對應物、從生物。[1]而法律義務是指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
義務主體的產生,在法規范之功能上而言,具有調整主體間利益流動的作用。此外,于主體間的關系中,義務主體必定對應于某一權利主體。法規范運用權利與義務兩個概念,借著兩者歸屬主體的價值決定,據以形成人際間交往模式的規范秩序。我們認為,權利的內容最終就是自己或某個別人義務的履行,其目的在于使你的自由與我的自由并存成為可能[2]39。就此觀點而言,權利與義務將作為交往活動過程中一種相互強制的關系,兩者系處于一種動態法律關系之脈絡。不過,倘若就法規范的價值選擇而言,權利概念固然屬于一種我們認為有價值的東西,但是義務概念除了作為確保權利實現的職責之外,義務概念本身也是一種價值選擇。因為,義務概念維系了群體生活的共容性,并且可作為個人身處群體關系中的形象參考。所以,在法規范中義務概念所代表的規范意義,其實并非絕對依附于權利來思考,亦即并不是每項義務都需要利用到權利這個制度。[3]125
從義務產生的根源可以發現其本質。所有義務都是主體共同參與、自由設定、自由意志的結果,即主體自由,自覺、自愿地尊重他人權利并履行自己的義務。簡單地說,義務的本質特點乃為主觀自愿,具體理由有四點[1]。(1)權利的正當性決定義務遵守的自覺性,從而決定義務意識的出現必與權利意識相伴隨。正義標準的形成是人們共同參與形成的結果,在肯定了權利正當性的同時也就意味著其受到尊重的應然性,因此義務的自愿履行是人們真正理解權利內涵的必然結果。義務自愿性早在最初的習俗性產權制度中就已存在,“習俗性產權制度,基于如果我尊重別人的權利,別人也將同樣尊重我的權利的穩定預期,它的出現并不是出于任何個人或組織的理性和有目的的設計。它之所以有可能自發衍生,是因為人們從經驗中認識到,遵循這樣一種約束實際上有助于每個人對目標的追求。如果他們不能認識到這一點,元制度就不會產生,從而導致共用資源的退化和衰竭。”[4]41一個人的權利只有在認可與尊重他人有相同權利的基礎上才能真正存在,“如果人們能夠承認權利存在并能夠對它們有所要求,那么,他們就能夠形成社會,建立制度,這種制度的權威將存在于社會自身之內。”[5]23權利的尊重是相互的,義務意識總是和權利意識相伴而生、自愿自覺的行為。(2)權利的設定者亦為義務的設定者,權利的實現是參與利益評價主體的主觀追求,那么義務的履行就絕不是外在的強迫。(3)習慣和人的反思能力是義務自愿性的社會和心理基礎。丹寧曾指出,英格蘭人民守法自愿性的義務感來自何處呢?“首先,它來自人們在其歷史中成長的習慣。如果你回溯到足夠遠便會發現,早在諾曼征服以前,每一地區的法律是屬于居住在那里的整個群落的東西:它被認為是最珍貴的財富以及希望每一個人予以維持的事物。人們對法律極其尊重,只要它是人們自己創設的并且不是來自上級強加給的”。[6]298青木昌彥對“穩定的產權”為什么能夠“得到人們的廣泛尊重”進行過分析,結論是“穩定的產權安排中一定包含某種自我實施的因素。”[4]37這種“自我實施的因素”恰恰是人們對產權規則包括糾紛解決等理解的經驗總結,義務自愿性是實現自主生活的必然選擇。(4)義務自愿性的定性符合法律的歷史發展和本性要求。法律的本性是為人們提供實現自由的途徑和保護手段。亞當·斯密曾說:“法律不應妨害天然的自由,而應予以扶持。”[7]34-35法律必然會鼓勵和支持自覺履行義務以實現權利的行為,義務的自愿性亦為誠信的基礎和表現。
(二)國家義務的基本含義
誠如前述,義務與權利本具有互相滲透的特性,所以無論是從義務來認識權利,或者是從權利來認識義務,實為兩種不同的觀察角度而已。不過,在義務與權利相互滲透與循環的現象中,或許會形成一種空洞的信念論,因此我們需要通過一個外于體系的作用力來整全此一相互對立、滲透的關系。在此,國家權力似乎可扮演一個調整的角色。在前述義務與權利的關系中,國家權力實居于一種協調作用的地位,并且明顯地表現在法規范的規制作用面上。國家權力,一方面,除了表明國家負有執行法律權限的義務外;另一方面,則進一步隱含有國家應正當地行使其強制力與支配力。國家作為義務主體,其義務之性格往往表現在法秩序的合理規制義務上。即國家應依正義之觀點,負擔正當整全規范的設計及其適用的義務。本文所說的國家義務,指的是國家對公民的義務,它是一個與國家權力相對應的概念。國家義務是滿足公民權利的需要,人權、國家義務、國家權力三者的關系是:“權利的需要”決定國家義務并進一步決定國家權力;國家權力服務于國家義務并進一步服務于人權。
如何理解國家之本質與內涵,絕非易事。我們知道,國家不能夠與任何有名字的個人或群體在現行的存在中扮演某種角色而與其相等同,因為沒有任何個人或者任何群體可以承擔起國家的整個責任。因此,譬如,“國家”不能夠簡單地等同于“政府”,因為一個政府總是一些有名有姓的個體的集合體,他們之中的任何一個個人作為個體都不能承受國家債務的財政負擔、或者承受起國家暴力行為的道德負擔。這些個體最多是以某種身份代表著國家,猶如所有的政府在當今世界都是以某種形式從事活動的那樣。國家也不能夠等同于“人民”,因為人民僅僅是數量更多的有名有姓的個體的集合體,他們中的任何一個人與政府官員相比都不能更多地承擔起國家行為的個人責任。因為目的與工具是相互分離的,國家也不能夠簡單地等同于任何一個它所服務的目的,安全也好、公正也好、自由也好,都是如此。因此,國家是一個不能等同于其成員、憲法、權力、或者目的的聯盟。聯盟是虛構的,然而國家肯定是真實存在的。最能夠從現代國家的本質上反映這種矛盾狀態的政治理論家是霍布斯,他同時也被稱為是最能夠抓住現代國家顯著本質的政治理論家。在其《利維坦》中,霍布斯盡可能清楚地表明,國家不能夠被理解為一種關系、或者一部憲法、或者是某一目的;國家是一個人,它是一個能夠行動的人。因此,盡管國家來源于個人之間的契約,而且用霍布斯的術語來講,從而實現“人民的安全”,但是國家本身并非其中任何一個種類,因為非但契約本身不能夠做出行動,即便安全也無法做出行動(相反的,它們兩個都是行動的產物)。[8]朗西曼如此理解:國家是一種調和沖突和調和潛在的無法測量的利益的機制,其方式是通過一種共同的政治形式,使得這些利益能夠得以表述,并能得以進行比較。這是一種交換的手段。用這些術語來講,國家的職責是使得那些愿望各不相同的人們能夠共存,而無需拉平他們之間的差異,就像金錢能夠允許人們交換他們不得不拿出的不同東西而無須對他們所期望的這種交易憑借預想而做出判斷一樣。當這些機構運行良好的時候,它們也都能夠使得個人根據各自的實際需求和期望對他們所真正希望的東西進行探索,也能夠使他們免于遭受不必要的處罰而對各種交換進行實驗。自由的國家,猶如金錢一樣,也因此成為成長的載體。[8]39追隨著布克哈特——當然也包括蘭克、邁內克將權力描述為國家的本質。國家理性確實應該成為國家利益的理由,也就是“國家行為的基本原理和國家運動的第一定律”。國家理性將教導人們“為了達到日常最佳的生存條件,國家必須做什么”。[8]99國家的法律來源于以同意為基礎的民眾的意志。
參照上述有關理解,本文以為,國家義務是指國家在調和沖突和調和潛在利益之場域中,通過共同政治形式之良性運行以滿足與保護民眾充分表達利益的機制,使民眾能夠得以安定有序共存,從而使民眾過上“優良的生活”、“自由的生活”。而保障人權實屬國家義務當然之具體化,民眾基于人權之訴求為國家提供了正當性基礎,國家保障人權實則為題中之義。
二、國家義務的本質特征
(一)國家義務的政治性與道德性
不少思想家在論證國家義務的形成史中,分別就其政治性與道德性做了深刻闡述。馬基雅維里將國家看做是分散的人為了生命和財產安全而建立的組織,并將國家的根本問題看做是統治權問題。西塞羅突出國家的政治意義,且承認公民在國家中要“分享共同利益”,并提出國家的目的,就是要挽救人類的墮落,使人類歸于自然善良的狀態。為了實現目的,他力主通過法律調整各階層的關系,他注重從理性自然法出發論證人的自由權利的平等性。所有有關個人的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命權等,都已在此處打下了理論基礎。在羅馬法復興時期的思想家及立法實際中,人權已經成為公民參與社會、國家生活的一種方式,財產權、自由權、公民權、親屬權、平等權等權利應當得到保障。
亞里士多德則認為國家所追求的目的應是一種最高而又最廣的善業,國家從根本上是為了人的“優良的生活”而存在,首先在于促進高尚的道德,在于達到全城邦的“美滿幸福”和“優良的生活”。阿奎那認為,國家的目的就是謀取社會共同的幸福,幸福生活也就是按照道德原則生活,國家的目的“是過一種有德行的生活”[9]84。孔德曾經認為,國家履行道德的職能,是道德秩序的監護者。建立新的公共秩序,創立一個道德共同體,使公眾享有有序的道德生活,就成為國家最重要的義務。國家所創建的道德秩序,首先是強制的。凱爾森說:“可以把國家界說為一種社會秩序,也就是說,國家是一套約束個人之間彼此行為的規則,一種可以用下列要點來表明的秩序,它是一種強制的秩序,那就是說,它企圖用強制措施來制裁所不期望的人類行為,從而實現所期望的人類行為。那就意味著這個秩序是一個法律秩序。”[10]5這種秩序由此而呈現為一強制的公共秩序。然而,因利益訴求常與創造秩序的努力相沖突,這就要求國家在履行義務過程中對此予以平衡。其次,國家所創建的道德秩序是合法的。創建一個合法的秩序對于現代國家來說是至關重要的,這一點已為亨廷頓所闡述,“對于現代化中的國家來說,首要的問題不是自由,而是創造一個合法的公共秩序。”[11]8當然,創建有序與合法的公共生活,并使之不斷地再生出來,這不只是處在發展中國家的任務,也是發達國家所面臨的任務。再次,道德秩序是以制度為其表現框架的,也即現在所稱的法律秩序——即通過有系統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組織社會的強力來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制度[12]22。制度通過合法化過程確立和構建公共秩序,而國家義務之履行則是制度化了的借助強力維持的秩序,國家的道德秩序便由此得以建立。
亨金指出:“我們的時代是權利的時代。人權是我們時代的觀念,是已經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與道德觀念。”[13]前言1人權是人作為人享有或應當享有的權利。在時間維度,人權強調其是人與生俱來的。在空間維度,人權強調人與人之間的平等。人權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擁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權利,它們都是無條件的,無可更改的”[14]124;“有一些權利是由于人性或人的本質而應當平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適用于一切人類社會的一切人的。”[15]75基于上述闡述,我們認為國家義務是政治性與道德性的集合體。
(二)國家義務的自律性與他律性
承前所述,因國家義務具有政治性、道德性,然任何真正意義上的道德義務都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統一,通過考察國家義務的發展史也明確了是從他律性走向自律性的歷史。在他律性中,國家義務的自律性以萌芽的形態依附于他律性;而在自律性中,國家義務的他律性和自律性達到了高度的統一。他律性是通過國家義務的客觀性、權威性和強制性表現出來的。[16]
對國家義務之自律性與他律性而言,不少思想家從不同角度予以論證。亞里士多德認為,“凡照顧到公共利益的各種政體就都是正當或正宗的政體;而那些只照顧統治者們利益的政體就是錯誤的政體或正宗政體的變態(偏離)”[17]132。但丁則從市民的要求出發來看待國家的目的,他認為國家的目的和城市的目的一樣,都是在于維持人民生活的安定,即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的安全,以促進良善而愉快的生活。馬基雅維里特別告誡統治者不要強占他人的財產,否則會招致人民的憎恨而導致滅亡,因為“人們忘記父親的死比忘記失去遺產要快得多”[18]12。莫耐認為政府的唯一目的是增進人民的福利,國王唯一的義務是保護人民的安全。布魯塔則提出“人民在國王之上”,人民居“主約者”的地位,君主居“受約者”的地位,王權的基礎建立在人民的同意上。如果國王遵守契約,人民便負有誠心服從的責任,如果國王違背政府的目的和君主的義務,人民便有反抗的權利。洛克指出,國家即政府權力的性質“不是,并且也不能是專斷的”,而是保護人民的。因為人們在自然狀態中就不享有“支配另一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專斷權力”,因此,他們交給國家的權力也只能是“自然法所給予他的那種保護自己和其余人類的權力”[19]83。從這種觀點出發,洛克認為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護人們的財產。他強調指出,最高權力“未經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財產的任何部分”[19]86。霍布豪斯與格林一樣,認為要保障社會進步和自由的發展,就應為這種精神能量的釋放提供優良的渠道,這是國家的義務。國家應當以積極的干涉措施消除大眾對社會災難的恐懼,通過有效的改革行動為自由提供基本的社會條件。由此可以獲知,國家義務是自律性與他律性的統一體,當他律發展為自律之時,人權保障就已達到最高階段。
(三)國家義務的普遍性與適足性
從人權的固有性推演,人權的享有應與種族、性別及身份地位無關,甚至外國人,只要是權利性質上允許者,亦得享有之。人權具有普遍性,亦不問男女老幼、不問任何情況,只要是人,一切權利自由皆受相同程度的保障。20世紀人權出現國際化現象,對人權普遍性的推廣助益頗大。
基于人權之普遍性,不少思想家是如此論述國家義務的普遍性與適當性的。格老秀斯認為,國際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人類社會的安全、尋求和平和盡量減少戰爭。他還根據自衛自救權,將恢復自己的財產、自衛和懲罰惡人一起列為進行正當戰爭的理由。并一再強調,在戰爭中要遵守人道主義原則,保護婦女兒童、學者和商人的利益、保護反戰者和無辜的生靈;對戰俘要給予人道待遇,以及實行避難權等。洛克認為,大家都具有平等的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保護權和懲罰權等。在自然權利中,洛克特別強調私有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與生存權同樣重要,原因在于人要想生存,就得有維持生存的生活資料。同時洛克對政治社會的人權問題作了明確的、原則性的論述。洛克所確定的公民享有的不可剝奪、不可轉讓的生命、自由、財產權利,經過美國1776年《獨立宣言》、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和1793年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定為保障人權義務的基本原則。羅伯斯庇爾的人權體系主要由自由權、平等權、參政權、社會權所構成。[20]137在各項自由權中,羅伯斯庇爾特別看重財產自由權和出版自由權。財產自由權是財產所有者可以自由地占有、使用和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它是最基本的人權或公民權,是關系其他所有權利能否實現的關鍵。羅伯斯庇爾認為,表達思想的能力是人有別于其他動物的最可貴之處。要充分借助言論、文字或出版物來表達自己的思想就要有出版自由,出版自由必須是完全的和無限制的,“必須把這種自由百分之百地給予每一個人”。[20]53法律只能懲罰犯罪行為,但不能處罰意見和思想。布倫納則提出為了保障人權的有效性,人民對專制政府的反抗是允許的和必要的。由此可以理解國家義務之適足性特征。
綜前所述,既然法律義務是主體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義務是判斷權利存在與否的一個基本標準,其本質特點為主觀自愿性,而國家義務是滿足與保護民眾充分表達利益的機制,使得民眾能夠安定有序共存,從而使民眾過上“優良的生活”、“自由的生活”,那么國家義務具有政治性與道德性、自律性與他律性、普遍性與適足性等基本特征則屬其內在要求,且國家義務應社會變遷而內含著開放性等特質。
三、國家義務的基本類型
國家所負的保障義務應如何歸類存在著不同的見解。德國學者有將保障義務作以下的分類[21]135。其一,刑法上的保障:以聯邦禁止任意墮胎的判決為例;其二,警察法上的保障:指妨礙公安及他人的行為,應依警察法加以干預;其三,外交上的保障:指本國國民受外國侵害時,國家應采取外交上保護措施;其四,面對團體保障個人:指保障個人的自由參與或退出宗教、政黨等團體。這種說法其實與基本權沒有關系,制裁犯罪、維護治安自有國家以來即有此功能,無待基本權理論出現;又對本國國民給予外交保護是國際法上早已存在的原則,甚至在成文憲法出現之前。另有學者從保障的必要和受保障的內容進行分類。第一類:生命及健康在憲法有極高的價值,若受威脅,國家應予保障;第二類:科技發達出現新的產品及生產過程,這些也造成對人類的危險,國家有防止及監控的義務;第三類:國家的建制對外應盡其重要的社會機能,對內應使相互沖突和競爭的利害關系者得予共存;第四類:社會建制即各種社會團體,他們的存在與基本權的享有息息相關,當它們不能以本身的力量維持存續時,國家便有保障他們的義務;第五類:在私法領域,弱者的基本權面對強者時,根本毫無機會可言時,國家有義務對弱者加以保障。[21]135-136本文在參考借鑒情形下,擬從三個層面試圖對國家義務予以分類闡釋。
(一)禁止義務、安全義務與風險義務
臺灣地區學者吳庚從邏輯論證觀點提出將國家義務分成三類,即禁止義務、安全義務與風險義務。[21]136-137他認為,在保障義務的語境下,國家所負首要的義務就是禁止義務。生活中常發生的公權力侵害人權的違法行為,國家當有加以禁止的義務。對于第三人侵害人權的行為,國家當然也有義務予以禁止。不過禁止義務會出現過度禁止或不足禁止的情形。前者指禁止的法規或行政措施超過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至于不足禁止指應禁止或不禁止,或雖禁止但其程度顯然不足而言。總之,兩者主要都是對立法者的要求,對侵害基本權的行為不得過度禁止,對基本權受害者其保障則不應不足,過猶不及。安全義務在此處專指保護個人不受第三人違法侵害而言。這項義務,原則上是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而非個人,保護制度及相關措施基本上是立法者自由形成的事項。個人主張權利受害,請求主管機關予以保障,則應視個案而定。風險義務,對現代社會因合法行為所產生的風險,諸如科技裝置所造成的普遍性危險等,國家也有保障的義務。以上三種義務中,禁止義務及安全義務既針對國家本身的侵害行為而言,也包括第三人對基本權侵害的防御。至于主張保障義務也及于天然災害者,只能歸類為第三種風險義務。
(二)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
一般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重點在于免于來自國家的干涉,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主要來自國家的積極介入。因此,前者產生的是所謂的消極義務,而后者產生的是所謂的積極義務。兩公約在相應的實施要求上也有所差異,比如,規定前一種權利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人人有權……”或者“人人不得……”;而關于后一種權利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或者“本公約締約國承擔保證……”。
其實,對于一項具體的權利來說,國家的積極義務和消極義務是同等重要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并不僅僅意味著國家的消極義務,它同時要求締約國采取積極的立法和政策措施。這種認識在人權法中已經比較普遍。歐洲人權法院早在上個世紀70年代就明確指出,此類權利不能單純依靠國家權力的自我克制來保障,要有效地保障自由權就需要有來自國家的積極措施。在1979年的馬克斯案件(MarcksCase)中,法院認定《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的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權利的基本目的在于排除公共權力的干涉,同時判定,對家庭生活的有效尊重包含著積極義務。[22]而且,在愛利案件(AireyCase)中,歐洲人權法院也作出了同樣的判定。該案件中,受害者因為貧窮不能享受律師幫助,不得不放棄在國內的訴訟。法院認為,從宗旨上說,《歐洲人權公約》所規定的“不是作為理論或空想上的權利,而是實際并且存在有效保障的權利”,進而要求締約國通過法律扶助制度來確保對法院的有效利用。[23]
自由權和社會權的相對性,也表現為自由權的實現需要有國家的積極行為。這一點在管理國家機關的人才訓練、教育和機構性配備不充分的國家表現得尤其明顯。自由權的保障僅僅通過抑制國家權力就能實現,這種認識實際上只在配備齊了一定程度的國家機關的場合下才成立,在尚沒有達到這一程度的國家里,自由權僅僅作為一種消極性權利卻是無法實現。[24]210自由權公約委員會要求締約國為確保公約所規定的對其領域內并且屬其管轄下的個人的權利,不僅要求締約國自我克制國家權力的恣意行使,還要求采取積極糾正措施等積極行為。如,對生命的權利,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中指出,對“生命的固有權利”這一表現不能作限制性理解。并且,委員會認為,締約國應為減少嬰兒死亡率、提高平均壽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再如,歐洲人權法院早在上世紀70年代就明確指出,自由權不能單純依靠國家權力的自我克制來保障,而是需要國家的積極措施。
隨著人權訴求的變遷,國家義務的內容發生了變化,保護的內涵從消極性的保護轉變為積極的保護,表現為一種綜合性的道德與法律要求。愛德和凡·胡佛等人認為,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分為四個方面:第一,尊重的義務;第二,保護的義務;第三,滿足或確保的義務;第四,促進的義務。可以看出,國家對人權的尊重與保護義務是相互聯系和互動的整體性義務,尊重的背后實際上存在著國家應該履行的保護、滿足與促進的義務,尊重只是國家義務的前提與基本的道德基礎而已。在憲法規范中的尊重一詞是歷史的概念,最初主要指國家對自由權的保護義務,表現為國家的消極義務,是一種自由國家的基本理念。但是,從自由主義國家向社會福利國家轉變后,對人權的尊重擴大到了社會權領域,尊重義務范圍也得到了擴大。為了履行尊重人權的義務,國家既負有積極義務,同時亦負有消極義務。特別是在社會權領域,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的義務主要表現為滿足與促進、積極而適度地干預公民的生活。在自由權領域,國家尊重人權主要表現為國家負有消極義務,自我控制國家權力對自由權的侵害。因此,國家尊重人權義務是全面性的、綜合性的義務,不能片面地強調其中的一項內容。自由權與社會權保護義務的相對化,客觀上要求國家保護義務的多樣性與綜合性。
(三)尊重義務、保護義務、滿足或確保義務、促進義務
自由權和社會權具有相對性已逐漸得到承認。以這種趨向為背景,在理論上,也開始出現了取代將人權區別為自由權和社會權這一傳統式分類的新的分類。有人將國家的人權義務分類為以下四個方面:尊重的義務、保護的義務、滿足或確保的義務、促進的義務。愛德和凡·胡佛等的見解就是典型代表。依這些見解,尊重的義務是指國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對個人自由的侵害;保護的義務是指國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對個人權利侵害的義務;滿足的義務是指國家滿足個人通過努力也不能實現的個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義務;促進的義務是指國家為在整體上促進上述人權而應采取一定措施的義務。這些義務在性質上并不互相排斥,各種人權義務盡管程度上存在差異,但都是權利的一個側面,而國家負有針對這些側面采取措施的全面性義務。[24]210
在傳統的理解上,社會權使國家負有積極的義務。這種理解只強調了滿足的義務,而忽視了尊重、保護和促進的義務等其他方面。而且,將自由權理解為國家的消極義務的傳統性認識,也只強調了國家對自由權尊重的義務,而忽視了自由權的其他方面。這任何一種認識都忽視了國家為人權綜合性質實現所負義務的復合性特征。的確,對于具體的人權,某種特征可能更為突出,而其他側面則可能表現得不明顯,但這是一個應該因具體的人權進行探討的問題,而不是一個能通過對自由權和社會權作范疇性區別來解決的問題。[25]103-109
以上這些分類不是經過嚴密的理論探討之后而作出的分類,這些分類在將來能否一般化,或新的分類中哪一種分類最適當,對這一問題,現在應該注意避免作出互相排斥性的判斷。對新的分類中哪種類型化最為適當,應該在認定社會權和自由權的差異具有相對性的基礎上,通過對個別的、具體的人權分析的積累來作出判斷。關于這一點應該注意,對上述德國和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非常廣泛地承認了國家的積極義務,有人提出反對理論并認為,如果國家的消極義務和積極義務的相對化能有助于擴大司法審查,那么這種相對化就孕育著一種危險,它可能將本來屬于根據民主主義原則選出的立法機關的政策判斷委任給司法機關。這種批判,在針對德國和美國聯邦法院所表現的司法積極主義,其別是針對將社會政策積極地服從于司法審查的主張時,早已有人提出過。相反,如果國家的消極義務和積極義務的相對化,以立法裁量論的形式制約司法機關的違憲和違法審查的話,那么發達國家通過長期努力所構筑起的“作為人權保障堡壘”的司法機關的意義就可能受到巨大損害。在司法機關的自我抑制相當過分的國家,這種現象具有現實的危險性。[24]221-222不過,對“作為人權保障堡壘的司法機關”這一定性本身,有必要對其作為一般理論的妥當性提出疑問,也有必要對其根源進行再探討。而且,司法機關、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之間適當的權力分配問題,不僅應該從國家的積極義務和消極義務這一角度,而應該將其作為21世紀國家的存在方式的問題進行綜合性的探討。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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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WTO/TBT協定;標準化;國際貿易
世界貿易組織(WTO)在全球經濟運行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中國加入WTO之后,將在更廣的范圍和更深的程度上參與世界經濟,我國的商品、技術、人員等將在世界范圍內流通,我國的企業將更加直接地面對全球企業的殘酷競爭。加入WTO后,必須嚴格遵守WTO的有關規定,這必將對我國經濟的發展帶來巨大的影響。其中,對我國對外貿易的影響尤為嚴重。
一、WTO/TBT簡介
在世界貿易組織的一系列協定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貿易技術壁壘協定TBT,世界貿易組織各締約國政府在國際貿易活動中應當共同遵守WTO/TBT,即《標準守則》。
WTO/TBT協定的宗旨是為便利國際貿易,在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以及標簽標志制度等技術要求方面開展國際協調,遏制新形勢下以帶有歧視性的技術要求為主要表現形式的貿易保護主義,最大限度地減少和消除貿易中的技術壁壘,為經濟全球化服務。
TBT協定是一個綜合協定,覆蓋所有的產品,包括工業產品和農業產品。技術壁壘的主要表現形式是技術法規、標準和符合性(合格)評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貿易障礙是TBT特有的原則。WTO/TBT協定共有六部分、十五條、一百二十九款和三個附件。基本內容包括:
1、技術法規的制定、采用和實施;
2、標準的制定、采用和實施;
3、符合性評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實施;
4、包裝、標簽和標志要求;
5、標準的制定、采用和實施的良好行為準則。
二、我國標準化工作的發展
(一)我國標準化工作現狀
標準化是社會化大生產和現代化管理的重要技術基礎,是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保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的重要手段,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促進貿易發展的技術紐帶。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之后,標準化工作越來越顯示出它在促進經濟和貿易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截至2003年底,中國已經有國家標準20906項,行業標準32000多項,地方標準11000多項,企業標準約有110多萬項。這些標準對提高產品質量,促進市場經濟和貿易發展,促進科技進步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我國現在是國際標準化組織ISO的145個技術委員會和356個分技術委員會的積極(P)成員,49個技術委員會和238個分技術委員會的觀察(O)成員,承擔了ISO的1個技術委員會和5個分技術委員會的秘書處工作。
加入WTO后,我國的標準化工作凸現出一些問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標準總體水平偏低,制定周期長,跟不上市場的變化和企業的需求;高新技術領域國家標準嚴重缺乏,受制于人;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比例偏低。這些都是導致我國產品檔次低、缺乏國際競爭力的重要原因。
2、作為標準化工作的主體的企業,對標準化工作的認識不到位,標準化管理薄弱,標準的實施狀況差。
3、工業標準老化,農業標準尚未形成,服務業標準剛剛起步,滿足不了我國經濟、技術、產品結構調整的發展要求。
(二)WTO/TBT與標準
在WTO/TBT協定中,技術法規是指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相應加工和生產方法的包括可適用的行政管理規定。技術法規也可以包括或專門規定用于產品、加工或生產方法的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而標準是指為了通用或反復使用的目的,由公認機構批準的非強制性文件。標準規定了產品或相關加工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性。標準也可以包括或專門規定用于產品、加工或生產方法的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
技術法規是強制性標準,在WTO/TBT協議中要求成員確保其技術法規符合如下規定: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適用于所有來源的貨物;進口產品享受的待遇應不低于本國產品享受的待遇(國民待遇原則);制定和實施的形式不應對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應以科學資料和證據為基礎。標準是自愿性標準,為了防止各成員之間自愿標準差距過大而給國際貿易帶來麻煩,要求各成員國的標準化機構在制定和實施標準是要做到:以國際標準作為其國家標準的基礎;在資源允許的范圍內,全面參與國際產品標準的制定。
三、WTO/TBT協定對我國標準化工作的影響
國際標準化在國際貿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我國國際貿易也不例外。國際標準化為國際貿易創造了公平、合理、透明的環境,維持國際市場的正常秩序;國際標準化是協調國家利益不可缺少的手段,是推行貿易自由化的需要。在加入WTO之后,標準化工作對我國對外貿易的影響更加深入和廣泛。
我國的標準化工作的指導思想、工作任務、標準體系、標準內容等方面有著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許多規定和管理制度與TBT協定不相符合。因此,WTO/TBT協定對我國標準化工作的影響是多方面的。
(一)WTO/TBT協定促進貿易快速發展,使得標準化市場需求擴大
制定WTO/TBT協定的目的,是消除國際間由于法規、標準及合格評定程序不一致所形成的國際間技術壁壘,從而使商品自由流通。從出口貿易來看,加入WTO后,我國自動獲得了在134個締約國享受長期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我國產品進入這些國家時,可享受相應的“利益、優待、特權和豁免”,而且工業發達國家不能隨意對我國出口產品進行單方面限制,出口貿易必然增長。在進口方面,加入WTO之后,我國對進口產品的限制必將放寬,進口貿易亦將隨之增加。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既可用來消除貿易的技術壁壘,開拓市場,又可用來筑起貿易的技術壁壘,保護國內市場。由此可見,在未來的國際活動中,TBT協定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而標準化工作也就自然在國民經濟中占據越來越重要的位置。
(二)推動我國標準體系與攻擊標準體系的接軌
國際標準是世界上通用的標準,而WTO/TBT協定實質上就是市場經濟規則在世界范圍內的應用和發展。加入WTO后,我國就要按照WTO/TBT協定和國際組織制定的國際文件規定搞好標準化工作,在工業、農業、服務業、信息產業等各行業都要盡量采用世界上通用的標準,實現與全球產業的互通,推動全球經濟一體化。在各行各業中制定的標準,如果與國際標準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際標準的,都要盡快做出調整和改進,以適應國際標準化組織的要求。這樣,我們的產品才能在世界上取得通行證,從而擴大出口,擴大銷售,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全面快速發展。
(三)要求加快我國標準化建設
我國加入WTO后,在工業、農業、金融、外貿、保險、證券、醫療衛生、科技和信息等行業都要盡快與國際接軌,這就要求我們的標準化組織和機構盡快把我國之前制定的標準和管理條例與國際標準相對比,制定和修改不符合國際標準和國際慣例的標準和條例,盡快制定出符合國際標準的產品、運輸、包裝標準以及商業外貿運行規則,推動我國標準化的進程。
(四)WTO/TBT協定給我國標準化工作帶來的沖擊
在指導思想方面,我國標準化工作的指導思想還未真正落實到為市場服務、對外貿易服務之中去。標準化工作與經濟工作的關系還不十分緊密,對促進經濟工作發展的有效性體現得還不是十分明顯。
在產品標準方面,我國現在的產品標準基本是內向型的,而不是貿易型產品標準。過分強調標準是企業組織生產的依據,因而造成標準內容多而全,嚴且細,只考慮生產水平不考慮市場和消費者需求變化;標準使用周期長、更新速度慢,致使相當多的產品很難與國外產品抗衡,甚至無法與之競爭。
在標準化人員的素質方面,長期以來,我國標準化工作的對象是工業產品,面對的是國內市場,入世以后,我們面臨的是世界市場,過去的一些做法在市場經濟面前已行不通。標準人員將面臨許多過去不熟悉、不了解的東西,遇到的新問題會很多,這將對標準化人員的素質提出更高的要求。
四、當前如何開展標準化工作
1、要轉變標準化工作觀念。我們要把標準化工作的指導思想從主要為國內產品自產自銷服務轉為主要為國際貿易服務。在標準的內容上,要由生產性向貿易型轉化。
2、要加快我國技術法規體系、標準化體系、合格評定體系等的建設和探討。我們必須按照WTO/TBT協定的規則,建立和完善我國的技術法規體系、標準化體系、合格評定體系。
3、大力推動企業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現在,我們的產品面對的是國際市場,企業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有利于提高企業產品的質量,增強產品的國際競爭力,從而沖破貿易壁壘,使更多更好的產品進入國際市場,為我國的對外貿易做出貢獻。
4、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活動,這是形勢發展的需要。標準的競爭實質上反映的是國家綜合實力和科技水平的較量,可以說,標準已經成為爭奪產業最高點的重要手段。然而,由于我國缺乏核心技術,缺乏有力措施,所以在國際標準化活動中,實質性參與能力很弱。因此,要大力提高我國參與國家標準化活動的能力。
5、加強標準化人員素質的培養。標準化工作人員要積極學習有關WTO/TBT協定的內容,盡快熟悉和掌握標準化方面的國際規范和管理,要積極開展對國外先進標準和國外市場準入程序的研究,掌握發達國家的標準化動向,做到知己知彼,沉著應對。
五、結束語
我國加入WTO已經有五年的時間了,在這五年中,我國在不斷的適應新變化,做出了可喜的成績,但是還是有很多不足。前面的路還很長,任重道遠,必須奮起直追。我們要虛心向發達國家學習,結合我國國情,盡快制定出相應的標準,用以規范和提高我國的國際貿易水平。同時,要高度重視高新技術標準化工作,積極跟蹤國際先進水平,及時制定相應的先進標準,以提高我國產品的整體水平,開拓更廣闊的國際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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