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6 08:27:29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土地征用管理,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論文摘要:土地流轉與征用仍然是農村經濟發展的焦點問題和主要矛盾,然而,土地流轉與征用是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解決問題主要是土地轉移制度的改革,建立統一的土地所有制形態,逐步改變生產關系和土地所有關系,創新土地制度,建立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農用土地流轉與征用制度。
隨著家庭承包責任制在全國范圍內的全面推行,農村生產力迅速恢復,土地征用的需求隨之增加。同時,農用地轉化、互換、租賃、股份合作制等多種流轉形式也隨之產生。目前,土地的征用雖然國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但是實施過程中仍沿襲了許多計劃經濟時期的做法,遠遠不能適應形勢的發展要求。因此,通過探索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土地轉移與征用的適應性、保障機制,推進農用土地合理使用,實現土地資源的高效利用是現實國情的必然選擇。
一、建立土地流轉新機制
雖然近十年中,農用土地流轉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經驗,各地區根據自身的特點摸索出一些經驗,如轉讓、互換、租賃、反租倒包以及用土地入股合作等多種流轉形式。但從整體而言,各地方受經濟發展緩慢情況的不同而不同。黑龍江省大多數地區土地合理流轉情況差異較大,流轉交易面小、范圍窄、問題較多。目前,國家還沒有形成可操作性的土地流轉長效機制。因此,建立農用土地合理流轉規范管理機制,有利于農村經濟客觀發展的需求。是對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必要補充和完善。對待農村土地流轉問題,因循守舊只會錯失發展的良機。應該是一切從實際出發,根除固有的與實際不相符的思想意識,與時俱進,轉變觀念,大膽探索,創造條件,在時機適宜的情況下積極推進農村土地流轉健康發展。
探索建立通過市場調節土地流轉的長效機制。針對目前黑龍江省土地流轉的實際情況,迫切需要建立土地流轉機制和市場中介組織,使土地資源按照規范程序合理流動。這樣既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要有利于推動土地流轉進入市場。一是建立開放的按照市場經濟規律運作的土流轉機制,鼓勵土地進入市場,通過市場機制形成合理的土地轉讓價格。同時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土地向生產能手集中,促進規模經營。二是培育和發展各種類型的為土地流轉提供服務的中介組織,穩步發展民間中介組織。三是借鑒先進地區的經驗,允許有條件的地方開展農村土地入股試點工作,及時總結經驗,相關部門適時出臺有關農地入股的文件,規范農地入股行為,保障農戶的合法權益。
二、建立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農地征用制度
目前,我國對農用土地的征用從法律上還不完善,而且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土地使用原則、補償安置等也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因此,建立完善的市場經濟適應的土地征用制度,既能滿足農村土地進入市場的內在需求,還能適應我國保護農業用地的需要。
(一)以市場經濟原則建立征地補償機制,征地補償應遵循市場原則,土地是重要的生產要素和稀缺的資源,市場機制是實現其有效配置的基本途徑
只有按照市場價格進行征地補償,才能有效保障農村集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對于被征收的土地,以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其進行補償,保障原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使用人的利益。征地補償費的計算應體現市場經濟規律,應對農地先行評估,以評估的農地所有權、使用權價格為依據進行補償。農地所有權、使用權價格評估,主要根據我省農地的生產力、農業用途的未來純收益及農地對農民的保障作用來確定。
(二)為失地農民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建立適應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新的失地農民安置機制,做好失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工作,確實保障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一是做好農民的繼續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增強其勞動技能,提高就業能力。二是搭建就業平臺,安置當地失地農村勞動力。三是鼓勵失地農民自主創業,為失地農民提供減免稅收等優惠政策。
(三)完善征地工作機制,改進征地工作方法
建立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征地工作機制,是征地工作的基礎,嚴格土地征用管理制度和征地審批程序,增加征地透明度,是征地工作的重要保證。同時,建立合理的征地糾紛調解機制,保護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四)建立農村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
盡快建立有效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做好失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工作的同時要改善農民的生活環境和醫療條件。重要的是建立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制度,從根本上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問題。
三、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土地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國的土地使用制度不合理,而土地使用制度的不合理又源于我國土地所有制結構不合理。在土地所有制結構改革方面,我們面臨的最大問題是,土地資源的稀缺性和農村人口的不斷增加之間存在著深刻的矛盾。雖然土地承包制最大限度地滿足農民對土地所有權的需求,但是,由于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使得土地集體所有制處在一個極不穩定的狀態。改變這種現狀,可行的辦法就是打破土地的二元所有制結構,統一實行土地的國家所有,然后再由國家根據社會收入分配,以轉移支付的方式給農民以必要的補助。
在生產關系方面,建立統一的土地所有制形態,改變基于不同土地所有制關系而產生的不合理分配關系。在戶籍管理制度不斷改革,勞動人口頻繁流動的今天,這樣的改革更有現實意義。因為,在農村的勞動人口不斷增加,而土資源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按照既有的土地承包制度設計,總有一天會出現人口的增加導致農村土地無法承載的情況。
土地的所有關系,確實是我國目前農村改革無辦法的辦法問題。但是,解決這個問題,農村土地的國有化應當是我們未來改革的方向。其實,在現代社會,“民享”比“民有”更加重要,在土地國有化之后,只要建立完善的土地基金,并且用土地基金解決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農村的貧困問題可能也就迎刃而解了。
還有,在未來解決農村土地問題,要改變以下觀念:
第一,要改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的觀念,將虛擬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改為國家所有制,建立統一的土地所有和土地管理制度。第二,要正視人口不斷增加與土地資源稀缺之間的緊張關系,從動態的角度進行土地制度的科學設計。第三,在改變二元戶籍制度之后,允許現在的農民自愿選擇與國家建立新型的土地使用關系,打破許多地區單一的土地承包法律關系。第四,在土地的流轉過程中,國家應當考慮征收土地稅或者設立土地基金,服務于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第五,在改變土地所有制關系之后,國家應當根據不同地區生產力發展情況加大政府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在過去的20多年里,農村改革已經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現在看來,從上個世紀的90年代到現在,農村改革缺乏制度創新,土地承包制度30年不變,固然為穩定農村的土地生產關系創造了條件,但由于土地承包制度無法應對農村經濟不斷變化的情況,因而在一些地區已嚴重變形,導致農民僅依靠土地生活普遍相對貧困的境地。
【關鍵詞】土地征用公益性用地違規 對策
中圖分類號:F301.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鎮化進程加快,對土地的占用越來越多,征地中存在的問題日益突出,產生諸如影響地方穩定、阻礙城市發展等社會問題。因此,必須進一步規范土地的征用管理制度。
土地征用過程中的違規現象
一是由于公共利益的內容沒有準確界定和及時調整,導致了土地征用權的濫用。征地項目不僅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而且工商業、房地產等經營性項目征地占用總量的較高比例。二是按土地原用途進行補償,土地征用費用占土地出讓價的比重過低,加上土地收益分配關系混亂,三是擁有集體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未經政府同意,未到相應的國土部門辦理任何手續,私自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四是失地農民就業是確保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企業有較大的用工自由,土地征用安置的勞動力容易面臨下崗失業的威脅。極易給社會穩定帶來隱患。
二、土地征用管理不規范的原因
在我國存在著很多土地征用管理不規范的現象,這種現象的存在給我國土地管理帶來了很大的麻煩,因此,為了規范我國土地征用行為,我們要尋找土地征用管理不規范的深入原因。
一是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體現土地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二是在征地程序上,從土地征用的認定到補償費的確定和勞動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用地單位說了算,農民處于被動地位。三是在土地有償出讓中,土地價格較高,而征地補償費用較低,為地方政府“以地生財”創造了條件。四是農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不健全,產權主體的權責不明確,導致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的應有合法權益沒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在土地收益分配上也是由鄉鎮政府和村委會控制,往往是農民的利益受到損害。五是招商引資制度、干部考核制度、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也影響到土地征用的順利實施和社會利益的均等化。以經濟指標為主的干部政績考核辦法不利于調動各級干部保護農民權益和耕地的積極性,政府既是土地管理者又是用地者的狀況也不利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效發揮監督和執法的職能等。
三、加強土地征用制度的對策
一是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軍事用地;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其他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二是針對土地征用補償中存在著補償標準過低,損害被征用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依據補償對等原則,損失以恢復為標準,征地補償費以市場地價為基數,參考附近地區的土地交易價格來確定,以避免土地征用與市場地價之間的巨大差距。
我國是一個發展中的社會主義國家,存在著不同的國情,集體土地是我國農民進行生產的基本資料,而土地征用是對土地使用權永久的轉移,這樣就會導致農民失去生產資料,生活保障會受到了沖擊。所以,為了規范土地征用制度,保障農民的基本生活,我們要盡量提高農民的補償收益,只有這樣才能夠減少農民對土地征用的意見。而補償標準的提高關鍵還在于要更正補償標準確定方式,在原有補償標準確定過程中,主要的兩個標準是“土地原用途、原有生活水平”,如果仍然沿用這兩個標準,農民的土地補償款是不會有所提升的,因此我們建議要從制度上進行更新。
三是從實際出發,可以擴大征用補償范圍,將殘余地分割損害、正常營業損害以及其他各種因征地而支出的費用等可確定、可量化的財產損失列于補償范圍,以確保被征用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對于農民而言,土地的使用權是他們基本的生活保障,如果土地使用權被永久性轉移,那么,農民的生活會遇到很大的困難。如果沒有給予充足的補助,肯定會導致農民情緒不滿,所以,要盡量擴大土地征用補償范圍,把涉及到土地的所有費用進行綜合性考慮。更重要的是要保證制度的制定與制度的執行要統一,即征地補償款確定過程中一定要加強監督,保證征地補償范圍合理化,保證土地征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征用是指本經濟特區因建設需要依照本規定將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及個人一定的征地補償費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國有農場、林場、牧場、鹽場、漁場的土地,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國家未確定給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和其他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第四條 土地征用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辦理,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征用農村集體土地。
農業、林業、海洋、旅游、環境資源、計劃、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土地管理部門實施征地工作。
第五條 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應當盡量安排好當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并給予適當的補償。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實施,不得阻撓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 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方針,以本經濟特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其實施的需要為依據,并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總量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過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計劃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計劃指標的,省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停止受理其建設用地報件。
第八條 大型建設項目和占用耕地面積較大的項目,在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由市、縣、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聯合選址,確定擬征土地的界址、范圍。
第九條 土地征用應當先確定土地權屬,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征地通知書,并在征地通知書送達后30日內,與被征地單位依照本規定協商征地補償和安置方案。
經協商達成協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蓋章。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權單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權單位簽訂《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
第十條 在前條規定的30天內,被征地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協商或者按照規定程序正式協商3次仍達不成協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擬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做出征地決定。被征地單位對征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征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征地決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已預征的土地在投入開發建設前,應當允許原使用單位繼續使用,但原使用單位不得在其地面上興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著物,不得種植長期作物。
第十二條 征用《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補償費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規定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連續拋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園地、魚塘;
(二)林木采伐、火燒后5年內未更新的跡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頃實際成活株數未達到規定合理株數的零星樹木占地。
第十三條 征用種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補償費,已進入收獲期的按照株數補償,尚未進入收獲期的可以按照實際種植面積補償;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實際種植面積補償。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原劃撥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林場、鹽場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應當根據原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投入情況,給予青苗補償,并給予適當的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和土地開發投入補償;屬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用地的(大、中型水工程除外),不給予安置補助費和土地開發投入補償。
第十五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綜合補償條例》第十條和《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土地補償標準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基礎設施綜合補償用地、營利性的配套設施及附屬設施用地的征地補償費,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大、中型水工程淹沒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各項補償,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土地補償標準規定》第十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擬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根據不同地類、年產值劃分不同等級,按照土地不同等級制定土地補償費標準和安置補助費標準。
第十八條 計算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依據的作物產量、產值,以市、縣、自治縣統計部門核定的數字為準。
第十九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農田水利設施、水井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其重置價格及折舊程度制定。
第二十條 架設高壓電線、埋設地下管線等工程設施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如不影響正常生產,可以不征為國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補償費,但損壞青苗及其他附著物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無理索要其他費用的,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拒付。
第二十二條 被征用土地上已給予補償的青苗、樹木和房屋等附著物的產權,不再屬于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所有。
被預征土地上新種植的作物不再補償,但土地開發利用時應當支付全部征地補償費,并按照約定時間通知耕種單位自行處理地上種植的作物;逾期不處理的,按照無主作物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用于征地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計劃指標單列,由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和農業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離開農業生產的情況,確定本市、縣、自治縣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年度計劃指標,報省計劃部門批準后實施。
征地通知書發出后遷入被征地單位的人員,其農業戶口不得轉為非農業戶口。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雖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頃以下的,可以將被征地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當地有條件的,也可以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進行土地調整,將原有的農業戶口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或者不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二十四條 國家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出讓給用地單位,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用地單位有招工義務的,用地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被征地單位的人員就業,勞動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被征地單位人員的招工手續。被招工人員待業期間,用地單位應當支付其生活費。
被征地單位的人員已由用地單位安排就業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征用村民聯產承包的土地,應當優先安排承包戶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和招工,或者優先補給相應面積的土地供承包戶使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人員的就業。
(一)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可以在城鎮總體規劃范圍內或者開發區范圍內設立鄉鎮企業區,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開發后,按照開發成本出讓給被征地單位發展鄉鎮企業。
(二)對被征地單位興辦的小商業、小服務業,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批準、工商登記、稅收、勞動管理等方面采取優惠政策,優先扶持。
(三)被征地單位用征地補償費發展生產、安置勞動力就業確有困難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資金給鄉(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作為發展生產、安置勞動力的專項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過30%。
(四)當地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安排,就近調整土地補給被征地單位使用。
第二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應當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現有人員,不得享受征地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成片征用集體土地,應當預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發展經濟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的生產和生活。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業用地和生活用地,總量一般不得超過所征用土地面積的10%,并應當保持被征地單位成員生產和生活用地的總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條 預留的就業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為國家所有,也可以不征為國家所有。
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為國家所有的,轉讓或者出租必須依法辦理報批或者登記手續。
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為集體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確需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的,必須先征為國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及其成員原負擔的農業稅按照規定相應核減。
第三十一條 超越審批權限非法批準征用土地或者無權批準征用土地而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屬集體討論決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屬個人決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在審批、實施征地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對違法用地行為包庇、袒護、姑息遷就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工作中,行賄、受賄、索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非法出讓、轉讓、出租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簽訂的合同無效,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終止非法出讓、轉讓、出租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擅自與土地所有權單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權單位簽訂用地合同的,其簽訂的合同無效,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鄉(鎮)、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各種名義向用地單位敲詐勒索或者非法簽訂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補償費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糾正,責成有關人員退回款項,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適用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1 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調查情況看, 我省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 違法占用土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頒布實施后, 我國實行了土地用途管制和耕地保護制度, 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但從調查情況看, 個別地方存在對不符合征用條件的土地, 采取繞道而行, 征用不通改為占用、租用, 先占后征或先租后征的問題。這類違法占用和租用的土地, 由于缺乏法律的約束, 普遍存在低價或無償占用、長期拖欠土地征用補償費等問題。
1.2 補償標準過低隨著城市經濟的發展, 土地市場價格逐年攀升, 城市建設用地每畝售價動輒幾十萬, 甚至上百萬。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 農村土地的征用補償標準卻很低。據調查, 2005 年全省征地補償費平均僅為2.66 萬元/畝,失去土地后喪失長期生活保障的農民心理失衡的程度可想而知。近年來個別地方已由此引發了多起農村。
1.3 拖欠征地補償費在調查中發現, 各地普遍存在拖欠征地補償費的現象, 部分地方拖欠數額較大。這一問題存在于兩個層次: 一是土地征用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不到位。據調查統計, 1999 年至2005 年, 全省土地征用后應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土地征用補償費66.71 億元, 實際支付59.80 億元, 有6.91 億元未支付到位。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被征當地農戶支付不到位。1999 年至2005 年,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向被征地農戶支付補償費51.78 億元, 實際支付49.05 億元, 有2.73 億元未支付到位。
1.4 分配標準不統一主要是征地補償費中土地補償費的分配上, 由于政策調整因素, 形成了兩個時期分配不均的問題。一是2005 年4 月, 省政府制定的《甘肅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前, 法規政策規定土地補償費全額留歸集體。但由于失地農民對分配這部分資金的訴求過于強烈, 引發了一些。在執行過程中, 為確保農村社會穩定, 部分地方采取了將土地補償費全額發放給被征地農戶; 或集體留一部分, 給失地農民分配一部分的做法, 造成了不同區域同類土地補償標準不一的問題。二是為確保失地農戶生活水平不低于失地前的水平,《辦法》規定應將不低于80%的土地補償費分配給失地農戶, 形成了《辦法》執行前后失地農戶補償標準差距顯著的問題。《辦法》出臺前已征地農戶對此反映強烈, 個別地方出現了農戶要求集體按新標準追加補償引發的, 個別村委會迫于無奈, 采取變賣集體資產的辦法滿足農戶要求, 嚴重影響了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和農村基層組織的正常運轉。
1.5 集體資產監管不力留歸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為本村的集體經濟發展提供資金保障, 而集體經濟的發展, 又是為失地農民提供就業機會, 解決失地農民生活保障的重要政策手段。但由于部分地方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不健全, 造成集體資產大量流失, 個別地方由于村干部盲目投資或興辦企業, 集體資產喪失殆盡, 由此而引發了失地農民上訪等。
1.6 失地農民生活缺乏有效的保障各地在解決失地農戶生活保障問題上, 主要采取了以下幾種辦法: 一是將征地補償費全額發放給失地農民; 二是在村民自愿的基礎上, 逐年發放補償金; 三是給失地農戶劃給二三產業用地, 鼓勵失地農戶發展二三產業; 四是在機動地競價時, 失地農戶享有優先權; 五是對城中村農戶實行農轉非, 享受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 六是城中村規劃宅基地和建設住宅樓, 以房屋出租保障村民生活; 七是給失地農民重新調整土地; 八是安置在村辦企業就業; 九是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全額納入村集體財務統一管理, 用銀行支付的年利息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問題; 十是將失地的特困戶納入了政府的基本生活保障管理范圍。各地雖然進行了一些積極的探索, 但從總體上看, 解決失地農民生活保障問題, 仍然以貨幣安置為主要手段, 尚未形成一套有效、完整的政策保障措施。目前征地補償標準普遍偏低, 征地補償費根本不能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生活保障問題, 同時, 失地農民群體文化較低, 缺乏就業技能,一旦將有限的補償費花完, 生活便陷入困境, 進而影響到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村社會的穩定。因此, 積極探索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生活保障措施, 已成為當前必須解決的問題。
2 成因分析
2.1 執法不力在經濟發展過程中, 任何國家、區域的土地面積都是一個難以增長的剛性約束條件。工業和城市要獲得發展, 必然要侵蝕、占用農用土地, 否則, 工業和城市建設將無處立足, 這是任何國家或區域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必然發生的事實。在二元經濟結構和市場經濟條件下, 由于城市土地與農村土地價值存在較大差額, 農村土地價格明顯低于城市土地價格, 因此, 在工業化初期, 政府低價征用農村土地, 支持工業發展, 成為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許多國家或區域一種通行的做法。進入工業化中期后, 工業和城市將進入一個高速發展的時期, 工農、城鄉爭地問題將進一步加劇。在這一時期, 政府如不對工農、城鄉用地進行強有力的干預, 勢必削弱國家或區域的農業發展基礎, 進而對國家糧食安全造成影響; 與此同時, 在這一時期, 國家或區域基本完成了工業化發展的原始積累, 不再需要通過工農、城鄉土地差價這一方式為工業和城市發展提供支持, 實行工業反哺農業, 提高農村土地征用價格, 逐步縮小工農、城鄉土地價差, 維護被征地農民土地權益, 讓農民共享工業化、城市化發展成果, 成為許多國家或區域政府的必然選擇。我
國正處于工業化初期向中期轉變的重要時期。為此, 從2004 年開始, 我國開展了深化土地管理體制改革工作, 出臺了一系列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及補償費監督管理的政策法律措施。但是, 由于部分地方政府尚未清醒地認識到國家宏觀形勢的這一變化, 受工業化初期慣性思維影響, 對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重視不夠, 政策措施落實不力, 使工作中出現了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或受地方經濟利益驅動,采取工業和城市保護主義做法, 對國家宏觀經濟和農民利益視而不見, 有法不依, 執法不嚴。這是導致地方政府不愿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以及違法占用土地、拖欠征地補償費等問題屢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2.2 執法體制缺陷《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法〉辦法》規定: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從調查情況看, 我省農村土地的征用主體主要是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支持發展的地方經濟支柱企業, 國土資源部門作為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 受行政管理體制制約, 難以對政府行為實施有效監督, 是造成上述問題發生的主要制約因素。
2.3 監管制度不健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征地補償費的支付途徑不統一。從調查情況看, 各地支付途徑形式多樣, 有征地單位將征地補償費直接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有先支付給鄉鎮政府, 再由鄉鎮向村委會支付的; 有征地單位直接向農民支付的。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二種支付方式, 極易造成個別鄉鎮長期截留征地款, 損害被征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這是導致拖欠補償費問題發生的另一個主要原因; 第三種方式會造成土地征用補償費不能納入村級帳內核算管理, 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管部門― ―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面臨無帳可查的局面, 使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使用直接脫離了監管, 難以確保農戶足額、及時獲得補償。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不完整。《土地法》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但在執行過程中, 由于對公告的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沒有制定出規范的標準, 征地補償費的主要利益主體―― 失地農民無法獲取準確、完整的信息, 難以有效維護自身權益。三是村級財務管理民主決策制度缺失。大部分地方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興辦企業等集體統一經營決策, 缺乏群眾參與決策的制度約束, 由村干部說了算, 隨意投資, 甚至于將集體資產低價出賣、集體企業村干部自己或親屬承包, 謀取私利的問題屢有發生。這是導致集體留用的土地補償費等資產大量流失, 集體經濟難以發展的主要因素。
2.4 法規制度宣傳不到位主要是省政府制定的《甘肅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管理辦法》,這一關系到失地農民切身利益的法規宣傳不到位, 導致農民對《辦法》出臺前后補償標準的巨額差距不理解、不接受。
3 幾點政策建議
3.1 統一思想, 提高認識應當把農村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到促進國家工業化、城市化建設和建設和諧社會的整體工作中去, 讓各級政府充分認識農村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使之逐步轉變落后和錯誤認識, 自覺強化對農村征地補償費的監督管理。
3.2 建立有效的土地征用監管體制將土地征用及補償費監督職責納入國家審計監督范疇, 從根本上解決作為政府職能部門的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不當體制。
3.3 建立健全法規制度一是依照《土地法》, 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征收程序, 重點是建立農村土地征收及補償費分配公示制度和補償標準聽證制度, 提高土地征收及補償費分配過程的透明度; 實施補償費支付方式改革, 統一支付方式; 二是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國家有關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政策, 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決策制度和土地征用補償費專戶存儲、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等制度, 有效維護失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一條 為加強征用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征用土地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
征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必須符合國務院和省有關基本農田保護的規定。
耕地被征用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依法組織土地開發和復墾,保持耕地的動態平衡。
第四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國家《建設用地計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實行總量控制和指令性計劃管理。
第五條 征用土地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的原則,實行由土地管理部門審查、人民政府審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征用土地補償協議。
第六條 征用土地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依法給予被征地單位合理補償,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
用地者除應支付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費外,還應當依法交納征用土地的稅費。
第七條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以及國家興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項工作和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包干。其他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各項工作和經費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非盈利原則實行包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征用土地工作的領導。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征用土地工作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協同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支持、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程序
第九條 對已按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按建設項目征用土地;對實行綜合開發的成片用地,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征用土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按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用地者應當持下列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以及其他批準文件;
(二)建設資金落實證明;
(三)城市規劃區內的,還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用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復。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未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的建設項目用地申請,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受理。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實施征用土地工作:
(一)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經審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用方案經批準后,發出征用土地通知書或者征用土地公告;
(二)組織調查勘測,確認土地權屬及利用狀況,初步確定擬征土地的面積、界址,提出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擬征土地依法必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征地材料送有關部門征求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3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視為同意;
(四)與擬被征地單位協商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用土地協議;
(五)依法逐級報請有權批準的人民政府審批;
(六)根據依法批準的征用土地文件及征用土地協議,落實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等有關事項,并在用地者交清有關征用土地的稅費后,填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七)建設用地批準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實地劃地;
(八)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下列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經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認定后,擬被征地單位拒不簽訂征用土地協議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將征用土地的有關材料先行報批。用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并按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認定的補償安置方案給予了補償安置后,擬被征地單位仍阻撓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強制征用:
(一)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公路、郵電、水利、電力生產建設項目。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查、批準征用土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指標控制標準按國家頒發的《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執行。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為一個建設項目的,其所需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征用,不得化整為零,其中,屬于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項所稱一個建設項目,包括集貿市場、住宅小區、街道建設等項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當年征用土地的總量必須控制在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下達的建設用地年度計劃內。因特殊情況需要多征用的,應當事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追加用地指標,未經批準,不得超計劃征用。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
第十七條 征用土地應當給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其支付標準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以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按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標準提高10%進行補償。
征用土地補償中的地類劃分和面積計算,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和組織實地測量。征用土地補償安置中的年產值,按市、縣、市轄區統計年報表所列被征地單位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量乘以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無統計年報資料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年產值。
第十八條 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應當給其所有者予以補償,其補償標準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青苗補償的面積按實際測量面積計算。
第十九條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必須給被拆遷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遷補償費。
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法和標準制訂,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戶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況辦理:
(一)統一安排了還建地的,必須在還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給拆遷戶房屋拆遷補償費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補償費用。
(二)未統一安排還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給拆遷戶房屋拆遷補償費外,還應對拆遷戶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但不得重復計算征用土地面積。
(三)拆遷戶重建房屋的用地標準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實施辦法》規定的各項征地補償費幅度之內,對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以及國家興建公路征用土地的補償制定具體標準。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設專戶存儲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由實施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用地者統一收取,需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各項征用土地補償費,應當按征用土地協議約定的期限匯入被征地單位開設的征用土地補償費專戶,不得以現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日支付萬分之三的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各項征用土地補償費應當按以下規定管理使用:
(一)屬于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所有的青苗、附著物以及房屋拆遷的補償費,被征地單位應當如數付給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
(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興辦鄉(鎮)、村企業,發展農副業生產,進行農用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其中安置補助費經村民會議同意,可以按安置補助費除以勞動力人數的平均數,分別撥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的補助和不能就業人員作為生活補貼,或者按已安置人員數量轉撥給吸納勞動力的就業單位抵交勞動力就業費。
(三)承包開發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單位應當對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產性投入作出適當補償,補償經費從土地補償費中支付。
被征地單位使用各項征用土地補償費時,必須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執行情況必須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 被征用土地上有與經濟建設和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設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損壞。發生阻斷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加以修復或者建設相應的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由土地管理部門公告墳主按國家和省有關殯葬規定遷移,并由用地者按每座100元至300元的標準支付遷墳費。無主墳墓,由用地者代遷或者深埋。
第二十五條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者和其他有關單位采取切實可行的辦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應當接收符合招工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多余勞動力就業。
需要征用被征地單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標準,預留一定數量的土地作為農民生產就業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產就業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業安置。
第二十六條 安置農民就業用地可由被征地單位自籌資金進行開發建設,也可以土地資產作價入股,興辦企業。
第二十七條 被征用耕地單位農業戶口人員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在上報征地材料時,應當將符合農轉非條件人員的有關材料送同級計劃部門報省計劃部門審核,省計劃部門應當在用地申請批準后30日內下達農轉非指標。
征用土地農轉非指標名額的分配,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戶主會議討論同意并張榜公布。
當地公安、糧食行政部門憑征用土地和農轉非審批材料辦理農轉非人口的戶籍和糧油供應關系。享受征用土地農轉非指標待遇的,不繳納城市增容費。
第二十八條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單位不再繳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稅費和國家定購糧等任務。
被征耕地的農業稅由當地縣、市財政部門核減調整;其他稅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減。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國家定購糧等任務,由省糧食等行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部門核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糧食等行政部門在下年度予以調減。其他建設項目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國家定購糧等任務,按用地者的隸屬關系,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當地機動數內調減。
第二十九條 因興建小型水利而征用耕地,以及不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征用土地的,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不減免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農業稅和國家定購糧等任務。
因用地者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或者拖欠耕地占用稅稅款,造成征用土地后有關部門不能及時核減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稅費和調減國家定購糧等任務的,由用地者負擔。
第三十條 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情況的落實,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被征地單位對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費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為零、騙取批準用地或者越權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準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征用土地的,其超過部分由上一級計劃部門在下一年度建設用地計劃中抵扣,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證明騙取征用土地農轉非指標和招工名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公安、糧食等有關行政部門取消城鎮戶籍、糧油供應關系,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