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4 15:31:5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法律知識問題,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抵押權效力的范圍取決于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約定和登記。
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抵押權效力的范圍取決于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約定和登記。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一、合并抵押不成立法定抵押權
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一并抵押的,并不成立法定抵押權。所謂法定抵押權,是指不需要當事人設定抵押的合意,也不需辦理抵押登記,而根據法律規定直接發生抵押效力的抵押權。觀諸世界各國的抵押權制度,法定抵押權的情形主要有下列幾種:
1、公法性質的法定抵押權。如瑞士《民法典》第836條規定,基于公法或其他對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約束力的,并由各地州法規定的不動產抵押權,除另有規定外,雖未登記,仍生效力。此類抵押權是為了確保國家稅收等權利的實現。
2、基于和抵押人之間的特殊關系的法定抵押權。比如法國《民法典》第2121條規定,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未成年人與受監護的成年人對監護人或者法定管理人的財產,國家、省、市鎮行政公共機構對稅收人員和會計人員的財產等享有法定抵押權。這類法定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夫妻一方,未成年人或者國家、省、市鎮等的合法效益,確保其對夫妻另一方、監護人、特殊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債權的實現。因為在上述主體關系中,夫妻另一方、監護人、稅收人員或者會計人員在很大程度上掌握著另一方的財產,存在利用這種優勢侵吞另一方利益從而增加自己財產的極大風險與可能,所以,法律有必要給與特殊的保護。
法定抵押權的目的在于對特殊債權給予特別保護,除特別的公法上的債權外,其原因大多在于,該債權的產生是抵押物保值、增值的重要前提。如果沒有該債權,就不會有抵押物的現存價值,所以,如果不規定法定抵押權,就會導致特定債權人的財產充當了其他債權人的擔保,從而破壞了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且,也不利于激發債權人對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積極性。所以,法律規定了法定抵押權,允許該債權人不經合意、不需登記,就可以獲得抵押權。但是,我國土地和房屋一并抵押的規定,卻顯然與上述兩種情況無關,它解決的不是債權和抵押物的價值的關系問題,而是土地和土地之上建筑物的關系問題。
二、房地合并抵押絕對化會造成嚴重的后果
1、土地和地上建筑關系的民法模式
關于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的關系,近代民法大致有兩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的立法模式認為,土地與建筑物是一個物,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國《民法典》第94條規定,附著于土地上的物,特別是建筑物,以及與土地尚未分離的出產物,屬于土地的主要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土地和地上物分別登記,分別流轉,以至出現權利主體不一致的情況。以日本為代表的立法模式認為,建筑物和土地是兩個獨立的不動產。我國臺灣地區也是這種模式。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屬于不同的物,但事實上二者又無法分離,建筑物必須依附于一定的土地,當土地和房屋所有權不能歸屬于一人時,就只能通過地上權的關系來處理,也就是通過土地所有人為建筑物所有人設定地上權的方式解決建筑物的占地問題。在當事人沒有達成約定的情況下,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的設定。如我國臺灣民法典第876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屬于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筑物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須申請法院定之。
2、我國采取的民法模式
我國大陸和日本及我國臺灣相同,堅持認為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屬于不同的物。由于我國堅持土地公有制,而房屋卻一直是私有財產,土地和房屋的分離有歷史的合理性。在土地公有制不可動搖的前提下,堅持房屋與土地的分離,對于實現房屋的流轉,維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并且,這種土地和房屋的分離,隨著房屋和土地的分別登記日益得到強化。
但是,事實上二者又無法分離,如果土地使用權和房屋不能歸屬于一人時,就需要像臺灣那樣通過法定的土地權利來解決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是,我國不但沒有規定法定地上權,反而為了回避權利沖突,規定了房、地一起抵押的做漢。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3、我國采取立法的原因
立法者為什么采取這種做法,而不是法定地上權的做法來解決土地和房屋權利的沖突,不得而知。我認為主是為了方便司法。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土地和房屋在自然上不可區分,所以當權利人將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轉讓或者抵押時,將它們一并轉讓或納入抵押,這對司法者來說操作最為簡便易行。但是,這種簡單的做法恐怕還有以下幾個原因:
1)、當時立法者乃至整個學界對法定地上權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1990年《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頒布實施的時候,我國的土地使用權剛剛開始有限度的流轉,民法研究非常膚淺,法定地上權的精湛設計對大多人來說聞所未聞。
2)、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私人不擁有土地所有權,私有的房屋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權(類似傳統的地上權)基礎之上的,而土地使用權年限相比來說較短,如果在土地使用權上再設定土地使用權或者地上權,恐怕成本過高,而且,理論上也存在很多難點。
3)、當時土地使用權制度主要是解決土地的有償使用問題,對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更多的是限制。使用權流轉導致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主體的情況基本上還沒有進入立法者的視野。所以,從管理的角度來說,房地合并抵押的簡單劃一的做法是最方便的。
4、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產生的后果
這種做法顯然只是掩蓋了矛盾,而不是解決了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離的現實沒有改變;另一方面,法律不是為此現實提供解決辦法,而是不顧這一現實,采取將土地和房屋強行捆綁在一起的做法,這就造成了制度內部的邏輯紊亂。隨著新建房屋的不斷增多,隨著房屋流轉的日益頻繁,我國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沖突也就日益嚴重,尤其是在我國房地分別登記的情況下,再盲目地絕對堅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會產生嚴重的后果。
1)、無法確定土地權利抵押權設定的時間和順位,對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房地合并抵押并沒有確定房屋抵押登記或者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哪一個要優先進行,導致了土地使用權抵押后,地上房屋隨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權抵押的,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由于兩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記機關辦理的,都屬于第一順位的抵押登記。但是,二者實際上又是重復的。
根據一般的登記法理,登記順位是由納入登記簿的先后決定的,由于這兩個抵押權是分別登記在不同的登記簿上,所以,在它們之間也就不存在誰是第一順位的問題。兩次登記的當事人都有主張自己是第一順位的理由。所以,確定誰是第一順位的,都對另一方不公平。
2)、給債務人利用重復擔保進行欺詐提供了可乘之機。現實中很多房地產開發商在將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產部門辦理抵押貸款。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但是,房屋抵押時,其價值的計算并沒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權部分是重復抵押的,這很顯然違反了《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使我們從學理出發允許重復抵押,但是,重復抵押的進行,后順位的抵押權人只有在前抵押順位的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受償后才能就其余額優先受償。所以,一般來說,考慮到后順位的抵押權實現的風險要遠遠大于前順位的抵押權的風險,后順位的抵押權人會提高對債務人的貸款利率,這就要求其能夠明確的知曉自己作為后順位的地位,從而注意自己的風險,適當提高貸款的利率。但是,在我國現有分別登記的情形下,后順位的抵押權人卻無從知曉自己的風險。債務人沒有支付重復抵押的代價,卻獲得了重復抵押的收益,這對后順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債務人的做法也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原則。
3)、在當事人明確約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仍然強行規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當事人的物權合意在物權變動中的作用,不利于當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風險。眾所周知,抵押的范圍是和債務人的代價緊密相關的,抵押人僅僅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還是以土地使用權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一并抵押來擔保債務,和債務的內容,尤其和債務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關的。擔保物的價值越高,債權人的風險越小,主債務人承擔的代價相應越小。反之,擔保物的價值越低,債權人的風險越大,主債務人的代價相應增加。所以,抵押物的范圍和價值是和債權人的風險、債務人的代價成正比的。在債務人的代價未變的情況下,片面擴張抵押物的范圍,增加抵押物的價值,減少債權人的風險,對債務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角度來講,對當事人未設定抵押的部分,如果承認其也屬于抵押范圍,是不合適的。
三、片面要求房地合并抵押,是對抵押和轉讓的混淆
上文已經提到,我國關于房地合并抵押的規定,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主體導致的矛盾。但是,只有在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包括當事人約定轉讓以及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法院為了實現抵押權而拍賣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進行的轉讓,才會出現這種情況。但是,轉讓和抵押畢竟不同。轉讓是現實的轉讓,而抵押只是以抵押物充當債權的擔保,如果到期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就對抵押物實行拍賣,以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如果到期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抵押權作為從屬性權利,也就歸于消滅,抵押物所有人可以要求注銷抵押權登記。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設定只是意味著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變賣抵押物以實現抵押權的可能性,并不一定會發生權利的轉移。
在沒有轉移的情況下,所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易其主體的問題就不會發生。所以,即使我們承認房地合并轉移的必要性,也并不能以此作為合并抵押的理由。更何況,房地合并轉移的合理性還有待于商榷呢?
四、當事人僅僅約定就房屋或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強行規定抵押權效力擴張到未約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是對抵押權性質的誤解
抵押權是一種價值權利,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價值。即使我們承認實現抵押權時應將土地和房屋一并拍賣,也并不能得出抵押權人可以就全部的變賣價值優先受償。抵押物價值的實現和抵押物的價值絕對不是一回事,不能因為抵押物的價值的變現需要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就可以違背當事人的約定,任意擴張抵押權可以支配的抵押物價值的范圍。在這方面,土地上已經建有房屋但是僅僅約定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后又建有房屋的處理方法應該是一致的。因為二者設定抵押權的合意都只是針對土地使用權或者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二者都牽涉抵押權實現時如何避免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異其主體的問題。根據《擔保法》第三是五條的規定,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單獨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也應參照此規定辦理。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范圍仍然是單獨設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但是在實現抵押權,需要拍賣土地使用權時,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一起拍賣,但對未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例如:當事人甲用自己建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以擔保丙的債務為目的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甲乙二人約定僅就土地使用權部分設定抵押,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了登記。現在債務人丙到期無法清償債務,抵押權人乙主張。盡管房屋所有權部分沒有約定,也沒有辦理登記,但根據法律規定,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應該一并抵押,抵押權人應該就拍賣所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總和優先受償。而抵押人則認為,抵押權的范圍只是針對約定抵押并辦理登記的土地使用權部分,對房屋所有權,雖然可以一同拍賣,但是債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終判決原告乙“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應該一并抵押,抵押權人應該就拍賣所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總和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
五、當事人僅僅約定就房屋或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強行規定抵押權擴張到未約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是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有關房地合并轉讓、抵押的規范性質的誤解
1、我國對于房地抵押的法律規定
檢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前文已述),《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沒有涉及抵押問題,而僅僅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所以,適用這一條并沒有法律依據;而另外兩條所規定的情形,只是針對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情形。房屋所有權人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因為房屋必須建立在一定的土地之上,必須有一定的土地權利基礎,不能是空中樓閣,所以,為了簡化房地產交易關系,法律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一并轉讓和抵押。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時候,必須將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和轉讓。
2、我國房地抵押、轉讓的法律分析
1)、按照法理來說,抵押、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都有一個單獨抵押、轉讓還是房地一起抵押、轉讓的問題,為什么《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房地產管理法》只規定房屋轉讓時,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意圖到底是什么,我們很難猜得到。不過《擔保法》此條所處的位置或許可以給我們一些解釋。一般的說,條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個規范總要有一個規范群,立法者不會無緣無故的組成一個規范群,規范群內部的邏輯聯系恰恰可以窺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所以,在民法解釋學上,體系解釋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法。有意思的是,如果僅僅單獨設定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也隨之抵押的話,就是抵押權效力的擴張。本條應該規定在《擔保法》第三章第三條抵押的效力一節,方才合乎邏輯。但是,本條并沒放在此處,而是放在了抵押和抵押物那一節,在這一節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抵押權擴張的問題,而是什么情況下,哪些財產可以充當抵押物的問題。
《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衡量這兩款,第二款僅僅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抵押,言外之意,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不允許抵押。但是,再回來參考第一款,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抵押的,那么,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就應該同時抵押。這在第三款的印證下更加鮮明。第三款針對集體鄉鎮村企業的體積土地使用權問題做出了特別規定,不允許單獨抵押,但是,如果以企業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所以,我認為,主張《擔保法》的本條規定擴張了抵押權的效力,可能是一個誤讀,本條的目的或許更多的是為了解決劃撥國有土地地用權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或者流轉問題,而不是在于擴張抵押權的效力。
―、調查概況
本次調查主要采取抽樣調查、發放問卷的方式進行。本次問卷的設計分兩部分:第一部分是被調查對象的基本情況和信息,包括被調查對象的性別、年齡、民族、專業等共四項。設計性別選項的目的在于了解性別對法律意識的影響;設計年齡的目的在于了解不同的年齡段對法律意識的影響因素;設計民族的目的在于限定這次的調查對象;設計專業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學專業的大學生參與此次調查問卷;第二部分共計26道問題,可以分為六類:第一類(1~5題) 問題的設計目的在于研究被調查者的法律知識。第二類(6~9題)問題設計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調查者的法律理想。第三類(10~14題)問題設計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調查者的法律情感。第四類(15~16題)問題設計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調查者的法律意志。第五類(17~23題) 問題設計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調查者的法律評價。第六類(24~26題) 問題設計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調查者的法律信仰。
為保證答卷內容的真實性,被調查者以匿名的方式答卷。我們共發放問卷500份,實收478份,其回收率為95.6%,符合統計要求,保證了抽樣調查的可靠性。
二、被調查對象的基本情況分析
被調查對象的基本情況和信息,包括被調查對象的性別、年齡、籍貫、專業等共四項。
性別問題的調查表明,性別因素并未對此次問卷調查產生任何實質性的影響。由于本次調查是隨機抽取,這從另外一個側面也表明研究者設計這項調查項目是欠考慮的。
關于年齡問題的調查表明,被調查的民族地區的大學生,其年齡段都在18~22周歲之間,其中18~19周歲的有405人,占被調查總數的81%名。20周歲以上(包括20周歲)的有73人,占被調查總數的14.6%。這表明民族地區大學生從法律責任能力上來講,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因為本次研究者主要研究西部民族地區民族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問題,故而研究者在培訓調查員的過程中就已經明確指出被調查對象必須是民族地區大學生他們占被調查人數總數的100%。
關于專業問題的調查表明,專業和法律意識之間并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專業對法律意識的影響是非常小的,或者說幾乎不產生影響。
三、被調查對象對“法律知識”回答的相關分析
法律知識是人們關于社會法律現象科學認識活動結果,它是人們關于法的一般理論和法律發生發展的歷史過程及其規律,以及一個國家和地區現行法律的內容和特點等方面的知識的總和。法律知識是公民形成法律意識的知識和理性基礎。[2]顯然,法律知識也是民族地區大學生法律意識的認識和理性基礎。
為此,我們設計了5道問題。它們包括:(1)您知道我們國家施行的《國家法》嗎?(2)您知道我們國家施行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嗎?(3)您知道我們國家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嗎?(4)您知道我們國家正在準備制定《民法典》嗎?(5)您知道我們國家已經修訂了《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嗎?
研究者在這里用“聽說”、“知道”、“知道該法的原則精神”、“熟知”和“不知道”來驗證被調查者對于上述問題的認知狀況。按照《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聽說”是指“聽人說”,[3]也就是聽別人說;“知道”的解釋是“對于事實或者道理有認識”;[4]“熟知”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清楚地知道”。[5]按照語言學的一般常識,我們得知五者認知程度的一般關系是:“熟知”>“知道”>“知道該法的原則精神”>“聽說”>“不知道”。
通過調查,研究者得出的初步結論是:
(一)愛國和維護祖國統一意識非常強烈
眾所周知,《國家法》是我們國家對臺政策的法律化,而其本身也是對臺政策的新發展,體現了我黨執政水平的發展和提高,獲得了世界絕大多數國家的理解,為反對和遏制“”分裂勢力作出了重大貢獻。[6]從調查結果來看,回答“聽說”者占調查總數的26.9%,回答“知道”者占調查總數的37.1%,回答“知道該法的原則精神”者占調查總數的12.8%,回答“熟知者”占調查總數的22%,回答“不知道”者僅占調查總數的1%。這說明民族地區民族大學生對于國家政治層面的大事是十分關注的,這體現出其完美的政治理想、強烈的愛國精神和強烈的維護祖國統一的精神。
(二)《民族區域自治法》深入人心
我們知道,《民族區域自治法》頒布實施20多年來,對于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自治權利,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維護國家統一、加強民族團結、保持社會穩定,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保證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而考察民族地區大學生對于這項法律的認知程度,從一定意義上說,就是考察他們法律意識的基礎問題。從調查的結果來看,回答“聽說”者占調查總數的25.6%,回答“知道”者占調查總數的42.3%,回答“知道該法的原則精神”者占調查總數的10.2%,回答“熟知者”占調查總數的21.2%,回答“不知道”者僅占調查總數的0.5%。這說明民族地區大學生除了極個別的同學不知道外,99.5%的同學最低限度均知曉這項法律,而這對于他們將來在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民族共同繁榮,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發展和穩定,提高各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地位,維護國家統一等方面無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與自身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之法律法規了解和掌握甚多
從“您知道我們國家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嗎?”這一設問的調查來
看,回答“聽說”者占調查總數的19.2%,回答“知道”者占調查總數的55.1%,回答“知道該法的原則精神”者占調查總數的11.5%,回答“熟知者”占調查總數的7%,回答“不知道”者僅占調查總數的7%。這說明對于像《治安管理處罰法》這樣與民族地區的大學生之間有切身的影響和關系的法律,即便是新修訂的,他們也會及時的予以關注。所以他們回答不知道者僅占總數的7%,這也就不足為怪了。
(四)對個別部門法了解甚少,部門法意識較為淡薄
我國著名的民法學學者蘇永欽教授認為,民法典至少有五個方面的歷史功能:統一國法、揭橥價值、建立體系、集中資訊、整套繼受。[7]對于這樣一部對于每個人都息息相關的民法典來說,民族地區大學生群體應該了解和掌握。但從問題的回答來看,回答“聽說”者占調查總數的23%,回答“知道”者占調查總數的17.9%,回答“知道該法的原則精神”者占調查總數的3.8%,回答“熟知者”占調查總數的1.2%,回答“不知道”者竟然占調查總數的53.8%。這說明民族地區大學生對于僅次于憲法的基本部門法的民法的相關內容并不十分了解,雖然知道民法與自己有很大的關系。這反映出我們在對新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工作及最新的法律法規動態方面還存在不足。這從另一個層面說明了西部民族地區大學生群體對于我國部分法律的漠視,法制意識在某些部門法中相對較淡薄,還說明了民族院校在《法律基礎》課程的教學中相關內容并沒有及時更新,教師在講授時也缺乏對新知識的吸納。
四、最終結論和討論
通過對作為形成西部民族地區民族大學生群體法律意識的知識和理性基礎的法律知識的調查和分析,我們得出的結論是:
(一)西部民族地區民族大學生群體對法律知識的吸納主要來源于《思想道德修養和法律基礎知識》課程的講授,故而對《思想道德修養和法律基礎知識》進行改革以適應新形式和新時代的需要就顯得尤為必要。有學者建議,對《法律基礎》課程改革要做到以下幾點:首先對教材的內容進行新的編排,可將教材的內容分為五部分:政治行為編;經濟行為編;日常行為編;家庭行為編;專業部分。其次是教學方式的改革,在教學中要突出四種教學方式:一是與社會的重大時事熱點結合起來;二是通過讓學生更多的走出課堂,參觀公開的司法行政部門的活動;三是設立相關校外法律實踐基地;四是指在課堂教學中亦應將單向的法律知識灌輸式方式轉變為雙向互動的模式;最后需要改善的方面是考試模式應采取開放的命題形式。[8]對此,筆者甚以為然。
(二)西部民族地區民族大學生群體雖然有著強烈的愛國熱情和維護祖國統一的決心,但對于諸如像《民族區域自治法》這樣與其將來從事的工作息息相關的法律缺乏相關的認知度。如上文所指出的調查結果,“知道該《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原則精神”者僅占調查總數的10.2%,這樣的結果是不能令人滿意的。因此,我們認為,在民族地區的高等院校中,加大諸如像《民族區域自治法》這樣與其將來從事的崗位或者工作息息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并通過相關的知識競賽、社團活動等形式來更為深入的學習和交流是非常有必要的。因為如上所述,西部民族地區經濟的振興、文化的發展、社會管理秩序的維護主要是靠現在還在民族地區院校的大學生尤其是民族地區的大學生。
(三)西部民族地區民族大學生群體受市場經濟“利益”價值取向影響較大,應在實際工作中對此群體予以必要的正面引導。從對《治安管理處罰法》回答“不知道”者僅占調查總數的7%這個調查結果來看,有93%的民族大學生群體“知道”或者“聽說”或者“熟知”這項法律,這是一個令人欣慰的數據。而這樣的調查結果與西方法社會學中對于這個問題提出的兩種基本的解釋視角是基本吻合的。
西方法社會學認為,在研究人們的法律意識中有兩種可供選擇的視角:一種是工具性視角,即認為人們之所以服從法律,是基于實際利益的考慮,人們是否服從法律,取決于他們在法律服從過程中所獲取的收益和所付出的代價。另一種是規范性視角,即認為法律服從的動因是內在的價值取向。人們之所以服從法律,不是因為這樣做對自己“有用”,而是因為認為這樣做是“正義的”,是“正確的”,是“應該的”。[9]顯然,民族地區的大學生群體從法律意識縱向結構之法律知識的角度來看,更多的是工具性視角,在他們的“顯意識層面上涌動的是道德符號,而在潛意識層面上涌動的則是利益追求”。[10]這說明,市場經濟中過多的追求效率,過多的追求利益的價值觀念已經影響到了“象牙塔”內的學子,而這樣的價值觀念應該重新引起人們的反思和探討。
研究者認為,當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價值理念就應該隨著社會經濟的變化而與時俱進,強調“效率”、“利益”等價值觀念對于經濟發展的作用無疑是十分重要的,但是當越來越多的人以“利益”等價值觀念來衡量對人或者物的取舍時,我們是否已經意識到,這樣一種單一的價值觀已經越來越不適應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當現代社會的各個群體把利益的追求推向極端,異化成為一種“利益拜物教”的時候,這樣的價值觀念是否應該引起我們長久的反思?而事實上,已經有很多學者在這方面進行了相關的探討。①學術界的探討應該和實務界結合起來才能起應有的作用,否則就是閉門造車。而在實際的教學活動過程中,對價值觀重新認識無疑能夠給西部民族地區的民族大學生樹立正確的價值觀起到必要的引導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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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人民監督員 法律釋明 司法大眾化
人民監督員制度中的釋明是指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過程中,就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向人民監督員進行客觀公正地解釋,以便人民監督員正確、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責的一種制度。由于人民監督員并非法律專業人士,在監督過程中對人民監督員進行法律適用及其他相關問題的釋明是司法實踐中客觀存在的現實問題,但是法律釋明是必須釋明還是可以釋明,法律釋明的界限應該在哪里等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的應然性分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五條規定了人民監督員應當具備的條件,其中第4款要求人民監督員,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目前人民監督員制度被定位為社會監督,而不是精英監督。少部分的法律精英不能代表廣大的普通的社會群眾,與其由少部分的法學精英來實行監督,還不如召開專家、教授的法律適用研討會或座談會來得方便和靈活。可見人民監督員制度采用的是司法民眾化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人民監督員不可能皆為法律精英人士,精通法律知識。?1?
但是,面對法律知識技術化的今天,人民監督員應該在什么程度上了解和掌握法律,何為較高的法律水平呢?
從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一場由國家推動的法制建設運動在華夏大地上轟轟烈烈地展開,在“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的口號下,數以萬計的規范性文件被頒布實施,從西方舶來的理念和制度經由法學家的雙手成為衡量法治進程的標準,持續的法制宣傳和普法教育不斷促進著民眾的法律需求,但是這場法制建設的結果卻是,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國家法律系統與民眾社會生活之間的斷裂。2
由于許多法學研究領域都是全新的,并沒有什么本土經驗可以借鑒,法學家們在早期的研究中就必須大量地參考和翻譯國外的相關立法、制度和理論,而時間一長,中國的法學研究就漸漸養成了“言必稱希臘”的學術習慣。?這樣的直接后果,就是使當代中國的法律知識變成了一種脫離社會現實的高度理論化和技術化的知識。它與符號化的立法一起被寫入了法學教科書,被搬上了法學院的課堂,然后傳遞到眾多法學畢業生的頭腦里。法律話語變得艱深難懂,很難直達普通民眾的內心。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人民監督員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監督,就需要有人來對他們就“艱深難懂”的法律規定、法律知識、法律術語進行釋明,讓他們可以在同樣的司法話語背景下進行案件監督。
二、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的或然性分析
人民監督員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面對“艱深難懂”法律時,需要進行法律釋明,但是這一定是必須的么?
我國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權來自憲法的“人民主權”原則——國家的一切權力最終來自“人民”,“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普通民眾所構成的人民的絕大部分對法律卻是所知了了,但他們同樣有權對案件表達意見、發表評論。
近日,湖北巴東女服務員鄧玉嬌刺死官員一案引起強烈反響。一時,各類媒體、網絡上民意沸騰,鄧玉嬌雖然殺人,在“仇官”、“仇富”的大多數網民心目中,她不僅行為可以原諒,而且是一位“替天行道”、“為民除害”的“巾幗英雄”,因而根本不應該以殺人罪起訴她。這一現象被中國青年報評論為“全民法官”時代的開啟。
人民監督員在監督案件過程中承擔的作用和地位同樣如此。這一制度是司法大眾化和司法民主化的產物,對法律的所知了了或許正是人民監督員不同與職業法律人的優勢所在,也是人民監督員站在民眾角度監督案件的優勢。
人民監督員制度為民意和法治架起一座橋梁,民意沒有必要和法律對立,民意可以是推動法治進步的力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民意所要求的結果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結果,依法查辦職務犯罪是體現民意的最可靠保障。人民監督員對案件出于“常識、常情、常理”的把握,在結果上應當與依法辦案是殊途同歸的。
同時,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追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這是法律監督活動的內在要求,又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活動服務于建設和諧社會總體目標的具體體現。注重法律監督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就是要堅持做到既注重法律監督的法律效果,又注重法律監督的社會效果。在強化法律效果的同時,積極追求社會效果,把社會效果作為法律監督活動的深層目標和最終結果。要做到法律監督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就必須把公正價值觀貫穿法律監督活動的始終。3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提出公平正義的要求,盡管公正價值觀是觀念形態的概念,但公正價值觀的內涵卻受制于客觀實在的環境。公正價值觀實質是一個與時俱進的概念,不同歷史階段賦予公正觀不同的內涵。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時必修充分考慮社會公眾對法律實施的內在要求和社會公眾對公正觀念的合理理解,緊緊地按照現實的公正價值目標。人民監督員“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這里,人民監督員對公平正義的把握對“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水平”依賴性明顯會超過對“較高法律水平”,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釋明就變得并不哪么迫切了。
三、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制度設計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對人民監督員并沒有要求更高的法律水平,這就說明,人民監督員但對法律的掌握并不要求精深,所以,人民監督員的法律釋明就應該有一定的限制和原則。
(一)釋明的主體,包括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案件承辦人及檢察機關其它相關檢察人員。檢察機關任何相關的檢察官面對人民監督員的法律釋明要求時都有義務對法律條文、法律概念、法律解釋予以詳細的解答。
(二)釋明的內容包括法律、司法解釋、證明標準等,既包括實體法問題,也包括程序法問題,還包括證據規則問題以及其他和法律適用相關的法律問題。如對犯罪未遂、中止、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累犯、自首、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意外事件、法條競合、吸收犯、牽連犯等實體法律問題的釋明;對逮捕條件、撤銷案件條件、不起訴種類、起訴條件等程序法律問題的釋明;對證明標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據種類及其可采性、證人條件等證據法律問題的釋明等等。
(三)釋明的啟動由人民監督員提起。法律釋明應該因監督員對法律存在疑問而啟動,“有疑即釋,無疑不釋”。檢察機關相關檢察人員不應主動釋疑,只能依申請對相關法律進行釋明。這是因為:一方面,行使主動、積極的進行法律釋明,容易造成對人民監督員的不恰當誘導;另一方面,不論初衷多么公正,積極的釋明總是容易引起人們對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及人民監督員中立性、公正性的懷疑。4
(四)釋明的原則,應遵守詳略恰當、客觀公正的原則。人民監督員畢竟不是專業法律人員,在法律釋明時并不需要太過于具體和詳細,把握好法律釋明詳略恰當的度,既讓人民監督員能夠了解和把握足夠的相關知識,又不至于太過繁瑣,讓人民監督員無所適從。同時,對人民監督員太過詳細的法律還可能會讓人民監督員形成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誘導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監督的印象,而這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30條規定明確禁止的。客觀公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要求和追求,是法律釋明的原則和追求。
1周永年:《人民監督員制度中的法律釋明問題研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3期
2劉思達:《法律變革的困境:當代中國法制建設反思》,載于《領導者》雜志第15輯,收于《失落的城邦:當代中國法律職業變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版
關鍵詞:中學生;法律意識 中學政治課;法律生活體驗
作家柳青有這樣一句名言:人生的道路雖然漫長,緊要處卻常常只有幾步。我們青少年正處在人生的十字路口,要想不走錯路,必須鋪設好自己的人生軌道,走好青春每一步,一定要學會分析,學會辯別,學會拒絕,學會自我保護,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誘惑和侵害。
一、從案例中尋找中學生法律意識畸形的足跡
2008年5月6日晚上,江蘇省泰州市某區的九位初二學生在某飯店聚餐結束后,結伴回家,席問這九位學生都喝了啤酒,大家相擁而行。當一幫人走到一處拐角處,停在路邊的一輛小汽車突然發動,中年司機按響了喇叭.示意他們避讓一下。幾個學生不服.趁著酒意上前攔住了汽車,有的學生還用腳踢輪胎.用手敲打車窗。司機抓住一名學生的胳膊進行制止時,其他中學生一撲而上,對司機拳打腳踢,持續時間大約十幾分鐘。司機雖是成年人,但寡不敵眾。被一幫學生打得奄奄一息。隨后,學生們才逃離了現場。司機被送往醫院一星期后死亡。事后警方拘留了其中三名學生。這一事件引起當地有關部門高度重視。
2011年5月3日晚11時許,隴西縣首陽鎮發生一起兇殺案,該鎮“誠鑫電腦維修中心”老板史勇忠及其8歲的女兒被人殺死在家中,尸體被肢解。起初許多人都猜測兇手不是與被害人有深仇大恨,就是因情殺人。5月8日此案告破,兇手竟然是一名年僅16歲的初中生,與被害人無冤無仇。在偵破類影視作品的影響下,犯罪嫌疑人搶劫幾百元現金和一部手機后居然殘忍地殺人碎尸。
二、中學政治課教學中學生法律意識培養存在的問題
1.沒有統一、規范的法律教育教材
目前,中學生法律教育中還沒有統一的教材,基本都是以政治課本為教材。教學過程幾乎是單純的向學生灌輸道德知識,對于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課幾乎都是被排除在外的,甚至附帶提一下關于法律的機會都少的可憐。有的學校雖然有自己的法律教育教材,但是教材無論是從內容、形式上都不夠規范,往往只是簡單的法律條文累加而已,一切社會領域內的犯罪案例都被晦澀難懂的法律理論概念所代替。學生根本沒有興趣理會法律知識。在社會“減負”的呼聲中,一些法律教育的輔助教材,往往都被認為是“負擔”給減掉了。
2、 教師業務不專,效果不佳
目前絕大多數學校尤其是中、小學的法制課教師沒有經過正規的系統的法律基礎知識培訓,許多學校的法制課教師基本上是由思想品德政治課教師兼任,個別學校是由班主任或校長兼任,這些老師雖然有較豐富的教學經驗,但就法律專業來說,他(她)們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學理論和法律知識,另一方面又缺乏實踐經驗,大部分僅依靠自學課本掌握一些理論知識,遇到實際問題,就顯得束手無策,甚至解答不了學生生活中遇到的問題,教學效果大打折扣,有的學校雖然聘請了法制副校長或兼職法律教師,但因受課程安排和兼職教師時間、精力有限的制約,不能滿足實際需要。
3.法律教育方式與法律教育實踐相脫離
盡管加強中學生法律教育的呼聲較高,方法不少,形式多樣。但實際效果又如何呢?通過調查發現效果并不十分明顯,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法律教育采取的方式與法律教育實踐相脫離造成的。大多數教育工作部門一提到對學生進行法律教育,首先提到的一定是“一講眾聽”的這種方式,通過召開法制大會組織學生聽有關法律師界人士講法律。偶爾的組織學生觀摩幾次刑事審判活動,便自詡方式創新。可想而知學生們被動的一次次地接受這樣枯燥的法律知識教育,效果會怎樣。通過這種教育方式獲得的法律知識,對于法律教育實踐可以說是毫無用處。
三、中學生法律意識培養途徑
1.通過課堂道德教育培養中學生的法律意識
道德行為主要依靠自我約束,但道德與法制密切相關,許多道德規范就體現在法律條文之中. 應當采取多種途徑和措施,如主題班隊會,以案說法等社會實踐活動, 讓學生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在頭腦里牢固樹立"法"的觀念,將來才能以一個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識的公民身份走向社會. 法律知識本身較為枯燥,甚至對于中學生來講晦澀難懂,這就要求教師不斷提高自身 的法律素養和水平,進一步優化課堂教學,靈活運用現代教育教學方法和手段。
2.重視法律尊重的培養
亞里士多德認為:“法律之所以能見效,全靠民眾的服從,而遵守法律的習性須長期的培養。”可見,法律尊重的培養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工程,即從被動的守法轉化到積極主動的守法。針對中學生而言.我們一開始從“害”的方面教育學生。所謂害.就是讓學生了解違法的危害結果,哪怕是一樁打架斗毆事件,讓學生認識到違法的嚴重性,從思想中產生振動,從中感受到法律的懲戒性,另一方面,從“好”的方面教育學生,比如日常生活中經常遇到的自身權益被侵害事件,讓學生自覺拿起法律的武器,切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一正一反兩個方面,讓其感受到法律既是保護社會成員合法權益的利劍,又是衡最人民行為的一把最公平的尺子,從而認識到法律的價值,只有法律能夠使人民獲取自由、安全、權利。當中學生在學習過程中認識到法律及各種法律規則的價值時.會在潛移默化中調整自己的內心需要,在尊重自己,尊重別人的同時更加尊重法律.接受與法律規范相一致的人與人之間的行為準則和價值觀念。
3.強化生命意識教育
對中學生生命意識的教育應當成為中學道德教育的重要組成成部分。對他人生命的尊重和對自己生命的保護是每一個中學生應當牢記終生的警句,也是法律賦予他們的權益。現實生活中,初中生對于生命歷程中的種種曲折、不幸等,往往缺乏必要的應對準備,面對某些生命歷程中的意外事件,他們可能缺乏適當的應對能力。如片面追求升學率使一些心理脆弱的孩子可能因此產生輕生念頭;因人際關系及情感導致心理問題并最終導致自殺的事件屢見不鮮;因自制能力缺乏,容易沖動產生仇恨而去傷害他人生命從而將自己年輕的生命送上了不歸路。單親家庭引發的社會矛盾層出不窮,他們的孩子其生命意識的淡薄、生命力的脆弱已成為了一種社會問題。因此,在道德教育教學中應當滲透生命教育,對學生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生命教育,努力達到學生珍愛生命、教師關愛生命、學校充滿生命的效果。幫助青少年從小開始探索與認識生命的意義,了解生命的有限性,欣賞生命、敬畏生命、珍愛生命、體驗生命,樹立遠大的人生目標與理想,最終實現自我人生價值。
【關鍵詞】寧夏 職教生 實習 法律問題
【中圖分類號】D91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810(2013)31-0011-02
職業院校將培養生產、服務、建設和管理一線的高素質技能型專門人才作為職業教育培養目標的本質屬性,是職業教育規律的必然選擇。職業教育學生(以下簡稱職教生)的實踐操作能力、動手能力,既是職校生進入社會就業的“核心競爭力”,也是職業教育的“特色”所在。《教育部關于全面提高高等職業教育教學質量的若干意見》(教高〔2006〕16號)明確指出:高等職業院校要保證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時間到企業等用人單位頂崗實習。寧夏職業院校在職教生頂崗實習的實踐教學模式上進行了積極的、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一定成效,但職教生在實習中仍存在教育權益、勞動權益、人身財產權益難以保障等諸多難以回避的問題。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職業院校、實習單位和職教生主體之間的利益未得到合理的確認、協調、保障和促進,缺乏明確的地方立法予以規制。
一 寧夏地方實習立法缺乏,實習目的不能完全達成
1.資金與制度保障不足,不能充分達到實習目的
政府為職業院校一般提供五種保障,即組織保障、生源保障、基礎建設保障、制度保障、師資保障,但政府往往又忽視了職業教育的關鍵環節——職教生實習。政府如何切實保障職教生有足夠的實習機會,規范實習活動,保障職教生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利益,寧夏政府做了一些有益探索。政府針對職教生實習環節的資金投入比較少,職業院校資金投入自然也投入不足,造成職教生實習崗位短缺。職業院校負有為職教生提供頂崗實習崗位的義務,但在職業院校響應政府號召不斷擴大招生規模,在校生人數迅速增加的情況下,政府及職業院校對這一義務往往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
2.實習單位缺乏積極性,實習崗位數量得不到保證
2006年11月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國發〔2005〕35號)有關要求,為促進教育事業發展,頒布了《關于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覆蓋所有職教生,并對稅收減免作了明確的規定,即“凡與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簽訂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協議的企業,支付給學生實習期間的報酬,準予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對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實習生取得的符合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報酬,企業應代扣代繳其相應的個人所得稅款。”2007年國家稅務總局據此制訂了《企業支付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管理辦法》。2008年稅法改革《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開始實施,國家稅務總局的《企業支付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管理辦法》隨之廢止。2009年寧夏中等職業教育在校生9.6萬,高等職業教育在校生2.9萬,共計13.5萬人。由于實習單位缺乏積極性,導致實習崗位供給不足。為緩解寧夏職教生實習難的問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資金投入,給予實習單位由于接收職教生實習增加的運營成本進行稅收減免等優惠措施,支付相應的機會成本。
二 寧夏地方實習立法缺乏,導致部分職業院校忽視職教生實習環節
1.實習法規欠缺,導致實習崗位的大面積缺口
由于寧夏地方實習法規欠缺,職業院校基本不向實習單位的負責實習指導的“師傅”支付報酬,導致職教生實習崗位和渠道得不到拓展,職教生實習崗位出現大面積缺口。個別職業院校不再統一聯系頂崗實習單位,而是鼓勵學生自己尋找實習單位。本應由職業院校就實習事宜與實習單位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職教生實習期間雙方管理責任也不能落到實處。2009年3月20日,為加強大學生實踐能力,創造就業機會,寧夏頒布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普通高校畢業生到事業單位培訓實習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了自治區縣級及以上各類事業單位按一定比例接收大學生實習,但是從該辦法的制度設計、規范內容和配套規則看,適用對象范圍較小,僅滿足寧夏生源普通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未能滿足中等職業教育學生的實習需求。對實習學生的權益保障和經費保障問題,也沒有具體規則落實。
2.實習法規欠缺,部分職業院校對職教生實習管理的懈怠
目前,寧夏地方實習法規欠缺,部分職業院校對職教生實習管理的不嚴格,出現懈怠現象。寧夏職業院校提供的頂崗實習崗位短缺,學生家長、職教生本人都參與到聯系實習單位中來,這樣的結果就是實習地點嚴重分散。雖然現在指導教師與職教生可以借助電話、電腦、郵件等多種通訊手段進行交流、聯系,但仍然存在局限性,職業院校、指導教師對職教生的管理只能是巡視或者是遠程指導,很多時候并不能及時發現和解決頂崗實習中出現的問題,實習質量難以保證。再加之部分職業院校對實習單位審查不嚴,常常導致發生諸如職教生在頂崗實習期間,無法獲取勞動報酬、工作環境惡劣之類的問題,損害職教生在頂崗實習期間的教育權益、勞動權益。
三 寧夏地方實習立法缺乏,實習單位未認識到職教生實習的重要意義
1.實習單位忽視職教生實習對其自身發展的意義
《職業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了,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對上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盡管為職教生提供實習崗位,是實習單位應盡的一項社會責任,也強調服務社會,但企業的核心價值觀是建立在交換基礎之上的經濟價值觀。企業在接收職教生實習時,企業首先會考慮這種合作是否有利于增加自身利潤,降低自身成本,無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由于寧夏缺乏地方立法規范,一部分實習單位“鉆”法律的漏洞,在過分追逐利益的驅使下,把職教生的實習變成了廉價勞動力,嚴重侵害了職教生的合法權益。職教生在實習單位學習生產實踐經驗和社會經驗,這對實習單位來說是非常有利的,倘若寧夏實習單位看不到這一點,就不會接收職教生頂崗實習。
2.實習單位法制意識淡薄,導致安全生產事故頻發
因為沒有明確的地方實習法規,寧夏的部分實習單位對新進實習的職教生不進行規范的、專門的、系統的安全和衛生保護教育,往往是在職教生一邊生產勞動,一邊再普及安全操作和衛生防護知識。再加之部分職業院校在安全教育這方面的疏漏,為職教生安全事故埋下隱患。部分職教生在還未達到熟練操作程度時,就想當然的認為自己能夠勝任工作崗位,被實習單位安排進行獨立操作。這成為職教生安全事故頻發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 寧夏地方實習立法缺乏,導致職教生自身實習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缺乏有效的地方實習法規,部分職教生對實習的目的缺乏正確的理解,或推辭、搪塞,或將實習當成是逃離課堂的獲得“自由”一種借口,未能真正按照學校與實習單位的要求參與生產實踐,也就無法保質保量地完成實習的工作任務。很多職教生對自己的未來沒有規劃,沒有明確的目標,這就導致了職教生對實習的意義認識不夠,缺乏吃苦耐勞的精神。
1.職教生自我約束和管理意識缺乏
眾所周知,對于職教生參加頂崗實習的年齡法律有明確規定,不得低于16歲。職教生的年齡普遍偏小,再加上職教生普遍存在著學習基礎差、紀律觀念差、行為習慣差等特點,尤其是以男生為主的理工類職業院校,職教生管教難、疏導難、轉化難,不能有效地進行自我約束和管理。職教生也不可能一進入到實習單位就摒棄以前的散漫作風,實習單位擔心職教生不好管理,所以不愿接收職教生進單位實習。有的職教生在實習期間,喜歡“逞強”。在沒有熟練掌握操作流程的情況下,主動承擔獨立操作的工作任務,這樣容易發生安全生產事故。
2.職教生法律意識淡薄,缺乏自我保護的能力
在法律上,絕大部分職教生在頂崗實習時已達到《勞動法》規定的16周歲,職教生對自我、社會的認識,自我綜合素質的提高,實踐操作能力的培養都很差,實習是完善職教生實踐操作能力,累積社會經驗和增強心理素質的重要環節。由于職教生自身學習能力差,對有關頂崗實習法律法規、《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知識知之甚少,導致一部分職教生自己通過關系找到的實習單位,雙方連基本的書面“頂崗實習協議”都沒有,只是簡單的進行了口頭協議,當自身權遭受到侵害后,既不知道保存證據,又不知道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五 結束語
職業教育是對職教生實施可以從事某種職業或生產勞動所必需的職業知識、技能和職業道德的教育。職教生的頂崗實習又是職業教育成功的必然要求。“實習與就業崗位零距離”、“頂崗即上崗,上崗即就業”已經成為職業院校提升自己競爭力的響亮口號。但在現實生活中,政府及實習的主體,即職業院校、職教生、實習單位都似乎對頂崗實習不夠重視。所以在2010年3月召開的職業教育與成人教育工作會議上,教育部部長袁貴仁再一次強調,當前我國職業教育發展的致命弱點就在于校企合作欠缺,頂崗實習不到位。通過對寧夏職業院校學生實習期間法律問題的探析,有助于寧夏制定包括職教生在內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學生校外實習條例”,有利于培養合格的高素質技能型專門人才,有利于推進寧夏內陸開放型經濟試驗區和銀川綜合保稅區建設。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