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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集資詐騙法律法規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6 09:34:5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非法集資詐騙法律法規,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篇1

        關鍵詞 非法集資 集資詐騙罪 非法占有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依據我國《刑法》,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并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和情節的行為。

        1集資詐騙罪的構成

        1.1主觀方面

        目前學界通說認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本罪的必要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別于其它非法集資類犯罪的主要因素。而這也是司法實踐的困難所在,就需要通過客觀行為推定主觀目的,依據已經查明的客觀事實,通過在大量實踐中總結歸納的行為規律或經驗法則,做出正確的判斷。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四條規定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做了細致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1)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2客觀方面

        集資詐騙罪的客觀方面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且數額達到較大的行為,即主要包括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數額達到較大三方面。

        1.2.1詐騙方法的理解

        很多學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對詐騙方法進行了界定,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 騙取集資款的行為。而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作了更為詳細的闡釋。

        第一,虛構資金用途。行為人往往虛構投資發展、新興項目,并肆意吹噓該項目具有風險少、收益快、回報率高,抓住一般群體既希望取得收益但又害怕承擔風險的心理,以此為誘餌打消投資者的顧慮。第二,使用虛假證明文件。為了更好地吸引公眾的眼球,增加信任度和知名度,行為人往往會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如專利證書、科研成果材料、獲獎證書、資信證明等,有的甚至進行篡改,把錯誤的信息故意傳遞給投資者。第三,高回報利率作為誘餌。行為人抓住大眾只求回報,對金融風險無視的心態,打出比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高的回報來吸引投資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使用欺騙、隱瞞這種惡劣的手段,使出資人陷入錯誤認識且深信不疑,從而使行為人籌集資金更加容易,騙取資金數額越來越多,最終達到侵占他人資金的目的。

        1.2.2非法集資的行為

        集資可以分為有償與無償。根據學界的總結,無償集資即公益性集資應當嚴格符合法定的條件、程序、方式等法律要件。而有償集資的形式則比較多,如融資租賃、股票債券的發行等,我國允許合法的有償集資活動。判斷有償集資行為是否合法從以下幾方面考慮:主體必須是合法的組織或個人;集資的目的必須合法;集資的方式合法;且程序、條件等均應符合法律規定。

        而非法集資行為具有下面三個特點:(1)主體多元性, 單位或個人都可以成為主體。(2)對象廣泛性,對象必須是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正是這個特點,使行為人能夠在短時間內最大范圍的籌集到大量的公眾資金。相反,如果行為人針對的特定或不特定的少數人, 則不宜認定, 因為“如果非法集資的實際規模或潛在規模不達到一定程度, 就不是主要對直接融資秩序構成威脅而是主要侵犯公司財產所有權。”(3)行為非法性,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集資規定了嚴格的法定程序和限制條件, 包括主體、對象、目的、方式、審批等各方面。但非法集資行為明顯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合法定條件且不按法定程序辦事,導致投資者資金流失,甚至血本無歸。

        1.2.3數額較大的理解

        根據我國《刑法》第192條的規定,本罪以“數額較大”為構成要件。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但對“有其他嚴重情節”和“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未作具體規定。

        1.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無特殊要求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單位主體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合作經營、合資經營企業以及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事業單位。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事業單位實施非法集資行為的,或者設立后,以實施非法集資為主要活動的, 或者盜用單位名義實施非法集資行為, 違法所得由個人私分的, 其主體應視為個人。

        1.4客體和對象

        通常認為,集資詐騙罪的犯罪客體屬于復雜客體,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筆者贊同通說。根據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表現為向“不特定的公眾” 非法募集資金 。“不特定的公眾”的認定對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有直接的影響,如果詐騙行為的對象是不特定的人則構成集資詐騙罪,如果對象是親屬、朋友等一般不適宜定集資詐騙罪,涉嫌犯罪的,可以以其他詐騙類犯罪定罪處理。

        2集資詐騙罪頻發的原因

        集資詐騙多數發生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因其隱蔽性強、欺騙性強,成功率也較高,危害非常嚴重。其頻發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2.1市場需求旺盛,中小企業融資困難

        由于國家加強了投資規模、資金投放及使用等方面的控制,致使銀行對貸款對象的篩選更為嚴格,放貸條件也逐步提高,某些中小企業想要獲得最大限度的資金支持投入生產非常困難。而民間存在大量富余資金,某些中小企業為了收集資金,在民間非法集資,雙方達成借款共識,簽訂相關借貸手續,而且操作簡便,有的甚至打個收條或者口頭協定即可,從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2.2 參與者內心貪婪放松戒備,缺乏防備意識

        近年來群眾個人收入不斷增長,個人財富得到一定的積累,但由于銀行普通存款利率低,而炒股之類的風險又大,群眾個人投資渠道比較狹窄,但又存在著利用存款獲利的想法,行為人正是抓住了眼下這種客觀情況,以高額回報為誘餌,而受害人在貪圖利益的心理驅使下,往往缺乏理性思考,難以作出正確判斷,導致上當受騙。

        2.3 監管打擊力度不夠,缺少信息資源共享

        政府金融監督部門因監管不嚴,監管存在漏洞,因此對非法集資犯罪的社會控制力不高,給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機。同時,相關部門缺乏溝通、之間的有效信息傳遞不及時,欠缺主動、協調、配合,造成不能及時取締和打擊的結果。而受害人因有利可圖,不到東窗事發錢財被卷跑時,是不會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此時公安機關再立案偵查,加大偵破難度大以及破案成本,甚至有些損失仍難以挽回,影響了打擊處理的成效。

        3集資詐騙罪的防范

        集資詐騙犯罪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有時甚至威脅到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因此做好打擊和防范工作就特別重要。

        3.1加強法制宣傳,提高群眾防范意識

        由于非法集資的特點以及群眾缺乏法制意識,多數時候不能正確區分合法與非法的界限,甚至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都不知如何保護。所以要通過有關職能部門利用電視、網絡、廣播、電臺等各種媒體,向社會大眾宣傳預防對策,通過輿論媒體的廣而告知,使群眾擁有良好的投資理念,增強風險意識、保護自身財產利益不受侵犯。

        3.2提高執法能力,聯合加大打擊力度

        職能部門尤其是司法機關要及時了解社會動態,以維護社會穩定,保護群眾財產為己任,在各職能的支配下加強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平臺,形成長期有效的合作機制。此外,還要加強法律理論學習,提高準確定性的能力,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及在案證據作出合理的判斷,做到不枉不縱,從而加強對集資詐騙犯罪及有關犯罪的警示、監控,抵制該類犯罪的發生。

        3.3順應客觀發展,創造出良好三環境

        筆者這里所說的“三環境”指的是法制環境、經濟環境和社會環境。法制環境,就是要加強對民間借貸市場的調查分析,遵循客觀情況變化,及時制定和完善出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明確集資詐騙的定義和范圍, 使得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為深化融資體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經濟環境,指的是要進一步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適當考慮和適度放開,增加投資渠道, 引導城鄉居民個人投資合法化、安全化,正確引導金融服務機構, 適時放寬條件,加大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力度,滿足正常需求。社會環境, 培育社會個體及企業的誠信意識和法律意識,穩定借貸秩序,以避免因借貸引起的矛盾,達到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目的。

        參考文獻

        [1] 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427-428.

        篇2

        關鍵詞:中國民間借貸 規范化發展 法律問題

        民間借貸是指雙方當事人根據真實情況達成的借款協議的行為,其中雙方當事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自然人與自然人和自然人與其他組織。民間借貸作為一種重要的民間金融形勢可以作為直接投資的渠道。同時,在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的大背景下迅速發展的民間借貸,在金融資源方面為農村經濟和民營經濟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國金融業受到國家的嚴格管理,導致民間借貸在發展過程中難以得到相應法律和政策的足夠支持,使民間借貸在實際運作的過程中出現利率過高的問題,極易引發刑事犯罪和破壞國家的金融秩序,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阻礙了民間借貸的健康發展,還影響了我國經濟的健康平衡發展。因此,對民間借貸存在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促進其向規范化的方向進行發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加之國家為了維護金融業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許多否定民間借貸發展的規定,導致民眾將民間借貸認為是一種高利貸、非法集資和非法吸收公眾的存款的行為,不利于民間借貸的發展。

        一、 對民間借貸的認識

        (一)民間借貸不等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二者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顯的差異。民間借貸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籌集足夠的資金幫助籌集者解決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一種類似于民間借貸形式的犯罪行為,其主要目的是通過非法的手段進行牟利,并最終對獲得的利益進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針對的對象存在差異。民間借貸的對象一般不會超出當地的范圍,主要是借貸者的親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針對的對象十分廣泛,不僅包括本地范圍還會涉及多個行政區;其三,二者的資金來源方向存在差異。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合法行為所使用的資金主要是放貸人的自有資金,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國外熱錢和通過非法手段吸收和籌集的公眾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護上存在差異。當發生糾紛時,只要民間借貸的貸款利率沒有超過同期銀行利率的四倍就會受到相應法律法規的保護,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旦被發現就會被徹底取締,并且損失由參與者自己承擔。

        (二)民間借貸不等同于集資詐騙

        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之間的區別主要集中在“騙”字上,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其一,二者在歸還問題上存在區別。民間借貸是要按照規定的日期歸還給放貸者,而集資詐騙的主要目的是對籌集的資金進行非法占有,沒有歸還的打算;其二,在投資經營上存在區別。民間借貸的出發點是為了進行投資經營,實現企業生產規模的擴大,并且當使用民間借貸籌集的資金經營發生虧損時不會被定義為集資詐騙,而集資詐騙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歸還,并未用籌集的資金進行經營和投資,只是利用籌資的錢進行享受和揮霍,利用虛假經營的模式騙取投資者的金錢。

        二、 中國民間借貸存在的問題

        (一)相關的立法不夠完善

        目前我國在民間借貸方面存在的立法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其一,相關法律法規之間存在矛盾。當前與民間借貸有關的法律和法規的規定表現的十分寬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術的缺失和“政出多門”的不利影響,導致許多法律法規內容之間產生了沖突;其二,專門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場退出機制的不完善、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體系的不健全,導致難以對民間借貸活動進行正確的引導和規范,無法實現民間借貸的運作和管理的規范化;其三,缺乏統一的標準。由于受到民間借貸立法不健全的影響,致使民間借貸過程出現判斷標準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強和司法機關手握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使民間借貸主體的利益難以得到保障。

        (二)不規范民間借貸的出現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自發的信用活動,會出現民間借貸主體為了實現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機行為,進而引發一系列的違法行為和債務糾紛。如果不對民間借貸進行有效的法律約束,建立完善的監管和跟蹤機制,則會導致民間借貸出現嚴重的信用危機,一旦借貸方出現信用缺失的問題,就會對放貸者的資金造成極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現民間借貸利率高的問題

        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高于當期的銀行利率,但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的4倍利率,超過同類銀行貸款利率4倍而產生的利息將不會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通過調查發現當前的許多民間借貸利率都超過了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現糾紛放貸者的利益將受到損害。目前我國主要用是否高于銀行貸款利率4倍的標準來衡量民間借貸活動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間借貸的實際操作中相關法律法規并未起到良好的約束作用,導致具有高利貸特征的民間借貸現象層出不窮,并且在民間借貸中形成了潛在的“行規”,即在借款時就已經將高額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難以讓執法者發現其中的問題。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債轉貸現象

        由于在民間借貸的過程中可以賺取豐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虛假的貸款條件和貸款理由進行貸款,進而將貸款取得的資金通過民間借貸的方式借貸給他人,從中賺取高額的貸款利益。這種非法的放債轉貸現象對我國的金融秩序產生了不利影響,損害了金融機構的利益。

        (五)民間借貸存在著較高的風險

        由于民間借貸的利率明顯高于銀行的貸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業的負擔,容易使企業出現惡性循環使用高成本資金的現象。雖然企業通過付出高額利息籌集到資金解決了企業的困境,但是這只會進一步降低企業的效益,使企業難以按照日期歸還債務,對企業的健康發展產生了不利影響,同時又為高利貸提供生存的空間,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三、 如何從法律角度促進中國民間借貸的規范化發展

        (一)對現行法律法規的完善和監管力度的加強

        其一,對民間借貸法律法規的完善。首先要對民間借貸的身份進行確認,彌補民間借貸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業務范圍、資金來源、法律責任、放貸人主體資格和放貸利率上限,其次從法律角度實現民間借貸的規范化,提高借貸雙方正確認識民間借貸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為民間借貸創設良好的環境,實現在法律技術層面下的穩定發展;其二,加強法律監管的力度。在目前飛速發展的經濟下,當民間借貸有關的法律法規得到完善之后,定將促進民間借貸的迅猛發展。為此,必須讓各監管部門認識到自己責任,加強各部門間的協調合作。另外,隨著民間借貸出現多元化發展的趨勢,可能涉及保險、擔保和證券等領域,故加強對民間借貸的監管是時展的需要;其三,嚴懲違法犯罪行為。隨著民間借貸向合法化方向發展,會導致違法犯罪行為的產生,比如洗錢和非法集資等行為的出現。為此,在進行監管時要去除這些犯罪行為的合法外衣,對其實施嚴厲的打擊,保障民間借貸的健康發展。

        (二)對民間借貸進行正確的引導

        在促進民間借貸的規范化發展時,要根據民間借貸的特點,進行正確的引導和規范。其一,加強宣傳教育。通過對民間借貸的相關法規大力推廣和宣傳,讓廣大群眾對民間借貸的政策和法律進行充分的認識,讓群眾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對自身的借貸行為進行規范;其二,對借貸程序進行規范。目前的民間借貸在規范化發展方面還嚴重不足,主要表現在沒有明確規范借貸雙方的義務和權利、沒有具體規范憑據的內容。為此,在簽訂民間借貸的合同時,要對合同的相關事項進行明確和規范;其三,對民間借貸的利率和用途進行明確的規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說明書,對借款的用途進行細致明確的說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間借貸籌集的資金開展非法行為;其次,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民間借貸利率的確定,避免高利貸行為的出現。

        (三)對民間借貸實施嚴格的金融監管

        為了進一步對民間借貸業務進行規范,實現民間借貸監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國外先進的經驗,對民間借貸實施嚴格的金融監管,實現對投資者效益的保證,比如可以讓工商管理部門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強對民間借貸宣傳廣告的管理和對放貸人實施登記管理;其次,銀監會要擔當起監管職責,嚴厲打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實現民間借貸的健康發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報警機制,實現對民間金融業的監測。比如可以對信息披露機制進行規范和建立民間借貸信息的統計機制,讓借貸主體可以根據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確的借貸決策。

        四、結束語

        隨著民間借貸在我國的快速發展,促進其規范化發展將是金融行業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對目前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的問題,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對其進行按嚴格的金融監管,并對其業務的發展進行規劃,才能促進民間借貸行業的健康發展,為企業經營提供有力的資金支持,彌補正規金融行業發展的不足,適應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形式,促進我國經濟的健康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葛成.中國民間借貸規范化發展法律問題研究[D].湖南大學;2012-04-27

        [2]王永利內蒙古農村牧區民間借貸規范化發展研究[D].內蒙古財經學院;2010-05-01

        [3]閆琳.論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完善[D].華東政法大學;2012-04-15

        篇3

        隨著民間借貸活動的飛速發展,但因為與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基礎尚未完備,引發了較多的法律糾紛,其中很多甚至觸犯了刑法,涉及民間借貸的違法犯罪行為很多,本文對其中聯系最密切的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進行分析,對如何理解法律適用做出了一番闡述。

        關鍵詞:民間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

        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還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規范無法滿足高速發展中經濟的需求,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的案件越來越多,具體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等,這類案件造成的損失巨大,且被害人眾多。因此,對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準確認定和適用法律尤為重要。筆者結合相關材料及實踐總結談談對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認識和理解,以求拋磚引玉。

        一、民間借貸的界定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

        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之間、自然人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關于如何界定民間借貸,理論界較具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民間借貸是指金融體系中沒有受到國家信用控制和監管機關監管的金融交易活動,包括非正規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規的金融市場。

        [1]

        (二)民間借貸的特征

        從司法解釋的角度,民間借貸具有以下幾個主要法律特征:

        1、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借貸雙方通過簽訂書面借貸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債權債務關系是我國民事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種關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護。

        2、民間借貸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約行為。借貸雙方是否形成借貸關系以及借貸數額、借貸標的、借貸期限等取決于借貸雙方的書面或口頭協議。只要協議內容合法,都是允許的,受到法律的保護。

        3、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借貸雙方間是否形成借貸關系,除對借款標的、數額、償還期限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這樣借貸關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間借貸的標的物必須是屬于出借人個人所有或擁有支配權的財產。不屬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沒有支配權的財產形成的借貸關系無效,不受法律的保護。

        5、民間借貸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是否有償由借貸雙方約定。只有事先在書面或口頭協議中約定有償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還本時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間借貸的違法犯罪行為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吸收公眾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為對象,是社會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數人,如僅限于本單位人員,則不構成本罪。本罪的行為方式,是未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的法定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本罪的行為形式多種多樣,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組織吸收公眾存款,比較典型的形式有抬會、地下錢莊、民間互助會、地下投資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體非法,即沒有吸收公眾存款權利的單位吸收公眾存款。只要沒有吸收公眾存款權利的主體實施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義,即可能要定罪處刑;

        行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關于吸收存款的規定吸收公眾存款,具體有以下幾種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國家金融秩序。(2)以變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眾”

        公眾反映了客觀行為指向對象的廣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數幾個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違反法律法規限定的利益來吸收資金,也不構成本罪;

        公眾又反映了客觀行為指向對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對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數眾多,也不能認定為本罪。如公司、企業動員內部職工募集資金,因為其吸收資金的對象限于本單位,對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數眾多,存款數額巨大,也不能以本罪處罰。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擾亂金融秩序”

        根據《刑法》第176條明確規定,擾亂金融秩序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但我國立法規定的“擾亂金融秩序”確實過于彈性,給理解適用帶來困惑。有學者認為,應該綜合考慮吸存行為客觀方面的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地點、范圍、數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及對當地銀行造成的影響等,來量定“擾亂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銀行營業范圍不及的偏遠之地,行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數額的存款用于正當生產經營,并沒有造成存款人的損失,就沒有擾亂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資格的金融機構,為了完成存貸計劃,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數額較大的存款,沒有造成存款人的損失,也沒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亂,就可不認為是本罪之“擾亂金融秩序”。[2]

        (二)集資詐騙罪

        1、集資詐騙罪的概念、特點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集資詐騙罪的特點主要有下列三個方面:

        (1)受害群體多、范圍廣。集資詐騙的對象既有個體戶,也有企事業單位職工,也有少數黨政干部,集資人員多數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廣告宣傳、親友說教等方式擴散集資范圍,經常是一個集資案件牽涉到數個縣市、村鎮。

        (2)手段多樣化,隱蔽性和欺騙性強。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隱匿真實身份、②虛構業務項目、③承諾低投入高回報、④虛假廣告。

        (3)受害者風險防范意識不強。犯罪分子主要針對有一定積蓄和經濟能力的中老年群體來實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來源不對稱,對經濟領域的違法犯罪活動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識十分淡薄,基本上沒有考慮投資風險,給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機。

        2、如何理解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一種內在心理表現,要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確實非常困難。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非法占有為目的”:

        ①攜帶集資款逃跑的;②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③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④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如何理解集資詐騙罪中“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資

        從目前案況看,非法集資主要表現有以下幾種形式:

        ①借種植、養殖、項目開發、莊園開發、生態環保投資等名義非法集資;

        ②以發行或變相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等權利憑證或者以期貨交易、典當為名進行非法集資;

        ③通過認領股份、入股分紅進行非法集資;通過會員卡、會員證、席位證、優惠卡、消費卡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④以商品銷售與返租、回購與轉讓、發展會員、商家加盟與“快速積分法”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⑤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或者地下錢莊進行非法集資;

        ⑥利用現代電子網絡技術構造的“虛擬”產品,如“電子商鋪”、“電子百貨”投資委托經營、到期回購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⑦對物業、地產等資產進行等份分割,通過出售其份額的處置權進行非法集資;

        ⑧以簽訂商品經銷合同等形式進行非法集資;利用傳銷或秘密串聯的形式非法集資;

        ⑨利用互聯網設立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⑩利用“電子黃金投資”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2)非法集資應不以“使用詐騙方法”為前提

        學者認為,本罪的本質特征是“以非法集資的方式詐騙”,只要行為人有采用非法集資手段募集資金,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實質,即使沒有詐騙的表面行為,也屬于集資詐騙的欺詐行為。此時集資詐騙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據現有經濟學理論,現在世界資金的年利潤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資金、技術、管理等水平都比較高的情況下才能達到。而實施集資詐騙的犯罪分子,他們絕大部分沒有正常經營的能力,也無正常經營和回報投資人的打算,只是用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實施欺詐行為。因此,為避免此類犯罪危害后果擴大,一是加強政府的及早介入,強行清理,依照有關行政法規,加大對非法集資的處理力度;二是對構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顯的非法集資,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罪論處,這樣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損失蔓延。[3]

        結 語

        當前民間借貸活動,在高利潤的驅動之下很多民間借貸活動不可避免地朝著非理性的方向發展,違法從事民間

        借貸活動的主體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罪、貸款詐騙罪和高利轉貸罪等等,這對檢察機關如何區分何種行為屬于違法犯罪行為,何種行為屬于民商事的民間借貸行為,以及屬于何種違法犯罪行為是個較大的考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及集資詐騙罪在涉及民間借貸違法犯罪中占據了較大的比例,理解這兩個罪名,以及法律適用,對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都有很大的幫助。雖然民間借貸帶來了巨大的法律風險,但其對經濟巨大的促進作用使我們必須認真對待它,謹慎對待它。

        注釋:

        [1]張書清:《民間借貸法律體系的重構》,載《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2]丁九人、韓武:《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實踐及法律適用問題》.

        篇4

        近年來,國際金融形式一直處于較為低迷的狀態,我國中小企業特別是為主要依賴對外貿易為主的沿海地區的企業,融資難的問題也越來越突出,新聞媒體也對中小企業融資狀況而出現的情況進行了廣泛的報道。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特別是“吳英案”死刑判決作出以來,金融界、法律界都對民間金融活動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討。

        現階段,我國金融界和法律界雖未對民間金融的內涵達成共識,但對民間金融是“處于國家監管的正式金融體系之外的金融行為”的這一特征都是認可的。民間金融運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貸、私人錢莊、合會、企業連結貸款等,這些常見的運行形式也已被學界的專家學者們所認同。

        在我國目前的刑法體系中,主要通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兩個罪名進行嚴厲的打擊,以維護銀行系統對于金融行為的壟斷地位以及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對民間金融活動的入罪標準與刑事規則體系完善展開論述。

        二、目前我國對民間金融活動的立法現狀

        (一)我國立法對民間金融活動合法地位確認的缺失

        目前,我國所有從事金融業活動的經營主體或組織的設立都要經過我國金融業特許機關—央行或銀監會的批準或審核。因此,除了對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關系(如個人借貸)的交易行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確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經央行或銀監會批準的從事和設立合會、私人錢莊、民間集資或其他形式的民間金融組織和活動均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且《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間金融相關法律地位確認內容。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會導致一些合理且確有必要存在的民間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確認的缺失而被認列入從事類似于非法集資、放高利貸等非法金融活動的非法金融機構之列。

        (二)民事法律對民間金融活動的規定過于簡單

        以民間借貸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規定了普通的民間借貸關系,即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借貸、自然人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以及企業內部的集股融資進行了法律規定和確認[1]。所以,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時,雖然有民法通則、合同法、《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等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做依據,但是仍然缺少一部專門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使得民間借貸和非法集資的邊界依然模糊,判案時易引發分歧。

        (三)行政法規對民間金融活動過多的否定

        針對目前金融市場出現的各種民間金融組織,我國金融監管機關對其是否合法的判斷依據主要是國務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關于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有關問題的答復》、《關于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等部門規章。其規定指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這意味著我國的民間金融組織形式,如合會、私人錢莊等擅自向特定多數人或者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等金融活動的機構都被視為非法金融活動和非法金融機構,一概不被法律所認可。[2]

        三、民間金融活動入罪標準完善

        (一)合理運用前置法認定民間金融活動罪與非罪界限

        在實踐中,長期以來一直存在“刑事問題刑法來解決,民事問題民法來解決”這樣的固定思維方式,在犯罪的認定過程中,很少注意運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來,在刑法界引起廣泛關注的“犯罪的二次性違法”理論,即主張在對不作為故意殺人、婚內、財產犯罪的認定中運用民法理論來分析刑法問題,并指出不能簡單地直接從刑法中尋找依據,而是應當首先從能否構成犯罪的刑法規定賴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當中去尋找。筆者認為,基于刑法對民法的保障屬性,在刑法與民法交錯問題的處理中,要注重運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行為人吸收公眾存款用于貨幣、資本經營以外的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是否構成犯罪?實踐中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非法集資解釋》則采取了折中的態度:“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吸收資金,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情節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3]對于上面所述情形運用民法前置處理是否更加妥當?答案是肯定的。對于這類情況,可以賦予被害人自行選擇維權方式的權利。被害人可以選擇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主張自己的債權,也可以讓自己的“存款”繼續“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常見民間金融活動入罪標準的確定

        目前,我國對于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認定的法律依據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臺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如前文所述,該《解釋》首次對非法集資相關行為從法律要件與實體要件兩個方面進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判定行為,的確較之前的行為界定標準而言,具有較大的進步空間。然而,根據經濟發展的現實狀況與實踐中的行為表現來看,該《解釋》只是解決了部分應急性疑難問題,而且其部分規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處。鑒于此,本文認為對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區分應從籌資本質、籌資影響、籌資基礎三個部分進行界定。

        在籌資本質方面認定,應把握非法集資和民間借貸行為的內在本質即行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視為非法從事金融業務行為,其行為運作特點和運作目的理應體現出與銀行等金融機構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資金的用途是投資或轉貸謀利。這在行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詞,而非“資金”也得以證明,“存款”在金融學中具有特定含義,是指類似于銀行等金融機構對社會公眾的剩余資金的一種吸收,與之相對應的是貸款。刑法第175條沒有表述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而是表述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為人從事金融業務。如果將吸收公眾存款用于貨幣、資本經營之外的生產、經營活動,認定本罪,實際上就意味著否定了部分民間借貸的合法性。[4]換言之,籌資人吸收資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產需要,則所吸收的資金不屬于存款性質,應是資金或借款。但當籌資人吸收的資金是用于發放貸款謀利,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如果不從行為運作特點和目的上嚴格界定去兩者之間的區別,極易將民間借貸的合法籌資行為界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5]

        在籌資影響方面,我國民間借貸行為范圍相對比較窄,有一定的邊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親戚、朋友等自己比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圍的擴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對的地域限制,而且其產生的影響相對較小。而非法集資行為多半是無范圍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數是向社會泛的采用散發小廣告、發宣傳單、派人勸說等非法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借款范圍非常廣泛,而且產生的影響較大。

        在籌資的基礎方面,民間借貸的交易雙方之間是既基于金錢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時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資的交易雙方之間則純粹是基于金錢利益為基礎,投資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資一方的高利率許諾誘惑。

        四、民間金融活動刑事規則體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確認民間借貸合法地位

        現行的民間借貸存在監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確定、風險不易監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資、洗錢犯罪等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日本和臺灣做法,制定《民間借貸法》,確認民間借貸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無盡業法》,對無盡(合會)的會金總額、運轉期限、成員數量都進行嚴格限定,從而規范了無盡的運營。根據臺灣和日本的民間金融經驗:對待民間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過份壓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場運行規律的基礎上,健全法律制度,賦予民間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強法律監管。

        (二)設置前置處理程序

        在實體法方面,對涉及民間借貸的罪名,可增設一個行政處理前置程序。可以參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對偷稅罪的修改,對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增加一個行政處理前置程序,可規定:犯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經公安機關通知,在限定期限內全額退還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繳納罰款,受過行政處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相關行政處罰,可由行政法規來另行規定,比如規定:公安機關接到公眾舉報并查證屬實后,可視情況責令嫌疑人在3至6個月內向被害人償還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門繳納罰款等。

        注釋:

        ①楊興培、朱可人,《論民間融資行為的刑法應對與出入罪標準》,載《東方法學》2012年第4期。

        ②參見肖瓊,《我國民間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學博士論文,2012年5月,第62頁。

        ③參見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頁。

        ④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頁。

        ⑤參見肖瓊,《我國民間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學博士論文,2012年5月,第62頁。

        參考文獻:

        [1]肖瓊,《我國民間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學博士論文,2012年5月。

        [2]騰昭君,《民間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學博士論文,2011年4月。

        [3]胡運鋒,《我國民間金融問題研究》,武漢大學碩士論文,2005年5月。

        [4]楊興培、劉慧偉,《論刑法介入民間金融活動的原則和界限》,載《海峽法學》,2012年9月第3期。

        [5]楊興培、朱可人,《論民間融資行為的刑法應對與出入證標準》,在《東方法學》,2012年第4期。

        篇5

        關鍵詞: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建議

        一、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概述

        (一)微型企業的法律界定

        工業和信息化部等部委于2011年頒布了《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的內容對中小企業的類型做了一定的劃分,[1]如工業企業,微型企業為從業人員20人以下或年營業收入300萬元以下,其他行業大多是10人以下為微型企業。這次中小企業劃型標準的修訂有利于國家對中小企業分類管理、政策實施和宏觀決策,有利于加大對微型企業的扶持力度。

        (二)民間融資法律制度

        20世紀90年代,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民間融資活動空前活躍。但是民間融資如何定義具體內涵,學者們持不同的意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民間融資是指沒有得到金融監管部門許可的,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企業之間的金融活動。[2]所謂民間融資,是指出資人與受資人之間,在國家法定金融機構之外,以取得高額利息與取得資金使用權并支付約定利息為目的,采用民間借貸、民間票據融資、民間有價證券融資和社會集資等形式,暫時改變資金使用權的金融行為。[3]

        目前,在法律上還沒有對民間融資形成統一的界定。筆者認為,民間融資與洗錢、金融詐騙等行為是有嚴格區分的,因為這些行為均是違法的,而民間融資則是游離于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之外主要發生于企業、居民個人等相關主體之間的私募資金以及借貸等一系列資金融通活動。[4]

        二、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之不足

        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有諸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我國尚未出臺統一的民間融資法。我國還沒有制定一部針對微型企業民間融資行為的法律法規。有關民間融資的法律法規散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商業銀行法》、《刑法》以及國家出臺的政策法規等法律法規中,在這些法律法規中,諸多條款多為原則性規定,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且條文之間也存在不協調等問題。

        (二)民間融資與非法融資行為界限不清。在司法實踐操作中,民間融資與非法的民間融資行為如《刑法》中規定的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違法犯罪行為的認定存在諸多爭議,如國家尚未對民間融資的合法性予以確認等。如果國家法律對民間融資在法律上不予以明確界定,微型企業等相關市場主體將無法區分何為合法的民間融資,何為不受法律保護的融資行為,如果法律不能將二者嚴格區分,一些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行為的非法融資活動將嚴重擾亂民間融資市場的正常秩序。

        (三)缺乏對微型企業民間融資的監管制度。金融監管是指對金融業的監督和管理,即金融監管機構依據監管法律或其他規范,利用其職權對監管對象進行的管理和監督,促使其依法穩健運行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5]早在在2005年國務院就已明確了銀監會牽頭處置非法集資的工作協調機制,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證監會、保監會等有關部門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的地方政府密切配合銀監會開展有關工作。[6]然而,《中國人民銀行法》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都未給予區分,也沒有規定民間融資監管機構及其權責,從而造成法律監管的主體缺位。其次,我國還沒有制定規范微型企業民間融資行為的監管法律制度,缺乏監管標準,造成監管者在監管無法可依,嚴重削弱了國家金融宏觀調控力度。

        三、完善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的建議

        鑒于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存在諸多不足,已嚴重障礙了微型企業的發展,為此,必須要完善我國微型企業民間融資法律制度。

        (一)完善民間融資法律制度體系,出臺《民間融資法》。我國民間融資市場逐步發展壯大,鑒于我國民間融資法律規范和監管等發面存在諸多法律漏洞,我國應借鑒國外,如日本中小企業融資法律體系,結合我國實際,盡快制定并頒布《民間融資法》,將其作為微型企業進行民間融資的基本法,在此基礎上,統一處于不同位階的法律法規,國家相關部門和各級地方政府逐步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規,從而在我國建立一個完整的中小企業民間融資法律體系。

        在法律界定上嚴格界定民間融資與非法融資,對民間融資概念,對何為合法民間融資行為的范圍等等方面作出細致規定,使微型企業在進行民間融資時能夠區分出何為合法民間融資,何為非法民間融資行為。

        (二)完善微型企業民間融資的金融監管制度。修改現行《中國人民銀行法》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在其中增加對民間融資的監管制度,在監管主體、監管權限、監管程序等方面制定出詳細的規范,銀監會應當全面履行監管職責,從而使民間融資在權力的監管下合法運行。在具體措施上,如可以通過建立監測通報系統,定期對民間融資行為的資金來源,交易數額、交易對象等方面內容進行監測,實時掌握民間融資資金供求狀況,同時實時向社會進行信息披露。建立長效監管機制,各部門包括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工商、公安等部門齊抓共管的民間融資監管體系等措施,防止“單兵作戰”,各部門協同配合共同打擊非法民間融資行為,從而保障微型企業融資順利開展。

        (三)構建多層次民間融資市場。降低民間融資準入門檻,構建多元化、多層次民間融資市場體系。國家加大對微型企業財政扶持力度外,大力發展民間中小金融機構,政府在加大對民間融資市場建設力度,鼓勵符合法律規定的地下錢莊、民間小規模經濟互助組織(合會)等民間金融機構進入金融市場,相關部門加大對其監管,允許它們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的條件給微型企業以資金支持。(作者單位:西南科技大學)

        參考文獻:

        [1]《中小劃型標準》第二條規定:“中小企業劃分為中型、小型、微型三種類型,具體標準根據企業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

        [2]李丹:《解決我國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的對策建議》,《經濟縱橫》,2006第11期,第21頁。

        [3]張玉民:《民營企業融資體系》,山東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103-104頁。

        [4]鄭軍:《“金融壓抑”催生民間金融》,《中國經濟周刊》,2005第3期,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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