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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規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07 15:39:1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農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規,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篇1

        自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城鎮化發展,各級政府對農村土地的大量征收,產生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本文對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法律進行了分析,歸納出我國法律對農村土地征收的強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補償性,發現農村土地征收現存的弊端,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議。

        關鍵詞: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補償方式;合法程序;監督體制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主義城鎮化建設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級政府在城市化的發展進程中,為建設城鎮、工廠以及工業園區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賴以生存的生活來源,在市場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農村土地征收所產生的一系列社會問題,都可能引發大量的糾紛。

        一、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進社會主義城鎮化發展的重要保障,在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物權法》中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從以上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出我國對土地征收,是以補償為前提,以實現公共利益為基礎,將農村集體土地強制征收成為國家所有,具有強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補償性四點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強制性

        從上文提到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對農村土地征收的實施方是國家,國家是有權并依照法律法規,可以對農村土地實施強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須完全服從。因此,國家對農村土地的征收是帶有強制性特征的,但強制征收土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礎之上,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個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斷國家及各級政府在征收農村土地時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其標準和依據就是判斷所謂“公共利益的需求”,這是對土地進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城市化的不斷擴張,以及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城鎮化建設、工業區建設等用地的不足,都導致了對農村土地的征收逐漸擴張。因此,只有明確是為公共謀求利益的目的,對農村土地實行征收,才能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國立法中,對土地的征收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程序進行。我國踐行的是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規的法律程序對農村土地進行征收,才能防止濫用權力的現象發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過程能夠順利進行,同時也能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補償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憲法》等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了,如果對土地實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須對被征收者給予一定的補償。即使征地行為是為了集體的公共利益,但少數人勢必會因此而受到利益損害。所以必須對被征地者進行補償,踐行民法公平、正義的原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國對公共事業發展的重要保證,其意義之重大,在對土地征收進行中,保證對權力的合法行使、對土地和資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都起到了關鍵的、不容忽視的作用。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議

        (一)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對農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國家、集體和農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諸多原因,三方之間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各方面矛盾和糾紛,最為凸顯的矛盾就是關于征收補償費的問題。目前,我國在對農村土地征收中,還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現象存在,農民的權益受到侵害,無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農民個人,對土地征收的決策并沒有參與權。國家和各級政府對農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發展的前提下進行的,那么公眾對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應有權參與。在國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專職專員進行一系列審查,召開聽證,被征地者可以參加其中的所有過程并表達自己的要求。所以,筆者認為應該本著“協商優先”的原則,讓被征地者真正參與到意見征求和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其次在發生土地糾紛和矛盾時,要保證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訴和尋求司法救濟的部門。如果被征地者對整個過程的合法性和補償等問題有異議,應有專門的機構來受理此類申訴,這樣才可以化解農民的矛盾,保護農民的權益。處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順利進行的保障。

        (二)關于農村土地征地的補償方面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中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土地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不難看出,這種補償標準較為落后,已經無法滿足和適應現今市場經濟大環境下的發展和需要。改革開發以來,整個中國的經濟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改變,農村社會的經濟形勢也發生了劇烈的變化,依據上文中的補償標準,農民所能獲得到的征地補償范圍極為狹窄,得到的經濟補償和土地征用后所產生的經濟效應相差極其懸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沒有為農民身份的人民群眾進行可持續發展的考慮。在中國農村,大多數農民從業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況下,近乎等同于失業,無法從事其他行業來維持生計。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市場經濟的日益繁榮,農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應提高對被征地者的補償,才能真正對農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體來看,除去法律已經規定的補償外,增加社會保障費用、再教育和培訓費用以及土地增值費用,才能讓農民切實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價值。

        (三)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監督體制

        目前我國還缺乏對土地征收的進行系統監督、管理的政府執法部門,對權力依法進行監督是限制權力濫用的重要保證。在對農村土地征收前,要嚴格控制對土地的審批權,實行責任制,并切實落實到個人;為征地補償費專門設置專用賬戶,并納入到銀行體系,使農民集體可以發揮監督作用;政府應設置土地執法監督和咨詢的機構,讓農民可以充分咨詢和表達訴求,同時也可以加強對土地征收的執法和監察力度。

        三、結論

        綜上所述,在城市化進程加快的現代社會,針對我國現行的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特征,其實際存在的弊端,從法治建設角度和社會實踐角度,都應該盡快建構和完善相關的法律程序、補償標準和監督體制,保障農民群體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吳鵬.我國農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東北師范大學,2005.

        [2]李紅娟.我國農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問題與對策———基于征地制度改革試點的分析[J].創新與創業,2014(1):48-50.

        [3]周銀燕.我國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廣東省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10,2(39):75-79.

        篇2

        關鍵詞:農村;土地產權;;土地流轉

        1.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1.1規模效益差 按照平均主義原則分配,各承包戶土地零碎分散,土地經營規模很小,嚴重地制約著土地的正常經營。許多承包戶的經營水平和經營條件與其土地經營規模不相適應:1)許多經營水平高、經營條件好的農戶,所承包土地的面積卻不能增加或很難增加;2)許多經營水平低、條件差的農戶,所承包土地的面積卻不比別人少。這樣,為數龐大的土地面積被束縛在低水平的經營軌道上,數額眾多的種田能手卻不能在農業生產上盡其所能。這是對極為珍貴的土地資源的極度浪費,也是對潛力巨大的先進生產力要素的禁錮與廢棄。

        1.2消極經營,經營行為惡化 在現行承包土地分配機制下,承包戶即使有較高的經營水平和較好的經營條件,也不能擴大土地經營規模,而規模狹小和零碎分散的土地經營效益低下,必然影響他們的土地經營熱情,制約和降低他們的經營積極性,很多農民逐漸轉為從事非農產業,造成大量的農地撂荒、拋荒現象。

        1.3土地流轉困難 由于承包經營權內涵的不充分、不明確,導致農戶對土地使用權缺乏安全感,農地耕種趨向于短期化行為,出現了掠奪式經營、改變耕地利用方向等現象,這種情況自然會使承包地流轉困難,使承包農戶土地經營規模難以擴大,不利于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土地流轉中還存在許多不規范的地方,加上土地流轉的中介組織不健全,缺乏土地流轉市場,更加阻礙了農村土地的流轉。

        2.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問題產生的原因分析

        2.1所有權主體不明確 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屬于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而集體可以有鄉鎮、村、村民小組3個層次,“集體”到底是指哪一層次,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2.2各項權能殘缺 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作為物權,就應該尊重農民擁有的權利,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以及轉讓權、抵押權、入股權等處置權不受侵犯。但實際上,農村集體成員承包的土地只能通過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國家禁止其對外入股和抵押。農戶對承包的土地和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不得買賣、出租和擅自轉讓。集體土地的終極支配權一直掌握在國家的手中。而且由于承包經營權內涵的不充分、不明確,導致了集體在土地支配上的權利空間過大,土地調整具有很大的隨意性。

        如果某開發商要開發某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塊土地只有先被國家或地方政府征收,然后再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征收是集體土地對外流轉的唯一方式。這不僅使集體土地所有者完全喪失了土地的處分權能,同時由于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所給予的補償遠遠低于土地市場價格,使農民失去了本應屬于集體的土地收益。農民作為產權制度主體卻并不擁有充分的土地財產收益權和處分權,只是名義產權制度主體,而不是真實產權制度主體。

        2.3缺乏有效流轉機制和農村社會保障制度 土地承包權的流轉只能有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大多是以農戶自發形式進行,缺乏相對完備的法律規范和操作程序,以致存在盲目性和違規性,嚴重損害了相關農民的權益。另一方面,我國的社保制度實際是將農村和農民排除在外的城市居民保障制度,對于農村居民來說土地就起了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障的功能,盡管一些農村居民已經脫離土地進入非農產業,但出于對未來生活的保障,他們還是保留土地,造成了土地的拋荒、撂荒,這是土地資源的嚴重浪費。

        2.4缺乏法律法規有效保護 目前,土地產權的法律法規仍然存在許多不健全的地方,具體可歸結為以下3種情況:1)有法不依,執法不嚴。中央和政府制定了諸多的法律法規,但破壞土地產權的事件卻屢屢發生,如私自撕毀合同、隨意調整土地承包期等已是司空見慣,這說明有法不依的情況在農村已是相當嚴重。違法情況的屢屢出現,同時也說明了執法機關對《土地管理法》的執行不得力。2)無法可依。例如有關農村土地產權的買賣以及地役權的界定和實施規則,就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3)法律法規內容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雖然《農業法》中規定了土地承包權可以在發包方同意的條件下,允許有償轉讓,但在轉讓過程中的一些具體規定卻沒有給出,在實際操作中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3.完善現行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途徑

        3.1明確所有權主體,做好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工作 在現行體制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則由縣級農業主管部門管理。農村土地權利的登記被分割為2個部門,容易引起管理上的混亂,不利于土地權利的保護。農村土地權利確定和流轉登記應盡快實行統一管理。

        3.2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權能,依法保障農民對承包土地的權利 當前農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明確的抵押、入股、轉讓等權利,大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轉,使我國農地難以形成集約經營,產生規模效益。

        3.3建立完善的流轉制度,保障農民權益 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允許農民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改革征地制度,嚴格界定公益性和經營性建設用地,逐步縮小征地范圍,完善征地補償機制。依法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按照同地同價原則及時足額給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合理補償,解決好被征地農民就業、住房、社會保障。在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經批準占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非公益性項目,允許農民依法通過多種方式參與開發經營并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篇3

        【關鍵詞】農村土地糾紛;新農村建設

        中圖分類號:S-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3-019-01

        一、經濟原因

        社會經濟的發展,土地增值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糾紛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

        1 在工業化、鎮化加快的情況下,占地過多過快,征地補償仍然是城鄉二元化的,這不僅加劇了城鄉收入差距,而且造成了農民心理不平衡,導致農民與政府、與開發商之間的矛盾。現行征地辦法,基本都是給予失地農民一次性補償。集體土地被征收以后,往往能為征地一方帶來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被征地一方所獲得的補償相對較少。集體和農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不斷降低,直接原因在于征地補償標準提高幅度遠跟不上上漲幅度。依照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由三部分組成:一是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年產值的4-6倍;三是被征用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當地政府以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所做的補貼,總和最高不超過具體地塊平均畝產的30倍。但因農地產值相對不高,導致補償費用偏低,按照法定標準計算出來的補償費有限,抗風險能力差,難以解決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而且相鄰地塊的征地補償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宅基地的補償則沒有明確的統一標準,在實踐中,有些地方按著附著物補償,而有些地方則單獨補償。

        2 土地既是農民的生活資料,也是生產資料,如果土地不被征收,農民可以自己耕種,還可以得到國家補貼,取得不錯的收入。而土地被征收,征地補償費用僅考慮被征收的土地原用途和原價值,不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增值價值及預期收益,補償標準過低,計算依據不合理。

        3 政府征用土地時,土地補償費集體占了大多數補償款,由集體統一支配。而政府對集體如何使用土地補償款缺乏細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規章制度,致使鄉、村層層克扣現象比較普遍,再加上缺乏嚴格的財務監管監督機制,補償款發放存在漏洞。

        二、政策及法律法規,現行有關土地方面的政策及法律制度設計缺失,是土地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

        (一)政策調整

        農業政策的調整,是導致農民收益的變化的根本原因。改革開放后農村實行了,農民承包土地30年、50年不變的政策已深入人心,但在政策執行過程中各級政府提高征收各種稅費標準,加上物價上漲等因素,農民種地無利可圖,打擊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國家適時進行了政策調整:讓農民重新看到了種地的益處;免征各種稅費,提高農民生產積極性,對種地農民實行政府補貼,提高種地農民待遇。加上糧食價格的提高,外出務工農民即使不出家門,土地也會給自己帶來比較滿意的收入。

        (二)法律、法規頻繁修訂

        法律和政策的契合不協調是糾紛產生的法制性根源。自實施到現在,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問題的政策、條例、法律法規不斷出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民法》、《土地承包法》等,有關的政策條例不勝枚舉。由于國家整體處于社會轉型、經濟轉軌過程中,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規很難適應現實的變化,經常被補充和修訂。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在1988年、1998年、2004年被三次修訂,每次都有新增添的內容。法律、政策的靈活性和多變性與土地變動滯后性和緩慢的過程產生矛盾。針對這種情況,即便是專門從事土地問題研究的人員也難以完全理解法律的真正意義。

        三、社會保障缺失

        “地不要人”是不少地方的征地補償方式。被征地農民一次性拿到補償款,如同國有企業職工買斷工齡一樣,實質上都是失業,但是工人享受社會保障,被征地的農民卻沒有。在城市化進程中,出現大批種田無地、上班無崗、社保無份的“三無”農民,他們失去了生存、就業、養老的根本保障,沒有辦法融入城市,也沒有生活的最低保障,從而引發社會問題。

        四、征地理由不充分

        政府在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時,利用“公共利益”一詞的模糊性,隨意將征地原因解釋為“公共利益”。沒有及時向農民宣傳好相關的法律法規,不能將補償標準及辦法及時公開的向被征地農民展示。按照現行法規,土地使用權歸農民,而產權屬于村集體,在征收及補償的程序上不完善,農民缺乏有效的參與。在“雙主體”制度下,強勢“集體”往往會導致失地農民“被代表”。

        篇4

        【關鍵詞】農村;土地征用;問題

        目前,我國正在全面推進新農村建設,在1979年,我國的城市化率為18.19%,到1981年就升至20.16%,1995年又升至29.04%。到2002年,我國的城市化率已經達到37%,2005年全國1%人口抽樣調查主要數據公報顯示,我國的城市化率為42.99%。在推進城市化進程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一些農民土地和房屋被征用,用作修橋、修路等公共設施建設或是這些土地被用買給開發商進行住宅建設。在這個過程中由于農民本身知識能力的有限、政府管理上的漏洞、市場機制、社會心態等原因,產生了農村土地征用的種種問題。

        一、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目前農村土地征用態度不統一

        對于農村的土地征用問題不同人有不同意見,這主要根據土地承包者依賴土地的程度所決定的。農民對于土地的征用在全國各地都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1)同意土地被征用,但就補償標準不認同;(2)根本不同意自己的土地被征用;(3)

        無所謂的態度。在農村普遍存在一種“土地是生存之本”的觀念,同時也有不少村民以種地為生,特別是農村的一些種糧大戶,他們每年種地收益達幾萬元甚至是十幾萬元。一旦土地被征用,那么他們的現狀被打破,他們便失去了自己的工作也失去了自己生活的來源。僅僅是征地的補償款不能滿足他們對工作的渴望。也有些村民有從眾心態,他們在自己的土地和房產被征用時抱著一種“隨大流”的心里,即別人動,我也動。另外,這些村民的主要生活來源不是以自己的土地為生,甚至有些人的生活圈也不僅僅局限于本村,生活軌跡逐漸向城市地區擴展。

        (二)被征用土地農民的意見不能得到充分的表達

        當農民的土地被征收或房屋被動遷之后,這些人就自發的形成了一個利益集團。這個利益集團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證自己獲得應有的損失補償并以集體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意愿,這個集團對動遷方具有監督作用。但是這個集團又受到知識水平、個人素質、思想統一性差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使該組織的組織結構松散、缺乏有效領導。這樣的利益集團在表達自己意愿的時候,往往不能充分的表述,甚至是在談判的過程中發生沖突甚至是。另外,從利益集團的角度來看,在農村存在的利益集團的主要類型有特殊性利益集團和廣泛性利益集團。特殊性利益集團包括:強勢權利精英:農村干部或指在村委會任職的人員;新興富裕階層如農村的企業家、宗族集團、黑惡勢力集團。廣泛性利益集團包括:普通農業勞動者利益集團、農民工人利益集團、農民雇工利益集團。從利益集團劃分角度來看,被征用土地的普通農民無疑是以弱勢群體,他們的意見表達和利益訴求受到了所謂“地位”的限制,不能充分的表達。

        (三)征地程序不規范

        征用土地的過程往往是:通知拆遷信息――進行實地的現場資產核對――談遷即告知與被征用土地的農戶利益補償――下達征地的時間限制――土地被征用,在這個過程中,被征地的農民完全處于一個被動的地位。而且在征地的過程中,由于工作人員的個人素質、文化水平、工作經驗的不同,在工作中如果某一環節出現了不順暢或者是被拆遷戶與拆遷工作人員的意愿相違背的情況,往往會出現強拆和暴力拆遷的情況甚至成為引發全體性事件的導火索。農地征用問題在當前農村較為普遍,調查表明,近11%的農戶的土地曾經被征用。從調查結果來看,農地征用的社會效益較為低下,有47.7%的被征地農戶具有較強的相對剝奪感,他們明顯意識到自己在征地過程中遭遇了不公平待遇。由于征地過程的不規范也常常出現在公有的土地被賣之后農民才知道的現象。這樣不規范的征地流程還造成了征地或拆遷的工作人員利用農民的消息不對稱和手里的特權在征用土地過程中的尋租現象。

        (四)農村土地征用補償不合理

        在土地的征用過程中,土地補償是農民主要關注的問題。具體的補償標準主要由4部分組成: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但在實際的征用過程中,這樣的標準往往與農民心中的利益損失標準。比如對被征用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如水稻、小麥、玉米、土豆、蔬菜等一般糧食作物只賠一季的產值,果樹只賠一年的產值。這樣一來一年期的果樹和三年期的果樹在補償上相同這明顯是不合理的。同時這些標準也隨著物價水平的上漲和經濟條件的變化顯得過低。比如在安置補助費上,3年前租一個單室房間要300元,而現在則需要500元,而標準還沒有變,這樣對農民無疑又是一個損失。另外,在補償問題上,也出現補償的多重標準問題。即對一些比較難纏的人給予補償的標準就提高,對于所謂的老實人則采取另一種態度和標準。

        二、原因分析

        (一)村委會不能真正代表農民的態度

        農村的土地是屬于集體土地的,但在管理上是私人管理,利益相關者也是個人而不是集體,這樣的所有制沖突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使村委會――全體村民的代表與個人的利益形成矛盾體,村委會不會因為村中個別人的土地被征用問題代表這些農民去進行意見表達和問題協商。另外,從權力使用的角度來看,在農村土地被征用時,往往征用的主體是上級政府部門或者是村委會的招商引資。在這樣的力量對比中,村委會首先會選擇服從上級主管部門或是投資單位,村委會站在了與被征收土地農民的對立面,而農民相對的變成了弱勢群體。這時村委會的態度只能代表村委會中個別人的意見,而不是被征用土地農民的真實聲音。在我國農村除了有一部分土地被分配給村民管理和經營外,還有一部分土地的管理權掌握在村委會手里。這部分土地有時是村委會負責管理,但大多數情況下村委會通過某種形式將這些土地承包給村里的個人來經營。對于這部分土地其實是出現了“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所以有時候這部分屬于全體村民的土地在被村委會使用――如建房、建廠、租賃甚至是出賣,村民都不知道具體的情況。

        (二)搭便車的心理導致在利益維權上沒有形成穩固的利

        益集團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由于被征用農民思想不同,形成的利益集團結構松散,缺乏信息溝通而后管理,同時人們還存在一種從眾的心理,即“隨大流”,這樣的心態,在集體利益受到損失的時候維權的力度不夠。另外在利益選擇過程中也存在用腳投票的現象,即當一方給予的條件與自己的意愿相同的時候,一些人就會投降另外一個利益集團,這樣也使得被征用土地的農民在表達集體利益時出現不統一的現象。同時被征地的農民也意識到,自己的集團能量與其他利益集團相對比,明顯處于劣勢地位,在這個利益博弈中明顯出現這樣的情況:如果與征地方相抗衡,可能獲得更合理的利益或得不到應有的利益;如果不與之相抗衡,可能獲得應得的基本利益或者少于應得利益。在這樣的利益博弈中被征地者往往害怕失去基本利益,兩害取其輕的選擇思維讓被征地農民的群體不能團結在一起。

        (三)信息傳播的不透明

        首先,從信息的傳播途徑上來看,在農民的土地被征用時,這些被征用土地的農民就形成了一個利益集團,這個利益集團往往在整個動遷過程中處于弱勢的地位,信息傳播一般限于集團的內部傳播,口口相傳。在傳播的過程中,又由于個人的想法不一樣,可能存在不真實的信息。他們從政府或者開發商處獲得信息時,處于在信息鏈末端,他們通常都是最后一個知道確切消息的人群。而自己的信息反饋和意見表達往往又會因為信息傳播的時間和傳播的環節而造成信息的失真和延誤等問題。其次,從選擇權上來看,在政府征用土地或者是開發商想要購買土地時候,通常情況下都是購買主體先選中位置,進行規劃,然后再與村民進行談判。這樣的談判是一種強迫性比較強的通知,村民基本不存在選擇權,只能選擇被動的接受。另外,在農民的土地被征用時,對于補償款的標準沒有準確的衡量,政府部門對于標準的制定沒有采取公開透明的聽證會制度來衡量和制定。標準上的“盲區”使應該是農民掌握的信息沒有被掌握,這造成了農民信息的缺失。

        (四)相關法律法規體系不健全

        在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規建設中,我國還有很多路要走,更是有很多的漏洞需要相關人士去填補。從目前來看,關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經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并施行。但是對于具體的實際操作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比如:當地政府既是監督者也是實施者。對于土地征用過程中的權責劃分不清,對于違法亂紀的現象懲處力度不夠。同時也《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表示國家可以為了“公共利益”來征收土地,但是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這個公共利益的定義和范疇就是由征收土地的政府或者是開發者來解釋。公共利益在實際操作中概念模糊。另外法律對征收土地一方缺乏具體的法律約束,比如權限、責任、義務等。法律上的漏洞和缺失造成了農民的合法權力缺失,使農民維權路徑受阻。

        (五)政府管理上的缺失

        在征用農村的土地的過程中,政府的管理往往出現“承包”的方式,雖然有所謂的“動遷辦”,但是在征用土地的過程中,政府對于工作人員的工作方式方法缺乏有效的監督,政府中的上級主管部門主要關心結果而對過程存在忽視。在征地的過程中,政府部門的主要領導對征地過程中的各個環節控制不足,對相關信息掌握的不夠全面和透徹。這往往也成為征地過程中發生的一個重要因素。另外,政府對于征地的多用途審批缺乏必要的監督和管理。征地的目的各有不同,有政府的公共設施建設征地、房地產開發的征地,也有招商引資的征地,這樣的征地目的是為了服務于百姓,也是為了提升被征地地區的經濟實力,但是在具體的項目評估過程中,缺乏科學合理的評估手段,項目的具體效果如何和具體的后果卻往往被忽略,甚至有出現浪費土地資源的現象。

        三、解決農村土地征用問題的對策思考

        (一)充分的做到信息公開

        信息公開是解決溝通不暢的一條重要途徑。被征用土地的農民在獲得充分的信息后能夠增加對征地行為的理解和支持,增加政府的可信度。減少錯誤的負面信息對農民的誤導和農民對政府的誤解。在征地的過程中,很多的產生都是由于被拆遷戶與拆遷人員之間沒有進行合理而有效的溝通,導致信息不暢,從而產生矛盾甚至激化矛盾。信息閉塞、溝通渠道不暢成為土地被征用者在溝通問題上的瓶頸。對農村征地補償標準要信息公開化,建立土地評估體制。作為市場經濟體制,我國的資源配置不能局限于計劃經濟手段,在公共利益的基礎上進行征地補償的標準不能搞一刀切,工作應該因地制宜,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的情況,對土地的價格和潛在利益進行系統的評估,同時對評估的結果進行聽證,充分聽取村民的意見,對于土地損失的補償標準應該采取公示的形式進行信息公開,這樣才能夠使被征用土地者滿意。

        (二)建立和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

        現有的法律法規在農村的集體土地被征用問題上有很多漏洞,規定的不夠詳細,各地方政府應該出臺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盡量做到細化。另外要從法律層面上構建合理的群眾維權制度。建立有針對性的法律制度是解決農村征地問題的必由之路。從法律層面規定征用土地的范圍和標準,明確規定土地的征用條件、程序和補償標準。用法律法規來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受到損害。同時還要建立被征用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農民被征用了土地之后不得不選擇另謀出路。同時也可能因為住房的變更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缺乏生活保障。那么政府就必須建立一個有針對性的扶持機制和保障機制來幫助這些農民重新定位和就業。

        (三)政府要加強農村土地征收問題的監管力度

        在農村土地征收的問題上,政府應該從源頭開始進行監管。其中包括項目的審批,工作人員的安排、征收的具體流程、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安置等等。土地征收涉及到農民的根本利益,不能簡單的為了一個年度的工作業績或者是暫時的地區利益就盲目的進行土地征收,政府有關部門要對項目嚴格把關。對于工作的階段性成果進行考察,并設定違法舉報方式,建立群眾監督機制和信息反饋機制。政府也應該設立第三方監管,可以委托一些比較大的機構參與土地征收過程,這樣可以做到更加公正合理。

        (四)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政府要給予法律援助

        農民要積極的提高自身的維權意識和法律意識。農民本身要加強自身的學習,對自身所擁有的權力和義務有所了解,增強法律意識。同時政府對農民要進行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在征用土地進時,政府可以委派一名法律工作者以公立的態度來進行雙方之間的溝通和協調。這樣既增強了被拆遷者或土地征用者的法律意識,同時又幫助了利益集團中的相對弱勢集團的利益訴求。這樣的法律援助也可以再當農民認為自己的土地補償款不合理時,通過合理的途徑和方法為自己維權。

        參 考 文 獻

        [1]曾平,劉愛華.城市化和利益集團視角下的地方政府對農村養老保險投入研究[J].經營管理者,2010(5):105

        [2]邵琨.農村利益集團扭曲與基層建設[J].烏魯木齊職業大學學報.2010(4):18~19

        [3]袁柳天.諸城市農村土地流轉的實踐與思考[J].企業導報.2010(7)

        篇5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糾紛現狀及成因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糾紛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國家城鎮化建設進程逐年加快及惠農惠牧政策的不斷調整,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過去將土地承包出去的農戶紛紛要求收回土地經營權,土地糾紛案件開始不斷增加,分析其成因,可將其歸納為以下四類:1.轉包、轉讓與出租定性不清導致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體現在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或對相關概念辨別不清的情形下簽訂了協議,而相關法律法規又對此概念區分不嚴密,導致對合同性質的判定而引發的糾紛。2.合同形式、期限約定不清引發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體現在雙方當事人在轉包土地時往往只有口頭約定,或者有書面協議但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如沒有備案、遺漏了轉包期限條款。3.發包方違法另行發包引發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體現在實踐中存在發包人隨意收回、調整土地,另行發包引發的糾紛。原承包人紛紛到法院,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原土地承包合同無效。4.轉讓方擅自解除合同糾紛。這類糾紛是實務中出現的新問題,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幾年土地價格上漲,要求轉包方增加轉包費所產生的糾紛。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糾紛成因分析

        民以食為天,民以地為本。我國農民一直認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是其生產、生活的必要生產資料,其轉包糾紛成因主要有:1.農民的維權意識不斷提高。近年來,伴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農民接受新技術、獲得新信息的渠道也隨之擴寬,其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也不斷提高,更多的失地農民開始意識到,只有通過法律武器才能將自己的權利維護到底,所以大量長期得不到解決的農村土地合同糾紛、補償費分配糾紛等案件紛紛涌至法院。在實踐中,我們不難發現,現階段的土地糾紛大都是積累多年的歷史遺留糾紛。2.處理土地糾紛案件的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善。近年來,我國出臺了包括《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合同法解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最高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糾紛司法解釋》《農村土地流轉管理辦法》等一系列處理農村土地糾紛的法律法規,但仍未能形成一部完整的關于審理農村土地轉包糾紛的法律體系。法院在審理土地糾紛類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條文多又較繁雜且很難理解,有的條文甚至前后矛盾,在實踐中適用起來有困難。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7條規定了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發包人應當終止承包合同,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流轉辦法》《解釋》《緊急通知》中又做了相反的規定[1]。3.處理土地糾紛案件的相關制度機制還不夠完善。一是土地流轉機制不健全。現階段,在我國農村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土地流轉機制[2]。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很多農村都不設置土地流轉備案部門,導致農村土地流轉不申請、不登記、不備案,整體流轉無序。二是戶籍制度還不夠完善。隨著大量農村戶籍人口進城轉為“市民”,但卻不能在城鎮落戶,不能享受與市民同等的權利。因此,在處理農村土地轉包糾紛和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過程中,對戶籍的認定在整個案件中起著非常關鍵的作用。例如:土地轉包要求受轉包方是本集體成員,對集體成員的認定,法院往往就是依據戶籍,由于現在的戶籍管理制度混亂給成員資格認定帶來一定困難[3]。還有,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當事人婚后居住地、生活地均不在戶口所在地、“空掛戶”等問題。

        二、轉包、轉讓與出租定性不清案件的處理規則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

        包的概念與性質現階段我國農村土地交易方式主要有轉讓、出租、轉包、互換、抵押等多種多樣的方式,統稱為流轉。本文所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就是上述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一種方式,是指村集體作為發包方將村集體的土地承包給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又作為新的發包人將其從村集體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給其他村民的行為,村集體與村民的原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變,新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轉包行為僅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針對土地所有權。

        (二)轉包與轉讓的比較

        在農村土地流轉的幾種方式當中,轉包與轉讓是最常見的兩種,也是最容易引發糾紛的兩種,因為法律對兩種流轉方式的規定沒有囊括所有實踐當中的情形,導致在實踐中二者的區分不是特別明顯。但在司法實踐中,尤其在偏遠落后地區,部分群眾法律意識淡薄,在適用以上這兩種土地流轉方式時具有隨意性,一旦發生糾紛,在具體案件中如何認定轉包還是轉讓時就會有很大的爭議。

        (三)轉包與出租的比較

        《流轉辦法》第35條[7]對轉包概念做出了明確規定,同時該法第35條第5款[8]也對出租做出了明確定義。由以上定義可以看出,轉包和出租都不影響原承包合同關系,只是轉包強調受包人需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出租對此沒有限定。事實上,這兩種流轉方式在本質上沒有區別,和租賃合同的性質相同[9],只是在轉包合同當中要求的受轉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10],在出租合同當中對此并沒有限制[11]。在解決此類糾紛時,法院很少會對合同的性質做出明確區分,通常的做法是不論當事人將土地流轉給本集體成員還是本集體以外的人,都按轉包論。

        三、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形式、期限約定不清的處理規則

        (一)承包權轉包合同形式不完備的處理規則

        1.口頭轉包合同的效力認定規則。在當前我國農村地區,大部分農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農民之間流轉土地經營權時,大都是口頭約定,很少考慮到日后是否會發生糾紛。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口頭協議也是合同的一種形式。如果雙方當事人都遵循合同的約定,并不存在任何爭議。但是隨著近幾年農村土地價格上漲,農民受利益驅動,就有當事人拿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有關法律到法院,認為法律法規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簽訂書面合同,凡是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都應該是一種無效的合同,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根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2.未履行備案手續的轉包合同的效力認定規則。履行備案手續是取得法律和有關部門認定的有效途徑之一。《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對除了以轉讓方式流轉土地的其余流轉方式,即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但是不能僅僅因為沒有備案就否定了農民自主流轉的權利,不能將備案作為發包人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由流轉的砝碼,這樣有違我國立法的初衷,更不符合當前農村的實際。《解釋》第14條[12]對未備案轉包合同的效力有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適用法律的解釋規定可知,發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二)承包權轉包合同期限約定不明的處理規則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期限約定不明時的認定。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的最長期限為20年,但從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看,租賃為30年、50年、70年不等。這就出現了如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超過20年,其效力如何判定。對于土地轉包合同期限的問題,我們可以借鑒《合同法》的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但由于國家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是30年不變,對于特別法的規定,也不能視之不理。相對《合同法》來講,《農村土地承包法》又屬于特別法,所以根據《立法法》的規定,這對現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中出現的關于期限的問題,應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即轉包期限是可以長于20年的,只要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內即可。2.不定期轉包后轉包人收回承包地問題。這樣的糾紛在當今農村普遍存在,一旦發生糾紛,當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有效證據證明,對轉包的期限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如果沒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轉包期限的,承包人要求收回轉包的承包地的,應當支持。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7條[13]、《合同法》第232條[14]規定,沒有約定轉包期限的轉包合同,視為沒有約定租賃期限的合同,當事人就轉包期限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則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四、發包人另行發包土地及承包人擅自解除轉包合同糾紛的處理規則

        (一)發包人另行發包土地糾紛的處理規則

        如該類型土地糾紛發生,發包方沒有履行法定程序,違法將土地重新發包給他人,原承包人完全可以將發包方和另一接包人一同,請求法院確認該重新發包合同無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除因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除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土地的情形,不得調整土地。”同時《物權法》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上升為物權,根據物權的法定性、排他性也不允許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土地引發的糾紛,發包方已將土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的,原承包人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的,應當支持。”

        (二)承包人擅自解除轉包合同糾紛的解決

        這類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幾年土地價格上漲要求轉包方增加轉包費所產生的糾紛。當這類糾紛發生后,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自行協商解決,可否向法院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從合同的嚴肅性、穩定性以及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考慮,合同一經生效,必須履行,不得隨意解除和變更。但是,《合同法解釋二》對情勢變更做出了的規定[15],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這類糾紛時還要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必須嚴格界定情勢范圍,根據該解釋的規定情勢必須是客觀情況;二是對“明顯不公”的把握;三是若可以變更合同,則要盡量不要解除合同。只要通過變更價格、調整履行期限等可以維持公平的,就不應解除合同。

        五、承包權轉包后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的處理規則

        (一)農村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的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具體補償標準既明確又富有彈性,主要體現在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物權法》第42條[16],同時《土地管理法》第47條[17]對征收集體土地的具體補償標準也有所體現。《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該補償費中“土地補償費”所占比例最高,而“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對于該補償款是否可以在集體組織成員中進行分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該補償款一直是被分配的,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的精神要求,各地都出臺了相應的規定和辦法,基本分配原則就是被征土地的承包農戶,應分得土地補償款的大頭。

        (二)承包權轉包后征收補償款的分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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