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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8 08:51:56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教育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教育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

        篇1

        關鍵詞:學校;學生;法律關系

        中圖分類號:DF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4)46-0121-04

        學校在教育教學過程中,與學生之間形成了多種法律關系。依法評析這些法律關系間的內在聯系,明確學校與學生間的權利義務,對于平衡教育權力與受教育權力的張力,解決教育法律糾紛,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學校與學生間法律關系的學說評析

        (一)特別權力關系學說評析

        認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是一種“特別權力關系”的理論最早起源于德國,主張這種關系有如行政機關與其公務員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內部管理關系,被歸入內部行政因而不受法律調整領域。這種關系在法律關系之外,不適用于法律關系的所有原則,不受外部司法的干涉。

        “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可以用來說明改革開放之前我國高校教育權力的運行狀況,現已不符合市場經濟和依法治國的現實需要。市場經濟要求主體權利平等,學校的教育權力和學生的受教育權利應同等受到法律的保護;依法治國要求有權力就應該有救濟,當學生的權利被侵害時,應當提供救濟途徑。隨著理論、人權保障和依法治國理論的發展,理論界對特別權力關系進行了區分。德國行政法學家烏利(Ule)將學生與公立學校之間的權力關系分為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他認為與基本權利相關的決定屬于行政行為,構成基礎關系,如學生身份的取得、喪失及降級等決定,而管理關系中的命令不屬于行政行為。基礎關系涉及學生的基本權利,法院有審查權限,可以提訟。為容易區分,德國聯邦將特別權力關系區分為“重要關系”與“非重要關系”。只要涉及重要關系的事項,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規定,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而且可以尋求法律救濟。因此,高校的“部分特別權力”也應受到法律的審查,以便監督公權力,保護私權利。

        (二)行政法律關系學說評析

        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學校作為教育事業的單位法人,依照法律、法規授權代表國家或接受國家的委托對學生進行管理,行使行政主體的管理職能。學校的管理權力,有的認為是行政職權,有的認為是行政公權力。學校行使的這些權力影響學生的受教育權利,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和自由裁量性,具有確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符合行政行為效力的構造和形態,屬于行政行為。高等學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權力的過程中,可以與學生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這是由我國的教育管理體制和教育立法所決定的。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學校對學生全面收費,形成由學生向學校購買教育內容、研究成果和學位證書的特殊市場。中國的高等教育正從培養精英的知識共同體和國家職能機關的定位中退出來,邁向‘學生消費者的時代’。”國家教育管理體制改革,要“推進政校分開,管辦分離。逐步取消實際存在的行政級別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去行政化”后,高校與主管行政機關的關系應重新定位,行使權力的性質應重新認定。教育理念的這些變化為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增添了新的內容,需要去探討。

        學校與學生具有行政隸屬關系,一方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相對人,才能形成行政法律關系。但是,在招生階段,學校與學生間沒有隸屬關系,學校沒有管理學生的權力。行政法律關系不能涵蓋從學生入學到畢業與學校法律關系的變化過程。行政法律關系說以行政授權理論為基礎,該理論本身也難以適應教育管理需要,不能很好地維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利。

        (三)民事法律關系學說評析

        因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基礎性作用,教育服務產品也由市場進行配置。在配置過程中,教育服務產品具有了商品的可分性和排他性,具有了一種新的運行模式――“市場化公益行為。”這種運行模式通過民事契約這一法律形式來實現。學生入學即意味著與高校建立了雙向、自愿的民事契約關系。學校按照國家法律授予的權限和招生簡章規定的條件招收學生,學生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學校、教育專業、教育內容和教育教師;學校按照國家教育標準和招生章程的承諾提供教育服務,學生遵守國家教育法律規定和學校規章制度接受教育服務。在教育過程中,學校與學生形成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在英、美和日本等國認為是私法契約關系。在私法契約關系中,學生支付學費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及保持良好的學術表現,學校提供教學并授予其學位。德國將私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確立為一種民事合同法律關系,其依據是學生進入非公立學校學習是建立在一種民事法律合同的基礎上。

        民事法律關系有任意性,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發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然而,高校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決定招生政策、標準和程序。可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不全是民事法律關系。與公辦學校相比,我國民辦學校有較大的辦學自,但在招生方式、標準、程序和數量上也要受國家的嚴格控制,其沒有完全的招生自。民辦學校與學生間的關系也不全是民事法律關系。

        二、學校與學生間法律關系學說評析的結論

        學者從不同的視角對學校與學生間法律關系提出了一些看法,這些看法有一些道理,但是都不能完整反映我國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實際情況。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應該圍繞教育目標來界定。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教育法律關系。為實現教育目的,國家制定教育法律制度,行使教育權力,為教育法律關系增添了行政色彩。學校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招收錄取學生,使教育法律關系具有民事契約性質。法律關系貫串于整個教育過程當中,為實現教育目標服務,不應按照不同的教育階段,從不同的角度劃分法律關系種類。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是一個教育行為產生的多種關系,這些關系形成一個互相聯系的整體關系,表述為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

        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產生于教育過程當中,具有連帶性和統一性。一個教育行為涉及多個法律范疇,連帶產生多個法律關系;多個法律關系緊密聯系,統一為教育理想目標服務。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不是多種法律關系的簡單相加,而是教育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契約法律關系緊密聯系形成的統一整體,是一種法律關系。因教育是締結法律關系的目標,行政是實現教育目標的方法,契約是實現教育目標的手段,在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中,教育法律關系是主要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契約法律關系是從屬關系,是保障和服務教育法律關系的關系。教育法律關系居于支配地位,沒有教育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契約法律關系不復存在;沒有行政法律關系和契約法律關系,教育法律關系不受影響,只是教育運行會受到些阻礙。在學校與學生締結的多種法律關系中,教育法律關系始終是第一位的關系,其次是行政法律關系,再次是契約法律關系。

        三、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的法理分析

        (一)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之教育關系分析

        學校與學生間形成教育法律關系是由高等教育的本質與特征決定的。高等教育“集人才培養、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三大功能于一身,培養學生的過程是一種主動的過程。”高等教育的實質是遵循教育規律實施教學。高等教育具有公益性,社會成員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權,以不斷提高國民素質和整體受教育水平為出發點。教育是培養人的活動,它在體現國家意志的同時必須符合教育規律。學校的教育秩序是經過長期的教育實踐而形成的一種范式,這種范式決定了學校與學生之間首先形成教育法律關系。教育法律關系是教育法律規范在調整學校與學生之間關系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教育法律關系中,學校是教育者,學生是受教育者,學校享有教育權力,學生享有受教育權利,權力和權利相互影響與相互促進,共同為實現教育理想目標服務。因教育的本質和特征決定,教育法律關系的設定必須遵循教育規律和教育發展的需要,必須體現教育的綜合性特點,為社會公益事業服務。遵循教育需要設定權利義務,在學校權力與學生權利間尋找最佳平衡點。學校在實現教育目的范圍內行使權力,學生有容忍的義務,但學校權力不應侵犯學生的私人權利。遵循教育需要設定教育方法、運用教育手段,實現教育利益最大化。教育理念、教育性質、教育程度等對教育方法和手段有影響,但教育方法和手段主要應服從教育發展的需要,為教育目標服務。教育是學校一切行為的軸心,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始終以教育為中心而展開。

        (二)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之行政關系分析

        公立學校為“公營造物”,私立學校的設立也要國家批準,國家壟斷教育資源并在學校行使權力,這些都為教育粘染上了行政色彩。法國人讓?里韋羅說:“行政及是政府當局,有時是私法機構,為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必要時運用公權力的特權來活動。”行政代表著權力,原本指國家行政機關運用國家權力對行政相對人進行管理,達到國家設定的管理目標的活動。根據行政權力的強弱,將行政行為分為強行政行為和弱行政行為,強行政行為命令性和強制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弱行政行為妥協性和自愿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學校在國家法律授權范圍內行使的行政行為是弱行政行為,其行使的是教育學生的行為,不是管理學生的行為,雖在教育過程當中對學生也有管理行為,但也只是為教育的需要,并為教育內容所包涵,因此,學校不是完全的行政主體。在教育過程當中,學生是知識的接受者,不是完全的被管理對象,而且在長期的教育實踐中,學生一直稱自已就讀的學校為“母校”,學生沒有把自己置于管理相對人的地位。學校的行政行為實現的目標是教育目標,不是社會管理目標,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而是帶有行政性的法律關系。行政是為教育服務的,是為教育提供組織實施的方法,其應尊重教育規律,適應教育發展需要。現階段中國的教育法有行政法律屬性,隨著國家、社會和教育的發展,如行政組織實施方法不能適應教育發展的需要,甚至阻礙教育發展時,教育就要“去行政化”,如此,學校與學生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將會被弱化。雖然從實定法的視角看,學校是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是行政主體,但從應然和發展的視角看,學校回歸為教育主體更為合適,也就是說,與教育法律關系相比,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處于從屬性地位。

        (三)教育行政契約法律關系之契約關系分析

        運用國家權力推行教育基本義務,滿足公民的受教育權利,雖不是一般私法行為,但也應遵循教育規律,避免國家權力的過分侵入,弱化教育行政行為的單向性、命令性和強制性,強化教育行政主體與受教育者的溝通與合作。為實現教育目的,學校提供教育服務,學生接受憲法規定的受教育權利,雙方之間形成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學校享有在一定范圍內概括性的教育決定權,但基本上都是在學生同意的前提下進行的,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為追求教育目的依合意成立的契約關系。契約以平等、自愿為原則,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就契約的內容進行協商達成一致,契約是締結教育法律關系的手段和橋梁。因此,契約法律關系從屬于教育法律關系,其內容和形式都是為教育法律關系的締結和運作服務的。締結契約法律關系必須適合教育的需要,不應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損害教育目的。契約關系始終應以教育關系為中心,為教育關系服務。脫離教育關系談契約關系,會導致教育領域的亂收費、權力尋租、學校價值失衡、教育行為失措和學校功能變異等嚴重問題,損害國民教育的社會形象和公信力,“侵害教育的平等權利,影響社會的公正,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不利培養合格建設人才,不能實現憲法規定的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權。

        參考文獻:

        [1]哈特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M].高家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德]平納特.朱林,譯.德國普通行政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86-87.

        [3]陳新民.行政法總論[M].臺北:臺灣三民書局,2000:134.

        篇2

        [論文關鍵詞]大學生權利 司法保護

        近幾年來。高校侵犯學生權益現象屢見報端,學生狀告母校的訴案也頻頻發生。究其原因,與高校管理理念陳舊,對學生權利保護重視不夠,以及整個教育法治化進程落后不無關系。大學生是高校的重要主體.其權利保護是實現依法治校,構建和諧校園的重要前提。司法機關應當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維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實保障和維護大學生這一特殊群體的各種正當權益。

        一、大學生權利解析

        (一)大學生權利的主要內容。本文探討的大學生權利,是指取得高等學校學籍的在校學生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應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為的方式實現一定利益的許可和保障。我國憲法和教育法律對大學生享有的權利作出了規定。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我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有在品德、智力、體質等各方面獲得全面發展的權利。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授予高等學校管理權力的同時也規定了大學生的權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高等教育法》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權利.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國家教委的規章《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具體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有轉學、轉系、停學和退學的權利,有參加社團、創辦校內刊物的權利。有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舉行游行、示威活動的權利等權利;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學籍的學生,德、智、體合格,學完或提前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考核及格或修滿規定的學分。準予畢業,發給畢業證書。本科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規定的條件授予學士學位”;第五十一條和第六十四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允許本人申訴、申辯和保留不同意見的權利”:“學生對有切身利益的問題,有通過正常渠道積極向學校和當地政府反映的權利”等。這些規定,正是大學生權利的法律依據。

        (二)侵害大學生權利行為的種類。大學生權利受侵害突出表現在高校管理中對學生的侵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所謂受教育權是指受教育主體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種類型和各種形式教育的權利。”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受憲法和法律保護,《憲法》第四十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但在現實中,全國統一高考,不統一的錄取分數線,造成不同地區考生入學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學生名譽權。學生名譽權是學生依法享有的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學生名譽關系到其在學校的地位、人格尊嚴以及老師和同學對他的信賴程度。法律保護學生的名譽權。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將學生考試成績公之于眾.將對學生的處分決定公開張貼,這些都可能構成了對學生名譽權的侵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三是侵犯學生財產權。與其他公民一樣。學生依法享有財產權,但一些高校以各種借口侵犯學生財產權。如有些學校以學生自己保管財物不安全為由.在未經學生同意的情況下代其保管:有些學校甚至為了謀取利益擅自動用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還有些學校沒有經過權威部門的同意而向學生“亂收費”或提高為學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價格。

        四是侵犯學生公正評價權。學生在教育教學過程中,享有要求教師、學校對自己的學業成績和品行進行公正評價并客觀真實地記錄在成績檔案中,在完成相應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

        二、保護大學生權利的法理基礎

        根據“有權利必救濟”的法律理念,對于受侵害的大學生權利理應受到司法保護,司法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屏障。而實施司法救濟的前提是必須首先厘清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一)特別權力關系。對我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學界大都認為應屬于公法人內部的“特別權力關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為基礎,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復雜結構的法律關系,其中既包括隸屬型法律關系,又包括平權型法律關系。但隸屬型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點。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我國

        (二)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有學者認為,高校代表國家為社會提供公共教育,其對學生的管理是為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并非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權具有公法性質。同時,高校與學生法律地位具有明顯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而公法性質的關系是要有法律的監督,須接受司法審查。我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在客觀上有其特殊性。我國的行政法沿襲特別權力關系理論,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創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這一概念,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將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定位為“權力與服從”,使得高校成為法律不能觸及的“國中之國”。不利于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外部行政法律關系的觀點便于司法審查高校的管理行為.但是不利于保護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權。

        (三)民事法律關系。普通高校和學生首先分別作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們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享有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這種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屬于私法性質。主要屬于民法的調整范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從民事法律關系講。雙方必須平等履行各自義務。但是在我國普通高校特殊的環境下,民事關系的雙方,實際地位并不對等,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服務合同,明顯屬于“格式合同”的性質,學生處于被動接受學校規定的狀態,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化、權力化成為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民事法律關系從表面上強調了高校與學生的平等關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這實際上是以一種理論上的平等掩蓋了實際上的不平等,就是將一種行政管理關系說成民事關系。單純地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認定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不利于保護學生合法權利。

        (四)教育契約關系。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能否用教育契約的觀念來認識,尚存爭議。有學者提出,應當用教育契約的理論重新構建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認為高校是從事公共服務事業的法人,高校與學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提供服務和接受服務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教育契約關系中,強調高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學生作為兩個平等獨立的主體,而不是一方服從另一方權力約束的關系。

        綜上學術爭鳴.筆者概括為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支配與隸屬的關系,維護學校管理的權威性,但也有條件地承認法律對學校權力的制約,即當學校的行為對學生的前途產生重大影響時,學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權利訴諸法律。二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平等的關系,重視對學生人權的尊重與保護,將學校的管理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內,充分保障學校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可以說,兩者理論各有利弊,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認學生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

        三、大學生權利司法救濟的途徑

        對大學生權利的司法救濟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對不同類型的侵害行為采取相應的救濟手段予以救濟。救濟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濟、民事救濟和憲法救濟。行政訴訟救濟主要針對處于特別權力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民事訴訟適用于平權性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憲法訴訟救濟作為一種特殊的救濟形式,是以上兩種救濟手段的有益補充,主要針對那些通過一般法律和手段無法得到救濟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權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體的救濟方式予以一一闡述:

        (一)大學生權利的行政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對被訴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裁決的活動。大學生權利能否通過行政訴訟取決于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在訴訟主體適格方面阻礙最大的當屬公立高校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受傳統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影響.學校和學生之間的特別行政關系不能尋求司法救濟.最多只能尋求內部申訴渠道予以解決。但隨著特別關系理論的發展以及實行特別關系理論國家司法實踐中成功嘗試的影響。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觀點和做法也逐步趨同.公立高等院校作為公務法人的一種已經被公認為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特別是2001年3月8日若干問題的解釋>第l條明確將行政訴訟法被告從行政機關擴大到“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使學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被確定為法定行政訴訟的適當被告。

        篇3

        關鍵詞:大學生權利 司法保護

        近幾年來。高校侵犯學生權益現象屢見報端,學生狀告母校的訴案也頻頻發生。究其原因,與高校管理理念陳舊,對學生權利保護重視不夠,以及整個教育法治化進程落后不無關系。大學生是高校的重要主體.其權利保護是實現依法治校,構建和諧校園的重要前提。司法機關應當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維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實保障和維護大學生這一特殊群體的各種正當權益。

        一、大學生權利解析

        (一)大學生權利的主要內容。本文探討的大學生權利,是指取得高等學校學籍的在校學生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應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為的方式實現一定利益的許可和保障。我國憲法和教育法律對大學生享有的權利作出了規定。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我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有在品德、智力、體質等各方面獲得全面發展的權利。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授予高等學校管理權力的同時也規定了大學生的權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高等教育法》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權利.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國家教委的規章《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具體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有轉學、轉系、停學和退學的權利,有參加社團、創辦校內刊物的權利。有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舉行游行、示威活動的權利等權利;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學籍的學生,德、智、體合格,學完或提前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考核及格或修滿規定的學分。準予畢業,發給畢業證書。本科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規定的條件授予學士學位”;第五十一條和第六十四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允許本人申訴、申辯和保留不同意見的權利”:“學生對有切身利益的問題,有通過正常渠道積極向學校和當地政府反映的權利”等。這些規定,正是大學生權利的法律依據。

        (二)侵害大學生權利行為的種類。大學生權利受侵害突出表現在高校管理中對學生的侵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所謂受教育權是指受教育主體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種類型和各種形式教育的權利。”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受憲法和法律保護,《憲法》第四十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但在現實中,全國統一高考,不統一的錄取分數線,造成不同地區考生入學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學生名譽權。學生名譽權是學生依法享有的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學生名譽關系到其在學校的地位、人格尊嚴以及老師和同學對他的信賴程度。法律保護學生的名譽權。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將學生考試成績公之于眾.將對學生的處分決定公開張貼,這些都可能構成了對學生名譽權的侵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三是侵犯學生財產權。與其他公民一樣。學生依法享有財產權,但一些高校以各種借口侵犯學生財產權。如有些學校以學生自己保管財物不安全為由.在未經學生同意的情況下代其保管:有些學校甚至為了謀取利益擅自動用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還有些學校沒有經過權威部門的同意而向學生“亂收費”或提高為學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價格。

        四是侵犯學生公正評價權。學生在教育教學過程中,享有要求教師、學校對自己的學業成績和品行進行公正評價并客觀真實地記錄在成績檔案中,在完成相應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

        二、保護大學生權利的法理基礎

        根據“有權利必救濟”的法律理念,對于受侵害的大學生權利理應受到司法保護,司法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屏障。而實施司法救濟的前提是必須首先厘清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一)特別權力關系。

        對我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學界大都認為應屬于公法人內部的“特別權力關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為基礎,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復雜結構的法律關系,其中既包括隸屬型法律關系,又包括平權型法律關系。但隸屬型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點。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確規定了高校“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這種自主管理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學校為保證其機構目標的實現而對于其內部事務進行處置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律對于高校自主管理權的確認和維護,可以理解為法律對于高校作為一種公法人內部“特別權力關系”的確認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有學者認為,高校代表國家為社會提供公共教育,其對學生的管理是為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并非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權具有公法性質。同時,高校與學生法律地位具有明顯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而公法性質的關系是要有法律的監督,須接受司法審查。我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在客觀上有其特殊性。我國的行政法沿襲特別權力關系理論,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創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這一概念,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將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定位為“權力與服從”,使得高校成為法律不能觸及的“國中之國”。不利于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外部行政法律關系的觀點便于司法審查高校的管理行為.但是不利于保護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權。

        (三)民事法律關系。普通高校和學生首先分別作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們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享有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這種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屬于私法性質。主要屬于民法的調整范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從民事法律關系講。雙方必須平等履行各自義務。但是在我國普通高校特殊的環境下,民事關系的雙方,實際地位并不對等,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服務合同,明顯屬于“格式合同”的性質,學生處于被動接受學校規定的狀態,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化、權力化成為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民事法律關系從表面上強調了高校與學生的平等關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這實際上是以一種理論上的平等掩蓋了實際上的不平等,就是將一種行政管理關系說成民事關系。單純地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認定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不利于保護學生合法權利。

        (四)教育契約關系。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能否用教育契約的觀念來認識,尚存爭議。有學者提出,應當用教育契約的理論重新構建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認為高校是從事公共服務事業的法人,高校與學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提供服務和接受服務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教育契約關系中,強調高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學生作為兩個平等獨立的主體,而不是一方服從另一方權力約束的關系。

        綜上學術爭鳴.筆者概括為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支配與隸屬的關系,維護學校管理的權威性,但也有條件地承認法律對學校權力的制約,即當學校的行為對學生的前途產生重大影響時,學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權利訴諸法律。二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平等的關系,重視對學生人權的尊重與保護,將學校的管理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內,充分保障學校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可以說,兩者理論各有利弊,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認學生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

        三、大學生權利司法救濟的途徑

        對大學生權利的司法救濟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對不同類型的侵害行為采取相應的救濟手段予以救濟。救濟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濟、民事救濟和憲法救濟。行政訴訟救濟主要針對處于特別權力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民事訴訟適用于平權性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憲法訴訟救濟作為一種特殊的救濟形式,是以上兩種救濟手段的有益補充,主要針對那些通過一般法律和手段無法得到救濟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權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體的救濟方式予以一一闡述:

        (一)大學生權利的行政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對被訴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裁決的活動。大學生權利能否通過行政訴訟取決于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在訴訟主體適格方面阻礙最大的當屬公立高校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受傳統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影響.學校和學生之間的特別行政關系不能尋求司法救濟.最多只能尋求內部申訴渠道予以解決。但隨著特別關系理論的發展以及

        實行特別關系理論國家司法實踐中成功嘗試的影響。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觀點和做法也逐步趨同.公立高等院校作為公務法人的一種已經被公認為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特別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l條明確將行政訴訟法被告從行政機關擴大到“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使學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被確定為法定行政訴訟的適當被告。

        (二)大學生權利的民事訴訟救濟。如上所述,大學生權利受到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侵犯時,大多是由于雙方屬于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型教育行政關系,學生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雙方屬于平權型關系時大學生權利受到與他相平等的學校一方主體侵犯的情形。此時,學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予以救濟。該類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受教育者之間的教育糾紛、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機構(包括公立教育機構)與委托委培單位或個人之間的教育糾紛、公民與公民以及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教育糾紛。比如,在委培法律關系中,雙方以意思自治為前提,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以等價有償為特點達成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契約關系。如果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以違反契約方式侵害約定的受教育權的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依據《教育法》第8l條規定,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學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應有的救濟。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權型教育法律關系中除了校生之間以契約為依據的法律關系遭到破壞而以違約責任方式恢復被侵害的權利外。對學校以外其他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及社會組織侵害大學生權利的,也應通過民事訴訟以追究侵權責任的方式矯正、恢復、補救被侵害的權利。

        篇4

        法律糾紛依法辦學法律關系學校法律糾紛是指學校在辦學過程中,學校、教師、學生及社會其他主體等行為主體由于違反教育法律規范而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相對人認為其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所產生的各種法律糾紛。學校辦學在此主要指學校內部辦學,即學校內部的管理或運轉。在現代中國,隨著公民素質的提高和國家法律的完善,民眾對依靠法律來解決糾紛也越來越認同,學校的法律糾紛呈現一種明顯的上升趨勢,這種將學校訴諸法院的案例已經越來越普遍。學校自古以來就是被認為教書育人的神圣之地,但是近年來也發生了很多的法律糾紛,如何來看待這些糾紛背后的教育中各個主體的法律關系,怎樣防止以后類似的糾紛,努力營造學校優秀的教學環境,都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一、近年來我國學校法律糾紛的現狀

        近年來學校的各種法律糾紛,不僅種類繁多,而且涉及的法律也十分繁雜。根據學校法律糾紛的權利主體,可以將學校的法律糾紛劃分成以下三種。

        一是學生的權利被侵犯造成法律糾紛。在教育中,作為主體的數量眾多的學生是權利被侵犯的主要對象,這種類型的法律糾紛在總的學校法律糾紛中占有相當大的一個比重。二是教師的權利被侵害造成法律糾紛。學校運行中,教師常常也作為弱勢的一方,其權利也是經常被侵犯。三是學校的辦學自利問題造成的法律糾紛。學校作為一個社會單位與相關的單位發生的法律糾紛,辦學自問題就是與上級分管部門或者地方政府部門發生的糾紛等。

        二、學校法律糾紛的原因探討

        1.辦學理念的落后以及傳統思想下的領導治校

        在現代社會,隨著法制理念的普及,人類進入到了一個權力和義務的時代,人們開始重視和維護自己的權益,這些又被制定成法律予以保護。隨著社會對教育培養人才的進一步重視,法律開始全面介入教育領域,而人民的受教育權也急需要法律的保護。近年來我國制定了《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等法律,都是為了規范教育中的各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可以說現代社會中,沒有哪個領域可以離開法律。現在我國的辦學思維模式還是一種管理學層面的或者是一種按照教育政策來辦學的理念,與現代的依法治校理念還有一定差距,正是這種治校理念問題為如今的學校法律糾紛埋下了隱患。教育是社會的一個系統組成部分,有其特殊性和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應用。當我們沒有依法治校的理念時,學校領導很容易按照個人喜好來制定許多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缺乏法律依據,甚至有些學校的規章制度直接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悖。例如,隨意地開除有不良行為的學生,規定取得學位必須要過英語四級,考試作弊就取消學位授予等。教育部多次重申不得將學位與四六級掛鉤,但是很多高校打著辦學自的旗號,公然無視教育部的規定,如此種種,都是因為缺乏辦學治校的法律理念。所以,這種行為就更容易造成法律糾紛。

        2.市場經濟下學校辦學主體的多元化

        教育從最早的私人辦學到近代的國家承擔起教育的義務,直至在如今市場經濟下辦學的主體日益多元化,更多的私立學校出現,使得教育中的法律糾紛愈發多見和復雜。由于私立學校的法律地位和公辦學校不同,有更大的辦學自,關于私立學校的招生、培養和收費等,都會引發爭議。如幾年前各種高考復習班,號稱可以保證孩子上一個什么樣的大學,甚至可以簽合約保證,當家長交了高昂的費用之后,學生并沒有考上大學,但事后學校直接關門,造成家長們維權無門。如此種種,可以說辦學主體的多元化顯然使得法律調節學校法律糾紛更加棘手,但是我們不能否定這種多元化的辦學,更不能一刀切,因為未來社會發展,教育肯定是走向更加多元化的辦學。這就更需要國家制定更加詳細和有針對性的法律,對于這些處在特殊地位的學校進行法律的規范。

        3.教育活動中,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劃分不明確以及缺乏問責機制

        我國的學校管理方式經常是很多部門對學校運行都有管理的權利,但當學校出了事情卻又找不出一個能負責的部門。這種只規定權利,卻無視對各個主體義務的規定也是亟待改進的。在教育學生中,政府、學校及家長三者對學生負有怎樣不同的法律責任?學生在學習期間受到傷害,經常由于三者界定不清,互相推諉,使得保護學生往往成為紙上談兵。國家制定了很多的法律條例,但是很多糾紛卻找不到負責任的一方。教育涉及的主體比較多,教育中的許多問題正是因為對這三者的權利和義務劃分得不夠明確,使得在學生出了問題之后,找不到該被問責的人員。國家要保證九年義務教育,可是學校卻有勸退學生的懲罰權利,還有近來有些家長希望能自己在家教育孩子,父母的家庭教育是否可以當做九年義務教育,也是需要進行更加細致的探討。這樣的情況下,義務教育的實施更需要法律的規范。否則很容易三方都沒有盡到義務,從而使得學生的受教育權得不到保護。

        4.教育法律體系的不完善與各地規定的差異

        雖然近年來一直致力于教育法律的修改與完善,相繼出臺了多部法律來規范教育中的關系。但是依然缺乏對教育更加細致有效的法律,這點特別是到了市場經濟下的教育中,體現更加明顯。缺乏與現行法律相配套的下位法律,比如說《學位授予法》、《學校籌備資金法》,比如說各個學校收取擇校費、如何收取、收取多少這種情況是完全沒有法律規定的。所以制定相應的學校辦學法律來調整和規范教育活動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教育因為涉及到不同的地方因素,難以統一管理。近代以來,將教育權逐漸下放到地方,也加大了教育法律的制定與實施的難度。因為我國地廣人多,各地的經濟、文化、傳統各不相同,直接反映到教育上,就是各地教育政策有很大差別。再加上經濟發展的東西部巨大差距,如此一來,也很難從國家層面制定法律來保障和規范各地的教育。就是制定了統一的教育法律,在各地實施中也會面臨多種多樣的困難。

        三、學校法律糾紛解決的對策及途徑

        1.明確教育活動中不同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關系

        在我國一直以來對學校的地位有很大的爭議,學校能否成為一個法人,學校如何履行自己的法人地位,家長作為孩子的第一監護人,在教育上又該有怎樣的權利和義務,國家作為保證九年義務教育的主體,又該怎樣保證九年義務教育的順利實施等。這樣權利和義務都要在法律上有一個明確的表述,這樣才能減少以后的教育法律糾紛。教育法律關系是以法律為前提而產生的社會關系,教育法律關系是法律調整教育關系而出現的一種狀態,凡是納入了法律調整的教育關系都是教育法律關系。并不是所有的教育關系都有法律調整,只有與社會發展息息相關的重大的教育關系,國家才制定相應的法律來進行規范,以確保各方主體權利義務的實現,維持教育秩序的穩定,促進教育的健康發展。

        2.提高教育工作者的倫理道德水平和加強對學校行政權力的監督

        雖然學校糾紛問題主要是法律問題,但是法律與道德聯系密切,許多法律規范來源于道德規范,道德“底線”要求常常會轉化為法律規范來加強其對人們行為調節的強制力。緊緊依靠法律不能完全調節學校內部的關系,更多地是要喚醒教育工作者的道德良知,讓他們用高尚的道德做出表率,來感染學生,進而在校園內部建成一個人人講道德、有追求的和諧的求知氛圍。關于教師的管理和規范,關于如何保護學生,如何對教師這一職業進行更加嚴格的挑選和審查,十分有必要借鑒國外的一些成熟的法律模式。當前各學校必須重視教育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各地區選拔聘任教師時,首先對其道德予以考察,如有不適合作為教師的,一定要謹慎聘任。入職以后,也要加強對教師的繼續教育,提高教師的職業素養。樹立全校以人文本的教育理念,倡導教育工作者對學生的愛護和關懷。要與時俱進,在教育工作者中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同時,也應該尊師重教,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解決他們的困難,改善他們的生活和工作條件。在制度保障方面,建立教師職業道德建設的指導性制度、政策性制度,完善師德建設的五大機制,即培養機制、激勵機制、監督淘汰機制、評價機制、運行機制。

        3.完善教育法律體系,促進教育法制建設現代化

        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制定更加細致和科學的教育法律,比如說像學校處罰學生的法律、學位授予法律,甚至可以制定招生的法律、學費收繳法律等。當前學校里面很多法律糾紛就是因為沒有統一的法律來進行校園運行的規定,如當前很多農村開始撤并中小學,這種行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農村學生的受教育權,這些都是需要法律進行更加細致的規定,而且要有相應的監督處罰機制,切不可讓法律成為一紙空文。

        二是修改違反上位法的一些地方上的法律條例。很多地方上的法律條例公然侵犯了憲法規定的人們具有的權利,如受教育權、教育選擇權等。很多地方法律的錯誤和狹隘也需要我們糾正和整理規范。做到下位法不違反上位法,上位法不違反憲法。一定要將學校里面的所有違反法律的規章制度予以廢除,還有很多法律和規章制度沒有涉及到的一些法律糾紛,一定要以保護弱者的視角出發,這樣才能真正地做到公平正義。只有將法律自身的問題解決了,法律才可以更好地調整學校的法律關系,也只有法律合法,人們才會更加認同和遵守法律,才會更容易地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才能真正做到依法治校。

        三是要提高法律的權威性、效果性。讓所有的教育工作者都將法律視為神圣不可侵犯,也讓所有的受害一方相信法律可以維護自己的權益,依靠法律來伸張正義。總之,找出教育法制建設中存在的問題,實行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構建出能夠規范辦學行為、保障教育發展的可依、可信、可行的、完善的教育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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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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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光禮.大眾化條件下政府與大學關系的重構.中國教育法制評論(第6輯),2008.

        篇5

        論文摘要:中國的高等教育正在發生深刻變化,在此背景下,運用法律的觀點分析了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定位,并且就此問題提出了幾點思考,以期能夠為高校的學生管理工作提供幫助。

        隨著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的深入開展,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在很多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現象和新問題隨之出現;高等學校的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個人利益之間發生了碰撞,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們對其進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分析高等學校和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以保證高等學校正常的運行秩序和學生良好的成長環境,是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有關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諸學說

        1.關于公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代表理論有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和憲法論。

        (1)特別權力關系學說。特別權力關系說最初來源于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后來德國學者發展了此理論。特別權力關系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緊密的關系,這種學說運用于高等學校的教育領域,其實質是:高等學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規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出現的,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向學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務并進行教育管理,而學生對此種管理則負有服從和容忍的義務。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的關系就叫做特別權力關系,它在本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體現了國家運用公共權力對教育實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強調學生對所在學校也就是對國家的高度服從關系。自二戰以后世界各國逐步形成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學校管理中逐漸主張強調對于學生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而限制國家對于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因此這一學說逐漸受到德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學者的批判。

        (2)憲法論。依據憲法論,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質上被認定為政府機構的一類,那么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自然應當適用憲法規定的給予公民的基本權益關系,學生作為公民,他們的基本權益應當受到憲法的保護。憲法論的實質是:高等學校在處理和處分學生時,應當保證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得以實現。如果要剝奪這些基本權利,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正當程序,而一旦未經過法定的正當程序,那些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學生就可以訴諸法律尋求救濟與保護。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憲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得到保護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機構的侵害,這些特定的程序當然也適用于州立大學和學院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關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1)契約關系學說。按照前述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脫離法制的樂園。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契約關系學說應運而生。此理論認為,高等教育關系應當完全脫離強制的權力作用和影響,應當完全擺脫行政法律關系而成為民法上平等的契約關系。高等學校與學生雙方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結教育合同。“教師(代表學校)與學生不僅僅是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關系,而且是一種消費與被消費的合同關系”,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是契約(合同),雙方通過契約來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自治關系學說。歐洲大學自中世紀開始就有自治的傳統,高校幾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導。在這種背景下,大學的地位類似于行業協會,是一個知識共同體,其內部糾紛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決。自治關系學說認為:高校的師生不僅是一個抽象的知識共同體,更是在觀念、職業、社會地位和信譽等各方面綜合的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大學生們動輒就把母校起訴到法院,是對傳統文化價值的一種傷害。學生與其學校之間的糾紛應當“筆墨官司筆墨打”,也就是在大學內部通過申訴的方式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輕易訴諸法院。世俗權力對大學內部裁判權的容納,也是對大學理想的一種尊重。

        綜上所述,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著傳統的特別權力學說,其他學說都是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發展和修正所產生的,這些發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減少政府對于高等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權力色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教育更新發展和教育實踐的要求。

        二、我國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隨著《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基本確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在立法上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從而使立法與司法實踐的需求之間還存在著脫節,立法上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從現實情況看,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對于我國教育司法制度的影響很深,學校與學生二者的關系比較符合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對于學生偏重于管理和約束,而對于其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方面相對則比較薄弱。雖然如此,這一學說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現實。筆者認為,目前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是單一的,而是表現為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與團體自治法的交織,因而帶有相當的復雜性。具體來講,我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統一而論。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事項雖然很多,但是事實上可以區分為國家干預和不干預兩個大的方面。相應地,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認定:國家干預的領域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因此這個領域內的高等教育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在國家不予干預的領域,則為高校自治和契約自由留下了空間。

        具體來講,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可分為如下三類。

        1.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涉及可能會影響到學生將來的生存和工作這樣的基本權利方面的事項,如學籍的得失、學位的授予等,應該由法律進行解釋和規定。也就是說,高等學校對于其學生的學籍、學歷和學位等方面事項的管理權力應當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才能行使,高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從事這些事項的管理活動。

        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種縱向關系,強調管理與服從的關系。高等學校屬于行政法中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從事上述事項的活動時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管理活動涉及到“公權力”的運用。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業證書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也有類似規定。北京大學學生劉燕文為獲得博士學位將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狀告母校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兩個司法案件,在司法實踐上確立了高等學校從事學籍管理活動的行政行為性質。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立法中,體現了國家對學校管理權力的嚴格控制,并以此作為鮮明的特色。

        2.內部自治的關系

        高等學校對其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這既反映了大學古老的傳統和理想,同時也反映了當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制定學校章程,明確地賦予高等學校對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的權力,能夠有效提升高等學校的活力與競爭力。如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進行自主管理,對于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四章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在一些對于學生的基本權益影響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許高等學校進行自行管理。這些權力與學生有密切的聯系,也是高等學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現。當然,我國高校管理過程中的這些自主管理的權力與傳統的大學自治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的大學自治意味著大學是一個保障它的教師和學生免受世俗權力迫害的自治性質的團體,而且它首先是一個學生的而非教師的法律上的社團。而我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則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權力,其基本缺陷是作為學生而言,他們的基本利益可能會得不到適當方式的表達,這也是近年來頻繁出現高校學生對母校訴訟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學費在學生教育培養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擴大了家庭在學生教育成本中分擔的份額,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崛起,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公立大學民營化等辦學模式的涌現,表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已經逐步建立起平等、雙向、自愿的教育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在本質上應該屬于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現是:作為合同其中一方的學生自費上學,自己花錢投資于教育,購買教育服務,他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滿意度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甚至選擇某位教師;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學校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按照國家的教育標準和自己對學習者的承諾來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為這種教育合同關系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高等學校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外,根據《教育法》第42條第四項和第81條的規定,如果學校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合理定位我國高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管理科學化發展的重要環節。解決這個問題,既應體現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先進理念,同時又應以我國目前實際作為基礎;既要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和矛盾,同時又要照顧到我國高等教育長遠的發展問題,做到在立法上不斷完善,以改變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來進行定位。

        1.正確區別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理定位不同種類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況,厘清了復雜的校生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特別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兩種關系之間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確實存在著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校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并不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實際上,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應當是直接與學校教育管理職能的行使以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相聯系的教育行政管理關系,而對后者在性質上的認定應當構成對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認定

        教育管理權具有行政權的特征,從其本質上來講應當屬于行政權力,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學校對于學生來講具有較高的、居于主導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權,而應屬于一種特別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教育管理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就決定了學校在實施這種教育管理行為時,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權力那樣完全運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把學校所從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些校生糾紛不應當訴諸法律,而應當通過學校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學校在對于學生自身的物品進行搜查時,“只是合理的懷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圍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為相對于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這種管理行為就是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沒有破壞學生對隱私的合理預期”。此外,在美國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適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學校內部范圍內也是不適用的,這些規定使學校對于學生的具體管理行為可以更具有彈性。

        當然,考慮到學生的正當權益,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活動過程中并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注意防止因為采取教育管理活動不當而給學生的合法權利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學校在處理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應做到公開、公正、合法,避免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合理搜查、侮辱、體罰等行為,還應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這樣,把教育管理活動關系定性為行政管理關系不但不會侵害學生的合法權利,反而更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當校生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學生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而行政訴訟法中的訴訟原則、證據規則等與民事訴訟相比,能為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學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一法律關系在名稱上仍應稱其為教育管理關系更為適宜。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四、結語

        本文所探討的僅僅是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國教育法制體系逐步完善的過程中,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運作規范,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的滯后情況還需要隨著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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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蔡國春.試論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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