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6 08:28:18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辦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規范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在*市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并有權利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道路、風景區、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污物、亂倒污水的,處以1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外墻及門窗內外、構筑物、線桿、汽車站點等設施及樹木上亂貼、亂畫、亂寫、亂刻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市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陽臺和窗外,堆放、擺設或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傾倒城市生活垃圾、糞便的,個人每次罰款5至20元,單位每次罰款50至200元。不按規定的地點傾倒和隨意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不及時清掃衛生責任區內冰雪的,處以10至500元罰款;
(六)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城市生活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至500元罰款;
(七)貨運車輛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罰款;
(八)臨街工地不設置圍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出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九)攤點的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衛生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十)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不能保持收購場所整潔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十一)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單位對產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處以1000至2000元罰款;
(十二)在公共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和其他物品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十三)畜力車進入市區,不配戴糞兜和清潔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處以1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頭畜50元處以罰款。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審批,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亂搭亂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按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罰款;
(三)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擅自占用、拆除或毀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不按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整飾、粉刷或清洗臨街墻面、建設或管理夜景照明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依法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不按規定拆除沿街棚亭及拆除或改造戶外廣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法組織,并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城市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等),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3%至10%的罰款。
第二十條經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依據《山東省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必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所建工程設施。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廣告牌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其中,擅自建設城市雕塑的,依照《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可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或毀壞城市綠化用地的,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
(一)損壞樹木花草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二)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處以每株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依據建設部《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進行車輛清洗、維修和擺攤設點的;
(二)對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的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未及時修復、正位或補缺的;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二)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三)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四)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時清理現場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十)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六)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擅自占用或者毀壞市政公用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未辦理有關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河湖水體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停止排放,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環境保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在市區內建設施工,違反下列規定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一)施工工地周邊應當設置高度1.8米以上的圍檔,不得高空拋撒建筑垃圾。對土堆、散料應當采取遮蓋或者灑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日產日清,裝卸車不得凌空拋撒,車輛不得沾帶泥土駛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澆注量超出規定的建設項目施工工地,應當使用預攪拌混凝土。采用現場攪拌的,必須采取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四)拆遷造成揚塵的,應當隨拆隨灑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應當實行封閉式作業。施工棄土、廢料必須及時清運。堆放施工棄土、散料的,應當采取灑水或者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三條在市區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的噪聲或者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依據《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非經批準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擅自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環境污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家庭娛樂、身體鍛煉以及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等活動,或者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和在商業經營中使用的空調器、冷卻塔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城市市區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在市區內規定地點以外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向城市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對在城市道路、風景區、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商販,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擅自改變指定的經營場所,隨意在城市道路、風景區、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點經營,不服從監督管理的,依據國家工商總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給予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運輸管理
第四十五條非機動車停放不符合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一條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綠化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和《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及標志、建(構)筑物及公用設施、戶外廣告牌匾、城市照明、園林綠地及公園、集貿市場、環境衛生、施工工地及交通運輸工具容貌等構成的城市景觀。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靜樂縣縣城規劃區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綜合執法大隊負責本縣縣城市容環境衛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等負責本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和規勸、檢舉損害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權利。
第六條縣城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事業應當納入全縣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應納入本級預算、優先保障,逐年增加。
第七條城市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文明執法。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縣城市容市貌管理
第九條城市道路(橋梁)管理
(一)為了限制超高、超重、超長及其它有損城市道路的車輛通行,在縣城主干道路口設立限高架,由城市綜合執法大隊負責日常管理,所需費用納入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二)道路鋪裝率為100%,主次干道、繁華區域街道和新建的人行道應用滲水彩色地磚或其它新型材料鋪設;
(三)交通標示、標線完整、清晰,交通隔離護欄、公交站牌、地名標牌保持完好,隨損隨修;
(四)臨時停車場(站)應設置標志牌、標線,車輛停放有序;
(五)城區內原則不批準新設架空電話線、電纜線及其它管線,已架空的各類管線應逐步移入地下;
(六)城市道路禁止下列行為:
1、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3、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構)筑物;
5、擅自在橋梁或路燈設施設置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對已設置的,一律拆除;
6、擅自在城區街道兩側或公用場地搭建臨時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
7、禁止私占便道、擺攤設點、流動經營、洗車、亂停亂放各種車輛或亂占公共場地堆放物料;
8、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行為。
(七)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臨時占道不超過30天;基建施工臨時占道不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需延長應重新審批。竣工3日內清理場地,修復路面。應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需臨時占道,應在搶修后3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條城市建(構)筑物及公共設施管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構)筑物的設計造型、裝飾色彩,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二)臨街建(構)筑物外立面應作美化裝飾,單位或個人要定期進行清洗粉刷、維護,保持外觀整潔;
(三)臨街單位的隔離設施,應選用透景或半透景式柵欄、綠籬、花壇(地)、草坪等作為分界,并保持清潔、美觀;
(四)城區內公共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維護,保持整潔;
(五)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市貌行為:
1、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
2、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
3、臨時建(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
4、臨街建(構)筑物陽臺、窗臺、觀景臺等擅自改建、擴建或安裝外置式防護欄(網),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5、臨街建(構)筑物破墻開店,屋頂亂搭亂建,亂堆亂放物品;
6、在臨街建(構)筑物、設施(護欄、路站牌、電桿、路燈桿、變壓器、公共廁所、書報廳等)、樹木上亂寫、亂畫、亂貼、亂噴涂或貼掛、設置宣傳品;
7、停車場(站)、郵箱、電話亭、書報亭、宣傳欄(窗)、地名標牌等公共設施改變用途、破損、脫漆、銹蝕、污垢。
第十一條臨街店鋪管理
(一)商場(店)、餐館不得門外經營;
(二)臨街住宅樓不得新開設餐館,不得無下水開設餐館,已開設但未達到食品衛生和環保要求的應限期改造、改變經營內容或停業;
(三)經營餐飲或食品生產、加工、銷售的單位或個人,應使用清潔能源,符合食品衛生和環保要求,不得在臨街建(構)筑物上設置排煙(污)口,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二條戶外廣告、牌匾管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綠地、街道公園、建(構)筑物等戶外空間,設置戶外廣告、彩旗、彩條、充氣物、布幔、條幅、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牌匾或戶外廣
,張掛宣傳標語;
(二)大型商場(店)、酒店等商業經營性建(構)筑物,屋頂可設置霓虹燈店名牌匾;
(三)商場(店)、酒店、餐館等店牌,設置在商店門楣上方,二層窗口下方,同一條街道或同一幛房屋設置與主體建筑相協調、高低一致,一店一牌;
(四)單位開業、慶典等重大臨時活動,在臨街建(構)筑物上懸掛橫(豎)幅、充氣彩門等,需經城市綜合執法大隊批準,按批準期限和要求懸掛;
(五)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店名牌匾等應設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規范準確、字跡圖案清晰、完整,無錯別字和缺字漏字;對于破損的廣告牌匾應及時更換或拆除;
(六)依附電桿設置,人行道上設置廣告牌匾的一律拆除;
(七)禁止在街頭散發廣告。
第十三條城市園林綠地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包括單位附屬綠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
(三)在綠地內損害草坪、花壇、綠籬,損壞盜竊綠化設施;
(四)在臨街樹木上牽掛繩索、架設電線,在綠地內晾曬物品,停放車輛;
(五)在綠地綠化帶上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六)擅自砍伐樹木,就樹蓋房、設置廣告標語、刻劃、攀折花木等損害樹木生長行為;
(七)在綠地內搭灶生火,燃燒廢物,傾倒有害廢物;
(八)距樹木1米以內堆放物料,2米以內挖沙取土;
(九)將寵物帶入綠地廣場,糞便污染綠地廣場;
(十)其他損害綠地有礙樹木生長行為。
第三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施工工地管理
(一)建筑施工、待建工地應設置不低于2.5米的硬質實體圍墻,封閉作業,場內物料堆放整齊,臨街外墻應作美化處理;
(二)經批準拆除建(構)筑物,應采取隔離或封閉措施,實行濕法作業,防止揚塵污染環境;
(三)道路和各類管線等基礎設施施工工地,應在施工區域設置不低于1.5米的硬質實體隔離或封閉裝置,并設置安全標志和警示燈具;
(四)經批準臨街裝修、裝飾臨時施工的,應在施工區域設置不低于2.5米的隔離封閉裝置;
(五)建筑施工(裝修、裝飾)、拆遷產生的渣土、棄料或其它廢棄物要及時清運,不得存放;
(六)禁止施工工地進出車輛帶泥上路、沿途拋撒。
第十五條環衛設施管理
(一)道路、廣場、街道、公園、車站、集貿市場、商場(站)等公共場所及居民小區。應按照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并保持設施的完好、清潔;
(二)城區生活垃圾站(點)設置合理,封閉運行;
(三)果皮箱、垃圾站(點、桶)應定期清洗,消毒滅菌,保持完好、整潔;
(四)沿街公共廁所原則上必須對外開放,公共廁所室內外衛生清潔,無尿堿、惡臭;
(五)禁止擅自拆除生活垃圾設施、場地。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垃圾處置費。
第十七條生活垃圾按規定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到垃圾站(點)。
第十八條建筑(裝修、裝飾)垃圾統管統運,不得隨意傾倒,更不得傾倒在環城路沿線。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未核準從事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處置。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廢電池、塑料袋(盒)等廢棄物;
(三)餐飲廢棄物向城市排水管傾倒;
(四)在露天場所和環衛設施內焚燒樹葉、枯草、垃圾或其它廢棄物;
(五)占用道路、廣場、橋梁從事各類車輛的清洗、維修活動;
(六)運輸流漿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苫蓋,造成泄漏、拋散;
(七)未經批準在市內擅自飼養家畜家禽。
第二十條凡有降雪、結冰,臨街單位及居民要及時清除各自門前衛生責任區至道路中線的積雪和冰塊,并清運到指定地點,嚴禁在人行道和街上堆放積雪,嚴禁將生活垃圾混入雪中。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綜合執法大隊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的一倍以下的
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綜合執法大隊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處5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設施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貼掛、設置宣傳品的;
(三)在臨街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四)未經批準在市區飼養家畜家禽的,或雖經批準飼養但未設置保潔防護設施的;
(五)栽培、整修樹木花草,未及時清理枝葉、渣土的;
(六)造成自來水、污水、糞便外溢或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時清運的;
(七)各種經營性攤點,不及時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或者不按規定清運垃圾、糞便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綜合執法大隊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元
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
(三)運輸流漿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苫蓋,造成泄漏、拋撒的;
(四)臨街施工不設護欄、不作遮檔,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現場的;
(五)未經批準私占便道及亂占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四條對下列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筑物和設施,按照《山西省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三規定由城市綜合執法大隊責令其所屬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建設部門組織強行拆除,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臨街建(構)筑物陽臺、窗臺、觀景臺擅自改造,擴建或安裝防護欄的;
(二)臨街建(構)筑物的污水管未與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三)臨街建(構)筑物破墻開店的;
(四)臨街建(構)筑物外立面不按規定時限清洗粉刷、維護的;
(五)公共設施改變用途、破損、脫漆、銹蝕、污垢或亂貼、亂寫、亂畫不及時清洗修復的;
(六)臨街住宅樓新開設餐館,無下水開設餐館的;
(七)臨街建(構)筑物上設置排煙(污)口,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城市綜合執法大隊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手續的;
(九)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十)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手續的;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綜合執法大隊按照《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一)在綠地內損害草坪、花壇、綠籬,損害盜竊綠化設施的;
(二)在臨街樹木上牽掛繩索、架設電線,在綠地內晾曬物品,停放車輛的;
(三)在綠地或綠化帶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
(四)在綠地內搭灶生火、燃燒廢物,傾倒有害物質的;
(五)擅自砍代樹木,就樹蓋房、設置廣告牌標語牌、刻劃、攀折花木等損害樹木生長的;
(六)距樹木1米以內堆放物料,2米以內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損害綠地有礙樹木生長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規劃區內樹木,城市綜合執法大隊按照《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侵害,并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包括單位附屬綠地)的,城市綜合執法大隊按照《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
責任。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綜合執法大隊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其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拆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裝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三十條未經批準擅自處置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綜合執法大隊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對擅自處
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散或堆放生活、建筑(裝修、裝飾)垃圾的,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綜合執法大隊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拒絕、阻礙城市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既不復議又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關鍵詞] 城市道路照明節能管理節能技改方式
中圖分類號: TE08 文獻標識碼: A
前言
城市道路照明是城市夜景照明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并且作為城市最基本的構成要素之一,是展示城市形象的最直觀的場所。同時,城市道路照明也消耗了大量能源,據統計,我國照明用電量已占總用電量的7%—8%,在當前能源緊張提倡低碳經濟的大環境下,積極開展城市道路照明節能工作,全面推廣綠色照明,將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減少不必要的能源浪費,降低能耗,具有重大的意義。采取有效的節電管理和技術措施,使城市道路照明節能效果更好,是每一個城市照明管理者都在思考的問題。
1加強照明管理實現節能
城市綠色節能照明要以高效、節電、環保、安全為核心,以優化照明設施結構、加快技術改進為重點,以精細化管理為保障,創新機制,加強完善城市照明管理制度,使城市照明現狀發生明顯變化,綜合節能效益顯著提高,達到綠色、健康、美觀、和諧的目標。
1.1調整管理機構,提高管理水平,降低運行消耗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在市內適當位置選址建設8-9處路燈維修站點(維修服務半徑為2公里),組成城市照明維修網絡,可實現如城市接待廣場、文化藝術中心、城市出市口、立交橋、行政中心、高鐵車站等重點亮化部位就近實時監控管理,一旦出現故障,可縮短反應時間、快速及時修復,保證亮燈率,提高城市照明管理形象,也可減少車輛人員運行消耗,降低管理成本。
1.2加強城市照明節能管理制度建設,做好節能監管工作
由于道路照明節能是一個系統性措施,涵蓋道路照明設計、照明設備選型、照明設施安裝、運行管理的全過程,應從照明工程規劃設計、工程施工、材料采購、驗收等各工序全面加強節能監管,制定城市照明節能管理辦法,要求城市照明新建、改擴建工程必須采取節電措施(包括采用節電設備與燈具),必須安裝監控設施,并且要與管理部門的監控系統相匹配并入統一管理。城市照明管理單位需要參與照明設施建設的全過程,以便加強照明設施日常管理,堅持建設改造與維護管理并重。
1.3建立完善節能評價體系,加強節能目標考核,落實責任
建立城市照明節能標準及評價體系,科學綜合考慮評價節能效果。健全節能管理統計、監測制度,嚴格執行設計、施工、管理等專業國家能耗限額指標,實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對照明節能措施全面實施科學評價,落實責任。建議把科學合理照明、節能考核指標等內容納入考核內容,獎優罰劣。對查找出的問題,制定落實整改措施,充分挖掘節能潛力,提高開展綠色節能照明的主動性和創造性。
1.4綜合運用各種手段,保證照明節能工作順利開展
充分調動社會企業的積極性,多渠道籌措資金,積極整合多方面資源,加大投入力度,深入推進城市綠色照明工程。加強外部聯系與溝通,吸取節能管理工作經驗;聽取節能工作指導意見。聘請專業服務機構參與城市照明節能改造,提供能源效率審計、節能項目設計、采購、施工、培訓、運行、維護、監測等綜合,并通過與客戶分享節能效益贏利,實現滾動發展和雙贏發展。
2推進設施技改實現節能
控制系統是城市照明節能工作中最為重要的一項,常用的節電方式是采用在后半夜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下,隔盞熄燈、關閉人行道一側路燈和城市景觀亮化和廣告燈箱的方法,這種形式簡單、高效。但是多年以來,城市路燈的管理和控制手段主要是:開關燈采取時控方式;故障巡檢依靠人工巡查的方式。隨著城市的擴大,路燈數量的迅速增長,這種控制方式在故障實時監控處理、按需控制、節能等方面已越來越不能適合城市發展,因此,建設一套智能化集中控制節能系統是當前城市道路照明節能工作的重中之重。
2.1無線控制系統應用 首先無線監控路燈控制系統應用計算機網絡、超短波通訊、數據傳遞、大屏幕投影等技術,組成具有無線遙控、遙測、遙訊、遙視、遙調和數據信息處理等功能。它實現了在總控制室和各道路分控制站之間,用數據的形式通過移動通信網絡的方式,對各路燈控制節點進行監視、測量和控制,實現路燈監控的智能化管理。可對城區路燈進行準確的遙控開關燈,避免因早開或晚關造成的能源浪費,縮短了維修時間,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維修成本,還可根據路段需要和臨時要求,實現應急亮燈或二次送電,體現城市照明的人性化管理和服務。
2.2半夜燈控制的實現
根據城市電網的運行特點,人流、車流在23點后會明顯減少,而此時正是用電低谷,電網電壓升高,燈泡比上半夜更亮,此時段的燈光利用率相當低,如果不采取措施調整照明的照度將浪費很多能源。因此可在控制柜內加裝智能調壓設備,也就是根據不同路段的統計,獲取相應調整數據,在特定時段由照明供電線路的初始端通過控制信號控制變功率控制器,平滑的進行智能光源降壓—穩壓—調光,實現照明設施變功率運行,從而達到延長光源壽命和節能的雙重目的。
3合理選用光源實現節能
照明光源的合理采用是照明節電的重要方式,當前道路照明廣泛采用的主要類型有金屬鹵化物燈、高壓鈉燈等比較成熟的光效高的氣體放電光源。隨著科技的發展,多種類型的新型節能光源不斷涌現,我們積極嘗試,采用雙光源250W鈉燈燈具,經過多年運行,燈具已反光效率低下,光照度降低,能耗較高,急需更換,試用了新型高頻無極燈具以替換原有高壓鈉燈具,在提高了照度的前提下,單燈功率由500瓦減少至300瓦,節能效果達到40%;另外在橋梁、樓宇,綠地的亮化工程中,大量采用了安全、耐用的LED光源,亮化效果比傳統光源節能80%以上,節省了成本和維護費用。
4線路電容補償實現節能
路燈采用的光源,基本是氣體放電燈,其功率因數相當低,一般在0.4~0.6,從而使回路電流大,在線路上產生的損耗相當可觀,考慮到這點,我們采用了單燈分散加裝補償電容的方式,電容補償后單燈功率因數不小于0.85。據測算,250W高壓鈉燈進行電容器無功補償后,功率因數由0.44提高至0.85,供電電流下降了大約47%,表明該照明系統通過無功補償為供電電源系統騰出了一半的容量空間,無疑大幅減少了路燈線路上的電壓損耗和功率損耗,起到了較好的節電效果。
第一條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改善城市環境,保障城市生產和生活的需要,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路肩、停車場、廣場、街頭空地及其他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含橋梁、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隧道及其他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他附屬設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含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保證其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與市政工程設施相連接的專用道路、橋涵、排水管渠、路燈和各種窨井、檢查孔等設施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管理,分工負責。
市政工程設施有償使用的實施范圍和市轄區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具體職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建設市政工程設施,必須保證質量,實行保修制度。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設施技術檔案。
第六條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資金可采取政府投資、貸款、受益者出資或其他方式籌措。
用貸款修建的道路、橋梁、排水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設施,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七條各項收費納入市財政專項管理,并接受審計部門監督。貸款修建的工程設施收費,只能用于還貸。其他有償使用收費只能用于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制止、檢舉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和對維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城市道路、橋涵管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
確需臨時占用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后,按批準的地點、面積、期限和用途占用。
施工作業、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橋涵損壞或堵塞排水管渠的,還須同時預交設施損壞賠償押金。
占用道路用作停車場或集貿市場的應嚴格控制。確須占用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
臨時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仍需占用的,應重新辦理手續,并加收百分之五十道路占用費。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條城市道路、橋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挖掘的,應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工程建設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挖掘手續,并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和破路修復費后,方可施工。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大道”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前款規定辦理手續。
自來水、煤氣、通訊等地下管線急需搶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須在二日內補辦手續。
第十一條經批準挖掘、修復城市道路、橋涵的,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需臨時封閉交通的,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登報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并懸掛挖掘許可證;
(三)破路原則上應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主干道路面修復工程五日內完成,其他路面修復工程七日內完成;
(五)回填土必須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
(六)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線或文物時,應立即停止施工,并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七)及時清運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十二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對城市橋涵經常觀測,定期檢查,加強養護維修并設置限載標志。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橋涵上建筑房屋、設置倉庫、放置廢棄物及從事生產、加工活動;
(二)裝載超長物件,拖刮路面;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橋涵上焚燒物品、拌和砂漿;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廢水、拋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橋涵周圍保護范圍內挖石取土、傾倒垃圾、堆放物料;
(六)損壞道路、橋涵設施。
第十四條鐵輪車、履帶車或其他對城市道路有損害的車輛不得在有水泥混凝土或瀝青鋪裝的路面上行駛。
確需通行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凡納入年度計劃的新建、擴建和大修的道路工程,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公布,有關單位需埋設管線的,應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新建、擴建工程竣工五年內或大修工程竣工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由市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在橋涵上下架設管線及修建其他設施,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超過橋涵限載的車輛需要經過橋涵的,應事先提出申請,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在指定的時間通過。
第十八條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設置的各種窨井、檢查孔及其他設施,必須符合道路、橋涵的設計要求,不得妨礙道路、橋涵的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
設施丟失或損壞的,產權管理單位必須及時補充或維修。
第十九條在道路、橋梁上設置或跨路懸掛的各類廣告牌、宣傳牌,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排入管渠的水質進行監測,建立健全污水水質檔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遇到險情需要搶修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立即組織疏通或搶修。
第二十二條排水用戶修建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管網連接的,須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準,并預交設施損壞賠償押金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用戶,必須按規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入水井、窨井丟棄火種、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掩埋、堵塞和壓占、移動排水設施及標志;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保護范圍內種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損壞或穿通城市排水設施。
第二十五條排放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國家的排放標準。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等物質的污水,由排放單位采取措施處理,符合排放標準的方可排放。
第四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橋涵,建設單位必須同步配套建設照明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生故障,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立即排除,恢復照明。
因其他事故損壞照明設施的,責任人應配合搶修,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
(二)在路燈線桿上懸掛有礙照明設施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第二十九條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準,并繳納遷移安裝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在市政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違反本條例進行施工作業的,及其他正在進行損害市政工程設施或嚴重影響市政工程設施正常使用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執行的,可以扣押進行違法活動的工具和器材,責令其糾正后予以返還。
第三十一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范圍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資,影響市政工程設施的運行和養護,在限期又不清運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或強行運出。強行運出的物資,由物主在三日內領回并繳納運輸保管費。逾期不領的,按無主物資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至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第二項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或限期清除。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和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復原狀,可并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修復,可并處修復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盜竊和非法收購市政工程設施的;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在橋涵上超載行駛,向窨井丟棄火種及擅自接用城市照明電源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拒絕、阻礙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產權管理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或承擔其它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或挪用專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中所列的道路占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償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貸款收費的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條鳳臺縣縣城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一、實施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審批依據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二、審批范圍和申請條件
城市道路必須經常保持設施完好,交通暢通,嚴禁隨意占用。凡因建設需要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市區城市道路(包括干道、支道、人行道和廣場等)范圍內的均必須審批。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須持主管部門的正式項目批文和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執照,以及臨時占用工程設計圖、施工計劃、交通組織方案等,向市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核批準,并預交挖掘費后,方可施工。
臨時占用工程如涉及到樹木綠化、地下管線等各類設施的,開挖單位應事先取得有關管理部門的書面同意。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可先行破路搶修,但需在24小時內補辦挖掘占用道路的批準手續。
凡新改建道路,五年內不得開挖。
三、審批程序
(一)申請人提交申請表及法定材料,辦理人員出具接收材料憑證;
(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審批窗口收理;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一次性補正材料通知書;
(三)審批窗口接到申請后,通知市市政設施管理處進行預審,市政設施管理處對申請占用地段進行勘察和查閱相關檔案資料;
(四)市政設施管理處根據現場勘察情況和查閱資料形成書面勘查報告和建議意見報送本局審批窗口。
(五)本局審批。占用范圍小、時間短、小面積的,經辦人員直接簽署意見;占用范圍較大,占用時間較長的,由局處室領導簽發意見,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許可決定;對市區核心地區以及城市主干道影響面大的占用,由局分管領導簽發意見,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許可決定;
(六)批準形式:簽署意見或頒發《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四、在占用道路過程中,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下列規定進行施工管理
(一)所有占用道路施工的工程,必須在批準的范圍和時間內施工,在指定的占用范圍內棄土及堆放建筑材料,不得妨礙交通和污染路面。
(二)埋設大型地下管線應與修復路面同步施工。自來水、煤氣管道300米或500米為一試壓段(特殊情況例外),控制工期為30天內;其他管線每次開挖一個井段,控制工期為7天內。前段溝槽不修復不得開挖下一段。
(三)橫穿道路及繁華地段的施工,應安排在夜間;主干道(繁華地段處外)施工可晝夜進行。施工單位應派專負責維持交通秩序。
(四)臨時占用現場應設置施工標志,夜間施工須分段懸掛紅燈和照明燈。橫穿道路的溝槽應鋪設能承受車輛通行的鋼板,長溝槽應設置安全跳板。
(五)挖掘施工中遇到管線沖突應主動停工,由市主管部門協調后再行復工,不得擅自強行開挖。
(六)元旦、五一勞動節、國慶節等重大節日前10天后5天不得開挖道路。已經開挖的應及時清理現場,不得妨礙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潔。
五、挖掘道路應符合下述質量要求
(一)領取建設工程執照的工程,在挖掘道路前須由市規劃、市政管理部門共同檢驗灰線;管線復土前,須經檢測管線的平面位置和標高后,方得進入下道工序。
(二)回填土方不得混入石片、垃圾和其他雜物。回填土方必須分層夯實,密實度不得小于90%。
(三)新開辟或翻修門坡,須按市管理部門提供的標準圖施工。
六、挖掘工程竣工后,按下列規定驗收
(一)掘路工程竣工后,挖掘單位或個人應在兩天內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報請驗收、繳銷執照,憑驗收單結算費用。
(二)報請驗收的日期,須在批準的控制日期內,如超出控制工期,應按實際占用面積。
(三)所有挖掘的溝槽路面,由市政施工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按原路面結構一次修復;小型溝槽路面須在按到復路通知單7天內完工,大型溝槽路面須在指定期限內分段完工。
七、收費
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江蘇省建設委員會(蘇建綜[1995]287號)江蘇省財政廳(蘇財綜(1995)88號)江蘇省物價局(蘇價涉[1995]160號)《轉發有關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