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4 15:32:1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關于拆遷的法律法規,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鍵詞】農村 拆遷 成因 解決
一、案例介紹及其爭議焦點
被拆遷人劉鵬鵬是某村一農民,由于縣政府實施舊城改造計劃,劉鵬鵬家的房屋被列入了拆遷的范圍,隨后政府拆遷小組就劉鵬鵬家的房屋拆遷補償與劉鵬鵬多次進行協商,但一直未達成協議。劉鵬鵬認為其占地面積6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至少應得到300萬元的補償費,而政府提出的補償費用盡然只有150萬元,故劉鵬鵬一直居住在其房屋,當起了專業的“釘子戶”。后經過權威的房產評估機構評估,認定劉鵬鵬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價值200萬元,遂政府將對其補償費用提高到21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劉鵬鵬的房屋價值,10萬元作為對其搬遷的獎勵),但劉鵬鵬一口咬定,那個補償文件的補償標準過低,不給300萬堅決不同意拆遷。因為不能拆除劉鵬鵬的房屋,政府的舊城改造計劃不能順利進行。
本案中的爭議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就拆遷補償費用達成一致意見,因而被拆遷人當起了“釘子戶”,導致拆遷難以進行。
二、本案中上述爭議產生的原因
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在我國,雖然近年來進行了許許多多的農村房屋拆遷工作,而且農村房屋拆遷糾紛也是此起彼伏,但是政府從未就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制,而是在部分法律中直接規定參考適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等法律法規,或者直接規定由當地政府制定相關文件。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實屬不妥:首先農村房屋拆遷是一個大工程,值得制定一部效力較高的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其次,《土地管理法》側重國家對土地的管理規定,而并不將農村房屋拆遷作為其規制對象,顯得不夠專業;而《城市房屋拆遷條例》也只是針對城市的房屋拆遷進行規制,在我國,農村與城市的土地制度是有很大差別的,因而《城市房屋拆遷條例》也很難適用到農村房屋拆遷中來。因此需要制定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的法律。
拆遷補償標準低。不管是已有的《土地管理法》還是《城市房屋拆遷條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法律文件,其規定的補償標準都比較低。這種補償標準低不僅體現在每一項目的補償標準較低,而且還表現在補償的項目不夠完善,沒有充分考慮到被拆遷人的處境。筆者通過查找相關文件,仍未發現有任何一部拆遷法律法規或者地方規章有關注到被拆遷農民的日后生活和就業問題,農民本來生活在他世世代代居住的庭院里,但是突然讓他們住進了高樓大廈,給他們的農業耕作帶來很多不便,有的地方甚至在拆遷的時候也同時將農民的土地征收,使得農民更是無業可抄,精神更是陷入空虛之中。若是在此種情況下,還不對農民進行較好的一個物質補償,農民當然不樂意,糾紛也因此產生。
政府服務意識差。政府服務意識差、失信于民,使得百姓對政府的行為缺乏認可,即使是完全合法的行為,在百姓看來就是政府官員貪贓枉法,非法作出的。事實上,在拆遷中政府部門枉法行政的行為也確實屢見不鮮,有時候往往拆遷房屋的面積和地段都差不多,但是,政府給出的補償費用卻相差懸殊。而只要被拆遷人鬧騰的比較厲害,政府就會大額增加其補償的標準。在這種背景下,只要涉及到拆遷補償,哪怕政府給出的補償非常合理,拆遷戶都會想當然地認為給出的標準低,必須鬧,只要鬧就會多給錢,因而各種糾紛就不斷了。
三、關于本案爭議的解決途徑
針對上述爭議產生的原因,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解決上述爭議:
(一)制定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的法律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使得在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實際操作中,出現了種種矛盾糾紛,更嚴重者可能鬧出人命。故筆者認為,針對這一情況,現階段我國急需制定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使得政府工作部門或者被拆遷農民在解決房屋拆遷補償費用問題的時候,能夠有法可依,從源頭上減少糾紛的產生。同時,基于我國目前尚無關于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文件,故考慮到法律文件的急迫需要性與我國的現實情況,筆者認為也可以考慮先由國務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規,以解決各地此起彼伏的拆遷糾紛,待時機成熟后再制定法律。
(二)適當提高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農村房屋拆遷糾紛產生的一個很大的原因就是利益驅動,許多農民就是為了獲得一個更高的補償額才去當釘子戶,才會冒著生命危險去與政府對抗。因此,適當提高拆遷補償的標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對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在一定程度上應高于城市,尤其不應該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為參考進行補償。因為一方面農村居民每年的收入都是很少的,以收入為標準進行補償顯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城市居民能夠享受到較好的社會保障,而對于農民來說,最大的社會保障就是那塊地,且農民在精神上也依賴于那一片土地,因此對農民的補償應該適當地提高,必要時可以高于城市。
(三)提高政府服務意識
政府失信于民,源于政府職能的淪陷。盧梭在《社會契約論》里已經論述的很清楚了:人民通過公共契約讓渡自己的部分權利,政府集權力于自身,其承擔著運用公權力對社會進行管理的職能,若其不能積極行使權力,定分止爭,使百姓安居樂業,其首先已經違反了公共契約,則社會公民有權利解散共同體,那么政府將面臨的危險。從我國法律的規定來看,政府拿著納稅人的錢,同時也承擔著為納稅人服務的公共職能。所以應積極提高政府的服務意識,積極為百姓服務,建立人民可信的政府。只有人民對政府產生信任,百姓才能夠積極配合政府部門的拆遷工作,才能減少拆遷糾紛。
由于民主法治工作的努力開展和認真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得到了進一步加強,也得到了上級領導的肯定和贊同。因此,*居委會先后被市、區、街道授予“防激化先進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單位”、“依法治村先進單位”、“人民調解先進單位”、“安全生產先進單位”等榮譽稱號。
民主法治目標方略得以實現,主要有以下經驗與做法:
一、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實行目標管理。
黨總支部、居委會認真貫徹落實新區、南站街道關于民主法治、依法治理規劃精神,始終把法制宣傳教育、依法治理工作作為一項政治任務來抓,每年下發關于實施依法治理工作意見的文件,嚴格完善監督檢查機制,從而確保了民主法治工作有計劃、有目標地按步驟實施。
為充分發揮民主法治領導小組的組織、協調職責,組成了以黨總支部書記為組長的領導小組,制定了領導小組工作制度和領導小組人員職責,由領導小組根據年初制定的考核細則年終對各單位、各人員實行考核,依據考核情況進行表彰獎勵,充分調動了基層開展民主法治工作的積極性。
200*年3月,我居委根據實際情況,研究制定下發了《*村委民主法治及依法治村規劃》,明確了總體目標、主要任務、步驟、方法、組織領導和保障,對順利實施民主法治工作及依法治村規劃提出了具體要求,做到層層落實,層層發動,確保了法制教育工作向縱深發展,落到實處。
二、形式多樣的開展各類普法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法制意識。
1、成立了近40人的法治骨干隊伍,舉辦了三期法治骨干培訓班,結合自身工作和居委法治重點,對他們進行了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提高了法治骨干的法律知識水平,增強了對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并通過他們深入到居民群眾中宣傳,在整個居委形成了人人學法、自覺守法的良好氛圍。
2、抓好領導干部的法制教育。一是制定了領導干部學法制度和領導干部年度學法計劃;二是對領導干部學法采取在一起集中學習和自學,交流學法心得,檢查學法筆記等方式;三是不定期地邀請專家舉辦法制報告會和專題講座,就領導干部工作中涉及到的法律問題進行講解和輔導,增強領導干部的法制觀念,提高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能力。
3、做好重點對象的法制教育工作。對中小學生,我們一是堅持發揮法制課教育主陣地作用,聘請法制副校長,定期和根據實際教育需要對中、小學生、青少年進行法律、法規輔導,重點講解《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內容,以案釋法,對同學們進行警醒教育;二是發揮青少年教育基地和關心下一代活動基地的功能作用,多樣化的開展對青少年的暑期教育活動,通過參觀、講座、聽故事、看錄像等形式,讓青少年在活動和娛樂中獲得法制和道德的學習教育;三是在學校深入開展“青少年維權崗”等活動,加強對青少年的維權和監管;四是制作了預防青少年犯罪圖板12塊、禁毒宣傳圖板10塊在學校巡回展覽,教育他們從小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蝕,爭做帶頭守法的小公民。
4、做好普通干部的法制教育。一是制定了居委干部學法考核制度,對居委干部的學法任務做了明確規定;二是利用會議、培訓集中輔導,在每年干部冬訓時,邀請上級政法部門領導為居委干部進行有關法律知識的大課輔導,開展法律知識競賽;三是專題宣講,結合新頒布的法律法規邀請專家進行授課講解,共舉辦了“新婚姻法”、“憲法修正案”、“行政許可法”等多部法律法規專題報告會。
5、抓好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工作。我們以服務流動人口為重點,結合流動人口服務與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在流動人口聚集地開展法律宣傳和咨詢,向他們法制宣傳,為流動人口提供法律咨詢,解答他們在生活中遇到的各類涉法問題,受到了居委流動人口的歡迎。
6、抓好普通群眾的法制宣傳工作。民主法治的目標就是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識,對普通群眾我們一是送法到村、組,通過發放普法宣傳資料,致群眾一封信等形式向廣大群眾宣傳與他們生產、生活相關的法律法規;二是利用居委法制宣傳欄、黑板報、撐牌等宣傳陣地施教;三是多種形式地開展法律咨詢活動為群眾提供法律咨詢和服務,群眾受教育面達80%以上。通過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廣大群眾的法律意識明顯增強,遇到糾紛能夠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民事糾紛逐年減少。
7、能夠將法制宣傳與大型活動、事件相結合。(1)現在我居委面臨大量的拆遷任務,為使拆遷群眾了解無錫市及新區拆遷的法律法規,做到心中有數,我們向拆遷戶廣泛宣傳新區關于拆遷方面的文件,并制訂了《*村農民多層住宅公寓樓購置辦法》以及《*村征地房屋拆遷補償辦法》等拆遷規定,使他們能夠了解相關的法律、政策,主動配合拆遷。(2)在防治傳染病工作中,我們積極向群眾和流動人口開展防治傳染病方面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宣傳《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做到科學防治與依法防治相結合。(3)為配合做好禁建工作,我們積極向廣大群眾宣傳禁建法規,在6.25土地宣傳日宣傳《土地法》,散發致全居委居民群眾的一封信等,配合市、區進行拆違工作宣傳,使控違禁建深入人心。
三、依法治理重點,走依法行政軌道。
在開展依法治理工作中,著重抓好了以下幾個重點:
1、抓依法治村。統一布署,制定下發了《*居委關于進一步加強基層民主法治建設的意見》。結合村換屆選舉,由村向居委的過度,大力宣傳《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條例》,提高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水平,使(村)居委會依法“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把推進村務公開與減輕農民負擔結合起來,增強透明度;推進村務公開與改進干部作風結合起來;推進村民議事制與民主管理結合起來,在推進依法治村中,我們規范了村務和財務公開的內容、項目、為村民辦實事的要求,有力地促進了依法治村工作的開展,基層民主法治建設得到了進一步加強,居委三個文明建設協調發展。
2、抓依法行政、依法治理。針對新形勢下居民群眾關心的熱點和出現的難點問題,開展依法治理。一是對村巷道路的翻新,綠化帶的建設,給居民一個清新的生活環境。聯合*環衛站對區域內的衛生死角、坑洼地帶等居民不滿意的地方進行清理、修補,以及糞坑、墳墓等不雅之處,都進行了依法處理;二是與街道愛衛辦、衛生監督辦對居委的鹵菜加工點進行檢查,依法查封無工商營業執照、無衛生許可證的非法鹵菜加工點;三是協同街道執法隊、村鎮管理部門對居委養豬、養鳥、養雞等影響生活環境的居民戶進行清理整頓,有效地打擊了危害居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活環境的違法行為,整潔了居委的區容環境面貌。
3、全力維護社會穩定,保一方平安。居委先后開展了打擊“兩搶”和入室盜竊等侵財性犯罪專項斗爭,對流動人口實行專項治理,規范化管理。加強對“”人員的監控管理、轉化教育力度,嚴防組織相互串聯、相互滲透,嚴厲打擊上京滋事、擾亂社會穩定的行為。對區域內的不穩定因素,加以控制,對社會不穩定人員,加以普法教育、思想開導。妥善協調處理因拆遷、民事糾紛及企業工資協商等引發的各類矛盾、不穩定因素,為*的社會建設和經濟發展提供了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為“建設平安*,創建最安全地區”的爭創工作帶來了新的契機。
4、強化法律服務,保障經濟健康發展。依法治理的目的是保障本地區的社會事業和經濟健康發展,依托法律做保障,把法律服務不斷深入領導干部、企業法人代表、居民群眾。一是居委遵照有關法律法規、地方性政策,依法決策、依法辦事;二是為企業改制、發展、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提供法律服務,制定法律文書,參與合同制訂的審核鑒定,保障企業改制的規范性、合法性;三是為居委群眾提供法律服務,解答他們在生產、生活中遇到的涉法問題,幫助他們運用法律武器維護權益;四是積極調解鈍化民事糾紛,調解率100%,調解成功率達98%,有效地維護了居委的社會穩定,為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奉化市奉幫服裝城的原五十余戶個體工商戶,自2002年2月起就一直為所購固定攤位的拆遷補償一事而困惑、奔波、維權……。
第一部分、案件事實經過
一、服裝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幫服裝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辦、市工商局承辦的一個項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動工興建。92年3月經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討論,會議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幫服裝城出售方案》(內容為:為籌集建設資金,將服裝城一、二層攤位進行預售,出資購買者對所購攤位擁有所有權,一層出售給個體戶,二層出售給市各企業單位等)。隨后,奉幫服裝城籌建辦于92年4月1日了“關于歡迎認購奉幫服裝城攤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寧波日報頭版頭條上刊登銷售廣告。1992年9月廣大個體工商戶與奉化市工商局簽訂了《奉幫服裝城攤位買賣協議書》并辦理了公證,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購攤位的個體戶頒發了《奉幫服裝城攤位所有權證》。自此,個體戶們就一直在服裝城一層攤位經營個體服裝、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將攤位出租他人經營。
二、服裝城拆遷過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產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轉中心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服裝城進行拆遷改造,許可證載明:拆遷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產管理中心“關于服裝城房屋拆遷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單位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對服裝城進行“強行”拆遷;(注:未與個體工商戶達成拆遷協議,又未經行政裁決或法院判決)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三方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書”。上述三方在協議中的身份分別為: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單位。
第二部分:服裝城拆遷爭議及行政裁決、訴訟過程
一、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行政裁決
2002年3月4日拆遷單位奉化市房屋拆遷辦公室受奉化市市場中心委托,發出《告攤主用戶書》,主要為:拆遷單位接受所有權人奉化市市場發展服務中心全權委托,代為處理服裝城內固定攤位有關補償安置事宜,單方決定了拆遷安置方式(貨幣安置)、貨幣補償安置金額等內容。個體戶們認為:一服裝城攤位所有權人是出資購攤位的個體戶而非市場發展中心、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不符合申請人購實(即擁有攤位所有權、攤位建筑面積約11平方等)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雙方發生爭議,未能簽署協議。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以“申請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個體戶為被申請人向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申請行政裁決,要求依法對拆遷補償事項進行裁決;申訴人接到通知后及時向建設局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包括:服裝城攤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裝城攤位的公告、廣告、買賣協議書、公證書、攤位所有權證、購攤位收款收據);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申請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按奉化市國資局批復給予被申請人(即個體戶)實行貨幣補償,金額為每平方10500元,攤位面積4平方,合計 ×× 元。
二、一審行政訴訟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個體工商戶以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個體戶在一審訴狀中提出:1、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認定個體戶對所購奉幫服裝城固定攤位享有的權利是永久性使有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并且基于這一認定,裁決的內容也與法不符,包括主體、補償形式、金額(應以經房產評估的價格為準,是本案中無評估報告)、面積(因攤位無房產證,應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場價格為準,攤位建筑面積約為11平方,使用面積為4平方)等;2、對個體戶的拆遷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的確定違反國務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有關規定;3、拆遷人拆遷行為違法,屬超期無證違法拆遷,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程序違法,建設局作出行政裁決違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經二次開庭審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決。判決認為:“雖然原告(即個體戶)購入奉幫服裝城攤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裝市場籌建辦公室所發的《攤位所有權證》,但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證明原告是該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對原告可視為被拆房屋的當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結合其自愿補償和服裝城攤位評估計算及攤位補償價格的說明等情況,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所作的裁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綜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基本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和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所作的行政裁決書。”
三、二審行政訴訟
個體戶(即二審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中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為:
(一)、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在拆遷過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認定,從而導致模糊判決,并否定了上訴人應享有的權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權人不在此五類拆遷當事人之列。
2、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辯稱:“與拆遷有關的人即為拆遷當事人”。那么,與上訴人一樣購買了攤位的個體戶,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攤位經營,有的把攤位租給他人經營,這些攤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與本次拆遷有關,也應是拆遷當事人了,但裁決顯然遺漏了這些與拆遷行為緊密相聯的當事人。
(二) 、未正確適用法律、法規。
被上訴人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作出的行政裁決適用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6條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這二條均是關于被上訴人有作出行政裁決的行政職權的規定,而不是有關拆遷、補償方面實體規定的條款。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是故意遺漏拆遷條例的相關實體規定,對被上訴人的違法之處不作評判。
1、 拆遷補償方式的確定違反拆遷條例的規定。
上訴人對攤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權利,因而在拆遷中至少享有拆遷條例所規定的承租人的權利,但被上訴人依據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作出進行貨幣補償的裁決。依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行政裁決認為上訴擁有攤位永久性使用權,卻連承租人都享有的權利也不予保障,剝奪了上訴人在權利。補償方式的確定違法。
2、 補償金額的確定。
被上訴人依據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的單方申請、奉化市國資局的一批復,裁決確定了對上訴人補償的金額,違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
對于面積的認定同樣無事實依據,與法相悖。一審判決認為“攤位所有權證”不是合法產權證明,卻以“攤位所權證”記載的面積確定攤位面積,前后相矛盾。混淆使用面積與建筑面積概念,對攤位出售方案、購買價格等歷史事實視而不見。
3、 行政裁決的程序。
行政裁決是實施強制拆遷的法律依據。進行行政裁決的目的是為了完成拆遷,拆遷條例規定拆遷人應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所以行政裁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進行。而本案中,拆遷許可規定的拆遷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強行拆遷的時間是4月2日,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申請行政裁決的時間是4月18日。是先違法強行拆后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裁決解決的是拆遷過程中的補償安置問題,進行裁決的前提是拆遷行為合法,而本案中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違法無證拆遷),被上訴人理應依法行使職權對違法拆遷行為進行管理,對違法的裁決申請不予受理,但被上訴人卻違反程序進行受理并作出了錯誤的裁決。
4、拆遷補償安置發生在拆遷人與其他拆遷當事人之間。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不是拆遷人,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與上訴人間也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雙方間不存在拆遷補償安置關系。而本案中,對上訴人的補償形式及金額、裁決申請均是市場發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遷人土地流轉中心提出的,被上訴人依市場發展中心的申請及補償方案作出裁決,不符合拆遷條例的規定。
轉貼于 (三)、一審判決書未對被上訴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完全的羅列和認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遺漏,致使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從而無法糾正:裁決所列拆遷當事人主體錯誤、拆遷項目未完成補償安置即違法轉讓等違法之處,判決結果錯誤。
被上訴人在8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前分兩次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第一次: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證據三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貿大廈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證據四是奉化市規劃局發給寧波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市土地流轉中心開發服裝城地塊建設項目的批復”、證據二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對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上述證據,上訴人認為:
1、第二次提交的關于土地流轉中心的批復、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屬逾期提交,且無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違反了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舉證期限的強制性規定,應不予認定,一審判決認為逾期提交的證據有效與法無據。
2、一審判決遺漏了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單列了對被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3、奉化市計委、規劃部門先后二次分別對奉化市土地流轉中心和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立項、發證,被上訴人在庭審中答辯稱是項目轉讓即土地流轉中心將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項目轉讓給恒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但被上訴人在行政裁決中、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均未對此進行陳述,也未適用拆遷條例(即國務院條例第19條、浙江省條例第25條)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評判。導致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存在出入,未能對裁決所列當事人主體錯誤(即由項目受讓人繼承原拆遷人的權利義務)的事實進行認定,從而對裁決違法之處予以糾正。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本案被上訴人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所作拆遷裁決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職權、裁決書中所列主體是否正確、認定上訴人攤位面積是否有事實依據、補償標準的制訂是否具有規范性文件依據、裁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爭議進行質證、辯論。二審判決認為:“一、上訴人不是服裝城拆遷活動中的被拆遷人,但可以認定是拆遷當事人。二、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并啟動裁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三、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擁有的攤位所有權,確認被拆遷人自愿補償上訴人
不違反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部分:個體戶認為拆遷存在違法,個體工商戶的權利未得到保護。
一、個體戶的身份及在拆遷中享有的權利
本案中個體戶購置了固定攤位,取得奉化市工商局頒發的攤位所有權證后安心經營個體生意,現在才發現7年之后(即98年)整個服裝城的房產證辦到了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名下。于是,奉化市市場發展中心名正言順地以被拆遷人自居,拆遷人也以個體戶不是被拆遷人為由,創造出一個《拆遷條例》沒有規定的“永久性使用權人”概念,不評估、不安置,通過政府部門的紅頭文件(如國資局批復)來定了一個價格進行補償。于是,規劃與建設局又以準司法機關的身份為理由,來了一個根據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并作出了一個自認為“公平合理”的裁決。
個體戶購置服裝城固定攤位是一個歷史事實,享有攤位的所有權,連承租人都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擁有所有權、經營權的個體戶卻不能享有,違背事實與法律法規規定。制造一個個體戶在拆遷中的“身份”(即永久性使用權人),進而以法無名文為由,從程序、實體上進行自由的裁量,導致申訴人的合法權利無法保障。
二、行政裁決的程序要求。
拆遷期限過了,并且強行拆遷完了,再申請裁決,符合程序嗎?對此,《杭州市拆遷條例》作出明確規定,裁決申請必須在拆遷期限內提出。國務院及浙江省《拆遷條例》雖未有明確的條款規定時間限定,但仍可得出行政裁決必須在拆遷期限內進行的結論。
1、裁決是為了完成拆遷,而拆遷又必須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本案中,申請人市場發展中心是在拆遷期限之后申請裁決的,顯然違反了法定的行政程序,裁決的程序違法。
2、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即拆遷期限,一旦超過拆遷期限而拆遷人又未提出延期申請,拆遷人的行為實際已構成無證拆遷,是一種違法行為。行政裁決是解決合法拆遷補償爭議,對無證拆遷引起的爭議無權裁決,而應行使行政管理職責予以糾正。
三、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再由被拆遷人對個體戶(攤主)進行補償沒有法律法規依據。
本案中,拆遷人先與被拆遷人簽訂了“非住宅拆遷補償協議”,協議中約定:對被拆遷人的補償金額已包含了對固定攤位攤主的補償,再由被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這樣,拆遷人就不再于個體戶發生拆遷關系了,而改成被拆遷人與申訴人進行補償。
1、對于租賃房屋而言,拆遷要兼顧被拆遷人和承租人權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承租人均為拆遷當事人。國務院和浙江省《拆遷條例》規定:拆遷協議應由三方簽署,在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間達不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時,要實行產權調換。
2、本案中,個體戶不是承租人,而是享有攤位的所有權。而且,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何來補償之由。
本案中,拆遷人的這種做法不合法,首先是剝奪了個體戶的權利,其次是個體戶與被拆遷人間無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存在,補償一說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四、攤位的建筑面積未進行正確認定
攤位無房產證,建筑面積如何確定?以買賣協議還是以出售方案來確定?個體戶認為:房產證是確定房屋建筑面積的直觀證據,但本案中,出售方奉化市工商局一直未給購買攤位的個體戶辦理房產證;所以,以奉化市工商局的出售方案來確定攤位是最為直接與正確的,該方案明確了服裝城攤位價格的構成(與當時的市場價相符),個體戶所購攤位的建筑面積與使用面積大小,而且是由建設單位奉化市工商局制定、經市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以攤位所有權證所載的使用面積來認定攤位建筑面積,違背了客觀事實,直接導致對申訴人權利的侵害,致使判決結果錯誤。
五、遺漏關鍵事實,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奉化市規劃與建設局在8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開庭前分兩次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第一次提交了9份證據,其中證據三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寧波市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貿大廈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證據四是奉化市規劃局發給寧波大榭開發區恒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證據,證據一是奉化市計委“關于同意市土地流轉中心開發服裝城地塊建設項目的批復”、證據二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一審判決故意遺漏,未作表述。二審判決同樣故意遺漏,對個體戶在上訴狀中提出的該事實不作評判。是對拆遷行為違法性的遺漏,導致所列拆遷當事人主體錯誤判決結果違背事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部分:目前的情況
二審敗訴后,除了走審判監督程序外,個體戶們已無其他法律途徑可以維護自已的權利了。個體戶認為服裝城拆遷及補償存在違法行為,懇請對該拆遷行為及補償問題予以監督審查,以維護合法權益,維護政府的公正形象。
[關鍵詞]新農村建設;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機制
一、現階段農村房屋拆遷的現狀
1.拆遷程序不規范
實踐中,拆遷程序需要嚴格報請相關部門審批,程序復雜,過程繁瑣,報批環節多,耗時長,用地單位常為了追求效率和政績,不嚴格按照程序履行審批報批手續,而大部分農民法律意識淡薄,不能充分了解相關手續和程序,常處于被動接受地位。雖然這樣節約了時間成本,且迎合了政府快速做出政績,卻嚴重損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2.房屋評估不規范,存在搶修搶建等違法現象
對拆遷房屋補償時,一般按被拆除房屋面積、價值及家庭人口數量綜合評價,補償相應金錢或房屋安置。在某些地區普遍存在的情況是,某些農民為了更多拆遷補償,在評估人員評估被拆遷房屋前,對房屋突擊裝修,亂搭亂建違章建筑增加房屋價值,搶種價值高的樹木等。這種行為不僅大量浪費物質資源,損害國家和集體的利益,并且對其他村民是不公平的。對這種違法搶修搶建現象,需要鄉鎮政府人員以及村干部加強監督管理。
3.補償標準不合理,農民后續生存問題難以保障
補償問題是拆遷工作的核心,拆遷方與被拆遷方關于補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時常會引起糾紛。總體上,我國現在實行的有兩種補償機制:金錢補償和房屋安置。政府安置的產權調換房屋大都需要農民補足差價,會增加農民的經濟負擔,使農民生活水平因拆遷而降低,而引起農民的反抗情緒增加拆遷工作難度。另外,當房屋被政府征用后,農民自給自足的生活狀態被打破,他們大都沒有一技之長,其后續的生活無法保障。如何保障農民的后續生存問題是政府在新農村建設中更應該思考的問題。
二、農村房屋拆遷問題法律層面原因分析
在農村房屋拆遷工作中,農民合法利益得不保障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1.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
我國沒有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行為的法律,僅有國務院針對城市房屋拆遷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我國在新農村建設中缺乏專門具體的法律適用導致拆遷程序不規范。并且,農民對房屋的私有財產權在沒有法律依據時無法得到充分保護。如果按照城市房屋拆遷標準對農村房屋補償是不合理的,勢必使農民公平受償的權利得不到法律根本保護。目前,我國的《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都有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何為公共利益?我國法律并未對此做出明確規定。公共利益外延膨脹,政府以公共利益的旗號進行拆遷從中謀取利益,公權力被濫用,嚴重損害農民的利益。
2.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機制缺乏規范
我國各地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機制在逐步建立,然而目前,大部分評估機制缺乏資質,特別是在農村房屋拆遷工作中,評估機構直接由鄉鎮政府人員組成,評估人員缺乏專業知識,不能對被拆遷房屋價值做出科學合理評估。政府在拆遷工作中既是拆遷標準的制定者又是拆遷工作的參與者,政府常會因某些利益干預拆遷補償標準,降低拆遷補償數額,致使做出的評估報告偏離拆遷房屋實際價值。在我國現在新農村建設趨勢下,勢必需要依法規范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機制。
三、農村房屋拆遷法律問題的建議
1.在立法上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文件對農村房屋拆遷只是有所提及,且過于寬泛。《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是對城鎮居民房屋拆遷補償的規定。總體上,我國至今沒有一部專門針對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問題的法律法規,農民的利益得不到保護。所以我國應盡早制定符合農村具體實際情況的法律法規,改變農村房屋拆遷無法可依的局面。
2.拆遷程序規范化、透明化
拆遷程序規范化需要做到明確拆遷補償范圍,建立合理的拆遷補償標準,明確公共利益,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執行相關程序。同時在拆遷工作中,要做到公開透明,積極同農民協商,切實保護被拆遷農民的利益。
3.依法規范房屋評估
為充分保護農民合法利益,必須依法規范房屋評估機制。首先,嚴格審查市場上評估機構的資質,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和專業的評估人員對房屋評估。其次,避免政府機關作為評估機構,撤銷已由政府人員組成的評估機構。最后,政府機關要加強監督管理,嚴格監管評估機構不當競爭、假評估亂評估現象,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財產。
【關鍵詞】城市;拆遷;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
隨著我國工業化、城鎮化的快速推進,為了城市、工業發展需要,各地都將面臨著對舊城及城郊村莊進行拆遷的問題,拆遷過程中也必將涉及到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雖有所涉及,但是未能對如何補償、補償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各地在城市拆遷中對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由于缺少明確法律法規依據,在實際城市拆遷實施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現各種各樣的問題。
1 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概念
國有土出讓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者以向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支付出讓金為對價而原始取得的有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簡單說來,就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2 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理論依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劃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出資、作價入股。”《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這樣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全新的涵義:依法取得的從國有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土地使用權,成為一種新的不動產物權形式,成為了用益物權。[1]明確了土地使用權是一項用益物權――財產權的法律屬性,也就確立了城市拆遷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理論基礎。
3 對現行法律法規對城市拆遷中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的規定的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以上法律法規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表述有很大差異,反映在“給予補償”、“給予相應的補償”和“給予適當的補償”的文字表述的內涵上,這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實踐必然產生疑義,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引發權益爭議,產生利益糾紛。[1]我國唯一一部關于城市房屋拆遷的法規《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沒有明確的規定,僅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隱含在房屋價值當中,土地資產價值未能得到顯現。
另外,對于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補償規定僅在《物權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簡單的退還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讓金,未能考慮土地使用權人已有的土地開發投資對土地資產增值效應的影響,也未考慮地價上漲的因素,如果僅僅退還剩余年限的出讓金讓土地使用權人喪失了未來一定的土地收益,恐有失公允。因此加快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立法,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標準迫在眉睫。
4 對城市拆遷中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的幾點建設性建議
為維護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城市拆遷中因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引發糾紛的發生,筆者結合自己多年工作實際,對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問題提一下幾點建設性建議:
4.1 嚴格區分“公益性拆遷”、“非公益性拆遷”(商業拆遷)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的界定,實際也很難界定。實際當中,很多明明是非公益性拆遷(商業拆遷),卻被冠以公益性拆遷的名銜,因此應嚴格界定公益性拆遷的范疇。對于非公益性拆遷(商業拆遷),應由開發商與土地使用權人通過民事流轉來實現土地使用權的變更,并由雙方基于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補償。[2]
4.2 實行房屋與土地使用權的分離評估
新頒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僅僅規定了對房屋的補償,將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隱含于房屋補償中,土地資產未能得到體現。另外沒有考慮到房屋面積與占地面積比率的差異。實行房屋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評估,分開補償,有利于真實顯示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值。
4.3 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應按照市場價值進行補償
依據土地級別、基準地價和土地用途建立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體現和評估標準,從市場價格出發,實行以市場為導向的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浮動機制。還應根據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剩余年限、拆遷后土地級差等因素的影響,設置調整系數。[1]
4.4 完善和規范有關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補償的立法
有關機關對有關拆遷的行政法規、地方性立法進行全面的審核,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進一步的規范和完善,使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有統一的法律依據。
只有在城市拆遷中對國有出讓使用權采取科學合理的補償,才能有效避免因提前收回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引發糾紛的發生,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維護。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