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02 17: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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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是指境內機構或居民個人(以下簡稱委托人)將合法所有的資金委托給信托公司設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按照信托文件約定的方式在境外進行規定的金融產品投資和資產管理的經營活動。投資收益與風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信托文件約定由相關當事人承擔。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當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并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相關風險的管理。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負責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準入管理和業務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負責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涉及的外匯管理。
第二章業務資格審批
中國銀監會按照行政許可的有關程序和規定,對信托公司申請辦理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進行資格審批。
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經批準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開展外匯業務經歷。連續2年監管評級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連續盈利,且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后的年末凈資產不低于其注冊資本金;最近2年沒有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且執行良好。
(四)配備能夠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2年以上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五)具備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計算機系統、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六)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信托公司向中國銀監會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擬申請外匯額度、投資計劃。
(二)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可行性報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公司資質情況、業務發展規劃、目標客戶群定位、業務可行性分析及資源配置情況。
(三)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外匯投資或外匯交易管理制度;市場風險管理制度。
(四)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人員和部門的情況介紹,包括從事境外投資專業人員簡歷。
(五)托管人有關材料和協議草案。托管協議草案應明確擬聘請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務談判等原因無法確定托管人時,可以暫不填寫托管人的情況,但需在協議草案中明確說明信托公司與托管人的主要權利和業務,并在明確托管人后,將托管人基本情況及時報告監管部門。
(六)滿足本辦法第六條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至少應包括經營外匯業務的證明文件及復印件,經審計的最近2年的財務報告和報表。
(七)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業務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適用報告制,報告程序和要求參照相關規定。
信托公司報告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產品的可行性分析報告。(十一)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可以針對機構投資者和具有一定風險識別、判斷和承擔能力的自然人設立受托境外理財信托。
受托境外理財信托業務包括為單一委托人設立的受托境外理財單一信托產品和對2個以上(含2個)委托人設立的受托境外理財集合信托計劃,各當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約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對信托財產實施投資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資金的,應核實委托人確實具備相應的投資資格,且其投資活動符合中國及投資所在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嚴禁信托公司向境內機構出租、出借或變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資賬戶。
信托公司設立受托境外理財單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單個委托人的資金數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相應匯率中間牌價計算的等額外匯。
信托公司應當根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風險狀況,設置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并對目標客戶群進行風險適應性調查。
信托投資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財集合信托計劃,其資金的運用限于下列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一)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至少為投資級以上的外國銀行存款。
(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至少為投資級以上的外國政府債券、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和外國公司債券。
(三)中國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
(四)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至少為投資級以上的銀行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貨幣市場基金等貨幣市場產品。
(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財單一信托產品,其資金的運用限于下列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條規定的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二)為規避受托境外理財單一信托產品風險,涉及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品種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應按照《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獲得相應的經營資格。
信托公司應當作為金融衍生產品的最終用戶進行相關交易,不得作為金融衍生產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資金融衍生產品或者工具。
(三)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資付匯額度管理
信托公司辦理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付匯額度。由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應向國家外匯局直接遞交申請材料。由屬地銀監局負責監管的信托公司,應向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遞交申請材料,外匯局初審同意后,逐級上報國家外匯局批準。
信托公司在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范圍內,可向投資者推介人民幣或外幣受托境外理財集合信托計劃。信托公司累計凈匯出金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信托公司應持下列文件向國家外匯局或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投資付匯額度:
(一)申請書。申請書包括但不限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付匯額度、單一受托境外理財信托產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情況等。
(二)中國銀監會的業務資格批準文件。
(三)托管協議草案。
(四)擬與委托人簽訂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應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收益、風險承擔等相關內容。
(五)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批復,書面通知申請人并抄送中國銀監會和屬地銀監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過遠期結匯等方式對沖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財產生的匯率風險。
第五章賬戶及資金管理
信托公司從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采用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從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委托經中國銀監會認可獲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托管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作為境內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資的全部資產。
境內托管人應當根據審慎原則,按照風險管理要求以及國際慣例選擇有托管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境內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應滿足以下條件,并由其境內托管人負責審核:
(一)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部門認定的托管資格,或者與境內托管人具有合作關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無受重大處罰記錄。
(二)實收資本不低于25億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或者相當于A級以上。
(四)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完善;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及災難應變機制。
(五)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金融監管制度完善,金融監管部門與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已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六)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條件。
信托公司對受托管理的信托財產,應在境內托管人處設置托管賬戶。境內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必須為不同的信托項目分別設置托管賬戶。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實行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與境外投資管理人的職責分離。
信托公司應按照市場化原則公平抉擇,境內托管人的關聯方作為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境外托管人和境外投資管理人的,應事先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境內托管人應當在境外托管人處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開設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于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
信托公司在收到國家外匯局有關投資付匯額度的批準文件后,應當持批準文件與境內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并開立境內托管賬戶。境內托管賬戶可同時包含人民幣賬戶和外匯賬戶。信托公司應當自境內托管賬戶開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送正式托管協議。
信托公司境內外匯托管賬戶的收入范圍是:信托公司依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從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依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從境內人民幣托管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境外匯回的投資本金及收益,以及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內外匯托管賬戶的支出范圍是:匯往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回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資金,依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結匯的資金,貨幣兌換費、托管費、資產管理費等各類手續費,以及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匯資金境外理財的,信托公司還應在其資金收付銀行,為每個信托項目開立一個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用于存放信托產品或計劃的受托資金以及信托產品或計劃分紅、終止等劃回的外匯資金。信托公司應在賬戶開立后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收入范圍為:委托人劃入的外匯信托資金、從境內托管賬戶劃回的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外匯資金信托賬戶的支出范圍為:按照外匯信托產品或計劃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內托管賬戶劃出外匯信托資金,信托產品或計劃終止外匯信托資金和收益的分配、稅收代扣、信托合同規定的由信托財產承擔的其他費用,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發行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應在推介期結束、信托計劃成立后,將信托資金按原幣種劃至境內托管賬戶。
信托公司劃入境內托管賬戶的人民幣資金購匯,應按照對客戶結售匯業務的模式辦理,并由境內托管人根據資金支付指令通過境內托管賬戶完成相應的人民幣劃付和外匯接收操作。信托公司應在與委托人簽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確人民幣資金購匯所使用人民幣匯價的確定原則。
境內居民個人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幣現鈔,只能使用本人外匯儲蓄賬戶和資本項目賬戶內資金,不得使用個人外匯結算賬戶內資金。本金和收益匯回后,應由境內托管賬戶經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不得直接提取現鈔或結匯。
境內機構不得以債務性外匯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的,本金和收益應由境內托管賬戶經專用信托外匯賬戶匯回境內機構的原外匯賬戶。
信托計劃終止后,信托公司應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將信托利益支付給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境內個人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結匯后支付給受益人,也可由境內托管賬戶經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境內機構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結匯后支付,也可由境內托管賬戶經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境內機構的境內外匯賬戶。有關結匯事項參照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購匯原則辦理。
委托資金為外匯的,信托公司將匯入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本金和收益劃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規定的人指定的賬戶。
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外,托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信托公司開設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
(二)監督信托公司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協助國家外匯局檢查信托公司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
(六)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托管人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關報告:
(一)自開設信托公司的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監會、國家外匯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二)自信托公司匯出本金或者匯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資金的匯出、匯入情況。
(三)每月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信托公司境內托管賬戶的收支情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1個月內,向國家外匯局報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報表。
(五)發現信托公司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銀監會、國家外匯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六)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匯局應按月匯總轄內信托公司境內托管賬戶、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開立和撤銷情況,并報送國家外匯局。
第六章業務經營與風險控制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并將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信托公司風險管理體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應覆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各類風險,并就相關風險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風險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授權制度、研究報告制度、風險計量制度、績效考核指標體系等。
信托公司應建立、明確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管理部門,制定管理規章制度,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并對具體產品研發、定價、風險管理、銷售、資金管理運用、賬務處理、收益分配等方面進行全面規范,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和內部審核程序,嚴格內部審查和稽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定期檢查制度。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進行嚴格的合規性審查,準確界定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所包含的各類法律關系,明確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問題,研究制定相應的解決辦法,切實防范法律風險。
信托公司應制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或計劃的研發設計工作流程,制定內部審批程序,明確主要風險及應采取的風險管理措施,并按照有關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
信托公司應對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資金成本與收益進行獨立測算,采用科學合理的測算方式預測理財投資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應對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設置市場風險監測指標,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信托公司將有關市場監測指標作為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或計劃的終止條件或終止參考條件時,應在信托文件中對相關指標的定義和計算方式做出明確解釋。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在進行相關市場風險管理時,應對利率和匯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與調整進行充分的壓力測試,評估可能對信托公司經營活動產生的影響,制定相應的風險處置和應急預案。
信托公司應當制定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急方案,并納入信托公司整體業務應急方案體系之中,保證信托理財服務的連續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涉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理財產品時,應對產品提供者的信用狀況、經營管理能力、市場投資能力和風險處置能力等進行評估,并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劃分相關風險的承擔責任和轉移方式。
信托公司應要求提品的金融機構提供詳細的產品介紹、相關的市場分析報告和風險收益測算報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財產品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機構的理財產品,應對該產品進行充分的分析,對相關產品的風險收益預測數據進行必要的驗證。信托公司應根據產品提供者提供的有關材料和對產品的分析情況,按照審慎原則重新編寫有關產品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信托公司研發新的理財產品,應當制定產品開發審批程序,并就產品開發的背景、可行性、擬銷售的潛在目標客戶群等進行分析,報高級管理層批準。
新產品的開發應當編制產品開發報告,詳細說明新產品的定義、性質與特征,目標客戶及銷售方式,主要風險及其測算和控制方法,風險限額,風險控制部門對相關風險的管理權力與責任,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方法,后續服務,應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新產品風險的跟蹤評估制度,在新產品推出后,對新產品的風險狀況進行定期評估。
信托公司應根據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性質,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的規定,采用適宜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
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信托公司應積極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并就所采用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制定專門的說明性文件,以備有關部門檢查。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發現客戶有涉嫌洗錢、惡意逃避稅收管理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過代銷機構向客戶推介信托計劃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理財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
信托公司在對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進行風險揭示時,應提供必要的說明。說明應以充分、清晰、準確、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資者告知信托計劃的特征及相關風險,確保投資者正確理解風險揭示的內容。
信托公司在與客戶簽訂有關合同前,應提供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預期收益率的測算數據、測算方式和測算的主要依據。
信托公司在每筆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推介結束并成立后5個工作日內,應向銀監會、國家外匯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外匯局披露信托計劃資金總額、信托合同數、購匯金額和自有外匯資金數額等情況。
信托公司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
在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存續期內,信托公司應于每周交易結束時向受益人披露財產價值和單位價值的內容,并將相關披露信息按季報送監管部門。
信托公司應按季度準備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各投資工具的財務報表、市場表現情況及相關材料。相關客戶有權查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應在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終止時,或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投資收益分配時,向客戶提供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投資、收益的詳細情況報告。
信托公司購買境外金融產品,必須符合中國銀監會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局根據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調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的投資付匯額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后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變更托管人或托管人。
(二)公司注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三)涉及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
(四)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生后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注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內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有權要求信托公司更換境內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的投資付匯額度。境外托管人拒絕提供相關信息的,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有權要求更換境外托管人。
第八章附則
信托公司投資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參照本辦法相關條款執行。
一、當前農村財務委托管理中的主要問題
1、票據管理不嚴格,形成財務管理的種種漏洞。如,村主要負責人手中持有收據,在與外單位的經濟往來活動中,不讓財務人員參與,自己親自開收據或白條收款,長期不與財務人員結算。在調查走訪過程中遇到這么一個案例:某村原支部書記在與村辦養雞場因土地租賃關系發生經濟往來時,不讓村財務人員參與,獨自到養雞廠開三聯單收取土地租賃費,所收取的費用長期不與財務人員結算。
2、村干部之間關系僵硬,導致村級財務無法入賬。如支部書記、村委主任關系不和,支出單據互不簽字,不搞“四筆會簽”,按規定這樣的經濟支出無法微機記賬,強行入賬只能引起群眾上訪,給村級工作帶來更大難度。
3、農村財務監督、監管力度不夠,措施不得力,導致違規、違紀現象時有發生。農村財務管理雖然有章可循,但實際運行、操作中卻不盡如人意。主要表現為財務開支監督不力,在財務問題上支部書記一人掌權現象時有發生,即我們通常所說的“一支筆”現象,并且有相當一部分村打著辦公益事業的旗號,騙取審批資金,回去挪作他用,特別是上級有關部門撥付的水淹地補助款、土地復墾費、扶貧等資金,沒有做到專款專用。如審批用作支付修路、修道的款項,領取后卻用來支付招待費、送禮費等,隨意性較大,造成審批用途與實際支出項目嚴重不符。
4、存在自籌資金坐收、坐支現象。雙待管工作章程明確規定,村級在實現經濟收入3日內要將款項及時、全額上交雙代管實行統一代管。而在實際操作中由于票據管理不規范,有些村實現收入后不是上交雙代管實行代管,而是擅自做主,坐支、挪用這部分款項,造成雙代辦管理工作的失控,使雙代管工作“名存實亡”。
5、工作作風拖拉,入賬不及時。這一問題普遍存在。責任是支部書記、村委主任、會計工作作風拖拉,不能做到日清月結。不否認一些心術不正的村干部采用收入支出不及時入賬的手法達到渾水摸魚的目的。時間一長,許多事情說不清道不明,很容易蒙混過關。
6、財會隊伍不穩定。組織法規定村級每3年進行一次村兩委換屆,這就給一些新上任的村干部可乘之機,上任以后不是想辦法去干工作,而是想盡千方百計去換財會人員。什么工作不讓財會人員參與,架空財務,絞盡腦汁安排自己的親朋好友干財務,無視上級有關財務人員任職條件的規定,造成一屆干部一任會計的局面,使村級財務無法正常運行,長期處于混亂狀態。
二、加強和改善雙代管管理的對策
1、穩定財會隊伍,加強財會人員的培訓、管理力度。村委會組織法明確規定:村主要干部三代以內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村會計人員,所以在會計人選上要把好關,不能由干部自己說了算;同時,村打算更換財會人員,必須與鎮政府打招呼,由鎮財務委托辦考察,并召開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后方可任用,不能由村干部根據自己的喜好,擅自做主更換會計。要通過各種形式加強財會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如定期舉行培訓班,加強業務知識的培訓,定期組織財會人員外出參觀、考察,及時更新觀念,強化思維意識,定期對財會人員實行上崗考試和會計等級考試,使報賬會計能夠熟練、正確地履行自己的職責。
2、規范會計科目,增設“備用金”科目。根據村級大小以及經濟實力的強弱制定合理的“備用金”基準額度,若需超出額度,必須嚴格審批,確保各村在資金使用上正常運轉。即在現有的農村財務軟件中增設一個“備用金”科目,專門核算村報賬會計每次報賬后“備用金”的使用、留存情況。對于那些超出備用金使用情況的村,要根據章程給予嚴格的處理。
3、加強票據管理。由雙代辦安排專人對村級票據進行統一、集中管理,改變過去村管票據,鎮雙代管管錢的現象,從根源上杜絕村干部自行開具票據或亂開票據的現象。同時,工作區要給予大力支持,加大對村主要干部的監督教育力度,發現苗頭及時查處,情節嚴重的交由紀檢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確保村級實現的收入真正由雙代辦實行代管,杜絕坐收、坐支、截支、挪用等現象的發生。
4、改進資金審批辦法,實行實報實銷制度。即每筆支出單據“五筆會簽”后據實報銷,做到專款專用,防止資金挪用現象再次發生。確需提前支出現金的要由鎮領導嚴格把關,按程序審批,經鎮長簽字后方可辦理提取現金業務,并在事后5日內將支出單據經“五筆會簽”后報財務委托辦結清賬款。否則,一律凍結賬戶,今后不再報銷任何款項,更不得提前預支款項。
一、信托公司大力開拓財富管理業務的可行性分析
特有優勢是信托業及信托公司搶占理財市場的重要基礎。信托,是一種代人理財的財產管理制度,其核心理念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為此,回歸“理財業務”是契合信托業核心理念的重要表現,也是發揮信托業特有優勢的唯一選擇。此外,信托公司作為資產管理類服務提供商,與基金管理公司、券商的資產管理業務相比具備顯著優勢:第一,信托公司可以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產業市場領域進行跨界投資;第二,信托計劃設計靈活,可以滿足不同委托人或投資人的個性訴求。
政策支持是信托業及信托公司發展理財業務的關鍵條件。2010年銀監會頒布《關于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通知》和《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通過對融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實行余額管理的辦法來限制大多數信托公司的融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規模,強化信托公司專業理財特性和盈利能力。此外,在2010年12月召開的“中國信托業峰會”上,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監管部負責人首次明確提出“鼓勵信托公司研究創新中長期私募基金計劃”。這均是鼓勵信托公司做強財富管理業務的重要表現。
市場上大量閑置資金為信托做強理財業務提供重要保障。第一,居民儲蓄存款繼續保持較高增長勢頭,2012年9月底,我國居民儲蓄存款已達39.01萬億元,同比增長16.84%,較金融機構各項存款余額增速高出3.55個百分點。第二,股市低迷,房地產調控等因素,導致眾多投資資金撤離上述投資市場,撤出資金迫切需要新的投資渠道。第三,高凈值理財市場具備潛在的發展前景。相關資料顯示,我國社會財富積累速度不斷加快,高凈值人群總量迅速增加,個人財富的集中化趨勢加劇,我國超過63.49%的高凈值客戶家庭可投資資產在1 000萬~2 000萬元之間,預計2015年我國高凈值人群可達219.3萬人,可投資資產總量將達到77.2萬億元。
公眾理財意識增強,對信托理財產品的認可度增加。經濟快速發展帶動人們可支配收入大幅增長,在我國保險機制尚不健全,而人口老齡化問題日益嚴重,孩子教育體制尚不完善等背景下,公眾對未來消費開支的擔憂依然存在,客觀上增強了公眾的理財意識。為實現財產的保值增值,公眾更傾向于選擇專業理財機構為其進行財富管理。而近幾年信托產品較高的收益水平給投資者留下深刻印象,提高公眾對信托產品的認可度,這為信托業開拓理財市場奠定了客戶基礎。
二、信托公司大力開拓財富管理業務面臨的巨大挑戰
經過30多年的改革和發展,中國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機構體系,但是由于信托市場準入的非專屬性,證券、基金、保險、銀行等金融機構紛紛開始涉獵理財業務,尤其是對高端客戶的爭奪有愈演愈烈之勢。具體表現如下:
商業銀行:商業銀行開展的與理財相關的業務包括委托貸款(特別是多方委托貸款)、個人理財計劃、外匯結構性存款,帶有與理財雙重性質的業務,如定期定額購買基金、賬戶管理;此外,商業銀行還大力開展私人銀行業務,各銀行分行均設立專門的貴賓中心力求對高端客戶提供更好的服務。
證券公司:隨著券商市場競爭的加劇及經紀業務傭金市場化,券商經紀業務盈利能力受到很大挑戰,尤其是在經濟增長乏力,股市低迷的當前,以經紀業務為核心增長點的盈利模式受到質疑,為此,各家券商均開始多種業務創新的探索,其中在理財市場上大做文章尤為突出。目前證券公司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包括一對一的資產管理業務,以及多對一的集合理財業務,未來有望推出保本、分級產品。與此同時,為保持證券市場的持續快速發展,證監會鼓勵證券公司進行金融創新,預計未來利好證券公司資產管理業務的政策將會推出。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是專門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金融機構。目前除推出各種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為社保基金的財產管理機構,從事一對一的資產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許作為企業年金的財產管理者。同時這些基金管理公司還在積極爭取從事私募型的資產管理業務,由于基金專戶理財“一對多”業務無論是募集方式,還是投資運作模式都與私募及證券信托產品幾乎相同,而公募基金公司的研究團隊、營銷團隊、產品創新和設計能力均處于上風,使信托公司證券類產品面臨銷售壓力。
保險公司:隨著保費收入的迅速增長,保險業的綜合經營和理財業務是國際保險的發展趨勢。目前我國的保險公司已推出的各種投資聯結險、分紅險等產品,也在爭奪財產管理市場份額。由于銀保類產品基本在銀行銷售,產品起點低,銷售渠道和網點眾多,也分流了很大一部分理財資金,而且未來保險公司有望繼續發力財富管理市場,給信托開拓理財市場帶來較大的壓力。
三、信托公司如何在財富管理市場上贏取制高點
綜上所述,信托業及信托公司必須抓住當前我國財富管理市場快速發展的歷史機遇,充分利用行業壟斷優勢,在財富管理市場上,與證券、基金、保險、銀行等各類金融機構理財業務抗衡,尤其在高凈值財富管理市場上下工夫,提升信托業及信托公司盈利能力,促進行業的可持續發展。具體措施如下:
培養、引進高端人才,為信托發展轉型提供保障。原先以投融資為主導的被動管理業務,制約了信托自身合格人才的培養,人力資源短缺已成為制約信托業發展的關鍵。信托公司要在財富管理市場上立足,提升自己主動管理資產的能力、積極探索新的資金管理模式、設計特色產品來滿足高收益群體投資需求是關鍵。為此,信托公司必須在人才建設和研發支出方面加大投資力度,建立起吸引專業人才的長效機制,重視建立先進的激勵機制和系統的培訓體系,從培養和引進高素質的管理人才、理財人才、研發人才、營銷人才著手,建起一支高素質的專業人才隊伍,努力提高公司主動管理資產的能力。
努力開發多元化產品,滿足客戶個性化需求。擁有多元化、系列化、個性化的產品是信托公司核心競爭力的集中體現,為此,信托公司要擺脫對融資類業務的依賴,逐步形成自己的專業的投資能力,充分發揮信托的制度和組合優勢,以客戶為中心,設計出更多投資類產品,滿足客戶個性化理財需求,尤其是對于高凈值客戶,采取一對一服務模式,才能在競爭激烈的金融市場上脫穎而出。
探索新型資產配置模式,有效改善資產組合質量,形成特定領域內的資產管理專家。信托公司可在公益信托方面尋求突破,開發更為合理的結構化產品,為公益資金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保值增值渠道,如借鑒日本、美國等成熟的信托市場發展經驗,針對中國人口老齡化問題,積極構筑企業年金信托管理模式,在開辟企業年金市場上大做文章。信托公司還可借鑒國外成熟市場將藝術品納入資產組合和配置范圍的經驗,繼續探索藝術品市場的投資機會。總之,信托公司要結合自身特點,在某一或某幾個領域成為具備明顯市場競爭優勢的資產管理專家,不斷提升資產管理能力和盈利水平,以高收益、低風險贏取客戶的信任。
實施多渠道銷售戰略,在日趨激烈的理財市場上贏得主動。根據相關規定,我國信托公司不允許建立分支機構,加之信托公司的地域、人員、規模限制,與銀行等金融機構相比具有人員少、網點單一的劣勢。但基于“酒香還怕巷子深”事實的存在,信托公司要在日趨激烈的理財市場中贏得主動,必須在不違背相關規定的前提下,實施多渠道營銷戰略。首先建立以柜臺銷售、渠道銷售、網絡銷售、其他直銷渠道共同作用的有效的銷售網絡,拓寬銷售渠道,增加客戶來源,縮短銷售周期,保證信托產品銷售的順利實現,才能有效地為業務發展提供保障,提高自己的市場份額。
實施專業化優質服務戰略,打造一流金融品牌。確立長期的、持續的服務意識,提高專業化服務水平,在提高整個行業的專業形象上起著重要作用。為此,信托公司要從產品設計、銷售、服務等方面著手,通過優質的專家理財、誠信的職業道德,努力為客戶提供“值得信賴的,更有價值的理財產品”,打造一流金融品牌,提高信托公司品牌在區域市場和全國市場的影響力,從而在激烈的理財市場競爭中贏得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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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所有權歸屬;信托財產獨立性;信托公示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13)16013403
信托財產的獨立,功能在于充分保障信托受益人的權利,賦予受益人權利超越信托關心內外當事人的優先特性。故,“信托制度的實質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這要求信托制度設計需要以信托財產獨立性為要求和目標那么,信托財產權屬是否必須轉移才能與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之財產相分離呢?信托公示能否實現信托財產獨立性之目的,信托財產獨立性又能否充當必須設計信托公示制度足夠的理論依據呢?對于這些問題,中國《信托法》能給予我們怎樣的回答與反思呢?本文將以前述問題為主線,展開探求。
1出發點: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以信托財產所有權轉移為必要
在信托起源的英國,信托財產權利移轉至受托人,是信托法律結構的顯著特征,也被認為是信托獲得獨立性的重要條件。甚至一些學者簡單的將信托財產所有權移轉是信托最本質、最核心的特征,非此,即不成立信托。那么,這樣的判斷是否正確呢?
1.1英國法上信托財產所有權移轉的重新認識
信托起源于英國,而在英國法上一以貫之地表現出了信托財產所有權轉移的結構與特征,這難免讓引入英國信托制度的國家的學者,想當然的認為,所有權移轉,就是信托的本質,是信托獨立性獲得的根本,非移轉所有權,不為信托。同樣性質,例如法人成員的團體性是我們當初認識西方法人制度時總結概括的核心特征,然而直到一人公司之出現,我們認為團體性或者僅僅是一種歷史性或者地域性的特征。聚焦到信托問題,筆者同樣認為,英國法傳統上將信托財產權轉移設計為信托結構,更多是出于歷史性與地域性的因素,具有民族性與地域性特征,并非信托決定性的核心要素與特征。
至于信托究竟真正起源于羅馬法上的信托遺贈,還是“肇始于英國土地法中的一些硬性規定”,筆者在此不作贅述。那么,為什么英國人在創設信托時,總是把信托財產權利直接轉移給受讓人呢?對此,有學者認為以下兩項重要原則沒有去應該得到充分的注意。
第一,地產保有原則(Doctrine of Tenure)。土地的持有人以其向其領主提供特定的勞役或服務為代價而持有領主土地的權利。在保有制度下,不存在對土地的絕對所有,持有人所持有的土地會因其未適當提供勞役或者對領主不忠而被沒收;而領主雖然擁有對持有人的各種權利,但他不能直接占有或利用土地,也不能轉讓持有人持有的土地。伴隨著法律變遷,領主收回權逐漸被限制,但另一方面,保有人的繼承人對土地的繼承受到很多條件的限制。
第二,地產權原則(Doctrine of Estate)。英國法律從來沒有將所有權概念適用于土地,一貫重視占有(seisin)而非所有。seisin下發展出來的兩個規則,即根據權利延續時間的長短對地產權進行區分,以及允許多人同時在同一土地上享有不同地產權的規則,很好地處理了在保有基礎上的各種地產權的關系。
因此,我們可能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英國普通法下的土地制度中的保有原則使得英國人有了創制信托的動機,而英國普通法下的地產權原則,尤其是權利和占有密不可分的規則,使得英國人在創制信托時,只能將土地在普通法下的權屬移轉于受托人,因為受托人一旦占有了土地,也就成為了土地權利人故,英國民族性、地域性的特定原因形成了信托財產所有錢需轉移的特征。
1.2大陸法系對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的三種模式
第一,規定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受益人,受托人只行使管理權。例如南非的繼承信托中,遺產的所有權屬于繼承人,遺產的管理權則屬于遺囑執行人。第二,德國和列示敦士登把所有權賦予受托人,但規定了受托人對受益人的義務。我國臺灣地區、日本、韓國也采取了這種模式。第三,規定信托是一個能享有權利及負有債務的法人,而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信托本身,例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
據此,引入信托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并沒有機械地照搬“信托財產權屬移轉”的規定,至少在實證法層面上,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對信托制度而言,信托財產權屬移轉并非核心或者決定性特征。
1.3結論:信托財產權屬移轉并非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必要素
信托法確認信托財產獨立性目的“在于通過禁止將財產運用于與信托無關的事務處理來為信托目的,即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實現提供法律保障。”換言之,只有當現實交易對信托財產之處分不符合信托目的,但是又因不欠缺物權法上所有權之依據而不能通過已有的民法制度來禁止時,才產生了在信托法上特別的設計一套規則,以特別禁止該種處分,其中有效的思路就是設立一套將信托財產與其他所未設立信托的財產相區分的信托財產獨立性制度,這才是問題的真正所在。也正是在這一點上,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與信托財產獨立性理論聯系在了一起。回到信托財產獨立性之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信托財產轉為信托目的實現所用這一點,我們可以發現更多甚至更優的實現手段,例如信托公示制度的良好構建能夠在很大程度上實現該目標,并與信托財產歸屬移轉之規定或者爭論無涉。
2落腳點:信托公示制度與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基于前述分析,我們需要在信托財產歸屬不轉移的情況,探討實現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制度設計。這是在此,信托公示制度也進入了討論視野和必要。筆者認為,以下三個問題的探討是有必要的:
第一,信托公示能否起到對信托獨立性的最佳捍衛;第二,信托獨立性是否為信托公示制度最充分的理論基礎;第二,信托公示,究竟要公示什么?以及究竟應該怎么公示呢?
2.1信托公示: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必要守護
2.1.1衡平法上的解答:不存在信托公示制度
其實,登記公示不是信托的要件,因為信托屬于衡平法,而登記制度屬于普通法。因為,“信托是隱蔽的(veiled),這是英國法一項基本原則。”那么,信托不需要公示,如何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即善意第三人利益,如何才能優先實現受益人的權利呢?這樣的制度設計,在我們大陸法系國家看來是很難理解的。因為,在英國衡平法上認為,在財產交易中,人們更加關注財產之本身,而非財產之主體為誰,如果設立信托公示制度則會明顯增加多項交易成本:信托公示之成本,交易相對人搜集信息成本、時間成本等等問題。另一方面,衡平法上之信托,將“委托人與受托人之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作為核心”,單憑信托當事人之間的信義義務,已經足以對抗交易中的第三人,從而優先實現和保障受益人的權利。
2.1.2大陸法系中的信托公示:普遍做法
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作為信托法繼受典型的日本、韓國與我國臺灣地區的信托法,對于信托制度,均涉及了信托登記制度,而且“公示效力均采對抗要件主義”。當然,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信托法》只對一些特定的信托財產規定二樓公示方法。這類財產主要限于以下三種:(1)信托財產屬于應當登記的財產權,如土地、房屋、機動車輛、船舶等;(2)信托財產屬于應當注冊的財產權,如礦業權、漁業權和專利權等;(3)信托財產若為有價證券,除辦理轉移手續外,應于證券上標明其為信托財產。對于金錢、一般動產、普通債權等其他財產設立信托,這些國家并和地區沒有有規定公示方法。
概言之,在以成文制定法為特色與司法裁判規則的大陸法系國家,其信托制度多設計了信托公示制度,是與其物權法定主義之下物權變動模式相適應的一種做法。其公示制度的構造對于我國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也是有啟迪意義的。
2.2信托財產獨立性:信托公示的充分理論依據
信托財產獨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設立,則信托財產就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財產中分離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財產整體,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債權人行使債權均不得及于信托財產。”信托財產的獨立性,被一些學者稱為“現代信托制度的靈魂和核心”。那么,“信托財產之‘獨立性’(亦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是否與信托公示制度具有絕對之必要關系?對此,學者大概有以下三種見解,略作介紹:
第一,肯定說,即以應登記或注冊制財產權為信托者,非經信托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若已經登記或注冊,不得對該信托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具有絕對獨立性。第二,否定說,即無論信托財產是否應該為信托登記,受托人之債權人原則上均不得追及信托財產以及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人,就信托財產而言,其地位優于受托人之一般債權人。第三,區分否定說,即僅系以“應”經登記或注冊之財產權為規范對象,此類財產若未經登記或注冊者,即無對世效力,反之,若以“非經”登記或注冊之財產權為信托這,未經登記,仍得對抗第三人。
3回到中國:信托財產獨立與信托公示的特殊問題
3.1對中國《信托法》的實證解讀:權屬是否轉移
我國《信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對于信托財產權屬是否移轉這種“大是大非”的問題上,《信托法》卻是采用了“春秋筆法”,并沒有給我們一個明確和統一的答案,究竟是否轉移,當時立法者以及后來各位學者眾說紛紜,可以說人造了信托法上討論最熱鬧的一個命題。筆者認為,可以大致概括為下:
第一種,肯定說。該說堅定認為,信托財產權利已經轉移給受托人,為以信托法起草人周小明等為代表學者主張,其經典的解讀與論證就是對“將財產權委托給”的解構:“委托”+“給”,其中“給”根據漢語文義解釋,當然蘊含著財產權利轉移之意。第二種,否定說。該說堅定認為,這是我國信托法與其他國家相比最大的創舉與特色,為南京大學張淳教授等學者主張。其最有力的論據自于我國《信托法》將立法草案中“權利轉移給”改為“權利委托給。第三種,區分說,或者折中說,他們認為,有的信托財產權利權屬需要移轉,有的則不需要,為樓建波等學者主張。例如從中國資產證券化的實踐類型證明,在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是需要轉移信貸資產權屬的,而在REITS實踐中往往不轉移作為信托財產之物業權屬。故,樓建波等學者認為,這種兩分的、任意性的規定或許更具有優勢。也正如江平教授所言:“《信托法》最終通過時,這種模糊寫法,沒準兒會被歷史證明是正確的!”
3.2對中國《信托法》上信托公示制度的反思
3.2.1立法規定的實證解讀:模糊不清
中國《信托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第2款規定,“未依照欠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登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本條規定,被學者公認為我國的“信托登記條款”或者“信托公示條款”。但是,正如諸多學者所批評,本條規定太過于籠統概括、“似有似無”的立法方式無疑給司法實踐與經濟交易帶來了諸多障礙與不確定性。
第一,本條規定信托的登記,但是對于需要登記的財產范圍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此處所謂“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財產,是指這些財產之設立、處分還是其他呢?是指物權變動登記生效要件還是對抗要件還是全部的財產范圍呢?這些問題都不清楚。
第二,將登記作為特定財產信托設立的生效要件。首先,如果未經登記,此處信托不生效,那么,信托合同是否生效,還是一概的也不生效呢?其次,登記義務的主體規定不明確。近而,對于負有登記義務之主體違反登記義務而最終造成信托未能設立的,應該承擔違約損害賠償還是締約過失責任呢?
第三,疏漏了對于非需要登記之財產設立信托的公示方法。是根本不要進行額外公示程序,還是按照物權法上對于物權公示方法,尤其是動產設定信托的,如何公示,僅僅占有是否能夠實現信托財產獨立性目標,達到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之目的呢?另外,對于其他諸如信托登記機關、信托登記程序、信托登記機構的責任等等問題,均沒有規定。
3.2.2對于完善我國信托公示的建議
伴隨著我國《信托法》對于信托公示制度規定之簡略與疏漏,學者們對此問公示制度之完善已經進行了長達十余年的討論、構思與設計,在此,筆者不再贅述。概括而言:第一,將信托登記機關、程序、申請主體、責任等問題界定清楚;第二,對于需要經過登記設立信托之財產范圍界定清楚;第三,對于信托登記之效力,由生效主義改變為對抗主義;第四,對于一般動產設立信托之公示問題給予一個結論:“是完善呢?還是像衡平法那樣,不強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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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單位對受托單位的財務管理,通常指委托單位利用財務方面的專業人士以委托的名義,完成他人委托的財務相關事項。財務委托運用專門方法對企業,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經濟活動進行全面,綜合,連續,系統地核算和監督,提供財務信息,并隨著社會經濟的日益發展,逐步開著預測、決策、控制和分析的一種經濟管理活動,是經濟管理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另外,受托單位的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意旨行事,受信托契約的制約,委托、的受托人(或人)的行為則受到委托人(或被人)的嚴格限制,其所承擔的風險責任較小。
■一、首先要完善自身的財務管理控制體系
(一)需要建立各種財務管理最新的管理體制
1.建立一種多足鼎力的財務管理方法和體制。要開放更新的財務管理體制,建立一種多足鼎力的財務管理體制。第二是讓受托單位和委托單位一樣享有同樣的財務待遇和權利。第三是要根據受托單位的條件制約和規定,完善和修改與這方面有關的財務管理規定,引入新的財務管理觀念,更好的管好委托單位的財務管理,達到雙贏。
2.受托單位的一些管理行為需要進行規范,受托單位的法人意識也需要相應的提高。受托單位要給委托單位的財務管理提供一種良好的環境,改善委托單位的財務規則等。
3.建立健全受托單位的自我約束制度。建立健全受托單位的自我約束制度所對應的是調動受托單位自身的內在自律行為,這樣所產生的自律行為比外在的約束要有效得多。這樣才能實現受托單位按照市場經濟發展來進行對委托單位的財務管理,形成自我約束,自我管理好雙方的財務管理。
(二)需要建立一種新的財務管理組織結構模式
1.受托單位結構組織模式的構造和建設一定要把直線制度和職能制度一起聯系在一起。直線的制度主要是解決階層的管理還有統一的指揮。因此,這兩種制度模式組合在一起將起到不同的效益和作用,對受托單位的財務管理有著重大的作用,使得財務管理更有效率。
2.受托單位的建設和設計一定要把分權和集權的兩種方式結合在一起。受托單位的內部里面,可以說單位領導是有很高的決策權,這個決策權既掌握著受托單位的全局性和長期問題還有戰略性問題,各個部門之間又必須在很適當的權利授予對受托單位和委托單位進行統一的管理。
■二、受托單位對委托單位的財務管理應把握的原則
推行“受托單位對委托單位的財務管理的模式”,要以受托單位的總體財務體制思想為指導,按照委托單位的具體財務管理的條件和要求進行財務規范化的管理,從維護委托單位的每一份財務利益出發,加強對委托單位的財務管理,完善財務管理運行機制,規范管理使用行為,確保雙方的財務管理都能良性發展,不至于出現兩者財務管理混亂,財務分配不均的局面。
(一)堅持依原則辦事
推行“單位財務委托制”,一定要按照相關財務管理的要求,履行相關的規定程序;嚴格管理,建立健全雙方的財務規章制度,促進委托單位的資產保值增值;要保證委托單位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監督權“四權”不變,受托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平調、挪用、拆借委托單位的固定資金,合理開支,合理管理雙方的資產。
(二)堅持雙贏的原則
實行“委托單位財務委托制”的根本目的,就是通過受托加強管理,使受托單位的財務管理更好地服務委托單位。作為委托單位財務委托服務機構,受托單位必須牢固樹立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職責和義務;要積極營造良好的財務管理環境,搭建投資平臺,落實財務管理措施。
(三)堅持監督保障的原則
強化監督是這項制度規范運行、健康發展的重要保障,要建立起監督制衡機制。一是強化受托單位對自身的監督。按照有關財務公開的要求,搞好受托單位財務公開,自覺接受自身部門的監督。二是強化委托單位對財務管理的監督。委托單位要按照相關規定,對受托單位的財務進行嚴格審核監督,對不符合規定的開支不予辦理,并向受托單位的領導部門反饋情況。對違法違紀行為,要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三是強化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監督。上級主管部門,要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加強對委托服務機構的指導、檢查和審計。四是強化職能部門監督。
■三、以四個統一為要求做好財務管理工作
在具體工作中,委托單位的財務中心以“四個統一”為要求,全面做好業務工作。
(一)統一財務管理制度
委托單位專門制定了現金管理、財務審批、審核獎罰等管理制度,這些制度明確了受托單位工作人員的職責任務和工作流程,規定了財務部門各項合理開支的審批、支出程序,規范了委托單位的帳目、資金管理工作的具體要求。
(二)統一票據
受托單位財務中心統一印制了雙方收付款票據,各部門統一領用,統一消號,并規定每月由受托單位財務部門統一審核。這一措施有力的防止了收支混亂的現象,做到了票據管理的規范化。
(三)統一財務公開
受托單位的債權、債務、所有者權益、資金收支、盈余、費用開支等情況統一造表,并由電腦統一打印,張貼出來,接受單位員工的監督。財務公開真正起到了讓受托單位員工和委托單位明白,對雙方的財務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四)統一財務建檔
受托單位專門建立了委托單位的財務檔案室,由受托單位的會計統一整理,統一保管。統一財務建檔實現了委托單位財務檔案的完整、有序,有效地改變了檔案不齊,丟三落四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