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6 08:27:36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道路管理制度,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 目的
為使本部門工作管理到位,確保公路的安全、暢通,規范清障工作秩序,達到清障快、收費準、服務好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二、 適用范圍
道路業務部門全體員工
三、作息安排
清障工作人員嚴格按照值班表安排工作。因工作實際情況需要調整時由部門負責人另行通知。
四、員工工作守則
1.部門員工必須嚴格遵守公司考勤制度。遇特殊情況時,需提前告知部門負責人做好工作安排。
2.清障駕駛員應遵守交通法規,嚴禁酒后駕車(發現后開除處理)。
3.清障工作一般為2人一組,由駕駛員和清障輔助人員組成。清障人員應堅持24小時值班制度。
4.清障人員接到通知后,應迅速趕赴現場,在可聯系的情況下,告知客戶到達時間。按操作流程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進行清障工作。
5.清障人員應按規定著裝,穿反光背心,戴白手套,攜帶有關證件、票據、安全帽等。檢查車況、示警燈是否良好,標志牌、清障工具是否齊全、有效。
6.清障出車要如實填寫《清障工作記錄本》,無私自出車現象。
7.清障要嚴格按標準收費,任何人無權減免收費標準。清障前,應向車主說明收費標準。嚴禁營私舞弊,敲詐勒索客戶。
8.清障工作完畢后,撤除有關標志,迅速離開現場。
9.清障人員要做好交接班工作。部門內工作人員應根據清障人員上下班嚴格考勤,收集整理清障記錄、出車單、相關票據等。
10.同時有多起清障通知,需要清障援助的,應及時報告部門負責人,調配車輛開展清障工作。
11.對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或重大疑難清障時,應迅速報告領導協調處理,在有關部門排除危險源后方可進行。
12.接到清障任務后,如需要吊車配合工作,及時報告部門負責人協調聯系吊車,互相配合完成清障工作。
13.遇重大、復雜事故現場,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配合交警,聽從指揮,通力合作,快速安全的清楚路障,保障公路安全暢通。
五、清障車操作規范
1.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2.接到清障任務后,清障人員迅速啟動車輛,檢查儀表指示顯示是否正常,正常后方能開動車輛。
3.到達清障作業現場,清障工作人員必須穿反光背心和戴安全帽。清障輔助人員及時注意周圍人員及車輛情況,協助駕駛員做好清障工作。清障車開啟示警燈,故障車應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示寬燈;在作業區后方設置警告標志隔離作業區。距離為:
(1)在路肩的排障作業不得小于150米,并用反光警示標志隔離作業區,確保清障作業安全。
(2)占用行車道的清障作業,清障作業現場的控制,參照高速公路養護維修交通標志設置規范進行管理,在清障作業現場來車的方向擺設警示、導向、減速標志,提醒過往車輛減速通過。在距作業現場200米處,擺設警示、導向、減速標志和反光錐筒,隔離作業現場,防止發生二次事故,確保排障作業安全。
(3)在雨、雪、霧天、夜間、坡道、彎道等情況下相應增大警標志的設置距離。
4.清障車空載時行駛速度應根據道路限速標志確保行車安全下行駛;牽引車在牽引行駛過程中,最高速不得超過60km/h并根據被牽引車輛及道路情況調整速度。
5.排障車向被牽引車倒車時,要有專人指揮;根據被牽引車的車型、車輛損壞情況合理選擇托具和托牽方法。
6.無法采取托牽作業的要用托具將被牽引車托緊,并固定好,防止在行駛過程中脫落。
7.使用液壓系統作業時,先踏下離合器踏板,開啟取力開關,然后緩抬離合器;用絞盤牽引、起吊作業時,必須將自車支起后才能作業,在起吊過程中,作業區域、吊臂下、吊鉤和被吊物下嚴禁任何人站立、工作及通過。
8.采取吊拖作業時注意不能將吊臂升得過高,行駛中通過橋梁、帶電線路等空中障礙物時,必須下車觀察,必要時一人在車下指揮,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才能通過。
9.牽引和被牽引車之間的連接必須牢固、可靠,兩車都必須開啟警示燈和示寬燈,被牽引車除司機外不得載人;在牽引過程中要隨時觀察清障車和被牽引車的動態,發現異常情況立即停車檢查排除。
10.牽引作業時,每次只能牽引一輛車。
11.嚴禁清障車超負荷作業或用于與該車功能無關的其他作業。
12.清障工作人員應將故障車輛拖至規定的停放地點。
13.清障作業后,將各種作業工具清潔、擺放好,做好車輛的檢查、維護及補充。如實填寫好各項記錄。
六、車輛管理制度
1.清障施救車輛屬于特種車輛,專管專用。原則上只能用于清障施救、正常巡邏。有特殊情況用車,需報請領導審批。
2.清障施救車應由公司指定清障駕駛員駕駛。車輛必須按規定停放指定位置,并確保安全。
3.車輛交接前應主動檢查車況,保持外觀整潔。
4.車輛不得停放公共娛樂場所。
5.駕駛員每天上班出車前必須進行常規檢查,做好車輛每日保養工作,確保清障車經常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行駛安全。檢查內容如下:
(1)燃油、液、冷卻水、電池液是否正常,制動器(含手制動)、離合器是否正常;
(2)方向盤、轉向器、傳動軸及轉向橫直拉桿連接是否牢固有效;
(3)輪胎(含備胎)氣壓是否正常,輪胎螺絲是否牢固;喇叭、燈光、雨刮器、示警燈、音響是否正常;
(4)車窗、門鎖是否正常,是否帶有滅火器和隨車工具,作業所需各種配件是否齊全有效;
(5)各種儀表、示警燈是否正常,發動機聲音有無異響;
(6)車外觀是否整潔,有無脫漆碰損痕跡,車內是否整齊干凈。
6.日常清障施救工作,不得違章行車,必須確保行車安全。發現車輛出現問題,及時向部門負責人匯報。
7.需要進行例保及中、大修時,向部門負責人匯報,部門負責人擬報修計劃,協調聯系專管部門,待批準后方可修理。
第一條為規范道路旅客運輸及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活動,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保護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經營以及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道路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客運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
(一)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和普通班車客運。加班車客運是班車客運的一種補充形式,在客運班車不能滿足需要或者無法正常運營時,臨時增加或者調配客車按客運班車的線路、站點運行的方式。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用戶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并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旅游客運是指以運送旅游觀光的旅客為目的,在旅游景區內運營或者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區(點)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規定所稱客運站經營,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托,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打破地區封鎖和壟斷,促進道路運輸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國家實行道路客運企業等級評定制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禁止掛靠經營。
第六條交通部主管全國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七條班車客運的線路根據經營區域和營運線路長度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類客運班線:地區所在地與地區所在地之間的客運班線或者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班線。
二類客運班線:地區所在地與縣之間的客運班線。
三類客運班線:非毗鄰縣之間的客運班線。
四類客運班線:毗鄰縣之間的客運班線或者縣境內的客運班線。
本規定所稱地區所在地,是指設區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區;本規定所稱縣,包括縣、旗、縣級市和設區的市、州、盟下轄鄉鎮的區。
縣城城區與地區所在地城市市區相連或者重疊的,按起訖客運站所在地確定班線起訖點所屬的行政區域。
第八條包車客運按照其經營區域分為省際包車客運和省內包車客運,省內包車客運分為市際包車客運、縣際包車客運和縣內包車客運。
第九條旅游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
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十條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客車:
1.客車技術要求:
(1)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標準《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符合國家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或者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其技術等級應當達到行業標準《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一級技術等級;營運線路長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其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其它客運車輛的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三級以上。
本規定所稱高速公路客運,是指營運線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總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運。
2.客車類型等級要求:
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旅游客運和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其車輛類型等級應當達到行業標準《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325)規定的中級以上。
3.客車數量要求:
(1)經營一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0輛以上、客位3000個以上,其中高級客車在30輛以上、客位900個以上;或者自有高級營運客車40輛以上、客位1200個以上;
(2)經營二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50輛以上、客位1500個以上,其中中高級客車在15輛以上、客位450個以上;或者自有高級營運客車20輛以上、客位600個以上;
(3)經營三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輛以上、客位200個以上;
(4)經營四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輛以上;
(5)經營省際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中高級營運客車20輛以上、客位600個以上;
(6)經營省內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5輛以上、客位100個以上。
(二)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2.年齡不超過60周歲;
3.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4.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而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
本規定所稱交通責任事故,是指駕駛人員負同等或者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駕駛人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的制度。
(四)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客運站經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站級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及建設要求》(JT/T200)的規定執行;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范、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例檢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危險品查堵、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制度。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開業的相關材料:
1.《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2.企業章程文本;
3.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4.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5.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客車數量、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座位數以及客車外廓長、寬、高等。若擬投入客車屬于已購置或者現有的,應提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證書(車輛技術檢測合格證)、客車等級評定證明及其復印件;
6.已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公安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二)同時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的,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見附件2);
2.可行性報告,包括申請客運班線客流狀況調查、運營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對其他相關經營者產生的影響等;
3.進站方案。已與起訖點客運站和停靠站簽訂進站意向書的,應當提供進站意向書;
4.運輸服務質量承諾書。
第十五條已獲得相應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申請新增客運班線時,除提供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與所申請客運班線類型相適應的企業自有營運客車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復印件;
(三)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客車數量、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座位數以及客車外廓長、寬、高等。若擬投入客車屬于已購置或者現有的,應提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證書(車輛技術檢測合格證)、客車等級評定證明及其復印件;
(四)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公安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所在單位的工作證明或者委托書。
第十六條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申請表》(見附件3);
(二)客運站竣工驗收證明和站級驗收證明;
(三)擬招聘的專業人員、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證書及其復印件;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五)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運力投放、客運線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第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本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道路客運經營、道路客運班線經營和客運站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客運經營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客運站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4),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范圍、車輛數量及要求、客運班線類型;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告知被許可人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5),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主體、班車類別、起訖地及起訖站點、途經路線及??空军c、日發班次、車輛數量及要求、經營期限;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見附件8),告知班線起訖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屬于跨省客運班線的,應當將《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抄告途經上下旅客的和終到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客運站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6),并明確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經營者名稱、站場地址、站場級別和經營范圍;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二十條受理跨省客運班線經營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7日內發征求意見函并附《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傳真給途經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征求意見;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將意見傳真給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予同意的,應當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復的,視為同意。
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跨省客運班線經營申請持不同意見且協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其隸屬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將各方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報交通部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交通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相關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由受理申請的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為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被許可人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被許可人應當按確定的時間落實擬投入車輛承諾書。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核實被許可人落實了擬投入車輛承諾書且車輛符合許可要求后,應當為投入運輸的客車配發《道路運輸證》;屬于客運班車的,應當同時配發班車客運標志牌(見附件7)。正式班車客運標志牌尚未制作完畢的,應當先配發臨時客運標志牌。
第二十三條已取得相應道路班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申請。
第二十四條向不同級別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由最高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注明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經營范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再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上述要求予以換發。
第二十五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形式投資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道路客運經營者設立子公司的,應當按規定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
第二十七條對同一客運班線有3個以上申請人的,或者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采取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實施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
相關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確定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實施跨省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可采取聯合招標、各自分別招標等方式進行。一省不實行招投標的,不影響另外一省進行招投標。
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權服務質量招投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在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對等投放運力等不正當理由拒絕、阻撓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
第二十九條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客運班線的經營主體、起訖地和日發班次變更和客運站經營主體、站址變更按照重新許可辦理。
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經營者在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后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180天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
第三十條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一條客運班線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暫停、終止班線經營,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前60日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據本章有關規定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客運標志牌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二條客運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原許可機關發現關閉客運站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采取措施對進站車輛進行分流,并向社會公告??瓦\站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三條客運經營者在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后申請延續經營,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優先許可:
(一)經營者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
(二)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特大運輸安全責任事故;
(三)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情節惡劣的服務質量事件;
(四)經營者在經營該客運班線過程中,無嚴重違規經營行為;
(五)按規定履行了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三章客運車輛管理
第三十四條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客運車輛進行定期維護,確??瓦\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客運車輛的維護作業項目和程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18344)等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執行。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客運經營者指定車輛維護企業;車輛二級維護執行情況不得作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路檢路查項目。
第三十五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定期進行客運車輛檢測,車輛檢測結合車輛定期審驗的頻率一并進行。
客運經營者在規定時間內,到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標準《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和《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限值》(GB1589)的規定進行檢測,出具全國統一式樣的檢測報告,并依據檢測結果,對照行業標準《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進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客運車輛技術等級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
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車輛技術等級在《道路運輸證》上標明。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嚴格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營運車輛技術檢測標準對客運車輛進行檢測,如實出具車輛檢測報告,并建立車輛檢測檔案。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客運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內容包括:
(一)車輛違章記錄;
(二)車輛技術檔案;
(三)車輛結構、尺寸變動情況;
(四)按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車記錄儀情況;
(五)客運經營者為客運車輛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審驗符合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道路運輸證》審驗記錄欄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鼓勵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艙的客車從事道路客運。沒有下置行李艙或者行李艙容積不能滿足需求的客運車輛,可在客車車廂內設立專門的行李堆放區,但行李堆放區和乘客區必須隔離,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嚴禁行李堆放區內載客。
第三十九條營運客車類型等級評定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行業標準《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325)和交通部頒布的《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規則》的要求實施。
第四十條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拼裝的、檢測不合格的客車以及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客運經營。
第四十一條客運經營者和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分別建立客運車輛技術檔案和管理檔案,并妥善保管。對相關內容的記載應當及時、完整和準確,不得隨意更改。
客運經營者車輛技術檔案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車輛基本情況、主要部件更換情況、修理和二級維護記錄(含出廠合格證)、技術等級評定記錄、類型及等級評定記錄、車輛變更記錄、行駛里程記錄、交通事故記錄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車輛管理檔案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車輛基本情況、二級維護和檢測記錄、技術等級評定記錄、類型及等級評定記錄、車輛變更記錄、交通事故記錄等。
第四十二條客運車輛辦理過戶變更手續時,客運經營者應當將車輛技術檔案完整移交。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車輛技術檔案的建立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客運經營者對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客運車輛,應當及時交回《道路運輸證》,不得繼續從事客運經營。
第四章客運經營管理
第四十四條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五條道路客運企業的全資或者絕對控股的經營道路客運的子公司,其自有營運客車在10輛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級營運客車5輛以上時,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經營許可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所稱絕對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實際資產51%以上。
第四十六條道路客運班線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共資源。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四十七條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在規定的途經站點進站上下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行駛線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經許可機關同意,在農村客運班線上運營的班車可采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設置臨時發車點等靈活的方式運營。
本規定所稱農村客運班線,是指縣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村的客運班線。
第四十八條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不得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客運車輛,不得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十九條嚴禁客運車輛超載運行,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允許再搭乘不超過核定載客人數10%的免票兒童。
客運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條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運價規定,使用規定的票證,不得亂漲價、惡意壓價、亂收費。
第五十一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票價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當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客運經營者在自身能力許可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及時終止治安違法行為。
客運經營者不得在客運車輛上從事播放錄像等不健康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五十四條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滅失,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國家有關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和鐵路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法規和道路運輸駕駛員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第五十六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五十七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帳和檔案,并按要求及時報送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條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文明禮貌,攜帶免票兒童的乘客應當在購票時聲明。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它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五十九條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有關證件,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志牌。客運班車駕駛人員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
第六十條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客運車輛可憑臨時客運標志牌運行:
(一)原有正班車已經滿載,需要開行加班車的;
(二)因車輛拋錨、維護等原因,需要接駁或者頂班的;
(三)正式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滅失,等待領取的。
第六十一條憑臨時客運標志牌運營的客車應當按正班車的線路和站點運行。屬于加班或者頂班的,還應當持有始發站簽章并注明事由的當班行車路單;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制作或者滅失的,還應當持有該條班線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或者《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的復印件。
第六十二條客運包車應當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單程的去程包車回程載客時,應當向回程客源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非定線旅游客車可持注明客運事項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
第六十三條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見附件9)、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見附件10)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部的統一式樣印制,交由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客運經營者核發。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在一個運次所需的時間內有效,因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制作或者滅失而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
省內臨時客運標志牌、省內包車客運標志牌樣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第六十四條在春運、旅游“黃金周”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客流高峰期運力不足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臨時調用車輛技術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營運客車和社會非營運客車開行包車或者加班車。非營運客車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運行。
第五章客運站經營
第六十五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不得改變客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維護好各種設施、設備,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條客運站經營者和進站發車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自愿簽訂服務合同,雙方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月和客運經營者結算運費。
第六十七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出站客車進行安全檢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品進站上車,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嚴禁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保證安全生產。
第六十八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原則,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公平售票。
客運經營者在發車時間安排上發生糾紛,客運站經營者協調無效時,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裁定。
第六十九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布進站客車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訖??空军c、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秩序。
第七十條進站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發車30分鐘前備齊相關證件進站等待發車,不得誤班、脫班、停班。進站客運經營者不按時派車輛應班,1小時以內視為誤班,1小時以上視為脫班。但因車輛維修、肇事、丟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應班、且已提前告知客運站經營者的除外。
進站客運經營者因故不能發班的,應當提前1日告知客運站經營者,雙方要協商調度車輛頂班。
對無故停班達3日以上的進站班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報告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乘車指示、行李寄存和托運、公共衛生等服務設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加強宣傳,保持站場衛生、清潔。
在客運站從事客運站經營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時,應當遵守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規定,在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嚴禁亂收費。
第七十三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七十五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賬和檔案,并按要求報送有關信息。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客運站、旅客集散地對道路客運、客運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此外,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實施監督檢查,但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雙向攔截車輛進行檢查。
第七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統一制式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八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客運車輛有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條客運經營者在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結果記錄到《道路運輸證》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八十二條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后拒不接受處罰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道路運輸證》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相關證件,簽發待理證,待接受處罰后交還。
第八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客運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并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見附件12)。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客運站許可證件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客運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客運班車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炕蛘卟话匆幎ǖ木€路、班次行駛的;
(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原正班車的線路、站點、班次行駛的;
(三)客運包車不按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的;
(四)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
(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
第九十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客運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使用擅自改裝或者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客運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檢測、未經檢測出具檢測結果或者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允許無經營許可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
(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
(二)不公布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
第九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客運經營以及客運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1、實行“一日兩掃、全天保潔”的工作制度。清掃保潔時間:每天早上7:00以前必須普掃完成,下午13時至14時進行第二次普掃,其余時間做好巡回保潔。
2、保潔標準:“四無”、“四凈”、“四不準”。即:無煙頭、無紙屑、無瓜果殼皮、無暴露性垃圾;路面凈、路沿石凈、垃圾容器周圍凈、場地凈;不準將垃圾掃入街道落水口,并保持其暢通;不準向綠化帶內倒垃圾;不準將垃圾倒在垃圾容器外;不準在街道和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所有路段城鄉結合部必須每日清進5米。
3、雨、雪天氣,及時清疏落水口,保持排水暢通,積極參加清掃積雪活動。
4、街道果皮箱內的垃圾要及時清掏,外部要經常擦洗,保持清潔,并做好環衛設施的管護工作。
5、保持垃圾箱等容器四周清潔干凈。
6、及時鏟除路肩雜草。
7、發現環衛設施損壞、丟失的要及時上報。
二、道路清掃保潔管理規定
1、街道清掃保潔檢查管理人員,要認真履行檢查管理職責,嚴格執行清掃保潔的各項管理制度規定,督促清掃職工按清掃保潔標準要求進行工作,確保城區街道干凈整潔。
2、檢查管理人員每月作好跟班檢查及巡回檢查,每月街道清掃保潔質量打分不得少于20次。發現清掃保潔質量不達標,要現場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
3、街道清掃保潔工工作期間不得遲到、早退、脫崗、離崗、聚街頭聊天。
4、清掃保潔責任路段內瞬間亂投垃圾滯留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
5、清掃收集的垃圾需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亂堆亂倒,或往落水口內清掃垃圾。
6、街道清掃保潔期間必須穿戴安全顯示服,正確擺放安全警示堆。
7、雨、雪天氣,要按規定參加落水口疏通和積雪清掃。
8、責任路段內果皮箱應及時清掏、擦洗保潔,不得存有污垢。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暢通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城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市建設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告,各管線單位應同時配套建設管線。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條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實行聯合審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城管委)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和市市政工程管理處簽發許可證。市市政工程管理處負責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道路完好的義務,對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都有舉報的權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市市政工程管理處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查處的責任。
第二章道路挖掘的審批程序
第六條城市道路挖掘單位在辦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續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道路挖掘申請報告(挖掘原因、地點、道路類型、面積、工期、平面圖);
(二)施工設計方案;
(三)施工組織方案;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七條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牽頭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召開聯合辦公會,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請。凡申請單位手續完備、資金落實的,聯合辦公會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辦理完審批手續。
第八條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道路占用費和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取,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因建設確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設單位必須按下列規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審批部門申報計劃:
(一)挖掘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的,須于預定工期6個月前申報計劃;
(二)挖掘面積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須于預定工期3個月前申報計劃;
(三)挖掘面積100平方米以下的,須于開工前15日申報計劃。
第十條煤氣、供水、供電、電信等專業管線單位因緊急搶險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及時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處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并在24小時(節假日順延)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十一條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組織施工。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章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與監察
第十二條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廢土和廢料應當定點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積,及時回填或者清運,保持環境清潔,不得阻礙行人或車輛通行。
第十三條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現場兩端應當設置醒目施工標志,沿管線圍欄、圍場施工應當留出人行通道,夜間懸掛紅燈,保障行人和車輛安全。
第十四條水泥路、瀝青路的破掘開挖必須劃線切割。埋設管線設施,挖掘開槽工程及橫穿道路挖掘,必須在保證車輛通行的情況下進行。嚴禁直接在車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漿。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挖掘單位應當指派專人現場負責施工管理。施工現場應有挖掘許可證件(復印件)備查。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挖掘經批準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執行特殊公務時,可指令暫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順延。施工單位因特殊情況確需暫停施工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挖掘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完畢,回填夯實管道溝槽、廢土清運后,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驗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后,3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盡快恢復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內恢復,500平方米以下的10日內恢復。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八條未取得許可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停止挖掘,承擔恢復費用,并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個點(處)2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處以8000元以上到1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有下列違反本規定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現場兩端豎立施工標志或者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廢土和廢料未按規定及時回填或者清運的;
(三)緊急搶修各種管線,不按規定補辦手續的;
(四)挖掘水泥路、瀝青路不劃線切割的;
(五)挖掘單位不指派專人到現場負責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況需暫停施工,挖掘單位不按有關部門通知執行的;
(七)不按規定時間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阻礙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管理執法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條為了維護本市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瓦\經營包括省際的班線客運經營、包車客運經營和旅游客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站(場)(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下簡稱貨運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公共停車場(庫)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運輸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交通局所屬的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和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為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市運輸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道路運輸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對黃浦、盧灣、徐匯、長寧、靜安、普陀、閘北、虹口、楊浦等區的道路運輸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市交通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工作,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市交通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專業系統規劃,分別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章基本管理
第五條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客運站經營、貨運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條件。具體條件中的專業標準、技術規范可以由市交通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需要從事客運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請;需要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需要從事危險貨物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客運站經營、貨運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所在地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交通局和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六條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公共停車場(庫)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十五日內,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所在地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依據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需要合并、分立或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三十日前告知原審批機關,并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市交通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后,持證上崗。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以外的貨運經營以及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培訓機動車駕駛員的教練員,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后,持證上崗。
考試發證機構不得組織強制性考前培訓或者指定培訓點。
第九條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道路運輸服務價格,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經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執行。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價格規定,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依法應當具備的經營許可證件、車輛營運證、上崗資格證、營運標志、機動車維修范圍標志牌、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等證件、標志牌,由市運輸管理處統一監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或者出租。
第十一條本市積極推進建立道路運輸公共信息網絡系統,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市交通執法總隊可以依法在本市主要的公路道口對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經營資質和經營行為進行檢查。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委托市交通執法總隊對車輛運輸的貨物依法進行檢查、控制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加強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做好檢查記錄。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道路運輸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和服務質量以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向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投訴和舉報。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依法及時調查處理舉報和投訴,并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投訴人。
第三章客運、貨運管理
第十四條本市對客運班線實行有期限經營,經營期限為四年到八年。市運輸管理處應當根據班線客運經營者的資質條件、服務質量等確定相應的經營期限。
班線客運經營者依法取得客運班線經營權后,應當在一百二十日內正式營運。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未營運的,視為放棄客運班線經營權。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客運班線經營狀況評議考核制度。市運輸管理處可以每年對班線客運經營者的基本資質條件和營運服務質量進行評議考核??己藨敼_、公平、公正,考核結果作為延續或者注銷客運班線經營權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客運經營者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和公布的班次行駛,在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禁止沿途攬客。禁止超過核定人數運輸旅客。
定線旅游客運應當按照班線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應當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十七條因特殊情況發生旅客嚴重滯留的情況,市運輸管理處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散;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市運輸管理處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八條市交通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道路運輸發展規劃、貨運市場需求以及市內道路交通條件,制定允許在市內全天通行的營業性貨運車輛運力發展年度計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實際情況,在一定區域、時間內限制貨運車輛通行。
允許在市內全天通行的營業性貨運車輛應當具有獨立的封閉結構車廂,車輛的外型和安全、環保等技術性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標準和條件。禁止使用客運車輛從事貨運經營活動,禁止使用貨運車輛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本市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懸掛和使用與其運輸經營業務相符合的營運標志。
第二十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對營運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每年對營運車輛進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并同時實施年度審驗。
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及時、完整、準確記載車輛檢測、技術等級評定等有關內容。
第二十一條在外省市注冊的貨運經營者從事起迄地均在本市的貨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機動車維修與檢測管理
第二十二條本市鼓勵發展以便利、快捷為特點,以機動車常見故障排除和養護為主要內容的機動車維修服務(以下簡稱機動車快修)。機動車快修應當符合本市汽車快修企業技術條件。
本市中心城區內鼓勵發展連鎖經營的機動車快修,不再新設機動車專項維修點。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范圍標志牌,公示經營許可證、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材料配件進銷價差率、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
從事機動車特約維修和經營者除應當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公示機動車制造企業的授權證明,并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所在地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并建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登記檔案,記錄配件的名稱、供應商名稱和地址、制造企業名稱和地址、進貨日期、進貨單價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的配件應當標明原廠配件、副廠配件、修復配件或者舊配件,供用戶選擇。使用修復配件或者舊配件的,應當征得托修方同意,并保證維修質量。禁止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尚無標準的,應當參照機動車制造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應當由維修質量檢驗人員簽發全國統一樣式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具備維修質量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維修質量檢驗。
進行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驗,確保檢驗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并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示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材料配件價格收取費用;機動車制造企業未提供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的,應當執行市交通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方結算費用時,材料費和工時費應當分項計算,并出具市運輸管理處統一監制的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機動車制造企業提供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所在地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當加強對檢測、計量儀器設備的日常維護和校正,確保其技術性能指標達到標準要求。用于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營運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等的檢測、計量儀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進行強制周期檢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前款規定的檢測、計量儀器設備不準確或者逾期未進行強制周期檢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校正或者檢定,并移交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其他相關業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經營許可證、收費標準、訓練區域等;(二)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三)聘用取得教練員上崗資格證的人員從事教學工作;(四)嚴格考試紀律;(五)按規定做好培訓記錄,建立學員檔案。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及其教練員在培訓過程中不得弄虛作假,對結業考試不合格的學員,不得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三十條客運站、貨運站、公共停車場(庫)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本市道路運輸專業規劃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
市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客運站、貨運站、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工程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分別征求市交通局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客運站、貨運站、公共停車場(庫)的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一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合理安排運行班次和發車時間;(二)按照客運經營者根據政府指導價確定的票價售票;(三)對無故停班或者連續三日不進站經營的,及時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所在地的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四)嚴格執行各項站務收費規定;(五)工作人員佩戴服務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貨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二)嚴禁有毒、易污染物品與食品混裝;(三)倉儲等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各種消防器材、設施配備齊全有效;(四)工作人員佩戴服務證上崗。
第三十三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受理運輸危險貨物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業務的,應當了解運輸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和應急處理方法,查驗有關憑證。不得受理運輸國家規定的禁運貨物。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具有合格資質的貨運經營者承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教練員未取得上崗資格證上崗從業的,責令停止上崗,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營運標志、機動車維修范圍標志牌、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標志牌,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偽造或者涂改營運標志、機動車維修范圍標志牌、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的,收繳有關證件、標志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懸掛和使用營運標志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公示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建立維修檔案、未履行記錄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配件登記檔案、未履行記錄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做好培訓記錄、未建立學員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教練員在培訓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教練員上崗資格證。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履行及時報告義務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受理運輸國家規定的禁運貨物或者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不具有合格資質的貨運經營者承運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道路運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過程中,因情況變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第五條規定的經營條件,仍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六條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可以暫扣其營運車輛、維修機具設備等物品,并責令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一)無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二)無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
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暫扣物品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暫扣物品文書和清單,告知執法依據、理由和接受處理的地點、時限;對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在告知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時限內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來接受處理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取回暫扣物品。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經公告三個月后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將暫扣物品予以沒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的,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