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4 15:31:49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房地產管理法實施條例,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計劃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規范房地產開發行為,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實施房地產開發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的管理。
各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開發的管理,業務上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計劃、規劃、土地、房產、物價、財政、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地產開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計劃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規劃的要求,會同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房地產開發的中長期發展規劃,經計劃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編制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應堅持舊城改建與新區開發相結合,優先開發基礎設施薄弱、環境污染嚴重及危房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加強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分解制定年度開發計劃,報計劃部門審查。年度開發計劃中的綜合開發率應當符合同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根據本企業的開發能力,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房地產開發項目。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房地產年度開發計劃,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申報的開發項目計劃進行綜合平衡,報計劃部門批準后,負責監督實施。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拍賣、招標的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地性質明確,規劃部門提供了明確的規劃設計條件的,不再辦理立項審批手續。
第九條 涉外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開發項目,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部門實行專項管理。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出讓國有土地控制指標和本級房地產年度開發計劃,制定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計劃,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因涉外房地產開發等特殊情況需調整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計劃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計劃應以綜合開發為主,綜合開發用地不得低于本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條 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必須符合年度房地產開發用地計劃。
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應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拍賣、招標、協議出讓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納入年度開發用地計劃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劃撥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項目的規劃設計、開發期限、基礎設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設、拆遷補償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提交負責土地出讓或劃撥的管理部門,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必備內容或劃撥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內容之一。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綜合開發需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依法統一征用。
第十五條 以拍賣、招標或協議的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拍賣、招標或協議出讓之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提出明確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十六條 以拍賣或招標的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申請參加競買或投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房地產開發項目相應的等級資格;
(二)具有應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拆遷安置費用;
(三)具有該房地產開發項目總投資百分之二十五的自有資金或相應的資金來源;
(四)符合國家、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和省規定,做好房地產開發用地使用權的拍賣、招標、協議出讓和土地使用權劃撥工作。
第十八條 以拍賣或招標的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綜合開發,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需要拆遷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按管理權限組織統一拆遷。
拆遷安置、補償事宜,按拆遷管理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持備案申請報告、營業執照等有關資料,向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條件審查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等級資格,申報或發放等級資格證書:
(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狀況;
(二)自有資金數量;
(三)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
(四)國家和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等級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對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需要進行配套建設的,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教育、郵政、綠化等配套設施提出明確的規劃設計指標。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指標進行房地產綜合開發,使配套設施建設與商品房建設同時規劃、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計劃、土地、規劃等有關部門在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審批手續時,應當嚴格控制零星、分散的開發項目,保證綜合開發率符合同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對零星、分散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可以征收房地產綜合開發費。綜合開發費全額上繳財政,按專項資金管理,用于綜合開發配套設施建設。
房地產綜合開發費的征收標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擬定,報省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下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享受優惠政策:
(一)建筑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綜合開發建設項目;
(二)高科技項目、列入重點工程的工業項目;
(三)大型商業服務設施;
(四)安居工程、解困房等居民住宅;
(五)城市公用基礎設施和旅游設施;
(六)完成的綠地面積達到總用地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優惠政策,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未作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由開發企業按有關規定自主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其他部門或單位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設計、施工的技術標準、規范。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加強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監督,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負責。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設計、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關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成后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有關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對房地產綜合開發項目應當同時驗收其配套設施。經驗收合格的,發給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合格證。
房地產開發項目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的居住小區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實行物業管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集資、攤派和提高標準收費或重復收費。
對違法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罰款、集資或攤派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有權拒絕,并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給予警告、降低等級資格,情節嚴重的取消或報請上級取消其等級資格: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等級資格申報中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的期限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定接受等級資格年審的。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取得房地產開發等級資格證書或擅自超越等級資格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未經驗收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總投資千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劃設計指標進行配套建設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配套建設;逾期未完成的,責令承擔配套建設工程費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完成配套建設,并可處以配套建設工程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備案手續時,刁難、敲詐房地產開發企業的;
(二)在評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等級資格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三)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等級資格年審中,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的;
(五)強制房地產開發企業使用指定的建筑施工隊伍和建筑材料的;
(六)其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部門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但不得重復罰款和沒收財物。
罰款和沒收財物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辦公用房、職工住房、廠房等自用房屋建設,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自治區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后,持營業執照副本和有關材料到企業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簡政便民的原則,及時向符合條件的企業核發《暫定資質證書》。
《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1年,開發項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長有效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30日內向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核定資質等級申請,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企業條件分為四個資質等級。
各資質等級企業的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核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和辦理升級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規模的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不能越級承擔任務。
(一)一級資質:開發建設項目規模不受限制;
(二)二級資質:可以開發建筑面積在2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
(三)三級資質:可以開發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
(四)四級資質和暫定資質:可以在本盟市內開發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具體年檢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年檢不合格的,不得承擔新的開發項目,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注銷其資質證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資質年檢或者提供虛假年檢材料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自治區外一、二級資質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在自治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
符合前款規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自治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必須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由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后方可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并接受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計劃、規劃、城建、土地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當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計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報計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十五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造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獲得開發建設項目之日起15日內,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城市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手冊。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應當將主要事項記錄在項目手冊中,定期報送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單項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向有關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綜合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綜合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對以下內容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備案情況;
(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綜合驗收。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轉讓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二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項目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二十三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當地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已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對可能出現的遺留問題,應當明確責任方。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聯合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作商品房預售廣告和其他方式宣傳時,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準文號。
第二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必須用于該項目的開發建設。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的監管制度。
第三十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國家有關部門統一印制的規范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積、使用面積、公攤面積、價格、交付使用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計算商品房面積,應當執行國家《房產測量規范》標準。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服務機構出具委托書。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質量保證書的內容,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核驗。經核驗,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證書,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住宅銷售中不按規定發放《住宅質量保證書》或者《住宅使用說明書》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給予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自治區外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自治區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未辦理資質登記手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開發建設的項目未組織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驗收;逾期不驗收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項目工程質量低劣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職務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達到資質條件而批準資質等級的;
(二)超過法定審批時限,符合條件而不審批的;
(三)違反規劃、土地、園林、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擅自批準建設的;
(四)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
(五)不具備商品房預售條件而批準預售的;
(六)濫用職權,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規劃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設立與管理
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項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開發管理,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在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開發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開發、房屋產權產籍、房屋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城市房屋拆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審批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城市規劃、城建、土地、工商、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各司其職,配合做好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組織計劃、城市規劃、城建、土地、房產等部門編制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分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編制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應當合理確定居住小區和工業區的布局、規模、配套標準及建設進度。要優先開發改造棚屋區以及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和開發建設需要,提前提供開發項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設計條件。房地產開發項目必須按批準的詳細規劃設計進行建設。建設過程中確需調整規劃控制指標和設計條件的,必須報原批準單位審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條 在城市舊城區進行房地產開發,應當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綠地、完善設施、改善環境的原則和先安置、后拆遷的原則。
開發建設多層住宅必須保持合理的房屋日照間距,新城區住宅日照間距比例不得小于1:1,舊城區住宅日照間距比例不得小于1:0.7.第九條 舊城區改造詳細規劃中的房地產開發用地情況圖應當公開提供給房地產開發企業。
南昌市的重大城市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設立與管理
第十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外,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金和流動資金均不得低于100萬美元,其他企業注冊資金和流動資金均不得低于100萬人民幣,并應當提供具有驗資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有4名以上持有專業證書的房地產、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專業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1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備案,并按國家規定申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備案必須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業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企業的驗資證明;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書及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按其取得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開發建設項目。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接房地產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資質條件分為5個等級,其資質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核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的審批權限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商投資企業和符合二、三級資質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房產管理部門初審,報省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審定;
(二)符合四、五級資質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房產管理部門審定;
(三)省屬企業、中央所屬企業由省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審定。
按照國家規定不定資質等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核發一次性資質證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由省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本省范圍內跨地區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應當憑企業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到開發項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并將開發所需項目資金存入當地銀行。
開發項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按前款規定登記后,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事商品房開發建設的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承擔微利住宅建設任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項目管理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所需土地,必須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因國有土地使用權發生權屬爭議的,必須停止進行開發經營活動,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和破壞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推行招標投標辦法。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實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城建、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向土地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規劃控制指標和規劃設計要求;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建筑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和公益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六)項目經營方式等。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承接開發項目時,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用于記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實施中的主要事項和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對開發經營活動的審查和處理意見。
發放《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項目開發建設過程中,應當統籌安排配套設施建設,項目占地范圍內的配套基礎設施必須與房屋主體工程同時或者先行規劃、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定,并應通過招標擇優確定。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保證所開發項目的整體質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所開發的項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使已經動工的開發項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綜合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承擔開發的企業應當在限期內予以補救達到驗收標準。
綜合驗收合格的條件如下:
(一)符合規劃要求;
(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完畢;
(三)單項工程質量驗收手續完備;
(四)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已經落實;
(五)物業管理單位和方式已經確定;
(六)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收益,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預售商品房,應當簽訂預售合同,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申請刊播、設置、張貼商品房預售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為其承辦或者商品房預售廣告業務。商品房預售廣告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八條 商品房的預售款必須用于已經預售的房屋及其有關工程建設,在支付和清償該項預售房屋的全部建設費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預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已竣工的商品房在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確認產權,并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條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必須實行限價銷售。實行限價銷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前,向市、縣人民政府物價部門申報核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出賣、轉讓、出租資質證書的,由發證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未按本條例取得資質證書,擅自進行房地產開發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2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成房地產開發項目不能按期竣工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降低其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無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經審查,符合預售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辦預售手續,不符合預售條件的,責令其限期退還預售款項;并處以該批商品房總造價1%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廣告經營單位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質量低劣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建筑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降低其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處以損失額2倍罰款,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罰沒處罰必須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房,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供出售用的住宅、別墅、度假村、寫字樓、辦公樓、商業用房、服務業用房、公用事業用房、標準工業廠房、倉庫等。
某開發企業,通過偽造房地產開發項目立項文件取得規劃許可等證件,并領取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收入4700余萬,事后,該違規行為暴露。對此違規行為,該如何處罰?可否適用《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開發條例》)第39條?
分析
一、關于《開發條例》第39條的理解
《開發條例》第39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對于本條的理解,關鍵有以下兩點。
首先,什么是擅自預售商品房?所謂擅自預售商品房,是指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實施商品房預售的行為,或者預售許可證撤銷后,仍然實施預售的行為。若已取得預售許可證,則不論其取得的途徑是合法取得還是非法騙取,均不能認定為“擅自”。因為從表面上看,其行為都經過了行政機關的審查并予以了批準,許可證取得后即具有社會公示性。
其次,什么是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并非是全部預售收入,因為《開發條例》第39條的立法本意是懲處開發商違規行為,保護公眾利益,進而維護社會穩定。如果一旦將預售收入沒收,并再處罰金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整個項目資金運轉困難,甚而造成項目“爛尾”。這并不是管理部門希望的結果。因此,建設部在給河北省建設廳《關于提請解釋“違法所得”具體含義的請示》的復函(建法函[2008]326號)中將“違法所得”明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擅自預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扣除其開發建設經營成本的所得。
二、關于本案的行政處罰
對于開發企業騙取預售許可證的行為,可以從兩個層面予以處罰,一是適用《行政許可法》第79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適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5條“開發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撤銷商品房預售許可,并處3萬元罰款”。
就本案來說,可以處以撤銷預售許可,并處3萬元罰款,同時可以責令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三、關于罰款額度的思考
國家對于商品房預售的行政處罰,經歷了一個從粗到細的過程。1994年建設部40號令《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3條對于不辦理預售許可、挪用預售款、不辦理備案的情況規定了“可處以罰款”,但沒有對處罰的標準作出具體規定。2001年建設部95號令《關于修改的決定》細化了處罰的標準,增強了可操作性。比如:對不辦理預售許可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停止預售、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對不按規定使用預收款的,“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2004年建設部131號令《關于修改的決定》中,又增加了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預售許可證的情形的規范,明確“責令停止預售、撤銷商品房預售許可,并處3萬元罰款”。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活動。
市和區市縣國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市土地監察大隊是土地監察執法專職隊伍,具體承辦執法任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實施土地監察。
建設、規劃、房管、公安、監察、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土地管理部門搞好土地監察執法工作。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堅持合法、及時、高效的原則。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查處與管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土地監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權。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權。監督征地測算、交撥土地、項目用地驗收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動;
(三)調查權。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
(四)制止權。對有土地違法行為的,可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對再繼續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責令自行拆除,直至強制拆除繼續違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處罰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法進行處罰和其他處理;
(六)處分建議權。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 土地監察人員進行土地監察,依法行使職公時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調取、復制、摘錄土地占用者有關文件,圖件、證照等資料;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
(三)詢問當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詢問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
(四)通知違法當事人按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陳述有關情況;
(五)口頭或書面現場責令違法用地者停止土地違法行為;
(六)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土地監察中,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職務,實行回避制度和損失責任賠償制度。
第八條 市土地監察大隊可以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近郊九區內的各類土地違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市、區市縣國土管理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對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國土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及本規定第十條辦理。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對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可以采取公告處理和現場處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違法事實存在,可進行公告處理,處理決定應張帖在違法現場,并送達基層土地管理部門。
對土地違法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可以現場調查取證后當場作出處理。但必須制作現場筆錄,將調查取證及處理全過程如實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后,應向有關部門送達《暫停辦理違法當事人土地手續通知書》,該通知書未經解除,不得辦理土地手續。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一)未經合法批準,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法定批準機關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而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繼續占用土地的;
(四)臨時占地超過期限使用的;
(五)批準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廢,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溝、灘涂、河灘的。
對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罰。也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城鎮居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農村居民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按非法轉讓土地處理:
(一)依法應辦而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補交出讓金,擅自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不動產轉讓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隨之轉讓的;
(三)擅自以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易房、易物或與其他單位、個人聯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入股或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進行經營活動,從中獲得經濟利益的;
(五)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出讓合同約定的條件,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六)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七)擅自買賣、以各種名義改變土地使用性質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對非法轉讓土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進行處罰,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種形式變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手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沒收其非法收入,可并處非法收50%以下的罰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未依法進行土地登記的,責令申報登記,可并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未經合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況予以處罰:
(一)改變劃撥土地使用用途的,責令限期糾正,確需改變用途的,責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請變更登記,并可參照第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二)改變出讓土地用途的,責令限期糾正,確需改變用途的,責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繳納地價款,可并處地價款額以下的罰款;
(三)改變土地用途,情節嚴重的,依法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可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予以沒收或者責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條 未經土地出讓者同意并調整土地出讓金,增加建筑容積率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處罰:
(一)凡經規劃部門批準的,則責令當事人繳納增容地價款。如不按期繳納則處以應繳納地價款額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規劃部門批準的,則會同規劃部門責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沒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條 不按時繳納或者拒不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其他土地費用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繳款項的滯納金。當事人逾期仍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責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沒收變賣。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開發建設資金未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25%而轉讓土地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予以沒收或者責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未經依法批準取得土地使用權,在城市道路、廣場、公路、鐵路旁濫占土地亂搭、亂建的,會同規劃部門責令清除,恢復原狀,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不按照《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的,責令限期復墾,可并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復墾的,責令加倍支付復墾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申請建設用地后未獲得法定批準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活動,可并處每平方米處1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重慶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規定使用土地的,視情節輕重,按應繳納土地使用費等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情況嚴重的,報縣級以上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干擾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土地監察活動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以外的其他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被依法沒收的建構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罰沒款、追繳款及變價款,上繳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