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8 09:24:09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環境衛生制度,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第一條為加強市區環境衛生的長效管理,杜絕市區無主垃圾的出現,實現環境衛生管理的規范化、標準化、制度化,根據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市城市垃圾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范圍:市城市規劃區北到北外環線、南到南外環線、東到減河、西到河北省交界處區域內出現的各類垃圾的清除。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無主垃圾是指無任何正當理由,在規定垃圾收集點外出現且3天以上得不到清除的垃圾。
第四條市城管執法局為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德城區城管執法局、**經濟開發區市容處、**運河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新城辦事處為各自行政區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長效管理責任劃分區域內垃圾清除的組織落實。
第二章道路衛生保潔與垃圾收集管理
第五條城市道路的保潔與垃圾收集。東風路、湖濱大道等22條主干道,由市城管執法局負責。市區南起于官屯大橋、北至大學路、東起岔河橋、西至京滬鐵路范圍內(以下簡稱老城區)除市城管執法局管理外的道路,由德城區負責;市區內京滬鐵路以西,由**運河經濟開發區負責;市區內康博大道以東區域(除104國道和高速公路以東的314省道外),由**經濟開發區負責;新城辦區域由新城辦和市城管執法局按原方式共同負責。
第六條城鄉結合部、背街小巷及社區的保潔與垃圾收集。老城區由德城區負責;市區內京滬鐵路以西區域,由**運河經濟開發區負責;市區內康博大道以東區域(除104國道和高速公路以東的314省道外),由**經濟開發區負責;新城辦區域由新城辦負責。“三區一辦”要按照“兩級政府、三級管理、四級網絡”的總體要求和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則,健全環衛管理機構,完善管理網絡,社區明確專人負責。
第七條住宅小區的保潔與垃圾收集。各居民小區物業管理企業要安排專人對小區內的保潔及垃圾收集進行管理,實行袋裝化收集,并按規定的時間傾倒到環衛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無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及其他居民區的衛生保潔,由其所在街道居委會負責。
第八條商業區、市場內的保潔與垃圾收集。市場開辦單位負責市場的衛生保潔工作,工商部門協調做好各類市場環境衛生的保潔管理。
第九條“三區一辦”及各相關單位要嚴格按照**市道路保潔管理標準的規定,規范道路保潔作業,做到時間統一、標準統一,切實提高道路保潔水平。
第三章垃圾清運管理
第十條市區內康博大道以東區域(除104國道和高速公路以東的314省道外),由**經濟開發區負責;其它區域由市城管執法局負責。道路零星垃圾由市區兩級環衛部門的保潔人員負責清掃并收集到指定垃圾點,再由垃圾清運人員負責清運到垃圾中轉站或垃圾處理場。長效管理責任劃分區域的垃圾,由責任單位負責清除,并運輸到垃圾處理廠。
第十一條建筑垃圾一律由市城管執法局負責統管統運。
第十二條各責任單位發現區域內出現亂倒的建筑垃圾,應在1日內向市環衛處進行投訴,市環衛處應在2日內對其進行徹底清除。如形成垃圾混雜,則由責任雙方分別承擔應清運的垃圾。
第十三條運輸車輛具備全封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十四條生活垃圾收集、清運實行規范化作業。環衛部門在道路兩側設置適當的垃圾收集箱(車),規范垃圾傾倒地點。垃圾傾倒每天2次,分別為早5:00—7:00和晚8:00—10:00;垃圾清運每天2次,分別為早5:00—7:30和晚8:00—11:00。提倡垃圾袋裝化,道路保潔人員每天分別于早8:00—10:00和晚5:00—6:00對袋裝垃圾進行收集。規定時間外不得私自亂扔亂倒垃圾。
第四章垃圾處理管理
第十五條生活垃圾實行無害化處理。城區所有生活垃圾必須運送至**市垃圾處理廠(華能電廠以西路南)。
第十六條城中村垃圾處理。按照《**市城市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各村委會組織專人對村內垃圾進行管理,并在村內合理設置垃圾點,委托專業垃圾清運單位進行清運,堅決杜絕私拉亂倒的行為。
第十七條中央、省駐德單位、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及大中型企業、各沿街門店要嚴格遵守《**市城市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將辦公區域及所屬職工宿舍區產生的垃圾納入到環衛部門的統一管理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責任,不得私自對垃圾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醫療垃圾的處理。市衛生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內醫療垃圾的處理工作;市環保局負責監督醫療垃圾處理中心的集中銷毀工作。
第五章環衛管理隊伍建設
第十九條德城區、**經濟開發區、**運河經濟開發區要成立統一管理的保潔隊伍、垃圾清運隊伍、監理隊伍,經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對其轄區內的環境衛生進行全方位的管理作業,并負責對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環衛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加快垃圾處理廠、垃圾中轉站的建設,購置、更換垃圾運輸車輛及清掃車、灑水車。
第二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大對環衛設施建設的投入,在資金和政策上給予傾斜,使各級環境衛生管理作業的人員、機械設備與實際需求相適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在資金、政策支持的基礎上,切實解決好對環衛投入欠賬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規劃部門要把新建小區的便民市場、垃圾收集點、垃圾中轉站、公廁等設施規劃到位,防止改變用途并督促建設。
第二十三條建設部門建設道路時須按規劃建設配套的垃圾中轉站、公廁、果皮箱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住宅小區的開發建設中,要嚴格按照規劃部門的規定,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收集容器,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七章市區門前五包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道路兩側所有機關、部隊、團體、院校、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住戶均為“門前五包”責任單位,應對其生產經營、辦公場所及住所周圍從臨街建筑物外墻到路緣石范圍內(道路建有綠化分車帶的,含各自一側綠化帶)包綠化美化、包衛生保潔、包無亂停亂放、包無亂貼亂畫、包無店外經營。
第二十六條根據《**市城市市容環境門前五包責任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責任單位應服從管理部門的管理,嚴格履行“門前五包”相關義務,爭當門前五包“文明店鋪”、“文明市民”。否則,將依據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進行處罰并追究責任單位法人代表的相關責任。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城市垃圾清運、處理費按市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農戶衛生保潔責任及標準:
1、以講衛生為榮,不講衛生為恥。堅持做好家庭環境衛生保潔,搞好四旁植樹,綠化美化家園。
2、努力爭當衛生文明戶、文明家庭。敢于同一切不講文明衛生、破壞環境的行為作斗爭。
3、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和鄰里監督,強化環境衛生意識,積極協作,為共建和諧生態新農村做貢獻。
4、室外保持整潔,房前屋后無雜草、無亂堆亂放、無果皮紙屑、無污泥惡臭、無人畜糞便,畜禽圈舍,勞動用具擺放整齊,墻體無亂寫亂畫、亂釘亂掛。
5、室內經常打掃,清潔明亮,家具干凈,擺放有序。
6、負責對自己生產生活區域內每天所產生的果皮、紙屑、煙頭、塑料袋、廢棄物等一切垃圾,分類進行管理。設立一個垃圾池和一個垃圾桶,對于可以焚燒處理的垃圾在垃圾池中自行處理,不能焚燒的垃圾必須入桶,待村垃圾轉運人員定期清運。
二、垃圾清運制度
為了保證全村生活垃圾及時清運,防止垃圾堆放過于長,影響環境衛生,村對承包人制定以下清運制度。
1、負責全村所有指定垃圾點的垃圾清運工作,包括臨時垃圾點的垃圾。
2、清運垃圾必須做到不積壓、及時拖運。
3、自覺接受群眾監督,虛心聽取群眾意見,清運工須將聯系方式公布,以便取得聯系。
4、垃圾箱的垃圾最少每3天清運一次,較多的垃圾箱每2天清運一次。
5、村環境衛生管理站人員負責對垃圾清運工的監督檢查,發現不按垃圾清運制度清運垃圾要有書面記錄,對群眾反映間題較多的清運工要給予調換。
掃:上午6:00-10:00下午1:00-4:00,要求做到路面整潔,及時清掃,每日清除垃圾箱內垃圾。
負責垃圾清運的人員每天按時清運該村的垃圾到中轉站,確保垃圾日產日清。
三、監督管理:
每月定于30日召開例會,宣傳衛生工作的重要性,檢查衛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每月一次檢查,不定期的突擊抽查。
四、獎懲管理: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的具體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區縣為主、分級管理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本市提倡和鼓勵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九條本市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按照授權的范圍,依法對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二條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對于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投訴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
第十四條本市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建設現代化國際大都市的要求,確定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目標,建立科學、完備的管理體系、基礎設施體系和專業作業服務體系。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應當逐步實現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專業作業服務的市場化、社會化。
第十五條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市容環境衛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區,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應用,改善市容環境衛生勞動作業條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積極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推動環境衛生產業的發展。
第十九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并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計劃;
(二)制定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標準和規范;
(三)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四)組織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如下規定確定:
(一)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掃專業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其中新建、改建、擴建施工中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居民居住地區,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區等,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居民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保潔費用。
(三)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八)風景名勝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的周邊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按照規定掃雪鏟冰;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查處。
第二十四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履行。
第二十五條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考評制度,并組織檢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節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六條建筑物、構筑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三)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筑物上插掛彩旗、加裝燈飾以及其他裝飾物。
(四)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定期粉刷、修飾。
(五)建筑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筑物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統一設置陽臺和窗戶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現有建筑物設置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沒有達到要求的,應當逐步改裝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七條對未經批準搭建的影響市容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可按照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的面積每平方米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其他設施可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并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二十九條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并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節道路及其相關設施
第三十條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破損、短缺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保持立交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整潔、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三十一條在道路上設置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等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及時維修、更換。
第三十二條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范的要求設置,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物堆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停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投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未經批準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之間架設管線設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節戶外廣告和牌匾標識
第三十六條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按照批準的要求和期限設置。
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井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斷亮、不殘損。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燈箱等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條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志等牌匾和標識,應當按照批準的要求規范設置。
牌匾和標識的設置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不斷亮、不殘損。牌匾和標識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標語和宣傳品
第三十九條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范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
(二)保持整潔美觀、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到期及時撤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區等處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為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宣傳品、廣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筑物、構筑物等處刻畫、涂寫、噴涂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沒收散發、懸掛、張貼的宣傳品、廣告,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移送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于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節夜景照明
第四十二條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夜景照明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制定,并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本市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
本市對夜景照明設施實行供用電優惠政策,鼓勵夜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開啟。
第四十四條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并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環境衛生
第一節清掃保潔
第四十五條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完成責任地段的掃雪鏟冰工作。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建設工程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設施及其他臨時建筑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城市綠地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
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五十一條不得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業務。
進行車輛清洗、維修的,應當保持場所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場所整潔,不得亂堆亂放。廢舊物品存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廢舊物品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垃圾,焚燒樹葉、垃圾;
(四)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禁止在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頭)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房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搭建鴿舍。飼養鴿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責令拆除鴿舍。
第二節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
第五十五條本市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行處理,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產生,積極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按照垃圾產生者負有垃圾處理義務的原則,由垃圾產生者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五十六條本市應當對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五十七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配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并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所在區、縣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并在采取妥善解決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業。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產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單位應當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產生房屋修繕、裝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個人應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自行清運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清運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裝載的貨物應當包扎、覆蓋,不得車輪帶泥行駛,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的槽幫應當牢固、無破損,擋板嚴密。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實行密閉運輸。運輸流體貨物應當使用不滲漏的容器裝載。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使用無準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運輸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于道路上的泄漏、遺撒物,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可以代為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十條對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一條對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
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并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賓館、飯店、餐館和機關、部隊、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對本單仕產生的泔水,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運,集中處理并在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消納。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運輸泔水應當使用密閉的專用車輛,不得沿途泄漏、遺灑。
鼓勵自建泔水處理設施,實現泔水的綜合利用。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十三條本市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建設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六十四條新建、改建仕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以及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
城鄉接壤地區的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第六十五條本市四環路以內地區新建、改建的公共廁所應當達到二類以上標準;現有三類以下標準的公共廁所,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二類以上標準。
本市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公共廁所的建設和改造,提倡建設高標準的環保型公共廁所。
第六十六條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設計方案應當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參加審查。
第六十七條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提前報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并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
第六十九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
第七十條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可以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采取招標、委托等方式確定。
招標單位或者委托單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作業服務標準。
中標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要求,完成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工作。
中標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不得將服務項目轉讓或者再委托給他人。
第七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遵守專業作業規范,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規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則,不斷拓展服務領域,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與分工負責相結合、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和“誰占用誰負責,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實行各相關部門共同管理、分級組織實施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工作職責:
(一)制定、調整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的發菜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三)編制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經費計劃,檢查監督各項資金的投放與使用;
(四)城市環境衛生的依法監督與管理,指導下級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五)抓好全市環境衛生的科研工作,組織實施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條衛生、環保、工商、公安、交通、民政、電信等部門和市區內的街道辦事處以及各新聞單位要按照各自職責,積極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內各街道辦事處要加強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城市居民環境衛生保護意識,養成良好的保持公共衛生習慣。
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要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社會勞動,不得妨礙或阻撓衛生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第八條對在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城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依法履行環境衛生管理和監督職責。
(一)負責組織實施市區內主、次干道的清掃保潔;
(二)負責市區生活垃圾的清運;
(三)負責市區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維護、檢修、更新和垃圾場的建立與管理;
(四)負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住宅小區垃圾的有償代運及處理。
(五)負責市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街道辦事處管轄區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檢查監督。
第十條市區各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范圍內居住區、小街小巷、城鄉結合部的清掃保潔、居民區生活垃圾的一級清運歸點工作。
城市貿易市場的衛生管理工作,由該市場的主管部門或管轄單位負責,其中交易攤點的環境衛生,由經營者負責。
第十一條用于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垃圾箱(筒)及廣告欄板等設施,應及時更新、補充和完善,各種設施要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標準。根據實際需要增加現代化管理設備。
城市開發或改造的地域,要嚴格執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可納入工程建設預算。
第十二條為保證城市規劃附屬設施的如期完成,用于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公廁和垃圾站建設實行保證金管理制度。城市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總體規劃要求,在辦理開工許可許前到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按開發建設地域應建垃圾站和公廁數量的總體造價,預交保證金。保證金計算方法按環衛基礎設施規劃設計標準面積乘以當年工程預算定額核定,保證金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退回本息。不按要求修建的開發建設單位,保證金不予退回,全部用于該開發地域垃圾和公廁的修建,并由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在開發建設中按規劃要求留用的指定位置組織修建。
第十三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必須堅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開工、同時與主體工程參加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或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確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或移動環境衛生設施的,要報城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審批,并在完工后及時予以生修或維修,并經批準單位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城市公共廁所確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開發建設單位要在開工前提請拆遷方案,經城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批準,并按新建標準交足補償費后方可拆除。
第十六條城市公廁按照環境衛生管理要求和發展規劃,可采取社會融資建設的辦法適當發展公廁,有計劃地改造旱廁。
第十七條市區內鐵路沿錢的環境衛生管理區域的責任分工,由城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會同鐵路部門確定,其環境衛生按確定區域由鐵路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私營門市,應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完成清掃(含除雪)保潔工作。本區域產生的垃圾廢棄物按指定地點排放并辦理排放手續,交納排放處理費。
第十九條旅游風景區、公園、影劇院、商場、賓館、體育場、港口碼頭、火車站、汽車站、高速公路出入口、102線兩側、停車場、收費存車處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該場所的管理或管轄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單位或個人應當嚴格執行環境衛生主管單位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禁止拾廢人員的亂扒、亂倒行為。
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清運單位必須及時清運,并盡快實現無害化處理的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開發建設產生工程渣土的單位要在開工前到環境衛生主管單位辦理排放手續,按規定交納排放處理費,并按指定地點堆放和送入排放處理場。
第二十二條運輸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要載裝適當、苫蓋嚴密,不準沿途遺撤。各種客運車輛司乘人員不準沿街揚棄廢票。畜力車必須在指定路線和區域行駛,牲畜配帶糞兜。任何車輛輪胎不準帶泥、油污物進入市區街道行駛。
市區內各種運營車輛必須保持內外清潔。
第二十三條市區內非指定公共場所禁止下列違章行為:隨地吐痰;亂扔果皮、果核、紙屑、廣告印刷品、煙頭、餐飲廢棄物等;隨地便溺;亂排亂倒垃圾、糞便、污水、污物;在廣場、街道露天場所或垃圾箱、果皮箱內焚燒廢棄物;從樓內、窗口、圍墻等處潑灑污水或拋擲廢棄物;在墻體、樓道等公共場所或設施作戶外廣告實施的亂涂、亂寫、亂畫等。
本市范圍內禁止使用形成“白色”污染的超薄型塑料物品,暫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實行回收等辦法加以根治。
第二十四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和生物制品廠形成的廢棄物,必須使用專用容器收集,按國家規定嚴格進行無害化處理。本單位暫不具備無在化處理條件的,由城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采取有償服務的辦法,統一密閉運出,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市區內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飼養家畜或家禽。確因教學、科研和特殊行為需要經批準飼養的,必須實行圈養,不得擾民和影響環境衛生。飼養寵物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市區內沿街各級各類單位實行門前區域環境衛生(含除雪)責任制管理,確保整潔衛生。城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對包而不凈、凈而不潔的責任單位采取代掃服務的辦法加以解決。
第二十七條委托城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單位,應按下列標準交納服務費,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每兩年進行一次調整。
(一)垃圾代運費每噸收取25元。無法核定噸位的按下列標準收取:
1、機關、團體、部隊每人每月1元;
2、商場(店)、浴池、歌舞廳、影劇院每月每平方米0.01元;
3、飯店每月每桌4元;
4、旅店、賓館、招待所每月每床1元;
5、醫療衛生單位每月每床2元;
6、學校產生的生活垃圾按噸位交納代運費和排放費,不得向學生收取;
7、市場外攤點和工商部門未收取衛生管理費的露天市場、早晚市場的衛生代掃費每個攤位每日1元;
8、臨街單位門前環境衛生(含除雪)代清掃費每平方米每月(除雪每次)1元。
(二)垃圾排放費:
1、生活垃圾入場排放費每噸5元;
2、建筑殘土、爐渣、工業廢渣排放費每噸4元;
3、建筑垃圾堆放費每噸1至2元;
4、生化垃圾處置費每公斤1元。
環境衛生排放費全部用于發展環境衛生事業和環衛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揭發、投訴和舉報的權力。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環境衛生主管單位及城市監察單位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或限期清理,采取有效補救措施,恢復原貌,應當處罰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依法收費或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行為,按代清掃費收取標準收取清掃費。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行為,對當事人給予警告或每次處以5至5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行為,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立即清理現場,消除危害。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當事人限期處理或者沒收擅自飼養的家畜、家禽和寵物,并可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