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7 10:23:11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以前的土地管理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根據《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意見》,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意見
一、暫停辦理有關事項
1、[暫停事項申請]
按照《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以下簡稱《辦法》)第八條規定,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準文件后,可以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在征地或者占地批準文件規定的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用地單位應當提交暫停辦理事項申請書、規劃批準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準文件。
2、[暫停事項通知和公告]
區、縣國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單位暫停辦理事項申請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審查批準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就暫停事項書面通知當地規劃、建設、戶籍、工商、稅務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拆遷范圍、暫停辦理事項、暫停期限等內容。
3、[暫停期限]
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用地單位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提前30日向區、縣國土房管局提出申請,并說明需延長期限的理由和擬采取的措施。延長的期限不超過半年。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延期申請后,應當將延長暫停期限的決定書面通知當地規劃、建設、戶籍、工商、稅務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并在拆遷范圍內公示。區縣國土房管局的審查和通知時限按照本實施意見第2條規定執行。
除市政府確定的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經市政府批準的以外,暫停期限滿20日后,區縣國土房管局方可拆遷公告。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請與核發
4、[用地批準文件]
按照《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用地批準文件包括:
(1)屬于征地拆遷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準征用集體土地的批復;
(2)屬于占地拆遷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集體土地的批復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占用集體建設用地的批復。
5、[規劃批準文件]
按照《辦法》第九條規定,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規劃批準文件是指市或者區、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6、[拆遷實施方案]
按照《辦法》第九條規定,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拆遷實施方案,是指拆遷人根據《辦法》第十條規定擬訂的文件。拆遷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項目基本情況;
(2)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搬遷期限,委托拆遷和評估等內容;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基本情況;
(4)補償安置方式及其主要內容;
(5)拆遷補助辦法;
(6)其他應當在拆遷實施方案中明確的內容。
7、[占地拆遷實施方案]
按照《辦法》第十條規定,占地拆遷房屋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拆遷人擬訂的拆遷實施方案,需要時,可以征求區、縣國土房管局的意見。
8、[公布拆遷實施方案]
拆遷人應當按照《辦法》第十條規定,在拆遷范圍內公布經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的征地拆遷實施方案或者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的占地拆遷實施方案,公布期限不少于10日。
拆遷實施方案應當在區縣國土房管局拆遷公告之日前(含拆遷公告當日)公布。
9、[安置房屋證明]
按照《辦法》第九條規定,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安置房屋證明文件,包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權證。
10、[補償資金證明文件]
按照《辦法》第九條規定,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拆遷補償資金證明文件,是指銀行向區、縣國土房管局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到位證明文件,具體辦法按照市國土房管局、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關于加強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的通知》(京國土房管拆字[2001]1177號)有關規定執行。
11、[跨區縣項目發證]
跨區、縣項目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可以分別由所涉區、縣國土房管局核發,也可以由市國土房管局根據實際情況指定其中一個區縣國土房管局核發,并將有關情況通知相關區、縣國土房管局。
12、[兼有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情形]
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兼有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房屋拆遷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區縣國土房管局審核后,統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公告。
13、[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用地批準文件確定的用地范圍,但是用地范圍外的房屋與拆遷范圍內的房屋不可分割時,拆遷主管部門可以把拆遷范圍外的該房屋劃入拆遷范圍。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最長為1年。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延期,延期不超過6個月。
14、[拆遷公告]
區、縣國土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在拆遷范圍內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工程名稱、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主要內容。
15、[許可證印制]
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國土房管局統一印制,內容主要包括拆遷人、項目名稱、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時間等。
16、[拆遷許可證備案]
區、縣國土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報市國土房管局備案。
三、委托拆遷和評估
17、[委托拆遷]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征地拆遷,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具備本市自行拆遷資質。
委托拆遷的,受托拆遷單位應當具備本市受托拆遷資質;拆遷人應當與受托拆遷單位簽訂委托拆遷書面合同;拆遷人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區縣國土房管局提交委托拆遷合同和受托拆遷單位的資質證明材料。
18、[拆遷評估]
征地拆遷的,被拆遷房屋的重置成新價,由拆遷人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本市房屋評估規定評估確定;拆遷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合同。拆遷人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區縣國土房管局提交委托評估合同和受托評估機構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
占地拆遷的,被拆遷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評估,也可以按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的拆遷實施方案確定。
19、[拆遷招標投標]
征地拆遷,屬于下列項目的,用地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受托拆遷單位和評估單位: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二)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三)建設項目拆遷居民戶數在500戶以上或者拆遷總費用在8000萬元以上的。
有關招投標事宜按照市國土房管局《關于本市拆遷項目實行招投標管理的通知》(京國土房管拆[2003]306號)執行。
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20、[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協議一式二份,當事人雙方各持一份;在房屋拆遷中必須給被拆遷人拆遷補償協議原件。
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應當包括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糾紛處理方式等內容。
實行房屋安置的,協議應當包括安置房屋地點、安置房屋面積、差價及結算方式、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糾紛處理方式等內容;期房安置的,還應當明確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內容。
另行審批宅基地安置的,協議應當包括地上物補償、新批宅基地地點、面積、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糾紛處理方式等內容。
21、[權屬證件移交]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應將原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移交房地權屬管理部門。
五、拆遷裁決程序
22、[拆遷裁決程序]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參照市國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發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裁決程序規定》(京國土房管拆[2002]1116號)執行。
23、[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
拆遷當事人對區、縣國土房管局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六、貨幣補償方式
24、[宅基地區位補償價]
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規則》(京國土房管征[2003]606號)第四條的規定,以鄉鎮為單位確定和公布,并報市國土房管局備案。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應當考慮各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區位差異,具有一定的幅度。
具體拆遷項目的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由拆遷人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在區縣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內,根據被拆遷房屋宅基地的實際情況評估確定;
(二)由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關部門在區縣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內,根據被拆遷房屋宅基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三)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方法。
25、[兼有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鄉鎮]
鄉鎮行政區域內兼有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或者與國有土地相鄰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批準該鄉鎮統一參照國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相關規定,確定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格或擬訂拆遷實施方案。
七、房屋安置方式
26、[房屋安置方式解釋及協議]
按照《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款與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款結算差價。即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依法給予貨幣補償后,被拆遷人再以其所得的貨幣補償款購買拆遷人提供的國有土地上的安置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可以先按照貨幣補償相關規定簽訂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再另行簽訂安置房屋買賣協議。
27、[市政府規定以經濟適用住房安置]
按照《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經濟適用住房安置被拆遷人的,對被拆遷人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規則》(京國土房管征[2003]606號)第五條規定給予補償,由被拆遷人按照規定價格購買政府定向提供的經濟適用住房。
28、[拆遷補償資金和房屋要求]
征地拆遷宅基地房屋,拆遷人在銀行專戶存入的拆遷補償資金,原則上不得低于該項目拆遷貨幣補償所需資金總量的60%。拆遷人準備的拆遷補償資金低于該項目拆遷貨幣補償所需資金總量的,應就不足部分提供相應數量的安置房屋。
采取貨幣補償方式的被拆遷人數量超過預計比例或其他原因致使拆遷人存入的拆遷補償資金不足的,拆遷人應當及時補足;拆遷完畢后,拆遷補償資金有結余的,拆遷人持區縣國土房管局出具的證明,向銀行申請劃轉余款。
29、[征地拆遷安置房屋條件]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原則上應當是現房,并具備合法審批手續;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設施和生活服務配套設施,應當具備使用條件。
拆遷人提供的下列房屋,經與被拆遷人協商同意,可以用于拆遷安置,但是在區縣國土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不予計入拆遷人準備的安置用房數量:
(一)期房;
(二)朝陽、海淀、豐臺、石景山區的拆遷,安置房屋不在四區范圍內、也不在規劃市區內,且距離拆遷地點超過15公里的;其他郊區縣拆遷,安置房屋不在本區縣范圍內的。
30、[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
按照《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以本集體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安置房屋應當具備用地、規劃批準文件。
31、[委托安置]
按照《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其他拆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拆遷人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向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
(二)拆遷實施方案由受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擬訂,屬于征地拆遷的,報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后執行;屬于占地拆遷的,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
(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也可以由拆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被拆遷人簽訂。
八、另批宅基地安置
32、[適用條件]
按照《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另行批準宅基地安置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征得區縣人民政府同意,且本集體經濟組織區域內具備安排宅基地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城市規劃,被拆遷人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
33、[審批手續]
拆遷宅基地上房屋,另行審批宅基地安置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當為被拆遷人辦理宅基地申報審批手續和建房審批手續,被拆遷人應予協助。
34、[宅基地減少的補償]
新批宅基地面積少于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積,對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九、宅基地面積標準
35、[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本市村民每戶建房用地的標準,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確定并予公布,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折合167平方米);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折合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規定的標準,每戶最高不超過0.4畝(折合267平方米)。
36、[宅基地面積認定標準]
被拆遷人宅基地面積認定的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區縣實際情況確定。
十、其他問題
37、[拆遷結案]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1個月內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并辦理有關手續。
38、[提前搬遷獎勵費]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前提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提前搬遷獎勵費,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39、[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
用地范圍內涉及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辦法》有關宅基地房屋拆遷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40、[已拆遷公告的項目]
2003年8月1日以前,已經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拆遷公告的,不適用《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繼續執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41、[施行日期和文件廢止]
我一回到家,就問爸爸為什么有這么多人違章建房,爸爸卻自豪地說:“現在田在‘自己’手里,大多數人家手頭又有點兒錢,農民嘛,有錢當然要建房子。”我說:“違章建房難道國家允許?”我爸爸說:“什么允許不允許,管他呢?況且政府不是重申不再實行‘’那一套嘛!如果農民建房,政府給拆了,豈不是實行‘’的‘砸’字?”?
我不想再問什么,帶著思考走上了我家樓頂。?
我家是1987年春節前建房的。那時,新的《土地管理法》還沒有公布實施。但如今的許多樓房卻是在《土地管理法》頒布后建立起來的。記得1986年暑假期間,我就聽到許多人在計劃夏收后留下部分水田,不種水稻,用來蓋房。碰巧,在9月末,報紙上頒布了《新土地管理法草案》,明文規定1987年1月1日起實施。熱鬧一時的規劃建房的事總算平靜下來,但我爸爸卻抓緊時機,在1987年1月以前把房建好了,他還時常向人夸他看得“準”。可現在《土地管理法》頒布一年多了,為什么還剎不住這股違章建房的歪風呢??
第二天,我走訪了幾個違章建房戶。與他們的交談中,我了解到農民建房的原因主要有三條:?
一、對違章建房處罰太輕。占地1平方米才罰五六元錢,農民認為罰這一點點錢,根本就不是罰,相當于開商店、辦工廠向主管部門交錢辦執照一樣。罰了款,拿了建房許可證,就立即打地基豎墻,這給農民造成了錯覺:交錢給政府,就可以建房。?
二、對土地管理法宣傳不夠。許多人錯誤地認為現在是單干,田在自己手里,是自己的。再過幾年、十幾年你知道會怎樣?所以許多人眼下不缺房也建房,錢不夠借錢也要建房。?
第二條 加強土地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保護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鼓勵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時,必須保證國家建設項目,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用地。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閑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個人建房,提倡蓋樓房。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地形圖,以及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正式核定用地面積,并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三)用地申請按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使用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
因搶險急需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長期使用的,應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魚池、藕田,下同)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灘地等,下同)10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10畝以下,非耕地20畝以下,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區行署批準;征用武漢市行政區域內耕地100畝以下,非耕地200畝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用地面積的逐級報批。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跨縣以上行政區域土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或報批。
省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須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標準,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或附加其他條件。
(一)土地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征用省轄市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五到六倍補償;征用縣級市和縣轄鎮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四到五倍補償;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三到四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國家牌價和市場價的平均數,乘以同類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產值的二到三倍補償。
3、征用宅基地,按鄰近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樹木,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合理計價補償。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作物、樹木,不予補償。
5、被征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被征用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耕地年產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方法計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其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收費標準為:武漢市每畝7000至1萬元;其他省轄市每畝5000至7000元;縣級市每畝3000至5000元。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單位擬訂使用計劃,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用地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在土地部門的監督下按計劃使用。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此項經費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及商業部門提出,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共同協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人員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條 對村(組)的集體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原有的農業戶口經審查核定后,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條 計稅土地被征后,其農業稅、特產稅的減免,按農業稅減免程序辦理。減免以前,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家荒山、荒地、荒灘,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經批準后無償劃撥。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和科研、教育單位附設場、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下限,補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林、牧、漁場,在國家批準用于農業生產、科研或本場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規定的征地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場地,嚴格控制占用土地。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償標準的下限支付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興辦企業,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關于同行業和相同經營規模的國營或集體企業的用地定額。
第十四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由主辦單位給被用地單位調整土地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農村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須提出申請,并與土地所有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土地的協議,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個人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仍歸原集體所有。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面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除,不準把生產、營業用地作為宅基地。
第十六條 農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等情況確定。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農民遷居和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居民建住宅每戶宅基地面積:大中城市內不得超過80平方米,其他城鎮內不得超過1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上述規定限額內確定。
第十八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從征地批準劃撥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滿兩年還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蕪費按同類土地年產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級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九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內,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有償劃撥給其他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費用交同級財政。收回的國有土地也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外,對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罰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鄰近土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處以罰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被占用金額的5%至10%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一、征收土地復墾費的必要性
加強土地復墾開發整理,是保持耕地占補平衡、保護耕地資源、置換年度用地指標、順利報批土地的必要條件,特別是20**年9月省國土資源廳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耕地占補平衡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國土資地字[20**]42號),進一步嚴格了占用耕地補償制度,要求在補充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后,才能申報建設項目用地,因此復墾土地更成為申報用地必需的先決條件。但要大面積地開展土地復墾開發整理,前提又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解決資金問題單純依靠縣財政的投入還遠遠不夠。依法收取土地復墾費,既可以有效地減輕政府負擔,還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個別磚瓦廠超面積取土、浪費土地等問題的發生。因此,在當前從嚴控制土地的形勢下,依法收取土地復墾費,通過土地復墾開發整理置換年度用地指標成為必然選擇,也非常有必要。
二、征收土地復墾費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2條規定: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20**年9月30日國土資源部等七部委聯合下發的《關于加強生產建設項目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凡從事燒制磚瓦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是土地復墾法定義務人。復墾義務人必須根據破壞土地面積和類型、復墾標準等,依法繳納復墾費;對1999年1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后尚未履行復墾義務的,復墾義務人必須依法補繳土地復墾費。
三、征收的范圍和標準
全縣范圍內,正在從事實心粘土磚瓦生產的企業及其他因生產或建設需要而挖損、塌陷、壓占耕地的單位和個人,都要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
根據《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復墾費的標準是每平方米5-20元。為減輕企業負擔,本著收費從低的原則,我縣暫按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收取。
四、征收土地復墾費的時限和方法
截止到20**年年底以前,取土用于磚瓦生產的,按實際用土面積,于2007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分兩次繳清;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用于磚瓦生產的,土地復墾費按實際新增取土面積逐年征收。
縣國土資源局組織地礦股工作人員分赴各磚瓦廠嚴格測量、核定20**年以前的取土面積,根據取土面積征收土地復墾費。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生產的,各磚瓦廠應根據新增加的取土面積,主動向縣國土資源局繳納土地復墾費。
各磚瓦廠都應依法取土生產,按期足額繳納土地復墾費,逾期不繳的,由縣國土資源局上門催繳、征收,并根據《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66條的規定,處以土地復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征地法律制度層面存在的問題
從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公室辦理的案件來看,被征地農民與當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難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僅有法律制度層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實不到位的執行層面因素。
首先,從國家立法層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確定的補償標準偏低。《土地管理法》尚沒有擺脫計劃經濟時代的“以農補工,’傳統理念束縛,第47條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為1500元/畝來計算,征收一畝土地的補償費用最多就是4.5萬元,這點補償費用從當前的社會經濟發展和生活消費水平來說確實太低了。雖然國務院下發的《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即31號文件)明確要求“征地補償安置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標準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標準來執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標準來確定補償標準。
其次,國家重點項目預算中的征地補償標準偏低。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征地的補償標準比浙江省區片綜合價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實施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征地時,缺乏補足兩者之間差價的動力,這就直接導致國家項目和省內項目同地不同價,吃虧的被征地農民因此就會上訪,征地矛盾無法緩解。
第三,從地方制度層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區片綜合價開始實施,但是新標準提高的幅度與五年來的社會經濟發展速度還是有一定差距,與群眾的心理預期相距甚遠。浙江省大多數市縣政府制定區片綜合價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經濟取得了飛速發展,經濟總量以每年兩位數的速度增長,農民人均純收入五年來快速增長,農產品的價格也持續上漲,但是絕大多數地方的區片綜合價卻并未隨著耕地年產值、經濟生活水平和物價的上漲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區片綜合補償標準,也與政府征地后的出讓土地價格有天壤之別。被征地農民心理落差太大,導致征地越來越難。即使征下來,后續的糾紛卻不斷,政府又不得不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縣政府未按照法律規定的內涵制定征地區片綜合補償標準。一些地方無論被征收土地上種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費標準來補償,一些地方對多年生經濟作物不區分種類和種植年限,統一規定補償標準,這直接導致種植多年生高收益經濟作物、名貴中藥材、綠化苗木的被征地農戶前期投入嚴重虧損。這些有關青苗費的補償標準違反了《物權法》有關保護公民合法產權的規定,同時違反了《浙江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六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農田水利設施等的補償費,按照其實際價值計算”的規定。
市縣政府制定的區片綜合價標準偏低與文件制定過程缺乏有效監督、審查是密不可分的。從目前情況來看,區片綜合價文件的制定權在市縣人民政府,一般來說,市縣政府的區片綜合價文件標準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標準的,我們無法也不能對文件啟動合法性審查程序。但是,文件卻可能違背國務院31號文對補償標準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補償標準無法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此時對文件合理性審查應由誰來進行以及如何審查等,在法律上卻是空白,這樣就使國務院31號文能規定無法得到有效貫徹落實。
第五,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不完善。浙江省較早開始探索建立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以解除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后顧之憂,但是目前的社會保障政策僅是失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對于科些失地又無固定生活來源的尚未達到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年齡的青壯年農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會保障。而這個年齡段人群是失地農民中的主力,最低社會保障政策如果無法解決好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顧之憂,則構建和諧社會的努力將大打折扣。
《物權法》的實施給征地帶來新要求
一是《物權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征收集體土地時“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的補償原則,這為其他法律規定補償范圍和標準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則性的判斷標準。如何在保持政策連續性基礎上,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改革和創新,并體現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的原則,是各級人民政府在征地過程中面對的新課題。
二是《物權法》規定了土地用益物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物權主體地位及補償原則。《物權法》第121條規定了用益物權人的財產被征收可獲得相應補償,第132條則是關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規定。該條規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獲得相應補償”,這是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用益物權自身價值的補償,而非支付給承包經營權人有關地上青苗附著物的補償,充分體現了用益物權的獨立財產價值。
那么,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征收集體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但是這三項補償費用中的哪一項應該屬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呢,目前法律并沒有明確。《物權法》第121條和第132條的規定體現了用益物權具有優先于所有權效力的特征。長期以來,我國并沒有明確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債權還是物權有不同的意見,導致農民個人的權益不穩定,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政府征地程序中來。《物權法》實施后,農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經營權對抗土地征收行為,從而保障其合法權益,這給征地中如何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帶來新的課題。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如何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銜接。為了維護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積極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依此規定,在承包期內,承包地被國家征收,承包方將承包地交回時,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對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進行補償。對于如何補償,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此并未予以規定,在征地實踐中容易產生矛盾。此類矛盾多見于
土地承包權流轉后獲得承包經營權的轉包方、承租方與實施征地的當地人民政府之間。隨著十七屆三中全會后,各地興起農村土地承包權流轉熱潮,此類矛盾必將日漸增多,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必須面對的問題。
政府執行層面存在的問題
一是各市縣政府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機構尚未建立。市縣人民政府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工作基本處于停滯不前的狀態,這導致被征地農民投訴無門,無法及時行使申請協調裁決的法定權利。即使有的市縣人民政府收到爭議協調申請,因為征地已經實施、用地項目已經動工,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處理積極性不高,經常出現推諉、拖延,嚴重侵犯被征地農民的合法申訴權。
二是多數地方政府“重征地審批、重供地、輕征地管理監督”。大多數地方政府十分重視征地審批,以便盡快供地使項目上馬,而對征地實施過程的監督管理則重視不夠。有的地方政府為了緩和與被征地農民之間的矛盾,或者為了緩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標準偏低的不滿情緒,公然將補償標準過低的責任推卸到省級政府等有權批準征地機關,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實施后續工作(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做好被征地農民思想工作、補償款分配發放等)的責任。
三是征地過程中,“確認”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直接導致征地補償爭議協調裁決無從下手。《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要將被征地農民知情、確認的有關材料作為征地報批的必備材料”。而現實中,多數市縣政府嫌“確認”工作繁瑣,怕麻煩,為了快速完成征地報件的組件工作,往往忽略“確認”程序,對擬被征土地的地塊地類、面積、種植了什么農作物、農作物數量、應適用的農作物補償標準等內容未經過被征地農戶確認,直接導致對地上附著物種類和數量、對青苗種類和數量等產生難以協調的分歧。這使得政府日后在進行裁決或者處理時無從下手,一方面對于被征地農民的漫天要價無法從證據上予以駁斥,另一方面對政府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又無法證明并糾正。
四是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有申請協調裁決的權利。這導致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申請協調裁決的權利時效處于延續狀態,不利于征地實施完畢后新的法律關系的穩定。
五是征地補償款發放的程序不規范。征地補償款的發放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實踐中,有些地方為了工作方便和調動鄉鎮協助征地工作的積極性,將征地補償款交給鄉鎮、街道發放。一旦鄉鎮、街道出現截留或者拖延發放,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征地農民就誤以為征地補償標準被降低,容易引發爭議。
還有些地方因為青苗補償費標準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著物、青苗的確認工作不到位,為了支付方便直接將被征地農民的青苗補償費打蟄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賬戶里,由村里來發放。一旦村里發放的數額與按照被征地塊上實際農作物計算的地上附著物或者青苗補償費不一致,被征地農民就會以為補償標準降低了,引發補償爭議。
對策與建議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征地補償熟定。為了確保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有保障,要在征地補償費用標準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補助費標準,對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來源、組成等作出詳細規定。建立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不僅要考慮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還要考慮建立既失地又失業的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與《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的銜接協調。要在征地過程中充分體現出集體土地承包戶的物權人地位,規定征地前草簽協議必須有集體土地承包人作為利害關系一方參加、集體土地承包人作為征地聽證會的當然參加聽證人員、細化征地補償費用中的哪―項或者哪幾項為集體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補償費用中應當體現承包方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投入的補償、確定集體土地承包人作為征地糾紛救濟權利主體地位等。
三是完善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沒有作出修改之前,我們必須從以人為本理念出發,按照近年來經濟社會發展速度等情況,適時對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充分享受到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成果。同時,要進―步明確區片綜合價的內涵和外延,將需要按照實際價值補償的內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強對調整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工作的審查監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強對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調整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依職權組織聽證,加大對區片征地綜合補償標準的合法性審查和合理性審查工作力度,從源頭上減少征地補償爭議的發生。
五是加快市縣政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職能的落實和機構的建立,防止推諉拖延履行協調職能的事件發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協調裁決職能的機構,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工作,才能引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通過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補償矛盾和糾紛。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糾紛的事前預防和事后監督工作。
規范“告知”的內容。目前征地獲批后,各地對“兩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夠到位,但是對于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的工作各地進展不一,聽證會也不是很規范。
做好、做細征地“確認”工作。通過完善程序來預防實體爭議的產生,為征地批文執行過程中對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的確定、補償款的發放以及為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爭議的解決提供翔實、準確的數據資料,減少因“確認”不到位引發的補償標準爭議案件。
規范征地補償款的發放。要明確發放主體、發放對象。發放主體應當是市縣人民政府的統一征地部門,而不應轉交給鄉鎮、街道發放。發放對象視款物種類不同而分別處理:對于土地補償費必須直接發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補助費的發放則視安置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自謀出路的,則安置補助費直接發給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如果是村集體安置的,則交給村集體經濟組織;如果是企事業單位安置的,則發給該企事業單位。對于青苗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則應當是直接發給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