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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場監管法制培訓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7 10:00:5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市場監管法制培訓,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市場監管法制培訓

        篇1

        全面推行“三項制度”工作總結

        市司法局:

        按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市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彌政辦發〔2019〕77號)安排要求,市市場監管局高度重視,結合實際認真研究、組織實施,及時出臺工作方案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現將“三項制度”推行情況總結報告如下。

        一、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情況

        市市場監管局緊密結合政府信息公開、權責清單公布、“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等工作,充分利用政府網站、服務窗口或公示欄,依法及時主動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要主動表明身份,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一)公示途徑。根據市場監管部門工作實際,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本部門服務窗口或公示欄進行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公示信息報市司法局備案。結合市場監管工作,制定行政執法信息公示詳細實施細則,明確行政執法信息公示范圍、內容、載體、程序、時限要求、審查機制、監督方式和保障措施等,構建分工明確、職責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運行機制。

        (二)事前公開。市市場監管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編制并公示執法流程、服務指南,方便群眾辦事。對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隨機抽查事項清單、依據、程序、監督方式、救濟渠道和投訴舉報方式、途徑等必須主動公示的信息,實行動態調整,實時更新。市市場監管局結合行政權力清單和三定規定,編制《行政執法事項清單》,明確行政執法類別、事項名稱、執法依據、裁量基準、承辦機構和辦理時限等,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并建立動態管理和長效管理機制,及時更新維護行政執法事項清單。結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要求,編制市市場監管局《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明確抽查主體、依據、對象、內容、方式、比例和頻次等,在市政府門戶網站公示,根據市場監管法律法規規章修訂、修改和機構改革職能調整情況進行適時動態調整。根據《行政執法事項清單》,編制《行政執法服務指南》,明確了行政執法事項名稱、依據、承辦機構、優惠政策、申請材料、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監督方式、責任追究、救濟渠道、辦公時間、辦公地址和辦公電話等,方便群眾辦事。

        (三)事中公示。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一律佩戴或出示國家部委、省政府法制辦等機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現場出示相關行政執法文書,做好相關告知說明工作,尤其是救濟的權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執法檢查文書中予以記錄清楚。明確辦事大廳、服務窗口等固定辦事場所的辦事人員及窗口職責,采取擺放公示牌等方式,公示工作人員單位、姓名、職務、執法種類和服務事項等信息。在市政務服務中心市場監管部門服務窗口,詳細明示工作人員崗位信息。根據市場監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部門工作實際,完善行政執法程序,編制本部門《行政執法程序流程圖》,進一步明確各類行政執法步驟和環節,切實優化辦事流程、提高辦事效能。編制《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清單》,明確了執法主體機構名稱、機構性質、經費來源、隊伍編制狀況、主體類別、執法職責和權限、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投訴舉報電話等。同時,編制本部門《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清單》,明確持證執法人員的姓名、單位、職務、證件編號、執法類別、執法區域等,在市政府門戶網站上公示,接受網上查詢和投訴,并結合行政執法證件年度審驗工作,對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清單實施動態管理。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開展檢查、調查等執法活動要主動亮明身份,按規定規范著裝和佩戴統一執法標識,并主動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強化行政執法證件管理。

        (四)事后公開。市市場監管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主動公開行政執法文書工作細則,確定行政執法決定公開的范圍、內容、方式、時限和程序,主動及時公開及時向社會公布雙隨機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各類行政執法決定和行政執法決定履行情況等除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以外的行政執法決定文書;經技術處理后依法應當公開的,也及時進行技術處理后給予公開。另外,在實際工作中密切注意與市場經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結合,一并開展好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工作。

        二、推行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情況

        市市場監管局持續規范行政執法程序,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記錄并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推行執法全過程文字記錄。行政執法文書是全過程記錄的基本形式。市市場監管局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種類、性質、流程等,制定或采用行政執法文書標準格式;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制作和管理制度,確保行政執法文書和案卷完整準確,便于監督管理。結合實際,制定市市場監管局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明確執法環節記錄的內容、方式、載體以及執法記錄的管理和使用等,建立完善執法全過程記錄的工作機制。在執法活動中按規定出具執法文書告知行政相對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并規范制作、管理和保存行政執法案卷,保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效果。

        (二)推行執法全過程音像記錄。市市場監管局結合工作實際需要,為本部門各執法科室、隊、所配備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器材。建立完善全程記錄裝備的使用、管理和監督規則,加強音像記錄規范化建設,明確記錄流程,制定《市市場監管局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辦法》,正在修改討論中。對現場檢查、隨機抽查、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聽證、行政強制、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進行音像記錄;對直接涉及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場所,進行全過程音像記錄。

        (三)推進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化建設及檔案管理。市市場監管局利用現有“互聯網+行政執法”,結合網上行政執法平臺和辦公自動化系統建設,自動生成不可刪改的行政執法數字化案卷,實現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任何人不得修改、刪除或損毀記錄信息。市市場監管局加強對政務服務平臺行政權力網絡運行系統的應用,充分發揮其在執法全過程記錄方面的作用,結合已有的辦公自動化和執法系統,探索音像記錄的即時上傳存儲模式,實現執法全過程網絡同步管理,逐步提高執法全過程記錄的信息化水平。

        (四)強化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運用。市市場監管局逐步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收集、移交、保存、管理、使用等制度,加強數據統計分析,充分發揮全過程記錄信息在案卷評查、執法監督、評議考核、輿情應對、行政決策和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三、推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情況

        為強化組織保障,市市場監管局在《**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方案》(彌市監發〔2019〕39號)中,成立**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領導小組,作為重大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主體,對本部門所有重大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加強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機構隊伍建設,加強法制審核。認真做好法制審核人員選配和培訓工作,配備和充實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并與法制審核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法制審核人員,定期參加各級組織的業務培訓。市市場監管局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辦本部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配備3名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并與法制審核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滿足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的需要。

        (二)明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審核范圍、內容及程序。市市場監管局依據《云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的規定,結合本部門行政執法行為的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涉案金額以及對當事人、社會影響等因素,明確和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范圍和目錄清單,制定了《市市場監管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針對不同行政執法行為,明確具體審核內容,重點審核行政執法主體、管轄權限、執法程序、事實認定、行政裁量權運用和法律法規適用等情形,編制《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界定本部門所有行政執法類別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范圍和具體內容,明確法制審核主體、范圍、標準和程序等。

        篇2

        關鍵詞:市場環境;藥品行業;監管;法律規制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人們的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已得到了一定的提升,而對于與其生活息息相關的藥品行業,人們也逐漸給予了一定的重視與關注。在市場競爭意識不斷增強的情況下,加強對藥品行業的監管與法律規制顯得至關重要,其不僅影響本行業的發展,且對公眾的健康安全具有密切的聯系。

        1 藥品行業市場監管的重要性

        在現代化的藥品行I領域中,市場監管主要是指對市場上的主體行為現狀進行一定的限制、約束,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經濟市場的發展。當前,在市場競爭意識不斷增強的情況下,如何加強藥品行業的監管在一定程度上也引起了人們廣泛的關注與重視。在實際生活中,藥品行業的發展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在進行藥品監管的操作中,其要求相關藥品監管部門對藥品企業的生產、藥品銷售的行為等進行科學合理的限制與約束,以進一步促進藥品行業的健康發展。對于藥品行業市場來說,其本身便具備一定的自發性、盲目性、滯后性等特點,加之在整個藥品市場中其經常發生相關信息不對應的現象,而這便會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加強對藥品行業的監管顯得至關重要。國家通過對藥品市場的必要監管,可以有效地維護整個市場秩序,并有效地保障市場的正常競爭秩序,維護公眾的合法權益。在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當下,對藥品行業進行監管也是有效實現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我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保障人體用藥安全,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用藥的合法權益,特質本法。”這是我國藥品監管執法的法律依據,也是我國藥品監管立法的目的,而為了有效地實現這一目標,我國藥品監管部門及其相應的工作人員則需切實履行相應的職責,并在藥品的研制過程中對其進行合理、合法的監督管理,以進一步保障藥品市場的有序發展。

        2 藥品行業市場監管中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現代社會的發展過程中,雖然國家部門對藥品行業領域的監管作業已給予了足夠的重視與關注,但是在實際的經濟市場運行過程中,其仍然存在著一定的問題影響著我國藥品行業的發展。目前,就我國藥品行業市場監管的現狀來分析的話,其中存在的問題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相應的分析。

        2.1 缺乏明確的藥品監管主體職權

        在藥品行業領域中,其監督管理機關及其職權是法定的,而對于其相關的職權我國相關法律對此也作出了相關的規定,但是對于其中某些執法主體的權限其仍然存在著一定的問題。例如,一些國家規定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其他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會存在互相違背的現象,而這種藥品行政許可設定部門權限的不明確會給藥品監管行政法工作帶來極大的困擾。同時,在對藥品廣告的監管方面中,其往往會有藥品監管部門和工商管理部門同時對此執行相應的管理,從而極易造成兩大部門在執法時產生分歧,致使藥品廣告的管理無法落實到實處。由此可見,在我國藥品的監管過程中,這些問題的產生都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藥品行業的發展,而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我國藥品監督管理體制還無法適應我國現代化的基本國情,加之各個不同的部門在職責上都存在相互交叉的部分,或者各部門職責銜接不到位問題,從而容易使實際的監管工作受到影響。

        2.2 藥品行業市場監管法律監督力度不夠

        在藥品行業領域中,法律監督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完善藥品執法監督體系,以加強依法監管能力的建設,促進藥品行業領域的發展。但是在實際的作業過程中,藥品行業市場監管法律監督力度不夠則是其中存在的一大問題。對于我國藥品監管系統來說,其未明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且對監督管理部門也沒有設置專門的法制機構,法制人員的缺乏、法制機構的不協調等問題都嚴重影響到藥品行業的監管作業。此外,由于整個藥品行業缺乏一定的監管監督體系,因此工作人員之間也便缺乏良好的溝通,對于監督檢查中存在的問題也不能及時地進行交流與解決,從而嚴重滯后了藥品行業的發展。總體上來說,在對藥品行業進行監管作業時,我國缺乏強有力的法律監督力度,且對該項工作也缺乏一定的重視與關注,從而使該項作業面臨著更加嚴峻的問題與挑戰。

        2.3 藥品行業市場監管人員的綜合素質不高

        在整個藥品行業的市場監管作業中,監管人員的綜合素質在其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其監管人員素質的質量決定著藥品行業的發展效率。其中,我國藥品行業市場監管人員的綜合素質普遍不高,在處理相關作業時,我國藥品監管執法人員的觀念較為弱后,因此具有較為隨意的工作態度,而這極易在工作中造成一定的偏差,影響該項工作的正常開展。其中,對于監管人員來說,其本身對醫藥管理和藥檢等技術就缺乏一定的認識與了解,且在實際工作中缺乏一定的工作經驗,對相關法律法規條例缺乏一定的理解,這些方面的存在便導致監管人員的監督水平相對低下。此外,一些監管人員由于對相關法律法規缺乏一定的認識,從而在罰款數額上其就隨意決定,且多數監管人員在具體工作中還會出現的現象,而這些都是由于監管人員個人的因素而造成的結果,體現了藥品行業市場監管人員缺乏良好的綜合素質。

        3 完善藥品行業市場監管的有效策略

        在市場競爭環境不斷增強的情況下,為了有效地完善我國藥品行業市場的監管作業,以進一步促進我國藥品行業的可持續性發展,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解決藥品行業市場監管中存在的問題已成為相關人員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下面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此問題進行了一定的分析。

        3.1 完善藥品行業的市場監管機構

        在藥品行業的發展過程中,相關國家部門應正確履行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以通過完善一個統一、明確的藥品監管體制來實現相關的市場監管作業。例如,我國在此方面可借鑒一些發達國家在藥品監管機構方面的設置,以采用從分級管理向垂直領導發展的方向來建立一個自上而下的藥品監管體系,如此一來,不僅可以有效地解決上下級交流溝通的問題,且對提高藥品監管的效率也具有極大的作用。

        3.2 加大藥品行業的市場監管力度

        在藥品行業領域中,增強市場監管力度,其首先應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執法監督的機構,以通過設置專門的法制機構、確定法制工作人員的職責來保障監管機構的正常運行。其次,相關人員需對監管內容進行一定的分析與研究,其不但要對各種監管行為進行一定的監督,還需嚴格按照相應的原則對其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相應的分析與解決,以進一步提高該項工作的質量。此外,保障監督體制的完善性、加強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的監管力度在其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3.3 提高監管人員的綜合素質

        在藥品行業領域中,相關人員需加強提高監管人員的綜合素質。例如,由于不同工作人員的文化水平存在一定的差異性,因此其可通過建立一套完整、規范的準入制度來提高監管人員的綜合素質。對于已在崗的監管人員,其可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基礎知識等內容的培訓,以使其充分掌握相關專業知識,從而可以為監管工作的正常開展奠定良好的基礎。此外,監管人員自身也需加強提升素質水平,以進一步促進自身良好的發展。

        4 結束語

        綜上所述,在市場競爭環境下,加強對藥品行業的監管作業對促進藥品行業的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相關人員需對此給予一定的重視與關注,以加強對此問題的研究,并通過采取有效的措施來促進藥品行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邢君亭.論市場競爭背景下藥品行業的監管與法律規制――以“非法疫苗案”為視角[J].赤峰學院學報(漢文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08:112-113.

        [2]苗京楠,張博源.臨床安全用藥監管法律規制研究[J].醫學與社會,2015,01:79-81.

        篇3

        論文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篇4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滯后等原因,導致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在證券市場上出現了諸多混亂現象,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是證券市場走向規范和健康發展的根本所在。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篇5

        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新晨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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