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0 09:48:2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新政訴訟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1990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證據制度作了開創性的規定。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證據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解釋,但兩者都只有六條規定,沒有擺脫證據規定上的過于簡單、不易操作的弱點,難以解決實踐中復雜的證據問題。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WTO規則中諸如司法審查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接受司法審查,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核心便是對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的審查,因此,完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使行政訴訟證據運用更加透明、更易操作,也是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為適應客觀形式發展的需要,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這對于改善我國的行政審判環境,完善行政訴訟制度,履行我國加入WTO后司法審查職能,實現行政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二、《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若干特色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充分考慮了行政訴訟的特殊性,不僅增加了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內容,而且對行政訴訟證據作了諸多有特色性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僅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這是行政訴訟法早已確定的的舉證規則?!缎姓V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再次強調了舉證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缎姓V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舉證責任的規定最大的變數在于不再強調原告的舉證責任,而僅規定提供證據的責任。將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視為舉證權利。特別是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行政機關否認受理過申請的時如何處理,都作了具體規定。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責任的規定充分保護原告的訴權,具有重大意義。
(二)原告、第三人提供證據或被告舉證受時限限制
按照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全部證據和所依所需依據地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舉證時限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規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審判的效率;二是根據庭審制度改革經驗,對于有些案件,在開庭前合議庭要組織交換證據清單,如果行政機關遲遲不提交,不利于當事人各方在訴訟中進行平等的攻擊和防衛。
(三)被告及其訴訟人取證受限制
按照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主要是因為根據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序,行政機關應當先取證、后裁決。在訴訟中,被告應當已經具備了作出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否則其在程序上已經違法。如果允許被告在訴訟中可以自由取證,則不利于督促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規則。《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的訴訟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證據,易使被告鉆漏洞。強調不得“自行”取證主要是強調經法院準許,被告仍可以取證。
(四)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證據交換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組織下,當事人之間將各自持有的證據與對方進行交換。它是審前程序的重心,其目地在于通過證據交換使當事人在庭審前即將全部證據提出,整理案件要點,固定爭點和證據,以保障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通過證據開示、交換,被告可以決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補充或收集反駁證據,從而保證程序公平和訴訟效率。同時,規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五)強化被告到庭應訴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出庭,會產生很大的負面影響,其一,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受到損害,其二,我國行政機關特別是行政首腦的法治觀念不強,即使輸了官司,行政首腦不知個中緣由,難以汲取經驗教訓,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因此,強調被告必須出庭,對于行政機關轉變觀念,提高執法水平,無疑意義重大。所以,規定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可以有效地制約行政機關,促使其出庭應訴。
(六)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
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證人不出庭而以書面證言的方式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的做法,由于無法對證人進行有效的詢問,導致證據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險。規定在證據的證明效力上,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也有利于促使證人出庭作證。規定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也使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更趨完善。
二是允許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由于證人制度的不完善,證人出庭率低的現象一直得不到改變。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放不下“官架子”,更談不上出庭的問題。就形式而言,規定行政執法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有助于執法觀念的改變,樹立司法權威。從內容上說,行政執法人員就事實問題出庭作證,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實。實際上,在其他大多數國家,除了法官以外,其他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并不存在限制,在理念上,也不認為其他人包括行政官員、警察等以證人出庭存在什么障礙。
三是增設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的增設,使得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遇到專業性問題可以請專家到法庭作證或接受質詢,以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七)確立完整的認證規則體系
認證規則體系的完整確立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官自由心證的引入?!缎姓V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合理地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理論的成果和有益經驗,規范了法官審判判斷證據的規則及其限制。這種在獨立、自由的基礎上形成 的內心確信,便成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礎。
二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證據的排除規則來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針對那些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本應加以使用的證據,因基于人權保障或其他政策考慮,或者為了防止不可靠的證人與誤導的證言,明確規定將其加以排除的證據規則?!缎姓V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作了列舉和歸納,是對認證制度的完善。
三是確立案卷外證據排除規則。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四是確立推定規則,即妨礙舉證的推定,規定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五是確立最佳證據規則,即規定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如何認定。
三、《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從以下方面發展了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
(一)對處于弱勢的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更明確、清晰,
面對擁有行政職權的強大的行政機關,原告總是處于弱勢。為此,《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通過證據規定加強對弱勢方的保護,如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舉證時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異,取證限制不同,不僅被告及其訴訟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原告、第三人不僅可以對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對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鑒定結論也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行政執法人出庭作證以及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充分體現了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弱勢方保護的傾向明確、清晰,顯然,這些規定,對于營造良好的行政審判環境,保護訴權,體現法律平等精神,會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
(二)證據的提供、調取、質證、認證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實踐表明,僅僅依靠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的原則性規定運用證據,很難操作,幾年來,我國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制定了適合本地區適用的證據規則,但是各地的規定不統一、不規范,《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頒布結束了這種“各自為戰”的混亂局面,在提供證據的要求上,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材料的和條件上,法院委托調查的程序上,證據保全的申請及措施上,質證的對象、順序、證人作證及認證等諸多問題上都作了詳盡的規定,從而使證據的運用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三)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
近年來,通過行政訴訟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呼聲漸高,《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充分考慮了這種趨向。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條款的規定上:一是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二是證據涉及國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確認,并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三是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實認定的,人民法院有權依職權調取證據。這種關注,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更趨完善。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電子產品已成為人們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電子證據這一以高科技電子介質為載體的證據形式也隨之進入司法領域,對我國原有的證據體系提出了新的挑戰。
【關鍵詞】
電子證據;新刑事訴訟法;挑戰
隨著2012年通過的新刑事訴訟法正式將“電子數據”規定為法定證據種類之一,電子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如何在司法實踐中收集、審查及正確運用電子證據,成了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心的問題。
一、對電子證據的認識
可以發現新刑事訴訟法將這一新增加的證據種類表述為“電子數據”而非“電子證據”,那二者有什么區別呢?所謂“電子數據”即電子形式的數據信息,所強調的是記錄數據的方式而非內容。電子證據在本質上是電子數據,其外在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和不確定性。因此,新刑事訴訟法使用了“電子數據”而非“電子證據”的措辭,是較為合理的選擇。
“電子證據”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電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電子信息生成、存儲、傳遞、修改、增刪等過程的電子記錄,還包括電子信息所處的硬件和軟件環境。簡單的講,就是利用計算機儲存的數據文件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證據。
電子證據與傳統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相比有如下特性:
1. 電子證據對高科技物質介質具有依賴性
電子證據是以電信號代碼的形式存儲在計算機各種介質中,其生成、存儲、傳遞、再現等都離不開一定的高科技物質介質。電子證據對高科技物質介質的依賴性決定了在審查判斷電子證據時,要對與其有關的物質介質的材料一起審查,才能保證計算機證據的真實性。
2. 電子證據具有海量存儲性
以計算機為代表,電子證據在各種介質中的存儲量與普通證據不可同日而語。這一特點,首先導致了電子取證的范圍在無形中大幅度擴大。其次,電子證據所包含的海量信息也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構成了巨大挑戰,司法工作人員不僅需要承擔工作量的增加,還要甄別各種信息的關聯性,工作量可想而知。
3. 電子證據具有易被破壞性
電子證據具有易被破壞性是與紙面文件相比較而言的。經過簽名的紙面文件上任何修改都可以很容易地覺察到。而基于計算機的信息與記錄則不具備這樣的安全屬性。
我們會發現電子證據的依賴性、脆弱性對其所證明的內容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那在實際司法活動中如何取證并保證所取證據的真實性呢?
二、電子證據的取證原則及效力判斷
電子證據作為證據類型的一種,必須遵循證據收集、審查、判斷中的一般規則即合法、自愿、真實的原則。但它的某些特性又決定了電子取證、認證、質證需要采取不同于傳統證據的運用方法。下面以常見的幾種電子證據的取證認證為例說明。
1. 手機短信形式電子證據的取證。近年來,手機短信成為人們的重要聯絡方式,由于其具有便捷性和隱蔽性,也被犯罪分子作為重要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使用,如利用短信指揮犯罪活動或者直接進行詐騙活動。在這類案件中,若能收集該類證據,對證實案件往往起到一錘定音的作用,因為每個手機用戶的手機號碼和入網證號都是惟一的,短信發出后,接受者手機又能顯示對方的手機號碼。這樣就可以確定發送者是誰,起到證實案件事實的作用。在收集該類證據時,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一是在接受信息者未將短信刪除的情況下,直接將此信息予以儲存,并將手機封存,作為最終審判的證據材料。二是在與案件有關的短信被刪除情況下,可以通過手機短信運行商來調取短信內容。
2. 電子郵件形式電子證據的取證。電子郵件是基于因特網而產生的一種新型通信方式,在收集此類證據時類似手機短信的收集方式。但要注意有一個前提,即保證所收集的電子郵件是在安全環境下的郵件,要滿足這種條件,收集的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同時還要有一定的設備。在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專家出庭作證的做法,在出庭時由其對收集情況進行說明。
3. 網絡聊天形式電子證據材料的取證。網絡聊天是隨網絡技術的發展出現的一種及時雙向溝通的通信方式。對于聊天內容,可以通過網絡服務商以拷貝、打印的方式收集,在網絡服務商未保存的情況下,可以從聊天者雙方電腦記錄中收集,并將其以拷貝或打印的方式固定下來。對此收集的證據,我們可以由相關專家出具鑒定結論的方式予以固定,在運用時可以作為再生證據加以運用。
三、電子取證規則的確立
那么,我國應當確立什么樣的電子取證規則呢?一個基本思路是,既要參考我國傳統的取證原則,也要援引外國或者國際組織的先進立法例以資借鑒。前者主要指我國三大訴訟法所確立的基本取證原則,如及時取證原則、全面取證原則、合法取證原則等;后者主要指國際上基于電子證據的特點而確定的一些普適性原則,以無損取證原則為代表。無損取證原則要求在電子取證的整個過程中要盡可能地保證電子證據的客觀、真實和完整。具體而言,貫徹無損取證原則至少要做到以下幾個方面:(1)不能直接對原始電子證據進行分析和檢驗鑒定。(2)對電子證據進行復制時,要使用潔凈的存儲設備實施精確復制,同時制作多個備份并進行校驗,確保每個復制件與原件一致。(3)以防篡改技術手段保障電子證據的原始性。(4)分析數據的計算機系統、輔助軟件和分析方法必須安全可信。(5)整個取證過程,包括檢驗鑒定過程,都必須詳細記錄并受到監督。我們認為,當前我國確立電子取證規則的重點應是以無損取證原則為核心構建電子取證的專門原則,以便進一步規范電子取證的程序和標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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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刑事訴訟 證據制度 無罪推定原則
作者簡介:林森,云南警官學院研究生部2013級警務碩士在讀。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法的核心內容,是公訴工作的關鍵,隨著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步伐的推進,刑事訴訟法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現已形成新的刑事訴訟法體系,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進行探討,并提出優化構建完備的刑事證據制度體系,提高我國的司法水平,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建設。
一、證據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來,國外普遍適用的概念表達是:證據,是指能夠證明犯罪行為主體發生犯罪行為的一切根據。傳統的證據主要包括言詞證據、實物證據以及電子證據。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崛起與不斷發展革新,電子證據這一概念逐漸被應用于法律專業術語中。隨著證據外延的不斷發展,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改革
(一)對電子證據進行了標準的確定
現今,新刑事訴訟法為了將訴訟中遇到的電子證據的難題解決,更多地從正面規定電子證據的地位與采用標準。但是,沒有超出電子證據相關的意義、認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圍。
(二)確立了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應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相對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和書證。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證據是應當排除的,不能將其作為起訴決定、起訴意見以及判決的根據。該項規定,承認了檢察機關及公安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行為的主體地位,并從實質上規范了取證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對證據的運用。
(三)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
自證其罪是指犯罪行為主體在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動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強迫自證其罪是指在控方強迫、欺騙、威脅之下被告行為主體非處于真實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訴訟法對該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在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痹撘幎ù_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基本原則。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無罪推定原則
在法院沒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決之前,任何行為主體都應該被推定為無罪之行為主體;在控方的指控沒有得到證明之前,被告行為主體也應該被認定是無罪的。在該體系下,被告行為主體享有一定的辯護權但是沒有提出自己無罪的證據的義務;起訴的一方有提出證據的義務,以此來證實本方對被告行為主體的指控。
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對公訴案件的有罪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規定該責任由人民監察院承擔。明確地將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而并非由被告行為主體以及犯罪嫌疑行為主體自己來承擔用來證明無罪的責任;與此同時,對控方承擔的證明責任進行了具體化的規定,對充分確實的證據標準進行了具體的明確,也就是要綜合全體案件的證據,進行所認定事實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訴法還進一步對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的會見權、被告行為主體的辯護權以及調查取證權進行了鞏固和擴大。關于律師的閱卷權。其中,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這些規定從很大程度上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
(五)更加充分地體現了直接和言詞原則
直接和言詞原則要求刑事案件的裁決者應該在證人進行陳述時親臨現場,親自聽取控辯雙方的口頭辯論,以此為根據判斷證據與案件的事實。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一百八十八條對證人必須出庭的情況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按照此項規定,在具備三種條件證人在具備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以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這三個條件時必須出庭作證。除了被告行為主體是證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出庭。與此同時,新刑事訴法還規定了鑒定人、強制證人、偵查人員必須出庭作證的情況,如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親自目擊了犯罪情況的必須出庭作證,并且指出沒有正當理由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情節嚴重者處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時,還明確規定了對證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從而給證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證人在實踐過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進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改革的對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統的刑事證據法律體系
從制度的法律基礎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證,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應完善《刑法》立法,積極提供刑事證據的法律依據,對其進行精準定位,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處理的辦法中,明確公安、法院以及檢察院等司法機關在刑事證據的地位和作用,促進刑事案件的有效解決。從刑事證據的實現路徑上看,刑事證據的處理方式、適用性以及監督與審查都需要以刑事訴訟的形式來實現,它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將刑事證據注入到刑事訴訟的理念和機制中,貫穿訴訟的整個重要階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應加快刑事證據制度的立法建設,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設中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應適當的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范圍,不能僅僅將他局限在較為輕的刑事案件中,應根據當事人的自愿意志適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糾紛中。如果只以案件發生的結構的輕重來判定,而不將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慮在內,不重視被害人的主觀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應將證據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實現,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眾對司法的尊重與信任。將“寬嚴相濟”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設中,拓寬刑事案件的適用空間和存在價值,真正發揮刑事證據制度的積極作用,但是切記要嚴謹科學的、有的放矢制定相關證據的適用范圍及對象。
(三)規范刑事證據制度內容,細化適用程序
應加強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內容規范,在程序上進行細化,首先在證據過程中司法機關要在各方意見的綜合下進行《刑訴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個司法過程中要堅持證據當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調解以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最大限度的實現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證據制度的構建對于我國的司法發展革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重大的建設性意義,它是刑事司法處理觀念的重大轉變,它是司法在長期的實踐中取得的歷史性進步,我們要深入認識形式證據制度的深刻內涵,積極建立健全刑事證據制度,推進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順利開展。
(四) 完善刑事訴訟法中的電子證據制度
在立法的過程中,我國需要在未來的相關證據法典中提出一個專門針對于電子證據法律專欄,進行電子政務立法上的高度統一。并且在電子證據法律的內容上,對以下幾方面作出體現:
第一方面,對于相關條款作出定性標準,用來對電子證據進行進一步的規定,規定的內容包括,電子證據的統一概念以及相關規則。
第二方面,對于相關電子證據條款進行規定,主要內容包括電子證物的收集過程和電子證物的鑒別等內容。
第三方面,制定電子證據的證明能力相關的條款或者是證據信息可采性的相關條款,對于電子證據的可采性標準作出定性的約束。
第四方面,制定電子證據證明力的相關條款,對電子證據的有效性作出明確的級別分類。
(五)從立法上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
從立法上加大懲處力度,建立統一的懲罰辦法和相關專門性的條例與法律,使執法人員有法可依,避免懲處混亂。此外還要建立健全懸賞舉報機制,鼓勵民眾積極監督舉報,增加證據制度的實效性,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和罰款,使一旦該行為被披露便會使其喪失作偽證的全部利潤,加大違法成本。嚴格規制該行為,在進行法律約束上加大立法范圍,使該行為得到應有的制約,將參與偽證的各項經濟活動置于法律的范疇之內,完善各項規定,防止有空可鉆,嚴格執法,嚴明立法,一旦發現加大制裁,絕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實現法律、行政及社會的集合效應,形成嚴密的監理網絡,嚴格規范各類偽證行為。
《行政訴訟法》采用了兩種方法規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一是概括式,即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作出原則的統一的規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钡?1條第一款第8項規定公民“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提起訴訟。該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這些規定都是采用概括的方式規定了行政訴訟的范圍。二是列舉式,即對法院應該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從行政行為的角度加以列舉。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一款前7項列舉了法院應當受理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第12條列舉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類事項。
行政訴訟法界定行政訴訟范圍的標準有兩項: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標準,二是人身財產權標準。首先,人民法院只受理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對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即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法院不予受理。所謂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法理論界根據行政行為針對的對象是否特定、是否對相對人產生直接法律后果等標準對行政行為所作的劃分。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能夠對其權利和義務直接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該類行為只能適用一次,例如行政機關根據申請發放許可證的行為,對特定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針對非特定人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針對的對象是非特定的,其效力作用于所有適用對象,而且在一定范圍內可以反復適用。其次,人民法院只受理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對人身權和財產權以外的其他權益造成侵犯的行政爭議。也就是說,如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出版、結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權利,以及受教育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其他權利的,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取決于法律和法規的特別規定,行政訴訟法未對此類權利遭受侵害后能否起訴作出一般授權。
行政訴訟法在規定受案范圍的具體內容上,明確規定了可以受理的案件和不能受理的案件。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包括:行政處罰引起的爭議、行政強制措施引起的爭議、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的爭議、拒絕許可和不作為的爭議、拒絕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或者不作為引起的爭議、不發撫恤金的引起的爭議、以及違法要求履行義務引起的爭議。此外,其他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也是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法院不受理的案件有: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服引起的爭議、對行政機關實施抽象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任免等決定引起的爭議以及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
二、現行規定方式和受理標準存在的三大問題
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法院受案范圍的規定采用了概括和列舉的相結合的方式。有人認為,訴訟法第二條雖然采用了概括方式,但是,該條出現在原則一章中,而不是受案范圍一章,所以,第二條才是關于受案范圍的唯一和全部的規定。而在受案范圍一章中,只有第一款第7項和第二款屬于概括性條款。第7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也可以提起訴訟。此項概括式規定將行政訴訟的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范圍,換句話說,對于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權利受到侵犯的,能否提起訴訟,取決于第二款法律和法規的單獨授權。這樣,行政訴訟的范圍就十分有限了。即使公民的政治權利、勞動權、休息權、受教育權、宗教信仰權等受到行政機關的違法侵害,公民也無法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而只能尋求特別法的救濟。
也有人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是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引導性規定,它只是列舉了幾種常見的行政案件形式。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初,這一規定起到了指導不熟悉行政審判的法院及訴訟當事人的作用。但是,該條并沒有將受案范圍限制在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范圍以內,而且暗示第1-7項中列舉的行為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法院要受理,涉及侵犯“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合法權益的,法院也要受理。第8項并不是對前七項的概括,而是補充。第11條2款的規定,則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預留了廣闊發展空間。“其他行政案件”包含了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
我們認為,盡管我們今天從行政訴訟法的文本解讀中勉強可以得出行政訴訟范圍是一個開放系統的結論,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原意是控制行政訴訟的范圍,將其限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范圍。這也是為什么在第11條第一款8項內容之后要另外規定第二款的主要原因。很明顯,采用這種不完全的概括和有限的列舉方式必然要留下了一片權利救濟的空白。也就是對于非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權益的,以及侵犯相對人人身權和財產權以外其他權利的,需等待特別的法律和法規進一步規定,在這些法律法規出臺之前,是沒有途徑取得訴訟救濟的。
總體而言,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方法存在以下三大問題:
第一,對于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不應采用列舉的方法加以規定。列舉是一種相對于概括而言的方法。這種方法的優點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夠起到明確界定范圍的作用。但是,用這種方法規定受案范圍中應當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因為法律無論列舉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總會遺漏,所以用這種方法規定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難免出現“掛一漏萬”的問題。例如,行政訴訟法在11條列舉了很多案件,但是,現實生活中的行政爭議是紛繁復雜、無法窮盡的,就象法律規定了“不發撫恤金”案件屬于受案范圍,但不發社會保險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費的案件能否起訴呢?法律規定對于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的行為可以起訴,但拒絕注冊登記或者發放畢業證學位證的行為能否被訴呢?很顯然,列舉規定的方法是不科學的,也容易導致司法標準混亂,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第二,以人身權和財產權作為受案范圍的確定標準會不當限制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和種類。因為人身權和財產權是民法的概念,也是民事權利的最主要表現形式。但是,行政訴訟法應當保護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活動中受到不利影響的所有合法權益,既包括憲法權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賦予或者保護的權利。如果只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不保護其他權利,那就意味著其他權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護的,是行政機關可以任意處置而不承擔責任的,很顯然,這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從邏輯上也說不通,甚至與后來頒布的《行政復議法》也不一致。因為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復議范圍并不限于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范圍,而是所有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屬于行政復議范圍。所以,行政訴訟法有關人身權財產權的規定不當地限制了行政訴訟范圍,也使得有關受案范圍的若干條款出現矛盾和不一致,從而給司法機關受理案件設置了法律障礙,也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逃脫司法監督提供了條件。正是由于法律規定不甚清楚,導致相對人的很多權利遭受侵害后處于無法救濟的狀態,形成了巨大的權利救濟真空。
第三,行政行為的劃分標準不一致。行政訴訟法規定受案范圍時采用了不同標準劃分行政行為,使得第11條列舉的7項行為根本不是同一個層次的概念。例如,第一項和第二項中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所做的劃分;而第三項“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又變成了根據行政行為的內容所做的劃分;第四項是“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又是根據行為的作為和不作為狀態所做的劃分;而第五項“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則完全是一個具體領域中“不作為”行為的表現形式;第六項“拒絕履行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法定職責”又是不作為行為的表現形式之一;第七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又是根據行政行為的內容和特點所做的劃分。總之,上述劃分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其結果就造成受案范圍的規定語焉不詳,列舉的七項行為之間相互交叉或者重復甚至遺漏。例如,第三項“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往往是其他幾種行為的結果,因為亂處罰、違法要求履行義務、違法采取強制措施、拒絕頒發許可證等行為都可能導致法定竟經營自主權被侵犯的結果。而第一項中亂罰款則就是第七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一種表現形式。第四項中拒絕頒發許可證行為常常就是第六項拒絕保護人身權和常常權法定職責的表現形式之一。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制度的修改
證人證言法定的證據種類之一,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中運用最廣泛的一類證據。證人不出庭作證是制約庭審功能發揮和保障案件質量的瓶頸之一。為了促進證人出庭作證,新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了大手術式的修改,從證人出庭的范圍、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加強對證人的保護等三方面作出規定。
1、證人出庭的范圍
新刑訴法第187條規定:控辯雙方對書面證言有異議,且該書面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提供該書面證言的證人有必要出庭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也就是說,同時滿足該條規定的三個條件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于有爭議的書面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最終由法官裁量。經過庭前會議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法官可基本確定應出庭證人名單并通知出庭。
2、證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強制措施和制裁條款,司法機關對于證人不出庭無可奈何。新刑訴法第18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就是說,新法對應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規定有三種:強制到庭、訓誡與拘留。
以拘傳的方式強制證人到庭,是處理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通常做法。例外情形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有權拒絕出庭作證,這有利于家庭關系的維系。但不等于傳統的“親親相隱”入法,因為近親屬依然不享有拒絕作證權,依然負有作證義務。
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尤其是強制到庭后繼續無正當理由不提供證據的證人予以一定的處罰是必要的,因為有的案件證人出庭作證對正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法律明確的處罰方式是輕則予以訓誡,重則予以短期治安拘留。
3、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
為鼓勵和引導證人出庭作證,打消其作證的后顧之憂,新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給予相應的法律保護,包括人身安全保護和財產權益保護,具體體現在:
(1)人身安全保障
對出庭作證證人的人身安全保護主要體現在新刑訴法第62條,主要有三個內容。一是對于證人保護的案件范圍,考慮到警力現狀,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二是對于保護的對象,不限于證人本人,還包括其近親屬。證人的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也可以向公檢法機關請求保護。三是保護的措施具體且注重預防性保護,比如,不公開姓名住址等個人信息,遮蔽容貌、改變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證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等。新法對證人出庭作證予以特別人身安全保障有助于減少證人因害怕出庭作證后打擊報復的顧慮和畏難情緒,也從法律層面給予了證人必要的人身保障。這是舊法所未涉及的。舊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但基本上流于形式,這與法律缺乏對證人的相關保護制度不無關系。因此,新法吸取了這一教訓,并結合司法實踐與域外經驗,強調了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特別保護。
(2)財產權益保障
對出庭作證證人的財產保障主要體現在新刑訴法第63條對。即:一是明確了作證補助,對于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并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二是明確證人所在單位不得因證人作證而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待遇,進一步落實證人不會因其作證而使自己的經濟利益受損。證人出庭作證是需要耗費大量時間和精力,而且還可能誤工,不對其相應的經濟補助,就缺乏有效的激勵機制,證人就很難有出庭作證的利益驅動機制。而保障證人因出庭而減損工資等收入,則從立法上強化了對證人的制度保護,消除證人因出庭而減損經濟收入的顧慮。
二、證人出庭作證率低下的現實反思
雖然針對證人不出庭這一司法困境,立法機關結合司法實踐和域外經驗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了大幅修改,以從立法上完善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以避免其司法實務中被架空和流產。但總體上來說,這次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修改還是可圈可點的,將從立法和制度層面給予出庭作證的證人必要保護,通過經濟補助等措施激勵證人出庭作證。但是,我們卻不可過于樂觀,仍然值得思考和進一步改進。
1、法律修改過于保守,沒有一步到位。此次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修改仍然趨于保守,如哪些證人應當必須出庭作證,立法采取了保守的試驗法,即并未強制要求所有證人均必須出庭作證,而是對可能影響控辯雙方對書面證言有異議,且該書面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提供該書面證言的證人有必要出庭的,才必須強制出庭作證。即立法屬于選擇性修改,雖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但卻并未強制所有證人均必須一律強制出庭作證。而是只有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而且對于證人是否必須強制出庭作證,法律授予了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即是否出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因此,從立法修改這一角度來說,此次法律的修改不僅保守,而且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缺乏剛性規定,彈性操作空間不小。
2、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是一個古老的新問題,還需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發展和完善。
說證人出庭作證古老,這是因為刑訴法早已對證人應當出庭作證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限于各種條件和現實因素制約,該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執行,基本上處于架空,形同虛設。說他是一個新問題,是因為此次刑訴法修改對其進行了大調整,從證人的出臺的范圍、證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對證人的保護予以了立法細化和制度完善,從細節上更加關注對證人不出庭的問題和癥結并給予了相關的制度屏障,以切實化解證人不出庭這一司法頑疾。但限于這一制度處于試驗期,我們不當對其賦予過高的期望值,否則將是巨大的心理失落。畢竟我國缺乏證人出庭作證的司法傳統,證人出庭制度還是一個新鮮事物,還需要通過加強宣傳和引導,提升公眾對其的認知,以逐步讓公眾從心理上接納該制度。樹立一個新的司法傳統需要一個漫長的實踐與反復的認知過程,我們切不可認為立法修改后,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司法頑疾就迎刃而解、一勞永逸了。也不可對其試驗初期抱有過大的幻想,而應當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和總結經驗,以期不斷改進,促進制度的不斷完善。
3、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還需要相應的實施細則和技術規范來配套刑訴法的修改,以確保新證人出庭作證的落實到位。
雖然新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予以了立法保障。包括證人不出庭將可能承擔的法律后果,對出庭證人加強了包括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保障的法律保護。但這些規定仍然過于寬泛和虛化,不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因為證人出庭候的經濟補助由誰來出,證人遇到威脅和打擊報復,由誰負責?證人若覺得存在現實威脅,應當如何啟動人身安全保護機制,證人出庭候單位克扣其工資和收入,應當由誰來處罰其所在的單位和保障證人的權益,這些立法均未有一個詳實的操作細則,而只是一個寬泛的規定,相當缺乏現實的操作性。很難對證人起到切實、必要的保護。因此,有必要出臺相關的實施細則并選取一批條件較成熟的法院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試點,通過重點試驗并總結摸索經驗,待該制度逐步成熟時,再向全國法院予以全面鋪開,或許效果會更好。
三、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思考
1、加強宣傳和引導,鼓勵和倡導證人出庭作證,為證人出庭作證營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
立法剛剛出臺,可能很多人對證人出庭作證依然是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因為其并不增加公眾的實際利益,反而可能引來打擊報復等風險。因而,其在全社會的普遍接受有一個漫長和反復的認知過程。我們不可畢其功于一役,以為有了立法就完善大吉,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歷史會就此畫上句號。因而,對于落實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首要任務是加強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集中宣傳,通過運用電視報紙和網絡等各種媒體開展宣傳,通過宣傳讓公眾知曉該一規定,減少證人出庭的抵觸情緒。宣傳不僅是面向公眾,也要面向企事業單位,因為如若單位領導不理解,害怕牽連,而通過克扣工資、解聘等方式限制證人出庭作證,那么證人出庭只能止步于立法,而無法落實到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缺乏司法傳統和文化基因,民眾對訴訟都是敬而遠之,何況是可能會帶來打擊報復的證人出庭作證。
2、出臺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相關實施細則與配套規范,確保證人出庭。
雖然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制度進行了大篇幅的修改,細化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強化了證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對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但限于立法的粗疏,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要落實到位,還需要相關實施細則與配套規范的出臺,通過細化立法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促進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新修訂的刑訴法對證人出庭作證進行了改進,但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因為其條紋的餓粗糙性仍然無法滿足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有必要進一步細化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助誰來處,發放方式和具體標準均當進行細化。證人受到威脅或打擊報復當如何啟動預警和保護機制,這都是一個具有很大彈性空間的嗎,模糊地帶。程序貴的缺乏一方面意味著操作空間答,隨意性強。但另一方面有可能意味著無法具體實施和操作或因為缺乏具體的程序條款容易五花八門,無法實現標準的統一化。因此,要落實好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可能僅僅止步于現有的法律規定,而應當出臺相應的配套實施細則,促進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將證人出庭制度落實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