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5 11:24:15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辯論和辯護的區別,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鍵詞:監護儀 用途 使用方法 區別
中圖分類號:R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3)03(c)-0231-01
監護儀是一種以控制和測量病人生理參數,并可與已知設定值進行比較,如果出現超標,可發出警報的系統或裝置。它能夠對患者的血壓、心電、體溫等參數進行持續性的監測,可以為醫護人員全面、及時的提供患者的患病情況,供醫護人員進行治療或應急處理。隨著社會的進步和醫療設備的不斷完善,監護儀將會被更快的普及開來,成為病房最常見的醫療設備。目前監護儀有很多種類,其中比較常見的有便攜式床邊監護儀和麻醉監護儀等,接下來我們就以這兩種監護儀為例,具體的分析、討論他們在用途、使用范圍等方面的區別。
1 從概念上區別便攜式床邊監護儀和麻醉監護儀
便攜式床邊監護儀是設置在床邊并且與病人相連的監護儀,它可以檢測血壓、心電、體溫、呼吸和心功能等各種生理參數。它又可以具體分為單參數床邊監護儀和多參數床邊監護儀。單參數床邊監護儀能夠對患者施行實時、連續的監測,并予以顯示。如果患者的心率、心電等方面出現異常時,會自動發出警報,它的特點是應用微型計算機做數據處理,并依據建立起的數理模型做出診斷;多參數床邊監護儀基本上是運用插件式結構,它的配置相對獨立并且非常靈活,通過改變其中的設置,既可以做為床邊監護儀,又可以做為中心監護儀。
麻醉監護儀是用于吸入式全身麻醉的一種儀器,它采用半導體氣敏元件,經過化學透析膜作氣敏選擇,能方便快捷的測出不同麻醉氣體。它的特征在于半導體氣敏傳感器由半導體氣敏元件焊接在一個陶瓷片上,陶瓷片與金屬圓筒緊密配合,并運用硅橡膠密封連接,金屬圓柱筒的另一端用兩層化學透析薄膜中間隔著一層玻璃砂芯組成。它是麻醉必須使用的重要工具,它可以向病人提供氧、吸入以及進行呼吸管理。它有四個基本功能:其一,必須能夠提供輸送氣體的動力,代替人體呼吸機的工作;其二,他必須要滿足呼吸代謝的需要,提供適量的潮氣量或通氣量;其三,它供給的氣體要經過加溫和濕化,代替鼻腔功能,而且要供給高于空氣中的氧量;其四,他要能產生一定的呼吸節律,以代替人體呼吸中樞神經支配呼吸節律的功能。它主要由氣體供應輸送系統、麻醉氣體揮發罐、呼吸回路系統、呼吸機、安全監測系統和殘氣清除系統、麻醉信息系統等組成,它的存在大大提高了醫療機構的工作效率。
2 從用途上區別便攜式床邊監護儀和麻醉監護儀
便攜式床邊監護儀必須24小時不間斷的監護病人的生理參數,反應變化趨勢,表明具體情況,供醫生進行治療,它的存在大大減少了并發癥的發生,達到了緩解并消除病情的目的。他對生理參數的監護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對心電的監護,心電圖是監護儀器最基本的監護項目之一,它是通過電極獲得心電信號;其二,對呼吸的監護,它通過熱敏式或阻抗式方法監護病人的呼吸頻率;其三,對心輸出量的監護,它通過某種方式,將一定量的指示劑注射到血液中,經過在其中的擴散,測定指示劑的變化來計算心輸出量;其四,對脈搏的監護,它運用光電容積式脈搏測量方法,反映動脈血管的容積變化,即脈搏的變化。除此之外,它還對心率、體溫、血氣、有創血壓、無創血壓等方面進行監護。它的這種全方位的監護,可以讓病人更快更好的恢復健康。
麻醉監護儀能夠在患者實施麻醉后,準確的判斷患者是否處于清醒、淺麻醉、鎮靜、深度麻醉以及腦電活動消失等狀態,同時還能反映患者從清醒到到深度麻醉的全過程。它有較高的可控性,在麻醉手術還沒開始時,它能非常清楚的指示患者的麻醉深度,而且能很好的預測患者麻醉狀態的變化,以及及時有效地處理。它可以很好地解決全身麻醉較深和較淺的問題,并且數值波動較小,數據處理迅速,檢測費用較低,能夠抵抗高頻電刀、超聲電刀的干擾。
3 從使用方法上區別便攜式床邊監護儀和麻醉監護儀
便攜式床邊監護儀要避免頻繁的開關儀器,因為在開關機器的瞬間會產生很大的電流,會對機器造成沖擊,影響機器的壽命;它要帶單獨的接地線,以此保證電器的安全;要保證監護儀使用中的通風散熱,不能靠墻太近,也不能在監護儀上放置影響散熱的物品;同時要減少因儀器報警引起的噪聲,盡量調低報警音量,為患者創造安全舒適的環境,以此減少患者不必要的恐慌心理;當傳感器安裝到監護儀上時,要仔細的對準定位槽,不能強插,避免插頭內的插針變形;血氧探頭要避開在強光下使用,以免強光對血氧的測量產生干擾導致測量不準;同時如果能看到發光管亮,但是卻測不出血氧值,要使用酒精棉球擦拭發光管和接收管,這樣就可以解決問題。
麻醉監護儀要防止電波受到干擾,要遠離干擾電波的物品;同時要注意傳感器是否性能良好,連接是否正常;要檢查活瓣的運動、回路漏氣扭曲與否以及呼吸機的工作狀態;在使用前要做安全檢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緊急通氣裝置是否完好,檢查高壓系統和低壓系統,檢查呼吸環路,檢查手控和自動機械通氣系統以及單向閥,檢查所有監護儀的定標及其報警上下限,并且檢查機器的最終狀態。只有做好全方位的檢查并明確使用方法,機器的使用效率才會大大提高。
4 結語
要了解不同的監護儀不同的用途和使用方法,普及監護儀的使用,了解使用過程中容易出現的問題以及解決措施,這樣才能使我國的醫療設備不斷完善,醫療機構的效率不斷提高。長此以往堅持下去,病人的并發癥將會大大減少,治愈率將會顯著提高。
參考文獻
[1]江瀾,張旻.體感誘發電位在脊柱側彎術中監護的應用[J].中國康復,2007(4).
1.辯護方享有與控告方平等的收集證據權利。意大利新刑訴法典用初步偵查制度取代以前的預審制度,把刑事訴訟分為初步偵查和庭審兩個階段,強調控辯雙方在這兩個階段都有平等的權利。在初步偵查階段,新的刑事訴訟法典最大的突破在于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了控辯雙方都享有收集證據的權利。辯護人不僅可以參與司法警察、檢察機關收集證據的活動,而且可以自己收集證據,以便今后在法官面前出示和請求認定與對方當事人出具的證據相反的證據。在偵查階段被告及其辯護人享有與控告方平等的進行調查、收集、提供、核實對其有利的證據,反駁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權利。
2.初步偵查階段和法庭審判階段存在嚴格、明顯的區別,控方收集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定罪的依據。意大利刑訴法規定,檢察機關和初審法官收集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為此刑訴法還專門規定,在案件偵查終結決定正式庭審后,需要準備兩個不同的卷宗,一個裝有審判法官應該了解的程序性材料,而了解這些材料不會使法官先入為主,另一個放著檢察官在調查過程中所獲得的所有的案件事實材料,這個檢察官卷宗可供當事人查看,除特殊情況外法官不能翻閱,以保證初步偵查的結果在庭審前不對法官施加影響,不直接成為案件審判的依據。
3.以口頭辯論方式形成證據。對抗式訴訟的中心是法庭審判,法庭審判的核心是控辯雙方口頭辯論形成證據。由于正式庭審前,法官對案件事實一無所知,加上事物的復雜性和多樣性特點,法官對證據的判斷、對事實的認定必須完全依賴于控辯雙方的充分辯論。只有經過口頭辯論,才能形成證據,形成判斷。
4.法官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為了確保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意大利不僅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作了相應安排,而且充分發揮憲法強有力的保障作用,作出了一系列明確規定:一是強調法官的獨立性。二是規定法律措施的透明化和廣泛的上訴權。三是確立嚴格的司法官管理、準入、變動機制。四是實行司法審判與司法行政分離。檢察官、法官集中精力專注于案件的調查和審理,其他保障工作由國家行政部門負責。
考察意大利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實踐可以發現,實行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其積極的效應和存在的缺陷都是明顯的。
積極的效應主要有:一是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提高有罪判決的質量。二是可以促進司法人員嚴格執法和提高素質。
但是,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卻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缺陷:
一是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延長了辦案時間,容易導致訴訟效率低下。
由于控辯雙方處于對抗狀態,盡可能收集更多的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就成為雙方必然的選擇,加上法庭審理中,法官對控辯雙方提供的材料要從一無所知到作出選擇,也將是一個長時間的過程,因此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需要耗費更多的時間。
二是加大了辦案成本,包括個案成本和社會成本。
由于否定一個事實比肯定一個事實要容易得多,因此檢察機關指控一項犯罪必須進行全方位的調查取證,竭力避免每一個可能引發爭議的疏漏產生。而辯護方則全力收集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事實材料,積極尋找甚至創設一些案件的疑點、難點。對抗式刑事訴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每個案件在人力、物力和時間上的投入。
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事訴訟保障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能力。
首先,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雖然從理論上說不會給社會公平和正義帶來負面影響,但在對抗式刑事訴訟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規避法律、逃脫法律追究更為容易卻是不爭的事實。在司法實務中,法律規定不完善、司法人員素質不高、裝備落后以及執法干擾等問題是經常出現的現象,這些現象與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結合,容易產生更多的存疑處理和無罪判決的案件,導致許多客觀上已經觸犯刑律的行為,在法律上卻得不到處理。如果大量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能得到及時追究,沉淀于社會生活中,將損害全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為社會穩定帶來隱患。
攝影是具備記錄性的一門視覺性藝術,這是攝影的一項重要特質,而這一特質決定了攝影需介于客觀與主觀兩個方面。在客觀方面,攝影具備表達傳輸信息的功能,攝影作品直接體現了攝影對象的客觀形象。而在主觀方面,攝影具備對攝影師個人情感、思維等主觀因素表達的功能。正因如此,攝影在當代藝術領域占據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理解“藝術作為攝影”和“攝影作為藝術”的真正內涵是該文研究的關鍵。
1 藝術作為攝影
在歷史發展進程中,從攝影誕生的時候開始,就與藝術有著較為激烈的沖突。藝術作為攝影這一藝術理念的提出表達了攝影技術不單單是一門簡單的技術,更是以一種藝術的形式存在,并且不斷發展完善。在攝影技術和藝術的激烈對抗中,反駁“攝影作為藝術”這一藝術理念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派別。一種派別為“據斥派”;另一種派別為“辯護派”,這兩大派別持有不同的觀點,爭議激烈。
其中,“拒斥派”認為攝影跟藝術與生俱來的高貴性不相符,攝影是不具備藝術審美價值的,攝影只是普通庸俗的事務,無法與藝術的神圣相匹配。它以固有藝術審美理念為思想陣地,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攝影與藝術進行融合,認為攝影與藝術之間本不該存在著關聯。因此,在藝術領域,沒有攝影的一席之地,攝影無法作為一門藝術而存在。
面對這一理論,相關攝影工作者開始對攝影進行辯護。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性的辯論中,大多數辯論局限在攝影作為藝術層面的美學思想上,而忽略了藝術作為攝影的社會意義。在攝影與藝術的長期抗衡中,前者逐步地取得了優勢與勝利,在藝術領域擁有合法的地位。在影像資料日益增多的當今時代,有部分人仍然抱有對攝影的偏見,堅持認為攝影是一門較為低級的藝術,但這一情況不會影響攝影作為一門藝術的形式存在。
攝影自身具備雙重表達形式,即是對客觀事物的表達,更是對攝影者自身思維與情感的表達。然而正是由于攝影的這一特質,在理解與認知“藝術作為攝影”與“攝影作為藝術”時增加了一定的難度。在攝影與藝術的爭辯中,攝影表面上取得了勝利,但不得不說,這是一場虛假的勝利,這場勝利是建立在一定的代價之上的。
2 攝影作為藝術
根據哲學方法論的指導,將“攝影作為藝術”轉變成“藝術作為攝影”只是從單純美學角度出發,向哲學社會角度進行轉變。
在當今社會,影像技術高速發展,所存在的影像資料層出不窮。各種機械化所復制的視像內容極為豐富,例如:廣告、電視等。視像在不斷增加,與印刷文化為中心的傳統文化不同,當代的視覺文化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當今人民對文化的感知更多地依賴于影像資料。“攝影作為藝術”可以看作是一種思考方式,而這一思考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將攝影的產生只當作為藝術史的一個組成部分。攝影為當代文化帶來了不可忽視的影響,使其產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因此,將“藝術作為攝影”當成思考角度是一個無法規避的文化現象。與此同時,“攝影作為藝術”也是一個同樣無法忽視的角度,在當今歷史發展潮流中,這兩者有著密切的關系,但又是完全不相同的兩個概念。在表面上只是簡單的詞語位置替換,但卻有著本質的區別,對“藝術與攝影”和“攝影與藝術”之間進行明確地區別,同時又進行科學地辯證看待,是十分必要的。
“藝術作為攝影”發展到“攝影作為藝術”是對攝像工具功能進行更深層次地挖掘,單從攝影的角度出發,這一發展是不值一提的,因為攝像工具的本職工作就是攝影。而這一發展對于藝術而言,卻是發生了質的飛越,而這一轉變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現有的藝術格局,在新的藝術格局中,攝影占據了主流的地位,而繪畫卻被更進一步地弱化了。
一、大陸法中的一體化模式
按照大陸法的傳統,定罪與量刑在程序上是不可分離的,刑事法庭通過一個連續的審理程序,即解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又解決有罪被告人的量刑問題。與英美法不同的是,大陸法國家不存在陪審團與法官在司法裁判上的分權機制,刑事法庭無論是由職業法官組成還是由法官與陪審員混合組成,都對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擁有完全相同的裁判權.這就使得定罪問題與量刑問題成為不可分離的裁判對象。下面以德國法庭審理為例,來討論定罪與量刑一體化的程序模式。
法庭審理通常以檢察官宣讀起訴書為開端。法官隨后對被告人進行當庭訊問。理論上,法官會告知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權利,而且讓被告人一開始就對指控做出陳述,可以給他提供一種提前針對指控做出答辯的特權。但在實踐中,被告人通常選擇放棄沉默權。因為他們擔心這樣會激怒法官,以致使自己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受到不利的影響。同時,法官由于事先已經查閱過檢察官移交的案卷材料,一旦認定被告人當庭說謊,就會提出各種問題,以便澄清被告人所說的事實。而這顯然會使被告人陷入針對卷宗進行辯解的不利境地。
在訊問被告人之后,法庭審理進入調查證據階段。由于對控方證據和辯方證據不作區分,法庭自行決定調查的范圍、順序和方式,因此,整個法庭調查也就是法庭自行出示證據的過程。按照直接審理和言詞審理的原則,裁判者應當接觸所有證據的最原始形式,證人提供證言、法庭提問以及控辯雙方發問都須以言詞方式進行。為保證裁判者從當庭調查和庭審中獲得的直觀印象中形成裁判結論,法庭審理遵循著裁判者不更換、法庭審理不間斷的原則,從而保持法庭審理的連續性。當然,法官對于證人、鑒定人當庭所作的證言,可以根據他們向偵查人員所作的案卷筆錄,提出各種旨在澄清事實的提問。無論是案卷筆錄還是當庭證言,在證據能力上并沒有高低之分,只要具有證明力,就都可以成為法庭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
如果說法庭調查更多地集中在事實認定問題上的話,那么,控辯雙方在隨后舉行的總結陳述階段,則可以針對定罪和量刑問題而展開辯論。首先,檢察機關在對證據調查作出總結的前提下,提出定罪和量刑的意見。然后由被害人、訴訟人、辯護律師、被告人依次就定罪和量刑問題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進行相互辯論。但被告人擁有最后陳述權。
法庭休庭評議是裁判者集中討論定罪和量刑問題的階段。首席法官(或者大陪審法庭中的報告法官)對全案證據和需要裁決的關鍵問題作出總結,也可以提出本人的裁決建議。其他法官、陪審員隨后發表對定罪和量刑的意見。法庭首先要對訴訟要件是否成立的問題進行表決,然后依次對罪責和量刑問題進行表決。在罪責問題上,對被告人不利的裁決要有2/3多數才能通過,量刑問題也需要有2/3多數同意,才能變成法庭的裁決結論。最后,訴訟費用問題只需簡單多數即可通過。[1]
公布裁決結論是法庭審判的最后階段。法庭根據表決意見,將定罪和量刑寫成書面判決,首席法官在公開法庭上予以宣讀。在宣布量刑結論后,法官通常會對量刑的理由以及所考慮的各項因素做出口頭解釋。不僅如此,在公開法庭上宣布判決后,法庭必須通過書面判決對定罪和量刑的理由作出解釋。
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發現,大陸法的定罪與量刑程序一體化模式具有以下幾個顯著的特征。一是定罪與量刑的審判組織是單一的。無論是職業法官還是陪審員,都要裁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問題,又要對所要科處的刑罰種類和刑罰幅度作出裁決。二是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是混同的。法庭調查固然是以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為中心的,但這里并不排斥有關被告人犯罪前科問題的證據。特別是法官所查閱的案卷材料,更是包含了各種旨在證明被告人犯罪情節和平常表現的證據材料。而在總結陳述階段,無論是檢察官、被害人還是辯護方,都可以就定罪和量刑問題發表意見并展開辯論。檢察官既要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是成立的,又要說明根據何種刑法條文適用刑罰以及具體的刑罰種類和幅度。辯護律師在陳述旨在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之后,也不得不繼續說明即使被告人構成犯罪,法庭也應考慮各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節。至于評議階段,法庭則遵循先定罪后量刑的原則,依次對定罪和量刑問題作出表決。三是證據規則是單一的。大陸法并存在那種專門針對定罪問題而建立的證據規則。例如,偵查人員以剝奪被告人自愿性的方式所取得的非法證據,不僅在定罪環節上是不可采納的,而且在量刑方面也被排除了證據效力。又如,英美法中傳聞證據規則、品格證據規則,不僅在大陸法的量刑環節不能適用,而且在定罪階段也不能發揮作用。再如,無論是定罪還是量刑,在證明標準上都要達到“內心確信”的證明程度。法官、陪審員需要根據從整個法庭審理中對案件事實所形成的印象,對定罪和量刑所依據的事實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并排除了合理的懷疑。四是法庭裁判的信息來源是統一的。由于不存在專門的量刑聽證程序,也沒有建立量刑前的信息調查制度,大陸法國家的法官、陪審員只能從兩個方面獲取定罪和量刑的信息來源:一是當庭的證據調查和辯論;二是檢察機關移送的案卷筆錄材料。
當然,這種一體化模式主要存在于典型的大陸刑事審判程序之中。而在諸如刑事處罰令等簡易程序中,有關定罪問題的裁判過程不復存在,法官可以集中考慮對認罪被告人的量刑問題。而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與辯護律師通過協商和交易的方式促使法庭快速處理案件的.做法,在德國司法實踐中越來越盛行。與美國辯訴交易不同的是,德國的協商程序通常不涉及定罪和指控問題,而只針對量刑問題。對于檢察官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必須供認,法官通過查閱案卷也必須確認其成立性,否則,答辯協商是不可能舉行的。不僅如此,德國法官作為依據職權從事司法調查的司法官員,可以積極地參與協商過程,可以提出量刑交易的方案,也可以促成控辯雙方協議的達成。在這種答辯協商過程中,那種定罪與量刑一體化的模式也就不存在了。[2]
二、英美法中的分離模式
在英美刑事訴訟制度中,定罪與量刑是完全相互分離的兩種審判程序。一般情況下,陪審團負責對公訴方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裁判,法官則在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斷之后,在專門的“量刑聽證程序”中負責裁決有罪被告人的量刑問題。陪審團與法官在司法裁判權上的這種分權機制,為定罪與量刑程序的分離奠定了司法組織的基礎。然而,并非所有案件都是由陪審團參與審判的,陪審團只負責作出事實裁判的制度也并非沒有例外。例如,在英國治安法院對簡易罪案件進行的審判中,治安法官既負責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作出裁決,又可以對有罪被告人進行量刑。[3]又如,在美國部分司法區,陪審團既有權裁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又可以決定是否對有罪被告人適用死刑。盡管如此,定罪與量刑仍然是相對獨立的兩個程序。[4]治安法官、陪審團在裁決被告人有罪之后,要通過專門的量刑聽證來決定被告人的量刑問題。
盡管英國與美國在量刑程序方面有著一些明顯的差異,甚至美國聯邦和各州在量刑的具體程序上也不盡相同,但是,如果著眼于定罪與量刑的程序關系問題的話,我們就可以對這種量刑程序的框架產生宏觀上的認識。一般說來,法官會以定罪階段所確定的事實作為量刑的基礎。但除此以外,法官通常會委托那些負責緩刑監督的官員制作一份“量刑前報告”(pre-sentence report)。而在英國,對于那些被定罪的未成年人,法官則會委托當地的社會工作者制作該種社會調查報告。在制作判決前報告之前,緩刑監督官員或社會工作者會進行各種調查活動,以便為法官提供有關犯罪人和犯罪事實的更詳盡的資料。在大多數情況下,判決前調查會圍繞著犯罪行為的細節、犯罪人悔改情況、再犯可能以及犯罪對被害人所產生的各種影響來展開。判決前報告特別要載明或者附具犯罪人的先前犯罪記錄。包括犯罪人以前的犯罪事實、接受審理的情況以及所受到的刑事處罰。為了準確地衡量犯罪人被釋放回社區所帶來的再犯新罪的可能性,一些司法區的緩刑部門還會進行相應的風險評估,根據犯罪人的前科、吸毒史和首次被捕的年齡等情況作出預測。除此以外,判決前報告還要載明犯罪人的個人情況,如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職業、家庭狀況等材料。[5]不僅如此,資料顯示,一些法院還允許緩刑機構在量刑報告中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6]
在美國,越來越多的司法區允許緩刑監督官提交“被害人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并將該份書面材料附在判決前報告之后。這些報告可以是緩刑官員與被害人的會談記錄,也可以是被害人提供的書面陳述材料。有些法院甚至允許被害人參與整個量刑聽證程序,并當庭提交口頭陳述。這種書面的和口頭的被害人影響陳述,一般會說明犯罪給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傷害,包括身體的、經濟的、情感的和心理的傷害后果。被害人如果有機會親自出庭,還可以公開說明犯罪給自己和家庭所造成的痛苦。這被認為是擴大被害人參與法庭審理過程的重要標志。但總體上,與判決前的調查報告功能相似的是,被害人影響陳述可以為法官提供有關被害人及其家庭受到犯罪傷害的具體信息,使法官可以更加準確地判定犯罪的嚴重程度和后果。一些司法區的法院還允許被害人直接提出具體的量刑意見。[7]
原則上,無論是量刑前報告還是附具在該報告之后的被害人影響陳述,都要事先盡早向辯護方展示。在美國大多數司法區,量刑前報告一般都要事先向被告方披露,以便被告人、辯護律師有機會進行聽證前的準備,強調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情節。但是,緩刑官員提出的具體量刑建議則不在向被告方披露的范圍之內。
除了在輕微刑事案件和適用辯訴交易的案件意外,量刑程序一般以公開聽證方式進行。在英國,量刑程序一般由控方律師加以啟動。控方律師不能就具體量刑問題向法官提出建議,但可以提醒法官注意有關量刑的法律規定以及高等法院的相關指導意見,并可以給出有關犯罪人先前有罪判決和量刑的具體情況。法官還將命令緩刑官員宣讀量刑前報告。在必要情況下,量刑前報告的制作者也可以被傳喚出庭作證。[8]然后,辯護律師可以當庭提出對犯罪人從輕量刑的意見。通常情況下,辯護律師不會傳召證人出庭作證,而是代表被告人發言,解釋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原因,表達被告人的悔罪之情,提醒法官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從輕量刑情節。在這些程序完成之后,法官一般會當庭做出量刑決定,并就適用某一刑罰的原因做出口頭解釋。[9]
美國的量刑聽證程序與英國大體相似。法官會分別聽取檢察官提出的從重處罰意見和辯護律師有關從輕量刑的意見。法官還會給予控辯雙方提交本方證據的機會。在量刑聽證過程中,法官主要圍繞著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平常表現、性格、工作經歷、再犯可能等組織雙方展開辯論。不過,與英國不同的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強調在量刑聽證環節維持憲法所要求的正當程序,給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說,被告人可以在量刑聽證會上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和意見,法院應當保證被告人在量刑這一“關鍵環節”獲得律師的幫助。[10]
與那種具有高度對抗性的定罪程序相比,量刑聽證程序要適用較為簡單的證據規則。一般說來,包括沉默權規則、傳聞證據規則、品格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內的一系列證據規則,其適用范圍主要被限制在定罪階段,而在量刑聽證階段則不再發揮作用。比如說,法官容許采納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性格、被捕經歷、吸毒歷史等帶有品格性質的證據,對于警察所獲取的非自愿供述以及其他非法證據,法官可以在量刑時作為重要的證據。不僅如此,在證明標準問題上,法官一般也不再堅持“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最高標準,而接受“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
與定罪程序不同的是,英美法官在對被告人的量刑種類和量刑幅度做出決定時,對于證據來源和證據種類的采納都可以行使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從訴訟功能角度來說,量刑法官與事實裁判者的角色定位有著顯著的區別。按照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克的說法,事實裁判者通常“只關注被告人是否犯下特定的罪行”,證據規則的設計旨在達到對事實認定過程的“精密限制”,以保證證據材料能夠與爭議事實具有實質上的相關性。科刑法官則不受此限,而應“盡可能地獲得與被告人有關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特別是基于“現代刑罰哲學要求懲罰應該與罪犯的個體相契合而不僅僅是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的原則而言,此點更是正確的。布萊克大法官不僅強調科刑信息遠比審判信息更為寬泛,而且也指出獲取這些量刑信息的方式也與審判方式迥然有別:“基于個體化的懲罰實踐,調查技術日益獲得重要地位。緩刑官員基于他們的調查而制作的報告并不是被視作起訴的輔助而是對被告人的救助方式。這些報告對于那些希圖將科刑判決里基于最好的可用信息而不是猜測的或者不充分的信息基礎之上的盡職法官而言無疑極具價值。倘若剝奪科刑法官掌握此種信息,則會破壞現代的刑罰程序政策……我們必須承認,如果我們將信息的獲取途徑僅僅局限于在公開的法庭上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那么,法官意圖做出的明智的科刑判決所依據的大部分信息都將無從獲得。現代的緩刑報告關注被告人生活的每一個方面的信息。如果在公開的法庭上通過交叉詢問加以證實并不是不可能的,那么這些信息的種類和范圍將完全變得不切實際……”[11]
與大陸法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英美法實行的定罪與量刑性分離的程序模式,具有以下幾個主要的特征。
一是事實裁判者與量刑裁決者在司法裁判權的行使上存在制衡機制。正如一位德國學者所評論的那樣,陪審團制度的存在,是美國刑事訴訟實行單獨的量刑聽證的原因。[12]由于陪審團只被賦予定罪問題的裁判權,而一般不擁有參與量刑的權力,因此,它才被排除了參與量刑聽證的機會。可以說,司法裁判者的分離屬于定罪與量刑程序分離的審判組織基礎。
二是定罪與量刑各有一套獨立的裁判程序。傳統的對抗式訴訟程序只在定罪問題的裁決上發揮作用。在這種程序中,法官作為消極的仲裁者,不參與任何一方的證據調查,而只負責促使控辯雙方遵守游戲規則,確保法律程序和證據規則不被破壞。控辯雙方則遵照交叉詢問的規則調查證據、詢問證人,從而向事實裁判者證明本方對案件事實的“敘述方式”。而在量刑聽證環節,主持量刑聽證的法官則按照完全不同的程序聽取緩刑官員的報告,聽取雙方的量刑意見。正是由于定罪與量刑各有一套獨立的裁判程序,才使得即便在法官、陪審團同時負責定罪與量刑的案件中,定罪與量刑的程序分離模式也是存在的。
三是定罪與量刑有著截然不同的證據規則。英美刑事證據法主要是針對定罪程序而制定的。從功能上說,這些證據規則可以有效地約束法官在采納證據上的自由裁量權,避免陪審員受到來自控辯雙方的不當誘導,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對待,減少陪審團錯誤認定案件事實的可能性。很顯然,這些功能都是圍繞著確保定罪程序的公正性而存在的。相反,在量刑聽證環節,刑事證據法發揮作用的前提不復存在了。諸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口供自愿法則、傳聞證據規則、品格證據規則等在內的一系列證據規則不再發揮作用,證明標準也不再是“排除合理懷疑”,而最多是“優勢證據”。這些較為寬松的證據規則,從根本上是為了確保法官在做出量刑裁決方面獲得更為廣泛的事實信息。
四是定罪與量刑的信息來源有著顯著的區別。按照對抗式訴訟的基本理念,所有旨在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都只能來自控辯雙方當庭提出并經過對方以交叉詢問方式加以質證的證據材料。無論是檢察機關的案卷筆錄還是其他傳聞證據,都不能成為陪審團認定事實的基礎。不僅如此,考慮到證據法對于證據的可采性做出了極為嚴格的限制,那些被認為違反法律程序的“非法證據”和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都將被法庭排除于定罪根據之外。相反,法官在量刑上所依據的事實信息除了陪審團認定的事實意外,還包括緩刑官員制作的專門“量刑前報告”,以及檢察官、辯護律師當庭提交的其他旨在證明被告人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甚至在美國量刑聽證階段,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后果也可以做出專門陳述。這些與量刑有關的事實信息來源大大超過了對抗式法庭審理中所調查的證據范圍。
三、兩大程序模式優劣得失之評估
總體上,英美對抗式訴訟的一項基本假設在于,有關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應當建立在與指控的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基礎之上。定罪與量刑程序的分離模式為這一點的實現提供了很好的制度保障。被告人已經選擇無罪答辯,法院將組織陪審團就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的問題進行裁判。而在這種定罪裁決中,所有與量刑有關的證據和事實將被禁止提出,法庭只能圍繞著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這一點而展開。尤其是那些涉及被告人先前犯罪前科和記錄的證據,都被認為不具有相關性,從而被排除于法庭之外。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陪審員對被告人產生不利的預斷和偏見。不僅如此,由于法庭在定罪階段不討論“有罪被告人的量刑問題”,而專注于檢察官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問題,被告人可以從容不迫地行使各項訴訟權利,無論是保持沉默還是充當辯方證人,都可以具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性和自愿性;辯護律師也可以暫時不理會法官的量刑輕重問題,而充分地提出旨在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對控方證人展開交叉詢問,以檢驗這些證人是否具備誠實的品格,攻擊這些證人所作證言的可信性。很顯然,在定罪與量刑的程序分離模式下,定罪裁判階段可以適用最為嚴格的證據規則,被告人陳述的自愿性有望得到最充分的保證,辯護律師的無罪辯護可以得到較為充分的展開,事實裁判者也可以傾聽到控辯雙方對指控罪名是否成立的完整辯論。一言以蔽之,只有在定罪裁判階段,無罪推定的原則才有得到徹底貫徹的可能,那種國家與被告人進行平等、理性對抗的理念,也才具有訴訟程序上的保障。
另一方面,在量刑聽證階段,法庭可以圍繞著犯罪人的量刑問題展開較為充分的調查,以便獲取犯罪人人格、成長經歷、社會環境、犯罪原因以及給被害人所造成后果的全面信息,這既有利于控辯雙方充分參與量刑的決策過程,確保利害關系人有效地影響法官的量刑結論,維護程序的正義,又可以有效約束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權,確保量刑裁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當然,筆者并不認為英美模式是完美無缺的。通常情況下,一種制度的優勢有時從另一角度來看恰恰構成了它的劣勢。定罪與量刑的分離,勢必造成同一個案件要經歷兩次司法裁判過程,控辯雙方也要前后兩次出席法庭審理,參與法庭證據調查和辯論。這不僅會給法院帶來不同程度的辦案壓力,導致訴訟成本投入的增加,影響訴訟的效率,而且還使控辯雙方承受更大的訟累,投入更多的旨在應付訴訟活動的精力和財力。定罪與量刑程序的分離還會帶來訴訟結案期間的冗長拖沓,被告人長時間地接受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裁判,也可能長時間地受到不適當的未決羈押。
相對而言,大陸法國家所實行的定罪與量刑一體化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英美模式的缺陷。因為在這一模式下,定罪與量刑要由同一審判組織經由同一審判程序來形成裁判結論。法庭經過一次連續的審理過程,既決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又對有罪被告人的量刑問題加以裁決。由于不實行英美法意義上的陪審團制度,職業法官與陪審員擁有完全相同的審判權,大陸法國家的刑事審判制度中不存在較為嚴格的證據規則,那些旨在限制證據之相關性、合法性的規則也相對簡單得多。再加上法官在開庭前要全面查閱案卷材料,法庭上又可依據職權決定證據調查的范圍、順序和方式,因此整個法庭審理過程既顯得十分流暢,又避免了冗長拖沓。在法庭審理結束后,法庭在所有裁判者發表意見的基礎上,依次對罪責問題和量刑問題進行投票,產生裁判結論。這種一體化的程序模式無疑是富有效率的。不僅如此,大陸法國家的法官在定罪與量刑裁決形成之后,還會就其裁判結論充分地闡述理由,并在裁判文書中對這些理由作出較為詳細的記載。這種詳細闡明裁判理由的做法,無疑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構成一種有效的約束。
盡管如此,大陸法實行的定罪與量刑一體化模式,在正當性和合理性上正面臨著越來越嚴厲的批評。在英美學者看來,在同一審判程序中做出定罪和量刑兩個決定,無疑會帶來一些十分棘手的問題:“除了列舉證明有罪或者無罪所需的證據外,法庭還必須十分小心地收集其他量刑所需的證據。檢察官和辯護律師本身也必須考慮證據、發問并在集中于證據、提問以及解決有罪與否問題所必須的主張的同時,就量刑進行辯論”。但是,由于控辯雙方提出的證據和主張經常發生矛盾,他們“經常不得不選擇事先做出定罪決定還是先做出量刑決定”,這對辯護律師來說顯得尤為艱難,因為“辯護律師很難即主張被告人無罪,同時又主張他對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不僅如此,由于定罪與量刑在同一程序中加以決定,“法官有義務將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記錄作為庭審中的證據”,因此,無論是職業法官還是陪審員,都很難避免這些犯罪記錄對于他們做出定罪裁決的影響。[13]
對于這種將定罪與量刑合二為一的裁判模式,德國刑事法學者羅科信教授曾做出過坦率的評論:“依現行法,就犯罪行為及對決定法律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事務應在同一的審判程序中提出證據。而未來法中將相對于此,經常會以英美法作為借鏡,將審判程序一分為二,要求分別就罪責問題及刑罰問題提出證據。此種分法原則上應盡速采行。”[14]
羅科信教授既注意到一體化模式對被告人辯護權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也強調在這一模式下,法官難以有針對性地科處刑罰和做出社會治療措施。另兩位德國學者則強調一體化模式對于辯護效果的嚴重影響。在魏根特教授看來,“因為(法庭同時)審判處理罪與罰的問題,辯護方在作總結陳述時,經常面臨兩難境地:辯護人如果(現實中他應當這么做)請求法院在對被告人定罪時從輕量刑,則無疑削弱了他對當事人所作的無罪答辯的可信度。”[15]
德國學者赫爾曼教授則更為明確地指出:“在德國的庭審中最后辯論可能給辯護律師帶來一個特殊的問題。如果辯護律師想要主張被告人無罪,他或者她將申請無罪釋放。由于律師無法確定法庭是否一定會判決無罪,他必須同時解決一旦被告人被認定有罪應當判處何種刑罰的問題。由于美國刑事訴訟中存在一個單獨的量刑庭審,辯護律師就不必面臨這種困境。”[16]
可以看出,無論是英美學者還是大陸學者,都指出大陸法實行的定罪與量刑程序一體化模式,具有兩個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無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訴訟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擁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權,難以獲得較為充分的事實信息,更無法在量刑裁決過程中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在前一方面,因為法庭在尚未確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前,即調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問題,這容易削弱被告人的無罪辯護效果,也可能使陪審員產生“被告人有罪”的印象。同時,在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認罪以及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情況下,辯護律師難以就被告人的量刑問題充分發表意見,而陷入一種兩難境地:如果選擇支持無罪辯護,則沒有機會充分地發表從輕量刑意見;如果提出各種旨在說服法庭從輕量刑的辯護意見,則會出現辯護律師在一場審判中先后作無罪辯護與從輕量刑辯護的局面,使得無罪辯護的效果受到程度不同的削弱。
而從后一角度來看,大陸法國家的法官做出量刑裁決所依據的信息與定罪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法庭幾乎不可能對被告人的罪行展開全面的社會調查,包括被告人犯罪的社會原因、成長經歷、社會環境、被害人過錯、家庭和教育情況等因素,不可能在法庭審理中受到認真關注;法庭不可能對犯罪造成的各種后果給予全面的關注,諸如犯罪給被害人帶來的身體傷害、精神創傷,犯罪給被害人家人所帶來的各種損害,犯罪給社區所帶來的負面影響,都難以成為法官的量刑信息資源;法庭更不可能對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來的刑罰效果做出科學的評估,法官更多地將精力放在判斷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上,控辯雙方也更多地關注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幾乎沒有一個人真正關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所采取的刑罰是否足以遏制犯罪等刑罰效果層面上的問題,大陸法國家也缺乏類似英美緩刑監督機構那樣的專業機構的參與,更沒有可能就刑罰效果問題展開認真的辯論和評估。于是,盡管控辯雙方有機會提出量刑意見,但量刑總體上是法官在“評議室”內完成的裁判事項,量刑信息既沒有經過充分的辯論和審查,也沒有經過專業人員的社會調查,而完全成為法官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的事項。
正因為大陸法這種一體化模式存在著如此嚴重的缺陷,國際刑事法學界早在20世紀60年代就呼吁大陸法各國改革刑事審判制度。1969年在羅馬舉行的第十屆國際刑法學大會,曾就此問題作出過專門的決議,認為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審判程序應分為定罪與量刑兩個獨立的部分。[17]
【注釋】
[1]Claus Roxin:《德國刑事訴訟法》,中譯本,臺灣三民書局1998年出版,第517頁以下
[2][德]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頁以下。
[3][英]麥高偉等主編:《英國刑事司法程序》,中文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頁以下。
[4][美]斯黛麗等:《美國刑事法院訴訟程序》,中譯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頁以下。
[5]同上注,第569頁。
[6]同注[3],第431頁。
[7][美]拉菲弗等:《刑事訴訟法》(下冊),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頁以下。
[8]John Sprack,Criminal Procedure,eigh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330。
[9]同注[3],第431頁。
[10][美]菲尼、[德]赫爾曼、岳禮玲:《一個案例,兩種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頁以下。
[11]同注[7],第1343-1344頁。
[12]同注[10],第351頁。
[13]同注[10],第384-385頁。
[14]同注[1],第470頁。
[15]同注[2],第145頁。
辯護權,是指導刑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從事實、證據、法律、處刑等諸方面進行申辯、反駁、反證、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處理的權利。它是國家法律賦予刑事被告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而刑事被告人窨在哪個訴訟階段獲得這種權利,我國法律有文明規定,毋容置疑,但是法學界和不少教材、著作中,對此的解釋和論述,則是不能茍同的。
刑事被告人在訴的哪個階段獲得辯護權?世界各國有不完全相同的法律規定,但不管是歐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或者是東歐各國,大都規定被告人在審判以前的任何訴訟階段都可享受法律規定的辯護權,這種辯護權利,不僅由被告本人行使,而且可以聘請律師行使,美英等國實行辯論主義訴訟,他們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在被逮捕后就可以請律師協助訴訟和予以辯護。預審時,除被告人本人為自己進行辯護外,還可以請律師出庭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爭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實行職權主義訴訟,允許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參與若干偵查活動或可了解偵查活動情況,從中進行辯護活動。
在我國,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辯護權,法有明文規定,不少教材和著作也是都有論述,這是毫無疑義的,是肯定的。但是刑事被告人在訴訟的哪個階段,什么時間獲得辯護權,不少教材、著作中的論述與法律規定卻有相當大的距離,這當然是違背法律的論述了,有的說,在我國刑事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是“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知道控告的內容”。有的說,我國“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又依據憲法精神作了更加詳細、更加具體的規定。被告人在全部訴訟過程中,都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非法限制和剝奪”。有的下斷語說“刑事訴訟規定,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直接參加,并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也可以請辯護人為自己辯護……在訴訟全過程中任何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剝奪被告人的辯護權”。有的說“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可以自行進行辯護。”有的說“被告人從開始參加訴訟的時候起,就享有法律賦予的辯護權……應當保證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審判過程中才享有辯護權,而在偵查過程中沒有辯護權”。有的還說“法律規定,被告人有辯護權只能由自己行使,他有權知悉被控告的內容;有權提出無罪、罪輕的辯解,有權……”辯護,有的說“也不論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還是審判機關都必須依法保證被告人有充分的機會行使辯護權……被告人在全部訴訟過程中,都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但為了保密……在偵查階段不讓被告人的辯護人參加辯護,是完全必要的。”等等。
我們國家一向重視保護刑事被告人的辯護權利。但法律是如何作出規定的呢?早在1932年6月9日時期,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第二十期就規定“被告人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辯護。”明確規定了刑事被告人在法庭的審判階段有權委托辯護人為其行使辯護權。后不久,1950年7月20日以政務院通過公布的《人民法院組織通則》第六條規定“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審判時,應保障被告人有權辯護及請人辯護的權利。”1954年我國頒布的第一部憲法正式規定,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同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此又作了詳細的規定,即:“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托律師為他辯護……”這肯定也是說有在法院的審判階段,1955年國務院批準了司法部《關于在全國逐步建立律師機構,開展律師工作的報告》,并隨之創建了律師組織,規定律師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可以為被告人進行辯護,行使被告人委托的辯護權,但是由于種種原則,律師在審判階段行使人委托的辯護權沒有多久就停頓了下來,直到1979年7月1日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修正關規定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八條重新規定,在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階段,“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1983年9月2日六屆人大二次常委會作出《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對該法的十一個條款都作了修改,但對被告人作審判階段“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則沒有任何更改,1982年12月4日五屆人大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也再次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1979年7月1日五屆人大二次通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①
再從被告人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 所應享受的權利分析中來看,也決非被告人在全訴訟過程中都獲得辯護權。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應該享受以下基本權利。即:一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二對偵查、檢查、審判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進行人身侮辱的,有拒絕執行和提出控告的權利;三依法律規定,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四是了解自己被控告什么罪行的權利;五有為自己進行辯護的權利。
這里提到了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的問題,但在訴訟的哪個階段獲得這種權利呢?還可以從訴訟各個階段被告人應該享受的權利來分析。
第一,在偵查階段,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階段,即:訴訟的第一個階段,刑事被告人應該享受以下權利,即:一偵查人員在執行;二被告人被拘、捕后,二十四小時內有權要求公安機關將拘、捕原因和羈押處所通知其家庭或原所在單位(另有法律規定的除外);三被拘留的被告人在37天內不見有正式的逮捕決定書通知自己,第二就有權要求拘留單位釋放和發給釋放證明的權利;四罪該逮捕的被告人,如果認為自己依法不應受捕,有權申請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五被告人有權對偵查人員的訊問進行辯解和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和事項;六被告人有權了解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和申請補充或重新鑒定的權利。
在偵查階段,提到了被告人享有“辯解”的權利。但這里的“辯解”與審判階段的獲得辯護權,是有原則區別的,即:一這個“辯解”,是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章偵查部分第九十三條中提到的,是我國所有刑事訴訟法律除審判階段以外僅僅提到一次的用詞不僅和審判階段使用的“辯護”用詞不同,而且在內容上有原則的區別。比如:1、辯解是針對偵查人員認定有罪的訊問而提出無罪的辯解,帶有澄清和核實犯罪事實,情節的性質;而審判階段的辯護,除了由被告人個人進行外,還可以依法委托律師或者他人幫助自己進行辯護;3、被告人在這個階段的辯解,只能是在偵查人員的訊問中面對面的進行;而審判階段的辯護,除了在法庭上行使辯護權外,律師或委托的其他辯護人,還可以在法庭審判前后進行許多辯護準備工作和幫助被告人上訴,行使最后的辯護權。
第二、在人民檢察院的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享有的權利是:一被告人對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中當面訊問,有權發實供述全部、全面的犯罪事實;二在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鑿充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被告人應接受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三對于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告人有提出申訴的權利;四被告人的行為如有刑事訴訟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有權要求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享受不起訴所應該享受的權利。
從這里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此訴訟階段,沒有規定享有辯護權。
第三、在審判階段,被告人享有以下權利,即:一依照法律規定,被告人有權要求公開審判和不公開審判案件的權利;二法律明方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個人辯護或委托辯護人辯護)三法庭調查后,被告人有權最后陳述;四不服一審判決和裁定,有權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狀;五有權享受上訴不加刑的權利;十在開庭十日以前,被告人有權接受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享受自己委托辯護人或接受法院指定辯護人的權利。
從這里可以清楚看出,被告人只有在億法院的審判階段,才確實地、真正地、充分地獲得和享有辯護權。
綜上所述,根據我國一貫的法律和現行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證明,刑事被告人只有到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才“有權猁辯護”。
二、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及保障
(一)被告人如何行使法律賦予的辯護權?這要從兩個主面來說明,即:
第一、被告人自己要正確行使辯護權。
首先,這個權利的行使,是從人民法院在開放十日以前知道的。即根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于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②這里雖然沒有明確告訴被告人自己可以行使辯護權,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總則規定精神,這里就包括自己可以行使辯護權,緊接著,刑事訴訟法就明確規定“開庭時,審判長……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這是以審判長的身份以公開的形式在法庭上重申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可以在法庭上直接進行辯護。根據司法實踐,實際上在人民法院正式送達起訴書副本前的預審時審判人員就已經告知被告人可以在審判過程中享受法律賦予的辯護權。
被告人在得知自己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享有辯護權之后,為了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針對起訴書控告的犯罪事實、證據、犯罪動機和目的以及主要情節,作出書面的或以思想準備的形式,用自己提出的事實和證據以及當時犯罪的目的,對控告的犯罪事實,犯罪目的和動機進行說明和反駁,以證明和原控告的不符,從而達到從輕、減輕和免除對自己的處罰。
其次,被告人在得知享有辯護權后,如認為自己的法律知識和表達能力不能充分行使法律賦予的辯護權。委托辯護人為自己辯護。也是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一個重要方面。
再次,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被告人認為辯護人為自己辯護,以使辯護人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繼續行使辯護權。
轉貼于 第二,辯護人怎樣為被告人作好辯護?
首先,律師是被告人經常委托的主要辯護人,由于律師所年的法律地位和具備的法律的知識,已有辯護經驗,則更能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有條件新聞記者有關案卷,會見被告人,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情況和犯罪前后的思想狀況,利用其淵博的法律知識,按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來衡量案情和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辯護”。③使人民法院對案件做出正確的處理決定,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律師不可不顧事實和法律,為被告人的犯罪進行狡辯。這樣做的結果,不僅不能更好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反而不利于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處理,也不可能發揮律師在辯護中的作用。
(二)人民法院如何保證被告人獲得和行使辯護權?
第一,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的案件轉達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時,就應主動明確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了解有無辯護的問題;向被告人說明,除自己進行辯護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為自己辯護;向被告人說明,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護,不是不老實,也不會因為辯護加重自己的處理,以解除他在辯護問題上的思想顧慮,促使其更好地行使辯護權。
第二,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應從思想上消除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和進行辯護是找麻煩的思想;并采取各種辦法,為被告人個人及其辯護人創造必需的條件,使其作好辯護。
第三、在被告人不愿找或找為到合適辯護人為自己進地辯護的時候,人民法院可以為他找辯護人或為他指定適當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四,被告人是聾、啞、未成年人,不知道委托辯護人的時候,人民法院可以主動為他指定辯護人為他進行辯護,以維護這些被告人的辯護權。
第五、被告人和辯護人在法庭辯論中,只要不是說的和案件毫無關系的事情或者無理狡辯,都要耐著性子的聽,不要輕易打斷其發表辯護詞,以尊重其合法辯護權利。
第六、被告人和辯護人在法庭辯論的辯護合理合法,確實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事實和無罪的理由,即使不符合審判人員的設想,也要吸收其合法合理辯護內容,改變已內定的處理決定,做出恰當正確的判決。
第七、在一審判決宣判后或被告人接到判決書時,人民法院應主動向被告人交代有上訴的權利以及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以使被告人行使最后的辯護權。
三、辯護人的區別及其介入訴訟的不同階段。
在我國,刑事被告人在何訴訟階段獲得辯護權和辯護人何時參加辯護,我國法律已經作出明文規定,而通常的理解,上邊兩個問題在時間上應該是一致的,但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普遍規定在審判階段以前的訴訟階段被告人就獲得了辯護權并可聘請律師幫助進行辯護,再考慮我國刑事訴訟的需要和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似有重新規定的必要。
究竟被告人在何訴訟階段正式獲得辯護權為宜?目前法學界對此有所爭論,但都以律師何時參加訴訟為主,沒有涉及到被告人整個辯護權何時獲得和行使,對此,筆者認為應該分別作出規定,以利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和辯護作用的充分發揮。
第一、被告人個個享受辯護權和委托律師為自己辯護,以專門性的偵查終結后被告人正式歸案(拘留和逮捕)時間為宜,這個時間也就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預審時,這時,由于偵查工作已經了解和掌握了被告的主要或者全部犯罪事實,收集了確鑿的證據,而需要通過訊問和預審,繼續了解和核實事實與證據。因此辦案人員可以明確向被告宣告在供述犯罪事實和提供可靠證據的同時,對不屬于自己的犯罪事實,不可靠的證據,以及其他認為與案件無關或不相符情節,有權進行辯護和委托辯護人進行辯護。而這時的辯護人必須是律師,并且法律條文里必須明確規定下來,不可自認為應該這樣而法律就已作了規定。
為什么只有在這個訴訟階段被告人才獲得辯護權并可委托律師進行辯護?
1、被告人已經歸案并和辦案人員正面接觸,他們可以在供述和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時,對某些不符事實的控告進行辯護,這確實具有實際辯護內容,比某些人所說的在偵查工作的一開始被告人就已獲得了辯護權要科學得多。我們知道,我們楨查的許多案件都是秘密的情況下進行的,根本不知道作案者是誰或雖已知道但犯罪分子尚未歸案,又怎樣去告訴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呢?絕對做不到。
2、律師是專門的法律工作者,具有法律知識和進行辯護的經驗,而重要地是他們站在國家和國家法律的立場上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部門堅持正確辦案原則是一致的。因此,他們參加訴訟,為被告人辯護不會影響刑事訴訟工作的正常進行,而且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幫助司法部門正確迅速處理案件。所以應該在這個時期受到被告人委托進行辯護。但律師不一定參加全部預審活動或根本不參加預審活動,以免影響預審工作的政黨進行而是要根據各個案件的實際需要,參加預審活動或預審活動以外做辯護工作,維護預審階段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預審工作搞得更好,避免在預審工作中可能出現的刑訊逼供,給案件后階段的正確處理打下基礎。
第二、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或法院為被告人指定的辯護人,他們既不專門的法律工作者,又和被告人沒有什么利害關系,也還能夠履行被告人的部分辯護任務,原則上可規定在預審階段參加辯護,但以不直接參加預審部門的預審活動為宜,以免影響預審工作的進行。但可了解預審進展情況和被告接觸了解被告人供述的情況,向預審部門反映,以防止預審部門在審理案件中可能出現的主觀臆斷和搞逼供信,盡到辯護人的辯護責任,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被告人的近新屬和監護人充當被告人辯護人的,考慮到他們和被告人有某些利害關系,了解情況不夠全面,法律知識有限,辯護的客觀性就受到一定的影響,因此在預審階段參加辯護恐有影響預審工作的正常進行,以在審判階段參加辯護為宜。當然,在審判前人民法院應該告訴他們為辯護做些準備工作,在法庭正式開庭審理時作好辯護,審判后如不服判決,還可幫助被告人進行上訴,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注:
①《刑法學總論》孟紅、張蓉編著,東南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78頁;
②《刑法學》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86頁;
③《刑法學》邱興隆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二版,第92頁。
參考書目:
《刑法學總論》孟紅、張蓉編著,東南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刑法學》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刑法學》邱興隆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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