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2-20 10:44:3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人類保護海洋環境的措施,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關鍵詞:海洋環境;海洋環境保護;國際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圖分類號:D99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0169(2012)02-0018-05
根據對以往海洋環境保護的經驗、教訓的總結,把海洋環境自身的特性作為方案選擇的重要依據,我曾提出保護海洋環境的四項基本原則,即“以海定海,關注長遠利益,生態保護優先原則”;“以海定陸,海陸協調,分步推進原則”;“特域特法,一般法和特別法相結合原則”和“體制服從事務,多種管理模式并用原則”①。這幾項原則以及支持我提出這些原則的主要“經驗、教訓”,都來自國內海洋環境保護的實踐,適用于一國在本國管轄范圍內開展的海洋環境保護。然而,當真正按照“海洋環境自身的特性”,把視野放寬到人類海洋環境時,我們發現這些原則有幾分“狹隘”。不僅如此,人類海洋環境的視野也讓我們對世界各國已經采取的國內的和國際的海洋環境保護之所以沒有產生令人滿意的效果②有了更清醒的認識。
雖然人們習慣上將國家管轄海域稱為海洋國土,但海洋與陸地相比,除了在面積等個別自然屬性方面相同之外,更多的是不同點。比如,人們不能以占有和保護私家園林的方式占有和保護海洋及其對人類的使用價值,因為海洋是廣泛連通的,其對人類的使用價值是在普遍連通的狀態下賦有的一種品質。雖然人們可以用海域的概念,利用經緯度等技術手段,對海洋作出此疆彼界的劃分,對海洋實行分割“占有”,但人們無法在此疆彼界分割的狀態下實現海洋的價值。同樣,人們也無法在此疆彼界的限定范圍內獨立地(實際上是孤立地)實現對海洋的保護。要有效保護海洋,按照此疆彼界分別占有或領有海洋的人們必須按照海洋連通的自然本性,站在人類海洋環境利益的高度看待海洋環境保護,安排保護海洋環境的行動,制定保護海洋環境的法律或政策。
從保護人類海洋環境利益的需要出發,我們認為應當在海洋保護和利用上采用以下原則:
一、普遍合作原則
所謂普遍合作,包括省、市、區(縣)等之間的國內合作,也包括鄰國合作、區域合作和全球合作。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在《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一章中,除要求“各國”履行“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③之外,還積極倡導國際合作④。《公約》要求的國際合作主要包括:
1.規則制訂上的國際合作?!豆s》第197條規定:“各國在為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而擬訂和制訂符合本《公約》的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時,應在全球性的基礎上或在區域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同時考慮到區域的特點?!痹摋l所要求的“在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基礎上的合作”可以概括為規則制訂上的國際合作。
2.消除污染影響、防止或減少污染損害上的國際合作?!豆s》第198條提到了一種情形,即“一國獲知海洋環境有即將遭受污染損害的迫切危險或已經遭受污染損害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公約》除了要求獲知這種情形的國家“立即通知其認為可能受這種損害影響的其他國家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⑤外,要求“受影響區域的各國,應按照其能力,與各主管國際組織盡可能地進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響并防止或盡量減少損害”。為了實現這個目的,《公約》還要求“各國應共同發展和促進各種應急計劃”⑥。
3.促進研究,實施科學研究方案,取得情報、資料、知識方面的國際合作?!豆s》第200條規定:“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促進研究、實施科學研究方案、并鼓勵交換所取得的關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情報和資料。各國應盡力積極參加區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關鑒定污染的性質和范圍、面臨污染的情況以及其通過的途徑、危險和補救辦法的知識。”
4.訂立適當的科學準則上的國際合作?!豆s》第201條規定:“各國應參照依據第二百條取得的情報和資料,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訂立適當的科學準則,以便擬訂和制訂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和程序。”
這些合作都是必要的,但僅有這些還不足以保持海洋的藍色,因為海洋藍色消退不只污染一個方面,而上述要求最多也只能解決污染防治的問題。
所謂普遍合作,其內涵之一就是針對海洋藍色消退的不同情況采取相應的國際合作的應對措施。比如,海洋藍色消退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是海洋生物資源衰減甚至枯竭,在防止海洋生物資源衰減、恢復海洋生物資源量方面也應該開展國際合作?!豆s》在《公?!芬徽戮陀嘘P于“在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方面合作”⑦的規定。而我們需要做的是在公海生物資源以及高度洄游生物資源等的養護和管理上開展具體的和更加有效的合作。
普遍合作,從另一個側面來看就是普遍參與。《公約》第117條規定:“所有國家均有義務為該國國民采取,或與其他國家合作采取養護公海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备鶕@一規定,“所有國家”雖然有獨立為“各該國國民采取”“養護公海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或者“與其他國家合作采取”相關措施的選擇權,但“采取”這樣的措施卻是“所有國家”的“義務”。各國可以選擇的是采取措施的形式,而不是是否采取措施。按照這一義務設定的精神,當養護公海生物資源需要各國采取合作行動時,參與合作也是有關國家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普遍合作包含著普遍參與。有關國家選擇“與其他國家合作”的方式“養護公海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只是“參與”的一種方式?!豆s》關于“各國在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方面的合作”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賦予“合作”以義務內涵。它規定:“各國應互相合作以養護和管理公海區域內的生物資源。凡其國民開發相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的國家,應進行談判,以期采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在適當情形下進行合作,以設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雹嗖还苁恰皯ハ嗪献鳌?,還是“應進行談判”、“應在適當情形下進行合作”,都是各國有義務做的⑨。這與《公約》接下來規定的“有關國家應確保養護措施及其實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任何國家的漁民有所歧視”⑩是義務一樣。之所以把這些合作規定為義務,是因為要實現相關的養護和管理目標,或取得相關養護和管理條件,必須有相關國家的實際參與。顯然,如果相關國家不參與,“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就很難成立起來;即使勉強成立了,也難以發揮組織協調生物資源養護和管理的作用。如果“其國民開發相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的國家”不進行談判,就很難“采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這是因為,如果相關國家不能形成合作關系,一起確定和實施養護和管理措施,其結果就會是所有國家都不考慮采取或拒絕“采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在多個國家的“國民”“開發相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的情況下,單獨一個國家采取養護措施是徒勞的。所以,在不能形成普遍參與的國際合作的情況下,所謂養護生物資源只能是一句空話。在這個意義上,普遍合作原則實際上就是無例外參與原則。在這個原則中,國際合作是形式,參與是內容。這個原則的實質是以國際合作的形式參與海洋環境保護與管理。在具體的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和管理中,就是以國際合作的形式無例外地參與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
二、一致行動原則
所謂一致行動原則是指在實施海洋保護方面所有利益相關者采取一致行動。所謂利益相關者既包括因藍色消退而遭受損失的主體,也包括因恢復海洋的藍色而可能受益的主體。所謂一致行動既包括采取行動的時間要求上的一致,比如按照時令要求進入或結束禁漁期;也包括采取行動的強度上的一致,比如對排放入海的污水采取相同的污染物許可標準。
如果說前述普遍合作原則強調的是參與的無例外,那么,一致行動原則強調的是普遍參與的行動的一致性。這一原則關心的是海洋環境保護和管理中普遍參與的有效性。按照普遍合作原則,各國都應參與或以國際合作的方式參與海洋環境保護和管理;而按照一致行動原則,各國要力圖使自己參與的保護和管理活動產生保護和管理的效果。以對“溯河產卵種群”的保護為例。對“溯河產卵種群”的保護需要“魚源國”、“溯河產卵種群”洄游或通過其專屬經濟區的魚源國以外的國家(簡稱洄游通過國)、既非魚源國亦非“溯河產卵種群”“洄游通過國”而捕撈這種種群的其他國家(簡稱其他捕撈國)之間的合作,但這種合作要切實產生保護“溯河產卵種群”的效果,這要求有關各國之間的合作行動必須是“一致”的,或者說是協調的?!豆s》之所以要求“魚源國”對“溯河產卵種群”負“主要”“責任”,之所以要求魚源國與其他相關國家通過“協商”,“確定源自其河流的種群的總可捕撈量”,要求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以外”捕撈的國家“保持協商,以期就這種捕撈的條款和條件達成協議”,之所以要求“魚源國和其他有關國家”“達成協議,以執行有關專屬經濟區以外的溯河產卵種群的法律和規章”B11,等等,就是要達到在對“溯河產卵種群”的捕撈和保護上實現有關各國行動上的一致。只有行動一致才能真正達到保護“溯河產卵種群”的目的。這里的一致包括執行同一個“總可捕量”,遵守有關捕撈條款和條件達成的協議,實施“有關專屬經濟區以外溯河產卵種群的法律和規章”等等。
三、惠益共享原則
海洋里有廣闊的人類共享空間,這個空間可以籠統地稱為公海和國際海底。這個公共的空間里既蘊藏著無窮的財富,也潛藏著使海洋的藍色消退的危機。分享財富、避免危機的最好辦法是惠益共享。
惠益共享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從人類共享空間取得的惠益由人類共享。這一原則中的惠益不是處于私人消費者控制之下的利益,不是私營企業家收獲的產品和利潤,而是海洋向人類提供各種服務的能力。比如出產魚蝦貝藻,提供貨物運輸通道,海底石油等礦產可以供人類用于生產和消費,潮汐、波浪等可以給人類提供動力,等等。所謂惠益共享的基本要求有二:其一,私主體,不管是個人、區域,還是個別國家、少數國家,都不得獨享或聯合獨享海洋對人類的惠益,不管是海洋的某種服務功能,還是某個特定海域可能給人類帶來的利益??傊?,海洋的惠益不得由個人、少數人或個別國家、少數國家壟斷B12。其二,海洋開發活動不得以犧牲海洋的服務功能為代價。開發活動是為了取得海洋的惠益,而這種取得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都是人類個體利益的需要。為滿足個體需要的海洋開發活動不能以犧牲海洋的共同惠益為代價。即使是為了人類的共同利益,也不應犧牲海洋對人類的服務功能,除非所得的利益明顯大于所失的海洋惠益,因為人類不應為了眼前的開發利益而犧牲長遠的利益。
在從人類共享空間取得的惠益由人類共享的原則之下,我們應當承認不同的國家在開發利用作為人類共同遺產的海洋上的均等機會。根據《公約》的規定,在“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中,“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B13就體現了這種均等性。
按照從人類共享空間取得的惠益由人類共享的原則,我們應當贊同用從共享空間取得的收益實施對共享空間質量的維護。這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開發利用共享海洋空間的行為如果造成海洋環境損害,開發者有義務治理海洋損害。其二,從共享海洋空間取得的收益應當成為用于修復海洋創傷的財政來源。
按照從人類共享空間取得的惠益由人類共享的原則,應當承認一些活動的優先地位。這包括:
1.保護海洋的活動對開發利用海洋的活動具有優先性;
2.認識海洋的活動(包括為認識海洋而開展的科學研究活動)對開發利用海洋的活動具有優先性;
3.為公共利益開發利用海洋的活動對私人或個別國家開發利用海洋的活動具有優先性。
四、謹慎開發原則
惠益共享原則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海洋開發活動不得以犧牲海洋的服務功能為代價。把它轉換為按照損害―補償的原理表達的要求,則該要求包含這樣的思想:從共享空間所獲得的收益應足以支付維護共享空間質量的費用B14。如果開發所得不足以支付消除開發活動給共享空間帶來的不利影響的費用,這樣的開發活動就是支付了“犧牲海洋服務功能”的代價。
要確保海洋開發活動所獲得的收益足以支付維護海洋質量的費用,對公海和國際海底的開發活動應當實行謹慎行事原則B15,或者叫謹慎開發原則。這個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只有在確信開發所得利益足以支付為消除開發活動所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時才可以開發,對可能出現無力消除不利影響的情況,不能以無科學上確定的結論為理由而拒絕停止開發。
謹慎開發原則落實在海洋開發實踐中可以表現為“先研究后開發”。實行“先研究后開發”的目的是實現有科學保障而后開發?!堵摵蠂Q蠓üs》關于“海洋科學研究”的規定與謹慎開發原則存在精神實質上的暗合,有利于貫徹謹慎開發原則。它賦予“所有國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權利B16,要求“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促進和便利海洋科學研究的發展和進行”B17,鼓勵“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促進為和平目的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國際合作”B18等等,都有利于人類開展海洋科學研究,并進而掌握海洋的規律,取得開發海洋的知識、技術和能力。
按照謹慎開發原則,對深海資源的開發,對極區的開發和利用應實行嚴格的準入制度。這里所說的準入主要是就技術水平、開發能力等設置較高的門檻。
五、強制保護原則
國際貿易領域奉行自由貿易原則,海洋環境保護不能接受“自由貿易”原則,而應采取強制保護原則。所謂強制保護原則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對公海和國際海底實施強制保護;其二,各管轄國家應對其管轄海域實施強制保護。海洋的連通性使海域的領土的絕對性大打折扣。國家可以從空間范圍上對管轄海域行使管轄權,但這種管轄權的內容卻不像對陸地的管轄權那樣豐滿。
所謂強制保護主要是指強制推行保護標準和保護計劃,在私人或個別國家的開發活動與已確立的保護標準、保護計劃相沖突時,保護標準和保護規劃優先于私人或個別國家的開發活動。比如,《公約》規定,各國應制訂“防止、減少和控制傾倒對海洋環境的污染”的法律和規章,而這種“法律、規章和措施應確保非經各國主管當局準許,不進行傾倒”B19。如果在國家有關“法律、規章和措施”制定之前客觀上存在未經“主管當局準許”的傾倒,在國家有關“法律、規章和措施”制定之后,傾倒者也應服從先申請“準許”再行傾倒的規定。如果未得到準許就不能傾倒。再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條的規定:“國家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這個標準是強制標準,即使漁民、企業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取得海域使用權,也必須遵守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在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與私人取得的海域使用權之間,是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決定私人海域使用權的限度,而不是私人海域使用權決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高低。
強制保護原則表現在立法實踐中,就是依據海洋環境保護的需要設定規范,不必考慮已經形成的對海洋的占有、使用關系以及有關主體依據這種關系所享有的利益。
強制保護也可以理解為先行保護。就像在各國對南極的大規模開發到來之前先締結《南極條約》,建立保護南極的法律規范一樣。
六、保護措施法律化原則
不管是普遍合作原則、一致行動原則,還是惠益共享原則、強制保護原則等,都需要形成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文件,把保護措施、共享利益的分配、合作方式、實現行動一致的辦法變成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F在國際層次上的海洋環境保護得益于《公約》的制定和實施,南極的環境之所以沒有遭受嚴重的破壞,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南極條約》以及《關于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等國際法律文件對南極地區設置了保護網。《國際捕鯨管制公約》、《養護大西洋金槍魚國際公約》、《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養護和管理協定》等國際法律文件對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無疑也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按照保護措施法律化原則,我們需要做的是制定更多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國際法,這些國際法還應當要求締約國、簽署國等及時制定符合國際法要求的國內法。
按照保護措施法律化的原則,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國際法還應建立相應的訴訟制度,給相關國家、非政府組織等阻止或干預侵犯海洋環境的行為提供通暢的訴訟途徑。
注釋:
①參見拙作:《保護海洋環境應當堅持的幾項基本原則》,載徐祥民主編:《海洋法律、社會與管理》(第二卷),海洋出版社2010年版。
②《21世紀議程》對海洋治理的成就也做如此判斷?!蹲h程》第17章第4條稱:“盡管在國家、分區域、區域和全球各級都作出了努力,但是,目前針對海洋資源和沿海資源的管理所采取的方針并沒有常常證明是能夠實現可持續的發展,而世界許多地區的沿海資源和沿海環境在迅速地退化和受到侵蝕?!?/p>
③《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2條。
④后來的《21世紀議程》等國際文件也都注意到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國際合作的重要性。(見《21世紀議程》第十七章)。
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8條。
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9條。
⑦《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7-120條。
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8條。
⑨之所以把這些合作規定為義務,是因為要實現相關的養護和管理目標,取得相關養護和管理措施,必須有相關國家的實際參與。顯然,如果相關國家不參與,“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就很難成立起來,即使勉強成立了,也難以發揮組織協調生物資源養護和管理的作用。
⑩《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9條第3項。
B11《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66條。
B12我們曾就禁止或限制圍海造地做過較深入的思考,提出的禁止或限制圍海造地的理由之一就是“海洋是人類的共同財產,而填海所造之地歸某些個人或單位占有或使用”,(參見徐祥民、凌欣著《對禁止或限制圍海造地的理由的思考》,載《中國海洋報》2007年3月13日“理論實踐”版),也就是惠益由個別社會主體享受。
B1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8條。
B14圍海造地就存在“圍填海造地所得的是低價利益,而付出的是生態成本”的情況。參見徐祥民、凌欣著《對禁止或限制圍海造地的理由的思考》,載《中國海洋報》2007年3月13日“理論實踐”版。
B15我們曾對“謹慎行事原則”做了如下界定:“謹慎行事原則是指各國在從事與環境有關的活動時,應當謹慎小心、周密計劃和安排,遇有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的潛在性威脅時,不得以缺乏科學充分確實證據為理由,延遲采取本國能力范圍之內的、符合成本效益的合理措施防治環境惡化?!保ㄐ煜槊瘛⒚蠎c壘等著:《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研究》,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頁)。
B16《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38條。
B17《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39條。
【關鍵詞】海洋污染;危害;途徑;防治措施
0 引言
隨著世界各國經濟全球化程度的不斷加強,各國之間的進出口貿易越來越頻繁,航運業也隨之不斷的發展,船舶活動對海洋的影響越來越大,其中船舶活動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也越來越嚴重。尤其是一些民營個體船舶,船舶公司為了節約成本和增加效益,在船舶防污染方面的投入往往不足,致使船舶污染事故時有發生,嚴重威脅著海洋環境。
1 海洋環境污染的危害
海洋環境的污染物大體可分為三類:1)生活污染物;2)油類污染物;3)物理污染因子(輻射、噪聲等)。船舶生活污染物排人海中之后,會逐漸被海洋中的微生物氧化分解,消耗掉海水中的氧。當海水中溶解的氧不足時,船舶生活污染物就會發生無氧分解,即發生腐爛,致使海水發臭,對海洋生物的生存產生一定的危害。例如,船舶生活污水排放入海后,由于船舶生活污水中含有大量的磷酸鹽和硝酸鹽,容易造成海水富營養化,致使海水中的澡類大量繁殖。在這些藻類死亡后,枝葉氧化腐爛,消耗海水中大量的氧,致使高級海洋生物無法生存,海水變黑腐臭。另外,1ml未經處理的生活污水中往往含有幾百萬個細菌,其中大部分是病原體或是誘發因子,可能會造成一些疾病的傳播,直接影響著人類的健康和生活。
船舶活動往往會因船舶操作不當或船舶事故而造成海洋油污染事件的發生,當船舶油類污染物入海后,往往會在海面上形成一層油膜,油膜存在不僅降低了陽光向海水的輻射,削弱了浮游植物的光合作用,致使地球上氧氣量下降,同時還阻擋了空氣中氧向海水中的擴散,破壞了海洋食物鏈,最終導致生態的失調。因此,海洋污染不僅直接危害著沿海水產養殖業的發展,而且還會破壞海濱環境,影響人們的生活和健康。
2 船舶對海洋環境污染途徑
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主要是通過事故性和操作性等因素將污染物帶入大氣或海洋而造成污染。船舶對海洋環境污染的主要途徑有:
1)船舶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含油艙底水的排放。
2)船舶垃圾和包裝有害物質的傾倒。
3)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溢油入海。
4)船舶有毒液體的排放。
5)船舶廢氣的排放。
3 減少船舶對海洋污染的措施
3.1 加強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和完善海洋環境法律體系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以及海洋資源的不斷開發,人類在海上的活動越來越頻繁,活動的類型也越來越多樣化,海洋環境受人類活動的影響也越來越嚴重,所以應根據現代海洋污染的表現形式和國際相關海洋防污染條約的規定,在我國現有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基礎上進行必要的補充和修訂,不斷完善我國船舶污染防治立法,通過法律的強制手段,全面強化海洋環境管理,提高人們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
3.2 通過船員培訓教育和宣傳教育,不斷提高船員海洋環境保護意識
通過對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發現,船員的安全意識、防污意識和法制觀念比較淡薄,致使違反操作規程的現象比較嚴重,是造成船舶海洋污染事故的最主要因素。因此,提高船員的安全意識和防污染意識是減少船舶海洋污染事故的有效途徑。通過船員的教育培訓,不斷提高船員對防污染設備的操作技能以及對國內和國外相關防污染公約和法規的認識,同時通過宣傳教育的強化,使船員充分認識到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意義,增強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另外,公司應該制定相應的考核和激勵制度,是船員能夠自覺學習相關知識,提高操作技能和安全管理技能,自覺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從而保證船舶的安全航行,保護海洋環境。
3.3 加強船舶安全檢查,完善船舶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制
作為船舶污染防治監管的主管機關,海事主管部門應具備配套的、有效的海洋環境污染監督管理機制。在船舶安全檢查過程中,不僅要嚴格檢查船舶防污染設備的配備是否符合標準,還要對船舶防污染設備的性能和結構以及使用情況作詳細的檢查和記錄。除了對防污染設備做嚴格的檢查之外,還要對船員嚴格檢查,一方面嚴格考察船員對船舶防污染設備操作程序的認識以及操作的熟練程度,對于不符合要求的操作程序或不規范的操作,要及時糾正并要求整改。另一方面還要考察船員對一些國際防污染公約以及國內相關法律法規的知識, 使船員能夠真正具備防污染知識,提高海洋環境保護意識以及船舶防污染設備的操作管理技能。此外,海事主管部門還應配備必要的裝備和儀器,加強危險品貨物運輸船舶的現場監督以及船舶防污染設備的專項檢查,對于一些違章操作以及違法排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應加大懲治力度,要求及時整改并承擔相應責任,增強船方的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
3.4 建立完善的海洋污染監控系統,提高處理海洋污染事故的能力
為了能夠及時發現船舶污染海洋事故,分析和判斷船舶污染事故發生的規模、地點,擴散趨勢等,及時采取正確、有效的措施,將船舶污染損害降到最低,在國家沿海海域建立先進的網絡化監視系統是很有必要的。同時也能夠及時發現一些船舶將海洋污染物直接排放入海的違章操作,還應建立陸-海-空立體化的監管體系,利用巡邏艇、直升機、衛星等設備加大海洋監控力度,對于一些故意違章操作引起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和個人,應加大懲處力度,并限時整改,使船員能夠真正吸取教訓,提高海洋環境保護意識,減少人為故意違章操作而引起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
在做好海洋環境污染監控的同時,相關管理部門還應做好海洋船舶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以及應急反應體系,一旦海上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能夠整合較多的應急資源,建立強大的污染事故處理力量,并且能夠自上而下有條不紊、積極有效應對和處理污染事故,使污染的損失能夠降到最低。
4 結束語
海洋占據了地球將近四分之三的面積,人類的生產和生活離不開海洋龐大的資源,但是隨著海洋環境不斷的被污染,海洋資源也正遭到巨大的破壞。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海洋資源的不斷開發利用,人們已經深深的認識到了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各個國家尤其是一些沿海發達國家不斷采取措施甚至是通過立法來加強海洋環境的保護。保護海洋環境是每個人共同的責任,每個人都應該真正認識到海洋的重要性,從而主動承擔起保護海洋環境的責任。尤其是作為船員,應該深深的意識到自己的工作和活動都直接影響著海洋環境,不斷提高自己的海洋環境保護意識,不斷提升自己對船舶防污設備的操作技能,不斷改進自己對船舶設備尤其是船舶防污染設備的管理方法,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最大程度的減少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從而使船舶航行更安全,海洋環境更清潔。
【參考文獻】
基于其廣泛的分布性和強大的破壞力,政府從未停止對其展開積極防治與管理措施,以期研討出適合我國發展國情與實際需求的新型海洋污染防控體系。本文主要介紹了當前海洋環境污染特征,藉此提出了此類污染防控的治理思路,希望通過與國外先進經驗的結合實踐能夠有效改善我國海洋環境。
0引言
海洋環境污染問題由來已久,多由人類活動給所帶來的各種直接或間接的污染,其中污染危害主要側重于對海洋內部環境自身產生的破壞,比如污染指標超出了海洋的自凈能力而造成水質的下降,水域污染帶來的海生物變異和死亡,沿岸固態污染導致的海岸線后退、海洋面積的銳減等現象,且這些污染現象都具有一定的延續性和持久性。由此,積極展開海洋環境污染防控治理研究不僅具有極大現實意義,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基礎要求。
1當前我國海洋環境污染特征
(1)污染源種類多且數量大,治理措施復雜。我國海洋環境污染源主要來自于人類生活和工廠生產兩個部分,僅這兩個部分即已包含各式各樣的各種污染源。其中來自生活污染源的數量與形式舉不勝舉,如生活垃圾的沿海堆積、生活污水的肆意排放、填海造陸帶來的材料污染、人類沿海實驗基地造成的核泄漏等。
國海洋污染則主要分布在我國東部沿海地區,其中造成工業污染的主要來源當屬石油污染、重金屬污染和海洋有機物污染,且這些污染源的數量極其巨大的,所以面對海洋環境污染的治理措施相當復雜,且難度極大。
(2)與人類生活相關度較大,根治難度極高。根據近年來我國海洋環境污染統計數據和圖表現實,以人類生活為切入點作分析,其生活污水排放和沿岸固態垃圾占據了污染源的相當大比例,然而這些污染的來源都與人的生活離不開。即使努力治理,像生活排污、農藥使用、固態垃圾堆放等污染都是在所難免的,極盡所能也只是可以從一定角度進行限制,根本無法完全將其杜絕。
同理,正如前文所提及的石油和重金屬污染也很難得到有效根治。因石油產業和重金屬開采行業是我國重要經濟產業來源,對其調整和治理需要更為尖端的科學技術輔助,稍有不慎就會“牽一發而動全身”,對國家工業生產和人民正常生活造成損失或不便。因此,對海洋環境污染的治理一定要結合實情,準確把握方寸,慎重而為。
(3)污染物危害間接性較大,擴散相當迅猛。由于空氣污染會直接促使人呼吸不暢,引發呼吸道疾病;光污染會通過折射和散射直接損壞人的視網膜,造成短暫性失明等嚴重后果;相對于這兩類污染而言,海洋環境污染距離人們日常生活較遠,其所產生的危害多為間接性質,故而短期內不會對人類造成直接危害,對工業生產也并無明顯影響。
究其原因,是因為單憑海洋環境污染還不足以直接、快速地影響人類生活,其可怕之處是在于得不到有效治理而帶來的附加隱患,如污染源的迅速擴散和二次污染的形成,石油原液、核物質、有機化合物等液態污染源一旦融入水中,就會借助風勢以難以想象的速度擴散至無盡海域,輕則只是對海水質量和周邊環境造成污染,重則會導致海洋生物的種族滅絕甚至整個生態系統的紊亂。
不僅如此,二次污染相較于一次污染更具殺傷力,它在破壞環境的同時讓人類在無形中麻痹,產生對環境污染置之不理等消極的情緒。
2有效控制我國海洋環境污染的治理思路
(1)完善海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不少研究海洋環境的學者都存在這樣一個疑惑:為何在海洋污染高清潔率的當下,仍有越來越多海域被污染?越來越多海洋生物瀕臨滅絕?經對比近年各地方官方出具的海洋環境污染治理調查表與實地考察數據得知。
兩者在環境污染恢復數據報告上存在較大偏差,可想而知我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癥結所在。由此,亟待相關部門端正并強化環保意識,秉持自我剖析、自我反省的精神,使之形成一種自上而下的強大的內在推動力,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提高人民環保意識和責任感。
(2)提高海洋污染損害賠償標準。許多公司尤其是一些海外石油公司在其他國家的海域出現污染物泄漏等現象時通常會逃避責任、相互推諉,甚至一些國家也出面來維護本國貨輪的利益。表面上看這些國家是將貨輪的損失降到了最低,保住了本國的利益,但這種縱容海洋污染而不予以嚴懲的行為本質上是害人害己。
由此,必須建設并完善有關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法律體系,切實做到有法可依,同時樹立高度的責任感,在海洋污染事件發生后勇于承擔責任,積極參與污染的治理和海洋環境的修復。
(3)加強國際海洋環保交流合作。海洋環境污染的治理和環境法體系的建設從始至終就是一個國際性的問題,不僅因其涉及到各個國家之間的利益,更是由于海洋環境污染在國際交往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國家必須加大宣傳力度,增強國際友好往來,樹立共同的奮斗目標,積極籌辦和組織國際交流與合作,早日實現對海洋環境污染的治理和海洋環境法律體系的完善。
3國外海洋環境防污的治理對我國的啟示
發達國家現代工業的起步和發展早于我國多年,因而也較早的進入了環境污染帶來的困境之中。從宏觀上講,發達國家的環境治理體系與我國并無實質差異,只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各有長短之處。以美國為例,該國針對環境的保護與立法不僅歷史悠久,經驗豐富,且覆蓋范圍相當廣泛,甚至可說不存在顯而易見的法律漏洞。
因其在最初治理環境問題時,便將環境保護與污染治理及責任處罰等明確納入法典,清晰劃定了“何種行為造成了對環境的污染”、“何種污染行為構成了違法”、“違法后如何承擔責任”、“由哪些部門來負責追究責任”等問題,這一先見性和涵蓋性相當值得借鑒,正所謂“預防永遠勝于治療”,由此,為彌補我國目前海洋環境治理過程中存在的顯著問題,首要提高公民環保意識,制定嚴謹全面的法律,最大范圍展開對海洋環境的保護。
4結語
綜上所述,限于篇幅有限難盡述細末,筆者希望藉此引起社會正視當前我國海洋環境污染面臨的嚴峻形勢,對海洋環境污染投入更多關注,集合眾力共同促進海洋資源可持續發展的實現。
由《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條可知,外來物種入侵主要包括對陸地系統和海洋系統的入侵。海洋是陸地面積的近2.5倍,是環境的重要調節器,因其開放程度相比陸地更高因而更容易發生物種的轉移,因此,對自然海域生態系統的破壞,相對陸地系統的物種入侵來說影響范圍更大、時間更長久,控制和治理也更加困難。同時,領海是沿海國領土的重要組成部分,海洋生物入侵還可能對沿海國國家主權構成威脅。因此海洋生物多樣性存在著比陸地生物多樣性更為特殊的潛在危險性。但現實是,在海洋生物入侵方面,無論立法還是研究都落后于陸地生物入侵的防治。預防和控制海洋外來生物入侵是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證沿海國安全穩定的重要內容。
一、海洋生物入侵的概念及其產生的特殊危害
目前,理論研究領域對海洋外來物種入侵并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定義。通過分析、研究世界自然保護聯盟對于外來物種和外來物種入侵所下的經典定義,筆者認為,所謂海洋外來物種入侵,是指某海洋物種通過自然途徑或是人類有意無意的活動,被引入到其他海域生態系統,其建立的族群影響和威脅到了當地的海洋生物多樣性,并對當地海域生態系統和經濟造成了一定的破壞。海洋生物入侵的途徑主要有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引入兩類。自然因素入侵諸如洋流運動,熱帶風暴等自然原因導致的物種轉移;人為活動引入包括船底攜帶外來附著生物,壓艙水,水產養殖品種的引進等。相較于陸地物種入侵,海洋外來物種入侵具有一定的特殊危害性。
首先,入侵的海洋生物會破壞本地海洋生態系統的平衡,降低區域生物的獨特性,威脅本地海洋的生物多樣性。入侵物種可能通過占據當地物種的生態位,建立起自己的種群,逐步消滅當地種族群,打破了維持全球生物多樣性的地理隔離。它們還可能與本土物種進行雜交,對本地物種遺傳多樣性造成破壞。同時,還會破壞當地海底的自然原貌和特有景觀,比如珊瑚礁。此外,外來赤潮生物對生態環境的適應性較強,很可能連續爆發赤潮,對當地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
其次,入侵的海洋生物可能會直接或間接的造成當地經濟上的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包括危害農林業、水產養殖業的發展,造成景觀破壞進而影響旅游業的收入等,間接經濟損失主要是破壞其他物種的生存環境,改變生態系統。據農業部的初步統計,目前我國已被400多種外來物種入侵,每年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高達1200億元,其中一半以上的損失是海洋外來入侵物種導致的。
最后,入侵的海洋生物會對當地居民的健康造成危害。海洋入侵物種有可能攜帶著一定的寄生細菌或病原體,這將對本地物種的生存環境造成極大的破壞,甚至會對人類健康構成威脅。特別是海水養殖類的物種,經常會攜帶各種病毒和病原體,稍有不慎就會在引入地區爆發疾病。例如,從1993年起,我國海水養殖對蝦開始流行大規模病毒侵害,而造成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便是當時從臺灣等蝦病流行地區引進了帶病毒的苗種。
海洋是地球生命支持系統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面積約占地球總面積的71%,是地球生物多樣性最為豐富的區域。由于海洋處在地球的最低處,各種廢棄、污染物質最終都將進入海洋,海水通過洋流運動進行著不停地流動,污染的來源往往難以確定。同時,海上作業的科學技術要求極高,海洋物種一經破壞便難以修復,損害結果往往是無法挽回的。盡管,目前已有二十余部有關外來物種入侵預防及管理的國際公約,但專門解決海洋和水生環境生物入侵問題的國際法律規制卻發展緩慢,落后于陸地生態系統中對生物入侵防治的國際法律規范,也與海洋物種愈發嚴峻的形勢不相適應。
二、風險預防原則的特殊性探析
源于德國環境法的風險預防原則,最初的核心是社會應當通過認真的提前規劃和阻止潛在的有害行為來避免破壞環境。以第二次保護北海國際會議為開端,也就是從海洋環境保護開始,風險預防原則逐漸進入國際環境法領域。由于環境保護領域的范圍廣泛,涉及政治、經濟、倫理、科學等多方面問題,哪怕是在海洋環境領域,目前在國際上都很難對風險預防原則下一個統一或權威的定義。但人們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價值角度是一致的,根據大量的國際條約和會議宣言對于該原則的表述,我們可以從中得出該原則的核心要素:
首先,環境風險的潛在危害被懷疑達到了一定嚴重的程度。環境風險是指公眾對環境危害發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嚴重程度的認識,具有潛伏性和不可逆轉性,根據發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為自然和人為兩種。自然的環境風險幾乎是不可控制的,而人為的環境風險產生的關鍵因素是人類利用、開發、獲取資源的活動,當這些活動所引起的環境風險達到一定嚴重的程度時,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大。當然,風險程度因地區和適用范圍而異,各國可以基于自身對環境標準的要求進行衡量。
其次,發生的風險與其將要產生的危害的因果關系中存在科學認識上的不確定性,人們尚未取得支撐該因果關系的確切可靠的證據。尤其是在面對從未遇見過的新型海洋環境問題時,必然會存在不確定的認識。但是,這種科學的不確定性不能作為延遲行動或拒絕行動的理由,否則,人類及其生存環境或許將遭受更為嚴重的不可逆的損害,這種損害遠比提早做好預防措施的人力財力耗費大得多,更何況人類的生命健康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
最后,風險預防原則能否有效實施關鍵取決于正確有效的風險預防措施。目前國際公認的風險預防措施主要包括:禁止與限制、最佳可行技術、最佳環境實踐和清潔生產等。各國應當在本國能力范圍內,最大化地就現有水平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并以之為重要參考采取相應的措施來預防環境風險。但是從上面對于科學不確定性的論述可以得知,這種不確定性會對成本效益分析構成一定的局限,人類只能夠按照現有的認知水平和科技水平進行分析,在將來甚至有可能被認為是與成本一一效益相違背的。因此,環境風險的成本效益分析只具有參考價值,而不能成為唯一的決定性依據。
三、風險預防原則在海洋生物入侵中的適用
如上所述,海洋生物入侵問題所帶來損害結果是災難性的,但如今,該問題愈演愈烈的現狀似乎還沒有喚起人類的危機意識。風險預防原則在這一問題上是十分具有針對性的,在海洋環境保護立法上引入風險預防原則,并配以相應的預防措施,同時加強國際協作,必將對海洋生物多樣性形成有力的保護。
(一)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必要性
1.能夠最大程度的避免海洋生物入侵所造成的危害
國際海事組織指出,這些外來物種的入侵,是對全球海洋健康造成致命威脅的元兇之一。海洋是一個龐大的生態系統,物種的入侵途徑多樣,傳播速度快,繁殖能力強,土著物種的生存空間被占據后,就很難再繼續繁衍,只有逐漸消亡這一條路。海洋物種一旦滅絕,便不復存在。風險預防原則正好與這一點相對應,只要出現對本地海洋物種產生不可逆轉損害的威脅時,就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加以預防。
2.適用風險預防原則弱化了海洋生物入侵對于科學因素的高要求
在無法預知環境對外來物種吸納能力的情況下,根據法不禁止即允許的理論,現行法律一般默認不能證明對環境有害的即視為環境安全的的原則。在海洋生物入侵問題上,無論是在事前預測還是事后治理上都對科學水平有著很高的要求,但在風險與損害的因果關系上一定會存在著科學的不確定性,若是都以無法證明對環境有害而逃避責任,那么必然會放縱外來物種的入侵。采用風險預防原則可以在這點上做到很好的彌補,各個國家都不得以缺乏準確的科學依據為理由,延遲或拒絕采取預防措施使海洋生物入侵帶來的損害最小化。
3.對于海洋物種多樣性的預防保護符合成本效益理論
在應對海洋物種入侵問題上,成本效益分析法確實比較難以適用。一方面是海洋環境復雜性、變化性的特點使得這種預防成本難以精確估測,另一方面是從歷史上來看,對于生物多樣性這一問題的保護,一直以來都遭到忽視,人類通常只會看到引入物種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往往不會考慮本地稀有物種所擁有的更為長久的生態利益。海洋物種一旦滅絕就無法修復,其生態價值是不能夠用金錢來衡量的,貫徹風險預防原則防止海洋生物入侵所帶來的效益一定遠遠大于事后修補所花費的成本。
在防治海洋生物入侵方面,較之損害預防原則,適用風險預防原則明顯更為合適。下面以船舶壓載水這種海洋物種入侵最為典型的例子進行說明。為平衡船舶,保證安全航行,在船舶離岸時底艙都要注入一定的水體,當船舶裝載為了空出噸位,就得將水體排除艙外,這樣就產生了在不同海洋生態系統間進行的壓載水排入和排出活動,同時發生無意的物種引入行為。據估計,船舶每年將約百億噸壓載水帶到世界各地,幾乎每九個星期就會在世界各地發現一種新的入侵者。這種合法的人類活動所引起外來海洋物種的入侵,比違法活動所帶來的危害更大,并且更加難以控制。因此,風險預防原則在海洋生物入侵的防治上更加有效用。壓載水所攜帶的外來物種往往會對本地的海洋生態系統造成破壞,土著物種若是遭到排擠直至滅絕,這種后果是無法修復、無法逆轉的。若是等到破壞后再進行治理,地球生態利益所遭受到的損失將難以估算。目前,將有害水生物體引入新的海洋生態環境已經被確定為全球海洋面臨的四大威脅之一。因此,不僅在船舶壓載水排放之前必須對排放地以及壓載水中的生物進行調查,還應當在本國的能力范圍之內采取足夠的措施進行預防,比如及時清理壓載水中的沉積物等。即便存在尚未確定的科學證明,也應當將預防措施最大化,倘若污染,便再沒有進行治理的機會。
(二)風險預防原則的具體適用
1.將風險預防原則確立為制定相關法律的基本原則
將一項原則能夠盡快用于解決現有問題,最有效率的辦法就是以該原則為中心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如前所述,海洋生物入侵問題具有特殊性和不可逆轉性,針對這類問題法律應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彌補其穩定性和滯后性所帶來的空白,以達到最大限度減少損害的目的。例如我國1988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雖然在立法宗旨、預防原則的精神,提出的諸多訴求,但遺憾的是該法并未明確設立風險預防原則,制度設計等方面或多或少滲透著風險其內容已經無法滿足當前風險社會所在海洋生物入侵問題上更是如此。把風險預防原則正式確立為制定相關法律的基本原則,同時在環境立法中將該原則的幾個要素一一科學的不確定性、危害結果的不可逆轉性、本國范圍內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等在海洋生物入侵問題中具體化,這樣才能夠在短時間能減輕海洋物種遭到破壞的程度。
2.借鑒其他國家相關方面的先進措施
對于海洋生物入侵問題適用風險預防原則最富有經驗的國家是澳大利亞。早在1991年,澳大利亞為預防及控制由壓艙水攜帶引入外來有害水生生物,頒布了《壓艙水管理指南》,這是世界上第一個強制執行的關于壓艙水方面規定的法律。該法明確要求壓艙水排放前要進行交換并去除其中的沉積物。1999年,為保護自然物種,《澳大利亞環境保護和生物多樣性保全法》第一章第3條中規定了預防滅絕、促進受威脅物種的恢復和為鯨建立保護區等措施。此外,還要求行政機關制定有關生物多樣性事務的決策時必須適用風險預防原則。2001年7月起,澳大利亞還加強了對進入其沿海地區船舶的壓艙水管制。凡是由管制機構評估后顯示含有危險外來海洋物種的高威脅度船舶,必須在公海更換壓艙水。這種典型的風險預防方法可以成為我國國內法關于這方面防治的典范。
還有一些國家根據風險預防原則制定具體措施,并且對這類措施給予法律保障。例如,1993年,德國于《遺傳工程法》第6條中規定,從事遺傳改性生物體的任何人必須進行風險評價,這種評價程度應當根據最佳實踐、適用最佳可行技術以避免對人類、自然和環境的潛在危害。而比利時、奧地利等國的相關法律中也存在類似的規定。
3.加強國際協作
由上述海洋的特殊性可以知道,海洋物種的維系和海洋環境的保護不是僅靠一個國家的力量就能做到的。防止海洋物種入侵,必須要加強國際協作,在此之前已經有許多國際公約對這方面做出了相關規定。1982年《海洋法公約》第196條規定:各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轄或控制下使用技術而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環境某一特定部分引進外來的或新物種致使海洋環境可能發生重大和有害的變化。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更是多處涉及了風險預防原則。其中第8條規定,各成員國必須通過制定和實施各項計劃或其他管理戰略,建立保護區,重建和恢復已退化的生態系統,促進受威脅物種的復原,防止引進、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脅到生態系統、生境或物種的外來物種。2000年的《卡塔赫納議定書》第15, 16條中有關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的規定更是充分體現了風險預防精神。
關鍵詞:海洋環境保護區;國際法基礎;有關問題
中圖分類號:D993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10.25 文章編號:1672-3309(2012)10-68-04
一、海洋環境保護區制度介紹
世界自然保護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Nature and Nature Resources, IUCN)將海洋環境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定義為任何通過法律程序或其他有效方式建立的,對其中部分或全部環境進行封閉保護的潮間帶或潮下帶陸架區域,包括其上覆水域及相關的動植物群落、歷史及文化屬性。①
很多國家依據世界自然聯盟的定義,對海洋環境保護區進行了不同的界定。澳大利亞在《建立國家海洋保護區代表系統指南》中規定:海洋環境保護區是“專門用于保護和維持生物多樣性、自然及相關文化資源,并通過法律或者其他有效方式進行管理的海洋區域(包括陸地、海床和水下底土)?!雹诿绹?001年國家研究委員會報告中,將海洋環境保護區定義為:“為了特定的保護目的,用于加強海洋資源管理的一種前景廣闊的,并作為生態系統管理方法的有機組成部分來對海洋生物資源進行保護的涉海區域。”新西蘭在《海洋保護區政策和實施計劃》中強調保護區是旨在“通過全面保護,特別用來在生境和生態系統層次上維持和恢復生物多樣健康的海域?!?/p>
截止到2012年底,根據聯合國生物多樣性會議報告,全球被保護海域面積已超過830萬平方公里,占全球海域面積的2.3%。依據現有國家實踐,世界上建立的第一個海洋環境保護區是位于美國佛羅里達州的杰弗遜堡國家古跡(Fort Jefferson National Monument)。全球最大的海洋環境保護區——大堡礁國家公園(Great Barrier Reef Marine Park)是澳大利亞于1979年建立的。此外,百慕大群島、加拿大、古巴、新西蘭和歐盟也在積極推進國內和國際海洋環境保護區系統的建立,海洋保護區的建設從國家層面發展到國際層面。
二、海洋環境保護區的國際法律基礎
(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982年,海洋法公約為沿海國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奠定了國際法基礎。《公約》確立了沿海國在不同海域的管轄權③,還增加了專屬經濟區制度。根據《公約》第56條:“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權利……”,以及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的管轄權。
伴隨著權利的擴大,沿海國也承擔著更多的義務。例如,《公約》要求“沿海國參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應通過正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④沿海國在決定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時,“應考慮到與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便使這些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到嚴重威脅的水平上”⑤在第十二部分項下,各國都應在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地采取保護海洋環境的措施,各國都有權針對特定海域的特殊生態條件采取特別措施。⑥根據《公約》第192條,各國無論其地理環境如何或是否是港口國、船旗國和沿海國,都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盡管公約沒有對“海洋環境”做出明確界定,但依據第1條第4款對“海洋環境污染”的解釋可以推斷出涉及到每一個海洋區域的意圖?!豆s》第193條重申了各國開發其自然資源的權利,但將這種權利置于保護海洋環境的前提下。第194條進一步要求各國應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任何來源的污染,為此應按照其能力使用最切實可行的方法。依據第194條第5款,這種措施應“包括保護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態系統,以及衰竭、受威脅或有滅絕危險的物種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為了加強對跨界魚類種群的管理,締約國于1995年8月4日通過了《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協定》。盡管協定的關注點僅限于跨界魚類和高度洄游魚類,但體現了對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要求。協定的通過表明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正式納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視野。
(二)21世紀議程
1992年關于可持續發展的里約會議,與會國通過了旨在促進全世界可持續發展的21世紀議程。⑦議程第15章“促進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包括“對生態系統和生物棲息地的保護”體現了環境保護區的突出地位和重要意義。議程第17章強調了對“所有海洋環境的保護,包括封閉、半封閉海域和沿海區域,并對其中的生物資源加以保護和合理利用”。⑧還鼓勵各簽署國對國家管轄下的海域,包括已經建立正在管理中的保護區,采取適當措施維持生物多樣性、提高海洋物種產量、保護海洋棲息地。⑨
(三)生物多樣性公約
1992年里約熱內盧地球峰會通過了《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豆s》旨在保護生物多樣性、持久使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利益。⑩ “各國具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權利,同時負有責任確保在它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活動不致對其他國家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1《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其特殊情況和能力,為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制定國家戰略、計劃或方案,或為此目的變通其現有戰略、計劃或方案;這些戰略、計劃或方案除其他外應體現本公約內載明與該締約國有關的措施;盡可能并酌情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訂入有關的部門或跨部門計劃、方案和政策內?!?2第8條還特別要求各締約方“建立保護區系統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地區”。13
由于《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用語相對概括和抽象,1995年巴黎第二次會議上通過的雅加達任務(Jakarta Mandate)將目標明確為保護海洋及沿海生物多樣性。142004年2月巴黎第七次會議中,與會各方認識到海洋和沿海生物多樣性正受到人類活動的威脅并出現局部地區惡化,全球、區域和國家管轄下的海洋和沿海生物多樣性正在銳減或消失的現實。15會議決議提到海洋和沿海保護區對于多樣性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做出了杰出的貢獻,已成為保護生物多樣性、促進物種可持續利用的基本方法和途徑。決議呼吁各方建立海洋和沿海管理機制并將海洋和沿海保護區納入其中,同時要求通過國際合作在國際水域建立海洋和沿海保護區。
三、海洋保護區制度可能產生的問題
(一)權利濫用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00條要求締約國誠意并不得濫用權利,各締約國應誠意履行根據本公約承擔的義務并應以不致構成濫用權利的方式行使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管轄權和自由。在毛里求斯訴英國有關查戈斯群島海洋環境保護區的案件中,毛里求斯請求法院判決英國建立保護區的行為違反了公約第300條的規定。根據維基解密披露的一段關于美國駐英大使與英國外交和聯邦事務部部長之間的對話顯示出查戈斯群島海洋保護區的建立更多的是為了防止原島民返回該島,企圖通過嚴格禁止捕魚限制原島民獲取生存所必要的物質資源。16
《公約》第300條最早源于1977年對專屬經濟區法律地位的探討,于1978年第七次會議上由墨西哥作為公約中一個新的條款提出。該提案旨在要求各締約方遵守以下原則:(1)行使公約所承認的權利和管轄權不應損及其他國家的權利或國際社會的利益;(2)善意履行公約所規定的義務。在1979年第八次會議上,美國提出議案要求各締約國不得濫用權利或誤用公約所承認的權力。在1980年第九次會議上最終通過了“不得濫用權利”議案,并形成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00條。
“誠意”來源于聯合國第2條第2款和“條約必須被遵守”原則。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將該原則具體表述為:“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在Dicitionnaire de la terminologie du droit international中,“濫用權利”是指一國以規避所應承擔的國際義務的方式或在此種情況下行使權利,或以與被承認權利本意相背離的目的行使權利。17
海洋環境保護區的目的旨在保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海洋生態系統的可持續發展。18一國行使權利不得侵害他國權利,這是國際法樸素的價值追求。利用環境保護以實現政治目的明顯扭曲了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的真實意圖。如何避免將保護區作為政治工具和制衡手段,成為今后海洋環境保護區制度建設和完善的重要內容。
(二)領土化問題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立了專屬經濟區制度,該制度是國家間利益平衡和相互妥協的產物。自專屬經濟區制度確立以來,一直受到各種直接地或間接地挑戰,其中以環境要求(environmental challenge)最為突出。19實行嚴格禁止政策(no-take policy)的海洋保護區將可能引發新一輪領土化和地方主義浪潮。20
《公約》的一個突出特點在于對環境保護的重視和強化。它包含著現存最權威和最全面的環境保護條款。21為了加強環境保護,《公約》設置了詳盡復雜的條文對世界各國的利益加以協調。第56條確立了沿海國享有以養護、管理魚類資源為目的的權利并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享有專屬管轄權,但同時也顧及到沿海漁民社區和發展中國家對環境和經濟發展的特殊要求,要求沿海國在確定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可捕量時將這些因素納入考量,并允許他們捕撈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并禁止任何國家和個人對任何自然資源和生物資源的獲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保護區內部分專屬經濟區“領土化”的要求,實質上是國家權利的擴張,打破了制度設計之初國家間的利益平衡,忽視他國利益片面強調環境保護將可能引起越來越多的國際爭端。
進一步來說《公約》第十二部分雖然認可締約國有權在特定海域針對特殊的生態條件采取特別保護措施,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各締約國可通過在專屬經濟區內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永久地禁止獲取魚類資源、石油、天然氣和礦產資源的活動。這些資源在促進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扮演著不可替代的角色,絕對禁止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發展的意義,體現著環境極端主義思想。退一步來說,即使這種特殊的“領土化”要求被公約所允許,那么在程序上是否要求相關的國家進行磋商,還是說一國的單方行為就能夠獲得國際法上的效力。22
(三)環境保護與人權的價值沖突
在多數情況下,環境保護是人權的一個重要方面,但在一些極端情況下,環境保護也可能構成對人權的侵犯。兩種價值的平衡對海洋環境保護區制度的合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8條要求締約國尊重、保存和維持土著和地方社區體現傳統生活方式又與保護和持久利用生物多樣性相關的知識、創新和做法并鼓勵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而獲得的利益。第10條對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應當保障及鼓勵那些按照傳統文化慣例而且符合保護或持久使用要求的生物資源習慣使用方法。西北夏威夷群島的帕帕哈瑙莫夸基亞保護區允許當地居民為維持生存需要獲取海洋資源并保留傳統實踐。23而查戈斯群島的原島民是否有權返回該島的法律問題仍在歐盟人權法院的審理中,英國通過建立完全禁止型海洋環境保護區而實質上排除了島民獲取生存資源的可能,實質上使得原島民的回歸成為不可能,侵犯了島民的基本人權。參考帕帕哈瑙莫夸基亞保護區的做法,為當地社區提供生存所必須的魚類資源并允許小范圍的商業捕魚以供應市場的做法才是更合理的。24不做這種變通,單純依靠進口食品維持當地居民的生存和發展幾乎是不可能的。
通過建立完全禁止型海洋環境保護區以排除所有人類活動,包括禁止獲取為維持人類生存所必須的資源及小范圍的商業捕魚,以達到對環境的周全保護是一種極端做法。從人權的角度來說,環境保護和保全的最高價值在于支持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片面強調環境保護,置人類的生存與發展于不顧是一種本末倒置的做法。如何實現兩種價值的平衡,并將環境保護與人權相結合,實現制度價值的最大化是海洋環境保護區制度的意義所在。
四、結論
海洋環境保護區作為保護保全海洋環境資源的一種制度具有重大的價值,通過對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和高生產力的海洋系統進行富有成效的保護,緩解近岸海域污染和生態系統破壞的壓力,以實現逐步改變海洋環境質量、保護生物多養性、促進海洋生態系統的可持續發展。同時海洋環境保護區還具有重要的遺產價值和觀賞、旅游價值,通過對珍稀生物資源的保護和保全實現人類歷史的延續和發展。
目前,針對海洋保護區制度的建立已形成了一套國際法律框架體系,國際組織也通過指南對保護區制度的建設加以指導和完善,大量國家實踐豐富了海洋環境保護區理論并為國際社會提供了借鑒。
但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一種新制度可能產生的一系列問題,在如何規制權力濫用,防止“領土化”傾向以及實現價值平衡等方面還需要深入研究,以促進制度的合法化與合理化。
注釋:
① Guidelines for Marine Protected Areas,1999: 11.
② Commonwealth marine protected areas program, http://environment.gov.au/coasts/mpa/commonwealth/ index.htm1, 訪問時間:2012-11-10.
③④⑤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A]. 1982年,第2條; 第61條(2); 第61條(4).
⑥ Jon M. Van Dyke, The 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CEAN & COASTAL LAW & POLY 375 (2008).
⑦ 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Economic & Social Affairs, Agenda 21: Programme of Action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UNCED), 3-14 June 1992, Rio de Janiero, Brazil, http:///esa/sustdev/documents/agenda21/index.htm.
⑧ 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Economic & Social Affairs, Agenda 21: Programme of Action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UNCED), 3-14 June 1992, Rio de Janiero, Brazil, http:///esa/sustdev/documents/agenda21/english/agenda21 chapter17.htm.
⑨111213 聯合國可持續發展《21世紀議程》第7條;第3條;第6條;第8條。
⑩ 1992年《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條。
14 Secretariat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UNEP, Jakarta Mandate: Marine and Coastal Biodiversity Introduction, http:///programmes/areas/marine/default.asp.
15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Decision VII/5: Marine and coastal biological diversity p.11,http:// /decisions/default.aspx?m=COP-07&id=7742&lg=0.
16 Peter Prows, Mauritius Brings UNCLOS Arbitration Against the United Kingdom over the Chagos Archipelago, 15 AM. SOC'Y OF INT'L LAW 1 (2011). Irini Papanicolopulu,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of the Dispute on the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ound the Chagos Archipelago, 26 INT'L J. MAR. & COASTAL L. 667 (2011).
17 Myron H. Nordquist&Shabtai Rosenne ,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Marinus Nijhoff Pub. 1995), p. 152.
18 Guidelines for Marine Protected Areas,1999, p. 18.
19 Bernard H.Oxman, The Territorial Temptation: A Siren Song at Sea (100 AM. J. OF INT'L L.830 2006), p. 843
20 以毛里求斯訴英國關于查戈斯群島海洋保護區的仲裁案為例。
21 John R. Stevenson&Bernard H. Oxman, The Future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88 AJIL 488, 496 (1994). Secretary of State Christopher offered the same appraisal in his Letter of Submittal of the Convention of September 23, 1994. S. TREATY DOC. NO. 103-39, at V, VIVII (1994).
22 Alison Rieser, The Papahnaumokukea Precedent: Ecosystem-scale Marine Protected Areas in the EEZ(Asian Pacific Law & Policy Journal 13 Asian-Pacific L. & Pol'y J. 210 2010), p. 37.
23 Pew Environment Group. Scientists Sign Statement Calling for Large, Ecosystem-scale Marine Reserves. http:///GOLScienceStatement.pdf.
24 De Santo EM, Jones PJS and Miller AMM, Fortress conservation at sea: a commentary on the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Marine Policy 35 2009), pp. 258-260.
參考文獻:
[1] Guidelines for Marine Protected Areas, 1999.
[2]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Decision VII/5: Marine and coastal biological diversity (Feb. 2004).
[3] Myron H. Nordquist & Shabtai Rosenne ,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Pub. 1995)
[4] Alison Rieser, The Papahnaumokukea Precedent: Ecosystem-scale Marine Protected Areas in the EEZ, Asian Pacific Law & Policy Journal 13 Asian-Pacific L. & Pol'y J. 210 (2010).
[5] Bernard H. Oxman, The Territorial Temptation: A Siren Song at Sea, 100 AM. J. OF INT'L L. 830 (2006).
[6] Irini Papanicolopulu,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of the Dispute on the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ound the Chagos Archipelago, 26 INT'L J. MAR. & COASTAL L. 667 (2011).
[7] John R. Stevenson & Bernard H. Oxman, The Future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88 AJIL 488, 496 (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