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18 16:38:19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刑法所有條例,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鍵詞 刑法關懷 刑法解釋 刑法立法解釋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1刑法解釋與解釋刑法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范蘊含的闡述。刑法條例中所具備的一部分的抽象性和穩定性,決定了刑法解釋在正確領會立法意圖、準確適用法律上的必要性。解釋刑法就是某人群不限制時間地點對相關法律條例所作出的分析和理解,此種行為不具有法律意義,二者相比較而言,都是對相關法律條例作出的闡述,而前者與后者的根本區別就是所代表的立場和手段不相同,而二者各自在言語中所體現的刑法關懷的程度也是有很大區別的。
1.1解釋的主體上的差異
解釋刑法沒有特定的人員限制,所有的群體組織或相關人群都有對法律條例展開闡述和解釋,假設相關從事法律工作的工作者們在進行相關工作期間若有需要,也可以對法律法規進行解釋活動。這就強調了解釋刑法的主體沒有門檻,每個人都有對條例理解的權利,這是解釋刑法的前提條件,而這就決定了此種解釋沒有實質的權威性。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幫助了一部分人群認識了解相關法律條例,促使立法內容不斷完善。刑法解釋則完全不同,相比較前者的人群廣泛性,刑法解釋只有少數人和群體可以實施,不僅如此,對相關法律作出解釋的要求和形式也是非常嚴格的。而滿足這種條件的組織基本上分布于我國重要行政機構,具有相當的權威性,不僅對既定的法律條例作出解釋說明和填充,而且也對具體的法律活動起到作用,具有非常高的地位。
1.2解釋方法上的差異
解釋刑法沒有特殊的要求來對解釋手段進行約束,什么人來對法律條例闡述,怎樣闡述,為什么闡述,這些都沒有嚴格的約束,因為此種方式可以讓相關人群更進一步的對法律法規進行更全面的了解,所以在如何進行解釋方面并沒有明確的要求和限制,在一些特定領域中也可以很順暢的進行應用。刑法解釋則不同,它由國家權力部門作為代表發聲,目的是為了讓公眾更好的對想了解的法律法規進行進一步的體會,并對實際案例進行指導,在方法的使用上有一定的約束條件。法律是一種社會規則,它以各種方式全面影響著每個人的日常生活與整個人類社會。
刑法解釋需要經歷一個漫長的發展時段,根據不同的環境背景衍生出更合理的東西。要使理論與實踐相互呼應,就必須在尊重原本的意愿的根基上,不斷對具體的實例進行琢磨和探索,以此創造出更多更實用的內容。刑法解釋的方法多種多樣,文理解釋是一種首選的解釋方法。在一般情況下,通過文理解釋可以獲得對于刑法條文的正確理解的,就不應當再采用其它解釋方法。文理解釋依賴的是法律賴以表達的語言的日常意義。由于自然語言的含糊性,因而文理解釋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確的法律解釋還須借助于論理解釋方法。論理解釋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聯系有關情況,對刑法條文從邏輯上所作的解釋。不同種類的解釋在實際運用中的作用和效果也是完全不同的,要正確地區分和使用解釋方法,不斷對現有的內容進行研究和分析,更進一步地對刑法關懷進行完善。
1.3解釋功能上的差異
從達到刑法關懷的期望來看,刑法解釋無疑使更具權威性,更有實際意義,由于我國現行法律的制度的環境現狀,若想更進一步的對法律進行持續關注,僅僅依靠公眾的力量是僅僅不夠的,要保證參與力量的權威性、具有相當程度的法律效力和執行意義。刑法解釋的發聲機構是國家權力機關,本身具有公信力且在執行的過程中更具有規范性,根據既定的流程來分析具體案例,從每個方面來分析問題的細節,從而達到作出有效措施的效果,類似像這樣的方式可以達到一個相當好的良性循環,具有提高整體效率的作用。但是在解釋刑法的領域內,本身所作出的解釋和分析不具有權威性,只為社會和公眾提供一個參考和借鑒的作用,因而,無論哪種形式的解釋刑法,都不具備任何的實際意義和權威性。
從事法律案件判決的工作人員根據既定的法律條例和自身儲備的法律素質對案件進行解決,他們在此過程中會確保做出的每一項內容有所依,有條例可查,在特殊情況下也會根據以往的案例加以借鑒。而從事法律案件判決的工作人員是否可以作為刑法解釋的代表,我們會在之后的內容中作出詳細研究,刑法解釋具有權威性和可信性,其表達形式也是很豐富的,無論運用哪種手段,都能夠從中感受到深深的人文主義情懷,在此過程中,刑法解釋肩負主要任務,要仔細地對每個環節進行認真詳細的研究,用合適合理的方式,對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針對刑法關懷的方面來講,達成這一目標絕不能夠局限于固定的法律條例框架中,要更靈活地在實際運用中充分發揮它的作用,確保在其過程中有理有據,這樣一來,刑法解釋和它的多種方式就能夠對刑法關懷作出(下轉第130頁)(上接第128頁)更進一步的支持,也可以對自身的運作進行不斷完善,帶來更豐富的經驗。
2刑法的適用
刑法解釋和解釋刑法有相當程度的區別,由于字面上的接近,許多人往往會錯誤的對刑法解釋的相關內容進行解讀和分析,嚴格地來說,刑法解釋中包含著許多不同類型和功能的解釋方式,要正確的對每一項內容進行區別和劃分,不僅可以很好的理解刑法解釋的概念和具體內容,還可以對其他的解釋方法的具體實踐手段和對象進行更一步的體會和理解。注重每項具體內容的著重點,清晰地在頭腦中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和概念。
有特定義務或職責的主體。該種主體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事實上的緊密聯系或先行行為而形成的具有特殊義務的主體。如果此類主體有能力救助卻不作為,并且其不作為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或進一步擴大,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依據刑法理論本已構成不作為犯罪,無需再另作規定,故應將其排除在本文所討論的“見危不救”的主體之外。無特定義務或職責的主體。這類主體通常是指對處于危難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而漠然處之的主體。此類主體對于身處危難的他人,既無職務上的救助義務,也無法定或約定的救助義務,救助與否全憑其道德自覺。上文已將負有特定職責或義務的主體從法律意義上的見危不救主體中排除,所以無特定義務或職責的主體才是本文所要討論的“見危不救”的主體,外國刑法典中“見危不救罪”所針對的也正是此類主體。本文認為,在刑法語境下,見危不救的主體只能是無特定救助義務或職責的一般主體。見危不救與不作為犯罪刑法中的不作為犯罪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并且能夠實行某種行為,卻消極地不履行這種義務,因而引起了嚴重危害后果的情形。所以,刑法中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應該具備以下三個基本條件:一是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二是行為人有履行該種行為的能力;三是行為人的不履行特定義務行為引起了嚴重的危害后果。堅持“見危不救入刑”的學者大多將“見危不救”歸類為不純正的不作為犯罪,筆者認為這種歸類有待商榷,因為“見危不救”與“不作為犯罪”至少存在以下兩方面的重大區別。第一,二者的義務來源不同。根據刑法理論,義務的來源是法律的明文規定、職務或業務上的要求、特定的法律行為和先行行為四個方面[4]。而這四方面也正構成了刑法中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然而,按上文分析,“見危不救罪”的義務來源卻是道德規范,那么道德規范能否作為某種犯罪的義務來源呢?顯然是不能的。誠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并且大多數法律義務也是最基本的道德義務,法律與道德的這種關系決定了道德義務的范圍要遠大于法律義務。因此,如果通過設立“見危不救罪”來強制公民履行“見義勇為”的道德義務,那就有將法律義務擴大化的傾向,這與基本的法治理念不相容。第二,二者在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聯系上存在不同。在不作為犯罪中,一般都是由于特定關系的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引起了危險狀態,或者行為人負有使被害人脫離危險的法定義務,即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直接導致了受害人的危害結果。此處以夫妻爭吵為例:夫妻雙方發生爭吵,一方自殺,另一方卻置之不理。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認定為故意殺人,這是因為該行為人主動引起了因果關系,并且其放任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著直接的因果聯系;而法律之外的道德義務則不存在此類直接因果關系,因為見危不救者沒有法定救助義務,危險狀態也并非由其先行行為引起,其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
對“見危不救入刑”的質疑
對于我國是否應設“見危不救罪”,存在著兩種對立的觀點。持否定意見者認為,以公權力通過立法介入道德領域,有可能會侵犯到公民私權,道德義務的刑法化導致難以認定犯罪,從立法成本、訴訟成本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來講,也不應該規定。支持者則認為,設立見死不救罪,在有些國家亦已有先例,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國已經陷入道德危機,道德滑坡積重難返,用立法手段能快速解決見危不救的問題。筆者對設立“見危不救罪”持否定意見。(一)“見危不救入刑”逾越了道德與法律間的界限耶林在《羅馬法的精神》一書中指出:“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法學中的好望角,那里暗礁密布,驚濤駭浪,法律航海者只能夠征服其中的危險,就再無遭受滅頂災難之虞了?!保?]法律和道德的關系是理論界歷久而彌新的話題,有關二者關系的認識也常常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同為調整人類行為的規范,道德和法律有諸多共同之處,但二者也存在明顯的區別。首先,二者調整的領域不同。法律主要規制人的外部行為,而道德則更多地關注人內在的動機。其次,二者發揮作用的方式不同。法律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觸犯法律,將受到國家強制力的制裁;而道德則更多地依賴人的意識自覺和社會輿論發揮作用,違背道德,只會遭受內心的不安或社會的譴責。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與道德代表著不同的規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圍在部分上是重疊的。道德中有些領域是位于法律管轄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分幾乎是不受道德判斷影響的。但是存在著一個具有實質性的法律規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證和加強對道德規則的遵守,而這些道德規則乃是一個社會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保?]在博登海默看來,道德和法律的“控制范圍”雖有重疊,但彼此都有對方無法覆蓋的領域,即二者有不同的調整領域。同時博氏還指出,在利用“具有實質性的法律規范”保證人們對“道德規則”的遵守時,要以該“道德規則”的“必不可少性”為前提。從對以上兩位法學家有關道德和法律的關系的論述可知,道德和法律之間存在著嚴格的區別,因此在處理二者關系時應當特別謹慎,尤其是在將道德法律化以保證道德的遵守時,要特別強調道德之于社會的“必不可少性”。從這個角度檢討“見危不救入刑”,我們就能發現該觀點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道德和法律界限,有試圖用法律———特別是威懾性最強的刑法———來解決所有道德難題的傾向。我們認為,這種傾向帶有急于求成的冒進色彩,殊不可取。(二)“見危不救入刑”缺乏法理依據倡導設立“見危不救罪”的學者認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見危不救給個人和社會帶來了巨大的危害。因此,見危不救應當入罪。筆者以為,這種觀點不甚嚴謹,尚有探討的余地。首先,“社會危害性并非人類行為中天然固有的屬性,它只是人類基于自己的利益和感受對行為作出的負價值的評價,而法律上的評價主體只能是一定社區內占主導地位的社會主文化群.在民主社會中對社會危害性的評價和認定始終只能是以社會大多數人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為轉移”[7]。“社會危害性”作為認定某一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據已經遭到許多學者的批判,其作為認定標準本身的可靠性已經飽受質疑。既然認定“見危不救罪”的標準已飽受質疑,那么建立在此標準之上的罪名也就成了無本之木。其次,從刑事立法的角度而言,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除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外,還要考慮其是否應受刑罰懲罰,即應受刑罰處罰性。關于“見危不救”的應受刑罰處罰性,筆者認為,由于“見危不救”行為本身和受害人所遭受的危害后果之間無直接關系,且“見危不救”主體自身并無特定救助義務,因此,此類主體對其行為所負的責任應該限于道德批判,而不應承擔刑事處罰。羅素曾說過:“任何法律都做不到禁止惡的同時不禁止善?!保?]按此觀點,法律在對“見危不救”的“惡”實施制裁的同時,必然將“見危應救”作為義務強加給公民:見危應救是一種義務,見危不救就是犯罪。由于人具有某種“趨利避害”的本能,如此一來“見危應救”的“善”就可能在事實被連帶“禁止”了。此外,康德也說過:“只有當每個人的服從在邏輯上是可能的,一項道德行為準則才可以被接受為普遍法則?!保?]按照康德的說法,要將“見危應救”的道德準則通過法律予以普遍化、固定化,必須在邏輯上存在每個人都服從“見危應救”這一準則的可能性。事實是,當一個人不幸落水時,成千上萬的圍觀者不可能全部都有“見危應救”的覺悟,個別人的覺悟也不可能上升為普遍義務要求每個人遵守,即從邏輯上不存在“每個人”都服從的可能性。此外,周光權教授意味深長的話語,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對我國廣泛存在的“刑法工具論”的某種警醒,他說:“刑法長期以來被政權當局看做是可以任意調遣的工具,被民眾視為專司生殺予奪的峻法,主流的觀念極度強調刑法的有效性并往往把它絕對化。其實,這都是對刑法功能帶有先見的‘工具性’誤讀。所以,應當在民眾中確立對刑法的認同感,從而形成刑法有效的相對性觀念,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刑法之要義。刑法的公眾認同表明社會對刑法的接受程度,強調以人權限制刑罰權?!保?0](三)以“二次違法性”理論檢討“見危不救入刑”楊興培教授曾對犯罪的“二次違法性”作過系統的論述:“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存在著多方面、多層次的法律規范,它們有機地組成了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這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存在著一種嚴格的階梯關系。在這個階梯關系中,刑法是保證各種法律規范得以貫徹執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始終處于保障法的地位?,F代社會制定刑法設立犯罪時,應當遵循‘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立法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一種行為構成犯罪,實際上就是這種行為已經超越了他法而進入到刑法之中,進而觸犯了刑法的規定,因此任何犯罪行為都具有兩次違法的特征。”按照楊興培教授的論述,如果說“見危不救”行為構成了“犯罪”,那么這種行為必須是“超越了他法而進入到刑法之中”。但是一些人之所以主張“見危不救入刑”就是因為缺乏“他法”對該行為的規制,而欲直接把問題交給“刑法”來解決。如此,刑法就不再是作為“最后一道屏障”的“保障法”了,而這種“一步到位”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打亂了法律體系的“階梯關系”。德國刑法學者耶林格(Jhering)有一句名言:“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保?2]因此,在利用刑法解決社會問題時,應分外謹慎,不能濫用刑法的強制力,尤其是諸如“見危不救”這類道德問題,更不該動輒就試圖通過“嚴刑峻法”來改造公共的道德。(四)“見危不救入刑”將帶來司法實踐上的困難一旦設立了“見危不救罪”,實踐中很可能出現如下情形:某人不幸失足落水,旁觀者迅速圍攏過來且為數眾多,卻始終無人下水救人。當救援人員趕到時,為時已晚。于是根據法律,眾多的圍觀者就面臨“見危不救”的“犯罪指控”。但是當這些“犯罪嫌疑人”以不識水性抗辯時,作為控方該如何收集證據予以證明呢?事實上根本無從證明。面對這種難以證實的“犯罪”,貝卡里亞早就給出了結論:“只要法律還沒有采取在一個國家現有條件下盡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對該犯罪的刑罰,就不能說是完全正義的(必要的)?!保?3]94因而,不切實際地將“見危不救”犯罪化,只會使一個社會的法律變成“道德的法律”,使一個國家的法庭變成“道德的法庭”。盡管法律可以利用其固有的威懾力迫使人們就范,但若沒有公眾對“見義勇為”的道德自覺,“見危不救入刑”的結果只會是:要么由于法律規定過于嚴苛而導致違法者眾,加大司法成本的同時,導致怨聲載道;要么由于執法困難而導致有法不行。顯然,這兩種結果都不符合立法的初衷。
一
原刑法第187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規定太原則,在邏輯上也較含混,內涵上未明確揭示玩忽職守罪的本質屬性,執行起來困難較多,不能適應各種類型的玩忽職守行為。新刑法鑒于此,為了適應罪刑法定原則的需要,增強了條文的可操作性,對原刑法的規定進行了分解細化。首先是將玩忽職守的主體范圍限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和經濟組織的人員的玩忽職守罪分別放人其他有關章節;其次是將—些發案較多、危害較大、行為特征比較鮮明、典型的玩忽職守行為從原玩忽職守罪的概括性規定中分離出來,單獨規定罪狀和處刑;第三是增設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罪;第四是新刑法第397條仍保留了原刑法中關于玩忽職守罪的概括性規定,但僅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為了適用未能列舉的玩忽職守行為,防止可能發生的遺漏。新刑法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行為的規定,在立法技術上采用了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規定嚴謹而周全,既注重了打擊的重點,又考慮到可能被遺漏的犯罪,是符合該罪的特點和我國國情的。但是,這種分解細化卻忽視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和經濟組織人員犯玩忽職守罪的情形,而這一部份人員是直接與市場經濟打交道的。多年的司法實踐證明,這些人是案件的多發群體,新刑法雖然對此有一些列舉式規定,但很不完備,未能突破傳統上對玩忽職守主體的認識,因而造成了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脫節,主體范圍較原刑法相對縮小,客觀行為規定也不完善,如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群眾自治組織的村長、社長、居委會主任等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的主體?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因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是否受法律保護?既使是新刑法列舉的行為,也十分有限,如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只列舉了第167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同被騙罪;第166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背職經營罪;第168條國有公司企業直接主管人員破產瀆職罪;第169條損害國有資產罪很小的一部分,按新刑法的規定,像大興安嶺火災案、克拉瑪依劇院火災案,渤海二號翻船案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損失案件,按新刑法,均得不到恰當的處理,因為新刑法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二
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用計劃經濟的眼光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上偏重對上層建筑的保護,原刑法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這與當時在計劃經濟模式下的所有制結構單一是相適應的。而今天,我們黨提出了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建立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所有制結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我們的立法、執法都應適應這些新情況、新變化,不但應保護國有經濟,同時也應保護非國有經濟,這樣才能達到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形式共同繁榮,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的目的,但是新刑法對原玩忽職守罪的分解卻未能完全適應這種功能的轉變,主要表現為:
(一)與黨的方針、政策的不適應
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是要使國家調控與市場機制有機結合,建立起市場競爭機制,為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經濟組織開辟公平競爭的場地。市場經濟就是法制經濟,強調的是公平原則。因此,立法上要突出對各種所有制和市場經濟秩序的保護,顯然在新刑法中找不到對集體經濟、非國有等經濟的瀆職犯罪的規定。
(二)與憲法和法律、法規的不適應
我國憲法第七條、條八條、第十一條、條十三條、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國家法律要保護國有經濟、城鄉集體經濟、個體私營經濟、三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國有經濟和勞動群眾集體經濟,是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物質基礎,是不斷提高人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源泉;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三資企業隨著對外開放的深入,對國民經濟也起著重要的作用。因此不能把姓公姓私作為制定刑法的標準,而是要以黨的政策和憲法為指導,全面地保護各種經濟成份,過去傳統對玩忽職守主體的認識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三)與新刑法立法思想的不適應
新刑法的立法思想是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基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突出刑法的經濟保護功能,適應了我國所有制結構的調整。當今,我國的所有制結構正在發生巨大的變化,資產重組、破產兼并、股份制改造正成為熱門話題。刑法必須對國有經濟、集體經濟、合營經濟、私營經濟等各種性質不同的所有制形式給予平等的保護,不能只強調公有制神圣不可侵權,而忽視對私有制的保護。
由于受封建等級觀念和計劃經濟思想的影響,我國現行刑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中的不平等問題依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方面還相當嚴重。修訂后的新刑法中,對—些不平等問題,在立法上作了調整:如懲治公司法的犯罪公布前,許多非公有制公司、企業的侵占;受賄、挪用資金問題得不到處理,造成了當時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引發了不少案件。新刑法既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罪、受賄罪和挪用公款罪,也規定了非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侵占公司財物罪、商業賄賂罪和挪用資金罪。維護了正常的經濟秩序,適應了國家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需要,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制定全面保護各種經濟成份的玩忽職守罪的規定是可行和必要的。
(四)與司法實踐的不適應
從97年刑法實施以來的司法實踐表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玩忽職守罪的比例不高,這主要是基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身素質相對較高,涉足經濟領域的行為相對有限,政策法律水平相對較高;而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濟組織的人員由于長期與市場經濟打交道,業務素質和政策法律水平比較薄弱,監督機制也尚未完善,是案發的重災區,隨著將非國有經濟組織的人員納入法律規范的范圍,其發案率還將增大。然而,新刑法對這類人員玩忽職守犯罪的規定較少,較原刑法規定在這方面還有所削弱,是不利于經濟發展的。
(五)與世界各國的規定不相適應
世界各國對玩忽職守罪主體的規定為公職人員、公務員或者官署官員,有的還包括受委托從事經濟、行政經濟、工會或者任何其他社會活動的人員,還有的包括其他與公共利益有關依法從事公眾服務的私人職業者,此外一些國家和地區還明確規定了公職人員、公務員的概念和范圍,主要有以下幾種:1.被任命、選舉或雇傭在國家或公共機關、企業、組織中擔任經常性或臨時職務,或者從事經常性或臨時性工作的人員(如在俄羅斯、阿爾巴尼亞、奧地利、意大利、美國);2.經常性和臨時性執行行政代表人職能的人員(俄羅撕);3.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當然各國根據本國政治經濟社會情況的不同,在公務員范圍的規定上又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各國對玩忽職守罪的主體界定不局限于在國家中擔任公務的人員,實際范圍是相當廣泛的,只要肩負了國家職責、涉及到公眾利益的人員都劃人了玩忽職守罪的主體范圍。而新刑法對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只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只列舉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等幾個主體,是不適應我國國情的。
三
我國新刑法第二條,也把“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作為我國刑法的重要任務之—,說明刑法的立法思想已經向市場經濟方面轉變。新刑法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商業賄賂罪、侵占公司、企業財產罪、挪用資金罪等,就是比照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設立,使制裁貪污、賄賂、挪用等犯罪的規定貫穿于多種經濟形式之中,對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了積極的作用,意義尤為深遠。
而新刑法對玩忽職守罪的修改中的不足之處是忽視了對國家公務以外的其他公務的保護,因此造成主體范圍過窄和客觀行為規定的不全面。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所有制結構的多樣化,有必要對“公務”進行重新認識和界定。現代漢語詞典對“公務”的解釋是:關于國家和集體的事務。由此可見,可將公務分為兩種類型:
(一)國家公務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維護統治階級利益,反映統治階級意志的活動,是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由以下人員來履行(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4)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如依照法律規定產生的村長、居委會主任等。以上幾類人員正是新刑法第93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集體公務集體公務是履行許多集合起來的、有組織的整體的活動,是維護有組織的整體利益,是與個人的利益相對應。這種“整體利益”一方面是組織整體的需要,同時也是社會的需要,“整體利益”發展了,社會的經濟也繁榮了,國強民富也會成為可能。集體公務可由下列人員來履行:(1)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關人員。(2)上述公司以外,經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設立的各種有一定數量的注冊資金及一定數量的從業人員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的有關人員。包括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合作企業,以及三資企業、私營企業等。這里應當把私營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嚴加區別。按照(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定,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于私人所有,雇工達一定人數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而個體工商戶,按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規定,是指個體經濟或者家庭經營的,有一定數量的資金、一定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等的營利性的經濟實體,對于私營企業的企業主,由于財物屬于自己的,不能成為集體公務的主體,而私營企業的其他人員,則可以成為從事公務的主體。因此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和私營企業主不能成為集體公務的主體。(3)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指以上兩類單位和組織合法委托的,并從事一定國家或集體事務的人員。
將玩忽職守公務范圍的擴大是客觀的、科學的,具有如下意義:(1)適應了改革、開放的需要,使應當受到刑罰制裁的人不致逃脫法網,全方位的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2)增強了各類公務人員的法律意識,使其更加明確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預防犯罪心理、約束行為,從而起到預防和減少犯罪的作用;(3)便于群眾的監督;(4)符合新刑法按不同客體列罪的要求,在修改時,仍能保留新刑法現有體系;(5)充分揭示了玩忽職守罪主體的本質特征,正是對私營企業、外資企業等非全民所有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合法權益的保護措施,從而彌補了新刑法規定之不足。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應包括依法從事國家公務和集體公務的兩類人員。
四
既然新刑法對原玩忽職守罪的規定存在以上缺陷,筆者認為,應對新刑法進行必要修改,使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增強刑法的經濟保護功能,建議作如下規定:(1)在新刑法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設公司、企業人員玩忽職罪:(2)將新刑法第397條的主體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3)對以上兩罪的玩忽職守行為作明確的規定。
(一)公司、企業人員玩忽職守罪,是指公司、企業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其職責,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擁失的行為。
這里的職責是指管理職責和經營職責,有二層意思:第一,限定性職責,是指國家和公司、企業對其工作人員的職責給予明確的規定,使其對自己的職責義務有清醒的認識,如(會計法)中關于會計人員的職責規定,(工礦產品購銷條例)對供銷人員職責的規定;第二,概括性職責,是指沒有專門明文規定,但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作為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們應當承擔的職責,如正確執行黨和國家的政策。
1.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依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合作企業以及三資企業中具有經營和管理職責的人員,除私營企業主外的私營企業的從業人員,以及受上述公司、企業合法委托,并從事一定集中公務的人員。
2.本罪的客觀方面的特征。必須是公司、企業和其單位的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不履行職責是職務上的不作為,即對自己應當履行制有條件履行的職責,采取擅離職守的作法,該為不為。
不正確履行職責,表現為馬虎草率、弄虛作假、極端不負責任。
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傷的,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等;公私財產,是指上述所列公司、企業和公民的財產。根據所有制結構不同,具有不同的性質,如股份有限公司,由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等股份組成的其財產性質應當具有公私性質,集體所有制企業則是公有性質,外商獨資和私營企業則具有私有性質。
玩忽職守行為與重大損失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直接責任人,是承擔罪責的行為人,間接責任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3.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新刑法已將濫用職權罪從玩忽職守罪中分離出來,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形式。
4.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業的規章制度。
5.在刑罰處罰上可以比照國家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罪從輕,可考慮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將新刑法第397條的主體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更能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和新刑法整體的布局,使其按客體歸類而更加具有系統性、嚴謹性?,F行規定與增設的公司、企業人員玩忽職守罪聯系起來,構成了以列舉性規定為主、概括性規定為輔的較為完整的處理玩忽職守罪的法律體系。
修改后的新刑法第397條第一款可表述為: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干什么工作都不能回避責任,失職、瀆職、不盡職,還有現在廣受關注的惰政、懶政、不作為,這些都須追責。從安全監管領域看,上述行為大多要在發生事故后進行逆追查來判定。而此時,上級嚴令、輿論壓力、社會聲討、民訴民怨、為亡者討說法等諸多因素雜糅在一起。從百姓視角看,能關聯上的部門、能沾上邊的公職人員都有錯、都有罪、都該抓、都該罰!這是一種社會道德審判,不需證據、事實、調查。
說到此,完全沒有質疑事故追責準確性的意思。但安監部門在追責問題上確實存在三方面的困惑。第一,監管如何到位。以發生安全事故必然是監管不到位的邏輯進行逆推理,在任何事故面前,安監部門都無法擺脫被追責命運,包括自然災害和意外事件,因為任何事故都能找到點兒人為因素,有人的因素必定有管理或監管問題,有問題自然昭示監管不到位!第二,該執法還是不該執法。如去檢查未發現隱患有責任、發現隱患未處置妥當有責任、發現A隱患而未發現B隱患有責任,總之,去檢查就有責任。不檢查,為什么不檢查?必然有責任。第三,是否所有安全事故都與安監部門有關?安監局綜合監管的內涵外延誰也說不清。新《安全生產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消防安全和特種設備安全根本不適用新《安全生產法》,卻適用新《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綜合監管!現實中,安監部門干了多少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的事兒,很多工作有越俎代庖之嫌。綜合監管最大的問題就是模糊了安監局與其他監管部門之間的責任邊界,泛化了責任,哪個行業出了事故,安監局都脫不了干系。面對事故,安監局幾乎無法證明監管到位和執法到位,而綜合監管沒有到位與不到位,有事故必有責任,這可能就是安監的原罪。
追究責任總要依法。司法部分暫不說,就說安全生產系列法律法規當中,對于追究責任是怎么規定的。
首先是新《安全生產法》:
第87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106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是《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第18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看了這些規定可歸納三點:一是行政許可中有主觀過錯的要追責;二是違紀行為要追責;三是發現或知道隱患、違法行為的存在,而未采取有效措施要追責。前兩點無異議,問題在于第三點,追責前提是發現或知道安全隱患和違法行為存在而未處置,但如未發現或不知道則不應在追責情形之內。當然,這里存在一個主觀上無明顯過錯和過失問題,如規定的檢點和內容未有效實施,檢查一個?;菲髽I,不查倉庫、車間,非要去職工食堂檢查,以避重就輕的方式規避責任,將難辭其咎。同理可推,在沒有接到舉報,未得到其他部門提供案件線索,沒有執法計劃執行瑕疵的情況下,任何企業發生安全事故,不應追究監管責任。
重大事故發生后,媒體和社會公眾常質問,為何隱患未提前發現?對于這樣的質問,我們也可反問:下一起事故會發生在哪?哪個隱患會引起下一個轟動全國的安全事故?恐怕誰也不敢說。安全領域所有的監管和執法都是在降低事故概率,壓低風險系數,精準預防實在是做不到。說到此,可總結一句話,即安監部門及任何監管部門沒有必須發現特定隱患的義務和發現所有隱患的能力,但有發現隱患必須合法有效處置的責任。如這句話得到廣泛認同,安監一半以上的原罪就得到救贖了。
有人會問,如果此邏輯成立,所有安監部門不就不用執法了嗎?不去發現隱患不就有效規避責任了嗎?會否出現懶政、不作為呢?其實不然,新《安全生產法》要求各級安監部門制定執法計劃,對年度執法檢查的數量是有要求的,檢查的內容是有規定的,而且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4號令有明確規定,不制定計劃,不開展執法檢查是要承擔責任的。筆者認為,如為了規避責任,制定的執法計劃明顯不合理也應承擔責任。如一個100人的安監局,要是制定一個檢查10家企業的年度執法計劃,出了事故,必然要追責。有了制約,自然不敢不作為。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第20條,規定了安監局不必承擔責任的10種情形,這些條款應認真研究解讀落實。只是不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的部門規章在事故責任追究中的法律效力地位有多高?
再說說什么是綜合監管。新《安全生產法》頒布實施以后,實質意義的綜合監管已不存在了。綜合監管存在的基礎,無非是行業部門的安全監管責任無法落地,缺乏有效監管手段,且部門之間需進行大量協調工作。監管責任無法落地,缺乏監管手段,無非就是執法權的問題。新《安全生產法》第110條規定已解決了這一問題。如這一條款得到貫徹,將改變目前安全生產執法機制,推動齊抓共管格局的形成。如何理解這一條款,著重在兩個層面:一是新《安全生產法》向所有行業監管部門賦權,所有行業部門都具有了安全生產上的執法權。過去很多部門強調沒有執法權而無法落實安全監管的局面,已在理論和法律支持層面得到解決。二是安監局執法空間被壓縮。新《安全生產法》出來之前,安監局可對所有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執法檢查,且可實施行政處罰。原因在于,原《安全生產法》針對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其規定的行政處罰條款當然適用于所有生產經營單位,而安監局是執法主體,自然可就依法規定事項對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實施處罰。而新《安全生產法》改變了這一情況。如商業企業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這一問題,過去只能由安監局實施處罰。按新《安全生產法》卻需由商業主管部門來實施處罰,安監局反而不能,或說安監局在這樣有明確主管部門的領域,已喪失了執法權。新《安全生產法》實施快一年了,許多安監部門還在按照慣性,對不同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執法檢查和處罰,是否涉及越權執法?期待法制部門盡快明確。此外,還有一處不明確的是,新《安全生產法》總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說,在后面的所有條文中統一使用“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表述即可。但在第62條、110條卻使用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描述,寓意不詳。難道安監局和行業部門可按新《安全生產法》進行重疊執法?難道同一個違法行為,安監局可處罰、行業部門也可處罰,誰先發現誰處罰?
大家都有執法權了,安監局實施綜合監管的意義就沒有了。落實綜合監管,說到底就兩種方式。一是對某行業領域的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或監察,帶著發現的問題督促行業監管部門落實責任?,F在安監局在其他行業領域的執法權沒有了,檢查權又不明確,這種方式已不宜使用了。二是《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此條款規定以監督檢查其他行業部門的方式落實綜合監管,作為安監部門規章,對其他同級部門有法律約束力嗎?恐怕值得商榷。另外,新《安全生產法》第68條規定,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這一規定與上述的“監督檢查”是什么關系?目標是否一致?監察部門可問責,安監局監督檢查后能干什么?綜上,安監局按照過去兩種方式實施綜合監管既沒有必要,也不再具有法律基礎。
還需說明一點即關于協調。如協調是綜合監管的核心內容,可協調恰恰不是安監局的職能,而是安委會或安委辦的職能。有人說,安監局就是安委辦。問題在于,綜合監管是安監局的法定職責,安委辦開會、發文件能否替代安監局履行法定職責,最好還要有明確的權威說法。
盡管新《安全生產法》第9條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可未就綜合監管的方式、措施、手段、責任權限、部門關系作出明確規定,老路堵死了,新路又沒找到,要依法還要強調責任,安監局境遇比原來還尷尬。綜合監管到了不得不說清楚的時候了。
本刊訊(記者崔建玲)由中國農業技術推廣協會主辦的“第八屆現代農資發展與營銷峰會”于12月15—18日在北京隆重舉行。
本次峰會主要介紹了中國農資市場的發展方向及政策導向,行業最新動態及市場前沿信息,研討農資企業面臨的挑戰及其應對策略與措施,為中國農資生產和流通企業、科研單位及個人提供交流與合作的平臺,促進信息共享,有效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打造品牌影響力、拓展產品銷售力。
水產領域首個工程實驗室落戶黑龍江
本刊訊 近日,淡水魚類育種國家地方聯合工程實驗室在黑龍江成立。據悉,這是我國水產領域第一個國家級工程實驗室。
黑龍江水產研究所在淡水魚類育種領域一直處于國內領先地位,開創了我國冷水性魚類研究領域,解決了冷水魚產業發展中的一系列關鍵技術問題,利用傳統育種和分子生物技術相結合的方式,成功培育出適合我國北方地區養殖的松浦鏡鯉、松浦銀鯽、荷包紅鯉等淡水魚類優良新品種,其中7個選育和4個引進品種被全國水產良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為良種,約占全國水產養殖良種的26%,良種養殖面積覆蓋北方可利用水面的60%,極大地推動了我國淡水水產養殖業的快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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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要求,對存在拖欠工資問題的用人單位,人社部門要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規定,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情形的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應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對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數額大、時間長、性質惡劣的用人單位,在依法進行處理的同時,要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進一步加大對拖欠農民工工資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對惡意拖欠、情節嚴重的,可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或取消資質,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對違反國家最低工資規定支付農民工工資、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資的用人單位,也要及時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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