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11 15:54:55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經濟糾紛的仲裁,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在日常經濟業務中,并非每項合同條款都能順利得到履行,有時會因為各種原因引起爭議,糾紛。從訂立購銷合同起,到商品生產環節,到物流運輸環節,到最后驗貨付款環節都有存在違約的風險,從而產生爭議,糾紛,引發索賠和理賠問題。引發經濟糾紛的原因有很多,常見的情況有以下三種情況。
(一)賣方違約。
賣方生產的商品質量有問題,未按訂立的合同標準嚴格進行把關;或者數量方面缺斤少量;或者不能及時提供財務票據等等;都有可能引發買方的不滿情緒,從而引起經濟糾紛。
(二)買方違約。
買方由于自身的財務問題,資金周轉不靈,不按期開信用證,不按期支付貨款,不按合同規定付款贖單,或因國際大環境的影響無理拒收貨物,不按合同規定如期派船接貨等等,與賣方溝通無果,不能取得對方的諒解,都會引發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
(三)買賣雙方均有一定的違約責任。
由于合同訂立時,質量標準要求不明確,按國家標準呢還是按行業標準沒有明確;價款不明確,按訂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呢還是按政府指導價格沒有明確;履行地點,期限,方式等等都要在合同中一一言明,這樣才不會造成買賣雙方之間的理解誤差,造成一方當事人違約,而引起雙方的經濟糾紛。
二、經濟糾紛的處理方式
(一)雙方協商處理
日常生活中,發生經濟糾紛是不可避免的,在發生經濟糾紛后,買賣雙方能心平氣和坐下來協商,在協商的過程中,違約一方當事人通過擺事實,講道理,讓對方弄清是非曲直,能夠理解自已違約是迫不得已。必要時,雙方各自作出一定讓步,最后達成和解,消除分歧。這種作法可節省費用,而且氣氛和緩,靈活性大,有利于雙方貿易關系的發展。
(二)他人調解處理
經濟糾紛發生后,雙方各執一詞,各有各的理由,不能達成諒解,這就需要雙方都非常信任的第三方居中調解。調解人的作用是幫助當事人弄清事實,分清是非,并找到一種雙方均可接受的解決辦法。調解在性質上與協商并沒有什么本質的區別,最后的解決辦法還須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同意才能成立。例如:美方一家貿易公司在貨到驗貨時發現貨品質量總體沒問題,但個別產品存在瑕疵,據此向中方貿易公司提出全部索賠。中方貿易公司覺得很委屈,只愿承擔有瑕疵部分商品損失的理賠,而拒絕了全部商品損失的賠償。但因為有錯在先,拒賠理由有些理不直氣不壯。中方貿易公司想法找到了雙方都比較信任的第三方居中調停,第三方在弄清事實的基礎上,作出了協調方案:由中方貿易公司賠償有瑕疵商品的損失,并向美方支付一定金額的罰金,以懲戒中方貿易公司以次充好的不良做法。此方案一出,雙方都覺得可以接受。由此避免了一場國際經濟糾紛的發生。
(三)指定機構仲裁
仲裁是指買賣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明確今后如有經濟糾紛,自愿把他們之間的經濟糾紛交給仲裁機構進行裁決;或在經濟糾紛發生之后,買賣雙方相互訂立協義指定仲裁機構進行裁決。仲裁是解決經濟糾紛的一種主要方式。在現實生活中,不是所有的經濟糾紛都適用仲裁,只有在訂立合同時,設有仲裁條款的經濟糾紛適用仲裁。或經濟糾紛發生后,雙方協商未成,第三者調解未能獲得雙方的認可。買賣雙方為了有效解決經濟糾紛,冷靜下來達成了仲裁協議。才能向專門的仲裁機構,或者臨時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地點的約定非常重要。在什么地方進行仲裁,關系著買賣雙方經濟糾紛所適用的法,以及仲裁委員會人員的確定。這些間接關系著仲裁結果的最后走向。例如:江蘇蘇洲一家貿易公司從浙江海寧進購一批貨物,在驗貨時,江蘇蘇洲方發現貨物數量短缺,但金額不是很大,大概在二萬人民幣左右,蘇洲貿易公司據此向浙江海寧方提出索賠。海寧方不同意賠償,雙方根據合同訂立的仲裁協議,向蘇洲市相關機構申請仲裁。很快,蘇洲市仲裁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到工廠庫房現場查驗貨物數量,作出浙江海寧貿易公司賠償蘇洲貿易公司兩萬元人民幣的決定。浙江海寧貿易公司因仲裁地點在蘇洲,考慮到在江浙之間奔波的差旅費與二萬元人民幣賠款哪個成本更高,在蘇洲仲裁委員會下仲裁決定之下很爽快地支付了這筆賠償金。仲裁協議中對仲裁機構的選擇有兩種,一種是常設的仲裁機構,另一種是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是由雙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所組成的臨時仲裁機構,當爭議處理完畢之后,臨時仲裁機構將自動解散,非常靈活,費用節省,對貿易雙方的爭議也比較了解,更能切實地為買賣雙方解決問題。仲裁協議的作用對雙方當事人具有二重性。主要體現于對仲裁協議的提起具有自愿性,以及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決議具有強制性。買賣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仲裁協議,讓仲裁機構取得了對雙方當事人經濟糾紛的管轄權,從而排除了司法機關對當事人經濟糾紛處置的權利。與此同時,仲裁機構所作出的仲裁決議具在強制性。不管雙方愿不愿意都必須遵照執行,也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買賣雙方未達成仲裁協議,司法機關就有權介入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根據處理經濟糾紛的經驗,在訂立合同之初就達成仲裁協議對雙方當事人來說利大于弊。
(四)司法機關審理
司法機關審理即向法院訴訟。買賣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調解未果,又無誠意達成仲裁協議,只能由司法機關介入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作出最后的判決。司法機關審理經濟糾紛所耗費的時間長,支付的費用大不說,關鍵貿易雙方之間的關系進入了僵局,不利于雙方貿易的發展。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一般不建議使用司法機關審理。
三、選擇最合適的爭議處理方式
關鍵詞:仲裁知識;經濟糾紛;措施
就目前來看,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我國建筑行業逐漸興起,新型建筑的施工必然是以拆遷原先建筑為前提的,在進行拆遷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原住民的利益。隨著城市化建設的深入發展,經濟糾紛的情況屢見不鮮,在進行舊城改造的過程中,都會涉及到各種復雜的合同關系,這種情況不僅影響了施工建設正常運行,還不利于人民群眾利益的保障和社會的有序發展。仲裁知識在經濟糾紛中的應用,有效的解決了雙方的問題,促進了社會和諧進步。下面筆者對其進行淺析,希望對我國日后仲裁知識的應用和解決經濟糾紛提供良好的幫助。
1仲裁知識的概念
所謂仲裁,是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般為兩方)將爭議提請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爭議的解決方式。如果對仲裁進行細分,一般有政治方面的國家之間就領土等問題的國際仲裁,有帶行政色彩的勞動爭議仲裁,有商事仲裁。商事仲裁通常又分國際商事仲裁和國內商事仲裁。在我國,國際商事糾紛,當事人一般較多選擇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管轄,其他商事糾紛,當事人較多選擇地級以上城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如珠海仲裁委員會)管轄。仲裁具有以下較為明顯的特點:1)仲裁完全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是一種協議管轄,排除了法院的強制管轄權。當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仲裁機構、仲裁程序,指定仲裁員,選擇解決爭議的實體法等,體現了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征騰騰市場主體的自由選擇權。2)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開庭氣氛比較融洽,當事人可以心平氣和地坐在一起解決問題;同時可以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商業信譽和商業秘密,對雙方商業關系的損害較小。如果糾紛能夠得以圓滿解決,那么商人們不僅可以保護他們的商業秘密,聲譽和情感,還可以維持其良好的商業關系。
2仲裁知識和經濟糾紛的關系
現階段,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和進步,我國社會改革也越全面,其中涉及的經濟糾紛也逐漸的增多。在以往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主要采取的是上訴的凡是,雖然該種方式更加的正式,但是其過程復雜,辦事效率低,并且還需要大量的取證調查,需要長時間的審核,這樣就浪費了大量的時間,影響了我國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也不利于合同雙方工作的順利開展。仲裁裁決的應用有效的使用,改變了以往采取上訴手段來維權的方式,提高了經濟糾紛的解決效率,進一步保障了雙方的利益。仲裁裁決的在正常情況下,很容易被當事人接受,自覺的履行責任,如果其中一方不能及時的履行,會受到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在進行仲裁審查的過程中,其主要是審查仲裁的程序等問題,而不是虛幻的問題。尤其是在解決境外仲裁方面,仲裁方法與訴訟相比更能得到另外一個國家的認同和承認。根據仲裁的基本特點和其在解決經濟糾紛中的不能代替的作用,現階段在進行舊城改造的過程中,合同雙方可以根據合同來進行相關的仲裁來解決合同的糾紛,并且在合同中明確如果有該類事件發生時應該按照什么方式進行有效的解決,合同雙方按照什么樣的利益來進行調節,各自得到什么樣的好處和虧損。利用仲裁知識解決經濟糾紛,保障了問題解決的質量和公平,并且由于仲裁方法與其他方法先相比有較大的高效性,極大的提高了經濟糾紛解決的效率,進一步保障了合同雙方的利益。
3為何選擇仲裁解決建設工程經濟糾紛
建筑行業作為現階段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柱,在提高人民群眾生活質量的同時,也促進了經濟的發展。但是,由于建筑行業工程項目具有投資大、工期長等特點,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就需要準備的非常細致,并且相關條款的內容必須反復的進行檢查和核實,即使這樣,承包商和業主在實施的過程中也會出現一些問題。合同畢竟是一種書面的協議,就算在簽訂之前進行嚴謹的考察,在建筑施工的過程中,隨著建筑的實施也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即便開發商和業主之間遵守承若和信譽,但是在建筑實施的過程中或多或少的會出現一些合同沒有涉及到的問題,或者隨著施工的開展會出現二者沒有辦法控制的情況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具有不穩定性,因此必然會出現經濟糾紛的問題。
4結束語
綜上所述,仲裁知識在經濟糾紛中的應用越來越廣泛,有效的解決了經濟糾紛保證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滿足了現階段社會發展和經濟穩定的需要。其與訴訟相比,仲裁更加的靈活、公平、也更能有效的解決的解決經濟糾紛,提高了時間的解決效率,更能夠適應現階段社會快速發展的需要,并且最主要的是能夠與各個國家進行接軌,保障了合同的使用,進一步的核實了雙方的利益,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和我國人民群眾利益的有效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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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
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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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分權 中國經濟增長 度量指標在Oates等人發展的第一代財政聯邦主義理論和Qian和Weingast等人發展的第二代財政聯邦主義理論的基礎上,國內學者對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的關系進行了多方面的實證研究,研究成果層出不窮。經研究發現,指標選擇及其處理不統一是一個主要的因素。
一、文獻綜述國內學者對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主要得出了四種具有爭議性結論:一是認為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關系為正,從而認可財政聯邦主義關于財政分權促進經濟增長的結論適用于中國。如Ma(1997)、林毅夫和劉志強(2000)以及肖文和周明海(2008)等發現財政分權顯著促進了經濟增長;二是認為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關系為負,從而否定了財政聯邦主義關于財政分權促進經濟增長的結論在中國的適用性。如Zhang和Zou(1998)認為,省級財政分權與中國各省經濟增長之間的關系顯著為負,這在過渡時期(1985-1989)顯得特別明顯,周培奇(2011)也得出了相似結論;三是認為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之間的關系存在顯著的跨時差異和地區差異,但對此仍存在不同的結論。如張晏和龔六堂(2005)認為1994年分稅制改革是個分界點,之前的財政分權抑制了經濟增長,而之后則促進了經濟增長,另外,他們還在劃分東部地區、中部地區和西部地區的基礎上發現了不同地區財政分權與經濟增長的關系的差異。但是,同樣基于分段回歸,沈坤榮和付文林(2005)卻得出了相反的結論,他們發現1994年前的財政分權與經濟增長之間沒有顯著關系,而1994年分稅制改革后,兩者之間卻呈現顯著地負相關。周業安和章泉(2008)發現從1986―2004年的整個時間跨度來說,財政分權有利于經濟增長,而1994年前財政分權并沒有促進經濟增長,1994年后它顯著地促進了經濟增長;四是認為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之間無直接相關關系。如胡書東(2001)、李文星等(2009)認為一般的財政分權與國民經濟績效之間沒有明確的因果關系。
二、對財政分權的度量指標的再思考在關于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關系的實證研究中,其指標選擇主要與財政分權概念有關。下面對相關的指標選擇進行簡要分析。(一)邊際分成率和平均分成率。林毅夫和劉志強(2000)使用邊際分成率來度量財政分權,其含義是指地方政府從財政收入增加額中所提留的比例,該指標也被成為自有收入的邊際增量。由于改革開放后中國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財政關系處在不斷的調整之中,為了反映這一變化,林毅夫和劉志強(2000)對不同時期中央和省之間的財政關系進行了分類,其中,在1985到1987年之間共涉及到四種類型,而在1988到1993年之間則涉及到五種類型。按照他們的研究,在1985到1987年間有14個省可以從財政收入增量中保留一定的份額歸自己支配,在1988年到1993年間還有5個省這樣做,其余省份在所有時期獲得了100%的邊際分成率。對于財政制度改革前即1985年之前不存在財政分權,林毅夫和劉志強(2000)將其標記為0。在他們的方法下,我們可以發現,像廣東和江蘇這樣經濟實力和財政實力雄厚的省份竟然與四川、寧夏等經濟實力和財政實力較窮的省份具有同樣的財政分權度,這顯然很難令人信服。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在于當使用邊際分成率來度量財政分權時,那些將財政收入中的固定比例上交給中央財政的富裕省份和那些從中央獲得財政補貼的省份是一樣的。張晏和龔六堂(2005)曾指出了這一點。特別是1994年分稅制改革之后,由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間的財政收入劃分是按照中央稅種、地方稅種和中央與地方共享稅種來進行的,這就進一步制約了邊際分成率方法的應用。也承認,邊際分成率指標確實不足以反映財政關系的復雜變化。Ma(1997)使用了平均分成率指標來度量財政分權,其含義是指省級政府在預算收入中保留的平均份額。但正如林毅夫和劉志強(2000)所指出的,這一方法面臨一個內在矛盾,即一些省份在改革開放前就一直對中央財政有凈貢獻,按按照Ma(1997)的方法,此時就已經存在財政分權,但在統收統支制度下,這些省的支出仍需要中央政府批準。這樣一來,平均分成率就無法反映改革開放以來中央與地方財政關系所經歷的重大改革,特別是1994年分稅制改革后,中央與地方財政收入分配的新格局。雖然肖文和周明海(2008)結合使用了這兩個指標,但由于這兩個指標在度量財政分權程度時分別面臨困境,并不會因為合并使用而消失。因此,他們方法的合理性也是值得商榷的。(二)財政收支比重指標胡書東(2001)使用了人均地方財政支出比重和地方經濟建設支出比重來度量財政分權,周業安和章泉(2008)使用了人均各省本級財政支出比重來衡量財政分權,李文星等(2009)采用了各地區財政支出占中央財政總支出比重來度量財政分權,應該說這種基于財政收支比重的指標選擇方法沿襲了Oates從財政收支度量財政分權的傳統。但這一方法的有效性仍然面臨潛在的問題,比如我們需要考慮,在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進行轉移支付的情況下,地方財政支出占總財政支出的比重是否能夠反映財政分權的實際情況,特別是轉移支付在分為有條件轉移支付和無條件轉移支付時,它們對財政分權的影響是一樣的嗎?在中國長期以來存在地方財政收入和支出的不對等,盡管分稅制改革在某些方面有所調整,但是由于1994年的改革方案的一個重要目標是提高中央財政收入占全國總財政收入的比重,因此,這種不對等的局面并沒有發生根本的變化。1994年分稅制改革后中央集中了大部分的財政收入,但又通過稅收返還、專項轉移支付和一般性轉移支付等形式將財政支出轉移給地方。馬拴友和于紅霞(2003)的研究表明,在1998年到2001年間,稅收返還在中央對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中占有絕對主導地位,其比重高達62.1%,其次是專項轉移支付比重為20.1%。這樣一來,非條件性轉移支付就在地方財政收入中占有了相當高的比重。由于稅收返還建立在一定的基數基礎上,在制度設計上為了保證地方原有利益,并提高地方政府的積極性,采用了“ 存量不動, 增量調節” 的辦法,并確定各省稅收返還額的遞增率,系數為各省增值稅和消費稅增長率的10.3。這樣一來,如果一個省增值稅和消費稅平均增長率高,其獲得的稅收返還額也大。所以對于經濟發達省份而言,包含了稅收返還的地方財政支出比重可以比較好地反映財政分權的情況。但是,對于經濟欠發達的省份而言,由于其地方財政收支存在較大缺口,中央的轉移支付主要是一般性轉移支付,這樣用其地方財政支出的比重來衡量財政分權則可能拉高其指標數值。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國中央對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缺乏明確的規范和統一的標準,轉移的具體數額往往與地方政府討價還價的能力和“跑部錢進”的能力密切相關,這樣就使得利用財政支出比重來準確衡量財政分權程度面臨更多的困境。另外,由于地方政府之間在進行競爭時往往使用了各種稅收優惠政策,甚至是簡單的通過承諾對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按照一定的比例給予返還來“招商引稅”,這樣就帶來稅收在地方政府之間的重新分配,這種重新分配具有零和博弈的性質,一個地方因招商引稅導致財政收支比重的增加會高估其財政分權程度,而一個地方因其他地方招商引稅而導致財政收支比重的降低也不能反映其實際財政分權程度。此外,如果考慮到人口規模和經濟規模,財政支出比重也不能很好的反映財政分權情況,即使像胡書東(2001)、周業安和章泉(2008)那樣采用人均指標,仍然不能避免因為經濟規模差異而產生的影響。正如張晏和龔六堂(2005)舉例指出的,四川省的財政支出最高, 但這并不反映四川省就比支出較小的廣西擁有更多的財政自。同樣,上海財政支出高于天津, 但上海市的財政自由度并不比天津更多。(三)預算內指標、預算外指標及體制外指標由于中國財政收支的不規范、不統一,學界通常采用預算內資金、預算外資金和體制外資金來描述政府實際財政收支的分布。這樣,對財政分權的度量就必須對此進行綜合考慮。因此,很多學者在關于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中關注到了這一特殊事實,如張晏和龔六堂(2005)、沈坤榮和付文林(2005)采用了預算內外的財政收支比重指標衡量財政分權,特別的,張晏和龔六堂(2005)還考察了體制外收支對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關系研究的重要影響。但是,從1990年代開始,中央于1993年至1995年、1996年和1997年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制度進行了多次調整。這導致了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概念的變化,進而導致難以對相關的統計數據進行統一處理,特別是1994年分稅制改革導致基層政府財力與事權不匹配程度加劇,結果是地方政府進一步通過多種途徑擴大了預算外收支的比重。從不同角度可能對此作出不同的判斷,如從地方實際支配財力的角度,可能得出財政分權程度加大,但如果從預算外收支特別是制度外收支缺乏規范性和統一性的角度來看,也可能得出財政分權過度的結論。
三、結語國內學者對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關系的研究出現了四種主要的爭議性結論。在關于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關系的實證研究中,其指標選擇主要與財政分權概念有關。其中,對財政分權度量指標的分析從邊際分成率和平均分成率,財政收支比重指標,預算內指標、預算外指標及體制外指標三個方面進行。因此,本文認為,度量指標的選擇和處理是一個主要的因素。在實證研究中,我們在選擇指標的時候經常會面臨的困境是指標要么不符合現實,要么不易于處理。對財政分權與中國經濟增長關系感興趣的學者不應該理所當然地認為相應的度量方法和指標都是有效的,大量的度量缺陷可能會導致從那些數據中得出不合理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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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仲裁,非公有制經濟,經濟糾紛
仲裁,不同于訴訟、行政裁決和人民調解的優勢,具有這幾種糾紛解決方式所無法比擬的優勢,能夠更好的滿足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需求。
一、仲裁解決非公有制經濟糾紛的優勢
仲裁,作為一種國際通行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方式,也作為我國解決民商事糾紛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體現了"和為貴"的思想,具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程序簡便、方式靈活、一裁終局、保密等特點和優勢。
第一,尊重當事人意愿。仲裁制度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雙方必須達成仲裁協議,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是否仲裁,選擇由哪個仲裁機構仲裁,仲裁什么事項,選擇仲裁員等,提交仲裁須雙方自愿,通常不會產生激烈對抗。當事人不但有權以協議選擇仲裁方式,而且有權約定仲裁事項、仲裁機構、仲裁員以及仲裁庭的組成形式、審理方式及開庭形式。《仲裁法》賦予當事人自,順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符合當事人希望能較為自主地解決爭議的愿望。另外,仲裁實行協議管轄,受案不受地域限制。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只要當事人約定,國內國外、境內境外案件均可受理。
第二,一裁終局。仲裁實行的是"一裁終局"制度,仲裁裁決一經做出,案件審理即告終結,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重新申請仲裁或者提訟。比較而言,訴訟則具有一審、二審,甚至還要再審的程序,耗時長、效率低,是商業人士所熟知的。這也是為何有了訴訟,還會產生仲裁制度的最初原因。
第三,不公開審理,保密性強。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可以為雙方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不公開審理包括:案件開庭不允許仲裁參與人以外的其他人旁聽;仲裁案件的審理及結果,不允許其他人打聽、采訪、報道。而且,應當事人的要求,裁決可以不寫明事實和理由,有利于保護商業秘密,切實維護商業信譽,不公開審理是仲裁的一大基本制度,它能避免雙方爭議的公開化,可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仲裁法》明確規定了仲裁應當開庭進行,但同時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約定不開庭。對裁決書的內容規定:一般應在裁決書中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但當事人協議不愿意寫明的,可以不寫。仲裁的保密性和靈活性為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營造了一種較為寬松的氛圍,使雙方能心平氣和的解決爭議。
第四,具有強制執行力。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樣的執行力。仲裁裁決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裁決時,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另外,我國已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使仲裁裁決在一百三十多個國家和地區能夠得到承認執行,也就是說,我國仲裁機構所做出的裁決均可在香港、臺灣及大部分國家和地區的法院得到認可、執行。
二、仲裁如何更好地為解決非公有制經濟糾紛服務
首先,在非公有制企業大力宣傳仲裁,提高非公有制企業的仲裁意識。
仲裁事業是一項全新的事業,要貫徹落實好仲裁法律制度,必須進行全方位的宣傳,在街頭發放宣傳材料,在報紙上設立專版,在電臺設立專題,在雜志上設立專刊,在網站上設立專頁。宣傳要面向基層,面向企業,走進社區,服務群眾,為社會各界講解仲裁法知識,組織企業負責人和合同管理人員召開座談會,通過多渠道、全方位的宣傳,使越來越多的人認識仲裁、走進仲裁,全面提高社會對仲裁的認知率。有關單位和人員要積極引導非公有制企業和民營經濟人士認真學習《仲裁法》,積極動員引導非公有制企業了解、選擇、接受仲裁,充分認識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加深對仲裁法的了解和運用,提高非公有制企業仲裁意識。堅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場經濟是關鍵"的思想,"密切企業、聯系行業、輻射社會"作為仲裁宣傳工作的整體思路,堅持以企業為基點,以行業為紐帶,大力宣傳仲裁制度。根據非公有制企業具體情況,采取多種形式做好宣傳工作,舉辦各種形式的仲裁法律知識宣傳培訓,為非公有制企業培養解決經濟糾紛的專門人才提供法律服務,定期或不定期地對非公有制企業家和有關人員進行法律專業知識培訓,促進非公有制企業的管理人員了解仲裁、認知仲裁,使仲裁成為解決非公有制企業民商事糾紛的重要手段。
其次,依法規范非公有制企業的合同文本,積極引導非公有制企業訂立仲裁條款。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預先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在糾紛發生前后以其他方式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并選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比如,規范的合同爭議仲裁條款可以是"因履行本合同(協議)發生的或與本合同(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將其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新簽訂合同須加入上述仲裁條款;已印制未使用沒有仲裁條款的空白合同,忽視了當事人糾紛解決選擇權,應當停止使用;已簽訂合同的,可主動與對方簽訂補充仲裁協議,使糾紛解決方式明確下來:在合同修訂過程中,各單位應主動與仲裁委員會聯系,接受業務指導,商量具體解決辦法,認真完成合同文本的修訂工作。工商聯組織和基層商會要積極引導非公有制企業訂立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條款或協議,支持和配合仲裁委員會,為非公有制企業選擇仲裁依法服務。有關單位可以通過舉辦法律講座和合同管理人員培訓班,學習仲裁法律制度,指導他們在簽訂經濟合同時使用規范合同文本,選擇仲裁條款,訂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條款)。仲裁委員會要制作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協議(條款)示范文本,為非公有制企業簽訂仲裁協議(條款)提供便利。非公有制企業要充分認識運用仲裁手段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作用,盡可能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最后,采取裁決"裁前告知"措施,依法為非公有制企業提供優質仲裁服務。
為了使非公有制企業在仲裁活動中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張得到保障,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案件,經征求各方當事人同意,在作出仲裁裁決前,可以將認定的事實、理由和擬裁決的主要內容先行告知各方當事人,征求意見和建議,促使各方當事人對仲裁結果的認同和理解,從而自動履行仲裁裁決,延伸當事人經濟合作紐帶。
仲裁法施行以來的改革和發展實踐證明,仲裁是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先進法律制度,是推進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法律。其作為一種新型的民商事解決糾紛機制,能夠結合具體經營特點比較準確地把握合作雙方的根本利益所在,找準最符合雙方利益要求的方案作為解決矛盾的切入點,聚同化異,從眾多解決方案中優選出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從而平和地處理糾紛,促進市場主體繼續進行合作。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業民商事糾紛仲裁工作,對平等保護非公有制企業合法權益、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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