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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7 09:58:59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

        篇1

        [關鍵詞] 學生與學校 民事 行政 法律關系

        我國所有公辦學校基本上都具有事業法人資格,只有民辦學校的性質是“民辦非企業”,而“民辦非企業”完全是新形勢下造就的一個“新生事物”。實踐中,由于事業單位與相對的國家行政機關有著密切的、復雜的政策關系,調整事業單位的各種關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載體大多為政府文件。事業單位的調整必然依賴和受到政策的制約。因而,事業法人在實現、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方面,存在著與其他類型法人諸多不同與實際困難,這點在我國現行體制下表現尤為突出。

        《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明確規定:“構建政府、學校、社會之間新型關系。”“改進非義務教育公共服務提供方式,鼓勵公平競爭。”“推進政校分開,管辦分離。”“落實和擴大學校辦學自。”由此可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研究與探討,是當前不得不引起重視與研究的問題。

        一、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學校法律地位

        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實施,所有學校都屬于事業單位的觀點面臨嚴峻挑戰。雖然《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了“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但是該法同時也明確規定“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我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對教育服務市場開放的承諾之一就是對非義務教育,允許其他成員國來華合作辦學,允許外方控股。根據我們在教育服務方面的承諾,我國非義務教育,將融入國際教育大環境中,直接參加教育的國際競爭。而義務教育、特殊教育、遠程教育則由政府全額資助,不對外開放。

        因此,我國的教育不僅迎來了大發展的良好機遇,也面臨著激烈競爭。這必然促使我國的教育改革,樹立新觀念,建立新機制。

        義務教育、特殊教育、遠程教育既然由政府全額資助,不對外開放,那么可以繼續作為事業單位,但非義務教育對外開放,參與教育的國際競爭,再作為事業單位則不妥。

        因此,不同類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就應當有所不同。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現狀

        《教育法》明確提出了學校具有八個方面的權利,同時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高等教育法》以《教育法》為基礎,結合高等教育實際,確定了高校享有的辦學自。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和《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實施,在政府與學校的管理關系中,學校在對內管理方面已經獲得了相應的自。但在學校與市場“接口”的辦學活動中,政府行政干預過強,市場機制不足,獨立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制衡機制只是形式上的建立,實質上不可操作,缺乏依法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活力與能力。

        針對學校法律地位的缺失的現實,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試圖在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在法律體系中屬于部門規章,存在著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沖突、操作性差、人民法院審判時在適用上無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無法實現。《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僅僅解決了學校對學生不負有民法上的監護責任的問題。

        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幾種觀點

        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是人們在實施教育與被教育行為過程中所產生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社會關系。基于我國教育體制與立法現狀,目前有關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1.民事合同法律關系觀點

        這種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所確立的教育關系僅僅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實際上存在的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費民事合同關系。

        2.行政法律關系觀點

        這種觀點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行政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在職業學校與高校表現較為明顯。

        而事實上剛好相反,職業學校與高校均屬非義務教育,按照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的承諾,政府不予資助,對外開放,面向市場,參與教育國際競爭,非義務教育、民辦教育的行政法律干預將逐漸被淡化。

        而義務教育和特殊教育是不對外開放的,由政府全額資助,行政法律關系會更加濃厚。

        3.雙重法律關系觀點

        有學者通過對學校學生管理過程中的關系進行綜合分析,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雙重關系,即部分為民事法律關系,部分為行政法律關系。

        雙重法律關系觀點是基于民事合同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兩觀點的綜合,即不完全贊同前面兩種觀點,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觀點。

        4.特別權力關系的觀點

        學校特別是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長期以來占主導地位的是大陸法系公法學說中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

        行政法學界又提出了幾種學說,其中較有影響的,是把特別權力關系區分為基礎性關系和管理性關系。提出了對涉及到基礎性關系的行為,應列入可訴;對于一般的管理關系,屬于學校內部管理權,則不列入司法審查范圍。

        四、我國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定位

        目前,我國的公立學校,是擁有一定“行政職權”的組織。學校作出的許多決定對于學生來說是具有強制性、確定力和執行力。

        我國的學校和學生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分為:義務教育學校及其學生與非義務教育學校及其學生;公辦學校及其學生與民辦學校及其學生等。不同類型學校的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是不一樣的。筆者認為非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民辦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和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公辦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應當分別考察。理由是:投資主體(舉辦者)不同、是否對外開放,參與國際競爭不同。

        1.非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是民事合同法律關系

        國家既然“鼓勵非義務教育公平競爭”,無論是公辦非義務教育學校還是民辦非義務教育學校,作為獨立的法人,依法提供教育產品;學生依法繳費,接受教育服務;學生自由選擇學校,學校自由選擇學生。

        在學生安全方面,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對學生負有的是教育、管理、保護和告知責任,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民事責任上的過錯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學校責任和歸責原則方面是一致,它表明學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等方面的責任應當承擔民事法律關系上的民事責任,行為過錯的后果將直接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此時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

        因此,對于學生人身安全能夠引起人身損害賠償的事件,以及學校、學生的財物的損毀、滅失、拖欠學費等債務糾紛,應當是民事法律關系。

        2.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應當認定為行政法律關系

        《義務教育法》明確規定:“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由此可見,實施義務教育是政府的法定義務,是政府行為。

        公辦義務教育學校由政府全額資助,不對外開放,不參與國際教育競爭。學生就近入學、計算機隨機派對,免除學雜費;學生和學都沒有自由選擇權。政府、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必須為適齡兒童接受義務教育提供條件,適齡兒童也必須接受義務教育,否則政府、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應該是違反《義務教育法》的行為。

        因此,筆者認為,公辦義務教育學校是依據《義務教育法》授權的行政主體。公辦義務教育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是行政法律關系。

        《義務教育法》還規定:“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可見,“社會組織和個人”只是為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鑒于此,政府應當禁止社會力量舉辦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已經舉辦的收歸政府辦學。

        五、如何看待學校與學生之間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學校在行使依據法律賦予的管理權的過程中,學校與學生之間產生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即“特別權力關系”。但是權力與權利是這兩個不同的概念。權力是政治范疇,權利是法律范疇;權力是政治上的強制力,權利是法律賦予法律關系主體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權利主體一般是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權力主體則只能是國家機關。與權利相對應的是義務,與權力相對應的是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特別權力關系”并非法律關系,學校不可能享有“政治上強制力”的權力,只能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學校在行使法律賦予的管理權的過程中,與學生之間產生的這種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仍然是一種法律關系。我們不能一看到管理與被管理就認為是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固然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產生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但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并非都是行政法律關系,不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不能認定為行政法律關系。

        為厘清各類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盡早制定《學校法》。不論是公辦學校還是民辦學校,義務教育學校還是非義務教育學校均可建立起相應的法律關系,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從而更好地保障學校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能保證學校正常管理工作的運轉,以及相應管理權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學任務。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3]盧祖元,陸岸.高校與學生的雙重法律關系.

        [4]馬懷德.公務法人問題研究.

        [5]李靜蓉,雷五明.論學校與學生的行政法律關系[J].湖北大學學報.

        [6]褚宏啟.論學校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J].教育理論與實踐.

        篇2

        關鍵詞:法律關系 教學管理模式

        【中圖分類號】G【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8-1216(2015)08C-0016-02

        長期以來,學生一直被視為學校的教育管理對象,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人們的法律意識、維權意識日漸覺醒和增強,學生的主體性地位日益凸顯,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沖突逐漸增多,學生對于自身與學校之間的關系的認識已在發生變化。

        對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學界一直存在著爭議,歸納起來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第二種認為我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第三種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雙重法律關系,部分是民事法律關系,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

        一、中職學校與學生的雙重法律關系分析

        (一)依據教育管理職能形成的縱向型行政法律關系

        教育法律關系具有行政性,體現國家對教育的調控,如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而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又是教育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種隸屬型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從這方面講,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具有一定的行政性。

        (二)依據教育合同產生的平權型民事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從國內來看,隨著國內民辦教育的興起以及《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出臺,中等職業教育主體日益呈現多元化的趨勢,為了同公立學校的事業單位性質相區分,民辦學校被定性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從全球來看,我國已經加入了WTO,在我國加入WTO議定書和減讓表中,教育也被視為服務貿易的一種。從這些事件中我們可以清楚地感覺到傳統學校教育的理念正在逐漸發生變化,從某種意義上說,職業學校正日益被視為市場經濟條件下培養技術人才的加工廠。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之間構成的關系更多地被視為是一種教育契約(合同)關系。

        (三)“訂單式” 人才培養模式是雙重法律關系的具體表現

        中職學校以促進學生就業為目標,“訂單式”的人才培養模式是中職學校與學生雙重法律關系的具體表現。雙重法律關系主要表現在中職學校招生就業和教育教學管理的過程中。

        “訂單式”招生過程中發生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職校招生都是通過市場運作的方式進行。在招生過程中,學校和學生是作為兩個平等的主體而存在的,所以可以從合同的角度理解這一形式的招生過程。

        二、如何構建中等職業學校與學生之間和諧的法律關系

        從中等職業教育的目的上來說,中等職業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這并不意味著中等職業學校與學生之間不會發生法律糾紛。事實上,在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學管理活動中,因為招生收費、就業見習、校園安全事故與學生產生法律糾紛的情況大量存在。構建學校與學生之間和諧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應該著重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遵循法治原則,完善中等職業學校內部管理規則

        中等職業學校通過內部管理規則進行管理是其約束內部成員的主要方式,是落實中等職業教育管理職能的手段。在學校制定的內部管理規則當中,一部分規定是中等職業學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的明確授權制定的有關畢業證、技能證授予、學籍管理、紀律處分等事項的實施細則。

        (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過程中要體現人文關懷精神

        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以人為本,體現對學生的人文關懷,首先在思想觀念層面要確立從以“管理”為目的向以“服務”為宗旨轉變,從“權力本位”觀念向“權利本位”觀念轉變,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模式,倡導和強化服務職能,重視與學生進行平等的對話,強化“服務”為學生的稟賦和潛能的充分開發創造一種寬松的環境。

        (三)完善解決中等職業學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的法律救濟制度

        完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是推進依法治校,保障學生合法權益,體現人文關懷、實現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舉措。

        1.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是學校推進依法治校實行民主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的內在要求,是尊重學生權利、維護學生權益的重要保障。《教育法》已明確規定了學生的申訴權利,因此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接受學生申訴,依法保護學生合法權益就成為學校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2.健全教育行政復議制度。應把學校作出嚴重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的管理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教育行政機關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并依法定程序對學校的管理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督促學校依法行使學生管理權,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3.啟動教育行政訴訟制度,為學生提供一條最具權威、最終性的救濟途徑。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的司法審查是中等職業學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標志,是促使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權力的運行納入制度化、規范化軌道的重要手段,也是在學校管理過程中體現法治原則的一項基本要求。

        參考文獻:

        篇3

        論文摘要:中國的高等教育正在發生深刻變化,在此背景下,運用法律的觀點分析了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定位,并且就此問題提出了幾點思考,以期能夠為高校的學生管理工作提供幫助。

        隨著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的深入開展,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在很多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現象和新問題隨之出現;高等學校的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個人利益之間發生了碰撞,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們對其進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分析高等學校和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以保證高等學校正常的運行秩序和學生良好的成長環境,是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有關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諸學說

        1.關于公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代表理論有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和憲法論。

        (1)特別權力關系學說。特別權力關系說最初來源于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后來德國學者發展了此理論。特別權力關系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緊密的關系,這種學說運用于高等學校的教育領域,其實質是:高等學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規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出現的,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向學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務并進行教育管理,而學生對此種管理則負有服從和容忍的義務。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的關系就叫做特別權力關系,它在本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體現了國家運用公共權力對教育實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強調學生對所在學校也就是對國家的高度服從關系。自二戰以后世界各國逐步形成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學校管理中逐漸主張強調對于學生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而限制國家對于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因此這一學說逐漸受到德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學者的批判。

        (2)憲法論。依據憲法論,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質上被認定為政府機構的一類,那么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自然應當適用憲法規定的給予公民的基本權益關系,學生作為公民,他們的基本權益應當受到憲法的保護。憲法論的實質是:高等學校在處理和處分學生時,應當保證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得以實現。如果要剝奪這些基本權利,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正當程序,而一旦未經過法定的正當程序,那些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學生就可以訴諸法律尋求救濟與保護。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憲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得到保護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機構的侵害,這些特定的程序當然也適用于州立大學和學院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關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1)契約關系學說。按照前述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脫離法制的樂園。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契約關系學說應運而生。此理論認為,高等教育關系應當完全脫離強制的權力作用和影響,應當完全擺脫行政法律關系而成為民法上平等的契約關系。高等學校與學生雙方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結教育合同。“教師(代表學校)與學生不僅僅是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關系,而且是一種消費與被消費的合同關系”,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是契約(合同),雙方通過契約來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自治關系學說。歐洲大學自中世紀開始就有自治的傳統,高校幾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導。在這種背景下,大學的地位類似于行業協會,是一個知識共同體,其內部糾紛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決。自治關系學說認為:高校的師生不僅是一個抽象的知識共同體,更是在觀念、職業、社會地位和信譽等各方面綜合的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大學生們動輒就把母校起訴到法院,是對傳統文化價值的一種傷害。學生與其學校之間的糾紛應當“筆墨官司筆墨打”,也就是在大學內部通過申訴的方式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輕易訴諸法院。世俗權力對大學內部裁判權的容納,也是對大學理想的一種尊重。

        綜上所述,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著傳統的特別權力學說,其他學說都是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發展和修正所產生的,這些發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減少政府對于高等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權力色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教育更新發展和教育實踐的要求。

        二、我國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隨著《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基本確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在立法上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從而使立法與司法實踐的需求之間還存在著脫節,立法上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從現實情況看,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對于我國教育司法制度的影響很深,學校與學生二者的關系比較符合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對于學生偏重于管理和約束,而對于其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方面相對則比較薄弱。雖然如此,這一學說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現實。筆者認為,目前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是單一的,而是表現為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與團體自治法的交織,因而帶有相當的復雜性。具體來講,我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統一而論。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事項雖然很多,但是事實上可以區分為國家干預和不干預兩個大的方面。相應地,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認定:國家干預的領域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因此這個領域內的高等教育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在國家不予干預的領域,則為高校自治和契約自由留下了空間。

        具體來講,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可分為如下三類。

        1.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涉及可能會影響到學生將來的生存和工作這樣的基本權利方面的事項,如學籍的得失、學位的授予等,應該由法律進行解釋和規定。也就是說,高等學校對于其學生的學籍、學歷和學位等方面事項的管理權力應當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才能行使,高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從事這些事項的管理活動。

        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種縱向關系,強調管理與服從的關系。高等學校屬于行政法中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從事上述事項的活動時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管理活動涉及到“公權力”的運用。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業證書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也有類似規定。北京大學學生劉燕文為獲得博士學位將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狀告母校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兩個司法案件,在司法實踐上確立了高等學校從事學籍管理活動的行政行為性質。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立法中,體現了國家對學校管理權力的嚴格控制,并以此作為鮮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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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內部自治的關系

        高等學校對其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這既反映了大學古老的傳統和理想,同時也反映了當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制定學校章程,明確地賦予高等學校對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的權力,能夠有效提升高等學校的活力與競爭力。如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進行自主管理,對于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四章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在一些對于學生的基本權益影響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許高等學校進行自行管理。這些權力與學生有密切的聯系,也是高等學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現。當然,我國高校管理過程中的這些自主管理的權力與傳統的大學自治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的大學自治意味著大學是一個保障它的教師和學生免受世俗權力迫害的自治性質的團體,而且它首先是一個學生的而非教師的法律上的社團。而我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則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權力,其基本缺陷是作為學生而言,他們的基本利益可能會得不到適當方式的表達,這也是近年來頻繁出現高校學生對母校訴訟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學費在學生教育培養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擴大了家庭在學生教育成本中分擔的份額,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崛起,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公立大學民營化等辦學模式的涌現,表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已經逐步建立起平等、雙向、自愿的教育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在本質上應該屬于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現是:作為合同其中一方的學生自費上學,自己花錢投資于教育,購買教育服務,他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滿意度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甚至選擇某位教師;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學校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按照國家的教育標準和自己對學習者的承諾來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為這種教育合同關系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高等學校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外,根據《教育法》第42條第四項和第81條的規定,如果學校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合理定位我國高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管理科學化發展的重要環節。解決這個問題,既應體現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先進理念,同時又應以我國目前實際作為基礎;既要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和矛盾,同時又要照顧到我國高等教育長遠的發展問題,做到在立法上不斷完善,以改變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來進行定位。

        1.正確區別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理定位不同種類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況,厘清了復雜的校生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特別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兩種關系之間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確實存在著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校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并不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實際上,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應當是直接與學校教育管理職能的行使以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相聯系的教育行政管理關系,而對后者在性質上的認定應當構成對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認定

        教育管理權具有行政權的特征,從其本質上來講應當屬于行政權力,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學校對于學生來講具有較高的、居于主導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權,而應屬于一種特別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教育管理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就決定了學校在實施這種教育管理行為時,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權力那樣完全運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把學校所從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些校生糾紛不應當訴諸法律,而應當通過學校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學校在對于學生自身的物品進行搜查時,“只是合理的懷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圍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為相對于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這種管理行為就是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沒有破壞學生對隱私的合理預期”。此外,在美國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適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學校內部范圍內也是不適用的,這些規定使學校對于學生的具體管理行為可以更具有彈性。

        當然,考慮到學生的正當權益,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活動過程中并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注意防止因為采取教育管理活動不當而給學生的合法權利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學校在處理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應做到公開、公正、合法,避免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合理搜查、侮辱、體罰等行為,還應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這樣,把教育管理活動關系定性為行政管理關系不但不會侵害學生的合法權利,反而更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當校生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學生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而行政訴訟法中的訴訟原則、證據規則等與民事訴訟相比,能為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學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一法律關系在名稱上仍應稱其為教育管理關系更為適宜。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四、結語

        本文所探討的僅僅是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國教育法制體系逐步完善的過程中,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運作規范,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的滯后情況還需要隨著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參考文獻

        [1]郭玉松,張愛芳.大學生權益意識與高校學生工作探析[J].黑龍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國春.試論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篇4

        [關鍵詞] 法律關系 教育管理 維權

        法律關系是指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并以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的形式所表現出來的特殊的社會關系。高等學校的法律關系,指受教育法律、法規所確認和調整的、表現為高等學校與其他各主體之間所形成的權利與義務的社會關系。它是教育法律規范在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活動中的體現。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對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法律上尚未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是,由于高等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的過程中,實際上同時具有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兩種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與學生實際上構成了行政和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當它以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身份出現時,與學生構成從屬性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當它以“法人”身份出現時,與學生構成平權性的民事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的設定是不同的。

        一、高等學校與學生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分析

        所謂行政法律關系,是指行政法對行政主體在實施國家行政職能所涉及的各種社會關系,加以調整而形成的行政主體之間以及行政主體與相對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法律關系依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同,又可以分為從屬性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和非從屬性的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從現行的法律規定來看,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是可訴的,而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不可訴。在我國,高等學校是國家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而在校學生作為受教育者,從屬于高等學校。高等學校基于國家法律、法規授權對在校學生行使教育管理權,表明學校與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構成了實際意義上的從屬性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

        1.高等學校是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學生是行政相對人。

        行政主體是行政職權的行使者,是構成行政法律關系的主要一方。從法理學講,行政主體是依法享有國家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并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我們認為,高等學校雖然不是直接意義上的國家行政主體,但從《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關規定來看,高等學校是國家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高等學校基于國家法律、法規授權對在校學生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權,因而具有實際上的行政主體資格。在校學生作為受教育者,從屬于高等學校,直接受到高等學校的教育和管理。由此可見,高等學校與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所形成的關系為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在這一關系中,高等學校是構成關系的主要方,起著行政主體的決定性作用,能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依照自己的判斷,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對學生決定和命令,并能采取強制措施保障這些命令和決定的實施。學生作為行政相對人,是構成關系的次要方,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學生對學校的各項決定和命令,只能無條件服從,不得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2.學籍管理、紀律處分是高等學校的依法行政。

        高等學校的學籍管理權和紀律處分權是高等學校辦學自的組成部分之一。《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有“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的權利。《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2條規定:“對犯有錯誤的學生,學校可以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處分分下列六種: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由此可見,國家法律、法規授予高等學校的學籍管理權和紀律處分權,具有顯著的行政權力的特征。高等學校是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對學生的學籍管理和對學生的紀律處分,是為了謀求公共利益,維護公共秩序。高等學校作為國家實施學籍管理、紀律處分的授權組織,擁有對學生的管轄權與決定權,并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該項權力是法律、法規授權確定的。該項權力的行使具有單面性、強制性,無須征求學生的意見,也不需要與學生協商。因此,學籍管理、紀律處分是高等學校在實施行政權力時所作出的具體的行政行為,是高等學校作為行政主體的依法行政。

        3.頒發學業和學位證書是國家授予高等學校的特許權力。

        學業證書是指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在該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正式注冊、參加學習并完成規定學業的受教育者頒發的書面憑證。它表明受教育者完成了一定階段、一定范圍和程度的知識與技能的學習,達到了國家規定的標準。《教育法》第21條規定:“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20條規定:“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學位證書是國家或國家授權的教育機構授予受教育者個人,表明其所達到相應的專業學術水平的一種憑證。學位是一種終身的學術稱號。《教育法》第21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學業證書與學位證書的頒發及認定,是一種國家制度,是一項國家特許高等學校的權力。高等學校作為國家授權的行政主體,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斷,有權決定是否給學生頒發學業和學位證書。學生作為受教育者,對高等學校是否給自己頒發學業和學位證書,從現行法律條文規定來看,學生只能處于被動接受和服從地位。

        4.高等學校的侵權行為及學生的維權途徑。

        如前所述,高等學校與學生在教育教學與管理活動中構成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在這一關系中,高等學校基于國家法律、法規授權,居行政主體地位,擁有對學生的管理權與決定權。但是,在當前高等學校權力缺乏有效監督的情況下,學校往往也會濫用行政權力,在學籍管理、紀律處分、證書發放的過程中,對學生的侵權行為也時有發生。由于觀念問題及現行法律的不明確性,不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界,大都認為高等學校的學籍管理、紀律處分、證書發放是學校自的組成部分之一,屬于學校內部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學生對學校的各項決定和命令,只能無條件服從,不得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筆者認為,在公民基本權利越來越受到尊重的大背景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學籍管理、紀律處分、證書發放等行政行為“不可訴”的傳統觀念,必須予以轉變。尤其應當把高等學校對學生“勒令退學、開除學籍”以及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等直接關系到學生切身利益的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籌。這也是我國司法改革的一種趨勢,符合我國行政法、教育法的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如果作為強勢行政主體的高等學校因濫用行政權力對弱勢群體的學生造成侵權,學生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或已畢業卻不能依法取得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并由此喪失了學籍并改變了身份,那么學生相應的法律地位也發生了變化,學生與學校之間已不存在從屬性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而是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因此,學生對學校濫用行政權力所造成的侵權,應當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適當的介入,以監督和制約高等學校行政權力的濫用,從而規范高等學校的自主辦學和行政行為,有效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二、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分析

        民事法律關系,指由民法調整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權利和義務是受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的。

        高等學校在教育教學與管理過程中,充當的另一種角色就是民事主體的角色。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關規定,高等學校一經批準成立就享有“法人”的民事權利并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例如《教育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教育法》第30條第1款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見,高等學校一經批準成立就具有“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

        高等學校的學生作為受教育者,在學校的教育教學與管理活動中,依據法律規定同樣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例如《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高等學校學生的年齡一般都在18周歲以上,在入校時經過了嚴格的體檢,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辨別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此,高等學校的學生作為公民和自然人,同樣具備法律上的民事主體資格。

        高等學校與在校學生兩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基于實施與接受高等教育的不同目的,形成某種契約關系,雙方在教育教學與管理過程中因經費使用權、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所發生的關系,是平權性的民事法律關系。它是在雙方共同意思表達基礎上建立起來的,雙方都是民事權利主體,法律地位平等,雙方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都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雙方因財產權、人身權、債權和知識產權等發生的糾紛,適用《民法》進行調整,受侵害方可通過民事訴訟的法律途徑,要求致害方依法賠償自己的損失。也就是說,在教育教學與管理活動中,雙方因契約關系依法享有財產權、人身權、債權和知識產權。高等學校與學生任何一方都不得通過作為或不作為來損害對方的利益。否則,行為人要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由于高等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過程中,實際上同時具有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兩種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與學生實際上構成了行政和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我們只有認清這兩種法律關系的性質,才能對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作出明確的界定,才能更好地規范高等學校的自主辦學和行政行為,依法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從而構建和諧文明校園。

        參考文獻:

        [1]楊建生.高等學校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分析[J].高教論談,2004(3).

        篇5

        的不安定因素。學校與學生之間產生了日益凸顯的沖突,表明二者之間的關系已在悄悄地發生變化,這種變化也引

        起了社會、教育界、法學界的廣泛關注。準確把握好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對于解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糾紛有著

        重要意義。

        關鍵詞:中小學校學生法律關系

        一、對學校與學生關系的不同理解

        (一)監護關系說。

        王利明認為"某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

        在學校、幼兒園或精神病院學習、生活、治療時致人損害,

        對此種情況一般不宜認定其父母、配偶等具有過錯,因

        為父母、配偶等將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送進幼兒園、

        學校或精神病院,實際上已將監護職責轉移給上述單位,

        這些單位在特定的時間和區域內負有監護職責。[1] 該

        說認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二者之間

        存在著監護關系。但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中小學生實

        際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監

        護責任已轉移給學校,學校應承擔監護責任。

        (二)契約關系說。

        學校、學生及其家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學校

        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學之日起就在與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

        人分別確立了默示契約關系,按照這一安全責任契約,

        學校負有保障學生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學生繳費、

        報到、注冊是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

        (三)教育、管理關系說。

        該觀點認為,學校的教育和培養職能決定了二者

        之間的關系是教育管理關系。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

        校對學生負有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權力和義務,保

        障其安全健康成長的職責。

        二、學校與學生應是教育法律關系

        (一)監護說不符合我國民法的有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 16 條沒有將學校列入未成年人的

        監護人范圍;我國的監護制度是以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間

        的血緣、身份關系為基礎的,根據《民法通則》第 16

        條的規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

        能做監護人,其他親戚朋友也不愿做監護人的情況下,

        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監

        護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是相對穩定,不能隨意改變的。

        由此可知,認為學校和學生之間是監護關系是對監護制

        度的曲解,勢必嚴重干擾和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

        序,監護職責的承擔前提是具有特定的身份,法律上要

        有明確規定,而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不存在這種身份關系。

        (二)契約關系說不符合我國實際國情。

        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完全歸為潛在的服務合同

        關系沒有法律依據。中小學包括幼兒園與未成年學生絕大

        多數處于國家義務教育的范圍之內,雙方當事人不存在意

        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經濟利益上的等價,因此,中小

        學校和未成年學生之間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

        (三)教育、管理關系說沒有觸及二者之間的法

        律關系本質。

        教育、管理關系說從《教育法》等法律規定出發,

        一定程度上比較直觀地概括了學校對學生所享有的權力

        和承擔的義務。但是,教育、管理關系說沒有觸及到學

        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本質,沒有明確指出這種關系是屬

        于行政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或者兼而有之。同時,

        把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以及保護

        義務上升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在邏輯方面缺

        乏科學性與嚴密性。 (四)教育和法律關系說概括了學校與學生之間

        的法律關系。

        根據我國《教育法》等規定,筆者認為,學校與

        學生的法律關系是受教育法調整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特

        殊性,與其他領域的行政法律關系不同,是一種復合型

        的教育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界定

        為教育法律關系。教育和法律關系能夠涵蓋我國現行法

        律法規所規定的學校對于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

        務,相比教育、管理關系說,教育和法律關系說更具抽

        象性和概括性。

        按照《未成年保護法》第 13、14 條規定:"學校

        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

        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

        期教育。""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

        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學校是經法律授權的教育行

        政主體,按照法律授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駛特定行政

        管理權力并承擔義務。學校在對學生的教育過程中,在

        一定程度上表現權力,即對學生進行教育教學的權利。《教

        育法》是規范中小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基礎,

        根據《教育法》第 29 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

        當履行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學校具有代表國家實施教育的職能,對學生享有獨立的、

        支配性的管理權,這種權力為法律所授予并為教育職能

        所必需,具有行政權性質,如對教學的安排、學籍的管理、

        學生的獎勵處分,而學生接受學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權

        利也是其義務。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既存在特殊的行政性

        法律關系又具有民事法律關系。學校作為事業機構,不

        具有行政資格,只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享有一定的

        教育行政管理權力,取得行政主體的資格。學校因錄取、

        學籍管理、獎勵與處分等形成的關系,除具有公益性和

        公務性外,還具有單方意志性、權利和義務的法定性等

        特征,具備行政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此外,《教育法》

        第 42 條第 4 項和第 81 條也確認了學校與其學生間的民

        事關系,即當學校侵犯學生的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

        合法權益時,學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實際上已

        從法律角度確認了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學

        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的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保

        護與被保護的關系,法律要求學校對學生的人身安全承

        擔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和一般注意義務,學校如因違反

        該義務導致學生收到傷害,就要依法承擔民事侵權法律

        責任。學生傷害事故可以歸屬于民事侵權的類型之一。

        《教育法》作為調整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根本性法律,第

        28、29 條規定了教育者即學校的權利和義務,第 42、

        43 條規定了受教育者即學生的權利和義務。通覽《教

        育法》法條,沒有賦予學生作為消費者而享有的權力,

        也沒有規定學校作為經營者而具備的義務。

        三、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啟示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較為

        復雜的法律關系,由此給學校在處理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時帶來了啟示:( 一 )樹立依法治校的法律理念,強化

        事故防范意識,切實落實學校各項安全保護措施。聘請

        法律顧問對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從法律角度進行監督和

        指正,教育廣大教職工增強法律意識。(二)加強對學

        生進行安全常識教育和生命寶貴意識教育,舉辦多種形

        式的自救自護訓練。深入開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通過錄

        像觀摩、模擬情景訓練等多種形式,提高中小學生學法

        守法的自覺性。 ( 三 ) 引導學生參加人身保險,積極推

        行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制度,投保校方責任保險,

        運用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和學校責任保險,共同解決學生

        傷害事故。

        參 考 文 獻

        [1] 王利明 . 民法、侵權行為法 [M]. 北京:中國

        人民大學出版社 ,1993

        [2] 鄒敏 . 未成年學生校園傷害事故中的學校民事

        責任 . 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10,(06)

        [3] 楊立新 . 關于侵權行為一般化和類型化的問題

        . 中國民商法律網 ,200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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