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11 15:55:02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稅法稅收征收管理法,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一)研究背景
我國現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對稅款追征期并未給出準確的概念和范圍,僅在五十二條規定了在稅務機關責任、納稅人失誤、偷稅抗稅騙稅等情形下稅務機關追征稅款的時限分別為三年、五年和無限期。2015年1月5日,國務院法制辦《稅收征管法》的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對稅收征管時效和追征責任認定進行了修改。本文將圍繞這些修改對我國稅收追征制度進行研究。
(二)稅收追征期概念
因我國法律未對?收追征期的概念進行準確界定,不同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理解,但大多從以下五方面進行闡發,即適用條件、追征起算時點、時效期限、追征范圍和時效屆滿效力。李麗風(2006)認為,稅款追征期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可以征繳入庫的期限。筆者認為該定義相對籠統,用詞也不規范;在綜合了其他學者的研究成果后,筆者認為稅收追征期是指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少繳依法應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有權向納稅人等追征該欠繳稅款的期限。
二、稅收追征期的法律性質
稅收追征期法律性質研究的爭議焦點在于,它是核定期間還是征收期間?其期限適用消滅時效制度還是除斥期間?筆者分析如下:
(一)核定期間vs征收期間
熊偉(2007)和陳戈云(2010)兩位學者對此問題給出了相對清晰的解答,二者均認為稅收追征需要先核定欠繳追款才能進行追征,而我國稅法只規定了統一的追征期是不合理的,他們通過列舉境外稅收追征制度的規定來證明其觀點。筆者認為,兩位學者的觀點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失偏頗,原因在于,我國現行規定基于便于征管的考量采取了相對折中的態度進行性質認定,雖未明確規定但對稅收核定和稅收征收也有相對清晰的劃分;草案出臺后,明顯可以看到核定期間被包含在了稅額確認制度中,追征期則明確界定為追征期間。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現行規定和修訂意見均認定追征期的性質是征收期間而非核定期間,學者得出此結論更多的是由于對現行五十二條第三款“無限追征”問題的藏否罷了,更何況核定稅款是稅務機關的內部事務,嚴格意義上也不屬于稅收追征的范疇。雖然兩位學者的觀點有失偏頗,但其給出的方案也體現了對制度不合理之處的反思;在此前提下,將稅收追征的兩個環節分離,并分別確立稅額確認制度和稅收追征制度,是對我國稅收征管制度的完善。
(二)消滅時效vs除斥期間
學界普遍認為,若將稅收追征期認定為征收期間則其毫無疑問是消滅時效,但由于我國規定的相對模糊,對此問題仍需討論一二。筆者認為除斥期間更多的適用于形成權等私權利,而稅務機關依法征稅屬于履行法定職權,不能適用除斥期間;當前對追征期是消滅時效還是除斥期間的爭議和討論,歸根結底在爭論追征時效屆滿后稅務機關的追征權是歸于消滅還是僅僅喪失司法救濟請求權(或相對人獲得時效抗辯權)?而在追征期是征收期間的前提下,草案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期限應為消滅時效,這樣規定也是為了更好的督促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及時履職。
三、草案對現行規定的修改及評價
草案對前述三種不同責任情形對應的追征期進行了更為細化的規定,新增稅額確認制度、滯納金追征的中止和免收制度,設置了更為合理的追征期限(包括刪除無限追征條款),避免了責任競合。修訂主要集中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和原實施細則的第八十條至八十三條。筆者認為,草案的修訂有以下三大亮點:
(一)明確了稅收核定制度,規范了稅收征管時效
修訂后的草案明確規定了經確認的應納稅額與申報稅額不一致或未申報的,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出具稅額確認通知書即稅額確認制度;五十三條由規定,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額,稅務機關未確認或超出確認時效的,申報稅額視為稅額確認通知書所確定的應納稅額。由此可以推斷,如果稅務機關怠于行使核定職權,那么即便納稅人申報的數額低于實際應確認核定的數額,也只能認定為申報數額,這既明確了稅務機關的核定職責,又將核定期間與追征期間進行了分離,使草案五十六條和八十六條規定的時效有了適用依據;同時,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了追征期的上限為二十年,體現了草案既提高稅務機關權限,又敦促工作人員積極履職的修訂精神。
(二)新增稅收利息(原滯納金)中止情形和免收情形
草案第六十條對稅收利息(原滯納金)的計算規定了中止情形和免收情形,對征收期間增加時效中止和中斷問題進行了初步的探索,有利于稅收征收管理工作更加科學化、規范化和法制化。
(三)明確追征期限,避免無限期追征帶來的弊端
草案刪除了三年追征期的規定,統一規定為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過失造成少報、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五年內可以要求補繳,即明確了過失欠稅的追征期;同時將未辦理納稅申報以及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騙稅的期間由不受期限限制變為十五年,并新增上限條款,限制追征期限為二十年,體現了我國稅收征收管理體制的改革進步,避免無限期追征帶來的公權力濫用和公權力怠于行使問題。
第一條為加強境內礦產品稅收征收管理工作,整頓和規范礦產品開采、加工企業單位和個人的納稅秩序,強化礦產品管理相關部門的工作協作與信息交流,加大稅收征收力度,防止國家稅款流失,增加財政收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境內從事有色金屬及其它非金屬等礦產品資源的勘探、開發、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納稅人)的稅收征收管理,均適用于本辦法。
第二章登記管理
第三條納稅人除依法辦理有關許可證、照以外,必須按規定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國、地稅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證件,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
第四條納稅人未辦理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從事承包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合同等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五條納稅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銀行基本賬戶和其他銀行結算、存款賬戶,并將其全部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六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已開業從事礦產品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逐戶進行實地調查摸底,建立《礦產品稅收管理生產基本情況登記表》,記錄納稅人的基本情況和生產經營動態,切實加強源泉控管。
第七條納稅人應分別向主管國稅、地稅機關按法定稅率和規定納稅期限進行納稅申報。
第三章賬簿、憑證管理
第八條納稅人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配備專業財務會計人員,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獨立進行財務核算。
納稅人設置賬簿應當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賬簿,并如實記賬。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有效、完整,并按規定進行保存。
第九條納稅人開采生產的礦產品(精礦或毛礦)應全部回收入庫,填制《礦產品入庫單》履行產品入庫手續,如實核算礦產品生產成本。對實行作業組承包開采的礦產品,產品必須全部回收入庫。
第十條納稅人應準確核算企業存貨的收、發、存情況,企業生產領用或銷售礦產品必須填制《礦產品出庫單》,履行產品出庫手續,并對庫存產品、原材料進行定期盤點。
第十一條納稅人銷售礦產品(含副產品及尾礦)、讓售材料(如火工材料、工具、藥劑、水電及其他材料)和提供應稅勞務,必須按規定開具、使用銷售發票,并全部納入企業財務核算,如實計算應納稅額,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章實物查驗、監管
第十二條納稅人向縣內外購進或銷售礦產品應當通知縣礦產品服務站或縣礦產品稽查隊進行實物查驗。
納稅人外購礦產品時,要與縣礦產品服務站電話預約查驗事項,主要內容有購入礦產品的來源、種類、數量、入境地點。入縣時,在縣礦產品服務站所設立的登記站點進行入境登記。登記站查驗人員應在《購進外縣毛礦登記憑證》上記錄購貨單位、供貨人、礦產品的名稱、數量、購入地點及運輸路線、承運車牌號、司機姓名、過路過橋費、稅票等內容。過路過橋費由登記人員粘貼于登記憑證存根背面備查,并在過路過橋費原件或復印件上加蓋“查驗”章。
外購礦產品到達卸貨地點后,由縣礦產品服務站負責人隨機指定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企業實地全程參與購入礦產品的卸貨、過磅入庫、測算水分、抽取樣品等過程。查驗人員應在《購進外縣毛礦登記憑證》上記錄驗收地點、樣品編號、過磅單編號、驗收凈重等內容,并在企業的入庫過磅碼單上簽字確認。
納稅人外購礦產品經查驗機構登記和驗收確認后,由納稅人攜帶產品化驗分析報告單(化驗單必須標注有產品批號或產地)、縣礦產品服務站工作人員簽字驗收確認的入庫過磅碼單,到縣礦產品服務站辦理《購進縣外礦產品證明單》,各項資料齊全、數據準確的業務,及時加蓋縣礦產品服務站公章,出具《購進縣外礦產品證明單》。
第十三條納稅人生產的礦產品在縣內流通的,由納稅人向縣礦產品稽查隊申報辦理《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憑證應載明收購企業名稱、地址、礦產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限、運輸路線、車號、承運人等內容。《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一式三聯。分為存根聯、采礦企業聯、收購企業聯。
第十四條納稅人收購縣內礦產品(含采礦企業與加工廠之間的礦產品流通)時,應向縣礦產品稽查隊及時通報,憑采礦企業提供的《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驗收入庫。
縣礦產品稽查隊接到收購企業的申報時,應及時派出稽查人員到企業進行現場查驗。對采礦企業提供流向憑證的內容進行登記核對,并填報《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查驗憑證》。憑證一式四份,企業、礦管、國稅、地稅各執一份。
采礦企業、加工及經營企業均應將《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歸檔保管,作為年中、年末時綜合核查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納稅人向外縣銷售礦產品的,必須按規定到縣行政服務中心礦管局窗口辦理出縣《礦產品準運證》,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國稅部門的外銷證明單;
(二)地稅部門的資源稅已稅證明單;
(三)工商部門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裝載礦產品運輸車輛車牌號;
(五)采礦企業需提供《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
窗口工作人員應及時將相關信息報告給縣礦產品稽查隊以便及時查驗。
縣礦產品稽查隊將采取定點或不定點、企業出庫時現場監督等方式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每半年(年中、年末)由縣礦管局牽頭組織縣財政局、縣國稅局、縣地稅局、縣工商局、縣工信局等部門組成核查小組,對各采礦、加工、經營企業的開采量、縣內外流通、縣外購入礦產品數量情況進行核查。
第五章稅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條凡財務制度健全,賬務規范,核算準確,能嚴格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稅法有關規定,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和報送會計報表的納稅人,采取查賬征收方式管理;對不符合上述查賬征收條件的納稅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稅負水平應不低于采取查賬征收方式的納稅人稅負水平。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不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納稅人征收方式一經確定一年內不變。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對其應納稅額,應從高進行核定稅款。
第十八條礦產品采掘加工企業一律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要求進行管理,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共同確認征收方式。每年由縣礦管局牽頭組織縣財政局、縣國稅局、縣地稅局等部門成立聯合核定產量小組,對納稅人進行生產產量核定,根據納稅人具體情況下達年度生產礦產品任務,采取“按月預繳、年終結算”的管理辦法,即采礦單位以核產小組按其實際耗用火工材料數量、礦山開發利用方案中的地質礦產品位換算的礦產品生產產量,申報并預繳資源稅、增值稅、所得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等各種稅費,年后45日內由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第十九條納稅人達到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標準,符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不申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或雖申請認定但財務標準未達到一般納稅人管理要求的,應按規定依納稅人全部銷售額,按一般納稅人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二十條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按以下方法計算確定其應稅銷售收入額:
(一)依照納稅人全年鎢礦產品開采限額指標數量,認定其當年各期鎢礦產品產量,加上同期其他金屬伴生礦回收數量,按各礦種同期全縣平均銷售價格計算確定納稅人自產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
(二)依照納稅人申報采礦許可證時經國家有資質部門審核批準確定該礦區開采儲量中的當年生產耗用儲量數和相應的礦產品品位計算確定當年各期的礦產品產量,按各礦種同期全縣平均銷售價格計算確定納稅人自產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
(三)依照納稅人當期購進并生產消耗的火工材料、電力數量和本縣國有礦山企業平均單位產品消耗量計算確定其礦產品生產量,按各礦種同期全縣平均銷售價格計算確定納稅人自產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
(四)依照納稅人當期外購礦產品數量,按各礦種同期全縣平均銷售價格計算確定納稅人外購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
(五)依照納稅人讓售火工材料和電力的購進價格,加上10-20%差價率計算確定納稅人當期讓售材料和電力的應稅銷售收入額。
(六)納稅人在基建期間所耗用的火工材料,原則上不折算產量,納稅人可憑縣礦管局、縣安監局核實并提供的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復核無誤后,基建期間所耗用的火工材料不作核定征收依據。
第二十一條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應納增值稅稅額的計算:
當期應納增值稅稅額=當期應稅銷售收入額×增值稅征收率或稅率
當期應稅銷售收入額=自產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外購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讓售材料或電力的應稅銷售收入額+其他應稅勞務收入額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財務核算健全的,企業所得稅管理實行查賬征收,但對納稅人連續3年虧損或微利企業,按稅務機關規定實行稅負警戒線或核定應稅所得率管理。財務核算不健全的,統一按規定采取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計征企業所得稅,應稅所得率為10%(開采加工一體化12%)。計算公式為:
應納企業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稅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銷售收入額×應稅所得率
第二十三條核定銷售價格應按照同行業、同礦種、同等規模、同等品位礦產品年平均或加權平均銷售價格確定。由稅務機關每季度下發一次產品銷售價格。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領購、使用、保管和繳銷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發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報送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財務人員、生產工人人數、礦床結構、設計生產能力、作業組數量、礦山管理模式、工資計算方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應嚴格執行現金及貨幣資金管理規定,強化貨款結算管理。納稅人購入或銷售礦產品貨款單筆(批)金額在5萬元及以上的,必須通過企業銀行賬戶轉賬支付。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既從事礦產品采掘生產又經營礦產品生產加工業務的,應嚴格劃分自采礦產品和外購礦產品,并分別核算其產品的銷售和生產成本。
第六章部門協作、配合
第二十八條鑒于納稅人的稅收管理工作專業性強、操作難度大和點多面廣的分布特點,根據稅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由縣國稅局牽頭建立縣財政局、縣地稅局、縣工信局、縣礦管局、縣安監局、縣公安局、縣工商局、縣人社局等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并及時通報情況,及時研究解決納稅人稅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同時,要利用包括計算機技術在內的各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徑,搭建礦產品企業稅收管理信息資料傳遞、交流平臺,以便于對礦產資源稅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控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工信局、縣財政局、縣礦管局、縣安監局、縣公安局、縣工商局、縣人社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產銷售企業等部門、單位(以下簡稱協作單位)必須支持、配合縣國稅局、縣地稅局做好稅收征管工作及開展聯合執法行動,形成各部門、單位齊抓共管、協稅護稅的良好局面。
第三十條各協作單位應當向縣國稅局、縣地稅局提供和傳遞如下信息資料:
(一)縣工信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準入情況;
(二)縣礦管局:采礦許可證辦理與年審情況;納稅人采礦指標、縣內外流通、縣外購入礦產品數量;查處走私罰沒數量;
(三)縣工商局:通報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情況;
(四)縣公安局:炸藥、雷管使用單位名單及使用數量;
(五)縣安監局: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辦理情況;
(六)縣人社局:勞動用工情況;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產銷售企業:購買單位和個人的名稱及實際購買數量情況。
第三十一條縣國稅局、縣地稅局之間也應定期相互傳遞有關納稅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種信息資料,不斷改進和完善強化稅收征管的各項措施和辦法。
第三十二條各協作單位對縣國稅局、縣地稅局提請協助的事項,要在職權范圍內及時予以協作和配合。縣委、政府將把有關單位的執行情況作為年終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三條縣礦產品服務站要做好外購礦產品的服務工作;縣礦產品稽查大隊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嚴厲打擊礦產品走私活動,尤其是要按照《江西省保護性開發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規定,加強縣內采掘的礦產品管理,對不在縣內繳稅而銷售,且在縣外開具增值稅票的行為,要堅決查處,嚴厲打擊。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對編報虛假的財務會計信息,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提請財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由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1.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2.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3.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4.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5.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二)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均屬偷稅行為。對偷稅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及其滯納金,并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七)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屬抗稅行為。對抗稅的納稅人,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及其滯納金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及其滯納金,并處以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于嚴重違反稅法規定的納稅人,稅務部門應停止為其供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內的各類發票。
第三十七條凡未辦理《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或未申報納稅手續的,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證經營:
(一)《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超過有效期限;
(二)《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準運數量的超過部分;
(三)礦種名稱、產地、運輸起止地點、運輸方式與《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記載不符;
第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非專門從事生產經營而有應稅收入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納稅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批準成立文件、社會團體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其他核準執業證件或證明;有關章程、合同、協議書;銀行帳號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第三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收入,除國務院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的項目外,均應計入應納稅收入總額,依法計征企業所得稅。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收入總額=收入總額--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收入項目金額
上式中的收入總額,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政補助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事業收入、經營收入、附屬單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規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收入項目,具體是:
(一)財政撥款;
(二)經國務院及財政部批準設立和收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收入等;
(三)經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不包括計劃單列市)批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經財政部核準不上交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
(五)事業單位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用于事業發展的專項補助收入;
(六)事業單位從其所屬獨立核算經營單位的稅后利潤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會團體取得的各級政府資助;
(八)社會團體按照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
(九)社會各界的捐贈收入。
第四條凡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免稅項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接受稅務機關檢查時,應根據稅務機關的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一)財政撥款,須提供財政部門或上級撥款部門出具的撥款證明;
(二)經國務院及財政部批準設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收入等,須提供設立和收取的批準文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證明文件、入庫憑證或繳款證明;
(三)經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須提供批準文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證明文件、入庫憑證或繳款證明;
(四)經財政部核準不上交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須提供財政部的核準文件;
(五)事業單位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用于事業發展的專項補助收入,須提供撥款證明文件;
(六)事業單位從其所屬獨立核算經營單位的稅后利潤中取得的收入,須提供所屬單位的納稅申報表、納稅憑證和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證明;
(七)社會團體取得的各級政府資助,須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八)社會團體收取的會費,須提供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
(九)接受社會各界的捐贈收入,須提供捐贈人簽字的捐贈證明和接受捐贈單位領導簽字的證明;
(十)經稅務機關批準從所屬獨立核算經營單位提取的總機構管理費,須提供稅務機關的批準文件;
(十一)稅務登記證和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文件。
對未出具以上證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稅務機關可不將其視為免稅收入。
第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收入總額,減去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支出項目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各項支出的確定必須與收入相互配比。
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收入總額--準予扣除的支出項目金額
第六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稅收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七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對與取得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支出項目和與免稅收入有關的支出項目應分別核算。確實難以劃分清楚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納稅人可采取分攤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確定。核算方法一經確定,納稅年度中間不得變更。核算方法應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分攤比例法是根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應納稅收入總額占該單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為分攤比例,分攤其全部支出中應當由納稅收入分攤的部分,并據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收入總額應分攤的成本、費用和損失額=支出總額×(應納稅收入總額÷收入總額)
對全部支出中應當由應納稅收入分攤的支出,一部分能夠劃分清楚,另一部分劃分不清的,可對劃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攤比例法計算出的分攤比例,計算出應納稅收入總額應分攤的支出項目金額。
第八條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的支出項目,是指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下列支出項目,按照規定的范圍、標準扣除:
(一)事業單位凡執行國務院規定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的,按照規定的工資標準在稅前扣除,超過規定工資標準發放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的事業單位,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在工效掛鉤辦法核定的工資標準內,按實際發放數在稅前扣除;按工效掛鉤辦法核定的工資標準提取的工資額,低于當年實際發放工資額的部分,在以后年度發放時可在稅前扣除。凡不執行以上兩種辦法的事業單位,按稅法統一規定的計稅工資標準扣除。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資扣除比照事業單位執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應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職工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照前款規定允許稅前扣除標準工資總額的2%、14%、1.5%計算扣除。但原來在有關費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已扣除職工福利費的,不得再計算扣除醫療基金;沒有計算扣除職工福利費的,可在不超過職工福利基金的標準額度內計算扣除醫療基金。對離退休人員的職工醫療基金,可按規定標準計算的額度扣除。
(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所繳納的養老保險基金、待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可按稅法規定扣除。
(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用于公益、救濟性以及文化事業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
(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為取得應稅收入所發生的業務招待費,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稅收入后的金額,按稅法規定的標準計算扣除。
(七)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貸款利息,按稅法規定的標準扣除。
第九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的稅務處理:
(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各項資產應按照稅法規定的標準進行資產的計價、計提折舊、攤銷。按照財務會計規定提取的修購基金,在計征所得稅時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固定資產,一般應采用直線法或工作量法計提折舊;需要采用其他折舊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舊方法。
按直線法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公式如下:
1--預計凈殘值率
固定資產年折舊率=----------------×100%
折舊年限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固定資產原值×月折舊率
按工作量法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公式如下:
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
單位里程(每工作小時)折舊額=--------------------------
總行駛里程(總工作小時)
(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固定資產最短折舊年限:
1、房屋、建筑物為20年;
2、專用設備、交通工具和陳列品為10年;
3、一般設備、圖書和其他固定資產為5年。
(四)以前未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現因繳納企業所得稅需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應重新核定固定資產的凈值和剩余折舊年限,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按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從開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年度計提固定資產折舊。
(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融資租賃的固定資產,可以提取折舊;經營性租賃的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但其租賃費可按使用期限攤入當期成本或有關支出科目,在稅前扣除。
(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當按照稅法規定,采取直線法攤銷。
第十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符合提取總機構管理費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國稅發〔1996〕17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9〕136號)的規定,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向所屬分支機構按一定比例或標準提取總機構管理費。所屬單位未經批準上交的管理費,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級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變賣收入,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為變賣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發生的相應支出,允許在稅前扣除。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下列支出項目,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事業支出、經營支出、成本費用等支出項目中列支的,屬于購置固定資產支出的設備購置費;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事業支出、經營支出、成本費用等支出項目中列支的修繕費,凡屬于固定資產修繕,且修繕費支出數超過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將修繕費用計入固定資產原值,不得直接在稅前扣除;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自籌基本建設支出;
(三)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支出;
(四)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捐贈;
(七)各種贊助支出;
(八)對附屬單位補助支出;
(九)與取得應稅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第十三條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從設立在經濟特區等低稅率地區下屬單位取得的應稅收入,應按法定稅率與實際稅率之差補征企業所得稅差額。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所發生的虧損,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審核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批準后,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彌補。以前未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稅務登記后的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允許進行虧損彌補。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凈損失,壞帳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等人類無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損失,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后,準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凡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財產損失,一律不得自行稅前扣除。
第十六條有應納稅收入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按期進行納稅申報。對涉及征稅的收入項目,應統一使用稅務發票,按規定可使用財政收據的除外。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進行納稅申報。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格式見附件)、《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填報說明》(見附件),各地省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統一印制下發,供納稅人、單位和稅務機關使用。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無論是否有應納稅所得額,都應當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會計報表。
第十八條對不按規定將取得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與免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分別核算,又不能正確地申報按分攤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發生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契稅征收范圍。土地、房屋權屬的承受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納稅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限指土地的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權和房屋的使用權。
第四條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本條(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第六條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七條房屋所有權轉讓,是指房屋買賣、贈與、交換等行為;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所有權的行為。
第八條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部門,是契稅征收機關。
征收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
第九條契稅稅率為4%。
第十條契稅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與房屋交換的,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已繳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計稅依據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有權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評估申請人支付。
第十一條第十條(三)項的納稅人為交換價格差額的支付者;(四)項的納稅人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者。
第十二條契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稅額以人民幣計算。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三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即納稅人到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標準文本合同或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當天。
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核定的稅額和期限內繳納稅款。征收機關收到稅款時必須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凡未實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有義務向征收機關提供房地產資料,協助征收機關依法征稅。
第十五條納稅人持契稅完稅憑證和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契稅減征或免征范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樓,檔案室、機關車庫、職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各類學校(幼兒園)、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以及各類殘疾人學校的教學樓、實驗室、圖書館、操場、學生食宿設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化驗室、藥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未納入國家事業單位管理,不按《事業單位財務規則》進行核算的醫療單位以及療養、康復機構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從事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第一次購房。但所購房屋超過省規定面積的部分,以有關部門分面積、檔次所收費額為依據,計征契稅:
原住房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重新購房的。
職務、職稱晉升,原購住房退還,重新購房的。
職工異地調動、交流,原工作地所購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購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因經濟建設和城市發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購買房屋的,減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減征或免征;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項目開發的,免征;
(六)財政部或省政府確定的其他減征、免征項目。
第十七條契稅的減免,由納稅人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實同意后,報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征收機關審批。
房屋契稅減免額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和土地契稅減稅額40萬元(含40萬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機關審批。
市(含地區署、州,下同)、縣征收機關減免契稅的審批權限,由省征收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并申請退稅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根據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審批批準,可準予退稅。
第十九條納稅人改變第十六條(一)項、(五)項規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實際改變用途的土地、房屋價格補繳契稅。
第二十條在漢中央及省直單位房產權屬轉移的契稅征收由省財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征收,按照《*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土地征用審批權限,屬哪一級政府批準的,哪一級政府財政部門為征收機關。財政部門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屬國務院批準征用土地的契稅,省財政部門、省土地管理部門分別為征收機關和代收代繳機關。所收稅款按現行財政體制返還。
第二十二條征收機關按年度征收的契稅總額提取10%的征收經費,用于契稅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逾期不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未在指定的納稅期限內交納稅款,征收機關按日以應納稅額的2‰加收滯納金。納稅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稅、抗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條款處罰。
第二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為未出具契稅納稅憑證的納稅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使契稅流失的,由辦理手續的單位補繳契稅。征收機關工作人員在征收契稅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收受賄賂行為或與納稅人合謀偷逃契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一節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并將其全部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并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賬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第二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二十三條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納稅申報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準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三章 稅款征收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三十條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減稅、免稅的申請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查批準機關審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二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
第四章 稅務檢查
第五十四條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于稅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條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第六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五條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六條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稅款,侵犯農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