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4 15:33:27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經濟糾紛處罰標準,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 勞資、經濟糾紛的特點
(一)因追索勞動報酬、保險福利、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經濟利益爭議居主導地位。勞動關系雙方對經濟利益的重視程度高于對其他權利的重視程度,由于勞動者處于勞動關系的弱者地位,個人很難為維護權利與用人單位抗衡,因此多從經濟利益方面找回損失,而用人單位對違約出走的勞動者,也大多以經濟賠償為由提出申訴。
(二)拖欠工資糾紛案件多。絕大多數勞資、經濟糾紛是由于勞動者的基本勞動經濟權益被侵害,而又長期得不到解決而致。勞動報酬是引發勞資、經濟糾紛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再次是自動離職或辭職。
(三)集體勞動爭議上升幅度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單位和非公有制企業。集體爭議呈現突發性強、人數增多、處理難度大的特點。
(四)尋求解決的途徑轉變很大。弱勢一方的勞動者往往不自愿通過正當的法律途徑解決糾紛,而是采取集體上訪、封堵政府機關,甚至有集體堵塞道路交通的行為發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員多,規模不斷擴大。如20__年1月份來訪中有11批集體訪反映勞資、經濟糾紛問題,人員最多的達22人。
二、勞資、經濟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經濟萎縮,利益矛盾沖突復雜。一些合同無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資無法兌現。一些企業停產、倒閉礦產,債權難以實現等產生勞資、經濟糾紛。
(二)管理監控環節薄弱。如有的企業用工不規范,無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層層轉包。
(三)民工自我保護意識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資,才來申訴,有的沒有工資結算單。
(四)承包商為轉嫁風險損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領到工程款為由,拖欠民工工資,把矛盾推向社會、交給政府。
(五)勞動關系雙方法律意識淡薄。有的用人單位忽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一些違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諸實施;有的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條款顯失公平,導致勞資、經濟糾紛的發生。
三、解決勞資、經濟糾紛的對策
(一)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增強企業經營者和勞動者遵規守法意識。充分運用各種輿論工具和宣傳載體廣泛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促進勞資雙方依法履行權利義務,促進用人單位自覺規范用工行為。通過法律意識的增強,使雙方在用工時能自覺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明確工資報酬數額或計算方法,避免產生勞資、經濟糾紛。同時,通過正反面案件的宣傳教育,使勞動者認識其采取堵路等極端手段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消除一些勞動者“打官司跑斷腿,不如集體上訪、上路攔車討錢快”的錯誤認識。注意發揮新聞輿論和人大、政協的監督作用,對違反勞動法、用工嚴重不規范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進行曝光和批評。
(二)切實加強管理,創新快速調解機制,依法高效化解糾紛。要求企業將合同文本送到勞動保障部門鑒證,以便及時檢查和糾正勞動合同中存在的問題,指導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對勞資、經濟糾紛發生較多的企業,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要予以建檔和進行重點監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這些企業中檢查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特別是在簽訂勞動合同、工資標準和支付工資、參加社會保險、工時制度、勞動標準以及勞動保護等方面的情況,督促企業糾正違法違規行為,并予以必要的處罰。同時建立職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關部門制定實施辦法,要求企業每月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繳納欠薪保障金,繳費比例標準應與過去和現在企業支付職工工資的有關指標掛鉤。如果受保企業職工出現拖欠工資問題,可用該企業繳納的欠薪保障金向職工支付拖欠的工資,不足部分可通過變現企業資產來籌集。暢通訴訟、仲裁、、調解等渠道,創新健全調解機制,堅持完善下訪約訪等聯系群眾制度,及時掌握矛盾糾紛隱患。
關鍵詞: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淺析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 1671―7740(2009)07-0089-03
一、刑民交叉案件處理的現行立法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如何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下列法律文件之中: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其二,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1997年規定》);其三,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1998年規定》)。從司法實踐來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體表現可以劃分為三大類:第一類,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為主體實施了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為主體,法律事實牽連,刑民案件交叉。第二類,因同一法律事實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的復雜性和人類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異性,決定了對同一法律事實存在不同的認識和理解,造成了公、檢、法三部門對案件性質的認識存有分歧,有的認為是刑事案件,有的則認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第三類,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法律事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對于第一類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規定》第1條、第10條已經作了明確規定。對于這類案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這已成為大家的共識。
對于第二類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規定》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顯然,該條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經濟糾紛涉嫌犯罪就專屬刑法調整而絕對排斥民事救濟。然而,該規定存在兩大不足:首先,經濟糾紛案件僅僅是有經濟犯罪嫌疑,而案件最終是屬于經濟犯罪還是普通的經濟糾紛,取決于結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對案件進行偵查前決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經濟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其次,刑法與民法雖然都是保護人權和維護社會穩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顯的區別,而且刑事救濟手段并不當然排斥民事救濟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實現的方面應該盡可能發揮民法的作用。因此,對于僅僅有犯罪嫌疑的經濟案件,不能駁回而應該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案件線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三類刑民交叉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表現形式。根據犯罪嫌疑的發現時間,這類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后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第一種案件,和第二種案件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此無爭議,筆者在此不多做探求。對于第三種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對于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爭議較多。其主要的問題表現在:其一,在處理模式上,是繼續保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還是廢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其二,“先刑后民”原則是否合理?下文主要圍繞這幾二個問題進行探討。
二、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若干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是刑事訴訟法學中的一個既極為復雜又十分重要的問題,雖然《刑訴法》第一編第七章以專章的形式對其作了規定,但由于該法所規定的內容過于原則和簡單,因而在訴訟法學理論上和刑事審判實踐中出現不同的認識和作法,因此,在貫徹實施修訂后的《刑訴法》的今天,對其仍有進一步研討的必要。
1.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審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或者在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由于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時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有關賠償損失的請求而進行的訴訟活動,以及在這些活動中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
2.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從主體上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所進行的活動。這一特征表明,附帶民事訴訟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根據《刑訴法》第77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據此,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人民檢察院只有權,而無處理權。《刑訴法》第78條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這里的“審判”只能是人民法院的活動而非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活動。因此,唯有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才有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資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涉及處理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時,應該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此為其一。
其二,《刑訴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限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所謂“在刑事訴訟過程”包括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等階段,從司法實踐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不同的理解。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64條作了明確規定,即“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在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如果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接受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并沒有權力對損害賠償問題作出裁決,而只是進行必要的審查和調解,然后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對賠償問題進行審判。但是,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又撤銷的案件,被害人要求賠償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和第8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或決定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人民檢察院可以調解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如調解不成,被害人可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訟。
3.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指哪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哪些犯罪行為是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訴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據此規定,在司法實務中,人們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的認識不盡一致,有以下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凡是造成物質損失(或經濟損失)的犯罪行為,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財產犯罪中,以侵害財產的數額為定罪量刑標準的案件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盜竊、貪污、詐騙等,因為此類案件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占有財物,給予刑事處罰也是由于其侵犯了財產的所有權;第三種意見認為,破壞性犯罪造成毀壞的,如毀壞公私財物罪和破壞生產經營罪等,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為這類犯罪是以犯罪危害結果作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第四種意見認為,原則上對于一切造成經濟損失的犯罪行為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根據《刑法》第64條關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產,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規定,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經得到補償的,就沒有必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論是在實踐上還是在理論上均存在不合理之處,有必要從制度上加以完善。對此,筆者認為,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權利與被害人的利益,應將這兩種訴訟模式分立,在實現公正前提下兼顧效率。在民事賠償救濟問題上,參照法國的做法,賦予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以選擇權,由他們自己選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以實現其權益的最大化。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不過,當事人的這種選擇權也不應當絕對化,而應因案而異:如果案情簡單,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則允許當事人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道;如果案情復雜,不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則應限制被害人的選擇權,告知其向民事庭或者將案件轉交民事庭處理。
三、“先刑后民”的合理性存在疑問
所謂“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時,應當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或者由法院在審理刑事犯罪的同時,附帶審理民事責任問題,在此之前,法院不應單獨就其中的民事責任予以審理判決。因此,“先刑后民”原則的理論基礎應重新考慮。從現實生活來看,一味堅持“先刑后民”原則可能嚴重阻礙被害人的利益保護。此外,有些案件不能實行“先刑后民”,反而只能實行“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點和審判規律。
關鍵詞:刑民交叉;經濟犯罪案件;先刑后民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類
所謂刑民交叉案件,又稱刑民交織、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質既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相互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的案件,或根據同一法律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1]。
1.廣義的刑民交叉案件。廣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質”的交叉,如某一行為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罪,是股權糾紛還是職務侵占罪,是技術糾紛還是侵犯商業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規定表明,在交通肇事僅造成財產損失而又無力賠償時,數額多少將成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無力賠償的“量”在30萬元以下時,不構成刑事犯罪,僅作民事處理;在30萬元以上時,則構成刑事犯罪,將定罪處罰,但在造成的損失“量”或行為人的賠償能力尚未確定時,該行為是民事行為還是刑事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也是一種刑民交叉。同時,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刑民關系還存在轉化的可能,如過去將騙取貸款用于生產未歸還而產生的爭議界定為民事爭議,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騙用貸款罪”,則將該種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貸款欺詐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2],即民事糾紛向刑事犯罪轉化。又如經濟領域的投機倒把行為,過去大多作為犯罪處理,現在基本上作為民事爭議處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糾紛轉化。此外,在刑法規定的追繳與退賠中,也存在刑民交叉問題。因為,在某種程度上講,追繳與退賠都是通過刑事訴訟,對遭受財產損害的被害人合法權益進行恢復,是由司法機關主動采取的一種損害賠償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問題[3]。
2.狹義的刑民交叉案件。狹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體表現為同一主體實施的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導致法律事實的牽連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面臨的困難和障礙
1.傳統觀念的影響。在中國,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一切從國家本位出發,倡導國家利益至上,個人利益、集體利益服從國家利益。二者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應讓位于國家利益,體現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為主導,民事案件服從于刑事案件,這種“重刑輕民”、“刑主民從”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機關常以刑事優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審理應服從于刑事部分的審理為由而對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如銀行審查不嚴導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領;停車場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車被盜竊;雇員為雇主服務期間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該種“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過于強調公共利益的維護,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獨特的利益要求[4];同時阻斷了對被害人民事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正當渠道,也阻礙或延后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審理,必然導致案件的久拖不決,使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長期處于擱置狀態。由于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傷害,使被害人滋生強烈的情緒,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轉換。因此,對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優于民”、“先刑后民”的單一模式處理,而應當根據個案情況區別對待。
2.法律方面的障礙。為保證刑事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即將“打擊”放在第一位,“保護”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個人權益應作出讓步和犧牲,其無須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權利要求,國家對犯罪的追訴,即是對其民事權益的最好保護。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條是刑事訴訟法從立法角度,對通過刑事訴訟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確認和肯定,但僅適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案件,適用范圍狹窄,遠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體范圍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均規定,為打擊經濟犯罪,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民事案件應絕對服從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實體上要求“重刑輕民”,在程序上強調“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針對經濟犯罪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時,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審理”的例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形式,針對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作了較為全面而具體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對經濟領域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有章可循,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但其適用范圍仍然有限,即只適用于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對大量的其他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處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民事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行政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脫,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該款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脫逃的,才應當中止審理,而對是否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未予明確,但從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的規定中可以得出,如該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應當視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種情形下,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產某一產品的商業秘密產生權屬爭議。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發現某甲、某乙正就該商業秘密的權屬爭議,在另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由于權屬的確認對某甲是否構成犯罪影響重大,此種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確權裁判后,公安機關再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更為妥當。
綜上,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現相互交叉情形時,在處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還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離”、“刑民合一”,其判斷的唯一標準只能看刑事訴訟案件(或民事訴訟案件)的順利運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訴訟案件(或另一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刑事須以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民后刑”;如民事須以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刑后民”;如刑事結果與民事結果互不為依據,則可“刑民分離”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訴訟中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訴訟案件才應中止審理[6]。在理論上,固然可以說犯罪行為就是嚴重的侵權行為,但司法實踐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帶來管轄與處理機制的不同,刑事公訴案件應由公權偵查機關先行偵查,刑事自訴案件應向刑事審判部門提起,民商事糾紛則應由民事審判部門受理,各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主動建議當事人變更救濟渠道[1]。因此,簡單以“先刑后民”方式處理,不僅在法理上講不通,而且也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混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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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欠薪的,就有討薪的。近日,甘肅日報大廈對面的一棟居民樓上,6個年輕人站到了樓頂的邊緣,隨時可能跳下去。他們都是農民工,已討薪5個月,卻一直沒有結果。這令人揪心的一幕,也許是他們過年之前討回薪水的“終極嘗試”。這并不是第一例“舍命討薪”,也不太可能是最后一例。干活拿薪,天經地義,為何在有些地方變得這么難?
治理欠薪坎坷路
以重慶農婦熊德明向總理求助討薪為標志,我國從2003年底掀起了清理欠薪風暴。2004年政府工作報告提出,用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問題。
一組數字反映出中國政府治理欠薪的決心與力度。
《2004年事業的進展》白皮書披露,截至2004年底,全國已償還建筑領域歷年拖欠的農民工工資332億元。
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計,2011年,人社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為533.5萬名勞動者補發工資等待遇155.1億元;2012年,全國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為622.5萬勞動者追發工資等待遇200.8億元;2013年前11個月,追發工資等待遇223億元。
東北財經大學教授肖興志說,如果說逐年增加的數字,反映出治理欠薪的成效;那么“欠薪入罪”則彰顯了國家對這一問題“零容忍”的態度。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惡意欠薪”正式列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惡意欠薪”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標準。2013年前三季度,全國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共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案件2039件,公安機關立案1423件。
“‘欠薪入罪’打擊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行為,取得了一定成效。”人社部勞動監察局局長閆寶卿說。
隨著“欠薪入罪”威懾作用的發揮,以及設立“欠薪應急周轉金”、“欠薪保障基金”等一攬子措施的實行,欠薪問題得到了一定控制。
“中國式欠薪”,誰是禍首?
“經過多年治理整頓以及法律體系建設,農民工工資拖欠問題總體上得到遏制,但形勢仍然嚴峻。”閆寶卿坦言,治理欠薪的任務還很艱巨。
——高發、多發的態勢沒有得到根本性改變。2013年前三季度,全國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共辦理拖欠工資等待遇案件17.4萬件;2012年共查處欠薪案件21.8萬件。
——建筑業欠薪仍突出,向制造業蔓延波及。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仍主要發生在工程建設領域。同時,勞動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飲服務等行業的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拖欠工資問題明顯增多。
——民營企業欠薪未減,政府項目也有欠薪。沈陽于洪區房地產項目“民億蘋果樹”項目拖欠農民工工資160多萬元,導致農民工多次上訪;重慶市黔江區正陽中學項目,由施工企業墊資建設,但企業資金周轉困難無力墊支,導致民工工資被拖欠,涉及民工約300人,工資達800萬元。
——欠薪討薪與經濟糾紛交織。一些企業主利用解決拖欠工資問題解決經濟糾紛,以討要工資名義追討工程款,甚至無法達成協議就故意拖欠農民工工資,以造成社會影響,逼迫發包方就范等。
據了解,一個項目從甲方到乙方,再到大包、“二包”直至最底層的農民工,農民工處于金字塔的最底層,也是整個利益鏈條的末梢。中間任何一個鏈條出了問題,農民工都可能會是最受傷的群體。
據業內人士介紹,建設工程項目一般按照工程進度結算工程款,許多建筑施工企業只是按月發給農民工一定的生活費,工資到年底或工程完工時集中結算,并非依法按月足額發放工資,一旦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發生經濟糾紛,農民工往往“躺著中槍”。
人社部副部長邱小平說,這實際上是將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如果按照這一邏輯,那么所有制造業企業都能以產品沒有賣出或者貨款沒有收回等為由不按月發放工資。
“施工單位出現的拖欠工資問題,多數是經濟承包糾紛與勞動糾紛交織在一起,形成了很長的債務鏈,增加了解決欠薪的困難。”邱小平說,“只有打破這樣的‘規則’,讓經營風險與勞動債權分離,才能更好地解決欠薪問題。”
治理工資拖欠有何法律依據?
依法治理工資拖欠,保障農民工等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政府和社會的共同責任。我國對于工資支付是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對拖欠工資行為最嚴厲的處罰體現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所涉及的術語界定、定罪量刑標準、單位犯罪等問題,進一步明確了相關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標準。
中國勞動學會副會長蘇海南等專家表示,鑒于目前工資權利糾紛多發、工資拖欠形勢嚴峻,我國工資支付保障專門法律建設有待加強。目前我國唯一對工資支付做出專門規定的是1994年勞動部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但這一部門規章層次較低、效力較弱,已不適應當前形勢需要。有鑒于此,有關部門目前正在爭取盡早制定、出臺以國務院名義頒布的工資支付保障條例,加強對各領域工資發放的保障和規范,加大對拖欠工資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
另一方面,對于推進法律落實、治理工資拖欠中的一些薄弱環節,也有待加強。比如,在貫徹落實“欠薪入罪”的過程中,具體操作實施細節仍有待進一步完善,勞動法規與刑法銜接、部門間案件移送效率等,仍有待進一步優化。同時,在人社部門加強對拖欠工資行為監管、打擊的同時,各行業主管部門也要切實擔負起責任,充分發揮行業監管優勢,形成打擊欠薪的強大合力。
“討薪難”,更是干部作風“試金石”
中央黨校教授周天勇等專家認為,治理欠薪,從中央到地方已經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許多城市還建立了農民工維權中心,治理這一頑癥關鍵在于“落實”二字。
湖北籍農民工安國明在沈陽市于洪區多次討薪未果,他的遭遇經新華社報道后,政府部門迅速召集開發商和建筑商協調,并很快拿出解決方案。一個星期后,安國明拿到了15萬元的工錢。拿到錢,安國明感到很心酸。“去了區農民工維權中心七八次,不如媒體報一次。”他說,“我們感覺不是政府管不了欠薪,而是有沒有把農民工的事放在心上辦。”
“這就是工作作風實不實的問題。”遼寧社會科學院研究員張思寧說,中央開展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并著力糾正“”,對于欠薪問題管不管、怎么管,對有關部門來說是一塊很好的試金石。
邱小平認為,嚴格依法按月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是避免發生農民工工資大規模、集中拖欠的制度保證。
目前,上海、北京等地已要求建筑企業勞務費結算實行月結月清制度,每月支付額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這樣,“包工頭”給農民工每月發一兩百元生活費,年底再結算的“年薪制”被終結。
我是一個初次買房的購房人,早就聽說現在買房糾紛多、麻煩多,您能不能簡要地向我介紹一下我該在哪些環節上多加小心,以免出現麻煩?讀者錢東
錢東朋友:
商品房的購買不像一般商品的購買那樣簡單,房地產的交易程序較為復雜,且由于目前房地產市場存在著不少不完善之處,所以房地產交易過程中易出現各種問題,請大家對以下幾個環節給予充分關注:
A.慎簽認購書
購房者購房前除應審查常說的“五證兩書”外,還應注意審查開發商的資信情況:
1.開發商有無重大經濟糾紛或涉訴案件及其后果;
2.開發商從事商品房開發建設的歷史情況,有無受到行政處罰情況等。
經過上述工作并選定一處房產后,開發商或其商會要求購房者簽署樓宇認購書并向發展商交付定金或認購金,但簽訂認購書或交付定金并不是法定商品房買賣的必經程序,而僅為房地產交易中一種習慣做法。認購書一般都規定了“認購方應于×日內簽訂買賣合約,如逾期未簽訂合約及交付定金,所交付定金不予退還”等類似條款,雖然簽署了上述條款且在規定時間內未簽訂買賣合約并不意味著定金認購金必然不能退還,但為了減少不必要的麻煩,建議購房者采用以下方法:一是不要急于在簽訂認購書時馬上交錢,給自己預留一些考慮時間;二是對認購書中的上述條款進行書面修改,約定如認購方決定放棄購房,發展商應將定金認購金退還。如定金認購金已經交付,可在規定時間內到開發商或其商處把簽約時間延長。
B.簽定標準買賣契約
購房者簽合同時應簽署標準文本的房產買賣(預售)契約。契約的賣方應為銷售許可證的售房單位。如與“××聯建辦公室”等不具有房地產經營資格的賣方簽署了買賣契約,則極有可能因合同主體不合法導致合同無效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損。委托筆者退房的一個客戶的經歷可以給您提個醒:該客戶把房價款交給了聯建一方后,交房時發現質量問題后提出退房,聯建雙方就房價款的退還問題相互推委,最后不得不通過訴訟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