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6 09:35:10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妨害民事訴訟法律規定,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訴訟援助制度
訴訟援助制度可謂是保障貧困當事人行使訴權、保護實體權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國存在訴訟收費過高的問題,這嚴重障礙了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和實體權利的保護。國家設置民事訴訟制度,應當不分貧富對當事人進行平等保護,如果當事人因為貧困而其權利無法獲得保護,是違背司法正義原則和司法為民理念的。因此,國家有義務從實質上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或者說保障當事人接受裁判權,訴訟援助制度的產生也就成為必然。筆者在此區分了訴訟援助與法律援助兩個概念。訴訟援助制度是指對于貧困當事人予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以及其他訴訟費用或者免除訴訟費用擔保的制度。該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為貧困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的制度。訴訟援助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實力差異可能造成的訴訟權利實際行使的差異,以維護當事人的實質平等,這是實質平等原則的體現。
未來的民事訴訟法是否應當規定這兩種制度呢?這首先應當探討訴訟費用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地位。現行法并沒有規定訴訟費用的征收標準,目前訴訟費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規定不合理、不明確,導致實務操作比較混亂,并對當事人行使訴權造成了很大的障礙。尤為令人憂慮的是,這種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經也引起了廣泛質疑,其合法性與合理性都存在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關于非國有財產的征收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因此,關于訴訟費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顯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納入到各級法院的單位預算,統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訴訟費用的計算與征收與法院的利益密切相關,裁判機關與其所審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關系,這嚴重違背了司法中立原則。再次,訴訟費用的計算決定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訴訟價額的計算不僅與訴訟費用的征收有關,更涉及訴訟程序的適用如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適用以及級別關系確定等。因此,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對訴訟費用的計算及繳納做出明確、科學、合理的規定。訴訟費用的征收應當從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的財產權等實體權利角度考量,而不應當從國家可得到的利益來考量。
訴訟援助制度涉及到訴訟費用的緩、減、免,與訴訟費用制度具有密切關系,并且保障當事人平等行使訴權也是平等原則的應有之義,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訴訟費用制度的同時應當在訴訟費用部分中規定訴訟援助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雖然與訴權保障有一定關系,但與國家財政政策、律師制度等關系更為密切,并且從民事訴訟法的整體結構等角度考慮,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而應由其他法律規定。
二、臨時救濟制度
人們在享受訴訟救濟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帶來的便捷時,也不得不接受其滯后性這一缺陷,臨時救濟制度正是為彌補傳統訴訟程序救濟滯后性的缺陷而存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臨時救濟制度包括財產保全制度和先予執行制度,但這兩種制度存在著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就保全制度來說,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非財產權利也存在臨時救濟的客觀必要,而我國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財產案件,不能適應司法實踐中非財產權案件臨時救濟的需要,如人身權、通行權以及知識產權等就無法通過財產保全制度獲得救濟。于是在司法實踐中就出現了將不能采取財產保全而客觀上又需要救濟的情況全部劃歸先予執行制度調整,使先予執行制度過于擴張。這種保全制度的萎縮與先予執行制度的擴張把有些純粹屬于財產保全的情況也納入了先予執行調整的范圍,使二者的調整范圍發生了交叉、重合,導致法律制度之間的不協調。
鑒于現行法欠缺行為保全制度,暫時滿足權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識產權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釋對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識產權立法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制度,海事訴訟程序法規定海事強制令制度。雖然司法解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有關知識產權立法對此予以了一定的補充,但這些規定比較分散,并沒有形成完善的內在和諧統一的臨時救濟制度。完善的臨時救濟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實現,對目前的臨時救濟制度進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應當在民事訴訟法框架內構建統一周全的新世紀的臨時救濟制度。
從各國的立法例來看,大陸法系根據各種臨時救濟措施的功能而規定的三種制度各有其適用范圍,互相配合,構成了較完備的臨時救濟制度,并且逐漸為我國學界和實務界所熟悉。而英美法系的臨時救濟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較凌亂,并未形成系統的制度,難以為我國立法所借鑒,因此,我國完善臨時救濟制度的思路是借鑒大陸法系的立法體例,采取統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訴訟法中對臨時救濟制度予以基礎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構建。大陸法系關于臨時救濟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國家采取獨立系統的立法,有的國家在民事訴訟法中獨立成編。我國也有學者提出將臨時救濟制度從民事訴訟法中分離出去單獨立法,也有學者主張應當規定于民事訴訟法中,但應當獨立成編。筆者贊同民事訴訟法典的立法模式,認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單獨成編的模式有利于體現臨時救濟制度的獨立性與重要性,但是是否獨立成編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具體規則的完善。
從臨時救濟的功能分類,可以將臨時救濟措施分為保全性的臨時救濟和權利暫時實現性的臨時救濟,我國學者對后一類救濟制度卻鮮有論及。民事訴訟保全制度初期以確保將來判決強制執行為主要目的,但隨著社會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權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隨著各國立法的進步,權利暫時實現性救濟制度也日益獨立于保全制度成為一項獨立的制度,我國現行法的先予執行制度和訴前禁令制度盡管還很不完善,但卻是權利暫時實現性救濟制度的最典型表現。是否給予權利人的權利暫時地實現,這也正是訴前財產保全制度和訴前禁令制度的本質區別。因此,構建我國臨時救濟制度思路是將這兩種臨時救濟制度區分開來,建立保全性救濟制度和權利暫時實現性救濟制度。具體方案是:一是將財產保全制度改造為訴訟保全,增加行為保全制度,財產保全與行為保全分別對應大陸法系的假扣押與假處分制度。二是構建暫時性穩定法律狀態、保護權利的制度。這種制度與訴訟保全是不同,其本質區別是,前者是以保護現在有爭執的權利不遭受繼續侵害為目的,而訴訟保全則以確保將來的強制執行為目的。例如在在侵害通行權的案例,權利人(原告或者被告均可提出)申請臨時性保護,使權利人暫時實現通行權。筆者認為暫時穩定法律狀態、保護權利的制度又包括強制令和先行給付兩種制度。先行給付是現行先予執行制度的改造,先予執行制度是我國的一大立法進步,應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稱可以改為先行給付,并將其適用擴展于訴前。強制令是對訴前禁令的擴展,使強制令制度不僅適用于訴前,在訴訟中也可以對權利人進行保護。先行給付與強制令制度的區別是前者主要適用于金錢給付或者其他種類物的給付之訴,而后者主要是責令為某種行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這種方式承繼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創建,能夠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
一是把司法拘留當成一種執行措施。這可能是當前民事執行活動中最普遍、最常見的現象和問題,民事執行的對象是被執行人的財產,而不是人身,這是無庸置疑的。而在實踐中有些執行人員圖省事、怕麻煩,執行方法簡單、粗暴,不知是不知,還是有意地將司法拘留作為執行措施運用,在不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和采取查封、凍結、變賣等等措施的情況下,以拘代執,甚至拿錢贖人。
二是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檢驗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和標準。有些執行人員不采取對財產的強制執行措施,而是把被執行人一抓,從而判斷出經拘留也未能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就是無履行能力的人,更有把是否已經采取強制措施作為可以中止結案的衡量標準。
三是把司法拘留作為安慰權利人的一種手段,對權利人的一個交待。實際執行工作中,有些執行人員片面強調保護權利人的權利,不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人權,特別是對那些確實沒有履行義務能力的被執行人,純粹為了安慰權利人,而拘留被執行人。實踐中,甚至出現由權利人申請對被執行人進行司法拘留的怪事。
四是對司法拘留的批準程序不嚴格。司法拘留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屬執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院長批準。實際工作中,對某人是否適用司法拘留往往由案件承辦人個人認定,法律規定的程序形同虛設。甚至有的承辦人“先斬后奏”,已經宣布對被執行人的拘留,院長還沒有批準的情況非常普遍,而領導為了不打擊執行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對案情也不加以認真了解,事前一個電話,事后補辦批準手續。
五是借司法拘留名義,變想羈押、審訊被拘留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__條的規定,對被拘留的人,應由司法警察根據院長簽發的司法拘留決定書執行,并由人民法院交由公安機關看管。而現實工作中,執行人員往往將宣布拘留后的被拘留人滯留在辦公室或其他任何地方,變相非法羈押、審訊,以逼迫其履行還款義務。
六是依法賦予被拘留人的法定權利執行的不好。對被司法拘留的人,根據民訴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執行人員應明確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權利。另一方面雖然目前的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應通知被拘留人家屬,但將被執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關押的處所告之其家屬,應有現實的意義。而這一點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
七是提前解除拘留隨便。根據法律規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前提應是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在實際執行中,可能被拘留人的親戚、朋友代為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義務,或者是執行人員與其家人達成了“拿錢就放人”的默契,而被拘留人并沒有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執行人員對被拘留人既不進行提審談話,也不進行教育。一旦錢到手,立刻放人。
根據司法拘留在實際運用中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應該從同下幾方面規范司法拘留:
第一,司法拘留必須根據程序法和適用條件作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一百零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3條、第12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0條規定的情形是適用民事執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適用的依據,除此之外,不得適用司法拘留。特別的是,如果當事人如果確無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能力,更不能拘留。
第二,司法拘留要嚴格執行法定的程序和手續。作為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拘留,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或懲罰措施,適用時應當嚴格報批程序,要由案件承辦人將相關材料報請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討論決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報請院長(或分管院長)審批。對因哄鬧、沖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又來不及請示院長或無法與院長聯系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6條的規定,可以在拘留后,立即
報告院長補辦批準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解除拘留。 第三,嚴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的規定。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報請院長批準,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表明妨害民事訴訟的障礙已經排除,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因此,人民法院決定對其提前解除拘留是正確的、必要的。
一、行政訴訟的實踐及立法率先使司法拘留突破了民事訴訟領域
繼1982年正式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后,我國于1989年4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為了更有效地保障行政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這部行政訴訟法典明確規定了作為最嚴厲的行政訴訟強制措施的司法拘留。
該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宄刑事責任:(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這里的拘留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作為一種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的“行政拘留(治安拘留)”是有著本質區別的。首先,它是保障行政訴訟順利進行的行政訴訟措施,而不是行政處罰措施;其次,在適用的法律上,它適用的是行政訴訟法而不是行政處罰法律;再次,在適用的期限上,為15日以下,只有上限而沒有下限,而且,在適用中像其它司法拘留一樣具有靈活性,執行機關可根據行為人的認錯態度在執行過程中決定提前解除拘留,而行政拘留的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既有上限又有下限,而且在適用中一般不具有隨時解除拘留的靈活性,一般是執行期滿才能解除拘留;第四,在適用的對象上,它適用于妨害行政訴訟活動的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而行政拘留適用于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人;第五,在適用的主體和程序上,它由人民法院(具體由院長)決定,而行政拘留是由公安機關(具體是由其負責人)決定,一般不影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而行政拘留的適用就是行政責任的承擔,如果行為人要承擔刑事責任,同一行為的行政拘留的羈押期限可折抵刑期,等等。
這表明,這里的拘留是屬于司法拘留的范疇,而不是行政拘留(治安拘留)它完全符合司法拘留的各特點,只不過是具體針對妨害行政訴訟程序的,這表明司法拘留己不是民事訴訟中的專有名詞了,它也適應行政訴訟的需要,在行政訴訟領域存在。
二、刑事訴訟的實踐及立法也使司法拘留突破了民事訴訟領域
在刑事訴訟中,1979年通過的那部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司法拘留,但隨著刑事訴訟活動的發展,為了有效地保障刑事審判活動的進行,1996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妨害刑事訴訟法庭秩序的司法拘留。
該法典第161條第1款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予以制止對于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曰以下的拘留。……”這里的拘留同我們通常所說的作為五種刑事強制措施之一的“刑事拘留”(下簡稱“刑事先行拘留”)也是有著本質區別的。首先,在性質上,雖然都屬于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強制措施,但刑事先行拘留是保障刑事法庭審判以外的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的,不具有懲罰性,而這里的拘留是專門保障刑事法庭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的,具有懲罰性。其次,在適用的法律上,雖然都是刑事訴訟法,但刑事先行拘留具體適用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32條等,而這里的拘留具體適用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對刑事法庭審判秩序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第三,在適用的對象上,刑事先行拘留只適用于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不適用其他人,而這里的拘留除了適用妨害刑事法庭秩序的被告人外,還適用于其他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第四,在與判決的關系上,刑事先行拘留的羈押期限折抵刑期,而這里的拘留一般不影響刑事責任的承擔,不折抵刑期,等等。
這表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需要存在司法拘留,司法拘留不專屬于民事領域同時,也說明了刑事訴訟中的拘留,不僅指刑事先行拘留,還應包括刑事司法拘留;如果按習慣要把刑事先行拘留稱為“刑事拘留”的話,也應是一種狹義的刑事拘留,筆者認為廣義的“刑事拘留”應包括刑事先行拘留和刑事司法拘留在內。這里的拘留是針對刑事訴訟活動中妨害法庭審理程序的行為而確定的,也完全符合司法拘留的各個特點,應是一種司法拘留。同時,隨著司法訴訟實踐的發展,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我國有關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了刑事訴訟執行中的司法拘留。如,“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151這也表明司法拘留不是民事訴訟的專有名詞,它也適用刑事訴訟的需要,在刑事領域中存在。
三、《民法通則》中也規定有不屬于司法拘留的
拘留什么是民事拘留?在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把民事拘留等同于司法拘留,例如,“民事拘留又稱司法拘留,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161這種觀點把民事拘留的內涵等同于司法拘留的內涵,這也是我國目前大多數學者所持的觀點。但這種觀點也己經不符合我國目前各訴訟立法和其他立法的現狀,因為,如前所述,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法都先后規定了司法拘留,并且民事實體法,即《民法通則》第134條也規定有不屬于司法拘留的拘留另一種觀點是把民事拘留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情況,狹義的民事拘留僅指《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中規定的拘留,而廣義的民事拘留不僅指這種狹義的民事拘留,而且還包括妨害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拘留。例如/‘民事拘留,是拘留的一種。在我國,是人民法院對于在民事活動中有侵權行為或拒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當事人進行民事制裁的方式之一。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廣義的民事拘留還包括司法拘留在內。”這種觀點實質上是把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范疇的拘留統稱為民事拘留,這時狹義的民事拘留就僅指對民事實體法上的民事違法行為的一種制裁,而廣義的民事拘留除了包括這種民事實體法上的拘留外,還應包括民事程序法上的民事司法拘留在內。這樣,無論是從狹義還是廣義上說,民事拘留的內涵都不能等同于司法拘留。這種觀點符合我國目前民事實體立法和民事訴訟立法的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這里的拘留當然不是司法拘留。因為,從其性質上看,它不是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民事強制措施;從適用的法律來看,它適用的法律不是民事訴訟法而是民法;從適用的方式來看,雖然它與司法拘留的適用期限都是15日以下,但它不是在執行中根據行為人的認錯態度來決定具體執行的期限,而只是在民事判決時由人民法院直接規定其執行的期限;從適用的后果來看,司法拘留的執行并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承擔,而這里的拘留執行期滿就意味著民事制裁執行終結。所以,這里的拘留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補充方式,屬于民事制裁形式也就是說它既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也不是行政責任形式,而是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補充方式的一種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相對獨立于民事責任方式的一種責任形式,是在適用民事責任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人時所采取的措施,它是配合民事責任發揮作用的措施之所以這樣說的理由是:首先,這里的拘留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適用,而不是由行政管理機關適用,不具有行政責任形式的適用主體,因而,它不可能是行政責任形式;而且,即使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適用,而是由人民法院建議行政管理機關適用,也應是一種準司法性質的行為,但不可能是行政責任形式。其次,誠然“在一個部門法中規定屬于其他部門法的責任形式,這己是現代法律發展的一種趨勢。”可并不能由此就說這里的拘留就是“《民法通則》規定一些屬于行政法的責任形式”m這種推導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從而把這里的拘留界定為行政責任形式的論證是站不住腳的。第三,民事制裁在性質上、適用范圍上以及功能上都與民事責任方式有所不同,因而把民事制裁直接歸入民事責任方式也是不合適基于以上理由,這里的拘留應是獨立于其他任何性質的拘留的責任形式,在這里我們將其稱之為“民事制裁拘留”
由此可見,我國的《民法通則》中也規定有不屬于司法拘留(即民事制裁拘留),簡單地將民事拘留等同于司法拘留是不大合適的。
四、司法拘留的涵義應隨著立法、司法的理論和實踐不斷更新和完善
拘留的實踐及立法早就表明,不能把司法拘留等同于民事拘留。司法拘留除了民事司法拘留外還應包括行政司法拘留及刑事司法拘留,分別區別于作為行政處罰方式之一的行政拘留(治安拘留)及作為刑事訴訟五種強制措施之一的刑事(先行)拘留;民事拘留若理解為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實體法范疇的拘留的話,也不應僅指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的民事司法拘留,還應包括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補充方式的民事制裁拘留。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在我國存在民事司法拘留、刑事司法拘留、行政司法拘留等三種司法拘留。雖然它們都是司法拘留,都具有司法拘留的特點,但畢竟是三種具體不同的形式,在許多具體方面也有不同的特點,如,在具體適用的訴訟法律上,民事司法拘留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行政司法拘留適用的是行政訴訟法,刑事司法拘留適用的是刑事訴訟法;在適用的對象上,刑事司法拘留適用嚴重違反刑事法庭秩序、情節嚴重而又構不成犯罪的訴訟參與人及案外人和執行中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人,而對妨害法庭秩序和執行秩序以外的行為,如,毀滅證據、逃跑、繼續犯罪等就不適用該種拘留,而應適用刑事先行拘留,而民事和行政司法拘留適用所有的妨害民事或行政訴訟秩序、情節嚴重而又構不成犯罪的的訴訟參與人及案外人,等等。
[關鍵詞]誠實信用 民事訴訟 道德危險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淵源及內涵
誠實信用,簡稱誠信,誠即真誠、誠實;信,即守承諾講信用。誠信的基本含義是守諾、踐約、無欺。[1]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恪守諾言,是一項古老的倫理道德標準。在原始社會末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社會分工的出現以及私有制的產生,交易也隨之產生,誠實信用作為交易的一般原則和日常行為道德準則就開始形成并廣為接受和傳承。從古哲人的“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古詩人的“三杯吐然諾,五岳倒為輕”,到民間流傳幾千年的“一言既出,駟馬難追”、“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就可見一斑。而它從倫理道德的范疇提升到制度建設的層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羅馬法時代,因此誠實信用也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
誠實信用成作為法律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最初只適用債權債務關系,規定在商法中。在羅馬法的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依照契約的條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內心的誠實觀念來完成契約規定的給付,[2]從此誠實信用這一倫理道德規范被提升為法律規范并一直沿用下來。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條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信為之。”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由債權債務關系擴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并被世界各國民法所接受,今天誠實信用原則及其支配下的法律規則,已成為各國民法公認的“帝王條款”。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即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用、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其內容具體體現為(1)任何當事人要對他人和廣大消費者誠實不欺,恪守諾言,講究信用;(2)當事人應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在獲得利益的同時應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不濫用權利加害他人[3].
但是在20世紀30年代以前,誠實信用原則只在私法領域確立了其作為法之基本原則的地位,在當時看來,訴訟法關系是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公法關系,訴訟法作為公法與私法有嚴格的分野,因此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私法規則的重要準則,不能適用訴訟法。但是隨著近現代國家干預日益加大,私法與公法的相互滲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趨勢日益明顯。從20世紀30年代始,德國將誠信原則引入到訴訟法領域。1924年,其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真實義務”,即當事人應當完全真實地陳述案件事實。1926年,承接德國民法傳統的日本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信義原則。此后德國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將真實義務原則發展為協同關系原則,而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進一步規定為善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由最初只規定當事人間的真實義務開始向協調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整體關系演變。其內涵、適用范圍不斷豐富和擴大,并成為一項涵蓋公、私法的世界性的法律原則。
二、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法理基礎和現實依據
什么是法的基本原則以及如何確定法的基本原則,大多學者認為,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指體現著法的本質和內容的基本出發點和指導思想,它包含兩層意思:(1)法律的諸多規則或學說的根本的真理或學說,是法律的其他規則或學說的基礎和來源;(2)確定的行為規則、程序或法律判決、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對之證明或反駁,它們構成一個整體或整體的構成部分的實質,從屬于一門科學的理論部門[4].由此我們引伸兩點:(1)法的基本原則是其他規則產生的依據;(2)它們又是直接的行為規則[5].基本原則的確立,是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和人們主觀認識統一。原始階段的法律特點之一就是法律的適用范圍極為有限,往往一事一法,既無原則也無一般概念,這正反映了簡單的社會生產關系下,人們思維能力與認識能力的低下和局限。隨著社會物質生產的發展,社會關系日益復雜和多樣,與此相適應人類認識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也得到了極大的釋放和拓展,面對這種變化,立法者就試圖通過較為模糊的而非明確的,一般的而非具體的法律規范向人們提供行為模式,以增加其適用性,從而也給執法者適用和解釋法律預留了必要的可能和空間,這就是法的基本原則的產生,它使法律淵源突破了占主導地位的習慣法的范圍,而形成為具有普遍規范意義的制定法。法律基本原則這一概念的內涵很小,因此其外延就很廣。正是基于這一點,為立法者越多越重視和采納,以進一步擴大法律的涵蓋面。進而我們又得出結論,法律基本原則的確立取決于兩點:(1)法的基本原則本身的法律價值,該原則具有普遍規范的意義;(2)社會實踐的需要。現實社會的多樣化需要以該基本原則來概括并規范。
(一)誠實信用原則向公法領域引伸的理論依據。
盡管在20世紀30年代以前,對于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公法領域,一直持否定態度,但從德國將其引入訴訟法領域以來,肯定的說法逐漸占了上風,其中主要有三種觀點:①“私法類推說”認為公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乃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合理類推所致,由于此前私法發達而公法作為新興的部門法在許多情況下尚缺少具體規定,因此完全可以從相關法域中類推適用有關規則;②“一般法律思想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乃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體現,在所有法律秩序中都具有規范法律交易的任務,只是它較早在民法領域中發現了該原則而已;③”法本質“說認為法乃由國民法意識所成立的價值判斷,而這一判斷的根本要求乃誠實信用,因此該原則構成法規范,并全面直接適用于所有法規范之中。[6]筆者認為,”私法類推“說將民訴法中的誠信原則解釋為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在民訴法中的合理類推有欠妥當。而”一般法律思想“說和”法本質“說則殊途同歸,均正確地揭示了誠實信用原則的淵源基本內涵。事實上,在當代法學理論以及司法實務中,不管在公法還是私法領域,不管是在實體法還是程序法領域,就誠實信用原則而言,早已構成諸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況且在今天,將審判權的運用及審判結果視為一種服務和服務產品,而尋求解決糾紛的當事人視為司法服務的消費者的觀念已經被人們廣為接受。因此從人民法院乃為社會與個人提供公共司法服務之主體這一視覺來考察,人民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實則是服務者與消費者之間關系,顯然服務者(人民法院)須以誠實信用原則提供服務,消費者(當事人)亦須以誠實信用之態度來接受服務。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所負載的價值功能。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其效力貫穿于民訴法始終的根本規則,是對作為其調整對象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本質和規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而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恰恰起到了這種工具性的作用。①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進行控制。司法乃抽象的法律與具體的案件的結合,法律適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實。對于每一起案件而言,案件事實都已成為歷史,不可能重現,因此法官只能憑借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據一定的規則來推斷案件事實,這個規則就是誠實信用,也即法官必須依照公正無私的職業良心和科學的法律方法,邏輯規律來決定證據的取舍,只能這樣才能使查明的事實(法律事實)最大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實,才能為正確適用法律奠定堅實的基礎;②對法官的自由裁量進行控制。法律的價值在于適用,而現實生活是多變的,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講,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從法律需要穩定的角度來講,法律的穩定性又不允許立法者朝令夕改,因此在法律規定不足或規定不清時,法官就必須從立法的宗旨出發,以善良誠實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態度,探求法律的本意和當事人締約目的,合理地解決糾紛。③對當事人不正當地行使訴權,消極履行訴訟義務進行控制。
因此誠實信用原則從其本身的法律價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內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終性,具有適用對象上的普遍性和適用階段的一貫性,符合作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一般要求和條件,其作用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和價值要求。
事實上誠信原則作為一種目標,要求實際上已貫穿在民事訴訟法全過程,如關于審判人員自行回避的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的規定,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規定,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以及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規定等,還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職業道德規范》,《審判紀律追究辦法》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責任的分配依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進行,即表明誠信不僅僅是道德規范。已經成為一種法律規范具有法律強制力,不履行誠信原則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只是沒有將其提升到基本原則的高度,限制了其作用的發揮。
(三)、民事訴訟中的道德危險的大量存在為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提供了現實依據。
民事訴訟中的道德危險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官、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因與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故意濫用自由裁量權或訴訟權利,消極履行訴訟義務或不當履行訴訟義務,從而促成裁判不公正或訴訟拖延的行為而引起的危險。
司法實踐中,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接受一方當事人或人的吃請、禮金因而在訴訟中不能保持中立性而有意偏袒一方當事人甚至循私舞弊、枉法裁判,如在證據判斷取舍上有意褊袒一方,或者刻意提高對一方舉證責任造成證據上的失衡;故意曲解法律或當事人的締約的本意、目的,從而作出不公正裁判等以及當事人濫用訴權,如為不正當競爭之目的,惡意對他人提起訴訟,濫用申請回避權,故意多次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達拖延訴訟之目的,實施突襲舉證,消極履行訴訟義務,提供偽證,或隱匿對己不利的證據;在法庭上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陳述或虛偽陳述,承認等和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勝訴,如以吃請、送禮行賄等方式謀取法官的不公正裁判,以威脅利誘等手段迫使證人作偽證,以及規避法律等。
這些行為必然導致:一、損害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惡意偏袒一方,當事人提出偽證,或以不正當方式謀取勝訴,其結果必然是造成裁判不公,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度;二、必然造成訴訟的不經濟。不公正的裁決出臺后,必然造成不必要的上訴和申訴,一方面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另一方面就一事多次或重處長啟動司法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資源不當浪費,更重要的是由于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得到有效確認,爭議財產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能反對投入到經濟運行中,從而取得更大的經濟效益,使得人們喪失依賴司法解決糾紛的信心和熱情,從而尋求其他途徑解決紛爭這是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雙重損害。實踐中,人們已經意識到單純把道德危險的避防寄托在道德教化上,寄托在行為人的品行、良心的信賴上,我們所要面臨的風險不是減少了,而是擴大了,必須將民事訴訟中法官、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所要承擔的道德義務,提升為法律義務,才能有效避防道德危險行為的發生,以實現人們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渴求。
三、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的基本內容與完善
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信原則,對于預防民事訴訟中的道德危險,實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順應國際民事司法發展潮流,并借鑒世界各國對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成功運用,筆者提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思路。
(一)在民訴法總則中確立誠實信用為基本原則。
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法律始終的根本規則。因此建議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中在第七條中增加:“在法律規定不足或規定不清時,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處理民事糾紛。”并另增加一條款:“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其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依照法律規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使其在民事訴訟法中起到統領全篇的作用。同時,由于民訴中不誠信行為表現的多樣化,在分則中也不可能羅列所有的不誠信行為,這樣用誠實信用原則來概括所有道德危險行為,避免了在分則中通過列舉而出現掛一漏萬的現象。這也正是其作為法之基本原則的作用所在。
(二)在民訴法分則中完善誠實信用原則支配下的規則和條款。
法的基本原則不僅是直接的行為規則,也是其他規則產生的依據,因此法的基本原則只有與法律概念、法律規范有機組合在一起才能構成一部完整的法律,法的基本原則決定其他規則的內容,其他規則也必須體現法的基本原則的精神,也就是法的基本原則之效力必須貫穿法的始終,唯如此,才成其為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在《民事訴訟法》總則中確立了誠實信用作為法的基本原則的法律地位以后,必須在分則條文中規定具體的規范來體現落實該原則,使其發揮應有的作用。盡管我國民訴訟中已有相關規定,但還不夠明確、完整。筆者認為至少還應在分則中增加以下內容:1、在第五章第一節關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第五十條第三款后增加如下內容“不得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勝訴,避免敗訴。”;2、在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增加“當事人不得提供偽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人民法院調查取證須依當事人申請,客觀收集。”;第六十六條增加:“未在法庭出示,并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第七十條增加:“證人在法庭上須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不得作偽證。”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增加:“當事人不得作虛偽陳述和虛偽承認。”第七十二條增加一款:“鑒定部門和鑒定人依法獨立進行鑒定,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鑒定結論。”第七十三條增加一款:“勘驗人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勘驗結論。”第八十八條修改為:“調解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動員和強迫當事人接受對自己明顯不利的調解,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第一百零八條增加一款:“當事人不得濫用訴權。”第一百一十二條在“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后增加:“通知書中應裁明,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基本訴訟知識,如舉證責任和舉證時限。”
(三)完善和強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責任。
相對于公開審判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等授權性規范是對當事人自主權和自治權的保障,誠實信用原則則是對當事人自主權、自治權的限制,屬于義務性的法律規范。誠實信用原則是當事人及其代訴訟參與人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義務必須履行,否則就必須承擔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為了確保誠實信用原則的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必須同時規定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施道德危險行為的法律后果。進一步完善和強化違反該原則的法律責任。1、可以在司法解釋中明確:“濫用訴權、反訴權,以及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給他人或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他人或對方當事人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在民訴法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中,增加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違反誠信原則制裁的規定;3、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等不誠信行為,一方面應將其作為啟動再審的法定理由,以彰顯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程序性規定的獨立價值,另一方面通過完善《法官法》和其他規定對法官的懲戒措施來加以控制和預防。
因此在我國的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有深厚的法理依據,而且有廣泛的實踐基礎,同時也是司法與國際接軌的必然選擇。隨著我國加入WTO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經濟全球化法律一體化進程的加快,我國適時提出了以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的治國方略,在民事訴訟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正是適應現階段司法改革實踐需要,實踐和協調這一戰略的一個很好的結合點和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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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權
審判權的運作并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使其盡善盡美,它和其他國家權力一樣需要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在現行訴訟制度下,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除由人民法院內部監督機制、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行使監督職能外,人民檢察院對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訴也體現出突出的監督效能。但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確立,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民事訴訟理念的變革和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和訴訟法治化程度的提高。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缺陷也越來越凸現出來。因此,對現行民事審判檢察監督機制的運行狀況進行分析,對民事審判檢察監督制度的進一步完善進行研究探討,有著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一、民重粉容瀚督的特點和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國家的法律執行活動和法律遵守情況實行監控和督促,即在國家的法律實施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行使國家的法律監督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這是《憲法》關于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者地位之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化,進一步確定了人民檢察院作為民事審判活動監督者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地位。
人民檢察院以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進人民事訴訟,實現其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能。這種監督權能總是以行使一定的訴訟權利和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為體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的權利義務集中體現為對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訴權。就現行制度而言,民事審判活動檢察監督的特點是:第一,廣泛性。《民事訴訟法》總則中關于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規定,為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全面的監督提供了依據,在訴訟的立法準則上保障了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的廣泛監督職能;第二,具體性。這一特征意味著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有具體的訴訟權利保證。《民事訴訟法》在分則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進行抗訴,并規定了抗訴權行使的條件和要求。這使人民檢察院的民事審判監督權能得到具體化;第三,事后監督性。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只能通過對生效裁判錯誤和違法的審查來進行。這說明,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是在民事審判程序終結后進行的,是對實際審判活動的一種事后監督;第四,單一性。如前文所述,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集中體現在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權的行使。就一項國家權力在某一社會領域的滲透而言,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的監督權集中在抗訴權上,顯得過于單一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內容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審判結果的監督
民事審判結果是民事審判權運行的終極目標,也是民事審判權作用于民事個案的結果,這種結果總是體現為人民法院的一種權威性決斷,其中包括事實認定決斷和法律適用決斷兩方面內容。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結果的監督主要是看人民法院和判決裁定中案件事實認定是否正確、案件主要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分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無論是事實認定的錯誤、事實查證方面的不足,還是適用法律的不當,都會引起人民檢察院依據法律監督權而提起的抗訴。
(二)對審判過程的監督
民事審判過程是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步驟和方法審理解決民事案件的全過程。筆者認為,審判過程可分為二方面:其一是審判準備過程,由立案受理環節、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合議庭組成人員環節、公告環節、回避制度執行和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適用環節等組成;其二是開庭審判過程,此過程集中反映為依法進行各步驟的庭審工作、依法選擇審判方式、依法保障庭審中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等內容。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只有在審判人員應回避而沒有回避、未經傳票傳喚即缺席判決、未開庭即作出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發生,并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時,才可以對審判過程實行監督,提起抗訴。
(三)對審判法紀遵守情況的監督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某一具體民事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無論其對案件審判是否正確,人民檢察院除要追究責任人法律責任外,還有權對該具體案件提起抗訴。
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制度。克服了1982年頒布的試行民事訴訟法的不足。試行民事訴訟法僅在總體上規定人民檢察院享有對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權,并沒有具體規定檢察監督的內容和方式;新民事訴訟法在原則性規定的同時,又賦予了人民檢察院以抗訴權,實現了原則性規定和具體權能的結合,這在完善民事審判活動中檢察監督制度上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現行民事檢察監督權的缺陷分析
盡管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能已在199l年4月9日頒布施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得到明確化和具體化,對規范民事審判活動,提高民事訴訟的科學文明程度有重要意義,但該制度同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尤其是訴訟法治化的要求還存在著明顯的不足。
(一)監督時序滯后,使民事審判活動的檢察監督處于被動和彌補的局面。
如前文所及,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能具有“事后監督”的特點,法律規定這種監督只能從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上找突破口。這決定了人民檢察院無法通過多種渠道去實行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和控制,整個民事檢察監督活動處于滯后、彌補、被動的局面。這樣就使民事審判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和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制度要求的行為,無法得到國家法律監督權的及時干預,削弱了檢察監督權的效能。這也是民事審判過程中輕程序、不規范審判和枉法裁判現象長期存在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要想真正保障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民事審判過程中嚴重的違法審理行為進行及時監督并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檢察監督權僅靠行使抗訴權來體現在方法上和手段上顯得單一化和貧乏化。
應該說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提起抗訴,是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檢察監督的有效手段,但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這也是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審判監督的唯一手段,在具體的檢察監督的手段和權力上顯得單一和貧乏。這種單一的監督手段只能對生效裁判實施,而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過程中的違法審理行為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無法直接進行監督、糾正和制止,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審判活動的失控。因此,要想使人民檢察院更好地以檢察監督權維護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須在不影響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前提下,賦予人民檢察院較為靈活多樣的實在的監督權力和手段。
(三)民事審判活動存在著一定的檢察監督的空白區域和監督缺位。影響了檢察監督功能在民事審判活動中獻全面發揮。
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從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著手,對民事審判結果、過程等多方面實行法律監督。但就民事訴訟活動而言,還存在著多方面的檢察監督真空區域。其一,對強制措施的適用缺乏檢察監督機制,而只由人民法院自身機制來自我監督。如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等。其二,大多審判過程不受檢察機關的監督。如立案受理環節、特別程序的審理環節、審理過程中審判權不當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行為等。其三,個別程序完全不受檢察機關的監督。這主要是指執行程序。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只能對生效裁判提起抗訴,這就把對生效裁判的強制執行活動置于檢察監督之外。另外,破產程序等特殊程序也排除了檢察監督的可能性。這種將數項重要訴訟活動和程序不納人檢察監督范圍的做法顯然是與法治精神相違背的。誠然,這些檢察監督的真空區域是可以由人民法院自我監督,甚至產生了法官“集檢、審二權”于一身的現象,〔1〕但這種自我監督機制有其自身克服不了的缺陷。嚴格意義的檢察監督應包含民事訴訟所有程序中的司法行為,而不允許監督上的空白區域存在。
(四)檢察機關的監督級別與審判機關的審判級別不統一,削弱了同級檢察機關的監督功能,也給審判實踐中檢察監督權的行使增加了難度。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訴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這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民事審判監督權的范圍及于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民事審判監督權的效力及于其轄區內同級法院(不含同級)以下級的法院,排除了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權。盡管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向上級檢察院建議等方法去促使上級檢察院對與共同級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進行抗訴,但這樣仍然對檢察監督權的行使產生障礙和消極作用:一方面人為地增加了行使監督權的環節,有悖訴訟經濟價值;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級檢察院的監督功能。而基層人民檢察院的民事審判監督權則具有不完整性。另外,也給抗訴的對象帶來了理論和實踐上的混亂,即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到底是向同級法院作出還是向下級法院作出界限不清。〔2〕因此,檢察監督的職權級別范圍也應予以明確。
(五)民事檢察監督權的行使具有濃厚的職權性,這易導致監督者失去監控的現象,從而損害審判權和訴權的正常運作。
我國現行立法在價值上突出了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在總體上賦予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監督的權能,并規定了實質性抗訴權行使的條件及行使的一般形式要求。但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則缺少應有的規范,尤其是沒能從立法上合理配置檢察監督與審判權正常運作的關系和檢察監督與當事人處分權利的關系。這種立法上的粗略,最直接的負面效應是檢察監督帶有濃厚的主動色彩,易造成監督恣意。理論界有學者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列席合議庭和審委會會議的觀點應是值是商榷的。[3]在倡導民事監察監督的同時,也要維護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和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合理尊重。
現行的民事審判檢察監督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的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幾方面原因造成的:現行民事訴訟立法的粗略化和簡單化,導致了檢察監督內容范圍的不完整和手段的貧乏。從立法模式上看我國仍然沒有擺脫審判職權主義的構架,過高地估計了審判內部監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檢察監督的具體權能上名實難符,這是檢察監督職能弱化的主要原因;其次,檢察監督隊伍的素質不能適應民事審判監督的需要,檢察人員長期致力于刑事偵查、審判等方面的監督活動,而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缺乏必要的知識和經驗準備;再次,缺乏監督審判的雙向意識,導致監督效力低下。一方面作為監督主體的人民檢察院存在著怕監督、難監督的思想,消極地甚至不嚴格地履行審判監督職能;另一方面,作為被監督對象的人民法院
有時也存在著輕監督、抵抗監督的思想和現象。1993—1997年全國民事、經濟、包括行政抗訴案件在內僅11925件[4]而同期全國僅民事案件就審結13515156件,[5]這說明檢察監督權仍未積極活躍于民事審判領域。這與監督主體和被監督主體的不正確的監督觀念、意識是分不開的。
三、民事檢察監督的完善
要想克服人民檢察院民事審判監督權運行中的缺陷,充分發揮其法律監督職能,筆者認為,應從監督原則、監督權能、監督范圍、內容等方面進行完善。
(一)建立科學的檢察監督原則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民事審判監督權的正確行使,應確定以下民事檢察監督原則:
1. 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精神相一致原則,這一原則是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的效力體現和要求。它是指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監督的一般規定和具體規定,必須體現對審判機關及審判人員的審判活動、其他民事司法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的憲法原則精神。其核心要求是民事訴訟法的檢察監督規范要和憲法相關內容統一,不得與憲法規定抵觸。
2.檢察監督與法治要求相一致原則。這是指通過檢察監督活動,促使民事訴訟活動公正化、合法化,使檢察監督與民事訴訟活動法治化要求相合拍的準則。這一原則要求民事檢察監督的具體活動溶人法治的大目標下進行。
3.全面監督與審判權獨立行使相適應原則。全面監督要求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各個方面都進行監督,對民事審判的任何一種監督都不能以犧牲審判權獨立行使為成本。
4.同級監督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應由同級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而改變現行民事訴訟中由上一級或最高檢察機關監督的做法,以保證同級。尤其是基層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完整性。
5.及時監督原則。要使違法審判行為及其危害減少和縮小,對其及時進行監督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民事審判的檢察監督職權體系
監督職權體系是監督權的具體化,同時又是實現民事審判檢察監督職能的必要手段,只有檢察監督權分化為各種具體權力和手段,才能從監督基礎上、監督目標上和監督效果上保證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筆者認為。完備有效的檢察監督權能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發現錯誤權
這項權力是指人民檢察院為發現人民法院違法或不當民事審判活動而享有的權力和手段、方法。包括:(l)調卷權,即有權調取、查閱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和有關材料。(2)調查權,即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庭審活動、庭外調查及調解活動有權參予。
發現錯誤權主要是讓人民檢察院有足夠的途徑和方法去發現民事審判活動中的違法和錯誤裁判行為,為進一步糾正錯誤做準備。
2.糾正錯誤權
糾正錯誤權是指人民檢察院對部分違法或不當民事審判行為進行糾正的權能,這項權能應適用于人民法院對案件實體和程序性問題決斷(裁判)以外的一般審判行為。它包括:(l)直接制止權,這是指人民檢察院直接責成審判人員立即停止嚴重非法審判活動的權力。(2)責令糾正權。即在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行為已經完成后,人民檢察院依據其監督職能責令其予以糾正的權力。(3)督促警告權,即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輕微的錯誤審判或可能發生的錯誤審判行為予以警告和督促。
以上幾項糾錯權的行使,可以對一般的不涉及裁判的錯誤審判行為以簡潔迅速的方法予以糾正。
3.提請懲戒權
提請懲戒權是指人民檢察院對違法和錯誤行使審判行為的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及紀律處分的權力
4.立案偵查權
立案偵查權是人民檢察院對部分刑事案件所享有的權力,但這里僅是指審判行為嚴重違法構成犯罪的審判人員和嚴重妨害民事訴訟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權力,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范化的必然趨勢和要求,目前部分民事訴訟犯罪行為由法院集審、控、監于一體的模式應予以修正,使其規范化。
5.抗訴權
抗訴權是現行制度下檢察監督的唯一方法和措施。這是指人民檢察院對生效的民事裁判發現確有錯誤而提請人民法院對案件再次審理的權力。抗訴權行使后能夠直接引起人民法院的再審程序,因而它是對人民法院裁判行為或審判結果的一種極為有效的監督手段。
(三)擴大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內容和范圍
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依法可以納人監督的內容和范圍是人民檢察院民事審判監督權運行的基礎。是法律監督權能作用的對象。只有將民事審判活動乃至于部分與民事審判有關的訴訟活動都納人檢察監督的范圍,才能真正實現民事檢察監督的價值。筆者以為,就民事審判檢察監督的范圍和內容而言,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把握:
1.對具體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而言,人民檢察院不僅要對裁判結果進行監督。而且也要對審判過程中具體的訴訟行為實行法律監督,不僅要對生效的民事裁定、判決實行監督,而且也要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回避申請等民事決定實行法律監督。
2. 從民事檢察監督的對象來看,人民檢察院不僅要監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而且也要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同時還要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等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進行有效監督。但從嚴格監督對象的角度而言,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對象應直接針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擴充的監督對象用意在于排除其他主體的不法行為或不當行為對審判活動的不良影響。
3.從被監督的案件類型上講,人民檢察院除了要監督一、二審及再審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活動。也要對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產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審理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4.從訴訟階段上看,人民檢察院除了要對審判階段進行監督外,也要將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納人法律監督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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