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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責任的法學根據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13 15:38:06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刑事責任的法學根據,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刑事責任的法學根據

        篇1

        關鍵詞:犯罪 刑事責任 刑罰 關系

        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之間的關系是刑法學中一個處于基礎地位但又存在激烈爭論的問題。本文擬借鑒中外既有研究成果,對此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希望能有助于對此問題的深入研究。

        學說述評

        關于罪責刑關系,學界主要存在六種學說,現簡要述評如下:

        一、“罪(責)—刑關系論”。該論認為,犯罪與刑罰之間是直接對應的關系,刑事責任在刑法學體系中并不具有獨立于犯罪和刑法的地位,而只是犯罪論的內容。

        二、“罪-責—刑關系論”。該論認為,刑法學體系中存在犯罪、刑事責任和刑法三個各自獨立的范疇,其中,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無犯罪即無刑事責任,刑罰是刑事責任的后果,無刑事責任即無刑罰;刑事責任作為犯罪與刑罰之間的中介,起著調諧罪刑關系并使之合理化的重要作用。

        三、“責-罪—刑關系論”。該論認為,從整個刑法特別是刑事立法角度看,總是刑事責任在前,犯罪在后;刑事責任既是犯罪成立的基礎,又是判處刑罰的前提;據此,應按責-罪-刑的邏輯結構構建刑法學體系,包括建立刑法典總則體系。

        四、“罪—責(刑)關系論”。該論認為,刑事責任是直接與犯罪相對應的范疇;刑罰及其裁量等內容只是刑事責任論的有機組成部分,因而,刑罰只是刑事責任的下位概念;在罪責刑關系中,刑罰并不具有獨立的地位。

        五、“責—罪刑關系論”。該論認為,刑事責任論在價值功能上具有作為刑法學基礎理論的意義;刑事責任是整個刑法學范疇體系的最上位概念,它與一系列下位范疇一道構成刑法學的科學之網;犯罪與刑罰均系刑事責任的具體化,二者之間相互對應。

        六、“罪責—刑關系論”。該論認為,犯罪與刑事責任是并列關系(其實質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統一或者并列),二者同時與刑罰相適應;刑罰之輕重與犯罪相適應,是一種刑罰的按“勞”分配,體現報應主義觀念,刑罰與刑事責任相適應,是一種刑罰的按“需”分配,體現預防主義觀念;二者共同與刑罰相對應,體現了公正與功利的統一。

        筆者認為,“罪(責)—刑關系論”只在犯罪成立意義上理解刑事責任,否認刑事責任的獨立地位,導致犯罪與刑罰之間的機械對應:“責—罪—刑關系論”與“責—罪刑關系論”將刑事責任理解為犯罪與刑罰的前提或者上位概念,從而使刑事責任超然于罪刑關系之外,只能為罪刑之存在提供基礎,而無法調節罪刑關系:“罪—責(刑)關系論”否認刑罰在罪責刑關系中的獨立地位,使刑罰在本以其為基礎而演繹的刑法學中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從而破壞了刑法學體系的科學性,并可能不當地轉移刑法學研究的重心,進而影響對刑罰理論等的深入研究:“罪責-刑關系論”將刑事責任完全界定在人身危險性的范疇,此與已經成為通說的以行為責任為基本內容的責任概念全然不符,其將刑事責任與犯罪相并列共同與刑罰相對應,但這兩個異質的標準并未能有機地結合在一起與刑罰相對應,而是各自分別與刑罰相對應,由此沖突在所難免,因此,以上諸論片面理解刑事責任的含義,均存在著根本性的不足。“罪-責-刑關系論”從罪刑中介的意義上理解刑事責任,可謂正確把握了刑事責任的實質,并由此奠定了罪責刑關系科學化的基礎;惟論者對該關系框架下的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未作深入、系統的研究,從而使該論缺乏足夠的論服力。

        “罪—責—刑關系論”續說

        為構筑科學的罪責刑關系理論,應首先明確以下兩個基本問題:

        其一、刑事責任的獨立性,也即,在刑法學中,刑事責任是一個具有獨立實體意義的范疇。一方面,刑事責任與犯罪、刑罰之間均存在質的區別,其與犯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評價內容不同,犯罪評價是要認定行為能否構成犯罪及犯罪之輕重程度,而刑事責任評價則是要明確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之輕重;(2)評價根據不同,犯罪評價的根據是客觀的犯罪事實,而刑事責任評價的根據則是犯罪構成事實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因素(包括行為人人格及罪后表現);其與刑罰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評價內容不同,刑事責任評價只界定刑罰的可能性及范圍,刑罰評價則具體落實刑事責任否定評價,具體確定處罰與否、刑罰種類及輕重等;(2)評價根據不同,刑事責任評價之根據已如前述,刑罰評價之根據則是刑事責任與政策性因素等。另一方面,刑事責任又與犯罪、刑罰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必要前提,刑事責任則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事責任既是科處刑罰的前提,又為刑罰裁量確定了范圍,而刑罰則是實現刑事責任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法。刑事責任與二者的區別決定了其作為獨立實體范疇的必要性,而其與二者的密切聯系則為其與犯罪、刑罰一起共同構筑科學的刑法學理論提供了可能。

        其二、正確解析責任主義。責任主義,又稱責任原則,是大陸法系刑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它包括兩種含義:(1)“無責任即無刑罰”,其內容是把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的行為與行為聯系起來考察,明確歸責的可能性并由此決定犯罪是否成立;其強調主觀責任和個人責任,目的是為了限制刑罰的不當擴張,此即歸責意義上的責任,或稱刑罰成立責任;(2)刑罰的輕重程度決定于責任的輕重程度,其內容是刑罰的輕重必須以責任的輕重來決定,不能超出責任的范圍,即量刑意義上的責任,或稱刑罰裁量責任。筆者認為,此兩種意義上的責任在刑法學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大陸發系學者往往在不同的場合運用責任一詞,從而給理解帶來混亂,也在客觀上阻礙了對責任理論的深入研究。事實上,歸責意義上的責任實質上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應將其劃入犯罪論的范疇進行研究,為區別起見,本文稱之為“有責性”;而量刑意義上的責任作為犯罪成立的后果及刑罰的前提和標準,則既非犯罪論,亦非刑罰論所能包容,本文稱之為“刑事責任”,將其與犯罪、刑罰相并列,并作為罪刑中介加以研究。

        據此,筆者認為,罪責刑三者之關系應作如下條理: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是刑事否定評價的三重環節;其中,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無犯罪即無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又是刑罰的必備前提,無刑事責任即無刑罰;刑罰是刑事責任最基本、最重要的實現方式,并通過刑事責任這一中介環節之調諧而與犯罪相對應,從而實現罪責刑關系的科學化。在罪責刑關系框架下,三者的研究內容和重心各有不同:犯罪論研究的是犯罪原因及其構成等問題,刑事責任論研究的是刑事責任之本質及其根據等問題,而刑罰論則研究刑罰的目的及其根據等問題。下面分別作簡要論述。

        犯罪原因與犯罪構成

        犯罪原因與犯罪構成是犯罪論中的兩個基本問題。前一問題,不特是犯罪論的基礎性問題,而且對刑事責任論和刑罰論都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后一問題則是傳統犯罪論的核心內容。

        犯罪原因論是刑法各學派展開其理論的出發點。關于犯罪原因,歷來存在古典學派(又稱舊派)的“非決定論”與近代學派(又稱新派)的“決定論”之對峙,其爭論核心在于人的意思是否自由。古典學派于十八世紀針對封建的罪刑擅斷、宗教神權,為了將人從封建、神權的枷鎖中解脫出來,高舉理性的旗幟,張揚個性,崇尚個人尊嚴,認為人的行為系處于自由意思,犯罪行為亦是犯罪人自由意思的產物;并由此演繹出道義責任論、報應性論、一般預防論等。十九世紀末,隨著資本主義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貧富嚴重分化,社會矛盾激增,累犯、少年犯罪等與日俱增,一部分刑法學者認為舊有的刑法理論破綻頻生,漸呈無力狀態,已不能適應與犯罪作斗爭的要求,需要以新的理論代替舊有的理論體系,從而逐漸形成了近代學派。近代學派以實證主義為理論基礎提出“決定論”,認為意思自由是虛幻的假設,事實上,人的意思并不自由,而是受制于客觀的條件;人的行為,包括犯罪行為,是客觀條件的產物,與意思無關;并由此提出社會責任論、教育刑論、特別預防論等。但是這種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學說由于有貶低人性、侵犯人權之虞并在二戰中被惡意利用而受到眾多學者的批評。二戰以后,折衷二者而主張人的相對自由意思論逐漸成為通說。

        事實上,人的意思并不是絕對自由的,但也不是絕對不自由的,同時也不是不可琢磨,只能假定的。生活經驗和科學實踐均已證明,人作為實踐活動的主體,雖然受客觀條件的制約,但仍具有意思決定的自由?!叭耸潜粵Q定向著非決定論的。”隨著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人的主體性還會進一步加強,人的意思自由程度還將進一步提高。“非決定論”與“決定論”的折衷,體現了人們對意思自由的認識從“片面”走向“全面”的科學化過程。但是,傳統的相對自由意思論也存在許多明顯的不足。例如,威爾采爾主張除了意志自由外,應在人的素質和社會環境方面探詢犯罪原因;而團藤重光主張行為系出于人格與環境制約下的意思自由,二者對制約意思自由的客觀因素的理解均存在片面性。筆者認為,人的行為,包括犯罪行為,是在環境和人格決定下的人的相對自由的意思的產物;環境與人格同屬與自由意思相對的客觀條件。所謂人格,是指“人的性情、氣質、能力等特征的總和”,其具體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人的先天素質,其二是基于客觀環境與先天素質并在自由意思支配下逐漸形成的后天品質,由先天素質與后天品質綜合而成的行為人的人格在行為時對于行為人而言是一種客觀的制約條件。所謂環境,指“周圍的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是影響行為人自由意思的除“我”之外的所有客觀條件。在意思自由、人格與環境三要素組成的犯罪原因體系中,意思自由是最根本、最主要的要素:其一、從價值論角度出發,承認意思自由在行為原因體系中的主導作用是尊重人的主體地位的必然結果;其二、人格與環境雖然對意思自由具有制約作用,但這種作用畢竟是相對的,對行為起決定作用的還是自由意思。因此,基于非決定論的立場,可以將這種以人格與環境為客觀制約條件的相對自由意思論稱為“理性的非決定論”,以區別于傳統的相對自由意思論。正確界定犯罪原因體系,對于犯罪論乃至整個刑法學的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于犯罪構成,主要存在以德日為代表的“遞進式犯罪構成模式”、以英美為代表的“雙層次犯罪構成體系”和以前蘇聯與我國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構成體系”。前二者均為立體化模式,后者則為平面化模式;在保護社會與保障人權這兩種刑法的基本機能之間,立體化模式更側重于保障人權,而平面化模式更側重于保護社會。筆者認為,在加大人權保障日益成為時代精神的社會背景下,我們應摒棄長于社會保護而拙于人權保障的平面化模式,轉而借鑒能反映時代精神的立體化犯罪構成模式;而在兩種立體化模式之間,產生并存在于大陸法系國家的“遞進式犯罪構成模式”更適合我們這樣一個具有法典化傳統的國家。

        犯罪是該當于構成要件的違法的、有責的行為,犯罪的成立(也即犯罪構成)要件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個要素。這是由M.E.麥耶首倡,并由小野清一郎、團藤重光、大冢仁等刑法學家不斷完善而逐漸成為德日刑法界通說的一種理論。用這一歷經百年發展而形成的理論作為犯罪構成的標準,應當說是較為適當的。

        構成要件是犯罪定型的觀點基本上是可以接受的,這主要包含兩層含義:其一、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原則上也就是違法的行為,同時也是可歸責的行為;而犯罪構成理論出研究構成要件外,尚需研究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其二、構成要件在將行為類型化的同時,亦將違法性和有責性均予類型化,為此,構成要件中既包括能從客觀方面對行為類型化的要件,如行為、結果、因果關系等,也要包括能從主觀方面對行為進行類型化的要件,如故意和過失。

        關于故意與過失在犯罪論體系中的地位,最初,學者們如貝林格是將其作為責任要素加以研究的,M.E.麥耶、麥茲格將其作為違法性要素,小野清一郎認為其既是構成要件要素,又是責任要素,威爾采爾認為故意是行為的一部分,是行為的本質要素,從而是構成要件要素和違法性要素,并非責任要素,而團藤重光、大冢仁則認為其既是構成要件要素,又是違法性要素,同時還是有責性要素。從有責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考察,也經歷了從心理責任論到規范責任論,再到基于目的行為論的責任論的發展過程。心理責任論將行為人與外界的所有心理關系定義為責任,主張除具備責任能力外,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存在,即可追問行為者責任;規范責任論對此加以修正,認為責任是“應受譴責性”,將責任概念移到了對于心理現象以規范命令為基礎的價值評價上來,進而認為有責性包括責任能力、責任條件(即故意和過失)與規范條件(即期待可能性)三個成立要素;基于目的行為論的規范責任論則認為,有責性是“對象的評價”,而故意和過失則只是“評價的對象”,由此否定故意和過失在有責性要素體系中的地位,而將其視為構成要件要素,從而將有責性的成立要素界定為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筆者認為,構成要件既然是犯罪定型,違法性與有責性只是從反面考量犯罪之是否成立,那么作為犯罪類型化必備要素的故意與過失自應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加以研究;同時,在有責性中對故意和過失重復評價,既無確定責任存否之價值(因其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已經發揮過其作為犯罪成立與否進而是否有責評價標準的功能了),亦無衡量責任輕重之意義(此屬刑事責任論之內容),更重要的是,故意和過失是作為構成要件的有機組成部分與其它部分(如行為、結果等)一體化后整體地作為有責性評價的對象的,而非評價的標準。據此,故意和過失只是構成要件要素。

        將故意和過失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責任能力作為有責性要素,就會出現無責任能力人是否會有故意和過失的疑問。與此相關的是,大陸法系刑法學者關于責任能力在有責性體系中的地位存在著“責任前提說”和“責任要素說”的對立。前者認為,責任能力是故意和過失的前提,無責任能力者即不可能有故意和過失;后者則主張,責任能力與故意過失“毫不相涉”,二者是相并列的責任要素,無責任能力人也可能有故意、過失。筆者在將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分別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與有責性要素的意義上贊成“責任要素說”。該故意、過失是就可根據行為認定的純自然狀態的心理事實而言,即一方面,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是在有責性范圍內進行研究的要素,因此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故意、過失并不包含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因素,而系單純的心理事實,另一方面,此種心理事實可以通過行為人的行為及其它諸要素綜合評定的。因此,將故意、過失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責任能力作為有責性要素,并無不當。

        刑事責任之本質及根據

        刑事責任的本質與根據是刑事責任論中兩個最基本的問題。所謂刑事責任的本質,是要回答“為什么要使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刑事責任的根據,則是要回答“根據什么確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的問題。這兩個問題密切相關,前者是后者的基礎,并決定著后者的基本內容和結構,后者則是前者的具體化,是從技術的角度對前者進行落實。二者一起構成刑事責任論的基礎。

        關于刑事責任之本質,歷來存在道義責任論與社會責任論之對峙。古典學派以“非決定論”為出發點,認為人具有意思自由,在面對實施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之選擇時,其本應根據道義原則選擇實施合法行為,但其卻竟違背道義選擇實施非法行為,因而對其非法行為負有道義上的責任,也即具有道義非難性,此即“道義責任論”。與此相對,近代學派從“決定論”出發,認為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人的行為是客觀條件的產物,對犯罪人從道義上是無可非難的,對于已經實施了犯罪的行為人,基于維護社會利益的立場,為使社會避免再受侵害,需要根據行為人的危險性對其采取防衛措施,因而,使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只是出于社會的需要,刑事責任具有社會非難性,此即“社會責任論”。在兩派的持續論爭中,逐漸又產生了“行為責任論”、“意思責任論”、“性格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規范責任論”、“基于目的行為論的規范責任論”、“行狀責任論”、“生活決定責任論”、“新社會防衛論”及“人格責任論”等諸多學說。但“行為責任論”、“意思責任論”系對“道義責任論”,“性格責任論”系對“社會責任論”從判斷根據角度之描述,其實質內容仍分別同一。“心理責任論”、“規范責任論”、“基于目的行為論的規范責任論”已如前文所述,系從有責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對責任進行分析,其重心并非責任之本質。

        “行狀責任論”、“生活決定責任論”、“新社會防衛論”雖注重以犯罪為契機發掘犯罪人之人格,但其刑事責任則全然以人格為對象,而不注重行為責任,此顯與基于“犯罪征表說”的“社會責任論”歸于同路?!叭烁褙熑握摗睆男袨槌霭l,探究犯罪人的人格,其不僅將人格形成責任作為刑事責任之內容,更將“人格形成責任”與“行為責任”相結合,并以行為責任為主,人格形成責任為次,主次統一,全面考量刑事責任。該論以道義責任論的立場,兼顧社會責任,在堅持保障人權前提下,兼及社會之防衛,將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相結合,并排明主次,從而極大地發展了刑事責任本質理論。但是,該說亦有值得商榷之處:其一、關于行為人責任,該論只考慮人格形成責任,而排斥由于人的先天素質所存在的人身危險性因素,換言之,既然行為人責任是一種防衛責任,即只是出于防衛社會之需施于犯罪人,那么為什么不將行為先天素質因素與后天品質相結合一并考慮其人身危險性呢?其二、該論將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相結合,并排明主次,但二者畢竟屬于不同性質、不同層次的責任,如何結合才能符合理性的要求,也是一個該論并未解決但又亟待明確的問題。

        筆者認為,從個人的角度而言,基于犯罪人的自由意思而追究其行為責任,是道義的必然要求;而從社會的角度而言,犯罪人刑事責任之輕重應基于社會防衛的需要根據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而確定,換言之,人身危險性之程度直接決定了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而考量人身危險性,就不能僅限于后天的“人格形成”因素,也不能僅限于人格因素,而應當是根據“先天素質”和“后天品質”一體化的“人格”與罪后表現進行全面的、綜合的評價;刑事責任是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的結合,但這種結合并不是無序的組合或者簡單的相加,而是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兼顧行為人責任,是“基數”(即行為責任)與“系數”(即行為人責任)“相乘”的關系,且該“系數”只能在“0-100%”之間,而絕不能超出這個限度,換言,即是在行為責任之范圍內,根據行為人責任之輕重,具體確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這種根據理性原則將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相統一的責任理論,可稱之為“理性責任論”。

        關于刑事責任的根據,學界也存在不同認識。除了前文所述大陸法系學者基于道義責任論立場的“行為責任論”以由自由意思決定的犯罪行為、“意思責任論”以決定犯罪行為實施的自由意思、基于社會責任論的“性格責任論”以犯罪行為所表征的犯罪人的危險性格、以道義責任論為基本立場兼顧社會責任論的“人格責任論”以行為及行為人人格形成為根據外,在前蘇聯及我國尚有“犯罪構成唯一根據說”、“罪過說”、“犯罪行為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說”、“事實總和根據說”、“社會危害性說”及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相統一的“二元論”,等等。筆者認為“行為責任論”、“意思責任論”、“犯罪構成唯一根據說”、“罪過說”、“犯罪行為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說”、“事實總和根據說”、“社會危害性說”均是基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性格責任論”則只根據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分別確定刑事責任,均失之于片面?!叭烁褙熑握摗迸c“二元論”從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相結合的角度,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統一作為刑事責任根據,可謂已經克服了片面而走上了全面考量的科學化之路。但二者亦存在諸多不足。“人格責任論”之不足已如前述,而“二元論”在各根據要素之內容及構造上亦不十分科學。

        筆者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包括兩方面的要素:一方面,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構成事實;另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人的人格及罪后表現。犯罪構成事實既包括客觀方面要件,也包括主觀方面要件。人格既包括先天的、遺傳的素質,也包括后天的、人為造就的品質,既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品質,也包括精神品質。對人格的考量不僅要調查犯罪人外部的諸特征和有關前科資料(如慣犯、累犯等),而且要考察犯罪人的生物學體質(如生理性疾病、體質不良等),心理學反應、生育遺傳史等。人格是確定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主要因素,同時,亦應考察罪后表現因素,如自首、坦白、立功等。應當注意的是,在衡量人身危險性的因素中,人格是起決定性、本體性的因素,罪后表現只是對人格所標示的人身危險性在一定程度上發揮從屬性的調節功能;而在刑事責任根據的要素體系中,社會危害性則是決定性、本體性根據,人身危險性所標示的行為人責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對社會危害性所確立的行為責任起從屬性的修正作用。

        刑罰的目的及其根據

        刑罰的目的與根據是刑罰論中的兩個基本問題。刑罰的目的解決“為何而罰”的問題,而刑罰的根據則解決“據何而罰”的問題。二者密切相關,共同構成刑罰論的基礎。

        關于刑罰目的,“報應刑論”與“預防刑論”世代對壘,“一體論”試圖實現超越,但學者間見解亦多有不同。報應刑論,又稱絕對主義,認為刑罰的目的在于報應,是對犯罪的回溯性的懲罰,其中又有神意報應主義、道義報應主義和法律報應主義之分。預防刑論,又稱相對主義、目的刑論、教育刑論,認為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刑罰是為預防犯罪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種懲罰,其中又有一般預防主義、特別預防主義與雙面預防主義之別。一體論,又稱折衷主義、綜合主義,則認為刑罰的目的既在于報應,也在于預防,惟因一體化的具體內容與方式不同,又有若干不同的學說,如費爾巴哈模式、麥耶模式、奎頓模式、哈特模式、哈格模式、曼可拉模式、赫希模式、帕多瓦尼模式等。在我國刑法學界,學者多主張雙面預防主義,但亦有學者在將刑罰目的分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間接目的或者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的框架下在直接目的中同時主張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部分學者則倡導一體論,但具體內容又各有不同,如在主張刑罰目的既在于報應,又在于包括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一體論中,有的學者主張預防為主、報應輔之的“二元論”,有的學者則主張以報應限制功利(預防)的絕對性為基本特征的“理性統一論”,而有的學者則主倡在偏重特別預防的基礎上,兼顧報應的一體論,等等。

        筆者認為,刑罰目的是與刑事責任本質、犯罪原因密切相關的問題。既然犯罪原因在于環境與人格相制約下的相對自由意思,刑事責任之本質在于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之統一,那么,與意思自由、行為責任一脈相承的報應刑和與人格、行為人責任一脈相承的特別預防主義就應當成為刑罰目的之全部內容;其中,報應是刑罰的根本目的,特別預防則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對報應進行修正,在整個刑罰目的體系中只具有次要地位。至于一般預防主義,不僅從犯罪原因與刑事責任本質中找不到其存在的前提,而且其自身是報應刑的必然效果;將一般預防主義作為刑罰目的,不僅會混淆刑罰的目的與效果,而且會造成刑罰目的要素間的沖突,破壞刑罰目的理論對刑罰論的指導作用。

        篇2

        【關鍵詞】“罪―責―刑”體系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刑事責任

        刑法學是研究犯罪、刑事責任以及罪刑關系的科學。關于我國刑法總論體系大概有三種觀點,一是刑事責任論―犯罪論―刑罰論;二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三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爭議主要出現在對刑事責任的理解上。觀點一將刑事責任看做是犯罪與刑罰的最上位概念,具體包含了犯罪論、刑罰論。這是一種比較前衛、比較形而上的觀點,作為一種刑法哲學體系或許更好。觀點二將刑事責任作為犯罪的法律后果,將刑事責任作為刑罰方法和非刑罰方法的上位概念。觀點三認為“刑事責任介于犯罪與刑罰之間聯結犯罪與刑罰的紐帶。刑事責任與犯罪的關系是: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與刑罰的關系是:刑事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學的理論體系應當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的體系”。該體系也被簡稱為“罪―責―刑體系”,與此相應,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則也被稱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白铷D責―刑體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幾乎成為通說。但“罪―責―刑體系”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各自都存在一定的邏輯矛盾。

        “罪―責―刑體系”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彼此都存在一定的邏輯矛盾,主要在于對“刑事責任”含義的理解出現偏差。國內外刑法理論一般都認為,刑事責任的含義:一是法律責任,即犯罪的法律后果(一般體現為非刑罰方法或者刑罰方法),刑事責任是刑罰的上位概念。二是行為人主觀上的罪過,體現了刑法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的譴責性,即“有責性”“非難可能性”,是成立犯罪的主觀要件。我國刑法典以及刑事司法實務中兩個含義都有涉及,但主要是前者。但“罪―責―刑體系”中的“刑事責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的“刑事責任”,不僅不是上述兩個含義中的一個,而且這兩種“刑事責任”的含義也不一樣,由此使得目前我國幾乎通行的刑法總論體系出現重大的邏輯缺陷。

        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責任”這個概念的研究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傮w上比較重視融合刑事責任的兩個含義,但偏向于“有責性”。 敬大力認為,刑事責任是國家根據刑法,針對犯罪行為并結合與犯罪相關的案件中的主客觀事實,強制行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圍內承擔的責難。根據這一觀點,該作者首次提出了刑法總論罪―責―刑的邏輯結構:認定犯罪―確定責任―決定制裁,并主張“責刑相應”原則取代“罪刑相應”原則,刑罰輕重應該與刑事責任程度相適應。該作者認為,“刑事責任”的本質就是國家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否定評價和責難。

        向朝陽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應該向國家承擔的、體現著國家最強烈的否定評價的義務,并首次提出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相適應,責刑相適應。

        應該說,兩位作者所理解的罪―責―刑的邏輯結構以及“責刑相應”或者“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原則與目前我國比較通行的“罪―責―刑體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不同的,其邏輯體系基本能夠自洽,但“刑事責任”外延并不太明確,刑罰方法與非刑罰方法不再是其內容。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客觀危害行為與主觀罪過)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難以在“責刑相應”原則或者“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得到體現。不管是“責刑相應”還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都要經歷“刑事責任”環節,然后再進入刑罰或者非刑罰方法裁量,反而更加復雜。

        1997年刑法典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此處的“刑事責任”備受爭議,理解為“人身危險性”的居多。如果將此處“刑事責任”理解為“人身危險性”的話,刑法總論“罪―責―刑體系”就演變為“犯罪―人身危險性―刑罰體系”,那么這與目前刑法總論教科書“犯罪―刑事責任―刑罰體系”不一致,后者的“刑事責任”僅僅是中介而且教科書關于刑事責任的敘述也極其抽象空洞。

        如果我們采用“犯罪―刑事責任”的體系,能夠比較好處理這個矛盾,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罰方法與非刑罰方法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原則可以解釋為:刑事責任應該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刑事責任論部分既討論刑罰方法與非刑罰方法,還討論量刑、行刑等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險性相關的內容。整個總論體系完整嚴密。當然這需要修改刑法第5條。建議改為:刑事責任程度(或者刑罰的輕重)應該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這樣,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則與刑法總論“犯罪―刑事責任”體系能夠較好的統一。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總論“罪―責―刑”體系的邏輯矛盾不僅涉及刑法基本原則,也涉及到總論體系安排,該矛盾應該引起刑法理論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視。

        【參考文獻】

        篇3

        一、我國國際刑法的研究狀況。

        (一)國際刑法學的研究。

        我國對國際刑法的認識和研究,是在80年代隨著美國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一書介紹到中國而開始的。我國學者關于國際刑法的理論和觀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巴西奧尼著作的影響。最早完整介紹國際刑法的著作是劉亞平于1986年6月出版的《國際刑法與國際犯罪》一書。1992年6月,劉亞平又在他的《國際刑法學》一書中,比較完整地勾畫了我國國際刑法學的學科體系,提出了一系列運用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看待國際刑法和國際犯罪問題的新觀點,闡述了我國參與國際刑法活動的歷史和原則立場,預測了國際刑法發展的方向。同年黃肇炯的《國際刑法概論》和此后張智輝、余叔同等學者出版的《國際刑法通論》、《刑法學全書:國際刑法學(分科)》等論著,比較詳細地論述了國際刑法和國際刑法學的概念,國際刑法學的研究對象,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國際刑法的原則、基本內容及其爭論的問題,基本構建了國際刑法在我國的體系框架。1998年7月,由、周洪均、王虎華主編的《國際公法學》一書,首創在我國國際公法學教材中設立專章介紹國際刑法理論問題的學科體例。編者對國際刑法的特征和淵源,國際犯罪的主體等理論問題提出了獨到的見解,對我國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作了深入研究,反映了我國學者在這一領域所取得的進展和成果。

        (二)國際刑事管轄權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專題研究。

        1988年4月,林欣在《國際法中的刑事管轄權》一書中將國際法中的刑事管轄權分為兩大類:其一,國際法承認的、根據國內法行使的刑事管轄權。該類管轄權的對象是國內的犯罪行為。其二,根據國際法和國際條約行使的刑事管轄權。該類管轄權的對象是國際犯罪。其后,費宗祎、唐承元主編的《中國司法協助的理論與實踐》,趙永琛的《國際刑法與司法協助》、《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研究》,馬進保的《國際犯罪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等專著,介紹了大量有關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國際公約、協定和案例,比較研究了各國現行司法協助制度,對建立和健全我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制度的各種可能性和模式進行了有益探討。而黃風的《引渡制度》、《中國引渡制度研究》則介紹了英美國家的引渡立法概況,提出了建立我國引渡制度的設想。

        (三)其它國際刑法專題的研究。

        早在1985年2月,作為論述國際犯罪特別是研究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一部力作,趙維田《論三個反劫機公約》的出版在學界得到廣泛關注。90年代末,高燕平的《國際刑事法院》、高銘暄主編的《刑法國際指導原則研究》、高銘暄、趙秉志主編的《當代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一書,專題論述了國際刑法學領域的17個課題。其中一些課題選題新穎,內容較新,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近幾年來,我國學術界對國際刑法的教學和研究蓬勃展開,出現了一批高質量的論著。盡管有許多理論觀點尚在爭論中,但是,隨著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通過,國際刑法作為獨立的法學學科的條件已經具備。我國國際刑法的理論研究方興未艾。

        二、我國國際刑法的主要理論學說。

        (一)國際刑法學的概念及其學科性質。

        對此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國際刑法學是一門兼具刑事實體法、程序法屬性和國際法學屬性的綜合性的獨立法學學科。國際刑法是規定國際犯罪行為、刑事責任和司法制度,以及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和域外犯罪刑事管轄權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刑法學是以國際刑法為研究對象的科學。另一種觀點認為,國際刑法是指有關刑事實體法、程序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國際刑法學是國際法學派生出來的一門以國際刑法的理論與實踐作為研究對象的分支學科。

        筆者認為,國際刑法是指國際社會在同國際犯罪的斗爭中,各國通過國際條約確立起來的,規定國際犯罪及其刑事責任,調整國家之間刑事司法協助的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的總稱。國際刑法,無論是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學科,還是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它具有其自身的特征。1998年7月17日,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通過,標志著國際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國際刑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已經形成。

        (二)國際刑法的淵源。

        有學者認為,應從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來追溯國際刑法的淵源。有學者主張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是國際刑法的淵源。國內刑法中的涉外規范,作為國際刑法,特別是作為國際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一種淵源,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也許是國際刑法的特殊性所在,并構成了國際刑法淵源上的一個重要特點。也有學者認為,只有國際條約才是國際刑法的淵源,尚未在條約中得以體現的國際習慣和司法判例,不能成為國際刑法的淵源。還有學者指出,國際刑法的淵源與國際法基本一致筆者認為,罪行法定主義是各國刑事法律的一般法律原則。國際刑法,作為國際性的刑事法律規范,在對國際犯罪定罪量刑時,也應當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國家之間簽訂的國際刑法條約當屬國際刑法的淵源。國際刑法條約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能任意擴大國際刑法的淵源,否則,必將會擴大國際犯罪的概念和范圍,導致刑罰的濫用。

        (三)國際犯罪及其分類。

        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犯罪是指國際社會公認的違犯國際法刑事方面的規范或慣例,危害國際社會或者違背國際義務,應當受到懲罰的嚴重國際不法行為。關于國際犯罪的分類,應當按照罪行所侵害的客體的性質分類:第一類,破壞人類和平罪;第二類,危害人類生存與健康罪;第三類,破壞國際秩序與安全罪;第四類,危害國家其他方面利益的犯罪??傆?0個罪名。有學者認為,應當以犯罪侵害的受國際保護利益的主要方面為根據,將國際犯罪分類為: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犯罪、侵犯基本人權的犯罪、破壞國際公共秩序的犯罪、危害公眾利益的犯罪和危害國家利益的犯罪。還有的學者認為,應當根據犯罪的實施主體,同時結合犯罪客體和手段進行分類。有的學者提出將國際犯罪分為“核心罪行”和一般國際罪行。

        筆者認為,國際犯罪是指危害國際社會、觸犯了國際刑法規范并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應當根據國際犯罪所侵害的客體,即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對國際犯罪進行科學的分類。國際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危害國際社會。根據國際犯罪的客體來分類,不僅能夠揭示國際犯罪的本質特征,而且,還能夠體現國際犯罪的危害程度。根據現有的國際刑法規范,可以將國際犯罪分為三大類:第一類,破壞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犯罪;第二類,危害國際秩序與安全的犯罪;第三類,危害人類生存與健康的犯罪。

        (四)國家的刑事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并應負國際刑事責任。國際法上所說的刑事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國家的刑事責任,二是個人的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國家應負國家刑事責任已經為國際司法實踐和學者的意見所證實。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是抽象的實體,其本身沒有意識,無法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因而,國家缺乏刑事責任能力。國家的行為總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劃并具體實施的,在國家發動侵略戰爭的情況下也是如此。但是,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因其代表國家的個人構成國際犯罪的,其個人的行為應歸因于國家。據此,國家應當承擔國際責任。國際犯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但是,個人只能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并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在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起草和制定“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治罪法草案”和“關于國際責任條款草案”的過程中,凡涉及國際刑事責任問題和國家的國際罪行問題時,都有非常激烈的爭論;同時,在聯合國法律委員會審議中,凡涉及上述兩個問題時,大多數國家都明確表示反對國家刑事責任和國家罪行的概念。聯合國建立國際刑事法院問題籌備委員會鑒于此問題的復雜性和困難程度,決定只討論個人的刑事責任和法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而把國家刑事責任問題排除在外。鑒于此,1998年7月17日,羅馬外交大會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沒有涉及任何國家犯罪和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

        三、我國國際刑法的實踐。

        (一)參加國際刑法條約的立法實踐。

        以后,特別是我國政府恢復了在聯合國的合法代表權以來,我國參與締結或加入了許多國際刑法條約以及含有國際刑法規范的條約,包括如下幾個方面:有關戰爭罪、反人道罪的條約;有關非法使用武器罪的條約;有關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條約;有關種族歧視、種族隔離和滅絕種族犯罪的條約;有關酷刑罪和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及其劫持人質罪的條約;有關犯罪的條約;有關非法使用郵件罪、非法獲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的條約;有關海盜罪和販賣奴隸罪的條約;其他有關國際犯罪的條約。

        (二)簽訂雙邊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條約。1987年6月5日起,我國與波蘭,蒙古,俄羅斯等16個國家簽訂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二)簽訂雙邊引渡條約。1993年8月26日起我國與泰國等12個國家簽訂了引渡條約。

        四、我國對國際刑事法院的原則立場。

        我國政府對建立國際刑事法院持非常積極的態度,我國支持建立一個獨立、公正和有效、具有普遍性的國際刑事法院。我國認為,這樣的法院可以對一個國家的司法系統和國際刑事合作制度起到一個補充作用。實際上,我國曾經積極參加了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整個談判過程,并且為規約的制定做出了重要的貢獻。我國政府對《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原則立場有五個方面:

        (一)我國不能接受規約所規定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轄權。規約規定的這種管轄權不是以國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轄為基礎,而是在不經國家同意的情況下對非締約國的義務作出規定,違背了國家原則,不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

        (二)我國將對國內武裝沖突中的戰爭罪納入法院的普遍管轄表示嚴重保留。首先,法制健全的國家有能力懲處國內武裝沖突中的戰爭罪,在懲治這類犯罪方面比國際刑事法院占有明顯的優勢;其次,目前規約有關國內武裝沖突中的戰爭罪的定義,超出了習慣國際法,甚至超出了日內瓦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的規定。鑒于此,我國歷來主張,國家應有權選擇是否接受法院對這一罪行的管轄。目前,規約的有關規定雖對選擇接受管轄作了臨時安排,但是,卻從原則上否定這一接受管轄的方式,這將會使許多國家對法院望而卻步。

        (三)我國對規約中有關安理會作用的規定持保留意見。侵略罪是一種國家行為,且尚沒有法律上的定義,為了防止政治上的濫訴,在具體追究個人刑事責任之前由安理會首先判定是否存在著侵略行為是必要的,也符合《聯合國》第39條的規定。但規約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另外,規約對安理會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履行職能而要求法院中止運作,規定了12個月的期限。這明顯不利于安理會履行《聯合國》所賦予的職能。

        篇4

        [關鍵詞] 刑法;刑事責任;可譴責性;應受刑罰懲罰性

        culpable of punishment: the essence of criminal liability incriminal law of china

        ——on the culpability incriminal law of germany and japan

        wan zhi peng1,zhang yi2

        (1.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 , xiangtan 411105,china;

        2.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of shi he-zi university, shi he zi 832003,china)

        abstract:the scholars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have different attitudes to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iability and its status in criminal law system. this situation results in different comprehensions of the essence of criminal liability.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of germany and japan, “culpability”, which is a very important element of crime, means somebody should be condemned due to his subjective guilty, based on their context and their constitutions of crime, despite a dispute between the two theories of moral liability and social liability. the “criminal liability” in criminal law of china means the actor whose conduct has fulfilled the elements of crime has to be culpable of punishment and its negative judgment, based on the language circumstance and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the essence of criminal liability is culpable of punishment in criminal law of china.

        key words: criminal law; criminal liability; condemnable; culpable of punishment

        “刑事責任”雖然是一個被廣泛運用的法律術語,但對于刑事責任概念的內涵、刑事責任的根據及其在刑法理論體系中的地位等一系列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遠未取得共識。lw881.com筆者認為,對刑事責任本質的不同理解,是造成這一現象的根本原因。由于犯罪論體系上的差別,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對“責任”本質的歸結在一定程度影響了我國學者的思維定勢,從而妨礙了我們對中國刑法語境中的“刑事責任”本質的深入研究。

        一 概念的紛爭與體系的混亂: 刑事責任本質觀錯位的產物

        雖然刑事責任的問題很早就引起了我國刑法學界的重視,但作為刑事責任的定義、根據、體系地位等基本理論問題到目前為止都未得以形成共識。就刑事責任的概念而言,粗略概括起來就有法律責任說、法律后果說、刑罰處罰說、譴責或否定評價說、刑事義務說、法律關系說、心理狀態說等不同學說。當然這些說法之間也并非表現為那么絕對的對立,在相互兼容取舍的基礎上都有獨特的視角和立意,對于人們理解刑事責任的內涵無不助益。高銘暄教授認為,刑事責任應該從兩個方面來理解:從行為人方面來說是行為人對違反刑事法律義務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主要表現為刑罰形式)的一種能提供衡量標準的刑事實體性義務;從國家方面說是國家對犯罪行為人的一種否定評價。因而,刑事責任具有這樣一種雙向統一的含義。[1](p475)實際上,隨著近年來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責任研究的逐漸深入,越來越多的學者采用了復合式或者混合式的表述方法來給刑事責任下定義,試圖從不同方位或層次上全面反映這一概念的邏輯結構。如我國學者馮軍提出,刑事責任在內容上是由刑事義務、刑事歸責和刑事負擔三部分組成,在結構上是順次構成的立體關系。從而,刑事責任可以概括為:法院依法確定行為人違反刑事義務并且應受譴責后強制行為人承受的刑事負擔。[2]然而,仍有相當部分學者堅持刑事責任的一元化概括方式。如張明楷教授堅持責難說,認為“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的,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根據刑事法律對該行為所作的否定評價和對行為人進行的譴責的責任”。[3]可見,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刑事責任的概念至今仍處于紛爭之中。

        正因為人們對刑事責任概念的內涵有不同理解,刑事責任在刑法學體系中的地位問題才遲遲沒有得到解決。至今為止,刑事責任的體系位置仍然是中國刑法學界最無法達成共識的問題之一。大致說來,我國學者對刑事責任在刑法理論體系中究竟應占有何種地位持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刑事責任在價值功能上具有基礎理論的意義,它應該是犯罪與刑罰的上位概念,刑事責任的基本原理應作為刑法學的基本原理來把握,因而,應在犯罪論和刑罰論之前論述刑事責任,即形成刑事責任論—犯罪論—刑罰論的體系。[4]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是聯系犯罪和刑罰的紐帶,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而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基本方式。因此,刑法學的理論體系應該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5]第三種觀點認為,犯罪的確是刑事責任的前提,但刑罰、非刑罰處理方法以及刑事責任的其他實現方式,都是刑事責任的下位概念。所以,刑法學總論的體系應當是:刑法論—犯罪論—刑事責任論。[6]第二種是代表主流觀點的學說,刑法學界泰斗高銘暄、馬克昌教授聯合主編的《刑法學》教材采用的就是這種體系,并且該觀點認為只有將刑事責任作為聯結犯罪與刑罰的紐帶才符合現行刑法的規定。[7]然而,占主流地位的觀點也受到不小的質疑。陳興良教授就指出,罪—責—刑結構是建立在將罪刑關系局限于報應關系的基礎上的,但實際上罪刑關系不僅包括報應關系,而且包括預防關系,何況刑事責任本身就是一個爭論不休的概念。[8]應該說這一批判有一定道理。

          筆者認為,上述問題之所以爭論不清,以及占通說地位的觀點之所以受到質疑,罪刑關系上的理解差異并非是關鍵,關鍵在于人們對刑事責任這一概念的內涵發生了爭議,而導致其產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刑事責任本質觀的不同。在我國,理論界對刑事責任的本質大致有這樣幾種認識:1)階級性說。該說認為刑事責任的最本質屬性是刑事責任的階級性,“刑事責任的法律屬性和道義屬性都是由階級屬性所決定的”。[9]2)刑事法律關系說。以高銘暄教授為代表的部分學者認為,刑事責任的本質就是犯罪人和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1](p477)3)倫理性與社會性統一說。陳興良教授認為刑事責任“是道義責任與社會責任的辨證統一”;[10]曲新久教授也認為,“人的社會性和社會的人性,決定了刑事責任之倫理性與社會性的對立統一,構成刑事責任的本質”。[11]4)社會危害性說。這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事責任的本質必須到犯罪的本質屬性中尋找,即社會危害性是刑事責任的本質。[12]5)責難或者應受譴責性說。除張明楷教授堅持刑事責任的譴責本質說外,李海東博士也認為:“刑法中責任的本質在于規范對行為人的可呼吁性”。[13]也就是說,刑事責任的本質在于違反規范的應受譴責性。6)多元本質說。此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的本質具有多元性,刑事性、刑事程序性、刑事評價性、違反刑事義務及侵犯刑事權利性等都是刑事責任的本質。[14]

        由此可見,刑事責任的本質問題在我國刑法學界尚處在混亂之中。這種混亂對刑法理論科學體系的構建與刑事司法實踐活動產生的不利影響值得深究。在筆者看來,對我國刑法中刑事責任本質的追究一定要在我國刑法自己獨特的理論背景下結合“責任”本身的漢語語義范疇,才能找到正確的坐標。反過來說,對刑事責任本質的不當理解,不僅會導致對其概念的認識偏離,也會產生在刑法理論體系上的地位錯亂。以上的諸多立場,雖然都可以從一定角度窺見刑事責任的某些特征,但均未揭示刑事責任不同于其他刑事法律概念的特殊屬性。階級說除了過于強調國家主義、權威主義的立場外,根本就沒有將刑事責任與刑法本身相區別。同時,階級說也容易重陷“敵人刑法”的思維定勢,繼而只看到刑法“刀把子”的一面,這在我國建國以來歷次“嚴打”運動中是有深刻教訓的;如果將刑事責任的本質理解為抽象的刑事法律關系,則不僅在理論上將刑事責任的概念與地位架空,也使司法人員無所適從,且難以面對為什么有的人定罪判刑、有的人定罪不判刑的詰問;而倫理與社會性統一說只不過是希望調和西方道義責任論與社會責任論的立場,但卻忽視了漢語中“責任”本來的含義范疇,導致結論的模糊性,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過于抽象;而社會危害性說與責難說雖然能夠提醒司法人員注意犯罪的本質以及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但沒有進一步指出刑事責任的實現途徑,實質上是沒有徹底堅守刑事責任本質獨立于犯罪本質的立場,對于司法實踐中的量刑、行刑工作均產生不利影響,其中最明顯表現就是滋長“以罰代刑”、“以官贖刑”的錯誤傾向;至于所謂多元本質說,其給司法人員產生的混亂認識是不言而喻的,對刑法的適用活動基本起不到理論指導作用。

        二非難可能性:德、日

        刑法理論中的責任觀

        刑法中對刑事責任本質的追問必須在語境的范圍內尋找體系的坐標。在這一點上,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的“責任”(或稱“罪責”)概念較好地體現了層遞式犯罪論體系的本質特征,以此可以給我們提供借鑒。

        在德、日刑法理論中,責任或者罪責的問題是犯罪論體系中的重要一環。德國著名刑法學者羅克辛(roxin)指出:各種應受刑事懲罰的舉止行為有四個共同特征,即行為(handlung)、行為構成符合性(tatbestandsmigkeit)、違法性(rechtswidrigkeit)、罪責(schuld);其中罪責,就是行為人必須對符合構成的、違法的行為承擔責任,即能夠使行為人“受到譴責的”。[15]耶賽克(jescheck)雖不完全贊同羅克辛的犯罪論體系,但對責任的理解幾乎如出一轍:“所謂責任(schuld),就是意志形成的非難可能性(vorwerfbarkeit)”。[16]在德語中,schuld有漢語中“債、過錯、過失、罪責、責任、罪孽、有罪”等幾種意思。[17]德國刑法上的責任原則(schuldgrundsatz)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schuld這個詞語的。vorwerfen(動詞) 相當于漢語中“責難、譴責”的意思,而-bar(形容詞詞尾)在德語中是表示“可……的,能……的”的含義。在德語中,表示“責任”的詞語還有haftung、 verpflichtung、verantwortung等。但是,schuld這個詞語更側重于由于人的過錯而引起的道義上、法律上的譴責性;haftung側重于擔保、賠償等方面的民事責任;[17](p522)verpflichtung與verantwortung含義相近,側重于與義務相連的作為法律后果的“責任”,并沒有因“罪”而引起“譴責”的含義。[18]所以,從語義的角度分析,德國刑法中所使用的“罪責”(schuld),是一種對行為人道義上、法律上的譴責可能性。在日本刑法中,責任“是指根據行為人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可對其施加作為無價值判斷的非難或者有非難的可能性”。[19]大塚仁教授也指出:為了成立犯罪,除了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之外,還需要行為人存在責任,而“所謂責任,是指能夠就犯罪行為對其行為人進行非難”。[20]由此可見,德、日刑法將責任理解為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承載的罪過并由此引發的譴責或者非難可能性,都是在其語意和刑法理論結構的應有范圍之內的。

        正因為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刑法理論采用了以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結構為犯罪成立基本模式,從而決定了在這種刑法理論體系中,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認定基本上遵循的是從一般到特別、從抽象到具體、從客觀到主觀的路徑。有責性或者責任階段探討的問題是能否從主觀上將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的行為歸咎于行為人,這在德、日刑法理論中是一般得到承認的。德、日刑法中并不存在像我國刑法中所說的構成犯罪后再對犯罪人做出總體評價或譴責的“刑事責任”概念。正因為如此,德、日刑法中的“責任”或“罪責”概念,才可以在譴責或譴責可能性的意義上使用,根本不同于我國刑法中所說的在行為被確定為犯罪后行為人應負擔的“刑事責任”問題??梢哉f,德、日刑法中的“責任”是考查型的,其方式是階段性的、層遞性的;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是追究型的,其方式是全局性、一次性的。兩者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地位完全迥別。

        德、日刑法中責任概念的定位是在刑法學界對責任本質的不斷研究和激烈爭鳴中形成的。圍繞責任的本質,大陸法系刑法中向來有道義責任論和社會責任論之爭。道義責任論以自由理性人為假設前提,將責任的本質歸結為可譴責性;社會責任論則立足于犯罪原因多因素論,將社會防衛的需要作為歸責的本質。道義責任論與社會責任論在責任本質觀的對壘,表面上源于罪刑關系上的分野,實際上根本源于對人性的解讀不同。提起人性,中國人自然而然會想起性善性惡的問題。而在西方,雖然人之善惡也是一個與人性有聯系的問題,但人性主要是一個理性與經驗之爭。[21]古典學派的學者對人性的假設是理性人,認為在能夠辨別善惡是非的情況下仍然實施了不法行為,就應該承受道義上的譴責。實證主義學派則堅決否認個人之所以犯罪是自由意志的產物。在實證學派看來,人在本質上是經驗性的,犯罪是人受先天與環境影響的產物。犯罪人之所以犯罪,與其說是自由意志,不如說是整個社會讓他不自由地選擇了犯罪。這樣,責任的判斷就由倫理道義上的譴責可能性變成了社會安全的防衛可能性。責任的大小,完全不是根據行為人可非難的程度來定,而是依據行為人對社會的危險性。這樣的觀點貫徹到底,將導致在刑法中舍棄“罪責”的概念,與現代刑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在今天,就刑法中的人性而言,通常承認的是相對的自由意志,即人既是決定的,又是非決定的。人在受素質、環境影響而形成人格缺陷的同時,仍然具有在具體條件下做出是否進行適法行為的選擇之自由。如果此種自由之可能并不妨礙行為人做出實質判斷,在此基礎上的非法行為就是值得譴責的。只有將人性的立足點放在承認相對自由意志的基石之上,才有可能在重視人格缺陷的同時仍然歸咎于行為人的反社會性格和非價值行為。從刑法體系的理論需要上說,只有將責任的本質歸結為可責難性——并且是在價值論、規范論的意義上而不僅僅是在心理學的意義上考查社會倫理的可譴責問題,才能真正將“無責任無刑罰”的立場貫徹到底。正如耶賽克教授所說:“刑法上的責任非難,本質上建立在行為人的意志形成時并未受到法律性的良心規制,以及沒有糾正良心錯誤這一基礎之上的”。[16]497惟有對責任的本質做這種解說,才是“構成要件符合—違法—有責”式的犯罪論體系所能夠容納的。因此,無論是從對責任的人性解讀還是從刑法體系的構造出發,大陸法系的主流刑法理論將“責任”理解為非難可能性絕不是偶然。

          德、日刑法中對責任的爭鳴較深入地涉及到了責任的本源及在犯罪論中的特殊意義。德、日刑法學界通說把責任理解為一種個別的、主觀的、價值的判斷,作為犯罪構成的評價體系中的一環,獨立地發揮評價的機能,這與我國犯罪構成理論框架內的“刑事責任”地位是完全不同的。

        三 應受刑罰懲罰性:我國刑法中

        刑事責任本質的正確定位

        就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而言,對其含義的概括同樣離不開對其本質的正確定位。如前所述,“譴責+法律后果”或者“刑事義務+刑事法律后果”等綜合主義學說是我國刑法學界目前比較流行的學說,但是在筆者看來,所有上述學說都沒有將責任可能具有的語意范疇和刑事責任理論在我國刑法學體系中的準確定位有機結合起來,從而無法得出科學的結論。

        在漢語中,“責任”一詞的通常含義為:一是指分內應做的事;二是指沒有做好分內的事,因而應當承擔的過失。[22]由此可見,“責任”無非表達出兩層含義:一是某種義務,即所謂“應做的事”;二是某種不利的后果,即沒有盡到某種義務而導致的不利負擔。應該注意到的是,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是在我國漢語語境下使用的術語,當然必需從我國國民的通常理解能力和思維方式出發來考慮其含義。從語意的范疇來說,刑事責任既是刑事義務又是刑事法律后果,但兩者就刑法規范的功能而言是既相聯系又有區別的。刑法既是裁判規范同時又是行為規范,并且作為司法者定罪判刑依據的裁判規范不能與普通民眾所理解的作為行動準則的行為規范相沖突,這才是民主社會對法治的要求乃至人性的要求。作為行為規范的刑法必需具備指引、評價、約束國民進行適法行為的功能;作為裁判規范的刑法則必需能夠保證法官面對具體案件時按照普通國民得以信賴的“常識、常理、常情”做出與法理相融的裁判。進一步深究,之所以說刑事責任既是刑事義務又是刑事法律后果是分別從刑法的行為規范與裁判規范兩重功能出發得以說明的。在順次上,刑事責任首先表現為刑法對國民所施加的義務,國民必須依照國家明文告知的何種行為是受到刑罰威脅的規范性要求來行動。正是在此意義上說,罪刑法定原則是刑事法治的第一個原則;刑事責任其次還體現為這種受到刑罰威脅的行為一旦被國民實施,司法裁判者能夠并且只能從法理容許的范圍內確定行為人應受懲罰的種類和強度,在這一意義上說,罪刑法定原則再次發揮法治基石的作用,并且罪責自負原則與罪刑均衡原則同樣神圣不可逾越。由此可見,刑事責任從本質上說是在刑法基本原則規制之下的判定犯罪人因違背刑事法律義務而應承擔的應受刑罰懲罰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只有突出這種應受刑罰懲罰的性質,才能彰顯出刑事法律義務與刑事法律后果的獨特內涵,才能從刑法行為規范與裁判規范的二重功能上說明犯罪人為何受到譴責以及受到何種程度的責難。

        從我國犯罪構成的基本理論來說,我們也只能得出刑事責任的本質是應受刑罰懲罰性這一必然結論。

        首先,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模式決定了刑事責任是國家給予犯罪人的一種應受刑罰懲罰的否定性評價。在我國平面式的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中,如果將刑事責任的本質理解為德、日刑法中的譴責或非難性,則不能解決責難的對象與責任的緣由有機統一的問題。如果說責難的對象是符合構成要件并且違法的行為,則與我國的犯罪構成體系格格不入;如果說責難的對象是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為人,那么責難的原因僅僅是行為人違反了道義上、倫理上的價值嗎?顯然不是。犯罪行為之所以值得國家動用刑罰相威懾,是因為犯罪有特殊的社會危害性。其特殊性的標準,正如我國學者林所說,“一是其他法律不能調整;二是如果不用刑法進行調整,相應的法律制度就會崩潰”。[23]在不動用刑罰人民的基本權利就無法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將刑事責任的本質歸結為一般的法律責難甚至倫理道德上的譴責是十分欠妥當的。只有認識到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體系中是一種總體性、終局性、規范性的評價,才能理解刑事責任的本質是犯罪行為人應該承受的國家予以刑罰制裁而不是其他別的否定性評價的地位,即應受刑罰懲罰性。

        其次,對刑法中犯罪的法律后果作邏輯上的分析,也只能得出應受刑罰懲罰是刑事責任的本質的唯一結論。如果我們從犯罪與其他危害行為的聯系以及犯罪特有的內部聯系來分析,就不難發現惟有與刑罰的關聯性才是犯罪行為區別于其他社會危害行為的本質特征。也可以說,在人們常說的犯罪行為的三特征即(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懲罰性中,惟有應受刑罰懲罰性才能在根本上說明社會危害性的法律界限以及刑事違法性的成立理由。只有值得國家動用刑罰懲罰的行為,才是刑法學予以關注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行為;只有能夠用刑罰這種最嚴厲措施來否定其違法性質的行為人,才能進入刑事司法實踐的視野。從這個意義上說,“以刑定罪”的思想是具有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功能的。應受刑罰懲罰性作為犯罪的本質特征,完全揭示了一切犯罪的法律邏輯后果。刑事責任作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后的法律評價與狀態,當然只能以應受刑罰懲罰為根本內容。

        最后應提及的是,堅持把應受刑罰懲罰性作為我國刑法中刑事責任的本質對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活動將發揮積極的指導意義。作為刑事訴訟核心階段的審判階段,刑事法官的裁判活動將對被告人是否承擔特定刑事責任的命運產生決定性影響。而法官對刑事責任本質的正確把握,將促使其客觀理性地判斷被告人法律責任的有無及其性質,增強對罪刑均衡原則的理解與操作能力,同時能更少地受到“以錢抵刑”、“以官抵刑”等錯誤思想的影響。在偵查階段,如果偵查機關樹立起刑事責任的本質是應受刑罰懲罰性的認識,將增強對刑事案件與非刑事案件的辨析能力,同時能改變過于依賴刑法作為鎮壓工具的傾向,這對于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都有重要意義。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檢察機關能秉承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實質是讓其承擔國家刑罰懲罰的理念,則有利于排除各種干擾,貫徹以人為本的治國方針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達不到應受刑罰懲罰程度的違法行為人堅決不予刑事起訴。此外,對于監獄等行刑機關而言,正確行使法律賦予的減刑、假釋權同樣離不開正確的刑事責任本質觀。行刑機關只有以服刑人是否真正得到教育、改造而不是其他因素為標準判斷服刑人是否值得國家繼續動用刑罰懲罰,才能為減刑、假釋的決策提供科學依據。由此可見,立足于我國刑法及刑事司法體系特征,將刑事責任的本質歸結為應受刑罰懲罰性,不僅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同時也具有積極的實踐意義。

        四 結 語

        作為刑法中的重要概念,“責任”與“刑事責任”在不同類型的刑法體系中具有不同的含義和功能。德、日刑法理論將“責任”的本質歸結為非難可能性或者可譴責性,符合德、日語言內涵和犯罪論體系要求。與此不同的是,無論是從漢語語義的范圍、邏輯的周延還是從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的體系結構出發,“刑事責任”的本質和內涵都不能與德、日刑法中的“責任”相提并論。在我國平面式的犯罪構成模式中,刑事責任注定只能是行為構成犯罪后由國家給予行為人的某種否定性評價和制裁地位,這一否定性評價和制裁地位的本質是應受刑罰懲罰性。只有對刑事責任的本質有這樣的認識,才能真正理解我國語境下“刑事”的特殊含義和“責任”的可譴責性依據。也只有這樣的認識,才有助于科學指導刑事司法實踐的各項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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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5

        論文關鍵詞 精神病患者 司法鑒定 刑事責任能力 辨認力 控制力

        近年來,精神病人刑事犯罪的案例持續發生,在社會上產生了很大的影響。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責任的問題也引起了人們的關注。然而什么是精神病,精神病怎么判定,何時才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等問題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精神病犯罪的現象難免引起人們的恐慌。作為特殊群體的精神病患者,其是否負有刑事責任的判斷依據是他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因此,我們應當通過研究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來明確其的刑事責任。由于精神病種類繁多,輕重程度各不相同,且精神病人的辨認力和控制力的判斷涉及醫學、心理學.法學等多個領域知識,這對于精神病患者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帶來了很大的難度,現今的司法實踐中也出現許多問題。本文通過司法鑒定,探討精神病患者的辨認力和控制力,得出保持刑事責任能力判斷基本穩定的標準,以排除技術手段缺陷造成的人權的侵犯。

        一、精神病的概念

        “精神病”這一概念的定義以及如何界定其范圍存在著各種分歧與爭議,在醫學中,對“精神病”這一概念并沒有完全統一的標準,但可大致劃分為狹義和廣義兩種概念。對于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精神病人”,其實質是對“精神病”的理解。刑法中神經病這一概念是用于規定精神障礙者有關法律能力等問題,然而精神醫學上這一概念則用于預防、診斷和治療的需要,這種理解目的的不同必然導致對精神病概念解讀上的差異。

        刑法中精神病的概念實質來源于精神醫學,但刑法規定和研究精神障礙者有關法律能力等問題要求嚴格,精神醫學中狹義的精神病概念很難滿足,因此各種論著對這一概念普遍采用廣義說,即泛指各種以精神活動障礙為主要臨床表現的疾病,在涵義上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

        二、我國關于精神病的刑事立法相關規定

        我國《刑法》第18條的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間隙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負刑事責任?!?/p>

        這條規定不是表示精神病人刑事犯罪在法律上不被定罪,只能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從而減輕刑事責任甚至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精神病人犯罪,可依法定程序為其做精神病司法鑒定,若是法律上認定的精神病則能獲得減免刑事責任的機會,即“有病無罪”或者“有病減罪”。

        法條第一款告訴我們,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很重要,二者缺一不可。第二款是刑法修改時新增加的條款,在原來1979年的《刑法》第15條沒有這個內容。因為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尚沒有完全喪失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所以增加這個條款勢在必行,可以避免很多這樣的精神病人逃避刑法的處罰。法條第三款規定并非一定是發病期的病人作案無罪,未發病的病人作案則有罪,其是否負刑事責任一定要由鑒定醫生和司法人員一起結合病情、案情,具體分析研究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

        三、我國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判定問題

        刑事責任能力也叫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后果,并能夠根據這種認識而自覺地選擇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從而到達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即對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具有的辨認和控制能力。

        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我國采用的混合判定方法,遵從醫學標準與法學標準相結合的原則。醫學要件是指行為人是否存在某種精神障礙,即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的過程中是否存在精神病,及精神病的性質、種類、程度等。醫學要件是刑事責任能力判定的基礎,只有行為人真正患有精神疾病,才需要做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我們要首先對精神障礙的程度進行診斷,才能進一步判定精神障礙對行為人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響程度,根據這個結果來判定其刑事責任能力。法學要件是精神障礙對行為人的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影響程度,即在醫學診斷的基礎上考察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損程度,根據損害程度評定責任能力等級。

        辨認能力其實質上是對社會的一種認知能力,是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對社會產生影響的能力。在辨認能力基礎上所形成的決定自己行為時間、地點、方法、方向及行為力度的能力叫控制能力,從本質上說是一種意志能力?!鼻罢呤切淌仑熑文芰Φ幕A,后者是刑事責任能力的關鍵,行為人有了辨認能力,不一定有控制能力。即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辨認力和控制力,才能算得上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具體來說,辨認能力是精神病人是否有能力認識到殺人、放火等行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控制能力是行為人有能力認識到殺人、放火等行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他選擇是否實施此類行為。我們根據精神病人辨認或控制能力的損害程度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等級,即病情對其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基本完好,部分損害還是完全喪失,從而確定具體的刑事責任能力狀態。

        四、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刑事責任能力司法鑒定中的評定問題

        刑事責任能力雖然是法學概念,但其涉及心理學問題以及精神病診斷的醫學問題,因此這成為精神病司法鑒定的一個核心內容。另一方面,精神病種類繁多,個體之間差異性大,且涉及到大腦和意志方面的問題本身就帶有一定的神秘性和不可預測性,精神障礙是一個極其模糊不清和復雜的問題。這給司法鑒定中精神病確定診斷帶來很多困難。

        (二)司法鑒定中辨認力和控制力評定的問題

        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是非常抽象復雜的,不同的評定者對同一案例做出不同判斷亦是情理之中。國內精神病的司法鑒定對控制能力障礙的標準放得過松。許多精神病人由于患病自控能力下降,雖然之后病情緩解,但一直有自控能力下降的現象。許多鑒定醫生就基于這一點,評定那些有辨認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礙的病人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這可能增大那些有辨認能力病人故意作案的風險。

        (三)司法裁決權的讓渡

        我國的《精神疾病鑒定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包括有確定被鑒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逼涞?9條第1款第1項則規定:“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备鶕鲜鲆幎ㄎ覀兛梢钥闯?,我國是由鑒定醫生對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司法人員則直接根據該鑒定對行為人做出相應的處理。

        司法鑒定中,鑒定醫生的判定本身就帶有一定的主觀性,若鑒定人帶有明顯的傾向性或與某一方有利益關系,就很容易做出一份有失公平的鑒定結論,然而我國司法機關的判定對于鑒定醫生的結論的采信度很高。因此刑事責任能力的決定權幾乎控制在鑒定醫生手里。我們知道,鑒定醫生是無權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判決,然而司法病鑒定中醫生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其實際上就已經對精神病患者是否有罪做出了判決。現實中,法官把自己一部分司法裁決權讓渡給了鑒定醫生。

        五、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責任的建議

        從我國《刑法》第18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鑒定醫生的鑒定結論是行為人患有精神病,司法工作人員則應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 。因此,判斷精神病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權利應由法官來行使,鑒定醫生所做的工作是彌補司法人員專業知識的不足。

        目前國際大多數國家的做法是由鑒定醫生對被鑒定人做出后,只需向法官提交診斷建議和責任能力建議,且被鑒定人可以要求律師委托不同的鑒定醫生作多次鑒定提請法官參考,法官可以要求鑒定醫生當庭作證或辯論,最后由法官做出刑事責任能力的最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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