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1 09:57:13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行政案件的審理程序,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 問題的提出:我國專利案件處理程序制度中民事審判權與行政執法權的沖突
根據我國專利法及相關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現行專利案件處理程序制度可以概括為“兩套系列”、“三種方式”。
“兩套系列”是:(一)行政系列。對專利審查程序、撤銷程序及無效宣告程序中出現的行政性專利案件和具有民事性質的專利糾紛案件的處理(可以)通過行政渠道解決。如行政復議、復審、行政訴訟、行政裁決等。(二)訴訟系列。對民事性專利案件和刑事性專利案件完全由訴訟渠道解決。
“三種方式”是指行政處理方式,包括行政決定、行政裁決;民事處理方式,包括民事裁定和判決;刑事處理方式,即刑事判決。行政判決很少涉及對案件實體的具體處理,所以可以把它視為行政處理方式的一種附屬方式。
由上可見,對純行政性專利案件,審判權與行政執法權由行政訴訟法給予界定,并不會發生沖突的問題,但對具有民事性質的專利糾紛案件的處理上,由于兩套系列、多種處理方式并存,民事審判權與行政執法權之間存在著沖突的可能性。
這種沖突具體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法律規定上的沖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亦即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民訴法進行審理。其第6 條又規定:“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文件中(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第二項規定。)就專利案件規定了自己的管轄范圍。即民事性專利案件的受理范圍。《專利法》第60條,《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6條、第77條及國家科委、專利局《關于加強專利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項規定了專利管理機關的執法職能及其與人民法院相同的民事受案范圍。專利管理機關對民事性專利糾紛案件的處理方式在行政法上屬行政裁決的性質。雖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不服行政裁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接受司法審查,但行政判決畢竟是對行政主體裁決過程合法性審查,很難涉及到當事人之間具體權利義務關系。這就是說從案件的實體上剝奪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權,使得民事訴訟法與專利法規在立法上促成了審判權與行政執法權的沖突。
二是訴訟程序與行政執法程序運作過程中的沖突。這主要表現在:1、在程序的啟動上。對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法院認為, “須先經行政解決,當事人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地方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在立案審查時,應先告知當事人先去行政機關請求調處解決、法院不應直接收案。”(注:中國專利局專利管理部、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編《中國專利糾紛案例選編》, 專利文獻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5頁。不過,這種作法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5 條第1款規定相矛盾。該款規定,此類糾紛,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雖然在形式上與民訴法第111條第3項的規定相同,但實質上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第7項規定相矛盾的。 即專利管理機關可對此類案件進行調解。如果達到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前或送達后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表明,除非專利管理機關對此類案件不適用調解,僅適用裁決方式結案,否則,一方當事人可以繞過行政解決方式(如通過假意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就造成了行政優先受理權的虛置。對專利侵權案件等,專利法規定了由專利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競爭管轄,即由當事人選擇案件主管機關。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第5項規定又限制了由專利法第60條等作出的這一規定。 即除非雙方當事人都愿意接受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否則,即使一方向專利管理機關請求調處,專利管理機關并且也已經立案受理,只要另一方當事人拒絕答辯或未進行實質性答辯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若符合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另外,如果在專利管理機關調處過程中,當事人雙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亦應予受理。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案件的范圍被大大地限制了,司法管轄權得到了充分的擴張。2、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關系上。 由于無效宣告程序是在專利復審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屬于行政執法權范疇,而非司法權范疇。因此,這實質上也是行政執法權與司法權的關系問題。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5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因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發生糾紛,并已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請求專利局中止有關程序。”此外,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第4 項及《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2條規定了無效程序與訴訟程序的關系問題,其中,法院掌握了很大的主動權和自由裁量權。例如1987年10月19日《通知》第42項規定(現仍有效部分):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對無效宣告請求進行復審的過程,如果發現無效宣告請求是針對已為人民法院確認專利申請權提出的,而且無效宣告請求人提出了新的證據和理由,則應中止專利復審程序,并將新的證據和理由送交人民法院。有關人民法院應認真審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無效和宣告請求人和專利復審委員會。這意味著,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程序必須依賴于法院的裁決才能進行。而在1992年12月29日的《解答》中,則規定:除法院受理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后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無效的應當中止訴訟之外,對其它情況,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這些措施雖然有助于防止侵權人利用宣告專利權無效故意拖延訴訟,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但畢竟不是及時制止侵權行為的根本辦法,制止侵權行為采用訴訟保全等措施即可達到目的,與中止訴訟與否關系并不大。3、兩套系列不協調,還可能因地方、 部門保護主義等破壞法治因素的干擾,削弱審判權與行政執法權的權威,或者造成兩權之間更加劇烈的磨擦。
三是法理上的沖突。造成司法權與行政執法權沖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理論缺乏科學性與統一性。這是傳統公法、私法分立理論與現代社會經濟生活復雜性的沖突。近代以來,大陸法系把法律區分為公法與私法,并提出了私法自治的法律原則。“區分公私法的實益在于,易于確定法律關系性質,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應采何種救濟方法制裁手段,以及案件應由何種性質的法院或審判庭受理,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注: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8—29頁。)即私法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公法案件除刑事案件外,原則上得受行政救濟,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管轄。(注:王澤鑒:《民法總則》(臺灣),1992年版,第2頁。)現代專利制度的創設使公法私法的界限模糊了。涉及專利的法律關系不僅有民事法律關系,而且還包括大量的行政、刑事、訴訟等公法關系。在一專利案件中往往會發生這種民事法律關系與公法關系的競合。如專利侵權案件中既包含侵權人對因行政許可而產生的行政法律關系的侵害,也包含對私權(專利權)本身的侵害。對這樣的案件,應由哪種機關管轄,適用何種程序,在不同的法律思想指導下,會有不同的解決方案。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公私法劃分的西方法律理論,但同時又沒有解決這一問題的具體理論武器,導致了司法權與行政執法權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的沖突。
二、外國的經驗:西方典型解決模式述評
相對于民事、刑事等古老的法律制度而言,專利制度是一項較為年輕的制度。由于沒有定型的理論模式作指導,世界各國都在不斷探索最適合自己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在解決專利案件處理程序中民事審判權與行政執法權沖突問題,提出了不同的解決辦法或模式,現舉其要者,分述如下:
英國模式(注:本文探討范圍不涉及英國專利法中有關歐洲專利及蘇格蘭訴訟體制部分。):1、機構設置及職權。1977 年《英國專利法》明確規定了專利法庭的設置及一般權力。第96條之(1 )規定:“應設置專利法庭作為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的一個組成部分,審理與專利有關的以及法院規則中規定的其他內容的訴訟。”第99條規定了法院的一般權力:“法院在按照本法、任何條約或聯合王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執行原審或上訴審判權中遇到的問題,可以專利局局長已過的任何命令或行使專利局長已行使先例過的任何其他權力。”但該法并沒有對專利局及其局長的一般權力作出一般性規定。而是將其職權在條文中作了具體性規定。概括起來,其職權主要是:審查并授予專利權的權力,在審查專利申請案時受理異議的權力及頒發專利證之后處理專利案件的權力。英國專利法通過對法院權力的一般性規定和對專利局(局長)權力的具體性規定,在立法上較好地解決了二者之間的權力關系,避免了沖突的發生。2、權力之具體配置:(a)專利局局長對侵害專利的訴訟案件享有受限制的受理權。第61條規定,有關一項被宣稱侵害專利的行為,該專利的所有者,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不侵害法院的任何其他裁判權的條件下)。并可在訴訟中提出較廣泛的請求(共5項)。但第3款規定,專利權人和任何其他人可根據彼此間的協議向專利局局長提出問題,即該其他人是否侵害了此專利。專利權人可據此要求侵害人賠償其損失,或要求宣布該專利有效并受到了他的侵害。如果局長認為向他提出的問題由法院決定更為合適,他可以拒絕受理,而法院將有權裁決該問題,這樣,專利局長的受理權至少有如下限制:須有當事人的協議,僅能接受當事人的兩項請求,由此可見,專利局長受理的僅是“問題”,而對損失的賠償的請求只是他在解決該問題時附帶的事項,不是法院審判意義上完整的訴訟。(b)法院對專利享有受限制的注銷權。 英國法對“專利的注銷”規定了兩種方式,一為依任何人的申請注銷;二為專利局局長有主動注銷專利的權力。對前者,第72條之(1)規定, 法院或專利局局長經任何人申請,根據法定的理由,可審查并命令注銷一項發明專利,并有權要求專利權人修改其專利書件。如果專利局長拒絕批準注銷申請,法院即不得接受就此件專利再提出的注銷申請[72—(6)]。在專利局長已受理且未決定是否注銷之前,法院亦不能受理注銷申請,除非專利所有人同意或專利局長有書面證明法院解決此案更為合適。這說明,在專利的注銷問題上,專利局長的權力之效力優先于法院的審判權。(c)專利有效性爭議只能在專利侵害訴訟、 侵犯發表申請案權利訴訟及以“侵害”專利相威嚇、非侵害聲明、注銷專利和有關王國使用的爭議訴訟中提起,并絕對禁止當事人在這類訴訟當中,法院結案前,未經法院許可即向專利局長提起有效性爭議[74—(8)]。因此, 就專利之有效性問題,法院又享有優勢的權力。(d )在一項發明被批準為專利后,就專利權誰屬問題的疑議,首先應向專利局長提出[37—(1)]。故專利局長在此問題上較法院更有主動性。3、兩套程序運作中的關系。如果當事人對專利局長處理的結果不服可向專利法院上訴,但對四類裁決(如有關書件形式、呈交方式、申請費等)不得上訴[97—(1)]。一般情況下,對專利局長的裁決上訴并經專利法庭復判后,不得再就復判向上訴法院上訴,除符合[97—(3 )]之規定外。此外,英國專利法還對專利局處理案件的具體方式作了規定,如專利局局長獨斷權力的行使方式等。(第101條)
英國現行的這套體制是1977年以后形成的。此前,對專利案件是由工業裁判所來裁處的。工業裁判所是一種介于司法機關和政府行政機關之間的特殊機構。這種設置據說是適應政府對社會經濟生活加強干預的現實需要。但學界對此頗有非議,認為:這是對英國法治傳統的破壞。一切裁判權都應由普通法院行使。1955年英政府組織了弗蘭克斯委員會(franks committee)對行政裁判所進行調查,1957年該委員會提出一份報告稱:行政裁判所的存在是必要的,它是司法體系的補充。是按議會意旨設立的審判機關,非行政機構的一部分。但由于行政爭端的特點,行政裁判所不能等同于法院。必須兼顧行政的需要和公平的要求,以平衡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的利益。(注:王名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39頁。)英國設立工業裁判所 (行政裁判所之一種形式)完全出于現實的需要,具有很強的實用主義特色。它認為,這種裁判所具有普通法院所不具有的優點,如案件處理對裁判者專門知識的需要,程序簡便、靈活、速度快、費用低等。但它畢竟是對國家已有體制的一種沖擊,為兼顧現實需要與法治固有觀念的需要,1977年成立了專門法庭-專利法庭,將工業裁判所取而代之。
美國模式:1、建制及職權。《美國法典》第35編第1條規定:專利與商標局是商務部所屬機構。第6條a項又規定:專利與商標局局長在商務部部長的指導下,主管或行使法律所規定的有關核準專利和專利證頒發以及商標注冊的一切職務。此外還有其他一些與專利案件的處理關系不甚密切的規定。第7條規定了申訴委員會的設置。 其職權是根據申請人的書面申訴,對于審查員所作不利于專利申請的決定,進行復查。其性質屬于“再審理”。第141條規定了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的權力。 即如果申請人放棄民事訴訟,可就申訴委員會的裁決及抵觸案的一方當事人對專利申訴委員會有關優先權問題所作的裁決,向美國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該法院有權受理。否則即根據第145、146條,在符合有關規定前提下向有關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對一般民事性質的專利案件則按民事程序由相關的聯邦地區法院作一審。其二審案則由初審法院所在巡回區的聯邦上訴法院受理。但由于各聯邦上訴法院對專利侵權問題解釋各異,難于維持聯邦專利制度的統一性,且對專利的技術性問題,一般法官又難以勝任,因此,在1952年專利法實施后,就開始了專利司法制度的改革。1982年決定將美國權利要求法院上訴職能與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的職能合并,再賦予其新的職能,成立聯邦巡回區上訴法院。它是全國性巡回區法院,其管轄權主要是:對94個地區法院的專利訴訟案的上訴有排他性的管轄權及受理直接來自美國專利與商標局、或者通過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的一審;間接來自該局的專利申請爭議的上訴案。(注:張乃根編著:《美國專利法判例選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5—26頁。)2、權力運作。 對直接來自專利局的案件及間接在該局的專利申請爭議案(如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就抵觸專利的優先權問題而發生的爭議),聯邦巡回區上訴法院及相關地區法院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提議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對專利局的記錄及所作的證明和提出的文件應該承認其效力(與我國專利訴訟中所稱的禁止反悔原則相類似),以充分尊重專利局應有的權力。同時,專利局應執行法院的判決,按法院的指示向有權人頒發專利書證(第150條)。 對其他專利案件,聯邦巡回區法院及地區法院采“專利權有效推定”的原則,即除有法定抗辯理由之外,專利證書中每一權項(不論其形式上是否獨立)都應推定為有效、主張無效者負舉證責任。這在表面上看雖是舉證原則,但實質上體現了司法權與行政執法權彼此相互獨立、相互尊重的關系。“法院的權威來自對自己權利的限制”(注:愛德華法官:《世界知名法學家講座》(尚未公開出版發行)。),不作份外之事。這是美國法官對自己職權的共同的基本觀念。值得注意的是,美國為防止侵權人拖延訴訟,于第283 條規定:數法院對專利訟案有管轄權都可以依照衡平法原則發出禁令,防止法院以認為合理的條件侵害由專利證書取得的任何權利。
德日模式:德國與日本同屬大陸法系,且在立法上有明顯的淵源關系。盡管其具體制度、程序設置有所不同,但出于論述的方便,本文將之結合起來進行闡述。1、在與專利有關的機構設置上。 德國專利的審批授權機關是其專利局,并由其受過技術訓練的審查員審理。為了協調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1961年德國設立專利法院,審理不服專利局決定的專利申訴(即復審)、無效、撤銷和強制許可的案件。并可就專利法院的判決上訴到最高法院。其他專利案件,則按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理。(注:參見《日本特許法》第三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在日本,其專利的審批、授權、無效宣告等均在特許廳范圍內進行,有審查、審判、復審等復雜程序及相應的機構,(注:參見馬沙爾:《專利侵權訴訟》,載于最高法院經濟庭中國專利局《〈德國專利案例分析研討會〉資料匯編》,1995年5月(內部資料)第3頁。)屬于行政范疇。“對判決、第159條第1項(包括準用于第174條第1項的場合)、 準用第53條第1項(補充修正之駁回)的規定駁回決定以及對求判或再審請求書的駁回決定提出申訴,由東京高等法院專門受理”(第178條)。 而其它民事性案件則由普通的一般法院按民事程序受理。2、 權力運作關系。作為大陸法系的典型代表,認為民事關系屬私法關系,由當事人自治,國家行政不予干預。反之,行政法律關系屬公法關系,則由行政機關或專門法院來審查或審理。日本雖然在因專利形成的行政關系案件的受理上沒有設置專門法院,但規定了由東京高等法院專屬管轄,在一定意義上說,也是這種法治觀的體現。因此在專利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處理上由于司法權與行政權界限明確,一般不會發生主管競合的情況。但這并不意味著兩權之間不存在交叉關系。例如在專利侵權案件審理中會出現被告反訴原告專利權無效的情況。德國專利法院享有專利無效的審判權,它與審理侵權的民事法院彼此獨立,從邏輯上說專利有效是侵權構成的前提,所以在此種情形之下,民事法院應中止訴訟,但其民訴法及實用新型法第19條則規定審理侵權的法院可以中止訴訟或延期審理。在這里,審理侵權案件的法院掌握著很大主動權。但是由于侵權訴訟一般需要較長時間才能審結而無效訴訟相當快(平均13個月),所以很少發生侵權判決之后再訴無效案件,也未出現過侵權判決與無效判決相互沖突的問題。(注: 參見中國專利局專利法研究所編:《專利法研究》 (1991年),專利獻出版社,第119頁。) 日本的專利無效案件在其特許廳內進行審判,不服可以向特定法院起訴。因此也有審理民事案件的法院的司法權與行政權在適用程序上的交叉關系。日本特許法在諸如此類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問題上都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如第65條、第168條及第184條之2.
拉丁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專利局只起登記作用,一切其他事宜,無論是實質性審查,還是專利訴訟,悉由法院解決。法國、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和一些拉丁美洲國家的制度都帶有此類特點,后來,部分國家改變了這一作法。(注:鄭成思:《知識產權法若干問題》,甘肅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版第109頁。)其根本依據是把專利權作為自然權利而與一般私權同等看待。把專利法視為私法,實行私法自治,國家行政不予干預。
通過以上對西方典型國家兩權沖突解決模式的考察,我們至少從中可得出如下幾點結論:
一是在專利案件處理程序上,如何協調審判權力與行政執法權的關系,首先要受到該國權力結構基本制度的制約。在資本主義“三權分立”的制度下,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工是明確的,不可相互滲透。因此,在專利案件的處理的程序設計上,上述四種模式都體現了這一基本思想。盡管其解決的方法各不相同。甚至有的國家也曾試圖模糊其中的界限,如英國的工業裁判所,但最終還是取消了這一做法,使行政權與司法權各復其位。
二是程序的設計直接取決于該社會的法治理念。英美法系雖無公、私法之劃分,但有著與大陸法系相同的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價值理念。即強調個人主義和私權神圣。行政權不能介入私權。英國雖然專利局長有處理民事性專利案件的權力,但其程序的啟動完全由雙方當事人自決。因此,西方發達國家盡一切可能把專利權塑造為私權-一般財產權利。如美國專利法第261條、英國專利法第30條之(1)等,從而抹去專利權在產生、維持等環節上帶有的公法色彩,受一般民事法律調整。同時在審查、授權等環節上又強調其公法性即按行政關系對待,由行政機關來處理。
三是西方專利案件處理制度安排的另一特點是,盡可能在適合專利案件的特點與節省制度成本之間找到最恰當的結合點,而不在全國成立一個執法、管理專利的專門行政系統機構,盡最大可能依靠已有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來處理專利糾紛案件。因此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沖突。
四是各解決模式都是針對本國現實需要而確立的。其中英美法系以經驗主義立法觀念見長,能夠結合實際,具體地制定出反映實踐需要的法律,但缺乏理性支持。大陸法系以理性主義的立法觀念見長,但囿于傳統束縛,對現實有顧及不周之虞。特別是現代西方國家已認識到在專利保護中行政權的重要作用,因此,對法治不健全的發展中國家采取行政保護手段來調整專利關系給予默認甚至是支持的態度。這在中美知識產權談判備忘錄以及trips協議中有所反映, 但要求對此應給予司法復審的機會。這不能說不是對傳統以來認為的公權不能介入私權的觀念的突破。
一、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90年10月1日實施,這標志著我國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正式運用到審判實踐中,充分說明我國法制建設又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制度。并在第四十六條中明確了合議庭的具體組織形式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這就明確了行政案件的審理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制訂行政訴訟法之初,行政案件數量十分有限,又考慮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審理的最終結果關系到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執法權威、行政相對人的切身權益,立法者本著慎之又慎的原則,只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13年來,行政案件的數量、類型有了一個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在這13年里,由于出現群眾不敢告訴到懂法用法大膽告訴的轉變,而導致人民法院由處于嚴重缺乏行政訴訟案源尷尬境地而發展到案件數量急劇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圍仍在不斷拓寬,類型也不斷多樣化。由原來的單一的計生、土地行政案件發展到現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業等行政權力涉及到的各個領域。在這些案件中,有許多案件情節簡單,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或爭議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適用上到法院討個公正的說法;還有一些事實十分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法院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因一小賣部違法經營對其處以100元罰款,但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小賣部對違法事實無爭議。只是對工商局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這一程序性問題有意見,并訴諸法律尋求解決的方法。對這一案件如適用辦案步驟相對簡單的簡易程序,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理,根據需要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答辯期、開庭審理程序的限制,既能達到快速解決爭端的目的,滿足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從這一點上說,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數量的逐年增長,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將相當一部分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審判人員的人數與行政案件受案數量還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審判任務相當繁重。在行政訴訟中,筆者建議也象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那樣做一下“繁簡分流”,安排一部分審判人員專門審理簡易案件,而讓其余的大部分審判人員有充足的精力去組成合議庭審理復雜、疑難案件,以達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配置。
二、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參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層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社會影響力不大的簡單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說明的是,為何將“社會影響力大小”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這是因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終審理結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在一個社會領域該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權威性,也同時影響到與行政相對人權益相關或著相類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會領域影響力大的那些案件審理過程中,很容易出現某些行政干預行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相對于簡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預的能力。只有那些對社會影響力較小、社會影響面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適用簡易程序。3、適用二審程序、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行政案件,因雙方當事人在實體或程序上的有關問題爭議較大,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比較合適,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行政案件簡易審判程序的設想
一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在法國,每個行政法庭下設審判庭。每個審判庭設1名審判長,3名行政法官。案件的判決原則上由3名行政法官(包括審判長在內)合議作出,某些簡單的行政案件可由1名行政法官代表單獨判決。在這一方面我國立法不妨可借鑒一下以上法國司法制度中有關設置行政法庭組織的做法。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符合設立簡易程序的本意和目的。既然是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審判員就完全能夠勝任審判此類案件,而沒有必要由多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否則將會畫蛇添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并組織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同時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二是傳喚或通知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方式要簡便。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可以用簡便的各種方式如電話、電報、電傳、捎話、當面口頭通知、傳票等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相關規定的限制。三是審理期限要縮短。參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天內審結。因這類案件都比較簡單,毋需將審理期限規定得過長,二十天的時間就足夠用了。二十天是不變期間,當事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得申請延長。四是開庭審理程序要簡易。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關于開庭審理階段和順序的限制。審判人員可以將開庭審理的不同階段結合在一起進行,也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交叉進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涉及行政賠償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在庭前進行調解。如達成一致協議,制作送達行政賠償調解書;如達不成一致協議,可開庭審理。
一、簡易程序的含義和特點
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或者某些簡單輕微刑事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簡便易行的一種審判程序。其意義在于能夠極大地方便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提高法院辦案效率,減輕當事人訟累。
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有如下特點:一是起訴方式簡便。原告可以口頭起訴,不附加任何條件和限制,而普通程序中,原告只有在書寫訴狀確有困難時,才允許口頭起訴;二是受理程序簡便。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審判人員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當即受理,而按普通程序的規定,法院接到原告的訴狀后,有7日的立案審查期;三是傳喚當事人、證人的方式簡便。可以用電話、口頭、托人捎信等靈活方式傳喚或通知,也不受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時間限制;四是實行獨任制,即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案件,而不必由審判員或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五是審理程序簡便。如對案件可以隨到隨審,不一定要開庭公告,對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兩大步驟不必嚴格劃分,也不受先后順序的限制;六是審結期限較短,應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而普通程序則為6個月。
二、在行政訴訟中設置簡易程序的可行性
1、行政案件自身的特點,使簡易程序的設置可行
行政案件雖然錯綜復雜,但也有難易、繁簡之分,如一律適用普通程序,通過煩瑣嚴密的訴訟程序來查明案件事實,有時實屬多余。民事、刑事案件可以區分難易、繁簡情況而分別適用不同的程序來審理,顯然行政案件也可以照之行事,這也符合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即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具體處理。
2、設置簡易程序是司法實踐的要求
行政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在有些時候,拖延了訴訟,造成了人、財、物力的浪費,使當事人對冗長的審判程序感到厭倦,審判人員也感覺是個累贅,都希望對一些簡單的行政案件能適用簡便易行的程序迅速進行處理。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設置簡易程序也是司法實踐的要求。
3、簡易程序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的總結
早在時期創立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就以訴訟程序簡單方便而深受廣大群眾的歡迎,在以后各個時期的司法實踐中,我國不斷發展和完善了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制度,并且在民事、刑事訴訟中正式作出了規定。實踐證明,這一規定完全符合我國司法實際,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行政訴訟雖然有其自身獨特的特點,但與民事、刑事訴訟也有許多共同之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就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設置簡易程序,也應當是可行的,行政訴訟也應當繼承和發揚盡量適用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解決糾紛這一優良傳統和作法。
4、簡易程序是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必然要求
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永恒的主題。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起訴到法院的行政案件逐年增多,而行政司法資源卻相對有限,無法與行政案件數量的遞增速度同步。在這種情況下,要進一步提高審判工作效率,就必須從訴訟經濟的角度出發,運用程序分流原理,針對不同類型案件,創設不同的訴訟程序。而簡易程序通過對審判組織、審判準備工作、庭審程序等方面的簡化,使整個案件的處理所耗費的時間、人力、物力大為減少,從而在整體上能夠提高司法效率。在追求司法公正方面,簡易程序雖然是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但它對于普通程序有扶助的功能,它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資源更多的用于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有助于普通程序所追求的程序公正目標的實現。同時,簡易程序本身也包含了公正價值,可以說,無論是哪一方當事人均有希望盡快從訴訟中解脫出來及早獲得正義、公正的基本需求,“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而簡易程序恰恰通過對審理程序、審理期限的縮短,使案件得以及時處理,滿足了當事人的這一需求。因此,簡易程序能夠使效率與公正這兩大司法價值目標得到較好的平衡和兼顧。
三、行政訴訟中簡易程序的設置
鑒于行政案件在性質上與民事、刑事案件有所差別,在行政訴訟中設置簡易程序時應與民事、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有所不同,以適應行政案件自身的特點。一是在起訴方式上,應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訴狀,只有在書寫書面訴狀確有困難時,才可以口頭起訴,由審判人員或書記員制作筆錄,并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二是在受理方式上,如果經審判人員或有關立案庭室承辦立案人員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當即受理,而不必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三是在傳喚當事人、通知證人或有關人員時,可以采用電話、口頭、捎信、廣播電視等方式進行傳喚、通知,即不必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時間的限制;四是在舉證期限方面,可以不受有關法律、司法解釋關于舉證期限規定的限制(當然只能少于規定期限);五是在審理程序方面,可以不必在開庭3日前公告,可以不嚴格區分庭審調查、庭審辯論兩大步驟,也不分先后順序,可以同步進行;六是實行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制,而不必組成合議庭進行;七是可以相應縮短案件審結期限,規定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結。
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范圍
設置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目的是為了提高審判工作效率,減少當事人訟累,但又不能濫用,筆者認為下列案件可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
1、行政機關適用簡易程序(行政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2、行政機關處以罰款,其數額不大或未達到聽證標準的案件。
3、行政機關征收規費數額不大或未達到聽證標準的案件。
4、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
5、其它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關鍵詞】行政訴訟;普通程序;簡易程序
一、《通知》的實施情況
1、《通知》取得的積極效果
初步取得了簡易、高效、便民的程序目標,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以其“快收、快審、快判、快結”的特點,大幅縮短了辦案周期,降低了訴訟成本,形成了“多辦案、快辦案、辦好案”的良性循環。以江西省為例,該省推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2年多來,受理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案件84件,審結83件,平均審理天數為18.51天,最短的僅2天,大大提高了行政案件的辦案效率,減輕了當事人訴訟負擔。為及時掌握簡易程序試點效果,聽取各方意見建議,試點法院還積極開展逐案回訪制度。據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結果更加公正,審結的案件實現了零上訴、零涉訪率,案件協調撤訴率明顯提高。
2.《通知》存在的問題
(1)關于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問題
關于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范圍,德國在法律上采用了法官具有廣泛自由裁量空間的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而我國臺灣地區關于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主要是涉訴的金額大小。在我國大陸,也是存在好幾種觀點,有的就認為應該借鑒我國臺灣地區和德國等國家的做法,采取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兼顧以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通知》采取的是概括式的表述:“人民法院審理事實清楚、行政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事實爭議不大的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只要案件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項條件,就都可以采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還用列舉的方式具體規定了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況:“社會影響重大的行政案件、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行政訴訟案件、涉及當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訴訟案件、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行政案件、涉及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和鑒定的行政案件、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案件、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
(2)對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有關的期限問題
簡易程序及時性的特點,決定了簡易程序中必然包含相關期限的縮短。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時限周期相對較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就應相應地縮短訴訟時限。但實踐中如何縮短期限在爭議比較大。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是45天,是參照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規定,也是普通程序審理期限的一半。但有的人認為還應該再縮短,規定為30天的審限比較合適。
(3)應否確立一次合法傳喚的缺席判決制度問題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關于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中是否應確立一次合法傳喚的缺席判決制度,也存在不同的觀點。
(4)應否確立言詞訴答制度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了“原告本人不能書寫狀,委托他人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原告口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予以準確記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記錄和登記的內容向原告當面宣讀,原告認為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捺印”。這是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確立言詞訴答制度的規定,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是否需要確立這種制度呢?實踐中存在著爭議。
二、對《通知》的評析
訴訟的價值追求在于公正與效率,平衡公正與效率的關系也是訴訟制度設計時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該《通知》的,是行政訴訟法修改的有益嘗試,是建立法治政府的有益嘗試,并在實踐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均有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作為三大訴訟法之一的行政訴訟,尚未確立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通過《通知》的試點實施,對于構建我國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對于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完善我國法律體系意義深遠,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該《通知》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在適用的案件范圍、審理期限、一次合法傳喚的缺席判決以及應否確立言詞訴答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爭議,該通知只是試行階段,并未在全國范圍內得到普遍的實施,因此,應該在行政訴訟法的修改中對其加以完善,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針對這些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設計出更加合理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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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個月。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十日。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審理涉港、澳、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涉外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裁定再審的民事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2、行政案件: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審理行政上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二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裁定再審的行政案件,依程序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3、執行案件: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后一個月內辦理完畢執行手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內執行完畢。未執行完畢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書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上述規定對審限作了具體的限制,但是下列情況下的期間依法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1、因當事人、訴訟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2、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3、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4、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5、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6、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