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03-12 14:36:45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法理學的歷史,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 語義分析視域下的律學、法學和法理學
關于法學。這是一個在法學概念大廈中運用得最混亂的一個概念。據考,“法學”一詞從語源上來自古拉丁語Jurisprudentia,是由詞根jus(法)的形容詞形式juris和另一個詞根providere(知識)構成,故其原意應為“法的知識”,而不是通常認為的“法律知識”。在實際研究和運用過程中,我們時而將之用得十分純粹,一如凱爾森所描述的:“純粹法學是法律的科學而不是法律的哲學,法學研究的是‘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而不是‘應當是這樣的法律’”。但時而又把它運用得十分寬泛,幾乎是包羅萬象,律學與法理學系統中的知識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們對“法”這一概念的認識不統一或者說是我們的話語系統太單一(過于統一)所致。我們通常所采用的是的理論知識系統中所給出的定義,即“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國法’”①。而我們認為,這個所給出的恰恰是“律學”的定義(后面將要細述)。今天,西方法學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斷地沖撞著我們過于單一的卻信以為“顛倒不破,四海皆準”的傳統法學理論和話語系統,使得我們的概念系統在這多元理論的撞擊下越發變得脆弱、模糊和混亂。因此,當務之急必須理清各研究領域的范圍,把律學(國法)留給律學,把法學還給法學,找回法理學自己的“家”。律學研究的是實然法領域,法學研究的才是應然法領域,法理(哲)學恰恰是研究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問題,三者分別代表和維系著法的實證維度、價值維度和批判維度,各司其職,區別明顯,當然不能混淆。
關于律學。律學是研究實然法(國法)的知識系統,從純粹語義學角度看,它有韻(音)律之學的含義,此系藝術語詞。同時,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層面上的內涵,我們中國古代早已將法、律與政策作了明確的界定與區分,管子說:“法者,天下之儀也。所以決疑而明是非也”; (《管子.明法解》),后來他又說,“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管子.七臣七主》)若從中國法制史上看,中國律學的發展也有著久遠的歷史和豐富的成果,這總讓我們以一種按捺不住的驕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個律學、法學與法理學都得到空前發展的“百家爭鳴”時代:法理學家們在不斷地探尋著實然法(律,國法)與應然法(法,道德)的關系問題,儒家從社會實證的角度提出“納仁入禮”、“禮法統一”等,道家則在法的本質主義追問過程中提出“道法自然”,拓寬了對“法”的認識,而法家則崇法推律,“一斷于法”。諸子百家各有貢獻,推動了中國法學,尤其是律學空前發展,從《法經》到《秦律》的發展速度和完備程度可窺一斑,最終,由秦國的商鞅完成了變“法”為“律”、為“律”正名的重大歷史使命。秦漢以后,法理學因政治專制與禮教束縛而受到嚴重壓抑,但以注釋法律為業的“律學”卻一花獨放②。可悲的是,從此法理學與法學幾乎沒有了聲音,變得“萬馬齊喑”,即便是這一花獨放的“律學”也同樣被壓制而退縮到了對帝王律令的“注釋”這一業之中,其后雖有魏晉律學、唐律疏議的繁華,卻不免只是籠中麗鳥,孤芳自賞罷了。
在這里要必須提及的是,僅以注釋為業的“律學”之花雖然一枝獨放長盛不衰,但在期間洋人的槍炮聲中終于凋謝。國門打開,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進西法,修改舊律,會同中西”便成了那個時代的潮流,中西方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學理論從對立沖突到調和融合,最后,傳統的中國法學理論體系終于在這種沖突和融合中自行解體③。體現在語言上,最明顯的就是融“法”入“律”,將西方先進的“法學”與中國強勢的“律學”合而稱諸“法律”,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從此變成一個偏正詞,而且是一個前偏后正的偏正詞,重心于“律”了。律學從此從立法、解釋法律、執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監督等各個環節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這里未說“健康合理”)地發展,但不幸的是,在這次法與律的磨合與撞擊過程中,國人只豐富了“律”之技術卻不知不覺地、繼續無形地消解著“法”之本有的價值認知和反思批判維度,即法學之思和法理學之反思。
關于法理學。我們時常在運用中將之與“法的一般理論”(即廣義上的“法學”)相混淆,并時常將之歸入到“科學”的種概念之中(這也許成了目前學界下定義時常犯的一個通病:“科學主義”后遺癥),所以,當代英國法學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法理學不過是一個雜貨袋,有關法的各種各樣學問、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這個袋中④。其實,“法理學”是“智慧”而不應當是“科學”,它是對法學之思的批判和反思(后文詳述)。這里仍然先從語義分析的角度著手來分析這一概念,“法理學”一詞來自日語,據考證,1881年日本法學家穗積陳重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學部講述“法論”時,認為當時流行日本的“法哲學”(德文Rechtsphilosophie )名稱之“主觀性”的形而上學氣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學”這個譯名⑤。這顯然是受當時經驗主義、實證主義思潮的影響。可惜的是,“法理學”經過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起碼是在中國)從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法哲學),最終表現為“學界(包括法學刊物)片面強調法理學的實務化或實踐職能,而較淡化其批判認識功能。求真、求實、求善、求美的知識價值被忽略了,大家紛紛轉向探討法的社會學問題、法的政治學問題、法的經濟學問題,而對法理學的專門理論、法學方法論、法哲學、人類學、文化學問題則不愿過多地用力”,“而本應當構成法理學主要研究對象的法的哲學和專門理論問題反而倒顯得不甚重要了”⑥。說到這里,我們已經不難看出,“法理學”實為“法的哲學”。它既不是我們通常所指的直接對法律規范(律法條文)或技術的研究,也不是我們那種為特殊階級(或階層)利益或某種社會理想而進行的法學知識研究,而是一種批判與反思,是“法的哲學”批判和專門理論問題研究。
二、律學、法學與法理學的概念與圖表分析
既然我們已經認識到了“法理學”實為“法的哲學”,就上文之分析,我們不妨試著繪制這樣一張圖表來表述律學、法學、法理學的相關項對比:
律 學……E實然法(規范、技術)……E現實主義、分析實證
法 學……E應然法(原則、理想)……E自然法
法理學……E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E價值批判與反思
通過上圖,我們可以看出,律學是社會控制的工具之學,在中國古代被稱為“刑名法術之學”,它是用分析、實證的方法對實然法(主要指規范、技術等)進行研究的知識總稱,其往往只體現社會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統治階級的利益),所以在“律學”的視域中,“惡法亦法”(實應表述為“惡律亦律”)的命題也就不難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學則是塑造和維護社會共同理想的知識體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視角對律學的反思,正所謂“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學最終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為現存的“律法”(實然法)之存在尋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論根據,因為法學很難(實際上也不可能)做到“價值無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學的視野中,我們才不難理解“法律的不法”現象。實際上,唯有法理(哲)學才是從對人的終極關懷出發,對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問題進探尋和批判,對法學的反思進行再反思,完成一個“肯定DD否定DD否定之否定”的理論回歸。正因如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法理學就是“人學”。
作出這樣的分類與界定是很有意義的。律學、法學與法理學這三者確實有著各自不同的理論旨趣和功能,作出這樣的界定劃分,有助于讓我們明白“法”與“律”不是一碼子事,它們實際上是一對矛盾體而不是我們日常所認為的那樣(認為它們是同一個東西)。這樣劃分后還讓我們能夠明白,法理(哲)學不是一門“技術活”,而是一門“智慧”之學,是人類本有的批判與反思能力在法的領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個向度。它還讓我們認識到法學(這里是廣義的法學)的發展是一個矛盾不斷辯證運動的“過程的集合體”,在法學領域中充滿了矛盾和矛盾的運動,任何試圖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勞永逸地一統“法世界”的嘗試都將為后人所不齒,任何試圖在法學理論領域中一元化并對“異已”理論或文化不斷貼“標簽”的行為都將為歷史所嘲笑。只有在這種理論認識的背景下,我們才能寬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當前“綜合法學”潮興起的原因和價值,才能客觀地、實事求是地尋找到我們中國法理(哲)學的出路和未來。
三、 法理學的范圍和功能
關于法理(哲)學的基本問題。恩格斯指出:“哲學的基本問題是思維與存在的關系問題”。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個。同樣,法理(哲)學的基本問題也是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問題,表現在實際生活中是道德與法律的關系問題,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個。
最早對這個問題系統地理論闡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圖。雖然在公元前5世紀時,“智者”學派已經引發出了“法律應該是什么”和“法律實際是什么”的兩個沖突命題,但對二者的“關系問題”進行系統理論探索的是蘇格拉底-柏拉圖學派。柏拉圖從“正義”入手,將正義分為道德的正義與法律的正義,即以正義為紐帶來處理應然法(道德正義)與實然法(法律正義)的關系問題,以此試圖構建社會治理模型的框架圖景。由于他在法治與人治(德治、賢人政治、哲學王)的兩極思維中舉棋不定,最終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論“緊張”。敘拉古理想國之夢破滅以后,他走出兩極思維,開始重視法律(法治)一極存在的價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選擇”,從此奠定了“道德正義(應然法)DD法律正義(實然法)二者之間關系是什么”的法理學基本問題框架和研究路徑,打開了法理學研究的真正大門。
歷史上所有的學派都必須正確面對這個問題并作出回答。據此我們也可以分出三大類別:其一是二元對立派,它在兩極思維中將實然法與應然法對立起來擇一而從,故又可以分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兩極溶合派或辯證派,這當中又可分為“德主法(律)輔”和“法(律)主德輔”兩種;其三便是虛無派或者懷疑論者,如老子主張“惟道是從”、“無為而治”。
此后對法理(哲)學的基本問題探求不斷,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人物莫過于阿奎那和康德。阿奎那將法分為四類,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試圖重新構建法的知識大廈的框架圖景,他以充滿宗教色彩的上帝法(神法)來統攝人法(律、實然示)和自然法(法、應然法)的關系問題,成為那個時代法學精神的精華。隨著“3R”運動(文藝復興運動、宗教改革運動、羅馬法繼受)的興起,哲學終于走出神學的桎梏而不再是神學的“婢女”,“人”從此代替了“神”走上了歷史的舞臺,理性主義大旗被高高揚起,西方哲學從此開始了唯理論與經驗論之爭戰歷程。這一切體現在法學領域中便是神學法學的終結和諸多新興學派林立,如哲理法學、歷史法學、實證分析法學、社會法學、現實主義法學等等,其中大多學派是在從事著律學和法學的研究,而真正沿著法理學基本問題開展法理學研究的是哲理法學,代表人物是康德。他通過設定一個先驗的“道德律令”而給出一個具有倫理主義含義的獨特的“法律”定義,他說:“法律是任何人有意識的行為,按照普遍自由原則,確實能與他人有意識行為相和諧的全部條件的總合”。哲理法學后來為黑格爾發展到了頂峰,完成了一個建立在先驗論基礎之上的龐大的概念辯證法大廈,使后人望塵莫及。
最終把人們從法學辯證法沉思中喚醒的是偉大的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杰羅姆.弗蘭克,他以最極端的方式振聾發聵地說:“法律是不確定的、模糊的、多樣的,這種不確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相反,不確定性本身具有重大價值。”很多人難以接受弗蘭克給出的這樣的一個“法律”的定義,甚至誤認為這只是一種為推進法制改革而故意采取的“極端行為”。實際則不然,因為律學意義上的“法律”是很確定的、很清楚的,從未聽說過有哪個階級成為統治階級后竟然拿不出一部用以統治天下的“確實的”“法律”來,而這么簡單的道理對于大師級的弗蘭克不會認識不到,那么弗蘭克為什么說法律是“不確定的”,而這個“不確定性本身”還“具有重大價值”呢?如果我們沒有理解錯的話,弗蘭克所講的“法律”正是法理學視域中的“法律”,它是一個“應然法(法)DD實然法(律)”的關系問題的集中和轉化形式,弗蘭克所稱的“不確定性”正是指二者(法與律)在互動中所形成的那種“張力”,或者說是矛盾對立面之間的辯證運動過程,這個過程本身確實是“不確定的”,而這個“不確定性”本身確實“具有重大價值”,因為它為法理學家們提供了反思的余地和批判的向度。它也許不會向人們提供實用的“科學知識”,但它是一種“智慧”(愛智)的維度,是對人的終極的關懷,是推動這個被層級化了的世界不至于過于專制的元動力。
如果說哲學是人文科學的“黃昏的貓頭鷹”,那么法理(哲)學便是法學知識大廈上的“黃昏之鷹”。闡釋學的研究告訴我們,研究主體不可能擺脫“前見”的影響進入研究,任何法學研究的“觀察判斷”都是歷史的、社會語境化的⑧。法理學的任務也許正是要對這些“判斷”的邏輯“前提”開展批判,通過不斷的“前提判斷”推動對人的關懷與反思,推動這個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實現自由和正義,朝著實現人在這個世界上“詩意地生存”之目標不斷努力。埃利亞斯在《文明的進程》中說過,社會發展的進程本身是沒有計劃的,或者說文明和國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進行的,由于進程沒有目標,所以也不可將“發展的進程”直接視同“進步的進程”。但發展的進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這一現象而言,能夠直接勝任此“導航員”職責的,唯有法理學。
關于法理學的范圍和功能。既然法理學的基本問題是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問題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個,那么就把那些本屬于實然法(律學)的領域(如法律的特征、法律的要素、法律的運行等)交給律學,把那些本屬于應然法(法學)的領域(如法的本質、法的作用、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等)還給法學。至此,法理學似乎已“無家可歸”了,恰恰相反,此時的法理學恰恰是“四海為家”,只有這樣,法理(哲)學才找到屬于她自己的任務和范圍,在探索、求證“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問題”的過程中,全心全意地關注“人”。正如舒國瀅老師在他的一段訪談錄中所講述的:“法哲學的核心是對人的關注。關注當下人的生存狀況,以及法律如何想象人,采用何種方式對待人的問題。法哲學本身并不能直接像法律政策學那樣起作用,它不告訴你如何決定的具體答案,并提供解決的辦法,但它能夠幫助人去深刻領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律職業本身存在的問題,強化我們的懷疑意識和認識能力,追尋法律的終極意義,培養法律職業人的職業良知。” ⑨
最后,我想用鄧正來教授的一段話來暫時結束本文的討論:“我認為,盡管中國法學重建的任務極其繁重而且需要解決的問題甚多,但最為艱難且最為基礎的工作便是建構起我們這個時代所的法律哲學”。⑩最終使法學在與其它場域發生互動關系的過程中擺脫“不思的”依附狀況,維護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未經許可 謝絕轉載)
注釋:
①參見目前多數教科書;
②張國華 著,《中國法律思想史新編》,P405;
③劉金國 劉雙舟,《中國法理體系的演進及其啟示》,《政法論壇》2000年第5期;
④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Butterworths,London 1980,P1;
⑤劉金國 舒國瀅主編,《法理學教科書》,P1 ;
⑥舒國瀅,《面臨機遇與選擇的中國法理學》,電子版
⑦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219;
⑧參見劉星,《法理學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一個疑問和重述》,電子版
⑨徐利英 陳虹偉 舒國瀅,《徜徉于法學與美學之間—舒國瀅教授訪談》,電子版;
⑩鄧正來,《中國法學的重建:批判與建構》;
城市規劃的基礎知識
城市規劃的含義。從城市規劃的工作內容上來看,它是指在一定的時期內,對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土地資源的利用、空間的布局及各項建設的具體安排,實施管理和綜合部署。我國現代城市規劃具有綜合性、政策性、民主性及實踐性等特點。
現代城市規劃的基本構成和我國城市規劃體系。現代城市規劃是一項社會實踐,更是一項政府職能,同時也是一項專業技術。因此,我國的城市規劃可劃分為三種體系,即法律體系、行政體系、運行體系。這三種體系中,法律體系為其他兩種體系提供基本法律程序和依據,所以,法律體系被稱為核心體系。行政體系和運行體系則是法律體系的執行者和受益者。
我國城鄉規劃的法律體系由橫向體系和縱向體系構成,前者是根據法律法規的內容及城市規劃的相關性來劃分的,主要分為專項發和相關法,主干法及其從屬法兩部分;后者則是根據國家的法律體系的組成方式進行規劃的,主要分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規范性文件、技術性規范等。
城市規劃的作用。城市規劃是國家對城市建設進行宏觀調控的一種必要手段。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宏觀調控是政府實施的政策措施以調節市場經濟的運行的一種手段,而城市規劃不僅能促進經濟發展,而且可以促進社會的進步,對國家的發展可謂是重中之重。政府必須重視城市規劃,并從中起到引導的作用。城市規劃是政府形成和實施的工具,具有很強的政策性,它表明政府對特定地區和發展所要采取的行動。城市規劃是對未來空間的整體構架,具有先期性。它能引導城市或區域的發展方向,但是城市規劃不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幻想,它是在實事求是的基礎上制定而成的。
近現代法理學的發展
法理學又被稱為法哲學或法律理論,它是法學的基礎學科,其研究包括關于法律的性質、目的和為實現這些目的所必須的手段、法律實效的限度、法律正義與道德的關系以及在歷史上改變和發展的方式等。其中影響最大的是十九世紀以來近現代法理學的發展,它被分為三個時期即:近代、現代和后現代。
近代法理學的發展。近代法理學的發展起源于早期的自然主義法學,即歐洲文藝復興以后,它以自由、平等、權利和有限政府為現代法理的核心,理性主義原則及其法學價值觀成為后來法理學發展的基礎。在十九世紀初,法理學完成了從哲理分析到實證分析的轉換,同時誕生的了三大的法學流派:哲理法學派、歷史法學派和分析實證法學派,這三大流派的代表人物分別是康德、黑格爾及奧斯丁。康德認為法律的本質是自由意志的確定,法律是一個人的自由與他人的自由共存的條件總和;黑格爾的主張是在康德的基礎上提出的,他認為國家即是法律,人可根據自己的意識來制定法律;而奧斯丁則提倡對法律進行規范分析,強調國家權力對法的決定作用,認為法是國家制定的,具有強調性和意志性,他否認了法的社會基礎,否認了法的公平、公正及正義,但是他把法學的價值和程序的爭論凸顯了出來。所以在兩次世界大戰期間,分析實證法學派成為了主要潮流。
現代法理學的發展。現代法理學持續著哲學分析和規范分析的爭論,同時,以解決社會問題的社會流派得到發展。其中,新分析法學的流派哈特承認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存在,所以哲學分析流派與規范分析流派趨向于靠攏。而社會法理學更注重陳述法律事實,趨向于解決各種社會問題。他們認為法律的目的是為了用微小的代價來解決社會糾紛。
后現代法理學的發展。從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后,法理學研究開始向具體法律部門延伸和深入,同時向后現代方向延伸。產生這兩種方向的原因在于:社會領域迅速的被法律化,社會法律化的趨勢越來與明顯;法律被社會、政治、經濟等因素的瓦解,失去了自身的身份。后現代法理學發展中流派較多,其中比較重要的學派是批判法學派。
通過對法理學的研究,我們可以發現,自文藝復興以后,西方的學者們對法理學的爭論從沒有停止過,同時也促進了西方法學的發展演變過程,其本質包括了法的價值、法的作用和法的體系。但由于受到后現代法理學的影響,法學吸收了多種學科和結構、解構等多種思潮,其基礎價值被打散,是法學失去了價值基礎。
城市規劃的法理學屬性
由于法理學思想的不斷變化,內容逐漸豐富,并在向社會學、經濟學、生態學等學科進行綜合和擴展,同時由于規劃學的提出,使城市規劃價值基礎逐漸發生基本轉變,規劃科學作為社會政策科學具備了相關的法律性質,因此法理學每思潮的變化也同樣影響著城市規劃科學的發展。
規劃的正義觀。正義是人類追求的理想狀態,同時也是法律歷來所追捧的,它是一種社會倫理觀念。法理學把正義分為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并隨著法理學的發展,這兩種正義在某種程度上實現了相互融合,形成了自我組織的法學體系。
就我國的總體規劃來說,它既是我國主要的法定規劃,有可作為城市各項規劃的主要依據,指導著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我國目前頒布的《城市規劃法》,宣告了城市規劃的法定地位,構建了城市發展的編制和管理程序,保證了社會主義的經濟建設的和諧發展和進步。但與此同時,由于在城市規劃中,沒有對城市建設進行相關的研究調查,太過依靠規劃師和城市管理者的維系,缺乏社會監督和程序控制,同時由于過度追求發展,以致忽視了社會公正及人權。
規劃的秩序觀。秩序可分為自然秩序和社會秩序,法的存在有效地保證了社會行為的連續性及確定性。法理學認為秩序比自由更重要,自由的實現需要良好的秩序來維持。
從學術歷史譜系上看,這種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學研究范式的影響。從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開始,近代自然科學的強勁發展刺激了法理學研究觀念的實證轉向。人們感覺,法理學研究可以而且應該像近代自然科學那樣客觀中立地研究社會中的法律現象,可以而且應該建構一個超越具體社會語境的“法律科學”②。
這種看法的一個預設前提是:法理學研究主體可以站在一個不受自己“前見”和價值判斷影響的立場上,客觀中立地觀察法律現象。這種看法當然不排斥法理學研究主體可以而且應該提出實踐色彩的“規范性質”(normative)的價值觀念(比如主張社會應該建構何種法律秩序),但是,它顯然認為,“規范性質”的價值觀念可以和“描述性質”(descriptive)的觀察觀念相脫離③。換言之,觀察判斷可以和價值判斷分為不同的階段,而且,觀察判斷獨自得出的結論可以是超越具體時空或曰具體社會語境的。
我認為,法理學參照近代自然科學而來的這種“科學主義”,可能是有問題的,甚至誤導了法理學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闡釋學的研究④已經大體表明,法理學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體的“前見”的影響。在說明、描述、解釋研究對象時,研究主體已經是在依賴自己以往獲得的“理論預設”、“歷史經驗感受”等等。換言之,這種“理論預設”、“歷史經驗感受”之類的“前見”的內容,總在制約著研究主體的觀察和分析⑤。法理學研究者所以成為一名法理學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習得而來的“法理學知識”,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們稱之為法律現象”的歷史經驗感受。當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見”。但是,不幸的是這種反省同樣依賴另外一種“前見”。因為,研究者進行理論推論的時候必須而且只能依賴另外一部分理論。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個語詞時必須而且只能依賴另外一些語詞。科學哲學的研究從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學的研究實際上存在“觀察滲透理論”的特征,自然科學的研究不會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學知識”的前提條件之下展開和推進⑥。自然科學尚且如此,遑論作為社會科學的法理學?這意味著,應該坦承法理學研究中的因“前見”而產生的“偏見”(這里不含貶義)。這種“偏見”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絕對真理。因為,“前見”也是歷史形成的,是社會語境化的(這是說,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見”而形成的偏見的影響)。這決定了法理學研究者的“觀察判斷”研究是歷史的、社會語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時空從而放之四海而皆準。
法理學中的“科學主義”時常具有一種學術策略:匯集所有人們用“法律”一詞加以描述的社會對象,對之進行概括和分析,從而得出一個研究法律現象的客觀出發點,并在此基礎上建構一個超越具體社會語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論⑦。自然,對于“科學主義”意念極為濃重的法理學而言,這個出發點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開辟法理學的學科進路,建構法理學的理論大廈。然而,這種策略忽視了一個重要現象,即社會中時常存在著“法律爭議”。這種爭議不僅發生在研究者之間的理論爭論中(這是次要的),而且還存在于廣泛的社會實踐主體的實踐中(這是更為重要的)。因為社會資源的相對稀缺,也因為人們政治道德價值觀念的差異,“法律爭議”難以避免。“法律爭議”的存在決定了人們在社會中尤其是法律實踐中,不可能在同一意義上使用“法律”一詞⑧。比如,在具體案件中,有人會主張“法律”一詞所指的內容包括了“立法者意圖”,而有人則會堅持“法律”一詞僅指正式文字化的權威規則。而這兩種看法包含的法律觀念則顯然是不同的。事實上,實踐主體自然傾向于站在自己的實踐立場、政治道德立場賦予“法律”一詞不同的意義。即便“法律科學”宣布找到了人們最為常用的“法律”一詞的用法,實踐中的主體依然會堅持自己的“法律偏見”。
法律爭議的存在,對“科學主義”的學術策略,意味著兩方面的潛層顛覆。其一,爭議時常“破壞”了所謂的法律語詞的通常用法,使其處于變動不居之中。其二,變動不居使法律語詞的通常用法會發生范式的變化,即一個時期一個地方會有一種用法,另一時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會有不同用法。接下來,這兩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學研究者的觀察“視域”⑨。進而言之,這又意味著法理學研究者建立的理論模型不可避免地語境化,即受當下社會存在(人們使用法律一詞的方式)的影響。這在另一方面也說明了法理學研究者的“觀察判斷”研究的內容與結論,是歷史的,社會語境化的,而且在價值觀念意義上也是不可能客觀中立的。
就價值觀念意義上是否可能客觀中立而言,法理學研究者可以宣稱,自己在研究時決不牽涉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觀念等價值內容。但是,研究者這類“自覺”依然不等于也無法決定研究出來的理論內容,沒有價值判斷的內容。如下分析可以進一步說明這一點。
實踐中的社會爭議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見”,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有關“具體法律觀念”的,另一部分是有關“一般法律觀念”的。“具體”是指法律的具體內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繼承等方面的具體內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觀念,比如認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實際上,主張具體法律內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經意味主張了一個一般法律觀念。例如,認為應該在《合同法》的規定中尋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據,便是認為《合同法》一類的文字規定是法律(這是一般法律觀念)。與此不同,認為不僅應該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應該依據民間的商業慣例中,來確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認為不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間的商業慣例,都是法律。這兩種一般法律觀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時常因為利益愿望以及政治道德觀念的不同。從政治道德觀念上看,堅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義,是因為認為“文字法律”的價值意義不可忽視,認為它可以帶來規則的明確性和可預測性,從而更好地使人們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為計劃。而堅持民間的商業慣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義,是因為認為法律規則應該和民眾自然形成的規則行為相契相合,認為商業慣例有益于市場經濟的運作,而市場經濟會帶來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夠發現(這是十分關鍵的),社會爭議角色提出的這樣一類“一般法律觀念”放在法理學研究的領域內,正是法律理論。他(她)們的“一般法律觀念”和法理學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觀念”,其內在肌理和紋路是一致的。只是一個沒有清晰地用理論表達出來,一個表達出來而已。因此,認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觀念影響的實踐者的“一般法律觀念”帶有價值內容,也就意味著法理學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論”潛在地受染了價值色彩。我們畢竟可以看出,法理學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論”實際上是實踐中社會爭議角色的“一般法律觀念”的系統化和學理化
。 因此,無論法理學研究者如何宣稱自己的研究過程可以擺脫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觀念等價值內容,其所建構的法學理論的內容依然包含了價值立場。
由此觀之,法理學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應該在于建立一個客觀中立的超越具體歷史社會語境的抽象理論。實際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體歷史的社會語境中建立一個適時適勢的表達當下普遍較為有益的價值姿態(這些價值是會發生變化的)的法律理論模式。它具有實踐性,而且是法律實踐的話語推動器,其目的應該在于建立一個具體社會語境中大多數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從反向來說,如果認為法理學研究可以建立一個超越具體社會語境的普遍理論,而且這種理論具有自然科學那樣的科學性,那么,無形中就會在價值氣氛極為濃重的政治法律領域內建立一個值得懷疑的“霸權話語”,并通過法學滲入實踐的方式,在法律實踐中壓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樣存在資格的法律觀念及法律價值的意義,破壞法理學推動法律觀念及法律價值對話的機制,破壞具體社會語境中的法律依賴民主的政治基礎。
①參見我國目前主要的法理學教科書及一般性的相關論文。當然,它們的具體表述有時是有區別的。另外,正如國內許多學者介紹和引用的那樣,20世紀中葉此種比較典型的表述之一見于美國學者Edwin Patterson的著作。參見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參見英國學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國學者Jeremy Bentham認為,法理學可以分為“說明性”法理學和“評價性”法理學,前者解決的問題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決的問題是“法律應當是什么”。見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英國學者John Austin也說過:“法律的存在與其功過完全分屬兩個不同的問題。”見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這里指一般性的哲學闡釋學,尤其是德國學者伽達默爾的理論。這種闡釋學認為:對文本(文本不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諸如社會現象等等之類的閱讀對象)的解釋,必然會受闡釋者的“前見”影響,這不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參見伽達默爾:《真理與方法》(下卷),洪漢鼎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9年版,頁678.
⑤最明顯的例子是在英美國家語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為法理學學者研究的“理論預設”和“歷史經驗感受”之一,而在中國語境中沒有成為。
⑥參見美國學者N.R.漢森:《發現的模式》,邢新力譯,中國國際廣播出版社1988年版,頁22;另見英國學者卡爾。波普爾:《科學知識進化論》,紀樹立譯,三聯書店1987年版,頁254.
關鍵詞:法理學;教學改革;生活場景教學
中圖分類號:g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4428(2010)12-101-02中國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法學教育取得了快速發展,理論法學和應用法學基本上都形成了較為系統和成熟的理論框架、教學體系。法理學作為法學專業核心課程之一,對于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基本理論素養、法律思維方式具有非要的意義。但是長期以來,法理學課程應有的價值和作用并沒有得到體現,由于教學內容相對抽象,法理學的教學一直處于比較尷尬的境地,教學效果無法提升。當下,一些高校在法理學教學中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本文不揣淺陋,就此談談自己的看法,以求拋磚引玉。
一、我國法理學教學中的疑難癥結與改革理念
法理學是法學教育中的基礎課程,以介紹整個法律學科的基礎知識、法律原則為主旨,注重對法科學生進行法律概念、法律精神、法律素養的知識訓練。作為法學教育中為數不多的純理論課程,法理學致力于提升法科學生正確的法律世界觀和思維方式,培養學生認識法律、運用法律的基本方法。在我國目前的法學課程體系中,法理學一般被安排在一年級新生的第一學期進行學習,課時通常為70到90學時。由于中國大學法學院是本科式素質教育,所以從高中剛剛考取大學的學生大都沒有或缺乏關于法律現象的一般知識,缺乏豐富的社會生活經驗,突然接觸到較為抽象的法學理論知識,一時無所適從,尤其對于高中階段理工科的學生來說,缺乏人文社會科學的一般知識,對于法理學課程所涉及到的概念、原則和精神難以有效地認知。根據筆者調查,法科學生對于法理學普遍存在陌生感,對于抽象理論知識有畏懼感,甚至由此而削弱了學習法律的興趣。同時,法理學的教學內容相對陳舊,與社會現實具有一定距離,講授式的教學方法單一枯燥,案例教學無法有效展開,這些外在條件也妨礙了法理學課程的教學效果。對于中國的法學教育和法治發展來說,如果法律職業共同體沒有深厚的人文素養、正確的法律世界觀、扎實的法律理論基礎,就很難確立法律工作者應有的職業倫理和職業追求,更遑論成為一名具有良好法律思維并能準確運用法律規范調整社會沖突的法律人才。
所以,法理學作為整個法學教育的入門端,積極嘗試教學改革已經迫在眉睫。事實上,法理學應該具有一種不斷詮釋現實并解決現實法律問題的實踐指向。過去我們的法理學教材和課程設置過分強調“知識傳承”(盡管這一點也非常重要),卻忽視了如何在教學中體現面向實踐的引導指向,使法理學留給學生們的印象多是“抽象空洞”、“脫離實際”。因此,在法律本科的教學中,如何使法理學擺脫這一尷尬境地,既讓學生能夠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識、培養扎實的理論素養,又能使學生對法律產生濃厚的興趣、掌握將理論知識運用于實踐問題的能力,成為我們近年來法理學教學和教材改革所要注意的核心問題。
從教學理念的改革方面來說,我們應該以法律職業教育為出發點,使法學理論課程教學改革體現思想性、知識性和實踐性的融合。我國法學教育歷來擔負著通識教育和素質教育的任務,許多法學專家就認為我國“法學本科教育屬于素質教育”[1]。以大眾素質教育為目標的法理學教育忽視了法律所特有的專業性、實踐性特點,不利于整個國家法治發展和法律人才的培養。當下,建立以法律職業為目標導向的法律教育培養模式,從法科學生綜合的知識結構、職業技能、職業倫理等方面通盤考慮,培養出真正適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綜合性法律人才,已經成為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愿景。在法理學的教學改革中,應該把握的理念是:增強學生的理論接受能力和學習興趣,注重教學方法中所包含的社會現實內容,真正把對學生思維的培養融入到教學過程中去,實現教學方法服務于教學目的的宗旨,有效促進學生全面深刻地掌握有關法律的知識體系、內在精神和原理,有效地幫助學生提高思考法律問題的能力;注重知識講授和實踐能力有機結合,通過案例教學、診所式法律教育等多種方法,使學生能夠初步掌握運用法律規則解決實踐問題的基本思維方法和技巧,同時潛移默化地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法律世界觀和職業觀。
從教學改革的重點來說,我們應當根據法理學的學科特點,在傳統的突出抽象概念、注重邏輯聯系、講授知識體系的教學方式基礎上,適當變更法理學的教材結構和教學內容,同時在教學方法上實現相應的變革,增加社會實踐性內容,以改變法理學教學內容空洞、課堂教學僵化枯燥的現象,凸現法理學教學內容和方法的實踐或實證色彩,讓法理學教學往返于理論與實踐之間,發揮這一學科所應有的學科功能,使學生能夠有系統的知識積累和扎實的學術素養,以及把這種知識素養運用于實踐問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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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二、法理學教學改革的策略選擇
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針對我國法理學教學中存在的內容空洞、脫離實際,教學方法枯燥的現象,法學教育者們進行了諸多有益的嘗試。比如法理學教材的重新編排,增加與時代進步相關的新內容;改革教學方法,增加案例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改革教學方式,嘗試診所式法律教育、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等等[2]。總體來看,我國法理學教學上的主要變化趨勢是:教材內容一分為二,教學方法日趨多元,教學方式日趨靈活。例如,法理學教學內容上的一分為二:將法理學教材分為兩部分,低年級講授基本法律知識,抽象性較強的法律問題留待大二或大三進行。目前,浙江大學已率先進行此類改革并實驗教學多年。西南政法大學已經出版了此類教學改革的教材,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原法理學課程從1999年秋季起已一分為二;西北政法大學、華東政法大學以及其他不少學校也正在準備進行類似的改革[2]。同時,在教學方法上,清華大學、北京大學等高校也開始推廣網絡教學、案例實驗、真實法庭模擬等教學方法的改革,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1、一分為二的教材體系改革。針對法科學生不同階段知識背景的差異和接受能力的不同,區別大一新生和高年級本科生兩個不同知識背景和認知能力,我們可以對課程設置體系的進行微調,將原來在大一開設的法理學課程一分為二,第一部分放在大學一年級新生的第一學期,開設法理學中較為淺顯的法律基礎知識,即“法律引論”或“法學導論”,旨在引導學生從易入難,逐步進入法律的世界,這一課程體系在我國臺灣地區和日本等一些地方較為常見。同時將法理學中較為抽象和思辨的部分留待大二或大三開始,即真正意義上的“理論法學”或“法哲學”,主要講授法律學科中經典的法律命題、法律方法和法律原則,旨在培養學生深厚的法律哲學素養和完整的知識結構。由于這時的學生經過了兩年的法學專業知識學習,尤其是學習了部門法,對各種法律現象已經有了基本的認知結構,所以再學習法理學相對較為容易,教學效果也會有明顯的提升。
我國法理學這種一分為二式的改革自有自己的合理之處:因為傳統法理學教學教材體系中的確包含了許多非法理學的內容。這部分內容多屬于法律制度的知識,比較適宜于一年級學生。而法理學本身的內容,對一年級學生來說,卻過于深奧難懂。一分為二有助于合理區分兩者的界限。否則,前一個部分的內容無法安置,因此,這類改革的前提和歸宿最終會歸結為對法理學自身問題的理性把握,向有利于法理學學科的完整性、合理性、科學性的方向發展。盡管這一思路并不一定源于對法理學性質的自覺反思,但是它展示了一條將法理學與非法理學相區分的思路,并獲得各院校教學組織部門的支持,為最終解決法理學的內在科學性問題創造了一個必要的前提[2]。更主要的是,這一區分既凸現法理學作為理論法學應有的學科功能和價值意義,又滿足了不同階段的學生學習、研究法學相關學科在自身知識基礎上的不同要求,從而達到提高教學效果的雙重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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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2、生活場景的教學方法改革。法學作為一門面向社會生活的實踐學科,強調的是面對現實的生命力。相應地,法學教學是必然是將社會中的法律現象提升、凝練為法律知識的過程。在法理學的教學過程中推行“生活場景教學法”主旨在于改變傳統的“填鴨式”的知識傳遞方式,把法理學的教學置于日常生活之中。在生活中傳遞法理學知識就是采取一種講故事的敘事方式,把知識傳授的起點轉移到日常生活中的事件或情景,并通過解釋生活中的法律問題來引發學生對法律問題的理論思考。例如許多法律電影毫無例外地給學生敘述了一個法律故事,我們可以以故事為切入點來啟發學生對法律問題的理性思考,在教學實踐中結合一線教學的實踐要求,精心挑選一些法律題材的電影和現實中發生的熱點事件,比如《十二怒漢》、《費城故事》、《秋菊打官司》等著名的中外法律影片以及“孫志剛案”、“二奶繼承案”、“延安夫妻看黃碟案”等熱點和疑難案件,圍繞其中展現的法律問題,引導學生討論和思考法理學中的理論問題。
3、交叉學科的教學內容改革。法理學作為法學的基礎學科,需要其他人文社會科學的知識作為支撐。我們應該加大法理學相關領域的深化教學,拓寬學生的學術視野,讓法理學教學穿梭于法律與其他社會現象之間。法理學是一門涉及內容寬泛的法學基礎學科,哲學、歷史、文化、政治、經濟、文學甚至神學等知識體系都與有著密切關聯。其他學科尤其是其他社會科學對于法學的影響日益劇增,這也是由于法律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具有一定共通性。因此,對法律問題的認識如果僅就法律來談法律,那么無論如何是說不清法律的。結合法理學的這一特點,嘗試在本科生中逐漸增加比如法律與文學、法律與語言、法律與社會、比較法學等相關教學內容。這些內容實際上仍然屬于法理學或者理論法學的范疇,是對法理學相關問題的進一步深化。
4、實踐導向的教學目標改革。以社會需求為導向,培養職業化人才,是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銜接的必然要求。許多學校已經開展了診所式法律教育、案例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等等,但大多是零星進行,并沒有徹底融入到法學教育的整體進程中來,也缺乏各方面的保障。以法學教育理念的改革為目標,將實踐性教學方法貫徹到法學教育的各個環節,是實現我國法律職業背景下法律教育改革的重要步驟。例如案例教學法,法律職業訓練中的案例教學并非傳統的運用一個案例來解釋一個知識點,而是通過典型案例的研判來了解解決法律問題的方法和操作技巧,啟迪思維,進而達到使學生能夠獨立分析案例、提出可行性方案的學習目的。再如診所式法律教育,診所式法律教育是如同醫學院學生在診所實習一樣,設立某種形式的法律診所,使學生在接觸真實當事人和處理真實案件的過程中學習、運用法律的教學訓練,常見的是法律援助中心式的法律診所,它使參加課程的同學不僅學到了有關的知識,而且也學到了傳統課堂以外的技巧、能力、職業道德,學會如何把抽象的條文使用到具體的實施之中。中國-
參考文獻:
[1] 曾憲義,張文顯.法學本科教育屬于素質教育[j].法學家,2003,(06).
[2] 葛洪義.論法理學教學與教材的改革[j].法商研究,1999,(06).
作者簡介:
一、實踐的相關概述
(一)實踐的含義
實踐有著諸多的含義,最基本的含義就是人們能動地改造和探索現實世界的一切社會性的客觀物質活動。我國學界對于“實踐”兩個字并不陌生,人們也經常把實踐大于理論掛在嘴邊,實踐似乎成了一種口號,但對于實踐的認知,學者們究竟達到了何種程度,是表面化的言辭技藝,還是深入根源。
不管是西方的實踐思想、還是我國的實踐主義思想,都提出了學界通用的分析構架——理論和實踐怎么結合,即理論是實踐的基礎,實踐是理論的檢驗。
我國傳統哲學中實踐一詞并不具有現代實踐的意義,一般是指人們的基本活動,并沒有和具體知識結合在一起,從孔子、荀子、董仲舒、朱熹到王陽明,我國傳統哲學對于實踐的研究是基于“知”和“行”本意以及先后順序的,直到“知與行誰源于誰”被提出,我國的傳統哲學才轉向理論到實踐的框架上來。在西方哲學中,以亞里士多德為先師,開啟了對于理論哲學與實踐哲學的流變歷程,隨之培根、康德和黑格爾等人也分別以亞里士多德的研究為基礎提出自己的學術觀點。的實踐原理將行動的意義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實踐觀認為實踐是認識的來源,實踐與認識是辯證統一的關系,實踐決定認識,認識對實踐有巨大的反作用。一切要從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的實踐出發,正確處理社會主義建設和解決各種社會矛盾。
(二)實踐與社會科學的研究
理論和實踐的關系是一種思維方式,并不是具體的研究方法,通過理論和實踐的學習并不能具體到每件事情上,而是養成一種思維習慣,一種學習方式。研究思維可以分為理論主導和實踐主導兩類模式,理論主導模式偏重于從理論出發研究學術,實踐主導模式側重于從實踐出發研究學術。
其實,本文正是實踐主導模式下的法理學研究,實踐主導模式分為廣義的實踐主導模式和狹義的實踐主導模式,狹義的實踐主導模式僅僅強調從實踐出發,從實踐中提煉理論,再運用到實踐,直到得出適合我國國情的可以解決我國問題的方法。經驗主導模式與實踐主導模式的區別就是僅僅只強調研究實踐,不注重理論的總結和再實踐。
實踐與社會學科的關系研究被很多學者關注,總體來看,都是以的實踐觀為基礎的。黃宗智教授從歷史的角度挖掘了區別于理論、表達和制度的我國近現代史的實踐邏輯,并提出了從實踐出發鏈接理論的社會學科研究之路;孫立平教授通過對市場轉型理論的梳理發現理論模式主要是靜態的結構分析,并不足以支撐我國市場轉型的動態分析,所以提出了“過程——事件分析”的研究策略;徐顯明教授結合當下的時展速度和國家轉型需要提出了實踐性的問題思考模式。
二、我國法理學的實踐轉向
(一)實踐轉向的主導模式
實踐主導的模式轉向分為兩個層次,這兩個層次轉向具體呈現在研究內容、研究主體、研究方法等方面。
首先是研究內容。法律的本質問題是法理學最核心的范疇,很多學者對于法律本質展開了論證,主要集中在法是不是階級社會特有的、法的社會性高于階級性等問題的討論上,經過學者們激烈的爭辯,多數認為法的本質是多方面的,法的初級本質是統治階級的意志的體現,不管法律以什么形式出現,它都是為統治階級服務的,是治理國家的工具。經過改革和發展,法律本質演變為社會性和階級性的統一。
其次是研究主體。在實踐主導模式的第一層轉向中,法理學逐漸與政治想分離,實現了獨立,這一階段的研究者多半是較早的法學家。改革開放以后,主體逐漸轉向知識累積的中青年學者,接受過法理學正規學習的他們對于學術的把控要熟練得多,這時的文獻逐漸從政治轉向學術,在第二層轉向中,是法理學研究主體的團體性變遷,標志著微觀法理學研究的發展。
再次是研究方法。實踐主導模式的第一層轉向主要體現在階級分析方法向實證和價值分析的轉向。第二次轉向主要體現在單一方法向多元方法轉向,具體表現為法社會學、法經濟學和法律解釋學的興起。
(二)實踐主導模式轉向的分析
首先是科學主義。西方法理學的知識生產變遷經歷了價值論法學、實證論法學以及懷疑論法學三個階段。這個過程可以作為法理學實踐轉向的一種參考模式,法理學終歸是從價值論政治學轉向了價值論法學,又從價值論法學轉向實證論法學。
我國法理學的學科獨立和分化是這種科學主義下的學科變遷的體現。在政治的籠罩下,法理學被套上枷鎖,第一層轉向即是脫去政治的外衣,確立自身的獨立性。這也是啟蒙以來科學主義主導下的必由之路。文藝復興之后,對于人之全能的認可成為一種思想浪潮,這有賴于一大批哲學家如牛頓、笛卡爾等。自然科學的研究取得了革命性的勝利,影響了整個社會科學領域,人們認為這些科學方法也能為政治和經濟服務,為社會科學的研究打開一扇門。科學主義進一步發展,人們的自信心逐漸提高,現代性得到了極大的發展。
其次是國家治理。學科是高度制度化的形式,表現為社會控制和調整方式,反映了學科建立與發展背后的權力意圖。在實踐主導模式的第一層轉向中,法理學脫離了政治的掌控,獨立性越來越得到凸顯,改革開放后隨著實踐重要性的提出,法理學研究思維被松了綁,也為實踐的轉向鋪平了道路,在實踐主導模式的第二層轉向中,法理學的研究從宏觀轉向微觀,權力的支配使得這種變化加劇。在社會高速發展的今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依法治國、建設和諧社會等方針政策都離不開法理學的支持。
最后是社會變遷。改革開放帶來的社會變化為法理學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視角,法理學也必須順應社會發展的需求,不能故步自封,原地踏步。第一層轉向始于改革初期,計劃經濟剛剛被喚起,法理學要適應當時的政治和社會
形態,第二層轉向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社會問題越來越多,應對多元化的社會難題,法理學的研究必須從宏觀轉向微觀,用統一研究結論解決所有問題變為具體問題具體研究具體解決。 三、我國法理學的發展展望
我國未來的法理學發展應該具備以下特點。必須做到開放型的法理學,我國未來的法理學家應該擁有像藝術家一樣的思維方式,禁止束縛自己,要敢于突破常規,并且敢于借鑒吸收其他法理學中除了辯論之外另一方面的價值成果;成為發展型的法理學,法理學家要用發展的眼光看待法理學的發展,任何事物都是運動發展的,不會永遠的停留在一個層面上止步不前,而法理學應該像藝術家那樣追求完美,從理論上善于做出分析和辯論,另一方面對于不合理的、不正確的觀點要進行否定與糾正;必須做到成為實踐型的法理學,理論源于實踐,藝術源于實踐,這是不變的理論,法理學只有在實踐中才能得到驗證和發展,才能不斷的充實與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