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05 10:22:39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市場監管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鍵詞:定性;經濟法;法律監管;市場監管法
人們對于監管的理解通常是通過制定一定的規則對目標事物進行干預和控制的過程,目的在于維持事物最穩定的狀態。而現在法學界對于市場監管的重點通常是集中在對于市場監管體制的制定方面,需要注意的是要保證監管權力的正當性以及監管內容的合法性。但是行政法當中其實是有對這部分內容做出界定的,因此通常意義上的市場監管法自然也就包括這部分內容了。而對于這部分內容的認識和判定是需要按照一定的標準來執行的,這才能夠讓“市場監管法”發揮它預定的效果,下文對這些內容做出了簡要的分析和總結。
1 市場監管法的理論概述
其實市場監管法是具有很明顯的經濟法的特征的,大概的意思是“以國家干預為核心,以保證社會利益為優先,在政府監管部門的主體作用之下,主要對微觀經濟主體進行監督”。需要注意的是在這個過程中其實國有企業有著被監管的對象以及監管過程的收益者這“雙重身份”的。
國內有少數學者其實是比較推崇將“市場監管法”劃歸行政法內容里面的,他們看到了市場監管過程當中行政管理部分發揮的作用,但是這一種分類方式卻并沒有得到國內外專業的從事行政法方面的研究人員的認同。因為如果按照這種劃分方式的話,比如說宏觀調控法、軍事法和婚姻法是都可以劃歸到行政法的范疇之內的,而且市場監管法強調的更多是涉及到了交易所的管理職能,以及經營者和投資者的內部控制等等,其實這些內容都已經超出了行政法的界定范圍。
另外,還有一部分學者會覺得市場監管法和商法之間的概念存在界定模糊的問題,這種看法的依據是因為市場監管法當中的很多內容都能夠在商法當中找到相近的定義。但是商法是從商人經營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活動入手,對這些社會關系和活動進行調節和規范的總稱,其本質上是一種私法,是以個人角度來進行運作的。它并沒有將維護社會的穩定和經濟安全放在首要位置,雖然其中也有維護資本市場安定的功能,但是其本質還是為了維護商人的利益,這和我們進行市場監管的初衷是相違背的。
其實從市場監管法能夠非常直接的對交易的過程進行監管和控制來看,是符合經濟法的立法原則的。另外,它比商法對于市場運作的維護更為直接,盡管有時候兩者的內容是有相似性的,但是市場監管法還包括對專門的監管內容進行了界定,因此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知曉,市場監管法應該算做經濟法范疇之內的。
2 以“法律制度”治理市場的重要意義
用市場監督法來對經濟活動進行監管,能夠穩定國內的經濟狀況,也體現了我國政府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重要立場。更重要的相比較市場的自我調節而言,這種方式能夠使得我們集中優勢資源,去解決國內經濟建設事業當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對于我們建設社會主義事業,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是有重要的意義的,讓我們集中力量去發展我們的優勢產業,也能夠促進國內各項優勢行業的進一步發展。
3 讓“法律權威”介入市場
3.1 讓“法律權威”介入市場的原因
其實市場監管的意義更多的是讓“法律權威”介入市場,要說到其中的原因首先應該從“市場監管的正當性”基礎來看的。雖然當下國內倡導在經濟領域內的自由競爭,并且也有商法這樣的法律規范在保障商人合法經營的權利,但是市場的自我調控其實是有一定缺陷性的。如果放棄政府的干預是沒有辦法克服這種自身缺陷的――其自身因為無法克服的自然原因以及外部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市場失衡”,而一旦出現這種狀況是很容易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因此這個時候為了保證國內經濟的平穩運行我們就必須通過國家干預來對進行監管以及調控了。
當下我們提倡的是法治經濟,而其中能夠依靠的國家力量也是通過法律政策的制定來對“失衡的市場”進行控制的過程。而且完善這方面的工作也能夠避免大公司和社會上的少數人奴役勞動人民的情況發生,這對于推進我們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是有非常重要意義的。當前不管是現代法律體系當中經濟法亦或者是市場監督法都是為了滿足這一目標而設立的,而且出發點也不是用嚴苛的法律制度來監管環境,而是讓法律權威對于市場的穩定起到一定的規范和督導作用。
3.2 讓“法律權威”介入市場的重要意義
當處在現代社會中的某些人服從于一些權威的時候,其實那正是滿足了自己內心的一種價值追求,因為內心的認同才會在行為上遵從,因此任何一種意識形態如果說存在“權威”那肯定不是在外力的作用附加上的。例如:韋伯就把法律看做了一種秩序性的制度,而法律的權威性可以說是公認最高的,在很多方面它都擁有其他因素無可比擬的強制性。縱觀世界各國的歷史來看,不管是經濟層面還是政治層面,法律或者是政府的權威性也是有“失衡”的一天。因為古往今來不管是任何個人對于權力的追求都會使他們墮入深淵,因此為了國家的長治久安和經濟的穩定,我們就有必要用法律的手段來對市場的運行進行監督。這樣一來能夠滿足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而且也能夠來彌補市場調節機制的不足,避免其因為“失衡”而危害到社會公共安全利益。最為主要的是與粗暴的“權力治理”方式相比,法律對市場的監管更具有正當性,通過這種方式來分散社會矛盾也能夠在最大限度上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法律對于市場的監管當中,傳統的集權型等級體制是不適合的,因此用法律監管市場方法的同時還要確立監管理念。
3.3 政府在市場監管法當中的地位
政府在市場監管法中主要扮演著法律監管的角色,旨在保證法律的有效落實和正確合理的應用。在市場監管法的落實當中,必須引入政府來作為執法的機關,因為這能夠提高辦事的效率,保證工作的公正化、高效化。由于經濟市場出現波動就會造成巨大的混亂,因此需要政府的行政權力來進行宏觀調控。例如:無法解決的大規模的民事訴訟,在個人的訴訟中在搜集資料、控告訴訟的成本費用較高等現狀,如果引用政府監管執法的話,可以依法懲治違法行為,節省了上訴時間,也保證了裁決的真實性。權力的實施需要法律的保護,也是法律得以實施的重要保證,政府實施市場監管,堅決維護了我國的法律制度和相關規定。
4 市場監管法的監管對象
市場監管法的監管對象是市場結構利益關系,這一點在監管法的很多規定當中都能夠看出來。當下國家干預經濟市場的方式主要是調控、規制和監管這三種,而且這三部分分別從屬的法律規范也構成了國內的經濟法律體系。因此市場監管法的總體精神也要和經濟法的總體精神相一致,這才能夠真正的為國內的經濟環境保駕護航。
經濟法的觀念認為,其彌補市場自我調整的缺陷的作用作用到具體的經濟活動之中是一種調整和被調整的關系。雖然經濟法能夠調整國家通過調控、規制和干預而產生的經濟關系,但是歸根到底在這個過程中國家是處于一個相對主體的地位,是處在一個干預者和管理者的地位,而經濟市場中的經營者只能處在一個被管理的地位。而為了和這條理念相適應,市場監管法的作用是“調整經濟市場運行過程中市場主體對于客體的制約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這就說明市場監管法的監管對象正是市場結構的利益關系。
需要注意的是市場監管法在監管市場結構利益關系的過程中,政府只是經濟法的執行者而不是這個法律關系的具體參與者。而市場運作過程中的利益結構關系是各種生產要素在當下市場環境的作用之下形成的,是始終存在競爭和壟斷以及供求與需求的,這種矛盾自從經濟市場的產生開始就是始終存在的,所以它也需要這樣一種外部力量來進行矯正。這對于強質主體損害弱質主體利益的情況也會起到一定的緩解作用。
綜上所述,市場監管法對維護國內經濟的穩定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法律概念的提出也標志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成熟。但是要讓市場監管法更好的發揮其作用,還要去深究其內涵,能夠時刻應對經濟波動帶來的各種問題,更好地發揮政府在市場經濟中的宏觀調控作用,保證市場經濟的相對穩定性和公正性,能夠利用政府的權利更好更快的解決一些糾紛,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便利。本文針對市場監管法的定性展開了一系列的討論,希望能給有關部門和相關人員一些建議和思考,也希望能夠推進該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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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市場監管法;競爭機制;宏觀調控;市場主體;監管機構
〔中圖分類號〕DF4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4769(2012)03-0070-07
〔作者簡介〕邱本,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溫州大學法政學院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北京 100720。
市場經濟的發展歷程雄辯地證明,市場經濟不是自給自足、自我完善的,相反,它具有自身無法克服的內在缺陷和弊端,需要進行市場監管,只有加強市場監管,克服市場經濟的缺陷和弊端,市場經濟才能健康有序地發展。
一、 市場監管的內涵
市場監管,要而言之,就是有關機構對市場主體及其市場行為的監督管理。具體說來,市場監管包括以下方面的內涵:
第一,市場的含義。關于市場,有豐富的含義,對于與市場監管相關的含義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市場主體。市場是由市場主體構成、塑造和決定的,市場主體是其他市場要素的基礎,沒有市場主體就沒有市場,并且,有什么樣的市場主體相應地就有什么樣的市場。因此,市場監管必須監管市場主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監管好了市場主體就監管好了市場,所以,市場監管法的一個核心內容就是關于市場主體的規定和監管,如工商登記、市場準入或市場退出。二是商品或服務。由于在市場上,市場主體表現為商品的攜帶者或服務的提供者,誰要想成為市場主體,誰就必須攜帶商品或提供服務以進入市場,在市場上是“見物不見人”,人的價值體現在商品或服務上,市場上的許多問題糾紛都是圍繞商品或服務而產生或展開的,如產品質量問題、產品安全問題、市場競爭問題,等等,從這個角度來看,市場是買賣商品或服務的場所,商品或服務是市場的構成要素,市場是商品或服務的市場,沒有商品或服務,市場就是買空賣空。所以,要監管市場就必須監管商品或服務。即使是監管市場主體最終也要落實到監管其商品或服務上,對商品或服務的監管是監管市場主體的前提、依據和延伸,監管機構只有發現了某市場主體的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或安全隱患,才能進而監管該市場主體。三是市場行為。市場是一系列的交換行為或交換關系,健全的市場就是由正當的市場行為、合理的市場關系及良好的市場秩序構成的,要監管市場就必須監管市場行為和市場關系,如競爭行為、市場結構,等等。由于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一種競爭經濟,市場經濟的根本價值就在于其競爭機制,競爭關系到市場主體和商品或服務的優勝劣汰,因此特別能激發問題。競爭是市場問題的焦點所在,所以,要監管市場就必須監管市場競爭行為和市場競爭關系,如反不正當競爭、反壟斷,調整經營者與經營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等等。四是市場有各種分類,其中包括微觀市場和宏觀市場的分類。市場監管中的市場,或者說市場監管的對象是微觀市場,主要包括市場準入、生產安全、產品質量、商品價格、消費者權益保護、市場秩序等方面。其特點是針對具體的市場主體或個別的市場行為,涉及哪個市場主體或哪種市場行為就對其進行監管,并且所涉及的市場主體或市場行為大都是查證屬實存在問題的市場主體或市場行為,并不是普遍化的。至于宏觀市場,雖然也要監管,但對宏觀市場的監管,因其涉及國計民生、影響國泰民安,必需對其進行宏觀調控,所以,一般把它們歸入宏觀調控的范疇。
第二,監管的含義。也有許多人把監管叫做規制,相應地,市場監管法也被叫做市場規制法。從詞源上考察,規制一詞源自英文的regulation,由日本學者翻譯為規制,其含義,日本經濟法學家金澤良雄解釋為:“一般所謂‘規制’,在最狹義上,可以理解為是由于對一定行為規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1〕實質上就是依據規則對市場主體及其行為進行規范制約,與監管并無本質性的區別。也有許多人認為,規制包括縱向和平向兩個方面,而監管只有縱向方面,所以用規制更全面。如用規制的話,在市場規制法中,就可以包括私人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的執行,因為私人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的執行是平向的,所以是規制而不是監管。但我認為,監管并不限于縱向的,它同樣包括平向的,甚至包括下對上的監管。而且,就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執行來說,雖然有私人執行,并且私人執行有其重要意義,但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性質決定了其執行最終要訴諸“以強權對強權”,要依靠有權威和強制力的國家機關,需要縱向的監管,從這個角度看,監管更能體現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乃至經濟法的國家干預的性質。就規制與監管兩者而言,由于規制這個術語不僅比較生僻費解,而且在大多數人看來,其基本的含義就是監督管理的簡稱。在我國目前的立法或已有的法律名稱中,叫的也都是監管而不是規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業監督管理法》,相應地,其監管機構也分別被稱為“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是一種成年人的學問,要大眾化、通俗化,法律用語要約定俗成,要盡量采用通用詞匯,所以,與其叫做規制不如叫做監管,與其叫做市場規制法不如叫做市場監管法更好。
第三,監管的主體或監管機構。由于市場主體的經濟人本性,他們追求利益極大化,難免違法亂紀,使得市場主體不能完全自治自律,如果市場主體能夠自治自律,也就不需要市場監管了,因此,對市場主體的監管只能是外部監管,監管機構應具有獨立性。這也說明,監管機構要有效地監管市場主體,它們能夠代表社會、政府為維護社會公益而對市場進行監管,因此,監管主體要具有公共性、公益性、公正性。由于市場主體不會輕易服從監管,監管主體必須享有必要的強制權力和具有相當的正當性、權威性;監管者也會濫用監管或疏于監管,如目前的金融危機,就與格林斯潘主政美聯儲期間,不但不監管次貸,反而為其評功擺好密切相關。因此,必須對監管者加以監管,只有監管好了監管者,監管者才能監管好被監管者,要杜絕類似在此次金融危機中推波助瀾的穆迪、標準普爾、惠益那樣的監管機構,監管主體要有規范性、制約性。任何監管都是有成本的、有副作用的,因此監管主體必須從嚴設立、謹慎設立、依法設立,監管主體的存在要有法律根據,要具有合法性。所有這些方面都決定了監管主體一般只能是政府機構,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反壟斷委員會,等等。
第四,監管的方式。由于市場監管的內容非常廣泛、豐富、復雜,因而市場監管的方式也應多種多樣、多管齊下,不僅包括經濟法意義上的市場監管,而且還包括行政法意義上的市場監管。兩者錯綜復雜,實難區分,但還是有所不同。就經濟法意義上的市場監管,其監管內容,除了宏觀調控方面的市場監管,如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和證券業監管在內的金融監管以外,還有微觀領域的監管,如安全監管、質量監管、技術監管、價格監管、標準監管、行為監管,等等。其監管方式包括許可、確認、檢查、監督、限制、禁止、取締、處罰,等等,經濟法意義上的市場監管主要是依法監管,自由裁量權不大,監管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屬于經濟法體系的市場監管法律,如《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等。法律依據使經濟法與行政法相對區別開來。如果不注意這些區分的話,就會把一些行政法的內容納入經濟法的體系,導致本來就錯綜復雜、聚訟已久的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更加“剪不斷、理還亂”。
二、市場監管的必要性
市場監管之所以必要,是由以下原因決定的:
第一,是由人的本性決定的。人的本性是逐利的、私己的,市場主體本質上是經濟人,他們追求自身利益的極大化。這正如亞當?斯密所指出的:“我們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飲料,不是出自屠夫、釀酒家或烙面師的恩惠,而是出自他們自利的打算。我們不說喚起他們利他心的話,而說喚起他們利己心的話。我們不說自己有需要,而說對他們有利。”〔2〕這是對市場主體經濟人本性入木三分的刻畫。市場主體為了追逐自身私利的極大化,難免做出一些損人利己、損公肥私、違法亂紀、甚至傷天害理的事情。這正如馬克思在描寫資本時所說的:“一旦有適當的利潤,資本就膽大起來。如果有10%的利潤,它就保證到處被使用;有20%的利潤,它就活躍起來;有50%的利潤,它就鋌而走險;為了100%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一切人間法律;有300%的利潤,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絞首的危險。如果動亂和紛爭能帶來利潤,它就會鼓勵動亂和紛爭。走私和販賣奴隸就是證明。”〔3〕不久前發生在我國的“三鹿奶粉”事件也再次證明了這一點。經濟人的缺陷和資本的惡性,這是客觀存在的。對此,我們不應粉飾美化,而必須嚴肅面對、認真應對。為了克服這些東西,就必須對它們進行嚴格而有效的市場監管。
第二,是社會公益的需要。由于市場中的人們,“他所盤算的只是他自己的利益”,“私人利潤的打算,是決定資本用途的唯一動機。”〔4〕因此,“他通常既不打算促進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進那種利益”。雖然“在這場合,像在其他許多場合一樣,他受著一只看不見的手的指導,去盡力達到一個并非他本意想要達到的目的”。盡管“事非出于本意”,但并不“對社會有害”,因為“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況下更有效地促進社會的利益”〔5〕,但這只是亞當?斯密的主觀假定,而非普遍的現實。由于在特定條件下,各種利益的總量是確定的、有限的,私人利益之間、私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是存在矛盾的,此消彼長,你多我少,這就決定了亞當?斯密式的邏輯推論并不完全合乎現實。現實倒是證明,實際情況并非人人如此,并非始終如此,并非必然如此,并非自覺如此。所以凱恩斯指出,“宣稱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必定會相互一致,這是沒有根據的”〔6〕,“斷言開明的自利必定會促進公共利益,也不是根據經濟學原理得出的正確推論。”〔7〕并且,社會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定只能置于私人利益之后,是人們追逐私人利益的附帶結果,在許多情況下,“大河無水小河干”,要追逐私人利益首先要促進社會公共利益,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保證,不是前者附帶就能促進的,而必須先決地予以著重促進。實踐證明,要想讓追逐私利的人們促進社會公益,就不能放任自流,而必須對其進行必要的監管,給私人追逐私利規定法律規則、監督私人依法追逐私利、對私人追逐私利進行管制,這樣才可能保證私人在追逐私利的同時促進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自由需要監管。亞當?斯密主張貿易自由,認為人們“不須報告任何官廳,不須受任何盤問檢查,換言之,得享受毫無限制的自由”。這樣一來,“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經完全廢除,最明白最單純的自然自由制度就會樹立起來。每個人,在他不違反正義的法律時,都應聽其完全自由,讓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勞動及資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階級相競爭。”〔8〕如果人們能夠高度地自覺自律,那確實就無需市場監管了。但自由是一種高品質的東西,并不是人人都能正當地行使,只有高度自覺自律的人才能真正享有自由,對于那些缺乏自覺自律的人,自由往往會異化。正是因為許多人不能自覺自律地行使自由,所以,監管就成為了必要。并且,世界上也沒有絕對的自由,自由都是相對的、有限制的,必要的限制有利于人們享有自由。監管就是如此,監管的根本目的不是取締自由,而是督促人們更好的享用自由,對于許多人來說,必要的監管不僅不妨礙其自由,而且是其享有自由的前提和保證,沒有監管也許就沒有自由。
第四,市場競爭需要監管。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一種競爭經濟,競爭也是市場的優勢所在,人們之所以要選擇市場經濟這種經濟形式,關鍵是要利用內在于市場經濟的競爭機制,促進維護了市場競爭才能發展市場經濟。但世界上從來就沒有完美無缺的東西,市場競爭亦然,市場競爭有其優勢,但也有其缺陷。由于市場競爭是切身利益之爭,是優勝劣汰之爭,甚至是生死存亡之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之下,最容易把人的劣根性激發出來,把市場主體的缺點最充分地刺激出來,如冷酷無情、爾虞我詐、貪婪無度、弱肉強食、不當競爭、企圖壟斷,等等。面對競爭的這些負作用,必須進行監管。實踐證明,如果沒有有效的市場監管,就不會有公平、自由、正當的競爭。其實,哪里有市場競爭,哪里就需要監管,其道理就像哪里有比賽,哪里就需要裁判一樣。由于市場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核心所在,這就決定了市場競爭是市場監管的核心所在,市場監管的核心就是為了促進和維持公平、自由、正當的市場競爭。
第五,是大眾智慧的所能。亞當?斯密認為:“關于可以把資本用在什么種類的國內產業上面,其生產物能有最大價值這一問題,每一個人處在他當地的地位,顯然能判斷得比政治家或立法家好得多。”〔9〕但事實并非如此。盡管當事人出于對自身利益的高度謹慎負責、長于精打細算,會做出很好的判斷,但當事人也是人,是人就必然具有人所固有的無知無能,就難免會失誤犯錯,“個人在追求他們各自目標的實現時,常常是太愚昧、太懦弱,以至于甚至在這方面都難以如愿以償。”〔10〕加上市場情況的紛繁復雜,處于市場各隅的各市場主體,面對整個市場都只能是坐井觀天的“井底之蛙”,其對市場的把握難免是片面的、盲目的,失誤是常有的。我們實在沒有充分的理由把個人神化為是全知全能的,只允許依據個人判斷做出個人行動。同時,集體也未必都像亞當?斯密所想象的那樣無知無能,相反,“三個臭皮匠,頂個諸葛亮”,集思可以廣益,大眾智慧總比個人智慧要多得多、高得多,同樣可以作出正確的判斷,建立在此基礎上的集體行動同樣能夠行之有效。“經濟也并未表明,當人們組成一個社會單位來行動時,會總是不如他們各自單獨行動那樣目光敏銳。”〔11〕雖然在歷史和現實中,有許多“政治家”、“立法家”或“君主們”在“指導私人應如何運用他們的資本”時是“無用的或有害的”,但并非“幾乎毫無例外地必然是無用的或有害的”,相反,同樣有許多成功的例證。并且,在許多情況下,僅靠單獨的個人行動根本無濟于事,還必須把大家組織起來采取集體行動才能取得成功。其實,在任何一個社會,都必須同時存在個人行動和集體行動,個人行動和集體行動各有所長、各有所用,要取得社會經濟發展就必須使個人行動與集體行動相互配合、取長補短。片面地厚此薄彼,否定集體行動是錯誤的、不可取的。市場監管就是這種集體行動之一,建立在集體智慧基礎上的市場監管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六,實踐證明監管是必需的。目前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機之所以會發生,一個根本的原因就是缺乏或者放松了金融監管。如美國1998年通過的《格萊姆-林奇法》和1999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這兩部法律都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金融監管,實行銀行、證券、保險混業經營,但分業監管,因而出現了監管不力和監管真空。美聯儲前主席格林斯潘在美國眾議院監督和政府改革委員會召集的作證會上,公開承認缺乏監管的自由市場存在缺陷,并無奈地說,自己的理念是銀行出于自身利益應該會在放貸時謹小慎微,因為它們得保護股東的利益,然而眼下的危機證明,這一理念是不對的,這一點讓自己“震驚”。歐洲銀行行長特里謝呼吁,增加銀行在證券等金融衍生品定價方面的透明度,終止自由放任以加強金融監管。我國接連不斷的礦難事故、“三鹿奶粉”事件、鋪天蓋地的虛假廣告、損害消費者利益事件的頻發,等等,都充分地證明了市場缺乏監管或監管不力,后果是十分嚴重的,也說明了市場監管的極端必要性。其實,市場需要監管,就像汽車需要方向盤和制動器一樣,沒有監管的市場就像沒有方向盤、制動器的汽車一樣,是十分危險的。
三、市場監管法的特征
市場監管法是調整市場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概括地說,市場監管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微觀性。市場監管法所調整的領域是微觀的經濟活動,是具體的市場主體,是個別的市場行為,這就決定了市場監管法具有微觀性,使市場監管法區別于宏觀調控法。如果說宏觀調控法是大處著眼的話,那么市場監管法就是小處著手,宏觀調控法是“指南針”,是通過宏觀調控把宏觀經濟大的方面管住管好來調節宏觀經濟的運行方向,它對整個宏觀經濟都會發生重大影響,而市場監管法就像是“啄木鳥”、它把“害蟲”“啄出”,通過檢修市場機制、排除市場障礙來維護市場秩序,所以有人把市場監管法也叫做市場障礙排除法。市場監管法清除幾個“害群之馬”, 對具體的監管對象會有影響,但對宏觀經濟往往無關宏旨。市場監管法的微觀性,也決定了市場監管法的方法不同于宏觀調控法。宏觀調控法要作用于整個宏觀經濟,必須抓住能夠調控宏觀經濟的經濟杠桿,如計劃、財政、金融、產業等等,通過這些“四兩撥千斤”的經濟杠桿才能達到調控宏觀經濟的目的。由于市場監管法涉及的是微觀的經濟活動、具體的市場主體、個別的市場行為,不是宏觀無限,因而可以直接監管,如直接針對監管對象采用具體的、剛性的、強制性的措施進行監管,如對價格、數量、質量、標準的監管;沒有多少回旋余地,不必采用什么經濟杠桿,一般也沒有什么經濟杠桿可以采用。
第二,強制性。強制性是監管的固有之義,監管就是監管機構監督管理監管對象使其符合或服從既定規則的要求。要對市場進行監管,必須要有監管機構,該機構超越于市場主體之上,擁有監管市場的權力,享有監管市場的權威,對違法的市場主體和市場行為有權采取強制措施,如進行監督、管理、調查、處罰等等。如果沒有強制性,市場監管就會流于形式,起不到應有的效果。所以,市場監管法所調整的市場監管關系是一種具有隸屬服從性質的社會關系,監管機構與監管對象之間地位是不平等的。市場監管法的強制性體現的是國家公權力對市場主體私權利的干預,是對市場自發秩序的規制。市場監管是對市場自發秩序的規制、糾正,是對市場秩序的第二次調整、自覺調整。要想使市場秩序令人滿意就必須進行市場監管,市場監管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市場秩序沿著既定的軌道、合乎既定的規則向前發展。市場監管法的強制性,從其用語也可以看得出來,在市場監管法律中,經常明確使用或者間接使用“必須”、“不得”等字詞來表示其強制性。如我國《食品安全法》第19條就明確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第48條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者對標簽、說明書上所載明的內容負責”,“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等等。監管是強制性的,不是軟約束。
第三,標準化。市場監管的目的是促使或者保證市場主體的行為符合相關法律所規定的標準,如安全標準、質量標準、技術標準,等等。其實,市場監管法所規定的主要就是一系列的標準,對不符合標準的要進行查處,迫使其合乎標準。市場秩序是建立在一系列的標準之上的,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沒有市場標準就沒有市場秩序。我國《標準化法》第2條規定:“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第3條規定:“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標準化的要求體現在許多市場監管法律當中。如我國《食品安全法》第3章就專章規定了“食品安全標準”。我國的《產品質量法》第6條規定:“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此外,標準也是市場監管的依據,所謂的市場監管,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依據法律規定的標準進行監管,市場監管的目的就是促使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或產品服務達到既定的標準。如果沒有標準,市場監管就會“無法可依”,就可能濫加監管。
第四,針對性。市場情況紛繁復雜,市場主體為數眾多,市場行為千姿百態,而監管機構無論數量、人力、物力、措施都極其有限,因此,監管機構不可能對市場進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覆蓋的監管,市場監管只能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哪里有問題就針對哪里進行監管,不四面出擊,把有限的精力放在最需要監管的地方。由于監管本身不僅有成本,包括道德成本、法律成本、經濟成本、社會成本等等,而且有缺陷,過度的市場監管會增加企業負擔,造成市場壁壘,干擾市場機制,窒息市場生機,助長,引發社會腐敗,所以,市場監管必須謹慎適度、嚴格限制。市場監管應充分信任市場機制,市場機制本身也是一種監管機制,如市場競爭,優勝劣汰,市場競爭督促每一個市場主體都必須自覺地表現最佳,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市場競爭是最好的市場監管機制。所以,市場監管的核心就是監管市場競爭,使市場競爭公平自由、開放有序地進行,市場監管就要針對市場競爭進行監管,監管好了市場競爭,在很大程度上就監管好了市場。只有在市場自身“失靈”、不能自我監管的情況下,才不得已訴諸市場之外的市場監管。這就決定了市場監管實質上是對市場競爭的拾遺補缺,要著重針對市場競爭的不足或不及進行監管。市場監管說到底就是針對那些存在問題的市場主體或違法的市場行為進行監管。市場監管法的針對性,才使其具有靈活性。如有問題就監管,沒有問題就不監管,哪里有問題就監管哪里,哪里沒有問題就不監管哪里,所以,市場監管不能一成不變,而必須因時、因地、因事制宜,在實踐中,市場監管呈現出加強監管與放松監管不斷更替的反復現象。
第五,直接性。這也是市場監管法不同于宏觀調控法的地方。宏觀調控法不直接作用于微觀經濟,而是作用于整個宏觀經濟,通過經濟杠桿對宏觀經濟運行逐漸發生影響,進而間接地影響微觀經濟,而且對于宏觀調控政策的出臺和實施還有一套嚴格的法定程序,必須按部就班、循序漸進,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宏觀經濟運行的大起大落。如果市場監管法也要如此按部就班、循序漸進,那么就會貽誤時機。對于市場監管法來說,除了市場定價部分的物價不能直接監管以外,其他許多行為都可以甚至必須進行直接監管。市場監管法直接針對存在問題的市場主體和違法的市場行為,對于查證屬實的,必須立即禁止、取締。由于其中有些產品或服務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或危險性,有些甚至人命關天,不及時遏制,后果就不堪設想。為了及時有效地遏制違法事件的發生或影響的擴大,必須直截了當,令行禁止,不能迂回曲折。如對違法廣告,必須立即叫停,對于有毒食品,必須立即封存、排查、銷毀,對于已食用者,必須立即進行治療;對于不合格的產品,必須立即召回;等等。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規定:“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我國的《食品安全法》第16條規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結論的,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并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制定、修訂。”這些都說明,直接性是充分體現市場監管法的一大特征。
四、市場監管法的構成
市場監管法不是某一部法律,而是一個法律體系,它由調整市場監管關系的一些密切相關的法律規范有機構成。具體如下:
1.競爭法。競爭法是調整市場競爭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具體又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法律規范。市場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核心價值所在,這決定了競爭法在市場監管法中的核心地位。市場監管法要以競爭法為核心,其他市場監管法如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等,都要圍繞競爭法而展開,并服務服從于競爭法。因為只有促進維護了公平自由正當的市場競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的壓力下,人們才能競技較能,以最大的努力去改進產品的質量,如果沒有競爭,通過不正當競爭、壟斷等手段也能銷售產品,人們就沒有壓力和動力去改進產品質量了。同樣,只有促進維護了公平自由正當的市場競爭,才能真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果沒有競爭,那么消費者的敵人――不正當競爭、壟斷就會盛行和林立。因此可以說,沒有了競爭法,市場監管法就沒有了核心和靈魂。
2.產品質量法。產(商)品是市場的核心要素之一,市場主要就是由產品構成的。產品是市場買賣的對象、中介,無論是賣方對利潤的追逐,還是買方對消費的滿足,都要通過產品去實現。其他市場要素也與產品有關,都要聚焦、體現在產品上,如市場糾紛,大都是因為產品質量而發生的。所以,要監管市場就要監管產品質量。本來,在市場競爭體制下,優勝劣汰的鐵律,會迫使人們努力地去改進產品質量,因為對于賣方來說,只有高質量的產品才能賣出去,收回成本、獲取利潤;對于買方來說,也只有高質量的產品,才能滿足自己的需要,讓自己滿意,所以按理說,市場主體都有改進產品質量的壓力和動力。但人非圣賢,總有一些人不在產品質量上下功夫,偏偏搞歪門邪道,如投機取巧、偷工減料、摻雜使假、草率了事,對產品質量不負責任,從而導致人們的人身財產損失。對此,必須依法進行監管,該法就是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法的宗旨是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管,確保產品質量,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由于對產品質量的監管是考量競爭的監管是否達到目的重要依據,對競爭的監管,根本目的就是為了確保產品質量,如果產品質量沒有確保和提高,對競爭的監管就沒有落到實處;對產品質量的監管也是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關鍵,只有確保和提高了產品質量,才能真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廣告法。廣告是經營者對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廣而告之,由于大眾傳媒的高度發達,信息傳播的無所不及,決定了廣告已經成為了不僅是影響公眾,而且是影響社會的一種重要力量,廣告在影響市場、塑造市場、擴展市場,可以說,有什么樣的廣告,就有什么樣的市場,要監管市場就必須監管廣告。特別是對于一些虛假廣告、有色廣告,因其對公眾、社會會造成不可估量的影響和損害,必須依法監管。廣告法的目的是為了監管廣告,保證廣告真實、文明、合法。由于廣告所散布的信息,自然包括著產品質量的信息,這是監管產品質量的一個重要方面,監管產品質量就是要監管實際的產品質量是否與廣告所宣稱的產品質量一模一樣;廣告影響著消費者的選擇,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必須監管廣告,通過對廣告的監管,確保廣告所的信息真實,使消費者能夠據此做出正確的選擇,這樣就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人是一種生物性存在,必須通過消費才能生存發展,從這個角度看,人人都是消費者。人類所從事的一切經濟活動歸根結底都是為人服務的,都是為了滿足人的消費。在市場體制下,真正的市場在消費者那里,市場是由消費者決定和構成的,誰擁有了消費者誰就擁有了市場,誰沒有消費者誰就沒有市場,而只有那些能夠全心全意為消費者服務的經營者才能擁有市場,所以,市場就成為了消費者說了算的市場,這就是消費者的地位。但由于賣方市場、信息不對稱、勢力不均衡、壟斷等原因,顛倒了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削弱了消費者的地位,消費者成為了弱勢群體。所以,要保障消費者的地位,就必須依法監管市場,監管市場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經營者、市場、商品服務更好地為消費者服務。該法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由于市場經濟的最終目的就是為消費者服務,因此,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成為了所有市場監管法的最終目的,如對市場競爭的監管是為了使市場競爭成為經營者、商品服務爭奪消費者的競爭;對產品質量的監管是為了使產品質量讓消費者滿意;對廣告的監管,是為了使廣告能為消費者選擇提供真實可靠的依據。
當然,市場監管法的體系是開放的,還可以包括其他相關的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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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監管主要是通過對外資銀行的組織形式、開業條件、業務范圍等方面對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實施規制。但我國并未樹立明確的監管原則,政策上寬嚴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給實際操作帶來麻煩,而有些真空地帶又為經營者留下可乘之機。
1.立法層面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與我國的《商業銀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則性的規定,且其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其立法層次低于《商業銀行法》。同一監管當局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所依據的監管法律在效力層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監管者對執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產生懷疑,破壞法律權威,導致執法環境的惡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準入問題上如海外市場的準入等問題,我國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顯。
2.監管內容上。我國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監管體系并不完備。從《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縱觀從申請到審批的整個過程,主體主要為申請人和監管機構,經監管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正式申請參與專業性問題的審計,程序的封閉性問題暴露出來。《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當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的,應說明理由,經擬設立機構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再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限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做出的批準籌建決定自動失效。而在申請批準和批準程序之后,相應的修改和撤銷程序缺位,其顯然不符合正確的立法邏輯。
二、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監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立法
我國現在并無完善的《外資銀行法》或者《外資銀行監管法》,根據實際問題處理的需要,可以在適當時機出臺上述法律,也可以對《商業銀行法》進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關市場準入的制度規則。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申請人的申請及對其核準存在錯誤或者因事實或者環境變化導致核準不符合實際的,有必要規定核準的修改和撤銷程序。對于外資銀行通過收購股份進入中國市場的問題,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對外資股權占有的最高比例進行限制,采用資本控制的標準,并對投資者的經營實力從資產與資本兩方面進行要求,以資本總額為主要標準,在時間上有所延續。
(二)市場準入方面具體制度的完善
市場準入方面的具體制度主要涉及組織形式、開業條件、地域限制、業務范圍等方面。
1.組織形式的改進。如果說銀行業開放之初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觀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時至今日,這種外資銀行準入的形式未免顯得單一,分行占絕對比例的狀況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雞蛋放進一個籃內”,風險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風險的良方。我國應提倡準入形式的多樣化,特別是鼓勵以中外合資的形式引進外資銀行。2.開業條件的放寬。我國對外資銀行要求較高的資本標準,但僅有這樣的一項高標準顯得過于單調。以美國作比較,美國大銀行的平均資產是265億美元,盈利占31%。這就是說并不是只要財力雄厚、規模龐大的銀行就可以經營有道、盈利性強。相反,很多資產規模不大的中小型銀行反而異軍突起,單純的限定高額的資本金意義不大。此外,外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明顯少于內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這種規定給予外資銀行以超國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內資銀行與外資銀行在平等條件下的公平競爭,給本來就處于劣勢的內資銀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負擔。亟待解決的便是適當調高擬設立機構的最低注冊資本,至少與內資銀行的注冊資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開放。我國在入世承諾中明確了地域限制的逐次開放。具體如下:外匯業務,自加入時起無地域限制;本幣業務,地域限制按下列時間表逐步取消:加入時起,開放上海、深圳、天津、大連;加入后一年內,開放廣州、珠海、青島、南京、武漢;加入后兩年內,開放濟南、福州、成都和重慶;加入后三年內開放昆明、北京、廈門;加入后四年內,開放汕頭、寧波、沈陽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內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這是對外資銀行的一種限制,但實際上這些提前開放的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反而減輕了外資銀行的發展顧慮。外資銀行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一般只愿選擇經濟發展程度較高的金融中心發展。我國應該著手調整外資銀行的市場分布,結合我國的中西部大開發戰略,從市場準入方面為中西部的外資銀行準入提供相對優惠的條件。
4.業務范圍的限制。2006年起,外資銀行可以向我國國內任何客戶提供外匯和本幣服務。外資銀行所享有的“超國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國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國應適當增加對外資銀行某些業務的限制,比如零售業務。同時,也可以對一些特殊客戶的資產、負債業務給予適當的限制。結合《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修改,我國應注重該《條例》與《商業銀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的監管基本一致。
(三)加強外資銀行監管的國際合作
我國已承諾實施《巴塞爾協議》,這是我國金融監管機制與國際接軌的必經之路。我國監管當局應注重國際交流,中央銀行盡早充實調查統計分析部門,加強與其他國家監管當局間的協助,通過信息交流促進信息共享。立法上應該明確母國監管大局和我國監管當局的雙邊信息交換協議或諒解,以此作為市場準入條件之一,在實踐中保證只有那些受母國有效監管的金融機構進入我國市場。
摘要:結合我國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我國對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監管存在自己的特殊需要也存在著諸如政策寬嚴不一等不足,本文從立法層面、監管內容方面分析其不足,進而對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監管制度從立法、監管的具體制度、國際合作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議,以期對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監管有所裨益。
關鍵詞:市場準入監管法制不足完善
參考文獻:
關鍵詞:產權交易市場;政府介入;監管;法律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3.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1)11-0115-04
一、產權交易市場的法律界定
我國的產權交易市場自上世紀80年代末出現以來,經歷了探索發展、整頓治理、規范和再發展等幾個階段。20多年來,我國的產權交易市場作用日益深化,產權交易的廣度和深度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清楚地界定我國的產權交易市場,不僅有助于準確地定位政府在產權交易市場中所應扮演的角色,同時這也是進一步研究產權交易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的重要前提。
要研究產權交易市場的性質,首先應當從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客體――產權入手。法學意義上的產權,在狹義上一般指物權,即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在廣義上,產權則包含更多的內容,一般認為應當包括物權、債權、法人和企業財產權、股權、知識產權等各種財產權利,同時還涉及勞動力資源等,其范圍之廣無疑可以涵蓋所有的要素市場所反映的交易內容。其實,在實務操作中,產權不僅涵蓋了企業的存量資產,如廠房,設備等的所有權,同時它還包括經營權、股權、債權等體現社會關系的社會經濟權利,它們是可以憑借其獲得經濟利益并承擔相應責任的資本權利。而且,產權(包括物權)一旦突破了法律對其交易方式的限制,取得了證券化的形式,對證券化后的產權進行交易就是證券交易,產權交易市場就進化成了證券市場。現在的股票市場其實就是發行和交易證券后的上市公司股權的市場。從這個意義上說,產權交易市場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證券市場的初級形式,是非證券化的資本市場。當然,我們也不能就此排除產權交易市場在實踐中存在的其他要素市場的性質。這是因為,現實中產權的交易往往涉及整體的要素轉移,這其中包含了勞動力、土地、技術等諸多要素,并且各地的產權交易市場也已經或正在醞釀著進行產權和技術市場的整合。因此,基于上述產權交易市場的運作實踐以及廣義的產權概念,將產權交易市場的屬性界定為一個兼有資本市場和其他要素市場性質的綜合性或系統性市場較為科學。事實上,產權交易市場在實踐中所表現出的融資功能上的突出性,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產權交易市場的主要屬性應為資本市場。它屬于我國當前資本市場體系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
產權交易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體系的一個基礎性平臺,其產生于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特殊背景之下。因此,在產權交易市場的產生之初,它更多的是服務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調整以及推動國有企業的改革。而這卻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當前產權交易市場中交易的產權主要屬于國有的狀況。前文已述,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客體一產權,應是一個廣義上的概念。這就決定了,產權交易市場中交易的客體應是多樣化的,而這里的“多樣化”無疑應當包括所有制形式上的多樣化。有鑒于此,本文所述之產權交易市場,將特指為實現國有產權和其他各類產權的流轉與調劑,由國家、行會和市場制定交易規則、以價格機制為指導,并由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的各類有形和無形的交易場所。
二、產權交易市場中政府的角色定位
產權交易市場的建設和發展離不開政府的參與,政府也不可能不介入。實際上,政府在我國產權市場建設中起著特殊的、重要的作用。目前來看,政府的行為在起著積極作用的同時,既有缺位的地方也有越位的地方。因此,研究政府在產權交易市場中的角色定位,不僅是推進產權交易市場中政府職能轉變的關鍵,同時它更是產權交易市場監管法律制度構建中所必須思考的問題。
政府的行政權力對產權交易市場的介入應該深入到何種程度?政府、產權交易市場以及產權交易的中介機構三方應該各自扮演一個什么樣的角色?理論界和學術界存在著較大的分歧。有的學者認為,鑒于現在產權交易市場發育不完善,其交易的產權主要屬于國有,應當由政府來大力支持產權市場的發展,包括資金支持以及促成交易等,認為產權市場應當是集交易平臺與評估、監管于一體的機構;另外一些學者則認為,產權交易市場的完全市場化運作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大趨勢,交易的內容和對象也將由國有產權為主導發展為多種形式的產權并存,因此,行政力量不能過分介入,應當實現監管與運作的徹底分離。筆者較贊同第二種觀點,原因析之如下。
首先,政府過度介入市場會干擾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阻礙資源優化配置。前文已述,產權交易市場產生于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特殊背景之下,它作為國有經濟重要的退出通道,是推動多種經濟要素合理流動,實現資源優化配置不可缺少的重要平臺。所以,在當前甚至以后很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主要對象仍將是國有企業的產權。因此,政府肯定、而且必須介入到產權交易市場中,尤其是國有產權的交易。然而,國企改革乃是我國改革的一大頑疾,任何問題一沾上“國企”兩字就復雜起來,產權交易市場中亦是如此。在我國的產權交易市場中,政府的強制性干預對國資產權并購帶來了諸多負面影響。事實上,政府在宏觀調控時應把握兩個基本的原則:一是政府盡量不參與資源配置;二是一旦參與要以市場手段來進行。但是在我國產權交易實踐中,某些政府部門常常采取“拉郎配”方式撮合買賣,人為干預交易方向。政府對市場過度地介入,不僅干擾了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而且由政府不恰當干預進行的產權交易通常也難以達到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不僅如此,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樣,產權交易市場中的產權無疑應是多樣化的,交易的內容和對象勢必也將由國有產權為主導發展為多種形式的產權并存的局面。因此,無論從市場現實的狀況,還是從其長遠的發展來看,政府在產權交易市場中都不應過度地介入。
其次,政府過度介入產權交易市場不利于中介機構充分發揮其作用,且會導致嚴重的尋租行為。行政權力過度介入產權交易市場,不僅會影響中介機構的服務水平,而且還會造成市場的條塊分割。從政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來看,由于產權交易市場能帶來本地會計師業務、律師業務、評估業務和并購等咨詢業務的發展。這是一個有著巨大商業利
益的機構,而任何利益之爭都足以引誘行政權力的干預,使其成為有關部門“指定”或“認可”的機構,并為其自身謀取利益。在另一個方面,基于獲得政府的“指定”或“認可”,中介機構將會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尋租上,而這無疑將會影響這些中介機構的服務水平,進而影響這些機構在產權交易市場上作用的充分發揮。
其實,政府的行為只有在限于維護公平的競爭環境,保護個人權利和財產并實行自愿議價的合同時,市場才能有效地支配經濟行為,并且保證出現的任何租金將因為競爭性的進入而消失。但是,如果政府超出這個限度,而干預到市場的細節過程,就不可避免地導致尋租行為的發生。
綜合以上的論述,筆者以為,為了規范發展我國的產權交易市場,充分發揮產權交易市場優化資源配置的功能,政府在市場中的角色定位應從原來的“管交易”轉變為“管市場”,即政府對市場的介入應從對交易行為的直接管理轉變到提供交易規則的層面,將政府定位為產權交易市場的一個監管者,使政府職能歸位到“市場監管”上,由此建立一個“有效監管、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的產權交易運作體制。具體來說,在交易所與政府的關系上,應由主管轉變為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交易所可以是事業法人、企業法人、多元投資主體,關鍵在于與行政機關在機構上、利益上完全脫鉤,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并按照市場原則進行運作。而與此同時,政府還應當減少直接干預,其主要職責應當僅限于培育公平的交易環境,促進產權市場規范化,即:制定轉讓辦法,規定轉讓程序,并對轉讓行為進行監督,而不是干預具體的轉讓項目。
三、產權交易市場監管模式的選擇
監管模式的確立無疑是產權交易市場監管法律制度構建的一個關鍵問題。目前,根據產權交易市場的發育程度和政府調控市場運行的模式,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管模式大體可以分為集中型監管模式、自律型監管模式和中間型監管模式。
(一)集中型監管模式
集中型監管模式是指國家通過制定專門的產權交易市場管理法規,并設立全國性的產權交易監督管理機構來實現對全國產權交易市場的管理。在集中型監管模式中,更多強調的是政府對市場的監管。
事實上,政府他律監管是行政權力作為市場外部力量對市場內部均衡的強制干預。這種強制干預以市場失靈理論為其合理存在的邏輯基礎,對市場秩序的穩定與市場交易的安全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政府監管同樣存在“死穴”,由理性人組成的政府同樣存在監管失靈的情況。由政府單獨進行產權交易市場監管存在如下的缺陷:首先,政府監管在手段上天然存在“剛性”,過硬的強制性會導致市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對市場主體的揉搓:其次,上文已述,行政權力廣泛而深入地介入產權交易市場,必然會產生權力的尋租,市場主體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會說服監管機構放松或制定有利于自己的監管政策:第三,產權交易市場運行的技術性強,制度復雜,這就對監管機構的人力、物力和技術力量有較高的要求。除此之外,由于當前甚至以后很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主要對象仍將是國有企業的產權,因此,政府監管的目標有時會和產權交易市場自身的運行方向發生背離:現今政府更多的將產權交易市場視為國有企業改革的政策工具,而不是將其作為客觀的、純粹的、獨立的市場運行體系來對待,而這就不可避免地導致了政策違背市場運行規律情況的出現。
(二)自律型監管模式
自律型監管模式是指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管主要由產權交易機構及相關行業協會等自律性組織進行。政府并不直接制定專門的產權交易法律法規,而是通過相關法律法規,來間接規范整個產權交易市場的行為。
誠然政府監管存在的缺陷正是自律監管可以發揮作用的領域,但正如政府監管不是萬能的一樣,自律監管也有其自身的不足,這主要體現在:首先,自律組織獨立于政府組織之外,屬于民間團體,因此沒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其監管措施過于“脆弱”,行業自律組織最嚴厲的制裁措施莫過于將違反其自律規則者驅出組織之外,卻無法制止其原有的商業違規行為;其次,行業自律組織代表并保護本行業的利益,如果自律監管涉及到其他行業,必然會發生“偏袒”的情況;再次,自律監管與政府監管一樣也要有監管機構,也要制定監管規則,也要監督規則的落實情況,即自律監管要有監管成本,但與政府監管相比,自律監管僅適用于該行業內部,適用范圍有限,其監管的績效較小;第四,有的自律組織自身也參與市場交易,這就造成“裁判員”與“運動員”職能不分的情況。
(三)中間型監管模式
依前文所述,政府對產權交易市場不僅應該進行適度的介入,而且還應將政府定位為產權交易市場中的一個監管者,使政府職能歸位到市場監管上。因此,政府監管在產權交易市場監管體系中無疑是肯定且必須的。但是,如單采集中型監管模式,政府在市場監管中的介入未免過深;若單采自律型監管模式,則政府在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管中將會出現缺位的狀況,而且基于我國產權交易市場上的交易客體大部分屬國有的現狀,僅僅依靠產權交易機構及相關行業組織的自律性監管實難保證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順利進行,難以從根本上杜絕國有資產流失現象的發生。有鑒于此,為了對產權交易市場進行有效的監管,實現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的優勢互補,相互協調與相互配合,筆者認為,我國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管模式應采中間型監管模式。
所謂中間型監管模式,即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相結合的監管模式,它是指政府設立專門的機構或部門對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產權交易機構與相關行業組織加強自律管理相配合的一種模式。這種模式能夠發揮政府在經濟活動中的宏觀管理作用。也能充分體現行業組織和產權交易機構靈活機動的特點,把上述兩種模式進行有機的結合,具有明顯的優越性,我國無疑更適宜于采用這種模式。
四、產權交易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的構建設想
前文已述,政府應對產權交易市場進行適度的介入,以一個市場監管者的身份對產權交易市場進行有效的監管。然而,在具體的監管中,若僅由政府單獨進行,則行政權力不免過于廣泛而深入地介入產權交易市場,有違將政府定位為市場監管者的初衷。有鑒于此,自律監管的引入無疑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在接下來的部分將繼續以政府對市場的適度介入為思考的中心,主要從政府監管和自律監管兩個方面,對我國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管法律制度提出一些構建的設想。
(一)政府監管
1,政府監管機構的選擇。針對當前我國產權交易市場中的產權交易對象主要是企業國有產權的特點,筆者認為,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理應對現階段產權交易市場的政府監管負責。事實上,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承擔現階段產權交易市場政府監管的重任是有其法律上的支持的。誠然在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下,政府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與出資人職能分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各級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特設機構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但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
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下文簡稱《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三)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同時,《暫行辦法》中第10條又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選擇產權交易機構的基本條件作出了具體的規定。這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但具備了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的權力,而且其與產權交易機構形成了選擇與被選擇的關系。欲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應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許可后,方可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不僅如此,產權交易機構還要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定期對產權交易機構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行為進行評審。現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已選擇了北京、上海、天津三大產權交易試點市場負責中央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由上分析,國家明確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管工作,加之當前各地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對象主要是企業國有產權,所以筆者認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實際上已取得了產權交易市場監管部門的資格。
但是,不容忽視的是,選擇國有資產管理監管機構作為產權交易市場的政府監管機構,應是在當前企業國有產權占產權市場交易對象主體地位的背景之下的過渡性做法,因為:首先,國家明確規定的是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但隨著產權交易的進一步發展以及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的深入進行,產權交易市場中企業國有產權占交易對象主體地位的情況極可能有所改變,屆時,國有產權之外的其他主體的產權將會成為主導力量,再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監管不僅與理不合,且不能實現政府對市場的適度介入。其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雖然具有產權交易機構的選擇權,但它畢竟不履行社會公共管理職能,如果國家不明確賦予其監管企業產權交易市場的職能,長期由其承擔監管主體的責任將倍受置疑。第三。選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產權市場的監管主體,其理論基礎在于它擁有國家賦予的產權交易機構選擇權,而承認選擇權的隱含條件就是各地有多個產權交易機構的存在,但筆者認為,經過交易機構的整合,一旦全國性企業產權交易大市場建立起來以后,這種選擇會失去其實質上的意義,而由國資監管機構肩負產權市場監管責任的理論基礎也就不存在了,因此,鑒于我國現階段產權交易市場的發展完善程度與經濟大背景的原因,選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產權交易市場的政府監管機構主要是希望其填補政府監管部門缺失的空白,通過其對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管促進產權交易市場的發展,為全國性企業產權交易市場的構建創造監管條件,為未來設立專門的監管機構打下扎實的基礎。將來,我們可以從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中分離出一個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委員會專事產權市場監管,也可以借鑒上海設立“產管辦”的監督辦法和證券市場“證監會”的監管體制,設立一個專門的機構對企業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監管。而設立這個機構的時,應由我國產權交易市場發展程度和我國國有經濟結構調整的速度來決定。
2,政府監管的內容。政府應該從多方面、多角度,按照產權交易程序對產權交易市場進行全面的監管。鑒于當前產權交易市場上交易的產權多屬國有,因而就以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管為例。政府對產權交易市場中國有產權的監管,應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從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促進產權“流轉順暢”的總體目標出發來進行。首先,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基礎工作方面,應認真落實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等基礎工作要求,嚴格審查企業內部決策的規范性和轉讓方案的合理性;其次,在交易監管方面,應貫徹落實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必須進入市場公開進行的規定,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是否公開披露,交易方式選擇是否恰當,是否按照規范的工作程序進行交易活動進行監督;最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逐步建立國有產權交易信息報告制度,實行企業國有產權的交易情況動態監管,對于違反《暫行辦法》規定的產權交易機構,通過媒體和國資委網站可以通報批評;嚴重者,將不準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的交易,并通知各企業不能到這些機構去進行國有產權交易。
(二)自律監管
從廣義上看,產權交易市場中的自律監管應該包括行業組織自律監管和產權交易機構自我管理兩個部分。
1,行業組織自律監管。產權交易行業應借鑒其他行業的管理經驗,成立產權交易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并以法律或法規的形式確認自律機構的法律地位,賦予其制定運作規范與規劃、監管市場、執行市場規則的權力,使其充分發揮自我監管、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功能。自律性組織可以借鑒證券業協會的管理經驗,形成一套有效的會員管理規則,對產權市場從業人員的進入資格和執業操守進行認證和監督。產權交易市場需要一大批高素質的從業人員和一批運作規范的產權交易經紀公司來支撐,自律性行業組織能在人才培養和公司規范方面發揮巨大的作用。而已經建立了行業自律組織的產權交易中介服務機構,如資產評估機構,應該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作用,保證各行業的健康發展。
2,產權交易機構的自我管理。產權交易機構應該加強自身管理,規范產權交易運作,以吸引更多的企業進場交易。產權交易機構應發揮好其交易場所的基本功能,在信息、交易撮合、價格發現以及交易糾紛調處等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同時,產權交易機構要努力提升自己的服務水平,不能只停留在簡單的交易撮合、簽證上,要抓住進場公開競價交易這個關鍵環節,促進交易前后相關程序的規范化,加強其監督功能和配套服務功能。例如,對入場交易的企業的資格條件進行嚴格審查,保證產權交易的合法性及交易活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又如,企業在產權交易前后有許多工作要做,但企業缺乏產權交易實際操作的專門知識和專業人才,產權交易機構可以提權評估、代辦公證、代辦工商變更登記或股權登記、稅務登記等交易前后一系列配套服務,進一步提高其服務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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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經濟實質上是市場經濟、創新經濟、法治經濟。
第一,市場經濟。現代經濟的基礎是市場經濟。按照十八屆三中全會要求,要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這就須進一步簡政放權:向市場、企業、社會放權。三中全會決定通篇是放權,是可以、能夠、允許,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調動企業、公民創新、創業、創造的積極性。今年3月開始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就是在這一背景下全面展開的,成效顯著。截至9月底,新登記注冊企業223.29萬戶,同比增長57.9%。
第二,創新經濟。現代經濟的核心是創新經濟。結構調整、轉型升級、跳出“中等收入陷阱”,關鍵靠創新,需要激發市場、社會創新活力。第三,法治經濟。現代經濟的本質是法治經濟。自然經濟是人治經濟,計劃經濟是權力經濟,市場經濟說到底是法治經濟。應把市場主體放出管制的“籠子”,放進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動力、紅利實質上就是制度的動力、紅利。
10月1日開始實施的《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看似條文不多(共25條),但是第一次通過建立企業信息公示制度來創新監管方式,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強化對企業的信用約束,保障交易安全。這樣既鼓勵創新創業,激發市場活力,又加強了自律和監管,以一項具體制度撬動了整體市場活力,釋放了改革紅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將很大。
二、重視“三項監管”
市場經濟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監管,放松審批后更須加強監管。
第一,事前監管。之前,一講事前監管就是審批,實際上事前監管不限于審批。當然,審批制度改革不是全盤否定審批,而是由于審批大多擴張了行政權力、窒息了市場活力,必須大幅削減。真正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識形態安全、網絡安全、生產安全、食藥安全、環境安全的還是應保留審批,但市場競爭機制可以調節的,公民、法人可以自主決定的,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可以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事后監管能夠解決的,應堅決削減。同時,應善于運用標準等方式代替審批,不符合標準的依法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