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01-12 16:02:04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環境污染的處罰標準,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摘 要 本文以海洋環境污染的刑罰處罰為視角,分析當下我國海洋污染事故的處罰手段對海洋污染力所不逮,并重點闡釋我國新修改后的《刑法》仍然存在的環境污染犯罪刑罰處罰的具體不足,最后針對這些不足提出進一步拓展《刑法》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范圍、刑事責任體系設計、加大刑罰處罰力度等完善建議。
關鍵詞 海洋環境污染 刑罰處罰 污染事故
作者簡介:韓琦,華東政法大學法學碩士,漳州市人民檢察院干部。
中圖分類號:d9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罰適用
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從國家環保部每年在《中國環境公報》中公布來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趨勢,現階段仍處于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2011年發生的渤海灣溢油等事件,說明我國海洋環境急劇惡化的情況沒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灣溢油事故的處理,僅停留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追究上,而該案就學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適用。在美國墨西哥灣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強大壓力下,不但更換了公司總裁,同時加大損害賠償力度,充分說明刑事責任的震懾作用不容小視。
當下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的刑事法律法規,《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此外,《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及《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都對海洋環境污染做出相關規定,但為何卻對頻發的海洋污染現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懾效果,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力所不逮,這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
二、我國海洋環境的刑法保障機制的不足
(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范圍過窄
我國刑法涉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名包括污染環境罪等15項具體罪名,雖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對《刑法》第338條所規定的內容進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條件,擴大了刑法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調控范圍。令人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我國刑法未將海洋污染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只能以污染環境罪進行兜底。筆者以為,立法者當初希望通過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具體追訴范圍來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但社會在不斷進步的同時進入刑法調整的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行為范圍越來越小,必然導致如海洋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壞環境的行為游離于刑法控制之外。
從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外立法來看,大都將環境污染以及環境污染的危險狀態納入刑法調控的范圍。雖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環境罪的成立標準為“嚴重污染環境”,但這不意味著我國刑法環境污染罪中規定了危險犯。一方面,環境污染罪過形式是過失,過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嚴重后果時才能構成,對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危險的行為不能以環境污染罪論處;另一方面,該罪成立的條件是污染環境行為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程度,但實踐中,污染環境既可以是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也可以是繼發性或漸進性環境污染,對尚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行為顯然不能定罪處罰。可見我國刑法缺乏環境污染危險犯的規定,勢必對包括海洋環境污染在內的海洋環境保護不利。
(二)刑事責任體系設計有待完善
我國對海洋環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為主,忽視刑法保障機制的懲罰作用,在實踐中,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往往都以行政處罰解決,但行政處罰遠低于環境恢復的費用,手段在功能上顯然無法與刑罰措施相提并論,而且造成環境污染結果多數由國家來買單。
從我國環境污染的刑事責任體系來看,一方面,當前刑罰體系缺乏非刑罰處理方法。刑法雖然規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主刑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附加刑,另外還規定了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罰等非刑罰處罰措施。但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刑法規定的刑罰種類只有自由刑和罰金。與國外發達國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國外對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責任大都在刑罰處理外也進一步明確如民事補償和環境恢復義務等非刑罰處理方法,可見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法定刑的種類略顯單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責任的刑罰實現問題上,由于環境污染犯罪大多發生在工業生產和經營領域,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是這類犯罪的重要動機,所以加大罰金刑的處罰力度具有重要的預防和懲治作用。但是,我國刑法沒有予以充分的重視,僅僅規定“單處或并處罰金”等,與此同時并沒有對罰金的數額做出相對明確的規定,從而導致實踐中實際判處罰金刑的數額往往較低。
(三)刑罰處罰力度過輕
在追究渤海灣溢油事故責任方經濟賠償的時候,人們赫然發現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73條,責任方最高罰金只有20萬元,既難以起到震懾企業不犯類似錯誤的作用,也遠難抵消給當地漁業、旅游業、海岸景觀、生態環境等帶來的損失。可見,我國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處罰程度卻明顯過輕,這一結論我們可以從與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并且五人以上輕傷的”是構成環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據《刑法》第233條的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過對比可以看出,污染環境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前者的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顯然,在危害程度一樣甚至污染環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況下,當下刑法對其所施予的刑事處罰明顯輕于對過失致人死亡的處罰,而且環境污染罪危害結果不僅深遠而且難以估量,不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的損害,而且包括海洋環境在內的環境資源破壞具有難以修復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過輕的刑罰只能使違法者更加有恃無恐,使刑罰的威懾力也將大打折扣。
三、海洋環境的刑法保障機制的完善建議
(一)拓展刑法處罰范圍
根據刑法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的行為過窄,迫使我們必須擴大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調控范圍。一方面,應該將海洋環境因素都納入刑法保護的范圍,考慮到其獨立特殊性和重大影響性,應增設獨立的“污染海洋罪”,通過刑法規范的指引和規范功能,使社會公眾普遍地確立
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另一方面,應增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危險犯。考慮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內的危害環境行為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因此刑法將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降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成立標準,將危險行為犯罪化,有利于通過刑罰適用從源頭上預防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英美法系國家將某些環境犯罪的規定嚴格責任,要求那些從事環境相關活動的人負有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嚴加防范的特定義務,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引起危害環境結果的行為,就無須考察其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因此,建議今后修改刑法時,對海洋石油污染等行為增設環境污染罪的危險犯,當污染行為造成了實際危害后果,則加重處罰。
(二)完善罪刑罰體系
刑法對污染海洋環境的犯罪的刑罰設計要受現有刑罰體系的制約,即在我國現有的刑罰種類條件下,事實上已經沒有增設刑罰處罰方法的余地。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適用資格刑,由于環境資源污染犯罪的刑罰種類有限,建議將來通過修改刑法擴大刑罰種類的范圍。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導致海洋污染犯罪多為多為貪利性犯罪,因此還要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罰金刑的規定加以完善。如通過判處罰金刑剝奪犯罪所得的經濟利益,從而有效預防和懲治這類犯罪行為。雖然刑法已經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罰金刑做出了規定,但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具體的罰金數額和確定標準。根據《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該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對此,我們建議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在考慮犯罪情節時除了應把握污染環境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犯罪事實、性質及對環境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等因素外,還應當評估被污染環境的修復成本,判令犯罪分子為恢復被破壞的環境支付必要的費用;與此同時,根據《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還應把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考慮進來。只有綜上因素納入到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體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罰金數額過低而不能發揮罰金刑所應有的作用或者因數額過高而致使判決難以維繼的情況發生,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罰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則。
(三)加大刑罰處罰力度
如前文所述,當前我國刑法對環境污染刑罰的處罰力度顯然不夠。對比我國刑法的相關罪名的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力度普遍輕于各類財產犯罪的刑罰力度,普通的侵權財產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達到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嚴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見環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設置明顯輕于財產型犯罪。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加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尤其是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處罰與其對海洋環境的損害程度相當,從而才能有效地懲治和預防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韓德培主編.環境保護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瑤.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法律問題研究.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2.
[4]徐祥民,呂霞.環境責任“原罪”說——關于環境無過錯歸責原則合理性的再思考.法學論壇.2004(6).
[5]李艷巖.突發環境事件立法研究.黑龍江社會科學.2004(3).
[6]陽東辰.公共性控制:政府環境責任的省察與實現路徑.現代法學.2011(2).
[7]徐祥民.環境污染責任解析:兼論《侵權責任法》與環境責任法的關系.法學論壇.2010(2).
立法態勢
我國環境司法實踐尚處于探索階段,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尤其目前存在著鑒定主體不明確、鑒定技術標準缺失、鑒定范圍模糊、鑒定理論準備不充分等問題,為此亟待研究和制定如何更有效地從嚴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的法律技術標準。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制定了《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和環境監管失職罪的定罪量刑標準。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擴大了污染物的范圍,將原來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二是降低了入罪門檻,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修改后,罪名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應調整為“污染環境罪”。
《解釋》明確了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和環境監管失職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并結合司法實踐過程中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對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進一步加大了打擊力度,嚴密了刑事法網。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加強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打擊力度,體現了從嚴懲治、從嚴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目標。首先是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門檻,比如過去污染環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現在一人以上重傷就可以定罪;以往是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處罰,現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處罰。
第二,從結果犯變成行為犯,過去認定環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項標準都有個結果,現在不少標準規定只要有相應的行為,就可以定罪。
第三,相應地降低了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另外,《解釋》當中還規定了四種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的情景,一般來講,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從重情節是比較慎重的,但是這部司法解釋當中規定了四種情形,如故意閑置環保設備,在整頓期間仍然屢教不改、非法排污的、阻撓執法的等等行為,如果造成數罪,按照數罪處罰,不構成數罪,酌情從重處罰,從這些方面從嚴懲治環境污染行為。
技術支撐和司法依據
《解釋》共計12條,主要規定了8個方面的內容。
《解釋》界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14項認定標準。污染環境罪是環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將其入罪要件調整為“嚴重污染環境”。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解釋》列舉了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14項標準:(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解釋》明確,依法嚴懲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為統一法律適用,《解釋》對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結果加重要件、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環境監管失職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例如“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等。((解釋》則進一步對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結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例如“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
《解釋》規定,實施污染環境、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等犯罪,具有下列4種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對于具有這4種情形之一的,要酌情從重處罰。
《解釋》要求,從嚴懲處單位犯罪。實踐中,不少環境污染犯罪是由單位實施的,《解釋》明確規定,對于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不單獨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而是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解釋》還加大對環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擊力度。實踐中,不少企業為降低危險廢物的處置費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現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險廢物后,由于實際不具備相應的處置能力,往往將危險廢物直接傾倒在土壤、河流中,嚴重污染環境。為有針對性地加強對此類犯罪行為的打擊,《解釋》專門規定,對此種情形應當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關單位、個人的刑事責任。
《解釋》規定,對于觸犯多個罪名的從一重罪處斷。為了進一步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打擊力度,《解釋》明確規定了“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即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解釋》明確界定了“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標準。為保障法律準確、統一適用,《解釋》專門對“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標準作出了明確界定,即危險廢物,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如“滅蟻靈”、“二嘿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關鍵詞】 環境污染;環境立法規制;環境保護
中圖分類號:X4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116-01
2011年6月中石油與美國康菲石油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康菲中國石油合作開發的渤海灣蓬萊19-3油田作業區發生漏油事故。該油田是我國國內現已建成的儲量最大的海上油氣田,這次溢油事故已造成渤海灣八百多平方公里的海面收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生態環境受到了極大的威脅,經濟損失達數千萬元。事故發生幾個月以來,引起了政府和社會群眾的廣泛關注,對于溢油后的處理與賠償,引起了法律界與社會各界學者的廣泛關注。
近年來,我國環境污染事故頻發,從福建紫金礦業的有毒廢水的排放到云南曲靖的鉻渣違規傾倒事件以及渤海漏油污染事件,這屢次發生的環境污染事件暴露出了我國在環境污染防治與預防方面的不足與漏洞。行政監管職能的失靈、民事賠償的受阻、刑事懲罰的不健全。這一系列的阻力導致我們對于這次污染事件的處理上的障礙重重。
一、我國環境監管存在的問題
(一)行政監管職能失靈
行政監管的失靈與不作為是導致環境污染事故頻發的首要原因,政府的信息不公開與政府監管部門的不作為是這次渤海石油溢油事件的主因。這次渤海溢油事件,是由網友通過微博出來的,政府沒有通過第一時間將消息出來,這造成了社會大多數群體對于監管部門的不信任以及對于污染事件的冷漠處理。
(二)民事賠償受阻
這次渤海灣的石油溢出事件,對于渤海灣沿岸的水質造成了極大的污染,其中深受其害的就是渤海沿岸的漁民,由于水質的污染造成了大量的海洋生物的死亡,對水產品的捕撈產生了極大的影響。由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難以估量,要求康菲公司進行民事賠償的難度加大,無法通過鑒定的途徑對海洋生態的損失加以估量,因為仍有大量的海洋生態物種遭受溢出的原油的污染,在清理以后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損害仍不能確定。溢出的原油是否會對海洋生物會有其他的影響造成的民事損害難以估量。這一系列的問題都會給民事賠償的追索帶來難以估計的難度。
(三)刑事處罰不健全
我國刑法第338條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這次渤海溢油事件,所造成的損害是建國以來最大的一次海洋污染事件,其造成的經濟損失與環境污染清理后果難以預料。只對于責任人的刑期處罰有點過輕,不足以起到震懾于預防的效果。
二、對于完善我國環境污染的立法構想
(一)建立海上石油開發的監管制度與政府信息透明公開制度
建立起權責明確、層次分明的政府環境監管機制。以政府為核心、以各級海洋、環境監管部門為執行的監督檢查體系,對于出現的環境污染事件政府應在第一時間要予以披露,并應盡快對污染的事件作出反應,使政府信息處于公開透明的狀態之下。同時,政府應對在我國海洋開采的公司的資質加以規范,并對其在我國海域的開采活動應要求其繳納環境污染保證金,一旦出現環境污染應立即作出緊急措施反應。
(二)建立完善的行政制裁、民事賠償以及刑事處罰措施 一個完善的懲罰體制對于環境的保護和責任的認定將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在刑事方面,對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予以細化,為本罪的司法認定和責任追究提供有力的司法依據。同時對于情節嚴重的事故應提高對其判處刑罰的年限;在行政方面,建立行政處罰的動態模式,提高行政處罰的標準。對于不能有效處理預防環境污染突發事件的公司與法人,應予以堅決的取締,撤銷其所擁有的行政許可證明;民事方面,只要被告存在環境污染的行為并有可能造成污染,就不能免除其承擔賠償的責任。在賠償上除了包括法律規定的賠償責任外,還應包括因環境污染造成的產業實際與預期損失、居民實際與預期收入損失、稅收損失等以及對于海洋恢復應付出的其他費用。
參考文獻:
一、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的問題及其結癥
海洋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后,政府會采取措施,對相關責任人實施懲罰。懲罰通常都重點立足于解決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卻缺乏對受影響居民的損害補償。即使居民獲得了相應補償,也因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而缺乏公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我國現有的環境污染治理模式是“先污染后付費”,污染的集體或個人并沒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是以金錢補償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損害。這導致了污染者缺乏責任意識,降低了污染補償的效率,拖延了救濟時間,使海洋環境的污染越來越嚴重,給海洋環境乃至整個社會發展造成了嚴重的影響,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筆者通過分析我國工業廢水污染的現狀,發現了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補償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第一,污染損害評估標準不明確,公平性缺失。工業廢水污染對海洋環境的影響程度是追究污染責任者所應承擔責任的重要依據。工業廢水污染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一方面,污染物進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環境的破壞,使海水富營養化,對海洋生物的繁衍和發展產生直接的影響,同時也產生了諸如滸苔等很多環境問題。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間接的影響著人們正常的生活,危害人類健康。近年來,改革開放政策不斷深入人心,我國的經濟體制也實現了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跨越,沿海居民越來越重視灘涂養殖,從以前的養魚、蝦、蟹到養殖更具有經濟價值、具有觀賞性的水生動植物。這些養殖業的發展,使水產市場更加繁榮,同時增加了養殖戶的經濟收入,豐富了人民群眾的飲食生活,也給一部分人創造了就業機會。①然而我國近幾年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現象切斷了部分以海產養殖為生的居民的物質來源,對居民產生影響。由于工業廢水污染為海洋環境帶來的損害無法直接衡量,導致了工業廢水污染沒有明確的補償標準,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補償,造成各地的補償規定不統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影響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損害補償工作中屬于監督者和管理者,同時也是海洋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對海洋環境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機構,即環保、海事、漁業等環境保護部門,各部門對各自負責的水域進行分工管理。根據規定,各地環境保護局定期匯報污染排放情況,同時,中國環境總站也每年至少兩次報污染源排放情況,每年應不少于兩次,以便政府及環保部門及時對環境問題進行處理,并受害居民的損失。該規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況,以便及時作出應對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頻率極低,并未按照規定報告,這反映出政府部門對海洋污染的重視程度不足、監督力度不強,且監測結果缺乏第三方的監督的問題。同時,地方政府官員私吞補償款的現象日益增多,本應獲得補償款的居民無法得到補償,違規現象嚴重。可見,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缺乏統一的監督機構,政府部門忽略了本應承擔的監管失責的責任,忽略了作為環境污染的間接責任者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另外,在工業廢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責任者都執行“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這種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產生錯誤的意識,認為排污是應享有的權利,付費就是承擔的責任。因此,排污者并沒有關注污染后對國家和社會的補償問題,在排污時無所顧忌,使得海洋環境污染更為嚴重。而政府在宣傳海洋環境保護時注重強調減少排污,并沒有強調造成污染的主要責任者在整個損害補償中的責任和義務,使得在海洋污染損害追究責任時,排污者相互推諉。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潛伏性強,周期長,“先污染,后付費”的政策使得海洋環境問題出現時責任主體不明確,無法對主要責任者進行處罰。
第三,污染處罰力度小,影響補償進程。我國先后通過了《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其中都對海洋污染防治進行了規范。《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了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或單位應繳納罰款,這雖然使得環境污染補償有法可循,但卻缺乏相應的強制措施,忽略了責任者若并未按規定繳納罰款,相關責任人是否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問題。此外,《民法通則》中也有關于海洋環境污染補償的相關規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都應承擔責任,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鉆漏洞,通過私人方式用遠低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額補償當地居民,逃避相關環境主管部門的問責。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規定僅明確了原則性的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制度,但卻缺少具體的賠償措施,法律或規定的操作性不強。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規定的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措施較為模糊,對主要責任者的處罰過輕。海洋環境污染給國民經濟帶來了嚴重的影響,但大多數海洋污染造成的損害僅通過繳納罰金即可免責,罰金的數額遠不能彌補對環境造成的惡劣影響。只有造成嚴重損害的,才予以刑事處罰,使得補償缺乏強制性。
二、解決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工業廢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損失,也使我國在補償問題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滯后外,與我國長期以來對海洋權益的漠視也有很大關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使全社會形成愛護海洋環境的環保觀念,才能更好地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保護好海洋生態環境。筆者認為,針對現階段我國在工業廢水污染補償中存在的問題,應立足于法律、政府監管等幾方面。在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預防和應急方面,我國政府的基本應對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還存在著不足。政府應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時認清自己是間接責任者,做好污染損害的補償問題,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從而保證沿海經濟與海洋環境的和諧發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業廢水污染補償機制,重點探討如何在發展的同時兼顧海洋環境保護,發現我國工業廢水污染補償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并加以解決,完善海洋環境污染補償機制,著力于解決我國海洋污染事件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的問題。
(一)建立對工業廢水污染的影響評價制度海洋環境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的污染影響評價制度,首先應明確評估主體,可以是當地的環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備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其次應確定評估對象,重點評估對象主要包括漁場、自然保護區、海濱游樂園、養殖區等;最后要確定評估依據以及評估的重點項目,重點項目可包括生物資源損害、主要污染面積等方面,評估依據應以并以污染物的濃度增量為準。另外,也應充分利用學校以及有相關技術的社會團體或組織等進行污染檢測,最后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明確主要排污者的責任條款。③由于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評估,且缺乏嚴格的標準,因此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部分省市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細化評價標準,形成完善的評估制度。如山東省頒布了以損失數量為標準的補償措施,即對本轄區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額不足1000萬元的,應由設區的財政部門直接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相關賠償要求;造成1000公頃損失的,需繳納2億元補償費。此類規定較為詳細,標準明確,使補償有章可循。
(二)加強對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的監督管理力度工業廢水污染事件的頻繁發生,既有污染者的直接責任,也存在政府監管不力的間接責任。在保證工業廢水污染補償的同時,應加強政府內部各部門之間的行政監督,確保補償真正落到實處。社會的發展離不開政府,這不僅取決于政府作為社會公共秩序的維持者和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在發揮其經濟職能和文化、社會職能的同時,也是社會運行的監管者。在社會危機發生的同時,既要發揮它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也要負責事件的預防,在污染補償方面最能體現政府的監管預防職能。政府應明確定位,不僅要做好污染的預防、監管工作,還應意識到作為間接責任者的定位。政府作為監督者和管理者,應發揮好作用,防止海洋污染事件的擴展,以免影響沿海居民的生活,使居民利益受損。為了確保補償工作的進行,不僅需要加強內部監督,也要加強外部監督。政府應注重非營利組織的發展,我國由于政治體制等方面的原因,真正意義上的非營利組織很少,且大都進行公益服務,缺乏政策倡導型的組織。而大部分群眾所熟知的組織,如青聯、婦聯、殘聯、中國貿促會等,都是半官方社會組織,具有政府背景。由此可見,我國缺少能夠真正站在公眾立場上表達意愿的非營利組織。非營利組織在海洋環境污染頻繁發生,卻得不到妥善處理時,應發揮其應有作用。因此,政府應支持和引導非營利組織的發展,在決策的過程中接納非營利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并為其提供資金、政策等多方面的支持,并鼓勵其在污染賠償方面提供意見和建議,做好指導工作。我國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處理辦法是“先污染,后付費”模式,即當排污違反法律規定時,將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罰款處罰。這種處罰方式是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后才采取措施,罰款的金額遠不能彌補對海洋環境造成的災難性破壞,補償也不到位。因此,在海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的情況下,應形成一種新型的模式———先付費后污染,也可稱為“優先賠付”。在“優先賠付”的前提下,污染者先向政府繳納排污的費用,獲得政府頒發的排污許可證,其中明確規定排污的限度,并派遣專業人員監督,當排污達到限度是時則不再允許其繼續排污。排污者事先繳納的費用則作為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補償金,作為政府清理污染的費用以及利益相關居民的補償。這種“優先賠付”的模式不僅能夠減少污染損害,保護海洋環境,也能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居民提供補償。
1.1責任承擔主體
環境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由企業和企業相關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人是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違法行為主要獲利者和在生產、經營中有決定權的管理、指揮、組織人員,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工作人員等。
1.2責任形式及適用
1.2.1罰款
新《環境保護法》第59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即為“按日計罰”制度。出臺這一制度,是為了治理目前在環境執法中普遍存在的“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現象,以有效遏制“寧可違法也不治污”怪象的發生。新《環境保護法》第61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責令恢復原狀。近年,建設項目未批先建的現象屢禁不止,主要是因為這類項目可以通過“先上車后補票”的辦法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新《環境保護法》對未批先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直接說“不”,堵住了現有規定中“限期補辦”的漏洞。未批先建的違法項目,可以直接處以罰款。新《環境保護法》第62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近年來,我國因環保問題引發的群體性沖突時有發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公眾得不到相關環境信息,難以評價企業排污狀況造成的實際影響。法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若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環保主管部門要首先責令其公開,并處以罰款。
1.2.2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責令停業、關閉
新《環境保護法》第60條規定,企業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這一規定,既加強環境執法,又兼顧企業的基本權益,程序設計上一般先實施限產、停產整治,再考慮停業、關閉,循序漸進,留有空間。為規范監管和便于基層執法,國家環境保護部制發了《環境保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暫行辦法》,規定了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和停業關閉的適用情形,對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實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實施程序提出要求。
1.2.3行政拘留
新《環境保護法》第63條規定了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環境違法被處以行政拘留的情形:①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②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④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拘留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為嚴厲的行政制裁。
2環境民事責任
2.1責任承擔主體
環境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者有兩類:一類是環境污染者和生態破壞者,另一類是提供環境服務的中介機構。新《環境保護法》第64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第65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2.2責任形式及適用
《民法通則》規定的10種民事責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都能適用于環境民事責任。賠償損失是環境民事責任中應用最廣泛的責任形式,環境侵權責任多以賠償損失的形式承擔。我國環境侵權中“賠償損失”這一民事責任的承擔,嚴格遵循著傳統民法中的同質賠償原則,即民事侵權所致的損害賠償以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為標準進行賠償。而在環境侵權事件中,受害者往往遭受了巨大損失,但依據同質賠償原則獲得的賠償卻非常有限,侵權責任法的預防功能無法實現。鑒于此,有學者建議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使受害者通過懲罰性賠償彌補潛在損失,以實現社會實質正義,切實發揮法律的預防功能。
2.3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責任承擔
同一環境行為常常會同時涉及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為有效保護環境公共利益,新《環境保護法》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所具有的公益性、懲罰性及預防與補救功能,決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能直接套用傳統的環境侵權訴訟的責任承擔方式,而應當設計出符合其自身性質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比如,“排除危害”責任的適用應首先確定環境侵害的標準;“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應當區分惡意排污、過失排污等不同情節確定賠償數額;“恢復原狀”責任的適用應當考慮恢復原狀的可能性與成本、恢復原狀費用的范圍及數額計算和支付方式等。
3環境刑事責任
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需要承擔刑事制裁的法律責任。
3.1責任承擔主體
環境刑事責任承擔實行通俗意義上的“兩罰制”,即既制裁單位又制裁相關責任人。實踐中,不少環境污染犯罪是由單位實施,此類行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環境案件司法解釋第6條明確規定,對于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不單獨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而是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3.2與環境犯罪有關的罪名及刑罰
3.2.1投放危險物質罪
刑法第114、第115條規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毒害性”物質系指能對肌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因而損害肌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氯化鉀、氰化鈉、砒霜及其他各種劇。
3.2.2污染環境罪
刑法第338條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擴大了污染物的范圍,簡化了入罪要件。修改之后,罪名也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調整為“污染環境罪”。這意味著,不論行為人是否造成了污染環境的后果,只要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可按此罪量刑。
3.2.3與固體廢物相關聯的罪名
刑法第339條規定了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和走私固體廢物罪。該條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以上是刑法規定的與環境犯罪相關的罪名。環境案件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進一步加大了對環境犯罪的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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