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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分業經營原則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20 09:46:1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保險分業經營原則,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保險分業經營原則

        篇1

        關鍵詞:分業經營;混業經營;金融業

        一、金融業經營制度的發展歷史

        在1929年西方經濟大蕭條之前,混業經營是西方各國金融業經營制度的主流。之后在臭名昭著的“黑色星期一”,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崩盤,導致了席卷整個西方社會的經濟大蕭條,這個事件使人們認為銀行參與證券業務是金融混亂和股市崩潰的主要原因之一。之后,美國政府實施了《1933年銀行法》,嚴格劃分金融業各部門的業務界限,成為世界金融分業經營體制形成的主要標志。20世紀80年代以后,隨著各種金融衍生工具的相繼出現,分業經營機制阻礙了金融業之間的相互滲透與業務創新,降低了金融業服務效率。進而西方金融業經營體系分為以德國為代表的混業經營和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業經營兩大陣營。

        我國的金融業的發展與美國類似,也經歷了“先混后分”的過程。從1949年建國初期到20世紀80年代,中國金融體系一直被銀行業所主導。20世紀80年代末證券的發行和流通市場的開創,也得益于銀行在資金、人員、技術和組織管理的大力支持。但1992年末,隨著房地產熱和證券投資熱的出現,各專業銀行介入了股票、房地產、保險等業務,導致金融秩序混亂甚至一度失控的局面。因此,1993年國務院了《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開始大力整頓金融秩序。1995年通過的《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我國實行銀行、證券、信托、保險業分業管理的基本原則。2008年,我國開始推進混業經營試點以適應國內外競爭需要。至此,中國金融業也正式開始了混業經營的試點和探索。

        二、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的涵義比較

        (一)分業經營的涵義

        分業經營是指對金融機構業務范圍進行某種程度的“分業”管制。通常所說的分業經營是指銀行、證券和保險業之間的分離,有時特指銀行業與證券業之間的分離。

        1.分業經營的優點

        (1)有利于為兩種業務發展創造了一個穩定而封閉的環境。

        (2)分業經營有利于保證商業銀行自身及客戶的安全。

        (3)分業經營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機的產生。

        2.分業經營的缺點

        (1)業務之間彼此隔離的運行系統導致難以開展必要的業務競爭。

        (2)具有資金優勢和網絡優勢的銀行業與具有廣泛業務的證券業之間的聯系被分離,使得優勢難以互補。

        (3)難以與業務齊全的西方大型全能銀行進行公平的國際競爭。

        (二)混業經營的涵義

        混業經營是指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機構的業務互相滲透、交叉,而不僅僅局限于自身分營業務的范圍。在此種模式下,每家銀行具體選擇何種業務經營由企業根據自身優勢,各種主客觀條件及發展目標等自行考慮,國家對其不作過多干預。

        1.混業經營的優點

        (1)有效的促進了不同金融行業間相互滲透和優勢互補。

        (2)由于各金融機構相互滲透交叉,有效的將風險均攤,降低了各金融機構的風險。

        (3)混業經營的實行,可以使中國銀行發展為全能的大型銀行,增強了中國銀行業的國際競爭力,同時,在國內也可以促進各大銀行的競爭,提高社會總效用。

        2.混業經營的缺點

        (1)由于各金融機構的相互交叉,促進了金融市場的壟斷,道德風險增加,易產生不公平競爭。

        (2)根據規模報酬遞減規律,銀行業與其他金融行業的結合發展會使集團內競爭和內部協調困難,這樣降低了福利,可能也會招致更大的風險。

        三、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的比較分析

        在分業經營模式下,金融業監管體系是“縱向”關系。以我國為例,我國的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是分別針對證券、銀行、保險設立的,頒布證券法、銀行法、保險法也只是分別監管相應的金融機構,仍舊無權過問其他的機構。

        而混業經營模式中,金融業監管體系表現出來的是“橫向”關系。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的金融監管機構將銀行、證券、保險統為一體,并對各類金融機構實施交叉的綜合性監管,這樣便克服了分業經營監管體系的弊端,順應了金融業融合經營的發展要求。

        在業務開展方面,分業經營由于服務項目單一,促進了不同金融機構的專業化分工,提高其專業領域內的效率水平與服務水平,降低各類不同金融機構間的過度競爭,從而有效的降低了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但是,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深入,分業經營的缺陷逐漸暴露并且無法適應當今的經濟發展狀況,而在經濟全球化的驅動下混業經營所具備的資源信息共享及時,資金流動性高,規模效率高等眾多優點逐漸突出出來。這些都是分業經營所不具備的。

        四、總結

        篇2

        從我國的金融法現狀而言,分業經營下的法律制度基本健全。我們有《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金融領域的基本大法,圍繞這些法律,還有眾多金融類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法律文件,也有“一行三會”依據這些法律法規分別進行金融監管。但是,簡單地將分業經營下的法律進行疊加適用與啟動聯合監管遠遠不能解決混業經營所帶來的法律與監管上的沖突和缺失。

        在金融走向混業的趨勢下,我們需要調整完善現有的金融法制體系,轉變金融監管,打造出一個能最大限度支持各種金融業態和諧、有序、健康地混業經營的金融法治環境。

        混業經營下的

        金融法治與監管價值

        在分業經營下,銀行、證券、保險等都有其各自的核心價值,如銀行的“三性原則”,即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證券的“三公原則”,即公平、公正、公開;保險的大數定律、最大誠信原則。這些核心價值與基本準則,無論從立法到監管都需要法律加以保護,甚至在法律中直接予以確認,并以此統領具體法律制度的設計,指導監管者的金融監管行為。例如,為了維護安全性原則,在《銀行法》中,規定了資本充足率要求,并出臺了專門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加以細化,監管部門也在不斷加強資本監管。

        混業經營下,我們同樣甚至更需要找到這樣一個統一的、超越的核心價值和基本準則,來指導混業經營下的金融法治與金融監管方向。簡單而言,就是混業經營下我們未來立法與監管的根本出發點是什么,核心監管目標是什么,由此法律要保護什么,禁止什么,監管要做些什么。例如對銀行我們尤其注重金融風險的防范,強調風險底線,而證券投資注定是“高風險、高收益”的領域。對于這樣的混業,我們需要一個頂層價值,來協調混業經營下必然會面臨的不同金融業態之間的利益沖突、監管套利,明確哪些可為哪些不可為。而這是分業經營下不會遭遇的問題,是目前的法律法規中不曾涉及的,但卻是未來混業經營趨勢下完善金融法治的核心問題。

        混業經營下的金融法治與監管價值需要立法者與監管者在實踐中不斷地摸索和思考。其中,防范風險無疑是金融法治與監管的一個重要出發點。混業經營下金融法治與監管核心離不開維護金融系統穩定、審慎監管和規范金融業務的目標。

        混業經營下的

        金融監管模式選擇

        在監管模式方面,金融混業監管的代表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美國模式,即“傘形監管+功能監管”體系。這一監管體系從整體上指定美聯儲為金融集團的最高監管者。同時,規定金融集團所有附屬金融機構按行業不同,接受功能監管機構監管。一種是英國模式,即“單一監管”模式。由金融服務監管局(FSA)對金融行業和金融機構統一行使監管權。日本和韓國目前也采用類似的監管模式。

        而我國目前的混業經營模式是多樣的,監管模式還停留在分業監管階段。《證券法》、《保險法》中明確禁止混業經營,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只留下一個例外規定,即“國家另有規定除外”。由于沒有統一規定,自由生長下的混業經營既有銀行母公司模式,如中、農、工、建四大銀行,還有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如中信集團、光大集團。除此以外,還有以保險為主體的平安集團等,不一而足。在監管上,則是按照不同的金融機構分別設立不同的監管主體。而金融控股公司由于不直接從事任何一種金融業務而游離于現有的金融監管體系之外,但實際上它卻是整個金融集團戰略的制定者和責任的最終承擔者。

        多種混業模式并存給金融立法與監管帶來了難度。混業經營漸成趨勢,不能總是法律中“國家另有規定除外”的個案產物。分業監管無論如何延伸監管觸角、加強溝通協調機制,也難以克服監管重疊或監管漏洞。美國于1999年出臺《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廢除了實施近60年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取消了混業經營的禁令。英國于2000年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化》最終統一了金融監管體制。當前,我國也急需這樣一部法律,來明確混業經營的法律地位,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金融監管模式。

        混業經營下的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

        無論是金融法還是金融監管,其最根本的關切就是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金融消費者是金融業發展的基石,缺乏規制的混業經營有可能會撼動這塊基石最根本的權益。舉例而言,對于追求資金絕對安全、不想承擔任何投資風險的普通儲戶而言,因為混業經營的銀行投資證券或其他高風險的金融衍生業務失敗而破產倒閉了,就像金融危機中轟然倒下的那些知名大銀行那樣,儲戶因此將拿不回存款或者全部存款時,實際的結果就是將這種混業經營的風險強加在了沒有選擇風險投資的金融消費者身上。無論你個人選擇的金融產品是存款還是證券、信托,混業經營在某種程度上是將整個金融風險強加在了所有金融消費者身上,這對金融消費者是不公平的。

        從法律角度而言,這種混業經營剝奪了金融消費者對風險交易的自主選擇權,以至于最終會損害消費者最基本的財產安全權。當然,也包括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因為銀行沒有義務定期告知普通儲戶它所從事的高風險金融業務,你甚至不知道錢是怎么被銀行虧掉的,在經濟學上這也被稱作信息不對稱。金融危機之后連帶而起的很多金融訴訟的重要訴因就是這種信息的不對稱。

        篇3

        一、強調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上的應用

        本次修改將1995年保險法第4條修改后拆分成兩個條文。增加一條作為《保險法》第5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規范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單獨規定為一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不單純是對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的簡單復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上的應用水準。《保險法》第17條所規定的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上的核心價值。此外,《保險法》對于保密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索賠的協助義務、道德危險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規定,有力地豐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內容。本次修改不僅對于上述內容予以肯定,而且還作出了以下的補充或增加。

        1.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擔理賠通知義務。除第24條外,1995年保險法第23條并沒有規定,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險給付請求后,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險人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2.保險人和再保險人承擔保密義務的范圍有所擴大,受保密義務保護的當事人的范圍也有所擴大。本次修改將1995年保險法第31條所定應當保密的事項由“業務和財產情況”擴及到“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受保密義務保護的權利人還包括了“受益人”。《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3.人身保險合同和準備金的轉讓,不得損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險法第87條僅規定,經營有人壽保險義務的保險公司終止業務的,應當將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和準備金轉讓給其他保險公司。新修訂的《保險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二、突出了保監會對保險業的監管職能,監管方式更加靈活

        《保險法》授權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全面監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監會監管保險業的地位。(1)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由保監會建立健全;(2)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3)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辦法;(4)保監會決定保險公司的再保險事宜;(5)保監會有權查詢保險公司的存款。保監會不再干涉保險公司的具體經營事務,同時,強化保險公司接受監管的義務。

        1995年保險法規定保監會負責制定基本險種的保險條款和費率,直接干涉保險公司的具體經營事務,本次修改使得保監會不再具有制定保險條款和費率的職能,但同時要求保險公司將關系社會公益的險種、強制保險的險種、新型人壽保險險種的條款及費率,上報保監會審批;其他保險條款和費率,上報保監會備案(《保險法》第107條)。另外,所有的保險公司均應當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并承擔業務報告真實的義務,有義務加強對保險人的管理培訓(《保險法》第121、122、136條)。

        三、以例外弱化保險公司嚴格的分業經營和資金運用制度

        1995年保險法規定了嚴格的分業經營制度,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不得兼營。但本次修改考慮到大陸保險市場的競爭格局,并注意到嚴格的分業經營制度的不足,對保險業務分業經營做出了例外規定,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核定后,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保險法》第92條第2款規定:“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本次修改并沒有動搖大陸保險業的分業經營制度的基礎,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得經營人壽保險、長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得經營財產保險業務。

        1995年保險法嚴格限制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險公司的資金向企業投資的嚴格限制,使得大陸的保險公司可以在保險業的范圍內進行投資設立企業。《保險法》第105條第3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保險資金的運用限制,保險公司可以通過設立保險企業增加收益,并為推進大陸的保險公司與外國保險公司開展合作與競爭創造了條件。

        篇4

        關鍵詞:金融整合 金融監管 風險監管

        我國的金融整合從20世紀90年代后半期開始逐漸發展,大致經歷了政府主導型整合和市場主導型整合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政府主導型整合活動對防范化解金融風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第二階段市場主導型整合活動既加強了國內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的聯系,提高了全社會資金運作效率,加快了金融創新的步伐,而且對金融機構本身實現業務多元化、提高市場競爭力、增加收入來源、健全治理結構等方面也初顯其成效。金融機構在業務合作、金融創新和金融整合中實現業務多元化和提高市場競爭力;外資參股對國內金融機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和加強內部管理具體積極作用。

        ■一、我國金融整合發展對金融經營制度的挑戰

        我國金融整合特別是銀行、證券、保險業之間的業務合作、戰略聯盟和跨行業并購,推動了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場的創新,促進了金融業務綜合化發展。在金融業務綜合化過程中,銀行不僅可以提供傳統的存貸款業務,而且提供證券保險、代客理財、基金托管、投資銀行等多種金融服務;證券機構為企業提供直接融資業務的同時,通過與銀行的業務合作,加強了資本市場與貨幣市場的聯系;保險機構在提供傳統險種業務的同時,積極推出融儲蓄、投資和保險功能于一體的創新產品如投資連結保險、分紅保險等,從而使保險產品成為儲蓄存款和證券投資的競爭對手。

        金融經營制度由分業經營走向綜合化經營是必然的趨勢,美國、日本等原先實行分業經營的國家向綜合經營變革就是一個很好的證明。但各國金融經營制度的多樣性表明,嚴格的或純粹的分業經營和完全的混業經營都極為少見,大多數國家的金融經營制度是介于兩極之間的有監管約束的綜合經營制度。因此,與我國金融整合和金融監管水平相適應,我國的分業經營制度要進行漸進式改革,以促進我國金融業的發展。

        ■二、我國金融集團的發展及其風險監管

        (一)我國金融集團的雛形

        盡管我國目前金融業實行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我國的法律也未明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現實已經存在像中信集團、光大集團、平安保險集團等控股多個金融機構的金融集團,以及在境內外控股或設立投資銀行和上市銀行的中行、工行、建行集團,也存在以各種形式控股銀行、證券、保險、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企業的工商企業集團,如首鋼集團(控股華夏銀行)、寶鋼集團(控股聯合證券和東方信托)等。

        銀行業中,中國銀行控股香港上市銀行――中銀集團,擁有中銀國際從事投資銀行業務;中國工商銀行控股香港上市銀行――工銀亞洲,也擁有工商東亞從事的投資銀行業務;中國建設銀行于1995年與摩根斯坦利合資成立中金公司,從事投資銀行業務。

        由此可見,通過自身擴展和改組創建等重組活動以及收購和合資等整合活動,我國已出現了幾個金融集團或者說準金融集團。隨著銀行對證券、保險跨行業并購的發展,我國金融集團的數量將會增加,特別是四大國有商業銀行、規模較大的股份制銀行、大型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將發展成為控股銀行、證券、保險等兩個行業以上的大型全能化金融集團。

        (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將成為我國金融集團的主要組織結構

        在分業經營的制度框架下,通過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組織形式,既能發揮金融企業集團綜合經營具有的協同效應和分散風險的優勢,又能在不同金融業務之間形成良好的“防火墻”,從而有效地控制風險,而且以金融控股公司作為資本運作平臺,通過兼并收購或設立新的子公司以開展其他金融業務,構建金融服務平臺,可以建立全功能金融服務集團。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也是實現由分業向混業轉變的最具可行性的靈活選擇,即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可以將各金融業務的經營牌照與其股權分離,實現“分業經營、股權集中”,可以適應分業與混業兩種經營模式和監管模式,符合我國金融改革遵循的漸進原則,便于我國目前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的分業管理體系執行對各自行業的監管并不斷提高監管水平,同時在監管實踐中逐步探索合作的方法和途徑,為統一監管體制的建立和完善積累經驗。

        (三)我國金融集團的風險特征與風險監管

        我國金融集團(金融控股公司)除了金融集團所本身內含的集團內部便捷的風險傳遞、較低的透明度和大量的關聯交易等一般風險特征外,由于我國缺乏對金融控股公司相關的法律法規安排,缺乏監管信息的溝通以及對不正當內部交易的防范,往往產生很多風險。特別是我國經濟正處于轉軌時期,我國金融業存在經營效率低、不良資產包袱重、資本充足率不足等諸多問題,而且產權問題沒有解決,治理結構并不完善,風險意識和相應約束機制不健全,我國金融集團的風險特征表明我國必須加強對金融集團的風險監管,針對我國目前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制度框架,對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場準入、資本充足計算、高級管理人員任職、主要監管機構的確定以及各監管機構的信息溝通和監管協調等做出制度安排,特別是要根據不同類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機構、業務活動結構和管理結構,嚴格界定不正當的內部交易或關聯交易的種類、形式和內容,明確法律法規框架下允許的內部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把金融控股公司的各種風險降到最低限度。

        ■三、未來統一監管體制的構建與現實選擇

        由于金融整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有關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通過金融集團運作實行混業經營,它們之間的資金和業務往來已經沖破了分業經營的限制,從而削弱了分業監管的基礎,也使現行以機構性管理為特點的分業監管體制的缺陷顯得日益突出,主要表現在:一方面按照機構性監管的原則,對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進行監管,并不能實現對金融控股公司整體的有效監管;另一方面隨著我國銀行、證券、保險業之間業務合作與跨行業并購的發展,金融業務綜合化也隨之發展,尤其是金融創新使傳統的銀行、證券、保險業務的分界日益模糊,以資本充足率以及不良貸款率為主要指標的金融監管指標體系面臨較大挑戰,使以監管銀行為主的監管體制的有效性大大降低。因此,為了適應金融對外開放、金融整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我國需要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以金融整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為契機,建立覆蓋銀行、證券、保險、信托及其它金融業務的統一金融監管機構,對現有分散的金融監管資源進行有效配置,逐步解決監管重疊與監管缺位并存等問題,提高監管的有效性和全面性,推進金融業務的創新與發展,促進金融體系的穩健運行。

        建立統一的監管體制是我國由分業監管向統一監管轉變的長遠目標,由于我國金融制度由分業經營向混業經營的漸進發展,目前銀行、證券、保險之間的業務合作主要以業務為主,大型金融集團的建立將以個案批準的方式逐步發展和增加,再加上我國金融體系以銀行業為主,銀監會又剛剛成立不久,因此,當前對金融整合和金融集團監管的現實選擇是:第一,著力提高金融監管的專業化水平;第二,加強銀行、證券、保險三大監管機構之間的溝通,健全協調機制;第三,以銀監會作為金融集團的主要監管機構或監管協調機構,負責集團整體的資本充足比率監管,并確保信息在各監管機構之間的及時交流和有效溝通。

        綜上所述,與歐美發達國家金融整合對金融結構演變的影響類似,隨著金融整合的發展,我國也將出現十幾個大型金融集團與大量專業化中小金融機構并存的兩極結構。大型金融集團的出現是金融整合、金融創新與金融監管發展的必然趨勢。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將成為我國金融集團的主要組織結構,也是實現由分業經營向綜合化經營轉變的最具可行性的靈活選擇。針對我國金融集團的風險特征,必須加強對金融集團的風險監管,需要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建立跨產品、跨機構、跨市場的統一金融監管機構,并在建立統一監管體制的長遠目標下提出當前對金融整合和金融集團監管的現實選擇。

        參考文獻:

        [1]張桂華.美國金融經營體制演變與我國金融經營體制改革[J]金融科學2001.1

        篇5

        關鍵詞:金融監管 體制改革 中國

        一、美國金融監管體系的變革之路

        1929年之前,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是混業經營的。當時美國金融監管法律還不完善,不能對混業經營進行有效約束和控制,導致1929年危機的爆發。危機爆發后,美國政府對金融監管體系大力改革。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的出臺,標志著美國金融業分業監管格局的形成。

        隨著經濟的發展,嚴格的金融監管對金融機構經營發展的制約越來越明顯,迫于競爭壓力,銀行為規避嚴格的金融管制,推出各種金融創新。美國政府為擺脫滯漲,放松對金融業的管制,對各種金融創新予以默許。混業經營得到了法律認可,但實質上依然實行分業監管。

        然而,不從根本上改變監管理念和監管模式,僅放松管制,是不能夠適應美國混業經營的現狀的。次貸危機的爆發把分業管制的缺陷暴露無遺。

        次貸危機的爆發根本原因在于美國金融業寬松的分業監管體制。分業監管體制導致了嚴重的監管真空和監管重疊。隨著金融業務向復雜化、綜合化發展,一項金融業務往往涉及到銀行、保險、證券多個行業,監管權限難以明確劃分,出現嚴重的監管真空和監管重疊。在此次次貸危機中,次級抵押貸款證券化行為游離在金融監管之外,使得次級抵押貸款的違約風險沿著金融創新鏈條不斷放大。

        寬松的監管導致監管的低效率甚至無效率。此次次貸危機的根源就在于住房抵押貸款公司放松了信貸標準,向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居民濫發貸款。

        經歷次貸危機后,美國政府意識到分業監管體制已經嚴重制約了金融業的發展,必須徹底改革。2008年3月31日,美國財政部公布《現代金融監管架構改革藍圖》,提出短、中、長期目標。長期目標中,美聯儲將全面關注市場系統風險;新建審慎金融管理部門,監管獲得政府擔保的金融機構;新建商業行為管理部門,規范商業活動。

        美國的改革意在建立一套統一綜合監管體系,盡力填補監管空白,關注系統風險,并由規則導向轉向目標導向,使監管更靈活更能及時順應經濟發展而變化。

        二、英國金融監管體制變革

        20世紀70年代以前,英國的金融監管是放任式的,主要依靠金融機構的自律管理。1973年英國銀行擠兌危機的出現使英國金融監管走上規范化、法制化。20世紀90年代,英國發生巴林銀行倒閉等重大金融事件,迫使英國政府對金融監管體制進行徹底改革,新成立了金融服務局,監管銀行業和投資服務業,實現了金融業統一監管。英格蘭銀行則負責貨幣政策的實施及金融環境的穩定,財政部負責金融法規和制度的整體框架建設。金融監管局提出了以原則而非規則為基礎的監管理念,重視自律管理,提高公司經營的自主性,同時公司的管理層也要承擔更大的責任。

        次貸危機爆發后,英國政府更加關注金融體系的穩定,2009年2月,英國議會通過了《2009年銀行法案》,同年7月,財政大臣公布《改革金融市場》白皮書。這兩份文件的重點都在于強化金融穩定的目標,法案要求在英格蘭銀行理事會下成立金融穩定委員會,白皮書則提出新建一個金融穩定理事會,由英格蘭銀行、金融監管局、財政部共同組成。此外,法案還建立了特別處理機制來干預和處置問題銀行,明確了金融監管局、英國格蘭銀行、財政部在處置危機銀行的權限和程序,以提高應對危機的效率。鑒于此次次貸危機是由美國導入的,而且影響范圍涉及到全球,英國政府意識到金融監管的全球合作對于維護英國金融體系穩定非常重要。

        三、中國的金融監管體制和混業經營趨勢

        早在1993年之前,中國金融業實行的是混業經營,但當時金融監管尚未達到混業經營的水平,致使違規操作猖獗,金融秩序混亂。1993年7月,中國政府大力整頓金融秩序,金融業開始進入分業經營,分業監管。

        隨著行業競爭的加劇,分業經營業務范圍狹窄、利潤薄、風險大,迫于生存發展的壓力,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紛紛通過各種形式進行相互滲透。中國金融監管法律在維持分業監管的框架下,漸漸放寬金融機構業務范圍的限制。分業監管的逐步放開以及競爭壓力使得金融機構由分業經營逐步向混業經營過渡,主要表現在業務綜合化和機構集團化兩個方面。銀行、保險、證券業務日益融合、滲透,業務分界日益模糊,分業監管的難度日益加大。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需要,混業經營的趨勢在中國已經成為必然,但中國金融業目前實行的仍是“一行三會”的分業監管體制,這對中國金融業的分業監管體制提出了挑戰。

        分業監管限制了金融機構的經營業務范圍,不利于金融機構的發展壯大,犧牲了金融機構的效率。而且容易造成金融業的過度競爭,威脅著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分業監管造成監管真空和監管重疊。混業經營下,銀行、證券、保險業務相互融合滲透,難以明確劃分業務行業歸屬,各監管機構處于自身利益出發,可能對某些業務爭奪監管權限,對某些業務互相推諉,造成監管重疊和監管真空,使監管不能覆蓋整個金融體系。分業監管體制比起統一監管,機構龐雜,監管成本高,監管效率低。應對危機時,各監管部門協調困難,可能會錯失拯救危機的最佳時機而導致危機的擴散。

        四、中國金融監管體制改革建議

        根據美國、英國的金融監管體制變革歷史以及對中國實情的分析,混業經營形勢下,分業監管是不合適的,必須對金融監管體制進行徹底改革。

        (一)改革的短期目標是加強金融監管協調,由機構監管向功能監管轉變,加強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加強金融監管協調。成立金融監管委員會,由銀行、證券、保險業監管人員(獨立于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組成,應對危機時,由金融監管委員會分析制定危機處理計劃,明確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各方在應對危機中的權限和職責,消除互相推諉的現象,提高危機處理效率。在日常管理中,金融監管委員會要經常收集并交流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的監管信息,及時發現監管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解決對策。

        由機構監管向功能監管轉變。功能監管是指按照業務的功能性質對監管機構進行劃分,依照業務分類實行跨行業、跨機構監管,能夠減少監管真空和監管重疊。

        加強金融機構自律管理。按照國際標準規范會計、審計制度,加強對外部審計行業的監管,培育優質評級機構,完善信息披露機制,使公眾掌握更多金融機構有關信息,提升對金融機構的市場約束力,以敦促金融機構實行自律管理,完善內控機制。

        (二)改革的長期目標是由分業監管向統一監管轉變,由規則監管向原則監管轉變,并加強國際金融監管合作

        由分業監管向統一監管轉變。成立獨立的金融監管局,負責全面監管金融行業,下設各職能監管部門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監管處。中國人民銀行擔任貨幣政策的制定、實施者,鑒于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聯系緊密,中國人民銀行應與金融監管局實現信息共享,共同協調促進金融業發展。

        由規則監管向原則監管轉變。原則監管是指監管部門只制定監管的基本原則,原則的執行靠金融機構依據自身經營狀況把握,不涉及具體業務的監管。與規則監管相比,原則監管更加靈活,賦予金融機構更大的經營自主性,利于金融機構的發展。當然,原則監管對金融機構的自律性要求較高,需要建立在完善的信息披露機制較強的市場約束機制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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