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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法律條文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0 09:48:18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民法典的法律條文,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篇1

        關鍵詞:民法典;法律知識;法治思維;實踐運用

        青少年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加強青少年法治教育,使廣大青少年學生從小樹立法治觀念,養成自覺守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靠法的思維習慣和行為方式,是全面依法治國,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礎工程。而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是民事權利的宣言書和保障書,幾乎所有的民事活動,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據。初中道德與法治教師應合理地運用這部法典,幫助學生增長民法典知識,提升民法典意識,指導民法典在實踐中的運用。

        一、學習民法典條文,增長民法典知識

        學生的生活經驗決定了他們的理解能力、水平和范圍。“見多”才能“識廣”。在初中道德與法治教學中,教師要加強民法典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從而豐富學生法律知識。教師可采取以下兩種方式。

        1.加強民法典條文直接呈現和學習,增強學生對民法典知識的直觀感受。

        初中道德與法治學科是法治教育的重要陣地,教師可配合學校有關部門,利用晨會、班會、宣傳櫥窗、問卷調查、知識競賽等方式,選取民法典的條文,幫助學生了解民法典內容。現行統編初中道德與法治教材,非常注重法律知識的普及,多次在教材正文或者輔文中直接引用法律條文。例如在七(下)第10課“法律伴我們成長”探究2“感受法的關愛”中,就引用了憲法第46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3條、婚姻法第21條、勞動法第15條等4部法律的相關條文。在八(上)第5課第2框“預防犯罪”中引用了刑法第13條和第17條等。八(下)很多正文就是憲法條文的直接引用。但是,當我們更深入地研究教材后,不難發現編者更多的是選取典型案例引導教學,從具體的法律條文中概括出基本原則和特征,并非每次都提供相關的法律條文。

        例如,八(上)第5課“做守法公民”第1框“警惕身邊的違法行為”中,在探究分享部分列舉了違反合同、侵犯肖像權和知識產權的行為,在隨后的正文部分就概括了典型的民事違法行為包括侵犯他人民事權利或者沒有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沒有提供具體的法律條文幫助學生理解。教師在這部分教學中可以適當增加民法典第509條、第1019條以及第123條等相關條文。呈現相關民法典條文后,教師可以設計一個“閱讀與反思”環節:(1)這些法律條文告訴我們民事違法包括哪些形式?(2)你能列舉生活中與這3條民法典條文相關的案例或社會熱點嗎?(3)你還能找出與“民事權利”“合同的履行”相關的民法典條文嗎?在解決3個問題的過程中,學生感性地認識了民法典,在查閱更多的民法典條文的過程中,澄清認識,豐富法律知識。

        2.通過圖文并茂的方式或者通俗易懂的視頻,幫助學生理解民法典條文,增強民法典知識。

        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完善,公民生活與法治的聯系越來越密切,而法律知識相對而言是晦澀難懂的。想要幫助學生形象化地理解教材知識,提升學生的法治思維,教師可巧借主流媒體關于法律的宣傳短片,完成教學任務。如3D動畫大片《當哪吒遇到民法典》中的“獨家招式泄密記”“高空墜物傷人記”“貸款購物被套記”“離婚冷靜和好記”,這一系列動畫故事配套相關民法典條文,生動幽默,幫助學生直觀了解民法典知識,理解法律的本質與作用這一教學重點。當然,教師在選取視頻時,需要仔細甄別,不能只追求趣味而忽視教育性;同時視頻不宜過長,5分鐘以內比較適宜。在找不到合適視頻或者時間不允許的情況下,教師還可以選擇更加直觀明了的宣傳漫畫。

        二、解決情境中的問題,提升民法典意識

        法治教育的一個重要渠道就是呈現、分析案例。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學生腦中對很多法律問題還是一片空白,對于事情的是非曲直并不清楚,所以,教師在分析和解決問題時,可以將民法典條文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培養學生通過法律解決問題的習慣,幫助他們增強法律意識,提升法治思維。

        1.創設生活化、有沖突的情境,調動學生學習積極性。

        有沖突、生活化的案例,更能激發學生學習興趣,引領他們主動探尋,培養他們遇事找法,解決問題靠法的習慣,樹立法治信仰。例如,筆者在教授八年級上冊第5課第3框“善用法律”這一課時,就選取了這樣一則案例:2017年10月8日,小黃在杭州市騎共享單車時,把化妝包忘在了車筐里。等她回來尋找時,車和化妝包都不見了。小黃通過監控視頻找到了當天自己離開后把車騎走的小姜。小姜稱,自己撿到化妝包后就扔掉了。小黃列了一張清單,寫明化妝包里的東西價值約1700元,要求小姜賠償1000元。最后,經當地民警調解,小姜賠償小黃500元。在大多數學生的認知中,我們應該拾金不昧,見到貴重物品要交給失主或者警察,不重要的東西則會隨意處理掉。案例中的失主要求賠償,警察也支持,這與學生已有的經驗發生了沖突,較好地引發了學生求知的欲望。此時教師可以引導學生查找民法典條文,尋找警察這樣做的法律依據。這樣就自然而然地引出民法典條文第316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這個教學案例中,教師運用民法典作為價值判斷的標準,情境問題處理得有理有據,同時也幫助學生豐富了相關法律知識。通過學習法律知識,學生會牢固樹立法治意識以及相信法律、依法辦事等觀念,真正把法治內化于心,外化于行。這樣的案例還有很多,如:坐出租車下車開門時,后方來的電動車撞上出租車車門,誰應承擔損失?在小區里開車撞死沒有拴狗繩的名貴小狗,需不需要賠償?當然,教師在創設情境時,可以配合設問,分段呈現,這樣更能激發學生深入學習的興趣。

        2.優化問題設計,激發求知欲。

        教師設計問題時應注意呈現沖突,留有懸念,激發學生探究未知的意愿。例如,筆者在教授八年級上冊第5課第3框“善用法律”時,在呈現上文中提到的撿到遺失物的案例之前,做了這樣的提問引導:(1)你撿到過東西嗎?(2)你遇到過撿了別人的東西又將其丟棄的事情嗎?(3)撿到的東西被丟棄以后,失主找到你,讓你賠償,你會賠償嗎?通過3個追問,教師成功地調動起了學生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隨后,教師呈現上文案例,引發學生思考:“你從案例中的小黃身上,學到了什么?”通過討論交流,學生明確了要將法律作為判斷是非曲直的標準和尺度,而非主觀臆測,從而激發自覺學習法律、尊重法律,養成用法律知識和法治思維解決問題、處理矛盾的能力和習慣。

        三、指導生活實踐,熟悉民法典的運用

        立德樹人作為初中道德與法治學科的教學目標,不僅僅局限于課堂,更應該落實到具體的實踐中去。《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綱》明確要求以社會實踐活動為載體,全過程、全要素開展法治教育。開展法治教育實踐活動,運用法律指導生活,離不開法律知識,特別是民法典知識。

        1.以民法典為參考,開展法治教育活動。

        知行合一是初中道德與法治學科教學的落腳點。教師在教學過程中需要主動開展一些專門的法治教育活動,讓學生在參與活動中學習法律知識,提升法治思維。我們可以開展模擬法庭、“法律在身邊”演講比賽、法律情景劇展演等專門的法治實踐活動。教師在設計活動內容時,要盡量選取與學生實際生活密切相關的話題和場景,并以民法典作為活動開展的重要參考依據。例如,模擬法庭活動需要學生主動學習法律知識,在模擬法庭上進行質疑辯論,進而加深對法律的理解,升華情感。如果沒有對法律條文的學習,模擬法庭就會變成部分學生對法律概念及原則的誦讀,從而失去開展這一活動的實際意義。

        2.以民法典為指南,指導學生生活實踐。

        篇2

        論文關鍵詞 無因管理制度 權利 義務

        一、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現狀

        我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規定的法律條文比較簡單:第一,《民法通則》第93條“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條規定:“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第三,《物權法》第112條規定:“所有權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像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根據以上的三個法律條文可以看出,現階段我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都是在保護管理人的權利以及對無因管理的基本定義做解釋,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在我國顯得太過簡單,立法上仍然存在著很多的問題,無因管理制度的設立總的來說是為了完善民法體系結構,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華傳統文化觀念,對于弘揚社會上助人為樂,幫助他人的行為起著深遠的影響。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規定過于簡潔,很難明確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起到很好地調節作用,目前在我國還尚未形成一套完備的法律體系。

        (二)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

        1.我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規定過于簡單

        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在法律條文中雖然有所規定,但規定十分簡潔,并且漏洞百出,不僅數量少,而且質量也不高,因此難以形成一套完備的無因管理制度的法律體系。如:無因管理法律效果會產生很多賠償問題,管理人因為管理事務而受到損害要求本人進行賠償,管理人在管理事務過程中侵害了本人的利益,管理人應當進行賠償等等很多問題,那么如何賠償,怎樣賠償?現階段無因管理制度關于這一方面的規定十分不清晰。

        2.實踐中操作性不強

        (1)《民法通則》僅僅規定了無因管理的概念,對于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并沒有做具體詳細的規定,從而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審判人員很難恰到好處的理解并且適用這一制度。(2)管理人義務問題的司法適用:《民法通則》、《民法通則若干意見》中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全面,僅僅規定了管理人的權利,忽視了管理人的義務以及責任,這對于本人來說是是不公平的,而且對于本人的利益保護也是非常不利的。(3)管理人權利問題的司法適用:關于無因管理制度在我國規定的幾項法律條文中,其中僅簡單的規定了管理人的請求權,對于管理人要求本人如何進行補償或賠償,具體的規定是空缺的。

        二、國外無因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一)大陸法系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

        1.法國無因管理制度

        法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是沿襲了羅馬法的看法與觀點,在法國無因管理被看做是一種準契約,法國民法典對無因管理共設有4條法規, 1372—1375條對無因管理做出規定第1372條規定了無因管理的性質以及管理人的義務,第1373條規定了無因管理與普通委任的區別,以及期限問題,第1374條對于管理人管理事務時的義務做了一些具體的規定,第1375條規定了管理人具體的一些權利,如:對本人的債務清償等等。法國無因管理是繼承了古羅馬法的觀點,將無因管理看做準契約,法國民法典對于無因管理的規定比較具體、清晰。

        筆者認為法國無因管理制度有如下特點:(1)法國無因管理制度是沿襲了羅馬法中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設置在準契約這一章節中,這是法國法中無因管理制度自己獨特的特點,由此可以看出法國并未形成獨立的無因管理制度體系;(2)我國的法律條文中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內容十分簡潔,并沒有涵蓋很多內容,適用范圍也沒有法國無因管理制度適用的范圍廣泛,在《法國民法典》中無因管理制度涵蓋的內容十分多,這一點筆者認為是值得我國學習的。

        2.德國無因管理制度

        德國無因管理是緊接著《法國民法典》之后產生的優秀法律,它在繼承了《法國民法典》的一些優點之后,又有一些自己的特點。德國法并沒有將無因管理制度看做是一種準契約,而是把將無因管理作為一種債加以規定,德國民法典在第二編將無因管理與委托、保管等具體合同并列在一起加以規定,由此形成了完備的法律體系。值得一提的是,《德國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不同類型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大大推動了無因管理制度體系化的發展。最后德國法還創設了準無因管理。雖然德國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不如法國那么寬泛,但它對這一制度做出了十分具體明確的規定。

        3.日本無因管理制度

        日本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有所沿襲也加以創新,日本法律將無因管理作為法定債的形式加以規定,在其民法法典第三編第三章做出規定,將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并收入民法法典第三編“債權”中,構建了債法的基本法律體系。關于無因管理共有6條法律條文加以規定。其中包括無因管理的概念、緊急無因管理、無因管理的義務、無因管理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無因管理的規定將其作為獨立的一章置于民法典中。

        (二)英美法系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

        無因管理逐漸發展,到如今已基本擺脫了契約地位,逐步成為獨立的債的發生原因之一,而英美法系也受到了影響,眾所周知英美法系一般是判例法,現在尚不存在完備的關于無因管理法律體系,他們十分注重保護私權利,將無因管理看做是一種愛管閑事的行為,是一種對私權侵犯的行為,所以在英美法系早期的判例中是沒有關于無因管理的認同,但是隨著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間的交流溝通,法律信息的互通有無,英美法系的國家開始逐漸的受到關于無因管理制度規定的影響,雖然沒有明確的承認無因管理但在英美法系中還是將無因管理的內容納入了返還法之中,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國家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仍然是十分保守的,目前在英美法系國家對于無因管理,呈現著三種態度:一是逐步承認并接受無因管理的觀念以及看法,并且在逐步適用于司法實踐之中。二是認為應當將無因管理制度作為立法明確規定下來。三否定要求勞務的請求權。

        三、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設想

        (一)明確無因管理的概念

        “ 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中,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損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者自愿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叫做無因管理”這里的“他人”應當不以自然人為限,還應當包括法人在內的所有民事主體。只有對無因管理的概念進行明確的補充,才能更加明確哪些情況屬于無因管理,從而更加有利于司法實踐。

        (二)完善關于無因管理的法律條文

        1.明確管理人的主觀意思

        管理人的意思是屬于管理人的主觀心態,如何確定管理人是否有為本人管理事務的主觀意愿,對于無因管理十分重要,這需要從兩個方面來判斷,主觀的有為本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以及客觀的為本人管理事務的行為。

        2.明確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的權利義務

        目前我國關于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務的義務并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應當對于管理人的管理義務進行明確的規定。

        管理人在為本人管理事務的過程中,可能因此產生一些必要的費用,這就需要法律來細化分類哪些費用需要本人負擔,支出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管理人在管理事務的過程中為盡管理義務而產生的必要費用,本人應當償還,并且可以要求本人負擔自管理人支出費用之日起的利息。必要債務清償請求權,管理人在管理實務過程中,因為管理事務而產生的費用,應當由本人償還。但是本人清償費用的范圍僅限于因為管理事務而負擔的債務,管理事務之外的債務應有管理人承擔。損害賠償請求權 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因為管理事務而受到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本人應當賠償,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損害必須是因為管理事務,簡而言之就是管理事務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聯系。如果損害的造成是由于管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那么本人可以不負擔賠償。

        (三)明確本人利益受到損害本人的請求權

        法律中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都是關于管理人的請求權,而本人利益損害時的請求權尚屬于空白,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本人利益受損失本人的請求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當管理人在管理事務的過程中因為管理人尚未盡到義務或者由于管理人的過錯對本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本人有權要求管理人進行賠償,二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務過程中利用管理行為侵害本人利益的,本人有權要求管理人進行賠償。

        (四)真正的無因管理以及不真正的無因管理

        真正的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的無因管理的區別在于管理人是否有為本人管理事務的主觀意思,真正的無因管理就是通常所說的無因管理,所謂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實際就是具備無因管理的客觀要件,但不具備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又叫做準無因管理 。我國在準無因管理這一方面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僅有國外立法對此進行了規定,“不真正無因管理可以分為三類:不法管理、誤信管理、幻想管理。 ”我國對于區分真正的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無因管理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判定困難,不同類型的無因管理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也應該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因此筆者認為不論是在法律條文規定中還是司法實踐中,區分真正的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的無因管理是我國民法未來發展的大勢所趨。

        篇3

        【關鍵詞】不當得利;現狀;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2-112-01

        一、不當得利制度概述

        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根據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失的事實。由于該項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根據,并且其取得是建立在他人受有損失之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利益的享有人應當將該項利益返還于因此而受有損失的人。在這一事實中,無法律上根據而取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受益人,負有向對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受有損失的一方稱為受損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的債權。

        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根據而自受損人處取得的利益。

        二、我國不當得利制度之不足

        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中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不當得利制度作了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抽象的法律條文進行了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1條規定:“返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和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我國現行法律對該制度規定的如此簡陋而且生澀,讓人有點費解,并且可操作性不強。

        (一)不當得利的返還標的和返還方法規定不合理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可以得知返還的標的是所受不當利益,返還的方法是返還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傳統大陸法系的觀點認為不當得利的返還標的為所受的不當利益,對于返還的方法則以原物返還為首選,如原物不存在或返還原物已不可能,則以價額返還為補充。對比我國與傳統的大陸法系的觀點可以分析出我國的現行規定不太合理。我國的法律規定:“利用不當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和管理費用后予以收繳”。該條規定實為公權力對私權利不當干預的情形,是典型的計劃經濟的產物,與私法自治的原則相違背,所以該司法解釋根本就沒有法理依據。

        (二)法律效力未區分受益人的主觀心態是善意抑或惡意

        傳統大陸法系的觀點認為對于善意受益人以既存利益為限僅負返還現存利益的責任,如果所得利益已不存在,那么就免負返還責任;而對于惡意受益人不論其所取得的不當利益是否存在也不論其所取得不當利益的原因為何均要求受益人返還,對于惡意人利用其所取得的不當利益而取得的利益以及所受利益的利息應該返還。但是從我國現行的法律的條文可以看出善意與惡意均負同等的返還責任,這顯然與法律的本旨相違背。

        三、我國不當得利制度的完善

        前面對我國現行的不當得利制度進行了解讀,下面筆者就我國將來制定民法典時關于不當得利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關于不當得利制度的定位

        不當得利作為債權請求權之一,在我國未來編撰的民法典中應列于債權篇總則中,并且設一條文規定債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事實發生,同時將不當得利制度與合同、侵權行為等并列在債權分則中。

        (二)不當得利制度在制度內容上的設計

        大陸法系對于不當得利制度具有詳實的規范,如《德國民法典》具有11條法律條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設有5條法律條文,而我國對于不當得利制度僅限于《民法通則》中的一個條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條司法解釋。不當得利制度包括不當得利法律事實與不當得利法律效果兩個方面,所以在不當得利制度的內容構造上應從這兩個方面展開。

        1.不當得利法律事實的構造。不當得利是法律事實的一種,此種法律事實由四個法律要件構成,即一方受利益;一方受損失;無法律上原因;受益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因此,不當得利可界定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失。在不當得利法律事實的構造上應就所受利益形態以及因果關系作明確規定,即規定所受利益僅指財產上的利益,而不能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因果關系須就客觀事實認定,只要他人的損失是由取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沒有不當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會有財產上的損失,就認定利益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2.不當得利法律效果的構造。不當得利作為法律事實的一種是產生不當得利之債的原因,不當得利法律效果也就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內容。不當得利的法律效果部分應包括返還的標的、返還的方法、返還的范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排除等內容。在返還的標的上,應對所受利益予以規定,其包括原受利益及基于原受利益而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在返還的方法上,以原物返還為首選、價額返還為次要。返還的范圍應區別對待,善意受領人減輕其返還責任即僅應返還現存利益,如果現存利益已不存在,則不負返還責任;而對于惡意受益人不論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也不論該利益毀損滅失的原因為何均要求受益人將其多受利益返還給受損人,如果受益人所受利益小于受損人所受損失,那么受益人應賠償受損人損失與受益之間的差額。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排除上,應明確列舉得以排除的情形,即不法原因給付、道德義務的給付、訟時效屆滿后的債務清償。

        參考文獻: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曲可伸.羅馬法原理[M].南開大學出版社,1988.

        篇4

        關鍵詞:《法國民法典》;契約自由;公序良俗 ;合同強制力;善意

        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是十九世紀以來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是世界法律史上的一部輝煌巨著。但是這樣一部輝煌巨著在面對現代嶄新復雜的社會生活的時候顯得有些陳舊了。最早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法國學界就出現了債法修訂或再法典化的呼聲,90 年代之后,隨著德國、魁北克等國家或地區紛紛改革債法以及歐洲出現試圖擬訂一部歐洲民法典的努力,法國這一步伐也日益加快,最后導致了在2005年兩部著名草案―《卡特拉草案》和《泰雷草案》的相繼出世。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合同法的總括性的規定,在法律價值上具有重要的意義。通過研究法國合同法中基本原則的改革,發現其變革的內容的原因,以期對我國合同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借鑒意義。

        一、改革的背景

        法律的基本價值之一就是安定性,而《法國民法典》便很好地做到了這一點。這部法典經歷了200多年的時間,但是卻沒有在體系上進行較大幅度的修改,所做的修改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在家庭法方面的修改。雖然法典沒有經過較大幅度的修改,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典沒有缺陷,沒有問題,依然可以圓滿地調整法國人民民事領域的法律問題。這部法典之所以沒有進行全面修改,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解法典化”。“解法典化”命題由意大利法學家伊爾蒂教授在上世紀七十年代最先提出,它是指在有民法典的國家,層出不窮的法律特別規范造成傳統民法的內外體系逐步分解的現象。[1]法國在其民法典制定后的200多年里制定了一些特別規范以彌補法律的不足。二是法國的司法判例制度和法律學說在不觸動法典書面措辭的前提下,通過創造性的解釋法律使得法典本身現代化。因為該法典法律條文的構成常常是不精確、有缺漏或模棱兩可的,遠不能像接受了學說匯纂學派遺產的《德國民法典》那樣做到法律術語的精確,故給司法判決的解釋工作提供了余地。[2]三是保守派的抵制。法國法律界的保守派認為應該法國民法典關乎法國人民的榮譽,它是法國在法律界的象征,不能輕易對其做出全面修改。現如今,法國民法典已然不能適應社會發展,但是因為這些運行在民法典之外的活的法律規范和解釋,保證了法國社會和個人能在一個有效的法治框架內從事正常的民事活動。但就《法國民法典》而言,這種長壽毫無疑問付出了應有的代價。因為實際上,這一法典越來越喪失了對現實生活的有效掌控和引導。因此,對《法國民法典》進行改革的呼聲便開始出現。尤其是在涉及民眾生活最多的合同制度的完善方面的呼聲日漸強烈。改革的呼聲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出現,但直到2005年兩個草案的出臺,才算得上是真正地進行改革。因為合同法改革涉及很多重要的問題,所以自這兩個草案出臺以后,法國又涌現出了很多的草案,較為典型的代表是但是《司法部草案》、《最高法院草案》以及《巴黎工商會草案》。但是關于合同制度改革草案中的合同法基本原則部分,在法國法律界引起了很大的爭論,其爭論的主要焦點便是合同法基本原則的具體內容。

        二、法國合同法改革草案中基本原則

        法國合同法改革始于2005年,距今已經形成了三份重要的草案―《卡特拉草案》、《泰雷草案》以及《司法部草案》。[3]其中《卡特拉草案》仍然延續了《法國民法典》的風格,即不設立統攝合同法領域的基本原則,這一點遭到了法國司法界和學術界的普遍批評,法國最高法院和巴黎工商會分別代表司法界和工商業界就該草案提出自己的批評意見。另外兩個草案均設立具有統攝性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其實,這種情況的出現體現了法國國內對于合同法基本原則法典化的不同態度。保守人士認為法國應該繼續堅持《法國民法典》的風格和傳統,對舊的法典只需要進行修補即可,無需改變法典的體例。而反對人士認為,法國民法典已然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合同法領域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模式,設立法典化的基本原則,彌補合同法自身規定的不足。主要的幾個草案對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都提出了各自的建議,主要如表1所示:

        在筆者看來,合同自由原則、尊重公序良俗原則、合同強制力原則、善意原則應該作為法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一)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自由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的自由、內容自由、變更或廢棄的自由以及方式自由。[4]但生活中出現了大量的定式合同以及國家立法在消費者和勞動者簽訂合同時予以特別保護等現象,這些現象使得合同自由原則看起來已經不適用了。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雖然沒有明確寫出合同自由原則,但是沒有人否認這一原則的地位和價值。契約只有在自由及平等的兩個基礎上方能建立起來。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得不屈服于他人的意思之下,則自由其名,壓榨其實。[5]所以契約自由應受到限制,無限制的自由,乃契約制度的自我揚棄。那么契約自由是否真的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筆者認為不然。

        合同自由相對的,不是絕對的。絕對的合同自由只是一種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如果不對其限制,將會導致實質上的不自由。應當說,合同自由,從來就不是沒有限制的自由,只不過實在不同的時代及不同的國家,這種限制的具體表現不同罷了。[6]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合同自由原則的演變,正是這種限制的演變。《法國民法典》對締約雙方訂立的契約也并非沒有限制。該法典的1109條到1122條構成同意制度的專節。[7]在這一專節,法典規定了締約過程中的錯誤、欺詐以及脅迫成為構成締約同意的瑕疵,這些情形可以導致合同的無效或者撤銷。可見,此時的契約也是受到限制的,只不過此時的立法理念是“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國家最小的限度的干涉”,所以此時該法典對于自由原則的限制較少,而現代國家立法基于經濟情況的變化對于合同的限制較多而已。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言:“在某種意義上,一部合同自由的歷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經由醇化,而促進實踐合同正義的記錄。”[8]合同自由原則在現代適用會受到很多的限制,甚至是合同不再自由,但是經過“修正”合同依然可以是自由的,因為經過“修正”的合同才能夠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合同自由,才能夠實現合同的效果。

        因此,合同自由原則當代并沒有死亡,而是達到了實質意義上的合同自由。既然可以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合同自由,那么合同自由便沒有失去其存在的土壤。法國的各個草案也完全贊同合同自由作為其基本原則。

        (二)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原則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簡稱,最先在法法律中規定公序良俗的就是《法國民法典》第6條:“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

        公序良俗原則作為對合同自由原則的補充和限制,是為了保證公共利益或者一般利益高于個體利益,使得合同更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指向法律的根本精神,是私法社會化的主要表現。日本的我妻榮和末川兩位學者更是把公序良俗提升到支配整個法律體系的根本觀念的位置上。[9]泰雷草案和司法部草案也都把此原則作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但是,公序良俗并不是否定合同自由原則,追求自由一直都是法律的價值之一。利用法律規范確保社會存在和發展是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務,公序良俗正因為規定的是社會公共秩序和一般道德的問題而成為社會存在和發展的確保,應該成為所有法律規范存在價值的公準。[10]

        法國民法典不同于我國民法設立統攝性的基本原則,對于公序良俗原則,法國民法典在第六條中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但實際上該法典并沒有明確將公序良俗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在邏輯體例上,在合同法中把公序良俗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不會影響民法典的體系性,同時還具有宣示性的作用。因此公序良俗原則可以在合同法中予以規定。

        (三)合同強制力原則

        在法國,強制性合同這一概念是在20世紀中期在學說上出現的。強制性合同法國“統治經濟”的特征之一,是法國合同法在現代變化的重要標志之一。[11]合同強制力原則也稱為合同安全原則,在《法國民法典》的第1134條中已有體現。在《司法部草案》的立法說明中有這樣一段話:“合同安全原則已經透過有關合同之債的強制效力的一些條文呈現在民法典中,也將作為指導原則載入本案中”。[12]筆者認為,合同強制力原則是合同有效或者說是合同在締約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的體現,也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貫徹。合同在訂立以后的關鍵就在于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在締約雙方之間沒有約束力或者強制至執行力,那么合同自由便無法得到體現,也不利于現實生活的各種交易活動。將強制力作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一是可以起到象征作用,二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貫徹、保證合同的履行、減少合同糾紛都有很大的作用。

        (四)善意原則

        較合同自由原則與強制力原則而言, 善意原則旨在更優地實現合同的價值, 它是一項重視質量和品質的原則,是一種建立在前兩項原則之上的更高的要求。此次改革中,法國最高法院特別強調這一原則,并指出這一原則的外延非常廣泛: 忠誠、合作、比例、平衡等概念均被認為是善意原則所涵蓋的,而且法國最高法院還認為它實際上統攝了整個債法而非單純的合同法領域。

        在法國民法上,“善意”原本僅僅通過《法國民法典》有關善意履行義務的規定在第1134條第3款呈現,也就是說僅限于有關合同履行的范疇中。如今,經由判例與學理,法國法所謂的“善意”已經發展成為合同法領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盡管《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第3款要求履行合同應“善意”,但現在“善意”早已不限于履行階段,已延伸到合同訂立階段以及后合同階段,貫穿到整個合同的始終。

        至于各個草案中其他的基本原則的建議,比如基本權利與自由原則、有利于合同原則、忠誠原則、一致性原則等,雖然它們都有各自的價值,但是它們并沒有非常獨特的價值。伴隨歐洲人權主義的發展,基本權利與自由原則也被很多學者強調,但是主要的趨勢是該原則融入到了公共秩序里面,從而成為公共秩序的組成部分。有利于合同原則、忠誠原則可歸屬于善意原則。一致性原則是指禁止違反自己先前做出的且他方當事人已產生合理信賴并據此有所行動的聲明或者舉動。這一原則也是可以歸入到善意原則里面的。

        三、從法國合同法基本原則改革得到的啟示

        每一項法律制度的改革都會伴隨著爭論,而爭論卻是法律制度完善的有效途徑,通過爭論,真理而愈加明晰。究其爭論背后的本質,法律制度的爭論實際上是法律思想和價值理念的爭論。[13]《法國民法典》合同法基本原則的爭論便是法國法律界人士不同的法律思想價值的沖突。通過觀察法國合同法基本原則方面的改革可以得出如下的一些啟示:

        首先,一部法律或者是某些法律條文的出臺都需要很長時間的理論準備。目前我國正在進行民法典的編纂工作,法國合同法的改革無疑可以給我們提供借鑒意義。法國合同改革的幾部草案從2005年公布以來,至今尚沒有形成統一的結論。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也需要經過充分的理論論戰,實務界和學術界人士都應該充分參與其中,民法典的編纂切不可操之過急。

        其次,法律的形式和內容要與時俱進。在法國合同法的改革中,有的法律界人士認為法國合同法應當堅持法國民法的傳統,不設統攝性的、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則。而事實情況是,設立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則是有很大的價值的。在 適用范圍上,法律原則不像法律規則只能適用于某一類事件或行為,而是具有更寬的覆蓋面,往往能夠對某一法律領域的不同類別的事件或行為產生拘束力。 在針對個案的適用過程中,如果個案的基本事實符合某一法律規則的構成要件,該 法律規則就應該被適用。而且,設立統攝性的法律原則可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將具有共性的法律規則進行統一規定,減少立法成本。固守傳統的形式只會讓《法國民法典》光芒漸褪,難以滿足現實需要。

        最后,也要對我國的合同法基本原則進行不斷地反思與探討。通過對比可以看出,我國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法國合同法改革草案中的基本原則還是有區別的。比如公平、平等原則是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但是卻沒有出現在法國的合同法的幾個重要的改革草案中,而法國的幾個重要的合同法草案都有強制性原則,我們國家的合同法也沒有。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我國的合同法基本原則就存在缺陷。然而,我們仍然可以從利益、體系等角度去對比我國同合法基本原則和法國幾個重要草案的不同,以期我國的合同制度可以更加完美。

        參考文獻:

        [1]陸青:《論中國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現象》,載《中外法學》,2014(6).

        [2]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140.

        [3]李世剛:《變革中的法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及啟示》,載《南陽師范學院學報》,2014(1).

        [4]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109-110.

        [5]同注4,第110頁。

        [6]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38.

        [7]羅結珍:《法國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189。本文所用法國民法典條文皆是此書版本條文。

        [8]同注5。

        [9] [日]大村敦志:《公序良俗和契約正義》,有斐閣,1995:97.

        [10]趙萬一 ,吳曉鋒:《契約自由與公序良俗》,載《現代法學》,2003(3).

        [11]尹田:《法國合同法中的“強制性合同”》,載《現代法學》,1995(1).

        [12]轉引自李世剛:《變革中的法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及啟示》,載《南陽師范學院學報》,2014(1).

        篇5

        關鍵詞:基本原則;重構;民商合一

        民法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中最基本的規則設置,也體現著整部民法的價值取向。縱觀世界經濟發達的國家與地區,既有推出成文商法典的先例,也有將商法編入民法典的實踐①,這些成熟的立法范例沿襲至今幾經歷史錘煉。我國以民商合一為主流觀點。因此,民法典的編纂與頒布,勢必將影響著經濟運行的每一個細節。以民法典的編纂為著眼點,探討我國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具現實意義。

        一、現行民法基本原則落后于時代

        (一)現行民法基本原則內涵上的滯后性

        滯后性是絕大多數法律都難以避免的缺陷,我國現行的民法基本原則可見于民法通則的第三條至第七條。②民法通則頒布于1986年,改革開放初期的社會經濟環境與法制建設背景都十分單薄。21世紀以后,商事活動空前活躍,在缺乏相關法律條文指引的情形下,民法基本原則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就具有了相當重要的地位。因此民法基本原則對于商事活動的功能和作用具有相當嚴重的滯后性。

        (二)現行民法基本原則的私法性特點受限

        民法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其在調整對象與具體規范上應具有突出的私法性。然而我國的民法通則中對于民法基本原則的表述則充斥著國家意志與政策色彩。鑒于國家政策的時局性與可變性特征,并不能提供法律原則所需的持久性和穩定性③,因此,將其寫入民法基本原則條文無疑是與法理相悖的,可謂是國家意志對私法立法的強行干預,使得該條文前后段突兀而對立。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

        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涉及復雜的社會關系,本文僅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視角,探討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

        (一)民法典基本原則重構的方向

        目前我國對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實現民商合一仍未有統一說法。民法典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其權利義務調整范圍應當及于所有的平等主體之間。至少在民法典的民法總則部分,應當支持適用于商事主體之間的關系。我國既然采民商合一為通說,從重構民法基本原則入手,普遍適用于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對商事特別法發揮指引和統領作用。總而言之,在民法典總則中實現民商合一可以為改善司法實務工作帶來立竿見影的成效,是為最佳選擇。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目前民法基本原則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內涵上的滯后與私法特點上的受限,誠實信用原則也不例外。誠實信用原則一向被視為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其法條依據是民法通則的第四條。誠實信用同時也是商事活動中必須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因此在討論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中的民商合一時,誠實信用原則擁有巨大的立法價值。綜合來說,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通則中界定的內涵范疇確實難以滿足經濟發展的需求。從重構的角度來觀察,這也是不得不談的缺陷所在:首先,誠實信用原則內涵上的滯后性產生與立法條文的不完善。目前我國的立法尚未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概念和適用空間有明確的定義。對一個亟需完善市場經濟體制、推動立法與經濟交融發展的成文法國家而言,這種現象體現出非常嚴重的立法滯后性。除此以外,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私法原則的特性需要得到發揚。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不但是民法中被一再強調的“帝王條款”,也是普遍認同的統領各私法部門的“帝王條款”。然而回歸到立法本身,民法通則所賦予的內涵并未能為其發揮統領作用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據。把握民法典制訂這一歷史機遇,在立法中為誠實信用原則注入更豐富的內涵,使其私法特性更加突出。

        (三)誠實信用原則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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