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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刑事案例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2 10:35:58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法律刑事案例,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法律刑事案例

        篇1

        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給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帶來嚴重威脅,嚴重破壞了醫藥市場經濟秩序。本文對近年來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制售假劣藥品事件進行研究,對司法機關在辦理該類事件中遇到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分析,并對法律適用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假劣藥品犯罪 法律問題 法律適用

        醫藥消費,性命所系。然而由于制售假劣藥品能帶來豐厚的利潤,制售假劣藥品屢禁不止,無處不在。給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帶來嚴重威脅,嚴重破壞了醫藥市場經濟秩序。為了依法有效打擊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筆者對近年來報刊、網站公布的我國發生的重特大假劣藥品安全事件進行了收集,對司法機關辦理該類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問題進行的分析,著重就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初步的研究。

        一 、辦理假劣藥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的問題。

        (一)對于“假劣藥品”如何認定把握標準不一。

        司法實踐中將假劣藥認定標準等同一刑法制售假劣藥罪確認的假藥,使得制售假劣藥品的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比例小,僅以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底為例,全國藥監部門共查處制售假劣藥品等違法案件28萬多件,移交司法機關只有440多件,僅占總數的0.15%。而且對一些在全國影響大的制售假劣藥品案件,因藥監部門不能確認其是假劣藥品,已未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如被列為2006年十大假劣藥案第一號:“欣弗”事件。2006年7月至8月3日青海、廣西、浙江、黑龍江和山東等省、自治區陸續出現部分患者使用上海華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華源生物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稱欣弗)后,出現胸悶、心悸、心慌、寒戰、腎區疼痛、腹痛、腹瀉、惡心、嘔吐、過敏性休克、肝腎功能損害等臨床癥狀。全國各省最新通報,注射該藥品的死亡案例為11人,不良反應至少達到99例。8月15日SFDA的調查結果是:安徽華源2006年6月至7月生產的欣弗未按批準的工藝參數滅菌,降低滅菌溫度,縮短滅菌時間,增加滅菌柜裝載量,影響了滅菌效果。經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對相關樣品進行檢驗,結果表明,無菌檢查和熱原檢查不符合規定。國家藥監局未確認這些不任命規定的欣弗為假藥,而是將其確定為不良事件。因此沒有一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有關責任人只受到行政處分。

        (二)如何認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不好把握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構成制售假藥犯罪需具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要件,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推定,但由于該解釋存在一些不足,造成具體案件在適用解釋時難以把握。加之目前制售假劣藥品呈現了二個特點一是呈現出“非致命性”特點,目前的造假,不治病但也不會直接危害人身健康;二是90%的制售假劣藥品都是標明主治某類慢性病。目前制售假劣藥很少有符合上述解釋。如某地查處一銷售假狂犬疫苗,有300多名患者使用了這種假藥,無一人發生死亡。由于狂犬病病毒的潛伏期較長,有的患者要20年后才發病,據醫生介紹狂犬病毒攜帶者不作任何處理的的發病率僅為40分之一,只注射了真的狂犬病疫苗不注射血清疫苗的仍有發病的可能。經省藥品檢驗機構檢驗,這些假的狂犬疫苗的成分只是生理鹽水。由于解釋中沒有規定疫苗屬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該省藥監局專家有人會認為由于狂犬病的上述因素,不符合解釋第三條的(2)、(3)、(4)項,如狂犬疫苗的成分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就可確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否則不能確定,這些假狂犬疫苗經檢驗沒含有毒有害物質。因此不能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有的專家認為狂犬病只能預防,而無法治愈,凡是制售假狂犬疫苗就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三)如何認定假藥與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存在分歧

        如何認定假藥與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是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問題,存在各種各樣的學說。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對該罪的認定采取的是必然因果關系說,即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并符合規律地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必然因果關系;只有這種必然因果關系,才能確定假藥是造成嚴重后果的因果關系,為此法院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后二款案件和第一百四十二條時,要求還很苛刻,要求在省藥監局在鑒定上要確定假藥與“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嚴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否者不敢在定罪量刑時適用該條款。例如2004年 12月31日浙江省義烏市法院對震驚全國的浙江“3·21”銷售假藥案件宣判。該案主犯柯典杰、趙建良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各處罰金50萬元。 這起銷售假冒“賀普丁”(治療乙肝用藥,對艾滋病有輔助療效)、“立止血”(針劑,臨床止血搶救用藥)、“善寧”(針劑,癌癥患者搶救用藥)等進口高檔藥品的案件。涉案金額超過500萬元。經有關藥品質量監督部門檢驗,這些藥品根本不含有任何藥物成分。不法分子借助掛靠正規醫藥公司使假藥進入正規渠道流通,將假藥銷售到36家醫療單位,其中相當一部分藥品已被患病人員使用。有一名因大量失血而緊急搶救的病人,在連打17針假冒“立止血”后,搶救無效死亡。

        (四)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如何處理存在分歧

        我國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在辦理制售假劣藥品案件時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造成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時在處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方面:

        (1)對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定罪上存在分歧。

        一是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些人認為,要確立嚴格責任,來加大對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的打擊力度。所謂嚴格責任,(嚴格的責任),又稱絕對責任(完全的責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具備了犯罪行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對事實的無知或認識的錯誤(不管這些錯誤多么合理),就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就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具體來講,嚴格責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嚴格責任既包括不問主觀罪過而定罪的“實體意義”上的嚴格責任,又包括不問主觀罪過而起訴的“程序意義”上的嚴格責任。第二,在起訴或者定罪處罰時,不需要考慮主觀罪過,只需要證明被告有法律所規定的某種行為或者造成了某種結果。第三,被告人不能以對事實、法律的無知或錯誤認識,或者已盡了最大努力來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抗辯的理由,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

        二是有人撰文認為目前司法機關將制售假劣藥品行為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違反定罪量刑必須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研究不深,屬于定性錯誤。

        (2)本罪的罰金的比行政處罰還要輕。

        目前我國懲治制售假劣藥犯罪案件中出現了罰金比行政處罰還要輕的怪現象。按照刑法的規定,制售假藥的罰金為“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而藥品管理法的處罰幅度為“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不但處罰幅度不一致,而且在處罰基數上,刑法的“銷售金額”往往比“生產、銷售貨值金額”低得多,致使罰金數額要比罰款低得多。違法代價低,不足以與其違法犯罪行為取得的預期暴利相比。

        (3)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取證難,而證據要求又過于嚴格。調查取證困難。由于受地方保護主義等多種因素制約,許多案件在初查階段,取證非常困難,如跨區域作案者,在甲地生產假劣藥品,在乙地丙地銷售,策劃制假的首要分子本人并不露面,只與生產假劣藥品的工廠主管人員單線聯系,一旦被公安機關查獲,扣留的只是一些假劣藥品,抓到的也只是一些“馬仔”,這些人中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情,從而增加調查取證難度,且證據間難以形成鎖鏈,給案件準確定性帶來不便。

        二、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對于上述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意見,供同事們參考。

        (一)對于“假劣藥品”的理解和認定

        我國刑法第141條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刑法第142條規定:“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劣藥的藥品。”因此我們對假劣藥品的理解應是我國《藥品管理法》第48條和第49條規定的范圍。《藥品管理法》第48條用列舉法的方式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假藥: 1、藥品所含成分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不符合。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 3、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一般是一種低價藥品冒充一種高價藥品)。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處理: 1、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3、變質不能藥用的。4、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6、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藥品管理法》第49條規定,劣藥是指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1、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3、超過有效期的;4、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 5、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6、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某藥品是否為假劣藥品時,按照《藥品管理法》第48條和49條確定的范圍就可確定。那種將“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作為假劣藥品認定標準是錯誤的

        我國已加入世界衛生組織,在理解假藥的概念時可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公報指出凡是性質或者來源不符合藥品上的標簽和說明的藥都叫假藥

        (二)對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理解和認定。

        “兩高”在《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推定,指出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這一規定對于司法實踐無疑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經過六年的司法實踐發現這四種情形存在一些問題,造成部分本應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案件不能確定。如某省查辦的一起避孕藥造假案,其中大部分是仿冒一家知名制藥企業生產的米非司酮片。收繳的假藥貨值4萬余元,不足5萬元。經省藥檢所檢驗確定該假藥所含的主要是淀粉和少量激素類藥物成分,該藥監所對照《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因此不符合②、③、④款;這一假藥所含激素類成分屬于對人體有毒有害的,但每片假藥只含這些激素0.01mg,專家認定這種激素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需一次性服用1000mg,制假者在說明書中規定每天吃二次,每次一片。要連續服用十多年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為此藥檢所無法出具符合法釋規定的檢測報告,只能依據現有的工作制度和標準,做出一份所含成分的檢測報告。為了符合法釋要求,省藥監局只能組織藥品評審專家組對假藥含有的部分藥物成分進行評審分析,專家組只能就假藥含有對人體有毒、有害的激素類藥物成分,作出“長期服用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鑒定結論。而“長期服用”是一個模糊概念,與法釋原義不符,在定罪上就要大打折扣。避孕藥品是一種用量很大的特殊藥品。避孕藥造假的性質極其惡劣,當育齡夫婦服用了米非司酮有效成分缺乏或劑量不足的假避孕藥,會造成避孕失敗而意外懷孕,這時只有接受手術或藥物流產,蒙受痛苦和風險。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現階段決不能動搖,中國又將在“十一五”時期面臨第四次生育高峰。面對如此嚴峻的形勢,合格的避孕藥品猶如可靠的堤壩。但是,對假避孕藥這種既危害婦女身心健康、又破壞國策的造假行為,應當屬于“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范圍。為此“兩高”在原來的基礎上修改制定了《關于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第一條分二款規定了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推定,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出具證明,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1)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2)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其他化學成分而含有,可能貽誤診治的; (3)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4)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過規定范圍,可能貽誤診治的。第二款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證明,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1)無藥品生產許可證和批準文號,且屬于處方藥的; (2)未標明藥品成份,或者捏造藥品成份名稱,無法檢驗的; (3)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4)以孕產婦、嬰幼兒或者兒童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轉貼于 (5)屬于注射劑藥品的。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指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但是已經達到了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邊緣或警戒線狀態。越過此界線,就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危害。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狀態已經對人體健康構成嚴重威脅。筆者認為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理解,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科學判斷,即以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假藥的性質、成份效用等事實為判斷基礎、以藥理學、藥效學、病理學、毒理學、臨床醫學為判斷標準,來分析這種假藥是否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二是一般人的判斷,即以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假藥的性質、成份、效用等事實為判斷基礎,以一般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來分析這種假藥是否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

        為進一步完善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和理解,筆者建議“兩高”在頒布《關于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增加以下內容:

        1、藥品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時,應用抽簽和跨市州以上級地區進行交叉檢驗。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積弊問題而導致檢驗形同虛設。

        2、由于我國各省藥監部門人員主要是制藥或銷藥出生的,他們是藥理學和藥效學方面的專家,但他們在病理、毒化特別是臨床醫療方面的知識不足,這種由于知識缺陷的專家作出的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證明必然存在一些問題。為此筆者建議各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局和衛生部門牽頭成立由當地藥理、藥效、病理、毒理、臨床醫學等專家組成的鑒定組,由該鑒定組根據藥品檢驗部門檢驗出的假藥成分,利用藥理學、藥效學、病理學、毒化學、臨床醫學等方面的綜合知識和技能判斷某一假劣藥品是否具有“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三)對于因果關系的理解和認定

        人體受到創傷或患病,經搶救后出現嚴重后果一般都是多種原因導致,多數情況假劣藥品的使用不是致人體嚴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如果認為數個原因都對結果的產生起決定作用,就會產生困難,特別是假劣藥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致人體出現嚴重后果的原因之間沒有關聯,要按照必然因果關系學確定使用假劣藥品這一原因是否對結果產生起了決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難。因此藥監部門在確定假藥是造成“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往往難以確定。為此筆者在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中按照量刑的輕重分別采用必然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和疫學因果關系。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采用必然因果關系確定假藥的使用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的可采用偶然因果確定假藥的使用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用疫學因果關系確定假藥的使用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為此筆者建議兩高”在頒布《關于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按照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大小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確定假藥在造成危害結果上的作用大小,分為全部作用,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并分別作出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四)制售假劣藥品行為的定性和處理

        1、 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否定嚴格責任

        制售假劣藥品的構成還應當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為條件,如果只是知道假藥,而不知道“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以構成其他罪,但不構成本罪。如 2006年4月19日,廣州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按廣東省醫療機構藥品集中招標中心的規定,開始采用在藥品采購中唯一中標的“齊二藥”亮菌甲素注射液。65名陸續使用該藥品的患者,部分出現了腎衰竭等嚴重癥狀,13名患者死亡,2人病情加重(今年1月一人死亡)。同年5月,“齊二藥”亮菌甲素注射液被認定為假藥,全國緊急查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3月29日對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假藥案作出一審宣判,該公司副總經理朱傳華等5名被告人因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至4年不等。法院審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齊二藥檢驗室主任陳桂芬在檢驗時,發現“藥用丙二醇”相對密度超標,遂向本案被告人、齊二藥主管生產和質量管理的副總經理朱傳華匯報。朱傳華兩次授意陳等人出具虛假的檢驗合格報告書,導致工業用丙二醇和二甘醇被投入了藥品生產。被告人陳桂芬和朱傳華明知“藥用丙二醇”相對密度超標,所生產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假藥,但齊二藥檢驗室主任陳桂芬只是初中文化,采購員鈕忠仁看不懂化驗資料;驗藥的化驗室主任陳桂芬學歷是初中一年級,沒有受過培訓,不具備藥物檢驗的知識技能,他們不可能明知這些假藥會造成治人死亡的結果,因此本案的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都沒將這一在全國重大影響的案件定為制售藥品罪,而是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確定本案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2、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和處理必須遵循刑法規定的原則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問題可能有三種情況:

        (1)只構成《刑法》第141條、142條生產、銷售假藥罪或生產、銷售劣藥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發生危險或者結果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制售假劣藥品的數量未達到第140條規定的之罪標準的,即銷售金額不足5萬元的;或者當場查獲的假劣藥品價值15萬元以下。例如生產、銷售假藥,賣了2萬元,但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只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2)只構成《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發生危險或者結果不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制售假劣藥品的數量達到第140條規定的之罪標準的,即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或者當場查獲的假劣藥品價值15萬元以上。例如生產、銷售劣藥,賣了500萬元,但是沒有造成人體損害的結果,只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能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因為生產銷售劣藥罪要求造成損害人體健康的后果才構成犯罪。

        (3)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的行為,發生危險或者結果不符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制售假劣藥品的數量未達到第140條規定的之罪標準的,即銷售金額不足5萬元的;或者當場查獲的假劣藥品價值15萬元以下;

        (4)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或第142條生產、銷售劣藥罪。行為人制售假劣藥品既達到第140條之罪的數量標準,又發生了危險或者結果具備《刑法》第141條或第142條之罪構成的,出現一行為犯數法條的情況。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40條之罪和第141條至第148條之罪的定罪處罰。適用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數罪并罰。”例如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罪,銷售額達到5萬元以上,同時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第141條之生產銷售假藥罪。再如行為人生產銷售劣藥,銷售額達到5萬元以上,同時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結果的,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第142條之生產銷售劣藥罪。司法實踐中我們對具體的案件定罪時就要按照刑法第149條規定來確定罪名,哪個罪的量刑重就定哪個。如2006年浙江最大制售假藥案,只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時間里,用淀粉等制出價值高達2.41億元的某種國際專利品牌藥品,據浙江省藥品檢驗所鑒定,在查獲的王某某生產的這些片劑均系假藥,其中有部分是淀粉制成,有部分含的對人體有危害的成分比真藥高出三倍,專家確認100毫克這種假藥片劑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本案已完全符合制售假藥品罪的構成要件;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除涉嫌生產、銷售假藥和偽劣產品罪外,同時未經許可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另外,未經商標所有人權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給國際品牌造成負面影響,因此還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因這些假藥未造成符合刑法141條后二款的情形,因此如按制售假藥定罪,只適用第一款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可適用15年以上至無期徒刑。檢察機關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決定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訴。

        3、加大追贓力度,依法追究其家屬、親友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刑事責任,可增大制售假劣藥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從而減少因罰金刑比行政處罰輕的弊端。

        在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為了逃避罪責,減少經濟的損失,抱著“犧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僥幸心理,以種種理由對贓款贓物去向拒不交代,以達到獲取不當得利的犯罪目的。追贓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并不亞于甚至超過其刑罰價值,因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都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追繳贓款贓物從理論上可以概括為六個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獲得的贓款贓物。(2)由贓款贓物轉換的其他財物。(3)犯罪分子變賣給他人或贈與給他人的贓物。(4)犯罪分子利用贓款當作資本通過合法經營途徑所的收益。(5)犯罪分子利用贓款作資本通過非法經營途徑獲取收益。(6)采用其他非法手段所得的收入。

        加大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制售假劣藥品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筆者查閱了相關資料,我們對于制售假劣藥品之家屬使用其制假來的錢,或者幫助轉移、隱匿這些制售假藥來的錢的行為,都沒有相關報導有追究家屬的刑事責任的,對制售假劣藥品的家屬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將比任何道德說教都有用。對家屬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也將使得制售假劣藥品犯罪的成本加大,從而減少犯罪發生的幾率。在這種成本增加的前提下,他們的行為也可能相對減少。

        篇2

        關鍵詞:檔案管理;法律法規;職責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851(2012)-03-0201-01

        一、檔案法規的立法本意

        《檔案法》明確指出“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制,社會組織的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并且具體規定了“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保護檔案的法定義務”,同時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具體表明了檔案事業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下展開檔案收集,整理工作的重要意義和作用,同時規定了“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完整和安全,便于社會各方面的利用”的工作體制和崇高的工作目標。

        二、檔案管理的法律界定

        《檔案法》第十條:“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國家規定的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這一規定不僅對檔案機構和檔案工作人員對應當歸檔或者不得歸檔的材料做出嚴格的規定,也對立卷歸檔的材料如何定期歸檔,集中管理做出了明確的時間限制。本法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有上述單位自行管理”,上項規定明確了持有須歸檔由檔案管理機構保存的檔案,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負有定期移交檔案的法定義務,同時對現存于檔案機構之外的具有檔案屬性的文物、圖書資料由各單位執行管理的具體方法以及與檔案管理機構必須在利用上形成有效地互相協作,以保證文獻資料的公益性利用。《檔案法》的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具體規定了“檔案保存價值,保存期限的標準以及檔案銷毀的程序和辦法,由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禁止擅自銷毀檔案的規定,確保了檔案的保存價值和有價值檔案的安全。對檔案的安全保管和檔案的有序轉移、轉讓、出賣、復制、保管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對于立卷歸檔的材料和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法》以第十八條做出了“禁止攜運出境”的禁止性規定。

        三、對《檔案法實施辦法》的解讀

        《檔案法實施辦法》的頒布施行,加強了人們對《檔案法》各條規定的理解,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國家立法機構依法公布實施的《檔案法》,在充分尊重立法本意和保留各條原意的相對獨立性和連貫性的前提下,以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的方式對《檔案法》的施行進行了有權解釋。從而使《檔案法》的執行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對《實施辦法》的理解,貴在工作的實施和踐行,《檔案法》和《實施辦法》是內涵與外延之間的緊密邏輯關系,各條款之間絕不可能出現和發生原則上的沖突和語義上的重復,它們之間的區分僅在于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規,都是必須切實貫徹一體遵照執行的規則,任何人不得隨意解釋和曲解,更不允許對嚴肅的法律法規產生不應有的歧義。

        四、檔案法規的限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

        篇3

        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七大精神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求,根據國務院糾風辦2010年糾風工作的實施意見和省、市委有關精神,堅持“清理、整頓、規范、發展”的工作原則,深入開展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全面規范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切實解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損害服務客戶及當事人利益的問題,促進律師事務所規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設,有效維護健康、公平、有序的律師法律服務市場,努力實現我市律師業又好又快的發展。

        二、工作重點

        重點對律師事務所規范管理、執業行為等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治理。包括律師事務所變更事項、收案收費、收費票據、審批登記、委托、案件討論、結案歸檔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制度規范的要求,清理、整改管理不規范、制度不落實的問題,糾正違規執業行為,查處違法執業案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律師管理工作長效機制。

        三、組織領導

        成立全市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組織和協調律師事務所開展專項治理工作,市司法局副局長任組長,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公律科科長、政工科科員、公律科科員為成員。局公律科具體負責組織、督導和檢查工作,協調全市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有關事宜,指導各律師事務所在律師隊伍中開展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信息和工作總結,宣傳報道專項治理工作中的典型事跡。

        各律師事務所主任專門負責組織本所專項治理工作,并指定1名聯絡員負責向局公律科隨時報告工作信息。

        四、方法步驟

        (一)動員部署階段(2012年1月7日至14日)

        根據市司法局的部署要求,成立市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領導小組,制定《市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實施方案》,召開全市律師事務所主任工作會議,對開展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進行動員部署。各律師事務所要結合各自實際制定本所的具體落實方案,召開全所律師和工作人員會議進行專題動員部署。各律師事務所要及時制定本所開展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實施方案,于1月20日前報局公律科。

        (二)自查自糾階段(2012年1月15日至2月28日)

        自查自糾以律師事務所為單位組織實施,首先應組織律師學習律師管理法律法規及司法行政機關有關文件規定、本所管理制度,然后組織律師開展個人自查自糾。在此基礎上,召開律師事務所管理會議或合伙人會議對本所進行自查自糾,認真分析查找本所執業活動、教育管理等各項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自查自糾階段結束時,各所應將自查自糾階段的基本情況及自查出來的問題于2月28日前報局公律科。

        律師自查自糾要以《律師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處罰行為為重點內容進行自查自糾。律師事務所的自查自糾的主要內容:一是律師事務所住所、章程、協議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律師事務所資產、設立人數是否符合法定數額,律師事務所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律師事務所建立的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23項制度是否落實,案件審批、文書登記、公章、出庭函等是否符合管理規定,對律師的執業活動是否做到隨時跟蹤監督、指導;三是律師事務所是否有除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本所律師有否掛靠、兼任其他職業問題;四是律師事務所是否有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案件等違法違規執業行為;五是律師事務所是否存在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和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六是本所律師是否存在《律師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的應受到行政處罰的執業行為。

        (三)集中整治階段(2012年3月1日至7月30日)

        對律師事務所教育管理、執業活動等律師工作進行深入分析,全面梳理,查找存在的突出問題,集中力量進行整治。我局將采取組織律師管理人員到律師事務所進行實地檢查、考核等方式,監督指導律師事務所對自查出來的問題進行整改,協調解決律師事務所在辦案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通過查閱有關文書登記、歸檔案卷和實地考察了解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狀況,檢查各項管理制度的建立與落實情況。集中力量、集中時間查處投訴舉報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執業案件。

        市局擬將集中全市律師管理科長分組到全市13個法院抽查部分屬于律師辦理歸檔的案卷,對全市律師執業再進行一次專項檢查,堅決打擊違法執業、損害當事人利益的行為,同時,對查處的違法違規執業問題進行通報。

        (四)建章立制階段(2012年8月1日至9月16日)

        各律師事務所針對存在的問題,依據律師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的要求,制定整改措施,修訂完善本所律師管理制度和律師執業規則。我局將根據司法部、省司法廳、市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律師工作的意見》的要求,制定完善我市律師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檢查總結階段(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

        各律師事務所對本所開展專項治理工作進行總結,總結報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報局公律科。局公律科將我市律師行業開展專項治理工作總結報告于10月15日前報市司法局。

        四、工作要求

        認真做好全市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是今明兩年司法行政機關的一項重要任務。各律師事務所要加強領導,統籌安排,精心組織,確保活動取得實效。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開展全市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有利于增強廣大律師法律法規和服務為民的意識,提高依法執業、誠信執業的自覺性;有利于完善律師行業監管機制,促進律師事務所規范化建設;有利于整改不規范執業問題,打擊違法執業行為,確保律師法律服務市場規范、有序。各律師事務所要高度重視,深刻認識開展全市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緊迫性,切實增強抓好律師行業專項治理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篇4

        關鍵詞: 食品安全;法律責任;企業第一責任人;行政賠償

        食品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已經成為社會共識。作為一項特殊的產品,食品不僅具有反復性、日常性等特征,更是與人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損害一旦發生甚至不可逆轉。然而從食品工業產生開始,大小規模的食品安全事件就層出不窮從未停歇。美國疾病控制中心估計食源性病原體的污染每年大約導致7600萬人生病,325000人住院,5000人死亡(Mead et al.,1999)。食源性疾病不僅影響了生產力,相當于是對人體能量的另一種賦稅(FAO/WHO,1984)。雖然食品消費是私人物品,但與之相伴的食品安全所引發的疾病卻會給醫療服務體系帶來負擔,給經濟生產率帶來損失。

        2009年2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以第九章“法律責任”專章共15條的篇幅對違反《食品安全法》所應承擔的行政處罰、民事賠償以及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其對于規范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防范食品安全事件發生,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與此同時,近年來三聚氰胺、蘇丹紅、地溝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頻發,犯罪違法成本較低無疑是當前大量食品安全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而這一結果在一定層面上暴露出,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存在內容滯后缺失或者操作程度低等問題。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在實施四年后即將啟動新一輪的修訂,“治亂用重典”的呼聲日益強烈。當然,“重典”顯然不僅僅意味著嚴刑峻法,動輒死刑。食品安全治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個環節,對于食品安全責任的規定也需要系統化思維。因此,“重典”應是明確規定和有效落實各項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各項法律責任,規定不同層級和程度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在反復評價和反思的動態中發展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本文將主要運用法律責任理論和政府監管理論,分析中國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的構成,梳理現有法律責任制度,并針對食品安全法律責任的不同類型,對《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強化民事責任機制:自我規制與損害賠償

        (一)食品安全:誰的責任?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頻繁發生,因此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之初就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了強化“命令與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l)”的規制方式(高秦偉,2012),甚至實施排他性的規制,前者如廢除了食品免檢制度(原法第60條),后者如該法第三章對“食品安全標準”作出了專章規定,在立法技術上突出了食品安全標準制定(standard setting)的基本制度與制定程序(陳軍,2009;高秦偉,2012)。

        在食品安全責任設計上,現行食品安全也是強調政府規制,以政府責任弱化行業組織與企業責任。政府及相應行政部門集中承擔了食品安全責任,過分依賴于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未能充分秉承“企業是第一責任人”的理念,未能有效實現政府監管與企業自我規制相結合。背后的原因顯然是與食品行業的市場失靈以及誠信缺失密不可分。在過去的幾十年間,中國社會從熟人社會迅速轉型至市場經濟,追求利益成為不少企業的唯一目標。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連爆發后,公眾對于企業能夠自我約束的信心跌至谷底,以政府行為干涉市場運作、以政府規制取代企業責任的呼聲不絕于耳(國務院,2008)。但是事實上,在實踐中,政府責任模式所導致的弊端卻已經呈現。僅以三聚氰胺為例,在《食品安全法》實施僅一年后的2010年,被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嚴令禁止的三聚氰胺重現奶業江湖,這對由立法剛剛確立的政府主導型的規制模式而言顯然是個沉重的打擊。這表明,在現有市場經濟環境下,將食品安全責任完全交由政府掌控的這一“全能政府”的做法已經不再適用。

        在2013年的機構改革中,中央層面顯然也注意到了這一問題。在《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的說明》指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轉變管理理念,創新管理方式,充分發揮市場機制、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作用,建立讓生產經營者真正成為食品藥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有效機制。”可見,本次機構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著力實現政府的職能轉變,落實到食品安全領域,以食品生產經營方作為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理念被重申,而與之相對應的就是在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責任規定上重心的轉移,使民事責任作為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中的首要責任。

        (二)自我規制與損失賠償

        隨著科學技術手段在食品領域的運用,現代食品在配方、標準、制作工藝等方面都已經愈加精細和高度技術化,因此無論是多么詳盡的立法或者規范性法律文件都會給企業留下寬泛而廣泛的裁量空間,而執法更無法深入到每項產品的每一環節的所有程序中。因此,實現食品安全的必由之路就是要由市場取代監管,并進而弱化行政手段,強調企業責任。而其中關鍵就是實現企業和行業內部的自我規制。

        自我規制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其幾乎可以涉及非政府行為的所有方面(Cary Coglianese,2013)。通過法律授權或政府委托,一定的社會組織承擔起公共管理與規制的職能,規制過程的決策和執行均由二者分享,具有社會自治的制度性意義(田飛龍,2010)。在食品安全領域,自我規制就是指食品安全相關企業按照企業的內部規則,根據國家的規格、標準,或者以高于國家的規格、標準的水準獨自制定規格、標準,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進行控制的行為,主要包括質量管理、信息公開、責任自覺和技術革新等內容(王貴松,2009)。基于自我規制,相關食品企業除履行除法定義務外,還需要履行約定義務,即向購買方承諾其產品所應達到的標準。

        基于此理念,當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食品安全領域的行政機關未能履行監管行為,就可能被認為是違法的。而根據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當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職責的不作為行為違法時,就必須承擔相應責任。與此同時,實踐中的事例也印證了行政法律責任的必要性。在2007年三鹿奶粉所點燃的“三聚氰胺”事件發生后,責任企業通過破產程序從民事賠償程序中“金蟬脫殼”,受害者因此追溯無門。人們開始意識到,當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民事責任缺位或者脫逸時,以國家財政作為后盾無疑是很好的保障(朱新力,2001;杜儀方,2009)。

        (二)食品安全行政賠償責任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由行政機關承擔食品安全的補充責任,其必要性是毫無疑問的。那么問題關鍵在于,建立食品安全行政賠償制度是否具備可行性?雖然《憲法》第41條第3款“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為食品安全行政責任提供了憲法上的依據,但是現行《食品安全法》第95條僅規定了公務員的行政問責,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法律責任卻未做任何規定。

        鑒于國庫資源的有限性,法律規定并非所有公民任何的權利受損最后都可從國庫獲得賠償;普通公民要獲得行政賠償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那么,在食品安全的行政監管中,當消費者權利受損時,是否具備要求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從理論層面出發,要使得行政機關承擔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責任至少要具備以下兩項條件。

        能夠認定行政行為違法。現行《食品安全法》第6條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同時,《食品安全法》第八章中對各食品監管部門的行政職權所進行的明確規定,也為確定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提供立法上的可能性。然而,依據行政法一般理論,上述“無固定內容的條款和普遍標準(昂格爾,1994)”的規定在賦予行政權限的同時也給予其大量的裁量空間,而依據行政裁量,行政機關有權依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選擇其中它認為最為妥當的法律效果(楊建順,2004;周佑勇,2007)。按照此邏輯,行政機關完全可以裁量為由否定其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疏于監管的行為屬于、并從而逃脫行政法律責任。但是事實上,食品領域卻具有特殊性。鑒于食品安全領域中生命權和健康權的重要性,為有效約束行政權,學界在判斷行政行為時往往會運用到行政裁量縮減論以對抗裁量(李建良,2002)。 在食品安全領域,一般認為,行政機關對其規制權限的行使雖然具有裁量權,但是如果該權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權這項標準,則行政權限就應當受到限制(下山瑛二,1978)。也即,當產生對國民的生命、身體、健康等損害結果的危險時,如果行政機關行使規制權限就能夠容易地防止該結果的發生,而不行使則無法防止時,行政機關就應當行使規制權限,否則就可判定其行為違法(王貴松,2007;胡建淼、杜儀方,2010)。

        受害者具備資格。在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能夠認定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卻并不意味著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受害者就有權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并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即,受害者在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要提起行政訴訟,必須需要證明其與行政機關的行為間存在利害關系。事實上,現行《食品安全法》第1條的規定“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已經為普通公民行政機關預留了完美空間。因為根據“保護規范”理論,只要“有效的法律規定(行政的法律義務即由此而來)不僅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為了公民個人的利益,就應當肯定主觀權利(哈特穆特?毛雷爾,2000)”。換言之,當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經被作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時,行政機關給國民供給安全食品就不僅僅是對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保障,更是應確保每一個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下山瑛二,1978)。而當公民身體生命因食品安全而受損時,當然與行政機關的行為存在利害關系,也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雖然遭遇重重困難,但是理論界對完善食品安全行政責任制度的探索卻從未停止。大陸法系對于食品和食品行政自身特征的細致把握,以及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立法中預留的空間,都為設立食品安全行政責任提供了可能性。

        (三)修法的動向

        今年4月18日,國務院出臺《關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體制的指導意見》,該意見明確指出現行食品監管體制的弊端,“食品監管職責交叉和監管空白并存,責任難以完全落實,資源分散配置難以形成合力,整體行政效能不高。”一個月后,在今年5月的國務院常務會議上,國務院總理明確提出要建立最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中國新聞網,2013)。鑒于我國食品行政監管現狀與現有立法基礎,在建立最嚴格食品安全監管制度契機下,筆者認為在本次《食品安全法》修訂過程中應考慮將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責任寫入立法。只有建立完善可行的行政責任法律制度,才能實現“將權力關進籠子”,從而使得食品安全監管制度落到實處。

        具體而言,在現行《食品安全法》第95條問責條款前增加行政責任條款: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而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與此同時,雖然并不屬于行政責任的概念范疇,但是在構建食品安全監管責任體系中也有必要對行政問責制度進行一定完善。現行《食品安全法》第95條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管中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的,規定處以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等行政處分。但是,法條中關于誰來問責、依照何種程序追究等關鍵要素卻并沒有涉及,這使得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由于缺乏相應的制度、體制和機制作支撐,問責機制僅流于形式,極具風暴效應卻很難具備實施的有效性。因此也有必要在本次修法中對行政機關的監管問責制度中具體的問責主體、權限、問責客體責任層次、問責事由的標準和范圍以及問責程序制度體等進行明確規定,讓食品安全問責擺脫“運動式風暴”而走向“常態”。

        三、明確刑事責任追究制度:行刑銜接

        對于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除應由行政機關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外,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還應當基于刑法規定而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學界相關論著已較為成熟,筆者在此不著筆墨(張亞軍,2012;劉仁文,2012)。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也在很大程度上為食品安全入刑實踐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據。但是顯然,對于食品安全領域的違法行為,除刑法處罰外,更常見是同為公法領域的行政處罰。二者與私法領域的民事責任一起共同構成了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責任體制。 只有把食品安全行政處罰體系和刑事制裁體系銜接起來,才能有效遏制違法犯罪行為,并同時防止濫用法律。然而遺憾的是,無論是理論還是實務界,就食品安全行政處罰與刑法處罰關系的探討卻鳳毛麟角。

        現行《刑法》涉及食品安全刑法處罰的相關規定是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和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食品安全法》中,行政處罰的規定在第84至第94條。《食品安全法》僅有的刑罰處罰條款出現在第98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該說,這一風淡云清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確實能夠實現將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從《食品安全法》引致到《刑法》的目的。但是如同任何簡潔的立法所面臨的難題一樣,過于模糊的規定方式并未明確行政處罰和刑罰處罰的邊界,這為實際落實食品安全責任提供了難度。具體而言,《食品安全法》第84-94條規定了對生產經營“添加食品添加劑”、“農藥殘留”、“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腐敗變質”等行為可以給予行政處罰,而事實上上述行為又均符合《刑法》第143條所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行為要件,或者準確而言都是后者的具體化。那么,二者是否會交疊或者真空?

        依照刑法理論,要構成犯罪,要件之一是違法行為必須存在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犯罪的程度。而相較于行政處罰而言,判斷危害性是否達到了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就要從“被侵害的法益”和“違法行為方式”等方面進行判斷。對此,刑法泰斗陳興良教授提出了“情節輕重、數額大小和后果大小”作為區分兩項制度的決定因素,而上述標準也成為刑法學界通說(陳興良,1992)。如果將上述標準適用于食品安全領域,我們發現相較于《食品安全法》第84-94條而言,《刑法》第143條還規定了“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表述方式。顯然,上述條文采取的是以“后果大小”標準作為行政處罰和刑罰的臨界點。通過法解釋的方式我們可以認為:生產經營企業一旦出現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相關行政機關就可對其作出行政處罰;但是并非所有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行為都會觸犯刑律,只有當該違法行為產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時,才可采取刑罰處罰方式。然而,問題并非就此迎刃而解。對于何為“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或者說怎樣的情形才可算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對此,《刑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都沒有明確說明,它仍然有待于出臺司法解釋或者法院指導性案件加以進一步明確。

        筆者認為,雖然存在必要性,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對于量刑等進行具體規定顯然不現實。倒不如借助修法的東風進而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刑法》143條中“嚴重事故”、“嚴重危害”等進行量化,也許是更為便利而有效的途徑。畢竟,作為不同的規制手段,刑罰和行政處罰有其各自疆域,不宜隨意取代。面對食品安全嚴峻現狀,在“治亂用重典”理念下,更要警惕食品安全處罰走向以刑罰取代行政處罰的極端。

        四、結語

        從法律規范的邏輯上而言,法律責任的意義在于其是使得法律具有操作性和有效性的關鍵。如果缺少了法律責任,那么法律事實就等同于只有行為模式而缺乏具體規范后果的道德規范,法律的操作性和有效性就無從談起(凱恩,2008)。當然,在食品安全領域,健全法律責任體系的現實意義遠不僅此。健康和生命在任何社會語境下都是第一位的,更何況在中國“民以食為天”的傳統文化下,食品安全又是涉及民生、政府公信力甚至社會穩定的關鍵問題。而通過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不僅能夠為損害提供救濟,更能夠通過懲罰方式對其他社會成員實現教育和警戒的作用,從而從源頭上預防和抵御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就是要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綜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以民事責任作為首要責任,樹立企業第一責任人理念,增設自我規制和違約責任條款,同時設立食品安全保險制度,使得損害賠償更具備實際效果;在民事責任缺位時以行政賠償責任作為補充,實現依法行政與受害者權利保障相結合,同時進一步明確現有行政問責的具體制度和程序;而作為最嚴厲的刑事責任,秉承罪刑法定,通過法解釋明確相關概念從而實現刑罰責任與行政處罰相銜接。總之,只有民事、行政、刑事責任各自分工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減少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為舌尖上的安全實現“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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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新浪網:《國務院:建立最嚴格食品藥品安全監管制度》,http://.cn/ c/2013-05-06/18552704092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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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Kinsey,J.D.,2001,“The New Food Economy:Consumers,Farms,Pharms,and Science”.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83/5,pp.1113-1130.

        [33]Mead,P.S.,L.Slutsker,V.Dietz,L.F.McCaig,J.S.Bresee,C.Shapiro, P.M.Griffin, and R.V.Tauxe,1999,“Food-Related Illness and Death in the United States”.Emerging Infectious Diseases,No.5,pp.607-625.

        篇5

         

        下面的小編就給大家分享下關于最高院典型案例與法律適用問題,歡迎閱讀!

        一、專利案件審判

        (一)專利民事案件審判

        1.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認定

        在再審申請人深圳市華澤興業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廣州同明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術特征,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該技術特征不屬于“功能性特征”。

        2.同時使用結構與功能限定的技術特征不屬于功能性特征

        在再審申請人臨海市利農機械廠與被申請人陸杰,二審被上訴人吳茂法、李成任、張天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以下簡稱“蔬菜水果分選裝置”專利侵權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180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技術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時也限定了與該功能或者效果對應的結構特征,并且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該結構特征的具體實現方式,并且該具體實現方式可以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則這種同時使用“結構”與“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征并不屬于“功能性特征”。

        3.普通技術特征等同與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區別

        在前述“蔬菜水果分選裝置”專利侵權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征”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認定在適用對象、對比基礎以及認定標準方面存在重要區別,不可混淆。

        4.共同侵權的判斷標準

        在再審申請人SMC株式會社與被申請人樂清市中氣氣動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以下簡稱“電磁閥”專利侵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19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同侵權應該具備以下要件:加害主體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觀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為之間客觀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圍內。

        5.專利法意義上幫助侵權的認定

        在前述“電磁閥”專利侵權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專利法意義上的幫助侵權行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幫助行為,而是特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侵權專用品提供給他人以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6.納入標準的藥品專利的許可使用是否適用“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

        在再審申請人齊魯制藥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北京四環制藥有限公司侵害專利權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410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藥品管理和注冊的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要求藥品專利權人在配合制定國家強制性藥品標準時對藥品專利的許可使用作出“公平、合理、無歧視”承諾。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藥品專利權人在與涉案專利有關的國家藥品標準的制訂過程中,針對涉案專利的許可使用作出過“公平、合理、無歧視”承諾,因此,涉案藥品專利的許可使用不適用“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

        7.適用禁止反悔原則的舉證責任分擔

        在再審申請人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天津聯力化工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38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增加了技術特征,被訴侵權人主張適用禁止反悔原則的,應舉證證明權利人“限縮性修改”的具體情形,以及是否因此導致放棄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而權利人主張其修改或者陳述“未導致技術方案的放棄”,不適用禁止反悔原則的,則應由權利人就“限縮性修改被明確否定”承擔舉證責任。

        8.專利權人應承擔方法專利中“新產品”的舉證責任

        在再審申請人義烏市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張海龍與被申請人上海艾爾貝包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一審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專利權人主張適用新產品制造方法專利舉證責任倒置時,應當對方法專利直接獲得的產品為新產品承擔舉證責任。

        9.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在再審申請人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蔣國屏與被申請人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選擇以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計算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時,對于多部件或者多專利的被訴侵權產品,原則上不宜簡單采用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乘以侵權產品利潤率的方式計算侵權獲利,而需要考慮涉案專利對于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度,以“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專利技術對產品價值的貢獻度”的方法進行計算。對于專利技術對產品價值的貢獻度,可以結合涉案專利對產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權行為可分的情況下,計算侵權損害賠償時,如果既存在可以較為精確計算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益的部分,又存在難以計算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益的部分,可以對前者適用以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益計算賠償,對后者適用法定賠償,以兩者之和確定損害賠償數額。

        10.同一產品侵害不同專利客體,賠償數額應當分別計算

        在再審申請人山東金鑼新福昌鋁業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山東鼎鋒門業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專利權人以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對同一被訴侵權產品提起侵權訴訟,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侵權行為,人民法院分別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并不屬于重復計算。

        11.簡要說明和使用狀態參考圖對外觀設計保護范圍的影響

        在再審申請人北京華捷盛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鼎盛門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以下簡稱“電動收縮門”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2018)最高法民再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對于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解釋作用。在不考慮使用狀態參考圖對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影響,會與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發生明顯抵觸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考慮使用狀態參考圖。

        12.依據部分視圖推定被訴侵權產品設計特征的條件

        在前述“電動收縮門”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專利權人未能提供被訴侵權產品實物,但權利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部分視圖的,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該類產品的特點,合理推定被訴侵權產品其他視圖中的設計特征。

        (二)專利行政案件審判

        13.權利要求解釋要考慮專利的發明目的

        在再審申請人青島美嘉隆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青島市知識產權局、一審第三人王承君專利侵權行政處理糾紛案【(2018)最高法行申154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權利要求的解釋要考慮說明書中有關本專利發明目的的說明,即便權利要求中對某一特征沒有進行明確限定,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明顯采用了與實現本專利發明目的不同的技術手段的,不應認定構成侵權。

        14.未對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作出認定并不必然影響創造性的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埃意(廊坊)電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王賀、姚鵬、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實用新型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以下簡稱“安全帶提醒傳感器”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2018)最高法行再3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正確認定區別技術特征的基礎上,即使被訴決定或一審法院對涉案專利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未作認定,或者認定錯誤,亦不必然影響二審法院對權利要求是否具有創造性作出正確的認定。

        15.創造性判斷中技術啟示的認定

        在前述“安全帶提醒傳感器”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區別技術特征在權利要求技術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術效果作出認定的基礎上,如果現有技術整體上給出了將區別技術特征應用于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技術啟示,并且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認識到此種應用可實現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作用、功能、技術效果的,則可以據此認定現有技術整體上給出了技術啟示。

        16.同一權利要求中并列技術方案的創造性應當分別評判

        在再審申請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以下簡稱“加熱器”發明專利駁回復審案)【(2018)最高法行再13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于同一項權利要求中以“或者”等方式限定的多個并列的技術方案,如果其保護范圍相互獨立,則應當對其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別技術特征、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創造性分別作出認定。

        17.區別技術特征能夠實現的功能和技術效果的認定

        在前述“加熱器”發明專利駁回復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認定權利要求的創造性時,區別技術特征的功能和技術效果是認定該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的根本依據。在認定其功能和技術效果時,應注意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是否與說明書中記載的具有特定功能、技術效果的技術方案具有對應性。如果二者存在實質性差異,則需要根據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的具體情形,相應確定區別技術特征能夠實現的功能、技術效果。

        18.創造性判斷應當考慮區別技術特征的全部功能和技術效果

        在前述“加熱器”發明專利駁回復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說明書中明確記載了區別技術特征同時具有多個方面的功能和技術效果,那么在確定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其他對比文件是否公開該區別技術特征,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給出技術啟示時,應當綜合考慮該區別技術特征實際具有的所有功能和技術效果。

        二、商標案件審判

        (一)商標民事案件審判

        19.商標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圍的認定

        在再審申請人愛國者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愛國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深圳市飛象未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3270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無法窮盡現實生活中的所有商品和服務類型,人民法院在判斷商標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圍時,應當考慮市場環境下商品類型的客觀變化情況。

        20.惡意取得并行使商標權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在再審申請人優衣庫商貿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廣州市指南針會展服務有限公司、廣州中唯企業管理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一審被告優衣庫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環球港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39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均應遵循的基本準則。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注冊商標,并借用司法資源以商標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依法不予保護。

        (二)商標行政案件審判

        21.商標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審查程序與法律適用標準

        在克里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2018)最高法行再2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國際注冊申請人已經根據馬德里協定及其議定書的規定,完成了申請商標的國際注冊程序,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聲明與說明義務,應當屬于申請手續基本齊備的情形。在申請材料僅欠缺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視圖等形式要件的情況下,商標行政機關應當秉承積極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精神,給予申請人合理的補正機會。

        22.境外共存協議不影響商標近似性的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卡帝樂鱷魚私人有限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以下簡稱“鱷魚”商標行政糾紛案)【(2018)最高法行再13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爭議商標是否應予注冊,應當根據商標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判斷,境外共存協議不影響商標近似性的判斷。

        23.在后商標的知名度原則上不影響商標近似性的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六福集團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深圳市禧六福珠寶有限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2018)最高法行再100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近似性的判斷,原則上不需要考慮在后申請爭議商標的知名度。

        24.類似商品的判斷應考慮市場交易情況的客觀變化

        在再審申請人安迪士公司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第三人寧波市北侖博發美發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2018)最高法行再2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市場交易狀況不斷發生變化,商品的類似關系也會相應發生變化。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是否類似,應考慮市場交易的客觀變化。

        25.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判斷標準

        在前述“鱷魚”商標行政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需要同時滿足下列要件:在先使用商標具有一定影響;爭議商標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即爭議商標申請人具有主觀惡意,其明知或者應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予以搶注,但其舉證證明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除外;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保護限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

        26.使用行為的合法性影響商標知名度的判斷

        在再審申請人廣州市希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濟南千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上海波克城市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2016)最高法行再9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雖然具有在先使用行為,但違反行業監管制度、行政審批要求,上述情形對于判斷在先使用行為是否產生了“一定影響”,具有消極作用。

        27.損害他人在先著作權的認定標準

        在再審申請人帝斯曼知識產權資產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樓躍斌、樓躍群、樓照法、賴俊哲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2017)最高法行再7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斷申請商標注冊是否損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權,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在先權利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在先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判斷。

        三、著作權案件審判

        28.古籍點校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再審申請人葛懷圣與被申請人李子成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17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古籍點校屬于智力勞動成果,如果不同的點校者是根據自己對古籍原本的理解進行點校,往往會產生不同的點校結果,其點校行為可視為一種特殊的具有獨創性思維的表達,這種情況下的點校本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29.實用藝術品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內容和條件

        在再審申請人北京中融恒盛木業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南京夢陽家具銷售中心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實用藝術品本身既具有實用性,又具有藝術性。實用功能屬于思想范疇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到保護的僅僅在于其藝術性,即保護實用藝術作品上具有獨創性的藝術造型或藝術圖案。作為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除同時滿足關于作品的一般構成要件及美術作品的特殊構成條件外,還應滿足實用性與藝術性可以相互分離的條件。

        四、不正當競爭案件審判

        30.投標文件中的標底降幅屬于商業秘密

        在再審申請人克拉瑪依金駝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克拉瑪依市凱隆油田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譚勇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38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投標文件中的標底降幅屬于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由于標書的天然秘密屬性,標書所有人對標書進行封存即可視為其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五、植物新品種案件審判

        31.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生產”“繁殖”行為的認定

        在再審申請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處與被申請人河北法潤林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24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于無性繁殖品種,在無扦插、嫁接等擴繁行為的情況下,對該品種的使用不屬于種子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生產”“繁殖”行為,未侵害他人的植物新品種權。

        六、壟斷案件審判

                32.相關市場界定的目的與方法

        在再審申請人徐書青與被申請人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以下簡稱“互聯網表情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495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關市場界定的目的,是確定被訴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之間進行競爭的市場范圍及其面對的競爭約束。該市場范圍由各個競爭者提供的服務之間的緊密替代關系所決定,往往不限于某種具體的服務。相關服務市場的界定,原則上應從受到被訴壟斷行為直接影響的范圍較小的服務出發,運用假定壟斷者測試的方法進行分析。一般主要從需求者角度進行需求替代分析;在某些情況下,如果供給替代對被訴經營者產生的競爭約束不亞于需求替代時,在確定相關服務范圍時還應該考慮供給替代。

        33.拒絕交易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認定

        在前述“互聯網表情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斷被訴壟斷行為是否屬于反壟斷法所禁止的拒絕交易行為,除首先需要分析被訴壟斷行為人是否在相關市場上具有支配地位外,還可以綜合分析如下因素:壟斷行為人是否在適當的市場交易條件下能夠進行交易卻仍然拒絕交易;拒絕交易是否實質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關市場的競爭并損害了消費者利益;拒絕交易缺乏合理理由。平臺經營者為合理規制平臺使用者的行為、防止個別使用者的對平臺整體具有負外部性的不當行為發生和蔓延、提升平臺經營者的利益和平臺用戶的長遠利益的需要,根據適當的平臺管理和懲戒規則采取的拒絕交易措施,應認為具有正當理由。

        七、關于知識產權訴訟程序與證據

        34.管轄權異議案件審查的法律標準

        在上訴人蘋果電子產品商貿(北京)有限公司、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蘋果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2018)最高法民轄終7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管轄權異議案件中,原則上只需審理與建立案件管轄連接點相關的事實。如果與建立管轄連接點相關的事實同時涉及案件實體爭議內容的,只需審查案件初步證據是否能夠證成一個可爭辯的管轄連接點事實即可,一般不對案件實體爭議內容作出明確認定。

        35.網絡環境下銷售行為地的確定

        在上訴人寧波奧克斯空調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審被告廣州晶東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以下簡稱“奧克斯空調”專利侵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2018)最高法民轄終9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網絡環境下,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的銷售行為地原則上包括不以網絡購買者的意志為轉移的網絡銷售商主要經營地、被訴侵權產品儲藏地、發貨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網絡購買方可以隨意選擇的網絡購物收貨地通常不宜作為網絡銷售行為地。

        36.能否以銷售者和制作者為共同被告在侵權產品銷售地法院起訴

        在前述“奧克斯空調”專利侵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如果專利權人將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商和銷售商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基于訴訟標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決沖突、保護當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該訴訟構成一種特殊的必要共同訴訟。

        37.生效行政判決對于專利權效力的認定應當作為侵權案件的審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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