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7 10:00:1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法律安全常識,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中圖分類號:G71 文獻標識碼:A
原標題: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法律常識狀況與校園安全
收錄日期:2012年11月8日
一、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法律常識狀況及原因分析
(一)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在法律知識的廣度和深度上存在欠缺。法律知識是法律意識的一個重要內容,一個人掌握法律知識的廣度和深度是衡量其法律意識水平高低的一個重要依據。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的法律知識的掌握程度不可能像法律專業學生那樣掌握得有深度和廣度。但從自身的綜合素質方面來講,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還是應該掌握多一些法律知識。雖然可以通過法律基礎課和專業法律課學習一些法律知識,但這些知識還是遠遠不夠的,整體的法律知識水平還是有一定差距。主要原因是:一是學校在課程設置時專業課設置太多,擠占了相關法律課的課時;二是學生從就業的角度上大都重視專業課的學習,而對相關法律課重視不夠,學習法律課程的目的不是提高自身法律知識水平,而是為了應對考試;三是相關法律課程中有關法律的知識雖然全面,但都過于籠統概括,導致學生對法律知識的理解不夠系統、全面和深刻,對法律的認識一知半解,處于感性階段,缺乏理性的認識,很難有效地掌握法律知識,內化為自身的法律意識。總之,在這種情況下,大學生不可能有扎實的法律基礎知識。
(二)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在生活中運用法律知識的能力欠缺。目前,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對法律知識的學習主要是通過課堂式的學習,在課堂上通過老師的講授能夠學到一定的法律知識,學完之后,學生們都知道遇到問題、糾紛應該采取法律措施,拿起法律的武器來捍衛自己的權利,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真正遇到問題時,如何維護合法權利就慌了手腳。例如,同學之間發生矛盾沖突時,有的同學就不能采取正確的方法解決,往往不假思索,就采取一些過激的方式,最終造成比較的嚴重后果;有的學生在購物消費時不知向商家索要發票或購物憑證;有的學生畢業找工作時不知道怎么與用人單位簽訂就業協議,等等。這些情況是多種原因造成的:一是學生平時不注重維權權意識的培養;二是學校在學生權利維護方面缺少引導;三是社會對法律知識的宣傳存在欠缺。因此,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運用法律知識的實踐能力還存在一定欠缺。
(三)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基于規則行為意識的法制觀念淡薄。法制觀念是法律意識的組成部分,是衡量法律意識水平的依據。它與法律知識水平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系。由于當前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的法律知識水平較低,法律意識薄弱,即使與自己切身利益相關的法律問題都不關注,他們認為自己很難遇到法律問題,其實人在社會中生存,時時刻刻都與法律及其法律相關的問題緊密聯系。另外,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缺乏權利觀念,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不能積極主動地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而是以消極的態度對待法律。這都非常容易使這些學生脫離法制的生存環境,產生錯誤的觀點,對事務缺乏冷靜、理智的判斷,例如有些學生在畢業找工作時,不能明確地作出判斷,曾出現過大學生上當受騙誤入傳銷組織的現象;有些學生由于沒有足夠的法律意識,缺乏法律知識,有時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就觸犯了法律。出現法制觀念淡薄的主要原因:一是學校里法制宣傳活動近乎冷淡;二是學生自身缺乏培養法制意識,無論是在平時的學習中,還是在日常的生活中,學校疏于學生法制意識方面的培養;三是有些學生參與法律實踐活動少,甚至幾乎為零。因此,幫助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樹立法制觀念,提高法律素養勢在必行。
針對以上分析,我們知道當前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的法律知識還很貧乏,法律意識水平還很低,法制觀念還很淡薄,因此,從多角度全方位的加強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的法律知識教育是非常重要的。
二、通過提高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法律常識來維護校園安全的對策
中高職院校應該通過多種途徑加強對學生進行法律常識教育,增強學生的法律意識,為學生營造濃厚的校園法制環境。
(一)高度重視《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教學,提高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的法律常識水平。《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是我國普通高校開設的一門公共基礎課,它以培養學生的道德修養和法律意識為核心,是提高學生法律知識最直接、最主要的課程。在課堂教學過程中,依靠傳統枯燥無味的課堂說教,是難以達到讓學生認識、接受和認同法律知識的,所以任課教師要根據不同的教學內容,采取一些能激發中高職學生情感的教學方式、方法,將封閉式的教學模式轉變為互動式教學模式,讓學生融入到法律知識中。一是高素質的教師隊伍是中高職生法律素質培養的根本保證。中高職學生法律情感的發展依賴于教育工作者個人的人格魅力及其與學生之間的相互關系,作為學校法律課程的教師,應首先提高自身法律素質,充分發揮自身的人格魅力,來影響和感染學生;二是在教學內容的安排上,不局限于教材內容,注重理論聯系實際,關注社會熱點問題,善于利用典型案例對學生進行法律意識的培養;三是在教學方法上要突出案例分析法的地位和作用,以案例分析法為主,根據教學內容的需要綜合運用多種教學方法(例如講授法、討論法、模擬法庭教學法等)提高教學效果;教學案例要具有典型性,與教學內容緊密結合,貼近生活,能引起學生的共鳴,并對提升學生的法律意識具有促進作用;四是在教學手段上,應運用多媒體技術和多媒體課件等現代化教學手段進行教學,提高教學效率,使教學過程充滿動感和活力,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
(二)充分利用第二課堂及社會實踐活動培養和提高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的法律常識。非法律專業中高職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和提高只靠法律基礎課的課堂教學是遠遠不夠的,要充分利用第二課堂以及社會實踐活動等教育形式,調動學生的主動性,營造濃厚的學習氛圍,在潛移默化中提高學生的法律意識。
一是在課外多舉辦法律專題講座。可針對學生在學習、生活以及今后就業過程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問題舉辦法律專題講座,通過法律講座解答學生所關心的疑難和熱點問題,幫助學生樹立遵紀守法、依法辦事的觀念以及如何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對學生法律知識的提高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二是安排學生通過電視或網絡收看媒體播出的各類法制節目。例如,收看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經濟與法》、《道德觀察》等法制欄目。
三是通過舉辦法律知識演講、法律知識競賽、辯論賽、討論會、專題論壇或利用發生在學生身邊的典型案例組織學生進行專題討論等方式來提高學生的法律常識。
四是走出課堂,旁聽審判,通過這一途徑取得的效果遠比老師在課堂上泛泛講解更有感染力和現實意義;庭審過程中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環節,會讓學生體會到法律的神圣和威嚴。
五是通過模擬法庭,讓學生自己模擬法官、律師、檢察官、被告等角色,能更加深刻地掌握一些訴訟法程序,也通過模擬對犯罪分子的審判,對旁聽的學生起到震懾作用,使得法律的預測作用得以發揮,進而促使學生提高守法的警惕性。
六是在普法宣傳日,可以鼓勵學生積極參加到普法教育和法律宣傳活動中去。如組織學生走上街頭,向廣大群眾宣傳法律知識等。這樣,不但提高了中高職學生的法律知識水平,也對提高其他公民的法律意識有一定的作用。
(三)學校應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培養大學生良好的心理素質,為提高學生的法律知識創造條件。大學生違法犯罪是因為法律意識的貧乏,而法律意識的缺陷是由于其心理發展不成熟,因此學校要很重視學生的心理需求,經常性地開展一些心理咨詢活動,設立心理輔導機構,讓學生隨時都能夠了解自己,很好地進行解壓和宣泄壓抑在心中的不良情緒,從而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世界觀。
心理健康教育使大學生具有較強的意志力、穩定的情緒、樂觀向上的進取精神,從而抵制各種不良風氣的影響,以提高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增強法制觀念。根據一項研究表明:有1/4的大學生有心理障礙,尤以焦慮不安、強迫癥等為主。因此,中高職院校應開展心理健康教育來培養學生的良好心理素質,使其能夠全面認識自我,并且正確掌握心理調適的基本方法,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質,同時學校應積極開展心理咨詢,緩解學生的心理壓力,幫助其提高法律修養。
(四)學校要為學生法律知識的提高提供和諧的內部環境。一個學校的法制狀況將直接影響對學生法律意識培養的效果,因此學校應從各個方面著手,努力營造一個依法治校的氛圍。
一是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特別是《學生手冊》的制定,不僅要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相一致,而且要切實保障學生的權利。近年來,學生狀告母校的事件時有發生,引起這種糾紛的主要原因是在校或剛畢業的學生因違反校規而受到學校的懲罰,包括不發畢業證、開除、勒令退學等。學生被學校處分后覺得過于嚴厲,于是提訟,這說明隨著學生和社會公眾法制意識的增強,要求學校管理進一步法制化。
二是依法管理,逐步提高學校管理人員的法律意識,采取各種手段,對管理人員進行普法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識,使管理者能夠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并自覺用法律法規來規范自己的言行;明確管理者的法律責任,避免管理的隨意性和無序性,保證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從而確保學生法律權利和正當利益的實現。
三是在日常管理中,特別是對學生違規違紀的行為,要依法處理,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對學生普遍關注的獎學金的發放、優秀生的評選、貧困生的資助,學生干部的選拔和管理,要照章辦事,不能因人而異,做到有法必依。
關鍵詞:農村;市場;食品安全;監管
一、農村市場中食品安全現狀
(一)食品加工生產環節不安全
由于農村原料成本、房租、人力成本都較低,所以很多食品生產加工的廠家都會逐漸將廠址選在了農村地區,與此同時一些自制食品的小作坊也都選擇在農村生產加工,例如:豆腐制品、榨油等。實踐中存在許多不安全的要素:一是加工生產的環境條件、衛生條件較差,容易引發食品安全問題。二是隨意添加食品添加劑,食品安全難以得到有效保障。三是食品加工生產過程并沒有嚴格按照操作規范與規程進行,所加工生產出的食品存在隱含風險。四是農村食品加工生產從業人員的個人衛生狀況與個人專業素質都相對不高,也間接影響了食品安全生產。因此,農村食品加工生產環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還是非常多的。
(二)食品市場流通環節不規范
在農村市場中,食品流通相對較為繁榮,但是繁榮的背后也隱藏著諸多不規范的現象,主要表現為:一是農村市場中食品交易通常情況下商家都不會提供票據,消費者也沒有索要票據的習慣,這就為“三無”食品的存在提供了非常大的空間。二是侵犯知識產權的現象非常普遍。在農村市場中,仿冒、假冒、模仿名牌產品的現象是非常普遍的,類似于“康帥傅”、“可日可樂”、“雷碧”、“八個核桃”、“老干爹”等“傍名牌”商品數不勝數。三是自制食品非常普遍。在農村的市場中,自制的年糕、炒貨、熟肉等食品非常普遍,為食品安全埋下了隱患。四是農村學校周邊成為食品流通的重災區。在農村學校周邊開設的各類小商店內,是假冒偽劣食品的“集散中心”,一到放學時間,這里通常會“熱鬧非凡”,學生的健康安全令人堪憂。
(三)食品消費安全觀念不夠強
市場行為是雙方行為,不僅要有銷售主體,同時還要有消費主體,而在農村中,農村人口食品安全觀念并不強,也是導致農村市場中假冒偽劣食品泛濫的一個原因,這些現象主要表現在,一是對食品安全的常識了解較少,很多情況下甚至是不了解。二是傳統思想影響了食品消費行為,其中蘊含著很多安全風險,例如用土方法制作的食品,就存在很大的安全風險,而一直以來傳統風俗、習慣就是這樣做的,所以在農村理所當然會認為這是正確的。三是認為自己的身體足夠好,不嬌氣,所以吃東西并不講究。四是受經濟條件所限,認為自己應當是吃這些食品的階層。凡此種種,不勝枚舉,這些想法都極大地促進了假冒偽劣食品在農村市場中流行。
(四)食品安全行政管理不規范
農村的食品安全管理在實踐中也存在很多不規范的現象,主要表現:一是農村食品安全管理存在不嚴格的現象,通常大家都相互熟識,只要不出現問題,管理者并不會真正與商家“撕破臉”。二是以罰代管現象較為嚴重,通常情況下管理部門在街道上級通知之后,對農村市場開始例行檢查,發現了問題就罰款,并沒有其他更好的管理方法,在商家繳納完罰款之后,依然在從事經營活動,食品安全隱患并沒有完全消除。三是大量存在管理者與經營者相互通氣的情況,在農村的熟人社會中,此類現象并不少見。當情勢緊張時,管理者往往會提前告知食品經營者,而此時食品經營者也會隱忍一時,事后又會重新銷售假冒偽劣食品,這為農村食品安全埋下了隱患。
二、農村市場中食品安全問題堪憂的原因
(一)食品安全防控法律體系不健全
當前我國防控食品安全的法律規范中最高層級的是《食品安全法》,而除此之外,各個省還有一些針對本省食品安全問題的規范性文件,但是總的來說,當前專門針對農村市場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規范還是比較匱乏的。因為農村市場與城市的市場有很大的差異性,在管理方面也需要用不同的管理手段來加以管理,但是現實中我國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體系是相對不完整的,尤其是針對農村市場的管理措施規定得更加有限,所以農村市場的食品安全問題解決起來較為困難。
(二)農村地區消費觀念整體性陳舊
農村市場中,食品安全隱患較大的一個原因還在于農村消費者的觀念較為陳舊,因為農村地區村民普遍的文化水平比較低,接觸食品安全常識的途徑也有限,很多上了年紀的人都不會使用智能手機上網查信息,對食品安全的理解僅限于生活經驗的交流,因而對食品安全的判斷也較為粗淺。與此同時,受農村經濟條件的限制,農村市場中一味追求價格便宜的現象是非常普遍的,這種現象達到了一定程度,就會出現商家克扣食品品質的情況,從而也就導致了大量假冒偽劣食品在農村市場中流通的現象。
(三)市場管理力量深入農村有難度
食品和市場管理部門的執法力量一般只到縣城一級,而在對農村中,食品和市場管理部門并沒有機構設置,相關職能制放在了鄉鎮政府中,食品安全員通常情況下都是由其他人員兼任的,通常無暇全面管理農村市場中的食品流通問題,即使是管理,多數也是“運動式”、“政策式”、“專項式”管理,常態化的執法管理活動較少。食品安全行政管理方面的力量不足,難以深入農村市場的每一個環節,加之管理方面存在不規范現象,也就導致了農村地方食品安全環境較差的結果,于是農村市場就成了假冒偽劣、垃圾食品的天堂。
(四)農村地區食品安全宣傳不到位
在農村市場中,食品生產、流通、消費、管理等環節都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問題,從而使食品安全隱患叢生,其中農村地區食品安全宣傳不到位也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雖然在農村地區也會有12331等法制宣傳活動,但是“例行公事”的成分較多,過了宣傳期,基本上就不會再有大規模的宣傳活動,因此對于村民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教育往往是比較欠缺的,尤其是對老人和小孩在食品安全常識方面的教育,相對更加匱乏,老人和小孩的食品安全知識也比較匱乏,所以會引發一些不健康的消費行為。
三、農村市場中食品安全防控法制體系建設的完善
(一)完善食品加工生產規范
針對農村市場中食品加工生產活動比較多的特點,法律法規應當完善食品加工生產的規范,除了要細化食品加工生產的技術操作規范之外,不容忽視的是衛生環境、衛生條件、從業人員的限制等規范。即:一是要明確食品加工生產的硬件環境條件標準,主要是加工生產場所的大小以及衛生標準,不達標的,不允許開展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二是要明確食品安全加工生產所用器具的衛生標準。繁瑣達不到衛生條件的,不得作為加工生產食品的工具。三是要明確食品加工生產從業人員的標準,最基本的標準是要有健康證,從業者應當持有健康證才可以從事食品加工生產活動,而且健康證要每年復檢一次,對于復檢不通過的,不得從事食品加工生產活動。這樣就可以進一步規范農村食品加工生產活動的安全性。
(二)完善農村市場準入體系
農村市場中,銷售假冒偽劣食品的現象是非常多的,農村市場已經成為假冒偽劣食品的集散地,很大原因就是市場準入關口沒有把好,假冒偽劣食品很輕易的就會進入到農村市場并開始流通,這就使得農村市場中的食品安全隱患大大增加。因此,要規范農村市場中食品銷售活動,就應當完善市場準入機制,具體做法,一是要建立進貨臺賬。對于食品銷售者,必須提供進貨臺賬,如果沒有發票,沒有臺賬的食品,不得在本地農村銷售。二是對于仿冒、山寨、“傍名牌”的食品,要堅決阻擋于農村市場之外,并建立相應的處罰機制,一旦發現銷售者銷售類似食品的,要給與處罰。所以,只有卡住了入口關,才可以使農村市場的食品安全風險降到最低的程度。
(三)完善宣傳舉報互動機制
在農村市場中,對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力度不大是導致流通環節假冒偽劣食品大量出現的一個原因,因此要加大對食品安全知識在農村的宣傳,具體而言,一是要完善宣傳機制。要由規范性文件規定,要在農村中每月開展一次食品安全宣傳活動,并且要由鄉鎮政府在農村集貿市場等重要位置張貼食品安全的宣傳材料。二是要完善舉報機制。建立和完善舉報通道,使農村能夠對假冒偽劣食品進行無障礙的舉報。并且要完善激勵機制,對于村民舉報農村市場銷售假冒偽劣食品的,給與一定的獎勵。同時還要建立保密機制,要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給與保密,如果因泄密而導致舉報人遭受打擊報復的,相關人員要承擔法律責任。完善了宣傳與舉報的互動機制,就可以使農村市場銷售食品的行為得到凈化。三是聘用農村專職食品安全員,在農村市場中適時收集各類食品安全信息,發揮“千里眼”的作用。
(四)完善執法機關配合機制
食品安全執法涉及的部門眾多,尤其是對農村市場中的食品安全問題開展的執法,會涉及的部門有可能比城市更為復雜,政府食安辦、食品監管、市場管理、畜牧水產、農業管理、公安食安大隊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往往都具有管理權,由于執法權力是分散的,這就會出現有了利益“一哄而上”而由了責任“一哄而散”的現象,因而對于農村市場中的食品安全管理,實際上是比較弱的。要解決此類問題,最有效的措施就是依靠聯合執法的方式來加以解決。具體而言,就是通過召開定期或者不定期聯席會議的方式來將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執法權的機關聚集在一起,溝通研究執法方案和執法對策,必要時可以采取共同出擊、聯合執法的方式來解決具體實際問題,這樣就可以使農村的食品安全問題得到有效的防控。
(五)完善食品安全信用體系
在實踐中,對于在農村市場中銷售假冒偽劣食品的行為通常情況下是采用罰款的方式來解決,罰款之后,經營者又會“重操舊業”,而管理者礙于農村熟人社會的關系網,也不便再行處理,這樣對于默認了假冒偽劣食品的蔓延。針對管理上的難點,可以通過完善食品安全信用體系來解決實際問題,即要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將銷售食品的企業或者個人的身份信息都納入到信用體系之中,凡是食品生產銷售活動中有違規行為的,要在信用積分中予以扣除,在一年內被扣除的分數累積到一定程度的,要將其列入黑名單,永久不得從事食品相關行業,這樣就可以使農村食品市場環境得到凈化。
(六)完善農村監管問責體系
農村市場的食品監管問題一直以來都是困擾著管理者的問題,除了有執法人員相對匱乏的客觀原因外,在主觀方面受農村熟人社會影響,執法中出現故意放松甚至是通風報信的情況也是非常普遍的。因此,要強化對農村市場中食品安全問題的監管,還要從監管者自身入手,加強農村監管問責機制的建設,一是要規定問責的情形,即農村市場食品安全監管者存在哪些情況會被問責。二是要規定問責的后果,即農村市場食品安全監管者出現什么行為要承擔什么責任,也要由規范文件給予規定。三是要將問責與職務晉升相掛鉤,增強問責程序的可執行力。這樣就可以使農村市場食品安全監管者能夠盡心盡力地從事管理活動。
四、結論
農村市場受地理位置、經濟發展程度、管理條件的限制,一直以來都是食品安全監管的薄弱環節,因而農村的食品安全問題近年來逐漸凸顯出來,假冒偽劣、“傍名牌”的侵權食品、垃圾食品充斥著農村市場。為了加強對農村市場食品安全的管理,必須要通過完善制度的方式來加以解決。具體而言,要在食品加工生產規范、農村市場準入、宣傳舉報、執法機關相互配合、信用體系、問責機制等方面來完善農村食品安全防控的法律體系,這樣才能夠將農村市場中的風險降至最低的程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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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安全生產 法律體系 市場經濟
安全生產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通過采取一定的事故預防與控制措施來避免發生人員傷亡與財產損失等事故,保證職工人身安全與企業生產順利進行的活動。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不僅是對職工合法權利的規定,也是監督企業安全生產、保證職工人身安全的法律依據。雖然我國的安全法律體系已取得了一定進展,但在經濟社會高度發展的今天仍存在一定的滯后性。本文即以此為切入點,探討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建設,希望能對廣大同行和有關部門提供幫助。
一、市場經濟與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關系
(一)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強調依法治安
市場經濟的發展離不開一定的法則基礎,對于處于經濟轉型的國家來說更加重要。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是國家機器的組成部分,安全生產管理也是通過行政管理手段來執行,是從上到下的命令服從型,這樣的管理模式雖然也有不少文本和規則約束,但缺少法制理念。與其截然不同的是,市場經濟依賴嚴謹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且法律規范須符合理性精神與民主理念,實現從人治向法治的轉變,市場主體和政府都需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
(二)市場經濟要求主體自由,明確企業責任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成分越來越多,企業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各項安全生產法律規范不應盲目的強制推行,而是在充分尊重企業合法權利、保證企業自主進行經營活動的前提下指導企業做好隱患治理、安全管理等基礎工作,同時,政府監管人員并非企業安全管理員,企業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應承擔第一安全責任。
(三)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符合市場經濟的成本效益關系原理
根據制度經濟學的觀點,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需符合成本效益原理,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也需消耗一定的成本,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建設也是如此。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受各種因素的影響,難免會存在一定的安全風險,風險一旦發生,將給企業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失,而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建設,正是立足于通過提供制度規定來減少企業額外損耗的發生。
二、我國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存在的現狀
(一)我國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已初步形成
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后,我國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各級立法機關的努力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得以頒布實施,以《安全生產法》為主,相關行政法規、政府規章為輔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形成,實現了社會公眾、市場主體、司法機關的有章可循和有法可依。從覆蓋范圍上看,我國現行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覆蓋了包括煙花爆竹、各種礦山、危險化學品、交通、建設等在內的多個行業和領域。從法律內容上看,我國當前的安全生產法律規范了企業在安全投入、安全管理、隱患排查、安全教育培訓等行為,各種執法文書也規定了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處罰、檢查、強制、訴訟、輔以等方面。總而言之,我國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已初步形成。
(二)安監部門監管范圍不明確
根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所有在我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都適用本法。但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到底包括哪些行業?從三大角度的角度而言,生產包括了第一和第二產業,而經營則涵蓋了第三產業,然而,《刑法》對“生產、作業”的規定似乎又將第三產業排除在外,因此,應以哪個為準,還存在一定的爭議。此外,由于部分行業的特殊性,如第一產業并無固定的作業時間與場所,且主要作業工具——農機農具歸農業部門管理,安監部門很少涉及,在管理活動中,又常因職能問題發生爭議。
(三)安全生產法律過多,部分法律不一致引起的問題
首先,“重傷”概念定義不明。“重傷”是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重要指標性定義,很多安全生產法規都將重傷與死亡人數作為定量標準,死亡人數的認定是很簡單的,但對重傷的認定卻存在一定的困難。從理論上看,重傷是很多法律法規的定量標準,但對“什么才是重傷”,當前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并沒有進行明確的定義,給安全行政執法帶來了一定的難度。
其次,部分出發標準互相沖突。如《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導致安全生產事故,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給予撤職,或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而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多少是以企業年收入的百分比來決定的,很容易超出《安全生產法》中20萬元的處罰上限。導致法律間的沖突。
(四)違法責任處置不合理
首先,“撤職”處分已過時。根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發生安全事故的,不夠刑事處罰的要給予撤職處罰,這很明顯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特色。當前,我國大部分企業是私有企業,政府無權干涉企業內部的人動,即使干涉了,撤職之后的負責人人選仍是企業主說了算,這樣的懲罰根本起不到實際作用。
其次,“停業整頓”要慎用。《安全生產法》對承擔責任的企業,先是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則要勒令停業整頓。然而,在市場經濟高度繁榮的現在,很多企業停業一天造成的損失很可能超出處罰金額,且會影響到其他利益相關者的經濟利益,甚至影響一個地區的社會穩定,因此,要真正的執行停業整頓,存在較大的困難。
最后,對部分行為缺乏處罰規定。《安全生產法》對很多企業責任做出了要求,但卻缺少明確的責任規定。如在企業主要負責人的安全培訓上,《安全生產法》雖做出了“必須具備與本單位產生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與管理能力”的規定,但卻未相應的處罰后果,極大的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難以達到設立目的。
三、加強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建設的措施
(一)明確安監部門的管轄范圍
“生產經營單位”的確認問題。有些安監部門的管轄范圍為“工礦商貿企業”,然而, 很多第三產業如浴室、賓館等并不屬于“工礦商貿”的范圍,但仍屬于“生產經營單位”,也確實應由安監部門負責,因此,在實際管理中應以“生產經營單位”為準。
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劃分。可從事故原因著手分析事故是否是因可控因素引起,可控性為即可以控制的人的行為,企業應當,且能夠做到的預防措施,如違章操作,定期檢修設備等,若是可控因素引起的,則適合認定為安全事故。如果是因不可控因素引起的事故,則不適合確認為安全生產事故。
(二)整合現有法律法規,減少不同法律的沖突
首先,要明確“重傷”這一概念。重傷的定義,不管是依據哪個標準,都應在《安全生產法》中進行明確規定,避免出現異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對工傷進行了更加細致的劃分,能更好的保證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保證法律的公平公正,
其次,要統一處罰標準。如前文所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與《安全生產法》在處罰標準上有所差異,條例本意雖是對上位法的補充,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其規定范圍早已超出了上位法的規定。可根據行政處罰的要求與實際情況將二者進行協調。
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兩種處罰情況,一種是“事故發生單位負有責任的”。另一種是“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然而,當前很多中小型企業并不存在董事會之類的機構,企業事務是由企業負責人一個人說了算,如果發生了安全事故,應視為個人行為,還是企業行為,對其進行一條處罰,還是兩條,《條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這種情況雖然兩條法律都適用,但不宜并處,一方面,兩條并處企業負擔過重,可操作性較差。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可根據實際情況,擇一重罰。另外,安全生產法律也要明確規定企業行為與個人行為的區別。
(三)調整違反安全生產法律的法律責任
首先,要慎用“停業整頓”處罰,“停業整頓”雖是預防事故的有效措施,但其影響難以預料,可能會涉及到的社會諸多方面,因此,可縮小停業整頓的適用范圍,采用部分停業整頓的方式,在立法上賦予供電、供水企業拒絕執行停業整頓的權力,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論文關鍵詞 職務侵權 替代責任 雇員責任 追償權
一、案情介紹
汽車服務站員工鄭某駕駛維修完畢的車輛送歸車主馮某的途中,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錢某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鄭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錢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錢某訴請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的部分由鄭某和馮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由汽車服務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馮某對錢某受傷并無過錯。鄭某系汽車服務站雇員,其主張將修理完畢的車輛送還馮某的行為應屬職務行為,汽車服務站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是鄭某私自將馮某的車輛開出汽車服務站并導致交通事故,然汽車服務站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不予采信。鄭某的送車行為系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職務行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判決原告錢某所受的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賠償,超出部分,由汽車服務站賠償80%。
汽車服務站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稱,汽車服務站對修理完畢的汽車無上門送車的義務,鄭某是在汽車服務站未授權、而車主馮某授意的情況下,擅自送回車輛的,故鄭某與馮某對事故發生均存有過錯,要求二審改判該兩人承擔賠償責任,汽車服務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將修理完畢的車輛送回車主處不啻為汽車修理行業的一項服務內容,因汽車服務站對其主張未提供相應的依據,故本院認定鄭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雇員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主要責任,應認定其具有重大過失,依法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汽車服務站上訴要求鄭某承擔賠償責任,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汽車服務站上訴要求馮某亦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未認定鄭某具有重大過失,存有不妥之處,予以糾正。
二、司法實踐情況
本案所涉職務侵權在道交案中很常見,通常的情況是駕駛員所在單位認可駕駛員系在履行職務行為,出庭表示單位愿意承擔事故在交強險外的賠償責任,鑒于此原告通常會主動申請撤銷對駕駛員的訴請。員工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致他人損害,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原則在當今中國社會已經形成了普遍的共識,尤其是在道交案件中,用人單位考慮到有保險,通常都比較自覺地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至于單位賠償后是否追償是單位與員工之間的內部協議和內部管理問題。目前單位在履行道交賠償后向員工追償案件尚屬罕見。
當然也會出現一些單位認為其員工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是員工自己的原因致他人損害,由用人單位賠償大額的費用很冤枉,就如本案例的情況。在另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員工作為駕駛員,逆向行駛致人受傷,并被交警認定為全責,用人單位認為這種情況應是員工的過錯,主張自己最多與員工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案判決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由此可見,在司法實務中,對職務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不一致,如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職務侵權規定,則是由企業法人作為用工單位承擔替代責任。如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則不只是雇主承擔替代責任,若雇員有過錯或重大過失,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適用《侵權責任法》,則僅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的替代責任,未規定雇員擔責情形。案例中一審和二審的不同判決,恰是因為適用法律不同。
三、現有法律規定的偏失及法律適用問題
(一)在雇員責任和雇主追償權問題上,法律如何適用尚存爭議
現行法律未明確雇員責任,這造成一種普遍的社會認識是凡是在工作中致他人受傷,均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雇員無須對外擔責。正是如此,在司法實踐中才會有絕大多數的用人單位都會乖乖的認可雇員的職務行為,主動承擔責任,且不追究雇員責任。
現有法律也未明確雇主的追償權。雖然前文已述,侵權責任法并不否定此權,但未明確寫在條文中,一般民眾并不了解,故造成一種假象是雇主在承擔了責任后,不能再找雇員追償。由此形成現在普遍的現象是:用人單位對于員工因職務致人損害的,只能通過內部機制進行懲處,或罰款或辭退等,但免不了對外承擔賠償責任。而員工則以為自己在工作中致他人損害,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也就不會盡到足夠的注意和風險防范。尤其在一些流動性較強的行業中,如運輸行業,駕駛員多是受雇于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只要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至于上升到刑事責任的地步,都可以甩甩手走人,另尋他處謀職,罰款或辭退對他們并不存在約束力。這形成了一種不良的社會風氣,致使職務侵權行為多發。
在本案例中,一審法院適用了《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對雇員是否有責任再所不論,由雇主承擔責任。而二審法院則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雇員有過錯或者重大過失的,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那么,在涉及到雇員有過錯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該如何適用現有的法律規定?
追溯原因,這是侵權責任法制定遺留給司法實踐的難題。在侵權責任法草案審議報告中指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工作和個人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產生的責任。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規定用人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的個人對他人賠償后的追償權。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反復研究認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追償,情況比較復雜。根據不同行業、不同工種和不同勞動安全條件,其追償條件應有所不同。哪些因過錯、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追償,本法難以作出一般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因個人勞務對追償問題發生爭議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處理。由此可見,立法者并不否定追償權,但在什么情況下追償,立法者未給出一個統一標準,故留待司法實踐中探索。
由此可見,在侵權責任法出臺后,雖終結了用人單位主體的混亂,卻又開始了雇員責任及雇主的追償權問題的混亂。
(二)如何認定雇員的過錯
雖然侵權責任法在關于職務侵權的條文中未予明確規定,但是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或可依此過錯責任原則主張雇員的過錯責任。但是此處的“過錯”并不同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之“過錯或重大過失”。根據過錯原則的能說,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侵權行為人所應負的責任與其過錯程度相一致。那么在職務侵權中,是否應提高對雇員個人擔責的過錯程度要求呢?
關于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對用人單位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做了如下說明:“盡管本條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的追償權,但在審判實踐中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是由于其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且該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單位的授權范圍,用人單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進行追償……審判實踐中,只有在工作人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且該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單位的授權范圍,造成侵權時,用人單位才享有向該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最高人民法院不只要求雇員的主觀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還要求其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單位的授權范圍。相比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用人單位追償權的態度雖持肯定但更加嚴格。如依此態度來評斷本案例,則不僅要認定駕駛員鄭某的行為系重大過失,還應證明駕駛員鄭某雖表面上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其行為外觀上與雇主利益相關聯或與工作相關聯,但實際上已經超了工作的授權范圍。而本案在二審中并未有體現,僅是在確認了履行職務行為的前提下,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之規定作出判決。
對雇員過錯的認定確難以把握。以道交案件為例,肇事方必是過失侵權,如何認定為重大過失呢?是否被交警認定為主要責任或全責的,即為重大過失呢?如依此一概而論,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機動車駕駛員基本上均可被認定為有重大過失。
四、對職務侵權法律適用的建議
(一)關于雇員的責任
借鑒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法律規定及判例,雇員在執行工作中致人損害,并不能免責,應就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國內也有些觀點認為應確定雇員的責任。①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筆者贊同本案例中二審法院的觀點,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從寬考察雇員的責任。這樣可以約束雇員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的行為,盡到安全保障和注意義務,以謹慎的態度避免侵權行為的發生,還可減少雇主在經營活動中的風險和負擔。
(二)關于被告的問題
受害人可以只雇主,也可以一起雇員和雇主,甚至可以只雇員。這充分體現受害人的訴訟權利,其可以考慮到對方的償付能力以及個人利害關系等,自行選擇賠付主體。
三《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答記者問見解的問題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內容和事實根據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的問題性
(三) 對其他相關問題的評論
四 放棄現行法律適用原則的必要性和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代替方案
(一) 放棄“區分不同案件分別適用法律”原則的必要性
(二) 解決醫療侵權賠償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代替方案
結論
三 《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答記者問見解的問題性[44]
如前所述,答記著問強調, 條例“體現了國家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記者問所說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內容是什么呢? 在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上, 條例所體現的立法政策與民法通則所體現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條例所體現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實為根據的呢? 被作為根據的那些“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現實呢? 即便符合客觀現實, 以這些事實為根據, 是否能夠證明條例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限制性規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這些就是本節要檢討的問題。
(一) 條例所體現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內容及該政策的事實根據
條例第1條規定,制定條例的目的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條例起草者衛生部的匯報指出, 修改辦法的經濟補償制度的原則是“既要使受損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賠償,也要有利于我國醫療衛生事業和醫學科學的健康發展”[45]。答記者問的表述與衛生部匯報的見解基本相同, 但更為直截了當。它指出, 條例之所以要對賠償金額作出限制, 就是“為了推動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 換言之, 如果不對醫療事故的賠償范圍和標準作出現行條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對醫療事故引起的賠償案件適用體現了實際賠償原則的民法通則的規定, 那么, 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就會受到不利的影響[46]。由此可見, 答記者問所強調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處, 亦即在賠償政策上條例與民法通則的不同之處,在于條例以保障和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這一公共利益來限制患者或其遺屬原本根據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所可能得到的賠償這一個別利益。筆者在此將該政策簡稱為“公益限制賠償政策”。
根據答記者問的說明, 條例所體現的公益限制賠償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認定的四項事實為根據的。① 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 ② 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國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對照條例起草者衛生部的匯報可以發現, 答記者問所提出的事實根據論,除了其中的第①項似乎是答記者問自己的看法(筆者不知道衛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場合表達過這樣的見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衛生部在匯報中所表達的見解[47]。
以下, 筆者對“公益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進行分析和評論。
(二) “公益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的問題性
1. 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不能說明條例限制賠償的正當性。
答記者問沒有說明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與限制賠償到底有何關系。筆者在此姑且作出兩種推測[48],然后分別加以評論。
(1) 答記者問也許是想說: 高風險性這一客觀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過失這一醫療侵權的主觀因素在賠償責任構成中的意義。人們應當承認以下兩個事實, ① 在醫療過程中, 即使醫務人員充分履行了注意義務, 也未必能夠完全回避診療的失敗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損害的發生; ② 即使醫務人員在實施醫療行為方面確實存在過失, 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與該項醫療行為固有的風險性存在一定的關系。因此, 在設計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制度時, 應當考慮到醫療風險這一客觀因素在損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應當把在客觀上應當歸因于醫療風險的那部分損失也算在醫療機構的頭上。條例對賠償數額作出限制反映了醫療事故損害與醫療風險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關系這一事實,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當的。
筆者基于下述理由認為, 上述推論是不能成立的。① 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這一事實認定本身不能反映現實中的醫療行為與醫療風險的關系的多樣性。現實情況是,醫療行為不僅種類極其繁多而且存在于醫療過程的各個階段各個環節,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風險( 比如確診率極低的沒有典型早期癥狀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診斷, 成功率極低的涉及人體某一重要器官的復雜手術,對搶救患者生命雖然必要但嚴重副作用的發生可能性極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則可能幾乎沒有風險(比如在遵守操作規范的情況下的一般注射,常規檢驗,醫療器械消毒,藥房配藥,病房發藥等)② 這種推論誤解了醫療風險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關系, 因而是根本說不通的。眾所周知, 我國的醫療侵權責任制度實行過錯責任原則, 而非嚴格責任原則。既然如此, 那么在醫療損害的發生被證明為與醫療過錯和醫療風險(特指與醫療過錯無關的風險)[49] 二者都有關系的場合, 醫療機構只應承擔與其醫療過錯在損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應的賠償責任。在醫療侵權法上, 風險因素與民事責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風險因素對損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醫療機構因其醫療過錯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就越小。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減輕醫療機構民事責任的因素。只有在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的侵權領域, 高風險性才可能成為增加民事責任的因素。
(2) 答記者問也許是想說, 如果事先不通過制定法(比如條例)對賠償范圍和數額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醫療機構就會因害怕承擔其不愿意承擔或難以承擔的高額賠償責任而指示其醫務人員以風險的有無或大小作為選擇治療方案的主要標準,盡可能選擇無風險或較小風險的治療方案; 醫務人員在治療患者時就會縮手縮腳,不敢為了搶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風險,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應當得到的醫療保障。所以, 條例限制賠償標準,有助于調動醫師救死扶傷的職業積極性, 最終將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筆者認為, 這是一個似是而非的、嚴重脫離實際的推論, 因而也是沒有說服力的。
① 在對賠償數額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標準限制), 實行實際賠償原則的情況下,醫師果真會從積極變為消極, 對患者該治的不治, 該救的不救, 該冒的險不敢冒嗎? 限制了賠償數額,醫師果真就會因此而積極工作, 勇于擔負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嗎? 這一推論符合醫療侵權的實際狀況嗎? 依筆者之見, 在適用民法通則的實際賠償原則或賠償標準高于條例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情況下, 醫師未必會因害怕出差錯承擔較高的賠償責任而該治的不敢治, 該救的不敢救, 該冒的險不敢冒。因為在許多場合, 采取這種消極回避態度反而會導致醫療不作為或不完全作為所構成的侵權。不僅如此, 因為這種消極態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質, 因而在其導致的侵權的違法性程度上也許比工作馬虎或醫術不良所引起的延誤診療致人損害的侵權更為嚴重。② 醫療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慮風險違規亂干不行, 顧忌風險違規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業。醫師必須遵循診療規范,充分履行注意義務,盡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賠償標準, 就算可能有調動醫師積極性減少消極行醫的效果, 也免不了產生降低醫師的責任感, 縱容違規亂干的嚴重副作用。④ 按照風險論的邏輯, 條例規定的賠償制度還不如辦法規定的一次性經濟補償制度; 對廣大患者而言, 他們的生命健康利益獲得醫療保障的程度在條例時代反而會降低, 因為醫務人員的救死扶傷的積極性由于條例( 較之辦法)加重醫療事故賠償責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質, 以此為據限制賠償也是根本沒有說服力的。
答記者問沒有(衛生部匯報也沒有)具體說明我國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體說明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與條例的限制賠償政策之間有何關系。筆者在此參考有關的政策法規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議論[50], 分別對這兩個問題的內容作出以下的推測。
(1) 我國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 在我國醫療服務體系中占主導地位的公立醫療機構,是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公益事業單位,它們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對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質。② 政府對公共醫療事業的財政投入將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財政投入為公共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 從而為廣大患者能夠享受到更好的醫療服務創造了一定的物質條件。政府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實行稅收優惠和合理補助的政策,為這些機構的福利性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為了增進廣大人民群眾的醫療福利, 減輕患者個人的醫療費用負擔, 在城鎮為職工建立作為社會保障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在農村推行和資助合作醫療制度, 邦助越來越多的農村居民在當地也能得到基本的醫療服務。④ 政府考慮到廣大人民群眾的負擔能力, 對醫藥品市場價格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價格進行適當的控制。
(2) 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 決定了因醫療事故而發生的醫患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以下的特點。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醫療服務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義務向需要的患者提供醫療服務,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的并且是非完全等價( 公共醫療服務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價有償為原則 ) 的基礎上進行利益交換(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醫療費用) 的當事者之間發生的賠償關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價有償的基礎上進行利益交換的當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動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賠償關系。② 它是提供醫療服務利益的醫療機構和接受醫療服務利益的患者之間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為發生錯誤導致后者受到損失而引起的賠償關系, 換言之, 是好心人辦錯事引起的賠償關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權利所引起的賠償關系。③ 它在事實上又是以作為公共醫療的投資者的政府為第三人( 賠償問題不僅可能影響到政府投資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資本身受到損失)同時以利用該醫療機構的廣大患者為第三人( 賠償問題可能影響到該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從而影響到利用該醫療機構的廣大患者的利益)的賠償關系, 不同于僅僅涉及當事者雙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賠償關系。
(3) 正是因為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決定了因醫療事故而引起的醫患之間的賠償關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債務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權所引起的賠償關系的特征, 所以條例起草者才將該事實作為調整這種賠償關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據之一。如果不考慮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該事實為依據制定特殊的賠償政策, 而是完全根據或照搬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 那么, 醫療事故賠償的結果, 不僅對于賠償義務人醫療機構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會使國家利益和廣大患者群眾的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
筆者認為, 上述見解(假定確實存在), 根本不能說明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記者問在論證限制賠償政策具有合理性時, 只提“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不提我國的醫療行業和醫療服務在相當范圍和相當程度上已經市場化和商品化, 我國的絕大多數公民還得不到醫療費負擔方面的最基本的社會保障這兩個有目共睹的現實。這種論法很難說是實事求是的。“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認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這一“事實”作為答記者問所支持的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的。
① 眾所周知, 在條例起草和出臺之時, 更不用說在答記者問發表之時, 我國的醫療行業已經在相當范圍內和相當程度上實現了市場化。第一, 從我國醫療行業的主體來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為“非營利性公益事業”[51] 單位的公立醫療機構,在我國醫療服務體系中確實依然占據主導地位,它們所提供的基本醫療服務項目, 據說因其價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對接受該服務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國的醫療行業, 非公立的完全營利性的醫療機構早已出現, 其數量以及其提供的醫療服務所占有的市場分額均有明顯的增長趨勢; 民間資本或外資與公立醫療機構的各種形式的合資經營也已經成為常見的現象。它們擴大了完全商品化的醫療服務市場。由于它們所提供的醫療服務, 在價格上是放開的, 所以對接受其服務的患者而言, 沒有福利性 ( 除非將來有一天把這類醫療服務也納入作為社會保障的醫療保險的范圍)。此外, 只有非營利性公立醫療機構才是中央或地方財政投入及有關的財稅優惠政策的實施對象。營利性醫療機構當然是自籌資金、完全自負盈虧的企業[52] 。第二, 從公立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價格來看, 首先, 公立醫療機構配售給患者的藥品和消耗性材料的價格往往高于或明顯高于市場零售價(換言之,實際上往往高于或明顯高于醫院采購成本和管理成本的總和), 具有明顯的營利性(據說其目的在于“以藥養醫”); 盡管醫療機構所采購的一定范圍的藥品的市場價格受到政府價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方式), 但這種控制是為了保證基本醫藥商品的質價相符, 防止生產或銷售企業設定虛高價格 (明顯高于生產經營成本和合理利潤的總和的價格即暴利價格) 謀取不適當的高額利潤[53]。因此這種政府控制價格與計劃經濟時代的計劃價格有本質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說的那樣是低于市場價格的價格即所謂“低價”, 而是比較合理的市場價格。所以, 這種價格控制, 雖然有利于消費者或患者正當利益的保障, 但并沒有任何意義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診療服務項目( 比如普通門診和急診; 一定范圍的檢驗和手術;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圍的醫療設施及設備的利用)的價格, 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價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許可以被認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顯的收益性或營利性( 即所謂創收 )的醫保對象外的五花八門的高收費醫療服務( 比如高級專家門診、特約診療卡服務、特需病房、外賓病房等)在較高等級的許多公立醫療機構(尤其是三級甲等醫院)中早已出現并有擴大的趨勢。此外, 在許多醫療機構中, 原本屬于護理業務范圍內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經由完全按市場價格向患者收費的護工服務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為非營利性公益事業單位的公立醫療機構,在事實上正在愈益廣泛地向患者提供沒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營利性的醫療服務。
② 從患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情況來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醫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須自付一定比例的醫療費用外,還須支付超出其醫保限額的醫療費用。他們選擇醫保定點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保對象外的醫療服務,或選擇定點醫保醫療機構以外的醫療機構(包括營利性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因而完全自付醫療費的情況并不少見。同樣是享受醫保的患者,其享受醫保的程度即自付醫療費占實際醫療費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條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則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遠遠大于一般醫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圍的醫療費[54]。第二, 更為重要的事實是, 我國所建立的社會基本醫保制度,不是以全體居民為對象的醫療保險制度(比如日本的國民健康保險制度),而是僅僅以城鎮的職工(城鎮中的所有用人單位的職工)本人為對象的醫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數至今還不滿我國總人口的十分之一[56]。換言之, 我國城鎮的相當數量的居民和農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醫保的(即完全自費的或幾乎完全自費的)社會群體(除非加入了商業醫保,但商業醫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雖然已決定在農村建立由農民個人繳費集體扶持政府資助的合作醫療制度,但由于種種原因,且不說這一制度才剛剛開始進行個別的試點(更不用說在一些貧困地區,甚至連最基本的醫療服務設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鋪開,它為廣大農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醫療保障的程度也是極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所強調的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對于我國的絕大多數居民來說, 即使在某種意義上(比如公立醫療機構的部分診療服務的價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許可以被理解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筆者之所以強調上述兩個方面的事實, 并非為了批評現行的醫療福利政策, 而僅僅是為了指出以下兩個多樣性的存在。第一個多樣性是醫療行業或醫療服務與醫療福利的關系的多樣性。醫療行業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營利因素; 有的醫療服務具有福利性,有的醫療服務則沒有福利性; 有的醫療服務具有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醫療服務只有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個多樣性是患者與醫療福利政策的關系的多樣性。有的患者能夠享受較多的醫療福利, 有的患者則只能享受較少的醫療福利, 有的患者則完全不能享受醫療福利; 能夠享受醫療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選擇具有福利性的醫療服務, 也有可能選擇沒有福利性的醫療服務; 享受基本醫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醫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種種差別甚至是巨大的差別。據此, 我們應當承認, 支持醫療事故賠償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論無視這兩個方面的多樣性, 嚴重脫離了現實, 因而沒有充分的說服力。
(2) 即使醫療行業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夠成為限制福利性醫療服務享受者的醫療事故賠償請求權的正當理由之一, 現行條例關于醫療事故賠償的規定, 由于沒有反映以上筆者所指出的患者與醫療福利政策的關系的多樣性這一有目共睹的客觀事實, 所以它不僅違反了條例起草者衛生部所主張的公共福利論的邏輯, 而且從公共福利論的觀點看, 它又是顯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據公共福利論的邏輯, 條例原本應當將患者所接受的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服務與醫療福利的關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為確定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之一, 原本應當采取賠償數額與自費程度成正比與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則,使得自費程度較低的被害人較之自費程度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費的被害人較之完全自費的被害人,在其他條件同等的情況下,獲得較低比例的賠償數額。換言之, 使后者能夠獲得較高比例的賠償數額。令人感到難以理解的是,條例竟然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條例僅將醫療事故等級、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作為確定具體賠償金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第49條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標準之一。如果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所主張的公共福利論, 從所謂“患者能夠獲得的賠償數額與該患者自付的醫療費用應當實現某種程度的等價性”的觀點看, 確實還帶有那么點“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話, 那么, 衛生部在以我國醫療具有公共福利性為事實根據之一設計醫療事故的賠償制度時, 就應當充分注意患者與醫療服務福利性的關系的多樣性, 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就應當能夠保證各個醫療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謂“等價性”原則獲得相應數額的賠償。很可惜, 現行條例的賠償規定在這個問題上犯了嚴重的一刀切的錯誤。說的極端一點, 它使得醫療費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 只能獲得醫療費用自付率幾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夠獲得的賠償數額。
③ 從立法技術論上看, 衛生部的失誤在于, 她將醫療服務的福利性這個因案而異極具多樣化和個別化的事實,因而只能在各個案件的處理或裁判時才可能確定的事實,當作她在制定統一適用的賠償標準時所依據的事實即所謂“立法事實”(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時能夠確定或預見的事實)。衛生部顯然沒有分清什么樣的事實屬于立法事實,可以被選擇作為立法的依據, 什么樣的事實不屬于立法事實, 因而不應當被作為立法的依據,只能被選擇作為法的實施機關在將法規范適用于特定案件時認定或考慮的事實。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將后者作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為一個因素或情節指示法的實施機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加以認定或考慮, 那么,制定出來的法就不僅會因其事實根據的不可靠而可能成為脫離實際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適用中可能成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為了避免條例制定的賠償標準在適用中引起明顯的不公正后果, 衛生部原本(如果她認為在政策上確實有此必要的話)應當將涉及福利性的問題作為醫療事故處理機關在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同醫療事故等級等因素一起,在條例第49條第1款中加以規定。 (3) 即使我國醫療行業具有相當高度的、相當廣泛的、對不同的患者而言相當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達到了日本或一些歐州國家的程度), 以其為據限制醫療事故賠償也是沒有說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 理所當然地受到現行憲法和一系列相關法律的保護。充分保障這一權利, 建立具有適當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醫療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論其經濟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當質量的必要的醫療服務, 是政府在憲法上的責任。我國醫療行業保留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從財政上給予醫療事業必要的支持, 應當被理解為是人民權利的要求, 是政府對其憲法責任的履行, 而不應當被看成是政府對人民的恩惠。財政對醫療事業的投入, 并非來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創造的財富。在筆者看來, 以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為理由的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 似乎缺少人民的憲法權利和政府的憲法義務這一基本的憲法意識, 自覺或不自覺地把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過醫療機構的服務對百姓患者實施的恩惠。
② 如果說社會福利在有些資本主義國家(比如美國)的一個時期內, 曾被僅僅視為國家對社會的弱勢群體的特殊照顧或恩惠(不是被視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權利)的話, 那么就應當說在社會主義國家,它當然應當被首先理解為國家性質的必然要求。我國只要還堅持宣告自己是社會主義性質的國家, 就必須堅持這種理解。以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為理由的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 似乎缺少鮮明的社會主義觀念, 自覺或不自覺地把醫療福利僅僅理解為政府所采取的一種愛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會福利政策,只有獲得了完全意義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為人民帶來切實可靠的福利。筆者在此所說的完全意義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體提供者的過錯而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濟的保障。 否則,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現實意義,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殘缺不全的福利。以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為理由的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觀點, 它弱化了法律救濟的機能, 使本來就程度很低范圍很窄的醫療福利退化為殘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醫療行業的根本宗旨, 嚴格遵守醫療規范、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關愛患者、 救死扶傷是醫務人員的神圣職責和法定義務(執業醫師法第3條,第22條)。患者托付給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是他們作為人的最為寶貴的健康和生命的命運。醫療事故恰恰是起因于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違規失職, 恰恰是背離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賴,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對性質在總體上如此嚴重的侵權損害, 如果認為有必要設定賠償的范圍或標準的話, 毫無疑問, 至少不應當在范圍上小于、在標準上低于其它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筆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怎么會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無視醫療事故侵權在總體上的嚴重性質, 理性到搬出諸如醫療的公共福利性、醫療服務的不等價性之類的似是而非的理論( 無論是土產的還是進口的)。這些理論又怎么能夠證明限制醫療事故賠償的合理性或正當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