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24-03-26 17:19:26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yōu)槟鷾蕚淞瞬煌L格的5篇行政裁決和行政訴訟,期待它們能激發(fā)您的靈感。
行政訴訟裁決是指人民法院根據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或參照有關規(guī)章的規(guī)定,對行政爭議作出的司法裁判。行政訴訟裁決主要包括行政裁定、行政判決。
2、行政訴訟裁決的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裁決,必須適用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的法律依據。程序法解決怎樣進行裁決的程序問題;實體法解決怎樣處理實體權利、義務的問題。
(1)行政訴訟裁決的程序法依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裁決,因而其程序必須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此外在有關審判組織、送達、開庭、委托執(zhí)行等問題的解決上,也適用人民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單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
(2)行政訴訟裁決的實體法依據。實體法依據主要有:①法律;②行政法規(guī);③地方性法規(guī);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⑤參照適用的規(guī)章。
3、行政判決
行政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為解決具體的行政爭議,就實體問題所作的判決。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就不同情況可以作出如下判決:
(1)判決維持。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就應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
(2)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作此類判決:①主要證據不足;②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③違反法定程序;④超越職權;⑤濫用職權。
(3)判決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職責。被告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人民法院可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4)判決變更行政處罰。此類判決只適用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
4、行政裁定
行政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中,為解決程序問題所作出的裁定。
行政裁定適用的范圍是: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異議;終結訴訟;中止訴訟;移送或者指定管轄;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或者駁回停止執(zhí)行的申請;財產保全;先行給付;準予或不準予撤訴;補正判決書的筆誤;中止或者終結執(zhí)行;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fā)回重審;準許或者不準許執(zhí)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5.上訴案件的判決與裁定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可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裁判:
(1)維持原判。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依法改判。二審人民法院如果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只是適用法律、法規(guī)有誤,可直接改判;如果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也可在查清事實后改判。
(3)發(fā)回重審。二審人民法院如果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一、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根據原告請求,對與引起該案件的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稱。它有如下特點:
1、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經過行政機關依法裁決的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與乙對某幢房屋所有權發(fā)生爭議,行政機關依法對甲、乙之間的房屋權屬爭議作出行政裁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實踐中,對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認為行政裁決侵犯了其民事權益,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定的爭議,有的認為有權,有的認為無權。筆者認為,該第三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理由一是《解釋》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節(jié)約訴訟成本,避免資源浪費,穩(wěn)定法律關系。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無論誰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都只能以對方為被告,而不能以實施行政裁決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lián)p害賠償的請求,也可以提出解決民事權益之爭的請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提出重新確認房屋權屬的請求。
4、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請求,應當是經過行政裁決的民事權利義務之爭,對未經裁決的,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一并審理的請求。
5、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不是附帶民事訴訟。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1、行政訴訟案件的成立,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按照《解釋》規(guī)定的意思,只有被訴的行政裁決行為違法被法院確認的情況下,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才可以請求一并審理,這就要求,附帶的民事訴訟應當在行政訴訟程序完成后進行,并且以被訴行政行為(行政裁決)違法為其啟動的條件。
2、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引起了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即一方面引起了當事人對其行政裁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糾紛或對業(yè)已存在的民事糾紛發(fā)生影響,從而引起兩種性質不同但彼此關聯(lián)的爭議。
3、兩個分屬不同訴訟系列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內在聯(lián)系性。
4、有關聯(lián)的民事訴訟請求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訴訟開始后、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應包括下列幾方面:
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糾紛所作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確定權屬的。
2、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有關損害賠償作出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處理的。
3、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對他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民事權益,在對該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中,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
由于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未作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操作不一,筆者認為審理該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須既符合行政訴訟的條件,又符合民事訴訟的條件,同時必須符合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2、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只能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的訴訟過程中提起。
2、附帶民事訴訟能否成立取決于行政訴訟能否成立。若行政訴訟被法院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民事訴訟自然無法被“附帶”;但法院決定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卻不一定必然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如果認為附帶不適當,可以駁回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請求。
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同于行政訴訟中原告同時提起的賠償訴訟。雖然,法院審理行政賠償與民事訴訟有許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則,但行政賠償訴訟發(fā)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對人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受國家賠償法的調整;而行政附帶的民事訴訟則是發(fā)生在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由民法調整。
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行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原告相同的訴訟
這包括兩種情形:
1、被訴的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決定相對人對被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或國家作出的民事賠償的,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及賠償決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訴訟的原告同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行政訴訟的被告卻為民事賠償的對方當事人,即民事賠償的請求人。
2、行政機關應相對人的請求,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民事侵權賠償爭議和權屬爭議作出裁決。爭議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均為爭議一方當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則為爭議的對方當事人。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訴訟
這包括三種情形:
1、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裁決被處罰人向權利受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被處罰人提起行政訴訟,權利受侵害人被列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后提出提高賠償數額或改變賠償方式的附帶民事訴訟。此時,行政訴訟的原告為被處罰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行政處罰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為權利受侵害人,被告為被處罰人。
從嚴格意義上講,使用“行政訴訟解決民事爭議”這個命題并不十分妥準,因為,1行政訴訟從性質上講,其解決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所觸及的是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和作為原告的相對人之間的管理和被管理的這一地位不平等的法律關系,而民事爭議指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爭議,其依法應經民事訴訟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2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明確規(guī)定兩種不同范疇的程序可以同時進行的只有刑事訴訟法,即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中并未明確規(guī)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一并審理。這是否意味著行政訴訟不能解決民事爭議呢﹖這一直是理論界爭議不休的問題,所以,筆者從探討和解決問題的角度出發(fā),使用這一命題并無不當之處。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能否附帶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是否可以一并審理民事爭議,其考量的根本出發(fā)點不應拘泥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有學者認為,因為兩者在審查對象、舉證責任和重要原則等方面存在差異,不能也不應該將行政裁決案件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來審理。這些觀點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筆者認為,考量這一問題的根本出發(fā)點在于我國訴訟法本身的價值取向,即訴訟法的實際意義,也可以講是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我國三大訴訟法,包括各自的“貫徹意見”和“若干解釋”,均體現了一個最基本的法律理念,即訴訟效率。訴訟法也叫程序法,甚至可稱“行動法”,是公安、檢察、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活動過程中所必須遵循的法定程序,其使三者之間或各自能夠分工合作、互相配合,避免了互相推諉、責任不清、無章可循、行動紊亂、恣意狂為,保障了實體法的正確實施,保證了訴訟活動合法、有序、高效地進行。對訴訟法的充實和發(fā)展,其基本著眼點應該是使訴訟程序更加符合訴訟活動對訴訟效率的實質性要求,在符合法理性的基礎上,訴訟效率越高的訴訟程序應該是更加合理和科學的程序,也更加符合社會實踐發(fā)展的需要,更加符合社會實踐決定法律關系發(fā)展的基本法理觀。因此,考量行政訴訟是否可附帶民事訴訟或一并審事民事案件時,在符合一定法理的基礎上,應從是否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節(jié)省訴訟成本、徹底解決糾紛等幾方面做為著眼點,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附帶或一并審理民事案件。
《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guī)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备鶕摋l的規(guī)定,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一并審理民事爭議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以行政案件為前提;2行政訴訟審理的是行政裁決行為的合法性,即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的行政裁決,非行政裁決不能合并審理;3只有在被訴的行政裁決違法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能合并審理;4民事爭議的各方當事人同意一并解決民事爭議??梢哉f,該條解釋彌補了行政訴訟法的不足,為我國行政審判實踐提供了法律了保障。但是,該條在規(guī)定行政訴訟可以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時候,設置了過多的前提條件,似乎又有悖于其本義。對此,筆者在此談點個人的觀點,一、該條規(guī)定適用的條件之一是行政裁決違法,只有在被訴行政裁決違法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能進行合并審理,而在行政裁決合法的情況下,則不能合并審理。筆者認為,如果行政裁決是違法的,那么行政裁決所確定的民事關系需要作出正確的調整,這是毫無疑義的,問題在于,行政裁決在人民法院審理前或開始審理而沒有終結前是無法確定其違法是否的,而當事人提民事爭議請求是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行政訴訟的過程中,還是在行政案件審理之后﹖如果依該條解釋處理,那么如果當事人在行政訴訟同時提出解決民事爭議請求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行政裁決違法與否之前,則不能決定是否可以一并審理,對當事人的這一請求則無法作出明確的答復;如果人民法院經過審理,確認行政裁決合法之后,又不對當事人的民事爭議作出處理,則當事人為解決民事爭議而所做的一系列工作都將前功盡棄,增加了訴訟成本,這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另外,如果確定行政裁決合法后,不再審理民事爭議部分,那么存在的不足是,雖然行政裁決合法,法院作出了維持行政裁決的判決,民事糾紛可以依行政裁決而得以解決,但是,當事人仍然享有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對維持行政裁決判決不服的一方,仍可以民事爭議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也就是說,民事糾紛雙方當事的訴權,并不依被判決維持了的行政裁決而得以解決,這就有悖于該條的立法的宗旨。因此,筆者認為,以行政裁決違法作為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前提條件并不妥。二、該條規(guī)定行政訴訟一并審理民事案件應具備的條件還有,民事爭議當事人的要求。這里所說的當事人,是指民事爭議的各方當事人,若有一方不同意一并審理,人民法院不應該一并審理。這就要求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在提出解決民事爭議請求時須雙方協(xié)商或雙方至少須經過接觸和溝通,這對于發(fā)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來講,有時是十分困難的,法律如此規(guī)定無異于強人所難。情況往往是這樣的,有時一方提出解決民事爭議請求時,另一方則加于反對,或者對自己不利時就反對,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合并審理,人民法院沒有審理民事爭議則等于將雙方民事糾紛又推還給了雙方當事人的,這顯然是同人民法院自身的職能相違背的,也是法律所不支持的。再者,當事人基于民事爭議提起的訴訟請求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權利,也就是訴權,該訴權的行使及人民法院對該訴權的審查不該以另一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為條件。因此,筆者認為,要么法律不作規(guī)定,要么就應明確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可依職權決定合并審理而不問對方當事人是否同意,否則,設置過多的前提條件,法律的規(guī)定就顯得蒼白無力,有失威嚴。
以上謅議如有不妥,敬請見諒
內容提要: 《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規(guī)定,來源于行政程序中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缎姓V訟法》頒布以后,該原則得到了充分的闡釋,對于行政機關樹立程序意識和證據意識,發(fā)揮了非常積極的作用。但這一規(guī)定本身有不合訴訟法與行政法基本原理之處,應當進行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應當刪除現行法中關于限制被告取證的規(guī)定,亦無必要涉及人以及其他問題,只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以后所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即可。
《行政訴訟法》中限制被告收集證據是一項極具特色的規(guī)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并發(fā)揮過重要作用,但這一規(guī)定本身有不合訴訟法與行政法基本原理之處,應當進行修改。
一
《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边@是行政訴訟法對被告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收集證據的一種限制性規(guī)定,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基于行政程序的規(guī)定,并體現證據合法性要求。
行政訴訟以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審理對象。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合法的行政行為是由有權的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所作出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行為。而這三方面的條件是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時就應該具備的。就事實依據而言,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就應經過充分調查、全面收集,而不能在具體行政行為已經作出以后再來收集。這個過程在行政程序中被表述為“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此原則至少包含這樣幾個層面的意思:第一,行政機關應當先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工作,之后才能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行政行為;第二,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主觀臆斷,憑空想象;第三,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再去找事實和法律依據來證明自己所作的行政行為正確、合法,就違反了法定程序,因而本身也是違法的。這樣,一旦案件進入訴訟階段,行政程序上的這一要求仍然具有效力。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應當11對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并且只能在原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即在原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掌握的證據材料的基礎上,提出證明自己具體行政行為正確、合法的依據,而不得重新去收集證據,來證明早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合法。因此,如果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向原告和證人等收集證據,就違反了“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該證據材料因不具有合法性這一證據屬性,而不具有證據的作用。
可以說,“先取證后裁決”的行政程序原則決定了行政訴訟中關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體系是一個先于訴訟存在的穩(wěn)定的系統(tǒng)。正是由于這個原因,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與舉證時限的要求主要是針對被告,就有了存在的內在機理。也基于此,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只能就這個系統(tǒng)內的證據材料進行舉證。對此,英美法上有案卷外證據排除規(guī)則,[1]我國目前雖未在有關法律中作出普遍規(guī)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反補貼案件的兩個司法解釋中做出了明確具體規(guī)定。我國《行政處罰法》在多處有對行政機關制作筆錄的要求。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規(guī)定,來源于行政程序中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也得到學者和法官的普遍認同。行政訴訟法頒布以后,行政程序法上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亦由此得到了充分的闡釋。這一規(guī)定對于促使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樹立程序意識和證據意識,發(fā)揮了非常積極的作用。
但是,對這一規(guī)定的理解基本上都限于并著重于被告“不得自行”和“取證”兩個要素上。由于行政訴訟法條文本身規(guī)定得不甚明確,還有論著進一步討論了相關問題,如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是否可以會同法院一起收集證據?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是否可以向其他的證人收集證據?被告不得收集證據,被告的人是否可以收集證據?[2]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幾個司法解釋也有所回應,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的《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8條規(guī)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作為被告的訴訟人的律師,同樣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下稱《行政訴訟證據規(guī)定》)第3條規(guī)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边@些司法解釋都對被告的人能否調查收集證據作出了規(guī)定。
同時,在《行政訴訟法》修改的討論中,對第33條的研究似乎也沒有超出前述理解和研究范圍。比如具有較大影響的,獲得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支持的“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課題組經過幾年大量艱苦的工作,提出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依然保留了此條規(guī)定,同時也有意識地對原條文文字上的漏洞予以了修正。該建議稿第41條寫道:“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并對此作了說明“:由于行政訴訟法沒有規(guī)定被告的訴訟人不得向原告收集證據,易使被告規(guī)避法律,通過人收集證據。被告和其訴訟人雖然分屬不同的訴訟參加人,但訴訟目的具有一致性,對于其訴訟人在訴訟過程中收集證據的行為,應當一并予以限制。法律規(guī)定不得’自行’取證主要是強制被告收集證據應當經法院許可,在必要時,經法院準許,被告仍可以取證?!?/p>
二
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先取證后裁決的行政程序要求,是否可以限制行政機關收集12證據?由于訴訟法規(guī)范的是訴訟過程中的行為,因此,如果針對“取證”行為,行政訴訟法當然只能針對“被告”,只能規(guī)范“訴訟過程中”,也就是說,訴訟法規(guī)范的是被告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不得取證的問題。但是,實際上,正如我們前面所討論的,這并不限于訴訟過程,而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后能否再就該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問題。
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主體。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被告行使的是國家行政權,而調查、收集證據,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一種方式,是行政執(zhí)法的需要??梢哉f,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是行政執(zhí)法機關天然的權力。先取證后裁決原則規(guī)范的是“先取證”、“后裁決”,而并未規(guī)范裁決后能否取證。換句話說,調查取證作為行政執(zhí)法機關天然的權力,唯一的限制是職權范圍。我們可以設想,某一個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對某相對人作出了一個行政處罰行為,在相對人對該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之后,或者,就是在行政決定做出之后在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之前,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自己感覺這個處罰行為的證據工作做得不夠“扎實”,就不能去再對案件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了嗎?或者更進一步說,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是一經作出,就不得更改?行政機關不得就該行為再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工作?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如果是這樣,就不僅談不上有錯必糾,甚至是不允許行政機關去發(fā)現“有錯”了。行政法上的撤銷自由原則及其限制的基本理論已經很好說明這一點。所以,“先取證后裁決”的規(guī)則,在這里的限制應當是,如果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為已經作出之后,又收集到對原來已經作出的行為有影響的新證據,無論新證據是支持還是否定原來的行為,行政機關都應當撤銷原來的行政行為,重新作出一個行政行為,這樣還是符合“先取證后裁決”的要求。只是如果行政機關這種撤銷行為給相對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以及考慮信賴利益(如果有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的話)。因此,問題的實質,不是行政機關能不能去收集證據的問題,而是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后所收集的證據能否證明原行為合法的問題。
所以,即使在行政程序法上,也是不應當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后能不能收集證據的問題的。由此引發(fā)的思考是,行政訴訟法要限制的是收集證據行為還是要規(guī)范所收集的所謂證據是不是證據的問題?行政訴訟法是否能夠對行政機關能否取證作出規(guī)定?以及,行政訴訟法在體現和強調先取證后裁決原則時是否仍然只限于“訴訟過程中”?
對此,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發(fā)生某些變化。如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就沒有再糾纏于被告的人是否能夠調查取證,被告是否能夠會同法院一起調查取證等問題,尤其重要的,司法解釋沒有再僅限于“訴訟過程中”,而是對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以后所收集證據之成為證據的資格問題作了規(guī)定。該解釋第30條、第31條規(guī)定: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自行收集的證據、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這里,司法解釋沒有再對行政機關或者其人能否調查、收集證據作出規(guī)定,而是直接規(guī)定了證據的資格問題。所謂“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所規(guī)范的就是證據資格或者說證據能力問題。對此,《行政訴訟證據規(guī)定》第60條、第61條也有重申。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