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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精選(五篇)

        發布時間:2023-10-11 15:54:17

        序言:作為思想的載體和知識的探索者,寫作是一種獨特的藝術,我們為您準備了不同風格的5篇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期待它們能激發您的靈感。

        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

        篇1

            一、《民訴法》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亟需細化

            《民訴法》第55條將公益訴訟的主體限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該規定排除了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盡管受到公益損害的公民個人仍然可以就自己受到損害的部分提起訴訟,但是這種訴訟在遏制公益損害方面作用非常有限。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范圍的狹窄不利于公益訴訟發揮應有的作用。從內容看《民訴法》第55條的規定抽象、概括,可以說本條只為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構建了一個簡易的法律平臺,在此平臺上如何建設公益訴訟的具體制度體系要通過理論研究、立法互動和司法實踐來實現,一個可操作的細化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是社會所亟需的。

            二、完善民事公益訴訟程序制度的若干問題探討

            “公益”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種介于國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的權利和秩序,包括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兩大部分。”[1]公益訴訟源遠流長,源于古羅馬法。對于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而言,兩者的區別是“前者乃保護個人專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正是由于公益訴訟不同于一般訴訟的特殊性,公益訴訟程序的完善就牽扯到很多方面,比如模式的選擇、案件覆蓋的范圍、原告的確定、原告在訴訟中處分權的限制、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的承擔、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擴張等。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模式

            今天世界上的民事訴訟模式主要是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當事人主義是指民事糾紛解決中,訴訟請求的確定,訴訟資料、證據的收集和證明主要由當事人負責……職權主義是指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擁有主導權。該主義可以分為職權進行主義和職權探知主義兩個方面的內容。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相對立,具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程序的進行以及訴訟資料、證據的收集等權能由法院擔當。”[3]涉及侵害千百萬消費者利益的地溝油問題、劣質的醫藥產品問題、環境污染和破壞問題等引發的民事公益訴訟,因為訴訟標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涉及廣大社會公眾的切身利益,涉及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因此法院審理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時,訴訟模式應當體現職權進行主義或者職權探知主義的特點,法院在證據的收集、釋明權的運用、訴訟費的收繳、案件審理期限、再審的啟動、執行等方面應當體現出法院司法的能動性和公共利益優位的思想。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

            “公共利益不是一個與個人利益相對立的術語;相反,公共利益是每個個人利益的總和,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因為它是每個人的利益;因為正如社會是每個個人的總和一樣,公共利益也是這些個人利益的總和。”[4]但是,筆者認為公共利益不僅僅是私人利益的總和,它是私主體的利益之外的公眾利益和子孫后代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有哪些?依據《民訴法》第55條公益訴訟的范圍限定在“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除了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還應當包括哪些行為作為“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中的“等”的內容?很明顯這里的“等”應當是“等外等”。根據最近這些年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至少以下這些行為可以作為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國有資產流失的案件、使用童工的案件、限制競爭或者不正當競爭的案件、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的案件、侵害下一代人利益的案件等。這些案件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應當作為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立案。

            (三)《民訴法》第55條規定的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

            關于公益訴訟的立法模式,有學者分析主要有下列幾種:“群體訴訟中的集團訴訟模式、實驗性訴訟模式、團體訴訟模式、公民訴訟模式、民事公訴模式”[5],從《民訴法》第55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模式主要采用民事公訴的模式和團體訴訟的模式,前者的主體主要的是“法律規定的機關”,比如檢察院、國家海洋管理的行政機關,后者起訴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組織。檢察院是否能夠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并沒有立法的明文授權,但是《憲法》賦予人民檢察院檢察監督權,并且在司法實踐中檢察院為保護國有資產、遏制環境公害等提起過民事公益訴訟,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也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公訴模式提供了實踐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即國家海洋管理局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除此之外,還有哪些機關有權力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需法律的明確規定。

            在域外在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原告種類很多,有美國的多數人集團訴訟、英國的代表人訴訟和集體訴訟、我國臺灣地區的選定當事人訴訟;有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有公益團體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有行政機關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有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設計各不相同,但宗旨是一樣的,都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我國臺灣地區200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范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在臺灣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團體限于以公益為目的,并且只能提起不作為之訴,該主體還要經過目的事業單位的許可,這樣做的目的是避免造成公益訴訟濫訴的出現。我國可以作為公益訴訟原告起訴的“法律規定的組織”并不明確。筆者認為至少下列這些組織可以被法律賦予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全國性的環境保護組織,全國性的著作權保護組織、全國性的消費者保護組織、全國性的婦女兒童保護組織等。

            (四)民事公益訴訟公訴制度的構建

            立法層面看,除了《民訴法》第55條,現有的法律沒有正面規定國家機關的民事公益訴訟的公訴、公訴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的“公訴”、“公訴權”是指刑事公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兒的檢察院的民事公訴適用范圍非常狹窄。民事公訴制度的發展是現代國家發展的必然。現代國家已經走出了近代警察國家的窠臼,由近代的“警察國家”發展到“福利國家”、“服務國家”、“照顧國家”,國家的積極作為滲透到社會的方方面面。2006年《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第19條首次倡導“研究建立環境民事和行政公訴制度”,這是對環境公益訴訟民事公訴的第一次官方表述,為環境民事和行政公訴工作指示了方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人民檢察院得行使公訴、偵查和法律監督職能,但是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職能。《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漁業法》都規定在海洋環境受到污染的情況下,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有權代表國家對污染者提起民事訴訟,但無相應的特殊程序性規定。由于行政機關首先要通過履行行政職能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以對于行政機關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學界有不同的觀點。“由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則能克服行政管理權自身的局限性,既實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又有效地兼顧了私人利益,同時還不與行政管理職能發生沖突,可以起到彌補行政執法不足的輔助作用。”[6]我們看到在渤海灣康菲公司溢油污染事件中,國家海洋管理局作為擁有國家公權力的機關以非訴訟的方式處理了整個事件,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或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對侵害公益的行為提起公訴是符合國情并有積極的作用。

            “法律規定的機關”與“法律規定的組織”發生民事公益訴訟競合時,誰優先?是國家機關排斥其他組織還是相反?這涉及到在公益訴訟領域“國家積極作為論”還是“國家輔助論”的爭議。如果持“國家積極作為論”的觀點,那么國家機關有公訴的優先權;如果持“國家輔助論”的觀點就應當由法律規定的組織優先進行公益訴訟。筆者持“國家輔助論”的觀點,認為“法律規定的機關”與“法律規定的組織”發生民事公益訴訟競合時,“法律規定的組織”優先。這一是避免國家機關的強勢打破民事訴訟兩造平等的格局,二是給我國“法律規定的組織”更多發展的機會和空間。

            在檢察院和其他國家機關(比如行政機關)之間形成訴訟競合時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時應當由行政機關優先提出民事公益訴訟。行政機關在資料占有、舉證、專業化人員和技術設備的配備等方面比檢察院明顯有優勢。只有在行政機關應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沒有特殊原因卻不提起的時候,檢察院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公訴。行政機關的優先起訴還有一個前提,只有在行政機關窮盡行政救濟手段之后仍然不能實現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時,才由行政機關提起保護公共利益的行政公訴。檢察院的民事公益訴訟具有最終兜底救濟的效力。

            (五)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權力或者權利濫用的禁止

            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權力濫用主要體現在兩方面: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是否存在權力尋租的可能?權利濫用怎么辦?權力尋租的現象可能出現的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原告對被告訴訟請求的承認、自認、撤訴、和解等方面。在中國這種腐敗滲透社會達到無孔不入的情況下,原告的訴訟權利在一定條件下,從被告看來就是一定意義上的訴訟權力,具有權力的性質,這種具有權力性質的起訴權在沒有制約的情況下就有濫用的可能。“權力產生腐敗,絕對的權力,絕對會產生腐敗”,阿克頓勛爵的這句話至今震耳發聵。因此,應當有制度性的設計防止原告濫用權力或者權利。

            如果是法律規定的組織或者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為了防止權力尋租和權利濫用,建議由法院通知同級檢察院介入,監督公益訴訟的整個過程。因為依據《民訴法》第14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筆者認為可以這樣設計,公益訴訟根據社會影響、標的額等因素分為重大的公益訴訟和一般公益訴訟。其中,重大公益訴訟的原告應當將起訴的事項向受訴法院地的與該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備案,法院立案后應當由人民法院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通報案情,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介入該訴訟及其介入的方式。介入的方式可以是檢察院直接出庭支持公益訴訟,還可以是檢察院以調閱案卷等事后監督的方式進行。

        篇2

        【關鍵詞】公益訴訟;民事訴訟法;法院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6-078-01

        一、公益訴訟概況

        公益訴訟是一個古老的概念。二千多年前的古羅馬時期,羅馬法學家把法律分為私法和公法,也就有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的劃分。“以私人資格發生的訴訟,以保護私人權益為目的的,叫私益訴訟;以保護公益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訴訟。”國內學者常用的對公益訴訟的一般闡述為:“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公益訴訟范圍的規定

        2013年1月1日我國頒布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是新法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別規定的一項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新民事訴訟法解決了制約開展民事公益訴訟的關鍵性問題,原告資格的問題,這是在我國立法中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體現。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這項訴訟制度的創立提供了法律依據,而具體的實施規則尚需通過司法實踐進一步探索。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采用列舉加概括式的方式規定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是“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表明當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只有在損害公共利益,即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時,才可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訴訟。如果針對此種行為,受害人可以確定,訴訟目的是為維護個人利益,盡管代表人訴訟涉及眾多當事人,也不屬于公益訴訟的范圍,而是一般普通民事訴訟即私益訴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兩類案件,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還可以根據實踐的發展穩步拓展。

        三、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關于其中“法律規定的”的限制范圍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解讀。一是“法律規定的”既限制“機關”,又限制“有關組織”;二是“法律規定的”僅限制“機關”,而不限制“有關組織”,不強調“有關組織”須由法律規定,而是表明,至于哪些組織適宜提起公益訴訟,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在制定相關法律時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

        從現行法律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有具體規定規定。根據本法,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是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關于“有關組織”的范圍,本法尚不明確,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確定。但公民只能為自己的利益進行訴訟,對于與自己沒有直接利益沖突的社會公共利益則不能介入,即使公權的腐敗造成了公共利益的嚴重破壞,公民也最多只能向有關部門反應,而無權通過訴訟向公權違法說“不”。不能提訟,公權領域仍被視為私權進入的,“消極執法”、“議價執法”、“權錢交易”、“官官相護”也就大量存在。用公權力來制衡公權力并不是一個萬全的方法。我國傳統上長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執法,公權力得到無限擴張。以國家處罰和制裁作為重要治理方式,試圖通過公共制裁實現法律的目標,較少考慮是否必要、可行、能否真正執行。

        公益訴訟是私權介入公權而對公權予以制約的特有途徑。國家、社會和個人(或組織)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關系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獨立。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必然有個體利益受到損害。因此,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實際上是維護個體利益。維護公共利益不僅是政府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義務,同時也是每一個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公益訴訟既實現了公共利益,同時也滿足了當事人的愿望。

        篇3

        【關鍵詞】民事公益訴訟;適用范圍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是修改以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的一條特別的規定,這一規定形成了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指定的法律依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概念

        民事公益訴訟指的是,在民事或者經濟活動中,公民、法律規定的機關以及有專門組織,對違反民事、經濟法律法、侵害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程序,來維護國家或者社會的公共利益的訴訟行為。

        民事公益訴訟的特點:第一,民事公益訴訟保護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它的目的是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我國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順利進行;第二,民事公益訴訟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由于民事公益訴訟覆蓋的范圍面比較廣,由此決定它侵害的公共利益是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第三,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可能不是利害關系人;第四,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一方大多是具有強勢地位。造成環境污染或者侵害眾多消費者權益的主體大多為大型的企業單位,因此被告方往往是比較強勢的群體。

        二、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

        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是采取了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法條中列舉了兩項民事公益訴訟的受理事項:環境污染或者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應當是某種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該行為就具有可被訴性,屬于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

        民事公益訴訟不同于私益訴訟之處在于,公益訴訟超越了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它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項。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可能并不是利害關系人,但是他所請求的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在受理時審查原告提供的初步的證明材料,鑒定該事項是否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最后決定是否受理此項公益訴訟案件,以防止出現濫訴現象,造成我國司法資源的浪費。

        三、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

        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

        (一)關于法律規定的機關。法條中并沒有具體的列舉出哪些機關具有的權力,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所有的機關中,監察機關應該是最適合代表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第一,這是由檢察機關本身的地位決定的。檢察機關在我國的機關中處于一種法律監督的地位,檢察機關它代表了國家的利益,有義務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并且有義務促使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第二,這是由檢察機關本身的條件決定的。檢察機關在調差取證,收集證據,擔負訴訟成本等方面具有本身的優勢,監察機關內部擁有很多具有優秀法律素養的高級知識分子,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方面具有專業方面的優勢。檢察機關在實踐方面積累了大量的經驗,對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也擁有很多經驗,以上是其他國家機關所不具備的。綜上所述,檢察機關應當擔負起提起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

        (二)關于有關組織。蘇子和我國經濟的發展,有關的社團組織在我國經濟的發展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的法律活動中也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方面有關的組織也擁有的權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組織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必須具備必要的條件:(1)該組織必須是依法成立或者依法登記或者備案的;(2)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必須符合該組織的章程(3)必須擁有具備相關領域或者專業的法律知識的人才;(4)應該加強對有關組織的法律監督。

        四、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議

        (一)該法條對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僅僅放在訴訟參加人這一章中,并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程序,顯然不能與現實需要相匹配。缺乏對有關的條件、受理條件、管轄范圍、證據、舉證、審判程序、以及最后的執行等相關的審判程序明確的規定。雖然民事公益訴訟也屬于我國的民事訴訟,它的執行大多使用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但是由于我國進來公益訴訟受到越來越到的關注,應當將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單獨列為特別的程序,與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等列為并列的程序來規定。

        (二)在法條中并沒有規定公民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這可能是立法者出于以下的原因才做出這樣的決定:第一,我國公民個人的公益訴訟的意識還不夠高;第二,我國公民個人的法律意識以及法律知識水平不高;第三,防止濫訴。但是民事公益訴訟所涉及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憲法也規定了公民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權利,我們應當為公民個人開辟這樣的道路,讓他們參與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中來。

        五、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程序法方面的空白。我國之前對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是空白、確實的,雖然僅僅通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并不能完善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但是它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構建提供了法律的基礎,起到了法律奠基石的作用,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在此基礎上會更加完善。

        (二)維護了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提起,更加有利于與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民事公益訴訟的被告往往是具有強勢的群體,個人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時顯得勢單力薄。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正是為弱勢群體提供了一條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道路。

        參考文獻

        [1] 伍玉功.公益訴訟制度研究(第1版)[M].長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2006.

        [2] 顏運秋.公益訴訟理念研究(第1版)[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篇4

        【摘要】新增對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是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大亮點與進步,是立法對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與制度擴張的承認。打破傳統訴訟原告資格的過分限制是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起步。本文主要從我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公益訴訟適格當事人的規定入手,闡述適格當事人擴張的重要意義,在此基礎上,對擴張后的適格當事人資格進行進一步的解析與完善,最后論證我國應建立以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和公民個人為主體的多元化公益訴訟原告制度。

         

        【關鍵詞】公益訴訟;適格當事人;檢察機關;有關組織;公民個人

        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公益訴訟制度規定在了第五十五條中,“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便意味著我國的法律制度向公益訴訟打開了大門。這項備受矚目的制度在我國醞釀多年之后終于從理論到了立法,并付諸司法實踐,成為了動態的法律。

         

        一、民事公益訴訟與適格當事人概述

        (一)公共利益與公益訴訟

        1.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訴訟”(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的立足點是“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對公益訴訟的制度內涵的研究有重要意義。然而,“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國目前沒有統一的定論,而各國法律也沒有加以明確的規定。

         

        美國《布萊克法律大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關于“公共利益”的定義:“公共利益是公眾和社團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種金錢利益,或者公眾或者社團的權利和義務因之受到影響的某種利益;公共利益并不意味著狹隘得如某種稀見之物,或者像正處于爭議中的事情影響的特定地區的利益;為公民所分享的利益通常屬于地方、州或者聯邦政府的大事。”梁慧星教授進一步分析,在訴訟中公共利益可能沒有直接損害原告自身的利益,但是最終會間接損害公民個人的利益。①

         

        2.公益訴訟的內涵

        國內外學術界對公益訴訟亦有著不同的見解,公益訴訟在美國被稱為“公共訴訟”或“公法訴訟”(Public Law Litigation),是哈佛大學法學院的Abram Chayes教授,在1976年《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的《公共訴訟中的法官角色》一文中首次提出的。他指出:“在這些案件中,法官的作用不再是依照司法原則來解釋公民個人之間的爭議,相反,要求他們處理的是因某些公共或準公共項目的實施而產生的冤屈,捍衛體現在相關法律或憲法規定中的公共政策。”②1978年肯尼迪議員在其提交的“集體訴訟行動法案”中認為公共訴訟的目的在于取締違法行為,防止不當牟利,在每人損失300美元以下的受害者達200名以上且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美元以上時即可提出。日本學者谷口安平指出:“新型訴訟被區別于所謂的‘糾紛解決模式’的一般民事訴訟,而稱之為‘行為調解模式’或‘公共訴訟’、‘制度改革訴訟’等,其特征簡單來說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關系者的公共政策問題發生爭執并要求法院對此作出法律判決。”③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價值判斷性,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公益訴訟也是一個模糊的概念。根據各國的實踐,一般認為公益訴訟是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相關公民根據法律規定針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出請求,由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追究違法行為并借此保護和捍衛公共利益的一種法律制度。

         

        (二)民事公益訴訟與當事人適格

        我國的民事司法制度受大陸法系的影響,以當事人適格理論為確定訴訟當事人的基礎。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糾紛的訴訟中,能夠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或被訴,并獲得本案判決的訴訟法上的權能或地位,這種權能或地位在學理上稱作“訴訟實施權”。④傳統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起源于德國,直接利害關系人是指因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及其相對方。就民事實體法而言,只有實體法上有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才可成為正當當事人。但是,隨著社會糾紛的復雜化,破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參與到訴訟中,其訴訟地位是“直接利害關系原則”所不能解釋的。此時,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成為了判斷正當當事人的標準。正當當事人不僅包括與被爭議的民事權利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也包括對爭議的民事權利只享有管理權和支配權的人,為保護他人的民事權益而進行訴訟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此時,當事人適格理論發展以廣義的管理權為基礎,這一理論在德國、日本及我國的臺灣地區至今仍影響深遠。

         

        以訴訟實施權為基礎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在新型訴訟不斷涌現的現代社會,陷入了無法解釋一些主體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而提起訴訟的實踐情況,當事人適格理論受到了來自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雙重挑戰。打破傳統訴訟原告資格的過分限制是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起步。

         

        二、民事公益訴訟擴張的適格當事人資格解析

        公益訴訟的立法經歷了三審,公益訴訟適格當事人的范圍也經歷了從“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到“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團體”,再到“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和有關組織”的推敲和演變。立法者如此謹慎和保守的態度體現在,如此項醞釀多年備受關注的重大制度,卻在法律文本中僅用了一個條文予以規定,似乎顯得過于惜墨如金。法定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模糊狀態給未來的法律的制定與適用留下了巨大的想象空間,甚至會使人對公益訴訟的未來發展產生困惑。因此,在修正案通過之后,我們需要從過去的立法論轉向司法論、解釋論,對公益訴訟制度做進一步的理論解析和立法跟進,使得公益訴訟適格當事人擴張的意義能付諸司法實踐。

         

        (一)對“機關”應當作目的性的限縮解釋

        “機關”的概念較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都有可能包含在內,因此,司法實踐中須將“機關”目的性的限縮解釋為:人民檢察院與行政機關。

        1.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適格當事人已得到普遍認同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維護者和實現者,在收集證據、調查證據的權限、擔負訴訟成本的能力和進行訴訟所必需的法律專業素養等方面所具有的優勢是享有公益訴權的“有關組織”所不能代替的。且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時,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訴的同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公訴”,即賦予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權。更為重要的是,檢察院積累了大量的提起公益訴訟的實踐經驗。

        篇5

        關鍵詞:益訴訟;現狀;發展方向

        公共利益顧名思義,是與每個人息息相關卻又不是私有于某個人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隨著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越來越多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例發生,行政權力的運用、各類占據壟斷地位企業的格式條款、自然環境的破壞等等侵害著弱勢獨立個體切身利益的事件層出不窮,“小額多數”案件大量涌現,而維權成本高、相關法律匱乏、主體的難界定、訴訟雙方社會地位的失衡等諸多限制,最終導致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面臨著嚴重的威脅,普通百姓很難在自身利益遭受損失時能夠有所作為。

        一、公益訴訟的現狀概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一規定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使我國公益訴訟制度邁出了跨越性的一步。而關于公益訴訟提起主體“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目前法律規定來看,僅《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國家海洋局有權提起公益訴訟,該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有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其他法律中,尚無有關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哪些組織事宜提起公益訴訟,還需要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進一步明確,還需要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

        二、現階段存在的問題及主要癥結分析

        近日,由中國公益訴訟網主辦的2013年十大公益訴訟案件評選活動召開,入選的公益訴訟,除少數獲得法院立案、審理之外,大部分都被法庭拒之門外,公益訴訟道路越走越窄的心聲逐漸引起法律界的共鳴。訴訟主體地位立法缺失、侵權涉及面廣與法律不夠健全之間矛盾突出、公益訴訟雙發地位差異,這一系列原因導致公益訴訟立案難、難、賠償難。

        現階段特別是新民訴法頒布以來,在涉及環境污染、食品安全、網絡資費、消費權益保障等多重領域,山西近百名兒童接種高溫變質疫苗死亡、油田大面積溢油等環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頻繁發生,作為利害關系人的受害者通常處于弱勢地位,既沒有能力收集證據,又沒有能力支付高昂的訴訟費用,就會出現由于無法在行政與法律中找到出口,而轉向的悲劇。一些民間社團組織和律師試圖提起公益訴訟,為受害者爭取賠償維護公共利益,卻因為缺乏法律主體資格,訴訟很難被受理,而立法機關為了防止惡意訴訟、濫用訴權等原因而緊閉個人公益訴訟的大門。法律雖然現在規定有關組織,但是沒有司法解釋立法解釋,在對公益訴訟主體上雖然從限定一家到有條件放開,但是放開的尺度一直備受爭議。以在云南曲靖的鉻渣污染事件為例,受環保民間組織委托鉻污染訴訟的3名律師,在進行取證過程中,被相關人員堵截,攝像機、照相機被扣。之后云南陸良政府通報稱,涉鉻渣污染企業已復產驗收合格。倘若社會團體取得了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但在現實中仍然受到各種地方勢力的排斥,所謂的公益訴訟必然會舉步維艱。

        三、未來公益訴訟發展趨勢和社會期望

        與國外相比,我國社會公益組織發育相對落后,在公益訴訟中調查取證、訴訟費用承擔上受到諸多限制,這就要求立法確認社會團體可提起公益訴訟,適當放權、賦權社會團體,給其健康成長的土壤和空間。而未來公益訴訟的走向,筆者分析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逐漸完善維權主體。在公益訴訟作為個人組織時,因為自身力量的薄弱而難以滿足舉證責任的要求,處于法律監督者地位的檢察機關無疑是提起公益訴訟的最適合“人選”,其收集證據的能力自不待言,在公益訴訟人向檢察院提出申請,檢察院在經審查后,可與公益訴訟人作為聯合當事人或其作為主要訴訟參與人,進入公益訴訟程序。但由執法機關作原告,很容易牽連地方利益,進一步導致行政不作為,兩相權衡,處于利益中立地位的社會團體當是提起公益訴訟的最佳原告。這就要求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法律法規來逐步確定公益訴訟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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