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4 15:33:16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
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主要參考文獻:
[1]孫育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借鑒與融合――以紐約和上海為例的相關法文化法社會學思考[J].學習與探索,2009.1.
關鍵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解決路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對于解決土地集體征用糾紛具有重要的意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不同的歷史階段有不同的政治、經濟以及法律意義。隨著城市化進城的加快,我國城鎮邊緣頻繁出現出嫁女、上門女婿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集體征用補償分配、戶口在農村的退休人員等引發的經濟糾紛狀況,而且由此引發的訴訟在農村中已經占有非常大的比例。為了有效解決這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我們必須有效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工作,健全完善相關方面的法律法規,從而有效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
一、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的主管和受理問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廣義上是指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村、組生活過的成員。而狹義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現生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組的成員,本文所說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是狹義上的所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成員認定存在很多糾紛,相關法律也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誰有權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該存在很大的爭議,有的爭議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應該被認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分配問題都是經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如果有人不服從這種資格認定而引發的糾紛,不屬于民事糾紛,而是行政糾紛,這種糾紛不能通過司法進行認定,人民法院不會受理案件,需要通過行政手段進行解決。其次,還有的觀點認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爭議或者需要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可以自己到鄉、鎮、縣農業行政相關部門進行申請,因為《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有相關規定,但是相關的司法規定不完善,對出嫁女、上門女婿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標準不一,造成很多負面影響。還有的觀點認為,人民法院應該有權利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這種糾紛不屬于村民以及解決的糾紛,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相關規定進行經濟收益的分配,這屬于村民自治事項,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不屬于自治事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享受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屬于私權,不能通過討論、表決等方法進行決議。
二、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標準問題
(一)僅以戶籍所在地作為成員資格認定標準不科學
如今相關的所有法律法規都找不到任何以戶籍所在地作為成員資格認定標準的規定,隨著社會、科學的發展人們的生活、生產已經不僅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有的人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利用不正當手段遷戶口,正是因為以戶籍所在地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的標準所致。
(二)僅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長期居住、生產、生活作為成員資格認定標準不合理
如今的社會現狀是去。每個人都可以在全國各個地區自由流動,農村有越來越多的人外出經商或者打工,這樣他們就可能長期不在本來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活,這種標準可能導致農村人口向第二、三產業轉移的積極性降低,從而減緩了農村城市化進程。
三、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涉及到的法律問題
村規民約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我控制的規定,是他們處理自治事項的依據,尤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問題,更是要依據相關的村規民約來進行,但是如今有很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違法違規,這就需要我們建立并且完善,相關村規民約的監督審核機制,這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我們必須根據一定的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糾紛管理形成一定的監督審核,從而有效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
四、結束語
總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解決對于農村正常建設和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們一定要重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認真分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工作特質和具體情況,認識到其中存在的問題和弊端,從而采取有效的措施,建立并健全相關法律法規,從而有效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工作,進一步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促進農村經濟的建設和發展,加快農村城市化進程。(作者單位:會澤縣迤車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
參考文獻:
[1] 談如何理解和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農業經濟;2011(12);
關鍵詞:競技體育 糾紛解決機制 體育仲裁
一、體育糾紛的界定
體育糾紛也稱體育爭議,是因從事體育活動的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權利義務爭議而引起的一種緊張的社會關系。從廣義上講包括一切與體育有關的爭議,譬如:興奮劑爭議、參賽資格爭議、對某些運動員或者運動隊的處罰爭議、對比賽裁判不服引起的爭議以及與體育比賽有關的純粹商業性爭議等等。這些糾紛如果得不到及時公正的解決,不僅對運動員或運動隊極為不公,還將使觀眾失去對競技體育的信心和興趣,給體育蒙上一層陰影。缺乏一整套完整的、科學的、操作性強的糾紛解決機制,一直是我國競技體育領域的重大缺憾。最近幾年,體育運動的利益關系逐漸加大,一方面。獎章獲得者可以獲得越來越多的獎金,另一方面。還可以一夜之間盡人皆知、紅遍全國。使廣告商、贊助商趨之若鶩,因此。為爭奪奧運利益所引發的糾紛在世界各國都與日俱增。
二、現有的競技體育糾紛處理方法分析
1 行業內部的紀律處罰。在很多國家,競技體育主要都是依靠行業內的自律以及體育組織的自我裁決來處理糾紛。規避其他組織包括司法機關的介入、單純利用行業規則來處理糾紛似乎是一種通行的做法。比如:在奧林匹克文明發源地希臘,其體育法的有關規定就禁止法院對體育組織的有關條例、決定等進行審查,即當事人不得將體育爭議提交希臘法院。在國際奧委會的《奧林匹克》以及各國際體育單項聯合會章程中都有類似的規定。之所以有這樣的規定,是與競技體育自身的特殊性分不開的。應該看到。競技體育具有較高的職業性和技術性,這種職業性和技術性決定了競技體育糾紛處理有著不同于其他糾紛處理的特殊性和專屬性。以足球比賽為例,如果運動員動輒就對裁判員的判罰或比賽結果向法院提出訴訟,那么,比賽將不得不中斷以等待法院的判決結果。這樣一來,比賽根本無法進行下去,競技體育也就失去了他的觀賞價值和存在意義。然而。單純的、排斥司法的行規處罰經常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歷屆奧運會期間,多數糾紛也都是由各體育單項聯合會按行規作出重賽、禁賽等紀律處罰了事的,而這種處罰對受害隊員和受害隊來說往往意義不大。2004年雅典奧運會男子花劍團體決賽中,中國隊以42比45惜敗給意大利隊。賽后裁判委員會在觀看錄像后,承認比賽中有6分原本應當判給中國隊。但裁判卻都錯誤地判給了意大利隊。也就是說,本該屬于中國的金牌卻讓意大利人奪去。對于這樣嚴重的低級錯誤,擔任裁判的匈牙利人希達西受到的懲罰是:被世界擊劍聯合會宣布立即驅逐出奧運會裁判委員會,并禁止其在隨后兩年內執法任何國際比賽。但不變的事實卻是:中國失去了到手的金牌。這是對裁判員的任何懲罰都換不回的。
2 司法介入。隨著世界各國法制化腳步的加快,在競技體育領域引入司法解決機制的做法越來越多。體育不可能脫離法律而單獨存在,任何行規都不能與法律相抵觸,訴訟在法制社會的最高權威性不容撼動。但是,鑒于體育運動的特殊性,司法介入一般只能在很有限的范圍內進行。司法介入由于成本高、耗時長,主要適用于比較嚴重的侵權行為,或者涉嫌觸犯刑法的行為。
在美國、澳大利亞、英國、德國、瑞士等西方國家,都明確賦予法院涉足體育爭議的權力。總的來看,法院解決體育糾紛的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三個法律部門:首先是民法。主要是一些民事侵權案件。如孫英杰在興奮劑事件后于海江對其名譽權損害案、無錫日報社訴中國足協名譽侵權案等;或者侵犯知識產權,有數據稱,僅在2006年一年,北京市工商局查處假冒“奧標”案就達89件之多;還有一些涉及違約,如:運動員轉會的問題。其次,是行政法。表現為對體育管理的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如:2002年亞泰足球俱樂部因不滿中國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下發的“14號處理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案、松日俱樂部訴中國足協行政不作為案等。其三是刑法。當案件性質發生實質性改變。已經觸犯我國刑法之規定時,就有必要通過公訴機關來追究刑事責任了。
3 體育仲裁。仲裁被認為是目前體育糾紛領域最有效、最合理的一種解決方法。體育仲裁作為最重要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一,在世界各國都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仲裁與訴訟相比較具有程序自由、費用低廉、專業性強、方便快捷等優點。鑒于此,大部分國家都建立了體育仲裁機構或對體育仲裁做出了明確規定。如:英國、美國、意大利等,我們的近鄰日本也于2003年4月7日設立了日本體育仲裁機構。
在我國1995年頒布的《體育法》第33條中規定“在競技體育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范圍由國務院另行制定”。雖然十余年過去了,該法所稱之體育仲裁機構至今沒有建立起來。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是最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而本條之規定有強制管轄之意,違背了仲裁的本質要求。
我國是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成員國之一,我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簽訂了相關司法協助協定并明確承認臨時仲裁的效力。但在1994年8月3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卻沒有臨時仲裁的規定。我國在《紐約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的不同態度表明了我們目前的立場是:在中國以外制作的臨時仲裁裁決,一般能夠依照《紐約公約》的規定和民訴法的對等原則在我國得到承認與執行,但在中國境內完成的臨時仲裁卻受到限制,需要進一步明確才有執行力。
三、對北京奧運會的啟示
北京奧運會開幕的日子日益臨近,在這段時間里,我們體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就是籌備這場盛會。舉辦奧運會需要良好的社會法制環境和體育法制環境,但是,在這樣短的時間里去修改《體育法》或者加緊出臺配套實施細則已經不太容易實現,當務之急是做好兩手準備,即將短期應對措施與長期法制修改結合起來。短期應對措施如在奧運會期間頒布臨時性規定,在一定范圍內承認臨時仲裁的效力,同時,可以考慮對可能發生的惡性、暴力事件加大處罰的力度、降低可以進行處罰的最低標準,以確保各國來訪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可以效仿的比如荷蘭。荷蘭曾頒布過法律,在國際性比賽期間,禁止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喝酒,同時。官方在機場等空曠地區用帳篷建立了一批臨時關押點,這些臨時措施非常有效地遏制了觀眾暴力活動。
長遠來看,發展體育仲裁、建立體育法庭來專門管轄體育爭議,都是可以借鑒的不錯的方法。素有“足球王國”之稱的巴西,在1946年就成立了體育法庭,該法庭同國家司法部門沒有直接關系,是一個獨立的機構,專門處理解決足球界發生的任何糾紛。體育法庭的所有法官都受過高等教育,都學過法律。比賽雙方一旦對裁判的執法工作發生爭執,將首先由紀律檢查委員會進行一審。如果雙方不服判決,將由高級法庭審判。審判程序與普通司法程序相同,也要開庭審理,所做出的判決為最終決定,雙方必須服從。在審理中,一旦發現裁判有瀆職行為,將受到停止執法或罰款處理。罰款是最輕的處罰,數額不高,只是象征性的。但停止執法的處罰要嚴厲得多,根據情節輕重,可受到停止執法1場比賽至1年的處罰。如果有裁判收受賄賂而人為操縱比賽結果,將受到停止執法1年的處罰。如果被處罰裁判希望重返綠茵場。需再次進行資格考試,但他的考試申請是不會被批準的。實際上等于被終身禁止執法了。
關鍵詞:環境糾紛;流域生態系統;糾紛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2.68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0751(2011)06―0102―03
近年來,流域環境糾紛頻繁發生,不僅因污染導致當事人財產受損的民事糾紛屢見不鮮,而且因流域生態環境破壞導致的流域上下游、左右岸的區域沖突和糾紛也越來越多,這類糾紛給現行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帶來了嚴峻挑戰。考察生態系統管理理論和方法的深入發展,本文嘗試在流域生態系統管理理念和框架下建構該類流域環境糾紛的解決機制。
一、流域自然特性――流域環境糾紛
解決機制建構的邏輯起點
流域是一個天然的集水區域,是一個從源頭到河口的完整、獨立、自成系統的水文單元,其以水流為基礎、以分水嶺為邊界構成了一個統一、完整的生態系統。流域的特性包括四個方面:一是整體性。流域中最主要的因子是水,正是水的流動導致了流域內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質水量、地表水與地下水之間的關聯性。同時,以水體為媒介,流域中的土壤、森林、礦藏、生物等環境資源要素也組成了一個緊密相關的整體,該整體中的任一要素發生變化都會對整個流域產生重大的影響。二是公共性。流域環境資源是一種公共資源,具有稀缺性、外部性、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根據決策理論,對共同財富和公共產品的使用必須是集體行動,個體對公共資源的自由選擇、利用以及社會對公共資源的分散管理,都將產生破壞性競爭。流域環境資源的管理也應該集中、統一,以利于流域整體生態系統的保護。三是復雜性。許多流域(尤其是大流域)在經度和緯度上的跨度大,上、中、下游表現出明顯的區段性和差異性,這就導致流域生態系統覆蓋著不同的自然地理單元,具有多樣性的自然景觀、森林植被和氣候特征。同時,流域又是人們重要的經濟、社會生活場所,流域內人們不同的社會經濟活動、經濟技術基礎和歷史背景等都會對流域生態系統產生極大的影響。四是生態的不可逆性。流域生態系統內任何人類生產活動所產生的生態效應都是不可逆的,生態系統一旦遭到破壞就不會自行恢復到原來的生態面貌。
流域的自然特性要求對流域的管理必須是流域生態系統的整體管理,即從流域生態系統整體出發,綜合考慮流域生態系統中的自然、經濟、社會等要素,以流域整體生態系統的健康發展為目標,統籌安排,綜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護流域內各種環境資源要素,從而實現全流域自然、社會、經濟的和諧發展。與此相應,流域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建構也應該以流域生態系統的自然特性為邏輯起點,遵循流域生態系統整體管理理念,著眼于維護流域生態系統的結構和功能,保持流域生態系統的健康發展和良性運行,以維護全流域整體生態系統這個共同利益為根本來進行。
二、我國現行流域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的不足
目前我國有關流域環境糾紛解決的法律規范主要有《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國家環境保護部的部門規章《關于預防與處置跨省界水污染糾紛的指導意見》以及一些司法解釋。總體來看,我國現行法律規范關于流域環境糾紛解決的規定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區域處理模式割裂了流域生態系統的整體性
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跨行政區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水法》第56條也規定:“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從這些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流域環境糾紛實行的是以區域處理為主的解決機制。這種行政區域處理機制使地方保護主義獲得極大的滋生空間,地方政府為了地方利益可以完全無視流域整體生態利益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風險。另外,在訴訟管轄方面,我國也是以行政區域處理為主。如《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區域處理的管轄體制使審判機構受地方利益的制約,一般不會考慮流域整體環境利益。盡管國家環境保護部2008年了《關于預防與處置跨省界水污染糾紛的指導意見》,規定跨省界水污染糾紛發生后,經協商確實無法達成共識的,相鄰兩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環境保護部進行協調。但是,流域復合生態系統的特征使權力范圍有限的環境保護部門很難有效協調區域之間的環境糾紛。因此,流域環境糾紛機制的設置必須從流域生態系統管理的特征出發,尊重流域環境的自然屬性及其功能統一性,將糾紛管轄權集中于流域性的行政機構和審判機構。①
(二)審判權缺位使環境行政權缺少有效監督
我國目前對流域環境資源要素實行不同部門分散管理的模式,然而,政府的經濟人性質決定了政府在法律和政策實施中很容易為了部門利益而相互爭權或者互相推責,從而導致流域生態環境的破壞。另外,在流域環境糾紛處理中,“不論是環境爭議行政復議的時限延遲和非終局性,還是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低成功率和非強制性,都使得行政處理結果難以獲得環境糾紛當事人的普遍認同或難以達成為雙方認同的處理結果,從而偏離了這一糾紛解決機制的制度設計初衷”②。無論是實行什么體制的國家,行政權與司法權都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雖然不同法系、不同體制的國家,其司法與行政的關系有很大區別,但通過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制約和監督,防止行政機關,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司法審查權力行使的根本目的。③當出現流域環境糾紛時,尤其是流域生態環境公益受到損害的時候,合理的訴訟機制不僅可以有效處理水污染糾紛,而且可以有效監督政府權力,從而真正保護流域生態系統整體利益。
(三)流域環境公益保護機制缺失
現階段,我國有關流域環境糾紛處理的法律規定強調因水污染導致的民事損害的處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明確規定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但是,對于污染造成的流域生態系統受損的救濟,我國現行法律卻付之闕如。盡管1997年《刑法》中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但司法實踐中適用刑事處罰方式來制裁環境污染者或破壞者的情況非常少。只要環境污染和破壞者以民事賠償方式補償了損失,解決了糾紛,則即使其行為給流域生態系統造成了無法補救的后果,檢查機關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現今流域生態環境不斷惡化的嚴峻形勢下,基于我國落實科學發展觀及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的要求,考慮到流域生態系統損害的不可逆性以及污染防治的預防優先原則,我國法律應明確規定司法救助的范圍不僅限于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將流域生態系統損害糾紛納入訴訟范圍應是流域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建構的重要內容。
三、流域多元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建構
社會糾紛解決機制一般有兩種基本類型:根據合意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表現為非訴訟機制;根據決定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表現為訴訟機制。目前,司法方式愈來愈為各發達國家所重視,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呈現出明顯的司法權與行政權并重傾向。基于流域生態系統的自然特性,結合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趨勢,我國流域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應以流域環境公益保護為目標,在流域層面上建構行政權與司法權相協調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具體設計如下:
(一)流域環境糾紛行政解決機制
1.構建統一、權威的流域糾紛行政處理機構。流域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要求必須有一個權威機構來統一協調流域生態系統管理。流域污染事件發生后,如果沒有權威、公正的機構及時介入糾紛處理過程,則證據收集、保存及舉證責任的分配等都將很困難。因此,建構一個統一、權威的流域管理執行機構來處理流域環境糾紛是十分必要的。具體可在我國現有七大水利委員會的基礎上設立七大流域委員會,并在每一流域委員會下設流域管理執行機構作為流域環境糾紛的行政處理機構。國務院下設流域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協調七大流域委員會的整體工作。流域委員會以會議的方式行使決策權,對流域管理執行機構作出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流域管理執行機構應當由具有高度專業技術技能與管理實踐經驗的專家組成,其主要職責是宣傳、貫徹、執行涉及流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自然資源管理方面的環境保護政策及相關制度;編制各種流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計劃;負責流域內環境容量配置和水量配置;監測流域生態系統的質量狀況;根據法律法規授權統一管理、許可和審批流域內的區域發展規劃以及影響流域整體生態系統的工程項目;調解、裁定流域內各區域發生的環境糾紛等。上述機構設置將流域管理決策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符合流域生態系統管理的要求,有利于對流域內各種環境資源、經濟和社會要素進行統一管理。
2.適用行政方式解決流域環境糾紛。(1)行政協商與合作。行政協商與合作目前在我國多是通過首長聯席會議實現的,且行政協議的性質類似于合同,合同雙方是具有平等行政權力的地方政府,這就決定了行政協議的執行是一種柔性約束機制。如果合同雙方利益一致,行政協議就能夠得到執行;一旦發生沖突,就往往導致行政協議的無效。因此,我國法律法規應賦予行政協議法律效力,規定行政協議由流域委員會批準備案。(2)行政調解和裁定。流域內區域間發生環境糾紛而協商不成的,可由流域管理執行機構進行調解。該行政調解在啟動程序上應依當事人的申請,流域管理執行機構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或者裁決。目前我國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行政調解程序,行政調解的地位和效力不明確。在流域環境糾紛處理中,可區分不同情況確定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達成后,如果在規定期限內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自動失效;如果當事人自愿接受協議并以簽字等方式予以明確表示,則規定期限過后,就應當視為當事人之間訂立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約。若一方當事人反悔、不履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到法院。法院在審理時應首先審查原行政調解協議和行政處理決定的合法性,經審查認為原行政調解協議和行政處理決定合法的,應判決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和處理決定;否則應重新作出判決。這種將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結合起來的方式,既尊重行政機關的工作,貫徹了“契約自由”原則,又能夠提高環境糾紛處理的效率。④若環境糾紛以行政裁決結案,則裁決書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應將其送請作出裁決的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法院審查其合法性,審查通過后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若當事人于裁決書送達期限內未向復核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訟或提訟后自動撤訴或訴訟請求被駁回,則該行政裁決生效。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向復核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訟且被受理的,該法院可按上訴案件審理。對于環境糾紛行政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或調解意見,法院仍可在執行程序中依職權進行審查,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從而貫徹了司法最終審查原則。
(二)流域環境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1.設置專門化的流域司法機構。我國現有司法機構的職能分工和運行機制難以適應流域環境糾紛的特點,無法為當事人提供及時、便捷的復合型救濟,不能發揮處理環境糾紛的應有功能。為了切實保護流域整體生態系統,根據流域生態環境糾紛的特點,打破現有審判機構格局,設置專門性的環境審判機構處理流域環境糾紛顯得十分緊迫和重要。從接近正義的觀點來看,設立專門的審理機構是使公民的非傳統權益通過訴訟獲得“正當程序”保護的最佳途徑。“要建立一個能真正實現個人權利的公共裁判機關,不是靠一般的仲裁或調解,而是在每個專門領域都需要有特定的解決方法。因此,接近正義改革的重要任務,是在保障正規法院功能的同時,建立專門法院制度。這種制度積極鼓勵人們提出訴訟請求,并讓人們享受到先進的實體法所帶來的利益。”⑤由于流域生態系統的復雜性,流域環境糾紛解決過程中經常要面臨諸多技術性判斷問題,如流域污染中各種污染源的屬性、污染損害的程度、致病機理、生態系統的可恢復性等,所以流域環境糾紛解決需要專門性的審判組織依靠先進的環保理念和專業的環保知識來進行。近年來我國流域環境糾紛大量涌現,現有的審判組織配置已不能適應類型化流域環境糾紛處理的需要,將流域水污染糾紛仍然放在地方審判組織進行審理,只能給原有的法院職能造成沖擊。因此,無論是從質的規定性還是量的規定性來看,流域環境糾紛案件都有必要交由專門性審判組織來解決。這不僅解決了水污染糾紛程序保障機制的實施問題,也將地方審判組織從流域水污染糾紛處理困境中解脫出來,形成了多元化的審判體系,可以應對不同糾紛解決的需要。⑥
2.實施流域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目前首先要放寬資格,規定任何人都有資格充當流域環境的代言人進行,原告提訟的目的不是為了獲得額外的私人利益,而是為了維護流域生態環境這個公共利益。其次,在受案范圍上,應通過司法權能監督和追究地方政府破壞流域環境或對流域環境保護不作為的行為,將流域內地方政府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環境保護規劃等抽象行政行為也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在流域環境糾紛案件的管轄方面,應結合我國七大流域管理機構的設置,對于流域內跨省區的糾紛,與流域管理執行機構平級設流域環境保護法院進行管轄;對于涉及跨越不同地區的支流的糾紛,可與支流流域管理機構平級設支流環境保護審判庭進行管轄;對于不涉及跨地區的流域環境糾紛,可仍交由地方法院進行第一審管轄,二審管轄交由支流環境保護審判庭。流域生態系統的復雜性要求流域環境行政處理和司法處理必須相互協調和合作,流域糾紛處理過程中流域生態損害的認定、生態補償的標準等都需要專業知識和科學技術的支撐,因此流域行政機構和司法機構應共同組成專門委員會,各取所長進行協調處理。
注釋
①⑥呂忠梅:《水污染糾紛處理主管問題研究》,《甘肅社會科學》2009年第3期。
②范海玉、王琳:《環境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的檢視與思考――以環境審判機構改革為視角》,《河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6期。
③當然,在一些國家,如美國,其橫向的司法審查包括對政府的其他兩個分支――國會和總統的審查。本文所論及的司法審查主要是司法對行政的審查。
【關鍵詞】環境侵權;糾紛解決機制;公益訴訟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7-096-01
一、我國環境侵權糾紛解決機制現狀及不足
環境侵權,相對完整的表述為: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導致自然環境的污染或破壞,進而間接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環境侵權是侵權行為的一種,但它在侵權的原因、主體、狀態等方面明顯與傳統侵權行為相區別。環境侵權案件往往涉及范圍廣、受害人多、矛盾尖銳。環境侵權糾紛解決機制可以分為兩大類:非訴訟解決機制與訴訟解決機。
(一)非訴訟解決機制
非訴訟解決機制包括協商、調解、仲裁與行政處理。關于協商,雙方當事人往往地位懸殊,很難達成一致意見,并且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法律效力,因此這種方式的成功率很低。民間調解對于受害方容易確定的小范圍環境侵權的解決優勢很明顯,但是危害公共利益時,難以保證當事人不會為了自身的利益而去犧牲公共利益。仲裁在立法上不完善,不管是環境基本法或者單行法都未明確把它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法定途徑。而以行政處理解決環境糾侵權紛的通常都比較順利,當事人往往也都能夠積極配合,因此它應當逐漸變成最重要的方式,但是目前我國行政處理存在一系列的問題,比如缺乏公正性、效力不明確、手段單一等等。
(二)訴訟解決機制
關于訴訟解決機制,它包括民事解決機制、行政解決機制和刑事解決機制這三種。它是最權威、最規范、最后的救濟手段,但目前的法律規定在資格與受案范圍上很難做到對公民環境參與權的保障,也無法體現環境保護的公益目的,并且環境刑事案件的量刑普遍較輕,這對于有些環境侵權案件造成的巨大危害的彌補可謂是九牛一毛。
我國在2012年修改民訴,初次將公益訴訟制度編進民訴,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該條款使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發生了歷史性的飛躍,但規定過于空洞,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我國環境侵權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
(一)協商、民間調解與仲裁制度
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中吸收具有專業環境素養的人,來提高調解的專業性與準確性;行政機關在接到案件時,若發現可以適用民間方式解決,可以引導當事人去采取這些手段,來提高協商和調解的適用率。
完善仲裁的立法建設,明確仲裁是法定的環境侵權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確定案件的受理范圍,對仲裁機構管轄的范圍,以及仲裁人員的組成進行科學的分配,充分發揮出仲裁的優勢。
(二)行政手段的完善
在環保部門內設立專門環境侵權糾紛處理機構,并且從省級開始進行垂直領導,避免政府的地方保護主義,保證新設立機構內的人員的專業性。
補充立法,來給予行政調解協議一定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有反悔向法院提訟時,賦予環境行政機關在調解過程中所做的調查鑒定等以證據效力,為訴訟提供便利,維護行政機關的權威性。
在現有的行政調解制度之上,增加行政裁決制度,對不同的案件情況作出不同的行政處理決定。對于能調解的案件進行行政調解,調解不成功的或者不適合進行調解的案件,應當作出相應的行政裁決,保證行政處理的效率。裁決作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裁決有異議的,能夠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完善訴訟解決機制
建立專門環境訴訟制度,即將過去三大環境訴訟加以整合,將其視為一個系統的整體,來對糾紛進行解決。首先,制定專門的程序法,來對行政處理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第二,設置專門的環境法庭,來專門解決日益增多和復雜的環境案件;第三,制定特殊規定:放寬資格、擴大受案范圍、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減免訴訟費用、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等;第四,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要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第一要在立法上確認環境權;第二,加大相關立法;第三,確認主體;第四,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第五,不對訴訟時效進行限制;第六,減免訴訟費用。
(四)建立非訴訟解決機制與訴訟解決機制的銜接
對于環境侵權糾紛的解決,應當遵循“鼓勵協商調解,強化行政處理,訴訟作為最后選擇”的總路線,注重對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自身完善,更應該注重它們之間的相互協調補充。
環境仲裁與環境訴訟之間,若當事人對仲裁機構所作的裁決存有異議而向法院,則法院對仲裁的審查應該只進行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審查,節約司法資源,保證環境仲裁的權威性。
環境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與訴訟之間,賦予環境侵權糾紛行政處理相應的法律效力。若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反悔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該對行政機關的工作給予肯定,調解中的相關鑒定評估可作為訴訟中的證據使用,行政機關對其合法性負責;而調解不成作出行政裁決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參考文獻:
[1]鄒雄,等.環境侵權法疑難問題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 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