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8 10:13:45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未成年人訴訟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當今人們的素質水平越來越高,我國已經成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諧社會,只有身處和諧社會,才能使人們保持積極向上、安居樂業的生活狀態,然而在社會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為,這讓人們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為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他們身上肩負著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重任,因此,對于他們的法律教育與保護至關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和解制度
刑事訴訟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訴訟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對于完善刑事訴訟法有著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被告和原告雙方進行直接的商談、協商,在被告人通過認罪、道歉、賠償等方式,獲取原告人的原諒,從而達到和解,國家依法對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責任,依法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從輕處置。當今我國大力提倡構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因此,刑事訴訟和解也備受我國廣大人民的關注,當今在我國的司法領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檢察院、法院、公安部門等,對于那些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已經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銷刑事案件、不去起訴等放棄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辦法,或者對于加害人的刑事處罰進行免除、減輕處罰等決定,這對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是一大發展與進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發展的特殊性,他們尚處于人格的養成期和未定型期,他們的身心還未發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別是非的能力也還較低,因此,與普通的刑事訴訟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應引起人們的重視,在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案件進行處理時,應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處理原則,從而最大程度的對失足者進行挽救,使他們認識到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幫助他們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長,從而起到降低社會重犯率的意義。“寬嚴相濟”是當前我國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它能夠有效的促進社會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國大力提倡的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對于預防和減少社會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寬嚴相濟”這一政策尤為適合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因此,在辦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時,應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對于那些真誠認罪,并主動賠償,同時已經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諒的未成年人,應適當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將“寬嚴相濟”這一政策貫徹落實到處理案件的過程中來,真正做到當嚴則嚴,當寬則寬。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訴暫緩制度
刑事起訴暫緩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從刑罰特別是預防的角度出發,結合案件的整體情況尤其是犯罪人的綜合情況、犯罪后的種種表現等,認為暫時不提起公訴更加適宜,可以對刑事起訴暫緩,并且為犯罪人設定其應盡的義務,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暫緩人在規定的考驗期間內,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沒有做出其它的違法犯罪事件,那么當考驗期限到了之后,檢察機關將不再對其提起公訴,如果被暫緩人在考驗期限內沒有履行應盡的義務,或是再次發生違法犯罪事件,那么檢察機關將立即提起刑事訴訟。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上不完善,他們的意志力還不夠堅定,極易受到周圍環境的影響,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時沖動下做出違法犯罪的事件,這時根據事件的詳細情況和造成的社會影響程度,如果是輕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發生后,未成年人懷有悔改之心,真正認識到其自身的錯誤,并且保證今后絕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為初犯,且沒有造成惡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機關應該視情節對其進行暫緩起訴的決定,同時設定適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較短,那么不利于對被暫緩人實行教育和約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較長,那么很有可能給被暫緩的未成年人帶來嚴重的心理負擔,致使他的社會關系難以恢復到穩定狀態,亦或是自暴自棄,繼續危害社會,因此,視犯罪的嚴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暫緩起訴期限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護機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犯罪人員的侵害,這給被害人帶來了非常嚴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們屬于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因此,國家應該加大對這一群體的保護,進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護機制,雖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時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關,但是這依然更改不了他們已經犯罪的事實,雖然在對其處罰時,應本著“寬嚴相濟”的教育原則,但是,被害人是更應該被保護的一方,重視被害人的合法權利,這也是穩定社會,緩解社會矛盾的需要,這對于構建和諧的社會也有重要的意義,所以,在立法時,應該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護機制。
在進行補償時,應本著公開、公正的原則,首先,補償的金額應考慮被害人的綜合情況和受到損害的實際情況,其次,補償的金額要結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責任,被害人的責任越大,那么補償的金額越少,被害人的責任小,亦或是沒有責任的,那么應該加大補償力度,最后,在補償時要保證其合理性,避免重復補償的事件發生。
四、總結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臺了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相關刑事訴訟制度做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點,該法明確了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并規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確立了三種特殊的制度,給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護。本文闡述了舊刑事訴訟中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規定中的不足,并解讀了新刑事訴訟的完善措施。
[
關鍵詞 ]未成年人;新刑事訴訟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現了很多問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屢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國家為辦理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訴訟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齡特點,其生活閱歷還不夠豐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與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點,建立相應的刑事訴訟制度,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教育意義,使未成年人能夠從本質上意識到自身所犯下的錯誤,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現相同的錯誤。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給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護,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舊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頒布,意味著國家開始從法律上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國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從源頭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審判中,要充分確保其訴訟權利,為他們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規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應的檢查制度等。雖然,我國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終沒有將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訴訟上,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對未成年人訴訟保護的法律效力,嚴重阻礙了我國訴訟理論制度的發展。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辦理方法和原則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辦理過程中也應當區別對待。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齡特點,他們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情節相對較輕的盡量不罰。新刑事訴訟為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保障其應當享有的特殊訴訟權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還應當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充分發揮自身的指導作用,使未成年人能從根本上意識到自己應走的正確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種扶助貧弱、保障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業,在維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將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為法律援助對象,增加了制定辯護的義務主體,能夠確保未成年人獲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時間內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將其送到制定場所的強制性措施。實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會被羈押在特定場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審。如果對未成年人實行逮捕,就是將未成年人與社會隔離,將會對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傷害,甚至影響其健康成長。由于未成年人還沒有形成獨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環境和他人的影響,在羈押過程中與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會使未成年人向慣犯或累犯的方向發展。因此,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切實根據犯罪事實,及該事件所造成的社會危險性,盡可能不實行逮捕措施,并對未成年人從輕處理。
再次,堅持分案處理原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存在明顯的不同,因此,在處理案件時,也應當分開處理,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進行分別關押、分別教育。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較強。堅持分案處理的原則就是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響,更好得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們能夠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開審理政策。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這樣有利于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尊重,保護他們身心健康發展,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三)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度的三種制度
首先,對于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認為暫時不起訴較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條件或期限暫時不起訴,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順利回歸社會。其次,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個別對待,實施社會調查制度,即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況,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調查,從中確定更為恰當的處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為一時糊涂,沖動而犯下錯誤,如果將其犯罪歷史公開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長。
結語
未成年人是我國社會主義未來建設的接班人,承擔著祖國建設的重擔。一旦發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僅意味著我國教育中存在問題,還會影響到對未成年人的培養,甚至影響我國未來的可持續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訴訟權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未來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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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數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有力地教育與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歸社會是一個重要的命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視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積極探索有利于其未來發展的訴訟制度、程序和規則。新刑訴法更加有針對性地豐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設置了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體現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的傾向,也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對這些變化,我們檢察機關要積極應對,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抓好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各項工作。
一、新刑訴法的新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關注和保護:
(一)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在新刑訴法修改之前憲法已經對該原則作出了規定,但這是首次在部門法中明確規定該原則。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相對簡單,往往是臨時起意,事前預謀的較少;②犯罪行為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主觀惡性不大;③他們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的重新認識和對內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評價具有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說,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都負有一定的責任。同時由于他們自身的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較弱,因此,他們在訴訟中弱勢地位非常明顯。這也決定了其在訴訟中更加需要關照和保護。
(二)明確規定了“辦案人員專業化”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1]
(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2]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相比,新刑事訴訟法有兩個新的變化:①將法律援助從審判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②將義務機關擴大到公檢法機關。根據規定,“沒有委托辯護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條件。換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3]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4]
這具有很好的實踐意義,意味著今后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承辦人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樣,只是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定罪量刑。
(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5]“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是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盡量不適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是強制性規定,指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時,不僅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需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6]
(七)設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7]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
(八)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8]
二、新刑訴法對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影響
我們知道,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是世界各國的慣例。我國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特別程序是給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待遇的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轉貼于
此次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設置相對獨立的特別訴訟程序,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更加明確了今后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和回歸社會創造了有利條件。可以說,該程序的確立,在我國未成年人訴訟制度發展史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檢察機關在新刑訴法背景下的應對措施
(一)認真履行好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針對新法規定的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這一原則。這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將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權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將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著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歸社會。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思想。
(二)建立健全專業的未成年人辦案組織
根據《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注重設立完善的專門機構或穩定的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實踐表明,具有一定專業性、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辦人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靈山縣人民檢察院針對這一情況,成立了“青少年維權崗”,并注重對每個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建立檔案,關注他們犯罪的起因、家庭狀況和成長的背景,撰寫出有借鑒意義的社會記錄;并對犯罪較重的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積極運用親情感化方針,喚回他們迷途的心靈。
(三)嚴格適用逮捕,重視減少審前羈押
針對新刑訴法新的規定,檢察機關今后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在過去的實踐中,公檢兩家重配合,輕監督,存在這樣一種“公安機關報過來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這是不對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的運用,才能進一步減少審前羈押,進而減輕檢察機關面對公安機關由于已先期羈押而提請批捕,檢察機關不予批捕的壓力。
同時,實行逮捕必要性證明制度,嚴把逮捕關。重點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悔罪表現,查明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是否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對外來未成年人還要提供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經濟來源及社會關系等材料,堅持“不捕為原則,逮捕為例外”。[9]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法定人 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是一個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將自己交由法律評判的同時,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權益的刑事司法保護課題。未成年被告人處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對話國家刑罰權,而刑罰權是國家對公民所動用的最為嚴厲的懲罰權,這一權力行使的過程以及最終實現的結果,都會對公民的權利造成限制甚至剝奪。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刑事訴訟活動,行使相應的訴訟權利,可解決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問題,可有效對抗國家公權力,以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動地參與刑事訴訟,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積極的意義。
一、法定人的訴訟地位及訴訟權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被人負有專門保護義務的訴訟參與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法定人的權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權,也不是由司法機關指定或批準。法定人既對被人的合法權益負有保護責任,又對被人的行為負有監護義務,法定人參加訴訟是履行其對被人的保護責任或監護責任。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當然地參與訴訟,參與訴訟的法定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一般享有與被人相當的訴訟權利。法定人的訴訟行為,視為被人的訴訟行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權利時,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通觀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定人的訴訟權利分散在訴訟的具體進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訊問和審判時的可到場權(第14條);(2)有獨立的申請回避權(第28條、第30條);(3)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定人有權為其委托訴訟人(第40條);(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權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52條);(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羈押申請權(第75條);(6)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定人有獨立的提出上訴權(第180條);(7)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第203條)等。此外,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多有具體之規定。可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權利體現為各項訴訟權利,它們交相輝映,構成一道權益保護的制度屏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定人除了不能為被人承擔與人身相關的法律責任外,在刑事訴訟中與被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大體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訴訟權利時,不需要經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見的情況下,法定人仍可表達自己獨立的意見。法定人的訴訟權利對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行使的現狀
在審判實踐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不盡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審過程中可行使的權利。而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有相當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沒有到庭參與訴訟,就更談不上去行使其應有的訴權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參加訴訟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權力面前顯得不知所措,不能積極地參與到訴訟過程中,沒真正地行使其訴訟權利。這主要表現為一部分家長在庭上顯得較為拘束,不知該如何陳述才對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長則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將怒氣指向法官。這些表現不利于當庭對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在一項對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調查中發現,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參加訴訟,他們認為父母出庭對他們沒有幫助,這些人占被調查人數的32%;有30人表示無所謂,他們覺得法定人出庭對他們的幫助作用不大,來不來就那么回事,持這類觀點的占被調查人數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親到庭參加訴訟,他們認為父母親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實。從這組數據中可知,對法定人出庭與否,絕大多數的未成年被告人持無所謂的態度。未成年被告人持無所謂的態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沒合理行使訴訟權利,沒能在訴訟中發揮對他們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形同虛設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沒積極行使其訴訟權利,未發揮應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們認為,導致法定人訴訟權利未能得到落實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國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權利體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審判實踐中相關保護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無法聯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沒有合適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來人口,法院工作人員通過翻閱卷宗無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聯絡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觸心理等原因也無法提供法定人聯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離異或離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邁等特殊的家庭情況,沒有合適的法定人參與訴訟。在這些情況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審結案件。這就有悖于對未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的特殊保護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經濟原因而不得不放棄到庭參加訴訟的權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來人口,大部分來自貴州、四川等偏遠的地區。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當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經濟比較困難,無力承擔參與訴訟所需的費用而只好放棄了參與訴訟的權利。筆者曾碰到一貴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羅某某搶劫一案,庭審前書記員通知其父母親到庭參與訴訟時,但其父母最終因經濟困難無力承擔相關費用而放棄了參與訴訟行為。羅某某這樣的例子在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識欠缺,無法真正行使其訴訟權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識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樣主張、行使其訴訟權利。在實踐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親都只有初中、小學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們看不懂法律文書,也不知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和意見,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時,很多父母親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權利,更不用說如何去行使權利了。因此,訴訟權利在他們前面也就成為了一種擺設。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還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請回避權、委托辯護人、申請取保候審、解除超期羈押申請權、提出上訴權、申訴權等權利。這些訴訟權利也充實了未成年人保護法所確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訴訟權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訴訟的具體進程之中,法律并沒明確、系統地規定這些權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的目的在于彌補未成年人參與訴訟時所欠缺的行為能力。因此,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僅應享有與未成年被告人相當的訴訟權利,而且應享有一些特殊的訴訟權利,如必要的會見權和合理的查閱、摘抄、復制司法文書的權利,否則便不能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法定人上述權利。
第五,相關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細。在實踐中,基層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問題,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辦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將其與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區別對待,部分法官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專業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極對待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影響,在思想上沒有充分重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容易產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關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夠全面細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的對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對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適宜參加訴訟的,要通過各種手段通知其到庭參與訴訟。一是做好查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聯絡方式的工作。通過仔細查閱卷宗,到羈押場所詢問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辯護人詢問被告人等方法,努力獲取法定人的詳細聯絡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對經查閱卷宗發現法定人聯系電話的,以電話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對只有聯系地址沒有聯系電話的,則將相關法律文書逕行郵寄至詳細地址。對有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說服工作。通過電話和設計專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誠、感人的話語告知其出庭參加訴訟對維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無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溝通。法院應積極與公安、檢察機關協調,加強溝通、交流經驗,強化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識,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參加訴訟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義上的“權利”實為一種義務,法定人怠于或不恰當行使,須承擔相應責任,法律對此應作出規制。對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參考德國青少年刑法,規定被告人的家長和其他法定人經傳喚如果不出庭,則適用關于證人不出庭的規定。可對他處以罰款;在不交納罰款時,可處6個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強制他到庭。
第二,對因客觀原因無力參加訴訟的法定人,設立一定的經費,為其參加訴訟提供一定的物質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應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護,不能由于其客觀的經濟困難而剝奪了其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的權利。因此,設立專項訴訟經費,專門為這部分人提供經濟援助,保障其到庭參與訴訟。這項經費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諸如青少年維權中心等社會團體共同承擔。對申請訴訟經費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設定的條件,便能領到這筆經費(這筆經費應包括必要的路費、合理的住宿費和伙食費等)。這可以有效地解決部分家庭經濟困難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來法定人參加訴訟的經費問題,便于其適時參加訴訟。
第三,對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無法正確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問題,可由公檢法在不同階段作相關培訓,向其宣傳法律相關知識,提高其法律素養。培訓可分為兩大類。一類為針對所有大眾的培訓,可由公檢法互相配合,定期舉辦培訓班,進行普法宣傳。另一類則是專門針對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訓,可根據案件的不同階段由相關部門分批舉行培訓,培訓內容主要為法定人所應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如案件到法院階段時,則由法院的工作人員對其進行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第四,合理設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閱卷權和必要的會見權,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訴訟權利體系。在控辯審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與未成年被告人一樣行使辯護的職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雙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律師當然的訴訟文書以及犯罪事實材料的查閱、摘抄、復制的權利,其他辯護人經司法機關許可,也具有此項權利。根據辯護人的組成規定,法定人可能以辯護人與法定人雙重身份出現,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現,建議不管何種身份,在司法文書及犯罪事實材料的查閱、摘抄、復制上,法定人均享有與辯護律師同等的權利,無需司法機關的許可。在這點上,筆者也認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應享有查閱、摘抄、復制的權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樣也應享有一定的會見權。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親近的人,通過行使會見權可以穩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緒,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和無助感,幫助查明案件事實。當然,要發揮這作用,必須要為會見權的行使設置一定的條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礙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設定會見權時,要設置法定人提出會見權的正當理由和在會見時應有法院工作人員在場等。通過設定上述兩項權利,完善法定人的訴訟權利體系,能促進法定人行使各項權利,能動地參與訴訟活動。
第五,完善相關司法保障措施,確保保障措施落到實處。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們要重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準備工作,落實各項有關法定人權利保障的措施。這是使法定人應有權利向實在權利轉化的關鍵的一個環節。
首先,提高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強化公正、效率意識。加強審判業務、心理學、社會學等相關知識的培訓。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審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業心、責任感、感召力。因此審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備豐富的法律知識,還具有豐富的社會閱歷,特別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達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員需做好書送達及權利告知工作,為法定人充分行使權利提供條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達書時,應向其法定人送達書,讓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實,為其行權利奠定基礎。同時,向法定人發放權利告知卡,告知訴訟權利,耐心解釋相關問題。
再次,庭前安排審判人員與法定人適當的會見機會,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法定人有權向審判員如實地提供包括其家庭情況、性格特點、學習教育情況、平時的表現、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況,使審判員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狀況,并根據其具體情況與法定人進行探討,幫助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該如何教育的問題。
【關鍵詞】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立法保護;司法保護
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在2012年增設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相應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出臺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框架都已經初步構建,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設計相關制度的同時卻對未成年被害人缺乏相應的關懷。各大媒體報紙上出現的諸如傷害無辜兒童,駕車沖撞學生,校園門口捅刺學生,教師、養父猥褻、未成年女童等案件早已屢見不鮮,以校園暴力為題材的影片《少年的你》上映后也引發了社會各界廣泛的討論。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良好的法律不應當僅僅保護少部分人的利益,而應保障所有公民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如今未成年人受到犯罪行為侵犯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加,未成年人屢屢被害,司法作為其報復的唯一合法手段,其訴訟權利的享有、實施、保障和救濟乃是本文關注的重點。
一、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法律保護的不足之處
從當前我國立法的實際狀況來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相關權利設置了參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條款,在立法層面享有被害人共有的訴訟權利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有的訴訟權利。然而,面對存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我國針對訴訟權利保護的水準和力度存在諸多不足,在立法與實踐中也有待進一步的完善。
(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處
1.訴訟權利立法保護總體缺乏系統性與針對性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內容大多是參照被害人的有關規定,未針對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點做出適合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規定。具體權利分散在《刑事訴訟法》的各處條文之中,沒有形成相應的體系。訴訟權利的相關內容不夠系統,針對不同類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沒有特別的規定。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過程的各個階段都應當有能夠體現對其特殊保護的細化制度,但我國在立法層面相較于日本、德國等地區而言都是空白的。2.具體訴訟權利存在的不足之處被害人知情權呈現分散化的特點,《刑事訴訟法》中雖然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都需要對被害人進行程序性的告知,但對未成年被害人停留于此顯然是遠遠不夠的,對未成年被害人應當對其享有的訴訟權利進行全面告知,并充分尊重其表達權,對于不履行告知義務也缺乏相應的救濟,對于訴訟權利的簡單告知并無法使未成年被害人有效地行使權利,參與到刑事訴訟活動當中。關鍵節點如鑒定結論的告知、退回補充偵查、附條件不起訴、解除強制措施、起訴罪名和內容等也沒有適當地強化,案件進展情況不能及時告知未成年被害人無疑是對其的二次傷害。傳統的刑事訴訟中,重刑輕民的現象嚴重。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往往容易產生“惡逆變”,轉身成為新的加害人。對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精神撫慰的不足往往會造成更加嚴重的后果。當今《刑事訴訟法》對于精神損害賠償,被害人也是求償無門。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權案件往往能夠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然而性質較之更為嚴重的刑事案件卻無法獲得,僅僅依據被告人貧困等原因似乎并不足以抵消這層邏輯上和現實上的矛盾。201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條例》對刑事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法律援助的范圍和條件進行了相關規定,但關于未成年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規定更多地表現為宣誓性的特點,對于申請程序、救濟方式等還未進一步細化。且相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偵查階段的強制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需滿足兩個前提條件: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和經濟困難。基于這兩層限制,十分容易導致雖然在規范性文件中賦予未成年被害人擁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但在實際操作中卻成為一紙空文。公、檢、法、司雖然在2013年聯合出臺了兩部司法解釋填補立法空白,針對性地規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但由于效力位階較低,還需法律的進一步跟進。
(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之處
1.知情權與參與權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之處從知情權來看,司法機關對被害人負有對最終處理結果的程序性告知義務,但對于《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對被害人有重大影響的內容,往往就不告知被害方,導致被害人對案件偵查進展、案件審理信息的獲得較為滯后。在案件信息獲得上不充分及時,不但知情權嚴重受損,參與權也在無形之中被侵犯和剝奪。從參與權來看,未成年人被侵害以后往往不懂得保存證據,加上案發地點較為隱蔽導致很少有目擊者在場等客觀原因,往往在立案過程中因提不出有力證據證明有案件事實發生,因而難以達到立案標準,公安機關不予以及時立案,實踐中常常出現公安機關不主動偵查搜集而讓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自行收集證據的情形,未成年被害人報案控告權行使時的司法反應有待進一步完善。2.民事賠償請求權和獲得司法救助權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之處刑事司法過程中“重刑輕民”的危害性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更甚其他,對于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法院一筆帶過,在執行中也往往難以執行到位,并且精神損害賠償也不被我國現行刑事法律所認同。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刑事和解雖然能夠獲得一定的經濟賠償,但對于大多數案件被害人沒有獲得合理的賠償,使被害人的境況十分凄慘,被害人流血又流淚,導致長期上訪、行兇報復,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司法救助本身在立法制度上就不完善,一方面,在民事賠償上國家司法救助不能及時跟進;另一方面,及時給予補償也僅限于經濟補償,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導、評估、跟進也處于缺位狀態。3.法律援助權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之處未成年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人,但我國尚未建立指定制度。未成年被害人雖然在《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賦予了未成年被害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形式化的書面告知,程序和內容都過于簡單,申請門檻又高,流于形式的傾向十分明顯,未成年被害人受到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之低。申請后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情況也存在時間不確定的問題,未成年被害人這邊對進展情況一無所知。雖然未成年被害人享有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在立法上是一重大進步,但在司法的落實中還有諸多有待完善之處。4.合適成年人在場權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之處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時需要合適成年人在場對其進行監護,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侵害有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監護人監護不力所致,一些父母缺乏專業知識,不知如何維護權利,擔任未成年被害人的合適成年人往往是不太合適的。然而,合適成年人選任范圍和備選范圍都十分有限,選任程序也不夠科學,該類人群缺乏法學或心理學的專業知識,往往不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狀況,往往難以維護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達到設計此制度的初衷,甚至流于形式,單純為了完成司法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交給自己的任務,并未起到任何實質性的作用,專業程度明顯不足。
二、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法律保護的完善
(一)加強訴訟權利立法上的系統化與專門化
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如今分散性明顯,在立法上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章規定顯然還不足以實現現實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未成年人司法特別程序依據國外的學說理論和實踐已經發展到比較成熟的階段,且在一定程度上匯成了某種世界性的潮流。我國在未成年人特別司法程序的構建中,應當將未成年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納入立法的討論范圍之內,并專門構建一章未成年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規定,當中應當包含對于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處理原則,訴訟權利內容、救濟途徑、特殊保護制度等內容。以此彌補當下系統性的立法不足。
(二)加強知情權和參與權的保障
1.擴大知情權的范圍作為參與案件的前提性權利,知情權的保障往往決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能否有效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簡單的程序性告知顯然已經不能滿足現代司法的要求,知情權對未成年人被害人應當達到的標準應當不僅“知道自己有權”,而且應當“知道這些權利的意義和如何使用”,對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給予未成年被害人足夠的耐心,進一步加強釋法說理。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權都不應該被忽視,立案偵查階段偵查機關不立案、撤銷案件,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都應當在第一時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聽取其理由并說明做出決定的原因。審查起訴階段不起訴決定也要立即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并且告知權利的救濟渠道,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充分尊重其表達權,仔細考量其意見最終做出綜合認定,決定是否起訴。審判階段,起訴書內容和量刑建議等法律文書也應當及時送交未成年被害人。在案件進展過程中,凡涉及程序進展且對未成年被害人可能有重大影響的,都應當與未成年被害人及時聯系,不應讓其訴訟主體的地位被忽視和旁置。2.設置特殊的參與權行使方式首先,對于未成年被害人報案、控告的案件設置更為寬松的立案標準,立案后偵查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取證、固定證據;對于偵查機關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的復議、復核、申訴時間可以相較于其他案件適當縮短。其次,對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與成年被害人案件程序進行區別處理,設置專門的程序、專門的專業工作人員進行專門地對未成年被害人專有的詢問方式,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有效參與,還可配套設置心理疏導等司法救助。最后,建立詢問制度,在詢問過程中同步錄音錄像,對于未成年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給予適當的提高,設置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允許不出庭做證也能夠對未成年被害人的陳述進行采納,融入自由新證的內容,建立特殊的證據證明標準。
(三)加強民事賠償請求權和獲得司法救助權的保障
我國對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也沒有設置例外,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同樣僅僅包括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無論是精神損害賠償金,還是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都沒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權案件往往能夠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性質較為嚴重的刑事案件卻無法獲得。在今后的立法中有望完善的是給予未成年被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賠償不到位的情況下,可由國家出面代為賠償而獲得向被告人的代位追償權,保證賠償金額能夠及時、足額到位。
(四)加強法律援助權的保障
對于未成年被害人甚至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范圍也可隨著經濟發展水平擴大援助范圍,減少經濟困難的前置條件,申請程序進一步細化落實,保證及時告知,設置程序瑕疵的補救措施和程序懲罰。對于偵查階段對未成年被害人也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可探索對未成年被害人的指定制度。對于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拒絕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申請復議,對于法律援助所需的大量資金也可設置基金補充財政的單方支持。對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師也應當專業化,由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的律師進行援助,對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盡可能指派女性律師。
(五)加強合適成年人在場權的保障
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不宜到場的,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合適成年人的選任和參與卻是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內容,筆者認為應當將合適成年人在場作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必經程序,給予一段合適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單獨溝通的時間,并給予未成年被害人拒絕合適成年人的權利,具體制度可以參考未成年人強制辯護中拒絕辯護的制度。在立法上合適成年人參與的程序及其享有的權利(知情權、異議權、參與權等)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到場義務、保密義務、回避義務、不干擾司法義務等),需要立法上進一步明確,合適成年人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的過程中如何參與、發揮什么樣的職責及相關制度的銜接也應當進一步完善。
三、結論
在未成年人遭遇刑事犯罪侵害的形勢如此嚴峻的情況下,加強訴訟權利的法律保護,是杜絕未成年被害人走向“惡逆變”而惡性循環滋生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律保障人權價值的深刻體現,更是維護家庭、社會穩定的重要支撐。受到摧殘的花朵更需要精心的維護,筆者基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提出些許不成熟的建議。盡管研究膚淺和單薄,但希望在相應制度的完善和訴訟權利保護力度加強的條件下,法律能夠在傷害發生前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遭受刑事傷害案件的發生,在傷害發生后有充分合理的權利保障幫助未成年人早日從遭受傷害的痛苦中走出來,以此守護好未成年人自由、快樂、健康的成長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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