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1 09:57:23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印花稅條例,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違章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19]15號)規定,本法規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條為時效性條款。
第一條 本施行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的法規制定。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
上述憑證無論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法規貼花。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國內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
凡是繳納工商統一稅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繳納的印花稅,可以從所繳納的工商統一稅中如數抵扣。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設工程和勘察設計合同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總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轉包合同。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合同,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合同法規訂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協議、契約、合約、單據、確認書及其他各種名稱的憑證。
第五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產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產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
第六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營業帳薄,是指單位或者個人記載生產經營活動的財務會計核算帳薄。
第七條 稅目稅率表中的記載資金的帳薄,是指載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總分類帳薄,或者專門設置的記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帳薄。
其他帳薄,是指除上述帳薄以外的帳薄,包括日記帳薄和各明細分類帳薄。
第八條 記載資金的帳薄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后,以后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法規貼花。
第九條 稅目稅率表中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按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法規執行。
第十條 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
第十一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納印花稅,是指憑證的正式簽署本已按法規繳納了印花稅,其副本或者抄本對外不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僅備存查的免貼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視同正本使用的,應另貼印花。
第十二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社會福利單位,是指撫養孤老傷殘的社會福利單位。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法規,對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一)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二)無息、貼息貸款合同;(三)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
第十四條 條例第七條所說的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薄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
如果合同在國外簽訂的,應在國內使用時貼花。
第十五條 條例第八條所說的當事人,是指對憑證有直接權利義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保人、證人、鑒定人。
稅目稅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當事人。
當事人的人有納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產權轉移書據由立據人貼花,如未貼或者少貼印花,書據的持有人應負責補貼印花。所立書據以合同方式簽訂的,應由持有書據的各方分別按全額貼花。
第十七條 同一憑證,因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事項而適用不同稅目稅率,如分別記載金額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相加后按合計稅額貼花;如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稅率高的計稅貼花。
第十八條 按金額比例貼花的應稅憑證,未標明金額的,應按照憑證所載數量及國家牌價計算金額;沒有國家牌價的,按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然后按法規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九條 應納稅憑證所載金額為外國貨幣的,納稅人應按照憑證書立當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 應納稅憑證粘貼印花稅票后應即注銷。納稅人有印章的,加蓋印章注銷;納稅人沒有印章的,可用綱筆(圓珠筆)畫幾條橫線注銷。注銷標記應與騎縫處相交。騎縫處是指粘貼的印花稅票與憑證及印花稅票之間的交接處。
第二十一條 一份憑證應納稅額超過500元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填寫繳款書或者完稅證,將其中一聯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
第二十二條 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
稅務機關對核準匯總繳納印花稅的單位,應發給匯繳許可證。匯總繳納的限期限額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
第二十三條 凡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并裝訂成冊后,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粘附冊后,蓋章注銷,保存備查。
第二十四條 凡多貼印花稅票者,不得申請退稅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對納稅憑證應妥善保存。憑證的保存期限,凡國家已有明確法規的,按法規辦;其余憑證均應在履行完畢后保存1年。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對憑證不能確定是否應當納稅的,應及時攜帶憑證,到當地稅務機關鑒別。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對憑證的性質發生爭議的,應檢附該憑證報請上一級稅務機關核定。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說的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是指發放權力、許可證照的單位和辦理憑證的鑒證、公證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說的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是指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應對以下納稅事項監督:
(一)應納稅憑證是否已粘貼印花;
(二)粘貼的印花是否足額;
(三)粘貼的印花是否按法規注銷。
對未完成以上納稅手續的,應督促納稅人當場貼花。
第二十九條 印花稅票的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分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種第三十條印花稅票為有價證券,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家稅務局制定的管理辦法嚴格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定。
第三十條 印花稅票為有價證券,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家稅務局制定的管理辦法嚴格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定。
第三十一條 印花稅票可以委托單位或個人代售,并由稅務機關付給代售金額5%的手續費。支付來源從實征印花稅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條 凡代售印花稅票者,應先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代售申請,必要時須提供保證人。稅務機關調查核準后,應與代售戶簽訂代售合同,發給代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代售戶所售印花稅票取得的稅款,須專戶存儲,并按照法規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結報,或者填開專用繳款書直接向銀行繳納。不得逾期不繳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代售戶領存的印花稅票及所售印花稅票的稅款,如有損失,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 代售戶所領印花稅票,除合同另有法規者外,不得轉托他人代售或者轉至其他地區銷售。
第三十六條 對代售戶代售印花稅票的工作,稅務機關應經常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代售戶須詳細提供領售印花稅票的情況,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 印花稅的檢查,由稅務機關執行。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納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絕。
第三十八條 稅務人員查獲違反條例法規的憑證,應按有關法規處理。如需將憑證帶回的,應出具收據,交被檢查人收執。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法規,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者少繳印花稅款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補繳稅款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時效性條款】
第四十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法規的,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匯繳許可證。【時效性條款】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法規的,酌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時效性條款】
第四十二條 代售戶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法規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資格。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不按法規貼花,逃避納稅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后,可按法規獎勵檢舉揭發人,并為其保密。
納稅義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應納稅憑證。(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二)產權轉移書據;(三)營業賬簿;(四)權利、許可證照;(五)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應納稅額不足1角的,免納印花稅。應納稅額在1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滿5分的按1角計算繳納。
免納印花稅憑證。(一)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二)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三)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憑證。
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采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
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并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注銷或者畫銷。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并各執一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后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附:
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1988年8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號
根據20xx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賬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
第三條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應納稅額不足1角的,免納印花稅。
應納稅額在1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滿5分的按1角計算繳納。
第四條 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憑證。
第五條 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
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采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
第六條 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并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注銷或者畫銷。
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第七條 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第八條 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并各執一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第九條 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后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第十條 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第十一條 印花稅票由國家稅務局監制。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
第十二條 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注銷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印花稅的征收管理,除本條例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般認為,調高印花稅的現實意義在于提高交易成本,限制或警示過度投機。不過從國際經驗看,印花稅是內涵豐富、功能較多的一種政策工具,各國使用方式多樣,通常都是牛市上調,熊市下調,其調整并不值得大驚小怪。雖然調高印花稅率的切入點在資本市場,但落腳點卻在宏觀經濟,作為財政政策的一種調整手段,實際上與保證宏觀經濟的穩定、健康運行關系密切。股票市場有其自身的運行規律,短期內可能受到具體政策的影響,而從中長期看,其運行的軌跡實質是與宏觀經濟以及上市公司的盈利情況密切相關的,單個具體政策難以改變股市自身的運行軌跡。
不可否認,目前資本市場確實存在部分的不理性投資行為。根據證監會公布的統計數據,4月單月的股票換手率,滬市A股為119.74%,深市A股為140.17%,前者創造了94個月以來單月換手率的新高;今年前4個月,滬市A股換手率接近400%,深市A股換手率則接近440%。也就是說,今年前4個月中,滬深兩市所有股票平均換手4次,每月一次。截至4月末,滬深兩市市值合計是香港市場市值的113%,而交易量則達到香港市場的610%。
這種高換手率、高交易量現象說明,部分投資者投資資本市場的目的更多地表現為博取短期股價價差收益,對一些缺乏業績支撐的個股單純做多,已逐步顯露出博傻、投機的特征。在這種情況下,有關部門調高印花稅稅率,政策意圖就在于提高交易成本,限制投機和頻繁買賣行為,并嘗試通過對市場心理的影響來警示過度投機,引導投資行為回歸理性,這無疑對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有著積極的意義。
應該看到,各國在使用印花稅這一工具時也各有側重、各有訴求。包括本次調整在內,我國已經對這一政策進行過8次調整,可以預見,這項措施今后仍將繼續發揮不同方向的調控作用。更為重要的是,印花稅調整的功效和作用,由于各經濟體實際情況的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正如在貨幣政策中,各央行使用準備金率的手段,與理論上對準備金率的判斷和認識也不盡相同。本次印花稅稅率的調整,相信與歷次調整一樣,也無特別實質的不同。
盡管印花稅的調整對資本市場發展趨勢有著一定影響,但從歷史經驗看,滬深股市的運行軌跡有其自身的規律。1998年到2005年,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一直在一個較長的下降區間內,從5‰一路調降至1‰,但自2001年6月至2005年6月,滬深股市卻一直處于一個較長的下跌區間中。應當說,在影響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的基礎性制度問題沒有得到解決時,印花稅的調降,會產生一定的政策效應,但卻不能改變市場發展的大趨勢。同樣道理,在股改制度效應持續釋放、宏觀經濟保持高速增長、人民幣升值、上市公司整體素質提高和并購重組趨于活躍、居民投資需求呈現剛性的諸多因素的共同影響下,對我國資本市場中長期的發展趨勢,我們沒有理由不做出樂觀的判斷。
在股指接連振蕩走低之時,印花稅稅率是否偏高已成為一個敏感話題。近日,全國政協委員、中央財經大學證券期貨研究所所長賀強稱,我國現行股票印花稅稅負過重,2007年征收的股票印花稅幾乎相當于前16年總額,現行的印花稅率提高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極大地增加了股民的投資風險。
賀強的講話表達了許多投資者的心聲。股票交易印花稅是投資者從事證券買賣所強制交納的一筆費用,在實踐中發揮著調控職能。但是,我國印花稅制的設計尚存在稅率變動頻繁、征收“一刀切”等問題,弱化了該稅種調控的實際效果。
一般而言,政府征稅要遵循兩個原則:其一是受益原則,其二是支付能力原則。從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征收的現實情況看,該稅種與這兩個原則是有偏差的。
股權分置改革的實施扭轉了A股市場長達五年的頹廢之勢,牛市接踵而至。廣大投資者驚喜地發現他們也可以從股市中分享到經濟發展的盛宴,然而各種投機行為也隨之頻頻閃現。為了遏制投資者的投機心態,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于去年5月30日由1‰猛然上調至3‰。監管層大幅度提高印花稅的初衷是,通過稅收杠桿向投資者傳遞出“價值投資”的指導方向,可謂用心良苦。但同時這也說明一個現狀,那就是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的高低并不直接與“受益原則”相掛鉤,而是更多地扮演著調控投資者買賣頻率的工具角色。而且在法理上,納稅人應同時具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和獲知稅收用途、享受稅負回報的權利,但目前對于廣大股市投資者而言,印花稅只是充當了行情調控的工具,遠遠未實現該稅種設置的應有之意。
而從“支付能力原則”看,當下的印花稅稅率是否合適,能否滿足該原則的要求,同樣值得懷疑。印花稅稅率的陡然增高、再加牛市背景下交易活躍,令2007年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比2006年增長10.2倍,2007年全年股民上交的證券印花稅2005億元,這一數字甚至高于去年約1800多億元的上市公司分紅總額。這意味著,上市公司給股東的利潤回報不僅都以稅收形式被抽離股市,而且投資者還要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顯然,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已經偏離了投資者合理支付的范圍。
【關鍵詞】印花稅 合同 收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存在的主要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以來效果顯著,但由于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現行《條例》不適應新形勢的諸多不足之處也逐漸顯現,如征收范圍窄,稅目設置不規范、稅率設計不科學、征收手段有效性差、執法保障能力不足等。
(一)征收范圍有待擴大
《條例》據今執行已有二十余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不斷出現,采取列舉方式描述印花稅征稅范圍已不適用日益復雜多變的經濟形勢。例如:抵押合同、修理修配合同、售后服務合同、合伙協議等。不僅如此,有些合同相互交叉,很難歸類。同時,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對印花稅征管也提出了新的挑戰,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無紙化使得其顛覆了傳統合同的概念,合同、憑證隱匿于無形,《條例》中也未涉及電子商務對應的條款,存在稅收盲點,在實際工作中,有些納稅人甚至部分稅務機關的受訪者也表示不容易掌握。
(二)稅目、稅率設計不科學
通過調查,《條例》的稅率制度規定目前存在問題主要集中在稅率分檔過多、不同檔稅率差異太大、印花稅行業稅負不公平等方面。印花稅的稅目稅率多年來一直維持不變,稅率過低、稅源分散、征收成本高是導致印花稅收入過低的直接原因。同時印花稅稅率檔次設置過多,目前印花稅對四大類,十三個稅目征稅,納稅人對印花稅適用稅率難以掌握,易給征納雙方帶來矛盾。
(三)征稅對象和計稅依據有待調整
調查結果顯示,印花稅對列舉應稅合同和憑證征稅。現行的印花稅是以原《經濟合同法》列舉的合同作為主要的征稅對象,這種做法一方面造成了征稅范圍過窄,造成征管漏洞,并且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這個漏洞將越來越大;另一方面,由于計稅依據是以征稅對象為載體,在無法確認征稅對象的情況下,征稅行為將無法發生。
(四)其他稅制要素有待完善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地點、期限的具體規定在工作存在一些問題,表述不夠明確。《條例》規定:“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由于合同的簽訂受時間、地域等條件的限制,按照《條例》規定,不能得到有效的執行。同時,《條例》對納稅地點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致使在實際征管中難以判定,出現搶稅源、重復征稅等問題。
二、對《條例》修訂的建議
在調查結果與原因分析的基礎上,對稅制要素提出的建議如下:
(一)擴大征稅范圍
一是將能列舉的合同全部納入征稅范圍,且對應稅憑證不再采取正列舉方式,僅對免稅的憑證進行列舉。二是適當擴大權利許可證照的征稅范圍,將主管部門如文化、衛生、交通、消防、林業等發放的證照列入征稅范圍。三是對雖未簽訂合同、協議單通過電子商務等方式進行經營活動的,也納入印花稅征稅范圍。
(二)重新界定印花稅征稅對象
印花稅是一種行為稅,即對納稅人某種特定的經濟行為征稅,這種“特定的經濟行為”應為印花稅的征稅對象。因此可將原來對的各類合同、應稅憑證征稅改為對各類經濟行為征稅,如對購銷、財產租賃、借款、產權轉移、贈與、委托、提供信息等經濟行為征稅。只要納稅人發生了規定的應稅行為,無論是否訂立合同,應按規定繳納印花稅。這樣可以有效避免納稅人因不提供合同而逃避納稅的行為,同時也可較好的解決當前日益繁榮的電子商務征收印花稅的問題,只要納稅人發生了購銷行為或提供信息,就應履行納稅義務。
(三)調整征稅標準,簡并稅目、稅率
現行印花稅除權利許可證照實行定額稅率外,對合同、憑證實行從萬分之零點五到千分之一的比例稅率。印花稅稅率低、稅賦輕,比例稅率之間差別不大,為便于征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稅成本,建議適當調整征稅標準,簡并稅目稅率。在實際操作中可以按相關行業收益水平適當提高稅率;另外,也可簡并稅率,實行單一稅率或幅度稅率,同時取消定額稅率。
(四)其他稅制要素有待完善
1.關于納稅地點。鑒于稅收征管信息化程度越來越高,對納稅人的管理,對稅源的管理都已納入網絡系統管理,而《條例》規定的納稅地點越來越不適應當前的管理模式,因此,建議將納稅地點統一確定為納稅人稅務登記所在地。
2.關于納稅時間。《條例》未明確納稅期限,只規定“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難以對企業實施加收滯納金等處理措施,影響稅法嚴肅性。按次納稅不便于執行,同時也會增加征納雙方的征、納稅成本。因此,建議將印花稅納稅期限進行調整,與我國其他稅種納稅期限保持一致,改為按月申報,次月15日前完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