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23-10-07 15:37:27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yōu)槟鷾蕚淞瞬煌L格的5篇法律責任構成要素,期待它們能激發(fā)您的靈感。
規(guī)律規(guī)制是規(guī)范行事、行為的關鍵,經濟法律則是其中之一,對經濟市場的發(fā)展有著很大的影響力,尤其是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更是在近些年被很多專業(yè)人士深入展開研究。經濟法律責任主要包括權利主體法律責任等兩部分,而本文則主要對權力主體視角下的經濟法律責任的構成、面臨的問題及其優(yōu)化措施展開研究。
關鍵詞:
經濟法;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
近年來,經濟法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實施中存在一些不足之處,不僅影響到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的實施效率,更不利于受害者個人利益的維護,因此,必須重視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的實施。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主要由損害后果、因果聯(lián)系、違法行為等要素構成,但是實際行使中存在過度重視權力主體而忽視權力主體的法律責任、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形式有限等問題,為此必須采取有效的優(yōu)化措施,才能更好地完善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
一、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構成
通常法律責任追究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如損害后果、因果聯(lián)系、違法行為等,這幾項條件都是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的構成要素。
(一)違法行為
筆者認為違法行為應作為經濟法律責任制的首要條件,當然,此處的違法行為不僅僅指違反法律規(guī)范的行為。從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角度上出發(fā),違法行為也不僅僅指的是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范的行為,在經濟行事過程中如果違背法律原則或倡導性規(guī)范的話也屬于違法行為,在這個領域中也有很多人對其展開研究,更強調了“不當”行使經濟權利的行為,其中隱含了合法與合理、實體與程序等多個層面。[1]尤其是合法與合理的定義,合理性要求并非以禁止性規(guī)范體現(xiàn)出來,但合理性原則是經濟法律執(zhí)行的基本原則,因此,在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實施必須嚴格考慮其中的構成要素。
(二)損害后果
損害后果是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的主要構成要素之一。從法律基本理論上分析,損害事實才能導致?lián)p害后果的發(fā)生,而很多專業(yè)人士卻認為損害事實并不是經濟法律責任制的主要構成要素,當然,其中也不乏更多人認為損害事實最終會造成損害后果,應將其列入到經濟法律責任制的主要構成因素[2]。另外,有些人在對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制研究中提出,損害結果應屬于一種經濟賠償責任的構成要素,縱觀經濟法行業(yè)中,對損害后果要素的理解存在很大異議。筆者認為應將損害后果列入到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體制中,但并不一定將其作為經濟法中權力主體責任的前提因素。通常情況下,在違法行為發(fā)生時,如果國家令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要求賠償或補償?shù)那闆r下,則需要將損害結果作為重要要素,從客觀上來看損害后果是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的重要構成因素之一。
(三)因果聯(lián)系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幾種因素之外,因果關系是經濟法中權力主體法律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從某些研究人士的角度出發(fā),不將損害結果算作經濟法律責任必要條件的話,那么在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也就沒有因果關系,而一旦損害結果成為經濟法律責任構成要素的話,則需要考慮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也是權力主體中經濟法律責任行事中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3]站在經濟法中權力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首要前提是具備違法性,主要指的是違反經濟法相關規(guī)定,根據(jù)國家經濟法律規(guī)定,這樣損害的結果是賠償時必須具備的條件。而從另一個角度分析,主觀過錯是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主要構成要素,而并非是權力主體責任的必須要素,從各項要素的綜合分析,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被歸納為國家經濟賠償要素之一。
二、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過度重視權利主體而忽視權力主體的法律責任
從當前經濟法律責任中分析發(fā)現(xiàn),責任存在一些不均衡性、不對等性的現(xiàn)象,尤其是在市場規(guī)制法律中,由于主體義務規(guī)定過多,從而導致其中的法律責任規(guī)定數(shù)量也隨之增加。[4]但從當前經濟法律責任實施的整體分析中發(fā)現(xiàn),過度重視權利主體的法律責任、輕權力主體法律責任的現(xiàn)象極為明顯,也是當前制約經濟市場發(fā)展的關鍵。同時,有很多不法經濟人員鉆這個空子,很容易引發(fā)法律市場的混亂。而且,其中所存在的不均衡、不對等性,也會影響到市場規(guī)制、調控的進行。
(二)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形式有限
從當前經濟法中權力主體分析,其中的經濟法責任主要包括責令糾正、沒收違法所得、消除影響、取消許可、通報批評等形式內容。從責任實質性內容分析,主要將其分為財產性責任、非財產性責任等兩種,如所提到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回等形式則屬于財產性責任,而其他責任形式則屬于非財產性責任,其中責令退回、責令糾正以及消除影響等形式的直接受益方為經濟權力主體,沒收違法所得等責任行為的直接受益方為國家。[5]但從當前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的實際運行情況分析,其中的責任形式有限,還有很多如賠償、履行之類的責任形式未能被納入到經濟權力主體法律責任體系中,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經濟法律責任制的實施效率。
(三)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重心問題
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實質上就是一種調制主體,也就是行使市場規(guī)制權和宏觀調控權的國家相關機關。在現(xiàn)今經濟法律中,權力主體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實行主要以追究工作人法律責任替代,整體的法律責任重心出現(xiàn)一定的偏移。[6]針對行使調制權的角度上分析,國家機關相關工作人員并非經濟權力的主體,而是經濟權力主體的人,而且,在很多部法律責任章節(jié)中都明確規(guī)定行使調制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承擔其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和承擔犯罪時的刑事責任等。但從法律章節(jié)中分析發(fā)現(xiàn),很少規(guī)定法律機關向受害的受制主體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筆者認為當前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中心存在一定問題,不利于經濟法責任的順利實施,應在未來發(fā)展中不斷對其進行完善。
三、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的優(yōu)化路徑分析
(一)重視國家經濟賠償
通過以上分析,了解到當前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中存在很多不足之處,這不僅影響到經濟法律的順利實施,甚至會制約經濟市場的發(fā)展。因此,在時展中以及經濟市場不斷變革中,應不斷完善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體制。[7]例如,應堅持市場規(guī)制權力主體責任義務本位,重視國家經濟賠償,尤其是在行政法學的領域中,應將行政不作為分為依申請的行政不作為和依職權的行政不作為,違反程序的行政不作為與形式作為而實質不作為的行政行為。另外,在申請的行政行為,不應將其作為主要發(fā)生在市場規(guī)制法殊準入、產品準入以及一般準入在內的準入制度。從依職權方面分析,不應將其行政作為發(fā)生在市場規(guī)制主體對價格行為、競爭行為、質量行為以及保險市場、證劵市場、房地產市場、期貨市場等在內的檢查、監(jiān)督和處理事項中,要合理劃分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的各項因素,才能保證經濟法律規(guī)制更好地為市場發(fā)展服務。從違反程序的角度上出發(fā),其形式作為、行政不作為、實質作為的行政行為極有可能在市場規(guī)制中的各個事項中存在,而在實施國家經濟賠償責任后,可以對市場主體的不作為進行有效治理,從而達到克服其不作為的行為,對市場機制機關作為市場程序執(zhí)法者和管理者在主觀上均有注意的義務。而且,在該規(guī)制的實施下,可以有效避免執(zhí)法權以及管理權行使過程中給受害者造成經濟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對經濟市場的可持續(xù)發(fā)展極為有利。其中所提到的“注意義務”實質上就是要求國家行政機關必須盡職盡責的履行職責,嚴格按照規(guī)制執(zhí)行職務,進而保護受害者的權益。
(二)重視國家意志的滲透
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的不足會給國家經濟發(fā)展以及經濟法律規(guī)制的行使帶來嚴重的影響,當然,存在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實施不全面的現(xiàn)象,尤其是對社會經濟活動的規(guī)制不到位,對社會經濟的發(fā)展會產生一定的影響。要解決這類問題,應更深刻地理解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的含義,才能更有利于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的實施。[8]從宏觀角度上分析,市場規(guī)制權力主體主要代表國家意志,權力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實施則是國家意志對社會經濟活動滲透的一個過程,在規(guī)制權發(fā)生法律擬制的情況下,才能使社會公眾相信其效力,而所產生的公信力則是社會效應后果的主要回應成果,當然,其回應的成果也會直接影響到規(guī)制的預期效用,因此,在經濟法中權力主體規(guī)制的實施必須重視國家意志的滲透。另外,為保證市場經濟的穩(wěn)定發(fā)展,應將國家經濟賠償責任加入市場規(guī)制主體中,根據(jù)市場規(guī)制主體的發(fā)展情況,將其作為基礎,對市場規(guī)制主體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進行定型化,將秉承、誠然理念充分融入其中,不僅要體現(xiàn)出經濟法的內斂、謙恭,也要將其決定性的作用在市場機制中充分發(fā)揮出來。當然,在行使過程中應盡量避免使用國家干預的形式,避免將其作為最后補充性的機制使用。
四、總結
總的來說,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的實施效果顯著,但經濟市場不斷變換,其法律責任規(guī)制也應不斷完善,并根據(jù)市場實際發(fā)生情況對其進行適當調整。另外,筆者發(fā)現(xiàn)當前經濟法權力主體的法律責任規(guī)制相對較多,卻極少對經濟法中權力主體法律責任規(guī)制關注,尤其是其中涉及到國家經濟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很多時候市場經濟法律責任規(guī)制的作用未能得到全面發(fā)揮,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經濟法律規(guī)制實施的公信力,這些問題必須引起相關部門及其人員的重視。本文主要對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展開研究,不僅分析了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規(guī)制中的要素,也提出了現(xiàn)階段權力主體責任面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相關的優(yōu)化途徑,希望通過本文的分析,可以引起相關部門對經濟法中權力主體經濟法律責任的重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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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法律責任 本質 構成 認定與歸結
一、法律責任的概念
關于法律責任的概念,中外學者們所持的觀點不盡相同,這里列舉幾種主要的觀點:
1.處罰說。法律責任定義為處罰、懲罰或制裁。凱爾森認為,“法律責任的概念是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意思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為,他應受制裁。”
2.后果說。法律責任是法律上的后果,尤其是不利后果。林仁棟認為,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因其違法行為,必須對受到危害者承擔相應的后果。蘇聯(lián)學者薩莫先科認為,責任是一個人須承受的,因其行為給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外界根據(jù)其行為做出的對行為人和行為人的生活不利的反映。
3.責任說。認為法律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孫國華認為,法律責任有廣、狹二義……從狹義上講,法律責任專指違法者實施違法行為所必須承擔的責任。沈宗靈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對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那種強制性的法律上的責任。
4.義務說。把義務作為法律責任的指示范疇,將法律責任視為某種義務。如,蘇聯(lián)巴格坐·沙赫馬托夫認為法律責任,是通過國家強制或與之等同的社會強制而履行的義務。
5.新義務說。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責任是侵犯法定權利或違反法定義務引起的,專門國家機關認定并歸結于法律關系中有責主體的、附有強制性的義務,是因為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舒國瀅教授認為,在廣義上,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同義;在狹義上,法律責任是因特定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者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
6.責任能力說、心理狀態(tài)說。法律責任是主觀的責任,是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tài)。拉扎列夫認為,責任是一種對于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身行為、認識自身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身的義務的能力。
7.手段說。趙振江和付子堂主張,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后果,做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
8.負擔說。劉作祥、龔向和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違反法律義務的事實而應承受的由專門國家機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負擔。
二、法律責任的本質
長久以來,西方法學家對于法律責任的本質問題,形成了三種較為主流的觀點(道義責任論、社會責任論和規(guī)范責任論)的同時,我國學者也相應表達了自己的主張。
1.道義責任論起源自于古典自然法學派,被古典哲理法學派所推崇。責任是同過錯緊密連結,而過錯是應受到非難或責難的。承擔法律責任的正當理由是道德上的不正當,如果沒有道德上應受懲罰的責任,就不會有正當理由來確立法律責任。道義責任論的前提是人的意志和行為是絕對自由的,如果一個人沒有自由,沒有行為選擇的可能,或者行為是無法避免的,就不應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法律責任以道義責任為前提,違法者的道義責任是法律責任的本質所在。
2.社會責任論認為,社會是一個包括各種內的利益互動系統(tǒng)。各種利益的法律表現(xiàn)就是權利設定和保障。法律責任是因發(fā)生侵害權利的行為而出現(xiàn)的糾錯機制,故法律責任本質是否定侵權行為,來對社會利益進行維護。社會責任論強調用“公平責任”、無過錯責任“來補充過錯責任。
3.規(guī)范責任論被新實證分析主義法學派所倡導,指出法律所體現(xiàn)社會的價值觀念,是引導和評價人們行為的規(guī)范。法律責任是對行為評價的結果,否定性的評價就是法律責任的本質。凱爾森、哈特等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代表人物,都是規(guī)范責任論者。“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為此來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為時候,應受到制裁。”
4.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責任的實質是統(tǒng)治階級國家對于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界限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國家強制違法者做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為,從未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利,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系(和會關系)和法律秩序(社會秩序)的手段。”
5.鄧建宏認為,法律責任是法律關系,該學說主張法律責任的本質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國家通過授權機關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來制裁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這樣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與國家之間就形成了一種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需由法律規(guī)范加以調整,進而在法律規(guī)范的約束下,就轉化為一種法律關系,法律責任正是這種法律關系的體現(xiàn)。
6.魏勝強認為,法律責任的本質包括:(1)統(tǒng)治地位的階級或社會集團運用法律標準對行為的否定性評價;(2)責任主體自由意志支配的行為所引起的合乎邏輯的不利法律后果;(3)社會為維持自身生存條件而強制性地分配給部分社會成員的負擔。
7.朱繼萍認為,法律責任應置于法律秩序乃至社會整體中進行分析……法律責任是促使主體依法享有權利、自覺遵守法律、履行法律義務的重要保障機制。
三、法律責任的構成
現(xiàn)代社會對于責任構成要素觀點不一,在主流法律學教科書及文獻中可見以下幾種表述:
1.責任主體、責任客體、責任行為、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2.違法行為、心理狀態(tài)(即主觀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
3.違法的客體、違法的客觀方面、違法的主體、違法的主觀方面。
4.認為引起法律責任的條件就是要件。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必備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并把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概括:責任主體、違法或違約行為、心理狀態(tài)、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五個方面。
5.張文顯教授主張,“法律責任的構成是指認定法律責任時所必須考慮的條件和因素……法律責任的一般構成概括為責任主體、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四個方面”。
四、法律責任的認定與歸結
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規(guī)定的歸責原則主要有:(1)因果聯(lián)系(因果態(tài))原則;(2)自由與必然統(tǒng)一原則;(3)責任法定原則;(4)法律責與道德責任相適應的原則;(5)公正原則。
王莉君教授認為,歸結法律責任遵循原則如下:(1)責任合法原則;(2)公正原則;(3)效益原則;(4)責任自負原則。
宋在友教授認為,法律歸責原則總結為:(1)責任法定原則(2)責任相稱原則;(3)責任自負原則。
朱力宇教授認為,法律責任應遵循基本原則包括:(1)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合法性原則;(2)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公正性原則;(3)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合理性原則;(4)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及時性原則(5)要堅持法律責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則。
王國龍教授認為,司法實踐的歸責原則包括:(1)責任法定原則;(2)因果關系原則;(3)責任相適應原則;(4)責任主義原則。
張恒山教授認為,法律責任原則應分為法律責任的設定原則和司法中的歸責原則。法律責任設定的相對具體原則包括:(1)無義務則無責任原則;(2)無能力則無責任原則;(3)過錯責任原則;(4)普遍責任原則;(5)個人責任原則。司法中的歸責原則包括:(1)判定責任歸屬的思維原則;(2)判定責任范圍的思維原則。
五、法律責任的免除
張文顯教授認為,免責是以法律責任的存在為其前提,是指違法者事實上違反了法律,且具備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但由于法律規(guī)定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責任。免責的條件和方式可以分為:時效免責、不訴免責、自首和立功免責、補救免責、協(xié)議免責或意定免責、自助免責、人道主義免責。
宋在友教授認為,法律責任的免除是指由于法律上規(guī)定、允許的條件,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法律上規(guī)定的免除,即法定的免除條件。法律上允許的免除條件,即當事人意定的免責條件。法定的免責條件包括:時效免責、人道主義免責、不可抗力、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免責。時效免責和人道主義免責是法律責任已經產生后,全部或部分免除。不可抗力、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免責是不承擔法律責任或只承擔部分法律責任。意定免責條件包括:自愿協(xié)議、受害人放棄不起訴、有效補救。公法上的免責條件有:不可抗力、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超過時效、自首和立功、當事人不訴免責。
國際法學者對國際法上國家責任的概念存在廣義、中義和狹義種觀點。對國家責任最寬泛的界定是《國際政治大辭典》的國家責任詞條。《國際政治大辭典》對國家責任的解釋是:“國家責任指國家違反國際法規(guī)范給它國造成損害所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國際罪行產生的國家責任,一般國際不法行為產生的國家責任,國家的某些合法活動,特別是危險性質的活動,產生的國家責任。”。其次是中義上的國家責任,《中華法學大辭典•國際法學卷》國家責任詞條的解釋是:“國家責任又稱‘國際責任’,國家違反其承擔的法律義務對其他國際法主體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簡單地說,即國家對國家的國際不法行為承擔的責任。國際法委員會把中義的國家責任又分為國際侵權行為的責任和國際罪行的責任。”中義的國家責任在國際法委員會2001年的《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責任條款草案》中第1條和第4O條進行了的規(guī)定,一國一般的國際不法行為產生的國家責任和一國嚴重違背依一般國際法強制性規(guī)范承擔的義務所產生的國際責任。一國一般的國際不法行為產生的國家責任也是最狹義的國家責任。從眾多學者對國家責任主體和國家責任形式的論述來看,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即是狹義的國家責任。如有學者認為:“國際責任的主體與國際法的主體基本上是一致的。國家、國際組織、民族解放組織等國際法主體都具有承擔國際責任的資格。個人只有在國際法的個別領域,如國際人權法領域、國際刑法領域等,才可以成為國際責任的主體的。”“國家責任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際組織,也可以成為國際責任的主體,個人可以成為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責任條款草案》除第二部分第章的兩個條文,即第40條和41條規(guī)定一國嚴重違背依一般國際法強制性規(guī)范承擔的義務所產生的國際責任外,均是規(guī)定一般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責任。有學者認為一國嚴重違背依一般國際法強制性規(guī)范承擔的義務的行為是國際罪行,所產生的國際責任是國際刑事責任。正如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一讀第l9條第2款規(guī)定:“一國違背的國際義務對于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重要,以至整個國際社會公認違背該項義務是一種罪行時,其因而產生的國際不法行為構成國際罪行。”對于國際罪行和國際不法行為之間的區(qū)別,第19條第4款規(guī)定:“按照第2款的規(guī)定并非國際罪行的任何國際不法行為均構成國際不法行為。”國家責任條款草案引入國際罪行和國際不法行為兩個概念,使得國家責任的理論更加復雜,遭到各國不少批評和質疑,因此,國家責任條款草案在二讀之時,刪掉了此條款。一國一般的國際不法行為和嚴重違背依一般國際法強制性規(guī)范承擔的義務的行為所產生國際法上的責任,通常學界稱為國家責任和國際刑事責任。因為嚴重違背依一般國際法強制性規(guī)范承擔的義務的行為是國際罪行,因其行為所承擔的責任也就稱為國際刑事責任。一國一般的國際不法行為所產生的責任也即狹義的傳統(tǒng)的國家責任。二者除了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承擔責任的形式也不同。國際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一般是個人,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是例外。學界對國家是否應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如何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還存在許多質疑。狹義國家責任承擔的主體一般是國家,個人存在國家責任是例外。按照2001年的《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責任條款草案》的規(guī)定,承擔狹義國家責任的形式主要有:繼續(xù)履行、停止不法行為、保證不重犯、賠償,包括恢復原狀、補償和抵償?shù)姆绞健!秶H刑事法院規(guī)約》規(guī)定,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適用的刑罰有: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罰金、沒有直接或間接通過該犯罪行為得到的收益、財產和資產。廣義的國家責任概念不僅包括狹義的國家責任,國際刑事責任,還包括因國家的合法行為所產生的國家責任,即“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而承擔的責任,該責任一般稱為“國際賠償責任”。有學者認為“國家賠償責任”與因國際不法行為而承擔的責任,即狹義的“國家責任”,這兩個概念以及二者之間的區(qū)別已經‘作為兩個不同的國際法概念被普遍接受”。但也有學者從論述方便起見,一般稱之為跨界損害責任。對于國家責任概念的混淆狀態(tài),我國有學者用國際法律責任一詞以涵蓋狹義的國家責任、國際賠償責任和國際刑事責任。國際法律責任(IntenrationalLegalResponsibility)是指國際法主體對其國際不法行為或其他損害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聯(lián)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分別以《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和“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引起的損害后果的國際責任”為主題分別進行法律編撰工作。但《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將國際不法行為分為國際罪行和國際不法行為,涵蓋了一國一般不法行為所產生的國家責任和國際罪行所產生的國家責任,如何理順二者之間的關系,一直是國家責任條款草案廣泛爭論的問題。
二、國家責任的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
眾多學者認為國際責任的構成要素有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第2條規(guī)定:一國國際不法行為在下列情況下發(fā)生:(1)由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行為依國際法歸于該國;(2)該行為構成對該國國際義務的違背。因此,國際不法行為的主觀要素是指某一行為按國際法的規(guī)定可歸因于國家,客觀要素是指該行為違背了該國的國際義務。對于國際不法行為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構成的表述,有學者認為,“國際法委員會似乎將此處的‘主觀’和‘客觀’理解成了對歸責方式的定性,簡要地講,‘主觀’即是指在考慮是否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時,必須考慮國家是否具有‘犯意’。而所謂‘客觀’即是指在考慮是否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時,只需考慮是否存在違反國際義務的行為,而無需考慮法律主體的主觀方面。”因而國際法委員會國家責任草案評注中便正式地廢棄了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的提法。我國有學者為了避免在國際不法行為的構成要素中使用“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進而使人和國內法的相關概念混淆,也采用另外的表述方式,如有學者認為,國際不法行為責任主要包括兩個構成要件,即只要行為可歸因于國際責任的主體,且該行為構成國際不法行為,則該責任主體就應為其國際不法行為承指國際責任。實際上,國家責任的構成要件,歷來就存在爭議,從上述對國家責任定義的表述中就可以發(fā)現(xiàn),不管是廣義的國家責任概念還是中義的國家責任概念,均認為國家責任是對其他國際法主體造成損害應承擔的責任,因此,國家責任的構成要素還必須有損害的發(fā)生。如果沒有損害發(fā)生,縱使一國的行為違反了國際義務,構成國際不法行為,也不會產生國家責任。此外,還有學者認為國家責任的性質是過錯責任。也就是說一國承擔國家責任,該國主觀上對所為的國際不法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因而有關國家責任的構成要素就有“二要素說”、“要素說”和“四要素說”。但此2001年《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第2條規(guī)定國家責任的二要素后,國內眾多學者的論述基本上與此一致。不過,國際法委員會第任特別報告員詹姆斯•克勞福德教授指出,二要素并不意味著可以在一切特定案件中排除目的、過錯等主觀因素的重要意義和作用。我國也有學者指出通過對不法行為責任上的主觀因素的分析,可以準確、恰當?shù)卮_定具體的國家行為是否構成了國際不法行為,以及所引起的第二性賠償責任的具體種類、程度、大小等,從而可以有效地恢復被損害的國際秩序及相關利益,并可防范、遏制潛在的國際不法行為,以實現(xiàn)國際社會中良好的治理秩序。
三、解除行為不法性與國家責任的免除
1.公益性。公益性是指經濟法責任中的很多規(guī)定都是站在全社會的高度,以社會整體利益作為出發(fā)點的來對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加以制定的。保障國家對本國經濟的有效協(xié)調是經濟法的立法宗旨,經濟法責任處罰的違法行為是會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直接損害的行為,經濟法責任制度的實施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直接維護。
2.復合性。經濟法責任不僅重視財產責任,也重視人身責任,具有懲罰性和救濟性,經濟法責任采用了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多種責任形式,其形式具有復合性。
二、經濟法責任、經濟法二者的關系探析
經濟法責任的產生基礎是經濟法,經濟法的實施保證是經濟法責任,因此二者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探析二者的關系不僅能更好地促進經濟法的發(fā)展,也有助于進一步完善經濟法責任制度。
(一)二者的主體具有統(tǒng)一性
經濟法主體,是指在國家在對本國經濟運行進行協(xié)調的過程中,所有依法承擔義務和享受權利的社會實體。經濟法主體是經濟法律關系的基本構成要素和直接參與者,也是經濟義務、經濟權利的承擔者和享有者,它是法律關系中最活躍、積極的因素。具體說來,經濟法主體主要包括了管理主體(如國家、國家機關)和受管理主體(如企業(yè)、其他經濟組織等)。而經濟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經濟法主體即是其主體,二者主體具有統(tǒng)一性。
(二)二者的獨立性關系
法律部門,是指國家按照一定的標準和原則對本國的同類法律規(guī)范進行劃分的總稱,一般是將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劃分依據(jù),法律部門的不同,其調整的社會關系也就不同。商品經濟的不斷發(fā)展催生了經濟法,在我國轉型為市場經濟后,我國的經濟法才得以高速發(fā)展。由于市場經濟中經常出現(xiàn)的市場失靈,會給經濟發(fā)展、社會財富帶來巨大的損失,而經濟法可有效預防市場失靈,并在市場失靈后及時對市場行為加以規(guī)范,所以經濟法的獨立性已得到了普遍的認可,它已成為了一個獨立存在的法律部門。
經濟法的獨立性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立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是指經濟法責任是一個與傳統(tǒng)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相并列的、獨立存在的法律責任。在法理學界、其他法學界多數(shù)都不承認其獨立性,但是在經濟法學界,更多的學者則認為經濟法責任具有其獨立性,它應當是獨立的法律責任。
(三)二元性是二者共同的特點
首先,責任主體具有二元性:經濟法責任的主體包括了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責任的發(fā)生是管理主體與被管理主體之間的責任形式,所以具有雙方責任的特點。其次,違法行為具有二元性:在實際的經濟管理中,違法經濟法的行為主體,不僅觸犯了經濟法,還會觸犯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等。最后,法律后果具有二元性:違法行為的二元性就決定了責任承擔的二元性。例如,同時違反了經濟法和刑法的行為主體,該行為主體不僅需要承擔違反經濟法的責任,如罰款、吊銷執(zhí)照等,還要承擔違反刑法的相關責任,如刑事拘留、有期徒刑等。
自審計誕生以來,由于其總是在特定的社會經濟環(huán)境中,社會公眾和注冊會計師對于審計的認識存在不同,對于審計工作的評價不同,審計期望差距就伴隨著審計工作一直延續(xù)到了今天,并在審計的不同發(fā)展階段呈現(xiàn)出了不同表現(xiàn)形式。在我國,審計期望差距問題也受到了足夠的重視,特別是在2007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標志著我國擁有了完善的執(zhí)業(yè)準則體系,注冊會計師執(zhí)行審計業(yè)務有了更加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和彌合了審計期望差距。
但是隨著經濟的發(fā)展,組織結構發(fā)生變革,經營方式多樣化以及信息技術的更新,社會公眾對于注冊會計師的要求不斷提高,產生了更高的期望,注冊會計師則在不斷改進中尋求職業(yè)界和環(huán)境中的平衡,審計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做了很多的探討,但是大多數(shù)文章僅從理論上探討了需要注冊會計師、社會公眾和審計準則制定機構共同努力,很多措施操作性并不強,本文基于審計準則的角度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首先,1993年新西蘭的Porter運用結構分析法,得出構成審計期望差距不同要素之間的差異,研究表明,在審計期望差距中約有16%的差距來源于不符合職業(yè)準則的行為,約34%的差距來自于社會公眾的不合理期望,而約有50%的差距來源于執(zhí)業(yè)準則的自身缺陷,由此可以看出研究審計準則本身對于彌合審計期望差距有著關鍵的作用;其次,由于審計準則固有的局限性—審計準則的制定總是在經濟業(yè)務發(fā)生之后,具有滯后性,所以,如何制定合理的審計準則來彌合審計期望差距,適應快速發(fā)展的經濟環(huán)境也就有了更深遠的意義;最后,2007年起施行的新審計準則已經在為彌合審計期望差距做了較大的改善,但是很少學者對此進行研究,本文試圖在總結新準則對審計期望差距的影響的基礎上,提出審計準則如何進一步完善來彌合審計期望差距。
二、基于審計準則的視角對審計期望差距構成要素圖的二次修正
在審計期望差距構成因素的框架中,最為清晰的應該說是由加拿大特許會計師協(xié)會下設的麥克唐納委員會(1988)將審計期望差距分為四個部分,如圖1所示。
如圖1所示,期望差距是公眾對于審計的期望與公眾對目前審計業(yè)績認識的差距,麥克唐納委員會在報告中指出:“該圖的重點在于公眾期望和公眾的看法。那些期望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不是;那些看法可能是實際的,也可能不是。一個令人失望的、不切實際的期望,或一個錯誤的業(yè)績看法,就如同審計和會計準則的真正缺陷一樣,會破壞公眾對審計人員和已審計信息的信任。然而,當職業(yè)界試圖縮減期望差距時,評價公眾期望和看法的現(xiàn)實性就顯得很重要。假如公眾有現(xiàn)行的執(zhí)業(yè)準則未滿足的合理期望(圖1中BC段的距離)或執(zhí)業(yè)的業(yè)績未達到其準則要求(圖1中CD段的距離),那么就應該改進準則或提高業(yè)績水平。另一方面,假如問題是公眾的期望不合理(圖1中AB段的距離)或對業(yè)績的看法錯誤(圖1中DE段的距離),那么從邏輯上說就應該改進公眾的理解。但這似乎缺乏可行性,所以職業(yè)界仍然必須準備對付這種結果。”
在麥克唐納委員會的審計期望差距構成要素圖問世之后,Humphrey(1992),Porter(1993)也分別提出了各自對于審計期望差距構成因素的看法,我國審計期望差距的研究起步較晚,胡繼榮(2001)認為審計期望差距分為審計能力不足而形成的差距和由于公眾的認識錯誤而形成的差距,趙麗芳(2007)則將審計期望差距劃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審計人員現(xiàn)實執(zhí)業(yè)質量的差距,第二部分是審計準則等規(guī)范的約束導致的差距,第三部分是社會公眾缺乏正確認識而導致的差距。
審計期望差距是審計供求雙方在特定社會環(huán)境下的產物,社會環(huán)境不同,圖1中各個要素的相對位置就必然具有差異性,由于對于審計期望差距概念理解的不同,圖1中E軸的存在性就會產生分歧,但是A、B、C、D軸的存在性還是確定的,B軸中所說的可能的準則是在現(xiàn)有的審計理論和技術水平條件下,審計供給方所分擔的企業(yè)信息風險,但因審計供給方認識偏差,審計準則制定權合約安排得非有效、準則制定過程交流的非充分導致了審計準則的不完善,由此產生了BC段的差距,還有就是B、C軸的相對位置,在我國,在審計準則國際趨同的大背景下,使得我國在特定的歷史時期中C軸的位置位于了B軸的左邊,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fā)展,我國可能的準則B軸必然會一直向左端移動并超過C軸。
本文界定的審計期望差距是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期望與特定歷史時期的審計執(zhí)業(yè)水平之間產生的差距,筆者認為審計供求雙方在特定歷史時期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差距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審計期望差距,是一種現(xiàn)實的審計執(zhí)業(yè)質量對審計需求方審計期望的承擔落差,所以,本文基于審計準則的視角對審計期望差距構成要素圖進行了二次修正,如圖2所示。
由于本文采用的審計期望差距的定義與麥克唐納的定義不同,差異使得本文E軸構成要素取消,其他的構成要素與麥克唐納期望差距構成要素一致,不再贅述。
三、審計期望差距的審計準則原因
從重構的審計期望差距構成要素圖2中,我們看到在合理的審計差距中很大一部分是審計準則差距,同樣在上文中提到的新西蘭的Porter在其構建的審計期望差距構成因素框架中論證到審計期望差距中約有50%來自于審計準則。而審計準則的缺陷導致的審計期望差距筆者認為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
(一)審計準則制定的制度環(huán)境
審計準則作為注冊會計師行業(yè)的行為規(guī)范,相當于審計界與社會制定的一個契約,其目的是為了體現(xiàn)出相關各方的權利和利益,這些權利和利益反映的就是各方的審計期望,在環(huán)境的變遷中,伴隨而來的是審計期望差距的不斷產生,為了縮小審計期望差距,就需要將B軸和C軸之間的距離不斷縮小。國外的審計準則于1917年,中國的審計準則始于1991年,可以說,我國用20年的時間走完了國外90年的道路,但是一個新的問題產生了,我國審計準則的變遷該怎樣去借鑒國外的審計準則呢?筆者認為,選擇怎樣的審計準則是取決于審計環(huán)境的。
我國審計環(huán)境主要包括經濟體制改革、財政體制改革、產權制度改革、國企改革甚至社會文化環(huán)境,可以說,經濟體制改革和開放是其中的核心內容,一個國家的經濟體制決定了其國民經濟相關的各行各業(yè)的制度改革,改革開放前,我國的經濟體制和產權制度是屬于公有制的;改革開放后是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并存的狀態(tài),此時的審計準則主要是服務于國家的宏觀調控,側重于保護國有投資者的利益;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開展,非公經濟的地位進一步提升,政府逐漸退出競爭性的行業(yè),政企分開,形成了現(xiàn)代企業(yè)制度,此時審計準則不僅需要保證國有投資者的利益,還需要更加關注私人投資者的權利。審計準則的主模式大體上可以分成三種:私人投資主導型、企業(yè)主導型、國家投資或政府管理主導型,從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審計準則主要是從“國家投資或政府管理主導型”逐漸向“國家投資或政府管理”和“私人投資”相結合演變。我們也看到了歷次審計準則的變遷都反映了國家對于縮小審計期望差距的不懈努力,所以,筆者認為由于審計環(huán)境造成的審計期望差距是階段性的。
(二)審計準則制定的組織結構
一方面,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成立之前我國的審計準則是由財政部制定的,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成立之后,財政部將制定審計準則的行政權利轉移給了中國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可以說,此時審計準則的制定是反映了審計職業(yè)界對于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看法,但是這就大大降低注冊會計師在遇到法律責任時辯護的說服力,由于中國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是一個行業(yè)自律組織并不能稱作一個政府部門,因此,制定的自認為合理的行業(yè)技術標準較公眾而言就缺乏公信力和約束力。
另一方面,從審計目標的變遷過程中可以看出,查錯防弊從最初開始就是審計的目標,但是執(zhí)業(yè)界一直不愿意以積極的態(tài)度承擔這種責任,而是將其作為驗證財務報表公允性的一個附屬產品,這就會使公眾產生這樣的認識,即審計準則就是注冊會計師為了規(guī)避自己的審計風險,躲避法律責任,保護自身利益而設計的一種制度。
正是以上兩個方面的共同作用,即使注冊會計師再盡力按照審計準則實施審計,審計質量與公眾的審計期望也會存在差距。
(三)審計準則制定的具體內容
首先,審計準則制定中存在著原則或者規(guī)則傾向的考慮。這兩個名詞來源于法律,原則賦予了更多的裁量權,具有不確定性,是規(guī)則的出發(fā)點和歸宿點,為規(guī)則制定了使用范圍,然而,規(guī)則制定了假設條件、行為模式和具體的法律后果,是原則的具體化。
同樣原則和規(guī)則的取舍在審計準則的制定過程中也是存在的,原則導向審計的審計準則是與審計相關的價值觀念或理念的規(guī)范化,賦予注冊會計師更多的職業(yè)判斷,要求注冊會計師具有較高的專業(yè)勝任能力和職業(yè)道德素養(yǎng),但也存在被濫用職業(yè)判斷的可能性;規(guī)則導向的審計準則包含了具體的標準、行為指南,需要的職業(yè)判斷較少,但是規(guī)則導向的審計準則也為注冊會計師通過設計或者改變組織結構、交易模式,與被審計單位一起規(guī)避界限測試的舞弊埋下了伏筆。隨著經濟業(yè)務的日益發(fā)展,審計失敗案例的越來越多,為了糾正規(guī)則導向帶來的偏差,審計準則在與國際趨同的道路上越來越注重原則導向,但是這在審計環(huán)境還不健全的大背景下,原則導向審計的預期效果就顯得比較一般。因此,在具體審計準則制定中,這兩種審計導向的選擇會導致審計期望差距。
其次,審計準則制定的某些條款規(guī)定存在漏洞。例如,在我國審計準則中規(guī)定禁止鑒證業(yè)務的或有收費卻沒有禁止非鑒證業(yè)務的或有收費,但是,現(xiàn)實中非鑒證業(yè)務的或有收費常常使得注冊會計師和被審計單位的關系愈發(fā)親密,從而影響審計獨立性的發(fā)揮,進而影響審計質量。
最后,審計準則制定具有滯后性。可以說,在現(xiàn)行審計準則中許多條款后面都有著活生生的案例,比如美國的麥克森·羅賓斯公司倒閉事件(1938),導致了美國第一個整套審計準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的誕生,2001年的安然-安達信事件導致了《薩班斯—奧克斯法案》的成型,應該說,許多的條款都是源于資本市場血的教訓,但就是這樣,才催生出每條審計準則的不斷完善,這種完善審計準則和審計實務操作形成的時間差必然也會導致階段性的審計期望差距。
四、新審計準則對審計期望差距的完善
應該說我國已經意識到了審計準則在縮小審計期望差距中的作用,在每次的審計準則修訂中都很好地體現(xiàn)了這樣的思路,2006年2月15日修訂的審計準則就是如此。筆者總結了幾個方面:
(一)審計報告準則改進
審計報告是溝通注冊會計師和社會公眾之間的橋梁,是注冊會計師審計工作結果的反映,更是社會公眾對于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工作評價的依據(jù),所以審計報告對于彌合審計期望差距有很大的作用。《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1號—審計報告》對審計報告的要求較之前發(fā)生了變化,具體體現(xiàn)在:(1)明確了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的界限。舊審計準則對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的界定很模糊,只是表述為:編制會計報表是管理層的責任,在實施審計工作的基礎上對審計的會計報表發(fā)表審計意見是注冊會計師的責任,并無具體說明各自的具體責任。新的審計準則中歸納了對內部控制的責任、對會計政策的責任、對會計估計的責任等三項責任是管理層應該承擔的會計責任。注冊會計師的責任是這樣表述的:注冊會計師應該遵守職業(yè)道德的相關要求,計劃和實施審計工作,從而對財務報表是否不存在由于錯誤和舞弊導致的重大錯報獲取合理保證。(2)擴大審計范圍。舊審計準則對審計范圍的表述一直是三大會計報表,即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xiàn)金流量表。但是新準則在此基礎上加上了所有者(或股東)權益變動表和財務報表附注,表述也由“會計報表”變?yōu)榱恕柏攧請蟊怼薄徲媽ο蠓秶臄U大也意味著注冊會計師審計責任的擴大,這在一定基礎上彌合了審計期望差距。
(二)持續(xù)經營準則改進
新頒布的《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24號—持續(xù)經營》對重大疑慮事項的規(guī)范進行了再次修訂,在此次修訂中保留了原有審計準則中從經營、財務和其他三個方面對被審計單位持續(xù)經營假設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的描述,同時指明了在審計持續(xù)經營過程中注冊會計師和被審計單位的責任,具體體現(xiàn)在:(1)明確了被審計單位管理層和注冊會計師的責任。新審計準則中明確指出,根據(jù)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評估被審計單位的持續(xù)經營能力是管理層的責任。注冊會計師的責任是考慮管理層在編制財務報表中披露的有關持續(xù)經營能力的重大不確定性。從準則的界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注冊會計師在進行財務報表審計的過程中,考慮管理層運用持續(xù)經營假設的適當性和披露的充分性,但是對于沒有提及到持續(xù)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的審計報告不應該視為注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能夠持續(xù)經營做出的保證。(2)規(guī)范更加合理的審計程序。新審計準則中規(guī)定,注冊會計師判斷被審計單位持續(xù)經營的假設可以分為下列四大程序:首先,了解可能導致對被審計單位持續(xù)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其次,評價管理層對持續(xù)經營能力作出的評估;再次,考慮超出管理層評估期間的事項或情況;最后,實施進一步審計程序。新規(guī)范的審計程序減少了大量的主觀判斷,而且充分考慮了各種風險因素,體現(xiàn)了新準則采用的風險導向的審計思路,這樣的審計程序有利于提升注冊會計師的審計質量,從而彌合審計期望差距。
(三)其他方面的改進
除上列舉的具體準則條款之外,新審計準則在其他一些條款中也對彌合審計期望差距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具體表現(xiàn)在:(1)更加明確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和管理層的會計責任,例如在《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41號—財務報表審計中對舞弊的考慮》中更新了舞弊的定義,考慮了舞弊的風險因素,明確了在財務報表審計中對舞弊的管理層的會計責任和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11號—審計業(yè)務約定書》更加明確了審計約定書包括的15方面內容,對執(zhí)行審計工作的安排、審計報告格式、違約責任、管理層對財務報表的責任和注冊會計的審計責任做了更加細致的劃分,這些責任的劃分和界定將會大大縮小審計期望差距。(2)間接提高了注冊會計師執(zhí)業(yè)質量的準則,如《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2號—與治理層的溝通》,《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2號—前后任注冊會計師的溝通》,這兩條準則是對我國注冊會計師有關溝通方面的規(guī)范,意味著我國注冊會計師的溝通規(guī)范和國際已經開始接軌,這種有效溝通必然會提高審計質量,彌合審計期望差距。
五、完善審計準則以進一步彌合審計期望差距
從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新準則在彌合審計期望差距上已經做了很多努力,但眾所周知,審計準則是有時效性的,需要隨著經濟環(huán)境的變化不斷地修訂和完善,筆者提出以下幾方面措施來進一步完善審計準則,從而達到彌合審計期望差距的作用。
(一)建立政策研究部門
從上文第二部分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審計環(huán)境對于審計準則的執(zhí)行效果起了很大的作用,反過來,我們應該嘗試讓制定的審計準則更加適應當前的審計環(huán)境。因此,建立專門的政策研究部門就顯得尤為重要,部門人員不僅需要掌握基本的會計、財務和審計知識,而且應該熟知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等知識,只有這樣才能對于充分把握國家的宏觀經濟政策,理解國家的戰(zhàn)略決策方針,進而展開調研活動,制定合理的審計戰(zhàn)略,促進審計準則不斷完善,彌合審計期望差距。
(二)建立政府監(jiān)管下的自律型準則制定機構
從我國審計準則制定機構的變遷過程中可以看出,之前獨立型準則制定機構存在著和審計職業(yè)界脫節(jié)的弊端,目前的自律型準則制定機構則更多地偏袒注冊會計師的利益,因此,政府監(jiān)管下的自律型準則制定機構就成為了一種折中的選擇,這樣才能平衡注冊會計師和公眾的利益,彌合審計期望差距。
目前中國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設立的審計準則委員會的構成可以看出注冊會計師行業(yè)的專家占多數(shù),注冊會計師,中注協(xié)秘書,還有會計、審計學者共17名,超過全部31名委員的半數(shù)之多,因此,審計準則的制定機構需要增加證券業(yè)界、企業(yè)界和法律專家的比重,更多地反映公眾的利益。
(三)在適當時候將準則轉化為原則導向
筆者認為在制定審計準則的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注冊會計師和社會公眾的利益,結合預測未來可能的審計環(huán)境,提出一種抽象性的原則。與此同時,審計準則制定者應該結合審計實務將抽象的原則具體化為規(guī)則,具體到審計計劃、審計過程和審計結果。如果注冊會計師的執(zhí)業(yè)水平,行業(yè)素養(yǎng)整體提高時,也可以適時將規(guī)則抽象為更加靈活的原則。
我國于2009年12月到2010年1月連續(xù)發(fā)出四批審計準則征求意見稿,修訂后的審計準則充分體現(xiàn)了原則導向思路,將包括《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31號—審計工作底稿》在內的九項具體準則中解釋內容移入應用指南中,不再在準則正文具體規(guī)范。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待整體審計人員素質不斷提高時,會有更多這樣的做法來彌合審計期望差距。
(四)制定更加合理、嚴格的準則
審計理論的研究是一個動態(tài)發(fā)展的過程,如果準則的制定者能夠及時了解公眾的需求,把公眾一些合理的期望轉化為準則的內容,同時剔除過時的審計規(guī)范,筆者認為有兩個途徑可以改善準則內容的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