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0 09:47:4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行政機關的法律地位,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現將經吉林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吉林省監察廳、土地管理局聯合下發的《吉林省關于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政紀律處分的規定》轉發給你們,供參考。
附:吉林省監察廳、土地管理局關于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政紀律處分的規定
(1989年12月6日)
為認真貫徹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切實保護耕地,特制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政紀律處分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干部。
國營企業職工的行政處分,按國務院1982年4月10日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 對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給予行政處罰外,按照本規定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三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3條和《條例》第66條規定的給予下列政紀處分:
(一)違法占用城市市區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數,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給予行政警告至降職處分。
(二)違法占用城市市區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數,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給予行政記過至撤職處分。
(三)違法占用城市市區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魁留用察看處分。
(四)違法占用城市市區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給予行政降職至魁處分。
第四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6條第2款和《條例》第70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魁處分。
第五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和《條例》第58條規定,需給予行政處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法交易額一萬元以下,給予行政記過至撤職處分。
(二)非法交易額一萬元以上,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魁處分。
第六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8條和《條例》第66條規定的,按本規定第三條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無權批準”中屬于非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的,對無權批準部門的領導及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第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9條和《條例》第62條規定的,除給予行政處分外,有關經濟問題的處理按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八條 違反《條例》第18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九條 違反《條例》第19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43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記過至撤職處分。
第十條 違反《條例》第20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第十一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條例》的違紀人員的政紀處分,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由其所在單位按干部管理范圍和行政處分審批權限報批。處分決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違紀單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的處分意見的,報上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處理。
[論文關鍵詞]公司設立階段 發起人 法律地位
發起人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人,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以及公司存續期間(雖然發起人轉換成為股東,但在股權轉讓等特殊情況下,仍然要考慮其原系發起人身份),享有不同的權利義務。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按照法律規定承擔包括訂立設立協議,制作有關文件并報送有關待批準材料、召開創立大會、提出設立登記申請在內的籌辦事務,認購公司股份,并按公司設立承擔法定責任的法人或是自然人。①發起人在設立階段的法律地位的定位關系到發起人權利義務的劃分以及責任的承擔。
一、發起人的資格
1.發起人為自然人的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這意味著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能作為發起人。由于在設立階段發起人需要為一系列的民商事行為,并有可能承擔法律責任,這就在行為能力上要求發起人中的自然人必須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2.必須有過半數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公司設立事務繁雜,為防止在設立過程中的欺詐行為,加強對發起人的監督有必要對一定數量的發起人作出硬性的住所要求。
3.發起人必須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簽字。公司的發起人的確定也應當以章程的記載為依據。從而為發起人與設立中相關事務的承辦人的區分提供了依據和判斷標準。
4.發起人必須認購一定的股份。依據《公司法》,發起設立的發起人認購公司全部股份,募集設立的發起人認購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
二、發起人的法律地位學說之爭
1.無因管理說:認為發起人作為無因管理人而存在,基于與公司之間存在的無因管理關系,而將設立階段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轉移給成立后的公司。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為避免造成損失(損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僅為他人),主動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無法律上和約定的義務。然而,設立公司是發起人簽訂了設立協議,明確各自權利義務關系,并且為申請登記、認購股份等一系列法律行為,難以說是“無因”。無因管理的管理人不享有報酬請求權。但是,發起人享有對公司的報酬請求。
2.為第三人利益合同說:發起人因設立公司而與他人所締結的法律關系,是以將成立的公司為受益第三人的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如果為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放棄,且如果增加第三人義務,也必須事先取得第三人同意。然而,公司設立階段公司為并不現實存在的第三人,更是無法同意與拒絕為其增加的利益與義務。
3.設立中公司機關說: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的機關,其因是設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公司的機關,作為公司的組成部分,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不是民事權利與義務的主體。然而,發起人在公司設立失敗時有可能對債權人承擔連帶之債,不像公司機關那樣不承擔責任。
4.承繼說:發起人的權利義務,在公司成立的同時,依當事人意思或法律規定,當然由公司承繼。現在探求的就是這種承繼的原因何在,而不是簡單地總結,其承繼的原因也是由發起人法律地位決定的。
5.說: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的人,其行為的權利義務歸屬成立后的公司。需要以法定或委托為前提。然而,作為設立中的公司還不全然是公司,不是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與發起人之間既無法定的明確規定,又無委托的授權委托。
6.設立階段時段說:以創立大會通過公司章程和選舉產生公司組織機構和負責人為界,分為兩個時段,前一時段,發起人是以個人或設立人的整體名義履行設立事務,設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歸設立中的公司,因而發起人作為一個整體是設立中公司的機關,作為個人則是設立中公司的開辦人;在后一階段,設立中公司的對內對外事務則應當由創立大會產生的機構及其負責人來組織和代表,設立人作為一個整體的功能發生了轉移,但設立人作為個人其公司開辦人的地位仍然存在,因而公司設立失敗,責任仍然由發起人承擔。發起人作為一個整體的法律地位依設立階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發起人作為個人始終是公司的開辦人。這一解釋基本解決了前述幾種學說的不足之處。但是,發起人行為中重要一點在于需要與有關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行政法上的法律關系,此時其法律地位超出了公司法的規定而成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
三、發起人法律地位確定標準
對上述各種觀點的分析中,筆者發現,上述各種觀點均局限在通過梳理發起人與成立后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來確定發起人的法律地位。這就會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因為,只有先確定了發起人的法律地位才能有效地梳理發起人與成立后的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不能本末倒置。
發起人的法律地位是通過對發起人在設立公司中的法律行為的分析來確定的。其法律行為才是發起人法律地位的邏輯起點。
在公司的設立過程中,發起人應該為以下法律行為:
1.開辦公司的行為:在設立階段,發起人的開辦公司的行為具體明確。在最初設立協議的商定到公司法規定的一些權利義務都因有約定或法律規定而具體明確。而這種開辦行為也直接區分了發起人與其他股東及創辦事務承辦人。
2.訂立設立協議: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簽訂發起人協議,以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義務。此協議的效力,一般認為是合伙協議,從而確立了合伙人之間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民事合伙性質。此時,發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對外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以及《民法通則》對民事合伙的規定來確定。
3.創設公司機關: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包括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兩種方式,募集設立又可分為公募設立和定向募集設立。發起設立過程中,在發起人制定公司章程、申請設立和發起人認購股份以后,發起人應當選舉董事和監事,創設公司機關。募集設立中發起人都應在簽訂發起協議、設立公司章程、申請設立、認購部分股份、提出募集申請和預先披露、經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后募股和認股,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并驗資后,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創設公司機關。
4.發起人與行政機關所產生的法律行為:公司設立,應該向工商登記機關報送有關文件,申請登記。在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還要事先申請行政許可或者報批,向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申請發行股票等。在這時,存在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關系。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中,涉及上述行政法律關系時,成為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四、發起人法律地位
在明晰發起人法律地位的確立標準之后,再具體分析發起人的法律地位。
1.設立中公司的開辦人:正是基于發起人的開辦公司的特殊行為,區分了發起人與其他主體。發起人作為公司的開辦人其權利義務并不因公司機關的創設成功而轉移。
2.民事合伙:在定立了設立協議之后,發起人作為一個民事合伙而存在。發起人之間依據設立協議,履行各自義務;對外已設立人整體名義進行活動,各發起人對設立事務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然,實踐中,并非每個發起人都具體承辦設立事務,具體的承辦人是誰,并不能改變發起人依據設立協議而成為的民事合伙法律地位。
3.創設中公司的機關:從發起人可以創設公司機關發現,發起人作為整體,是創設中公司的表意與執行機關。這種創設中公司的表意與執行機關的主要職責就是創設公司的機關。在公司機關創設成功之后,原來由發起人組成的創設中公司的機關即表意與執行機關的權利義務就會為新創設的公司機關所取代。
4.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基于發起人在設立公司時與行政機關的行為關系上,會產生行政法律關系,在發起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被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時,可以提出行政訴訟。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行政機關的審核或審批職權的正確行使與否直接影響到公司能否成立。在維護設立中公司的合法權益上,發起人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公司設立階段,即使在公司機關被創設以后,公司機關在行政機關侵犯設立中公司的合法權益時,怠于行使訴權時,發起人仍然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時效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有效期限,一旦超過,法院將不再受理或予以駁回當事人對該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這就是說,超過時效導致不能啟動訴訟程序。
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具體行政行為”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兩者有一定區別:前者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賦予的權力,通過法定程序對客觀事實的確認,屬于合理管理所產生的行政行為;后者是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依具體法律授權行使一定行政職能所產生的非管理性質的行政行為。兩者相比,管理主體、性質和法律效果均不同。
由于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具體行政行為”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其訴訟時效是不同的,那么房屋登記發證屬何種行政行為?筆者認為房屋登記發證應當屬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這是其法律特性所決定的。
首先,從管理主體來看,房屋登記機構是具體的登記發證單位,它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是指依具體法律、法規授權而行使行政職能的非國家行政機關的組織,屬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關于這一點,《物權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及《房屋登記辦法》第四條都有明確的法律、法規的授權規定。大家知道房屋登記發證有登記機關和登記機構之分,登記機關負責登記發證的管理,登記機構受登記機關的委托,依法授權負責登記發證的具體行為,屬于非國家行政機關的組織。就**而言,市產權監理處屬于“公益類”行政事業單位,必不具備國家行政機關的組織要素,而只能為依具體法律、法規授權而行使行政職能的非國家行政機關的組織,即其他行政組織。
其次,從組織機構來看,登記機構符合其他行政組織的條件,主要是它依法行使登記發證的行政職能時,是行政行為的具體主體,并可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盡管行政訴訟的對象是登記機關,但實際應訴和承擔法律責任的還是登記機構。
第三,從新的登記觀念來看,房屋登記必然是其他行政行為。隨著《物權法》及《房屋登記辦法》的實施,房屋登記簿已是房屋登記的核心,不再足“房產證是房屋產權的唯一的、合法的憑證”這個老觀念;房屋登記實施“依申請登記”?則,登記由申請人啟動,不再是登記機構的管理手段;登記機構的職能由“發放房產證為主”轉化為“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將登記作為物權公示手段,嚴格限制了登記機構依職權登記的情形;登記機構實行“以形式審查為主、輔以必要的實質審查”的原則,淡化實質性審查,不再是“行政確權”而是“行政確認”。從這些轉變看,房屋登記的行政行為性質發生相應的變化,即登記為完全聽憑當事人的意思所產生,不再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要素,故只能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房產證的法律地位也不可能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行政許可所頒發的證件相比較,屬于一種形式登記的產物,即其他行政行為的結果。
二、房屋登記的行政訴訟時效宜短不宜長
過長的訴訟時效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就**地區而言,目前**市城區有l萬份非公寓式的老私房的房產證是**年前頒發的,錫山區、惠山區、濱湖區和新區頒發的未拆遷的農村老私房的房產證估計在10萬份左右。如果按“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時效“20年”為房屋登記的訴訟時效界限,那老私房的登記發證行為均有可能列入行政訴訟范疇,90%以上老私房將成為行政訴訟的主要客體。也許有人認為,這是好事,是對登記機構的考驗。其實不然,持這種看法的人沒有看到事物的另—面,即大量的行政訴訟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這是因為城市房屋總登記和村鎮房屋總登已的當時登記規定互不相同,與現在的規定有更大的不同,特別是村鎮房屋總登記當時并無登記辦法,現在訴訟起來,?告無不要求被告提供當時的發證法律依據,或以現在的登記辦法去衡量當時的登記,動輒指責登記機構違法行政,其后果必然是**年-1991年城鎮房屋總登記以及1988年開始的村鎮房屋總登記后房屋權屬相對穩定的狀況將被破壞,社會安定團結面臨新的挑戰,目前村鎮房屋要求撤證的案件激增便是明證。如以5年為房屋登記的行政訴訟時效則可大大減少行政訴訟的故意,以穩定社會秩序。
[關鍵詞] 法律地位 教育教學 權利與義務
法律地位的含義十分豐富,法學研究者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有不同的理解。但對法律地位的本質描述基本是相同的。概括起來說,法律地位包含如下含義:(1)它是權利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2)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決定他與其他主體之間所構成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內容(即權利與義務);(3)權利主體間因不同法律地位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因個人意志的改變而改變。我國教育法研究的核心問題之一,就是如何依法規范政府、學校、教師、學生、社會等法律主體之間的關系,界定彼此的法律地位,進而依法確定其權利與義務,將學校教育納入法制的軌道,維護學校的辦學自,保護教師的教育教學權和學生的受教育權。但迄今為止,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沒有對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的界定,導致近年來高等學校訴訟案的受理、審理、裁定、判決產生很多爭議。
一、高等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高等學校,主要指由政府投資舉辦并實施管理的從事高等學歷教育的公辦教育機構。作
為國家教育義務主體的高等學校,必須履行其法定義務,實施教育教學及管理目標,以滿足學生作為受教育權利人實現權利的基本要求。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就是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目標,與學生形成的法律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及其彼此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內容與責任。
(一)高等學校是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備行政主體地位
行政主體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國家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并能獨立地承擔由此而產生的相應的法律責任的組織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權力是國家賦予的、運用強制力對公共利益進行維護和分配的權利。行政權力可以憑借國家強制力達到行政目標。是否享有國家行政權力,是決定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前提條件。
國家設立行政機關,通過憲法和法律賦予其國家行政權。享有國家行政權的行政機關就具備了成為行政主體的決定性條件。行政機關是國家最重要的行政主體。但除行政機關之外,國家在實施管理的過程中,為了降低成本,防止效率低下,往往通過法律法規將部分國家行政權力授予行政機關之外的其他組織,被授權的組織就具備了成為行政主體的決定性條件。
1.高等學校是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備成為行政主體的條件。高等學校是依法成立的國家事業單位,是政府專門實施高等教育的公益性機構,要接受政府的管理,服從政府的命令。相對政府關系而言,高等學校是政府的行政相對人。但是,高等學校又是接受國家行政權力的授權組織。高等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活動中,擁有很多國家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職權,具備了成為行政主體的決定性條件,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例如: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我國的學校(包括高等學校)享有下列權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3)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4)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5)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6)聘任教師及其他教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7)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8)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規定,高等學校有權:(1)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系科招生比例;(2)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3)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4)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5)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6)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7)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8)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在國家授予的上述權力中,高等學校在招生、學籍管理、學生獎勵處分,頒發學業學位證書等方面,都具有明顯的強制性、決定性、單方面的意志屬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因此,高等學校雖然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但擁有國家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權力,因而法律上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對學生的教育與管理擁有決定權。學校作為行政主體在行使這些行政職權時,與學生形成不平等的從屬性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在此法律關系中,學校居行政主體地位,學生是行政相對人,居服從地位。
2.高等學校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行政權力,具有行政主體標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力,是指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照自己的判斷作出決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職責保障這些決定和命令的實施,獨立采取行政行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行政權力,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他被授權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主要標志。高等學校作為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可以依法自主辦學,獨立管理學校。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高等學校在招生錄取,學籍管理,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的頒發,對學生違紀的處分,對教師的管理和職稱的評定等方面,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根據自己的判斷,獨立地作出相應的決定,并在自的范圍內,通過制定學校規章,保證這些行政命令與決定的實施,因此,具有行政主體標志。
3.高等學校能獨立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具備行政主體的法律資格。能否獨立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又一重要條件。高等學校能獨立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也就包括它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擔行政行為的后果。高等學校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重要體現,就在于高等學校能獨立作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的主體,即能夠成為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以及行政賠償中的賠償義務主體,并獨立承擔復議、訴訟或賠償的結果。因此,高等學校具備行政主體的法律資格
(二)高等學校是事業“法人”,具有民事主體法律地位
在民法上,“法人”是按照法定程序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的財產,依法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法人的本質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團體性,二是它的獨立人格性。高等學校是依法成立的事業“法人”。我國《教育法》、《高等育法》關于高等學校“法人”地位的規定,與《民法通則》是一致的,都認為高等學校是一般意義上的“法人”,即民法意義上的“法人”。例如:《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它從事社會公益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高等學校作為事業“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享有“法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能獨立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例如:高等學校作為事業“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本校的經費使用權、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
“財產權”是具有一定物質內容或直接體現某種物質利益的權利。它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具體來說,(1)高等學校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自物權,也享有依照法律或者合同對他人財物占有與支配的他物權;(2)高等學校依法享有請求特定的義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義務的權利(債權),特定的義務人因違約、侵權、不當得利使高等學校財產權或人身權等利益受到損害時,高等學校有權要求侵害行為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賠償自己的損失;(3)高等學校對自己的智力成果(知識產權)依法享有專有權,主要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科技成果權等。“人身權”是指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不可分離,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人身”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和身份,不是專指自然人的身體。“人身權”包括人格權與身份權。而涉及高等學校民事權利的主要是人格權。它包括:(1)名稱權,是指高等學校依法享有的使用、轉讓名稱的權利。(2)名譽權,是指高等學校依法享有維護自己名譽的權利。(3)榮譽權,是指高等學校依法享有維護自己榮譽不受非法剝奪的權利。上述這些權利的擁有,是高等學校作為民事主體其民事法律地位所決定的。
二、高等學校學生在接受教育教學管理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高等學校學生,主要指依法獲得政府投資舉辦的高等學校的學籍,并已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高等學校學生基本上已年滿十八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同時又在大學里接受高等教育。他們既是“社會人”,又是“學校人”;既是法律關系的構成者,又是法律關系的主體或相對人。依現行法律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在接受教育教學管理活動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與學校構成的行政法律關系中學生是行政相對人,在法律上居服從地位;在與學校構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學生與學校都是民事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1.高等學校學生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項法律權利。高等學校學生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國家公民,是法律權利主體與法律義務主體的統一。在與高等學校形成的行政與民事兩種法律關系中,學生享有憲法賦予公民的一切權利,如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知識產權等;同時,也享有《教育法》等法律規定的專有權利,如學習權、公正評價權、物質幫助權等。
2.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校的行政法律關系中居從屬法律地位。高等學校是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是具有強制力的行政主體。高等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活動中,在招生、學籍管理、違紀處分,頒發學業、學位證書等方面,都具有明顯的強制性、決定性、單方面的意志屬性。為了實施教育教學管理目標,高等學校在行使上述行政權力時,與學生形成不平等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學校居行政主體法律地位。學生雖然依法享有受教育權等公民的一切權利,但依現行法律法規,學生在上述教育教學管理活動中只能作為行政相對人,處于從屬的法律地位,對學校的規章制度和決定等具體的行政行為,具有遵守和服從的法律義務。
3.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校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居主體法律地位。高等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活動中,又因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受教育權等問題,與在校學生形成民事法律關系。而學生作為與高等學校有著某種契約式關系的公民,依據《憲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同樣依法享有對本校的經費使用權、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法律上具備民事主體資格,與高等學校形成平權性的民事法律關系,彼此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4.高等學校學生的司法救濟途徑。現實生活中,高等學校作為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在實施教育教學管理活動中,在招生、學籍管理、違紀處分,頒發學業、學位證書等方面,甚至于財產權、人身權方面,具有明顯的強制性、決定性、單方面的意志屬性,因而往往造成對學生合法權益的侵害。隨著學生法律意識的增強,近年來我國高校的各種訴訟案不斷增多。筆者認為,如果高等學校的內部行政行為導致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學生作為行政相對人,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不能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只能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來為自己維權,這與學生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居從屬法律地位的性質是相關的。如果高等學校在教育教學以外的其他行為侵害了學生的財產權、人身權,造成了民事侵權,學生是弱勢群體,既不能盲目順從,也不可宣泄鬧事。學生作為民事行為主體,享有與高等學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通過司法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內,界定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明確雙方的法律權利和義務,規范高等學校的辦學行為,探尋高等學校學生的法律救濟途徑,有效化解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糾紛,對推進我國高等教育法制化進程,對構建高等學校和諧校園,有著積極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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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許可的聽證可以分為依職權的聽證與依申請的聽證兩種。
依職權的聽證,即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主動舉行的聽證。
依職權的聽證又有兩種情況:(1)法定依職權的聽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如《價格法》中關于公益事業的漲價必須舉行聽證的規定。(2)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依申請的聽證,即行政機關應公民或組織的申請而舉行的聽證。行政許可不僅涉及到申請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會影響到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內組織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