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0 09:47:17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民間借貸的概述
1、民間借貸的定義
民間借貸在我國最早期的表現形式主要為私人之間的借貸,伴隨著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的形式逐漸多樣化,開始形成了有固定組織形式的機構,我國目前民間借貸的形式主要包括:個人借貸、小額信貸公司、合會、標會、私募基金、地下錢莊、典當等。從法律意義上講,民間借貸是指區別于正規的金融貸款,存在于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的統稱。在民間借貸的過程中,借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轉移給貸款方,雙方約定貸款方到期返還借款并按約定支付利息或者免除利息。我國目前法律規定,低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方為有效的民間借貸,對于高出約定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護。
2、民間借貸的特征:
(1)參與主體與資金來源的廣泛性,民間借貸的參與主體較為廣泛,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營經濟如雨后春筍般發展起來,其勢頭十分迅速,但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受我國現行壟斷金融體制的影響,銀行基于其逐利性,一般不愿意貸款給中小企業,很難從銀行獲得貸款;另一方面,中小企業信用體系的不健全,擔保制度未完全建立,財產的流動性較為靈活,故銀行要承擔較大的貸款風險,所以一般銀行不愿意貸款給中小企業,這也給民間借貸的存在與發展提供了較大滋生的土壤與空間。民間借貸日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它的服務對象不同于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其民間主體也十分廣泛,其主體主要有個人、企業、私營業主、個體戶等,與此同時,其資金來源也十分廣泛,主要有城鄉居民積蓄,生產經營資金,甚至包括向銀行借入的資金以及向親戚朋友等的借入資金。
(2)隱蔽性和融資范圍的地域性。出于對金融監管和國家安全的考慮,我國目前對民間借貸的限制十分嚴格,除了合法的典當等形式的集資行為,國家原則上不允許其他民間借貸的存在,所以民間借貸一直游走于灰暗的邊緣,極其具有隱蔽性。與此同時,民間借貸的內生性,它的產生與發展是經濟發展的大勢所致,具有不可避免性民間借貸基于一定的地緣、血緣、熟人關系而建立,其流動與發展都集中于本地,具有地域性。比如在民營經濟發達的溫州、廣東等地區,民間借貸的發展十分迅猛,而在內地及西部偏遠地區,民間借貸的發展則較少。
(3)交易手續便利、條件靈活。民間借貸交易手續不像銀行貸款需要提供營業執照、代碼證書、會計報表、購銷合同、驗資報告等一大堆材料,一般只需考察房產證明及還貸能力等并簽訂合同即可,雙方基于自愿及其熟人關系,一般情況下,很容易獲得貸款,條件也較為靈活。按銀行的正常貸款程序,企業從向銀行申請貸款到獲得貸款,期間大約需要一個月,即使是長期合作客戶,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間借貸一般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時間即可獲得所需資金。與此同時民間借貸資金使用效率較高,銀行貸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現,而民間借貸可以隨借隨還,適合小企業資金使用頻率高,期限短的特點。民間借貸正是具備了這些比較優勢,才日趨活躍起來。
二、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
1、確立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我國目前法律體系中甚至沒有民間借貸這一概念,1996年為借貸活動制定的規則是貸款通則,把貸款人限定為必須持有“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中資金融機構,所以只適用于商業銀行,不適用于民間借貸。但就就目前我國情況來看,貸款通則早已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應通過立法的形式賦予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使民間借貸不再游離于法律的邊緣。
2、健全民間借貸配套制度。在給予民間借貸合法的地位同時,也要規范民間借貸融資秩序,加強對民間借貸融資市場的監管,制止和打擊違法違規、惡意提高民間借貸融資標準等擾亂民間借貸秩序的行為,建立和完善民營企業民間貸款、擔保和信用評級機制,促進民間借貸市場的健康發展。對擁有資金、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和個人,在控制風險的前提下,應允許其開辦貸款業務,并予以一定的利率浮動空間,以保護和引導正當的民間借貸行為,為民間金融搭建向規范化、合法化轉變的制度平臺,為中小企業融資開辟合理健康新渠道。
3、構建民間借貸監管體系。首先,應在創新中優化完善我國金融監管框架,著重加強宏觀審慎監管機制的完善,包括建立和完善系統性風險預警應對機制,加強防范金融風險跨境傳播。其次,既要提高金融監管的針對性,又要加強監管協調機制,形成監管合力,要合理劃分金融監管的邊界,既不能出現金融監管盲區,監管的缺位,也要盡可能避免重復監管。應統一規范和明確地方金融辦的職能,強化金融辦的管理職能,將其金融管理工作的重點從爭取資金投入轉向協調和服務上,提升金融風險的規避與處置能力,促進地方金融機構穩定發展。最后,高度重視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判執行工作。民間借貸在實踐中存在著交易隱蔽、風險不易監控等特點,容易引發高利貸、中小企業資金鏈斷裂甚至破產以及非法集資、暴力催收導致人身傷害等違法犯罪問題,對金融秩序乃至經濟發展、社會穩定造成不利影響,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間借貸糾紛的難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應當高度重視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判執行工作,通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規范和引導民間借貸健康有序發展,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通過對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允許民間借貸的合法存在,進行陽光化經營,充分發揮其支持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積極作用,同時把其投機性和詐騙性,降低到最低限度,從而使民間借貸成為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金融制度和信貸體系的組成部分。(作者單位: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李建軍:《中國地下金融調查》,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版。
[2] 徐孟洲:《金融監管法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3] 曾紀勝:《對我國民間借貸監管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學2011年碩士論文。
關鍵詞:民間借貸 制度缺陷 法律規制
一、民間借貸概述
民間借貸是種復雜的金融現象,它具有地區性差異特征:在發達地區,民間借貸多屬于一種商業性質的金融交易;在經濟落后地區,具有更明顯的互助合作性質。此外,民間借貸的發展程度并不相同,不同地區對資金的需求也有所差別。民間借貸的復雜性質決定了國家與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應當保持足夠的靈活性。
二、對民間借貸進行法律規制的緣由
(一)民間借貸的存在價值
民間借貸在我國存在已久,至今仍然沒有隨著經濟現代化和金融自由化而自動消亡。這說明了我國正規金融部門依然不能完全滿足企業和家庭的融資需求,社會對各種形式的民間融資仍然存在著強烈的需求。
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以血緣、親緣、地緣等社會關系為基礎而存在的民間借貸有一定的合理性。從金融體系和金融市場結構的宏觀層面看,一個國家的金融體系要有效配置經濟資源和風險,需要采取多種多樣的金融契約形式,建立滿足市場不同層次需要的金融機構,即"多元融資"的路徑。在微觀層面上,民間借貸與其他金融交易一樣,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對稱和責任不對等的特點,容易產生道德風險,但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機制和非正式制度約束,可以在信息篩選、防范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方面有效降低交易風險。因此,不能因為民間借貸存在風險就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民間借貸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民間借貸合法化可以解決在目前的"金融抑制"下,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困境。其次,民間借貸合法化是解決"三農"問題的根本要件之一。民間借貸的合法化能夠有效遏制"虹吸"效應,使農村多余資金在農村范圍內流動,從而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從根本上解決"三農"問題。再次,將民間借貸納入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不僅能引導民間借貸向正確的方向發展,而且能打擊非法集資、高利放貸、洗錢等各種擾亂金融秩序的金融犯罪。將大量的民間游資納入國家的金融體系,可以增強國家宏觀調控的有效性。
三、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現狀分析
(一)我國現行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特征
我國現行法對民間借貸進行規制的顯著的特征在于按照主體的不同屬性分別設定規則。具體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主體組合:
其一,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根據我國現行法,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被認定為無效,主要的理由在于金融活動的專營性。早在 1984 年中國工商銀行制定的《關于國營工商企業流動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就確立了"不準企業之間相互借貸,收取利息",后來又為1990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996 年《貸款通則》等規則所強調和重申。
其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在最高法院 1999年做出的《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企業與個人的借款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實,即認定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 年第 5 期中的案例"郭忠連訴青島市衛生局、青島市東部醫院借款合同糾紛案"中③,對于個人與企業間的借款認定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
其三,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法》第 210 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該條的自然前提就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屬于有效。
從上述的列舉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于民間借貸的三種主體組合所持態度并不一致,企業之間的借貸被否定,而個人之間的借貸被法律所肯定,個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一般認為是有效的。然而,這一規定的實效性并不強,因為對于企業之間借貸的否認往往能通過個人與企業的模式進行規避。
(二)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現存問題
1、民間借貸法律監管缺位
反觀我國金融領域的法律法規,相關規定主要針對正規金融,目前尚沒有針對民間借貸監管的制度設置。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行為應如何處理的批復》等從民法角度對民間借貸做了簡單的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均沒針對民間借貸活動做出規定,對民間金融活動采取模糊處理的態度,致使民間借貸法律監管缺位。
2、民間借貸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
法律制度的缺失與沖突導致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的界限,民間借貸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
同時我國民間借貸監管制度長期堅持著國家本位主義,存在著兩個基本價值上的偏差:一是堅持壓制等于穩定和安全的理念,過分強調嚴格的壓制;二是過分強調通過壓制民間金融維護正式金融機構的壟斷地位的目標。政府金融管制強度過高,忽視了市場自身對公平競爭和效益的需求。
四、完善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制度構想
(一)加強立法,給予民間借貸以合法地位
鑒于目前民間借貸普遍存在且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國家或相關部門要盡快制定《民間借貸法規》或《民間借貸管理辦法》,對民間借貸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交易方式、契約要件、利率管制、稅款征收、違約責任和權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確,嚴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間融資行為,什么是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用法律手段規范、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
其次修改現行的法律。明確非法集資的規定;繼續細化刑法修正案八中金融犯罪的相關規定;修改企業間借貸規則,制定切合實際的管理辦法;修改有關社區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和資金互助社等金融機構的規定;合理界定民間貸款的準入與退出機制。
(二)拓寬融資渠道,建立多層次的融資體系
我國目前的社會融資結構直接融資比例過低,社會投融資過多依賴銀行貸款。一方面,商業銀行需要向企業提供大量的流動資金貸款,而相當部分流動資金貸款被作為企業鋪底資金長期占用。另一方面,商業銀行還承擔著向企業投資項目提供大量中長期資本性投入的任務。在這樣的情況下,市場風險極易轉化為金融風險。融資結構單一將導致整個經濟運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以法律規制途徑規范民間融資,開拓銀行以外的各種融資渠道,才能從根本上解決中小企業資本金不足、銀行貸款困難的問題。應當利用市場經濟成熟的做法,用疏導的辦法解決民間融資問題,制定靈活的信貸政策引導商業銀行設立小額信貸部和批準一些小額信貸組織專門做小額信貸業務,推動小額信貸市場的發展。
(三)強化法律監管體系,將民間借貸納入到金融監測和監管體系中
目前民間借貸糾紛普遍存在且有逐漸擴大趨勢,國家或相關部門要盡快制定民間借貸法規或民間借貸管理辦法,讓民間借貸按規矩辦事、按規定操作,對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額暴利的高利貸者則堅決予以打擊、取締,規范、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維護社會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時職能部門應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管和引導,既給以地位,也受法律約束。
參考文獻:
[1] 蔣寒迪,張孝鋒.中國地下金融市場中的利益群體及其博弈分析[M].華齡出版社.2007.
[2] 劉丹 民間金融法制化模式探析[J].金融與經濟.2009.8
[3] 張健華 中英非銀行放貸人立法框架研討會 [N].會議紀要 2011.2
[4] 牛娟娟 規范引導民間借貸 助力國民經濟發展[J]. 金融時報2011.1.26
關鍵詞:民間借貸;概念;現狀;建議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為生活或生產所需,在自愿基礎上依約進行資金借貸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所有的貨幣資金,不得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貸;至于利率,借貸雙方可以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民間借貸具有以下特點:
首先,借貸主體多為中小型企業、個體工商戶及自然人等,不包括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的金融活動處在金融行政監管機關的嚴格監管之下,須符合金融法律的規定。而民間借貸是個別企業、個人自主、自發的行為。
其次,借貸雙方可以自行協商確定利率。民間借貸主要是為了解決自然人、企業臨時性資金不足,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高低比較隨意,從零利率到高于銀行同期利率幾十倍的都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 "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1]
再次,與正規金融機構貸款相比,民間借貸的借款金額小,期限短。民間借貸的出資人是中小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個人,與金融機構相比,他們的資金積累有限,能夠出借的金額也相對較少,再加之他們對借款人的信任不足,只想收到短期回報;另一方面,借款人也因為民間借貸利息偏高不愿長期借貸,導致民間借貸的借款金額小,期限短。
二、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分析
(一)民間借貸趨于繁榮,利率持續飆升
我國實體經濟的強勁增長使社會融資需求不斷增加,而在我國現行的金融體制下,正規金融無法完全滿足市場對資金的需求。許多不具備從銀行貸款的條件的小企業、民營企業等,更無法通過上市籌資。而民間借貸門檻低、手續簡便,借貸雙方主要以信用為主,大部分無需抵押或擔保,因而成為了中小企業融資的重要方式。據央行研究局在2008年和2010年就民間借貸領域所做的兩次調研發現,當前我國民間借貸資金存量超過2.4萬億元,占借貸市場的比重達到5.6%。[2]
近些年來,由于連續上調存款準備金率、控制信貸額度,各商業銀行貸款額度緊張,眾多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紛紛尋求民間借貸資金,導致民間借貸利率一再飆升。根據民間借貸利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的規定,最近一次加息后銀行的一年期貸款利率為年息6.31%,4倍就是年息25.24%,分攤到12個月即月息2.1%。而據有關報道,目前民間借貸市場異常火爆,即使有抵押物作擔保,貸款月利率仍為2.6%至2.8%。而若無抵押貸款,月利率可達7%至10%。[3]
(二)民間借貸糾紛不斷,犯罪率逐年上升
民間借貸的日益繁榮使借貸糾紛也在逐年上升。2007年12 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江蘇省某市基層法院共收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270件,案件總標的額近3000萬元。其中2008年收案250件,案件總標的額達887萬余元。2009年收案416件,同比上升66.4%,案件總標的額達1112萬余元。2010年收案604件,同比上升45.2%,案件總標的額達986萬元。[4]此外,民間借貸的犯罪率也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浙江"億萬富姐"吳英非法集資案還尚未叫停,緊接著又傳出包頭億萬富豪金利斌不堪高利貸壓力自焚身亡的消息。對于民間借貸來說,目前有從正常合法的借貸行為演變成非法的、帶有欺詐性的犯罪行為的不良趨勢。
(三) 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依據不足,缺乏協調性
民間借貸行為實質就是合同行為,屬于民事法律的調整范疇。但是,我國的《民法通則》對此規定太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而《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比民間借貸合同范疇要大,包括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作為借貸主體的情況,因此也不能拿來套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一條中就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1999 年1 月26 日,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其中規定: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而同樣的問題,1998 年國務院第247號令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 "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對于相同的民間借貸行為,前后三部法律定性明顯不一致。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建議
首先,制定專門的關于民間借貸的單行法規。我國目前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零散,立法層次低,難以形成系統,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對我國民間借貸做出全面的規范引導,也無法適應經濟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當務之急是制定一部適用于全國的、法律效力比較高的、專門的民間借貸的單行法規,對民間借貸的概念、借款數額、資金用途、借貸利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合同的主要條款等作出詳細規定,將民間借貸行為及后果完全納入法制軌道。
其次,對于借貸資金數額較大的,規定擔保抵押。民間借貸一般沒有擔保和抵押。據抽樣調查顯示,我國目前無擔保的民間信貸占73%,真正的財產擔保的不到20%。[5]這又再次加大了民間借貸的風險。因此要規定對于資金數額較大的民間借貸必須有抵押或擔保。法律規定擔保抵押須辦理登記手續的,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涉及抵押人用土地、房屋、設備、車輛等特定財產提供抵押時,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
最后,建立通暢便捷的救濟渠道。目前,民間借貸糾紛越來越多,而我國的訴訟程序復雜,耗時長,費用高,再加上民間借貸本身手續不全,難以取證,以及人們長久以來形成的恥訟觀念,使得民間借貸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甚至出現有些過激的債權人采取綁架等非法手段追討借款,致使本來合法的行為轉向非法、甚至犯罪,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因此,建議對于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主要采取調解等非訟手段加以解決。通過立法,授權村委會、居委會負責調解本管轄范圍之內的民間借貸糾紛。對于不能調解解決的,可以通過簡易法庭,降低立案標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時審理,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1]周淑娟,祁彬.關于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分析及立法思考[J] .前沿,2011,(17).
[2]規范引導民間借貸助力國民經濟發展[EB/OL].鋼企網.
[3]央行持續收緊銀根民間借貸利率飆升[N].文匯報,2011-05.
[4]關于金融糾紛案件增多的調研報告[EB/OL].東莞民間借貸網.
關鍵詞:民間借貸 利率 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5)08-084-03
一、問題的提出
近些年來,在我國的金融管理制度下,民間借貸的融資方式推動著我國民營經濟的發展,特別是一些小微企業,民間借貸是它們獲得資金的重要途徑,對小微企業的發展壯大功不可沒。然而,民間借貸在支持民營經濟、小微企業發展的同時,隨之而來的是,由于部分民間借貸利率過高而產生的“高利貸”等亂象。以山西呂梁地區為例,民間借貸在山西呂梁地區有著悠久的歷史淵源,民間借貸有著較為廣泛的群眾基礎,加之呂梁以煤、焦等能源型民營企業較多,通常不易獲得正規金融貸款支持。因此多通過民間借貸的方式滿足其生產資金需求。20世紀90年代以來,以煤、焦為主的能源型企業一夜暴富,于是大量民間資本便涌向能源領域。據統計僅在呂梁地區柳林縣就大約有數百億元的社會資金參與民間融資“大循環”。據調查,呂梁地區約有65%以上的民間融資的資金流入了煤、焦、鐵行業。2005年,呂梁民間借貸市場月利率大體在10‰~15‰。2006年上升并維持在15‰~20‰。2007年上升至20‰~30‰。2008年至2009年利率處于階段性高位,年綜合利率為25%左右,有的甚至高達40%~60%。民間融資參與者也由傳統的商人逐漸擴散為干部、群眾、農民和教師等社會各階層。由于我國大多數中小企業的毛利潤一般在3%~5%,參與民間借貸的中小企業為了償還高額的借貸利息,將借來的錢不是用于發展實業,而是再次轉貸以獲取更高的利潤,在這樣沒有實業基礎的空中樓閣壘上沉重的借貸利息,一旦某一環節中債務人出現集體違約,則整個民間借貸大廈將會倒塌。基于民間借貸利率沒有有效的法律規制,會對金融市場造成嚴重沖擊、會妨礙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會產生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國家應該對民間借貸的利率進行法律規制。本文擬從不同國家和地區對于民間借貸利率法律規制的不同視角出發,對民間借貸進行法律規制的正當性分析,進而提出民間借貸利率法律規制的具體措施。
二、民間借貸利率法律規制正當性分析
在我國民間借貸利率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民間借貸是基于借款人與貸款人雙方自愿的借貸關系,并且形成了借貸協議,國家是否應當有法律手段干預規制基于雙方意思自治而達成的民間借貸利率?為其設定借貸利率的上限呢?筆者認為,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法律規制有其正當性。
第一,在我國民間借貸的發展過程,民間借貸是傳統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自發形成的一種民間信用形式。我國民間借貸的產生與發展有著濃厚的傳統淵源,在我國社會中一直就存在著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法律規制的傳統:“如漢書就有關于取息過律被免去侯爵的記載。唐朝、北宋、南宋、元朝、明朝都有自不過本的法律規定。”清律中也有“凡私放錢債,每月取利不得超過三分”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傳統中一直存在通過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限制的法律規制手段。
第二,從契約關系的角度看,在民間借貸中,往往借款方與貸款方雙方的實際地位并不平等,貸款人相對于借款人具有明顯的優勢地位,甚至很多作為借款方的小微企業為了能夠得來之不易的資金,根本不具有與貸款人之間就貸款利率進行公平磋商的機會,更沒有公平交易的現實基礎。因此,如果沒有法律設定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很容易導致過高的利率。這將給借款人帶來沉重的負擔,引發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不公平,在此種情況下達成的契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我們不能片面強調“契約的意思自治原則”而破壞民事法律中誠信和公平原則。從德沃金與阿列克西的法律原則的衡量適用出發,筆者認為,通過法律規制設定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可以有效實現民間借貸契約關系的當事人地位公平原則,即“法律規制民間借貸的利率不是干預借貸雙方在法律限度內對利率的自由協商權,而是防止放貸人乘人之危或利用優勢地位損害借款人的正當利益。”能夠防止意思自治原則的濫用。
第三,在歐美,隨著社會分工和貿易的進一步發展,在歐美社會放貸牟利開始逐漸被接受。同時基于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響,歐美國家和它們的法律重視公民的意思自治和私法領域的“契約自由”,對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律限制非常寬松。“大多數歐洲國家對利息不設定上限或者即使設定上限也規定了一些例外條款”。但同樣秉承了自由主義思想的美國其大部分州都制定了專門的反高利貸法。雖然也有個別州如特拉華州以及南達科他州,立法中允許借款人和放貸人協商達成任何利率,但正如很多學者質疑和批評的那樣,利率自由化是美國產生次貸危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對民間借貸利率加以法律規制是為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的考量出發。
綜上所述,在我國,無論是歷史傳統,還是在當前的社會環境下,以及通過與歐美對民間借貸利率法律規制的比較,筆者認為通過立法直接規制民間借貸利率,并設置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是有著正當性基礎的。接下來,本文將要探討的是通過何種具體措施實現我國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
三、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律規制措施
當前我國對于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的法律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筆者認為,《借貸意見》中將利率限定為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貸款利率的4倍,而按根據2014年11月22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以上貸款基準利率為6%,4倍限額為24%,在民間借貸利率中應為年2分利率。這恰恰符合了我國民間借貸利率的實際情況,民間借貸利率一般在2分至5分之間。但在近些年來的司法實踐中,筆者發現大多數民間放貸人為規避《借貸意見》中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規定,往往采取各種方式、手段掩蓋超出部分的利息,如簽訂合同時收取律師費、資金監管費、信息中介費等;或預先將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民間借貸中所稱“砍頭息”,這樣借款人實際獲得的借款低于借條中的本金,但借款人歸還時仍要歸還借條中的數額,以使借貸利率在形式上符合《借貸意見》中四倍的規定。這樣使得一旦發生風險,借款人在訴訟中更加處于不利的地位。由于不能證明超出部分利率的存在,借款人一方面承擔了高額的利息,另一方面又更加陷入不利的地位。因此,現行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律規制措施應當考慮進行完善。
筆者認為首先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我國臺灣地區在《民法典》第205條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周年20%者,債權人對于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通過立法明確超出部分利息,債權人喪失請求權,而非超出部分在司法判決中不保護。
其次應更為科學合理規定利率的上限。《借貸意見》中四倍的規定,并沒有缺失了貸款的用途等諸多決定貸款利率的決定性因素,試想從貸款人的角度消費借貸與生產經營性借貸的利率限制應當有所差別。觀察美國的相關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的州立法中,利率的上限限制通常要考量貸款用途、貸款的種類、放貸人的種類、發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貸款。如5000美元以上的商業貸款不受高利貸限制;阿肯色州非消費性貸款的高利貸界限為聯邦儲備利率加5個點,對于消費信貸高利貸通常界限為年利率17%。因此,我國也應當借鑒美國立法,考量上述因素,合理規定利率上限。這樣即能夠保護借款人,也可以有效促進資金的流動,保證貸款人的資金安全。
最后,筆者認為,也應當通過法律規定違反不同層次的利率限制承擔不同性質的法律后果的方式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規制。近些年來,我國一些地區如浙江溫州、山西呂梁、內蒙古鄂爾多斯爆發出來的一些高利貸事件,引發了眾多連鎖社會矛盾,對社會穩定危害性很大。在索取債務過程中,出現了很多恐嚇、欺詐、暴力等非法行為,滋生了犯罪。但當前《借貸意見》第6條中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僅僅是對超出4倍以外的利率不予保護,而對于放高利貸當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懲罰性。高利貸發放者的違法成本幾乎為零。從美國的相關立法來看,將高利貸入刑事手段打擊高利貸應當是一個有效的措施。在美國,國會認為其根據《憲法》第一章第八節“州際貿易條款”有權監管私人交易中的利率問題,但美國國會并沒有劃定高利貸的具體范圍,而是通過《反犯罪組織侵蝕合法組織法》界定了“非法債務”的概念,規定以超過當地兩倍高利貸界限的利率放貸并且試圖收取該“非法債務”構成聯邦重罪。在各州層面,在某些情況下,高利貸的放貸人還會承擔刑事責任等。
四、結論
通過本文的梳理與分析,我們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律規制具有其正當性,更有利社會的整體利益保護與交易安全的實現。如本文所指出的那樣,通過不同國家和地區對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律規制的比較分析,我國當前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律規制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超出部分利息,債權人喪失請求權;采取更科學的方式確定利率的上限;對違反不同層次的利率限制采用承擔不同性質的法律后果,諸如刑事責任等多種法律措施規制民間借貸的利率,以更為有效地規制當前我國民間借貸的亂象,保障民間借貸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
參考文獻:
[1] [美]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肖新明,曹建海譯.利率史.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2] 陳蓉.“三農”可持續發展的融資拓展:民間金融的法制化與監管框架的構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高晉康,唐清利.我國民間金融規范化的法律規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 方行.清代前期農村的高利貸資本問題[J].經濟研究,1984(4)
[5] 劉秋根.試論中國古代高利貸的起源和發展[J].河北學刊,1992(2)
[6] 曹冬媛.民間借貸利息的法律問題[J].河北法學,2012(12)
[7] 劉紹新,梁必文.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問卷調查研究[J].武漢金融,2008(3)
[8] 廖振中,高晉康.我國民間借貸利率管制法治進路的檢討與選擇[J].現代法學,2012(2)
[9] 闕洪潮.關于對高利貸設限幾個問題的思考[J].浙江金融,2009(3)
[10] 強力.我國民間融資利率規制的法律問題[J].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2(5)
[11] 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導:我國民間借貸利率規制的路徑選擇與司法應對[J].法律適用,2012(5)
[12] 岳彩申.民間借貸規制的重點及立法建議[J].中國法學,2011(5)
[13] 趙越.民間借貸利率法律問題研究――以‘四倍紅線’為中心的考量[J].金融法苑,2013(2)
[14] 曾洋.民間融資利率管理的類型化路徑選擇[J].南京社會科學,2013(9)
[15] 高圣平,申晨.論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確定[J].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14(4)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
[17] 張晉藩.中國法制史.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
[18] Jeremy Bentham.Defense of Usury.Routledge/Toemmes Press,1992
[19] Joseph Persky.Retrospectives from Usury to Interest.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2007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關鍵詞:民間借貸;法律規制 ;規制途徑
中圖分類號:D923;F832.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02-0197-02
一、我國民間借貸的基本要素分析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
1.一般認為,民間借貸是與正規借貸相區別,二者形成相互對應關系的概念。其特點是不受國家金融監管機制約束,官方數據不統計,法律不給予主動保護,是一種特殊的不正規的金融活動。很多學者稱之為地下金融。通說認為,民間借貸是指處在國家正規金融體系之外,自然人、企業及其他組織等非金融機構主體實施讓渡貨幣價值、取得本息償付,同時少有法律規制、法律保障的融資行為。
2.民間借貸是民間融資的重要手段。它的運作方式是資金借貸方把自有閑置資金作為其資金來源,采用合同方式將這部分資金借貸給資金需求方,資金需求方向借貸方支付約定利息享有資金的使用權,資金供給方承擔金融違約風險。
(二)民間借貸的特征
一是具有廣泛參與主體,包括個人、企業等社會主體。二是具有廣泛資金來源,主體廣泛性直接導致產生資金來源廣泛性的特征。三是具有靈活借貸方式,主要采用現金交易方式。四是具有多樣化借貸形式,包括傳統的企業集資、民間放貸、私人錢莊借貸,以及新興的會所借貸、互聯網借貸等形式。五是金額持續增大。六是具有長期借貸期限。七是具有市場化利率,主要是根據市場變化制定利率,往往同比高于銀行,甚至有時會出現高利貸現象。八操作性很強且簡單方便。
二、我國民間借貸需要進行法律規制的原因解析
民間借貸雖然比正規金融占有地緣、血緣和人緣等方面的優勢,但是由于民間借貸主要是依靠個人信譽和道德規范的約束,缺乏法律規制,導致民間債權債務糾紛大量出現。
1.民間借貸缺乏法律保障。我國目前尚未出臺專門成文法明確民間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一旦發生糾紛,民間借貸行為很難得到法律保護。
2.民間借貸當事人法律意識和證據觀念不強。出借人往往因顧及情面不好意思索取必要的證據,糾紛產生時,出借人因證據不足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追回欠款。其次出借人對《擔保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學習不夠,不會保護自身權益極易受到損害。
3.盲目追求高額利息回報是民間借貸危機形成的內在原因。出借人的逐利心理和小微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面臨的資金困難成就了民間借貸。需求造就市場的同時,也成為專業放貸人和民間借貸訴訟大量出現的直接原因。
4.誠信缺失是造成民間借貸糾紛多發的社會原因,加強我國公民誠信體系建設刻不容緩。部分借貸主體道德滑坡,把樸素的“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的基本準則拋棄了,“欠錢是大爺”的歪理卻成了這部分人的信條,這是民間借貸糾紛大量產生的重要原因。
三、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建議和對策
(一)承認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將其納入正規金融管理系統
民間借貸自古產生并存在至今是有其合理性和正當性的。民間借貸利用血親地緣關系,依靠親屬、朋友和鄉親鄰里等社會關系,以簡便快捷的辦理特點,解決中小企業和個體業者、農戶的融資難題,彌補正規金融的不足。同時,民間借貸還具有合法性特征。只有承認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將其納入正規金融管理系統,在法律的規制下運行,才能有效防控和打擊地下錢莊等非法金融活動。
(二)制定完善民間借貸法律法規,使法律規制有法可依
關于民間借貸,在我國的《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刑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當中有一些規定,但過于粗放分散。筆者認為,必須制定民間金融借貸專門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民間借貸的地位、運行規則、利率、資金來源、借貸人的資金用途、放貸人的索債方式、規制方法及懲罰措施等,切實保護正當民間借貸行為,打擊非法借貸。重點從以下5個方面進行細化和完善,構建民間借貸法律規制框架。
1.降低民間借貸主體的準入標準,實行分類監管。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最高法院《規定》)明確了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這意味著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簽訂的資金拆借行為是合法的,司法應當予以保護。但對生產經營型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的行為作了否定性規定。
筆者認為,對于較小數額(如一萬元以下)的借貸行為,可以不納入規制范圍。法律應對以發放貸款賺取利息為主業的放貸人進行準入規范,明確規定自有資金最低數額和主體審查方式,確定其主體資格。商業放貨主體在設立上應區別于一般公司,不適用現行的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嚴格按照實繳登記原則核準。同時應對商業放貸人進行嚴格資格審查。排除有不良社會記錄的人員從事高風險的民間借貸業務。
2.確定合理的民間借貸利率水平,使借貸雙方互利共贏,讓放貸人更加積極讓渡自有資金使用權。借貸雙方從各自角度爭取最大利益是無可厚非的。那么利率標準怎樣確定才算合理,法律界是有爭議的。筆者認為,只有本著互利共贏這個市場經濟基本價值準則,才能讓民間借貸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否則只能最終兩敗俱傷。最高法院《規定》中對民間借貸利率作了三個區間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借款人有權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間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經償還了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退還,法院同樣會駁回。這個規定對利率的認定不再用四倍的模糊標準,便于操作,有其合理性一面。但筆者認為,本規定的利率仍然未脫離“四倍”利率限制,應當把36%作為一個分水嶺,36%(含36%)以下均應包含在法律保護范圍之內,利率高于36%的借貸應確定為高利貸,高利貸從民事角度應視為不當得利,出借人所得超過36%利率部分的利息應當返還借款人。對于利率高于36%且因乘人之危造成借款人企業破產、家破人亡等惡劣社會后果或嚴重社會影響的應該追究出借人放貸罪刑事責任。只要利率未超出年利率的36%,同時借款合同不違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那么約定的利率和利息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理由是,近幾年民間借貸的利率隨著國家金融財政政策的收緊而逆勢上揚,通常利率遠超年利率24%的限度。借貸雙方通常采取預先扣息、訂立陰陽合同等方式來規避法律。這一現象首先說明了借鑒四倍利率設定的新標準仍然未反映出現實要求,因此,應對現行利率規定進行適當的修改,以適應我國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進程。
3.嚴格審查放貸人的資金來源,禁止擾亂國家金融秩序行為。對于民間借貸的資金來源問題,筆者認為,規定放貸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更好地維護金融安全。民間借貸畢竟是國家正規金融的補充,是發揮脫離國家金融機構監管散落在民間資金作用的一種方式。雖然民間借貸手續簡便,但多數存在無抵押等低級管理的特點,如果允許放貸人吸收存款負債融資極易發生損害存款人利益的行為。另外,把從國家金融機構所貸款項轉貸他人謀利的行為會嚴重擾亂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筆者認為,民間借貸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這道紅線不能越,除非放貸人具備了注冊正規金融企業標準。
4.強化對非法民間借貸的刑事責任追究。為規范我國的民間借貸行為,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盡快將涉及民間借貸的嚴重違法行為入罪。例如,將超過規定放貸利率的行為設定為超利率放貸罪;將通過黑社會組織等非法手段逼貸、要貸的行為設定為非法逼貸、要貸罪;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借貸,數額較大期滿不還或跑路的設為非法借貸罪。同時,明確民間借貸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違法的民間借貸行為進行嚴厲打擊的同時,對于合法的民間借貸應予以法律支持和保護,如明確劃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正當民間借貸的界線,保護民間借貸的正常運轉和放貸人正常的融資行為。
5.以書面形式明確民間借貸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按照《合同法》民間借貸應為要式合同、實踐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由于民間借貸客體與國家金融秩序的聯系緊密,應該從嚴規定借貸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間借貸合同應該以要式合同為一般。本人認為對于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民間借貸應明確規定為要式合同,這是從減少矛盾的產生,保持社會穩定的角度考慮的。同時,大部分的借貸行為發生于親緣和熟人社會中,以口頭形式訂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強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為補充,體現出了民間借貸形式的靈活性。對于不要式借貸合同在數額上應限定在1萬元以下為宜。
(三)加強對民間借貸的政府監管
建立民間私人借貸登記管理制度,同時強化交易行為的政府監管。加強網絡建設,構建完善的社會誠實信用體系。正確區分民間私人借貸與非法集資、金融詐騙等犯罪行為,建立健康的民間借貸秩序,進一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更好地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參考文獻:
[1] 戴建志.民間借貸法律實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田光偉.金融監管中的市場約束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