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05 10:22:3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電子貨幣的風險研究,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隨著全球數字信息化和金融電子化的迅猛發展,一種全新形式的“貨幣”――既非紙幣又非硬幣,在20世紀80年代悄然出現,緩慢但又異常堅定地擴大其影響,人們對它也有了越來越濃厚的興趣。這種“貨幣”就是被媒介稱為革命性未來支付手段的電子貨幣。在網絡技術進步和電子商務快速發展的兩駕馬車共同推動下,電子貨幣正在動搖傳統支付手段的支配性地位。
一、我國電子貨幣的種類
(一)非金融機構類電子貨幣
電信、公交、廠商等企業和學校是這類電子貨幣常見的發行機構,IC卡是這類電子貨幣最常見的形式。非金融機構類電子貨幣的主要特征是要求客戶預先儲值,即發行機構預先收取客戶現金,然后發行等值的、可在客戶消費結算時從中扣減金額的電子貨幣。由于是發行機構預收客戶現金,客觀上使其電子貨幣成為了游離銀行之外的另類“存款賬戶”,對銀行儲蓄,尤其是活期儲蓄形成分流。
(二)金融機構類電子貨幣
金融機構類電子貨幣是目前我國最為規范的電子貨幣。商業銀行和信用卡公司是其主要的發行機構,此類電子貨幣產品有具有透支信用功能的信用卡和一般存款支取轉賬功能的借記卡及電子支票。
金融機構類電子貨幣最大的特點是有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參與,并將電子貨幣的發行和使用納入進自身的監管體系,體現了這類電子貨幣規范性的一面。但電子貨幣的支付與傳統通貨(現金、轉賬、支票和匯票)的支付有著較大的差異,特別是銀行機構類電子貨幣,在借助銀行網絡和計算機網絡的條件下,可以在瞬間實現巨額資金的轉移,這種大量資金突發性轉移無疑會加劇銀行業務、金融市場,甚至是社會經濟的波動。
二、我國電子貨幣的發展狀況
金融電子化建設是我國1993年開始實施的“金卡工程”的重點。自實施“金卡工程”以來,電子貨幣正在我國得到廣泛地應用。截止2003年,我國累計發行銀行卡和IC卡等電子貨幣18.69億張,其中各類銀行卡5.69億張,各類IC卡13億張,全國人均持卡近1.5張。一個全國性的跨銀行、跨地區的銀行卡信息交換網絡已經初步建立。然而與電子貨幣發行機構和人們接受電子貨幣的熱情相比,人們實際使用電子貨幣支付結算則稍遜一籌,顯得較為清淡。
造成這一強烈反差的原因是大多數人仍然在傳統的支付結算習慣和使用電子貨幣支付結算新型方式間徘徊,對電子貨幣的安全性心存疑慮,對使用電子貨幣支付結算采取較為保守的觀望態度,一般只在小額交易中如:公交車費、家庭水電燃氣費等方面使用電子貨幣支付結算,享受電子貨幣的好處――省卻繳款等待、找零麻煩等;而大額交易仍然沿用傳統的方式支付結算,以回避可能存在的風險。但在全球數字化浪潮和電子商務快速發展的今天,目前處于從屬地位的電子貨幣,在我國也將會隨著開展電子商務的客觀需要,以及人們數字信息化觀念的轉變和持卡消費意識的提高而得到較大地發展。
三、我國電子貨幣發展的金融風險分析
電子貨幣的出現和推廣應用,在帶來諸如方便、快捷和實現低成本交易等巨大好處,以及促成了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的同時,金融風險也伴隨電子貨幣悄然而至。
(一)電子貨幣的安全風險
電子貨幣的安全性是指對于電子貨幣所有者所有權的保障程度。電子貨幣與傳統通貨相比,所具有的成本低(保存成本、流通成本、使用成本)、高效率和靈活性等巨大優勢,都離不開一個基本的假設:電子貨幣是安全的。離開了這一基本假設,即電子貨幣的安全性若不能得到保證,那電子貨幣的所有優勢不僅蕩然無存,而且它還會成為金融動蕩和社會不穩定的罪魁禍首。
電子貨幣的安全性涉及到社會的公信心,特別是對國家金融體制的公信心。因而電子貨幣的安全性自然也就成了推廣應用電子貨幣各國共同關注的焦點。
(二)電子貨幣的信用風險
目前在我國推廣應用的電子貨幣,不論是非金融機構發行的儲值IC卡電子貨幣,還是金融機構發行的信用卡和借記卡電子貨幣,發行機構和電子貨幣所有權人之間均存在廣義上的信用關系。在這一信用關系中,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或逃避履行義務的可能性構成了電子貨幣的信用風險。
另外,在整個的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除了發行機構和所有權人之外,還涉及分銷、結算和清算等中間機構。這些機構之間、機構和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往往是靠一對一的雙邊協議來界定,一旦發生爭議或糾紛,只能延用合同法來進行調整和裁決,而沒有相應電子貨幣方面的專門法律、法規。這與電子貨幣快速發展的形勢是不相適應的。
(三)電子貨幣的國際傳遞風險
跨國旅游和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以及國際信用卡的開發使用和國際電子結算清算系統、票據的電子交換系統等廣泛應用,使電子貨幣正逐漸成為國際間的一種重要的結算手段。這就使得金融風險和支付結算中的匯率風險在國際上進行傳遞成為可能。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跨國洗錢等犯罪活動也屬于此類風險。風險的客觀存在和實際經濟金融的客觀需要,是推廣應用電子貨幣的各國金融當局共同面臨的監管的兩難選擇:嚴格監管阻礙經濟和國際貿易(特別是電子商務)的發展,并造成本國公民境外支付的不便;放松監管會造成境外金融風險向本國傳遞、跨國洗錢也難以有效遏制,并存在一定支付結算的匯率風險。
四、我國電子貨幣發展的風險防范對策
(一)電子貨幣的安全風險防范
對電子貨幣安全風險的防范,我國金融當局應著重從兩個方面著手:一是進一步完善現有的電子貨幣支付的技術保障。包括:(1)制定電子貨幣市場準入規范,建立發行機構的資格審查制度,樹立電子貨幣的社會公信力,從源頭上消除個別突發性事件造成電子貨幣所有人的心理恐慌而導致可能的金融風險和社會的不穩定;(2)在健全發行機構內控體系的基礎上,強化金融監管,督促發行機構嚴格自律,努力消除內部隱患,規范運作;(3)組織技術力量和開展廣泛地國際合作,堵塞電子貨幣支付系統可能存在的漏洞,保障電子貨幣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二是通過立法,對盜用他人電子貨幣和非法網絡入侵的行為,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加大法律的懲罰力度,形成一種強大的法律威懾力,震懾此類違法犯罪行為。
(二)電子貨幣的信用防范
首先,金融當局應積極研究電子貨幣發展的不同階段的特點,制定電子貨幣規范化運作的法律、法規,要明確界定各參與機構及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適時地對新出現的問題,會同立法機關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
其次,金融當局應將電子貨幣的發行及管理納入金融監管體系之中,避免出現金融監管缺位。具體措施包括:(1)設立“電子貨幣特別賬戶”管理機構,規定發行機構要在該機構開設電子貨幣特別賬戶,由該機構對電子貨幣賬戶進行集中管理,以便金融當局能隨時掌握我國電子貨幣的規模和余額,為制訂監管法律、法規提供準確的依據。(2)根據電子貨幣發行機構電子貨幣余額向其征繳準備金,增加其“漏出”效應、降低乘數效應,防止人為的放大社會信用規模而放大信用風險。(3)建立預警機制,甄別大額電子貨幣支付和不正常電子貨幣支付,并對其進行更加嚴密地監管,防止信用風險擴散。當然這需要明確“大額支付”和“不正常支付”的界線,防止走向另一個極端――監管過度而浪費有限的人力物力資源和造成支付的不便。(4)對非銀行電子貨幣發行機構要規范其預收款的使用和資金頭寸管理。金融當局應合理規定一個最低必須用于其所提供的服務或商品范疇的資金比例,以保證非銀行電子貨幣發行機構能夠履行其自身承諾的義務。(5)建立健全電子貨幣的結算清算系統,建立個人信用檔案,合理選擇個人信用評價指標,加速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再次,金融當局應未雨綢繆,針對電子貨幣能快速實現資金轉移而隱藏巨大信用風險的特點,建立不同信用風險等級的應急預案。從而在信用風險不幸成為現實時,也能從容化解,降低風險的影響面和化解風險的代價。
(三)電子貨幣的國際傳遞風險防范
我國金融當局應采取更加積極的措施應對此類風險。(1)開展國際間合作,與國際社會一道共同打擊跨國洗錢犯罪活動;嚴密監控和防范借助電子貨幣的跨國偷逃和騙取國家稅款(關稅和出口退稅)、非法資金外逃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的跨國金融犯罪行為。(2)對國內持電子貨幣出境消費的個人,應規定必須持有的電子貨幣最低額度和最高信用額度;對采用電子貨幣結算的電子商務活動,采取電子支付和書面申請相結合的制度;與他國金融當局合作,簽訂雙邊電子貨幣結算清算協議,消除匯率風險和金融風險的國際間傳遞。(3)建立適應電子貨幣國際結算清算的國際金融形勢評估體系,防范金融風險向國內傳遞。
在網絡技術進步和電子商務快速發展的兩駕馬車共同推動下,電子貨幣挾持巨大的優勢,合著時代的節拍,正在動搖傳統支付手段的支配性地位,即將開創人類社會一個全新的貨幣時代。但在樂觀的同時,也應正視電子貨幣帶來的風險,金融監管當局對此要有足夠地警覺,并要采取積極的預防措施,使我國既能充分享受電子貨幣帶來的好處,把握住發展的機遇,適應金融變革的趨勢;又能防范電子貨幣帶來的潛在風險對我國金融體系、經濟生活的負面沖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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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貨幣 風險 完善途徑
電子貨幣的出現以及使用標志著信息時代的發展,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這種快節奏的手段進行違法活動。要真正有效地管理我們的電子貨幣,使網絡發揮更大的作用、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已經是我們必須面對的問題。
一、電子貨幣的概念
電子支付存在于當今社會的任何角落,淘寶網、當當網、亞馬遜等網站正在使用支付寶、網銀等方式進行交易。“貨幣是固定充當交易媒介的通用財產,貨幣的首要職能是以自身的價值作為標準,衡量各市場主體用來交易的財產價值。”
1.電子貨幣的界定
歐盟支付系統工作小組1994年5月向歐洲貨幣當局提交的《預付價值卡》報告認為:“(電子貨幣)是一種最近出現的新型支付工具,被稱為多用途卡或者‘電子錢包’,它是包含真真實購買力的塑料卡片,為了獲得該卡片,消費者必須預先支付其價值。”在1996年8月《電子貨幣安全》報告中認為:“‘電子貨幣’一詞在不同的場合下使用,用來描述種類繁多的支付工具和技術。”在巴塞爾委員會中沿用了類似的定義。1998年3月的《電子銀行的電子貨幣業務的風險管理》報告中,電子貨幣被稱為是“儲蓄或預付價值的支付機制,通過銷售終端(POS)進行支付,也可以在兩個儲蓄設備之間直接轉移價值,或通過開放的計算機網絡轉移價值。它包括以卡類為基礎(電子錢包)和以軟件或計算機為基礎的電子貨幣兩種類型。”
因此,不同國家對電子貨幣的概念亦各不相同,總的來說,貨幣是一種交易間支付手段。
2.電子貨幣的特點
電子貨幣是現代信息技術的必然產物。因此,電子貨幣與現代電子信息技術(尤其是網絡技術)有著密切的聯系。電子貨幣的基本特征即是體現其實現貨幣職能的多功能化、純粹的工具化、信息化、網絡化以及信息技術的安全性和高效化。這些特征主要是:
(1)網絡性。電子貨幣是在電子信息技術(IT)和網絡技術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因此,電子貨幣的特征與信息技術和網絡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可以說電子貨幣就是一種網絡信息資源,就像傳統貨幣是從商品中分離出來的特殊商品一樣,電子貨幣是從貨幣中分離出來的、同時也是從信息中分離出來的一種特殊的貨幣和特殊的信息。(2)安全性。即其比傳統貨幣更加安全,因為其在儲存,攜帶,支付上比傳統貨幣要求更高,它加注了許多更有效益的技術含量。(3)高效性。電子貨幣的產生使得貨幣履行其職能的效率幾乎達到了一個十分完美的境界:第一,從現金的發行與管理的角度來看,貨幣管理當局從發行現金到回籠現金的整個過程,都不用采取傳統的設計、印刷和運輸工具進行,而是應該直接在網絡上實現現金的發行和回籠。這樣可以避免在紙幣本位制度下所存在的諸如高成本、假幣、安全和現金供應量難以確定等問題。第二,電子貨幣使得央行實施的金融監管變得更加方便與快捷;第三,電子貨幣使得央行實施的貨幣政策更為行之有效;第四,電子貨幣提高了整個金融體系的工作效率;第五,電子貨幣使得市場運作效率也得到全面實現。
二、電子貨幣的風險
1.主體風險
主體的風險主要包括發行主體的風險,媒介主體的風險和使用主體的風險。其區別于傳統貨幣,傳統貨幣的發行主體是特定的,而在電子貨幣中由于銀行間的多樣化導致其存在了一定的風險。除了顧客本人、網上銀行等發行主體之外,還有資金劃撥系統經營主體、通訊線路提供者、計算機制造商以及軟件開發商等眾多的相關方。一旦出現某種故障無法準確進行資金劃撥,則很難確定各方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媒介中,傳統的貨幣是有形的,像紙幣,金屬貨幣等。電子貨幣是通過一系列的程序和芯片構成,對轉讓者來說,其交易是在無形中形成的,沒有任何可顯示的痕跡表明交易的存在。使用主體來說,傳統貨幣可以對真實貨幣的檢驗,包括其真假,數額的多少面值的大小等,對電子貨幣的使用者來說,其職能通過網絡的方式了解到交易的完成,對貨幣的真實概念無法掌控。
2.信用風險
對于非金融機構類電子貨幣而言,電子貨幣業務尚處于監管真空,其業務沒有實行準入管理。在這種情況下,發行主體吸存了社會公眾大量的預付資金,這種“先接收付款,后提供商品”的經營模式,容易形成違約收益大于違約成本的情形,引發信用風險。對于信用卡來說,由于缺乏信用約束,如果一些人利用虛假證明、偽造身份證件、擔保資料等騙取銀行信用,或者持卡人惡意透支,拒不履行義務或逃避履行義務,就構成了電子貨幣的信用風險。由于電子貨幣發行主體或客戶之外的原因導致的錯誤、瀆職和欺詐等結果或行為,也會迫使發行主體承擔信譽風險。例如在提供電子服務過程中,由于電力終端、網絡擁塞等各種原因可能導致通訊中斷,假若不能夠對未完成的操作進行撤銷與備份,就很容易引起數據的錯誤,從而影響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信譽。
3. 環境風險
環境風險是指由于網絡銀行經營環境原因所形成的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人為風險。比如黑客入侵網絡系統;未經授權的第三者截取客戶的機密信息;病毒侵侵入電子銀行系統,故意破壞銀行的相關數據;偽造、改變或者復制電子貨幣等。
(2)鑒定授權風險。比如偽造銀行所發行的證明書,以此來欺詐客戶。
4.洗錢風險
洗錢在傳統貨幣下就存在,只是在傳統貨幣下存在著大量的阻礙,由于其一些必要的特征,例如法定貨幣、證券貨幣,在交易中存在嚴格交易等要求,犯罪分子便通過無形手段進行洗錢。洗錢,從本質上講,是將違法所得特別是貨幣財產所得通過一定的途徑,轉化為形式上的合法財產特別是貨幣財產的行為。電子貨幣由于其一定的特性,在網絡上洗錢變得更加方便。電子貨幣是一種網絡貨幣,對使用者沒有嚴格的監控,開戶者可以自由地使用貨幣進行交易。現代生活中,由于國際貿易的增加,在國際合作達不到完全合理的情形下,想要對網絡的監控室不可能的。這種監控各國為了各自的利益,維護各國的秘密,在合作中便加了一層屏障,這是的電子貨幣為洗錢提供了漏洞。
三、防范電子貨幣風險的完善途徑
1. 建立健全電子貨幣法律法規體系
要不斷完善電子貨幣法律法規體系,以防止由于電子貨幣運行所帶來的特有的授權、隱私保護、權利義務的界定方面的新做法所引起的風險。通過立法的方式明確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必須要符合一些條件,比如事先批準,規定最低資本要求等。通過限制發行主體的準入條件,從源頭上控制電子貨幣的風險。
2.加強對電子貨幣的信用風險的防范
建立良好的信用評估體系,在客戶參與電子貨幣系統前,先對其財產、信譽等方面的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對客戶的信用狀況、資金狀況做很好的分析和預測。同時對客戶的數字證書進行核實和備份,用來在以后的交易中對客戶的數字簽名進行驗證,以降低信譽風險發生的可能。
3.強化對電子貨幣環境的安全控制
定期查看硬件和軟件的容量。在系統運行的過程中,要做到事前先測試,事中加強病毒檢測和發現問題報告并加以修復,事后有總結發展計劃。制訂應對突發性事件的計劃,比如系統中斷時,應該迅速告知客戶,以及系統修復程序的制定等有關內容。實行病毒檢測和內部系統安全措施的在線監控制度,并且對定期維護中心資料庫所積累的信息。
4.完善對電子貨幣洗錢的防范制度
(1)建立并完善嚴格的實名認證制度和交易記錄制度。
(2)擴大反洗錢責任人的范圍。除了銀行等金融機構外,還應該包括非銀行的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和互聯網服務的提供商,督促其履行反洗錢義務,打擊運用電子貨幣的洗錢活動。
5. 開展安全措施知識宣傳和有關電子貨幣的法律宣傳。
銀行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關于安全防范的宣傳活動,比如防火墻、密碼管理、加密技術、終端使用者合理授權等等,告知客戶在不安全的電子交易中,保護其信息安全的重要性。進行有關電子銀行的法律宣傳,使公眾明白電子貨幣的使用過程中的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識,從而減少一些惡意行為所造成的風險。
參考文獻:
關鍵詞:電子貨幣法律性質發行監管風險防范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作為電子商務支付手段之一的電子貨幣也得到廣泛的應用。為了使電子貨幣在我國得到健全的發展,關于電子貨幣的若干法律問題,如對電子貨幣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如何確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如何防范電子貨幣運行風險等問題都是我們亟需解決的問題。
電子貨幣的法律性質
電子貨幣目前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一般是指以電子設備和各種交易卡為媒介,以計算機技術和通訊技術為手段,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儲,并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以電子信息傳遞形式實現流通和支付功能的非現金流通的貨幣。電子貨幣是以電子計算機技術為依托的一種新型的支付工具,具有支付適應性強、變通性好、交易成本低廉等優點。關于電子貨幣是否為貨幣的一種形態,在我國銀行法中尚無明確規定。但根據電子商務在現實中的發展來看,我國實際上已經認可其作為貨幣的一種形態。電子貨幣與現有貨幣并不相斥,實際上電子貨幣是以現金、存款等貨幣的現有價值為前提,通過其發行者將其電子信息化之后制造出來的,從這個意義上講,電子貨幣是以現有通貨為基礎的二次性貨幣。
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監管問題
貨幣的穩定是一個國家金融秩序穩定的關鍵,各國對貨幣采取了嚴格的發行制度,大多由中央銀行實施對貨幣的發行和監督管理。由于電子貨幣是貨幣的一種形態,所以金融監管部門也會加強對電子貨幣的監管。電子貨幣是以計算機為依托的無紙化交易,相對于傳統貨幣而言,為中央銀行實施金融監管帶來更大的難度。針對電子貨幣的特點,筆者提出從以下方面實施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監管。
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進行限定
目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有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由于電子貨幣的發行相當于存款,一旦出現發行主體破產將直接損害用戶的利益;同時,鑒于電子貨幣的高科技屬性,如果過于限定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則阻礙了民間對技術更新的積極性,會防礙電子貨幣的發展。基于不同的考慮,各國關于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規定各不相同。例如歐盟就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做出嚴格的限定,但是近幾年來面對美國非金融機構在網絡電子貨幣方面的競爭,歐盟也開始允許非金融機構可以作為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美國基于本國的非銀行機構能夠得到比較有效的監管及在智能卡的發展方面遠遠落后于歐洲國家等原因,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采取一種較為寬松的規定,規定除銀行外的其他民間機構也可以發行電子貨幣。在我國,雖然對于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在實踐中中央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和非金融公司都擁有發行電子貨幣的權力。筆者認為,由于我國金融系統的監管能力較弱,為了確保發行者財務運作的健全和結算系統運行的安全可靠,防止侵害消費者利益的欺詐行為發生,以及防止惡性競爭和無秩序發行,應該明確規定,只有銀行信用機構才能發行電子貨幣,而且關于電子貨幣的發行還應受有關國家貨幣政策的約束。只有在金融監管部門的批準與監督下銀行之外的其他主體才能發行電子貨幣,并對其發行的電子貨幣進行更嚴格的監管。
要求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繳存存款準備金
根據我國銀行法相關的規定,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要將其吸收的存款總額中的相應比例,繳存中央銀行。這筆上繳金額與存款總額之比,即為存款準備金率。但是我國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繳存存款準備金的規定。由于實踐中發行電子貨幣無需繳納準備金,就對金融市場及電子貨幣用戶產生以下的影響:
由于金融機構要繳納準備金影響了其資本的擴張,為了避免這種不利的局面出現,必然會把發行大量電子貨幣作為其融資的手段,從而導致電子貨幣無限制的發行,引起通貨膨脹和價格的波動。
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本來相對于銀行而言其信用及應付金融風險的能力較弱,如果對其沒有準備金的規定,當出現風險時就可能出現支付不力的現象,從而造成金融市場混亂并給a電子貨幣用戶利益帶來損失。
筆者認為,根據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的風險系數及對其管理的難易程度,中央銀行應制定不同的準備金比率。對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貨幣應與活期存款準備金相同或至少不應相差太多;而對于企業、大型超市等公司發行的電子貨幣,其信用及風險安全性不及金融機構,加之本身并不是金融機構,應制定較高的準備金比率,以限制信用的擴張。
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條件及投資限制的規定
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信用相對于傳統貨幣的發行主體——中央銀行而言要差的多,其存在的風險也必然要大的多。為了確保金融交易的安全、存款人的利益,中央銀行要對貨幣發行主體進行嚴格審核。筆者認為,除了對準備金的要求不同以外,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都必須符合以下的要求:電子貨幣的發行人要有健全和適當的管理,有健全的財務;要接受中央銀行的持續監管,及時向中央銀行提供關于電子貨幣發行總量和其他跟貨幣政策有關的信息;對電子貨幣業務中涉及的所有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管理。
電子貨幣的發行人是通過出售電子貨幣吸收資金進行投資,并在這兩者之間獲得利潤和收益,這就涉及到把銷售電子貨幣所得資金予以投資的問題。由于發行人從事電子貨幣業務承受較大的流動性風險,為了預防風險,確保發行人的穩健,保護支付系統的穩定和消費者的利益,筆者認為,應該對發行人投資活動予以嚴格的管制,發行人只能投資于高流動性和低風險的領域。
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的風險防范
由于電子貨幣是貨幣的一種形態,所以現階段貨幣運行中貨幣的欺詐、洗錢等風險在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也會出現。由此,筆者提出防范電子貨幣欺詐、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洗錢的設想,在此過程中還必須實現對電子貨幣使用者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關于電子貨幣欺詐的問題
欺詐的存在從根本上來說是由于貨幣本身所造成的,傳統的支付工具如鈔票、支票、信用卡、借記卡都存在著欺詐。基于維護支付系統的穩定及發行者在整個支付系統中的控制地位,往往由發行者承擔欺詐的損失。
筆者在前文已經分析了電子貨幣也存在欺詐和偽造的可能。如果電子貨幣出現了欺詐和偽造,筆者認為,因欺詐而產生的損失的承擔者也應是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具體理由如下:從維護電子貨幣支付系統的穩定性出發,應是發行主體承擔欺詐的損失。如果由接受電子貨幣的商戶或個人來承擔欺詐的損失,當電子貨幣出現欺詐時,就會導致所有電子貨幣持有人搶著去回贖電子貨幣以避免自己承擔損失,這就會導致整個電子貨幣支付系統的混亂及癱瘓;電子貨幣發行人能最有效防止欺詐。發行人要么是開發電子貨幣產品及安全設施的機構,要么是同開發電子貨幣產品的廠商有直接合同關系的人,對于電子貨幣的安全負有直接的責任。為了減少欺詐損失,發行人會在發行技術上進行改善和提高,比如,降低電子貨幣的面值、生產出能夠檢驗儲值卡真假的“驗卡機”等。
對于電子貨幣欺詐的防范,筆者認為要設置一個中央處理器和數據庫,追蹤和記錄電子交易,賣方能夠迅速獲得買方的有關信息比如買方的帳戶余額,盡量減少電子貨幣的匿名性。由此,可以較大程度的防止欺詐。
防范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洗錢活動
電子貨幣洗錢是指通過電子貨幣的形式進行洗錢的行為。由于電子貨幣的發展還處于初期,所以電子貨幣洗錢尚處在理論探討的層面。相對于對傳統洗錢方式的控制與防范,法律對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洗錢的控制存在以下的不足:現行法律只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對交易予以記錄,并沒有涉及到非金融機構。從前文可知,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包括銀行、非銀行的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如通訊公司、軟件公司和其他技術廠家),由此,要求非金融機構對交易予以記錄的規定則是現行法律的真空地帶;加密技術的運用使得執法機構無法調查和懲治電子貨幣洗錢。
為了能更有效的防范電子貨幣洗錢,針對以上存在的不足,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完善:第一,修改現行法律,要求所有的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包括非金融機構)都必須對有關國內和國際的電子貨幣的轉移保持相關的交易記錄;第二,政府建立一個獨立的機構,對所有公眾使用的密匙進行托管。政府管理部門應該在遵守一定的執法程序,持有有關的證明文件后從管理密匙的機構那里取得公眾使用的私人密匙,從而實現執法機構電子貨幣洗錢的追蹤和懲治。
對電子貨幣使用者隱私權的保護
為了電子貨幣交易市場的穩定,防范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的風險,筆者提出設置一個中央處理器和數據庫,追蹤和記錄電子交易、建立一個獨立的機構,對所有公眾使用的密匙進行托管等設想,但是,如果不在法律上對這些做法予以約束,在某種程度上會侵犯用戶的隱私權。用戶的信任是電子貨幣機制生存的最重要的前提,如果用戶在使用電子貨幣時隱私被不當披露,就會導致用戶對使用電子貨幣產生信任危機,從而最終導致電子貨幣系統的波動。為了實現對電子貨幣使用者隱私權的保護,筆者提出以下的設想:
首先,應該明確規定有權取得交易記錄和私人密匙的機構。筆者認為并不是所有的機構都可以查看交易的記錄及獲得私人密匙,對這類機構應該嚴格限定在有關的政府部門及司法機關。
其次,明確界定取得交易記錄和私人密匙的條件。為了避免上述機構隨意取得交易記錄和私人密匙,上述機構要實施以上的行為還必須符合相應的條件。
最后,電子貨幣使用者有請求救濟的權利。用戶可以在以下事由出現后獲得救濟:如果上述機構把取得的交易記錄和私人密匙不當向外披露,或者上述機構采用非法的手段取得數據或信息,或者對交易予以記錄的機構和掌管私人密匙的機構為謀取不當利益非法披露用戶的數據及信息等,用戶可以提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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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寶,《電子貨幣引發的若干法律問題初探》,《福建行政學院福建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增刊
一、電子貨幣發展對貨幣政策的影響
電子貨幣產品,主要被設計用來替代流通中的通貨,而中央銀行發行的用于流通的通貨是整個貨幣供給的一部分,因此對流通中通貨的影響會直接影響到貨幣供給,影響最大的是狹義貨幣M1。許多國家都將M1定義為:流通中的通貨加活期存款。由于流通中的通貨在M1中占的比重較大,因而電子貨幣的替代作用會對它產生較大影響,而其他層次的貨幣供給,如M2和M3,由于流通中的通貨在其中所占比重較小,因而影響也較小。電子貨幣對M1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1)商業銀行在中央銀行的存款規模;(2)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所要求的準備金規模;(3)傳統上對M1的定義。
在現代銀行體制下,存款是通過對基礎貨幣的再創造過程而產生的,貨幣供給等于基礎貨幣量與貨幣乘數之積。基礎貨幣等于流通中的通貨加上商業銀行在中央銀行的存款,也就是商業銀行在中央銀行的準備金數量。電子貨幣對流通中通貨的替代作用會通過三個途徑影響M1:(1)由于流通中的通貨數量減少而影響M1;(2)通過改變商業銀行在中央銀行的準備金數量而影響M1;(3)通過貨幣乘數對M1產生影響。
由于電子貨幣的替代作用,中央銀行資產負債表的規模會縮小,中央銀行一般通過公開市場業務調節貨幣供應量,縮小的資產負債規模將會加大調節難度。
在貨幣需求方面,流通中通貨的減少加快了貨幣的流通速度,根據貨幣數量理論,電子貨幣的替代作用使得利用通貨進行交易的次數減少,因而對貨幣的需求減少。而電子貨幣在信用創造方面的作用,又使得對貨幣的需求處于不穩定狀態,從而導致利率波動。根據凱恩斯貨幣需求理論,貨幣需求與利率直接相關,利率的波動反過來又導致貨幣需求的不穩定。這樣金融當局在利用貨幣政策工具通過影響利率而實施貨幣政策時,會由于上面的反作用而使利率的傳導作用減弱。
電子貨幣的發展會逐步減弱人們對流通中通貨的需求,降低通貨在廣義貨幣和金融資產中的比重,使得只盯住基礎貨幣的貨幣政策效力不可避免地大打折扣。
商業銀行作為直接貨幣供給者,其進行創造存款貨幣的存貸活動,提供貨幣供給的數量,都建立在基礎貨幣這個基礎上。基礎貨幣及其增減變化直接決定著商業銀行準備金的增減,從而決定著商業銀行創造存款貨幣的能量,而電子貨幣對流通中通貨的替代作用使得這種能量減弱。電子貨幣的發展不可避免地使傳統的基礎貨幣結構和內涵受到沖擊,如果電子貨幣對流通中的通貨只是完全的替代作用,那么只需將電子貨幣余額加入到基礎貨幣中,即基礎貨幣應由商業銀行在中央銀行的存款準備金、流通在銀行體系之外的通貨和電子貨幣余額三者構成。但是,由于目前發行電子貨幣的機構可能不是中央銀行,因此電子貨幣還沒有起到對創造貨幣產生作用的高能貨幣的作用。同時由于電子貨幣的信用作用,也使得它的創造貨幣能力與傳統的存款貨幣創造能力不同。
電子貨幣的發行,擴大了貨幣供給主體,加大了貨幣乘數,對現實貨幣供應量產生影響,使貨幣供應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中央銀行的控制,從而使貨幣供應越來越多地受到經濟體系內部因素的支配,以及市場因素的支配。貨幣供應內生性的增強,要求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及貨幣供給體系進行變革和完善。
二、電子貨幣與金融監管
目前金融監管的內容主要包括市場準入、市場運作過程和市場退出。其中市場運作過程監管又包括資本充足性監管、流動性監管、業務范圍監管、貸款風險監管、外匯風險監管、準備金管理和存款保險管理等幾個方面。
電子貨幣的發行使流通中的貨幣需求減少,減少了金融當局的貨幣發行數量,從而減少了金融當局的鑄幣收益。
電子貨幣的流動性也同樣影響電子貨幣的發行規模和余額。其發行的規模越大,可用于結算的余額就越多,但同時也要求有更多的傳統貨幣隨時準備贖回相當數量的電子貨幣。這一點要求中央銀行有足夠的貨幣儲備,以便應付可能出現的人們對某一電子貨幣系統產生的信心危機。因此,電子貨幣的發行和流通對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提出了挑戰,對貨幣當局的貨幣供給調控能力提出了質疑。
中央銀行不僅應當有效控制電子貨幣的發行數量,還必須對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和電子貨幣的種類進行必要的限制。目前,國外主要有以下幾類發行機構:銀行、受管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但是多數國家發行電子貨幣的機構主要還是信用機構,這—點非常重要。我們認為,在中央銀行制定電子貨幣的監管措施時,應當首先考慮電子貨幣發行機構的信用等級,并根據其信用等級決定獲取電子貨幣發行資格、發行電子貨幣的數量、種類和業務范圍。而電子貨幣發行機構的信用等級應當每年進行核定,考核的指標可以選擇資本金、已發行電子貨幣的數量及其余額,流通速度、外匯交易額、準備金和存款保險等內容。
此外,要對發行電子貨幣的機構,特別是發行電子貨幣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管理,必須將非銀行金融機構與商業銀行進行同等的控制與監管,對其發行的電子貨幣余額要求在中央銀行存有相應規模的準備金,以便加強對貨幣供給的控制。當然,目前世界上發行電子貨幣的大多數國家對電子貨幣的發行機構沒有額外的準備金要求,仍然按照現有金融業的規則進行管理。但從風險控制的角度來看,如果能夠將電子貨幣和傳統貨幣區分開來,分別制定各自的準備金率,更有利于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的穩定。
為了實現對電子貨幣信用創造功能的有效監控與測度,還應建立一套完備的監控體系,增加對貨幣需求以及貨幣流通速度的定量測度,以便控制貨幣供求,使貨幣政策得以有效實施和貫徹。
三、網絡銀行與金融監管
網絡銀行通過因特網或其它公用網絡與客戶直接聯系,進行各種資產、負債業務或表外業務,它與傳統意義上的銀行不同。網絡銀行具有方便、快捷、超越時空等特點,它所使用的運作工具更是有別于傳統銀行。與網絡銀行的發展相適應,電子貨幣在其業務傳遞中占據了主要的地位。過去傳統銀行使用的票據和單據等將全面電子化、改用電子貨幣;所有銀行業務文件和辦公文件也將完全電子化,采用數字簽名、數字驗證技術和公共鑰匙密碼技術等;而銀行與客戶之間的聯系則直接使用數據通信和網絡傳遞等方式。
網絡銀行的整個交易過程幾乎全部在網上完成,金融交易的“虛擬化”,使銀行業務失去了時間和地域的限制,交易對象變得難以明確,交易過程更加不透明。由于多種原因,銀行對客戶的了解往往是不夠的,這也加大了貸款監測的難度。網絡銀行業務的開展,使習慣于集中管理的金融監管當局和監管制度變得難以適應這一新變化。特別在對網絡銀行業務范圍的劃分上,到底采用一個什么樣的標準和尺度,顯然是必須最先考慮的問題。
通過計算機與網絡,可以在瞬間將巨額資金從地球的這一端傳送到地球的另一端,大量資金的突發性轉移無疑加劇了金融市場的波動,而網絡的快速傳播特征,會使這種波動迅速蔓延,造成整個金融體系的不穩定。例如,大量資金短期涌入某個國家,會造成該國匯率和利率的大幅波動,造成該國本幣的急劇升值或貶值,甚至會影響該國的貨幣信用,造成該國金融市場的劇烈波動。而這種波動會迅速蔓延到其他國家,造成整個金融市場動蕩,甚至全球經濟動蕩,金融風險演變成金融危機,而金融危機會造成社會經濟的動蕩與衰退。網絡銀行資金的大規模快速流動還將導致中央銀行難以準確了解其資產的實際情況,造成信息不對稱,使風險集中,速度加快,風險形式更加多樣化。顯然,傳統的金融稽核手段尚沒有非常適合網絡銀行金融監管的方法。
在網絡銀行面前,現行金融監管體系中的現場監管將變得蒼白無力。網絡銀行金融服務的延伸,擴展了金融業務空間,也使金融監管的范圍變得更加廣泛,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監管力度。網絡銀行主要通過大量無紙化操作進行交易,不僅無憑證可查,而且一般都設有密碼,使監管當局無法收集到相關資料做進一步的稽核審查。同時,許多金融交易在網上進行,其電子記錄可以不留任何痕跡地加以修改,使確認該筆交易的過程復雜化,監管當局對銀行業務難以核查,造成監管數據不能準確反映銀行實際經營情況。
因此,就稽核方式而言,在對網絡銀行進行具體稽核時,報表稽核應當成為重中之重。而報表稽核的重要性和效率性,使得報表格式的統一化和數據轉換接口的標準化問題被提到議事日程上來了。由于過去整個金融系統的電子化建設規劃不統一,各家銀行的電子化水平參差不齊,軟硬件系統缺乏必要的兼容性,非現場監督電腦體系網絡化和信息資源的共享程度很低,這些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監管效率。同時由于稽核指標體系缺乏層次性和統一性,導致宏觀和微觀監管指標比例出現失調。所以,中央銀行在對網絡銀行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時,應當首先考慮整個金融系統電子化建設的全面規劃,建立統一和規范的非現場監督體系,將報表格式標準化,并按銀行會計數據管理規則建立科學的監控指標體系,從而達到非現場稽核和報表稽核高效準確的目的。報表稽核的結果也可作為電子貨幣發行機構的信用評級依據。
與傳統銀行的信息披露不同,對網絡銀行的信息披露要求應當更加嚴格,特別要強調其信息披露的公開性。所謂信息披露是指網絡銀行及時向公眾其經營活動和財務狀況的有關信息,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促使投資者和存款人對其運作狀況進行充分的了解,影響他們的投資和存款行為,以避免可能造成的被動。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現有的銀行信息披露內容和方式還存在許多問題。隨著我國金融企業逐步實現股份制,并最終步入上市公司的行列,對于那些從事網絡銀行業務的上市金融機構,更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披露其經營成果和財務狀況。
除上述技術操作方面的問題外,網絡銀行還面臨以下幾類風險,如法律風險、信用風險、管理風險和網絡犯罪風險
四、結論和建議
根據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電子貨幣的快速發展對金融體系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對傳統貨幣政策體系產生的影響更是不容忽視的,而電子貨幣和網絡銀行業務的開展對金融監管的內容和方法提出了挑戰。
電子貨幣的產生減少了原有系統的風險,使得封閉和孤立系統由于信息不完備而造成的風險基本消除,但同時也派生出一些新的問題,技術的進步使得風險更加難以測度和控制。
新的電子支付系統發展的關鍵是要有整體規劃,涉及的部門也不僅限于金融當局,我們要將電子支付系統及電子商務涉及到的有關法律、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監管內容方法、稅收問題、電子貨幣的發行體系的建立等統一規劃,分步實施。
關鍵詞:電子貨幣;發展特點:監管經驗
中圖分類號:F830.9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428(2010)02-0055-04
隨著支付需求的日益增加和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電子貨幣作為現金的替代品之一,在不同國家和地區得到了廣泛的應用,既滿足了人們對小額支付的需求,又提高了資金的周轉效率。近年來,我國不少商業企業、IT公司等非銀行機構自行提供電子貨幣服務,電子貨幣呈現出從單一法人、單一用途、本地區使用,向多個法人、多個用途、多個地區使用的發展態勢,本文通過研究電子貨幣的定義與特征,以及美國、歐盟等國家和地區的電子貨幣監管經驗,結合我國電子貨幣的發展特點,提出我國電子貨幣監管的具體建議,為加強我國電子貨幣的發行與管理提供參考。
一、電子貨幣的定義與特征
電子貨幣主要用于小額電子支付,典型的定義有以下四種:
一是巴塞爾委員會認為,電子貨幣是在零售支付機制中,通過銷售終端、不同的電子設備之間以及在公開網絡(如internet)上執行支付的儲值和預付機制。
二是歐盟在2009年新的《電子貨幣指引》中提出,電子貨幣是在電子設備(含磁條)中儲存的貨幣價值,代表對發行人的求償權,需滿足三個條件,即存儲于電子設備中;用于《支付服務指引》規定的支付交易;可以被發行人之外的實體接受。
三是美國《統一貨幣服務法》將電子貨幣的價值定義為交換媒介,不管是否可贖回;將儲值定義為以電子形式儲存貨幣價值;將貨幣傳輸定義為發行支付工具或發行儲存的價值、接受貨幣或貨幣價值以傳輸到第三方,進一步明確了電子貨幣的定義。
四是中國人民銀行在[2009]第7號公告中,首次正式提出了電子貨幣的概念。即電子貨幣是指存儲在客戶擁有的電子介質上、作為支付手段使用的預付價值。
總體上,透析國內外電子貨幣的定義及發展模式,可以看出電子貨幣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電子貨幣是重要的個人電子支付工具,與借記卡、信用卡共同覆蓋了交易前支付、實時支付和后支付的全過程。雖然形式和支付渠道多元化,但電子貨幣作為預付機制的本質相同。電子貨幣之所以集中用于小額支付,是由各支付工具的相對成本、支付便捷程度和支付安全需求等因素決定的。
二是按照電子貨幣的載體,可以將電子貨幣分為兩類:一是卡基電子貨幣(有的稱為電子錢包),如各類行業預付卡等;二是虛擬電子貨幣(有的稱為數字現金),我國市場出現的Q幣、POPO金幣、百度幣以及支付寶虛擬賬戶中存儲的貨幣價值等是虛擬電子貨幣的初級形態,
三是電子貨幣既可以內部流通,即用于購買發行人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也可以外部流通,即用于購買發行人之外的主體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前者通常不受監管,后者則需要嚴格的監督控制。
四是電子貨幣支付系統通常包括六類主體:發行人、充伉人、消費者、商戶、委托收款人和系統監督機構。其中,系統監督機構應可以直接或間接地獲取交易數據信息,以確保電子貨幣的可追蹤性。
五是電子貨幣的儲存和攜帶設備包括磁條卡、IC卡、計算機存儲單元、移動電話、數字電視等:充值的方式包括通過ATM、智能電話、電腦和移動電話等從銀行賬戶下載,或者購買電子貨幣預付卡充值:交易方式包括刷卡支付、非接觸支付和網上支付等。
二、電子貨幣監管的國際經驗
(一)監管模式方面
多個國家和地區采取了因地制宜的監管模式,可分為三種類型:
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功能型監管模式。美國聯邦、州二級政府將電子貨幣視為非儲蓄業務,對電子貨幣按照“貨幣服務”功能進行監管。相關政策包括《反洗錢法》、《美國愛國者法》、《電子貨幣劃撥法》、《統一貨幣服務法》及E條例、各州遺棄財產法、各州消費者保護法、各州專業貨幣匯兌機構法等。監管原則通常包括三方面:一是盡可能與私人部門和公眾合作;二是避免過早管制;三是隨時在必要時采取行動。
二是以歐洲、日本為代表的主體型監管模式。這些國家側重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進行監管。相關政策包括歐盟的《電子貨幣指引》和《支付服務指引》(其中將電子貨幣機構作為支付服務商的一種類型,統一納入支付服務的監管體系)、英國的《電子貨幣發行機構監管規范》、德國的《銀行法修訂案》、日本的《預付式證票規制法》及其施行規則、保證金規則等。
三是以中國香港、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專題型監管模式。即將電子貨幣視為儲蓄業務單獨監管。香港地區有關政策包括《銀行業條例》和香港金管局頒布的《多用途預付卡發行的申請指引》及其附件,臺灣地區有關政策包括臺灣“財政部”頒布的《銀行發行現金預付卡許可及管理辦法》。
(二)監管對象方面
多數國家和地區對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資格提出了規范性要求,有的甚至僅允許銀行發行電子貨幣。
在美國,《統一貨幣服務法》要求貨幣服務業在州監管機構注冊,以保證安全經營、抑制洗錢活動、協調跨州業務遇到的立法沖突。截至2008年1月,美國已有42個州參照《統一貨幣服務法》頒布了適用本州非金融機構貨幣服務的法律,一些州還把電子貨幣傳輸看作是實體貨幣的等價物,要求相關機構必須獲得監管當局的專項業務經營許可,并對申請經營許可的程序和資質(如資本金等)作了相應規定。
在歐盟,不同政府部門曾對電子貨幣存在不同的理解。歐洲央行曾提出,裝載在電子錢包上的購買力在經濟效果上等價于吸收存款,因此建議將發行電子錢包的權力僅僅賦予信用機構,以保護零售支付系統的完整性、保護消費者免受發行人破產的影響、促進貨幣政策的執行以及確保發行人之間的公平競爭等。而歐盟委員會認為僅將電子貨幣的發行權賦予信用機構將阻礙革新。最終,歐盟通過立法引入一種新的特殊類型的信用機構,即電子貨幣機構,采取了比傳統信用機構較為寬松的監管方式。
此外,香港地區《銀行業條例》規定只允許持全面牌照的銀行,發行可廣泛應用的多用途預付卡:非銀行的特設機構,需通過申請成為接受存款公司后,才允許發行限制較多的多用途預付卡,或得到豁免后發行限制更多的多用途預付卡。臺灣地區《銀行發行現金預付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非銀行機構不得發行現金預付卡”。
(三)監管內容方面
所有國家和地區都對電子貨幣涉及的資金及賬戶進行了嚴格監管。
一是設定最高限額。美國對不記名電子貨幣有最高額規定,如Visa規定,不記名的銀行預付卡的最高金額不得超過750美元。臺灣地區規定,預付卡的發行額度不得超過銀行上年度凈值的10%,單張現金預付卡的儲存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折合約人民幣2500元)。
二是規定沉淀資金不得擅自使用或用于高風險投資。美國各州的《專業貨幣匯兌機構法》規定,沉淀資金應以高度安全的方式持有,規定沉淀資金應在特定時間內轉移給獲得許可的專業貨幣匯兌機構。
三是規定必須購買保險或建立保證金制度以降低承兌風險。美國聯邦法律規定,金融機構類發卡者必須向美國聯邦儲蓄保險公司(FDIC)購買保險,如無力承兌卡內金額,將由FDIC承擔相應給付責任。歐盟和日本則通過建立保證金制度來降低承兌風險。
四是規定妥善處理電子貨幣余額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美國各州的《遺棄財產法》規定,預付卡內超過有效期的剩余資金,擁有無主財產的法人實體在無法聯系所有權人時,應將財產交付州政府,由其保管并獲取利息。
此外,部分國家和地區對運營中的信息披露也進行監管。美國監管署公布的《禮品卡發行指導意見》要求發卡機構發行的禮品卡,須事先公開各項收費條款,禁止在營銷禮品卡時誤導消費者。
總體而言,全球電子貨幣監管機制以預付卡監管為主,正呈鼓勵發展和防范風險并行的趨同態勢,并重點圍繞“預付卡有限范圍的多用途使用”進行監管,鼓勵技術創新和經營創新,簡化銀行業務準入程序,推動非銀行機構進入市場,以有效規避風險,保護持卡人合法權益,維護支付系統安全。
從監管效果來看,預付卡已成為支付工具的重要組成部分,虛擬貨幣形式多樣,共同在快速支付、激勵消費等方面發揮著重要的功能。據有關機構測算,全球電子貨幣的市場規模已從2005年約3000億美元,擴大到2007年約8000億美元,并將在今后幾年保持35%的年平均增長速度。
三、我國電子貨幣的發展現狀及特點
一是發行規模大,影響面廣。據不完全統計,全國33個省市,至少有130個城市不同程度地發行了以預付卡為主的電子貨幣,僅公交卡、移動SIM卡、加油卡、校園卡、百貨餐飲卡的發行規模就超過27億張,2008年購買商品或服務的交易筆數超過412億筆,交易金額超過14149億元,合計吸收沉淀資金超過1099億元。無償獲得的凈利息收入超過20億元。其中,公交市政類、通訊類、加油類等與居民日常生活出行密切相關,可多次充值使用,發行量大,使用廣,社會影響面大。
二是發卡主體多元化。目前國內電子貨幣發行以非銀行機構為主。既有高校等政府事業單位,也有商場、美容美發店等企業:既有上海公交卡公司等政府背景的企業,也有杉德等境內民營資本背景的企業。還有雅高等外資背景的企業。整體來看,由于公交、市政等公共服務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因而政府作用在增強,如上海公交卡公司、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等都由當地政府出資組建。受現有政策影響,目前銀行很少開展預付卡等電子貨幣業務。2008年北京奧運會期間,為方便境外人的境內用卡,中行、中信、光大獲得人民銀行和銀監會發行預付卡的特別批準,發行了奧運預付卡,其中,中行獲得極大成功,月發行量30萬張左右,每張卡的金額平均900元左右,吸收資金高達2.7億元。
三是應用領域多樣化。主要體現在卡基電子貨幣的跨行業、跨地區發展上。如上海等地的公交卡不僅能乘座上海本地的地鐵、公交、出租、輪船等多種交通工具,也能在餐飲、超市等多個公眾購物消費領域使用,還能在浙江的杭州、江蘇的蘇錫常3市,安徽的淮北、淮南、阜陽等省市跨區使用。上海、北京等經濟發達地區有當地政府背景的公交卡等卡種,甚至能夠在小額支付領域起到完全代替現金和銀行卡的作用。預計未來可以在多個企業、多個行業、多個地區使用的卡基電子貨幣會有強大的市場需求和旺盛的生命力。
四是購買主體單位化。目前單位團體購買卡基電子貨幣的比重在不斷上升,由于商戶能根據單位需要開具可列入成本的發票,因而不少單位會將購買的預付卡作為福利發放給職工。為方便單位團體購買,許多發卡機構設有單獨的團購部。
四、對我國電子貨幣監管的建議
鑒于我國的電子貨幣在小額支付領域的地位不斷提升,但目前國家尚未制定電子貨幣統一監管的法律法規,電子貨幣的快速、健康發展可能存在不少的風險隱患,因此,建議借鑒電子貨幣監管的國際經驗,結合我國電子貨幣發展的特點,從監管依據、監管主體、監管對象和監管內容等方面完善電子貨幣監管制度,推動既有利于電子貨幣發展、又能有效控制風險的適度監管。在此,提出五點建議:
一是明確電子貨幣發行的合法性。《中國人民銀行法》、《人民幣管理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但由于該條款沒有明確規定代幣票券的含義和特征,對于電子貨幣是否屬于代幣票券存在爭議。同時,如果以該條款作為法規依據,則否定了獲得人民銀行授權批準的商業銀行及特定非金融機構發行非現金支付工具的合法性。如果人民銀行依據該條款對市場上從事預付卡或虛擬貨幣的非銀行機構進行查處,將會完全禁止電子貨幣的發行和使用,同時也否定了國際流行的商業交易支付手段的正面作用。因此,建議通過完善立法賦予電子貨幣發行的合法地位。
二是明確電子貨幣的監管主體。按規定,人民銀行管理人民幣等各類貨幣支付工具的發行、流通和使用,但實際上只能有效管理商業銀行不發行電子貨幣,對其它非銀行業機構發行的電子貨幣沒有明確的監管權利。如人民銀行曾希望對百貨類預付卡進行規范,但從商務部《關于商業購物卡問題的批復》來看,商務部持有不同的觀點,認為預付卡是發卡的商業企業與持卡人之間的債務債權關系,其行為受商業合同約定。此外,公交卡等多用途預付卡由各地市政府管理,移動SIM卡由信息產業部管理,加油卡由中石油、中石化自行管理等。在多種電子貨幣形式并存的情況下,其使用管理需要人民銀行、工商、公安、稅務、信息等部門的密切配合,需要明確監管主體,形成監管合力,提高監管效率和效果。
三是明確電子貨幣發行的主體資格。雖然人民銀行1999年頒發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經批準后可以發行儲值卡(本文認為其屬于電子貨幣的一種類型),但鑒于儲值卡帶有貨幣支付和吸儲的職能,有行賄、洗錢的嫌疑,銀行監管部門對銀行發行儲值卡非常謹慎。同時,對于非銀行機構能否發行儲值卡,這些儲值卡能在哪里使用、發行多少等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也沒有相應的監管部門,因而非銀行機構出于追求高額利潤的考慮,大量公開或隱蔽發行電子貨幣,僅依靠自律和相關合作協議來開展電子貨幣業務,當中存在巨大的風險隱患,應在未來的電子貨幣監管政策中明確電子貨幣發行的主體資格,從源頭上做好電子貨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