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2-19 15:14:56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新民主主義社會經濟,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經濟新常態的內涵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國民經濟進入高速發展時期。但是,近兩年,我國經濟已經“做不到”“受不了”像過去那樣的高速增長,國民經濟增速放緩。為了提高經濟發展的質量,一個新的名詞出現在我們面前,就是經濟新常態。經濟新常態實質上就是指我國的經濟進入高效率、低成本、可持續的中高速發展階段,這是黨和政府對我國當前經濟發展階段做出的重大戰略判斷。經濟新常態是一種和以往不同的、不可逆轉的發展狀態,具有四個主要的特征:中高速、優結構、新動力、多挑戰。經濟新常態是我國經濟增長階段的根本性轉變,總體來說對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會產生積極正面的影響,可以提高經濟發展的質量,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農民工面臨的主要社會問題
農民工問題始終存在,是影響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在經濟新常態發展趨勢下,農民工面臨的社會問題主要集中在勞動就業、工資收入、技能提升等方面。下面我們進行詳細的分析和研究。
1.農民工就業形勢不容樂觀,出現就業招工“兩難”情況
在經濟新常發展態趨勢下,農民工就業形勢不樂觀,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國的經濟增長速度放緩,導致農民工就業總量增長緩慢,并且由于信息的不對稱,導致就業和招工“兩難”的情況發生。另一方面,大部分農民工文化水平較低,缺少技術,在經濟的轉型時期,無法滿足企業對技術人才的要求。
2.農民工工資增長變緩
在經濟新常態發展趨勢下,我國的經濟由原來的飛速發展變為中高速發展,必然會影響農民工的工資增長速度。農民工工資收入由以往的大幅增長向隨著勞動生產力提高邁入穩步增長。
3.農民工技能水平低,無法滿足產業結構的優化升級
經濟新常態是我國經濟的根本性轉變,產業結構優化升級是最重要的方面之一。產業結構優化升級更重要是勞動者尤其是農民工技能提升,文化素質水平低、缺乏技能已經是農民工獲得更高發展的關鍵的制約因素,也是農民工面臨的主要問題。
4.子女教育不公平
子女教育不公平是農民工面臨的主要社會問題之一。受戶籍限制,農民工子女教育未納入當地教育體系,使農民工子女只能在農民工子弟學校學習。如果要到公辦學校讀書必須要額外繳納借讀費、贊助費等費用,增加了農民工的經濟負擔,甚至難以承受 。另外,因為農民工子女很難享受到應有的義務教育,導致農村存在大量留守兒童。戶籍制度影響了農民工子女公平享受教育的權利,影響了下一代的成長。
5.社會保障水平偏低
目前,我國的社保體系還是具有排他性的公共服務體系。由于受到戶籍限制、就業流動性較大、就業狀態不穩定等因素的影響,導致我國農民工參保率較低,大多數農民工沒有社會保險。
三、解決農民工問題的措施
在我國,農民工是一個龐大的群體,是經濟發展和社會變革的重要力量,為我國的發展和進步做出了巨大貢獻。重視農民工工作,妥善解決農民工面臨的社會問題,對我國各項工作的展開都具有重大意義。在新形勢下,尋找科學合理的對策,解決好農民工問題,是我國經濟和社會健康、快速發展的必然要求。
1.加強實施農民工技能提升計劃
加強實施農民工技能提升計劃,需要個方面的共同努力。技能提升計劃的具體內容是由國家和政府制定出來的,最重要的就是落實。(1)國家和政府。首先,頒布一些法律法規,為計劃實施提供法律支持。其次,建立一些培訓機構,提供資金支持。(2)企業。企業應該加強對農民工工作前和工作中的技能培訓,提高勞動生產率。(3)農民工個人。對于農民工個人,應該認識到技能培訓的重要性,積極參加培訓,提升個人的技能水平。
2.大力發展農民工就業容量大的產業和企業
第三產業、中小企業和勞動密集型企業是農民工就業的主要渠道。大力發展這些行業,同時注意落實減稅降費等扶持措施,可以促進農民工就業規模的持續擴大。
3.建立健全公共就業信息服務平臺
重視公共就業信息服務平臺的建設,并切實發揮其作用,實現全國互聯互通地為農民工免費提供就業信息和政策咨詢服務目標。
4.扶持農民工返鄉創業
隨著經濟的發展,農村經濟發展水平也大幅提高,同時,面對嚴峻的就業形勢,國家應該提供政策支持,積極鼓勵農民工回鄉創業,實現以創業帶動就業的目的。這不僅可以解決農民工就業難的問題,還可以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縮小城鄉差距。
5.重視農民工子女教育問題
子女教育問題是農民工面臨的主要問題,也是農民工工作的重要內容。國家和政府應該加大教育投入,把農民工子女納入城市義務教育的范圍。消除戶籍限制,保障農民工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實現教育公平。
6.完善對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制度
社會保障是農民工較為關系的一個問題,但是,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農民工參保比較難,保障程度比較低。國家應該積極完善社會保障制度,注重從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和社會救助等方面加強對農民工的保障力度,提高農民工生活質量。
7.其他措施
農民工屬于城市的弱勢群體,面臨的社會問題很多。國家還應該從其他方面加強對農民工的關懷,如擴大公共服務的范圍、改善住房條件、保障勞動權益等。另外,當前,我國新生代的農民工已經成為農民工的中堅力量,國家應該積極引導新生代農民工融入城市,加強“新市民意識”,注意提高農民工生活質量,使農民工更好的成為城市的新主人,最終建設出一條具有中國特色農業勞動力轉移道路。妥善解決好農民工問題,可以促進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建設和諧發展的社會。
四、結語
伴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社會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國家越來越重視農民工問題。特別是在經濟新常態發展趨勢下,國家更是對農民工問題做了深入的探討,以促進農民工轉型,走特色發展之路。本文就主要研究和分析了在經濟新常態發展趨勢下農民工主要面臨的社會問題,并對這些問題提出了合理的對策,相信對我國解決農民工問題,提高農民工生活質量具有重大意義,能夠推動社會經濟的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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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創新 經濟發展戰略 驅動作用
前言:近年來,科學技術蓬勃發展背景下,技術創新作為推動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其重要地位日漸凸顯。目前,我國經濟正處于轉型期,且經濟發展趨勢并不好,而創新驅動能夠為經濟發展提供支持,實現全面小康社會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目標。因此,加強對創新在經濟發展戰略中發揮的驅動作用的研究具有指導意義。
一、創新驅動發展概述
創新驅動發展是在黨的十會議中,明確指出科技創新是提高生產力及綜合實力的重要基礎,一切工作要圍繞著創新進行,并側重堅持具有中國特色、自主創新的發展方向,從而實現創新驅動發展。面對國際發展新形勢,創新驅動的積極作用在促進我國經濟發展等方面體現的越來越明顯,且受到黨和國家的重視,并已經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主流趨勢。基于此,為了能夠更好地掌握其內涵及本質,要明確其在經濟發展戰略實施中發揮的作用,從而開展有針對性的工作,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
二、創新對經濟發展戰略的重要驅動作用
(一)促進經濟增長,發揮現實作用
通過對創新在經濟發展戰略實施中表現的研究可知,創新驅動為企業生產和發展提供支持,改變傳統生產方式,有效提高生產效率和質量,且科學技術參與企業發展過程中,能夠推動企業逐漸朝著信息化、智能化、現代化方向發展,在節約成本、優化資源等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能夠與國際相接軌;另外,創新自身具有明顯的乘數效應,能夠將技術直接轉化為生產力,特別是高新技術的滲透,能夠促進各類生產要素自身擁有的生產力最大化,通過實現國家各個企業的生產力,能夠提升整個國家經濟效益[1]。因此,堅持科技創新發展,能夠推進我國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優化經濟發展結構,確保國家經濟可持續發展。
(二)提升競爭力,發揮戰略作用
國際經濟一體化深化,為我國經濟發展帶來了更多的發展機遇,與此同時,也面臨著更多更大的挑戰,特別是在國際市場日益激烈的今天,創新驅動作用在提升國際競爭力中充分發揮出來,國際市場的競爭主要是技術的創新。相比較傳統競爭優勢,我國主要將注意力集中在本國豐富勞動力及資源、環境等方面,經濟發展狀況并不樂觀,且低成本優點難以在競爭中謀取一席之地,而科技創新自身具有自主性、附加值高等優勢,能夠有效提升產品獨特性,有效提升競爭力,基于此,創新驅動能夠推動低成本向創新優勢發展,為我國開展環境保護等工作奠定堅持基礎,從而實現我國社會各個領域可持續發展。
提高資源利用率,發揮持續作用
傳統生產、經濟發展方式不惜一切代價,忽視環境保護、能源消耗等因素,一味追求經濟效益,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我國經濟發展戰略進一步深化,而技術創新,是科學發展觀、可持續發展戰略等現念的綜合產物,其能夠轉變傳統企業產業發展模式,提高資源利用率,而且,還能夠通過先進技術將生產廢棄物進行科學、合理處理,實現廢物利用及安全排放目標,不僅可以減少能源消耗、保護環境,還能夠有效改變傳統發展模式、減低成本,從而增強競爭力,并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謀取一席之地[2]。
三、激發創新驅動作用的有效措施
相比較而言,我國經濟發展雖然已經取得了顯著成績,但是,與西方發達國家仍然存在一些差距。因此,在了解和明確創新驅動在我國經濟發展戰略中的重要作用后,為了能夠激發創新驅動作用,應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對待,針對我國經濟發展戰略存在的一些不足加以調整和優化,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首先,政府引導創新,完善相關制度。我國企業在參與市場競爭中,忽視了技術創新的重要性,為了促使企業明確認識到技術創新對自身發展的重要性,政府作為宏觀調控的主體,應積極出臺并完善相關制度,給予政策、資金支持,引導企業逐漸朝著技術創新方向發展,并立足于市場需求,為企業打造一個創新平臺,提供相關信息支持,實現創造力與生產力之間的完美轉變,并逐漸從被動創想轉向主動創新[3]。
其次,構建綜合服務體系,培養專業人才。人才是創新生存與發展的重中之重,沒有人才,創新難以持續。因此,要積極建立一個綜合服務平臺,針對不同企業創新內容及方向的不同,給予有針對性的支持,并積極突破傳統創新模式,注重學習國外先進的經驗及技術,并將這些資源引進到平臺中,全面、系統的提供服務,另外,高校等科研部門要把握現代社會發展趨勢,加快培養專業性強、創新性人才,為創新發展保駕護航。
最后,大力鼓勵創新,完善科研體制。創新并非易事,過程都是坎坷的,但是,不能夠因為其難度高,就放棄創新,仍需要大力鼓勵創新,完善科研體制,并建立評價及反饋體制,及時發現不足之處,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各項資源利用率,從而實現我國經濟發展戰略[4]。
結論:根據上文所述,創新驅動在經濟發展戰略實施過程中占據著不可替代的位置。因此,要明確認識到其重要性及作用,掌握其本質,并結合我國經濟發展情況,加大自主創新力度,培養專業人才等,激發創新驅動作用,提高創新水平,從而促進我國經濟健康、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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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理論;發展
就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某些局部板塊內容或對概念的闡釋、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獨創,但從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架構無疑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參照或移植。這種理論體系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意識環境觀照,是當時社會的產物,具有極強的時代色彩。而當今中國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社會意識、法律觀念等等都發生了相當程度的變化。理論必須與發展的現實相適應。民事訴訟理論作為對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闡釋,對民事訴訟實務的指導,同樣必須與發展的社會整合,否則,不但不能指導民事訴訟的正確運行,反而會成為民事訴訟體制發展的桎梏,妨礙民事糾紛的公正解決以及社會普遍性公正的實現。在這種不斷變化的社會大背景下,彼時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逐步凸現出與當前民事紛爭解決現實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會發展的現實也已經伸出其看不見的手,盡可能地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從局部開始契合于現實需要。呈現了一種與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異,且不斷發育的新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胚胎。這種發展的邏輯結果必然是一種新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誕生。本文即是對這種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邏輯變異的闡述。
一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體制是我國傳統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和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結合及發展的結果。如果單純探究現行民事訴訟體制雛形的歷史源淵的話,一般認為時期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最初發端形態。新民主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雖然不十分嚴密,但其近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框架已經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與當時政府的民事訴訟不同的訴訟方式和程序。如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和著重調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訴訟制度。[1]這種民事訴訟的結構特色一直為20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新民事訴訟法所繼受。
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著就自然相應地形成了一整套有關的理論體系。不能否認在20世紀50年代以前,對如何解決民事糾紛已經有了某些比較明確的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但這些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并沒有形成或上升為理論,并一步體系化。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我國逐步引進原蘇聯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訴訟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移植原蘇聯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通則》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于再審。隨著原蘇聯訴訟制度的引進,原蘇聯的訴訟理論亦隨之被介紹到我國。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蘇聯法學家的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給我國。其中作為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教科書,當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蘇維埃民事訴訟》。該書對我國建國初期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有很大的影響。克列曼教授在該書中的理論闡述和論理方法幾乎成了一種“理論范式”1。其結構體系也成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的范本。專題研究方面的專著,無疑應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的名著——《訴權》一書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影響最大,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能夠達到較高的水準與顧爾維奇的訴權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影響下,我國在50年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當時已有學者論及民事訴訟法學的對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民事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調解和民事執行等等理論與實務問題。
當時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并非完全是應民事訴訟實踐需要而進行的理論探討,不過是作為原蘇聯社會科學理論全盤移植過程中,法律領域內側應性、介紹性研究而已。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簡化、柔軟化是當時民事訴訟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簡化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對訴訟理論研究提出較高的要求。更談不上訴訟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運與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在50年代畫出一道不大的拋物線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線上了。
在沉寂幾十年后,中國法制的重建使中國民事訴訟法終于以“試行”的面目實施了。《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再生和發育。對民事訴訟法條文的闡釋是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直接準備,即使是最簡單的平面闡釋,也要求在理論上加以說明。由于我國本無現成的理論,此時,闡釋者所依據的理論就只能借助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而且民事訴訟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構架上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因此,運用與該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相適應的理論來加以闡釋也是合符邏輯的。為了滿足全面闡釋的需要,還要求學者們從體系上對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結構進行理論說明。因此,自覺地全盤移植原蘇聯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實際上成為一種必要的行為。這種移植和接受的結果,表現為20世紀80年代初期相繼出版的幾本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現在看來也許會覺得它們還顯得不那么豐滿和厚重,但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當時亦屬不易,對于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無疑是雪中送炭。[3]此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完成對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的移植。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從基本體系結構上看并未突破這些教科書所樹立的體系結構。
從傳統模式而言,無論何種理論體系的建立總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顯現出該理論體系的價值。然而這常常只是人們的愿望而已,理論體系的建立必須具備諸多主客觀條件,需要相當長的智識積淀,要求具備良好的理性文化環境,經過認知理論的鋪墊、融合、借鑒才能夠鑄造出具有彼此有機內合的理論體系。因此,客觀地講,就我國的理性認知環境和條件下,獨立地生成一種完全屬于自己的現代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理論尚未體系化,不是沒有道理的。[4]不過,所謂尚未體系化,這大概是指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還存在不整合、殘缺的現象。要說第一種情況,則大概在很長的時期內也無法實現。第二種情況則是在肯定已經存在體系的前提下指出其體系自身的不足,與體系是否建立沒有關系。正是因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經存在,才使對這種理論體系的評價和對該體系變化發展的論述具有了前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移植、借鑒的方法予以實現的。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其理論基礎是訴和訴權理論,并在此基礎上架構了原則體系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主體理論、訴訟行為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具體體現為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反訴等等具體訴訟形式)、證據理論、判決理論和執行理論,從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理論體系。
這套理論體系是從原蘇聯移植而來的,但該理論體系的外殼和理論體系的基本結構則并不是在原蘇聯自生的。不過是因自己國家的歷史延續,通過俄國對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繼受揚棄了的理論體系。原蘇聯在保留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結構和若干理論板塊的同時,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對訴和訴權的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等等都予以保留,篩掉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認為比較晦澀的理論板塊,如當事人適格理論、既判力理論等等。盡管按照自己的意志過濾了某些本與其他理論板塊協調配套的理論板塊,但還沒有完全影響其民事訴訟理論的體系化。在質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法院作為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原蘇聯并沒有直接抽掉該體系結構的理論基礎,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形式結構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個體系的完整性。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質的改造,具體是通過對基本原則的重新解釋來實現的。基本原則雖然是一種制度性的規范,但基本原則作為民事訴訟體制中的基本規范,對民事訴訟體制的運行有重大的影響,又由于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體制的相互關系。因此,對基本原則的理論闡釋也將對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起統合協調作用。
改造是直接針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兩個原則——辯論原則(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改造的結果是完全抽掉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三,法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得到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5]盡管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所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理論上也把這兩個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原蘇聯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辯論原則。其含義已經完全區別于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有權引證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處分證據;檢察長有權證明案件的情況,而法院則有權調查對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和收集證據,……”。[6]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更明確地指出:“蘇聯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7]通過重新注釋,獲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來以“亞當事人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改造成為以絕對職權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實現了兩種相對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轉變。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權利的國家干預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法院無論在收集證據,或者在審查雙方當事人關于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請求以及和解等聲明方面,都要進行廣泛的干預,目的是要幫助當事人實現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干預在原蘇聯不僅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具體地貫徹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中,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也得到體現,成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干預的原則化也是對傳統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實質性揚棄的必然結果。應當注意,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所建構的認知基礎是與程序規范相對應的實體法關系的性質,這種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基于這一基本的認識論,原則上自然要排除國家對私權利的干預。但在原蘇聯的理論范式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質是被予以斷然否定的。這也是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實施國家干預的理論依據。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含,將處分原則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論體系與現有認知基礎的緊張沖突。為了消除這種緊張沖突,同時又要維持理論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空洞化和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緊張沖突為代價。
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另一個特點是強烈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任何理論體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對過去理論體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被預設為與原有理論體系的絕對對立面,因而這種批判性就更加尖銳和激烈。幾乎在整個民事理論體系和各個具體理論板塊中都可以聞到這種批判的火藥味。本來理論的批判是對理論的認識和評價,但這種批判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批判自身也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的組成部分。理論體系變為批判性的理論體系。同時基于對法律階級論的固識,新民事訴訟體制的優越性評價也和批判性理論合璧成為新理論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這兩點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訴訟法著作中體現得最為充分。
我國所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一個被原蘇聯經過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所具有的基本特點,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均存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和原蘇聯一樣,給予了重新注解,實際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解釋。辯論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是顯赫和重要的,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辯論原則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之上的,是社會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體現,這一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對辯論原則的一般理解,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和訴訟程序方面所爭議的問題。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4.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對辯論原則的這種理解和界定,實際上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失去了對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非原則化,成為非約束性原則。傳統的辯論原則之所以能夠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就在于它能夠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辯論權。從實質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辯論原則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而沒有具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圍內使裁判者擺脫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拘束。這種限制被同樣認為是貫徹國家干預的需要,盡管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明確提出國家干預原則,但是,國家干預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是被反復強調的。也就是說,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國家干預理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樣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說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模式與原蘇聯具有同構性。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雖然沒有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那樣突出,但這種特點同樣實際存在。具體的表現方式是在具體訴訟制度論的比較中展開對他方的批判和對自我的頌揚,其批判的理論范式仍然是原蘇聯的理論范式。
在具體的訴訟理論方面,我國民事理論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較充分的。尤以對訴權理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和判決理論的繼受最為典型。原蘇聯的訴權理論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訴權理論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點。其訴權論的特點在于,訴權是表示多種概念的術語。“在蘇維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義。一是指程序意義訴權。它是‘為促成并堅持某一具體民事權利糾紛的法庭審理以及解決的權利,也是要求對具體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訴權,它是指‘處于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的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8]把上述觀點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確訴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被稱為“二元訴權說”。由原蘇聯著名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所主張的上述訴權學說成了原蘇聯訴權的定型格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可以說是忠實地接受了二元訴權學說。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大都持這種觀點②,認為訴權的涵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程序意義上訴權。它是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板塊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蘇聯的理論。原本起源于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同樣被進行了改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本來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在聯系,在民訴領域對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移植的結果。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中當事人與法院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始創的初衷。然而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把法院置于民事訴訟領導的地位。按照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說法,“法院在訴訟中居于領導的地位,它引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活動,并促使他們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9]這種變化是很自然的,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國家干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決定性的地位。
誠然,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制中繼承了我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并把對傳統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感性認識上升為理論,并溶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之中。最突出的是關于訴訟調解的理論。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認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學的高度,上升到對事物矛盾性質分析的高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對傳統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具有了中國的特色。這一點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從20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國社會經歷了全方位的嬗變。現在仍然處于這種歷史性的轉換時期之中。生產力的解放和人的發展成為社會整體變革的基本動力。經濟體制的轉變可以說是中國社會所有變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牽引,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或轉換,諸如政治體制的改革、社會觀念的轉換、生活方式的改變等等。社會的改革和發展促使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從70年代末開始的最初幾年里,中國法制的發展是以恢復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來加以體現的。這種發展實際上是中國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續,是按照那時的所構想的法制藍圖來實施的。具體的法律規定也都反映了當時法律理論的觀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會發展的法律規范莫過于與經濟體制改革聯系最緊密的經濟民事法規范。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法制的積極推動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臺,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經濟和社會立法又反過來推動了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但具有所謂超前性的法律畢竟是少數。因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該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規制對象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充分預測將來規制過程中出現的基本情況,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難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經濟立法領域,經濟發展的規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經濟法規的制定容易在經濟發展滯后的國度里實施。更多的立法屬于“滯后性”和“隨機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許多法律在制定時具有應時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現實,但由于中國社會經濟發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論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
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發展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我國法律誕生和發展的一般軌跡。1982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規范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也是對50年代各個有關民事訴訟規范的總結和發展。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立基本體制模式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藍本的。盡管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那個時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規范文本當中是條文最長內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說是一部粗線條的法律。不過,在當時糾紛形態、糾紛的質與量、人們的訴訟觀念都不能與現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觀要求出臺一部非常精細復雜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時,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工作者的首要任務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注釋。注釋包括法條文語的平面展開、適用法條的技術性解釋和對法律部分規定的理論說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樣,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理論說明所依據的理論范式是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運用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闡釋以原蘇聯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邏輯的。職權主義不僅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也同樣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時,當時相對粗放的訴訟操作和粗疏的訴訟規則也不可能強烈要求精細的理論研究與此相適應。
社會發展之快,使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頒布后僅僅幾年的時間,就凸現了該法與社會發展現實的不適應性,并導致了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并沒有使這部民事訴訟法徹底擺脫與社會發展和現實的不適應性。在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不久,審判實務界就打出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或改進的旗幟。在來不及作充分理論準備的情況下,便迅速地開始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動作。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實務界和理論界最為關注的課題。社會發展變革不僅僅直接沖擊了現行的規范和制度,也沖擊了原有的理論和理論構成的理念框架體系。社會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變異時,原有理論或理論體系的適應性隨變是一種局部修正和填補性的,表現為一種非結構性變動的完善。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一段時間里,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民事訴訟實際運行、社會發展現實的不協調并未顯現。但最近幾年由于民事訴訟體制與社會發展變化的不適應,使得依附于既存訴訟體制的理論體系與此的這種不協調亦顯突出。
最突出和明顯的社會變化莫過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從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是一種變革,標志著我國將徹底擺脫傳統計劃體制的束縛,使市場對經濟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使經濟活動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質的差異不會使其在經濟社會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的平等才能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在商品經濟社會,大量民事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爭議,因此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這種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它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但在過去非商品經濟的社會環境和人們相應的心理場中,這種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很難被認識的。在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國家的積極干預上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調就是法院的職權至上。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都是為一種職權主義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據。
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論方面,以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取代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辯論完全不能制約裁判者。把辯論原則僅僅視為一種為裁判者提供爭議事實信息的規范。對現行辯論原則的理論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辯論的權利,但辯論權的相對義務只停留在被虛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必然導致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和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實際上辯論原則的原則性在于從宏觀和整體上界定適合于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主體結構,即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辯論原則的實質應當是通過對裁判者的約束來實現這種作用分配。具體表現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辯論程序中出現的事實中提取。否則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辯論程序的價值無法得到實在的體現。由于辯論程序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將感染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使民事訴訟程序虛無化。辯論原則的空洞化和非原則化還使其與之血肉相連的處分原則也同樣喪失了它作為原則而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和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處分原則的認知雖然都已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價值,但這種認識卻只停留在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的作用以及訴訟法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這個方面。而沒有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否定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權,必將否定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常常與權利的處分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辯論程序中提出的事實,裁判者就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以某種絕對理念來看待所謂真實,反而使其走向該理念本質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論體系中所貫通的絕對職權主義理念,使其理論體系與社會發展的現實不協調,與市場經濟環境下民事訴訟的質的規定性相左。這種體系性的不協調不僅表現在民事訴訟理論的原則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板塊之中。最典型的是證據理論與現實的不協調和與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背反。在證據理論中,集中體現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作用的具體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盡管很早就提出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由于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責任制度建立的體制條件,又受理論體系中絕對職權主義的影響,在理論認知上完全誤解了舉證責任的真實內涵,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對法院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的合理性的論證,反而使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建立。由于民訴理論的纏足自縛,以致訴訟實踐不得不徑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確的理論指引下“摸著石頭過河”,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這種大膽改革的結果。一方面,傳統的證據理論因未能真正承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傳統的證據理論不僅不能指引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反而嚴重地制約了民事審判改革,民事審判改革的實際需要與民訴理論的脫節和民事審判改革的實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訴訟理論的滯后與蒼白。在理論界,學者們還在囿于傳統觀念的束縛時,實務界卻已經沖破了這種傳統觀念的羈絆,按照現實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審判改革缺乏理論的指導或清晰、完整的理論指導,改革往往憑審判人員的直感在實踐中摸索,就難免使改革不走彎路,逸脫改革的初衷。其實作為民事審判改革的目標、改革的途徑、改革的步驟等等問題都是民事訴訟理論上應當首先加以解決的基本問題。然而,遺憾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界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地回答這些問題,甚至可以說就沒有明確提出這些問題。所謂的理論成了對民事審判改革過程的注釋,變形為簡單的說明。在我國,由于法學理論普遍存在著形而上學的傾向,因而一直為實務界所輕視。民事訴訟理論在民事審判改革過程中的反制約和單純的追隨,更加深和強化了這種心理。
隨著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會法治化的推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觀念也在不斷強化、轉化和提升。經濟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意識以及相應的保護意識的加強是這種變化的最突出表現。這種意識的強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僅在經濟主體的經濟交往中反映出這種傾向,在經濟糾紛解決領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爭議的大量增加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主體權利和利益意識的加強還不僅在于實體權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體的程序權利和利益意識也在不斷加強。在這種意識背景下,程序的獨立價值和意義也相應被強調,并逐步被認識。然而,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具有存在輕視程序的內力。其原因在于,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建構就是以批判對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頭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訴訟程序的“繁瑣”和“虛偽”。以意識形態為武器對其他法系訴訟程序的情緒化批判必將導致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否定。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中的職權主義既是這種批判的結果,同時又進一步強化了對程序價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否定,也就談不上所謂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襲性裁判、給予糾紛主體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權、訴訟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都沒有真正得到重視和體現。相反,在逐漸被泛化和形而上學化了的哲學觀念的影響下,程序性公正被視為實體性公正的“奴隸”和“附庸”。即使在現在,程序性公正的價值仍然不為大多數人所認識。
三
上述雖然未必全面和詳盡地闡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我國社會發展實況的滯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自身應當改革、調整和重構的現實必要性。即使橫向地與其他相近學科加以比較,也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學的落后和缺乏生氣。在同為程序法的領域里,刑事訴訟理論界早已對訴訟結構、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等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探討,而民事訴訟學方面卻還沒有形成對相應基本問題的集中探討的研究氛圍。要使民事訴訟理論能滿足轉換時期民事紛爭解決現實的需要,真正能夠對民事訴訟實踐予以指導,必須正視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缺陷,實現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轉換。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蘇式”的理論體系,在結構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理念框架,以國家干預為指導的,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具有“不親和性”,自然就不能適應逐步變化發展的社會現實。因此,要實現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轉化,首先就要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背景下民事訴訟規定性的當事人主義理念框架取代職權主義的理念框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實現這種轉化的具體方法是還原體現當事人主義核質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而不是僅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空洞的、沒有約束力的只有單純象征意義的規范。明確只有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主張的事實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當事人不僅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處分權,對訴訟資料也同樣具有處分權。在理論上要意識到,就民事權利的本質而言,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能由民事權利主體來行使,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爭議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的提起由當事人決定,案件的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由當事人決定。只有這三者的完整統一,才構成了當事人處分權的最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確立當事人主義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實際意義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和貫徹。而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確立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相關理論板塊之間能實現有機的統合,并具有了原則方面的根據。按照約束性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規范的舉證責任制度和舉證責任理論。“對于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直接必要的事實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實際上就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張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以該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其結果就自然是當事人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消極后果。”[10]如果沒有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基礎,實質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和理論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為過去我國理論界未正確認識辯論原則的應有的內含,沒有認識到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應有位置,才導致在一段時期里,理論上存在法院也有舉證責任的認識誤區。現在盡管在理論上已經廓清了這一錯誤認識,新民事訴訟法也將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的內容(試行第56條第2款)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但仍然是不徹底的,這表現在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還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的內容,為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僅使約束性辯論原則不能貫徹,并且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查核實證據的基本作用相沖突,最終使舉證責任制度的運行或理論的整合存在障礙和缺陷(在立法中,過多的為職權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體現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的作法,往往給該規范的實際運用造成困難,這是今后立法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其相應的轉化過程中必須注意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和各個理論板塊與體系總體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訴、訴權理論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標的理論與當事人適格理論等等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與協調。后者指如果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理念框架實行轉化,則與此相適應,與原有體系適應的理論也要相應地予以調整,否則將與轉化后或轉化中的體系理念框架發生沖突,使體系內部發生紊亂無序。如上述所言,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邏輯是重塑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理念的理論體系,并以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體現當事人主體地位處分原則為基本指導原則,那么,體系的各個理論板塊也應該實行相應的轉化和調整。例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權理論、程序控制理論、審判監督理論、檢察監督理論等等都要進行調整,在原有的這些理論中,職權主義的色彩相當濃厚。如按照現行的審判監督理論,即使當事人沒有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或檢察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這種理論認識顯然是以國家干預和傳統的絕對理念為指導的,體現了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要求。但無疑與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現存的另一個問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整體構造的不完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雖然具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因轉移植于原蘇聯,并因原蘇聯根據自己理念對原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進行了裁剪,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雖然有當事人的概念,但卻沒有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的理論作為其概念的存在基礎,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其實當事人適格理論本來就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理論必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出現不完整的現象。再如,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相應的,有關判決制度的理論也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論板塊。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判決理論無疑是一塊空白,盡管亦有關于判決的分類、判決效力的論述,但尚未形成理論體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關于判決效力的體系化的理論,又使我國的判決理論嚴重殘缺。例如,由于沒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致使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無法認識到判決一旦生效,為什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在我國目前關于判決效力的理論中,僅以判決的排除性、不可爭議性和執行性的“三性論”的觀點是不足以將既判力理論中的拘束力內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實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既判力理論是判決理論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誠然,既判力理論有人為復雜化的弊端,但對于規范和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講,如果拋棄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無疑等于拆掉了橋的一個橋墩一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訴權、訴、訴訟標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上訴等等都與既判力理論密切聯系,可以說沒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論,上述制度和理論都是殘缺不全的。
在論及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整性這一問題時,應當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構成框架的法系屬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構成類型屬于比較典型的大陸法系理論體系,明顯區別于以經驗實證為特征的英美法系,該體系由一系列彼9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此相關成邏輯排列的理論矩陣構成,這種訴訟理論體系經過長時期地理性加工,已經自成一個系統。在移植或借鑒該體系的任何理論時,都必須考慮該理論的體系環境和受移植的環境。同時在整個理論體系的移植過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輕易或隨便裁剪作為體系基礎構成的理論板塊。今后,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和完善過程中,對外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借鑒和吸收都應以其理論體系具有同構性的理論為主,借鑒和吸收這樣的理論對我國原有的理論體系具有“親和性”,而不易產生排斥性。大陸法系各國對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論的吸納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異斥性就是實證。
作為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存在輕視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傾向,會令人覺得難以理解,但這卻是事實。造成這種傾向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將實體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關系絕對地視為主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并將這種關系與哲學上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等范疇掛合。使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單純的手段,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往往被否定。但實際上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訴訟程序的種種規定以及這些規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為了達成實體上的公正。對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權利。程序性公正主要體現在不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對權利和事實的充分陳述、當事人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當事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從辯論中產生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以及具體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說并未予以充分體現。因此,如何在制度構成和運行中加強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如何貫徹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所面臨的新課題。③
注釋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是指在某一學科內被一批理論家和應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
②國內有少數學者對原蘇聯的二元訴權論提出了質疑,指出“由于牽強地對訴權作出這種劃分(兩種意義上訴權的劃分),使許多著作的訴權理論體系陷入無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訴權定義中所確定的外延與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的外延相去甚遠。”(顧培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頁。)
③雖然若干年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關于程序公正的議論,但更多的是外國有關學說和觀點的介紹,沒有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相聯系,更重要的是沒有指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和理論上輕視程序性公正的構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沒有指出傳統民事訴訟體制對實現程序性公正的制約。因此,關于程序性公正的討論未能進一步深化,也未對民事審判改革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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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014.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2—6320(2001)02—0037—06
一
恩格斯在自己的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1884年第1版序言中,曾經寫過這樣一段話:
根據唯物主義觀點,歷史中的決定性因素,歸根結底是直接生活的生產和再生產。但是,生產本身又有兩種。一方面是生活資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產;另一方面是人自身的生產,即種的繁衍。一定歷史時代和一定地區內的人們生活于其下的社會制度,受著兩種生產的制約:一方面受勞動的發展階段的制約;另一方面受家庭的發展階段的制約。
正如這本著作的書名所指出的,作者是就摩爾根的《古代社會,或人類從蒙昧時代經過野蠻時代到文明時代的發展過程的研究》一書,論證和分析人類社會歷史的發展規律,即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以及它們未來的變化。恩格斯運用歷史唯物主義的原理,系統地、科學地分析了人類社會早期階段的歷史,揭示了原始公社制度的產生、發展和解體的過程,分析了婚姻和家庭關系形式的演變,剖析了以私有制為基礎的階級社會產生的根源以及國家的性質,并且指出它們隨著階級的消亡而消亡的必然性。所有這些內容,為我們今天的“社會生產和文化”研究,提供了充分的理論依據。
不過,在有相當一部分的著作和文章中,甚至在一些辭典的辭條中,都籠統地根據恩格斯的這一段話,將關于社會生產的理論,概括為“兩種生產”的理論,嚴格地說來這是不夠確切的。實際上,從恩格斯的這段話的意思,可以非常清楚地了解,這里所說的兩種生產,是指“直接生活的生產和再生產”即社會的物質生產,其中既有生活資料的生產,也有人類自身的生產。物質生產是人類生存的自然條件和其他各種活動的物質基礎,它包括兩個方面:即生產力和生產關系。而生產力則是由勞動者、勞動資料和勞動對象三種要素互相作用而構成的,即由主觀因素(人)和物的因素(生產資料)構成的體系。生產力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最一般條件,是生產方式中最活躍、最革命的因素,是推動人類社會由低級向高級發展的決定性力量。作為“全部社會生產行為的基礎和主體”的人,既是生產者又是消費者。因此,人類社會的存在和發展,一方面要進行物質生活資料的生產,不斷取得人類生存所需要的生活資料;同時,又要通過人類自身的生產,即種的繁衍,實現延續和更替。應當說,這才是創始人談到“兩種生產”時的本意。
但是,從社會生產的更廣泛的意義上來看,不僅存在著物質生產即直接生活的生產和再生產,還有相對應的在此基礎上的精神生產,它們“不過是生產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產的普遍規律的支配”。馬克思在《1844年經濟學哲學手稿》中談到人與動物的區別時指出:
誠然,動物也生產。它為自己營造巢穴或住所,如蜜蜂、海貍、螞蟻等。但是,動物只生產它自己或它的幼仔所直接需要的東西;動物的生產是片面的,而人的生產是全面的;動物只是在直接的肉體需要的支配下生產,而人甚至不受肉體需要的影響也進行生產,并且只有不受這種需要的影響才進行真正的生產;動物只生產自身,而人再生產整個自然界;動物的產品直接屬于它的肉體,而人則自由地面對自己的產品。動物只是按照它所屬的那個種的尺度和需要來建造,而人懂得按照任何一個種的尺度來進行生產,并且懂得處處都把內在的尺度運用于對象,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規律來構造。
顯然,馬克思在這里談到動物的“生產”與人的生產的本質區別時,并非限于以上所說的所謂“兩種生產”,而是包括精神生產在內的“三種生產”。就是在這份手稿中,他還非常具體地寫道:“宗教、家庭、國家、法律、道德、科學、藝術等等,都不過是生產的一種特殊方式,并且受生產的普遍規律的支配。”盡管青年馬克思在這部早期的著作中仍然深受費爾巴哈人本主義的影響,仍然沿用了舊唯物主義的一些術語;但是,關于人類生產的總的概述,基本上還是正確的,是同他后來的思想一脈相承的。由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撰寫的《德意志意識形態》,在系統地闡述唯物主義歷史觀的基本原理時,就更進一步明確地提出了“精神生產”(或“精神的生產”、“關于意識的生產”)的概念,而且詳細地論證了物質生產與精神生產的關系。他們寫道:“思想、觀念、意識的生產最初是直接與人們的物質活動,與人們的物質交往,與現實生活的語言交織在一起的。人們的想象、思維、精神交往在這里還是人們的物質行動的直接產物。表現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學等的語言中的精神生產也是這樣。人們是自己的觀念、思想等等的生產者,但這里所說的人們是現實的、從事活動的人們,他們受自己的生產力和與這相適應的交往的一定發展——直到交往的最遙遠的形態——所制約。”這就是說,精神生產是由物質生產決定的。人類歷史的第一個前提就是必須生存。為此人們首先需要吃、穿、住和其它必需品,因此,物質生活本身的生產,即生產滿足這些需要的東西,便成為人類的第一歷史活動。馬克思在《剩余價值理論》中非常明確地寫道:“要研究精神生產和物質生產之間的聯系,首先必須把這種物質生產本身不是當作一般范疇來考察,而是從一定歷史的形式來考察。例如,與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相適應的精神生產,就和與中世紀生產方式相適應的精神生產不同。如果物質生產本身不從它的特殊的歷史的形式來看,那就不可能理解與它相適應的精神生產的特征以及這兩種生產的相互作用。”馬克思在撰寫《資本論》的過程中,不斷地研究了物質生產與精神生產的關系,并且將“三種生產”的觀點與上層建筑和經濟基礎的理論結合和統一起來。他認為,“符合社會全部需要的生產”,應當包括兩種“物質的生產”和“精神的生產”。這三種生產既有共性,又有個性。
例如,關于生產與消費之間的關系,馬克思在談到“生產生產著消費時”,指出“生產不僅為需要提供材料,而且它也為材料提供需要”,便舉了藝術生產為例。他說:“消費對于對象所感到的需要,是對于對象的知覺所創造的。藝術對象創造出懂得藝術和具有審美能力的大眾——任何其他產品也都是這樣。因此,生產不僅為主體生產對象,而且也為對象生產主體。”這就是說,就生產的主客體兩方面而言,無論是物質生產還是精神生產,它們都是相互依存和轉化的,這是普遍的規律。但是,物質生產與精神生產究竟是不能等同的,作為“一種特殊方式”的生產,精神生產還具有上層建筑的特性。精神生產必須以物質生產為前提和基礎,并最終為后者所制約和決定;同時,它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并對物質生產產生能動的反作用。精神生產的發展最終取決于物質生產的發展,可兩者之間又并不是始終保持著平衡發展的關系,兩種生產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存在著發展的不平衡關系。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導言》中專門研究了物質生產的發展同藝術發展的不平衡關系,指出:“關于藝術,大家知道,它的一定的繁盛時期決不是同社會的一般發展成比例的,因而也決不是同仿佛是社會組織的骨骼的物質基礎的一般發展成比例的。”還說:“就某些藝術形式,例如史詩來說,甚至誰都承認:當藝術生產一旦作為藝術生產出現,它們就再不能以那種在世界史上劃時代的、古典的形式創造出來;因此,在藝術本身的領域內,某些有重大意義的藝術形式只有在藝術發展的不發達階段上才是可能的。如果說在藝術本身的領域內部的不同藝術種類的關系中有這種情形,那么,在整個藝術領域同社會一般發展的關系上有這種情形,就不足為奇了。困難只在于對這些矛盾作一般的表達。一旦它們的特殊性被確定了,它們也就被解釋明白了。”這就告訴我們,要理解物質生產與精神生產的區別及各自的規律性,就必須首先了解它們的“特殊性”。
二
首先,精神生產的動因和目的是與物質生產不同的。人類進入到文明社會階段,便產生了兩種需要:一種是對衣、食、住、行等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需要;另一種則是對智力、道德、審美等方面發展條件的需要。正是由于這一點,人類才由最初只是單純為了滿足生理需求而進行的物質生產勞動,逐漸轉換和發展到注重“滿足奢侈、裝飾、華麗、炫耀等等需要”,并且愈來愈強化和深化滿足這種精神需求的生產,最終使精神生產以專業化、職業化的形態獨立和分化出來。這種獨立和分化,一方面是為了更充分地滿足人的愈來愈強烈的精神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兩種生產各自具有特殊性的要求。只是在不合理的社會制度下,兩種生產的“分離”和“獨立”超常地走向了“隔離”與“對立”。我們既要反對在物質生產與精神生產之間人為地挖掘一條深不可測的鴻溝,顛倒它們的關系,分出什么高低;又不能混淆兩者的目的和性質,完全漠視和忽視各自的特殊規律性。
其次,正因為物質生產和精神生產的目的和性質不同,因而在生產過程中便具有顯著的相區別的特點。精神生產主要的不是通過體力的消耗和付出來完成,而是一種精細的復雜的腦力和智力勞動,人類在長期的勞動實踐中,改變著自然界,同時又改造自己。他那高度發達和完善的手,已經全然不同于原生的肉體的四肢,而是可以如恩格斯所說的“以致像施魔法一樣造就了拉斐爾的繪畫、托瓦森的雕刻和帕格尼尼的音樂”。這“魔力”既非“神力”也非“體力”,而是高級組織的物質即大腦所帶來的“功力”。沒有這樣的“魔力”,便無法進行哪怕是最簡單的精神生產(其中包括文化藝術生產)。人既是這種產品獨一無二的制作者,又是它們唯一的消費者。與此相聯系,這種生產通常帶有個體的自主勞動的特點。它不可能在同一個產品上進行大規模的同時的集體勞動,如同在車間那樣流水作業式或裝配式將產品完成。任何一種成功的精神產品,哪怕是規格極為龐大的集體作品,它灌注和體現的最終仍然是某一個或某幾個創作者的情感、意愿、思想和追求,它總是反映著獨特的個性。在這樣的意義上,可以說精神產品是既沒有批量的再生產也沒有復制的再生產的。
再次,在流通的過程中,精神產品的認識、教育、審美等等價值固然可以通過商品交換的方式在市場上實現,即將作品出賣而換取一定報酬;但也可以通過贈送、傳播、收藏等等非商品買賣而實現其中的價值。而且,在相當多的場合,精神產品價值和價格并非一致。因此,精神產品不同于物質產品,不能簡單地以市場價格來衡量其固有的價值,也不能不加區別地一律推向市場,全部商品化。馬克思以英國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詩人密爾頓為例,說他“出于同春蠶吐絲一樣的必要而創作《失樂園》,那是他的天性的能動表現”,不是“為了增加資本的價值才完成的”。
最后,從消費過程來看,精神產品與物質產品也不盡一樣。精神產品的消費,大多數屬于非生產消費領域,即滿足個人的精神文化需要而發生的消費活動。對精神享受的渴望是人與一般動物區別的標志之一。隨著社會生產的不斷發展,整個社會成員文化素質的不斷提高,精神需要將越來越成為人們追求的主要目標,并且會促使精神生產的規模和質量不斷向新的更高的水平發展。然而,精神生產消費的對象,通常只是作為閱讀、觀看和欣賞的對象,不象物質資料的消費那樣在生產過程中被轉化為新的產品而逐漸喪失自己原有的存在,也不象非生產過程中衣食住用等等生活消費的被有形消耗或無形損耗。這些精神成果,只要沒有意外的天災人禍以及特殊的情況,一般都不會因無數的消費者、接受者的欣賞和時間的推移而造成實質性的實體消耗和消失。相反地,一切優秀的經典精神產品,由于它的不再生性和單一性,它的價值和意義還會隨著年代的久遠而增加。
馬克思在論述生產和消費的同一性時,也明確地指出了社會生產中還包括人類自身的生產即人口生產。他說:“消費直接也是生產,正如在自然界中元素和化學物質的消費是植物的生產一樣。例如,在吃喝這一種消費形式中,人生產自己的身體,這是明顯的事。而對于以這種或那種方式從某一方面來生產人的其他任何消費方式也都可以這樣說。這種與消費統一的生產是第二種生產,是靠消滅第一種生產的產品引起的。在第一種生產中,生產者物化,在第二種生產中,生產者所創造的物人化。因此,這種消費的生產——雖然它是生產和消費的直接統一——是與原來意義上的生產根本不同的。生產同消費合一和消費同生產合一的這種直接統一,并不排斥它們直接是兩個東西。”馬克思在論述人既是生產者又是消費者的辯證關系時,精辟地闡明了人口生產不同于物質生活生產的特點,即所謂“人物化”與“物人化”的區別。前者是指通過人作為勞動力的使用,再生產出物質資料;而后者是指通過消費生活資料,再生產出勞動力和生育新的一代,即人類自身的繁殖。而這兩種消費,均與精神產品的消費有所不同。
人類從誕生的第一天開始,就必須同時進行前兩種生產。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取生產資料,維持人類自身的生存和繁育,這是人口生產得以實現和發展的物質條件。在人類的這個第一歷史活動中,人們在勞動生產中結成了一定的關系,同時也在產品的交換和分配中發生相應的關系,這就是人與人之間最基本的、貫穿于整個社會生產中的一定的生產關系,它是人的一切關系的基礎。而在人類自身生產過程中,人與人又形成了另一種關系,即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血緣關系和家庭關系。由于這兩種生產的同時產生,生產關系與血緣關系交織在一起。隨著人類文明社會的進步和發展,人的需要的豐富和提升,逐漸地又出現了第三種生產,即精神生產,其中包括意識形態的生產。于是人們間又形成了包括宗教關系、文化關系、政治關系、法律關系以及意識形態的種種其他關系。這些不同的關系,分別由不同的紐帶維系著,如利益、情感、信仰、權力等等。然而,在人類的所有關系中,生產關系作為最基本的社會關系,最終規定和決定著一切其他關系的本質及其相互之間的本質聯系,從而也最終規定和決定了不同歷史時代、不同社會制度下人的社會存在的本質。
三
人口生產具有與物質資料生產和精神生產不同的特點:一是它必須是通過男女兩性間的結合才能繁育新的一代,實現人類生命的不斷延續的再生產,這種生產是以男女雙方結成一定的婚姻關系、組成家庭的形式來進行的。馬克思在《摩爾根〈古代社會〉一書摘要》中寫道:“家庭是一個能動的要素,它從來不是靜止不動的,而是由較低級的形式進到較高級的形式。反之,親屬制度卻是被動的,它把家庭經過一個長久時期所發生的進步記錄下來,并且只有當家庭已經根本變化了的時候,它才發生根本的變化(同樣,政治的、宗教的、法律的、哲學的體系,一般都是如此)。”婚姻是家庭的起點、基礎和根據,由婚姻結成的夫妻關系是家庭的核心和紐帶。這種以男女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是人口生產與動物的自然繁殖相區別的根本特點。它既具有自然屬性,如兩性差別和性本能等等生理、生物因素;同時又具有社會屬性,受整個社會關系尤其是最根本的生產關系的制約和影響,并最終決定著婚姻的性質、作用和發展。恩格斯曾以大量的史料,考察了人類婚姻的演變過程,證實了歷史上的不同婚姻制度,是與不同的文化密切聯系的。因此,婚姻制度屬于上層建筑范疇。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等都在不同時期對不同的婚姻制度產生強烈的影響。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是人們基于婚姻關系、血緣關系或收養關系而組合成的社會生活組織形式。人口再生產是家庭的固有職能,也是它獨有的不同于任何其他社會組合形式的社會職能。然而,家庭對社會的功用和效能又不是單一的,除了生育功能它還有生產和生活的基礎職能,以及與人身心健康和精神生活密切相關的派生職能,如教育、保護、感情交往、休息、娛樂、政治、宗教等等活動。家庭的職能不是一成不變的,它隨家庭制度、家庭結構的變化而變化。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中,小生產經濟廣泛存在,家庭的經濟職能特別突出,在組織生產和消費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在資本主義社會里,家庭作為組織生產的單位的功能逐漸削弱和消失,而作為執行消費職能的單位,尤其是文化精神生活消費的經濟單位的職能,卻不斷增強和擴大。在現代文明社會中,不同國家、不同民族、不同地區、不同類型的家庭,其職能也不盡相同。包括社會制度、生育觀念、道德倫理、法律、宗教以及其它各種文化因素,都會引起家庭職能的改變。
人口再生產還有一定的周期性和明顯的慣性特點。與其它生產不同,人口再生產的周期是由母女兩代人之間的間隔時間來決定的,最短必需要十五六年。這是因為婦女的生育年齡一般都從十五六歲開始,而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和科技的發展,這種周期性還有延長的趨勢。而所謂人口再生產的慣性,是指在一個不斷增長或減少的人口群中,婦女生育率已下降或上升到更替水平甚至更低或更高,但在相當一段時期內,人口仍保持原有的增長或降低的趨勢。把握了人口再生產的周期性和慣性的特點,才能認識和運用人類自身生產的規律性,使三大生產相互適應和協調發展。盡管人口的再生產不是而且不可能是決定社會制度性質、決定社會面貌和社會發展的主要力量;但是由于人口是人類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是社會生活的主體,沒有一定的最低限度的人口,就不可能有任何社會物質生活;而在一定時期內人口增長過快,不能與社會再生產的要求相適應,也會延緩和阻礙社會發展。版權所有
人口作為社會生活的主體,不僅數量上的多寡對社會發展有著多方面的影響,而且人口素質(人口質量)也愈來愈受到社會的重視。人口有多方面的質的規定性和特征,人口質量反映著人類認識和改造世界的總體條件和能力,它包括身體素質、科學文化素質以及思想素質。身體素質主要指人的身體和大腦的發育狀況與維持水平,如平均身高和體重、患病率、死亡率、智力低下人口比例、平均預期壽命等等。這是人口質量發展的自然基礎,它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先天遺傳因素的制約。然而,人口質量的決定性因素是社會因素。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制度的優劣,決定著人口素質發展的主要方面。人口的科學文化素質主要與人們接受的教育訓練程度有關,它包括文化知識水平和生產技能等,如文盲、半文盲率、受到各種教育程度的比例等。而思想素質主要指人口的思想覺悟、道德水準、價值觀念、傳統習慣等等,這些方面都在不同的程度上最終由社會的經濟基礎所決定,同時又反過來對社會存在和經濟基礎產生積極或消極的反作用。只有社會生產力的高度發展、階級社會的消亡,人的素質才能得到真正全面的發展。
恩格斯指出:“統治階級的存在,日益成為工業生產力發展的障礙,同樣也日益成為科學和藝術發展,特別是文明社交方式發展的障礙。”只有在沒有剝削、沒有壓迫、沒有階級的社會里,人的勞動生產力才會達到前所未有的充分滿足全社會的各方面的需要,人的素質才會得到德、智、體、美、勞全面的訓練和發展,“在所有的人實行明智分工的條件下,不僅生產的東西可以滿足全體社會成員豐裕的消費和造成充足的儲備,而且使每個人都有充分的閑暇時間去獲得歷史上遺留下來的文化——科學、藝術、社交方式等等——中一切真正有價值的東西;并且不僅是去獲得,而且還要把這一切從統治階級的獨占品變成全社會的共同財富并加以進一步發展。”在這樣的社會里,我們將會看到人口生產、物質生活資料生產以及精神生產之間的互相適應、互相促進、互相協調和同步發展。人們所需要的并不僅僅是豐富充裕的物質財富;更重要的是高水平、高質量的精神財富。每一個社會成員,都將得到充分自由發展的時間,其中包括“個人受教育的時間,發展智力的時間,履行社會職能的時間,進行社交活動的時間以及自由運用體力和智力的時間”。總之,人類未來社會“真正的財富”,就是馬克思在《資本論》中所預言的“所有個人的發達的生產力”。
這樣,綜合馬克思關于人類的“三種生產”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到人類社會“三種生產”的相互聯系、相互影響和相互作用的總體關系。當然,這并不意味著“三種生產”的雙向互通關系是同等同質、不分層次的。在人類歷史的幼年階段,當“三種生產”均處于相當低水平的發展時,它們相互之間幾乎是不可分的統一體。但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物質生產的發達,精神生產的分離,“三種生產”從相對的獨立走向三足鼎立直到三者的矛盾對立。只有當人類進入到社會發展的高級階段,即社會生產力達到高度發展水平,社會產品極大的豐富,勞動成為生活的第一需要,每個人都能得到自由、和諧、全面的發展,體力勞動與腦力勞動差別逐漸消失,“三種生產”也就協調一致、同步運作和發展了。
正象與物質生產和精神生產相對應而存在的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一樣,與人口生產相對應的理應存在著“人口文化”。也就是說,從“三大生產”中應當創造和產生出三大類文化而不僅僅是兩種文化。這三種文化的關系,如同“三種生產”一樣,也是相互聯系、相互影響和相互作用的。人類社會離不開三種生產,人類社會也需要三種文化:既需要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同時還需要人口文化。人類社會存在著相互聯系、交叉、滲透的文化,即人口文化、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而人口文化與物質文化都是精神文化的基礎。按照的觀點,人口是社會生活的主體,同時也應當是文化的主體。無論是物質文化還是精神文化,都是由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質的人所創造出來的成果。人口生產如同物質生產和精神生產一樣,是一種社會的、歷史的現象,不是單單由自然的、本能的、生理的屬性所決定,而是與一定社會和時代的文化緊密聯系的。
引子
人類在追逐公平與正義的征程中,創制了民事訴訟制度,這種制度在人類的理性操縱下不斷化解人類自己“制造”的永無休止的矛盾糾紛,人類社會因此得以在矛盾-化解-新矛盾-又化解的無限循環中求得平衡與發展。英美法大陸法國家如此,我國亦然。而我國社會主義民事訴訟制度與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相比則顯根淺底薄,底蘊不足。 雖可追溯到時期,但我國真正建立起比較完整的民事訴訟制度是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后。雖經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作補充,但不足之處隨著時代的發展逐漸顯現, 筆者在司法實踐中,深切體會我國民事訴訟上訴審制度及其理論最大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初審(即一審)和上訴審(即二審或叫終審)的功能定位和價值導向模糊,特別是上訴審程序的審查原則缺陷明顯,沒有相關具體的規定和理論支撐,司法實務中兩審法官經常為此“糾纏不清”,各執已見,或者反之上下隨意“勾通”,兩審變一審 .雖說初審無論如何大不過上訴審,但上述現象的泛濫不能不說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不完善所至。隨著司法制度的不斷完善,訴訟法學理論研究的發展,現代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及對我國訴訟制度的影響,對我國民事上訴審程序加以完善已是當務之急。本文試述民事上訴審程序的缺陷并提出完善上訴審審查原則的一些構想,以期完善我國民事上訴審制度,目的是在合理和完善的上訴審程序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合理救濟,法律得到統一適用,兩審法官的權能分工合理,初審和上訴審的權威同樣得到制度的維護。筆者從一個初審法官角度試述這樣的論題,求教于學者和上訴審法官,以期得到更好的答案。
一、上訴審功能概述
民事訴訟制度是利用國家公權力解決民事糾紛的典型機制。 其目的是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確定權利義務關系,保護民事權益。 而上訴審則是訴訟制度中的一個環節,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裁判,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復查審理的制度。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國民事訴訟法上都建立了上訴審程序,以其作為防錯與糾錯的機制。 民訴法學者陳桂明博士指出,上訴審的功能有五:第一,給審判者設立審判者;第二,保證審判者認識的往復性。 第三,保障當事人正當權利;第四,減輕法官責任負荷;第五,統一法律的適用; 筆者完全贊同陳桂明教授所歸納的上訴審之功能。上訴審功能有效地使訴訟程序更加科學和合理,使公平和正義在訴訟中最大限度地得以體現。然而關于英美國家上訴審功能的論述則更加精辟,比較有代表性的是美國上訴法院法官戴安。伍德(Diane wood)的觀點,他認為美國上訴審的功能有六:第一,法律的正確適用;第二,法律的統一適用;第三,法律的演變與闡釋;第四,糾正事實錯誤;第五,鞏固司法體系的合法性并加強人們對其的信任;第六,司法體系中各部分的分工協作。 而我國民事訴訟上訴審的功能在于上訴審法院對初審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以維持正確的判決和裁定,糾正錯誤的裁判,發揮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作用。
總的來說,上訴審是對初審慎重的修正,是增加糾紛解決機制的程序上的正當性和復雜性,是對當事人權益的高層次救濟,是強化糾紛解決機制權威性的制度設計,是統一和正確適用法律追求公平與正義的社會需要。
二、我國民事上訴審程序的缺陷
上訴審程序是各國訴訟制度必設的救濟程序,其功能如上所述,但并不能說上訴審程序具備上述之功能,所有的民事上訴審制度就完全發揮了其應有的功效。是否最大限度地發揮上訴審程序的功效,關鍵看該上訴審程序的制度設計的合理性和完善性。下面來考察我國的民事上訴審制度,正因為其自身存在嚴重缺陷就未能最大限度地產生一個完備的上訴審程序所應產生的功效。
(一)對上訴審的理性認識缺陷
有上訴就有改判,這是上訴審程序設計的初衷和必然后果。多年來,不論是法律界或者社會公眾對上訴審改判和發回重審缺乏理性的認識。當然,出現這樣的認識偏誤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制度設計缺陷和理念落伍則是其主要原因。據統計,我國1998年1月至9月全國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民事上訴案件新收157090件,其中維持原判62155件,占48.52%,改判27029件,占21.10%,發回重審的11576件,占9.04%,結合其他類型案件的發改數據 .于是,有法官在研究時得出這樣的結論:“近二十年來,法院二審改判率不僅居高不下,而且還有增長的趨勢,已經嚴重影響了一審判決的穩定性、司法的權威性,破壞了審判的程序性、司法的公正性。” 筆者贊同該文作者對上訴審程序缺陷的批判,但當我們認為上訴審程序存在缺陷應加以變革的同時,對上訴發改率 居高不下或者上下波動不應誠惶誠恐,上訴發改率的存在是這個制度的必然結果。然而,發改率應是多少為合理,其上下波動曲線幅度應如何,可以肯定,那是沒有規律可循的,全國不會統一,世界也沒有國際標準。據有關資料統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上訴案件中,有80%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 那么其發改率即是80%,可以肯定其發改率超過我國任何一個法院。 難道我們就可據此推斷,美國聯邦各級法院法官素質和辦案質量不如我國法官嗎?或者說高素質的美國法官在辦案時不是高度謹慎嗎?回答肯定是否定的。我們知道,一個裁決的作出少則由一個法官決定,多則由數個法官決定,多個法官會審時很多情況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最好的辦法是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來表決下判,初審如此,上訴審如此,出現這樣的現象是法官認識的差異性和法官獨立性所應出現的必然后果。這就決定了上訴審結果與初審不一致的可能性,而這種可能性隨時都有可能發生,誰又能預測和控制這種可能性的發生呢?我們不能想象,假如上訴發放率為零那會是什么樣的情形和后果,那會是:所有的法官對所有案件事實的認定和適用法律問題的認識都是一樣,就如同同型號的機器,產出的均是相同的產品,或者兩審法官會審強制統一意見。這樣的設想是無法實現也不應當實現的,它否認了人認識的差異性和局限性,是與客觀規律不相符的,與訴訟程序設計的初衷相悖的,否則上訴審就沒有存在的意義。在這樣的制度設計下試想會有哪個當事人還愿意付出沉重的代價上訴去討得與初審一致的裁判結果。既然發改率不能預測而又不能控制, 我們不如調整心態,把其看著“改亦正常,不改亦正常”,正如美國聯邦第六上訴區法院著名法官恩格爾(Engel)詼諧的話語:“我知道我做出的所有判決都得到上訴法院的支持是不可能的,一旦被改判,我想我會理解上訴法官也需要一份工作來維持生計,而且他們比我要聰明。”因此,兩審法官應理性看待發改問題。初審法官在工作層面上首先要服從并執行上訴審法官的生效裁判,這是法律的規定,如打心里不服時可保留這樣的心態:不是上訴審法官水平比自己高,而是他比自己更權威。正應驗了這句名言:“判決不因正確而有效,卻因有效而正確” 初審法院和法官不必懼怕發改而誠惶誠恐,應在合理限度內大膽行使自由裁量權,保持法律賦予自己的獨立性。而上訴審法官相對于初審法官則具有終審權的優勢,要注重尊重初審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權,不可一律強求“弱勢法官”(指初審法官)的判斷得與自己保持一致,對“弱勢法官”的“抱怨”應多加理解,更不能將發改率作為衡量初審法院和法官工作業績的考評指標,這樣的話,初審法院和法官又被逼回到誠惶誠恐無法獨立的老路上去了。同時,上訴審法官亦嚴格把握上訴審查原則,不必顧忌對明顯差錯的初審裁審“于心不忍”,亦不必在作出發改裁判前“求得”初審法官的“同意” ,保持自身的獨立性,行使自己上訴審的自由裁量權。
(二)上訴審程序審查原則簡單劃一,難以體現法律的細密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上訴審的審查范圍是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審查標準是原判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上述規定可歸納出上訴審的審查原則:(1)事實審與法律審并重審查原則;(2)差錯審查原則。可見,我國民事訴訟上訴審審查原則之一是事實審與法律審并重,無孰重孰輕。這樣的制度設計主要是對初審法官的素質不信任,同時亦模糊了兩審的程序功能界限。不可否認,初審法官在十年前素質確實難以令人滿意,雖然現在亦難以令人滿意,但經過十余年的提高和更新,初審法官的素質已大大提高,在基層政權中應是素質較高的一族。同時,隨著法律和訴訟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兩審的程序功能應進一步明確定位,從目前國際通行的趨勢是初審是事實審與法律審,強調事實審,而上訴審為法律審,這樣才能體現兩審的功能差異和司法權限分工,有利于實現訴訟的程序價值及公正與效率。而差錯審查原則的制度設計前提是“有錯必糾”,不論是大錯小錯、原則錯誤還是輕微錯誤,一律“糾正” .“大錯”(指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明顯差錯)由上訴審糾正這是各國通例,也符合上訴審的程序職能。但“小錯”(即輕微錯誤)或者叫認識的細微差異則不應是上訴審的“糾正”范圍。因此,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進一步發展,司法程序、司法中立和司法獨立等現代司法理念的進一步確立,對訴訟制度的要求越來越細密,應對加強對我國民事上訴審審查原則的粗漏進行修正,進一步明確兩審的職能分工和細化。
(三)上訴審法官的權限伸縮性無限擴大
我國訴訟制度實行兩審終審制,雖有再審程序隨后監督,但再審程序的不確定性和非正常程序性使啟動再審程序撲朔迷離,難以發揮對上訴審有效監督之功效。絕大部分案件二審即了結并生效,同時由于上訴審裁判對初審裁判審查的原則定位模糊,對上訴審法官的限制難以精密,各上訴法院難有一致的自由裁量權限標準,給上訴審法官隨意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不受限制開了無限伸縮之門,無限的權力難保程序的公正,公平與正義則難在上訴審得到充分的保證。
(四)對兩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分配不明
凡是法律,既是普遍的因而也是抽象的,其具體適用,必須由法官在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法官不僅要依照具體的法條,還要考慮政治的、經濟的、倫理的和個案的具體情況等因素,才能作出妥當的判決,將抽象的立法公正轉化為具體的司法公正,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自由裁量權是法官在審理案件中不論是法律適用方面或者認定事實方面均不可缺少手段和方法論,自由裁量權的本來意義是為了充分發揮法官在審判中的主觀能動性,讓法官在斷案中憑借自己的司法經驗和對法律的理解以及要考慮的具體情況等諸因素,在一定限度內權衡利弊,使裁判結果達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公平與合理。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如何把握而不至濫用自由裁量權,兩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如何分配,上訴審法官要不要尊重和維護初審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權,我國的民事上訴審制度均難以體現。如果上訴審法官不尊重和維護初審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權,推演下去即是上訴審法官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再推演下去則初審法官沒有自由裁量權。這是不符合司法規律的,試想,哪一個初審裁判不是初審法官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權衡各種因素后妥善下判的,其中充滿了理性的思維和自由裁量因素,在法律尚不完善—即使比較完善的情況下,離開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因素那是不可想象的,初審法院和初審法官的作用和權威也就不復存在,初審已就沒有實質意義。
(五)被上訴審發回重審和改判被普遍確定為錯案責任追究標準或者案件質量標準導致初審法官的獨立性喪失殆盡和上訴審之功能漸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了上訴審對初審裁判發回重審和改判的依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被發回重審和改判的案件為錯案,但是不可否認被相當多法院作為錯案追究標準和質量標準,導致初審法官為了“防患于未然”,逃避被追究責任的危險,不遺余力地請示、匯報,兩審法官“會審”初審,初審法官力圖使初審符合上訴審法官的意圖,并企圖使之為一個模子鑄出的“產品”。大法官的論述證明了這點,他說:“從另一個角度看,改判或發回的也不一定是錯案,有的是因為兩級法院的法官對某一法律條文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是因為適用法律的依據有不同認識,還有的是因為一審結束后又發現新的證據,……這些都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錯案’,外國法院也不認為這些是錯案。” 因此,對“錯案”的簡單認識和隨意追究法官責任不但不符合訴訟規律,而與現代司法理念和潮流格格不入,將會無情地抹殺初審法官的獨立判斷,他們在斷案時將提心吊膽,擔驚受怕。正如丹寧勛爵所述“所有法官都應該能夠完全獨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擔驚受怕。決不能弄得法官一邊用顫抖的手指翻動法書,一邊自問,‘假如我這樣做,我要承擔賠償損害的責任嗎?’……只要法官真誠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權限之內,他就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這便是對法官司法豁免權的最好論述。如不改變目前的不當做法,獨立裁判將會演變成請示上級后作出的行政決定,兩審相互間的監督制約關系將會被弱化,根據訴訟規律合理設計的上訴審之功能難以實現。
二、民事上訴審程序的審查原則定位
上訴審程序的審查原則是指上訴審法官在對上訴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時所應采用的判斷初審是否存在錯誤并加以糾正的準則。前面已經談及兩級法院的職權分配未能體現兩審的各自職能和特點,忽略了初審法院與上訴法院各自的專長,并分析了我國民事上訴審程序的審查原則缺陷,筆者就如何完善和重構我國民事上訴審程序的審查原則提出如下拙見,并求方家共同探討。
(一)法律審為主事實審為輔原則
上訴審的首要功能(或可稱之為目的)是保證法律的正確統一適用,具體是復查初審法院的裁判所進行的訴訟程序是否恰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這是各國的通例。例如: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的職責是復查地區法院的判決,主要復查基于地區法院的事實調查、審查審判記錄,并確定在地區法院進行的程序是否恰當,以及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上訴法院既不接受新的證據,也不解決事實問題。 在美國的司法體系中,事實認定是分配給下級法院的工作,而不是上訴法院的職責,所以除非初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根本沒有證據的支持,上訴法院基本上總是會認可初審法院的事實認定。 美國的民事訴訟初審一般由陪審團認定事實,故上訴審充分尊重陪審團對事實的認定。德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亦強調控訴法院(指上訴法院)的審理應當依賴由一審法院最先獲得的事實,并將其真正的任務集中于發現與糾正一審裁判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的明顯錯誤。應當使當事人形成這樣一種觀念:在一審程序中已被正確認定的事實不會為上級法院所變更。改革法案規定那些事實已經通過一審程序得到完全的、令人信服的認定的案件在控訴審中將不會再對事實進行調查。 有人會認為,英美國家是用陪審團認定事實,而德法等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素質高,故他們強調初審為事實審,上訴審為法律審。筆者認為,雖然我國法官素質不能與英美德法等國家的法官相比,我國的陪審制度亦不同于英美等國家的陪審制度, 但我們不能混淆兩個審級的職能、專長和分工,初審的職能應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即事實審和法律審并重,而上訴審則應側重于法律審,事實審為補充。其理由:(1)初審的職能是全面審理,而上訴審的職能是對初審的復查而不是重新審理,奠定了上訴審的范圍小于初審的理論基礎;(2)初審作出的事實認定是基于初審法官最先掌握當事人提供的第一手訴訟材料而作出,這一點至關重要,與上訴審相比則具有優勢;(3)進行這樣的分工有利于兩審權能的合理分工,提高上訴審效率。(4)有效防止當事人對初審通過正確程序認定的法律事實再進行無理的上訴糾纏,可節約當事人和法院的訴訟成本;(5)可維護初審法院和法官的權威。
(二)明顯差錯事實審查原則
前述已闡明我國民事上訴審程序事實審查標準是差錯原則,不論大錯小錯,原則錯誤還是輕微錯誤均在審查和糾正之列,混淆了兩審的功能和兩審的權限劃分。筆者認為應采用明顯差錯的事實審查原則較為合理。該原則的含義是上訴審在審查初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時一般不否定初審認定的事實,除非有明顯差錯。美國聯邦民事程序就采用了此種審查原則,該程序認為,事實認定是分配給下級法院的工作而不是上訴法院的職責,除非初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根本沒有證據的支持,上訴法院基本上總是會認可初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地區法官認定的事實,是不能被上訴法院宣布無效的,除非有明顯差錯,上訴法院應當充分相信初審法院對證人是否可信所作的判斷。 美國民事程序確定的上述審查標準非常合理,應加以借鑒和采用,那么如何鑒別“明顯”與“不明顯”呢?美國聯邦第七巡回法院在某一案例里作了生動的描述:“明顯差錯必須是那些讓上訴法院一下子就給鎮住了的差錯,其震憾力應當不亞于在冰箱里死了三個多星期的臭魚對鼻子的氣味沖擊。” 比喻得非常生動。
筆者認為應以對案件法律事實起決定作用的實質性證據的認定是否正確作為區別案件事實是否“明顯差錯”標準。初審認定案件法律事實的實質性證據沒有差錯則為事實認定正確,不得更改;反之則認定事實錯誤,可以更改。“差錯不明顯”的標準應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非實質性證明作為識別標準,非實質性證據認定錯誤并不影響案件的主要事實認定正確,則認定為“差錯不明顯”,不應更改初審的事實認定。而認定案件法律事實有三種基本的法律手段,即審判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法官心證(內心裁量)。初審法官應基本根據這三種法律手段對證據進行判斷,根據被采信的證據演繹出案件的法律真實。初審法官在運用任何一個法律手段時應當慎重,特別是使用前兩個手段,如果法官運用審判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方面出現較大錯誤,得出的事實肯定不符合正當程序下應推演出的法律事實,則屬“明顯差錯”。此種情況下,正是上訴審應當糾正的情形。
(三)濫用自由裁量權審查原則
我們都希望法律像一臺合格的機床,而案件事實就如同原材料,法官就是工人,只要工人把原材料送入機床,就能生產出合格的“產品”-判決。這其實是一個美好的永遠無法實現的愿望。梅里曼分析,在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機關不可能制定完美無缺的法律,也不可能保證法典規定本身沒有任何矛盾,法典的制定不能做到明確無誤,法官也不能拒絕對案件作出裁判,而必須本著公正、正義這一總的立法精神或法律原則為案件處理找到法律依據。因此,法官在法律的適用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是不可避免的。 “實際上,很多問題都要求初審法官來斟酌相互牽制的幾個因素并決定如何權衡。” 反之,如不允許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時,法官則無法對案件作出妥當的裁判。
民法理論認為,“民事基本原則”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賦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是因為民事活動和民事行為的復雜性、多樣性以及難以預見性造成的,立法者無法在民事立法中對所有民事活動和民事行為的各種表現及其處理進行詳盡的規定,法律漏洞不可避免。 立法者因此授予法官在此種情況下享有發揮司法主觀能動作用,選擇、適用法律原則和理論,對具體案件作出評價判斷,并作出處分的裁判自由度。各級法院法官均享有自由裁量權,但自由裁量權一方面是法治的鎖頭,一方面也是違法擅斷、破壞法制的鑰匙,這個鎖頭和鑰匙都是拿在法官的手里。 兩審法官均應依據自己的權能合理地并受控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然而,現實的差錯審查原則對上訴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制不明,導致上訴審法官隨意行使自由裁量權,加大了維持原判或者發改的隨意性。初審法官在上訴審法官的隨意甚至濫用自由裁量權籠罩之下,自身的合理自由裁量權難以得到尊重和維護。上訴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應是以初審法官的初始自由裁量權為審查對象,審查初審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否超過“法律涵量” 的必要限度,超出者則構成濫用自由裁量權,并加以糾正。有必要引用美國聯邦刑事量刑指南來加以說明,該指南是聯邦法官量刑幅度的詳細規定,指南制定以前,聯邦地區法官有權根據實際情況量刑,自由裁量權不受控制,指南出臺后,法官必須在指南規定的幅度內量刑。上訴法官審查時,其依據則是初審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地使用了量刑指南,如果初審法官偏離了量刑指南規定的幅度,上訴法官將審查這種偏離的理由是否適當,理由不成立的予以改判。 筆者引用刑事量刑的例子說明民事兩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亦應得到合理控制。一些地方法院對上訴案件改判、發回重審時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和尊重確立了比較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則和標準,值得借鑒和立法確認。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二審案件改判、發回工作的的若干意見(試行)》就規范了法官改判、發回重審的標準和原則,對初審法院根據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判決予以充分尊重和維護。該意見第5條規定:“如果一、二審法官對案件適用的法律司法解釋條文存在不同理解;或法律規定不明確,又無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界定,而一審法院已經充分考慮到該案件中的有關情節,作出的裁判又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或顯失公正的,一般不宜改判。” 在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確定,如果該地區法院確定了賠償數額的最高限額,則初審法官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就需要考慮的因素作了充分權衡,在最高限額之內確定了賠償數額,上訴審法官一般不應改動。由于民事案件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對兩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如何界定,難以細化,而只能在制度設計上,作一些原則限制,將影響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個性化因素降低到不足以影響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正當化程度。
注釋:
[1]我國現代民事訴訟制度可追溯至新民主主義時期,但戰爭年代的訴訟制度是極其簡單和落后的。真正建立起相對比較完善的民事訴訟制度是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后,但與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相比則遠遠落后,底蘊不足。
[2]比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留置送達”的適用,要求法院送達人員在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情況下,邀請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證明,當前該規定在基層幾乎行不通,基層組織百分之九十以上不愿派人到場證明,同時,作出這樣的規定,明顯表現出立法者對法官的不信任;此其一。其二,審前程序過于簡單,不適應現代訴訟需要;其三,兩審終審的不足和無限再審;其四,兩審法官裁判的功能定位模糊。等等。
[3]初審在審案逾到難題時請示上訴審法官,得到明確答復后下判,使上訴審形同虛設,兩審結果一樣。
[4]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頁10.
[5]陳剛、翁曉斌:轉引自李祖軍著《民事訴訟目的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頁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