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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監理資質等級劃分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09-19 15: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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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監理資質等級劃分

        篇1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實施對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工程監理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和工程監理業績等資質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工程監理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歸口管理工作。國務院鐵道、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相關資質類別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歸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相關資質類別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

        第五條工程監理企業的資質等級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并按照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劃分為若干工程類別。

        工程監理企業的資質等級標準如下:

        (一)甲級

        1.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15年以上從事工程建設工作的經歷,企業技術負責人應當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

        2.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少于25人;

        3.注冊資本不少于100萬元;

        4.近三年內監理過五個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項目或者三個以上二等專業工程項目。

        (二)乙級

        1.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10年以上從事工程建設工作的經歷,企業技術負責人應當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

        2.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少于15人;

        3.注冊資本不少于50萬元;

        4.近三年內監理過五個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項目或者三個以上三等專業工程項目。

        (三)丙級

        1.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8年以上從事工程建設工作的經歷,企業技術負責人應當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

        2.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少于5人;

        3.注冊資本不少于10萬元;

        4.承擔過二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項目或者一個以上專業工程項目。

        第六條甲級工程監理企業可以監理經核定的工程類別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級工程監理企業可以監理經核定的工程類別中二、三等工程;丙級工程監理企業可以監理經核定的工程類別中三等工程。

        第七條工程監理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需求,開展家庭居室裝修監理業務。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資質申請和審批

        第八條工程監理企業應當向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

        中央管理的企業直接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其所屬的工程監理企業申請甲級資質的,由中央管理的企業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同時向企業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新設立的工程監理企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方可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申請手續。

        新設立的工程監理企業申請資質,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企業章程;

        (四)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的工作簡歷、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五)工程監理人員的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十條工程監理企業申請資質升級,除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原資質證書正、副本;

        (二)企業的財務決算年報表;

        (三)《監理業務手冊》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監理合同、監理規劃及監理工作總結。

        第十一條甲級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提出初審意見;其中涉及鐵道、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專業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初審。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初審意見審批。

        審核部門應當對工程監理企業的資質條件和申請資質提供的資料審查核實。

        第十二條乙、丙級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由企業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同級有關部門初審同意后審批。

        第十三條申請甲級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定期集中審批一次。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工程監理企業申請材料齊全后3個月內完成審批。由有關部門負責初審的,初審部門應當從收齊工程監理企業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初審。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通知初審部門。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專家評審合格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初審合格的甲級資質的工程監理企業名單及基本情況,在中國工程建設和建筑業信息網上公示。經公示后,對于工程監理企業符合資質標準的,予以審批,并將審批結果在中國工程建設和建筑業信息網上公告。

        申請乙、丙級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實行即時審批或者定期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新設立的工程監理企業,其資質等級按照最低等級核定,并設一年的暫定期。

        第十五條由于企業改制,或者企業分立、合并后組建設立的工程監理企業,其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按照本規定的審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條工程監理企業申請晉升資質等級,在申請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企業之間相互串通投標,或者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

        (二)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四)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監理業務的;

        (五)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六)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

        (七)因監理責任而發生過三級以上工程建設重大質量事故或者發生過兩起以上四級工程建設質量事故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七條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條件符合資質等級標準,且未發生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行為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出借、轉讓《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不得非法扣壓、沒收《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工程監理企業在領取新的《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的同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工程監理企業因破產、倒閉、撤銷、歇業的,應當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監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門采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其他資信、許可等建筑市場準入限制。

        第二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

        甲級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年檢;其中鐵道、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年檢。

        乙、丙級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由企業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年檢;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聯合年檢。

        第二十二條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年檢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工程監理企業在規定時間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年檢表》、《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監理業務手冊》以及工程監理人員變化情況及其他有關資料,并交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收到工程監理企業年檢資料后40日內,對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年檢作出結論,并記錄在《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副本的年檢記錄欄內。

        第二十三條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年檢的內容,是檢查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條件是否符合資質等級標準,是否存在質量、市場行為等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

        工程監理企業年檢結論分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種。

        第二十四條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條件符合資質等級標準,且在過去一年內未發生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行為的,年檢結論為合格。

        第二十五條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條件中監理工程師注冊人員數量、經營規模未達到資質標準,但不低于資質等級標準的80%,其他各項均達到標準要求,且在過去一年內未發生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行為的,年檢結論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監理企業的資質年檢結論為不合格:

        (一)資質條件中監理工程師注冊人員數量、經營規模的任何一項未達到資質等級標準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項未達到資質等級標準;

        (二)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已經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降低資質等級處罰的行為,年檢中不再重復追究。

        第二十七條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年檢不合格或者連續兩年基本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核定其資質等級。新核定的資質等級應當低于原資質等級,達不到最低資質等級標準的,取消資質。

        第二十八條工程監理企業連續兩年年檢合格,方可申請晉升上一個資質等級。

        第二十九條降級的工程監理企業,經過一年以上時間的整改,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查確認,達到規定的資質標準,且在此期間內未發生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行為的,可以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原資質等級。

        第三十條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參加資質年檢的工程監理企業,其資質證書自行失效,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資質。

        第三十一條工程監理企業遺失《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其中甲級監理企業應當在中國工程建設和建筑業信息網上聲明作廢。

        第三十二條工程監理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應當在變更后一個月內,到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其中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企業除企業名稱變更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外,企業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的變更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辦理結果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罰則

        第三十三條以欺騙手段取得《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四條未取得《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予以取締,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五條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承攬監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六條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七條工程監理企業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三十九條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本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四十一條資質審批部門未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資質的,由上級資質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已審批的資質無效。

        第四十二條從事資質管理的工作人員在資質審批和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篇2

        第一條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規范水利工程建設市場秩序,保證水利工程建設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資質的認定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取得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四條申請監理資質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技術負責人、專業技術人員、注冊資金和工程監理業績等條件,申請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五條水利部負責監理單位資質的認定與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負責有關的監理單位資質申請材料的接收、轉報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

        第六條監理單位資質分為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和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四個專業。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三個等級,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專業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兩個等級,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專業資質暫不分級。

        第七條各專業資質等級可以承擔的業務范圍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

        甲級可以承擔各等級水利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

        乙級可以承擔Ⅱ等(堤防2級)以下各等級水利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

        丙級可以承擔Ⅲ等(堤防3級)以下各等級水利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

        適用本辦法的水利工程等級劃分標準按照《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SL252-2000)執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

        甲級可以承擔各等級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

        乙級可以承擔Ⅱ等以下各等級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

        丙級可以承擔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

        同時具備水利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和乙級以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的,方可承擔淤地壩中的骨干壩施工監理業務。

        適用本辦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級劃分標準見附件二。

        (三)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專業資質

        甲級可以承擔水利工程中的各類型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業務。

        乙級可以承擔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業務。

        適用本辦法的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等級劃分標準見附件三。

        (四)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專業資質

        可以承擔各類各等級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業務。

        第三章資質的申請、受理和認定

        第八條申請監理單位資質,應當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標準"(附件一)規定的資質條件。

        監理單位資質一般按照專業逐級申請。

        申請人可以申請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專業資質。

        第九條監理單位資質每年集中認定一次,受理時間由水利部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告。

        監理單位分立后申請重新認定監理單位資質以及監理單位申請資質證書變更或者資質延續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向其注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屬單位獨資或者控股成立的企業申請監理單位資質的,應當向水利部提交申請材料;流域管理機構直屬單位獨資或者控股成立的企業申請監理單位資質的,應當向該流域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申請材料轉報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受理手續。

        第十一條首次申請監理單位資質,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登記證明;

        (三)驗資報告;

        (四)企業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六)《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申請表》中所列監理工程師的資格證書和申請人同意注冊證明文件(已在其他單位注冊的,還需提供原注冊單位同意變更注冊的證明),總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造價工作人員資格或者職稱證書,以及上述監理人員、造價人員的聘用合同。

        申請晉升、重新認定、延續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副本);

        (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申請表》中所列監理工程師的注冊證書;

        (三)近三年承擔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合同書,以及已完工程的建設單位評價意見。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水利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或者不予認定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決定予以認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不予認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水利部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并將評審結果在水利部網站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日。

        水利部應當制作《水行政許可除外時間告知書》,將評審和公示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五條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內,監理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冊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水利部提交水利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變更申請并附工商注冊事項變更的證明材料,辦理資質等級證書變更手續。水利部自收到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監理單位分立的,應當自分立后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申請材料以及分立決議和監理業績分割協議,申請重新認定監理單位資質等級。

        第十七條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監理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續資質等級的申請。水利部在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八條水利部應當將資質等級證書的發放、變更、延續等情況及時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并定期在水利部網站公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水利部建立監理單位資質監督檢查制度,對監理單位資質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條水利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客觀、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發現監理單位資質條件不符合相應資質等級標準的,應當向水利部報告,水利部按照本辦法核定其資質等級。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監理單位被吊銷資質等級證書的,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被降低資質等級的,兩年內不得申請晉升資質等級;受其他行政處罰的,1年內不得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申請表、受理憑證、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不予受理告知書等文書格式由水利部統一制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由水利部統一印制。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本辦法施行后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本辦法施行后申請晉升、變更、延續和重新認定資質等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管理辦法》(水建管[1999]637號)同時廢止。

        附件一: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標準

        一、甲級監理單位資質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完善的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技術負責人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并取得總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二)專業技術人員。監理工程師以及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總監理工程師,均不少于附表1規定的人數。水利工程造價工程師(或者從事水利工程造價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3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經歷,且近三年監理業績分別為:

        1、申請水利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應當承擔過(含正在承擔,下同)2項Ⅱ等水利樞紐工程,或者1項Ⅱ等水利樞紐工程、2項Ⅱ等(堤防2級)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該專業資質許可的監理范圍內的近三年累計合同額不少于600萬元。

        承擔過水利樞紐工程中的擋、泄、導流、發電工程之一的,可視為承擔過水利樞紐工程。

        2、申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應當承擔過2項Ⅱ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該專業資質許可的監理范圍內的近三年累計合同額不少于350萬元。

        3、申請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專業資質,應當承擔過4項中型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業務;該專業資質許可的監理范圍內的近三年累計合同額不少于300萬元。

        (四)能運用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方法完成建設監理任務。

        (五)注冊資金不少于200萬元。

        二、乙級監理單位資質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完善的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技術負責人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并取得總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二)專業技術人員。監理工程師以及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總監理工程師,均不少于附表1規定的人數。水利工程造價工程師(或者從事水利工程造價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2人。

        (三)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經歷,且近三年監理業績分別為:

        1、申請水利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應當承擔過3項Ⅲ等水利樞紐工程,或者2項Ⅲ等水利樞紐工程、2項Ⅲ等(堤防3級)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該專業資質許可的監理范圍內的近三年累計合同額不少于400萬元。

        2、申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應當承擔過4項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監理業務;該專業資質許可的監理范圍內的近三年累計合同額不少于200萬元。

        (四)能運用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方法完成建設監理任務。

        (五)注冊資金不少于100萬元。

        首次申請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專業乙級資質,只需滿足第(一)、(二)、(四)、(五)項;申請重新認定、延續或者核定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專業乙級資質,還須該專業資質許可的監理范圍內的近三年年均監理合同額不少于30萬元。

        三、丙級和不定級監理單位資質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完善的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技術負責人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并取得總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二)專業技術人員。監理工程師以及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總監理工程師,均不少于附表1規定的人數。水利工程造價工程師(或者從事水利工程造價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1人。

        (三)能運用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方法完成建設監理任務。

        篇3

        關鍵詞:建筑工程 施工質量 控制

        一、建筑工程質量的特點

        1、影響因素多。建筑工程項目從籌建開始決策、設計、材料、機械、環境、施工工藝、管理制度以及參建人員素質等均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建筑工程質量。因此它具有受影響因素多的特點。

        2、隱蔽性強,終檢局限性大。目前建筑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一般事后表面上看質量盡管很好,但是這時可能混凝土已經失去了強度,鋼筋已經被銹蝕得完全失去了作用,諸如此類的建筑工程質量問題在工程終檢時是很難通過肉眼判斷出來的,有時即使使用了檢測儀器和工具,也不一定準確的發現問題。

        3、對社會環境影響大。與建筑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質量的好壞有密切聯系的不僅僅是建筑的使用者,而是整個社會。建筑工程質量直接影響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而且還影響著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環境,特別是有關綠化、環保和噪音等方面的問題。

        二、影響建筑工程質量的因素

        建筑工程項目在業主建設資金充足的情況下,影響建筑工程質量的因素歸納起來主要有五個方面,即人(Man)、材料(Material)、機械(Machine)、方法(Mathod)和環境(Enviornment),簡稱為4MIE因素。

        1、人員因素。人是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人員的素質將直接和間接地對規劃、決策、勘察、設計和施工的質量產生影響,而規劃是否合理、決策是否正確、設計是否符合所需要的質量功能、施工能否滿足合同、規范、技術標準的需要等,都將對建筑工程質量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所以人員素質是影響工程質量的一個重要因素。

        2、工程材料。工程材料泛指構成工程實體的各類建筑材料、構配件、半成品等,它是工程建設的物質條件,工程材料選用是否合理、產品是否合格、材質是否經過檢驗、保管使用是否得當等,都將直接影響工程工程的質量。

        3、機械設備。機械設備可分為兩類:一是指組成工程實體及配套的工藝設備和各類機具,如電梯;二是指施工過程中使用的各類機具設備,如各類測量儀器和計量器具等,簡稱施工機具設備。機具設備對工程質量也有重要的影響。工程用機具設備其產品質量優劣,直接影響工程使用功能質量。

        4、工藝方法。工藝方法是指施工現場采用的施工方案,包括技術方案和組織方案。前者如施工工藝和作業方法,后者如施工區段空間劃分及施工流向順序、勞動組織等。在工程施工中,施工方案是否合理,施工工藝是否先進,施工操作是否正確,都將對工程質量產生重大的影響。

        5、環境條件。環境條件是指對工程質量特性起重要作用的環境因素,包括:工程技術環境,如工程地質、水文、氣象等;工程作業環境,如施工環境作業面大小、防護等;工程管理環境,主要指工程實施的合同結構與管理關系的確定等;周邊環境,如工程鄰近的地下管線、建(構)筑物等。

        三、建筑工程項目施工質量的控制

        1、建筑工程項目質量控制必須實施動態控制。建筑工程項目質量控制是建筑工程項目管理工作的一部分,而建筑工程項目管理是建筑工程項目過程和管理過程的有機結合,建筑工程項目管理和質量控制隨時間、地點、客觀條件、人的因素、物的因素的發展而變化的,因此,建筑工程項目質量控制必須是動態的控制。是指從空間上的有關工程建設的每一個部分、每一個子項目,直至每一個設備零件,都要保證工程質量標準,才能確保建筑工程質量達到預期的水平。

        2、持以預防為主的原則。建筑工程質量控制應該是積極主動的,應事先對影響建筑工程質量的各種因素加以控制,而不能是消極被動的,等出現質量問題再進行處理。所以,要重點做好建筑工程質量的事先控制和事中控制,以預防為主,加強過程和中間產品的質量檢查和控制。

        3、建立建筑工程質量責任體系。在建筑工程項目建設中,參與建筑工程建設的各方,應根據國家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及合同、協議以及有關文件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1)項目業主的質量責任

        項目業主要根據建筑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質量責任,并真實、準確、齊全地提供與建筑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建筑工程項目業主對其自行選擇的設計、施工單位發生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2)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相應的勘察設計任務,不許承攬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以外的任務,不得將承攬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業務或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業務。

        3)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施工單位必須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相應的施工任務,不許承攬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以外的任務,不得將承接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或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施工單位對所承包的建筑工程項目的施工質量負責。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確定建筑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4)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應按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不許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轉讓監理業務,不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工程監理單位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與項目業主簽訂監理合同,代表項目業主對建筑工程質量實施監理,并對建筑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參考文獻:

        篇4

        福建省建筑法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 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許可

        第一節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 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三章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 發包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 承包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 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 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 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 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 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八十四條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法的基本政策(1)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2)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篇5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建筑許可

        第一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發包

        第十九條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承包

        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筑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一條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五十二條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第六十一條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九條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附則

        第八十一條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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