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18 16:37:28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共同債務法律規定,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雙重規則的分析和適用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萬用于短期資金周轉,但是乙要求甲找人來擔保,甲找來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說明了借款的情況后,丙同意為甲擔保并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甲無法歸還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請求法院判令丁連帶償還該筆借款。丁對上述借款和擔保等事實不知情。本案的焦點在于:丙為甲提供擔保而負的擔保之債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二:
楊某在與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曾以個人名義向李某借款用于經營與他人共同開辦的某公司,共計債務20萬元,該借款發生在楊某與陳某分居期間,后楊某與陳某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各自名下債務各自承擔。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楊某、陳某共同償還該20萬元的債務。審理中,楊某下落不明未到庭應訴。陳某舉證證明該債務發生在分居期間,且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已約定債務各自承擔,因此認為其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也在于該筆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陳某應否承擔還款的責任。
筆者認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點問題,必須對我國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予以明確,即如何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概述
(一)、夫妻共同債務概念的重新認識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首要問題是要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目前無論是法律上還是理論界對此尚無一致認可的概念。根據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性規定,結合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有關規定及現實情況,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為維持生活或從事經營活動所發生的債務。具體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是從債務發生的時間來看,必須是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但有些特殊情況可不受該期間限制,如結婚登記前,雙方為購買新房、籌辦婚禮、置辦結婚用品所負的債務,由于該債務是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為夫妻共同使用,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從債務發生的原因來看,夫妻雙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負的債務,既包括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贍養老人、撫養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債務,也包括雙方或一方為增加家庭收入從事經營活動所負債務。
(二)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現行法律規定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問題,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沒有非常明確的給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下定義,僅在第19條第3款中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同時第41條中規定了“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而司法解釋中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判斷上有更進一步的規定:
1、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
《若干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該條還列出四種個人債務的情況以區別共同債務:“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從上文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概念以及現行法律的規定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關于共同債務認定有兩種認定標準。
1、“目的論”標準
結合債法的原理、對共同債務定義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規定,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是共同債務可以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認定為共同債務。這種把債的發生原理和共同債務的定義相結合為內在標準,把舉債的意愿和目的相結合作為外觀判斷原則的標準,筆者稱為“目的論”標準,還有學者稱之為“用途論”標準。
2、“形式論”標準
“形式論”標準即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除了兩種除外規定后都推定為共同債務。也就是說,以一方或雙方誰的名義都不改變債務的性質,除非有證據證明所負的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在債務發生時債權人已知道夫妻雙方采用約定分別財產制。《司法解釋(二)》第24條確定的就是這種“形式論”標準。從社會效益來說,這種推定的做法對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從當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減輕財產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學者提出,確定婚姻債務性質,客觀上存在三個訴訟:夫妻雙方的離婚訴訟、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債務訴訟、原夫妻之間的追償訴訟。 為此,筆者圍繞上述三個訴訟結構結合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來探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三、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規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認定標準
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主要是指在夫妻雙方的離婚訴訟以及夫妻之間的債務追償訴訟中的債務承擔問題。在上述兩個訴訟中,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應采“目的論”標準,從理論上講,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從前文分析來開,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應考慮兩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 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同樣視為共同債務。
“目的論”標準用于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中確定債務性質,主要理由一是根據“目的論”標準,雙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債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與離婚訴訟的特點一脈相承,即解決婚姻內部權利義務分擔,維護夫或妻單方的財產安全。二從舉證能力看,離婚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入、支出情況應有了解,對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個人生活等等,在舉證能力上勢均力敵。
在離婚訴訟中確定婚姻債務的性質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1)如果雙方對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實有爭議,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親戚朋友出具的借據,當存在夫或妻一方與他人相互串通偽造債務、多分財產的可能,在爭議事實難以查清時,離婚案中應當暫不處理有關債務,告知當事人可待權利人主張權利時一并處理,此時當然不必確定婚姻債務的性質。(2)“目的論”標準的效力不能對抗婚姻關系外的債權人,以防止夫妻雙方相互串通、以離婚手段規避法律、逃避債務。對此,可在離婚訴訟的裁判文書中釋明。
(二)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認定規則的立法本意及價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現實生活中,處分共有財產時,有時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單獨處分。以債務的目的作為判斷債務性質的標準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任意舉債,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的舉證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類說,即凡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就該法律關系發生所須具備的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就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的要件負擔證明責任。
按照舉證責任原理及方法,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亦應有主張權利、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的一方舉證。夫妻共同債務舉證應區分不同情形,依據公平正義原則和舉證責任原理分類說明:
1、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
第一,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一方主張是共同債務,另一方主張是個人債務的,應由主張是個人債務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則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夫妻雙方分別主張是另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由夫妻雙方分別舉證。當雙方舉證不能時,則視為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名義舉債
第一,夫妻一方名義負債,舉債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非舉債方認為是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由舉債一方舉證。
第二,夫妻一方名義舉債,夫妻雙方分別主張是對方的個人債務,亦應由夫妻舉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總之,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還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夫妻雙方誰主張權利,加重對方負擔應就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自己權利產生的事實、理由負舉證責任。這樣在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護夫妻非舉債一方的利益,減少了推定規則帶給夫妻非舉債一方的風險。同時,在夫妻共同名義舉債情形下,要求主張是個人債務的一方舉證不能時,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更有利于債權人的利益及時實現。
(四)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具體類型
面對復雜的社會現實,法律當然不可能窮盡所有的情況,但是在原則性規定不能覆蓋所有問題時,法律規定應使用列舉的方法。法律對其調整的對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對其進行列舉,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證法律的嚴密性。在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的債務。(5)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6)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7)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可認定為個人債務:(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與一方的個人債務;(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8)夫妻一方擅自為自己設定負擔的債務,如為他人擔保、代為清償等。
四、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即上文提及的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債務訴訟。在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過程中,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就是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
(一)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規定改變了依共同生活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規定,而是將婚后個人負債推定為成立夫妻共同債務,同時又從財產制的角度來對這一推定進行限制,規定夫妻適用分別財產制并且為債權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筆者將該規定稱為“推定規則”。
推定規則在理論界、實務界受到了愈來愈多的質疑:第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所有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合法的婚姻關系所要承擔的風險明顯大于同居關系,其價值導向偏失。第二,債務人配偶若不知舉債事實,又如何證明舉債時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多大可能會作此約定。第三,約定財產制僅是夫妻間的內部約定,債務人的配偶如何能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這一規則在實現司法正義上的困難,有不少法官甚至盡可能避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以求實質正義的實現。推定規則所具有的這種價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時代性會使法律的天平發生一定的傾斜。
從上述的質疑聲中可以看出,理論界對推定規則的適用還是存在分歧。下面筆者就該規則適用范圍、適用基礎、適用前提談談看法。如果將這些問題梳理清楚了,許多質疑、困擾也就迎刃而解了。
1、該條的適用范圍限于夫妻單方非處理共同財產的舉債引發的外部債務糾紛。《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就明確了適用該條調整的對象要同時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須為意定債務之糾紛。該條的 設計宗旨是維護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債務,不能援用該條來處理。
第二,須為夫妻單方舉債引發的債務糾紛。該條運用的是司法推定邏輯原理,而以夫妻雙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其性質確定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無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該條來處理。
第三,須為發生在債權人與作為債務方的夫妻之間的債務糾紛。該條僅調整夫妻債務的外部關系,如果是夫妻內部就某項單方舉債之性質發生爭議,不能適用該條,而應該援用《婚姻法》第41條或該法其他相關司法解釋。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引發的債務。夫妻單方處理特定共同財產引發的債務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處理。比如,一方與他人簽訂出賣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構成表見的情況下,買受方自然無權要求出賣人的配偶承擔連帶的履行義務或違約責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單方舉債,都應該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處理。
2、該條的適用基礎是婚姻法第41條規定
有許多人認為,該條與《婚姻法》第4l條不一致。但筆者認為,這兩條并不矛盾,而是相關聯的。《婚姻法》第41條確定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這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同樣適用于《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即這兩條在對夫妻債務性質的界定標準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在概念上與《婚姻法》第41條所指的“夫妻共同債務”是完全相同的定義,其法定的基本內涵也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
3、該條的適用前提應是債權人對涉訟債務的性質不明
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債權人就夫妻單方舉債主張權利的案件,幾乎是不加甄別地援引《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進行判決。這同樣是不適當地擴大了其適用范圍。該條是對夫妻單方所舉債務性質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訟債務的性質本來就明確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話,就不能再援引該條來“推定”為共同債務了。所謂“涉訟債務性質不明”,僅指善意債權人依據債成立當時的客觀情形,不能肯定債務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即舉債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該筆債務。若債權人當時就能肯定這一點,又沒有“表見”的外觀,就說明債權人一開始就知道了“債務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債務”,就不能再適用第24條將單方舉債推定為共同債務。如一方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之債、一方對第三人的贈與之債等,這類債務因為對夫妻財產沒有任何貢獻,不可能使舉債方配偶從中享受到財產利益。因此,當債權人沒有理由相信該類單方舉債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見)時,一般應該認定債權人在債成立時就明知了債務的非共同性質,“就不能再適用該條來推定為共同債務。
(二)推定規則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規則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對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決定其對外產生”外表授權“,形成表見權,對夫妻一方所為之行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抗辯。在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訴訟中如果采用”目的論“標準,將因為債權人對此不具備舉證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規則運用證據學上的”推定“原理解決此司法操作難題,避免了訴訟中的繁瑣證明活動,具有現實司法意義。從立法價值看,該標準總體上符合節省司法成本,側重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規則在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上卻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從理論上來說,推定規則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這種規則是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簡單化處理,容易產生錯誤的利益衡量。依據婚姻法解釋中關于舉證原則的規定,實際上是直接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而將該責任強加給了債務人的配偶,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l)、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就應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權利產生的事實、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并且其有實際舉證的能力。因為債權人在債務發生過程中,掌握了選擇、決定是否與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主動權,并且可以在債務發生前采取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或者要求債務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認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證債務實現,減輕風險,也有為以后發生糾紛時準備充分證據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則及有關舉證責任的一般法理,債權人都應當要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2)、在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問題上,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的個人債務發生糾紛后,這個債務的性質就成為夫妻另一方與債權人爭辯的焦點。根據推定規則,債權人無須證明,而債務人配偶卻要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在爭議之前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書面約定,但如果在債權人和債務人否認的情況下,證明起來很難,也很不現實的;并且很多人在離婚時,為了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絞盡腦汁的想辦法故意偽造債務,就算是之前有約定,債務人肯定也不會承認了,而債權人為了自己利益,為了更有利于債權的實現,也不會實事求是的承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3)、在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為約定分別財產制“的問題上,債務糾紛發生后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約定分別財產制的事實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如果債權人不愿承認自己知道實情,要想證明債權人明知的主觀想法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幾乎是不可能的,更何況債務人的配偶想證明的是與自己利益完全對立、沖突的相對人的主觀想法,這就更是難上加難了。
綜上所述,推定規則將舉證責任強行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的,也是極不合理的。
(三)、推定規則的價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己成為全國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普遍適用的規則,在立法上暫時無法對其完善的情況下,法官應充分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對夫妻個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進行充分比較權衡,并靈活適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實現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首先,采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適用范圍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是對現行婚姻法的解釋,其應忠實于現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現行婚姻法的框架內。
其次,充分運用法官的個人經驗法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法官審理案件時,在兼聽雙方當事人述辯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并利用自己的經驗法則,充分運用法律規則,對個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斷,一般而言,這樣的結果會更趨向于實質正義。
最后,以共同生活標準為基礎重構夫妻共同債務的發生依據。在對依”目的論“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依推定規則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兩種不同規定的比較中,可以認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債權人就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實則,就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標準。并且考慮到債權人舉證困難的事實,不妨將舉證責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術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將其推定的內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體內容為:用于共同生活的個人負債成立夫妻共同債務;就婚后個人負債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債務人配偶負舉證責任。同時,兼顧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也即當事人就債務性質有約定的從約定。這樣就將共同生活標準一以貫之,從而使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統一于共同生活上來。并且,對夫妻個人負債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與大多數情形相符合的。
五、文中案例的解決方案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缺陷;完善
一、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一)共同生活目的標準。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條明確了必須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這一特定目的債務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是因共同生活目的所負的債務,即使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也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2003年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情形除外。”本條明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提出了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和債權人明知夫妻個人財產約定兩種例外情形。
二、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債務在法律體系中的定位不明。我國《婚姻法》將夫妻債務主要規定于離婚制度中。但是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夫妻廣泛參與經濟活動,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普遍存在。用離婚時夫妻債務清償的相關規定處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到期清償問題,這種立法現狀不利于夫妻間利益的調整。
(二)婚姻法與司法解釋的認定標準不一。《司法解釋二》確立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與《婚姻法》確立的夫妻共同生活標準不一致。司法解釋是司法機關對法律、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所做的說明,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嚴格說,這條司法解釋是無效的。但實際情況是,由于各地對這條司法解釋的理解不同,造成同類案件在各地裁判結果不同,影響了司法公信力。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原則和舉證制度不合理。《司法解釋二》規定只有當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證明夫妻雙方已經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約定財產制,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否則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實際生活中,夫妻間的生活是私密的,夫妻兩人之間進行的財產約定,第三人很難知道,因此債務人的配偶證明債權人知道債務人夫妻之間的約定財產制幾乎是不可能的,過于偏重保護債權人的權益,損害債務人配偶應得的法律保障。
(四)容易導致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偽造虛假債務侵吞另一方財產。在離婚訴訟時,夫妻雙方已無感情基礎,主要考慮自身利益。因此,夫妻一方為轉移財產,就利用目前容易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規定,惡意與第三人串通,故意提交其在婚姻存續期間舉債的證據,偽造虛假債務,證明存在夫妻共同債務,由此分割更多的夫妻共同財產,侵吞另一方權益。
三、完善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建議
在今后的法律修訂時,應兼顧維護夫妻平等、債權人利益以及保障交易安全,不斷完善我國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制度。
(一)構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釋有機結合、相輔相成的法律體系。司法實務中應將《婚姻法》和《司法解釋二》相結合,調查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所得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若夫妻一方舉債是為了滿足家庭生活需要,家庭成員也確實享受到了債務帶來的利益,都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增設夫妻日常家事權制度。夫妻日常家事權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配偶他方的權利。隨著經濟的發展,夫妻日常家事權制度在調整家庭內部與社會之間的財產關系越來越重要。世界多數國家婚姻家庭法律都承認并建立了夫妻日常家事制度,目前我國未建立夫妻日常家事權。因此,在《婚姻法》中有必要增設夫妻日常家事權制度,明確家事權的范圍、權力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這樣,既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也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三)確立大額債務夫妻共同簽字制度。當夫妻一方作為債務人與第三人舉債時,如果債務額度較高,就有必要經過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簽字認可才有效。反之,一般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通過這一方法,消除了債權人查證夫妻非舉債一方信息的困難,避免夫妻一方同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維護債權人和夫妻雙方財產權益。
(四)設立夫妻約定財產制公示制度。夫妻財產約定公示是指將夫妻財產約定通過登記方式向社會公開,既對第三人產生公信力,也減輕了夫妻非舉債一方的舉證責任。夫妻間不經公開的約定屬于內部約定,對第三人不產生對抗效力。還可嘗試設立夫妻債務登記制度,尤其對經營性債務,應當進行事先登記,避免夫妻對夫妻共同債務償還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還會避免逃避債務的情形。
四、結語
綜上所述,盡管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制度取得了一定發展,但仍存在諸多缺陷。我們應隨著社會發展的趨勢,立足長遠,在立法和實踐中不斷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是一項特殊的債務制度,應通過構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釋有機結合相輔相成的法律體系、增設夫妻日常權制度、確立大額債務夫妻共同簽字制度、設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和完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等途徑,使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更具條理化、系統化,合理兼顧夫妻非舉債一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公平公正解決夫妻共同債務糾紛,保持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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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婚姻法;夫妻債務;夫妻個人債務;夫妻共同債務
【中圖分類號】 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8-119-2
隨著我國社會和經濟的快速發展,促使了各項民事活動也日益繁雜并且呈現出多樣的態勢。家庭和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也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的特點。所以,夫妻離婚時,家庭和夫妻之間的財產歸屬特別是債務關系法律上的認定就顯得十分重要。一旦處理不好,夫妻之間或者是雙方的利益就可能不能得到保障,從而激化和加劇家庭矛盾,也可能會讓其他與夫妻有交易關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這樣就不利于社會環境的穩定與和諧,所以我國應當重視并完善這方面的立法。
一、離婚時債務歸屬認定方面我國立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現今,我國關于夫妻和家庭財產關系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在《婚姻法》和《物權法》等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但這些規定都比較系統和原則,以下將列舉一些重點法條具體說明。
在《婚姻法》第十九條主要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的情形,其中也涉及了債務的認定。從條文的內容我們可以得知:(1)我國承認夫妻的財產約定制度,有婚前和婚后兩種約定形式,婚后約定可分為財產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及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之間作出的對婚后財產的書面協議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但僅限于夫妻二人之間,效力不及于第三人。(3)根據第十九條的第三款,在婚后約定實行各自所有財產制時,以夫妻之間一方的所有財產來清償債務。該法條內容本是規定夫妻財產的所有關系,但是我國的法律卻是依據約定財產制的不同種類而劃分了債務的歸屬。由此可見,如果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婚后各自所有財產制時,原則上其發生的債務就屬于個人債務,應當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去承擔清償責任。
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可以得出:(1)債務的屬性可以根據其目的和用途來加以判斷,即若該債務是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而負擔的就是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所有財產承擔責任。一直以來,婚姻法理論與實踐普遍認為以債務目的作為認定債務性質的標準,《婚姻法》的此項規定也延續了這樣的“目的論”。(2)根據約定財產制的類型來確定債務承擔的,即若夫妻之間財產各自所有的,應有雙方通過協議決定或者由法院判決。《司法解釋(二)》中對于夫妻債務歸屬的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的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使裁判更加具體和可操作,主要體現在第二十二條到第二十六條。其中,第二十三條在肯定了目的說之外,更加確認了債務歸屬認定標準是: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而與債務發生在婚前還是婚后沒有必然聯系。另外,明確了由提出主張的債權人來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十四條可看出:該條規定突破了上述的“目的論”限制,提出了“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名義論”。這就是共同債務的推定債務,從傳統的偏重夫妻雙方的利益保護,轉變成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這是從效率價值和安全價值交大法益上作出的選擇,是立法上很大的進步。雖然加重了夫妻一方舉證責任,但也有限度的維護了他們的利益,因為如果第三人明知道夫妻實行的是約定各自財產或債務中明確寫明是個人債務,則另一方可以不用承擔責任。第二十五條更強調了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因為對于夫妻的共同債務,無論夫妻之間的協議還是法院生效的判決都不會對債權人向離婚后夫或妻任一方主張全部清償有影響,其立法依據是為防止夫妻為了躲避債務而假意簽訂離婚協議,能更好的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另外該條也明確多清償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償,體現了夫或妻一方當事人的保護。第二十六條規定若一方死亡,對方也應履行全部的共同債務的清償義務。
根據我國在夫妻的債務歸屬認定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不難發現仍存在不少問題:
(一)立法太過于原則而缺乏操作性
我國《婚姻法》從整體上看遵循了我國立法上“宜粗不宜細”的傳統觀念,只用比較原則的規范來規定最為主要的內容,使遵守和適用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不強。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條中對于財產所有的約定能否推出夫妻結婚后債務就一定是個人債務,因為財產所有的關系并不等同于債務關系的約定;又如,在約定財產各自所有的情形下,還是否還要考率債務目的呢;另外,第三人通常不能或不能通過適當地途徑知悉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這就使證明第三人知道約定充滿了難度;還有,所謂的約定婚后的所得財產為各自所有,是指全部各自所有類型,或是也包括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類型呢等一系列問題。
(二)夫妻債務歸屬的認定缺乏明確界定標準
離婚案件中,有關夫妻債務爭執的焦點就是債務歸屬的認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就有明顯缺陷:對“共同生活”的界定模糊不清,從而對因共同生活而負債務也沒有明確界定;若在約定分別所有財產制的情況下,而債務又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此時應屬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呢?對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本身規定就存在沖突。在對夫妻債務屬性的認定上,立法與司法規范上分別采用了約定財產說、債務目的說與債務名義說三種立法觀點。造成發生糾紛后到底應該適用或者優先適用哪種也是莫衷一是。例如,婚姻法中第十九條采用的是約定財產制,由于一方面要求第三人知道夫妻間約定,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中規定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所以在實踐中基本上所有的債務都可以歸于共同債務;婚姻法四十一條和司法解釋二中二十三條都采用了債務目的說,這種規定本來就是和上述的十九條沖突的;另外,司法解釋(二)中第二十四條采用的是債務名義說,它沒有相應立法的規范依據,也和上述的其他規定相沖突。正是這些彼此存在矛盾的規定導致夫妻中的非舉債方選擇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條作為法律依據,而夫妻中舉債方和債權人則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司法解釋(二)中第二十三條作為抗辯理由。同一個案件,因為適用的法律不同就會判決出不一樣的結果,造成這種情形的根本原因就是立法上沒有統一的標準。
(三)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合理
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只要不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就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條規定有效地解決了第三人債權難以解決的問題,但是同時也把第三人的權益放置的過高,可能會讓夫妻一方成為受害者,因為離婚時很多人為了爭取更大的利益會制造假的債務,推定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決這個問題。根據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并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真正的債務人也不會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明,這時舉證責任就全部轉嫁到了夫妻之間的未舉債方身上,這對他是十分不利的。因為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情況基本上不會對外有公信力,在債務問題出現認定不清時,債權人為了更好的實現債權很可能不承認自己知道該約定。其次,即使是夫妻之間也可能存在對配偶財產不能全面了解的情況,未舉債方很可能不知道對方在外借債并且和債權人約定是個人債務,可見證明這種情況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四)夫妻債務的歸屬認定沒有具體的制度保障
所有法律規范好的實施都離不開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而我國卻缺乏以下幾個重要的制度來進行保障。(1)夫妻重要舉債的共同簽字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條賦予夫妻之間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財產單獨處理權,同時也享有非日常生活對夫妻的共同財產作出決定的平等協商處理權。但是因為債的相對性,夫妻中一方有可能對另一方的重大舉債并不知情,更不必說告知債權人或者進行制約了,可能在不知情就承擔了大額的債務。另外,依我國法律規定,總體來說不利于離婚時夫妻的一方,制度缺陷致使舉證不能從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共同簽字制度能夠很好解決這些弊端。(2)夫妻在約定各自財產時應采取公示制度。采取公示制度是真正實現財產各自所有的根本方法,因為婚姻家庭生活通常是私隱的,外界很難知曉不具有社會公開性,所以第三者一般并不知情而受到損失。另外,沒有約定財產公示制度,就沒有公示效力的公開的證據的證明,導致了夫妻的債務債務認定中對夫妻之間的未舉債方非常不利。
二、完善我國夫妻離婚時的債務認定的立法建議
通過上述的我國夫妻離婚時債務歸屬認定的立法缺陷,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一)制定統一標準的、可操作的的法律規范
在有關家庭婚姻的法律規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解決現今立法中相互矛盾和沖突的問題,通過修訂使之變得協調一致,其次,可以通過制定或者修訂單獨的婚姻法,或者在民法典中以親屬編的形式加以規定。這樣就可以避免立法和司法解釋條文的沖突,也能避免由于缺乏立法基礎而創制法律功能的問題。我國應當以立法規范的形式來表現相關的規定,限制過多的司法解釋的制定和使用,這就能減少很多適用上的麻煩。
(二)建立明確的夫妻債務歸屬認定的標準
我國目前的法律對于夫妻債務認定是模糊不清的,存在多種學說,有財產約定說、債務目的說和債務名義說,這幾種標準單純來說均有其合理性,只是因為考慮的角度是不同方面。一種是側重保護在婚姻中未舉債方的群體,一種是為了更好地讓債權人實現其權益,出發點都是為了公平和正義,只是沒有把握好利益的均衡這個度。筆者認為,我們應當結合這兩種標準,對不同方面的權益都加以考慮制定一個明確的標準:應當采取以目的說為主的,另外以財產約定說為輔。即應首先判斷債務是否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然后再適用司法解釋二中二十四條,爭議債務應當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夫妻債務歸屬范圍作為前提,沒有法律規定的兩種例外情況時,即可視為夫妻的共同債務。
(三)在立法中明確夫妻債務的范圍
在法律規范上應當對個人債務和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比較明確的范圍。《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沒有具體規定,只是含糊的敘述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沒有進一步闡釋什么才算是為夫妻共同生活,導致了實際操作時難以判斷,因此必須對夫妻債務的共同范圍作出直接詳盡的界定。
(四)建立夫妻債務認定的具體保障制度
1.在發生重大債務時應當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家庭瑣事夫妻擁有家事權,但是當標的金額較大甚至重大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時候,通常伴隨了較大的風險,所以作為家庭一員有權得知并且表態。若果較大債務沒有另一方簽字認可就可以視為個人債務。
2.在夫妻約定財產時應當設立公示制度。離婚案件中債務歸屬問題從根本上是夫妻之間對自己財產權的保護,所以說債務問題和財產問題緊密相連。筆者認為在選擇了約定財產時應當在婚姻登記機構進行登記加以公示,在公示之后債權人可以進行查閱,當債權人和夫妻一方進行交易的時候可以通過登記簿得知夫妻之間的財產安排,從而推定其自愿承擔的可能的風險。另外這樣也同樣可以幫助夫妻一方進行舉證和抗辯,有效保護夫妻未舉證一方利益。
三、結語
本文認為,我們在對立法上單純對制度完善的同時也應該對婚姻家庭領域的基本理論進行探討,這樣才可以為立法制定、司法審判和開展學科建設提供理論基礎和方向。我國的法律漸漸從維護社會整體利益開始向保護個人利益轉變,這正是法律價值的體現。因此,在夫妻債務歸屬的認定中,最為重要的就是讓債權人和夫妻雙方的利益能夠得到平衡。隨著對婚姻家庭法律的不斷深入和完善,一個合理、科學的夫妻債務認定制度必定指日可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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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以及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1]夫妻共同債務因其形成時間和作用用途與婚姻家庭緊密聯系,而與離婚訴訟密不可分。
在具體的離婚訴訟案件中,如果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一方當事人會提出訴請。為證明和實現該訴請,當事人一般會采取列舉的方式提出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構成。對此,法院處理的要點有二,一是查明債務是否客觀存在,二是確認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審理查明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間有無共同舉債合意。[3]此問題主要是解決離婚時夫妻雙方債務承擔責任問題,并不直接涉及債權人權益。因為在離婚訴訟中,不管最終認定該共同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間有無共同舉債合意,債權人的債權只要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都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或雙方主張清償債務的權利。
而債務是否客觀真實,不僅直接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存在,而且會因債權人沒有參加訴訟而難以查明,因而涉及到債權人的權益。
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特別是在涉及債權人權益時如何把握,審判實務中具體承辦者在觀念、做法上有很大差別,堅持一并處理者有之,主張另案處理者有之,通知債權人后視情況再決定處理者有之。如何客觀審視和準確定位離婚訴訟中的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問題,是擺在審判實務工作者面前的一個難題。
二、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問題的現行立法解讀
(一)《婚姻法》相關規定解讀
《婚姻法》第四章對涉及離婚訴訟和一些附帶訴請等內容的處理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按此章規定,在離婚訴訟中,法院除了要對婚姻關系是否解除作出決定,還要依據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離婚訴訟中涉及到的子女撫養、撫養費的承擔、探望權的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對生活困難一方經濟幫助等相關內容一并處理。因此,離婚訴訟屬于復合之訴,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請是前提和基礎,其它訴訟請求是從屬之訴。在離婚訴訟中,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是現行《婚姻法》的應有之義和原則要求。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相關規定解讀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涉及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分別涉及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認定問題,并沒有規定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具體如何處理。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也規定的是夫妻共同債務責任承擔的方式,而且非出現在離婚訴訟中,屬于處理債權債務案件范疇。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只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涉及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但該款具體的表述是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即使認為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包含了具體夫妻共同債務問題,該款后半部分也直接否認了人民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問題上對債權人的約束力,賦予了債權人另行請求的救濟權。
基于對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分析與解讀,筆者以為,離婚訴訟中提起的夫妻共同債務訴請,按照法律規定,需要進行處理,但具體怎樣處理,應該審理到什么程度,并沒有明確作出規定,審判實踐中亦難以把握。因此,如果既要符合法律規定,又要符合審判實踐要求,有必要對離婚訴訟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視不同情況區別處理。
三、涉及債權人權益時夫妻共同債務不宜在離婚訴訟中處理
離婚訴訟中,當事人提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訴訟請求時,因情況不同而對債權人有不同影響。如果只是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這屬于債務在夫妻雙方的內部劃分,不影響債權人的權益;但如果涉及債務是否客觀真實,則對債權人的權益產生根本影響。筆者認為,后者不宜離婚訴訟中進行處理,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涉及到債權人的權益,如果在離婚案件審理中進行處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不符合離婚訴訟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目的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債務因其形成時間和作用用途與婚姻家庭緊密聯系,在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往往會在起訴的時候,提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訴訟請求。但當事人提出該訴訟請求,追求的目的是為了明確夫妻共同債務償還在夫妻雙方之間的責任分擔,而非對具體債務本身的清償[2]。而具體債務本身的清償,債權人根本不可能依據離婚訴訟中對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結果申請執行,自然還需要債權人另行主張權利。如果債權人因主張清償債務的權利而引起訴訟,則屬于債權債務類案件,不屬于本離婚訴訟案件調整的范疇。所以,從當事人訴訟目的的角度來看,涉及債權人權益時審理具體夫妻共同債務,已經超越了本訴的范圍。
(二)不利于保障債權人權益
離婚訴訟是以離婚為前提和基礎的訴訟,其本質是身份關系的訴訟,當事人主體限于夫妻雙方。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可避免涉及到債權人。在離婚訴訟中,因對當事人主體的特定限制,債權人無法作為當事人加入離婚本訴。特定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證人身份出庭,但此時其不能參與作證之外的其他庭審環節,也不能以當事人身份向法庭主張權利。因此,離婚訴訟中涉及債權人權益時,如果對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處理,無疑不利于債權人權益的保護。[4]
(三)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是否存在的證明標準難以把握
離婚訴訟中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關鍵在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確認債務是否存在。前者不影響債權人權益。如果涉及后者,則對審判實務中的證據問題提出了巨大挑戰。債務是否客觀真實存在,舉證一方要舉證到何種程度,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比如,在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提出存在具體共同債務,另一方予以否認,舉證一方有欠條為證,是否完成舉證責任?如果沒有,那么舉證一方申請債權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是否完成舉證責任?如果也沒有,那么排除舉證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情形之后,是否完成舉證責任?……如此看來,在離婚訴訟中一方究竟要舉證到什么程度,才能證明債務存在,實難把握。
(四)現行立法為債權人另行規定了充分的救濟途徑
夫妻共同債務,其性質是連帶債務。對于 連帶責任,無論當事人內部約定責任如何承擔,都不影響債權人向任何一方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的權利。《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更是明確了在離婚訴訟結束后,不管在該訴訟中是否處理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賦予了債權人另行起訴的救濟權利。可見,在離婚訴訟中,對夫妻共同債務責任分擔方式的處理,僅僅約束夫妻雙方,而并不對抗債權人。既然債權人合法權益能夠通過另訴的方式得到實現和保護,那么,在離婚訴訟中,對一些難以查明的涉及債權人權益時的夫妻共同債務,法院進行處理,意義不大[5]。
四、離婚訴訟中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實務思考
綜上所述,離婚訴訟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是相關法律的要求,但如何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卻留給了具體案件承辦者非常大的裁量權,以至于不同的審判者認識非常不一致。那么,審判實踐中,審判者如何達到認識的相對統一,筆者試圖區分不同情況作如下設想。
第一,如果以調解結案,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予以確認。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異議,而且就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償還已經達成協議,這種雙方當事人真實、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法院應予保護,并在調解書中進行確認。
第二,如果雙方對債務是否存在和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分歧,只是就責任分擔方式沒有達成一致,則可在判決中列明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組成,并明確夫妻共同債務在夫妻雙方之間的具體分擔。
第三,如果雙方對債務的客觀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存在分歧,此時未涉及債權人權益,案件的審本文選自《法制與經濟》,版權歸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異議,請聯系在線客服,本站將第一時間刪除,謝謝。理主要是解決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承擔。如果查明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依上處理;如果查明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則可在判決中列明債務的具體組成,并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依實際情況進行責任分割。
第四,如果夫妻雙方對債務的客觀真實性存在分歧,由于此時已涉及到了債權人的權益,則如前所述,審判者不宜在此離婚訴訟中進行處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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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夫妻共同債務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筆者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理論出發,將對“認定”與“推定”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衡量比較,尋找較為完善的夫妻共同債務確認制度。
[關鍵詞]共同債務;財產公證;家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根據該規定,只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配偶不論是否知道,也不論是否用于家庭,對方都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
一、司法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不足
案例: 1995年,黃男帶著女兒黃甲、兒子黃乙和陳女帶著兒子陳丙、女兒陳丁再婚。2005年8月,由于家庭矛盾,黃男與陳女帶著兒子、兒媳婦分居。2006年2月,黃甲起訴黃男和陳女稱,黃男分別于2000年和2001年兩次向其借款共120800元,由黃男出具借條一張為證,請求法院判決黃男和陳女歸還上述借款。黃男承認借款屬實。陳女辯稱,她并無向黃甲借款,且黃男與黃甲是父女關系,黃男與其分居多時,該借條明顯存在偽造嫌疑。即使借款屬實,該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需要,其不用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借條是2006年1月黃男寫給其女兒黃甲的,陳女并無簽名。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為黃男向黃甲的借款發生于黃男與陳女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陳女沒有證據證明該筆借款為黃男的個人債務,且黃男與陳女對婚姻關系期間的財產也無約定歸各自所有,因此該筆借款應認定為黃男與陳女的夫妻共同債務,為此而判決黃男和陳女共同償還該筆借款。
該案例的判決依現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但很難形成內心確信,原因在于上述法律規定值得商榷。(1)“夫或妻一方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中“明確”沒有法律界定;(2)夫或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向外負債,誰會“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即便夫或妻想約定,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3)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但在中國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家庭數量很少且夫妻的內部財產約定,第三人無從知曉;(4)完全排斥其他明顯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其他證據情形,具有擴大日常家事權之嫌,極易誘發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
因此,現行法律條文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的方法雖易于操作,但其面對復雜的社會現實,明顯過于籠統、苛刻。這給某些居心叵測者可乘之機,致離婚當事人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糾紛層出不窮。為保護夫妻財產權的,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確認制度應尋求較為合理的途徑。
二、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理論及司法回應
理論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考慮兩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主要表現為生活性債務和經營性債務。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七條以描述的方式排除夫妻個人債務情形:“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其第十八條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理論及司法回應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符合日常家事制度的基本法理。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決定其對外產生“外表授權”,形成表見權,對夫妻一方所為之行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進行抗辯。日常家事制度極大擴張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進了經濟交往,同時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減少婚姻生活成本,維護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穩定性,對于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保護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婚姻法沒有直接規定日常家事制度,主要是由于我國在夫妻財產制上實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夫妻財產約定意識極弱,實行財產約定制的夫妻少之又少。因此,即使沒有日常家事權的規定,法定財產制足以調整家事問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對外財產責任原則上均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我國是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間接承認日常家事制度,《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日常家事范圍內,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才能否定,總體上符合節省司法成本,側重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四、“認定”與“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比較
由于各自的確認基礎和價值取向的差異《意見》與《婚姻法》解釋(二)對本案的處理結果不同。如果當事人握有的證據比較充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能反映案件真實情況;反之,必須證明夫或妻個人所負債務確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配偶一方也分享了該債務利益。這對債權人來講是積極事實,可以舉證證明,對債務人配偶來講是消極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因此應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但債權人如何控制債務人會轉變債務用途?如何證明夫妻內部是否使用了該筆債務用于共同需要?債權人對此缺乏舉證能力,《意見》就此缺乏可操作性。而《婚姻法》及其解釋(二)運用證據學上的“推定”原理解決此司法操作難題,避免了訴訟中的繁瑣證明活動,體現形式正義。但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以夫妻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明顯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者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在不能證明是兩種法定除外情形下,仍要承擔敗訴后果,有違實質正義。
人的認識只能是用證據證明逼近“客觀事實”的“法律事實”。司法的過程是用“法律事實”(
形式正義)為手段漸次實現“客觀真實”(實質正義)的。因此,應將“認定”與“推定”優勢相結合,趨向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構建完善的夫妻共同債務確認制度。[1]
五、完善夫妻共同債務確認制度的構想
保留《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外,輔以相關制度設計,是完善夫妻共同債務確認應有之策。
(一)分配日常家事權的舉證責任
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夠證明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明顯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負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除外。夫妻相對債權人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夫妻身份關系形成的表見關系也決定將日常家事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外部債權人并不妥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條規定,將超出日常家事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一方比較恰當。“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行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負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債權人仍應受到保護,但應由債權人證明‘自己相信的理由’”。[2]
(二)嚴格限制夫妻一方單獨巨額負債的行為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外巨額負債,須夫妻雙方事先協商一致,并有書面協議,未經協商一致,一方單獨負巨額債務的,除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的負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確屬夫妻共同債務外,應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是否為“巨額”,此應由夫妻一方舉證,法官也可結合一般社會標準、邏輯原理、生活經驗和債務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判斷。如果真是巨額負債,會產生一種社會公信力,法律上認為以一個“善良家父”標準擬制的債權人應征詢債務人配偶的意見,否則,債權人就應自擔風險。但如果債權人能夠反證證明債務人負巨債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確屬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必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借離婚騙取夫妻共同財產,又可以防止配偶雙方串通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
(三)完善夫妻財產公證和公示制度
首先,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約定財產制的內容等進行公證,以便日后減少紛爭,保護夫妻雙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權利。第二,夫妻財產公證是夫妻雙方的行為,具有較強的隱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雙方明確告知,第三人很難知曉夫妻財產公證的內容的,我國又未規定夫妻財產公示制度,讓夫妻一方舉證證實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觀認識過于苛求,應輔以相應的夫妻財產公示制度。
(四)建立分居債務制度
夫妻由于雙方主觀原因分居且沒有共同生活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債權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應按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能夠證明夫或妻的負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確屬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夫妻由于雙方主觀原因分居且沒有共同生活,說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隨著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遭到破壞也愈加嚴重,與之相適應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也逐漸瓦解,分居期間,夫妻雙方很難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債權人明知雙方分居和獨立生活,仍然出借,就應自擔風險。
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現實中,不和諧的婚姻家庭也是大量存在的。有的夫妻關系惡化,一方為報復另一方而通過鉆法律的空子,或真或假地制造債務以達到使對方痛苦難堪的目的。如果一概按照婚姻法的上述規定處理,難免有以偏概全、曲解立法本意之嫌。正確劃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界限,完善夫妻共同債務的確認制度,在夫妻一方利益與第三人利益之間尋找一種符合公平正義的平衡點,對于維護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個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蔣月.夫妻財產制若干重大問題思考[j].現代法學,2000(6):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