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8 10:12:5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簡述法律行為的特征,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1.為確定當事人責任的大小和范圍,將法律行為劃分為 ( )
A.單方法律行為與雙方法律行為
B.雙務法律行為與單務法律行為
C.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
D.要式法律行為與不要式法律行為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屬 ( )
A.有效民事行為
B.無效民事行為
C.效力待定民事行為
D.可撤銷民事行為
3.甲無煙草銷售權,請在煙草公司工作的乙赴云南購煙時代為購買玉溪煙10箱,二人之間產生
A.轉委托、復的民事法律關系
B.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民事行為
C.可以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
D.違反法律的無效的民事行為
4.民事主體問因重大誤解而發生的民事行為 ( )
A.一方只可以請求宣布無效
B.一方只可以請求撤銷
C.一方既可以請求撤銷也可以請求變更
D.一方既可以請求變更,也可以請求宣布無效
5.某甲看到某旅游商店正在出售銅車馬,標價3800元,即出價7600元買回兩座。后經朋友指 認,此二車不是正品。此時某甲可依法采取的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方式是 ( )
A.以受欺詐為由要求商店雙倍賠償
B.以合同內容違法為由主張買賣行為無效
C.以對標的物有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該行為
D.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撤銷該行為
6.根據《民法通則》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中,一方有權請求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是 ( )
A.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
B.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C.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為
D.受欺詐或脅迫而為的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
7.下列屬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的是 ( )
A.乘人之危實施的民事行為
B.受欺詐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
C.無權處分行為
D.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
8.丙于1998年2月1日簽訂鋼材供貨合同,合同中附有“三個月后合同開始生效”的條款,該條 件為 ( )
A.延緩條件
B.肯定條件
C.始期
D.終期
9.乙在甲處存放一臺電視多年,甲以為乙不要了,于是將電視機拿到舊貨市場上去賣,丙以適中 價格購得。正巧乙到丙家作客發現電視機,便向丙討還,丙不給。那么該電視機應 ( )
A.還給乙,甲退款給丙
B.還給乙,由乙退款給丙
C.還給甲,由甲退款給丙
D.歸丙取得,乙向甲要求賠償
10.買方人和出賣人協商后,抬高價金,由后者付給一定回報,這種行為是 ( )
A.欺詐
B.顯失公平
C.惡意通謀
D.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11.甲與乙簽訂租房合同,其中訂有“如甲方兒子調回北京工作,則該房屋的租賃關系即行終 止”的條款,該條件是 ( )
A.延緩條件
B.解除條件
C.肯定條件
D.否定條件
12.民事行為無效,其無效的含義是什么 ( )
A.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B.自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C.在當事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系
D.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無法律效力
13.對于金額較大或者重要的法律行為應采用 ( )
A.口頭形式
B.書面形式
C.默示形式
D.公證形式
14.甲、乙相約,若甲2002年司法考試通過,即由乙贈甲手機一臺。該行為 ( )
A.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
B.所附條件為停止條件
C.所附條件為解除條件
D.所附期限為始期
15.下列屬于多方行為的是 ( )
A.買賣合同
B.立遺囑
C.合伙合同
D.行為
二、簡答題
1.簡要回答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三、論述題
1.試論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之構成及法律效果。
2.試論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四、案例分析題
1996年10月6日,楊樹清從縣良種場以每頭800元的價格購得8頭奶牛和部分越冬飼草。同羈,楊樹清又與同村周振華達成購買飼草的口頭協議。協議商定,楊樹清以每公斤2角的價格,共計800元人民幣購買周振華的飼草4000公斤,約定于1997年2月10日交錢交貨。1997年1月1日,楊樹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將自家飼草燒光,楊樹清便找到周振華要求提前交付購買的飼草。周振犟稱“飼草可以按去年的價格,但我現在要牛不要錢,購買4000公斤飼草所需要的800元錢要用兩安良種奶牛來折抵。”楊樹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沒有別的辦法可想,被迫同意將兩頭良種奶牛折抵,1000公斤飼草。但第二天,楊樹清又找到周振華,表示愿以1500元的價格買回兩頭奶牛,周振華則稱“買賣既做,決無反悔之理”,堅持不同意,楊樹清只得起訴于人民法院,要求返還兩頭奶牛。
參考答案
一、選擇題
1.C 2.D 3.D 4.C 5.C
6.B 7.C 8.C 9.D l0.C
11.B l2.D 13.B l4.B l5.C
二、簡答題
1.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是指決定法律行為本身發生或者不發生的必要條件。
按照是一切民事法律行為都必需的,還是某些民事法律行為特別要求的,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為都必需的必要條件。該要件只有一個,即意思表示。特殊成立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為特別要求的必要條件。這些要件,相對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有所不同:
(1)對于有因行為來說,標的的給付原因是特殊成立要件。也就是說,除要有給付標的的意思表示這個一般成立要件外,還必須有標的給付原因這個特別要件,有因行為才能成立。
(2)對于實踐行為來說,標的物的接受是特殊成立要件。實踐行為又叫“要物行為”,它的成立以意思表示和標的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其中,意思表示為一般成立要件,標的物的“授”與“受”共同構成特殊成立要件。
2.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1)以發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終止一定的民事權利或者民事義務的民事行為,是與人們的意志相聯系的一種法律事實。
(2)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
所謂意思表示,是行為人將其期望發生法律效果的內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達于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最基本的要素,若沒有意思表示,就不會產生民事法律行為。
(3)是一種合法行為
合法的民事行為才會得到法律的保障,才能產生當事人期望發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合法性正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
三、論述題
1.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威脅強迫,陷入恐懼而作出不真實意思表示的無效民事行為。它具有以下要件:
(1)須有脅迫行為存在。脅迫是不正當地預告危害,以使對方陷入恐懼的行為。
(2)須有脅迫的故意。脅迫人在故意包括兩個方面:第一,須有脅迫相對人使之產生恐懼的故意;第二,須有使相對人因恐懼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脅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對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須預告危害屬于不正當。所謂不正當,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道德準則。
(4)須因受到脅迫而產生恐懼。如果脅迫人雖然施加脅迫,但被脅迫人并非因此恐懼;或雖有恐懼,但恐懼并不是因脅迫而生,就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無效民事行為。
(5)須因恐懼作出意思表示。即脅迫人的意思表示與其恐懼須有因果聯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須迎合脅迫人的意思作出。這兩個方面必須同時存在,如果被脅迫人并不因脅迫而恐懼,就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而且,進一步看,即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但是所實施的行為卻不迎合脅迫人的意思,也還是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
2.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是指恢復到無效民事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借以消除無效民事行為所造成的不應有的后果。
依照恢復原狀的要求,如果民事行為規定的義務尚未履行時,則因該項民事行為無效而不能再履行。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已經履行了義務,依據《民法通則》第61條關于“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的規定,收受財產的一方或雙方應將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由此可見,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之后,就會發生停止履行、單方返還、雙方返還的法律后果。
(2)賠償損失
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變更、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通則》第61條)。這是根據過錯責任原則,由有過錯的一方或雙方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
(3)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
《民法通則》第61條第2款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對于這種民事行為不僅因其違法而歸于無效,而且還應將其根據無效民事行為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給財產所有人,追繳雙方非法所得歸國家所有。對于進行嚴重經濟犯罪的違法行為,除收繳已經履行交付的財產外,不應追繳其非法所獲的利益或者依無效民事行為的內容應當交付而尚未交付的金額,給違法行為人以嚴厲的打擊。
四、案例分析題
除權外觀外,法國表見的適用,還須具備第二個構成要件,即“合理信賴”(lacroyance legitime)。在上述“加拿大國家銀行案”中,法國最高法院解釋了“合理信賴”的涵義:“如果客觀環境(la circonstance)授權第三人不用對權是否受到限制進行核實(verifier)的話,那么第三人的信賴就是合理的。”[21]可見,所謂“合理信賴”就是指客觀環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實義務。
1.“合理信賴”的獨立性
將“合理信賴”區別于“權外觀”,作為獨立的表見構成要件,是法國表見制度的一個顯著特征。理解法國法中的“合理信賴”概念,應特別注意其獨立性。
“合理信賴”概念的獨立性,根源于“權外觀”概念的狹窄性。如上所述,法國法中的“權外觀”,僅僅是指那些表征權的客觀事實,它并不包含那些賦予第三人信賴以“合理性”的客觀事實。因此,單純的權外觀并不足以導致表見的適用,它須要輔以“合理信賴”要件,而“合理信賴”正是指的那些能夠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實義務、賦予信賴以“合理性”的客觀事實。
我們可以以授權委托書為例:在法國法中,授權委托書屬典型的權外觀,它表明了行為人有可能享有書中所示的權,但是這僅僅是一種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原則上講,第三人應該去核實授權委托書所示的權是否真實,否則,他的信賴就不合理。然而,如果在授權委托書之外,存在其他客觀環境,例如,行為人長期以人身份為交易,或者行為人在被公司任職并且其職務與行為相關,等等,那么,這些客觀環境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核實義務,授權第三人對授權委托書的信賴為合理。這里,授權委托書之外的其他客觀環境,構成了“合理信賴”。
可見,在法國法中,只有在權外觀之外,存在某些特定的客觀環境,才能免除第三人核實權外觀的義務,才能構成“合理信賴”,成立表見。“權外觀”和“合理信賴”相互區別、相互獨立,缺一不可。
2.“合理信賴”的內涵
法國學者一般從下述兩方面闡釋“合理信賴”的內涵:首先,作為交易相對人的第三人屬于“善意”(la bonne foi);其次,客觀環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實義務(les circon-stances qui dispensent les tiers de venfier)。
(1)第三人為“善意”
第三人的“善意”是“合理信賴”的前提條件。法國學者阿赫惹(Arrighi )在其所著《私法中的表象與真實》一書中指出:“‘善意’,是表見理論適用的首要的、必不可少的條件。”。[22]
A.“善意”的一般含義
按照熱拉爾·科爾尼(Gerard Cornu)《法律詞典》的解釋,所謂“善意”是指“符合于法律規定并使得利害關系人(l ’interesse)得以規避嚴格法律規則的認知狀態或意志狀態”[23]。可見,法國法上的“善意”概念具有“認知”和“意志”兩重涵義:
從認知層面來講,“善意”意味著一種錯誤的認識或信賴,即當事人對客觀法律事實發生了認知上的錯誤。用熱拉爾·科爾尼的話來說,“善意”是指“(當事人)對特定法律狀態的錯誤信賴”。[24]認知層面的“善意”是一種消極被動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有時又被稱為“主觀的善意”或“認識的善意”。法國民法典中有很多關于“主觀善意”的規定,例如其第1141條,第2279條,等等。
從意志層面來講,“善意”是指“一種善良、正直、誠實的態度,主要針對債務履行過程中的誠信行為而言”。[25]例如,雙方當事人在債務履行過程中所實施的通知、協力、保護等行為。意志層面的“善意”,常常體現為特定的行為,因此又被稱為“客觀的善意”或“行為的善意”。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中的“善意”,即是這種“客觀的善意”。
B.表見中的“善意”
a.善意”的基本內涵
法國表見中的“善意”概念,僅僅針對“善意”概念的認知層面,是指第三人對于權狀態發生了認識上的錯誤,即錯誤地將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無權信賴為了有權。對這一“善意”概念,法國學者阿赫惹認為應從下述兩方面進行理解:
首先,“善意”意味著“不了解”(ignorance),即:第三人沒能認識到客觀的法律事實狀態,不知道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已經終止。通俗地講,就是第三人“不知道真實情況”。[26]
其次,“善意”還意味著“錯誤”(l’erreur),即:第三人不僅沒有認識到客觀的權狀態,而且錯誤地將無權認為是有權。用阿赫惹的話來說,就是“‘善意’總是和錯誤相連。”[27]
b.“推定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法國表見中的第三人“善意”,原則上講是“推定的善意”,即除非有相反證據的存在,我們都可以認定第三人為“善意”。[28]
這里的“推定善意”,首先意味著免除了第三人對“善意”的證明責任,轉而由被人對第三人的“非善意”負證明責任。具體說來,如果被人要否定表見的適用,他必須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的真實狀態。可見,所謂的第三人“善意”,在司法實務中,事實上僅僅對被人具有意義。
在法國司法實務中,被人對第三人“非善意”所負證明責任的程度,取決于具體案件。在某些案件中,法國最高法院要求被人就第三人知道權真實狀況進行舉證;在另一些案件中,法國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被人履行了通知義務,無論該通知是否送達第三人,無論第三人事實上是否知曉了權真實狀況,第三人均構成“非善意”。
(2)核實義務的免除
A.內涵
法國法中的“合理信賴”,其核心內容在于“核實義務的免除”。
如前所述,單純的權外觀,并不足以導致表見的適用。這是因為,一般情況下,權外觀僅僅表明了權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在當今通訊極為發達的情況下,原則上講,第三人負有核實權外觀的義務,并且他也有履行這種核實義務的可能性。正如法國學者讓-路易斯·蘇賀尤(Jean - Louis Sourioux)所言,面對權外觀,第三人“邏輯的反應應該是去核實”,[29]如果第三人沒有履行相應的核實義務,那么,原則上講,他對權外觀的信賴并不合理。
然而,例外地,如果在權外觀之外,還存在某些客觀環境,并且,這些客觀環境使得第三人即使不履行核實義務而信賴權外觀,也變得合理,那么就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實權外觀的義務。質言之,權外觀之外的某些客觀環境的存在,賦予第三人未經核實的信賴以“合理性”。特定的客觀環境是“合理信賴”的物質基礎。
B.三種客觀環境
在司法實務中,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客觀環境”;不同的“客觀環境”,會課以善意第三人不同的注意義務(les precautions exigees)。有的客觀環境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核實義務,構成“合理信賴”的基礎,有的客觀環境則不僅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核實義務,甚至可能加重第三人的核實義務。法國學者米歇爾·布杜(Michel Boudot)根據客觀環境課以第三人注意義務的不同,將實際生活中形形的客觀環境區分為三大類:“應引起懷疑并進行深入核實的客觀環境”(les circonstances desquelles un doute nait ou doit naftre);“按慣例應進行調查核實的客觀環境”(les situations qui exigent des recherches);“免除第三人核實義務的客觀環境”(les circonstances qui dispensent les tiers de rechercher)。[30]
第一,應引起懷疑并進行深入核實的客觀環境。在某些情形下,如果交易相對人具有某些可疑之處,法國最高法院要求第三人應向專業機構進行調查核實,否則其信賴就不是合理的。例如,授權委托書具有明顯的錯誤。
第二,按慣例應進行核實的客觀環境。例如,法國最高法院認為,按照商業慣例,如果第三人是第一次與人為交易活動,那么他應該向被人核實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權。又如,在越權的情況下,法國最高法院認為,如果超越的權按照商業慣例不屬于有權的“自然的延伸”,那么善意第三人應履行核實義務。此外,在雇員無權的情況下,法國最高法院同樣認為,按照商業慣例,如果雇員無權的內容與其本身的職務之間“毫無關系”,那么第三人負有核實義務。
第三,免除第三人核實義務的客觀環境。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某些客觀環境,例如長期關系的存在等,授權善意第三人不用去核實相對人的權狀況。正是這種客觀環境,構成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賴”。
那么,在法國司法實務中,究竟哪些客觀環境可以免除善意第三人的核實義務呢?這主要有賴于法官的具體評判,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
C.具體評判
在法國法中,除法定免除第三人核實義務的情形,例如民法典第2005條等規定之外,其他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實義務的客觀環境,是由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對具體的客觀環境進行考查,從而作出“具體評判”(l’ appreciation in concreto)而確定的。[31]在司法實務中,下述客觀環境要素往往對“合理信賴”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32]
第一,第三人自身的特征。如果第三人對這一行業了解很少,或者第三人所從事的職業與商業活動無關的話,那么,一般說來,法國法院較容易認定其信賴為合理。
第二,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性質。對于不太重要的商業行為,法國法院較容易認定合理信賴成立;如果交易行為的性質比較重要,例如標的數額巨大、不動產交易,那么第三人的合理信賴較難成立。
第三,表見人的特征。表見人是否具有某種足以使人產生錯誤信賴的明顯特征,也常常成為法國法院判斷第三人信賴是否合理的依據。例如,如果表見人擔當了某一政府職務,或者是職業從業者(如不動產中介機構),則容易認定第三人的信賴為合理。
第四,其他具體情況。其他任何足以影響第三人信賴的因素,都是法國法院考查的對象。例如,在一個案件中,表見人向第三人出示了公證人員制作的權確認書,法國最高法院據此直接認定該第三人的信賴為合理。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司法實務中,法國法官對上述客觀環境的衡量,并不是孤立地、分裂地進行的。正如雅克·蓋斯(Jaques Gestin)所言:“我們并不能說這個或那個特征對于表象的認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只有所有這些要素結合在一起形成證據鏈(束狀),我們才能邏輯地推論出存在合理信賴。”[33]事實上,在法國司法實務中,單一的某種客觀環境要素,往往并不構成“合理信賴”的基礎。例如,法國法官雖然認為親屬關系、雇傭關系等對合理信賴的成立具有一定的意義,但是,如果不存在其他客觀環境,單一的親屬關系、雇傭關系很難成立合理信賴。[34]
(三)“關聯性”問題
根據法國最高法院關于“加拿大國家銀行案”的判決,表見的構成要件只有兩項:“權外觀”和“合理信賴”。然而,對于在此之外,表見是否還應該具備其他的構成要件,法國學者并非毫無異議。這種爭議主要集中在“關聯性”(un lien de connexite)問題上。
1.相關案例
法國學者關于“關聯性”問題的爭議,源于法國法院的幾個相關判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杜皮斯案”(Dupuis)“杜皮斯”案的案情大致是:R.杜皮斯是S. A. R. L.杜皮斯公司管理人的兄弟,但并沒有在公司中擔任任何職務。S. A. R. L.杜皮斯公司的印章中帶有“杜皮斯”字樣,R.杜皮斯仿造了公司的印章,并以公司人的名義簽收了匯票。法國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在其1973年12月12號的判決中,否定這一案件可以成立表見,理由是“(R.杜皮斯)在公司中沒有擔當任何職務,并且公司和所訴表象毫無關聯(completement etrangere)”。[35]
除“杜皮斯”案外,法國法院還在其他表見案件中論及過“關聯性”問題。例如,馬賽商事法庭在其1969年的判決中認為,如果“簽收匯票和雇員職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或者存在關聯性”(un lien de causalite ou de connexite ),那么即使雇員事實上沒有相關權,也可以成立表見。[36]
2.學者爭論
對于法國法院在上述判決中提及的“關聯性”一詞,學者們的理解迥然不同。
(1)“關聯性”即“可歸責性”
我國臺灣大學教授五(Chen Chung-Wu)在其所著《法國實證法上的權利外觀理論和》一書中認為,法國法院上述判決中的“關聯性”,即是“可歸責性”(l’imputabilite),它是法國表見的獨立構成要件。具體說來,五教授的觀點包括兩方面重要內容:首先,“可歸責性”的內涵。五教授認為所謂“關聯性”,就是“可歸責性”,是指“被人的某種行為和權外觀之間具有聯系”,而這里的“被人行為”,則是指“被人創設或容忍表象事實”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37]其次,“可歸責性”是法國表見的獨立構成要件。五教授認為,法國法院的上述判決表明,只有權外觀可歸責于被人,才能構成表見。“可歸責性”是獨立于“權外觀”和“合理信賴”之外的表見的構成要件。而根據“可歸責性”的涵義,權外觀可歸責于被人的情形主要有兩種:或者被人有創設權外觀的作為行為;或者被人有容忍權外觀的不作為行為。
可見,五教授借助“關聯性”一詞,復活了“可歸責性”概念,試圖將表見重新納入到傳統的民事責任規制體系內,其目的很明顯,是在于限制表見的適用范圍,以強化被人利益的保護。
(2)“關聯性”是構成合理信賴的客觀環境
然而,大多數法國學者并不認同五教授的觀點。他們認為,法國法院在上述判決中論及的“關聯性”,并非所謂的“可歸責性”,更不是表見的獨立構成要件,而是構成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賴”的客觀環境要素。
法國學者D.亞歷山大(D. Alexandre)在論及上述“杜皮斯”案時就指出:“在表見理論的適用中,現行法有時要求被人與表象之間并非‘毫無關聯’,(關聯)僅僅是構成第三人合理信賴的客觀環境要素之一。”G.韋默(G. Vermelle)也認為:“對于法官和第三人而言,某人放任權表象的發生,往往是證明合理信賴成立的證據,并由此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實義務。”[38]讓-路易斯·蘇賀尤的觀點略有不同,[39]他認為法國最高法院在“杜皮斯”案中所說的“關聯性”,“只是衡量信賴外觀的一個要素”,不過,他同樣否定“關聯性”是法國表見的構成要件。[40]
事實上,無論從法國表見制度的發展歷史來看,還是從當前的法國司法實務而言,“關聯性”并非“可歸責性”,更不是法國表見的獨立構成要件。按照法國學界目前的通說,“關聯性”僅僅是“合理信賴”的客觀環境要素之一。
(四)法國最高法院的審查控制權
關于法國表見構成制度,最后需要強調的是法國最高法院的“審查控制權”。在表見的適用過程中,法國“最高法院的審查控制權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41]
從本質上講,法國最高法院的這種審查控制權,是“平等原則”的要求。[42]如前所述,在法國司法實務中,是否可以免除善意第三人的核實義務,是否構成“合理信賴”,是法官“具體評判”的結果,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因此,在表見的適用過程中,法國最高法院采取了各種積極的措施以審查控制基層法官的判決,借此“統一表見的適用標準”,實踐司法平等。“如果說基層法官對于純粹的物質要素是否存在、個案中第三人的心理要素是否合理具有決定權的話,最高法院一直對基層法官這一權利使用的合理性予以審查控制。”[43]
法國最高法院審查控制基層法官判決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間接的。所謂直接審查方式,主要是指“撤銷原判”(cassation) 、駁回上訴”(rejet du pourvoi)等方式;而所謂間接控制方式,則是指最高法院通過設置表見的適用標準,間接地控制基層法官的判決。例如,在“加拿大國家銀行案”中對“合理信賴”的解釋,以及通過公告明確列舉足以引起第三人懷疑的客觀環境等等。
三、我國《合同法》第49條評析
我國《合同法》第49條確立了表見制度:“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對于這一規定,我國學者爭議甚大,尤其是在表見的構成要件方面,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上,至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下文我們在介紹我國學者觀點的基礎上,借鑒上述法國表見制度,剖析我國《合同法》所確立的表見構成要件。
(一)“單一要件說”和“雙重要件說”
我國學者關于表見構成要件的爭論,始于《合同法》制定之初,并形成了“單一要件說”和“雙重要件說”兩種主要觀點。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表見是否應該以“被人過錯”(或“可歸責性”)為構成要件。
“單一要件說”由章戈等學者倡導。這一學說主張:“表見的成立,不以被人主觀上具有過失為必要條件。即使被人沒有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使相對人對于權存在與否陷于錯誤認識的客觀情形,即可成立表見。”可見,“單一要件說”認為表見的構成要件是“客觀上具有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人具有權的情況”。[44]
“雙重要件說”由尹田教授首先提出,后來得到一些學者的支持。這一學說認為表見的成立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第一,本人以自己的過失行為使第三人確信人有權;第二,第三人不知也不應知人無權。[45]“雙重要件說”主張將“本人過錯”作為表見的構成要件,認為“讓無過失的本人為故意制造權假象的無權人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46]
最終,《合同法》第49條采納了“單一要件說”,確立表見不以“被人過錯”為構成要件。然而《合同法》的頒布,并沒有平息對這一問題的爭論,直至今日,仍有很多學者對《合同法》第49條提出批評意見,認為《合同法》忽視了被人的利益,在表見人盜用公章、身份證而與第三人為交易的情況下,要求被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是“極不公平的”。[47]
此外,在《合同法》頒布之后,我國有學者發展了“雙重要件說”,主張用“可歸責性”取代“過錯”,作為“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以平衡“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48]
(二)比較法上的分析
事實上,無論是上述哪種學說,都有其比較法上的參考體例。“雙重要件說”更符合德國法上的“權利表見責任”;“單一要件說”不以“可歸責性”為獨立構成要件,更類似于法國表見理論。
1.德國法上的權利表見責任
對于德國法上的權利表見責任,我們可以從下述幾方面進行簡單理解:
第一,權利表見責任的適用,須要具備三個要件:存在權外觀、權外觀具有“可歸責性”、第三人為“善意”。[49]
第二,“可歸責性”作為“權利表見責任”的獨立構成要件,包括兩種情形:被人以其積極作為行為引發了權外觀的發生;或者,被人具有消除權外觀的能力而不作為,即“容忍委托權”的情形。按照德國法上的通說,前者適用“權利外觀發生原則”,不需要“被人過錯”;而后者適用“過錯原則”,即:只有在被人具有“過錯”的情況下,其不作為行為才具有可歸責性。[50]
第三,從法律效果上講,權利表見責任的法律效果在于“外觀狀態取代真實狀態的地位”,具體說來,就是表見人的行為有效,被人成為當事人,對善意第三人承擔相應的義務。這里須注意的是,權利表見責任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信賴責任。[51]在德國法中,基于意思表示“錯誤”、締約過失等而產生的信賴責任,其法律效果僅在于“信賴利益”(消極利益)的損害賠償,其賠償范圍遠小于權利表見責任。[52]正如拉倫茨所言,權利表見責任“不是法律行為理論范圍內的信賴責任,而是把法律行為責任擴大了的范圍內的責任,在法律行為引起責任的情形……責任限制在相對人的‘消極利益’(信賴損失)的范圍之內”。[53]
2.比較法分析
比較分析法國表見和德國權利表見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發現其區別主要有二:
(1)“合理信賴”的獨立性問題
在表見構成上,德國法和法國法的第一個明顯區別在于是否將“合理信賴”作為獨立于“權外觀”的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法國法區別“權外觀”和“合理信賴”,將二者作為不同的表見構成要件。其中,“權外觀”內涵較窄,僅僅指那些表征權的客觀的、可見的事實,并不包含那些賦予善意第三人信賴“合理性”的客觀事實;而“合理信賴”則正是指那些能夠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實義務、賦予信賴以“合理性”的客觀事實,它獨立于“權外觀”。與法國法不同,在德國法中,“合理信賴”并非權利表見責任的獨立構成要件,而是內置于“權外觀”之中的要素。
可見,德國法上的“權外觀”概念,其內涵遠大于法國法上的“權外觀”概念。
(2)“可歸責性”問題
在表見構成上,德國法和法國法的第二個明顯差異是“可歸責性”問題。德國法強調“可歸責性”的重要性,將其確立為德國“權利表見責任”的獨立構成要件,而法國法卻在雙重意義上弱化了“可歸責性”在表見構成中的作用。
首先,根據法國最高法院在“Dupuis”等案中的表述,法國法將“可歸責性”概念弱化為了“關聯性”概念。德國法中的“可歸責性”要求被人要么有積極的引發權外觀的作為行為,要么有消極的不作為容忍行為。而法國法中“關聯性”,僅僅要求被人和權外觀之間具有“關系”。較之“可歸責性”,在表見的構成上,“關聯性”的要求顯然更低。例如,按照德國法,“雇傭關系”本身并不是“可歸責”的原因,不構成權利表見責任;而依據法國法,“雇傭關系”則可能成為合理信賴的客觀環境要素,成立表見。
其次,法國法將“關聯性”內置于“合理信賴”概念之中,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弱化了它在表見構成中的作用。如前所述,在法國法中,合理信賴的判斷,有賴于法官的“具體評判”,因此,哪些“關聯”構成“合理信賴”的客觀環境要素,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從司法適用效果來看,德國法和法國法的差別集中在“表見權”問題上。所謂“表見權”是指“被人雖然并不知道有一個另外的人在作為其人出面,但是他如果盡到與其義務相符的注意本來是可以知道和加以阻止的,而且如果法律行為的對方當事人依照所有為其所知的情況可以認為,人的行為至少不可能一直瞞著被人”[54]以雇員無權為例,如果公司沒有授予、通知、公告權的積極作為行為,也不知道雇員的無權行為,因而也不屬于“容忍權”的情形,那么,按照德國法的通說,很難歸責于公司,不能適用權利表見責任,最多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問題。[55]而按照法國法,如果行為和“雇員職務之間存在關聯性”,那么則可以構成表見。
在表見構成問題上,德國法和法國法的差異,從本質上講,是“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問題。德國法強調獨立的“可歸責性”要件,通過“擴張的民事責任”以切實保障“本人利益”;法國法建立了獨立于民事責任的表見理論,通過靈活的“合理信賴”概念,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在一定程度上側重了“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三)新雙重要件說
1.立法表現
按照我國《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我國立法顯然并未采用德國法模式,“可歸責性”(或“過錯”)并非我國表見的獨立構成要件,“雙重要件說”不符合我國立法的現實。
然而,我國表見的構成要件,也并非所謂的“單一要件”。事實上,我國《合同法》關于表見的構成,采用的是法國法模式下的“雙重要件”,即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第一,存在權外觀;第二,善意第三人的信賴為合理。在“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表述中,“行為人有權”指的就是“權外觀”,而“有理由相信”則是指的“合理信賴”。
2.理解要點
我們可以借鑒法國法的相關規則,來理解作為我國表見構成要件的“權外觀”和“合理信賴”。參考上文,我們將其要點簡述如下:
所謂“權外觀”,是指表征權的客觀的、可見的事實。權外觀的存在,表明了有權存在的可能性,它是表見適用的前提要件。權外觀總是表現為一定的要素,例如授權委托書等。一定的要素要構成權外觀,必須能夠“清楚、準確地表征權”。
所謂“合理信賴”,是指客觀環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實義務。如前所述,權外觀僅僅表明了權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在當今通訊極為發達的情況下,原則上講,第三人負有核實權外觀的義務,并且他也有履行這種核實義務的可能性。如果第三人沒有履行相應的核實義務,那么,原則上講,他對權外觀的信賴并不合理。只有在權外觀之外存在其他的客觀環境,才能賦予第三人未經核實的信賴以“合理性”。“合理信賴”的要求有二:第一,第三人為善意,這里的善意屬“推定的善意”。第二,存在其他的客觀環境(如長期關系),免除了第三人的核實義務。此外,哪些客觀環境可以成立合理信賴,屬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最高法院可以通過其“審查控制權”以統一“合理信賴”的評判標準。
理解表見的構成要件,應該特別注意“權外觀”和“合理信賴”之間的區分。事實上,傳統的“單一要件說”,其缺陷就在于沒能區分“權外觀”和“合理信賴”,因此不能合理解釋“盜竊公章”等問題。
3.盜竊公章問題
如前所述,我國很多學者之所以對《合同法》第49條持批評態度,其理由在于:如果不將“本人過錯”作為表見的構成要件,那么在表見人盜用公章而與第三人為交易的情況下,要求被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是“極不公平的”。
按照“新雙重要件說”,表見人持有盜竊來的公章,僅僅符合了表見的第一個構成要件,即“存在權外觀”。是否能夠進一步成立表見,還需要考察善意第三人是否為“合理信賴”,即,需要考察是否存在其他的客觀環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實義務。
具體說來,如果不存在其他的客觀環境,例如,表見人就是普通的小偷,他與善意第三人之間是第一次為交易,那么善意第三人應該履行核實義務,不能成立“合理信賴”,不能構成表見;相反,如果存在其他的客觀環境,例如,表見人是公司的雇員,并且他在公司中擔任的職務與行為有關,或者,表見人之前長期以公司人的身份與第三人為交易,那么,這些客觀環境可以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實義務,其信賴為合理,可以成立表見。
注釋:
[21]同注[6]引書,第267頁。
[22]同注[1]引文,第547頁。
[23]同注[11]引書,第116頁。
[24]同注[11]引書,第116頁。
[25]同注[11]引書,第117頁。
[26]同注[14]引書,第797頁。
[27]同注[1]引文,第550頁。
[28]《法國民法典》第2268條確立了“推定善意原則”:“善意,得于任何情形下推定之,認為他人系惡意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法國法學界和實務界都認為,盡管“推定善意原則”被置于《法國民法典》第二十編關于“時效與占有”的規則中,但是這一原則是法國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其適用范圍并不局限于“占有制度”。
[29]同注[18]引書,邊碼14。
[30]同注[9]引書,第17頁。
[31]與具體評判相對應的是所謂的“抽象評判”(l’appreciation in abstracto),即以“理性人”(un homme normalement raisonnable)為標準而為的評判。
[32]同注[6]引書,第267頁。
[33]同注[14]引書,第797頁。
[34]同注[18]引書,邊碼28-44。
[35]同注[18]引書,邊碼13。
[36]同注[18]引書,邊碼41。
[37]同注[8]引書,第193頁。
[38]同注[8]引書,第255頁。
[39]嚴格說來,Jean-Louis Sourioux并不認為“關聯性”是“合理信賴”的構成要素,在他看來,“關聯性”問題,涉及到是構成權外觀的行為或物質要素的表征性問題。
[40]同注[18]引書,邊碼13。
[41]同注[9]引書,第16頁。
[42]此外,法國學者還認為,最高法院的審查控制權,為表見的適用提供了正當性基礎。事實上,法國表見屬于判例制度,其適用往往意味著對既存法律規則的違反甚至是否定。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最高法院的審查控制權,為法國法院違反既存法律規則進行判決,提供了正當性基礎。同注3引書。
[43]同注[9]引書,第16頁。
[44]章戈:“表見及其適用”,《法學研究》,1987年第6期,第9頁。
[45]參見尹田:“論表見”,載《政治與法律》1988年第6期。
[46]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頁。
[47]褚振超:《淺論表見制度》,華東政法大學2007年碩士論文,第19頁。
[48]參見孫鵬:“民法上的信賴保護制度及其法的構成”,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5年第7期。
[49][德]卡拉里斯:《德國商法》,楊繼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51頁。
[50]同注[49]引書。
[51]卡拉里斯將“權利表見責任”作為廣義的“信賴責任”的從屬概念。
[52]參見梅偉:“合同因錯誤而撤銷的信賴賠償責任”,載《現代法學》2006年第3期。
[53]同注[10]引書,第8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