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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出口管理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1 17:36:23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進出口管理,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進出口管理

        篇1

        第一條為了規范貨物進出口管理,維護貨物進出口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將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或者將貨物出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的貿易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家對貨物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國家準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六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貨物進口管理

        第一節禁止進口的貨物

        第八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九條屬于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

        第二節限制進口的貨物

        第十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四)、(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條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的申請。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年度配額總量進行調整,并在實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條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內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十六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分配配額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進口實績;

        (二)以往分配的配額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請人的生產能力、經營規模、銷售狀況;

        (四)新的進口經營者的申請情況;

        (五)申請配額的數量情況;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并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十九條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進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進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并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于為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三節自由進口的貨物

        第二十一條進口屬于自由進口的貨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條基于監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對部分屬于自由進口的貨物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條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均應當給予許可。

        第二十四條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提交自動進口許可申請。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立即發放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得超過10天。

        進口經營者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發放的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四節關稅配額管理的貨物

        第二十五條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屬于關稅配額內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內稅率繳納關稅;屬于關稅配額外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外稅率繳納關稅。

        第二十七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關稅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關稅配額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關稅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條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關稅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三十條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關稅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關稅配額內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關稅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關稅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關稅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5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并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三十二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有關關稅配額的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并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要求關稅配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于為保證實施關稅配額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關稅配額申請。

        第三章貨物出口管理

        第一節禁止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三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屬于禁止出口的貨物,不得出口。

        第二節限制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五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條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七條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的申請。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配額可以通過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條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并不晚于當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出口經營者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10月3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并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四十三條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出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并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于為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第四章國營貿易和指定經營

        第四十五條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確定國營貿易企業名錄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家允許非國營貿易企業從事部分數量的進出口。

        第四十八條國營貿易企業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供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購買價格、銷售價格等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基于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部分貨物實行指定經營管理。

        實行指定經營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五十條確定指定經營企業的具體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并在實施前公布。

        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十一條除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國營貿易企業名錄和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的進出口貿易。

        第五十二條國營貿易企業和指定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不得以非商業因素拒絕其他企業或者組織的委托。

        第五章進出口監測和臨時措施

        第五十三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貨物進出口情況進行監測、評估,并定期向國務院報告貨物進出口情況,提出建議。

        第五十四條國家為維護國際收支平衡,包括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者受到嚴重失衡威脅時,或者為維持與實施經濟發展計劃相適應的外匯儲備水平,可以對進口貨物的價值或者數量采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國家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在采取現有措施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進口的臨時措施。

        第五十六條國家為執行下列一項或者數項措施,必要時可以對任何形式的農產品水產品采取限制進口的臨時措施:

        (一)對相同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或者銷售采取限制措施;

        (二)通過補貼消費的形式,消除國內過剩的相同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

        (三)對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該進口農產品水產品形成的動物產品采取限產措施。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對特定貨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

        (一)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異常情況,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經營秩序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條對進出口貨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臨時措施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前予以公告。

        第六章對外貿易促進

        第五十九條國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貸、出口退稅、設立外貿發展基金等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第六十條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企業的技術創新和技術進步,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能力。

        第六十一條國家通過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幫助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第六十二條貨物進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實行行業自律和協調。

        第六十三條國家鼓勵企業積極應對國外歧視性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維護企業的正當貿易權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進口或者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或者未經批準、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五條擅自超出批準、許可的范圍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貨物進出口配額證明、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七條進出口經營者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貨物進出口配額、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法收繳其貨物進出口配額、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或者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貿易,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六十九條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直至取消其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資格。

        第七十條貨物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貨物進出口管理職責中,、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發放配額、關稅配額、許可證或者自動許可證明的決定不服的,對確定國營貿易企業或者指定經營企業資格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行政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的規定不妨礙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進出口貨物采取的關稅、檢驗檢疫、安全、環保、知識產權保護等措施。

        第七十三條出口核用品、核兩用品、監控化學品、軍品等出口管制貨物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對進口貨物需要采取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對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特殊經濟區的貨物進出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篇2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海關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從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以下簡稱成員國或者地區)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產地為該成員國或者地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相應優惠貿易協定對應的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以下簡稱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一)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非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產,但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

        第四條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的“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收獲、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產品;

        (二)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三)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領土或者領海開采、提取的礦產品;

        (四)其他符合相應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完全獲得標準的貨物。

        第五條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中,“非完全在該成員國或者地區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按照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區域價值成分標準、制造加工工序標準或者其他標準確定其原產地。

        (一)稅則歸類改變標準,是指原產于非成員國或者地區的材料在出口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進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貨物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中稅則歸類發生了變化。

        (二)區域價值成分標準,是指出口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扣除該貨物生產過程中該成員國或者地區非原產材料價格后,所余價款在出口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標準,是指賦予加工后所得貨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標準,是指除上述標準之外,成員國或者地區一致同意采用的確定貨物原產地的其他標準。

        第六條原產于優惠貿易協定某一成員國或者地區的貨物或者材料在同一優惠貿易協定另一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用于生產另一貨物,并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原產于另一成員國或者地區境內。

        第七條為便于裝載、運輸、儲存、銷售進行的加工、包裝、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第八條運輸期間用于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及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第九條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本身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貨物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第十條本規定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該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直接運輸至中國境內,途中未經過該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于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不論在運輸途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該貨物在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二)該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的時間未超過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期限;

        (三)該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作臨時儲存時,處于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監管之下。

        第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權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可以簽發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第十二條簽證機構應依據本規定以及相應優惠貿易協定項下所確定的原產地規則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第十三條海關總署應當對簽證機構是否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簽發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行監督和檢查。

        簽證機構應當定期向海關總署報送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簽發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并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貨物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或者相關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原產地聲明文件;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運輸單證等其他商業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應當提交證明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聯運提單等證明文件;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臨時儲存的,還應當提交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應優惠貿易協定關于證書格式、填制內容、簽章、提交期限等規定;

        (二)與商業發票、報關單等單證的內容相符。

        第十六條原產地申報為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的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及其人未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提交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的,應當在申報進口時就進口貨物是否具備相應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

        第十七條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的申請,按照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收取等值保證金后放行貨物,并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海關認為需要對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貨物是否原產于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進行核查的,應當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相當于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后放行貨物,并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第十八條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電子數據或者原產地證書正本的復印件。

        第十九條為確定貨物原產地是否與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書及其他申報單證相符,海關可以對進出口貨物進行查驗,具體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所標明的原產地應當與依照本規定確定的貨物原產地一致。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沒有提交符合規定的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也未就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原產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

        (二)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未提供商業發票、運輸單證等其它商業單證,也未提交其他證明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文件的;

        (三)經查驗或者核查,確認貨物原產地與申報內容不符,或者無法確定貨物真實原產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規定及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請求出口成員國或者地區主管機構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

        海關也可以依據相應優惠貿易協定的規定就貨物原產地開展核查訪問。

        第二十三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出口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以確定其原產地。

        應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要求,海關可以對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進行核查,并應當在相應優惠貿易協定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核查結果。

        第二十四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原產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條海關總署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對進出口貨物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原產地決定。

        第二十六條海關對依照本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開采、收獲、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采集、收集、養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非原產材料”,是指用于貨物生產中的非優惠貿易協定成員國或者地區原產的材料,以及不明原產地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海關保稅監管轉內銷貨物享受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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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第二條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遵守本條例。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依照本條例有關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國務院林業、農業(漁業)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全國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與履行公約有關的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代表中國政府履行公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出口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批準進口或者出口的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五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依照本條例,組織陸生野生動物、水生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專家,從事有關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科學咨詢工作。

        第六條禁止進口或者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口或者出口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批準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以及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七條進口或者出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限制出口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進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態安全要求;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生態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來源合法;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四)不屬于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

        (五)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和用途;

        (三)活體瀕危野生動物裝運設施的說明資料;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并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的期限和理由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申請人取得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進出口批準文件后,應當在批準文件規定的有效期內,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請表;

        (二)進出口批準文件;

        (三)進口或者出口合同。

        進口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出口國(地區)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材料;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進口國(地區)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口證明材料;進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再出口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和海關簽注的允許進口證明書。

        第十三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條例規定和公約要求的,應當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對不予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并說明理由。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的期限和理由應當通知申請人。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審核時,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需要咨詢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的意見,或者需要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等有關內容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送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咨詢意見或者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有關內容。咨詢意見、核實內容所需時間不計入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工作日之內。

        第十五條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以及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在審批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時,除收取國家規定的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因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生態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和影響的,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禁止或者限制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措施,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從不屬于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獲得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入中國領域的,參照本條例有關進口的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進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涉及外來物種管理的,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涉及種質資源管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在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指定并經國務院批準的口岸進行。

        第二十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規定的種類、數量、口岸、期限完成進出動。

        第二十一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海關提交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接受海關監管,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30日內,將海關驗訖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副本交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備案。過境、轉運和通運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關監管。

        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定監管區域和保稅場所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并按照海關總署和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并接受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將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有關資料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年度進出口情況,及時抄送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進出口批準文件由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組織統一印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及申請表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組織統一印制。

        第二十四條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批準進出口、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出具虛假意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非法進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罰沒的實物移交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罰沒的實物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經檢疫合格后,予以處理。罰沒的實物需要返還原出口國(地區)的,應當由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移交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依照公約規定處理。

        篇4

        第二條國家對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實行進出口準許證管理。

        第三條進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進口單位應當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四條進口供醫療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進口單位應當報送以下資料:

        (一)藥品進口申請表;

        (二)購貨合同或者訂單復印件;

        (三)《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正本或者副本)復印件;

        (四)進口單位的《藥品經營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組織代碼證書》復印件;藥品生產企業進口本企業所需原料藥和制劑中間體(包括境內分包裝用制劑),應當報送《藥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代碼證書》復印件;

        (五)《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出口其藥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類復印件應當加蓋進口單位公章。

        第五條因教學、科研需要而進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的,進口單位應當報送以下資料:

        (一)藥品進口申請表;

        (二)購貨合同或者訂單復印件;

        (三)國內使用單位合法資質的證明文件、藥品使用數量的測算依據以及使用單位出具的合法使用和管理該藥品保證函;

        (四)相應科研項目的批準文件或相應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五)接受使用單位委托進口的,還需提供委托協議復印件和進口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組織代碼證書》復印件。

        上述各類復印件應當加蓋進口單位公章。

        第六條境內企業因接受境外企業委托生產而需要進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的,除需報送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證明文件。

        上述各類復印件應當加蓋進口單位公章。

        第七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收到進口申請及有關資料后,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口的決定;對同意進口的,發給藥品《進口準許證》;對不同意進口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進口單位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藥品《進口準許證》向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海關申報,海關憑藥品《進口準許證》驗放。進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無需辦理《進口藥品通關單》。

        第九條進口供醫療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包括首次在中國銷售的),進口單位應于進口手續完成后,及時填寫《進口藥品報驗單》,持《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原件(正本或者副本)、藥品《進口準許證》原件,向進口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下列資料一式兩份,申請辦理《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

        (一)《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正本或者副本)和藥品《進口準許證》復印件;

        (二)進口單位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原產地證明復印件;

        (四)購貨合同復印件;

        (五)裝箱單、提運單和貨運發票復印件;

        (六)出廠檢驗報告書復印件;

        (七)藥品說明書及包裝、標簽的式樣(原料藥和制劑中間體除外)。

        上述各類復印件應當加蓋進口單位公章。

        第十條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進口藥品報驗單》及相關資料,審查無誤后,將《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藥品《進口準許證》原件交還進口單位,并應當于當日向負責檢驗的口岸藥品檢驗所發出《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附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料一份。

        口岸藥品檢驗所接到《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后,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與進口單位聯系,到存貨地點進行抽樣,抽樣完成后,應當在藥品《進口準許證》原件第一聯背面注明“已抽樣”字樣,并加蓋抽樣單位的公章。

        第十一條因教學、科研需要而進口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以及境內企業接受境外企業委托生產而需要進口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予以免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一)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藥品進口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海關總署令第4號)第十七條規定,不予發放《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的;

        (二)口岸藥品檢驗所根據《藥品進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予抽樣的。

        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符合前款規定并已進口的全部藥品,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于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內作出準予退運決定,通知進口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出口程序辦理藥品《出口準許證》,將進口藥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國。

        進口單位收到準予退運決定之日起10日內不答復或者未明確表示退運的,已查封、扣押的藥品由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

        第十三條進口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經口岸藥品檢驗所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的,進口單位應當在收到《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后2日內,將全部進口藥品流通、使用的詳細情況,報告所在地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后,應當及時采取對全部藥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在7日內做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進口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復驗或者經復驗仍不符合標準規定的,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準予退運決定,通知進口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出口程序辦理藥品《出口準許證》,將進口藥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國。進口單位收到準予退運決定之日起10日內不答復或者未明確表示退運的,由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

        經復驗符合標準規定的,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處理的情況及時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時通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口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國內藥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以及醫療機構采購進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時,供貨單位應當提供《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復印件、藥品《進口準許證》復印件和《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復印件,并在上述各類復印件上加蓋供貨單位公章。

        第十五條出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出口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下列資料:

        (一)藥品出口申請表;

        (二)進口國家或地區的藥品管理機構提供的進口準許證正本(或者復印件及公證文本)。

        如進口國家或地區對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進口尚未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需提供進口國家的藥品管理機構提供的該類藥品進口無需核發進口準許證的證明文件(正本)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1.進口國家或地區的藥品管理機構提供的同意進口該藥品的證明文件正本(或者復印件及公證文本);

        2.進口單位合法資質的證明文件和該藥品用途合法的證明文件正本(或者復印件及公證文本);

        (三)購貨合同或者訂單復印件(自營產品出口的生產企業除外);

        (四)外銷合同或者訂單復印件;

        (五)出口藥品如為國內藥品生產企業經批準生產的品種,須提供該藥品生產企業的《藥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藥品的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出口藥物如為境內企業接受境外企業委托生產的品種,須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證明文件復印件;

        (六)出口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組織代碼證書》復印件。

        上述各類復印件應當加蓋出口單位公章。

        第十六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退運的,申請藥品《出口準許證》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出口國原出口單位申請退貨的證明材料;

        (二)藥品《進口準許證》。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出口申請及有關資料后,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決定;對同意出口的,發給藥品《出口準許證》;對不同意出口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藥品《出口準許證》的,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出口準許證》上注明“原貨退回”字樣。

        第十八條出口單位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藥品《出口準許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海關憑藥品《出口準許證》驗放。

        第十九條進出口單位在辦理報關手續時,應多提交一聯報關單,并向海關申請簽退該聯報關單。海關憑藥品《進口準許證》、《出口準許證》在該聯報關單上加蓋“驗訖章”后退進出口單位。海關按照出證的相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進出口完成后1個月內,進出口單位應當將藥品《進口準許證》、《出口準許證》的第一聯、海關簽章的報關單退回發證機關。

        取得藥品進出口準許證后未進行相關進出口貿易的,進出口單位應當于準許證有效期滿后1個月內將原準許證退回發證機關。

        第二十條藥品《進口準許證》有效期1年。藥品《出口準許證》有效期不超過3個月(有效期時限不跨年度)。

        藥品《進口準許證》、《出口準許證》實行“一證一關”,只能在有效期內一次性使用,證面內容不得更改。因故延期進出口的,可以持原進出口準許證辦理一次延期換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藥品《進口準許證》、《出口準許證》如有遺失,進出口單位應立即向原發證機關書面報告掛失。原發證機關收到掛失報告后,通知口岸海關。原發證機關經核實無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補發。

        第二十二條藥品《進口準許證》、《出口準許證》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的,海關憑藥品《進口準許證》、《出口準許證》辦理驗放手續并實施監管。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口的,移交貨物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理,海關憑有關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外進出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免予辦理藥品《進口準許證》、《出口準許證》,由海關實施監管。

        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進入境內區外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應當辦理藥品《進口準許證》。

        從境內區外進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應當辦理藥品《出口準許證》。

        第二十五條個人因醫療需要攜帶或郵寄進出境自用合理數量范圍內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的,海關按照衛生主管部門有關處方的管理規定憑醫療機構處方予以驗放。

        第二十六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供醫療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的進口、口岸檢驗、監督管理等方面,參照《藥品進口管理辦法》有關藥品進口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進口供醫療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是指進口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擬用于生產制劑或者擬在中國境內上市銷售。

        進口單位: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的藥品《進口準許證》上載明的進口單位。

        篇5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集中申報是指經海關備案,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以下簡稱收發貨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進出口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內貨物,可以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集中申報清單》(見附件1)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集中申報清單》(見附件2)(以下統稱《集中申報清單》)申報貨物進出口,再以報關單集中辦理海關手續的特殊通關方式。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委托B類以上管理類別(含B類)的報關企業辦理集中申報有關手續。

        第三條經海關備案,下列進出口貨物可以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一)圖書、報紙、期刊類出版物等時效性較強的貨物;

        (二)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

        (三)公路口岸進出境的保稅貨物。

        第四條收發貨人應當在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備案手續,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主管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備案手續。

        第五條收發貨人申請辦理集中申報備案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見附件3),同時提供符合海關要求的擔保,擔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個月。

        海關應當對收發貨人提交的《備案表》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核準其備案。

        涉嫌走私或者違規,正在被海關立案調查的收發貨人、因進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被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收發貨人、適用C類或者D類管理類別的收發貨人進出口本辦法第三條所列貨物的,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第六條在備案有效期內,收發貨人可以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備案有效期限按照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有效期核定。

        申請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的貨物、擔保情況等發生變更時,收發貨人應當向原備案地海關書面申請變更。

        備案有效期屆滿可以延續。收發貨人需要繼續適用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應當在備案有效期屆滿10日前向原備案地海關書面申請延期。

        第七條收發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一)擔保情況發生變更,不能繼續提供有效擔保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違規,正在被海關立案調查的;

        (三)進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被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海關分類管理類別被降為C類或者D類的。

        收發貨人可以在備案有效期內主動申請終止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

        第八條收發貨人在備案有效期屆滿前未向原備案地海關申請延期的,《備案表》效力終止。收發貨人需要繼續按照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應當重新申請備案。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規定以集中申報通關方式辦理海關手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載運進口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口貨物在運抵海關監管區后、裝貨的24小時前填制《集中申報清單》向海關申報。

        收貨人在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關申報進口的,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收貨人應當以報關單向海關申報。

        第十條海關審核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時,對保稅貨物核扣加工貿易手冊(賬冊)或電子賬冊數據;對一般貿易貨物核對集中申報備案數據。

        經審核,海關發現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與集中申報備案數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退單。收發貨人應當以報關單方式向海關申報。

        第十一條收發貨人應當自海關審結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持《集中申報清單》及隨附單證到貨物所在地海關辦理交單驗放手續。屬于許可證件管理的,收發貨人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在相關證件上批注并留存復印件。

        收發貨人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海關刪除集中申報清單電子數據,收發貨人應當重新向海關申報。重新申報日期超過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的,應當以報關單申報。

        第十二條收發貨人在清單申報后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集中申報清單》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收發貨人應當對一個月內以《集中申報清單》申報的數據進行歸并,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般貿易貨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稅貨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一般貿易貨物集中申報手續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十四條《集中申報清單》歸并為同一份報關單的,各清單中的進出境口岸、經營單位、境內收發貨人、貿易方式(監管方式)、起運國(地區)、裝貨港、運抵國(地區)、運輸方式欄目以及適用的稅率、匯率必須一致。

        各清單中本條前款規定項目不一致的,收發貨人應當分別歸并為不同的報關單進行申報。對確實不能歸并的,應當填寫單獨的報關單進行申報。

        各清單歸并為同一份報關單時,各清單中載明的商品項在商品編號、商品名稱、規格型號、單位、原產國(地區)、單價和幣制均一致的情況下可以進行數量和總價的合并。

        第十五條收發貨人對《集中申報清單》申報的貨物以報關單方式辦理海關手續時,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對涉稅的貨物辦理稅款繳納手續。涉及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提交海關批注過的相應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對適用集中申報通關方式的貨物,海關按照接受清單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計征稅費。

        第十七條收發貨人辦結集中申報海關手續后,海關按集中申報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簽發報關單證明聯。“進出口日期”以海關接受報關單申報的日期為準。

        第十八條海關對集中申報的貨物以報關單上的“進出口日期”為準列入海關統計。

        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其他地區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需要按照集中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的,除海關另有規定以外,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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