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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規最新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6 09:34:16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行政法規最新,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篇1

        1990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證據制度作了開創性的規定。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證據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解釋,但兩者都只有六條規定,沒有擺脫證據規定上的過于簡單、不易操作的弱點,難以解決實踐中復雜的證據問題。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WTO規則中諸如司法審查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接受司法審查,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核心便是對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的審查,因此,完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使行政訴訟證據運用更加透明、更易操作,也是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為適應客觀形式發展的需要,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這對于改善我國的行政審判環境,完善行政訴訟制度,履行我國加入WTO后司法審查職能,實現行政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二、《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若干特色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充分考慮了行政訴訟的特殊性,不僅增加了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內容,而且對行政訴訟證據作了諸多有特色性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僅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這是行政訴訟法早已確定的的舉證規則。《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再次強調了舉證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舉證責任的規定最大的變數在于不再強調原告的舉證責任,而僅規定提供證據的責任。將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視為舉證權利。特別是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行政機關否認受理過申請的時如何處理,都作了具體規定。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責任的規定充分保護原告的訴權,具有重大意義。

        (二)原告、第三人提供證據或被告舉證受時限限制

        按照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全部證據和所依所需依據地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舉證時限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規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審判的效率;二是根據庭審制度改革經驗,對于有些案件,在開庭前合議庭要組織交換證據清單,如果行政機關遲遲不提交,不利于當事人各方在訴訟中進行平等的攻擊和防衛。

        (三)被告及其訴訟人取證受限制

        按照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主要是因為根據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序,行政機關應當先取證、后裁決。在訴訟中,被告應當已經具備了作出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否則其在程序上已經違法。如果允許被告在訴訟中可以自由取證,則不利于督促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規則。《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的訴訟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證據,易使被告鉆漏洞。強調不得“自行”取證主要是強調經法院準許,被告仍可以取證。

        (四)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證據交換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組織下,當事人之間將各自持有的證據與對方進行交換。它是審前程序的重心,其目地在于通過證據交換使當事人在庭審前即將全部證據提出,整理案件要點,固定爭點和證據,以保障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通過證據開示、交換,被告可以決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補充或收集反駁證據,從而保證程序公平和訴訟效率。同時,規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五)強化被告到庭應訴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出庭,會產生很大的負面影響,其一,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受到損害,其二,我國行政機關特別是行政首腦的法治觀念不強,即使輸了官司,行政首腦不知個中緣由,難以汲取經驗教訓,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因此,強調被告必須出庭,對于行政機關轉變觀念,提高執法水平,無疑意義重大。所以,規定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可以有效地制約行政機關,促使其出庭應訴。

        (六)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

        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證人不出庭而以書面證言的方式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的做法,由于無法對證人進行有效的詢問,導致證據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險。規定在證據的證明效力上,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也有利于促使證人出庭作證。規定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也使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更趨完善。

        二是允許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由于證人制度的不完善,證人出庭率低的現象一直得不到改變。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放不下“官架子”,更談不上出庭的問題。就形式而言,規定行政執法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有助于執法觀念的改變,樹立司法權威。從內容上說,行政執法人員就事實問題出庭作證,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實。實際上,在其他大多數國家,除了法官以外,其他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并不存在限制,在理念上,也不認為其他人包括行政官員、警察等以證人出庭存在什么障礙。

        三是增設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的增設,使得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遇到專業性問題可以請專家到法庭作證或接受質詢,以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七)確立完整的認證規則體系

        認證規則體系的完整確立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官自由心證的引入。《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合理地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理論的成果和有益經驗,規范了法官審判判斷證據的規則及其限制。這種在獨立、自由的基礎上形成 的內心確信,便成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礎。

        二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證據的排除規則來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針對那些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本應加以使用的證據,因基于人權保障或其他政策考慮,或者為了防止不可靠的證人與誤導的證言,明確規定將其加以排除的證據規則。《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作了列舉和歸納,是對認證制度的完善。

        三是確立案卷外證據排除規則。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四是確立推定規則,即妨礙舉證的推定,規定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五是確立最佳證據規則,即規定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如何認定。

        三、《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從以下方面發展了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

        (一)對處于弱勢的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更明確、清晰,

        面對擁有行政職權的強大的行政機關,原告總是處于弱勢。為此,《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通過證據規定加強對弱勢方的保護,如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舉證時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異,取證限制不同,不僅被告及其訴訟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原告、第三人不僅可以對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對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鑒定結論也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行政執法人出庭作證以及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充分體現了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弱勢方保護的傾向明確、清晰,顯然,這些規定,對于營造良好的行政審判環境,保護訴權,體現法律平等精神,會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

        (二)證據的提供、調取、質證、認證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實踐表明,僅僅依靠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的原則性規定運用證據,很難操作,幾年來,我國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制定了適合本地區適用的證據規則,但是各地的規定不統一、不規范,《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頒布結束了這種“各自為戰”的混亂局面,在提供證據的要求上,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材料的和條件上,法院委托調查的程序上,證據保全的申請及措施上,質證的對象、順序、證人作證及認證等諸多問題上都作了詳盡的規定,從而使證據的運用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三)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

        近年來,通過行政訴訟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呼聲漸高,《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充分考慮了這種趨向。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條款的規定上:一是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二是證據涉及國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確認,并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三是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實認定的,人民法院有權依職權調取證據。這種關注,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更趨完善。

        篇2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規定》

         

        反傾銷是遏制不正當競爭的一個重要手段,若運用不恰當,則可能成為貿易保護主義的白手套,此時對反傾銷進行司法審查就顯得尤為重要。反傾銷司法審查就是對反傾銷這種行政行為進行司法救濟,由獨立與調查機構的法院來對反傾銷的合法性進行再審查。

        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首次在200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第53條中予以明確,但是這些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實踐可操作性,加之反傾銷的行政案件的復雜性與專業性,遠非一般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這樣,在人世一周年之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一司法解釋,它不僅是我國為履行人世承諾的又一重大舉措,更是我國法治建設的必然選擇。對于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在當今世界各國中以美國和歐盟的規定堪為表率。本文正是在研究美歐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新頒的這一司法解釋進行了探討,希望有助于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活動的規范化。

        一、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應擴大

         

        對于司法審查的范圍,美國法律規定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有兩類,主要體現在《美國關稅法》第516a(a)中,一類是不發起反傾銷程序的即時判決;

        另一類是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其中對于第一類,有以下三種情況:l、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2、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做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的裁決;3、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做出的不審查基于情勢變遷的決定;對于第二類,主要表現在美國不對臨時性措施的裁定進行審查,只限于已公布的最終裁定,有如下四項內容:1、由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后肯定或否定性的裁決;2、商務部根據出口商所作的協議而停止調查的決定;3、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依《美國法典》第19卷~1671c(h)或~1673c(h)作出的損害影響的裁決;4、國際貿易委員會關于協議是否已完成消除損害性的決定。

        歐盟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也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無效之訴,另一類是不作為之訴。所謂無效之訴是指當事人通過訴訟,請求法院做出關于歐洲議會、理事會所頒布的具有約束力的文件不具有效力的宣告。而不作為之訴則是指當理事會或委員會因未能采取行動而違反歐共體條約時,各成員國或共同體的其他機構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使法院確認此項違法行為。但是此訴必須有一個“預先提起程序”,即原告必須在獲悉共同體機構不作為違法行為之后一定時期內,向共同體機構提出請求,要求其履行某種行為以遵守法律的規定。只有當共同體機構在接到原告的提請2個月內仍未采取一定行為,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不作為之訴。

        由此可見,歐盟不僅可以對調查當局的最終裁定提起司法審查,而且還可以對初步裁決提起司法審查,而美國則不予受理,可見,歐盟規定的范圍更加廣泛,此外,雙方均可以對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歐盟對于調查機構的不作為之訴還規定了一種類似行政復議的必經程序,即“預先提起程序”,以防止濫訴的出現。我國《規定》在第一條中,便開宗明義的指出,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四類反傾銷行政案件:“(一)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二)有關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三)有關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傾銷稅以及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我國的這一規定借鑒了美國的終裁審查原則,也就是說,對于傾銷及反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的初裁不在司法審查之列,這主要是因為反傾銷調查的初步裁決并不會影響當事人的財產權利,不具有終局性,同時如果司法機關連初步裁定這樣的行政決定都要一一過問的話,在一定程度上會對行政機關的活動造成阻礙,必然會損害行政活動的效率,更何況還有行政救濟的存在呢,所以筆者認為我國這一款的規定是非常好的。但是我們不難發現,《規定》并沒有對申請反傾銷調查的不立案調查的決定做出是否受理的規定,從國外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普遍做法和法治要求來看,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礙,從邏輯上來看,《反傾銷條例》第27條中規定的終止反傾銷調查決定也是一種最終的行政決定,既然最終的行政決定都應該進行司法審查,為何又將其排除在司法救濟之外呢?這樣無疑會給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留下了缺口,其公正的目標顯然是打了折扣的,所以筆者認為,在《規定》的第一條中還應該加入一條法院受理的范圍:“有關反傾銷調查申請做出不立案調查的決定。”

        二、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的界定應該明晰化

         

        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即原告和被告主體資格的確定。按照美國法典' 1667 (9 ) (1994)的界定,凡不滿反傾銷裁決的任何利害關系人均可起訴,對主管當局的裁決提起司法審查。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四類:(1)被調查的外國生產者、出口商,美國進口商等;(2)生產或制造該產品的外國政府;(3)美國同類產品的生產商、批發商等;(4)被認可的代表生產同類產品的美國工人的聯盟以及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的行業協會。由此可見,美國對利害關系人的規定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

        而歐盟關于訴訟主體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歐共體條約》第173條,主要包括成員國、外國生產商或出口商、歐盟反傾銷調查的申請人,他們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對于是否是成員國的國民以及是否有永久居住地或經常居住地沒有限制。但是歐盟規定,只有那些同國外出口商有關聯交易的國內進口商才有訴權,而獨立的進口商一般不具有原告資格。同時,在歐盟的法律里,有一個“特權原告”(privileged applicants)的概念,如各成員國、理事會和委員會,在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修訂《歐共體條約》第173條之后,連議會和歐洲中央銀行也成為了特權原告。

        從對美國和歐盟的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出,美國和歐盟的規定的相同點主要體現在他們都對原告資格的范圍放得比較開,一般都包括被調查的外國生產者、出口商、進口商,只是歐盟限制進口商必須與國外出口商有關聯交易,因為獨立的進口商可以將征收的反傾銷稅轉移到進口商品的價格上。同時,美國還將利害關系方擴展到“同類產品的生產者”,并且十分重視工人聯盟以及同業協會的作用,并賦予外國政府原告資格,這是歐盟所沒有規定的。歐盟略顯保守之處還表現在它對于“特權原告”的規定,其原告資格主要來源于其地位,其著眼角度主要是為了維護歐盟自己的反傾銷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第二條和第三條也對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其中原告是“與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個人或組織”,“利害關系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被告則限定在“做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可見,我國對于“利害關系人”的規定基本上是與歐美的規定相接軌的,并且與美國保持一致的是我國并沒有對進口經營者進行分類,也就是說獨立進口經營者也享有訴權。筆者認為這是合理的,因為進口經營者是反傾銷稅的直接承擔者,一旦若被征收了反傾銷稅,為了能夠確保利潤,他必然會將高額的稅負轉移到進口商品上來,這必然會使其在商業價格激戰中處于不利地位,可見征收反傾銷稅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果本不應該征收反傾銷稅,損害了其合法利益,他當然有理由成為原告。根據美國法典的有關規定,外國政府也可以成為原告,《規定》里面顯然將其排除在外,筆者認為,這是經過深思熟慮的,符合我國國情的,一旦涉及政府,便可能引起的不僅是國際經濟方面的糾紛了,還可能轉化為國際政治糾紛,這樣既不利于國際社會的安定與團結,在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程序機制剛剛啟動和不完備的情況下,就更不應該像歐美那樣作擴大解釋了。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規定》中指出“其他具有利害關系的組織”,這個組織包不包括美國法里所說的“同業協會”呢?筆者認為是包括的,同業協會在國外反傾銷應訴中的作用已經有目共睹,而在國內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中也理應成為帶頭人。至于被告,《規定》只是以概括性的語言指出是做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一般認為有三家: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和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有學者提出,關稅稅則委員會不應列入被告,因為它從始至終都只是起到“橡皮圖章”的作用,只是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做出決定的,只有名義上的決定權。筆者不那么認為,根據《反傾銷條例》第29條、第38條、第46條、第50條的規定,雖然關稅稅則委員會是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做出決定的,但是關稅稅則委員會仍然是依據國家賦予其行政權,獨立行政,國家經貿委也只是一種建議,所以也應該列入,只是當原告提起訴訟時,可以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以防止出現雙方互相推諉的局面。總結之,《規定》對于被告規定得過于原則化,含糊其辭,應該具體明確化,以增強實踐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三、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應當專一化

         

        對于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歐美采取的是兩種不同的模式。美國模式是在原本的法院組織體系外另設專門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院進行審理;而歐盟模式則與此相反,它仍是在原有的法院組織體系內來進行司法審查,不再另設專門的法院。具體而言,美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初審法院是國際貿易法院,而上訴法院為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法院一般只審查法律問題,而不審查事實問題;在歐盟,既可以直接向設在盧森堡的歐共體初審法院(歐洲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反傾銷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也可以根據歐盟各成員國的相關法律提起訴訟。歐洲法院的職責是對共同體機構所實施的反傾銷措施的不合法性進行評價和鑒定,而依共同體法律規定而征收反傾銷稅,是成員國的事務,對成員國機構征稅程序中的不公正行為,相關企業不能通過歐洲法院來進行干預,而只能通過成員國法律來實現其權利。

           我國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主要集中在《規定》的第五條。《規定》的第五條對第一審管轄法院作了如下規定,認為是:“(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因為國務院主管部門均在北京,所以實際上也就是北京高院以及北京高院指定的北京中院來受理,其中有一個隱含的信息就是如果不服一審判決,有可能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規定》沒有公布前,學術界有過很激烈的討論,基本上是分為兩派主張的,一種是主張美國模式,另一派主張歐盟模式。就目前《規定》而言,采取的是歐盟模式。筆者認為,還是建立一個專門的法院來對國際貿易方面的糾紛予以管轄比較好,反傾銷是一個非常復雜、技術化的行政程序,在相關事實判斷的背后需要有扎實的專業知識和敏銳的政策意識來作為后盾,而我國現行的司法體系內存在著諸多弊端,如司法活動的消極性、司法資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識結構的局限性,加之我國已經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與國際經濟交往會越來越密切,而我們立法應該做出超前立法,即在一定的社會關系形成以前便預先以立法的形式對這種社會關系做出調整,更何況已經有一系列的司法解釋作了奠基,不能僅僅因為行政案件與經濟、民事和刑事案件相比數量較少,或是考慮與法院組織機構、運行機制不一致而不敢邁出改革的第一步。所以,筆者認為還是設立一個專門法院比較好。

        四、司法審查的過程應細化

         

        對于司法審查的過程中,歐美也采取了兩種不同的模式,歐盟采取的法律審的模式,而美國采取的是法律審和事實審相結合的審查模式。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516a(b)(1)條中,規定如果法院認為行政記錄或行政案卷不能完全或不能充分支持行政裁決,法院就可以將案件發回,這種事實審并不是事必躬親,它是在對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的基礎上,對證據是否確實和充分以及是否符合取證程序等進行的裁決,不適用“重新再來標準”,并且法院不應當考慮案卷記載以外的事實,在更多程度上體現出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尊重。至于法律審則主要是行政機關是否違反律規定的程序以及當特定問題含混不清時,法院還應當讓行政機關對其所作的行為進行法律解釋,以裁判其自由裁量權是否出格,這是美國法上的“法律解釋原則”歐盟采取的是法律審,歐盟在司法審查上采取了“司法自限”,歐洲法院是一個區域性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其管轄權是通過區域組織法律的明示或默示授權,非基于一個國家主權而取得的,所以它一般對事實采取了回避的態度,只對法律方面的問題進行審查。根據歐共體條約第173條,歐盟審查如下:“(1)沒有能力,主要針對歐共體主管機關采取的措施超越其權限的情況;(2)違反基本程序要求的;(3)違反條約或有關適用的任何法律規則(4)濫用權力。”由此還可以看出,歐盟還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

        篇3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廣告準則

        第七條 廣告內容應當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的尊嚴和利益。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二)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六)含有、迷信、恐怖、暴力、丑惡的內容;

        (七)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八)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

        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應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

        第十條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

        第十一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做廣告。

        第十二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四條 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較的;

        (四)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

        國家規定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性藥品廣告中,必須注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

        第十六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不得做廣告。

        第十七條 農藥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使用無毒、無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的;

        (二)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三)含有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煙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煙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煙有害健康。

        第三章 廣告活動

        第二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廣告主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三條 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者。

        第二十四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二)質量檢驗機構對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內容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廣告需要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方可從事廣告活動。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服務,廣告者不得。

        第二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向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三十條 廣告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媒介覆蓋率、收視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設計、制作、廣告。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五)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四章 廣告的審查

        第三十四條 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

        第三十五條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廣告審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審查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停止、并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廣告經營者、廣告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廣告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停止、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廣告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停止、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者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藥品、醫療器械、農藥、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廣告 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改正或者停止,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煙草廣告,或者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停止,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經廣告審查機關審查批準,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停止,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廣告主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準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專利的;(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四)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內容與本法不符的,以本法為準。

        南京:違法廣告法 商家公眾號濫用最字被查處隨著新媒體公大潮來襲,以公眾號軟文為宣傳推廣的方式越來越多地取代了街頭廣告。南京市中心性價比最高飯店、最劃算、最營養餐來襲,諸如此類的用語也多現于公眾號文章。但依據《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這樣的宣傳都是違法的。近日,南京鼓樓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就查處了一家利用微信公眾號虛假廣告的飯店。

        20xx年12月,該局接到舉報,反映某飯店在其微信公眾號中廣告中宣傳自己是南京市中心性價比最高飯店,在推薦一款套餐時其宣傳是最劃算、最營養的套餐。接到舉報后,鼓樓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隨即對該飯店及其微信公眾號的宣傳進行了檢查,飯店負責人承認,為了擴大影響力,提高公眾認知度,該店通過微信平臺設立了微信公眾號,并在公眾號中對外進行宣傳以吸引消費者。但文案撰寫時未經慎重考慮就了上述內容的宣傳用語。

        鼓樓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經過調查后認為該飯店未經全面客觀調查和綜合分析,利用微信公眾號以非客觀的結論為依據,南京市中心性價比最高飯店、最劃算、最營養的套餐等宣傳用語,對商品或服務的信譽、價格、質量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其實質是限制了其他經營者,獲取了不正當的競爭優勢,不僅擾亂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也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最終,該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對其進行了處罰。

        目前手機微信使用已經非常普遍,看到其中的商機,許多商家紛紛開始建立微信公眾號利用微信平臺對自身商品或服務進行宣傳。但宣傳必須在法律規范之下,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廣告法》第四條規定,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也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鼓樓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提醒消費者看到這樣的宣傳不要輕信,同時商家也需注意,這樣的廣告將可能會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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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醫療事故定義的詳細解析

            第一,醫療事故的主題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新條例把醫療機構加進來有幾個考慮:(1)現代醫療行為是一個整體的團隊行為,需要醫院內部各個科室協同完成。醫療機構是負責主體,具體科室的工作人員可能成為行為主題,比如說洗衣房應當消毒的沒有消毒干凈,最后造成的院內感染,今后類似的情況就要納入醫院的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現在是責任主體,打官司是醫療機構去打,然后醫生負連帶責任,醫院賠了錢,醫生自己要按比例賠償。(2)關于醫院和機構之間的關系問題。全世界發達國家的醫生行醫都是以醫療機構的名義行醫,而不是以個人的名義行醫,一定是先有機構,再注冊醫生,即使是個人診所也是先注冊診所這個機構再有醫生行醫,因此醫生是以機構的名義行醫,不是他自己獨立的行醫。(3)我們國家在逐漸的改革中把醫生推向市場,真正進入自由職業者的行列,將來要鼓勵醫生、醫務人員去發揮作用,鼓勵醫生去兼職行醫,讓邊遠地區、老少邊窮地區或者經濟不發達地區享受經濟發達地區的醫療待遇。但是兼職行醫要在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注冊備案,必須要以所在醫院的名義去行醫,不能以個人所在醫院的名義行醫。因此新《條例》把醫療機構作為責任主體納入進來。有一個案例是某甲醫院的一名醫生到某乙醫院去做手術出了一點麻煩,家屬告狀不知是告某甲醫院還是某乙醫院,答復很清楚,應當告某乙醫院。這和某甲醫院無關,醫生去做手術是個人行為,而且是以某乙醫院醫療機構的名義行醫,這是組織管理和行業管理的分離,因此機構可以是醫療事故的主體。

            第二,醫療事故的客體必須是人,不能是物,是公民個人,自然人。血液污染應當不是醫療事故,而是安全事故。因此客體要分開,不能等同。

        篇5

        論文關鍵詞 技術標準 技術法規 法律規范

        一、技術標準的含義

        在我國,關于技術標準的含義主要有以下幾種代表性說法:

        1.GB39351—83《標準化基本術語第一部分》,將標準定義為:“對重復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統一規定。它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經有關方面協商一致,由主管機構批準,以特定形式,作為共同遵守的準則和依據。”

        2.《標準化和有關領域的通用術語第1部分:基本術語》(GB/T3935.1—1996):“標準是指為在一定的范圍內獲得最佳秩序,對活動或其結果規定共同的和重復使用的規則、導則或特性的文件。該文件經協商一致制定并經一個公認機構的批準。標準應以科學、技術和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以促進最佳社會效益為目的。”

        3.GB—T20000.1—2002《標準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通用詞匯》:

        標準是指:“為了在一定的范圍內獲得最佳秩序,經協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認機構批準,共同使用的和重復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注:標準宜以科學、技術和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以促進最佳的共同效益為目的)

        另外該指南還指出定義了“可公開獲得的標準”,即:“作為標準,它們可以公開獲得,以及必要時可通過修正或修訂以保持與最新技術水平同步,所以,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可視為公認的技術規則。

        二、技術標準與技術法規、強制性標準

        WTO《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將技術性貿易壁壘分為技術法規、技術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

        (一)技術法規

        技術法規是規定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其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可適用的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如有關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

        (二)技術標準

        技術標準是經公認機構批準的、規定非強制執行的、供通用或反復使用的產品或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性的文件。可見技術法規與技術標準性質不同,其關鍵區別是前者具強制性,而后者是非強制性的。

        ISO/IEC導則第2部分(1996年版)強制性標準一詞首次出現是在該導則第11章“法規中的標準引用”的第11.4條,其含義是“借助于法律或在法規中專門引用而強制性地應用標準”。這表明,國際上的標準具有的強制作用來源于法律規定或法規引用,不是標準本身。

        但是,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七條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這就表明了強制性標準在強制性方面就等同于技術法規。只是在效力位階上尚未達到法規的地位,而僅僅是一種規范性文件。但是這并不影響其法律規范的性質。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對于強制性標準的效力,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愿采用。并且該法第四章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該法第二十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我國的技術標準與國際上技術標準的定義不同,并不排除技術標準的強制性,及以國家公權力強制某些生產經營活動符合一定的技術要求。2002年的《關于加強強制性標準管理的若干規定》進一步將強制性標準或強制條文的內容限定在下列范圍:(1)有關國家安全的技術要求;(2)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3)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技術要求;(4)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要求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設的其他要求;(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環境質量要求;(6)保護動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7)防止欺騙、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要求;(8)維護國家經濟秩序的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強制性標準的適用范圍。因此不能簡單地用國際上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套用我國的技術標準,否認技術標準實際上發揮的規范作用,尤其是強制性標準具有的強制力。

        三、技術標準的性質

        在我國通說認為法律規范由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一般行為規則。規范一般可分為技術規范和社會規范兩大類。法律規范是社會規范的一種。在當前技術發展極端復雜的情況下,沒有技術規范就不可能進行生產,違反技術規范就可能造成嚴重的后果,如導致生產者殘廢或死亡,引起爆炸、火災和其他災害等。因此,國家往往把遵守技術規范確定為法律義務,從而成為法律規范。對違反技術規范造成的嚴重危害,要求承擔法律責任。技術規范與作為社會規范之一的法律規范既有區別又有密切的關系,法律規范可以規定有關人員負有遵守和執行技術規范的義務,并確定違反技術規范的法律責任,技術規范則成為法律規范所規定的義務的具體內容。

        基于以上理論基礎,可以看出強制性標準完全具有法律規范的特征,是一種法律規范。但是有學者主要從法律規范的形式要件上質疑強制性技術標準的法律規范屬性。有學者指出:“法律規范所以區別于其他的社會規范,并不僅在于強制力的性質和程度、制定和實施方式、國家參與性方面,更在于其組成結構的獨特性。法律規范總是通過一定的結構表現出來,符合結構的一切特點。當然法律規范的結構從不同的角度又可以作出不同的分類,從法律的語言表現角度,存在法律規范文法結構;從法律體系角度,存在法律規范系統結構;從法律規范的組成要素的關系的角度,存在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其中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則是我們研究的重點。”關于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主要有兩種觀點,其中第一種是“三要素說”,該學說認為,法律規范結構由假定、處理和制裁三大要素組。第二種是“兩要素說”,認為法律規范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兩大要素組成。雖然學說存在差異,但是它們都強調了法律規范的整體性,即均應當包括一定的制裁因素或者法律后果在里面,也就是說沒規定法律后果的某些規范或者要求并不是法律規范,法律規范的后果是能夠在法律上成立,也就是能夠由強制力保證相關要求的實施,對違反者施加不利的后果。鑒于此,有學者認為技術標準并不能構成法律規范,因為在相關的技術標準文本中并未規定法律后果。“從標準的外在名稱、形式、結構和內容,以及制定和頒布程序來看,它都不符合法律規范的外形。”

        但是,一個不可爭辯的事實是,強制性標準的法律后果已經被兜底性地規定在1988年《標準化法》之中,其第四章規定了相關的法律責任。例如第二十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又如第二十一條規定:“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另外,在《產品質量法》、《合同法》、以及《刑法》中在認定不合格產品時都援引了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由此可見,強制性國家標準已經成為我國法律體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已經成為立法、司法、執法以及守法活動的重要指導。判斷強制性標準是不是法律規范不能局限于具體的標準行文本身,而應當將其放到整個技術標準法律體系之中進行判斷。法律規范并不要求具體的規范表述中直接涵蓋所有的要素,而是可以隱含某些要素,或者援引其它法律規范進行補充,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刑法中往往存在空白刑事規范,即相關的構成要件需要援引其它法律規范的刑法規范。“與完備刑法規范相比較而言,空白刑法規范最顯著的特征即表現為存在較大規范彈性,其構成要件的完備需要援引具體的非刑事部門法律法規內容進行規范要素判斷,才能在具體個案中實現構成要件明確性。”

        對技術標準法律規范性質的另一種質疑來源于技術標準所規制的對象。例如,有學者指出“……從本質上講,標準和法律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規范。標準只是一種規定事或物的技術特性或特征的技術規范,是調整人和自然之間關系的技術規則,而法律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調整人和人之間關系的社會規則;標準是針對‘事或物’的規則,而法律是調整人的行為關系的準則;標準具有技術性、科學性、合理性和可實踐性,而法律則具有人為性、規范性、正當性和強制性。”但是,應當注意的的是,規定的事或物的特征必定是認為的事或者物,而決不能是自然或其規律,而在規定這些事或者物的技術特征時必然會影響到與此事或者物有關的人的權利和義務。正如物權法的調整客體雖然是物,但是最終調整的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所以,從標準所規制的對象的角度并不能否定強制性技術標準的法律規范屬性。技術標準與一般行為規范的重要區別在于,他將人們的某種行為方式或者結果予以量化來規范人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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