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19 15:25:4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經濟糾紛的起訴時效,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原告:王愛民,男,39歲,漢族,湖南省攸縣人,聘任干部,系攸縣酒埠江鎮商業站經理。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蔣中秋,局長。
1990年王愛民被聘為攸縣酒埠江鎮商業站經理。同年10月22日,王派該站業務員賀良其持中國農業銀行攸縣酒埠江營業所的信匯憑證,在常德市鼎城區食雜果品公司長沙經營部購進價值53040元的副食品。爾后王以常德市鼎城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欠其毛毯款為由拒付貨款,用電報通知對方來人協商處理。同年10月25日,鼎城區食雜果品公司以被王愛民詐騙財物為由,要求被告鼎城區公安局立案并追回損失。被告于1990年11月8日20時以詐騙案作出收容審查決定書,將王愛民收容審查,關押在常德市收審所。12月3日,攸縣派出黨政部門的領導同志與被告就償還貨款和解除對王愛民的收審問題進行協商未果。12月13日,被告在將原告關押一個月零5天的情況下,才向上級主管機關辦理收審延期手續,要求延期收審一個月,但未獲領導批準。1991年1月16日,湖南省公安廳召集被告和攸縣、株洲市公安局的負責同志,聽取案件匯報后,明確表示這是一起經濟糾紛,責令被告對王愛民立即解除收審。被告表面上表示同意,實際上卻不執行。同年1月21日,被告對原告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原告家屬張秋良寫出了擔保書后,被告又辦理了監視居住手續,把原告王愛民交給常德市鼎城區供銷社食雜果品公司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會及檢察機關的直接干預下,被告才于1991年2月2日撤銷對王愛民監視居住的決定,將原告釋放回攸縣,共關押87天。因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原告及其家屬的誤工、差旅、伙食費等直接經濟損失1856.25元。王愛民不服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收容審查決定,于1991年3月18日向攸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訴稱:在我任酒埠江鎮商業站經理期間,用銀行信匯單在常德縣食雜果品公司長沙經營部購進價值5萬余元的食品。因經濟糾紛未付貨款,而被告以詐騙罪將我收容審查,關押及限制人身自由長達87天,要求依法撤銷被告的收容審查決定,恢復名譽,賠償經濟損失。被告辯稱:王愛民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對其收審是合法的,不同意賠償。
「審判
攸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用信匯憑證購物時,雖有欺詐表現,但屬民事違法行為。被告以詐騙案將原告收容審查,違背了公安部1989年《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是超越職權的行為,且延期收審又未經上級公安機關批準,違背了公安部1985年《關于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的規定,是濫用職權的行為。因此,被告收審原告王愛民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不合法的,對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予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四、五目、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1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被告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對原告王愛民收容審查的決定,二、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賠償原告王愛民經濟損失1856.25元,限判決書生效后30天內付清。
宣判后,當事人沒有上訴,被告自覺履行了判決。
「評析
(一)收容審查不是刑事偵查措施,而是公安機關用來對付特定對象的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管理相對人對收容審查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鼎城區公安局雖以詐騙犯罪將原告王愛民收審,同時還采取了“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刑事偵查手段,但并不能改變收容審查的行政行為性質,也不能因此而剝奪王愛民的訴權。
(二)王愛民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本案中,鼎城區公安局于1990年11月8日作出對王愛民的收容審查決定,并于當天付諸實施。1991年2月2日鼎城區公安局撤銷對王愛民監視居住的決定,將原告釋放回家,共關押87天。王愛民于同年3月18日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照此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從被告鼎城區公安局作出收容審查決定的時間,即自1990年11月8日起開始計算,到1991年2月6日止。但是被收審人王愛民在收審期間的人身自由受到嚴格限制,不能依法行使其訴權。1991年2月2日被釋放后,按法定的起訴期間還剩4天。如果要求其必須在4天內行使訴權,既不符合立法愿意,也無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收容審查案件的訴訟時效,管理相對人因喪失人身自由不能起訴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開始計算。本案中的訴訟時效應當從王愛民被解除收審的1991年2月2日起計算。王愛民應當從被解除收審之日起三個月內起訴。據此,王愛民于1991年3月18日起訴,攸縣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一、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起訴方多為銀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訴的多,商業銀行起訴的少。
我國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糾紛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訴的占收案總數的80%;銀行向法院起訴的借款糾紛案件雖然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貸款數量卻很多,且國有集體企業借款居多,給銀行自身發展帶來嚴重困擾的同時,也給國家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但由于種種原因,其有債不訴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原告不及時起訴、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
當前,許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時訴諸法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數次,多的甚至達數十次。許多案件從糾紛形成到起訴,一般都要接近兩年時間,如果不考慮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還不會向法院起訴;金融部門不及時起訴,喪失了收貸的良好時機,不僅給收貸帶來了困難,而且加大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難度。
(三)無效擔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屬違法擔保、空頭擔保、關系擔保及無效抵押等無效擔保的占了絕大多數。如有的鄉鎮政府為所屬鄉鎮企業擔保貸款;有的企業或公民自己無代為履行的擔保能力,盲目為借款人提供空頭擔保;有的企業虧損嚴重,為取得金融部門貸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貸款;還有一些企業在貸款時將企業全額財產作為抵押,而有關金融部門明知這種抵押無效,卻予以認可。同時,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也增幅較大。
(四)被告無力還貸的案件多,案件的執行難度較大。
在被告無力還貸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破產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躲債外逃,法院對于這些案件,如果采取強制執行或破產措施,一些企業勢必倒閉或破產,企業職工難以妥善安置,影響社會穩定;如果不果斷采取強制執行等措施,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則難以保障,法院在執行這些案件過程中處于進退兩難境地,案件執行難度很大。
三、產生借款合同糾紛的因素
(一)經濟政策因素。
由于國家加強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和對金融市場的整治力度,促使銀行等金融部門加強了收貸工作,對于已逾期仍未歸還或無法償還貸款的單位,只好訴諸法院,要求其歸還。
(二)金融部門的因素。
一是貸前審查不嚴。許多金融部門特別是信用社的信貸管理存在漏洞,放貸前不審查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和還貸能力,盲目將巨額貸款投放給生產經營不景氣或經濟效益差的企業,致使大量貸款逾期無法收回,從而引發糾紛。同時有的銀行、信用社違反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對一些到期不能償還貸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延長還貸期限, 從而導致一些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積重難返。二是貸后監督不力。一些銀行、信用社給借款人發放貸款后,對其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監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將貸款挪作它用,有的將名義上用于生產經營的貸款用于揮霍或賭博等違法活動,致使貸款無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則鉆金融部門對貸款用途監督檢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頭貸款的方式來吃“貸款”,使得許多貸款難以收回。三是“三款”現象突出。銀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門的某些信貸人員利用職權發放“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等現象較為突出,地方行政領導指定金融部門向某些嚴重虧損的企業貸款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四是擔保流于形式。許多銀行、信用社的信貸人員在發放貸款時,執行擔保制度不夠嚴格,有的甚至視擔保為兒戲,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是否具有真實的實際代償能力和擔保能力不加以嚴格審查,只要有人擔保,不論有無實際擔保能力,一般予以許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顧自身利益,法律意識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無力歸還到期貸款,而是只顧自身利益,想方設法“拖債”、“逃債”,造成“貸款容易還款難”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門的貸款難以收回形成糾紛。二是有些企業、部門單位頻繁更換法定代表人,且許多“新官”不理“舊賬”,致使金融部門的收貸擱淺,只好訴諸于法律。三是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資不抵債。一些借款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況,虧損嚴重,根本沒有清償能力。
四、借款糾紛案的處理辦法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重點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準確地列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
一般情況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為債權人,即出借人,被告多為借款人。在特殊情況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債務人,所謂特殊情況是在債務人認為債權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能向法院起訴,如債權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扣收貸款,或者債務人重復還款等。除這些情況外: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是共同被告;
2、行為人以他人名義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為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應以行為人和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 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于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于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為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于委托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為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貸款后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用款情況,企業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為被告;
(2)貸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為被告;
一、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起訴方多為銀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訴的多,商業銀行起訴的少。我縣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糾紛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訴的占收案總數的 80%;銀行向法院起訴的借款糾紛案件雖然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貸款數量卻很多,且國有集體企業借款居多,給銀行自身發展帶來嚴重困擾的同時,也給國家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但由于種種原因,其有債不訴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原告不及時起訴、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當前,許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時訴諸法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數次,多的甚至達數十次。許多案件從糾紛形成到起訴,一般都要接近兩年時間,如果不考慮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還不會向法院起訴;金融部門不及時起訴,喪失了收貸的良好時機,不僅給收貸帶來了困難,而且加大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難度。
(三)無效擔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屬違法擔保、空頭擔保、關系擔保及無效抵押等無效擔保的占了絕大多數。如有的鄉鎮政府為所屬鄉鎮企業擔保貸款;有的企業或公民自己無代為履行的擔保能力,盲目為借款人提供空頭擔保;有的企業虧損嚴重,為取得金融部門貸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貸款;還有一些企業在貸款時將企業全額財產作為抵押,而有關金融部門明知這種抵押無效,卻予以認可。同時,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也增幅較大。
(四)被告無力還貸的案件多,案件的執行難度較大。在被告無力還貸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破產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躲債外逃,法院對于這些案件,如果采取強制執行或破產措施,一些企業勢必倒閉或破產,企業職工難以妥善安置,影響社會穩定;如果不果斷采取強制執行等措施,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則難以保障,法院在執行這些案件過程中處于進退兩難境地,案件執行難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經濟政策原因。由于國家加強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和對金融市場的整治力度,促使銀行等金融部門加強了收貸工作,對于已逾期仍未歸還或無法償還貸款的單位,只好訴諸法院,要求其歸還。
(二)金融部門方面的原因。一是貸前審查不嚴。許多金融部門特別是信用社的信貸管理存在漏洞,放貸前不審查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和還貸能力,盲目將巨額貸款投放給生產經營不景氣或經濟效益差的企業,致使大量貸款逾期無法收回,從而引發糾紛。同時有的銀行、信用社違反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對一些到期不能償還貸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延長還貸期限,從而導致一些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積重難返。二是貸后監督不力。一些銀行、信用社給借款人發放貸款后,對其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監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將貸款挪作它用,有的將名義上用于生產經營的貸款用于揮霍或賭博等違法活動,致使貸款無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則鉆金融部門對貸款用途監督檢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頭貸款的方式來吃“貸款”,使得許多貸款難以收回。三是“三款”現象突出。銀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門的某些信貸人員利用職權發放“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等現象較為突出,地方行政領導指定金融部門向某些嚴重虧損的企業貸款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四是擔保流于形式。許多銀行、信用社的信貸人員在發放貸款時,執行擔保制度不夠嚴格,有的甚至視擔保為兒戲,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是否具有真實的實際代償能力和擔保能力不加以嚴格審查,只要有人擔保,不論有無實際擔保能力,一般予以許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顧自身利益,法律意識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無力歸還到期貸款,而是只顧自身利益,想方設法“拖債”、“逃債”,造成“貸款容易還款難”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門的貸款難以收回形成糾紛。二是有些企業、部門單位頻繁更換法定代表人,且許多“新官”不理“舊賬”,致使金融部門的收貸擱淺,只好訴諸于法律。三是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資不抵債。一些借款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況,虧損嚴重,根本沒有清償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增多的對策:
(一)樹立全民誠信觀念,努力創建信用城市。誠實信用是安身立業之本,是一切經濟社會活動的基石,是我們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現代文明的核心,我們要進一步加強信用東營建設,加大宣傳教育力度,樹立全民誠信觀念,不斷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遵紀守法意識,使政府成為群眾信賴滿意的政府,企業成為社會公認、放心的企業,個人成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強化金融部門內部管理,依法規范信貸活動。一要嚴格貸前審查,依法放貸。信貸人員在發放貸款前,要嚴格執行有關審批和審查制度,切實按照《商業銀行法》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規范貸款行為,提高貸款質量,對借款人的信用狀況、還貸能力和擔保人的實際擔保能力及主體資格要認真加以考察,以保證貸款的安全性和按時收回;對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決不能盲目采取“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解決還貸問題。二要加強貸后監督,依法管貸。金融部門發放貸款后,對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要加強監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當活動,以保證貸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絕“三款”現象,抵制行政干預。金融部門要切實采取各種有效措施,進一步加強對信貸人員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強其法制觀念和依法辦事意識,從根本上杜絕“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現象,對于信貸人員以貸謀私的,要依法予以懲處;同時還要堅決依法自覺抵制行政干預,對行政部門搞地方保護主義,只顧本地方、本部門一時利益,不顧貸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預金融部門放貸的應堅決予以抵制。四要增強法律意識,依法收貸。金融部門對于借款人貸款到期不還的,應盡早向法院起訴,積極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貸。發生借款糾紛,只有及時訴諸法律,才能避免損失的擴大,同時也便于法院及時采取司法手段解決“收貸難”問題。
趙先生說:
1999年,他的朋友田某向他借款5萬元,約定1個月后償還,并立有借據。1個月后,田某并未如期償還,但田某主動提出賠付他的經濟損失4000元,并立下了一張新的字據,明確了在2000年3月27日以前若不能如數償還欠他的54000元存款,愿意以自家所住房產抵押。此后,田某便消失至今。需要說明的是,田某是生意人,經商多年,頗有積蓄。當時向趙先生借錢時,說是因為三角債的緣故,使其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在一個月內,田某的一筆大買賣做成,一定能全額加息還清,決不讓趙先生吃虧。因為田某過去一直信譽不錯,再加上已經認識多年,且借款的利息也很誘人,趙先生便答應借出了。而在田某允諾以房產抵押時,他更放心了。田某的積蓄有多少,趙先生自然不知道,可是,田某的住宅大院趙先生是清楚的。這處房產至少值數十萬元。事已至此,趙先生問,作為債權人,他該怎么辦?
律師解答:
1992年6月15日,長春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下稱“外貿公司”)與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房地產公司”)簽訂房屋購銷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房地產公司將其所建的長春大街與近埠街路口西側的15號樓,自西端從69米起至90米止一至六層的樓房,建筑面 積約2100平方米,售給外貿公司,售價每平方米為1900元,總售價為399萬元。外貿公司于合同訂立后7日內預付房款的40%,即160萬元;1992年9月下旬付30%,即120萬元;余款119萬元,待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后結清。房屋交付使用期為1992年末;雙 方按國家規定的質量規范進行驗收,并辦理交接手續。合同簽訂后,外貿公司于1992年6月19日付款160萬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20萬元,余款119萬元未付。1992年11月該工程完工,同年12月6日經長春市質檢站驗收合格。在施工期間,由于市場建材價格大幅 度上漲,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與中國建設銀行長春分行分別于1992年8月、11月聯合下發了《關于1992年上半年建設工程材料限價及價差調整的通知》及《關于1992年建設工程材料價格及價差調整的通知》兩個文件。這兩個文件規定,從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 結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費用的50-70%計取上漲價差。于是,房地產公司報經長春市房屋開發管理辦公室審核,將原訂房價每平方米1900元,調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其中計劃利潤每平方米140.11元。據此,房地產公司通知外貿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前結清余 款,并追加房屋調價款99萬元(按每平方米2371.43元減去1900元計)。外貿公司不同意上調房價,遂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審判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協議,是在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的原則下,經過協商一致,自愿達成的,它完全符合現行的政策和法律。因此,該購房協議應確認為有效協議。被告不按協議規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強令原告按照被告單方提高的購房款結算,實屬 違約行為,應負違約責任。本案原、被告間的糾紛是購房協議糾紛,協議明確規定了原、被告之間房屋買賣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結算關系。因此,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及中國建設銀行長春分行聯合下發的兩個文件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保 護。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于1993年2月22日判決如下:一、房地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按購房協議規定的要求,向外貿公司交付房屋;二、外貿公司對該房屋驗收后,立即向房地產公司付購房余款119萬元;三、房地產公司按 協議規定,向外貿公司支付違約金109200元(支付已交購房款部分日1‰,截止1993年2月8日),違約金計算到原、被告結清購房余款時止。
判決后,房地產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稱:1、外貿公司至今未付購房余款,應屬違約在先;2、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及中國建設銀行長春分行聯合下發的兩個文件規定上調建筑工程定額,使房屋成本提高,這是依法調整;3、雙方簽訂的是購銷合同,依 照《經濟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逾期提貨或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的價格執行……”。外貿公司答辯稱:1、房屋竣工后,外貿公司一再催促房地產公司交付房屋進行驗收,而對方則一拖再拖,已經違約;2、兩文件對外貿公司沒有約束力。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建材大幅度漲價,從而使房屋成本提高,這對雙方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無法防止的外因。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由于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房地產公司是在作為合同基礎的 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初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如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而提出對原協議價格的變更請求的,應當允許。外貿公司應按上調后的價格付房價款。但如將計劃利潤全包括在內,則對外貿公司來說,也不公平,因此,應扣除計劃利潤部分。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之規定,于1993年4月9日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判決之第一、二項,撤銷第三項;二、外貿公司給付房地產公司房屋調價款671453.11元(每平方米按2371.43元減去1900元,再 減去計劃利潤140.11元計算)。
「評析
這是一起比較典型的因情勢變更而引起糾紛的案件。 民法理論上,對在履行合同中出現情勢變更情況,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是指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指合同行為)成立后,由于當事人雖無過錯,但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外因,致使情勢劇變,而依民事法律行為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又無法律特別規定解決辦法 的,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法律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在于消除合同之債等所出現的顯失公平的后果,而這種顯失公平,不是合同之債成立時就有的,而是合同之債成立以后,由于發生了不可預知的情勢變更的結果。
情勢變更原則是市場經濟發展規律 和商品交換的客觀要求,是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表現。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具備下列條件:(一)須有情勢變更的情況。情勢指合同成立時的環境或基礎的一切客觀情況;變更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賴以成立生效的環境或基礎發生劇變。如通貨膨脹,物價大幅度上漲等。(二)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至合同關系消滅 前。(三)情勢變更須有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不可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由而發生。(四)須因情勢變更,致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